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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邱子洋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李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及邱明宗(已歿)在 美國起訴上訴人涉及人口販運等行為損及渠等權益(下稱系 爭人口販運訴訟),上訴人委請美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 上訴人提出正式書面質詢,因被上訴人及邱明宗不予回應, 上訴人遂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美國法院聲請裁定被上訴人 與邱明宗藐視法庭(下稱系爭藐視法庭訴訟),因被上訴人及 邱明宗仍未答覆上訴人之書面質詢,而遭美國法院認定藐視 法庭,並於109年7月16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佛羅里達州第十八 巡迴法院HSIULANLIN,etalvs.TZU-YANGCHIU,etal.(案件編 號:2017-CA-1083)案判決,於同年8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判決駁回、 就系爭藐視法庭訴訟裁定被上訴人及邱明宗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律師費美金13688.5元,並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美國法院審理系爭藐視法庭訴訟時, 被上訴人雖未應訴,惟上訴人已依美國法院指示以LINE應用 程式連絡被上訴人,復委請台灣律師寄送訴訟相關文書至被 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該文書已為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 雖遭被上訴人惡意逾期招領退回,惟此已為合法送達,系爭 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 於西元2020年7月16日所為之系爭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受僱於上訴人在美國所營麵包店3個月 就返回臺灣,是上訴人合夥人甲○○因與上訴人投資間糾紛對 上訴人提告要伊作證,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內伊所簽立委任蒲 律師代理之書面,係應甲○○於美國委任之蒲律師要求作為證 人協議書之用,蒲律師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將被上訴人 列為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之原告,又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提供資 訊及補簽文件,而聲請停止擔任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最終造成系爭確定判決;另伊曾收到LINE通知,但沒 有打開,因為看不懂英文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 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於西元2020年7月16日所為之系爭確 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審理中,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0日聲請 系爭藐視法庭訴訟,經美國法院108 年12月3 日裁定被上 訴人及邱明宗藐視法庭,若被上訴人及邱明宗於裁定之日 起10日內答覆上訴人書面質詢可免除藐視法庭之裁定。嗣 被上訴人未答覆上訴人書面質詢,認定被上訴人及邱明宗 藐視法庭,判准被上訴人與邱明宗連帶給付美金13668.50 元及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0 9 年7 月16日判決,於109年8 月15日確定。   ⒉系爭確定判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4款 。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被上訴人未自己或委任律 師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被上訴人並未應 訴。   ⒋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中,美國法院准予蒲律師解除委任,並 准以LINE應用程式與外國電話號碼連絡方式通知被上訴人 。   ⒌上訴人委請我國律師於108年5月21日寄送本件訴訟相關文 書(不含本件系爭確定判決)至被上訴人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因招領逾期退回,上訴人並向本院 聲請公示送達,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民 事裁定聲請駁回。   ⒍我國外交部及駐美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美國法院透過官方 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及系爭藐視法 庭訴訟開庭通知及法院判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開始訴 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 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⒉本件系爭確定判決,美國法院有無透過司法互助及上訴人 方有無送達給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應訴」,係指針對原告所提訴訟,親自或委任代理人,以到場或提出書面陳述之方式回應而言,雖不以親自到場辯論為必要,但如僅受訴訟之通知,而全未以任何方式參與程序,仍不可謂已經應訴。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因遲未提出經查證書面質詢答覆,而美國法院於108年4月8日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蒲律師解除委任,並要被上訴人於30日內聘用繼任律師均未見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20日向美國法院提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美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被上訴人與邱明宗藐視法庭,又直至系爭人口販運訴訟於109年7月16日判決,被上訴人未自己或委任律師到庭辯論,亦未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為兩造所不爭(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為被告,且受敗訴判決,復未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應訴,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事由,應足認定。除有同款但書之情形外,本院應不承認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  ㈡復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 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 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 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 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 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 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 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 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 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 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 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 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 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 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 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 (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 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 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 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 為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定有明文。我國法院 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不能依「外國法院委 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規定轉送時,仍應參照同法第2條、第 4條至第8條規定辦理,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前段 規定亦明。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21日委請臺灣律師 將系爭人口販運訴訟相關文書送達至被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 ,因被上訴人逾期招領而退回,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 達,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實際仍居住在戶籍地,未有應送達處 所不明情形,而駁回上訴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故認為被上訴 人無論有無實際領取,被上訴人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效力 等語,並提出世興法律事務所寄送被上訴人因招領逾期退回 信封封面影本、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民事裁 定各1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⒌), 然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始提出聲請,美 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被上訴人等藐視法庭,則上訴人 主張於108年5月21日所寄送之文書,顯然在上訴人提出系爭 藐視法庭訴訟之前,尚難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所寄送文 書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等相關文書甚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美國法院准予被上訴人委任蒲律師解除委任, 並同意訴訟文書得透過LINE通訊軟體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 有於108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書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已讀取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1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而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上 訴人於108年5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Order Granting Mot ion to Compel Discovery.pdf」文書予被上訴人,下載有 效期限至同年5月23日止,該「Order Granting Motion to Compel Discovery.pdf」文書乃為美國法院於108年5月16日 於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中所核發強制披露動議命令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有附件所示系爭確 定判決1件附卷可參,則上訴人於108年5月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美國法院於108年5月16日就系爭人口販運訴訟核發強制 披露動議命令,顯然在上訴人提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之前, 亦非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之相關文書甚明。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美國法院已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書 方式或上訴人委任國內律師自行送達等情,與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並不包含當事人在我國境內不經我國 法院所自為之送達,亦難憑此作為承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 依據。本件我國外交部及駐美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美國法院 透過官方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庭通 知、文書及系爭確定判決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則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始訴訟通知或 命令,並未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司法協 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規定,經由外交機關或直接囑託我 國法院協助送達,自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 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事由,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之事由,應不承認其效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1第1項請求以判決宣告許可系爭確定判決在我國領域內強制 執行,應屬無據。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4

PCDV-113-簡上-50-20250324-1

聲撤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15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狀」、「刑 事請求裁定撤銷確定判決聲請沒收部分狀」所載。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 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 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 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9第1項及第455條之3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 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及非法人團體。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王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原審判決),該案業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確定,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亦經原審判決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原審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係屬原審判 決之被告而經宣告沒收,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9所列「第三人得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等 相關規定,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之規定聲 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應無理由。至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後如經檢察 官於另案執行時沒收,自無庸再執行原審判決該部分之沒收 或追徵,即無聲請人所指重複沒收之可能。又本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拒絕到庭,附 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沒收判決,難認可採,其聲請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撤沒-1-20250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WILLIAM LYNN GRAY 被 上 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06

TNHV-113-家上-4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6號 抗 告 人 翁自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金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原法院誤載為112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金來等人間之原法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28 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伊嗣後發現系爭判決之被告何 阿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法院即於11 2年6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何阿滿之繼承人何金南、黃寶琴、 何寶蓮、黃金泉、徐何雪嬌(下稱何金南等5人)承受訴訟 ,並將系爭判決正本送達何金南等5人,並因黃金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經原法院准抗告人之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 ,而於113年1月22日重新送達系爭判決完畢,兩造當事人均 未於20日上訴期間内提起上訴,則系爭判決應已於113年2月 15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與系 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詎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屬無效判決為由, 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 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 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 ,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 ,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 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不知 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遽為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惟此項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仍得對之提起上訴,法 院自應於應行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後,將該判決送達承受訴訟人,並據以計算其上訴 期間。此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未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 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 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乃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 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9月 28日作成系爭判決,並於112年4月19日核發原判決確定證明 書,有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判決、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 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98頁至402頁、422頁 至430頁、476頁至477頁)。嗣抗告人發現系爭判決所列被 告中之何阿滿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000年0月00日 死亡(見原法院卷二第76頁戶籍資料),並由其繼承人於11 2年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乃於112年5月11日向原法院具狀 陳報(見原法院卷二第12頁至62頁),原法院即於112年7月 3日函請何阿滿以外之系爭事件當事人於文到5日內繳還原判 決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二第102頁),抗告人即於112年 7月10日具狀將原判決確定證明書繳還原法院(見原法院卷 二第256頁、258頁)。又原法院查明何阿滿之繼承人為何金 南等5人後,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原法 院卷二第78頁至88頁、96頁至100頁),暨向其等送達承受 訴訟裁定及系爭判決,其中何金南、黃寶琴、何寶蓮、徐何 雪嬌均於112年7月5日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法院卷二第234頁、236頁、238頁、242頁)。另因黃金 泉經原法院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發現 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址(見原法院卷二第274頁),而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遂依抗告人之聲請,對黃金泉公示送 達承受訴訟裁定及系爭判決,於113年1月2日公告司法院網 站,及於同日公告黏貼原法院牌示處,有原法院公示送達證 書可考(見原法院卷二第296頁),上情並經本院核閱原法 院卷證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 人能力,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以, 系爭事件因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何阿滿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且其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 程序於何阿滿死亡時當然停止,效力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且在未有何阿滿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系爭事件即因訴訟標的共有人未全 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詎原法院於系爭事 件之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准抗告人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422頁至430頁),並於宣示系爭判 決後,對何阿滿送達判決正本(見原法院回證卷第346頁、3 48頁),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外,系爭判 決之送達亦非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即停止進行。  ㈢原法院嗣後雖依職權裁定由何金南5人承受訴訟,並將承受訴 訟裁定與系爭判決正本送達(含公示送達)於何金南等5人 ,而已補行終竣停止期間之必要行為,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自系爭判決送達何金南 等5人時起更始進行,則系爭判決應自原法院對黃金泉為公 示送達,於113年1月2日黏貼公告於原法院公告處,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後,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計至 113年2月15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末日113年2月11日為農曆 春節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全體當事人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系爭判 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然系爭事件既因訴訟標的共 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法院誤 認當事人為適格而為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縱 經確定,仍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而無實質確定力,其性質上屬 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 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可言。  ㈣抗告人雖執系爭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 聲請由原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惟本院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查民訴律第486條理 由謂利害關係人,若易得判決確定之證據方法,在實際甚為 有益,故設本條以明其旨。」,足見該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 使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人,得執法院付與之確定判決 證明書,作為證明判決已確定之簡便方法,俾利其實現確定 判決之內容而已,則衡諸上開立法意旨,並考量判決之執行 未必係經執行法院,尚可能由當事人逕持確定判決至土地登 記、公司登記等主管機關申請即可,該等機關未必具有審查 之權限及能力,為免日後衍生爭議,則法院應付與判決確定 證明書之判決,即應限於有確定私權之效力,具實質確定力 及執行力之判決為當。而系爭判決為不生確定私權效力之無 效判決,已如前所認定,即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 規定,得由法院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裁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 :系爭判決已具形式上確定力,原法院即應付與判決確定證 明書,以終結本件懸而未決之狀態云云,然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39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且系爭事件形式上業因全體 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訴訟繫屬即已消滅,非仍懸而未決 ,尚得更行起訴,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至抗告人 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認實務上就是否 得更行起訴有不同見解云云,惟該案係當事人死亡後,未經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訴訟繫屬即因訴訟程序停止而未消滅, 自不得更行起訴,與本件已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比 附援引,併此敘明。  ㈤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判決送達何金南等5人後,因兩造均折服 不願上訴,已治癒判決時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系爭判決應 屬具有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判決云云。惟原法院所為承 受訴訟裁定,僅得處理系爭判決無從向已死亡之被告何阿滿 送達,上訴期間停止進行,而使系爭事件是否裁判確定處於 不明之問題,尚無從溯及於111年9月7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即生由何金南等5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之效果 ,亦即原法院於作成系爭判決後所為之承受訴訟裁定,並無 從治癒系爭事件判決時之部分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事人不適 格等瑕疵,縱原法院現已完成系爭判決之送達,當事人仍可 能認為系爭判決既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自無需對之提起 上訴,尚難逕論其等係折服於系爭判決,即不得因當事人未 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遽認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 事人不適格等瑕疵業經治癒,而使系爭判決具有實質上之確 定力及執行力,否則即對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有所欠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 法院付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31

TPHV-113-抗-81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廖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簽訂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伊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0號1樓,下稱1樓建物)及地下室(面積79.8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與1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屋),暨 坐落之同段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10000,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 宸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鑫公司)。惟被上訴人未盡民法 第567條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與同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未將系爭地下室存在隔間牆、使用面積短少約 10坪及設置外梯有被檢舉之風險等情告知宸鑫公司,宸鑫公 司即於109年1月間向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嗣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應給付宸鑫 公司72萬5,120元本息,經協商後伊於112年6月20日給付100 萬元(含上開本息及訴訟費用)予宸鑫公司。被上訴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前開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 係針對不動產買受人所為之規定,伊毋庸對上訴人即系爭房 地出賣人負擔此義務。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屋主,更明知系 爭地下室設有隔間牆隔出部分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卻於簽署系爭仲介契約時未告知此情,亦就標的現況說明 書之「系爭建物有無被占用之情形」勾選「否」,未明確揭 露屋況,難期被上訴人查知地下室遭占用乙事,上訴人應就 遭宸鑫公司以系爭房地存有瑕疵求償之事自負其責。被上訴 人已就所知事項據實報告予各當事人,並無違反民法第567 條之義務。另上訴人與宸鑫公司係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另以和 解協議取代另案確定判決而給付100萬元,該100萬元非上訴 人所受損害,更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㈠兩造就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收取132萬元居間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報告、調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等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致上 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人對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 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亦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所明文。再按民法第544條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 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 意。而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 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 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 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 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當事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宸鑫公司,而系爭地下室當中面積1 7.69平方公尺(即5.35坪,計算式:17.69平方公尺×0.3025 坪/平方公尺=5.35坪,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下同)屬約 定共用部分,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 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本息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  ㈢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同時接受買賣雙方即宸鑫公 司與上訴人之委託,故被上訴人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規定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又被上訴 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11 4至115頁),則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67條第1、2項之據實 報告及調查義務。再查,證人即處理上訴人委託之銷售及帶 看事務之被上訴人業務員蔡伊鈞於另案證述:上訴人曾提及 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可以進出,有其他考量所以封起來,帶 看現場所見系爭地下室之隔間牆為水泥實牆,帶看現場時沒 有發現水泥實牆後面還有空間,也沒有看到系爭地下室有外 梯出入,系爭房屋現況是由內梯到系爭地下室,無法從外梯 到內梯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6頁),則證人蔡伊鈞於帶 看現場之前已知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並因故封閉,其帶看現 場由1樓建物室內梯至系爭地下室,並未看到有外梯出入之 過程,以其從事房仲業之專業,應對於系爭地下室外梯之封 閉緣由有所警覺。又系爭地下室面積為79.88平方公尺(即2 4.16坪,計算式:79.88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24.1 6坪),系爭地下室約定共用坪數為5.35坪,面積不小,逾 系爭地下室面積1/5,此短少不能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被 上訴人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與上訴人確認及查證,再就查 證所知事項告知買受人,而盡被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惟被上訴人業務員未為任何確認或查證、更未報告宸鑫 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據實報告及調 查義務,應為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 約定共用,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兩度至現場也無法察覺,顯 見無法以肉眼查知現場帶看之地下室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落差 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務員因從事房仲業而具備之建物現場檢 視能力本應優於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更具有宸鑫公司法定 代理人不知之系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認知,自 不得因一般人肉眼無法即時查知系爭地下室現況使用面積與 登記面積之落差,即解免被上訴人有前開調查、查證義務。 又上訴人是否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乙事, 屬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範疇(詳見下述),不得因 此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可 取。  ㈤又宸鑫公司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經被上訴 人盡調查告知義務而知悉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 ,應不至有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 本息及負擔一定比例之訴訟費用,惟被上訴人未為應為之查 證或報告,卻收取高買賣價金比例之居間報酬,宸鑫公司因 此不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另案確定判決上 訴人應賠償宸鑫公司之本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屬被上 訴人收取居間報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所致,被上訴人非無 過失,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㈥再查,另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72萬5,120元,及自109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 擔百分之99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而前 開上訴人應負擔之72萬5,12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核算至112 年6月6日之總數為106萬5,733元(計算式見附表),上訴人 與宸鑫公司就前開本息及訴訟費用於112年6月7日達成以100 萬元為清償之合意,而於112年6月20日如數給付,有電子郵 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因100萬元未逾前 開總數,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受損害為10 0萬元,即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與宸鑫公司協議 給付100萬元,故該100萬元非屬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 違反義務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尚不可取。  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 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於8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系 爭地下室即有水泥實心隔間牆存在(見另案確定判決第7頁 ,原審卷第55頁),卻未於系爭仲介契約載明此事,僅將系 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事告知證人蔡伊鈞,顯見 上訴人對其遭宸鑫公司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遭求償一事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茲經斟酌被上訴人於業界享有盛名,具有不動產仲介專業, 本應交互核對仲介過程所獲資訊,尤其老舊公寓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實施前,常有約定共用情事,在仲介此等公寓時, 更應進行現場查訪或再與上訴人確認等作為,詎於帶看不動 產現況過程全然未覺有異,更未為上開處置,而上訴人身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明確告知此情,更無登載於系爭仲介 契約,以致發生上訴人遭宸鑫公司求償而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足見雙方就此等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不當之處,並經 考量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等各項情 節,認應酌予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73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自無庸審 酌上訴人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為選擇競合之主張,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72萬5,120元 2 利息 72萬5,120元×5%×(3+141/365)=12萬2,774元 (109年1月18日至112年6月6日) 3 訴訟費用 一審: 裁判費:2萬3,77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李鎮方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譚菁菁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地政測量費:1萬2,7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估價鑑定費:17萬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蔡伊鈞日旅費:530元(上訴人繳付) 二審: 裁判費:1萬1,895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王耀駿日旅費:5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上訴人應負擔數額: (2萬3,770元+530元+530元+1萬2,760元+17萬元)×99%-530元×1%+(1萬1,895元+560元)×99%=21萬7,839元 總計 106萬5,733元 (計算式:72萬5,120元+12萬2,774元+21萬7,839元=106萬5,7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31

TPHV-113-上易-857-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宏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113年 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 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依其民事聲 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全旨及所附證1,堪認確係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第1頁第8列誤載案號為104號,併 此敘明),惟其聲請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7號確定判決)未發現 相對人造假或違法之證據、相對人同意其張貼文章、聲請人 與其女即第三人莊曉翎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前程序確定 判決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375號偵查案卷,惟其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TPHV-113-聲再-134-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國一 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926萬7700元向上 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 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分別給付900萬 8000元、1440萬6160元、585萬354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 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訴外人臺北市政府 以系爭土地業經其合法徵收,而於48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系爭土地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本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系爭土地為不融 通物,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系爭契約既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價金2926萬77 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又上訴人 於收受另案判決並未上訴,於110年9月27日確定,此時上訴 人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以及其受領買賣價金無 法律上之原因,伊並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926萬770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乃自始 、絕對、當然無效,應自自始無效時即91年7月12日起算不 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再者,伊於91年間向訴外人張歐山 之繼承人及張文惠等人承買系爭土地,已支付價金,移轉予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價額亦相當或大於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 ,伊並無不當得利;縱認有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且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得免為對待給付,伊亦得主張同時 履行及抵銷抗辯,或依差額說而無須返還價金。此外,本件 亦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因不法原因之給付」之情,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7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 2926萬7700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 同年7月1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900萬8000元、1440萬6160元、 585萬354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另案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以 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 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另案判決 第18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2926萬77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公共 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為民法第71條前段、第246條第1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 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 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 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 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 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 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 物,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 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為不融通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即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契約依上揭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 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審卷第48至49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契約既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及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受領之價金2926萬77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依首揭規定,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縱屬無效,然伊交付系 爭土地之價額與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相當,伊對被上訴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且因不可歸 責於兩造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得 免為對待給付,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或依差額 說將其應返還價金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土地價額後,因 已無差額,故伊無須返還價金云云。惟民法第266條規定雙 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之。且該條所稱之 「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 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 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 5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係因系爭土地屬自始客觀不能之 契約標的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無規範嗣後不能情 況之民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又臺北市政府依另案判決向 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乃以系爭土地為業經其合法徵收之 不融通物為主要理由,則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既係因系爭土地本身為不融通物之性質所致,如仍令被 上訴人負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責,而由被上訴人負擔系 爭土地因其本身性質為不融通物之危險,難謂合於公平原則 ,並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產 權清楚…」之意旨(原審卷第19頁),以及所受利益毀損滅 失係因受領利益本身瑕疵所致,應限制由受領人承擔危險之 原則(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第401頁至第402頁,2024年 6月增補版),應認為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之危險應由出賣 人即上訴人自行承擔;再參以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係因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亦為本院前所認定,則上訴 人自始既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自始未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因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取回而不存 在,其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自免負返還系爭土地或其價額之 責任,則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不存在而無權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占有或其價額等利益,自不得 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亦不得依差額說 自其應返還所受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扣除系爭土地價額,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 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 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 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 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申言 之,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 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 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 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 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須以給 付人對給付原因不法性的認識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照 大理院7統774解釋;王澤鑑,前揭書,第190頁至第191頁) 。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違反禁止規定,故上開價金為不法原 因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經 臺北市政府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並於48年10月9日給付徵收 補償完竣,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審卷第47頁),距兩造於 91年6月27日締結系爭契約時已逾40年;又卷附系爭土地之 土地重測前後人工登記謄本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均未記載系 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被上訴人締約時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為業經徵收之不融通物 ,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尚無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之故意或 過失,且衡之如禁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助於 達成上開禁止規定之目的,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則依前揭 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 ,亦無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 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 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 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 ,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伊分別於91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及17日受 領價金完畢,迄至被上訴人起訴之112年10月3日,顯逾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知系爭 土地為不融通物業於前述,應不知其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並不存在,嗣臺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108 年度重訴字第713號事件(下稱另案一審)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4月8日被上訴人收受另案民事起 訴狀繕本時起(另案一審卷一第259頁),被上訴人方能知 悉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無效,其得行使本件不當 得利請求權等情,則本件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最早應自108年4月8日起算,其於112年10月3日向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算不當得利之利息,有無理 由?  ⒈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 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最早亦應係臺北市政府於108年提起另案一審訴 訟而於108年4月8日收受另案民事起訴狀起(另案一審卷一 第257頁),始知悉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又上訴人未對另 案判決提起上訴,就其部分已於110年9月27日確定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8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算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926萬770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 第118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編號 持分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全部 91年7月12日 91年大安字第000000號 買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31

TPHV-113-重上-51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蔡明娟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劉瀚發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提起 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 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 、73年度台再字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 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 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最高法院卷第5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 月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30日內即113年8月28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惟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8日提起再審起訴時,係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至6頁) ;嗣於113年10月25日民事再審準備狀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復於113年11月4日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臺北市室內裝修公會回函(見本院卷第7 0頁;第79頁)之同款再審事由部分,均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該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7年9月間承攬再審原告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向再審原告請款時, 實際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再審原告業告知再審 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情事(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302、 303頁),而對再審被告催告,應認兩造於上揭催告後有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再審原告確因再審被告 未完工而有額外支出,是否對再審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得主張抵銷抗辯,有釐清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 依上揭事實適用法律,致再審原告未能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與再審被告之工程款抵銷,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瑕疵,原審有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抵銷抗辯之適用法規 錯誤。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遂 行訴訟,無法理解「催告」此一法律專業用語之意義及法律 效果,是否有自認之意思並非無疑,縱生自認之效果,依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亦能證明再審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 符,應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該部分之自認,是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單以證人陳勝南及林建宏 之證述認定系爭工程使用較為高級之緬甸柚木,臺北市室內 裝修公會回函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屬於得提起再審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已自認未催告 再審被告修補瑕疵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瑕疵 額外支出,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適用法 規並無違誤,縱有再審原告主張情事,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法定期限。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 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將再審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另行 僱工修繕支出工程款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原告自認未 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工程款 修補瑕疵,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行使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另,再審原告 主張對再審被告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未曾主張 上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自不 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該事項論斷,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屬 無稽,併此敘明。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兩 造間通訊紀錄可證明再審原告曾催告、該通訊紀錄可據以撤 銷自認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 摘,依上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再-53-20241231-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0號 再審 原告 胡錫言 再審 被告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兩造並因再審被告於約定租 期屆滿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繳納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繼 續租約。嗣伊欲收回系爭房屋供己與女兒一家自住,且再審 被告有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楊立三之情,故有土地法 第100條第1、2款所定收回房屋事由,伊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 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且就再審被告轉租情事亦舉證未足,則 其主張有法定收回房屋之事由云云,即非可取為由,判決伊 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採信與再審被告有利害關係之楊立 三之證明書,既未敘明理由,亦未適時告知心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277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出之楊立三簽章收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報告(下稱系爭查訪報 告)均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裁判,故亦有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至同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義務或闡明權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 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未聲 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 收回系爭房屋事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確定判 決係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簽章為小三百貨、 楊立三之收據為據,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 張錦庭陳稱:系爭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系爭房屋並非林明 和轉租予本人…僅僱本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 卷可憑,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依 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有 必要傳喚楊立三,於本院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之理由, 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核係本於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且再審原告既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闡明令其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而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縱有判決 理由不備,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22條、第277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 查訪報告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主張 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已 就再審原告所提之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查訪報告予以斟酌 ,仍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故再審原告 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實已存在並經斟酌 ,非當事人不知或不能檢出,自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 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31

TPHV-113-再易-120-20241231-1

醫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僈芛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350元 ,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醫再易-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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