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甲男之父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0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丁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甲男 之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甲男、甲男之父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楊○○(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男; 因係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本裁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 關之資訊)、被告兼甲男法定代理人即甲男之父、被告兼甲 男法定代理人即甲男之母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 幣40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記載甲男之父為「A男(年 籍待查)」、地址則記載「待查」,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甲男 之父為何人。本院已調取甲男之親等關聯資料、甲男之父之 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甲男之父,並應載明其住所或居 所,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對 甲男、甲男之父部分之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5

STEV-114-店簡-234-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慧君 相 對 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 4年度司執助字第14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係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178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以北院縉114司執知17825字第1149003963號函,囑 託本院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149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就上開確定判決 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現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5 號事件繫屬於該院等節,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歷審事 件案號清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9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上開再審之訴 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 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聲-9-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男祖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男(下稱甲男)於113年5月28日在臉 書社團「日本代購」欲向臉書暱稱「YI XIN」之人(又名昕 誼、蔡昕誼,涉嫌詐欺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下稱臉書賣家)購買香菸,依其指示於113年5月28 日23時10分許,將900元匯入該臉書賣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賣家帳戶),然 因匯款後未收到商品,甲男遂要求臉書賣家返還上開款項, 並提供甲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男帳戶)供臉書賣家匯入退款。嗣該臉書賣家又 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原告遂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30日22時 27分許,匯款1,400元至訴外人顏哲威(下稱顏哲威,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600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已與原告以5萬元達成和解)之帳戶內; 復於113年7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男帳戶內, 嗣因遲未收到商品,原告驚覺遭詐騙,報警後始知自身所匯 入之其中一個人頭戶為甲男所有。是以,甲男因網路購買香 菸而引起原告提出詐欺罪,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須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而被告甲男之父(下稱甲男之父) 身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沒有監督甲男未成年買菸之情事,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均以:本件甲男純粹是被(臉書賣家)詐欺,業經本院 113年度少調字第000號少年法庭裁定(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認定不付審理,甲男與臉書賣家的對話紀錄也都有提供給警 察,原告一直認為是甲男對他詐欺,是錯的;另外,甲男買 東西與詐欺是兩回事,原告只是因為無法追回被(臉書賣家 )詐欺的錢,所以才用這種方式來索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欲向臉書賣家購買香菸,而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 31日15時8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男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 於系爭少年事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 款證明等件(見少調卷第53-55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因甲男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甲男之行為造成原告受詐騙、身心痛苦異常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甲男之行 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固主張引用系爭少年事件之卷證,然觀諸甲男與臉書賣 家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甲男確有於前揭時間向臉書賣家購 買香菸,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賣家帳戶,嗣甲男未收到商品, 經多次提醒對方仍未出貨,臉書賣家遂於113年6月30日向甲 男表示將退款至甲男帳戶內,甲男再於113年7月30日收到退 款後,曾詢問臉書賣家為何退款金額多100元,臉書賣家回 復係補償等語(見少調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72-118頁) ,核與甲男於系爭少年事件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實難認甲 男提供甲男帳戶以收取退款之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觸法 行為,因而經本院於系爭少年事件認定甲男查無構成詐欺觸 法行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並經 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屬實,自難謂甲男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至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0-126頁)為證,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載明:「同案被告(即臉書賣家 )於偵查中稱:因為當時要還被告(即顏哲威)錢,想說讓 告訴人(即原告)先把這個款項匯入、被告是無辜的等語, 又參酌被告提出之與臉書賣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即顏哲威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 份可知,被告前開辯稱(指提供顏哲威帳戶係為向臉書賣家 收取購買香菸未到貨之退款)應屬事實,是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予同案被告,係為了向同案被告收款,其主觀上難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意,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之」,益徵該臉書賣 家慣以新買家之匯款償付先前買家之退款成性,且甲男、顏 哲威均係基於相同理由提供退款帳戶,自難執此率認甲男上 開行為已達不法程度。又原告另與顏哲威於113年11月23日 以5萬元達成和解乙節,與甲男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二事,故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甲男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 其主張甲男之父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亦屬無據。至原告所稱甲男之父有無監督甲男未成年 買菸等語,核與甲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無涉,自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1

KLDV-114-基小-349-2025031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男祖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男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3條本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男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其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原為被告甲男之父)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茲因被告甲男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 以裁定命甲男續行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又因本件被告均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毋庸停止訴訟程 序,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07

KLDV-114-基小-349-20250307-1

斗救
北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BJ000-A113128(乙女) 法定代理人 乙女之父 (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相 對 人 BJ000-A113128A(甲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男之父 (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男之母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斗補字第30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斗補字第3 0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法扶會准予法律 扶助乙節,有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1份附卷可參。另觀聲請人所訴原因事實,亦非顯無理由, 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08

PDEV-114-斗救-1-20250208-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羅秋萍 相 對 人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1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本院11 3年度司他字第3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 8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 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 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應免納裁判費,異議人無須繳納上訴裁判費,又異議 人在監並無收入,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將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 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 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 分之2 ;第84條之規定,於調 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423條 第2 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 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 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 ,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 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 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 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 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 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 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以,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 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從而,當事人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 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各自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8 號、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臺中高 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以臺中高分院 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並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嗣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 揭卷宗審查後,認第一審為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毋庸徵收 裁判費,而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132,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848元,有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裁定在卷供參(見臺中高分院卷第6 1頁),復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可退還該審級3分之2 之裁判費,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4,616 元(計算式:283,848元×1/3=94,616元),及於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異議 人繳納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並無違 誤。至異議人主張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應免納裁判費 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已非 免繳裁判費之範圍,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4,616元,及自原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6

TCDV-113-事聲-77-20250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黃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啓光 被 告 甲男 (姓名年籍詳卷) 乙男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男 之真實姓名,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乙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 與該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並參與該集團為遂行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 之計畫,由該集團成員利用打工求職、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 之方式,向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AB000-A111661(下稱戶 主,真實姓名詳刑事案件卷)取得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戶主押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5樓B室後,由甲男、及訴外人劉益亨、黃偲維、 李郁翔對戶主上手銬腳鐐、矇眼、封嘴及毆打等方式予以壓 制,而關押拘禁戶主。再由該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 伊,以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之男子向伊表示其有在 進行股票買進賣出之交易,並以話術方式誘導伊進行股票買 進賣出交易,又與LINE暱稱「助理-蔡惠羽」及LINE暱稱「A ngela」三人相互配合誘導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 10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該集團利用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流向,致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男連帶給 付4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男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乙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 出書狀抗辯略以:甲男於案發時僅為年僅16歲之未成年人, 因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雖因一時思慮未清向其他被害人為 妨害自由等行為,惟甲男就詐騙集團以何種詐術向原告為詐 欺行為,及原告所匯之款項去向,甲男全然不知,未參與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或獲得任何利益,縱認甲男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亦應負擔,實無理由由伊等負擔。又 因甲男從未將其交友情況與伊討論或如實告知,且甲男加入 詐騙集團後,因極度恐懼害怕做錯事,而反遭詐騙集團成員 為不利行為,當下無法退出詐騙集團,未曾表現出任何異狀 或求助,致伊不知悉其有參與詐騙集團,無從注意並盡伊監 督責任,而無監督疏懈之情,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 請求予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甲男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   且有原告匯款紀錄可參(見系爭少年保護案件卷三第291至2 93頁、卷四第99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 2年度少調字第1號(下稱系爭少年保護案件)裁定認甲男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裁定諭知不付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系爭少年保護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又乙 男主張其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免責要件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甲男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使該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得遂行其詐欺行為,甲男與實施詐欺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甲男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5萬 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甲男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 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 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男為00年0月生,於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騙集 團並依指示參與上開犯罪行為,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乙男為甲男之父,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其抗辯甲男從 未將其交友情況與伊討論或如實告知,其無從加以監督云云 ,惟此非法定代理人得解免監督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此 外,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甲男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甲男上開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見調 字卷第45至47頁),被告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 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7

TNEV-113-南簡-1907-202501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如釗 法定代理人 薛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男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弘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被上 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0,69 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甲男、林高弘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506,917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被上訴人甲男、林高弘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0,69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6

CTDV-111-簡上-125-20250106-2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胡哲源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甲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應與乙○○、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中任一人 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26 ,餘由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4,000元被告甲男、甲男之父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男、甲男之父如以新台幣4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男(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件侵權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947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甲男之父則為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揭露 使他人足以識別被告甲男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 相關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經本院判決)透過他人招攬當時未成 年之被告甲男(00年0月生),並與丁○○(經本院判決)、 丙○○(經本院成立和解)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被告 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被告甲 ○○擔任詐騙集團總收水工作,丙○○、被告甲男及年籍不詳之 乙男,擔任向詐騙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工作,丁○○、乙○○擔 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被告甲○○之2號收水工作。嗣該集團 之成員製作「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交由車手被告 甲男及丙○○、年籍不詳之乙男,假冒公務人員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8日於高雄市左營區 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新台幣(下同)46萬元給 車手即丁○○;111年3月10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 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被告甲男;111年3月11日於文育路與立 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84萬元予車手即年籍不詳之乙男,上 開車手則回水予集團上層。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 遭詐欺所受之176萬元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丁○○、乙○○、丙○○、甲○○、 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又被告甲男之父為被告甲男 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甲 男、丁○○、乙○○、丙○○、甲○○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 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男、甲○○應與乙○○、 丁○○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 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 甲男僅知悉其所收取之46萬元,不知其他車手收取部分,則 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僅就46萬元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 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 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經查:  ㈠被告乙○○透過他人招攬被告甲男,並與丁○○、丙○○於111年3 月8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騙集 團,丙○○、被告甲男及年籍不詳之乙男,擔任向詐騙對象取 款之1號車手工作,丁○○、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上 層之2號收水工作。嗣該集團之成員製作「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之公文交由車手被告甲男及丙○○、年籍不詳之乙男 ,假冒公務人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3月8日於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 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丁○○;111年3月10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 交岔口,當面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被告甲男;111年3月11日 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84萬元予車手即年籍不 詳之乙男,上開車手則回水予集團上層;刑事部分被告甲○○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被告甲男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刑事起訴書、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固經丁○○於警詢稱:伊在桃園住處接到 上手即甲○○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甲○○負責支出南下 車資,伊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丙○○碰面並監看丙○○向原 告取款,伊向丙○○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 給甲○○,甲○○則當面給伊報酬9,200元;於偵訊時結證稱: 甲○○指示伊監視丙○○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 站交付甲○○,甲○○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萬元之2%,伊忘 記甲○○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與伊聯繫(見刑案 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31-133頁);丙○○於警詢稱:伊使 用上游所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 男子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阿 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依 「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回 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 「阿儒」只有支付車錢;於刑事準備程序稱:伊是依照「阿 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見刑案警卷第25至27頁 、金訴一卷第338頁)各等語,惟查:  ⒈丁○○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甲○○,去找林家湛時剛好 認識,伊都叫他「阿儒」,沒有加通訊軟體,本件伊是交款 給林家湛,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是在地牢聽到丙○○說 他的報酬是甲○○給的,所以在偵查中就說丙○○的報酬是甲○○ 給的,伊沒有親眼看見丙○○怎麼拿到錢,伊忘記警詢時為何 陳述伊與被告甲○○用FACETI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 指證甲○○,可能是因為跟甲○○在桃園還有案子(見刑案金訴 二卷第108-118頁)等語,則丁○○於刑事庭經交互詰問後, 確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其與被告甲○○另有涉犯詐欺案 件,因此混淆記憶,關於丙○○之報酬部分,則為聽到丙○○陳 述之傳聞證據,應以刑案審理中,經以交互詰問確保真實性 之證詞內容較為可信,自難僅以丁○○於警、偵陳述之內容, 即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論斷。  ⒉丙○○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伊忘記如何認識「阿儒」及「阿 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營、有無攜帶工作 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原告取款、轉交過程與「阿 儒」有無關係,不知丁○○向伊取款後又轉交何人,伊有取得 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好像是丁○○自面交 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所稱「阿儒」即為呂政儒等語(見刑 案金訴二卷第99-107頁),則丙○○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詞與 其於警、偵時陳述相異,其所能確認之報酬交付過程,亦與 丁○○之證述內容相異,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又乙○○於本件刑 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林家湛分工,甲 ○○也在該詐騙集團內,但詐騙集團有小隊分工,伊印象中甲 ○○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等語(見刑案金訴二卷第119-126頁) ,則明確證述被告甲○○並未參加本件詐欺,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與原告有關之詐欺行為,則 原告主張被告呂政儒有參與本件詐欺等語,即屬尚難可採。  ㈢關於被告甲男部分,其為詐騙集團之車手,於111年3月10日 在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6萬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男尚有 參與其他詐騙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甲男自不就其他車手 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甲男、甲男之父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6萬元,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甲男應與乙○○、丁○○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 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 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25

CTDV-113-原訴-6-20241225-4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若男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若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戴若男為太魯閣族原住民,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2時11分許, 持其所有、原供作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使用之自製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搭乘不知情之蘇遠和( 原名范遠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山區打獵,行經花蓮縣○○ 鄉○○村○○00號多功能活動中心附設籃球場時,見賴博勝、巫○○(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該處打球,戴若 男竟因與甲男之父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曾有 嫌隙,為宣洩不滿情緒,竟基於非供作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 具使用目的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本案槍枝下車對賴博勝、甲男說:幹你娘,我是誰 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經告訴),隨即朝賴博勝身旁射擊 2次,再持本案槍枝指向甲男,並恫稱:你爸爸找我麻煩,我還 沒找他麻煩,很快啦,不會是今天等語,復朝甲男身旁射擊1次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賴博勝、甲男,致其等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併自斯時起,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 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戴若男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部分,雖曾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被告自持槍作為 不法犯罪工具時起,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部分,與起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且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相關罪名(院卷第17 1-173頁),而本院亦當庭對被告踐行相關罪名之告知義務 (院卷第157、280頁)。是本院就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部分併予審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又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男為本案之被 害人,案發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乙男為甲 男之父。爰此,上揭各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屬足以識別 甲男身分之資訊,依上述法律規定,本判決均以代號稱之。  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1頁、院卷第15 8、160-161、292、293頁),且經告訴人即賴博勝、甲男於 警詢之指訴明確(警卷第5-11、15-21〈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 料袋〉頁),核與證人蘇遠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乙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1-65、67-69 〈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頁、偵卷第64-66頁、院卷第281 -28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住處照片、扣案物照片、花 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7-57、71-85、129-141頁、偵卷 第77-80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可佐。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2 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 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 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 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 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不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 有合法之自製獵槍,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自製獵槍 ,只限於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之傳統 習俗文化目的有關),始不在刑事罰之列。於持有行為繼續 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 不法犯罪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 活之價值內涵,該原有阻卻違法之狀態即告中止,而具違法 性。此違法性,如係出於不法犯罪用途,即足當之,至不法 犯罪用途係出於長期性之反覆為之,抑或一時性之偶發事件 ,在所不問。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 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 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第1199號、第4234號判決意旨均同 此旨)。查本案槍枝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 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 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 字第112004026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又觀諸 卷附鑑定書之本案槍枝照片(偵卷第78頁)可知,上開長槍 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材質亦屬粗糙,則該槍非屬制式 或兵工廠所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獵槍,應堪認定。被告為 原住民(院卷第9頁),持有本案槍枝供打獵生活之用,其 持有本案槍枝之初,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然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僅違反相關行政管制措施, 不得逕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罪刑論科,惟其於前開時、 地持本案槍枝以前揭方式恫嚇賴博勝及甲男,已完全偏離原 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逸脫供作生 活工具用途之範圍,自其持作不法犯罪工具時起,即無前揭 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而具有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1第2 項:「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 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此規定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男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甲男未滿18歲等語。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而甲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其等 之年籍資料,固堪認定。惟查,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案發時是第1次看到等語(警卷第19頁〈花蓮地 檢署不公開資料袋〉);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雖跟被告認識,但很少來往,我跟被告見面大部分是在我家 隔壁,被告不會來我家走動,我們喝酒時也沒有聊家裡面的 狀況,被告有時候會去台北工作,最長好幾個月等語(院卷 第285-288頁);復衡酌少年甲男於案發時年滿16歲,惟其 當時身高體型與一旁已成年之賴博勝尚無明顯差距,有案發 時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71-79頁),自難僅從 外表判斷甲男之年紀。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甲男未成年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切知 悉甲男為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以上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槍枝朝賴博勝身旁射擊2次,持本案 槍枝指向甲男恫稱上開話語,旋又朝甲男身旁射擊1次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為原住民, 其持有本案槍枝從事供作生活工具打獵之用,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 僅違反相關行政管制措施,嗣被告於上開時、地起意持本案 槍枝以前揭方式同時對賴博勝、甲男為恐嚇行為,自斯時起 ,其持有行為始為非法,被告以本案槍枝恐嚇賴博勝、甲男 之行為僅有一行為,故被告持槍恐嚇之行為,係一行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      ㈥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用以恐嚇賴博勝及甲男,固應予 責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且持有該槍枝初始之目的係供狩獵,並非意在犯罪 ,係因上開時、地酒後情緒失控,一時失慮,方持槍用以恐 嚇賴博勝及甲男,因而逾越原先持有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範疇,以致偶然觸法,其違法之時間甚短暫,且扣案本 案槍枝其外型簡單、結構簡陋,有本案槍枝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137頁),與一般持槍作案之犯罪人多選定體積較小 、攜帶方便之槍械有所不同,其危害性相對較小。此外,甲 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男亦稱被告有誠意已 到其家中致歉等語(院卷第288-289頁),賴博勝則稱不用 調解且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 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院卷第45-46、261、277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 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徵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屬 有限,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最低 刑度(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其自身之原住民 傳統習慣文化,在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範圍內妥適使用本案 槍枝,竟因與乙男曾有嫌隙,臨時起意向甲男及賴博勝尋釁 ,並持本案槍枝作為恐嚇渠等之工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徵得被害人甲男及 其父乙男之原諒,酌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被害人賴博勝 表示不用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94頁),暨 其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把,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槍枝總長約119.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19

HLDM-113-原易-53-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