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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 週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報到各1次。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同年3月 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 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 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 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 四、本院審酌:  ㈠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3 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 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 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 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 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 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且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 ,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 足以佐證,嗣後本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 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接 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日經病 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排定後 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嗣於114年3月25日核磁 共振檢查腰椎惡性神經瘤併腦脊髓液滲出,目前生活無法自 理(具體情況詳卷)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 所治療。    ㈡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 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 金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且考量停止 羈押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 其到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輕重 、被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 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 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 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 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 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 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12樓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 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 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 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 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各1次。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聲更一-7-20250326-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1.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顥鈞律師 王郁文律師 原 告2.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 (NANCHANG CREATIVE SENSOR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恩國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温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13年8月23日(到院日)起訴狀僅列依 我國法律成立之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下稱第1原 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方面表示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並就同一損害而請求被告應為賠償新臺幣(下同)311萬0 ,073元本、息之權利主體,若非為第1原告,亦可由後述第2 原告為之,因此提出113年12月5日(到院日)民事追加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追加依大陸地區《中华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 法》成立並設於大陸地區之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為備位原 告(下稱第2原告、見卷一第179~182頁批准證書及企業章程 )。原告方面最後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1 原告即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2原告即南 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311萬0,07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經原告方面再為具狀到院,表示關於第2原告 之聲明其中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見卷二第9頁)。經核其所為 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關於一般審判權、管轄權、準據法,詳見本院前於114年2月 13日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第6~7頁之論述(正本1 件存於卷一第247~253頁),不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受僱於第1原告而派駐設於大陸地區之第2原告處所工作,因為第2原告針對客戶出現NSOP腐蝕客訴,於是經訴外人即第2原告製造一處一級管理師楊振東(下逕稱其姓名楊振東)於109年11月26日內部簽呈,往上簽報訴外人即第2原告總經理陳鴻吉與第1原告董事長黃育仁,請准擬購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於是第2原告與訴外人即設於大陸地區東莞市荣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公司)於110年3月1日簽署設計開發合約書1件,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業務,相關價金則由第1原告支應。 (二)到了111年9月間經內部稽核結果,發現異常,第1台機器與第2台機器即前述採購業務而陸續於110年度下半年~111年度上半年間購進之兩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本應按照驗收規格書進行驗收,而驗收標準早在110年3月29日即經第2原告制訂,並經交易相對人即設備商榮享公司同意,但是110年8月10日當設備商將第1台機器運至第2原告處所交貨,身為時任第2原告製造處副處長之被告已發現該第1台機器有10聯板有無法下吸盤動作之問題,既不能通過上述驗收標準第10項,即應依第2原告與榮享公司間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0條要求修改,且於修改以前,應該不能完成驗收,被告卻有刑事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0號偵查中、力股),並業於110年9月26日驗收第1台機器,於該次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結果欄表示OK通過,致使第2原告錯誤驗收榮享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第1台機器。 (三)111年4月間當再有相同瑕疵之第2台機器到貨時,被告一樣地於驗收資料第10項不實登載表示OK,更於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品3套(隨機清點)」也不實登載表示OK,如此以業務登載不實之背信手段而為侵害,復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強行地於111年4月30日再度以不實驗收資料而將第2台機器驗收通過,造成第1原告受有損害,最終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仍閒置於廠區內,只能以報廢方式處理,是依前述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原告出資購置3台機器總價為人民幣72萬3,273元,以簽約當時兩岸匯率4.3換算,此即為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以上為先位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所在。 (四)倘若法院認為第1原告於先位之訴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其訴為無理由時,則因該設備商即榮享公司交付之Plasma卡夾轉換機既無法通過交易雙方約定之驗收標準,即屬榮享公司因違約而須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被告卻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再就有相同瑕疵之第3台機器,陸續完成驗收,致使第2原告無法回到原先與榮享公司約定之履約條件,被告因受僱於第1原告而派駐大陸地區並身為第2原告之前製造處副處長(最後上班日於112年間),屬明確知悉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應為驗收的重點,且就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件3套(隨機清點)」私下與榮享公司私下協議取消,對於根本不可能完成驗收之機台,刻意驗收不實,如此絕非出於疏失而未妥善驗收,故本件退由第2原告引用相同規定、請求相同之賠償,亦無不可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本件起訴狀原證2~5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對原證7、9 、11、12也要爭執(改稱:原證11兼含受懲處人為被告與 李乐2員之公司內部文件,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被 告確實於110年2月22日受僱第1原告因而於第2原告擔任製 造處副處長,然而對原告方面指摘之二端即所稱「第1~2 台機器不實驗收」與「第2台機器變更契約條件並沿用至 第3台」云云各節,前者驗收人員係訴外人即第2原告時任 三級工程師李乐(下逕稱其姓名李乐),身為副處長之被 告則是機台使用部門主管,並不是驗收人員也不是驗收部 門主管(第2原告另設有驗收部門)!後者事涉契約條件 ,此屬第2原告與榮享公司簽約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 換機【採購】,第2原告因此固與榮享公司就細部規格有 約定明細及報價,但就Plasma卡夾轉換機之採購、驗收, 係採分層負責,先經李乐【驗收】、再由李乐上呈報於訴 外人即第2原告時任代理課長孫克靜(下逕稱其姓名孫克 靜、驗收部門主管)、續由孫克靜往上呈報於使用部門, 最後才由使用部門主管即被告更往上呈報於訴外人即第2 原告總經理陳鴻吉,焉有可能單憑使用部門主管即被告1 人即可肆意妄為、隻手遮天?被告只是處於使用部門,所 管業務與契約條件無涉。 (二)即便由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1、6、8、10各件,其中:①原 證8即110年10月12日上午9:29所發之電子郵件,楊振東 問李乐:「剩餘兩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指第2、3台機器是 否依據最新方案製作?」,該件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 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人罗丽萍、劉國梁、總經理陳鴻吉 等等多人,可見當時決策最高層級之人,並非被告;②原 證1其中第3頁即110年10月29日上午7:57所發之電子郵件 ,楊振東告知於李乐與孫克靜:「經過與廠商再次協商, 我司無須承擔之前所提的(人民幣)1.5萬費用,價格繼 續維持原合約執行」、「設備新增10臺馬達選用國產、如 ok這邊將開始2&3臺機相關作業,謝謝!」,該件電子郵 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人即第2原告時 任總經理陳鴻吉,且經由會議討論接受後,榮享公司始將 原本配置三菱伺服電機5臺改為所稱國產禾川伺服電機10 臺,這件事情請看起訴狀原證8第2頁。可見原告繼續無端 指控:「被告將原本較高規格之日本三菱品牌電機設備, 調降至品質較劣等之大陸品牌電機設備,非為第2原告利 益而為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云云,皆非為真 。 (三)被告既無刑法上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亦非身為 掌管【驗收】及【採購】者,前者為驗收部門事務、後者 有高層決策,被告是使用部門主管,根本無所謂侵權可言 ,原告方面弄錯了!甚至依原告所述,所稱3台機器價金 或請求榮享公司之履約條件,屬於純粹經濟損失,也非民 事損害賠償之範疇。 (四)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   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上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包括未依勞務提出本旨而為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所發生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查,第1原告主張無非以:「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辦理第1台機器交付驗收時,明知存有瑕疵卻於驗收資料記載OK通過,復與該設備商私下達成修改Plasma卡夾轉換機規格之協議,經該設備商回復,單台需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成本,訴外人即第2原告採購人員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私下會同該設備商榮享公司,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該設備商則同意吸收機台改裝優化之成本,111年4月30日完成第2台機器交付驗收」之驗收不實、偽造文書、擅自變更契約條件云云各情,因此造成第1原告之財產即前述3台機器報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見卷二第13頁民事辯論㈠狀及第32~33頁筆錄王顥鈞律師陳述)。惟既稱損害賠償之債,必以受有損害為其前提,無損害即無賠償,此係損害賠償之原則,而前述3台機器明顯係第2原告於大陸地區基於榮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由榮享公司移轉3台機器動產所有權於交易他方即第2原告取得所有,茲以物權歸屬而論,非屬第1原告所有,即非第1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查,縱使3台機器購置資金,係由第1原告支應(欠缺現金流資料),此亦屬於第1原告生產收益之運用(另詳後述-B說:…機器沒問題了),經核與損害無關,此節根據本件最後期日筆錄第2頁記載:「(法官:對於第1原告而言主張的是財產損失還是純粹經濟利益損失?)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財產損失。(法官:起訴狀說報廢了有報廢了嗎?)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預計有要報廢了。(法官:今天還沒報廢?)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確認後還要陳報。」(見卷二第32頁筆錄),及據庭後具狀查報以:「機台從購入後均閒置於廠區中,公司將依相關資產計劃計畫進行報廢進行處理」並檢附拍攝日期113年12月18日廠區彩色照片3幀(附於卷二第47~55頁),由此自不能責令任何人出資賠償第1原告以起訴狀第10~11頁所稱之:「因3台機器現擬報廢而造成公司採購Plasma卡夾轉換機付諸流水,故應依簽約當時人民幣72萬3,273元、匯率4.3,賠償311萬0,073元」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更況,根據第1原告複代理人(兼第2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於最後期日在庭稱:「第1台機器驗收日期是110年9月26日、卷一第57頁表單上面使用部門主管AVAN就是被告、這頁總經理是陳鴻吉,他是第2原告總經理、被告指揮驗收」、「對卷一第77頁原證10(111年4月30日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資产驗收單),這頁是第2台機器的驗收單,這頁是第2台機器的驗收單,驗收部門主管是孫克靜代理,被告是使用部門主管,總經理除了陳鴻吉還有蓋蕭献賦,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33、36頁筆錄),被告非為第1台機器實際驗收或指揮驗收人員,而係第2原告三級工程師李乐所為,驗收單製式表格又已另開驗收部門主管欄位於使用部門之下,分層負責,此情甚為明顯,且查第2台機器驗收部門主管由孫克靜代理,被告一直都是處於被動的使用部門,亦為灼然。至所稱變更履約條件乙節,因第1原告本非榮享公司簽立契約之相對他方,故依第1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其於先位之訴,不但未能說明本國公司之損害所在,且所稱「不實驗收」與「變更契約條件」二端,亦無足採,本院爰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本件兩台機器依序於110年9月26日、111年4月30日經第2原告收受取得所有,約半年後之111年9月間某日,因第1原告內部稽核結果,以111年10月20日通知單編號(稽)22005號內部稽核改善通知單1件以:「採購業務新購置2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導致與當初預期效果有落差,於是經內部矯正措施,採以廠內工程師提供將汽缸硬件改為絲桿、電機並可手動調整參數微調工作位置、請第2原告採購向該設備商進行溝通修改等等措施(見卷一第87頁、原證11矯正措施、電腦打字),則關於第1台與第2台機器,第2原告於111年底尚可採取矯正措施,姑且無論第1原告於約再兩年後之113年8月23日起訴並稱擬報廢3台云云如上,其考量原因究竟為何,然經本院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80號收案、113年10月21日由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9號改分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並指定113年12月18日、114年2月26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遲至114年3月7日(到院日)原告2人仍具狀稱:「3台機台從購入後均閒置於廠區中,公司將依相關資產計劃計畫進行報廢進行處理」(見卷二第49頁宋重和律師與王顥鈞律師聯名書狀),為何第1原告堅持裁示:捨矯正、取報廢,其原由令人費解,惟原告方面所謂「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云云乙情,不但遭到榮享公司否認有設計缺陷,僅稱係「貴司工程及使用部門要求卡夾轉換機與第1台設計理念有所不同」(見原證8第1頁、卷一第61頁*線下方。寄件人:刘克国),且據本件最後期日筆錄第4~5頁記載:「(法官:這頁的採購是楊振東?)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我們沒有主張採購有問題。(法官:我知道你書狀有寫,但原先的契約條件到底是如何,被告怎麼知道?因為你一直主張被告變更契約。)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因為不是被告辦的,所以被告不能跟廠商去協調更換零件。有更換零件的需求要…(法官:被告也否認他有跟廠商協調更換零件,請看今日答辯三狀。原告有無證明方法?)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原證9。(法官:卷一第幾頁?請具體指出頁數。)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原證8、原證9,卷一61頁、73頁。(法官:除了這兩頁,還有哪些頁數?因為被告抗辯也是用原證8,請看答辯三狀。)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原證8的部分,61頁部分,那是證明機台確實有經過內部零件更換,原證9即73頁部分,證明被告是向榮享公司私下談更換事宜。(法官:請在61、73頁用藍色原子筆圈起,並簽名及簽今日日期。)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更正是73~75頁。(法官:那就一起辦理。)」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4~35頁筆錄),但經本院檢視第2原告舉證結果,其中: (一)卷一第61頁即原證8第1頁:該封110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 之寄件人為楊振東、收件者為李乐與孫克靜2人,被告則 與訴外人罗丽萍、劉國梁及第2原告時任總經理陳鴻吉併 列為副本收受者,而楊振東為辦理機臺之採購人員、李乐 為110年9月26日第1台機器實際驗收人員、孫克靜為111年 4月30日第2台機器驗收部門主管代理人員。該封上午9時2 9分之電子郵件全文為:「李樂,煩在與主管確認,是否 確定依照最新提供方案製作剩餘2臺設備?因為第1台變更 處較多已屬於設計變更,單臺增加成本RMB3.1萬(附件2 )」(見原證8第1頁、卷一第61頁*線上方)。經核以此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方面指摘擅自與大陸公司變更契 約條件云云之行為,反而係被告抗辯伊本人僅係分層負責 之下,連同總經理在內之多數副本收受者之一乙情,則與 事實相符。 (二)卷一第73頁即原證9第1頁:標示對話人為「菱光科技楊某 」與「榮享尚攀攀」兩人(於本判決論述簡稱A與B兩人) ,A問B:第2台的備品當時說是優化後備品取消,所以就 沒有了,它是怎麼一回事?B回答:你也知道第1台跟第2 台結構完全不一樣的,包括所有都改了,當時我們改,我 們也報過價給你們了,但是你們不肯,當時不肯加價…、 我說我少贈送你一點,那些東西我就不送了…。A則於瞭解 B之陳述後,接續稱:瞭解因為拿備品取抵設備改造。B則 馬上反駁:其實不是,應該怎麼說,對,應該很簡單一個 問題,現在你們要去增加這個東西,要增加幾萬快成本, 幾萬成本你們【採購】又不願意出,10月初你們要讓我們 來改造我們加這麼多錢,我們要送這麼多東西,我們肯定 是做不出來,瞭解對,但是訂單已經下了,我就跟公司申 請,我說這樣,我說我價格也改不了的,因為訂單是從第 1台是三台一起下的,對不對?(文轉次頁、見後述)。 (三)卷一第74頁即原證9第2頁:延續上頁,A與B繼續爭執,A問B【採購】是哪位,B非常明確回答是楊振東,並稱第2原告工廠裡面還有温處,A就問B:因為這部分我們不是很清楚,所以要跟您直接跟供應商直接確認會快一點,所以都等於是我們【採購】,楊振東跟當時的Aven處長跟您三位在我們工廠商訂的嗎?B稱:「對,我去的你們工廠,我去拜訪,好,去拜訪了嗎?你知道嗎?」,及卷一第75頁即原證9第3頁:A見B一直說是其去拜訪,並沒有說到A想聽到的重點,也就是被告到底有沒有參與商訂?所以A又問:「你去找我們處長嗎?Aven處長嗎?還是不是」,B當下以連續陳述方式,澄清當時狀況全貌以:「因為這個是你們生產部要改的,當時【採購】就帶著我去談這個事情,我說要增加這麼多成本,還報了價,3萬多塊錢,他們很接受,我說他不能接受,沒有辦法,他說你要想辦法瞭解瞭解後面,我後面就出現這些問題。」,A聽完後說:「我清楚了,當時候是【採購楊振東】帶你一起進來的嗎?對,有沒有說第3台也是一樣的」,B接著說:「第2台跟第3台是一樣的嗎?因為第2台改了以後都沒有任何問題了,確實,說實話,是不是1台要優化了」。 六、本件第1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業前認定,而第2原告引用   原證8及原證9並具體指出卷頁為卷一第61、73、74、75頁,復僅見B只是一直在堅持榮享公司的立場,並根據B本人親自見聞而為連續陳述全貌,則是兩家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對於第2原告收到依照先前【採購】而打造之第1台機器,方受通知要求第2台機器進行優化,倘若如此,必定造成榮享公司增加成本,於是身為榮享公司業務的B,前來第2原告工廠拜訪,當時是由採購一級管理師楊振東領門入內,雖工廠裡面被告即溫(副)處長有在,然而B完全沒有說到,當次拜訪是B特別指定相約溫(副)處長的時間,也沒有說到是被告即溫(副)處長出面作主並與B議妥交換條件。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前提,此節既不為原告方面爭執,而第2原告追加之訴係於113年12月5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到院(見卷一第147頁),B卻在兩年前之111年11月22日於原證9對話中,即已陳明:「第2台改了以後都沒有任何問題了、說實話,是不是1台要優化了」各等語如上。那麼原告方面閒置3台機器多年或打算報廢又未報廢,公司內部自主管理資產之作法,非為上有總經理(陳鴻吉)、下有不同職等與不同部門管理師、工程師(楊振東、李乐),處於分工合作之被動使用部門者,所能干涉;再者,由前述A與B兩人於111年11月22日原證9之對話中,僅見兩人意見與立場不一、不斷溝通理念,A認為第2原告沒拿到優化後的備品,而B卻始終陳述其本人是前往拜訪、由楊振東領門入內,並沒有說被告具體做了什麼或說了什麼。本院併參上述原證9對話1年以前之110年10月12日,當日上午9時29分孫克靜即已知曉等待交付之第2台機器,屬於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變更設計,而孫克靜正是卷一第77頁111年4月30日第2台機器驗收資料單上,簽名驗收之部門主管,則於110年10月12日~111年4月30日長達半年之久,兩家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於此期間意見相佐,焉有可能如原告方面指摘:「第2原告採購人員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私下會同該設備商榮享公司,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之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如此順遂簡單。又查,李乐與孫克靜於111年4月30日固驗收該優化後「沒有」備品的機台,然同時亦為第2原告省下變更設計費,據榮享公司要求為「人民幣3.1萬」,且B於111年11月22日原證9之對話中,已稱:改了以後都沒有任何問題了等語如上,則本件追加原告即第2原告究竟係遭受何等合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財產損害,始終未見第2原告具體指明,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不作出利於第2原告之裁判結果,故第2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連同第1原告先位之訴,全部駁回。 七、綜上,本件先、備位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2人既 受全部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依據,應併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末,被告固爭執本判決上開析述原證9其形式真正性 ,此部分本應填寫如附件所示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 證請求簡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 條第3項、第8條規定,函請法務部轉請陸方協助於大陸地區 為附件所示之調查,惟經本院檢視原證9內容,認仍不足以 支持原告2人之主張請求,故本院未向「榮享尚攀攀」為進 一步查證,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前經本院113年9 月6日113年度勞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11萬0,073元, 並據第1原告預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3萬1,888元,有綠聯 收據乙紙存卷(見卷一第6頁),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請求簡表 事項 內容 請求目的 (勾選部分顯示) □取得證言及陳述。 □取得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認當事人、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關係。 □勘驗、鑑定、訪視或確認事、物之狀態。 □調查法律、法規或民事習慣。 □其他調查取證事項(開窗輸入)。 請 求 協 助 事 項 【請記載調查事項(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及說明等。如有調查證據聲請狀,且已記載調查事項(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等,可記載詳如所附調查證據聲請狀】 (本欄如不敷使用,請繼續書寫於補充欄) 案情摘要 繫屬法院:臺灣00法院 案號:00年度0字第000號 案由: 其他: 請求協助 所附其他 資料 備註 (有無特殊請求協助事項)

2025-03-26

SCDV-113-勞訴-58-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273號、114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 被告甲○○(下稱被告)後,被告前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 、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 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 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 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 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臺中地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 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 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 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 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 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 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 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 ,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 年1月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 年3月3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 經醫師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 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 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 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 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 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 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 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 ,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 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 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 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業經原 審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羈押原因之逃亡部分,被告自就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大隊長前1日之110年10月23日 起,即開始收受來源不明之財物達4,451萬1,125元,並對財 力雄厚之九州集團即同案被告陳政谷、九州集團之葳群公司 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徐培菁(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往來密切, 陳政谷、徐培菁等人非無可能使被告隱蔽以脫免自己涉犯之 違背職務行賄罪責,且被告雖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1 ,707元,然與被告所收得之不明來源財產數額有明顯落差, 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收得之上開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被告 仍可能有相當資力進行逃亡,況被告限制居住地在屏東縣, 距臺中地院之管轄地距離甚遠,難以即時掌握被告行蹤,且 屏東縣海岸多處為走私、販毒集團常利用出海之非法管道, 被告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佐以被告涉犯重罪,顯有高度 之逃亡可能性,如未予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替代處分,實 難以防免被告於易容、喬裝後偷渡方式離境之可能,原審僅 諭知被告1,200萬元之保釋金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 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難認可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可輕易 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逕自非法出境,為確實掌握被 告行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例如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 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防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可能。綜 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又事涉重罪之高度 逃亡可能,原審裁定未清楚說明為何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 即可防止被告逃亡,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 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1,20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 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不得與 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取代羈押,並告知被告倘違反上述條件,法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等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僅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而否認其餘犯罪,然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 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 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 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 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  ㈡又被告籍設臺中○○○○○○○○○,於臺中則係住在臺中市刑大備勤 室,並無其他居所,嗣於113年2月1日始與徐培菁同居於徐 培菁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住所,足 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並參以被告自承年薪160萬元,且 被告與徐培菁為男女朋友後,徐培菁提供房屋、車輛予被告 無償使用,又被告收受不明財物且無法交代來源之金額高達 上千萬,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稽之,被告雖 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1,707元,然與被告所收得之不 明來源財產數額有明顯落差,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收得之上 開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有隱匿之嫌,依此,被告仍可能有 相當資力進行逃亡;參以,被告限制居住地在屏東縣,距臺 中地院之管轄地距離甚遠,復未命其定期向所轄司法警察機 關或以電子通訊方式報到,難以即時掌握被告行蹤,且屏東 縣海岸狹長,多處為走私、販毒集團常利用出海之非法管道 ,新聞時有報導,非法出境之可能性增加。從而,本案被告 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原審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 、出境及出海,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處分, 是否足以防範被告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 節皆非無疑。從而,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尚 有隱匿來源不明財產之情形,原審認雖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該處分如何消弭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既非無 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另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擔任刑事局偵 查第四大隊大隊長,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 擔任臺中市刑警察大隊大隊長,自113年1月17日陞任為刑事 局警政監,其因徐培菁往來甚為密切,進而同居,涉嫌收受 徐培菁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檢察官因偵辦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 )涉嫌賭博等案件(下稱剛谷案)期間,洩漏偵查秘密予徐 培菁,包括警方預計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搜索的 消息,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而嚴 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另提供其他偵查祕密及因應偵查之 策略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 歧異,又依被告上開司法警察官資歷,可見其職務於警調機 關中均具有相當地位,對於其他共犯、證人或司法警察應有 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 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稽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及檢察官因偵辦剛谷案,欲執 行搜索,而央請臺中市刑大協助搜索警力,被告因而得知該 情,並於檢警方偵辦剛谷案期間,多次聽取協助調查之同仁 報告剛谷案之案情,掌握偵辦進度,期間亦曾經向徐培菁透 露另案證據資料、案件內容、偵查進度等事項,復有刪除手 機內與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本案尚未進行詰問同案 被告及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傳喚渠等進行交互詰問,案情 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復以現今科技發達,可 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 斷,於被告經保釋在外後,顯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 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 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 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 押原因,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其餘22 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 釐清,且渠等辯詞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及同案被告於 偵查時業經具結證述,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未進行準備 程序之同案被告於九州集團中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 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及被告身體狀況不 佳等情,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及出海、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之誡命,惟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涉 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收受賄賂,洩漏剛谷案偵查秘密予九 州集團業者,其與同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渠等之 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 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 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之誡命,該處分如何在 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 高之情形下,如何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 觸而相互勾串,使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間不受污染,此 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滅證,而 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原裁定並未說明,理由難認完備 ,自非允當。據此,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實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  ㈣從而,原審以1,200萬元准被告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而堪抑 制被告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非無理由 ,且原裁定亦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 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附條件方式延 長羈押,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抗告範圍,並 非本院所得審究,且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該附條件方式延 長羈押已無從實施,自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8-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571-20250318-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8-17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1.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顥鈞律師 王郁文律師 原 告2.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 (NANCHANG CREATIVE SENSOR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恩國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温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 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應於前開期日前,就附件事項各自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 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 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裁定附件:(幣別、若未特別指出,則均為新臺幣) 一、原告方面,應於前開期日以前,查明最後聲明、陳述是否如 下,又是否無其他主張: (一)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1原告即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2原告即追加原告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下同)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先前經第1原告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因為第2原告針對客戶出現NSOP腐蝕客訴,於是經第2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內部簽呈,該件簽呈記載之採購人員為訴外人楊振東(上1人為第2原告製造一處時任一級管理師),往上簽報訴外人陳鴻吉(上1人為第2原告時任總經理)與第2原告時任董事長黃○(育?)仁,准擬購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請看本件起訴狀原證3簽呈,因此由第2原告與訴外人大陸地區東莞市荣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公司)於110年3月1日簽署設計開發合約書1件,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業務,而機台使用部門主管為第2原告時任製造處副處長即被告温健宏,驗收人員則係訴外人李乐(上1人為第2原告時任三級工程師)。嗣第1被告在111年9月間,於內部稽核關於該卡夾轉換機固定資產驗收乙事,該次稽核結果發現異常,有第1原告111年10月20日通知單編號(稽)22005號內部稽核改善通知單1件可稽。依該件改善通知單記載,上述採購業務於前1年度(110年)所新購置2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導致與當初預期效果有落差,於是經內部矯正措施,採以廠內工程師提供將汽缸硬件改為絲桿、電機並可手動調整參數微調工作位置、請第2原告採購向該設備商進行溝通修改等等措施,惟先前第2原告相關驗收人員及其主管,本應按照驗收規格書進行驗收,而相關驗收標準早在110年3月29日即經第2原告制訂並經交易相對人即訴外人榮享公司同意,是110年8月10日該設備商將第1台卡夾轉換機運至第2原告處所交貨,第2原告前製造處副處長即被告(上1人最後上班日為112年1月18日)發現該第1台機器有10聯板有無法下吸盤動作之問題,既不能通過上述驗收標準第10項,即應依第2原告與訴外人榮享公司間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0條要求修改,且於修改以前,應該不能完成驗收,被告卻有刑事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0號偵查中、力股),並已於110年9月26日驗收第1台機器,於該次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結果欄表示OK通過,致使第2原告錯誤驗收訴外人榮享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第1台機器,甚至次(111)年4月間有相同瑕疵之第2台機器到貨時,被告一樣地於驗收資料第10項不實登載表示OK,及於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品3套(隨機清點)」也不實登載表示OK」,再度強行地於111年4月30日復以不實驗收資料將Plasma卡夾轉換機,驗收通過,造成第1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又該設備商即訴外人榮享公司交付之Plasma卡夾轉換機無法通過交易雙方約定之驗收標準,業如前述,則屬訴外人榮享公司因違約而須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被告卻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嗣續有相同瑕疵之第3台機器,完成交付驗收,致使第2原告就該3台機器無法回到原先約定之履約條件。目前該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依前開設計開發合約書,購置總價人民幣72萬3,273元(以簽約當時兩岸匯率1:4.3,換算即為聲明所示之金額),仍閒置於廠區內,第1原告擬以進行報廢處理,故第1原告可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同額之損害賠償,且退由第1原告轉投資控股公司即第2原告資以主張權利,亦無不可。  二、被告方面,應於前開期日以前,查明最後聲明、陳述是否如 下,又是否無其他答辯: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訟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本件起訴狀原告2~5形式上之真正,且對原證7 、9、11、12提出爭執,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受僱第1原告 而於第2原告擔任製造處副處長,前經第2原告與訴外人榮 享公司簽約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第2原告 因此與訴外人榮享公司就細部規格有約定明細及報價。第 1原告起訴時固有指摘:「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辦理第1台 機器交付驗收時,明知存有瑕疵卻於驗收資料記載OK通過 ,復與該設備商私下達成修改Plasma卡夾轉換機規格之協 議,經該設備商回復,單台需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成本 ,第2原告之採購人員即訴外人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 私下會同該設備商,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 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 該設備商則同意吸收機台改裝優化之成本,資以續於次( 111)年4月30日再完成第2台機器交付驗收」之驗收不實 、偽造文書、擅自變更契約條件云云各情,作為其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論據,然實情乃案內卡夾轉換機採購、驗 收,採分層負責,係先經訴外人李乐驗收,再由李乐上呈 報於訴外人孫克靜(上1人係第2原告時任代理課長),續 由孫克靜往上呈報於被告,最後才由被告更往上呈報於訴 外人陳鴻吉,之後有關第2、3台機器之交付驗收,於分層 負責下,也非被告1人得以隻手遮天、肆意妄為,此由被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起訴狀檢附原證1、6、8、10文件, 其中原證8即110年10月12日上午9:29所發之電子郵件, 訴外人即採購人員楊振東詢問訴外人李乐:「剩餘兩台Pl asma卡夾轉換機指第2、3台機器是否依據最新方案製作? 」,該件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 人羅莉萍、劉國梁、時任總經理陳鴻吉多人,可見當時決 策最高層級之人,並非被告。又再由原證1其中第3頁即11 0年10月29日上午7:57所發之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即採購 人員楊振東告知於訴外人李乐與孫克靜:「經過與廠商再 次協商,我司無須承擔之前所提的(人民幣)1.5萬費用 ,價格繼續維持原合約執行」「設備新增10臺馬達選用國 產、如ok這邊將開始2&3臺機相關作業,謝謝!」,該件 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時任總經理陳 鴻吉,且經由會議討論接受後,訴外人榮享公司始將原本 配置三菱伺服電機5臺改為所稱國產禾川伺服電機10臺, 這件事請看起訴狀原證8第2頁,由此可見原告所謂:「被 告將原本較高規格之日本三菱品牌電機設備,調降至品質 較劣等之大陸品牌電機設備,非為第2原告利益利益而為 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云云乙說,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採,故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具狀抗辯管轄權在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書狀),或抗辯我國沒有審判權(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書 狀),或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 本院卷第237頁書狀),並認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令 ,第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 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 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為適用前提,本件被告係住於新竹縣並配賦有中華民國身 分證字號之國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原告則係依大陸 地區法令成立之法人並得為交易主體(見本院卷第49頁), 於攻防焦點與卷證利用共通性,第2原告追加為當事人復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程序上應予准許(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方面 主張之不法行為態樣,係在大陸地區境內發生,惟依原告方 面主張之具體內容,其損害結果係機器採購者即第1原告擬 將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以報廢處理、第1原告受有金額付諸 流水之重大損害(見本院卷第16頁、起訴狀第10頁第17行、 第19行),故本件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具有涉外因 素,且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依據債務清償之原因關係,核屬私 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審酌本件原告2人,一為我國公司、 一為大陸地區公司(見本院卷第201頁公証書),兩家公司 代表人則均為國人(第2原告現任代表人王恩國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本件勞動事件之起 訴狀,經檢附僱傭法律關係證明文件即原證1:服務合約書 及聘任通知單,均以臺灣地區使用之繁體中文且記載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管 轄法院。依本院卷第207頁113年12月18日第1次言詞辯論筆 錄第26行,被告對第1原告不為管轄權有無之抗辯而為本案 之答辯),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但書規定,應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即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復按,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 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依據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前開說明,是本院就 本件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認應有一般管轄權,並無疑問 。因此,兩造務必遵守本件裁定,逾時提出者,有失權效果 ,請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參看)。

2025-02-13

SCDV-113-勞訴-5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馬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昕律師 備 位被 告 楊敏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其中先位以上 訴人馬正雄(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備位以楊敏儷(下逕稱 其名)為被告,各請求其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合夥經營,設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康診所(下稱旭康診所)之財務 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 ,備位之訴已因馬政雄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 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裁判 。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楊敏儷既非受裁判人, 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 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楊敏 儷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馬政雄合夥設立旭康診所,約 定馬政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馬政雄、被上 訴人及其他受僱醫師看診,除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 月15日起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外,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以 每月薪資固定扣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 訴人每月得獲得旭康診所30%之利潤,其餘則歸馬政雄,迄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時已出資約250萬 元,詎旭康診所未再分配盈餘,為明瞭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請求馬政雄應准許 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倘本院認馬政雄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因馬政雄之配偶楊敏儷為實際掌握旭康診所財務狀況並持有 帳冊之人,應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備位請求楊敏儷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二、馬政雄、楊敏儷答辯意旨:  ㈠馬政雄辯稱: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並將庶務 及財務交由楊敏儷處理,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僅有醫療業務 、排班之聯繫,並無討論合夥出資。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馬政 雄而掛名負責醫師,其領取之30%利潤為馬政雄基於親屬關 係從優給付其掛名負責醫師之報酬,自無任何合夥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不存在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出資或支付 旭康診所之租金提出證明,且旭康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無須置備會計帳簿 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旭康診所實際存在何種帳冊 ,及該等帳冊由馬政雄占有。縱認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存有 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離職後聲明退夥,不得請求 查閱帳冊資料,嗣馬政雄另再安排訴外人黃珮綺擔任旭康診 所掛名負責醫師並重新開業,是目前開業之旭康診所與被上 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時之旭康診所於登記上已非同一組織,被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楊敏儷則以: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楊敏儷無 共同出資,也未代理馬政雄對外尋求股東或向任何人成立合 夥契約,僅是基於提攜外甥之好意向馬政雄介紹,經馬政雄 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至旭康診所任職並掛名負責醫師。被上 訴人從未對旭康診所出資,其任職期間無論旭康診所盈虧與 否均受有報酬,無須負擔經營之成敗,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另 有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旭康診 所為合夥團體,然楊敏儷並非醫師,僅負責旭康診所之財務 、會計工作,不具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自行離職後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查閱帳冊資料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馬政雄應 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馬政雄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敏儷則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馬政雄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被 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所 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為馬政雄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 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 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 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 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 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既為馬政雄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且迄未退夥等 節為舉證。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 夥情形具結陳述:伊剛取得復健專科醫師,當時旭康診所要 開業,楊敏儷問伊有無要當旭康診所負責人並看診,伊同意 擔任第一任的旭康診所負責人,也是旭康診所的合夥人,楊 敏儷說伊的出資額佔30%,伊沒有拿出任何頭期款入股,是 由伊開始看診後每月薪資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楊敏儷說 她跟馬政雄共出資1,500萬元,沒有說各出資多少,伊也沒 特別過問,關於出資及錢的問題都是楊敏儷跟伊連絡,楊敏 儷不是醫師,只負責財務,至於醫療業務及排班則是馬政雄 和伊連絡,並由馬政雄負責。伊每個月收入有兩個部分,第 一部分是掛牌、看診及做自費的抽成,掛牌是指讓伊當旭康 診所負責人,旭康診所支付伊每月13萬元,形同伊每個月的 固定基本薪資;第二部分是診所若有盈餘,每月依比例分配 ,伊會分到三成,如為虧損也是依比例負擔,診所的財務、 相關報表、會計由楊敏儷主管,每月楊敏儷會讓伊看旭康診 所的報表,到伊離開旭康診所前印象中扣了250幾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然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所提 出「於自己電腦記事中記載關於旭康診所之投資額比例、安 全準備金及營利分配之時期等事項」之書面資料係記載略以 :回收資本及分紅時機採同時進行,診所安全準備金60萬元 (公積金),其餘營利按股份比例,自105年8月31日(即所 載「00000000」)第一筆分紅,分紅轉投資之清償係自每月 領薪日之次日,占投資額30%,投資總額共1,183萬6,090元 (誤載為「11,8360,905」),30%為355萬827元,第一年每 月5萬元(105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即所載「0000000 0至00000000」】)、第二年起每月10萬元(106年8月25日 至108年12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至00000000」】,109 年1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結清尾款5萬827元)等 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頁、23頁);另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主張:被上訴人無需於 旭康診所成立時出資,而是在成立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4萬 元至旭康診所作為出資,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分配得30%之利 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按互約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 因素,是出資總額為何,及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方式 與投入出資額之時點等事項,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 後合夥權益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夥之 出資總額,及其投入之每月出資額來源等節,竟於本件訴訟 中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一,則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是 否即得認其確就旭康診所與馬政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 可疑。  ㈢另依楊敏儷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在旭康診所任職,期間為診 所104年設立起迄今,負責業務為財務與行政。旭康診所為 馬政雄獨資,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曾於旭康診所104年開 業時擔任第一任負責醫師,107年離職,其收入有固定的執 照費及每月診次乘以每診診費、自費收入,還有盈餘分紅, 當月結清扣除成本會給被上訴人30%做獎勵金,一開始每月 都是虧損,到第十個月才損益兩平,虧損馬政雄負責填補,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部分從來沒有扣過一 毛錢,是在石牌的旭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石牌旭康診所)被 上訴人有繳納100萬現金,並約定每月由石牌的薪資扣款6萬 元,資金往來都是在石牌,南崁(即旭康診所)部分沒有入 股安排,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間訊息所述「 他早已非合夥人」,是指石牌旭康診所的合夥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至75頁);並對照馬政雄提出由其所具名立 約之「台北旭康備忘錄」,確有記載投資現金100萬,其餘 自105年8月25日起每月繳交6萬元,至總金額250萬元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此與楊敏儷所述被上訴人在石牌 旭康診所之出資額及每月由薪資扣款情形之互核一致,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記錄 顯示,其中即已提到有馬政雄具名之備忘錄,宋重和律師僅 稱「收到 了解」等語,嗣後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透過律師 否認該備忘錄存在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且依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 亦見其主張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見桃簡卷第11頁) ,則其空言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自無足採。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旭康診所完全沒有合夥成立之契約或備忘 錄,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然觀諸上揭石牌旭康診所之備忘 錄,詳載診所收入部分包括「健保、掛號費、自費項目、公 私立保險公司查核給付」,支出項目有「醫師、員工、租金 、勞健勞退、電費、通訊、醫療材料、維修、零用金、清潔 費」等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獎勵金額尚可再分為高單價、針 灸、注射、增生治療、骨震波療程等不同細項(見本院卷二 第265頁),可知診所之收支項目組成複雜,如有合夥關係 存在,衡情不太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以免日後對診所之收 支帳務與損益分配產生爭議。再依證人黃珮綺於本院證述: 伊目前擔任旭康診所院長,馬政雄是實際負責人,伊一開始 不是診所負責醫師,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離開診所後,馬 政雄委任伊擔任負責醫師,牌照的津貼有增加,還有按月給 付盈餘的10%分紅為獎金,有保底3萬元,就算診所虧損,也 會至少拿到3萬元,伊成為負責醫師後沒有對旭康診所出資 ,負責醫師不需要負擔診所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450頁、453頁至454頁),亦見證人黃珮綺於擔任旭康診 所負責醫師期間有領取一定比例之盈餘分紅,即不能以被上 訴人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時受有盈餘分紅,遽認其為旭康 診所之合夥人,仍應以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準。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在旭康診所出資額之證據資料,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與馬政雄應僅就石牌旭康診所成立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云云,則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協助支付旭康診所租金,旭康診所亦 曾提供營運總表予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自旭康診所取得款項 ,且馬政雄、楊敏儷業已認知被上訴人確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已退夥,其等並曾透過律師表示願以30 萬做為平息本件糾紛之手段,足證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 夥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1 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其中雖有於107年1月28 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各轉帳2萬3,000元,經標 明為「南崁房租」之支出項目(見桃簡卷第15頁、20頁至22 頁),然觀此交易明細資料之後方加註,除有部分明確填載 外,尚見「X」或「?」等符號(見桃簡卷第15頁至22頁) ,足見應為被上訴人事後回想而自行記載,且未有何證據資 料可證明該等金錢支出確係用於繳納旭康診所租金之用,即 難遽認該等匯款係為繳納旭康診所租金而支出;縱或被上訴 人所述之用途屬實,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旭康診所106 年1月至107年6月間帳目資料,自106年8月後之房屋租金為 每月23萬元(見桃簡卷第24頁至2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因其為合夥人而協助負擔租金,亦與其主張之30%出資額 占比不同,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任 職旭康診所期間,既得按月領取盈餘30%之分紅,則被上訴 人取得旭康診所營運總表,亦可能供其核對分紅數額是否正 確之用,仍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⒉另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旭康診所固曾分別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 、9月5日轉帳16萬4,954元、16萬5,041元、6萬897元至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內(見桃簡卷第17頁至19頁),惟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至128頁),此健保醫療費用之核定,自涉及被上訴人 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每月得領取之盈餘30%分紅數額,則 馬政雄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給付係因健保費用審查核定而 有較慢發放之情形,應可採信,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後迄 107年9月仍自旭康診所受有給付乙節,逕認其就旭康診所存 在合夥關係。  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 紀錄顯示,雖見「應該是我(即馬政雄)和侯醫師(即被上 訴人)是合夥(誤載為「伙」)人。馬太太(即楊敏儷)是 我的代理人。當初備忘錄上面寫的是我跟侯醫師喔!」、「 他早已非合夥人,我(即楊敏儷)為什麼要給他帳本看?」 、「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師即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 中聲明退夥喔…所以既已退夥,應該僅剩結算。」等訊息( 見原審卷第39頁、91頁、95頁至96頁),惟被上訴人與馬政 雄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已如前所認定,而依被上訴 人前開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係將旭康診所與石牌 旭康診所並列,而一併請求楊敏儷盡速交付二診所帳冊等財 物文件,並分配二診所之盈餘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正反面 ),馬政雄、楊敏儷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回覆未能明確區 分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石牌旭康診所之不同法律關係,尚 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僅係退夥後尚 未結算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關係。且 被上訴人既為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依馬政雄、楊敏儷認 知就該部分尚未結算,則縱或其等曾表示以一定金額合併給 付被上訴人,應係其等願以一次性給付,同時就石牌旭康診 所及旭康診所衍生之糾紛為和解之意,仍無法自上開各情, 即認馬政雄或楊敏儷已承認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㈤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共同 經營旭康診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 請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即於法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楊敏儷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 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 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 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馬政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政雄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旭康診所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5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旭康診所存摺明細。

2025-02-11

TPHV-113-上-17-20250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黃媚慈 被 告 蔡佩伶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盧德聲律師 林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0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立 租賃期間為同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約定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28,900元(含管理費)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另與被告約定若同意配合房仲帶看系爭房屋,則租 金降為25,900元(含管理費),並於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 若無法遵守開門帶看就要恢復原租金28,900元(不含管理費 )」。詎被告於承租後,未能依系爭租約履行,並致原告受 有下列損害:  ㈠附表編號1、2所示租金部分:   被告於承租後,自111年9月24日起即多次未能配合房屋仲介 帶看,違反系爭租約帶看約定,且未能善盡維護屋況、系爭 房屋雜亂,故原告於111年10月1日遂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 ,通知被告恢復原租金28,900元(含管理費),惟被告自11 1年10月至112年1月,每月仍僅給付租金25,900元,而積欠 如附表編號1所示差額之租金未繳;另被告112年2月之租金 亦未給付。  ㈡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損害部分:   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未能妥善使用廚餘絞碎機,導致廚房排 水管堵塞漏水,原告已告知被告於修繕完成前不要再使用廚 房用水,被告仍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使用廚房水槽旁之洗 衣機洗衣服導致漏水,被告明知已漏水仍未關閉洗衣機外出 工作,亦未通知原告,致使系爭房屋因前開漏水長時間積水 而使系爭房屋內之木地板及木製傢俱毀損,原告為此修復木 地板及購置新傢俱,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損害。  ㈢附表編號6至8所示損害:   被告於租約未到期即搬走而未出面點交,被告破壞系爭房屋 內之邊桌未賠償,且亦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水電費用未給 付。  ㈣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   又系爭房屋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導致原告長達14個月未能 將房屋出租,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能出租 之損失。  ㈤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8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始終配合房仲帶看房屋,故 原告要求恢復原租金價額並無理由,另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 因屋齡老舊導致水管變形,且現場排通後僅發現毛髮而無食 物殘渣或油漬物,阻塞原因並非被告造成,故因淹水所生房 屋修繕費用及相關傢俱清潔費、搬運費及損害賠償費用,被 告自毋庸給付;又原告主張被告毀損邊桌部分未提出事證證 明;另因原告未盡房屋保持義務導致系爭房屋淹水無法居住 ,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更要求被告給付賠償費用,被告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之房租、水電費用,縱 未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應從被告給付之押金中扣除;另 就原告主張14個月未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 本身有瑕疵未修繕,原告有維持系爭房屋保持合用狀態之義 務,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於前開時間簽立如上開租金之 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第18條另有約定「若無法遵守開門 帶看就要恢復原租金28,900元(不含管理費)」,嗣於被告 承租期間於111年12月21日系爭租屋內之洗手台有漏水警示 ,於翌日即22日系爭租屋內廚房流理臺下發生漏水問題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件、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281至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約定被告應配合帶看系爭房屋,而應依 系爭租約第18條恢復原租金28,9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系爭租約約定配合仲介帶看系 爭房屋等語,而經被告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委託居間仲介租屋之仲介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簽立時其有親自見聞,該約定是我 與被告簽約前就講好有這個特約,被告同意才簽的,帶看房 屋本來就是看房屋全部,簽約時被告亦有表示若被告當時在 系爭房屋夾層休息,仲介可以直接上二樓夾層帶看沒關係, 當時未講到配合帶看次數、頻率,被告只有表示若要前往帶 看,要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8至491頁),核與證 人即原告委託居間仲介出租房屋之仲介乙○○證述系爭租約簽 立時兩造、被告之仲介丙○○及其均有在場,簽約時丙○○都有 跟被告說是系爭房屋1、2樓可以帶看才要租,被告有同意, 才會用手寫系爭租約第18條特約事項,沒有特別約定配合帶 看次數、頻率,但有講好整個房屋包含1、2樓及夾層都要配 合帶看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6頁),足認兩造原 就系爭房屋約定房仲帶看範圍原即係系爭房屋全部(包含二 樓夾層臥室),並未有何限定系爭房屋帶看區域等事實,堪 以認定;何況,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係因同意配合帶看, 原告故願將租金調降3,000元,原告既係因系爭房屋要出售 ,方須被告配合仲介帶看,兩造同意仲介帶看範圍自係該欲 出售之系爭房屋之全部,始與一般常理無違,是倘被告嗣未 能配合房仲帶看系爭房屋全部,自係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之 約定至明。  ⑵而查,證人乙○○證述原告有仲介其出售系爭房屋,其與其他 同事帶看系爭房屋至少4次,其至少有帶看1次,有1次其跟 被告約帶看,有被被告拒絕,該次拒絕情形就如本院卷㈠第2 91頁所示對話紀錄,若被告不在家整個房屋都可以帶看,若 被告在家,2樓夾層臥室有時候被告不給看,沒有說明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6頁),核與原告與證人乙○○間L 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11年9月24日14時6分至同日16時18分 許確有因被告拒絕帶看,證人乙○○遂與原告溝通相關事宜等 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1、297至301頁);又證人即 中信房屋仲介甲○○證以111年9月起伊有帶看系爭房屋約5至1 0次,這幾次帶看有半數被告有在,半數不在,被告在時, 看系爭房屋1樓都可以,夾層臥室偶爾可以讓伊帶看,偶爾 被告不讓伊看,是被告說她男友在夾層臥室休息,叫伊不要 帶人看夾層臥室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1頁),是被告 於前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確有未配合帶看系爭房屋之情,實 堪認定。  ⑶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租約第18條並未約定被告應配合帶看之次 數及頻率,亦未約定被告休息時是否需配合帶看等詞,惟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仲介乙○○、林甄茹、甲○○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1、293至295、239頁),仲介帶 看系爭房屋時間並未有何不合理之情(即係在下午或晚上九 點前),被告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所須配合帶看之次 數、頻率及時間有何悖於常情之情狀,被告徒以前詞為辯,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應配合帶看系爭房屋, 而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恢復原租金28,900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欠繳差額之租金等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系爭房屋流理臺下方水管漏水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3、5所 受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且經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又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盡注意義務致流理臺下方水管漏 水後淹水導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損害等詞,而經被 告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3時許有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流理臺開 水後有造成感應器聲響,而經原告回覆該流理台漏水應該是 水管堵塞,並請被告將水龍頭關掉,將漏水處擦乾,且已知 水管塞住會漏水,廚房水龍頭暫時先不要開,需要洗東西先 去廁所洗,明日會聯絡師傅去修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然於 翌日被告仍有使用位於該流理臺下方之洗衣機洗衣等情,亦 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而依證人即水電師 傅丁○○證述伊從事疏通水管行業,伊有至系爭房屋通水管, 當天是在流理台地方處理,系爭房屋其他地方地面是濕濕的 ,系爭房屋流理台水管有堵塞情形,因該處設計流理台與洗 衣機是接同一支排水、是同一個排水系統,如流理台水管堵 塞情形下同時使用洗衣機,水會從不通之流理台地面水管冒 出會造成淹水等詞(見本卷第484至487頁),足見系爭流理 臺下方水管因與洗衣機接同一排水管線,致使原流理臺水管 阻塞部分,因被告嗣後仍使用洗衣機而造成漏水等情,堪以 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流理臺下方水管與洗衣機是接同一排水 管線等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3時 許被告向原告反應流理臺下方感應器鳴聲反應,被告當時係 將其打開流理臺下方櫃體而有露出該處相關水管管線之影片 傳送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1頁),是被告尚非不能透 過下方管線位置辨別流理臺下方水管與洗衣機是接同一排水 管線,何況,原告亦回覆被告請被告若需洗東西均去廁所洗 滌,被告仍於隔日繼續使用洗衣機,以致發生漏淹水情形, 實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再依證人乙○○證稱111年12月22日系爭房屋漏水時我跟原告一 起到場,被告最後才到,我到場時系爭房屋1樓整個範圍都 淹水,客廳沙發底下也都是水,高度還沒淹到腳踝,確切高 度我無法形容,淹水量滿大的,也有看到洗衣機旁走道上有 鋪大浴巾在吸水,被告到場後有說大浴巾是她鋪的,被告到 場後有說她出門上班前洗衣機那邊就已經淹水,被告還說她 有舀水到洗衣機旁之浴室,但水量太多,所以出門前她才會 鋪大浴巾,被告當時有承認出門前就已經發生淹漏水(見本 院卷㈠第496至497頁),及證人甲○○證以111年12月22日系爭 房屋淹水漏水時我有到場,被告最後才到,當時看到系爭房 屋1樓整個範圍都淹水淹到快門外,流理台跟洗衣機也在客 廳範圍內,地面都在淹水,淹多高我不記得,但可以舀水起 來,被告到場後有說原告前一天跟她說流理台漏水叫被告不 要用流理台的水,被告說早上出門時用洗衣機,並表示因為 用洗衣機洗衣服造成淹漏水等詞(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3頁 ),佐以被告於當日到場時亦向原告自承其使用洗衣機後發 現有漏水、淹水情形但還是得趕去工作,其有用浴巾墊付在 淹水處,亦有把廚房地上積水舀浴室去,其還沒蓋浴巾之前 有滑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37至40、51頁),堪認被告於使用洗衣機後業已發現 已有漏水及積水情形,其仍未及時通知原告、暫停使用洗衣 機避免損害繼續擴大等情,依前開說明,被告有違反承租人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甚明。至被告另抗辯前開水管堵 塞原因並非被告造成等詞,實無礙於認定被告於上開水館堵 水、漏水乃至淹水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 過失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流理臺下方水管漏水、淹水一事致使其受 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損害,業據其提出板橋MINA小姐室內 裝修工程報價單1紙、薰衣草洗衣坊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1、82頁),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分別為木 作拆除搬運(矮櫃/地板)共16,000元、垃圾清除共14,000 元、地板(海島行防刮實木地板)共33,000元、歐式立體櫃 (含泡棉雕花及造型柱)共172,200元、油漆(1樓)共30,0 00元及卷附系爭房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0頁) ,佐以原告前開主張、證人乙○○、甲○○之證詞及被告所述之 淹水程度、範圍及情狀,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其所受如前開所 示損害為真實,而被告既已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前開損害之結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第 6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8年7月間購入,於108年10月9日交屋 後於108年10月中裝修至同年月12月底完工等情,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係於108 年10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㈡第373頁),是 衡酌其取得系爭房屋實際時間及裝修所需時間,原告主張其 於同年12月左右裝修完工等情,應堪採信。  ⒌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地板(海島行 防刮實木地板)、歐式立體櫃(含泡棉雕花及造型柱)自系 爭房屋裝修完工日108年12月,迄系爭房屋前開淹水情事發 生時即111年12月22日,已使用3年1月,則上開木材設備價 格合計205,2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11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200÷(7 +1)≒25,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200-25,650) ×1/7×(3+1/12)≒79,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200-79,088=1 26,11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系爭房 屋木地板、歐式立體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26,112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垃圾清除14,000元、油漆30,000元,再加計附表 編號5清洗地毯之費用,合計為171,61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⒍至原告主張其因翻修須將室內家具全搬出,有詢問超省前搬 家公司,搬運家具一車為3,000元(行情價)等詞,則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㈣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2、7、8所 示租金及水電費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2、7、8所示租金及水電費用均未給 付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為 抗辯因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及水管變形導致廚房水管漏水,進 而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木質地板及家具陸續出現毀損情形, 原告未盡修繕事宜,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附表編號2、7、8費用等詞。  ⒉然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 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 決要旨參照)。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 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租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 430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經查,依本 院前開認定,系爭房屋淹水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所致,且原告亦於與被告間之對話中表示將請師傅至系爭 租屋修繕等情,已難認原告有何不欲修繕之情;再被告於系 爭房屋淹水後,係向原告表示若清潔人員至現場打掃可回復 原貌,我不管他本質上問題,或者我現在退租,目前狀況我 現在就走,我不會管等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被告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就 上開淹水事宜定期催告原告修繕,且就被告抗辯其餘系爭房 屋之瑕疵,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房屋既非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被告亦未於催告出 租人修繕後仍不履行修繕義務時,就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自 行修繕,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據此拒絕給 付附表編號2、7、8所示費用。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委 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7、8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之邊桌,被告應賠償如附表 編號6所示費用等詞,雖據原告提出蝦皮網站可移動床邊桌 截圖1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3頁),然此未提出其餘事證證 明該床邊桌有何確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是就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9所示因修繕而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 失部分: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板橋MINA小姐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所示其 所需完工日期為貨到開工30天(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須修繕如前開所述部分, 致未能出租之損失應為1個月等節,堪以認定,原告復未提 出其餘事證證明有何逾1個月之修繕必要,是依兩造間原租 金為28,900元計算,原告請求28,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㈦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押 租金51,800元: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押金51,8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而原告並未退還押金等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經本院認定於242,8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 自應再扣除押金51,800元,而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於191,0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8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計4月,每月尚欠繳3,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2 112年2月房租。 28,900元。 28,900元。 3 淹水修繕費用。 265,200元。 170,112元。 4 搬運家具費用。 3,000元。 無理由。 5 地毯送洗費用。 1,500元。 1,500元。 6 邊桌毀損。 599元。 無理由。 7 未繳納水費。 160元。 160元。 8 未繳納電費。 1,289元。 1,289元。 9 因修繕系爭房屋14個月不能出租每月租金28,000元之損失。 392,000元。 28,900元。 合計 704,648元 242,861元。

2025-01-24

PCEV-113-板簡-440-20250124-3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 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 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亦有待 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有刪 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案地 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 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 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益、 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 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 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與被告相 關之同案被告均已到庭,並經檢察官及法院訊問完畢,相關 物證悉數查扣,已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另被告患有脊髓瘤,需長時間靜養且有開刀之需求,更強 烈依賴體制內醫療資源照護,自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因患 有上述疾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 之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可見臺中看守所有視被告病況程度而於所內健保 門診診療,並有因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 中看守所均有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被 告並於114年1月9日戒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 進行脊椎腫瘤切除手術,目前仍住院觀察待進一步檢驗結果 ,以確認後續診療方式,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看 守所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可參,足見被告現在 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依上情所示,斟酌其所 涉犯罪名為貪污等重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不宜 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 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 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亦有待 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有刪 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案地 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 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 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益、 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 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 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與被告相 關之同案被告均已到庭,並經檢察官及法院訊問完畢,相關 物證悉數查扣,已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另被告患有脊髓瘤,需長時間靜養且有開刀之需求,更強 烈依賴體制內醫療資源照護,自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因患 有上述疾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 之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可見臺中看守所有視被告病況程度而於所內健保 門診診療,並有因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 中看守所均有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被 告並於114年1月9日戒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 進行脊椎腫瘤切除手術,目前仍住院觀察待進一步檢驗結果 ,以確認後續診療方式,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看 守所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可參,足見被告現在 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依上情所示,斟酌其所 涉犯罪名為貪污等重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不宜 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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