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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敏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原 告 黃博圳 追加 原告 陳卉穎(即訴外人黃立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紫薰 陳敏鈺 陳敏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而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規定,於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調解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 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 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惟起 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前開規定並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黃敏富、黃博圳、訴外人黃立碩(民國112年11月2日 死亡,繼承人為追加原告陳卉穎)、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間 前就履行遺贈等事件,於112年9月4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家 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黃敏富 、黃博圳、黃立碩、陳敏鈺、陳敏銓皆依被繼承人黃秋林之 遺囑分割遺產,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其係 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方知悉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非被繼承 人黃秋林之子女,不變期間應以本院另案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確定後方為起算,惟揆 諸前揭規定,不變期間之起算僅有「調解成立時」及「知悉 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時」之不同情形,原告所指應 待另案判決確定方為起算云云,除與法律規定相違外,該案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亦據原告黃 敏富即該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25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是以,本件縱 經原告主張係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方知被告陳敏鈺、陳敏 銓非黃秋林之子女,而屬前揭規定所列知悉在後之情形,至 遲亦應以原告黃敏富於另案審理時(112年度親字第40號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具狀陳報其與被告陳敏鈺、陳敏 銓間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結論:黃敏富與陳敏鈺、 陳敏銓為手足機率為0.0009%)之「112年10月25日」,為原 告知悉之時點,則原告既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原告黃敏富固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黃秋培即黃敏富之叔叔之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結論:黃秋培與黃敏富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 率為99.0000000%),主張應以該報告作成之113年10月21日 為起算日云云,惟本件關於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112年1 0月25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黃敏富未於簽立 系爭調解筆錄時主動要求鑑驗其與黃秋林間是否具有血緣關 係,更於另案審理時具狀標註其為「黃秋林之子」而提出前 揭與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之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主張「黃 秋林與陳敏鈺、陳敏銓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前開112年1 0月25日陳報狀可參,顯見原告黃敏富早已知悉且確信其為 黃秋林之子女,自無仍令原告黃敏富得透過挑選與父系親屬 另行鑑定之日期,以規避不變期間規定之理,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28

PCDV-113-調家訴-1-2025032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以恩 代 理 人 江岳陽律師 相 對 人 陳奇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4017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 第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7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除有誤算金 額之情形外,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原為聲請人應負擔兩造所 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之扶養費及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 費之調解及和解筆錄,然兩造自民國109年就前開事件分別 成立調解與和解後,仍繼續同住、共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直至111年,足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依前開筆錄所負 之債務已為「債務免除」;於相對人111年間遷出後,聲請 人亦因相對人不願照顧子女,多次直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 雜費、零用錢、生活費、添購日常用品、醫藥費、電話費等 ,顯見兩造已將和解筆錄之內容變更為「聲請人直接匯款予 未成年子女或直接幫未成年子女繳納學雜費」,而不限於匯 款至相對人帳戶,自已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4 78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聲請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本案請求現經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 ,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 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照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3,000元〔計算 式:1,810,000×5%×6=543,000〕。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28

PCDV-114-家聲-25-2025032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返還特留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1號 原 告 梁勝源 被 告 梁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參仟肆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 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梁趙碧蓮之繼承人,梁趙碧 蓮生前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財產之2分之1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701,787元(計算式:17,403,573元×1/2=8,701,7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7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梁趙碧蓮贈與被告之財產及遺產之核定價額 編號 財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7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8,199,960 計算式=9.2萬元×【71.19平方公尺(層次總面積)+7.15平方公尺(陽台)+0.82平方公尺(花台)+0.24平方公尺(雨遮)+2162.08×45/1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9.2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89.13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8,199,96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94/10000)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及公設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8,559,280 計算式=19.4萬元×【32.3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4.42平方公尺(平台)+3864.7×19/1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9.4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44.12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8,559,28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5/10000) 3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644,333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標的總額 17,403,573

2025-03-19

PCDV-114-家補-51-20250319-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原 告 邱坤輝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李鳴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 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 止條件之贈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提起確認 該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可受之利益為準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與李鳴方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8 17,9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116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3,054,800 計算式=13.8萬元/平方公尺×94.6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3.8萬元。復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94.6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3,05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9/10000)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20,434,600 計算式=16.6萬元/平方公尺×123.1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6.6萬元。復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23.1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20,434,6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9/10000) 54,942 計算式:157,000元/平方公尺×39.32平方公尺×89/10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4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4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7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5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 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7,427 7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0,937 8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0,777 9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85,076 10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99,373 11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5,935 12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4,503 13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000 14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000 15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000 1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 17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274 18 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19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0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5,000 21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60,000 22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3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4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5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6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7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8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5,000 29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38 30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3,536 31 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6,849 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120,000 33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20,871 34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 35 華南商業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帳號存款 99,944 36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存款 15,820 37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 38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6,792 3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508,855 4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4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5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6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7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8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9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5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4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5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56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7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8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59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6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4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5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6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7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8 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 69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7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7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7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 7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2,361 74 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 7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存款 33,292 7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100,000 7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150,621 78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79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0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1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2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3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4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5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6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7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8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9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90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91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9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3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4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5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6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7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8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9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0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1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3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4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5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6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7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8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9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0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1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3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4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5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6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7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8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9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0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1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3 中華郵政公司新北市政府郵局帳戶存款 1 124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107,178 1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存款 78,468 126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7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8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9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0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1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2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3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4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5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6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7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8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9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40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1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2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3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22,579 144 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戶存款 6,000 14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9,231 14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4,000 14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4,000 15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5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5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07,570 15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86 154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118股)(未上市) 1,180 計算式:118×10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股數與每股票面金額計算之。 155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156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187 157 儲值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2 15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溢繳款 50 159 元大商業銀行個金業務部溢繳款 309 160 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溢繳款 50 161 金龍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 230,000 162 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A041E-0029 80,000 163 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A01W-1248 80,000 164 黃金飾品 171,675 165 白金飾品 13,232 遺產總額 48,817,911

2025-03-18

PCDV-114-家補-12-20250318-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黃○蓮 黃○菊 黃○宏 黃○杰 法定代理人 黃○樺 黃○羽 抗 告 人 黃○冬 陳○香 陳○希 陳○太 陳○秋 陳○財 陳○山 林○子 孟○○枝 林○弘 黃○○綠 陳○○卿 林○ 共同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林○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繼字第3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均為被繼承人林○劉(於民 國99年3月9日亡,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又債務人陳○ 群(下逕稱其名)為林○劉之孫,於97年8月6日死亡時, 因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未通知第 四順位繼承人即林○劉,致林○劉不知其為陳○群之繼承人 而繼承陳○群之遺產,嗣抗告人等繼承林○劉之遺產後,於 112年6月間因分別接獲陳○群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始知悉其等因此同時繼承 陳○群之債務而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今抗告人等自願拋 棄對林○劉之繼承權,於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並於3個月內,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民事執行處函文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並 已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再轉繼承是指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 繼承人,但因其被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 人,而因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先後死亡而取得繼承權, 與一般前提事實已有不同,遺產範圍多寡亦有差異,自應 區別所繼承者是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或是被被繼承人所 遺固有財產而分別起算其得拋棄繼承的期間,亦即再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為繼承承認時,被繼承人 尚未成為被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即已死亡,事隔多年後僅 因被被繼承人先順序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溯及成為繼 承人,斯時如不許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者,無亦將原非民 法第1137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逕認為繼承人,更推翻民法 所明定拋棄繼承制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 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準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之規定 ,在發生再轉繼承事實時,其知悉得繼承之日,應解為其 知悉得再轉繼承之日,始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因此原審 未詳查林○劉未受陳○群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且抗 告人等是因林○劉死亡而再轉取得對於陳○群之繼承權等事 實,而遽認抗告人等知悉林○劉死亡後遲至112年8月31日 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等拋 棄繼承之聲請,顯有重大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抗 告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群 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二、原審審理後認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遲至112年 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林○劉死亡後3個月 ,而抗告人等主張知悉繼承的時點,僅是說明抗告人等知悉 其等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的時點,與抗告人等知悉林○劉繼 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林○劉死亡)之事實無涉,據此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 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 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 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陳○群於97年8月6日死亡,其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第一 至三順位之人均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由林 ○劉繼承陳○群之遺產後,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又抗 告人等均為林○劉之繼承人而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等節, 有陳○群及林○劉之繼承系統表、陳○群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林○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及抗告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55至59、193、271 、273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2695、3457、345 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抗告人等於原審聲明拋棄對林○劉之繼承權一節,有抗告 人等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可參,雖抗告人 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略以:該部分是誤載,依照聲 請狀內容可知是主張拋棄繼承陳○群之繼承權等語。然依 照民事聲請狀內容載明略以: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並已 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對照其 等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清楚載明「其等為林○劉之 法定繼承人,並欲聲請拋棄繼承權」等文字一節,有抗告 人等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 堪認民事聲請狀欲主張拋棄者是其等對林○劉的繼承權而 非其等對陳○群的繼承權,是抗告人之代理人上開所辯, 要屬無據。則本件抗告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就抗告人等 不得拋棄繼承對林○劉之繼承權之裁定是否適法」予以審 酌,合先敘明。 (三)本件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於112年8月31日 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一節,抗告人等並未否認,而其 等亦未否認前已知悉林○劉是於99年3月9日死亡一節(見 本院抗字卷第151頁),是抗告人於林○劉死亡後遲至112 年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 間。至抗告人等之代理人主張應以抗告人等知悉其等為陳 ○群之再轉繼承人的時點,計算其得主張拋棄對林○劉繼承 權之法定期間等語。然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 指知悉繼承發生的時間,並非指知悉繼承財產項目內容的 時點,因此抗告人等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抗告人等之代理人雖另主張略以:陳○群之第三順序繼承 人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通知陳○群之第四順序繼承 人林○劉,致林○劉無從得知其為陳○群之繼承人,並於99 年3月9日亡,而抗告人等因此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自 應以其等得知為再轉繼承人之時間,起算法定期間,是其 等應得對陳○群為拋棄繼承等語。然本件抗告人等之代理 人於抗告審方變更其等欲聲明拋棄繼承的對象,已非適法 。況陳○群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縱雖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 規定通知陳○群之第四順序繼承人,然該通知義務並非拋 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其等之拋棄 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林○劉雖於99年3月9日 死亡,然其於繼承開始時即97年8月6日尚生存,其當然為 陳○群之法定繼承人,且其於99年3月9日死亡前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陳○群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亦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223頁)。基此, 抗告人等取得陳○群遺產之繼承權,是因再轉繼承自林○劉 而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等既非陳○群之 繼承人,自不得對陳○群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從以陳○群之 遺產是因林○劉死亡而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 陳○群之繼承權。是抗告人等上開所辯,亦委無可採,附 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個月 之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林○劉之繼 承權,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3-12

PCDV-112-家聲抗-11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同時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結婚30年,原同住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然而被告始終未能顧念原告操持家務、 照顧子女之艱辛,反而時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婚姻存續期 間被告長期酗酒,並常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所生長女甲○○ 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分別於民國91年、107年間因原告及甲○ ○之聲請經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離家出走,不知所蹤,迄今未歸,兩造因此分居至今,被 告此揭行為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間婚姻關 係已因此生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該等破綻係可唯一歸責於 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被告上開家 暴、離家出走之分居行為所致,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 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亦已明定。而受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 以核定相當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於83年7月18日結婚,原同住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現婚姻仍存續中等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 酗酒,回家後多有鬧事、發酒瘋之行為,且數次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曾分別於91年、107年間因原告及兩造所生長女甲○ ○之聲請經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等節,有本院90年度家 護字第1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字第1033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28日離家出走後不知 所蹤,迄今未歸,兩造因此分居至今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載明被告拿取重要物品後離家等節,而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4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625253號函、113年12月 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448348號函載稱被告為新北市列冊街 友個案,於113年1月25日起安置在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直 至113年4月19日被告堅持返回街頭,現由新北市街友外展服 務中心社工及志工團體定期關懷,提供日常所需物資,並掌 握個案身心狀況以適時協助就醫等語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認 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確均屬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曾對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且數次因酒後 返家失態經警到場處理,可知兩造之婚姻生活早有不合,被 告長年行為已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又被告自112年8月底離 家迄今,從未返家,兩造已未共同生活年餘,此間毫無音訊 ,不曾聯絡,乃兩造子女收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後, 方知被告流浪在外,更可見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早已無 所知悉,情感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 已餘形骸。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 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 衡前揭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 且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不歸,不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 ,顯可歸責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㈢本件兩造間婚姻發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破綻,係肇因於被告 長年有家庭暴力、酒後鬧事之行為,及被告自112年8月底離 家不歸,使兩造分居迄今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處,原告即得 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離婚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並審酌原告工作為廚房內場,每 月收入約3萬5,000元,110年至112年間申報所得均未逾萬元 ,資力不豐,被告現則流落街頭,曾經社會局安置,名下並 無財產及所得等節,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揭函文及本院所調閱兩造 110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情形可參,再衡以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分居期間、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依 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 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 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損 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等節,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 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 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 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7

PCDV-113-婚-29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住所,因十餘年前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兩 造曾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即曾表示欲與原告離婚而感情生變 ,嗣因原告之母親勸諭原告搬出去住以免兩造爭吵,原告方 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曾於約6、7年前 起訴請求離婚遭駁回,因考慮子女可能需出庭而未上訴,然 而兩造至今已經分居10年,期間兩造沒有互動,原告縱偶有 返家,也是為了看子女與母親,不會與被告碰面,兩造婚姻 關係形同陌路,且被告經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不同意離婚,因為伊與子女現住在婆家 ,擔心若離婚後需搬離影響子女升學及課業。伊因無實據所 以不能斷定原告外遇,兩造當時有因為此事發生爭吵,後來 子女曾跟伊說原告與外遇對象及其子女住在一起,伊不清楚 婆婆有無說甚麼,但原告於104年就直接搬離家,伊要跟原 告溝通都未獲置理,不知從何時開始針對兩造關係就沒有溝 通,只會針對子女之重大事項有聯繫,大約6、7年前原告亦 曾起訴請求離婚,但後來被駁回。另伊沒有與原告之家人吵 架或詆毀婆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 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 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 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於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04年2月間原告搬離共同 住處起分居迄今,而原告前曾於107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79 號所受理,該案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 於107年12月14日判決認定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 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嗣已確定等情,經兩造於本案訴訟中陳 述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79號判決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信實。而揆諸前開說明 ,就本件兩造婚姻是否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如係於前案10 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 ,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且告確定,本諸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遮斷效,兩造均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 張其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能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 本院則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處理本件訴訟。  ㈡次查,兩造自前案於107年末判決後,仍持續分居至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後,該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載明:被告敘述兩造感情不好且 分居已久,都由其照顧子女,以前原告偶爾回來看看孩子們 ,現在幾乎沒有回來等語,未成年子女則向社工表示兩造在 伊讀小一、小二時就已經分居,原告漸少回來,伊上次見到 原告是在113年9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 日函文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 頁)。而被告到庭亦就兩造沒有共同生活,也不會出去吃飯 、聚餐等等,之前有一陣子小孩生病被告有傳訊息給原告, 但原告都沒有回應,不知何時開始針對兩造之關係,兩造就 沒有溝通,只會針對小孩的重大事項有聯繫等情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由上事證觀之,兩造自前次訴訟 結束後,迄今又已經過約6年時間,卻仍持續分居二地,並 無共營夫妻生活,原告縱有短暫返家,與被告亦無互動,日 常生活顯然已無交集,且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 之作為,任憑兩造感情日漸冷漠破裂,足認原告依舊無意持 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被告亦未見有實質上試圖和原 告共營家庭生活、重建溝通管道之積極舉動,或客觀上有何 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舉措,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經 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此情為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4年2月起即已分居,且於前案離婚事件駁 回原告之訴後迄今已經約6年,兩造分居且無生活交集之情 形仍未有改變,可徵兩造長年互不往來,欠缺任何婚姻維繫 之實質交流,不但已無男女之情,亦無互相關懷之親情聯繫 ,兩造現已形同陌路,應認兩造婚姻至此,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經核已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甚明。  ㈣被告雖稱其曾懷疑原告過往有外遇情事,方致兩造爭吵後原 告遷出分居,但被告亦已自承其並無原告外遇之實據,本院 自難斷定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全係本於原告有外遇等不 忠行為所生,而無從將兩造婚姻關係現僅餘形骸之結果,全 然歸責於原告一方負責。且兩造長年就其等相處之情況,均 未能妥善處理、共商解決婚姻問題,即使經過10年分居及前 次訴訟程序後,依然無法有所改善,演變至今此等婚姻破綻 無法修復之結果,早已不能以一人一事輕易論斷其肇因,應 認兩造皆需負責,尚難僅因原告係主動遷出分居之一方,便 謂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無法維持等情唯一可責。而揆諸前開 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從而,原 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長年分居,婚姻已生重大不 可維持之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7

PCDV-113-婚-277-20250307-2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金士傑 相 對 人 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金00(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相對 人外遇且墮胎,相對人便於114年1月29日搬回娘家居住,兩 造並於此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及會面交往 。聲請人於發現相對人外遇前本已有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啟 發等育兒計畫,豈料相對人未依聲請人規劃將未成年子女送 至幼兒園照顧,又對聲請人之通知不做回應。聲請人於113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調字第236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請求)。又相對人於兩造約 定應交付子女之期限屆至時(即114年2月5日)拒絕交還子 女,更誣指聲請人具有精神暴力,拒絕聲請人對於子女的會 面交往與照顧,進而毀諾並聲稱至同年3月5日再說,顯見相 對人現已帶走未成年子女更欲行隔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現階段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 相對人將子女交付聲請人、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及酌定兩造 輪流與子女相處一週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於本案請求撤 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行使,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於本案請求撤 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 。㈢於本案請求撤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酌定兩造以 輪流方式各自分別一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不 得妨礙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於111年9月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金00,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一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 初堪認定,足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之事件。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其與托育中心人員、兩造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依對話紀錄內容,就與 托育中心人員對話之內容部分,僅可見子女請假紀錄之記 載,尚難逕認相對人已違反托育中心請假規範或長期未讓 子女就學;就兩造間對話部分,亦僅為兩造間就子女日常 生活之討論(如:作息、施打疫苗),就「一人帶一週」 、「你(相對人)暴力打我」部分,則僅為聲請人單方之 陳述,依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主動詢問聲請人可否進行視 訊,且亦曾進行視訊通話,兩造縱就子女之照顧及過往事 件解讀不一,亦屬本案請求應予斟酌事項,且前開主張事 項亦均與限制出境無涉,聲請人既未更行舉證兩造間確有 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協議,及現階段有何非立即暫定親權 或主要照顧者、命兩造輪流照顧子女一週、限制子女出境 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自無理 由。 (三)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 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 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 求之情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06

PCDV-114-家暫-30-20250306-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林勝杰 代 理 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相 對 人 葉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99 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兩造前於112年6月14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約定「如女方違 背男方探視,監護權歸回男方所有,女方自動放棄監護權及 一切訴狀」等語。然相對人除在婚姻存續中與第三人過從甚 密,並從事地下簽賭組頭而無正當工作,且經法院判決有賭 博前科,又有菸癮及酒癮,會帶未成年子女出入其營業場所 任其吸入二手菸,更在離婚後百般藉故阻撓聲請人接觸未成 年子女,不僅違反協議一再拖延聲請人與子女的會面,更數 次聲稱已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而不便安排會面交往,實則就未 成年子女之就學處所、實際去向都不願據實相告,未成年子 女年僅三歲,卻長期面臨相對人與其母親的高壓管教,甚至 是言語暴力與情緒勒索,令未成年子女終日惶恐不已,誤認 自己不再受到關愛,考量相對人現常有誆稱攜帶未成年子女 出境實則阻礙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而本案請求尚 須相當時日之調查程序,如任由相對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勢必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害未成年子 女享有父愛之權利等情,實有立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並聲明:(一)於本案請求因撤回或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二)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因 撤回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因撤回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前給付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按月於每 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目前任職於 盛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非無正當職業,且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以來,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其照顧盡 心盡力,並無聲請人所指攜未成年子女出入充斥二手菸之營 業處所或有言語暴力或情緒勒索等情事,且相對人從未阻礙 聲請人與未年子女會面交往。反觀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時經 常有未注意返回時間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便常有向相對人借款、取用未成年子女之存款為己用及未依 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 銷大多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本件並無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 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緊急情況,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兩造於112年6月14 日協議離婚及約定親權等事項,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本 案請求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 ,初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地下組頭、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入充 斥二手菸、龍蛇混雜之場所部分,固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 判決,惟前開判決除認定之事實已為107年間,距今已有 相當時日,難憑以作為相對人照顧子女現況之認定依據外 ,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難得知相對人目前任職之工作 內容是否與法規未合,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具體工作內容 、有無攜子女出入前開場所更行舉證,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三)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言語暴力、情 緒勒索及高壓管理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錄音檔案光碟、 譯文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後亦與聲請人所提譯文內容大致 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其內容固足認相對人 之母親就情緒控管及管教所用言詞部分有所不當,惟是否 已達聲請人所陳言語暴力之情節、有無反覆實施之風險, 仍待本案請求於審理中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家庭 支援系統及子女與其等之相處情形調查後,方得加以認定 ,尚難僅以前開片段相處情形,即認現階段有逕命未成年 子女遷離自兩造離婚後慣居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謊稱未成年子女就學處所及頻繁 出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 依前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情 形、身體狀況及就學處所,未提前及據實告知聲請人以利 順利進行會面交往,確有值得改進之處,然本院考量前開 事件,均得以協商會面交往應告知事項範圍之方式為之( 如約定相對人應告知未成年子女出境、就醫情形、會面交 往時交付子女之方式等);就聲請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約 定,監護權應歸回男方部分,亦待本案請求綜合審酌此等 約款是否利於未成年子女,均未達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 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 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 求之情事,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 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05

PCDV-113-家暫-212-20250305-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97號 原 告 詹秀鳳 被 告 詹文宗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 萬貳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 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 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所陳報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9月4日新北執癸10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17623號函、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前開新北分署函所列19筆土地即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3筆土地重測後之地號),被繼承人詹地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52,806元(詳如附表)。又被繼承人詹地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詹文義、詹秀琴及兩造共四人,惟詹文義業於111年8月26日死亡,其子女詹惠婷、詹任融均已拋棄繼承、其母詹徐朱前於89年3月30日死亡等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拋棄繼承公告、詹文義個人基本資料、二親等關聯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故詹文義之應繼分應由兩造及詹秀琴繼承。從而,倘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詹地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真,原告應繼分則為2分之1;倘被告之繼承權存在,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應繼分2分之1與3分之1之差額即19,342,134元【計算式:116,052,806×(1/2-1/3)=19,342,1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詹地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所得利益(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3) 79,463,757 計算式=8,300元/平方公尺×28721.84平方公尺×1/3 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9月4日新北執癸10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17623號函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依本院職權查詢本件原有3名繼承人,如經本件確認被告無繼承權,將僅餘2名繼承人,故原告所得利益應為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之6分之1,即19,342,134元(計算式:116,052,806×1/6)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89,710 計算式=8,300元/平方公尺×68.57平方公尺×1/3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504,692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612.17平方公尺×1/3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474,031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507.89平方公尺×1/3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307,711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329.69平方公尺×1/3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443,083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546.16平方公尺×1/3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3,456,665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3703.57平方公尺×1/3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27,393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29.35平方公尺×1/3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8,807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20.15平方公尺×1/3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755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88平方公尺×1/3 1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41,123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44.06平方公尺×1/3 1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556,127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595.85平方公尺×1/3 1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436,932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539.57平方公尺×1/3 1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19,658 計算式=8,300元/平方公尺×43.25平方公尺×1/3 1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3) 22,790,223 計算式=8,300元/平方公尺×8237.43平方公尺×1/3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52,105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62.97平方公尺×1/3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476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1/3 1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3) 2,782,879 計算式=8,300元/平方公尺×1005.86平方公尺×1/3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218,915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305.98平方公尺×1/3 20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款 27,365 依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價額 21 五股區農會帳戶存款 39,399 遺產總額 116,052,806

2025-02-27

PCDV-113-家調-209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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