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苡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苡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範圍內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苡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業務劉經理」之人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捷安門市」,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予其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而該
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苡菱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志文、彭聖祐、劉宣逸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邱志文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手機
來電畫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彭聖祐所提供之訊息
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影本及存摺翻拍照片影本、告
訴人劉宣逸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
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就附表編號3告訴
人劉宣逸部分,其所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移轉,郵局帳
戶即遭圈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此有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頁),而屬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劉宣逸部分亦主張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
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
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
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及家人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告訴人劉宣逸匯款後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共59,970元),
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偵字卷第15頁),而告訴人劉宣
逸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
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
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
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告訴人劉宣逸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
,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邱志文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邱志文佯稱係其姪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邱志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3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0 彭聖祐 於113年9月1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彭聖祐佯稱係其姪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彭聖祐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3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0 劉宣逸 於113年9月23日13時4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劉宣逸佯稱先前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匯款導致帳戶遭凍結,請其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宣逸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同日16時15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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