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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總淨 重壹點肆玖公克)、玻璃管壹支及菸斗壹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 離之微量大麻)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郁閔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2包、玻璃管1支及菸斗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大麻,聲請書漏載)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19時16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郁閔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總淨重1.49公克 )、玻璃管1支及菸斗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大麻 )。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997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總淨重1.49公克) 、玻璃管1支及菸斗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大麻)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現金、手 機、大麻種子),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 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4-簡-633-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新臺幣22萬1100元、手機1支、提款卡1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於民國113年 12月18日搭機來臺後,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旺旅行社-D avid」、「阿飄」、「DAT」、「Edge」、「Shan_7799」等 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現金。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可預見替語言不通、甫認識之人提領 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所提領之款項有涉及不法之可能 ,然為賺取報酬,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再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 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於113 年12月19日18時6分許,又依指示至嘉義縣○○市○○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內時,由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 得共22萬1100元之現金、手機1支、提款卡1張。 二、證據名稱:被告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告提款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入境機票照片 、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國際社會(特別包含台 灣在內之東亞、東南亞地區)詐欺頻繁,逐漸躍升為最頻繁 之犯罪。現今社會彼此間之信任感,因詐欺犯罪而逐漸瓦解 。被告為賺取報酬,竟至我國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依本案 犯罪情節,及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 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 所處之刑 1 畢家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2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Jean Pierre」、LINE暱稱「羽儀」向畢家綱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因其賣貨便帳號異常,訂單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17:53-1萬元 113.12.19-18:05-1萬元 畢家綱於警詢之證述、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31、35-37頁、偵卷第67-70、8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以臉書暱稱「ChSafiq」、LINE暱稱「芝樺」向陳美妮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因其賣貨便帳號未通過三大保證,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17:32-2萬9985元 113.12.19-17:44-2萬元、1萬元 陳美妮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7-71、75頁、偵卷第54-57、8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伯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NAT」、「荔枝」、「思穎」向張伯綸佯稱:至「NAT」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09:58-40萬元 113.12.19-10:35-2萬元 同日10:36-2萬元 同日10:37-2萬元 同日10:38-2萬元 同日10:39-2萬元 同日10:40-2萬元 同日10:41-2萬元 同日10:42-1萬元 張伯綸於警詢之證述、推特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4-45、72、93-97、102-105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彭梓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起,以LINE暱稱「Elaine」、「若茹」向彭梓涵佯稱:對沖網路商品流量可賺取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13:50-4萬2000元 113.12.19-14:29-2萬元 同日14:45-1萬5000元 彭梓涵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6-47、87、114-117、122-128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4

CYDM-114-金訴-170-2025032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 年,並應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負擔。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9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詠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宥澄、楊詠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金凱杰」、 「七龍」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黃佩玲、陳玉翎、陳糖鈴、康紅玉、李玉婷 (下稱黃佩玲等5人)實施詐騙,致黃佩玲等5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潘宥澄即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楊 詠傑,楊詠傑即依潘宥澄及暱稱「七龍」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潘宥澄,復由潘宥澄將其所 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金凱杰」之人,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詠傑 因而獲得可抵充其所積欠債務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 益。嗣因黃佩玲等5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於113年10 月9日17時10分許,因楊詠傑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漢神百貨公司地下1樓提款機前提領款項,經警上前盤查 時,當場扣得楊詠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新正路與南屏路263巷口,經警盤查潘宥澄後,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 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玉翎、陳糖 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康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李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宥澄、楊詠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至64頁;偵卷第13至15頁;羈押卷 第22頁;審原金訴卷第95、105、115頁),及被告楊詠傑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6頁; 偵卷第9至11頁;審原金訴卷第95、105、115頁),復有被 告潘宥澄、楊詠傑所持用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107至150頁)、被告潘宥澄所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77、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2、 65至69、75至79、85至87頁)、被告2人提款及收款過程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151至156頁)、被告2人 現遭查獲場照片(見警卷第43、44、157、158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警卷第44、161頁)、被告楊詠傑提款地點之金融資 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見偵卷第189至197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黃 佩玲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 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且有被告2人分別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及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贓款 現金、手機及金融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黃佩玲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後,被告潘宥澄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 告楊詠傑,被告楊詠傑再依被告潘宥澄及暱稱「七龍」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潘宥澄,被 告潘宥澄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金凱杰」之 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2人與暱稱「金 凱杰」、「七龍」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各次詐欺取財,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潘宥澄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及被 告楊詠傑則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等與暱稱 「金凱杰」、「七龍」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2人雖均非確知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 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各與暱稱「金凱杰」、「七龍」等人及其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有暱稱「 金凱杰」、「七龍」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楊詠傑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被告潘宥澄,被告潘宥澄再將其向被告楊詠傑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金凱杰」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金凱杰」、「七龍」等人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 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 所涉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在案,然查:  ①被告潘宥澄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潘宥澄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2頁;審原金訴 卷第9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潘宥澄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潘宥澄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潘宥澄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潘宥澄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 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潘宥澄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犯行,仍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潘宥澄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②而被告楊詠傑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每日可以抵 其所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楊詠傑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頁 ;審原金訴卷第95頁);由此可認該等抵債利益,應核屬被 告楊詠傑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楊詠傑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楊詠傑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 ,然仍無上開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楊詠傑本案所為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併此敘明。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為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經查:  ①被告潘宥澄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潘宥澄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潘宥澄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潘宥澄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潘宥澄既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潘宥澄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俱應予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楊詠傑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每日可以抵 其所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楊詠傑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抵 債利益,應核屬被告楊詠傑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楊詠傑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 楊詠傑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楊詠傑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 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均受有 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均足以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 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本案告訴人李 佩玲、陳玉翎、李玉婷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23 至127頁),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 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潘宥澄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2人之 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潘宥澄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物流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原金訴卷 第115頁);被告楊詠傑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 養母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11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 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等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 述,及其等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等各次犯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 ,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 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 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 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 如附表四所示之5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潘宥澄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潘宥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潘宥澄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 ,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並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潘宥 澄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填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 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潘宥澄歷經此偵審 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 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 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潘宥澄上 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潘宥 澄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潘宥澄能確實履行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潘宥澄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調解筆 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資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潘宥澄 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⒉至被告楊詠傑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被告楊詠傑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楊詠傑本案所犯即不符合刑法第 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亦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楊詠傑將其所提領由本案各該告訴人所 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予被告潘宥澄, 再由被告潘宥澄將其向被告楊詠傑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 上繳予暱稱「金凱杰」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2 人予以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 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 其提領後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均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 領或收取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楊詠傑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每日可以抵用其所積欠債務5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楊詠 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有如上述;從而 ,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楊詠傑本案提領詐騙贓款之日數 共2日(即113年9月23日、同年10月9日)計算,被告楊詠傑因 此可抵充債務款項應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0,000元 );基此,堪認該等抵債利益1萬元,核屬被告楊詠傑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楊 詠傑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楊詠傑因犯罪而 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潘宥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已如前述;又依本案現存卷內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潘宥澄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 法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對被告潘宥澄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 敘明。  ㈣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贓款現金, 分別係被告2人所持有,並均係其等所提領或取得之詐騙贓 款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 第8、56、57頁;審原金訴卷第113頁);由此可見該等贓款 現金應均係被告2人所持有而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各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 處各該應執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 詳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金融卡,均為被告潘宥澄 所持有,並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2人作為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贓款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潘宥澄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6、5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該 等金融卡,分別核屬供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潘宥澄所持有及支配,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各 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 物,各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2至5所示)。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如附表三編號2、3、5、9至14 所示之金融卡、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手機等物,分別均為 被告2人所持有,並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2人作為 提領詐騙贓款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8、56、57頁);復有被告2人所持用該等手機內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42、107至150頁); 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手機等物,均 核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持有及 支配,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 應執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主 文第1、2項後段所示)。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及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手 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為被告2人所私 有,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56、57頁;審原金訴卷第11 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手 機及現金與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且均非屬 違禁物,故本院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㈤末者,本案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主 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黃佩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15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佩玲聯繫,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佩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9月23日8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9月23日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9月23日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碩,下稱張育碩臺銀帳戶) ①113年9月23日9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9月23日9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9月23日9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9月23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9月23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9月23日9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9月23日9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9月23日9時6分許,提領9,900元 (①至⑧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鼎昌門市)  ①黃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7、78頁) ②黃佩玲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9至87頁) ③張育碩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75、76頁)     2 陳玉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國徽娛樂城-曉劉」名義與陳玉翎聯繫,並佯稱:可在國輝娛樂城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9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進通,下稱陳進通華南帳戶) ①113年10月9日11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1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10月9日11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10月9日11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①陳玉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5、124至126頁) ②陳玉翎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及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6至99、109至123、127至138頁) ③陳玉翎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2、103頁) ④陳進通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89頁;審原金訴卷第73頁) 0 陳糖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以通訊軟體LINE帳靠暱稱「陳薇安」與陳糖鈴聯繫,並佯稱:可在JETZ、19TZ網站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糖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9日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智然,下稱姜智然郵局帳戶) ①113年10月9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0月9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地下2樓) ①陳糖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5至158頁) ②陳糖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2至174頁) ③陳糖鈴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照片(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④姜智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153頁;審原金訴卷第77至81頁) 4 康紅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晚登映花正開」名義與康紅玉聯繫,並佯稱:可在澳門銀河網站操作投注號碼中獎獲利云云,致康紅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3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3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3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漢門市) ③113年10月9日13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③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①康紅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②康紅玉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8至187頁) ③姜智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第77、153頁;審原金訴卷第77至81頁) 5 李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玉婷聯繫,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9日1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進通,下稱陳進通合庫帳戶) ①113年10月9日13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3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10月9日13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10月9日13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10月9日13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①李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②李玉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48至151頁) ③李玉婷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47頁) ④陳進通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139、141頁;審原金訴卷第85、8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贓款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楊詠傑 2 魚池鄉農會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詠傑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詠傑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楊詠傑 5 OPPO手機壹支(IMII1:000000000000000、IMIE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張及記憶卡各壹張) 楊詠傑 6 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楊詠傑 7 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楊詠傑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贓款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潘宥澄 2 LENOVO筆記型電腦壹臺 潘宥澄 3 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 潘宥澄 4 贓款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潘宥澄 5 讀卡機壹臺 潘宥澄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7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潘宥澄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潘宥澄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潘宥澄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12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潘宥澄 13 民雄鄉農會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 潘宥澄 1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15 IPHONE 10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16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潘宥澄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五: 一、被告潘宥澄應給付告訴人黃佩玲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匯入告訴人黃佩玲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潘宥澄應給付告訴人陳玉翎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匯入告訴人黃佩玲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潘宥澄應給付告訴人李玉婷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匯入告訴人黃佩玲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23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8號(稱羈押卷) 4、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卷(稱審原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原金訴-1-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佩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1日10時6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街0號前,徒手開 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徐素貞所有放置 於該車副駕駛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400元、IPHONE手 機1支,將上開物品放進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佩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47、61頁),核與證人徐素貞、杜佩娟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17-23、31-33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41-45、55-6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竊上開現金及手機放進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返回該車之被害人徐 素貞發覺有異,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業據證人徐素貞證述 明確(警卷第17-23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警 卷第3-5頁),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雖遭發覺,惟衡之被告 所竊之現金、手機,均屬體積小、重量輕且易於攜帶移動之 物,被告將之收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可認被告已將該等物 品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縱未能將該等物品攜離現 場即為他人發覺,仍無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然竊取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又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酌以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以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第71頁),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院卷第47、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現金10,400元、IPHONE手機1支,均已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簡-166-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恬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巧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巧恬基於無正當理由而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 將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陳建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 知其上揭各金融帳戶之密碼。嗣「陳建明」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洪巧恬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各帳戶中,「陳建明」等人再以洪巧恬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巧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311頁)。  ㈢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4 至287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96至298頁);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8至290頁);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1至293頁);附表一編號5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4至295頁); 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2 至283頁)。  ㈣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至69頁、本院卷第71至1 07頁)、提供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71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起訴書固亦同上認定,然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尚有誤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 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 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   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   ⒋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警卷第3 12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 患(見本院卷第111至149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病歷)之情形。   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剛剛大學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都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些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二林農會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浚宏 林浚宏於113年06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臉書上的社團「真無線耳機俱樂部」出售無線耳機,一名FB暱稱「Divianka Arkarna」的網友私訊要購買,惟卻已未簽署認證下單失敗為由,向林浚宏佯稱須匯款進行網銀認證等語,致林浚宏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宏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6、83至84頁) ③告訴人林俊宏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至82頁) 2 告訴人 林冠廷 林冠廷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家中上網收到IG好友「亦辰」佯稱要借1萬元等語,致林冠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5至86、89至90頁) ③告訴人林冠廷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至88頁) 3 告訴人 王映涵 王映涵在臉書上販賣股東紀念品,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有個帳號「謝家偉」買家佯稱表示要購買,並稱用蝦皮或全家寄送比較有保障,後續又佯稱訂單遭攔截,需轉帳操作進行認證等語,致王映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映涵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1至95、102至103頁) ③告訴人王映涵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101頁) 4 告訴人 黃俊諺 黃俊諺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IG帳號「GONFERLONK(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私訊佯稱黃俊諺獲得抽獎資格,惟需要購買他家的商品等語,致黃俊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諺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4至109頁) 5 告訴人 周庭宇 周庭宇於113年6月10日下午7時13分使用IG,一名帳號暱稱「金時光手錶行」私訊佯稱周庭宇獲得抽獎資格,中獎商品可以折現,惟需至活動主頁購買6項商品等語,致周庭宇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49998元、②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30002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宇113年7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0至113、123頁) ③告訴人周庭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4至122頁) 6 告訴人 李姿誼 李姿誼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好賣家購物平台內刊登販賣尿布訊息,臉書帳號暱稱「梶原步實」私訊李姿誼佯稱要購買,惟沒有好賣家客服認證金流所以無法購買,為開通認證須匯款等語,致李姿誼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②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③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15985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誼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2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4至128、140頁) ③告訴人李姿誼提供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9頁) 7 告訴人 林傳傑 林傳傑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20分向一販售掃地機器人之賣家表示要購買,惟對方佯稱有抽獎及帳戶有問題等語,致林傳傑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019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傳傑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5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1至143、168至169頁) ③告訴人林傳傑提供存款交易明細及說明、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4至167頁) 8 告訴人 陳泳任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泳任 ,逕予更正) 陳泳任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中獎要選獎品,但要先匯款愛心捐等語,致陳泳任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99046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泳任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0至172、176頁) ③告訴人陳泳任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9 告訴人 陳建志 陳建志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工地滑IG看到抽獎訊息,與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聯繫,其佯稱下單兩項商品便可兌換獎金等語,致陳建志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113年6月20日警詢之筆錄(見警卷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7至179、181、189頁) ③告訴人陳建志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0、182至188頁) 10 告訴人 張瑋軒 張瑋軒於113年6月19日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張瑋軒佯稱有抽中現金、手機,但是需要額外購買帳號內所展示之商品才可以領取等語,致張瑋軒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軒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0至192、204頁) ③告訴人張瑋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203頁) 11 告訴人 謝沅駿 謝沅駿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分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謝沅駿佯稱其有獲獎資格可以用優惠價格購買等語,致謝沅駿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56分匯款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沅駿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0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5至207、212頁) ③告訴人謝沅駿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8至211頁) 12 告訴人 吳奕齊 吳奕齊於113年6月20日在公司收到中獎通知,對方佯稱要先向他購買2000元的東西才可以參加抽獎等語,致吳奕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齊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2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3至215、220頁) ③告訴人吳奕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6至219頁) 13 告訴人 朱信儀 朱信儀於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4分許見IG之一則貼文內容佯稱參加中獎資格,參加活動需匯款2000元,後續又稱資金有問題須匯款解決等語,致使朱信儀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信儀113年6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4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1至223、237頁) ③告訴人朱信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4至236頁) 14 告訴人 李致緯 李致緯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刊登商品販售,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要求交貨便寄送,並用貨到付款,後續又稱沒有驗證,需要轉帳認證等語,致李致緯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6分匯款38995元、②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5998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致緯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6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38至241、245頁) ③告訴人李致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2至244頁) 15 告訴人 曾佳淇 曾佳淇於113年6月20日在臉書刊登奶粉販售,臉書暱稱「簡美美」佯稱要購買奶粉,並提供驗證碼及台新銀行二維碼,並指示對方操作等語,致曾佳淇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匯款8123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淇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8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46至248、253頁) ③告訴人曾佳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9至252頁) 16 被害人 張喻珊 臉書暱稱「Vivi An」於113年6月20日向張喻珊佯稱要購買商品,並稱稱張喻珊賣場沒有完善需轉帳認證帳號等語,致張喻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1分許匯款3002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瑜珊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4至257、261頁) ③告訴人張瑜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58至260頁) 17 告訴人 劉靖妤 劉靖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分在臉書見暱稱「詹玉如」刊登廣告販售相機,對方佯稱先匯部分款項20000元,後續款項等確認商品無誤再匯款等語,致使劉靖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靖妤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4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2至265頁) 18 告訴人 蔡宛純 蔡宛純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見臉書上之租屋廣告,便向對方詢問租屋問題,對方佯稱匯款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蔡宛純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0元、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純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6至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6至269、276頁) ③告訴人蔡琬純提供之租屋網頁、對方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0至275頁) 19 告訴人 郭垣麟 郭垣麟於113年6月20日見臉書社團「萬代玩具拍賣交易平台」上暱稱「葉昭強」賣家張貼模型資訊即在貼文底下表示要購買,對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匯出商品等語,致郭垣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1206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垣麟113年6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8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7至279、281頁) ③告訴人郭垣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6

CHDM-114-金簡-4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文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鄧文淇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文淇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爰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次數, 兼衡各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總和上限,暨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分別裁 定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就詐欺、竊盜、販賣 毒品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本件受刑人 所涉案件,其犯罪時間均在110年7月至111年4月間,因檢察 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所犯竊盜 、詐欺等罪,均為短時間內所犯同屬性案件,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配合調查審理,未曾浪費司法資源,且所犯均非重罪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爰請本於至公至正 、悲天憫人之心,依責任遞減、罪責相當等原則,從輕定刑 。 三、附表一部分:  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 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 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 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 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經查: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 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 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 6年6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3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⒉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0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其餘所犯悉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附表 一編號1⑴、2⑴、3至6⑴⑵、7所示10罪)及詐欺罪(附表一編 號1⑵⑶、2⑵⑶、6⑶、8、9所示7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 ,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犯罪時間均在110年7 月至111年4月間,有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 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多係在短時間內分別犯竊盜及詐欺罪, 罪質各自相同,所竊取之標的多為現金、手機、信用卡等財 物,且不乏竊取信用卡後,旋於同日多次持以加值或盜刷購 買遊戲點數者,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 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⒊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實已趨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原定應執 行刑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4年11月,難謂 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 以及受刑人所犯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罪時間密 切接近,竊取及詐得財物雷同,而有於短時間內,在經濟條 件未獲改善前,利用類似機會,實行相同手段犯罪之特性, 暨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四、附表二部分: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多之金額為50 00元,合併金額為1萬2000元,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113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酌定其應執行之數額為 9000元,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 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固均為罪質相同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時間在111年6月至8月間,惟所侵害法益互殊,前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即已斟酌此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數 額為8000元確定,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之數額為9000元,即 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至受刑人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 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是以,抗告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乏所據。從而,受刑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受刑人鄧文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一: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⑴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7日23時至110年8月8日3時48分間某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90、38536、398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1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1年6月15日 是 編號1至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⑵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8日 ⑶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8日 2 ⑴竊盜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110年7月2日、110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72、3768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111年6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111年6月23日 是 ⑵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4月 110年7月15日 ⑶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有期徒刑3月 110年7月15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 111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 111年11月22日 是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111年9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111年10月22日 是 5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1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49號 111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49號 112年1月4日 是 6 ⑴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字第 46610號 、111年 度偵字第 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111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111年10月20日 是 ⑵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6日 ⑶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6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43、20522、20955、21134、217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111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111年12月31日 是 8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112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112年5月5日 是 9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1年 度偵字第 199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號 112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號 112年5月10日 是 10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2年 度偵字第 79809號 、112年 度偵緝字 第60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 113年6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 113年8月7日 否 附表二: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2罪) 111年8月 中旬某日 、111年7 月18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1年 度偵字第 58238號 、111年 度偵字第 60078號 、112年 度偵字第 2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112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112年8月16日 是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 2 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2000元 111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113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113年3月27日 是

2025-02-17

TPHM-114-抗-31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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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玉山商業銀行 提款機前,查獲被告甲○○涉犯詐欺等案件,然被告業於111 年1月28日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 當理由取得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 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 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 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 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 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 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 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 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 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 ,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 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 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 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 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 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 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被告已於111年1月28日死亡而以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被告既已於111年1月28日死亡 ,則聲請意旨所指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手機,分 別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自被告死亡時 起,均應歸其繼承人所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 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 ,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 據上,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於法 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屬刑事處分 ,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 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1張係由第三人賴奕中申辦 ,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21時30分至22時間,自新北市 新莊區頭前公園內中央草叢處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陳在案,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總行111年3月 21日一總營集字第29533號函所檢附之一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難認屬被告所有之 物。聲請意旨既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 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供犯罪使用之物」,得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予宣告沒收,自應就該物究竟如何具備刑 法第38條第3項所定沒收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聲請意旨並未 就前開非屬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究竟如何具備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要件為任何說明,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部分聲請 自難遽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6萬9,000元 2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4

PCDM-114-單聲沒-2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誠樸(下稱被告)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1000元、手機 、筆記型電腦,因該扣案物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 號判決諭知沒收,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被訴妨害自 由等犯行確切之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 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9萬1000元、 編號2所示之手機、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固均未在沒收之 列。嗣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後,被告已 具狀提起上訴,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又被告聲請發還之前揭 現金、手機、筆記型電腦,係警方於111年11月10日,在被 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住所執行搜索時所查扣 ,為該案件之扣案物證,雖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 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確定,是前揭扣案物品仍有 可能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現金、手機、筆記型 電腦與本案無關,且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 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聲-18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陳壬申(TRAN NHAM THAN,越南籍)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賴冠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得現金新 臺幣400多萬元、護照等物品,但聲請人嗣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聲請閱覽扣押物清單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固經檢警扣得現金、手機、 電腦等物,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卷內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查,然扣押物中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護照 ,聲請人聲請發還護照尚屬無據。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071號案件仍在審理中,其他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犯行有 關,亦待審判中調查證據後查明。從而,依目前案件發展, 本院認扣案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聲請人雖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刑案卷宗 ,但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均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閱卷之人,此 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31

KSDM-113-聲-1351-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卓韓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卓韓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 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本件毒品交易及對 話紀錄均與其無關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即購毒者林韆於審理中翻 異前詞,改稱其不認識上訴人,其就讀國中時認識一位「卓 韓鑌」,二人最後一次見面應該是國中時期,本件因為上訴 人之姓名與前述「卓韓鑌」相同,且其覺得上訴人比較眼熟 ,才於警詢時指認上訴人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 白。 三、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對向犯)、目 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 、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 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 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 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而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 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固屬對向犯罪之結構,然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 方所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彼此 供述一致者,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 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至於如何與 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 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 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其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 之整體觀察,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 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韆及共犯 證人郭明泰之證言,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現金、手機,卷 附毒品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驗筆錄、戶籍查詢資 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 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晚間確有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林韆達成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即通知共同意圖營利之郭明泰 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林韆及收取價金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郭明泰就本件共同販賣毒 品之合作方式及剩餘毒品咖啡包之差額,所為證述縱有部分 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由其負責出資及出面交貨、 上訴人負責尋覓購毒買家之合作模式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核 與林韆之指述及郭明泰手機中LINE暱稱「少年雞」與郭明泰 之對話內容相符,佐以郭明泰、林韆均能指認上訴人四肢之 刺青特徵,上訴人亦自承郭明泰、林韆手機中LINE暱稱「少 年雞」、「卓韓鑌」之頭貼照片確均為其本人,其會於通訊 軟體上使用本名等節,堪認與真實性無礙,且買賣、持有毒 品事涉敏感,郭明泰關於本件販賣後剩餘毒品咖啡包之差額 起初有所保留,及郭明泰、林韆之手機未能還原整起毒品交 易完整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人性常情無違,原判決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均 闡述明白。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共同販賣毒品營利 之不法意圖,亦已論述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郭明泰或林韆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182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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