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
年,並應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負擔。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9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詠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宥澄、楊詠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金凱杰」、
「七龍」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黃佩玲、陳玉翎、陳糖鈴、康紅玉、李玉婷
(下稱黃佩玲等5人)實施詐騙,致黃佩玲等5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潘宥澄即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楊
詠傑,楊詠傑即依潘宥澄及暱稱「七龍」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潘宥澄,復由潘宥澄將其所
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金凱杰」之人,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詠傑
因而獲得可抵充其所積欠債務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
益。嗣因黃佩玲等5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於113年10
月9日17時10分許,因楊詠傑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漢神百貨公司地下1樓提款機前提領款項,經警上前盤查
時,當場扣得楊詠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新正路與南屏路263巷口,經警盤查潘宥澄後,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
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玉翎、陳糖
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康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李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宥澄、楊詠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至64頁;偵卷第13至15頁;羈押卷
第22頁;審原金訴卷第95、105、115頁),及被告楊詠傑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6頁;
偵卷第9至11頁;審原金訴卷第95、105、115頁),復有被
告潘宥澄、楊詠傑所持用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107至150頁)、被告潘宥澄所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77、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2、
65至69、75至79、85至87頁)、被告2人提款及收款過程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151至156頁)、被告2人
現遭查獲場照片(見警卷第43、44、157、158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警卷第44、161頁)、被告楊詠傑提款地點之金融資
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見偵卷第189至197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黃
佩玲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
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且有被告2人分別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及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贓款
現金、手機及金融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黃佩玲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後,被告潘宥澄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
告楊詠傑,被告楊詠傑再依被告潘宥澄及暱稱「七龍」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潘宥澄,被
告潘宥澄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金凱杰」之
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2人與暱稱「金
凱杰」、「七龍」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各次詐欺取財,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潘宥澄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及被
告楊詠傑則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等與暱稱
「金凱杰」、「七龍」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2人雖均非確知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
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各與暱稱「金凱杰」、「七龍」等人及其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有暱稱「
金凱杰」、「七龍」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楊詠傑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被告潘宥澄,被告潘宥澄再將其向被告楊詠傑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金凱杰」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金凱杰」、「七龍」等人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
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
所涉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在案,然查:
①被告潘宥澄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潘宥澄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2頁;審原金訴
卷第9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潘宥澄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潘宥澄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潘宥澄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潘宥澄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
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潘宥澄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犯行,仍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潘宥澄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②而被告楊詠傑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每日可以抵
其所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楊詠傑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頁
;審原金訴卷第95頁);由此可認該等抵債利益,應核屬被
告楊詠傑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楊詠傑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楊詠傑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
,然仍無上開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楊詠傑本案所為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併此敘明。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為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經查:
①被告潘宥澄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潘宥澄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潘宥澄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潘宥澄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潘宥澄既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潘宥澄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俱應予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楊詠傑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每日可以抵
其所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楊詠傑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抵
債利益,應核屬被告楊詠傑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楊詠傑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
楊詠傑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楊詠傑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
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均受有
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均足以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
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本案告訴人李
佩玲、陳玉翎、李玉婷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23
至127頁),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
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潘宥澄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2人之
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潘宥澄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物流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原金訴卷
第115頁);被告楊詠傑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
養母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11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
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等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
述,及其等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等各次犯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
,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
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
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
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
如附表四所示之5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潘宥澄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潘宥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潘宥澄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
,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並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潘宥
澄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填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
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潘宥澄歷經此偵審
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
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
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潘宥澄上
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潘宥
澄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潘宥澄能確實履行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潘宥澄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調解筆
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資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潘宥澄
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⒉至被告楊詠傑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被告楊詠傑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楊詠傑本案所犯即不符合刑法第
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亦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楊詠傑將其所提領由本案各該告訴人所
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予被告潘宥澄,
再由被告潘宥澄將其向被告楊詠傑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
上繳予暱稱「金凱杰」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2
人予以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
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
其提領後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均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
領或收取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楊詠傑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每日可以抵用其所積欠債務5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楊詠
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有如上述;從而
,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楊詠傑本案提領詐騙贓款之日數
共2日(即113年9月23日、同年10月9日)計算,被告楊詠傑因
此可抵充債務款項應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0,000元
);基此,堪認該等抵債利益1萬元,核屬被告楊詠傑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楊
詠傑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楊詠傑因犯罪而
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潘宥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已如前述;又依本案現存卷內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潘宥澄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
法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對被告潘宥澄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
敘明。
㈣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贓款現金,
分別係被告2人所持有,並均係其等所提領或取得之詐騙贓
款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
第8、56、57頁;審原金訴卷第113頁);由此可見該等贓款
現金應均係被告2人所持有而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各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
處各該應執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
詳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金融卡,均為被告潘宥澄
所持有,並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2人作為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贓款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潘宥澄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6、5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該
等金融卡,分別核屬供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潘宥澄所持有及支配,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各
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
物,各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2至5所示)。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如附表三編號2、3、5、9至14
所示之金融卡、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手機等物,分別均為
被告2人所持有,並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2人作為
提領詐騙贓款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8、56、57頁);復有被告2人所持用該等手機內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42、107至150頁);
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手機等物,均
核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持有及
支配,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
應執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主
文第1、2項後段所示)。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及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手
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為被告2人所私
有,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56、57頁;審原金訴卷第11
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手
機及現金與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且均非屬
違禁物,故本院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㈤末者,本案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主
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黃佩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15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佩玲聯繫,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佩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9月23日8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9月23日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9月23日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碩,下稱張育碩臺銀帳戶) ①113年9月23日9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9月23日9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9月23日9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9月23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9月23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9月23日9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9月23日9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9月23日9時6分許,提領9,900元 (①至⑧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鼎昌門市) ①黃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7、78頁) ②黃佩玲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9至87頁) ③張育碩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75、76頁) 2 陳玉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國徽娛樂城-曉劉」名義與陳玉翎聯繫,並佯稱:可在國輝娛樂城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9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進通,下稱陳進通華南帳戶) ①113年10月9日11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1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10月9日11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10月9日11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①陳玉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5、124至126頁) ②陳玉翎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及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6至99、109至123、127至138頁) ③陳玉翎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2、103頁) ④陳進通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89頁;審原金訴卷第73頁) 0 陳糖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以通訊軟體LINE帳靠暱稱「陳薇安」與陳糖鈴聯繫,並佯稱:可在JETZ、19TZ網站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糖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9日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智然,下稱姜智然郵局帳戶) ①113年10月9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0月9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地下2樓) ①陳糖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5至158頁) ②陳糖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2至174頁) ③陳糖鈴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照片(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④姜智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153頁;審原金訴卷第77至81頁) 4 康紅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晚登映花正開」名義與康紅玉聯繫,並佯稱:可在澳門銀河網站操作投注號碼中獎獲利云云,致康紅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3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3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3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漢門市) ③113年10月9日13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③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①康紅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②康紅玉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8至187頁) ③姜智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第77、153頁;審原金訴卷第77至81頁) 5 李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玉婷聯繫,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9日1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進通,下稱陳進通合庫帳戶) ①113年10月9日13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3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10月9日13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10月9日13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10月9日13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①李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②李玉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48至151頁) ③李玉婷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47頁) ④陳進通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139、141頁;審原金訴卷第85、8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贓款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楊詠傑 2 魚池鄉農會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詠傑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詠傑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楊詠傑 5 OPPO手機壹支(IMII1:000000000000000、IMIE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張及記憶卡各壹張) 楊詠傑 6 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楊詠傑 7 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楊詠傑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贓款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潘宥澄 2 LENOVO筆記型電腦壹臺 潘宥澄 3 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 潘宥澄 4 贓款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潘宥澄 5 讀卡機壹臺 潘宥澄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7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潘宥澄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潘宥澄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潘宥澄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12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潘宥澄 13 民雄鄉農會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 潘宥澄 1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15 IPHONE 10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16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潘宥澄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五:
一、被告潘宥澄應給付告訴人黃佩玲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匯入告訴人黃佩玲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潘宥澄應給付告訴人陳玉翎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匯入告訴人黃佩玲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潘宥澄應給付告訴人李玉婷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匯入告訴人黃佩玲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23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8號(稱羈押卷) 4、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卷(稱審原金訴卷)
KSDM-114-審原金訴-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