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羅秋萍
相 對 人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1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本院11
3年度司他字第3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
8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
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
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應免納裁判費,異議人無須繳納上訴裁判費,又異議
人在監並無收入,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將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
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
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 分之2 ;第84條之規定,於調
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423條
第2 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
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
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
,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
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
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
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
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
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
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以,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
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從而,當事人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
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各自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8
號、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臺中高
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以臺中高分院
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並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嗣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
揭卷宗審查後,認第一審為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毋庸徵收
裁判費,而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132,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848元,有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裁定在卷供參(見臺中高分院卷第6
1頁),復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可退還該審級3分之2
之裁判費,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4,616
元(計算式:283,848元×1/3=94,616元),及於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異議
人繳納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並無違
誤。至異議人主張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應免納裁判費
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已非
免繳裁判費之範圍,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4,616元,及自原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TCDV-113-事聲-7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