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朱庭佑
訴訟代理人 曾鈺翔律師
複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3日減縮第2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
每月餉給32,195元、清潔獎金8,000元。原告任職期間之111
年、112年考績均為乙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
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原告於111
年、112年分別領得考績獎金半個月餉給18,465、18,760元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年終獎金均比照公務員領
取1.5個月餉給,故原告於111年、112年尚分別領得年終獎
金1.5個月餉給54,510、55,395元。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
以「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
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
將危害場區安全」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
他違反規定事項」,將原告記1申誡,但原告並無該懲處事
由存在,被告為申誡處分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不合
於系爭工作規則之要件,自屬無效。而依系爭規則第64條、
第65條規定,原告既因上述原因遭記1申誡,致年終考核受
減分1分成為69分,則原告112年年終考績遭打為丙(70分以
下即為丙等)等即與系爭懲處有因果關係,致原告113年初
無法照常領得合計70,400元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被告更
無故扣發原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又依系爭工作
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系爭懲處既屬無效,原告之考績應
為70分改列乙等,且原告之原年功餉為165點薪點,自得依
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年功餉
晉升為170點薪點,並給付年功餉5點之薪點差額。為此,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確認被告112年
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
誡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
自16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
起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被告林口區隨車資源回收(下稱資收)人員,其在
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諸如:班長反應原告將資收物
當垃圾丟掉、資收物分類不確實、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原告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此外,原告的工作態度
消極,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
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原告亦承認
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乙節,係其
有大約算過,被告則再向其重申清潔隊是團體不是個人工作
,請不要濫用事病假,造成團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尤有甚
者,被告查獲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
,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
,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誠信與忠實義務。㈡被告已多
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
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告於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
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
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0分許,致浪費公帑且無人看管下
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一次之懲處。㈢據此,原告在112年
有被記申誡一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屢有疏失,被告將
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告留
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則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
則第66條第5款、及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
績、年終獎金之領取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
係屬合法。至於有關記申誡即扣1分之規定,為被告工友考
核要點,適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
且該考核要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㈣退步言,如認被告
以上述事由考核原告丙等為不合法,惟不當然代表原告之考
核即為乙等以上而得以領取相應之獎金,尚需由被告依據「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清潔隊員考核及獎懲作業規定」
,另為適法之考評。是原告逕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
乙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變更為170點薪點,且給付年
功餉差額,均無理由。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11
2年度年功餉為165點薪點、月餉給為35,200元。
㈡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
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
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
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依據
為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他違反規定事項」。
㈢原告112年年終考核總分為69分、等次「丙等」。
㈣被告未發給原告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計算式:35
,200x1.5=52,800)、考績獎金17,600元(計算式:35,200x
0.5=17,600)。
㈤被告於113年1月份依清潔人員扣(減)發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
1款規定,扣發原告當月份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扣2,667元
。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應
屬合法
1.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權,其
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固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
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
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
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109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
對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原告於起訴狀雖指稱「被告為
系爭懲處前,未予原告出席區考評委員會初審、局考核委員
會覆審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顯有不足」等情,但於審
理時已表示「這部分不再主張」一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故本院就懲處程序是否有明顯瑕疵一節,即不再審查。
3.前述懲戒處分之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
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
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經查,
⑴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隊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
實,情節輕微者,予以申誡:一、服務態度欠佳。二、違反
交通規則。三、不按規定時間出勤或工作不力。四、未按規
定穿戴安全配備或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五、不遵守主管
人員合理指揮。六、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七、擅自
使用本局公物。八、車禍或機具使用、維修及保養,未按規
定作業或操作不當。九、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十、自到
達工作場所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內酒測,吐氣有含酒精濃
度惟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十一、其他違反規定事
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由此規定可知,被告所屬清
潔隊員如有上述或其他類此違規情節輕微者,會予以申誡處
分,其目的在建立清潔隊工作紀律,並維護公共安全。
⑵被告林口區清潔隊之幹部已多次向貨櫃休息室員工告知,最
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時,應將冷氣關閉,業經證人即被告
林口區清潔隊領班周世隆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除此之外,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原告
在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人
員,卻未依公告之規定將冷氣關閉,直至隔日上班之同仁沈
志偉在112年7月5日7時20分許進入貨櫃休息室時,發現冷氣
一直運作,經被告檢視112年7月4日21時至7月5日7時20分許
貨櫃休息室門口監視器,確認原告為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
室之人員,直至隔日7時20分許期間無其他同仁再進出,案
經查證屬實,有被告112年8月31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原告行為不僅違反機具使用規定,持續耗電
,且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
款之規定,故被告將其記申誡1次,並依清潔人員扣(減)發
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1款規定,扣發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
扣2,667元,即非屬「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屬
合法有據。
⑶原告雖辯稱,被告設有斷電裝置,應會自動斷電,如認應由
最後離開之清潔隊員關閉冷氣,應有明確規範,而不應對其
為懲處云云,惟被告設有斷電裝置係維護廠區安全的最後一
道防線,為退萬步確保用電安全,並非有斷電裝置的設置,
即可不用遵守公告須關閉冷氣電源之規定,主管亦有多次宣
導,並在休息室內張貼明確之公告規範,其卻未遵守,被告
僅施以記申誡1次之懲處,係屬合理及適法之懲戒。原告上
開所辯,實無理由。
⑷原告另辯稱,被告未曾告知如何關閉冷氣,且其主觀上認為
有自動斷電機制,被告逕為懲戒不具正當性云云。惟查,該
休息區內之冷氣係屬一般市面上常見之機種,該分離式冷氣
於運轉中時,扇葉會呈現開啟狀態,並且顯示當時溫度(見
本院卷第153頁下方照片);於關閉時,扇葉會呈現關閉狀
態,溫度顯示亦會消失不見(見本院卷第151頁上方照片)
,且冷氣開啟時休息室內溫度較低,冷氣關閉時的休息室內
溫度較高且悶熱,故原告從肉眼、體感上,皆可明確辨明冷
氣係屬開啟或關閉狀態,再就關冷氣的方式亦屬常見,即打
開冷氣外殼後,按右下角按鍵即得開啟或關閉冷氣電源(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照片),且據證人周世隆證稱:「我都
是宣導最後一個下班的要把冷氣及電風扇所有電源關起來。
冷氣有遙控器,所以要按遙控器的紅色按鈕關閉。112年間
冷氣有遙控器,都是放我桌上,拿去開了再放回來,關也是
從我桌上拿。所有同仁都知道休息室的冷氣要從我桌上取用
,有兩個休息室,所以我桌上有兩個遙控器。冷氣大概是10
8、109年裝的已經4年多,是分離式的。」等情(見本院卷
第230至231頁),足認該冷氣已裝設4年多,與原告任職期
間相當,原告若真如其所稱不知如何關閉冷氣,其早應向主
管反應、請求教導,或至遲亦應於112年7月4日事件發生時
,立即向被告報告冷氣未關一事,而非讓冷氣一直持續運轉
,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是以,
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1次之懲處,亦屬
適法有據。
㈡被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應屬適法之人事管理
1.依系爭規則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3款規定「隊員年終
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工作績效、勤惰
、品德操行、工作態度四項分別考核之,並應隨時考核紀錄
」、「前條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
分數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二、乙等:七十分以上
未滿八十分。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四、丁等
:不滿六十分。」、「丙等:留支原餉級」(見本院卷第10
0頁)。
2.據證人即被告林口區清潔隊班長呂志誠證稱:「原告進來至
今約五年多,他平常工作不積極,有時候做一做會停頓,我
會叫他繼續工作。我們那裡資收物很多,需要整理,他會停
頓會影響到別人,因為別人資收物車子回來,垃圾會愈來愈
多,他停頓後叫他整理,他才會繼續整理。原告會撿時間休
息,是他還有工作要做,但跑去休息室休息,他還有很多工
作要做。他整理時也會把少許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
,他常請假會影響其他人權利,因為要找人來頂替他的位置
,因為資收物在禮拜一、四量會比較多,原告會特別選那兩
天來請假,會增加別人的工作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21
2至213頁),證人莊川逸也證稱:「原告是編制在資收班的
隨車人員,但是每週二、五、六我們會去回收大型家具,中
午12點上班到4 點跟著我們去做家具回收,他晚上要去資收
班。他工作比較不積極,有時他自己會放空,我們會提醒他
要好好工作,搬家具每次會有六台車,一台車三個人,若常
常放空不太積極,大家也會看跟我們報告,我在現場也會叮
囑他要好好工作,要一直提醒他。」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由上足認原告在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
於處理資收物時會停頓,須要人催促才會繼續整理,也於還
有工作要做時自己跑去休息室休息,整理時也未依規定分類
而把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也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影響整體團隊之工作效率
。
3.另外,原告也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
病假,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而原
告自己就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一
節,於訪談時也承認「(問:從111年起的請假資料顯示,
你1至5月每周固定請1次半天的假,6月至年底每周固定請2
次半天的假,針對事病假的部分都有精算,是嗎?)是的,
大約都會算過」等語,有112年7月28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顯見原告有濫用事病假情形,並造成團
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
4.尤其,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見本
院卷第82頁),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uber
eat訂單記錄已完成時間為112年8月28日18時50分、18時11
分,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且原告向被告
請病假,不執行原工作時間17時至21時的隨車資收工作,卻
去做uber eat外送工作之行為,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
誠信與忠實義務。
5.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已多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
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
告為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
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
0分許,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
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
1次之懲處。
6.據此,原告在112年有被記申誡1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
屢有疏失,工作態度較不積極,濫用病假逃避較重的勤務,
並有請病假卻去跑外送之違反忠實義務及不誠信等情事,被
告將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
告留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㈠
7.原告稱請病假、事假係其權利,被告不得以其請病假、事假
為由,將其考核為丙等,且其請病假後該時段即非工作時間
,於該時段送外送,自屬適法云云。惟查,請病假應「確實
係因病需要休養」,方給予請病假,但原告卻去當uber ea
t外送員跑外送,不實際休養以回復體力,顯係濫用病假,
此與被告有無規定禁止兼差無關。何況,原告尚有常態性在
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情事,且實務上員工請事假
、病假之頻繁與否及情況,本得作為雇主評核員工表現因素
之一。故被告綜合考量上情而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
應屬適法。
8.原告另辯稱,記申誡應係扣年度考核總分1分,若未扣1分其
112年度考核則為乙等云云。惟有關記申誡即扣年度考核總
分1分之規定,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友考核要點,適
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且該考核要
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考績獎金17,600元
均無理由
1.如前所述,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規定:「
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五、丙等:留支原餉級。」,足
見年度考核列丙等者不予發給考績獎金,須考列甲等、乙等
者,方予以發給相對應之考績獎金。另就清潔隊員之年終獎
金部分,係比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辦理,其第7點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
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 (一) 年終考績(核、成
)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
金」(見原告起訴狀第9、10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明
定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2.如前說明,被告將原告112年年度考核為丙等,為適法之人
事管理,則依上述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5款、及
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績、年終獎金之領取
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係屬合法。
㈣原告請求重核考績為乙等,並調升年功餉、給付薪點差額均
無理由
查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
規定: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顯然得請求調升年功
餉、給付薪點差額者,須以年終考核為乙等以上者為限。被
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既經認定適法有效,原告即
不符合晉升資格,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乙
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為170點薪點,及給付年功餉差
額,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無理由
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扣(減)發清潔獎金基準
」第4 點第1款規定:「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扣(減)發全
月清潔獎金三分之一。」(見原告起訴狀第9頁,本院卷第1
9頁),系爭懲處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扣發原
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即屬合法,原告自不得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予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㈠確認被告112年12
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誡
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自16
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起
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PCDV-113-勞訴-18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