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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真律師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53萬24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5%、原告甲父 及甲母各負擔7%,其餘由原告甲男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男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3萬240元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及被告乙男分別為本院113 年少護字第1573號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自不得揭露兩造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 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4,5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請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4,235元及遲延利息;再於114年2月 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男132萬5,744元、甲父10萬元、甲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減 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頁、第179、第231頁)。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男(以下逕稱其名,與甲父及甲母合稱原 告)與被告乙男(以下逕稱其名,與乙父及乙母合稱被告)為 何嘉仁菁英美語學校漢東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同班同學。乙 男於113年4月23日晚間,在補習班教室內先將甲男壓制於地 板上,經甲男掙脫後,乙男再拉住甲男之一隻腳,一路拖拉 至教室外,期間甲男先手扶牆壁、單腳跳立,並大聲喊「不 要、不要」,乙男竟持續加速拖拉甲男,直至無牆壁可扶之 處,乙男施力將甲男甩出,甲男左手撐地摔倒(下稱系爭傷 害事件),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男因系爭傷害因而增加醫療費用17萬2,573元、看護費用8 萬4,000元、交通費用8,185元等必要生活支出,並因勞動力 減少而發生永久性職能損失56萬986元。又甲男事發當時年 僅12歲,因系爭傷害須面臨全身麻醉、獨自一人進入手術室 等治療,手術後造成生活行止極大不便,每日洗澡、脫衣、 穿衣均需遭極大的折磨,且經一個月期間修復仍留有長達6 公分之傷口,面臨他人投以異樣眼光以及詢問,又因傷勢尚 未復原,無法參與球類體育運動,而感到孤獨,均導致甲男 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甲男賠償132萬5,744元損害。另甲父及甲母為甲男之 法定代理人,因系爭傷害事件逐日憂心於至親幼子手部生長 情況,並眼見年幼的孩子,須得獨自一人進入手術室,面對 冰冷的器械、眼見平日活潑之孩子,逐日心緒緊張、不安, 不復歡笑,苦不堪言,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男各賠償甲 父及甲母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乙 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具識別能力,乙男之法定代理 人即乙父、乙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甲男就原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男132 萬5,744元、甲父10萬元、甲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男與乙男為補習班要好同學,打鬧稀鬆平常, 意外當日甲男先向乙男表達一起玩,且互有打鬧,然甲男被 拉扯後,突然右腳發力,乙男一時以為甲男欲踢腳,以致失 手拉扯,當下僅認為甲男仍會蹲低保持重心繼續打鬧,不致 造成傷害,絕無故意或預見傷害之可能。甲男與乙男係相互 遊戲,合意玩抬腳之遊戲,甲男亦始終未反對抬腳,且配合 互動前進,最終抬腳造成重心不穩之情形,甲男對於跌倒事 實發生有認識且有認識之可能,甲男無適當注意、避免或減 少風險(如若不玩,可蹲下或趴下重心即可減少意外),與有 過失,應自付部分比例。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如附表一編 號4、6、7、9、10、12、14、15所示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 編號13、16至18所示費用均屬鑑定勞動能力之費用,僅能擇 一請求;甲男於113年4月25日出院後即返校上課,僅113年4 月26日、27日請病假,並無專人照顧及支付看護費用之需要 ;支付之交通費並非甲男同一傷勢就醫所需,亦無收據;甲 男僅12歲,縱台大環境暨職業醫學診斷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4-8%,惟仍有恢復之可能,且尚未移除鋼板,恢復不完全即 鑑定,並不能證明有永久減損。退步言,縱有減損,亦應以 4%計算始符合公平;甲男於手術後隨即返回上課,於113年6 月11日海山國小畢業典禮出席畢業生致詞表演相聲,毫無異 常。況橈骨骨折究非情節重大、重大傷害不可恢復,甲父及 甲母請求精神撫慰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乙男於上開時地拉住甲男單腳拖拉至教室外走廊, 至走廊盡頭無牆壁可扶強行將甲男甩出,造成甲男受有系爭 傷害,並增加醫療費用等生活必要支出,及受有勞動力減損 及非財產上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甲男請求乙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男於教室外走廊以雙方抓住甲男單腳,並急速往前 拖行甲男,甲男手抓牆壁,單腳跳躍前行,乙男將甲男拖行 至牆壁盡頭時不顧甲男手抓牆壁,不願前行,仍以雙手將抓 住甲男之單腳往前拉,至甲男無牆壁可扶持支撐,重心不穩 倒地,而受有左橈尺骨骨折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及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303至313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甲男因系爭事件受傷之事 實(本院卷第222頁、第23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乙男之上 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73號裁定認 定乙男觸犯刑法第277號第1項普通傷害罪,乙男應予訓誡等 情,有宣示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少年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基上,乙男明知甲 男單腳無法保持平衡需攀附牆壁避免倒地,至牆壁盡頭不顧 甲男雙手攀附牆壁不願前行,仍用力拉扯甲男右腳,致甲男 摔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男上開行為即屬故意不法侵 害甲男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生損害於甲男,且乙男上開故 意行為與甲男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男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男應就系爭傷害事件造成甲男 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 稱事發當時雙方互有打鬧,甲男被拉扯後,突然右腳發力, 乙男一時以為甲男欲踢腳,以致失手拉扯等語。然被告上開 辯詞顯與事發當時之監視畫面之內容完全不同。被告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實。從 而,被告抗辯乙男並無故意或預見傷害甲男之可能,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㈡、甲男得請求乙男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 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甲男因乙男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導致甲男於 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甲男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 傷害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甲男請求 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男因系爭傷害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醫 療費用、輔具費用,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費用共17萬 2,573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照片等件 為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一個編號所示)。經核均為治療系爭 傷害或證明系爭傷害所受損失之必要費用(理由詳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從而,甲男請求乙男賠償因系爭傷害所 支付之醫療費用17萬2,573元,自屬有據,應予核准。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男因系爭傷害事件自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 5日止,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受有84 ,000元看護費用損失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經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甲男因左 橈尺骨骨折,於113年4月23日下午7時33分由急診入院,於 同年月24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於同年月25日出院,需休 養2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頁)。然甲男出 院後僅於113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21日向就讀 之海山國民小學請病假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 函文檢附之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 。基上,甲男自113年4月28日起既已能到校正常上課,足證 甲男當時身體狀況應能正常活動,而無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 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情況。至於原告主張甲男到校期間須隨時 留意量測體溫、保持傷口乾燥、傷口護理、避免負重壓至傷 處、甲父及甲母需夜間不眠不休輪班照顧等語,並提出甲男 父母與學校老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3 頁)。然原告主張上開情形至多僅能認定甲男有需他人協助 護理傷勢,惟此與身體有障礙無法自由行動而需專人照護之 程度尚有差別。從而,甲男僅得請求113年4月26日及27日之 看護費用,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 費用為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侒侒看護中心網頁價目表為 憑(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看護人員薪資市場尚屬相符。 因此,甲男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看護費用為5,600元( 計算式:2,800元×2日=5,600元)。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甲男因系爭傷害事件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或診所之必要,共計支出交 通費8,18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計算表 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查,甲男除於113年4月25日及 114年2月7日出院返家時,因術後身體虛弱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外,其餘期間並無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 形(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是以,甲男得請求乙 男賠償因系爭傷害增加之交通費用為46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⑷永久性職能減損部分:  ①按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 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 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 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依據甲男於雙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新北 市新莊區世博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臺大醫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 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甲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 4%至8%等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9頁) 。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已至少減損4%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 告雖主張勞動力之減損比例應為6%,然並未提出任何應以台 大醫院鑑定結果之中間比例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之依據,自 難逕為採認。其次,如未發生系爭傷害事件,甲男於成年後 應具有完全之勞動能力,然其因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而喪失 部分勞動能力,本身即屬因乙男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且此 種損害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本即難以具體量化。考量甲男 抽象上因就業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無法預測,而被告迄未爭 執原告以勞動部發布之112年初任人員薪資統計結果網頁資 料記載,112年度大學畢業者平均薪資為3.3萬元(本院卷第4 7頁),作為甲男於大學畢業即22歲時之薪資計算標準,自屬 可採。是以,甲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萬 8,948元【計算方式為:15,840×22.00000000+(15,840×0.00 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68,948.0000000000 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請求乙男於甲男滿22歲 前提起給付,即自114年2月9日起至123年3月5日止,共計9 年26日之中間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之中間利息為16萬7,34 1元(甲男於000年0月0日出生,自123年3月6日起滿22歲;計 算式:368,948×(9+26/365)×5%=167,341,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永久性職能減損之金額為 20萬1,607元(計算式:368,948元-167,341元=201,607元)。  ③至於被告抗辯甲男係於系爭傷害尚未移除鋼板,即系爭傷害 痊癒前進行進定,無法證明有永久性職能減損等語。本院審 酌如若甲男傷勢尚未完全痊癒,或係有不能鑑定之情形,台 大醫院應當不予受理甲男鑑定之聲請,然台大醫院既受理甲 男鑑定之聲請,並已完成甲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該 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況且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詢問被告對於甲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再聲請送 鑑定,被告則表示不聲請再重新鑑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此外,被告並未就台大醫院鑑 定結果具有瑕疵乙節提出具體之事證,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 為有理由。  ⑸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甲男於系爭事件發生 時僅為國小學童,因系爭傷害先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 又進行移除金屬內固定定物手術,術後尚須進行復健,且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4%。甲男因系爭傷害所受身體及心理上傷害 實屬重大,衡情系爭傷害對於甲男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 相當之痛苦,甲男向乙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甲男目前為國一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存款及股票財 產;乙男目前為國一學生,名下有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 在卷(本院卷第182頁、第2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 外限閱卷)。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系爭傷害 事件之情節、甲男身心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向乙男 請求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綜上,甲男得請求乙男賠償之金額為52萬240元(計算式:172 ,573元+5,600元+460元+201,607元+150,000元=530,240元) 。 ㈢、被告抗辯甲男對於系爭傷害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 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係甲男自行找乙男玩勾腳及單腳跳遊戲,且 甲男亦未反對並配合互動前進等語,並提出事發當時監視器 截圖(本院卷第226至24頁)為證。然觀諸監視器截圖,並無 從認定雙方有合意玩勾腳及單腳跳遊戲或甲男係自願配合前 進,且乙男以雙手拉甲男右腳拖行至走廊盡頭飲水機處,於 甲男仍用力攀附牆壁不願前進時,卻係用力拉扯甲男右腳, 致其無法攀附牆壁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縱使甲男於事發之初有同意與乙男玩勾腳及單腳跳遊 戲,然甲男焉會預見乙男會強行將其拖行至牆壁盡頭時,仍 繼續強行拉扯其右腳使其與牆壁脫離無支撐物而倒地,甲男 並因右腳已遭乙男抓住,而無從防範危險之發生。從而,被 告執前開情詞抗辯甲男與有過失,並非可取。 ㈣、甲男請求乙父及乙母與乙男對於甲男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乙男為000年0月 生,於113年4月23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乙父及乙母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考。而 乙父及乙母並未舉證證明乙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上述法條規定,甲男 請求乙父及乙母應與乙男就甲男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甲父及甲母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 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⑵、經查,甲父及甲母為甲男之父母親,為被告迄未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甲父及甲母雖主張其等於甲男受傷期間逐日憂心 於至親幼子手部生長情況,並眼見年幼的孩子,須得獨自一 人進入手術室,面對冰冷的器械、眼見平日活潑之孩子,逐 日心緒緊張、不安,不復歡笑,苦不堪言等語。惟上開情形 均非屬甲父及甲母無法對於甲男行使親權及保護教養權利之 情形,而原告亦未證明其等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其等身 分關係有發生疏離或遭剝奪或其他需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 質量變化狀況,揆諸上述說明,甲父及甲母主張乙男侵害其 與甲男間之身分法益乙節,並無實據。次查,甲男於系爭傷 害事件發生後之113年6月11日於海山國小畢業典禮表演相聲 、畢業生致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活動影片截圖可證(本院 卷第128頁),顯見甲男並未因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造成其長 久性之心理障礙或日常活動參與能力驟減之情形,足證甲父 及甲母與甲男間之生活扶持利益並未減損,關係間所生之身 分法益亦未受嚴重侵害。縱使甲父及甲母見甲男受傷而生擔 憂之情,此乃源於親情倫理之感同身受,而非身分法益受到 侵害。從而,甲父及甲母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9日(被告 不爭執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甲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240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院/廠商 費用 證據頁碼 被告抗辯 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回復 本院認定 本院核准金額 1 113.04.23 亞東紀念醫院 1,090元 本院卷第25頁 不爭執該支出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手術及門診,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足認均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1,090元 2 113.04.25 亞東紀念醫院 72,507元 本院卷第26頁 不爭執該支出 - 72,507元 3 113.05.01 亞東紀念醫院 580元 本院卷第27頁 不爭執該支出 - 580元 4 113.05.18 大樹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28頁、第263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包紮換藥費(開刀術後傷口還未癒合需包紮換藥)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包紮換藥之需求,足認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200元 5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620元 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該支出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620元 6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掛號費200元、診察費429元、醫療材料費520元,共計1,149元 本院卷第30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看診及美容膠材料費用(術後傷口長達6公分,需求美容膠輔助支撐,以免傷口動輒裂開無法癒合)。又甲男術後留有傷疤如本院卷第153頁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觀諸甲男術後留有約6公分之傷疤,應確有使用美容膠輔助傷痕修復之需求,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1,149元 7 113.05.26 世博診所 250元 本院卷第31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看診、復健費(拆石膏後第一次看復健科,除復健費,尚含看診費)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復健之需求,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250元 8 113.05.25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 1,500元 本院卷第32頁 不爭執該支出 - 甲男因系爭傷害購買拖手板,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支出,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輔具費用。 1,500元 9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200 本院卷第33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X光片影像費用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左開費用均係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00元 10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555元 本院卷第34頁、第155至163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報告費用 555元 11 113.06.29 雙和醫院 4,605元 本院卷第35頁 未提出爭執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門診及治療,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4,605元 12 113.06.07 美德耐(THC腕關節保護) 252元 本院卷第36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手腕關節保護(護具) 甲男購買該醫療輔助用具時間與其手術期間相近,觀諸甲男所受系爭傷害位於手腕附近,應有購買手腕關節之護具之必要,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252元 13 113.06.07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8,472元 本院卷第36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3年6月7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可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足證編號13、16、17所示之費用,均為鑑定甲男勞動能力是否因系爭傷害而致減損及減損程度就醫接受鑑定,堪認為系爭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8,472元 14 113.06.08 世博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37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第二次復健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復健之需求,堪認為系爭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50元 15 113.06.16 世博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38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第三次復健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復健之需求,堪認為系爭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50元 16 113.10.25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72元 本院卷第191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理由同編號13。 472元 17 113.11.29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8,672元 本院卷第191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理由同編號13。 8,672元 18 113.12.06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622元 本院卷第269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理由同編號13。 622元 19 113.12.14 雙和醫院 830元 本院卷第270頁 未提出爭執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門診,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830元 20 114.02.05 雙和醫院 69,897元 本院卷第245 未提出爭執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69,897元 共計 172,573元 172,57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路途 金額 本院認定 本院核准金額 1 113.04.25 亞東紀念醫院出院返家車費 145元 甲男於113年4月24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身體虛弱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自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記載(本院卷第43頁)單趟為145元,堪認有支出145元交通費之必要。 145元 2 113.05.01 自家中前往亞東醫院複診,來回車費 290元 (單趟145元) 甲男於113年4月27日以後已能正常到校上課(詳事實理由欄貳、三、㈡、⑵以下所述),顯然已無身體虛弱,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況。自難認左開部分之交通費為系爭傷害之必要生活支出。 0元 3 113.05.18 自家中前往大樹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190元 (單趟95元) 0元 4 113.05.25 自家中前往亞東醫院拆線,來回車費 290元 (單趟145元) 0元 5 113.05.26 自家中前往世博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450元 (單趟225元) 0元 6 113.06.01 自家中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630元 (單趟315元) 0元 7 113.06.29 自家中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630元 (單趟315元) 0元 8 113.06.07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9 113.06.08 自家中前往世博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450元 (單趟225元) 0元 10 113.06.16 自家中前往世博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450元 (單趟225元) 0元 11 113.10.25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12 113.11.29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13 113.12.06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14 113.12.14 自家中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630元 (單趟315元) 0元 15 114.02.05 雙和醫院住院 315元 0元 16 114.02.07 雙和醫院出院 315元 甲男於114年2月6日行移除金屬內固定物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數後身體虛弱,應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記載(本院卷第4頁)單趟為315元,堪認有支出145元交通費之必要。 315元 共計 8,185元 460元

2025-03-05

PCDV-113-訴-2680-20250305-1

重附民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TUMINAH KABU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KUMAEDI(中文姓名:阿帝) ASROFUL FAUZI(中文姓名:發力) HANDRIK ANDIKA PRASITIYA(中文姓名:漢德立) YUDHI SAPUTRA(中文姓名:宇迪) TAUFIK HERYANTO(中文姓名:安多) FACHRUL CHANDRA MULIA(中文姓名:慕利亞) RIFQY SEPTIAWAN(中文姓名:阿萬) 上列被告因共同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殺人等案件( 原告對共同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之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3-05

CHDM-114-重附民更一-1-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賓 胡本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乙○○互不相識,緣戊○○之妻丁○○任職於「歐特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公司),而歐特儀公司受新北市政 府委託,負責新北市政府公有路邊停車格收費之開立收費單 業務。丁○○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許,騎乘歐特儀公司提 供專屬於丁○○使用,丁○○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之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電能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林口區八德 路48巷口執行開立收費單業務時,適有乙○○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停在該處路邊第23號停車 格內(下稱本案停車格),丁○○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汽車左 方欲開立停車收費單時,乙○○欲將本案汽車向左開出本案停 車格,而丁○○此際亦騎乘本案機車繼續前行,兩車於本案機 車位置在本案汽車正前方之際均停下,乙○○明知此際如本案 汽車繼續向前,極可能使本案汽車觸及本案機車車尾,進而 導致本案機車不穩倒地,致生丁○○受傷及本案機車零件毀損 之結果,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本意之傷害及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繼續向前,本案汽車果真觸及本案機車車尾,致車牌 燈罩破裂外翻,當時懷有身孕且僅以左手扶在機車把手上之 丁○○,因受來自後方之推擠力道致難以支撐機車而受有左手 腕挫傷。 二、上情發生後,丁○○通報公司同事報警,丁○○同事也電聯其配 偶戊○○到場,戊○○到場後,與乙○○起口角,戊○○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毆打乙○○及擋在 乙○○身前之乙○○配偶丙○○,致乙○○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 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小腿擦傷、左腰挫傷及 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安全 帽,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及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毀損部分業經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本案機車係歐特儀公司所有,提供 告訴人丁○○專用以執行公有路邊停車格收費之開立收費單業 務等情,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3 5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 果存卷可查,告訴人丁○○對本案機車自有事實上之使用權, 依上開說明,自得為本案機車遭毀損時之告訴權人。被告乙 ○○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丁○○不具有告訴權,並不可採,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㈠所述部分外,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 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這些都 是謊報、誣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就毀損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機車受有毀損,縱有亦不能證明係 於案發當時造成。就傷害部分,亦無證據顯示本案汽車有撞 到本案機車,縱有,亦可能是告訴人丁○○阻止被告戊○○攻擊 被告乙○○時造成。退步言之,縱認傷害與被告乙○○有關,另 被告乙○○主觀上信任本案汽車有自動煞車系統,只要感應到 異物就會停下,故被告乙○○不具備故意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本案汽車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檔名「MOV_00000 000_150135_F.mp4」之錄影檔案(無聲音),結果如下(見 易字卷第59、60、63至73頁):   ⒈15:01:38(錄影檔案右下顯示之時間,日期為111年10月7 日,下同),告訴人丁○○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被 告乙○○所駕駛本案汽車駕駛座左前方位置,轉頭望向乙○○ ,15:01:40時隨後稍微倒車,消失在畫面左側。   ⒉15:01:42時,本案汽車略往左緩慢駛出停車格,於15:01:4 5時停住。   ⒊15:01:57時,本案汽車繼續往左緩慢駛出停車格,此時本 案機車同時向前,重新出現在畫面左方、本案汽車駕駛座 左前方位置,本案汽車繼續往左緩慢駛出停車格,本案機 車同時前行,告訴人丁○○右手握機車把手,左手持PDA進 行操作。   ⒋兩車於15:02:00時同時停下,此時本案機車在本案汽車正 前方,告訴人丁○○維持原先動作,但回頭先低頭往機車車 尾方向再抬頭向本案汽車方向看,似在向被告乙○○說什麼 。   ⒌15:02:04時,告訴人丁○○左手握住本案機車把手,右手微 抬起,轉向前方,本案汽車隨即於15:02:05時繼續往前行 駛,15:02:06時又停下,告訴人丁○○似乎仍在說什麼,此 時本案機車略往左傾,告訴人丁○○左手仍握住機車把手, 到15:02:07時,機車繼續往左傾,告訴人丁○○放開左手, 讓本案機車向左倒下,告訴人丁○○同時向右跨過倒下的本 案機車後轉向乙○○方向。   ⒍15:02:20時,告訴人丁○○左手拿出PDA操作,15:02:23時本 案汽車倒車,15:02:25時可看見本案機車向左倒在地上。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⒊⒋可知,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於15時2分0秒 時同時停下後,告訴人丁○○立即回過頭,並低頭往機車車尾 方向看,接著再往本案汽車方向看,參照勘驗擷圖,可知兩 車此際已相當接近,且由告訴人丁○○當下回頭並低頭往本案 機車車尾看之動作,可知兩車當下應極為接近(易字卷第67 頁),始會有此等查看是否有碰撞之舉動。然由勘驗結果⒌ 可知,在此狀況下,被告乙○○所採取之行動既非停止不動, 亦非倒車,而係於15時2分4秒告訴人丁○○轉向正前方的下1 秒,再度往前行駛,隨即本案機車即左傾,初始告訴人丁○○ 仍以左手抓住機車把手,然因本案機車繼續左傾,故告訴人 丁○○放開左手,本案機車因此左傾倒下。由此可知,被告乙 ○○乃係在明確知悉本案機車就停在本案汽車正前方極為近接 處所時,於告訴人丁○○轉向前方而不及反應之際再次向前行 駛,凡具有通常經驗及智識之人,均可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 汽車觸及本案機車車尾,況本案汽車質量遠比本案機車大, 即使僅輕微碰觸,亦可能造成不小之衝擊力道,加以此際告 訴人丁○○面向前方,無法立即做出適當之反應,是被告乙○○ 應可預見此一舉動極有可能會造成本案機車零件損壞、甚至 告訴人丁○○於碰撞過程中受傷之可能性,被告乙○○卻仍堅持 將本案汽車向前行駛,主觀上顯然具有毀損及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㈢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傷是因為我單手撐機車 ,他(按指被告乙○○)從後面去擠壓,我必須用一隻手撐住 ,讓我手有點扭到,我就放掉機車等語(易字卷第135頁) 。且告訴人丁○○案發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左腕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9頁)。審 酌本案機車確有因本案汽車碰觸而向左傾斜之情狀,此時用 力抓住把手試圖穩住車身乃極為自然之反應,而在此過程中 ,因措手不及而過於用力或發力不當,導致手腕肌腱受到過 度壓力引發挫傷,亦屬合理,是告訴人丁○○上開證述有補強 證據可佐,所述過程亦符合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告訴人 丁○○因被告乙○○駕駛本案汽車執意前行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 情,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的機車是車尾車牌上面 的燈破損,事件發生後警察問我,我才去看,看到那個燈有 點翹開,有點破損,本來應該是蓋上去的狀態等語(易字卷 第134頁),並當庭以紅筆在偵卷第31頁反面下方照片圈註 毀損部位(易字卷第151頁),加以該照片乃係由到場警員 於案發現場拍攝,自可佐證告訴人丁○○上開證詞屬實。則本 案機車車牌燈因被告乙○○之行為而毀損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由上所述,被告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丁○○左手腕挫傷及本案機車車牌 燈毀損之結果,且此一結果與被告乙○○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乙○○所為自已構成傷害及毀損犯行無訛。  ㈥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辯護人雖稱本案汽車車頭並無損傷,並提出自行模擬現場 之照片,稱其經還原現場後,兩車仍有10公分之距離,故 兩車實際上並無碰撞等語。然本案汽車並非高速用力撞擊 本案機車,縱未留下損傷,亦屬合理。至於辯護人提出之 模擬照片,辯護人並未證明該模擬照片之作成條件(包括 模擬者之身材、所騎乘機車、地點)與本案是否相同,且 模擬車型與本案機車不同,車牌燈構造有異,本即不具任 何參考價值。況經將模擬照片與行車紀錄器比對即可知悉 ,模擬照片中模擬者的手肘與車頭前緣仍有相當遠的距離 (審易卷第123頁),然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手肘位置 則幾乎貼近車頭前緣(易字卷第69頁),可見模擬照片中 模擬者與本案汽車之距離,比案發當時告訴人丁○○與本案 汽車之距離更遠,明顯與本案情形不同,顯然無從作為對 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雖稱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照片中, 本案機車之車殼及車牌完好無損等語,並提出擷圖為憑( 易字卷第85至87頁)。然而,依案發當時15時26分警員密 錄器影像所示,警員密錄器有拍到本案機車車牌燈罩外翻 垂下之狀態(易字卷第75頁下方照片),與警員於案發後 拍攝之上開照片完全一致(偵卷第31頁反面下方照片)。 至於辯護人提出之擷圖,其中易字卷第85頁之照片距離過 遠,第87頁之照片粗體紅圈則將破損處遮住,均無參考價 值。   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丁○○所受傷害可能是阻止被告戊○○攻擊 被告乙○○所致,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為憑(易字卷第95至99 頁),然由該等畫面並無法看出告訴人丁○○有何用力使用 左手腕之舉動。況被告戊○○為告訴人丁○○之配偶,其攻擊 被告乙○○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丁○○當時懷有身孕,得知告訴 人丁○○受傷,衝動下而攻擊被告乙○○,實難想像被告戊○○ 面對告訴人丁○○之阻攔時,會有任何用力致使告訴人丁○○ 受傷之舉動。辯護人所指,並不可採。   ⒋辯護人雖另稱被告乙○○主觀上認為本案汽車上有自動煞車 系統,只要感應到異物就會停下,故被告乙○○不具備故意 等語。然由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回函可 知,自動煞車系統作動,對於相對速度有所要求,系統之 作動與汽車時速有關聯(易字卷第45頁),可見須達一定 速度以上自動煞車系統始會作動,然本案汽車係由靜止狀 態啟動後緩慢撞上本案機車,自動煞車根本不可能作動, 被告乙○○既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實難推稱不知。況如被 告乙○○無意使告訴人丁○○受傷,可以選擇停止不動,或是 倒車,絕非在告訴人丁○○與本案汽車極為接近、甚至告訴 人丁○○在前一刻還低頭確認兩車距離之情況下,趁告訴人 丁○○轉向正前方時執意向前行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49頁,審易卷第114頁,易 字卷第57、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述(偵卷第72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71、72頁),並有告訴人乙○○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7頁)、告訴人丙○○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7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否認犯行,所辯經核均不可 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被告戊○○則以 一行為同時對被告乙○○、告訴人丙○○犯2個傷害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僅因開單等細故,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丁○○,並毀損本案機車,雖造成傷害之程度及毀損 之程度均屬輕微,然以質量甚鉅之汽車從後撞擊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丁○○,其行為本身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縱然係因告訴人丁○○當時懷孕,致情緒激 動,然其到場時衝突已結束,卻仍持本案安全帽多次攻擊被 告乙○○及試圖保護其配偶之告訴人丙○○,造成其等受有事實 欄二所示之傷害,所為不過單純發洩情緒,毫無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戊○○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未就所造成之損害進行 賠償等犯後態度;被告乙○○碩士畢業、被告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乙○○自營公司,與妻子、女兒同住,須撫養 岳父,被告戊○○從事印刷工作,須撫養同住之妻子及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扣案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PCDM-113-易-127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瑋晨與告訴人陳瑞麟為 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1時13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香水卡拉OK」店外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因而互有怨懟。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搭載另一友人欲自上址離開時,告訴人見狀向前以身體 攔阻,並徒手將被告拉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所涉強制罪嫌 ,由本院另為判決)。被告遭告訴人拉下車後,2人即在該處 路邊推擠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2人拉扯間, 突然發力將告訴人向外甩出,致告訴人遭拋摔倒地,並撞及 路旁機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骨 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 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 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1-16

PTDM-113-易-108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8、199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折疊刀壹支 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陸月。   事 實 一、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以下印 尼籍人士均以中文姓名稱之)與ASROFUL FAUZI(中文姓名 :發力)、HANDRIK ANDIKA PRASITIYA(中文姓名:漢德立 )、YUDHI SAPUTRA(中文姓名:宇迪)、TAUFIK HERYANTO (中文姓名:安多)、FACHRUL CHANDRA MULIA(中文姓名 :慕利亞)均屬印尼在臺武術團體「IKSPI」成員。另RIFQY SEPTIAWAN(中文姓名:阿萬)屬「PAGAR NUSA」團員;J00 000 F00000(中文姓名:加○)、Z00000 S000 I(中文姓名 :拿○)、DEDY ARIFIN(中文姓名:阿斌)則屬另一印尼在 臺武術團體「PSHT」團員。因「IKSPI」、「PANTURA」、「 PAGAR NUSA」與「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雙方約定於民 國112年9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談判。 安東尼即與漢德立、宇迪、安多、慕利亞、阿萬、KUMAEDI( 中文姓名:阿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 70餘人,先於該日晚間在彰化市某處會合集結,再於同日晚 間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火車站前即彰化市○○路○段對面圓 環,印尼籍加○、拿○、阿斌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 籍成年男子亦前往該址圓環,因安東尼及其友人向加○等人 表示要檢查包包一事,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當場有人架住加 ○,另有人持棍棒毆打加○數下,加○掙脫後隨即與拿○向圓環 東側跑離,安東尼與其他不詳男子則自後追趕加○、拿○。隨 後安東尼沿圓環東側斑馬線自後追趕加○,安東尼即基於傷 害之故意,於接近加○時,持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 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 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 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安東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 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故本院就被告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刑部分為審理,其餘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至關於殺人罪部分則全部上 訴,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事實之認定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28頁),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據力過低之情形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傷害致被害人加○死亡事實,核與證人拿 ○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並有扣案即被告當時所 穿著、配戴之包包1個、鞋子(含襪子)1雙、上衣1件、折 疊刀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 126054760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474號鑑 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並附查獲安東尼犯案兇器及當時衣著 之採證照片、衝突現場地圖、扣案物品照片(刀及衣物)、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9 739號函、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報告並含現場 影像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5898號卷一第59至93頁、同 上卷四第223至235頁、偵字第19959號卷一第19、55至58頁 、偵字第19959號卷二第435、457至459頁、相字卷第31至49 頁、國蒞卷二第7至11、17至353頁),被告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起訴係認為被告知悉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也有動脈等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用力將刀刃刺進背部、腰部,極有 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進而造成他 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加○遭其持折疊刀刺進軀幹內 臟器、血管而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 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 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 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 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是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 故意,殺死被害人,應成立殺人罪。惟查,  1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群人抓著被害人,開始打被 害人,被害人掙脫後,我和被害人一起跑,後面有人追著, 我看到拿刀的人從後面捅了被害人一刀,插一刀很用力(證 人以右手模仿持刀動作,手向後擺盪再向前刺),被害人被 插一刀時有點往前差一點要跌倒,之後對方沒有再追,其他 人繼續追,我叫被害人一起跑,跑了50公尺左右,被害人就 倒下,我牽著被害人到超商,請超商的人報警等語(原審卷 二第146、150、154至155頁),鑑定人莊傑仰法醫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解剖能評估的是傷勢的方向性及深度,以及傷 害到那些器官、傷害嚴不嚴重,但力道不是我們可以客觀評 估的;扣案折疊刀的長度,跟我們於解剖時所測量背部到主 動脈的深度是一致的,而刀子底座有個刀鞘,可能刀刺進時 是推到底;扣案折疊刀的寬度與傷勢是接近的;我們辨識到 傷口有一端是厚的,可以據此判斷刀刃和刀背的方向性;解 剖身體體腔時可以從肺塌陷處找到刺傷肺臟的地方,從背部 傷口延伸進來的路徑上有明顯的出血,最後刀子的終點是在 主動脈上的一個傷口,測量起來距離大概是10公分;傷及主 動脈除了深度之外,跟刺入的角度是有關連性的,即便是以 10公分的刀刺入人體,換個角度就有可能不傷及主動脈;不 熟悉解剖學的人,不見得知道重要器官的位置,而本案刀傷 雖然偏左但靠近脊椎,脊椎位於人體正中間,有很多重要器 官,從背部或腹部刺入刀子,有可能刺到不同的器官,一般 而言穿刺傷對軀幹是比較危險的,但對四肢除非傷到很大的 血管造成大量出血,不然基本上是不會致命的;被害人體表 的傷口只有一個,我們判定只有刺一刀;本案刺入的位置, 如果是水平刺入,會進入腹腔,腹腔在脊椎骨旁邊,也有腹 腔主動脈,再前方是腸胃道中間的血管叢,有很多器官跟靠 近主動脈的大血管叢,傷害到大血管就會造成快速大量出血 ;主動脈的位置是在脊椎骨的左側邊,到腹腔後,主動脈會 跑到脊椎骨的前方;穿刺傷是否傷及主動脈,與深度、路徑 有關;主動脈是一個有血壓的地方,一般人血壓大概120至1 40毫米汞柱,壓力很大,就像是汽球戳了一個小洞就會破掉 ,所以穿刺傷刺進去多深差別不大,只要有傷口就會造成大 出血,因為血壓高,所以出血量速度太快,就算是緊急開刀 ,也不是現在醫療的速度可以來得及修補的,這是它可以致 命的原因;本案被害人受傷的部位是背部比較靠近中央,中 央是脊椎骨,前面是腹部的主動脈,偏上方是脾臟,左邊腎 臟,正前方是腸繫膜,腸繫膜是腸子分佈出去的,中間需要 一個血管網擴張出去支援它們的血液,再往前才會是小腸等 語(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另解剖當時使用探針,經背後 表皮傷口走刀傷途徑至主動脈的缺口,測量的長度為約10公 分長,和刀刃長度可以吻合。傷口的寬度(本案量約2.7〜3. 0公分長),也和刀刃的最寬徑相近。因此,解剖時所出示 的疑兇刀,是可以造成背後的刀傷,但是特異性不足以斷定 這是唯一一支能造成這個傷口的刀器(兇刀)。就刀刃入身 體的路徑,如果從死者站立的正後面觀察,刀刃的方位在10 -11點鐘方向,由死者的背後往前方,由外側向內側的脊椎 骨,由下方(腳底方向)往上方(頭頂方向)經過肋骨間的 軟組織刺入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日法醫理 字第11200230710號覆函存卷可參(國蒞卷二第3至4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從被害人背後,持扣案折疊刀刺進 被害人背部即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固然只有 刺一刀,且刺完一刀即離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惟被害 人傷口長度與扣案折疊刀刀刃長度一致,被告持刀刺進被害 人背部時力道甚大;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學 歷為高職畢業,在印刷工廠工作(原審卷二第253頁),足 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人體軀幹內重 要器官或血管受傷導致大量出血,可能致死」之一般生活常 識,主觀上應有認識。惟被告與加害人,分屬不同之印尼武 術團體,雙方團體因網路上發生糾紛約定談判,始至現場, 至現場時因檢查攜帶包包而發生肢體衡突,並進而發生追逐 ,追逐中被告以其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向被害人之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對其行為有可能導致被 告死亡,主觀上雖有認識,及其對刺向被害人用力甚猛,惟 被告既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雙方係前後追逐中,被告 刺向被害人身體何處,本非被告所能預測,刺被害人一刀後 ,即逃逸未再對被害人繼續追刺,綜合考量,本件尚難認定 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主觀之故意,是本件應認為被告僅係基於 傷害之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公 訴人起訴認為應構成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當 ,起訴條文應予變更。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本院審酌扣案折疊刀為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攜往現場之物,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另 現場也有人持棍棒,而棍棒雖未扣案,但該人持棍棒攻擊被 害人,足認折疊刀、棍棒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而案發之際被 告與不詳印尼籍男子分持摺疊刀及棍棒,該不詳男子更持棍 棒攻擊被害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爰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屬之「P 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當場被告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被告才因此為本案犯行。又考量被告不僅在 公共場所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更在被害人逃離現場後 自後追趕,持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 亡,且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從而,被告之犯 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 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所犯二罪 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傷害致死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予認定被告係構成殺人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 未見有何恩怨糾紛,僅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 屬之「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被告竟持扣案折疊刀赴約 ,當場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於被害人逃離 現場後,自後追擊,持扣案折疊刀用力刺進被害人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年僅31歲之被害人(相卷第51頁被害人居留 資料)在異鄉逝世,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害人是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因本案發生對家庭財務產生重大影響,原本受扶 養的家屬生活陷於困難;家人很痛苦,希望從重量刑,被告 受最嚴厲的判決等語(第15898偵卷四第209至213頁、國蒞 卷一第175至176、253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54頁)。又被 害人之父則表示:因本案心情受到很大的打擊,心理創傷很 大,每次與拿○聯絡都會哭、難過,我變得時常看醫生,覺 得胸腔有被壓迫的感覺;被害人生前只留新臺幣(下同)5 千元當作花費,其他的錢都會寄給我,是我們家中的主要生 活來源,其他2個兒子對我不理不睬,我自己的農場收入難 以支付工錢,所以本案之發生真的是對家裡的財務狀況有很 大的影響,生活因而陷於困難,我覺得我失去我的精神支柱 ;被害人在臺灣工作時很常用視訊電話跟我聊天,是很孝順 的小孩;事發後幾個月,我和其他家屬都吃不下、睡不著, 最近慢慢回到原本的生活,不過有時候想起被害人,也會吃 不下、睡不著,或者打電話給拿○跟他聊天;我沒辦法接受 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他餘生在監獄度過;我可以跟被告和 解,但前提是他的刑期不可以有改變等語(國蒞卷一第177 至178頁、國蒞卷一第261至267頁)。顯見被告所為造成不可 彌補之人命損失,也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與遺憾,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則被告所生損害巨大且無可回 復。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告已坦承認罪,且無前 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足憑。兼衡被告現年25歲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本來 在印刷工廠工作,月薪約26,400元,當初是借錢來臺工作, 現在還在還債,是家裡主要經濟來源,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53頁)。以及被告任職公司函覆表 示: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尚可,無異於常人行為,有該公 司113年4月26日昱盛字第1130426號函為證(原審卷二第23 頁),足見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輩,有正當工作,素行堪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戒。  2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紙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 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扣案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包包1個、鞋子( 含襪子)1雙、上衣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物,但該等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證據 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另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也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從而,以上 扣案物難認屬犯罪工具,自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妨害秩序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適當,且無悖罪刑相當、比例等原則,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76-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振興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謝淑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仍貿然前 進,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追撞謝淑惠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 使謝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謝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229至232、269至2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被告張振興固坦認於案發時A車、B車在大興街和清江路發生 事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辯稱:  ㈠A車沒有自後追撞B車。  1.因警方所拍攝中,A車在水箱裝飾板有擦痕(本院卷第187頁 ),B車則是後車尾燈被擦撞(本院卷第189、191頁),兩 車高度前後差距至少15公分,現場又無散落物品、撞擊痕跡 ,無從證明兩車有擦撞。  2.B車長度約182公分,有120公分在停止線以外,依照交通部 號函令解釋,如有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紅燈的企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審認定B車越過停止 線沒有意義是錯。  3.鑑定覆議意見書稱告訴人謝淑惠有提前煞車,認定責任在於 後車即A車,但依照偵卷第89頁所示,該路口右邊有小貨車 ,完全擋住右邊視線,告訴人是因為燈號煞車,還是被擋住 視線而煞車?縱覆議意見書推定正確,依上開交通部函釋, B車停在停止線以外就是準備要闖紅燈,覆議意見書無法解 釋此情。又覆議意見書表示前後車離開鏡頭的時間差距1秒 ,A車、B車差距1-1.5個車身,A車約長4公尺,伊有保持距 離,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偵卷第82頁), 顯然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是否於停止狀態下被撞擊,是不清 楚的。   ㈡告訴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  1.原審認定告訴人去祐民醫院耗去相當多時間,才於案發後六 個小時去榮總醫院檢查,但祐民醫院到事故現場不到500公 尺,且無告訴人檢查紀錄,無從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 禍間有因果關係。  2.榮總醫院護理紀錄顯示告訴人的右側完全沒有受傷(調偵卷 第33頁下段),且病歷顯示告訴人是擦傷,告訴人診斷書記 載鈍挫傷,顯有不符。  3.又告訴人表示是被後車衝撞,致手肘、膝蓋撞到地面受傷, 但柏油路面非平滑表面,撞到柏油路面最有可能是擦傷、破 皮、流血,或是紅腫瘀青,但是整份病歷沒有任何文字或是 影像表示這些體徵。本案案發日為111年12月18日,告訴人 是同年月26日才去第二家醫院就診,中間差距快10日。112 年2月21日又去另一家醫院就診,和前次就診差距40天,榮 總既幫告訴人預約3日內去骨科複診(調偵卷第41頁),告 訴人沒有去,原審把10日後回溯表示這與本案有關,不符合 經驗法則。況告訴人曾因為刷牙流血就到榮總掛急診(調偵 字第35頁),有牙醫會診,告訴人既對自己身體如此重視, 卻於本案後沒有立刻就醫不符合常情。又榮總護理資料係以 告訴人表示疼痛,而判定告訴人受傷(調偵字第33頁),但 是告訴人有骨關節炎的舊疾(調偵字第23頁),告訴人此部 分疼痛是受傷還是骨關節炎舊疾所致。  4.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 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可證明告 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行駛在前,而被告駕駛A車,行 駛在後,兩車由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見號誌轉換欲踩煞車, 但穿了3雙襪子,於踩煞車第1次踩空,於第2次踩煞車才停 下來,以及在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因而倒地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⑴警詢證稱:我騎乘B車於大興街上東往西方向行駛 ,當時正在停等紅燈,對方駕駛A車從我後方撞上來,我正 在等紅燈才等五秒,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我詢間對方為何 突然撞上來。當天我有去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受有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車禍導致我後來右手 手肘發炎導致右手手指無力並浮腫、右腳腳踩痠痛,行走無 法正常發力等語(偵卷第12頁);⑵檢察事務官證稱:事發 當時,我停紅燈,對方從後方撞擊我等語(偵卷第105頁) ;⑶原審證稱:我騎乘B車在大興街、清江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A車從後面撞倒,被撞後就整個趴下倒地,左腳膝蓋和右 手肘因而受傷;我停等紅燈前並未緊急煞車,也未超過停止 線,是在完全停止時遭A車撞擊,因為我被撞到整個趴下去 ,左腳膝蓋就有擦傷,右手肘傷得比較厲害,現在左膝蓋已 經好了沒事,就是右手肘一直在看醫生。被告在事故現場甚 至有拿錢給我叫我去祐民醫院,我說好,但祐民醫院沒有在 開驗傷單,我才到榮總醫院等語;⑷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案 發當日我有去祐民醫院就診,因為沒有開驗傷單就不用掛號 ,當時停紅燈時,我沒有越過停止線也沒有緊急煞停,是被 告從後面撞到我,機車也被撞到,我撲倒起不來,是被告來 扶我起來,我當時穿長袖,我的右手肘和腳有受傷,我和被 告表示我的手在痛,被告請我到祐民醫院開驗傷單。發生車 禍我有告訴小孩,叫他來載我。(偵卷19頁以下是我兒子和 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與我兒子聯絡,表示他是律 師,請我看醫生,兒子到場後有看到我受傷帶我去祐民醫院 ,祐民醫院沒有辦法開立診斷證明書,叫我到榮總。我的兒 子因有事情,叫小兒子回來載我,才沒有在第一時間去榮總 ,6個小時就去榮總看診。被告扶我起來之後,他去逛市場 要買他的東西,叫我在那裡等警察,他有傳LINE給我兒子說 襪子穿太厚,踩空沒有踩到煞車,對話紀錄都有,後來一直 痛而就診(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語。上情核與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供稱:當時對方緊急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碰到 對方車牌,對方失去平衡自己摔倒,告訴人是在停等綠燈等 語相符(偵卷第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投骨科診所、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騎乘B車在上開路口處停等 紅燈時,因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倒地而肇事,應可採信 。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於LINE對話記錄,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  1.111年12月18日對話通話紀錄略以:   被告:若不違反您們的信仰,去榮總時,建議可到北投慈后      宮拜一下。香油錢可以算我的。   告訴人之子:好的,感謝你。(偵卷第21頁)   被告:明早謝小姐若去修機車,可否請車行開一張詳細的估      價單?(所謂詳細就是零組件加工資。)並請您拍照      傳給我。我拿這張估價單,請朋友判斷是否是行情價      即可。(謝小姐的車好像是SYMGT125?)請問您覺得如      何?此外,謝小姐今天下午已經去榮總了嗎?一切ok      嗎?   告訴人之子:沒問題、這部分一定會先開估價單給你看過確      認沒問題才會開始後續維修。目前是膝蓋與手腕及手      臂的傷,明天會再觀察看看。   被告:這兩天應該會很不舒服,十分報歉(偵卷第29至31頁 )。    2.111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   告訴人之子:張先生午安!這我媽媽剛剛牽車過去開的估價      單,工錢及材料費都包含在內,你再過目一下。   被告:請問可以到這間修嗎、我可以跟謝小姐一起過去、謝      小姐的機車材料已在路上,明早可以取車、此費用已      結清、潘先生或謝小姐若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跟在下      講。不用客氣。   (PO出維修估價單)   告訴人之子:好的謝謝你、我媽有跟我說了,另外謝謝你送      的藥膏,感恩(偵卷第33至41頁)。  3.綜上,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 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關心告訴人傷勢,且於告訴人 將B車至機車行維修估價時,被告亦主動請告訴人至其認識 的之車行維修,並付清款項。若非被告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後方,致告訴人受傷及造 成B車後方破損時,豈有主動關心告訴人請告訴人去北投慈 后宮拜拜,願負擔香油錢,對告訴人去榮總看診後問候告訴 人之狀況,當告訴人之子告知告訴人傷勢,還關心告訴人會 因為傷勢疼痛,致贈藥膏,要求B車至其認識的機車行維修 並支付車損費用等節,上情俱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陳述肇事 過程,確與事實相符。  ㈣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上開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可知被告在事故現場拿錢給告訴人去祐民醫院看診, 並知悉告訴人榮總醫院看診等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1 1年12月18日18時18分至榮民總醫院看診後,診斷為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 又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4天4次)至北 投骨科診所看診,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之傷害,有北投骨科診 斷證明書足參。再於112年2月2l日至3月23日(共門診2次) 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傷、肌腱炎,有夏立 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告訴人看診部分均為「左膝 」、「右手肘、腕」部分,與告訴人「骨關節炎的舊疾」無 關,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密接之時間內前往上開醫療院 所就診(即111年12月26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在北投骨 科醫院就診4次;112年2月21日起迄112年3月25日止,在夏 立雲診所就診2次),復有告訴人上開病歷足佐,綜合整體 觀之,足認告訴人稱其所受之傷害,均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未回診榮 民總醫院、醫院是依告訴人所主訴傷痛認定告訴人受傷,以 及告訴人之指訴與病歷、護理資料、診斷證明書不符等各情 ,惟是否回診係告訴人個人於本案就診習慣,而診斷證明書 如何記載告訴人所受傷係主治醫師之專業認定,告訴人既非 專業人士,只將其經過事實向醫師陳述,自無從影響醫囑專 業判斷,是被告以此否認上開傷害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改稱係告訴人因號誌燈轉換或右側小貨車擋住視線, 而緊急煞車,告訴人是越過停止線始停車,其駕車停在停止 線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未追撞云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固標示A車之位置在停止線前,然亦標註B車在停等紅 燈乙節,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撞擊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也因此之故,告訴人車遭撞擊 力量,以致推移往前至停止線前方,而被告撞擊前方告訴人 後,才立刻煞停在停止線前。被告徒憑己見指摘B車越過停 止線、告訴人不知因燈號或右側緊急煞車,其未追撞B車等 節,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 固與覆議意見書認定前後車僅1-1.5秒發生交通事故不同, 此係告訴人個人感知說法,然如前所述,B車係在停止線停 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此情自不因而影 響肇事過程之認定。  ㈥至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並記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 可證明告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然查,告 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 傷、肌腱炎,並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2 年2月2l日至3月25日(共門診2次),有夏立雲診所診斷證 明書可佐(偵卷第133頁),而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期間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 次,係在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診之後,然無其他證據顯示此為 不實診斷證明書,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後,仍持續至夏 立雲診所看診,惟此係告訴人因受傷未好,而持續看診,不 悖於常情,雖此未據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既 為醫院開立,自已然確認有如前述醫療過程,究與告訴人前 揭所述車禍經過,所受傷害之事實無涉,被告以此指摘告訴 人未因車禍受傷,並不可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係行駛於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進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張振興駕駛6111-K9號自小客 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原因);謝淑惠騎乘026-KRC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 (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後,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 見,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7 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83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27)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1至276頁、第175至180頁),亦同此見解。   又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 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  1.根據警察到場紀錄與照片,車損是前後車擦痕,位置在前車 煞車燈和後車水箱裝飾條。告訴人也是以煞車燈被撞擊造成 擦痕,提出照片與估價單作為證據並要求賠償。  2.被告在鑑定委員會時補充說明水箱裝飾條的擦痕是舊傷。被 告擦痕範圍長度超過1公尺而且高度不到60公分,告訴人的 煞車燈高度距離地面70到80公分以上,前後車擦痕範圍、高 度和形狀都不符合,顯見並非這次事故造成。委員說可以重 新丈量,但是事實上並沒有勘驗。  3.原審時,被告有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是大力的衝撞?還是 普通的碰撞?或者是輕微的擦撞?”證人非常明確的回答“當 然是衝撞”。此外,在榮總病歷的自訴碰撞用字是collide。 可見告訴人非常確定是衝撞。另根據告訴人警詢陳述是停等 5秒鐘後發生事故。既然是完全煞停後被後車衝撞,根據經 驗法則應該會留下痕跡。然而,根據警方照片,被告的車牌 、車牌週邊護墊跟保險桿都沒有任何擦痕或者撞擊痕跡。  4.被告沒有調查權,只能檢附同廠相同125cc車款的照片為證 ,說明警方的車損採證與告訴人車損物證,無論擦痕形狀、 範圍與擦痕離地面高度,前後車都明顯不一致。  5.根據現場圖與該機車長度182.5公分,可以推論告訴人已經 越過停止線至少120公分。根據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 9811號函,如果是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越紅燈的企 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可以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所以依照函令解釋,告訴人當時有 闖紅燈的企圖。既然告訴人有闖紅燈的企圖,為什麼不可能 有緊急煞車?若自訴衝撞卻沒有第一撞擊點,為什麼不可能 是告訴人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自己跌倒?  6.惟本件事故迄今已近3年,車輛已非事故當時原狀,自無從 重建、勘驗。至於被告其餘所指各情,究屬對於證據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並非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此主張並不足以動 搖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當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由告訴人打電話報案,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可參(原審卷第29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之可非難 性;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賠償 告訴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30元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法 律及會計事務所之顧問業、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 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286-2024121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0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 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多次傳喚證人賴浩丞,其均未到庭 ,囑警拘提亦拘提不到,顯見證人賴浩丞已有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前案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將來銀 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舅舅即本案被告黃振明使 用,當時被告向其表示要做虛擬貨幣,因為其本身打兩份工 沒有時間,跟舅舅感情也不錯,雙方有信任度,就交給舅舅 操作,後來帳戶被凍結有去問舅舅,舅舅叫其去報警,將來 銀行是舅舅叫其申辦的,就是為了操作虛擬貨幣之用,舅舅 有說這是合法的,他會處理,有事他會負責,就虛擬貨幣操 作的事情,與舅舅都是用通話的等語,是證人賴浩丞對於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再者,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詢問 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語氣平緩、態度懇切,證人也都是依據問題當場反應回答 ,詢問過程並無使用任何不正方法,故證人應係本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此亦經原審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可證,綜 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堪認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 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信用性」要件,故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僅以檢察事務官 未當庭向證人賴浩丞索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是透過 「事後提出」之方式進行驗證,即認證人賴浩丞上開詢問內 容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然卻又在原審判決中肯認證人賴 浩丞「事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經過偽造或 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將該對話紀錄列為證據使用,說理顯 然矛盾。  ㈡原審先認定證人賴浩丞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無證據 證明經過偽造或以非法方法取得,卻又在後述認為其真實性 存疑,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其大頭貼為一 臺重型機車圖片,而卷附證人賴浩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 ,該通訊對象之大頭貼模糊不清,然就圖片輪廓「確實接近 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大頭貼圖片」,LINE之名稱本就可以自行 更改,不能僅以被告與證人賴浩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上 通訊對象之名稱不同,即認證人賴浩丞提出之對話紀錄,非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再者,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證人 賴浩丞向該通訊對象提及「舅媽」、「車禍」等,而被告是 證人賴浩丞的舅舅,依證人賴浩丞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其確實有向被告詢問車禍賠償之事,此部分業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證實為真,被告亦稱該對話中之舅媽應該就 是在說他老婆,又對話中就要求證人賴浩丞綁定約定轉帳之 時間、帳戶號碼等內容,均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將 來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後查核屬實。據此,證人賴浩丞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未經偽造、變造,內容 真實性亦經原審調查後證實為真,透過卷內相關事證及通訊 內容,亦可佐證證人賴浩丞之通訊對象即為被告。  ㈢綜上,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傳聞例外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既為真實,通訊對象亦確為被告 ,兩者互核應已足證被告係本案實際提供帳戶之人。又被告 在另案,亦是在與本案相近時間,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與本案同屬幫助詐欺行 為,此種時間、犯罪情節之相近應非巧合,是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證人賴浩丞111年11月1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與證人賴 浩丞嗣後寄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可證明被告本案犯 罪,然查:  ⒈按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前所陳,已說明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情況(原判決第3頁),由此觀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無何應就其陳述之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事,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特信性要件,且證人賴浩丞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未到,其陳述就本案有必要性,是依據前開說明,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此節本院之認定與原審不同,先予敘明。  ⒉本院認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均為證人賴浩 丞所有(偵卷第31頁),且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6月28日 開戶(警8880卷第29頁),而本案詐騙匯款最早為111年6月 29日匯入將來銀行帳戶(詳起訴書附表),足徵該帳戶申辦 翌日即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又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6日 申辦網路銀行,並於6月27日申辦多個約定轉帳帳號,此有 中信銀行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卷第291至297 頁),足徵證人賴浩丞在本案詐騙匯款前夕有甚多帳戶相關 之開戶或約定功能動作,且其與被告間存在非此即彼之利害 衝突,立場對立,經原審多次傳拘、罰款,及本院多次傳拘 ,均拒不到庭,益徵其上開證言應從嚴審查證明力。  ⒊證人賴浩丞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將來銀行帳戶是 我自己為了存錢於111年6月間親自在網路上申辦等語(偵卷 第31頁,原審卷第231頁),後改稱:將來銀行是為了操作 虛擬貨幣而申請,是被告要我申請給他的等語(偵卷第31頁 ),顯見其就該帳戶申辦原因當日陳述即前後供述不一,是 否可信,甚有疑義。  ⒋參以證人賴浩丞上開陳述過程,其確實有攜帶手機在身上, 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時,證人賴 浩丞也答有,但當下並無將手機對話紀錄出示給檢察事務官 確認並存證,反而於將近1個月後之111年12月7日才以寄送 方式將擷取對話紀錄寄交給檢方(花蓮地檢7096卷第45至47 頁),換言之,欠缺當下直接客觀證據佐證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再者,其非但多次拒絕到庭接受詰問,證言復有上開 重大瑕疵,開戶及約定帳戶功能又在本案詐騙匯款前1、2日 ,各種舉止甚為可疑,與被告立場對立,且欠缺充足之補強 證據(詳下述),實難認其上開陳述真實可採,自難以此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賴浩丞以寄送方式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業 經原審合法調查,被告始終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賴浩 丞所為,查:  ⒈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被告首次訊問過程中,當庭勘驗被告手 機,並未發現與賴浩丞相關訊息(偵緝413卷第18頁);原 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畫面(原審卷第127至137頁),被 告所使用LINE帳號名稱為「☆明☆」,大頭貼為重型機車圖樣 ,此與賴浩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談話對象之帳號名稱「☆ 振明」及大頭貼圖樣兩者顯然不同,且勘驗被告LINE個人檔 案畫面中LINE VOOM貼文,查看被告曾經更換的大頭貼,都 是關於骨刺攤位的廣告貼文,並沒有看到與卷內賴浩丞所提 供LINE對話紀錄「☆振明」所使用大頭貼的照片(原審卷第1 23頁),再考量LINE使用者可以隨時更改友人的帳號名稱, 換言之,賴浩丞可以隨時將對話對象的名稱自行更改,因此 ,難以認定賴浩丞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被告間 的對話。  ⒉原審勘驗證人賴浩丞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原審卷第230至 242頁),其稱將來銀行帳戶是自己要辦的(原審卷第231頁 ),後供稱:被告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賺差價,所以我用LI NE將2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4頁),   而其當日確實有攜帶手機(原審卷第238頁),綜上,其供 述有上開重大瑕疵,至為灼然,有攜帶手機卻未能留下其內 與被告之聯絡資料,反而嗣後1個月才以寄送方式為之,又 始終沒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也未能提出手機來查核該 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足徵其寄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難 認為充足可信之補強證據,自難以該瑕疵證言及可疑證據予 以補強,而遽認被告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 網銀帳戶資料。  ㈣再者,由原審勘驗賴浩丞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可知,雖然賴 浩丞稱與被告認識甚久、關係密切,但是賴浩丞連被告住處 都不知道,已有可疑;又賴浩丞就為何申辦帳戶,除有上開 供述不一外,其先稱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沒有 給別人,後改稱只有網路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底、7月多的 時候用LINE提供給被告,再改稱於7月左右將2個銀行帳號及 網路銀行密碼給被告,他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賺差價(原審 卷第234頁),顯見賴浩丞供詞反覆,具有重大瑕疵;況且 賴浩丞雖供稱因車禍要賠償他人,故被告說要教他操作虛擬 貨幣賺差價,其因工作無時間而由被告操作云云(原審卷第 235頁),然其始終無法說明該一操作由何人出資,如何分 配利潤,僅空言推稱信任被告,此節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 信。況且,證人賴浩丞就本案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其另 有數件詐欺起訴前科,顯見其證言之憑信性薄弱,雖被告亦 有另案幫助詐欺前科,惟證人賴浩丞前科亦不遑多讓,自難 僅以上開重大瑕疵證言,在無充足堅實補強證據下,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被告 及證人賴浩丞對立之立場,實難僅以證人賴浩丞瑕疵證言及 嗣後提出非完備之對話紀錄,遽論被告有本案交付帳戶之幫 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 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 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至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振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明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 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外甥賴浩丞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帳密,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 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日,向林家弘、黃玉新、洪妙青、黃騰毅、陳木 利、李美貞、林照凱、楊千慧、陳芝苓、洪英竣、林玉惠、 王治青、劉瑞珍、陳紀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振明提供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賴浩丞之證述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賴浩丞之上開中信 銀行及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指述及 所提出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契約合同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拿取賴浩丞上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經查:  ㈠檢察官固然提出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及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 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契約合同,及賴浩丞上開中信、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但這些頂多只能證明起訴書附表所 列被害人有遭到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且匯款至賴浩丞上開中 信、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帳匯出之事實。本案主要爭點 在於,被告是否確實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案關於賴浩丞指稱有將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之筆錄,就只有唯一的一份賴浩丞111年11月1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辯護人則爭執該份筆錄為審判外陳 述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已多次傳喚賴浩丞到庭作證並 科處罰鍰,賴浩丞均未到庭作證,經囑託警察前往住所拘提 ,也拘提不到,可見其所在不明且傳喚不到,本院已當庭勘 驗賴浩丞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證人賴浩丞是在地檢署訊問室由檢察事務官一人同時詢問 及打字,筆錄採一問一答,在證人回答後,事務官會馬上會 登打及修改筆錄,事務官的詢問過程語氣平緩、懇切,證人 也都是依照問題當場的反應回答,整個過程並沒有任何的不 正方法,證人在事務官要求要當場聯繫被告的時候,也有伸 手拿手機準備要聯絡的舉動,文字的記載內容與證人111年1 1月11日下午2點22分的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40頁), 雖然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沒有發現任何不法訊問情事,然而 ,單就賴浩丞所為陳述過程來看,當下賴浩丞確實有攜帶手 機在身上,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時,賴浩丞也答有,但賴浩丞當下並沒有將手機中對話紀錄 出示給檢察事務官確認並存證,反而是賴浩丞事後才以寄送 方式將擷取的對話紀錄寄交給檢方(花蓮地檢7096卷第45頁 ),換言之,欠缺當下直接的客觀證據來佐證其陳述內容的 可信性,再者,該次詢問是由檢察事務官所為,並未命賴浩 丞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的可信度,賴浩丞事後更拒絕到庭 接受詰問,實難認所為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關於賴浩丞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才以寄送方式提出其與 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 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目前也沒有證據證明該LINE 對話紀錄是出於偽造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提示 合法調查後,仍得做為證據使用。被告則始終否認該LINE對 話紀錄是其與賴浩丞所為。檢察官在112年9月4日被告首次 訊問過程中,有當庭勘驗被告的手機,並未發現與賴浩丞相 關訊息(偵緝413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中LINE畫面,被告所使用LINE帳號名稱為「☆明☆」 ,大頭貼為重型機車圖樣,此與賴浩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談話對象之帳號名稱「☆振明」及大頭貼圖樣兩者顯然不同 ,且勘驗被告LINE個人檔案畫面中LINE VOOM貼文,查看被 告曾經更換的大頭貼,都是關於骨刺攤位的廣告貼文,並沒 有看到與卷內賴浩丞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振明」所使用 大頭貼的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再考量LINE使用者可以 隨時更改友人的帳號名稱,換言之,賴浩丞可以隨時將對話 對象的名稱自行更改,因此,難以認定賴浩丞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被告間的對話。另外,由於賴浩丞始終 沒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也未能提出手機來查核該LINE 對話紀錄的真實性,故不能僅憑其所寄送的LINE對話紀錄影 本,就認定本案是被告與賴浩丞從事該LINE對話紀錄,遽認 被告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料。  ㈣至於被告是否另外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之行為,無 從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有向賴浩丞拿取帳戶資料的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 之帳戶資料進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容有合理懷疑,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原金上訴-782-20241128-1

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伍龍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23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伍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伍龍於民國112年7月8日,透過網路遊 戲「王者榮耀」結識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390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以玩遊戲為由邀約告訴 人見面後,復以需找地點住宿為由,與告訴人同至○○市○○區 ○○路0段000號「○○旅館」,以時間過晚無交通工具為由使告 訴人同意留宿。惟告訴人同意留宿後,被告即基於同一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3次 。嗣因告訴人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 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 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 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 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案件之證人 觀察被害人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 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 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而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 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 強證據之適格。至輾轉傳述上開證人所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 間接事實,或係屬證人本身聽聞被害人被害經過後之個人感 受或反應,不能做為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自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112年7月9日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等資料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初次見面,即投宿旅 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3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並無違 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後翌日,還有一起離開 旅館並前往用餐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性行 為過程中均未表示拒絕,且於3次性行為過程中都有變換姿 勢的情形,若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無配合被 告變換姿勢之可能;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隔日離 開旅館仍與被告繼續一同前往打遊戲、吃飯,且過程中互動 自然,亦不乏有牽手等親密舉動,此與一般遭遇強制性交被 害人多迴避加害人之情況不同;另證人甲○○證稱告訴人於陳 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雖有緊張、掉淚之情形,惟 告訴人上開情緒反應亦有可能是擔心遭家人知悉其有婚前性 行為、擔心懷孕或來自被告是否真誠想要與其交往之顧慮, 不一定是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故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透過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再一 同前往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 頁、第163至167頁,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0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50頁、第109至117 頁,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卷第79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654號鑑定書(鑑定結論:告訴人外 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型別相符)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 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 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 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換 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814、61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 ;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實行上 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者,則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固僅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並不以 被害人激烈反抗或對外求救為必要,然被害人之意願係其內 心主觀之意思,被害人仍需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之意願 ,否則被告若無從自外觀判斷被害人不願與之為性交行為, 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之故意而課予 強制性交之罪責。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我一起去○○旅館打遊戲, 並用各種話術讓我留下來陪他,後來因為太晚沒捷運我回不 了家,就與被告一起在旅館過夜;最後我們打到快凌晨24時 ,被告就說要睡覺了,我們就正躺在同一張床上,過程中被 告一直靠過來,用手抱著我的肩膀,我有閃躲,被告說我不 要靠你那麼近,不然你就哭了,我說我沒有哭,接著被告就 肆無忌憚地靠過來,被告就手不老實,手原本放我背後,接 著先用手摸我胸部,然後問我可不可以碰我胸部,我睡覺沒 有扣内衣扣的習慣,被告發現時就問我要不要碰他身體,我 一開始不願意,被告就說碰一下,就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腹 肌,被告就說他要脫内褲,因為被告說他沒有穿内褲睡覺的 習慣,就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之後被告就說我可以脫 掉衣服嗎?我可以幫你脫嗎?因為你穿著很不方便。因為我 當下就愣住了,我就跟著被告的意願讓他脫掉我的上衣跟内 衣,被告親我嘴巴,我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問我你爽嗎?舒 服嗎?我說我不知道,我腦袋一片空白,還有親我胸部,接 著被告用手從上往下伸進去我的内褲摸我的生殖器官,他還 把我内褲跟裙子脫掉放旁邊,被告一開始用手指觸碰我的生 殖器官,接著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一開始是用一隻手 指,但我不是很舒服,所以他用接吻的方式安撫我,然後他 用兩隻手指,他問我你爽嗎?舒服嗎?我說我不知道,我腦 袋一片空白,他就跟我說這樣跟真正的做愛沒有兩樣,他原 本要將生殖器直接放進去,我說這樣懷孕怎麼辦,所以他就 戴上保險套,直接將生殖器插進去我的陰道了,不斷地來回 插入,過程中他用接吻的方式做安撫,一開始我是直接躺著 ,被告撲在我上面蹲一段時間,可能是累了,他就躺著,叫 我坐上來坐在他身上,就引導我怎麼做愛,被告就用他的生 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被告就說你就上下扭動,我當時也體 力不行,不知道怎麼做,被告就叫我躺下來,然後他自己動 ,因為我躺在枕頭上很累,有點缺氧,所以被告就叫我狗爬 式,他就從後面發力抽插,被告後來應該是累了,他接著拔 出他的保險套給我看,並說你看裡面那麼多精液,這是第一 次;之後被告就靠近我抱著我,我們都全裸著睡覺,後來不 知道幾點,因為我腦子一片困擾,不知道怎麼做,心理負擔 很大。因為我一整晚沒睡,動來動去,被告被我弄醒了,他 就發現我下面很濕,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他就說一 定是我想要,被告這次沒有戴保險套,直接撲上來,我當時 是躺著的,被告就直接抽插,問我可不可以射在裡面,我當 下不知道怎麼回答,我說你都已經放在裡面了,還這樣問我 。我這樣回答讓被告以為可以射在裡面,所以他就射在裡面 ,接著就發生跟第一次很像的過程,後來他就很累然後睡覺 了,這是第二次;接著112年7月9日清晨4、5時天還沒亮, 被告又發現我動來動去,他就跟第二次一樣,被告說你還是 好濕喔!他沒有戴保險套就直接上來,他就用誘惑的言語問 我想不想要,我說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得到他想要的答案 ,所以就一直問一直問我想不想要,之後我就矇了,所以跟 他說要啦!於是被告就不客氣地上來了,原本被告在我上面 ,後來換成我趴在他上面,被告就說他做太多次他有點痛, 我也說我不舒服,這次時間比較短,被告就直接放開我,繼 續摟著我睡覺,他這次也有射精在我陰道裡,這是第三次; 我後來上完廁所後,因為睡不著我就起來穿衣服和洗内褲, 接著在旁邊查手機關於第一次性行為資訊、避孕等語(見偵 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3次的過程亦大致如上,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 承:被告對我為之3次性行為沒有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但是他有用話術哄騙;我沒有反抗或求救,因為我當下 腦袋一片空白,我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不知道如何反抗等 語(見偵卷第48頁),且由告訴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觀之,告訴人之身體除右側側腰有疑似吻痕、陰部右 側處女膜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時並無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告訴人於 被告與其共躺於床上,以手抱著告訴人肩膀、身體靠近欲試 探告訴人對於親密行為之意願時,告訴人回答「我沒有哭」 ,似已對被告釋放出對於親密行為未有排斥之意;在被告第 一次要以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前,告訴人向被告說「這樣 懷孕怎麼辦」,而非拒絕被告之性交行為,是被告依常理判 斷在其做好避孕措施之情況下,告訴人是同意與其發生性行 為的,故被告戴上保險套後與告訴人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 嗣被告雖又於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 第3次性交行為,惟告訴人於性交過程中常處於「腦袋一片 空白」之情況下,並未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言語或舉動,對於 被告詢問感受時或意願時,常回覆以「我不知道」,在被告 之引導下,尚且配合被告轉換性交行為之姿勢,於各次性交 行為間,並無遠離被告或隨即穿上衣服之舉動,尚且讓被告 摟抱著睡覺,甚至於被告詢問是否為第3次性行為時為肯定 之回答,是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 。告訴人在外觀上既未有何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言語舉 止,被告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內心不願發生性交行為之想法?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在旅館打遊戲的過程中,我有明確 表達說我的家庭不允許有婚前有性行為,我也不想要在婚前 有性行為;被告言語上要求我去碰他的身體和生殖器,我一 直拒絕,後來被告抓著我的手去碰他的身體,我一直拒絕的 時候,被告一直說「沒事、沒事」,一面用言語安撫我一面 觸碰我的身體,希望用這種方式讓我答應他的要求等語(見 偵卷第111頁、第1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言語 上安撫我,我沒有口頭表示拒絕被告,也沒有動作去抵抗被 告,我只有閃躲而已,因為當時非常害怕;我當時就是嚇到 很害怕;被告是軍人,力氣也蠻大的,我根本不敢做反抗他 的行為,那時就很恐懼、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不知道 該如何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對 於被告之外型描述為:身高160公分左右,體型瘦小等語(見 偵卷第42頁),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拉麵店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4頁),兩人之 身形相似,並未見有懸殊之差距,尚難認被告係以體型之優 勢壓迫告訴人,使其不敢反抗;又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前有表示不能為婚前性行為,但於被告實際進一步以 手指或性器或進入告訴人之性器時,告訴人並未為任何拒絕 之表示,甚且有迎合、同意之表示,業如前述,告訴人所稱 之「閃躲」在其所陳述之性行為過程中未見有何具體舉措, 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性行為互動過程中,亦難見其所稱對於性 行為本身「害怕」之情緒,而由告訴人於性行為後隨即以手 機查詢第一次性行為、避孕等資訊,可知告訴人所稱之害怕 之情緒似因性行為後是否會導致懷孕所致,是以難認告訴人 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有何害怕、閃躲之外在表現,被告實 難以外觀判斷告訴人不願與之為性行為。  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於9點 起床,我們就一起去麥當勞吃早餐,還有去7-11超商打遊戲 到中午,我們去吃拉麵完後,被告下午2時20分左右陪我去 北投捷運站坐捷運;這整個過程我都有問他我們的關係是什 麼?被告說我們也可以試試看是男女朋友關係啊!被告的回答 讓我覺得他很敷衍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0頁),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翌日離開旅館時,並未以 手機求助於親友家人或報警,反倒是如同情侶般與被告共用 早餐、午餐,相處時間逾5小時,再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去捷 運站坐車,兩人始分開,且告訴人對於兩人如此像情侶般的 互動關係,尚直接開口與被告確認兩人關係之定位,並希望 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詳後述),亦即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後與被告相處時多是正面、友善之互動,實難認定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  ⒌再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離開旅館之沿路監 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略以:   ①檔名「0000000.13.16.40前往拉麵店(中央北路一段)」:  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持續行走於人行道上,監視器畫面時間 (下同)13時16分40秒時可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牽手(見 圖24至圖26,在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兩人於13時16分4 4秒走進騎樓內,之後畫面暫時未拍攝到兩人畫面,13時1 6分58秒兩人再度從騎樓走出至人行道,畫面中兩人一直 牽手至13時17分04秒兩人手放開(見圖28至圖30,在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   ②檔名「0000000.13.20.40前往拉麵店(育仁路左轉大同 街) 」:13時20分49秒,兩人於過馬路時,被告牽住告訴人手 腕將其拉近,至13:20:58走到對向時,兩人即放開手( 見圖35至圖38,在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③檔名「0000000.13.22.59前往拉麵店(大同街27號樂山窄巷 拉麵)」:13時22分19秒時被告有伸出右手放在告訴人的頭 部上方(見圖43-1,在本院卷第149頁),13時22分37秒 時從畫面中可看見兩人邊走路邊交談,13時22分40秒至50 秒時告訴人與被告交談的同時表情似在微笑(見圖45至圖5 0,在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兩人一同走進拉麵店。   ④檔名「0000000.14.03.13離開拉麵店(大同街27號樂山窄巷 拉麵) 」:14時03分16秒時被告、告訴人兩人自拉麵店走 出,14時03分23秒被告牽住告訴人的左手,並一同穿越馬 路,兩人朝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離去,畫面中兩人手持續牽 著(見圖54至圖59,在本院卷第154至157頁)。   ⑤檔名「0000000.14.05.20離開拉麵店(大同街右轉育仁路  )」:14時05分20秒至14時05分25秒時被告與告訴人兩人自 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畫面中可看見兩人牽手一同穿越馬 路(見圖63至圖65,在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4 ),被告對於上開③檔案中伸手放在告訴人頭部上方之原因 供稱:當時是因為我看到旁邊在施工,怕有東西掉下來,所 以伸手放在告訴人頭部上方,保護他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告訴人亦陳稱:如被告所說,因為施工處在我的右方 ,所以我的頭部下意識有往左邊靠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與被告前往拉麵店用餐的路上,兩人 互動自然,不時有對話,告訴人臉部表情愉悅,兩人時而牽 手,被告於過馬路、經過工地時,不時有呵護告訴人之舉動 ,告訴人亦未有閃躲被告肢體碰觸之舉動,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並不否認其與被告走在路上神情愉悅,並證稱:我忘 記當時講了什麼話題,因為被告蠻會講話的,講故事能力也 蠻強的,他有跟我講之前帶小朋友的經歷,我想當時他應該 是在講這個,他很幽默;截圖畫面中我的神色並無恐懼、害 怕、難過,可能是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聊的剛好是開心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0頁),衡以告訴人雖為馬來西亞 籍,案發時已來臺4年、剛由臺灣國立大學畢業之24歲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對於事理判斷亦有正常人之能力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案發時有何精神疾病,殊難想像告 訴人於4、5個小時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係處於心裡充滿害 怕、害怕到不敢反抗之情境,於甫遭被告剝奪其性自主決定 權之重大侵害下,僅因被告富幽默感或能言善道,即能卸除 心中之害怕立即轉換為情侶之戀愛模式,此與一般強制性交 案件之加害者與被害者間會有閃避、怒責或謾罵之互動迥然 有異,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  ⒍再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相處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問 他我們的關係是什麼?被告說我們也可以試試看是男女朋友 關係啊!被告的回答讓我覺得他很敷衍,我跟他說這是我的 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他就這樣毀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 下我覺得是被誘導跟欺騙,我當下是沒有想要跟他發生的; 本來一開始沒有向他人求救或向警方報案的想法,只是想要 檢查性病或懷孕;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需要再給我時間思 考,我還無法做決定等語(見偵卷第46至49頁);其於偵查中 證稱:後來被告又有要約我,我沒有跟他出去。因為我當時 很不舒服,我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顯然也沒有要跟我發展 正常的男女朋友關係,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要當男女朋友也 可以,但是被告沒有心想要正式交往;第一次被告用言語誘 導我同意跟他做愛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在整個過程中讓我非常沒有安全感,當時的想法 是因為已經發生性行為了,我也不可能去跟別人了,我想說 只能跟被告交往,如果被告願意與我交往,我就願意跟被告 交往;我覺得被告是一個騙子,畢竟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天 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見於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性交行為後,告訴人甚且想和被告正式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 之情形迥異,告訴人雖稱此為其家庭禁止婚前性行為之不得 已之選擇,惟衡以告訴人前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及翌日共 同前往用餐之互動過程,尚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全無好感, 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僅有告訴人與被告知情,如告訴人不 向他人透露,亦無違反家庭禁令而遭家人責難之可能,是亦 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行為是於違反告訴人意願情形下 而發生之性侵害,告訴人會有冒著遭家人責難、將錯就錯, 與被告交往甚至婚嫁之想法,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並未違反其意願,告訴人有可能係因被告於初次見面即以親 密之身體接觸、肢體引導或哄騙之方式使其不知所措而貿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卻未認真考慮與其正式交往為男女 朋友關係或有所承諾,告訴人因而覺得被告係以誘騙之方式 與其發生性行為,且讓其承擔感染性病或懷孕之風險,因而 提出本案告訴。惟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 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 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 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 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 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 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 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 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 ,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 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 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 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縱認本案被告是以親密身體接觸誘導、以 甜言蜜語、與告訴人交往等方式誘騙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 ,然性交之對價及目的僅屬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之動機範疇 ,告訴人既然對性交行為內容本身,基於完整認知而決定、 同意為性交行為,自應認此性交行為「於行為當時並未妨害 告訴人之意願」,不該當本罪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之要件,至於告訴人原先預想之動機或期待於行為後未能 實現或落空,仍不能憑此溯及否認告訴人於行為時之性決定 自由。  ⒎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跟網友出去的 事情,告訴人那天來上課時就和平常很不一樣,他的神色異 常,我就把告訴人留下來問他發生了什麼事,他一邊哭一邊 說那天發生的事情,告訴人說他跟網友約出去打遊戲,他很 詳細的講了那天發生了什麼事,我花了2個小時聽告訴人講 ,他說那天很熱,想要去有冷氣的地方,告訴人本來提議超 商,後來網友把他帶到很遠的地方繞來繞去,告訴人也昏頭 了,之後網友說找個地方洗澡,所以就去了旅館,我想告訴 人本來也沒有經驗,在旅館内告訴人有說不要,但是對方一 邊說一邊用手摸他的身體;告訴人跟我說的時候在發抖,而 且很緊張,事情發生是在週六晚上,我是在週一晚上跟他碰 面,告訴人是很辛苦一個字一個字講出來,我覺得他是被嚇 到了,很難把這件事說出來;告訴人一定是不願意與網友發 生性行為,我有問他,告訴人說不要,他說男生問他的時候 手就過來,我覺得他當下腦袋一片空白,他也不知道他下一 步要做什麼,他的情緒還很自責,他怕家裡人知道等語(見 偵卷第143至1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邊講邊哭 、發抖、緊張的原因,應該是因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也沒想 到後面會發生這些事情,都是告訴人始料未及的,所以事後 告訴人回來是整個腦袋茫了,就像告訴人自己說的,沒有辦 法預期會發生後面這些事情,她沒有想要發生這些事情;我 認為告訴人是被迫,違反其意願而從事性交行為是因為告訴 人說被告去洗澡時,她還在玩遊戲,被告出來時沒穿衣服, 告訴人嚇到,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抓去摸被告的身體等;我是 由告訴人的身心狀態和反應,認為告訴人是被迫的,因為告 訴人回來整個沒辦法吃東西,臉色蒼白;告訴人當時並無明 確告知我對方違反她意願強迫發生性行為,只有說被告誘導 她;我認為告訴人會有哭等情緒反應是因為被告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應該是我自己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只是聽聞告訴人所述「 跟被告出去打遊戲後,與被告投宿旅館,其根本沒有想要發 生性行為,竟在被告之誘導及肢體碰觸下發生性交行為,其 當下腦袋一片空白,驚嚇過度」等事實,大致上與告訴人前 揭證述相符,並無相悖之處,告訴人並未向證人甲○○提及被 告有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細節 ,且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證人甲○○提及於案發當日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經過,本質仍屬告訴人之單方指訴 ,而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被告有無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證人甲○○之證言,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 並非出於親自見聞,雖非不得作為加強告訴人前開證述本身 憑信性之依據,但綜合觀之,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內容 ,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向證人甲○○ 陳述經過之情緒反應,究是其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感到痛 苦,或係對於與被告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懊悔不 已,均有可能,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事後之情緒反應即遽認係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起,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證 人甲○○前揭證述自不能作為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佐證。  ⒏從而,依前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等情,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 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本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SLDM-113-軍訴-2-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治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 時,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林肯大廈 (下稱林肯大廈)接待大廳內,欲搭乘電梯上樓時,因非住 戶且無通行磁扣,經該大廈物業經理周文貴及該大廈管理員 於電梯前阻止上樓,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陳治邦預見周文 貴站立於電梯前,與牆壁之距離顯不足供其乘坐之電動輪椅 通過,若執意操作電動輪椅向前穿越周文貴與牆壁間之空隙 ,有撞及周文貴腿部因而致其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 縱使硬是通行致周文貴腿部因撞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 害不確定故意,而操縱電動輪椅硬是前進,因而撞擊周文貴 之右小腿部,致周文貴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文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治邦經本院通知於1 13年10月30日審理,審理傳票並於同年10月8日對其住所送 達,並由其本人收受,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59、69、71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 據,認被告所為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已先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40、72、7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 用電動輪椅撞告訴人周文貴,是告訴人限制我的人身自由, 導致我輪椅失控,是告訴人主動碰到我的輪椅,我沒主動碰 到他,我為了躲避才操作輪椅,該縫隙我可以通過,是因為 告訴人刻意阻擋我的路,限制我人身自由才撞到,還害我腳 卡在牆壁上,我才會後退,再前進才有第二次碰撞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影片中被告電動輪椅左前輪高度, 大概只比鞋子高一點,告訴人被撞到而撫摸小腿之高度,與 左前輪高度不符,故是否為遭左前輪撞擊仍有疑義;就撞擊 畫面可以看到被告輪椅先往前移動欲進入電梯,同時告訴人 往其左前方移動,告訴人移動後才被被告輪椅撞到,可見被 告並非故意要以輪椅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物業公司經理,於112年11 月1日下午,被告並不是林肯大廈住戶,謊稱有跟房仲簽約 ,欲進入大樓內,因我們大樓有磁扣控管,他沒有所有權人 ,也沒有合約或仲介帶領,故在進入大樓時遭管理員攔下詢 問;經警到場處理,但被告仍執意要闖進大樓電梯並上樓, 我與管理員為了保護其他住戶安全,我們先用肉身擋在電梯 前,電梯來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使用殘障電動輪椅衝撞我 們兩個,連續撞我二次,導致我右足挫傷等語(偵卷第9至1 1、82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 及管理員確實為阻止被告搭乘電梯,而站在電梯門口阻擋, 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與牆壁之距離顯不足供被告乘坐之電動 輪椅通過,被告卻稱:「你不要擋我的路哦。」並仍駕駛電 動輪椅欲從上開縫隙硬擠而過,因而直接撞擊管理員及告訴 人右小腿後側,而非先撞擊牆壁後再反彈撞擊告訴人;而碰 撞後,管理員因此往左稍微踉蹌一步,告訴人被撞後亦往左 頓步兩下,並撫摸右腿等情(本院卷第72、81至93頁),並有 告訴人褲子上之撞擊痕跡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87至90頁), 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告訴人所述,自堪憑 信;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從而,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並致其受傷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電動輪椅左前輪之高度與告訴人受傷之小腿 高度不符,認為告訴人受傷結果是否為左前輪造成仍有疑義 等語。惟從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擷圖,被告電動輪椅 之前輪高度顯高於告訴人腳板(本院卷第91頁),故該電動輪 椅不論是直接撞擊或碾上告訴人腳板後再撞擊告訴人之小腿 ,均非無可能;且從上開告訴人褲子上之撞擊痕跡照片,益 徵告訴人之右小腿有遭被告之電動輪椅所撞擊。再參被告輪 椅是以電動馬達傳導,其瞬間發力前進之速度快且力道不輕 ,從監視器影像畫面足明。是在此衝擊力道下,致告訴人受 有右足挫傷之傷害,亦非難以想見,是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並 未因被告之撞擊成傷,尚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一節,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 等語,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之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行 為人縱無直接故意,但就客觀之事實狀態預見構成要件事實 有高度發生之可能性,卻不以為意,仍依其所預見之方式行 為者之不確定故意情形亦屬之。從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 畫面所見,被告之電動輪椅並非撞擊牆面後再反彈撞擊告訴 人,故被告之行為已無從以過失論;又告訴人站立位置與牆 壁的距離顯不足以供被告之電動輪椅通過,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於強行通過時既稱:「你不要擋我的路哦。」等 語,是其對於其可以前進之空間狹小,其電動輪椅不見得可 以通過,顯係明知,是在此認知下,其自有預見倘若其強行 駕駛電動輪椅通過,有撞擊告訴人或管理員並致伊等成傷之 高度可能性,但其卻抱持縱發生輪椅撞擊告訴人造成傷害結 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態度而決意為之,並先撞擊管理員 後,再撞擊告訴人,其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倘告訴人不向左前方移動,被告本得順利通過 而不會撞到告訴人,故其主觀本無在此情形下會撞擊告訴人 之預見等語。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擷圖所見,告訴人與牆 壁的距離客觀上本不足供被告之電動輪椅通行(本院卷第88 、89頁),辯護人稱此時得以順利通行等語,容有誤會;況 從整體雙方爭執之過程以觀,告訴人及管理員本即基於職責 阻擋被告進入電梯,是被告對於其若執意欲進入電梯,前方 必會有告訴人或管理員阻擋,若其不煞停,即會撞擊告訴人 或管理員,此本屬其預見之範圍,從上開「你不要擋我的路 哦」一語可明,是告訴人縱有辯護人所指之向左前方移動之 行為,並不影響被告之預見甚明,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林肯大廈住戶 ,本無進入該社區之權利,不思待仲介到場處理,即執意欲 進入該大樓電梯上樓,無視告訴人等對該大樓之門禁管理, 並因其執意通行,致撞擊告訴人成傷,其所為不該,應予非 難;再衡酌被告之撞擊力道雖不輕,但告訴人所受右足挫傷 之傷勢尚屬輕微,且其犯罪情節亦屬單純,對社會安全感所 造成之侵害亦屬輕微,是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 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然被告犯後無視上開事證已明,仍表示不願與告訴人調解, 且不僅矢口否認犯行,更反稱告訴人等妨害自由,而未見其 悔意,犯後態度極差,此節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 衡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並為低收入戶等身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以操縱電動 輪椅前進之方式,二次撞擊告訴人右小腿部等處,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勢,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所見,被告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30秒,有操縱電動輪 椅再次前進,且其左腳尖有碰到告訴人右小腿前側,但碰觸 力道輕微,實難以成傷,故此舉尚難認成立傷害罪。因被告 此部分行為如成立傷害罪,因與其本案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DM-113-易-82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訂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 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0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邱訂助(下稱被告) 被訴誣告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 ㈠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若誤認有此事實,或誤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 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緣由,係因路人王武傑騎乘 自行車經過案發現場,見聞被告與人發生紛爭,王武傑因而 與被告起口角爭執並有肢體接觸。王武傑固於民國111 年8 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其未與被告動手,也未還手,只 有被告出手毆打他云云(見警卷第9至11頁)。然而,原審 業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調查並認定王武傑與被告發 生肢體衝突之初,王武傑確有先推被告上半身一下,並與被 告互抓對方雙掌再隨即放開等情(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2至3 1行)。其次,現場目擊證人即里長鍾明憲亦始終明確證稱 :被告因社區事務與人發生爭執時,其有到場處理,王武傑 當時是騎腳踏車經過,但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 口角。第一時間我有看到王武傑出手,王武傑先用手揮但沒 揮到被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 在一起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王武傑回擊,王武傑隨即 出手阻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 地 ,王武傑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頁、原 審卷二卷第95至106 頁)。  ㈢依據上開證據方法,被告對於其所提出傷害告訴之社會事實 確係親身經歷,亦有二項證據方法指出王武傑是先向被告動 手之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被告認為王武傑係先出手傷害 ,而本案其後二人互動認屬互毆,均屬合情合理。被告基 於所親自見聞經歷提起傷害告訴等情,即難謂有何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可言。又被告所提起之傷害告訴,縱經 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對於王武傑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此乃檢察官對於傷害案件相關證據方法之評價, 不能謂王武傑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反證被告應負誣告 罪責。  ㈣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訂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訂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訂助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40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摩天高雄大樓」1樓前人行道 上,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武傑成傷,自己未曾受傷。詎被告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於當日19時15分許,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捏造自己遭告訴人於首 揭時、地毆傷及受有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之情節 ,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 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 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於申告 後,所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須申告者主觀 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且所申告之事實係憑空虛捏而全然無 據,始得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0日就診之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醫秘字第1 12000040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111年8月30日就診病歷資料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有向告訴人回擊,但認為告訴人 確實有對我揮打成傷,始前往警局提告及醫院驗傷,主觀上 並無誣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係互毆致傷,被告並無捏造傷勢而提告之情等語。 五、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誣告告訴人之犯 意,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被告有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起至19時28分許止在 前揭派出所製作筆錄暨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即於同日 20時22分許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院一卷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鍾明 憲、曾淑貞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19至22頁,偵 一卷第29至32、65至67頁,院二卷第95至112頁),並有被 告於111年8月2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於同日就診之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65頁,偵一卷 第83至87頁,院二卷第92至93、129至142頁)。又本件被告 毆打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4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被告指述告訴人所涉傷害犯嫌 ,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亦有上述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審 訴卷第55至58頁)。此等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證人即在場里長鍾 明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原本因社區事務與「台 灣房屋」公司的人爭吵,我經被告太太電聯到場處理,告訴 人當時則騎腳踏車經過,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 口角;第一時間我有看到告訴人出手,告訴人先用手揮但沒 揮到被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 在一起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告訴人回擊,告訴人隨即 出手阻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 地,告訴人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院二卷 第95至106頁),已明確證述衝突當下告訴人有先推被告、 再與被告互抓手部之舉。其所證述內容,亦核與本院於審理 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先與告訴人隔著腳踏車口 角爭執、互有手勢(詳見本判決附件編號貳之至),告訴 人復面對被告高舉雙手向旁劃圓,再出手推被告上半身一下 ,致被告向後仰,經被告繞過腳踏車與告訴人同側且面對面 後,告訴人又出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並放開,被告隨即伸手 毆打、腳踹告訴人等案發情節大致相合(詳見本判決附件編 號貳之至;勘驗筆錄截圖見院二卷第129至142頁),足認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告訴人確有先推被告上半 身一下,並與被告互抓對方雙掌再隨即放開之情。  ㈢再觀諸被告於衝突當日經員警製作筆錄時,向告訴人提出傷 害告訴之指述內容,摘錄如下(警卷第13至14頁):  問:你今【2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答:因為遭一名叫王武傑之男子毆打,故至本所製作筆錄   說明。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王武傑毆打?請詳述當時情形。 答: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   到21號之間,王武傑不知道為什麼他藉故挑釁我、用口水噴水、作勢要打我和推我,我反射動作防衛自己,我沒有打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而且我不認識他。 問:他如何毆打你? 答:他作勢要打我和推我。 問:你有無受傷?傷勢為何?是否有診斷證明書可供證   明? 答:有,雙手手腕扭到,還沒去驗傷,驗完傷會再補診斷   證明過來。 問:你是否要向對方提出告訴?要提出何種告訴? 答:我要告他,傷害告訴。   可見被告係指稱遭告訴人毆打、施以推力致其手腕扭到,因 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參諸本院前揭關於告訴人確有推 被告上半身一下、與被告互抓對方雙掌再放開之認定,衝突 過程既非被告單向踹毆告訴人,告訴人尚有先對被告之上半 身、手部施加外力;加以被告經告訴人徒手推一下後,上半 身有明顯向後仰倒之情(見本判決附件編號貳之,暨院二 卷第93、138頁),且被告、告訴人當下既處於爭吵狀態, 衡情告訴人上述對被告所施力道應非甚輕,而為用力推之動 作。是以,告訴人既有與被告上半身、手部具施加力道之肢 體接觸,則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認為告訴人對其毆打、施以 推力致其手腕扭傷,因而提出傷害告訴,所申告內容即難認 全屬虛構、捏造或反於真實;且縱使告訴人所為情節似未達 被告指稱之「毆打」程度而略有誇大指述,然因客觀上告訴 人確有與被告互抓雙手之情,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被告 主觀上認告訴人有致其手腕扭傷而涉嫌傷害,亦非全然無因 。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誣告之犯意 而對告訴人提告,似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衝突當日製作筆錄後,隨即前往 阮綜合醫院急診,醫師依被告主訴開立記載病名為「右後枕 疼痛、右後頸疼痛、上背部、下背部疼痛、前胸疼痛、兩側 手腕疼痛、左手拇指疼痛、右足第一腳趾疼痛、左足疼痛」 之診斷證明書;嗣被告於3日後之111年8月30日12時5分許再 次前往同醫院急診,並要求重新開立診斷證明,然經醫師表 示,因無法證明當日診斷傷勢是否於111年8月27日即已造成 ,僅再就該日客觀傷勢予以拍照、紀錄後,開立記載病名為 「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5.5x3.0公分)」之診斷證明 書等情,有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0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09號 函、113年4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247號函,暨所檢附被 告之上述2日病歷資料、驗傷照片附卷足稽(警卷第65、69 頁,偵二卷第21至31頁,院二卷第9至29頁)。審酌告訴人 於衝突過程尚有推被告上半身暨抓握被告雙手掌之發力行為 ,業如前述,且證人鍾明憲另證稱:告訴人其後遭被告追打 、腳踹至監視器畫面以外之處時,亦曾伸手阻擋被告(院二 卷第104頁);再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鍾明憲 、曾淑貞之證述(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31頁,院一卷第29 1頁,院二卷第96至97、104、109頁),被告與告訴人肢體 衝突後,被告即向後屁股跌坐或倒在地上,而有下身觸地之 情;復考量人體部位經外力作用,浮現痛感、顯現外傷之經 過時間因人而異,依被告案發時已屆齡50餘歲之年紀,案發 後3日始檢查出上述挫傷、瘀傷傷勢,亦難謂悖於常理,無 法全然排除為前開肢體衝突所致之可能。基上,衝突時告訴 人既有施力觸及被告之上半身、雙手掌,被告於衝突後呈下 身倒地姿勢,被告亦存有於案發當日未驗出、於案發後3日 就診始驗出挫傷、瘀傷等外傷傷勢之可能,以此等情狀而言 ,被告主觀認為所受上述集中於上半身、肘臂及腳部傷勢, 與告訴人之本件肢體衝突相關,尚非殊難想像或顯與事理相 違之事,則被告是否明知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全然無涉進而提 出傷害告訴、主觀上具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亦均有疑慮 。  ㈤至告訴人經被告告訴傷害之案件,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審 訴卷第55至56頁),然此僅不能積極證明告訴人被訴傷害犯 行,揆諸前揭意旨,無從逕依該不起訴處分結果,率爾反推 被告有虛捏告訴事實而誣告之情事。又被告固曾於案發後3 日之111年8月30日就診時,拒絕接受進一步X光檢查之醫囑 建議(偵二卷第21、29頁),惟衡以被告所受傷勢為較表層 、輕微之挫傷及瘀傷,被告審度對自身傷勢嚴重程度之認知 暨其額外檢查須耗費之時間、金錢成本,認為當日尚無進行 X光檢查之必要而拒絕醫師安排(偵二卷第49至50頁),尚 合於常理,無從僅憑此遽然推測被告係心虛拒檢,並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依本件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明知告訴人全 無對其傷害之情,卻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 節,即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告訴人之犯罪故意,揆 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然 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92至93頁)      壹、勘驗標的   本次勘驗111年8月27日前案傷害案件發生時,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摩天高雄大樓」人行道、檔案名稱「新光路監視器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以PotPlayer軟體、正常倍速播放。 貳、勘驗結果 一、被告身著白色上衣,告訴人身著灰色上衣。 二、於畫面時間17:52:18至17:53:29(影片長度00:00:00至00:01:10)   告訴人手扶著腳踏車,維持雙腳跨騎腳踏車的姿勢,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偶爾有手勢動作,但並無肢體接觸(見編號1截圖)。 三、於畫面時間17:53:30至17:53:39(影片長度00:01:11至00:01:20)   被告大聲說:「(台語)你打我沒關係啊!你打我沒關係啊!來啦!來!打下去!」,期間告訴人的手勢動作亦見增大,告訴人並於畫面時間17:53:40至17:53:42(影片長度00:01:21至00:01:23)跨離腳踏車立起側柱,繞過腳踏車往被告方向走(見編號2、3截圖)。於畫面時間17:53:43(影片長度00:01:24),被告伸出右手以防衛性姿態側身護在著綠色衣服的女子身前(見編號4截圖),見告訴人向前走,被告即於畫面時間17:53:44至17:53:48(影片長度00:01:25至00:01:30)張開雙手欄在告訴人面前,並持續向告訴人身體逼近,口中大聲喊:「(台語)來喔!來喔!來喔!打我!打我!打我啊!」,告訴人則順勢向後退(見編號5、6截圖)。 四、於畫面時間17:53:48至17:53:56(影片長度00:01:30至00:01:36)   被告收回雙手往原本站立的位置走,告訴人亦跟著往回走,雙方又隔著腳踏車繼續口角爭執,於畫面時間17:53:56(影片長度00:01:36),被告在告訴人伸手向前時右移一步擋在綠色衣服女子面前(見編號7截圖),隨後兩人繼續針鋒相對,手勢動作也越來越大、越來越快。 五、於畫面時間17:54:05(影片長度00:01:46)   告訴人先手拉腰部,再將雙手高舉,向旁劃圓,及右手往左前揮一下(看不出來告訴人的手有碰觸到被告頭部),手指前伸對被告方向指指點點,此時可見被告的手並未舉起(見編號8、9截圖)。 六、於畫面時間17:54:09(影片長度00:01:49)   告訴人隔著腳踏車伸手用力推了被告上半身一下,被告身體隨即因力道後仰(見編號10截圖),之後被告馬上繞過腳踏車(見編號11截圖),繞過來之後與告訴人面對面,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告訴人又於畫面時間17:54:11(影片長度00:01:52)伸出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見編號12截圖),被告隨即伸手打了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見編號13、14截圖),並向前追打到畫面之外。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請上字第291號   被   告 邱訂助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4號),本檢察官於113年7月 17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先行於同年月26日 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告訴人既有施力觸及 被告之上半身、雙手掌,被告於衝突後呈下身倒地姿勢,被 告亦存有於案發當日未驗出、於案發後3日就診始驗出挫傷 、瘀傷等外傷傷勢之可能,以此等情狀而言,被告主觀認為 所受上述集中於上半身、肘臂及腳部傷勢,與告訴人之本件 肢體衝突相關,尚非殊難想像或顯然與事理相違之事,則被 告是否明知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全然無涉進而提出傷害告訴、 主觀上具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均有疑慮(參判決書第5-6 頁所載),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 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 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案發後同日之22時22分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惟斯時係主訴「2022/8/27 下午4-5點被不認識的人毆打,現後頸痛、右手、右腰痛、 胸口、右腳趾疼痛,故入急診」,而該醫院急診部醫師謝宗 達診視後囑予以拍照記錄、簽立拍照同意書、頭部外傷衛教 單張,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則批價離院,有阮綜合醫 院113年4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247號函暨該院急診檢傷 分類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受傷勢均為其單一、主觀描述 ,醫生再依其主述症狀而為登載,且亦無醫生有對其當場進 行何部位、何傷勢診治之記載。再細觀該日醫院所拍攝之被 告主訴疼痛部位,均無何客觀或明顯可見之傷勢(如紅腫、 瘀傷、挫傷等),亦有上開函所附之照片可證,更徵被告當 日並無受有任何傷勢可言。又被告雖於案發後3日之8月30日 12時1分再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並自訴3天前被別人打傷致右 肘疼痛、右上臂瘀青,因8月27日未告知當科醫師,故要求 重新驗傷,因此遂至醫院急診,然負責處理之急診醫師曾秋 德表示無法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且無法證明上開傷勢是8 月27日受傷的,惟被告仍堅持要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曾秋 德醫師則表示僅能出具今天其所看到的紫瘀處並以拍照記錄 ,被告復且拒絕拍攝X光檢查,有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 醫秘字第112000409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據上可知被告於8月30日之傷勢實與7月27日全然無任何關聯 性,否則被告理應接受醫師之建議拍攝傷勢處之X光影像, 讓醫師藉由X光之精準影像研判該傷勢是否係8月27日所形成 ,被告並可藉此兼達保全對自己有利證據之目的。另依111 年8月27日阮綜合醫院醫師依被告主訴開立記載病名為「右 後枕疼痛、右後頸疼痛、上背部、下背部疼痛、前胸疼痛、 兩側手腕疼痛、左手拇指疼痛、右足第一腳趾疼痛、左足疼 痛」之診斷證明書,然倘若慮及人體部位經外力作用,浮現 疼痛、顯現外傷之經過時間因人而異,則依被告案發時已年 屆50餘歲之年紀,案發後3日內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理應不會僅浮現「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5.5x3.0公 分)」而已,而其餘部位之傷勢卻已痊癒?是依被告上開掛 急診卻拒絕拍攝X光而只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傷勢痊癒違常 之外在表徵,應可顯示被告無非係為掩飾其明知8月27日告 訴人與其發生衝突時,並未造成其客觀的身體之傷害結果, 只因其前有誣指告訴人傷害之行為,只好又於8月30日企圖 以跟8月27日完全無關之傷勢以取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復擔心若拍攝X光,應會暴露自己於8月27日並無受傷、8 月30日之傷勢非於8月27日所形成一節。而上反足窺知被告 對其於8月27日並無受傷一事有所認識,卻故意誣指告訴人 傷害之不法犯行。 ㈢、又目擊證人鍾明憲雖證稱:被告原本因社區事務與「台灣房屋 」公司的人爭吵,我經被告太太電聯到場處理,告訴人當時 則騎腳踏車經過,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 第一時間我有看到告訴人出手,告訴人先用手揮但沒揮到被 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在一起 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告訴人回擊,告訴人隨即出手阻 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地,告 訴人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然上開證詞經與法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之內容(參本判決書附件一法院勘驗筆錄)互稽以對 ,卻有部分齟齬之處,依勘驗內容所示,現場都是被告一再 挑釁、叫囂、逼近告訴人,告訴人則有順勢向後退之情形, 且在17:54:05之畫面中,告訴人在面對被告之挑釁叫囂後, 有先用手拉(自己)腰部,再將雙手高舉,向旁劃圓,及右手 往左前揮一下(看不出來告訴人的手有碰觸被告頭部),因被 告繞過腳踏車與告訴人面對面,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 ,告訴人伸出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被告隨 即伸手打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並向前追打到畫面之 外等情,並無證人有隔在雙方中間勸架之畫面,亦省略被告 一再挑釁、叫囂、逼近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雖有揮手但並 未揮到被告,告訴人頂多於被告一再逼近時,為避免被告出 手毆打或恐有為其他不利於已之行為(而被告確實有隨即伸 手打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並向前追打告訴人到畫面 之外之情形)時,出於防衛自己,很自然的僅用雙手抓住被 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之動作而已,而此之短暫施力固有 觸及被告,然被告並無跌倒或身體有向後等情形,可見告訴 人施力甚輕,客觀上應不可能會造成被告身體受有如同被告 於上開醫院所主訴之傷勢之結果。反而是被告於告訴人鬆手 後,隨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一拳、腳踹告訴人,並追打告訴人 至監視器畫面之外,則倘被告真有倒地,亦是被告自己傷害 告訴人所造成,是被告竟反指摘遭其毆打、遭其腳踹、遭其 追倒於地且因此受傷之告訴人對其故意傷害,並提出傷害之 告訴,顯違事理,益徵被告實有誣告之故意與決意。 ㈣、綜上審酌本事件發生歷程、被告病歷資料、勘驗筆錄、告訴 人之指摘、卷內相關事證等,以及被告自己於111年8月27日 詢問筆錄第一次時表示「王武傑不知道為什麼他藉故挑釁我 、用口水噴我、作勢要打我和推我,我反射動作防衛自己, 我沒有打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等與現場監視器畫面 完全相反之不實、惡意指摘及掩飾自己犯行之陳述,並佐以 被告於該筆錄表示其僅有「雙手手腕扭到」之與前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無關之傷勢等,已足徵被告明知係其主動、積極去 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對其並無施以任何傷害行為,頂多為保 護自己只好用雙手與被告雙手短暫接觸一下而已,告訴人反 而是被打、被踹、被追倒受傷之無辜被害人,被告明知該情 ,卻逕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其主觀上當有誣告之認 識與決意,至為明確。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 及檢送聲請上訴狀等供參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2024-10-30

KSHM-113-上訴-6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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