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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債 務 人 謝祥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189-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 原 告 蔡祥瑞 追加 原告 蔡明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4年度票字第45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 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新臺幣( 下同)21,768,227元之債權,惟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是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蔡祥瑞為強制執行。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 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並 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 被告所持依鈞院84年度票字第4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二、被 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 。三、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依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二人均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二人為強制執行。三、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1 、87、109-111、12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9104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原告前未與父母即被繼承人 李純慧即李金丹、訴外人蔡德隆同住長達多年,鮮少聯繫, 且均由親友扶養成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概不知悉,而被 繼承人於90年11月間死亡,是原告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於繼承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就繼承所得之 系爭土地,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未果後,再依系爭憑證為強 制執行之請求,原告並無疑義。惟被告未於84年間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遲至88年間始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未生時效中斷之情;況被告至92年間始換發債 權憑證,復於103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均已罹於本票之3 年請求權時效,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  ㈡又原告2人於前次庭期業已提出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 「蔡德隆」並非原告2人父親(系爭執行事件卷内及債權憑 證所示身分證開頭為Q,原告2人父親身分證字號應為F開頭 ),且系爭本票亦無載明「蔡德隆」之身分證字號,無從斷 定即為原告2人父親,則原告2人是否為繼承人,及需因繼承 而於繼承範圍内負清償責任,即屬有疑,該債權請求權恐不 存在,而不得為執行。故一併請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或 債權請求權對原告2人均不存在。縱認債權存在,被告所據 執行之執行名義時效亦早已消滅。    ㈢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3.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 執行。3.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鈞院88年間之執行卷宗已銷毀無意見,原告係自84年間之 債權證明推斷當時的請求權基礎係本票裁定,其上載明票字 及裁定等二字。84年債權證明所示之票據,上面均未記載債 務人蔡德隆及李金丹身分證,且蔡德隆地址亦與戶籍完全不 同,且承上述蔡德隆之身分證字號與債權證明上所示不符, 被告應提出證明。   二、被告則以:     有和解意願,依借款申請書所載,債權證明上可能係誤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取得以消滅時效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抗 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為消滅。  ㈡經查,被告持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於84年間核發之84年度票字 第4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8年度執四字第5696號、92年 度執四字第42121號、101年度司執四字第42364號債權憑證 ,暨基隆地院103年3月1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91048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88年度 執字第5696號、92年度執四字第42121號債權憑證等各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3-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 12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36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正。    ㈢再查:  1.被告之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原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債權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係於84 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88年度執四 字第5696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92年度執四字第 42121號卷;本院卷第31頁),其3年時效至遲應於87年12月 31日期滿。而前開本院88年度執字第5696號執行卷宗業已逾 越保存期限而銷毀等情,復有本院調卷單及銷毀清冊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95-107頁),則依上開債權憑證及調卷單所 示,被告之前手合庫銀行係於88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明顯罹於本票之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之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2人不存在,洵屬有據。  2.被告之前手合庫銀行雖曾於92年10月16日以本院88年度執四 字第56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212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之前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合庫銀行)復於101年4月30日執本院98 年度執字第4638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423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二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而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佐以㈠所述,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上開二執行事 件均係於1.所述之時效期間完成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既屬有據,則被告 以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2人 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且被告不得再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原執行名 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強 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確認之訴部分,其 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決全部勝訴,自無再就備位 聲明審理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8

TCEV-113-中簡-2758-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祥瑞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 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分別裁定命兩造各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該等裁定亦分別於114年2月28日、同年月17 日各合法送達於兩造,惟兩造迄今均仍未繳納,有上開裁定 、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21、49、51、59至71),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上訴均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6

TPDV-114-簡上-13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又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 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申請銀行貸款而遭相對人詐欺,相 對人假造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原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拍賣,家人流 離失所,抗告人於年節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伊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領得繳納抗告費之裁定,卻已無從繳納。又抗告 費先前已繳,是否無庸再為繳納或得補繳,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核定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5萬4,876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7萬0,894元(下稱系爭5月6日裁定,見原法院卷第 103頁),抗告人於同月16日對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 見原法院卷第107頁),未據繳納抗告費,原法院於113年5 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名義,通知抗告 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抗告(下稱系爭通知,見原法院卷第109頁),原法院嗣以 抗告人未遵期限繳納抗告費,於113年7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下稱系爭7月2日裁定,見 原法院卷第117頁),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裁定廢棄系 爭7月2日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原法院更於 114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補繳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裁判費(下稱系爭 1月13日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45頁),系爭1月13日裁定於1 14年1月20日寄存於新竹市○○○街00號4樓之1(下稱○○○街住 處)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見原法院卷 第147頁),抗告人並未繳納,原法院遂於114年2月10日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見原法院卷第 155頁)。  ㈡系爭房地前於112年10月31日拍定,並於113年5月8日點交執 行完畢,抗告人自斯時起搬離系爭房地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001號裁定可參。而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 抗告之抗告狀及本件抗告狀所記載之地址均係○○○街住處( 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1頁), 可見抗告人搬離系爭房地後,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街住 處,該地為其住所,則不能在該地直接送達抗告人或補充送 達,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又系爭1月 13日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街住處所在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經10日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應於5日內繳納其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 告之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 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親友,於114年2月1 1日始領取系爭1月13日裁定及先前曾繳納抗告費云云,惟按 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 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 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1月13日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 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證(見原法院卷第147頁)。而離去其住所( 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 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本件抗告人有設立住所於○○○街住處 之意思,亦有居住○○○街住處之事實,短暫至他處照撫親友 ,更未舉證有廢止其住所之意,則原法院送達公文書至○○○ 街住處,屬合法送達,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不因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取領系爭1月13日裁定而異。又 抗告人前係對於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而繳納裁判費,與 原法院命其繳納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為抗告之裁判費不同, 抗告人無從援此主張無庸再行繳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 不可取。  ㈣是以,系爭1月13日裁定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未依期限 繳納抗告費,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5 月6日裁定提起之抗告,於法無違,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抗-321-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又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 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申請銀行貸款而遭相對人詐欺,相 對人假造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原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拍賣,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 聲請,伊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逾期而不合法駁回,惟伊 抗告並未逾期,因年節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流離失所之家 人,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始領得繳納抗告費之裁定(下稱 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卻已無從繳納。又抗告費先前已 繳,是否無庸再為繳納或得補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3 年3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1頁),抗告人於1 13年4月11日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抗告逾期駁 回抗告(下稱系爭5月6日裁定,見原法院第45頁),抗告人 於113年5月16日對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費(見原法院卷第51至52頁),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 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下稱系爭通知,見原法院卷第53頁),原法院嗣以抗告人未 遵期限繳納抗告費,於113年7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 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下稱系爭7月2日裁定,見原法院卷 第61頁),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裁定廢棄系爭7月2日裁 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原法院更於114年1月1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對於系 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裁判費(即系爭1月13日補費 裁定,見原法院卷第87頁),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於114年 1月20日寄存於新竹市○○○街00號4樓之1(下稱○○○街住處) 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89 頁),抗告人並未繳納,原法院遂於114年2月10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見原法院卷第97頁) 。   ㈡系爭房地前於112年10月31日拍定,並於113年5月8日點交執 行完畢,抗告人自斯時起搬離系爭房地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009號裁定可參。而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 抗告之抗告狀及本件抗告狀所記載之地址均係○○○街住處( 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17頁),可 見抗告人搬離系爭房地後,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街住處 ,該地為其住所,則不能在該地直接送達抗告人或補充送達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㈢又抗告人前於113年5月16日對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見原法院卷第51至52頁),原法院以系爭1 月13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並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 ○街住處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經10日 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應於5日內繳納其對 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抗告人並未遵期繳納 ,原法院於114年2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無違。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親友,於114年2月1 1日始領取系爭1月13日裁定及先前曾繳納抗告費云云,惟按 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 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 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 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 告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見原法院卷第89頁)。而離去其住所 (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 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本件抗告人有設立住所於○○○街住 處之意思,亦有居住○○○街住處之事實,短暫至他處照撫親 友,更未舉證有廢止其住所之意,則原法院送達公文書至○○ ○街住處,屬合法送達,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不因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取領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而 異。而抗告人並未遵照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之期限繳納抗 告費,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並無違誤。另 抗告人前係對於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而繳納裁判費,與 原法院命其繳納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為抗告之裁判費不同, 抗告人無從援此主張無庸再行繳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 不可取。  ㈤是以,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未遵 期繳納抗告費,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 5月6日裁定提起之抗告,於法無違,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抗-32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5號 原 告 孟祥瑞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琪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 股東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是否有上述股 東權存在有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 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8,995股之股東權存在,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變 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利 存在,有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 40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萬股,原告於天美公司設立時即為股東,且依被告天美公司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回報之原告持有股份比例19.33%計算,原告持有28,995股(計算式:150,000×19.33%=28,995),且在被告93年3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有29,000股,而訴外人孟祥琪於74年間在被告天美公司登記股權數僅23,500股,訴外人王淑芬於93年、96年間在被告天美公司登記股權數均為20,000股。原告從未移轉股份予他人,然孟祥琪在100年時變更持有被告天美公司30,000股,王淑芬變更為60,000股。上述股份移轉係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之股份,導致被告天美公司100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無原告之股份數記載,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可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受侵害。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天美公司為60年9月3日設立,應適用59 年8月18日修正、同年9月4日公布之公司法,依當時公司法 第154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 額為限。」原告非被告天美公司現在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 且未舉證其對被告天美公司有出資及繳納股款之事實,其主 張對被告天美公司有股東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天美公司93年3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持有29,0 00股。  ㈡被告天美公司100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無原告之股份數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9 ,000股,請求確認上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現為被 告天美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9,000股,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爭執原證2即南山 公司交易限制對象資料表之形式真正,原告未證明該文件為 真正,無從採為證據。  ㈡經查,天美公司93年3月17日、96年8月7日之公司登記表記載 孟祥瑞為董事,持有股份為29,000股,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 憑(見卷第198頁、第200頁),堪認原告於93年至96年間為 被告天美公司之董事,且持有股份29,000股。惟天美公司10 0年7月5日以後之公司登記表即無原告為董事之記載,經本 院查閱天美公司登記卷宗無訛。原告主張其自天美公司設立 時起迄今均為被告天美公司之股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就其現為被告天美公司之股東一情 ,並未為何舉證,僅主張被告天美公司在100年間股東會、 董事會未合法召集,致原告未收到相關通知,事後亦未收到 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原告之股東權在被告等 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違法運作下被侵害等語(見卷第317 頁),原告空言主張,無從證明原告現為被告天美公司股東 、持有股份29,000股一情。  ㈢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股票應編號載明公 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等事項, 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 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 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 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天美公司60年間設立時適用 之59年9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 、第2項、第164條、第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天美公司 既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發行股票,並將發行之股票以記名方 式交股東持有,此觀天美公司設立時之公司章程第5條、第6 條規定天美公司股份分為2萬股,股份全額發行、本公司股 票概為記名式等語即明,且設立時之股東名簿並無原告,上 情經本院查核天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全卷無訛。從而,天美 公司之股東自應持有該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以為其股東身分 之證明,原告既主張其為天美公司設立時之股東,且迄96年 間仍為天美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9,000股,則原告應提出 天美公司記名股票以證明其股東身分,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得證明其持有被告天美公司股票之證據,難認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天美公司股 東名簿,及命被告天美公司提出歷年公司變更之股東名簿( 見卷第321頁),然本院已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天美公司全部 登記卷宗,另天美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東縱有變動,亦 無從證明原告現為天美公司股東或其股票遭不法移轉,原告 前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07

TPDV-113-訴-5905-20250307-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祥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祥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370,555元正未給 付,其中365,594元為消費款;4,96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5594元 張祥瑞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6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芛 何鴻源 柯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689號、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晉芛共同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何鴻源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泓宇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拾月。 吳明峯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陸月。 林紹哲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沒收。   事 實 一、邱晉芛因王裕淳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代價所承包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之裝修工程 ,於109年6月中旬發生工程項目爭議,王裕淳並於109年6月 底停工,邱晉芛為使王裕淳出面完工,遂尋得王啟鑌(本院 另行審結)、何鴻源、柯泓宇、呂承遠(本院另行審結), 一同處理前開工程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晉芛、王啟鑌及柯泓宇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晉芛出資購買GPS追蹤器,王啟鑌 則依邱晉芛指示,於109年9月12日邱晉芛、柯泓宇約同王裕 淳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協商工程事宜之際,將GPS追蹤 器裝設在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左後輪保險桿內,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 ,以監控王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  ㈡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何鴻源、呂承遠(下稱邱晉芛等5 人)復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共同基於強制及以言語 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 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由邱晉芛、柯泓宇以商討工程內容為 由,邀約王裕淳前往「承天武聖廟」,邱晉芛當場與王裕淳 清點現場未完工或疑有瑕疵之工程項目後,向王裕淳表示其 因工程延宕,須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押租金5萬元,租金每 月2萬5千元共計10萬元損失,復工後應由他人監工,6萬元 之監工費由其與王裕淳共同負擔,嗣後如仍未能完工,則須 賠償20萬元等語,要求王裕淳簽立「協議書」及面額3萬元 、5萬元、10萬元、20萬元本票各1張,王裕淳表示需再考慮 並拒絕當場簽立後,呂承遠即阻擋在宮廟門口,王啟鑌則以 「不簽不能下山」等語恫嚇王裕淳,並口頭言語明示自己為 竹聯幫地堂成員,且以所穿著西裝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徽章,示意自己為竹聯幫份子,而以前開方法表示自己 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王裕淳接受邱晉芛前揭所提工程債務 協商內容及履行工程債務,致王裕淳心生畏懼,當場簽立如 數本票及「協議書」1紙,始令離去。  ㈢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利用前述脅迫 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要求王 裕淳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以工 程尚未完工,邱晉芛仍受租屋損害為由,命王裕淳簽立面額 5萬元之本票1張及放棄一切法律權利之「切結書」1紙。  ㈣邱晉芛、王啟鑌均明知「承天武聖廟」並無可預期之定額香 油錢之收入,惟其等食髓知味,除承前犯意,利用前述脅迫 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要求王 裕淳於同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再以 工程延宕要王裕淳補貼房租租金10萬元外,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要求王裕淳贈與香油 錢8萬元,據此命王裕淳簽立賠償租金10萬元、贈與香油錢8 萬元之「損害賠償聲明」1紙,以及面額10萬元、8萬元之本 票各1張,俟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由王裕淳將現金4萬元 交付邱晉芛後,將上開面額8萬元本票更換為面額4萬元本票 。  ㈤邱晉芛、王啟鑌承前明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 債務協商及履行債務、強制之犯意聯絡,夥同另一不知名之 人,要求王裕淳再於同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 廟」內,除接續利用前述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 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外,並由王啟鑌先取走王裕淳持用手機 ,並表示「再做不好,讓你去賣彩券」,該不知名之人則問 王裕淳「是否知道賣彩券是什麼意思」等語恫嚇王裕淳,意 指讓王裕淳殘廢,王啟鑌及該不知名之人復分別口頭表示渠 等為「竹聯幫」份子,並暗示該不知名之在場人有槍械,要 求將隨身包包交由王啟鑌,以避免該不知名之在場人情緒失 控「會開下去」等言詞及行為恫嚇王裕淳,致王裕淳心生畏 懼,而配合邱晉芛,再度簽發補貼租金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 張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償120萬元之「工程款協議書」1 紙。 二、何鴻源、王啟鑌、吳明峯、呂承遠、林紹哲(下合稱何鴻源 等5人)受林瑞裕(另為不起訴分處分)委託向許俊信追討1 00萬元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王啟鑌夥同呂承遠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找尋許俊信未果,王啟鑌即撥打電話 與許俊信,以「我是竹聯幫地堂王啟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 金錢」等語,示意自己為犯罪組織成員,恫嚇許俊信出面處 理,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與何鴻源等5人約定時間、地點, 協商相關債務。  ㈡許俊信因王啟鑌等人曾至其住處恐嚇,遂於109年11月3日下 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祥瑞計程車行 」協商,到場時王啟鑌、何鴻源、呂承遠、林紹哲等人均身 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表示渠等為 竹聯幫之犯罪組織成員,許俊信因而支付20萬元予王啟鑌, 並由何鴻源撰寫協調書,要求許俊信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 還款事宜,若其友人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許俊信負責 償還,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調書,接受債務協商並履 行債務。  ㈢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鑫 汽車行」,由王啟鑌、呂承遠身著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徽章之西裝,表示渠等為竹聯幫之犯罪組織成員,就上 開80萬元要求許俊信至少須償還70萬元,由呂承遠書寫面額 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並暗示知道許俊信之住家之方式脅迫 許俊信,致許俊信因畏懼而於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  ㈣何鴻源、吳明峯承前犯意聯絡,並利用許俊信遭脅迫及藉幫 派組織成員要求履行債務之狀態,由何鴻源再於109年12月1 3日撥打電話與許俊信,要求許俊信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尾款,由何鴻源與吳 明峯向許俊信收取70萬元,並交還許俊信上開70萬元本票及 清償證明書。  ㈤嗣經警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在王裕淳之自用小客 車左後輪保險桿內扣得GPS追蹤器1個,並於110年1月27日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以及何鴻源之安樂之友會帽子1頂、背心2件;吳明峯之 安樂之友會背心1件,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裕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柯泓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晉芛、何鴻源、呂承遠偵查時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業經具結作證並接受交 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列引用 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邱晉芛、何鴻源 、柯泓宇、吳明峯、林紹哲(下合稱被告等5人)及被告柯 泓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129 至130頁、易字卷三第470至4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有自然關 聯性,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均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罪、 恐嚇取財罪、強制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 4款、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吳明峯、林紹哲則均 否認有何強制罪、恐嚇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 項第4款之犯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⒈被告邱晉芛抗辯稱:本件起訴所依據的告訴人王裕淳陳述, 與事實不符;本件只是一個工程裝修案的糾紛,是由李承龍 主導把工程裝修案交給告訴人王裕淳以120萬元承包,被告 邱晉芛只是負責執行;被告邱晉芛應告訴人王裕淳要求支付 全數120萬元工程後,告訴人王裕淳即避不見面、找不到人 ,因為部分工程款是向被告王啟鑌等人借得,且當時被告邱 晉芛腳受傷所以找同黨的同志幫忙找人,找到人時,告訴人 王裕淳的態度囂張,表示復工要再重新簽約並增加工程款, 被告王啟鑌為避免告訴人王裕淳之後又避不見面,建議裝GP S;9月16日被告邱晉芛找潘昶宏及被告王啟鑌、柯泓宇、何 鴻源等人到工地與告訴人王裕淳核對現場狀況,告訴人王裕 淳自知理虧簽下復工協議書及4張賠償本票,本票是賠償房 租、遭沒收租屋押金、潘昶宏之監工薪資及完工保證,被告 邱晉芛並無取財意思,之後告訴人王裕淳又避不見面;告訴 人王裕淳之後來電表示希望給他機會,並為表示誠意主動要 捐香油錢,故再於10月9日簽立工程款協議書及面額5萬元之 本票,然最終告訴人王裕淳仍未復工等語。  ⒉被告何鴻源抗辯稱:被告何鴻源完全沒參與在告訴人王裕淳 車上裝GPS的部分,且因為被告邱晉芛要找被告王啓鑌,才 請被告何鴻源幫忙找人,被告何鴻源說找不到,被告邱晉芛 說要裝GPS,被告何鴻源不知道是什麼就沒回;被告何鴻源 與王裕淳只因為裝修見過一次面,由被告何鴻源幫忙協調, 是雙方同意才簽復工協議書,過程中被告何鴻源是中立者, 還幫告訴人王裕淳說好話,沒有恐嚇;針對許俊信部分,被 告呂承遠所述不實,被告何鴻源沒穿過西裝,家裡也沒有西 裝、徽章;被告何鴻源沒有恐嚇過許俊信,是他跟被告王啓 鑌協調完以後,被告何鴻源依照雙方討論出來的結果幫忙寫 和解書,過程是中立的;被告何鴻源從來不是幫派人士,也 沒有幫派人士會有的前科等語。  ⒊被告柯泓宇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是被告邱 晉芛跟被告王啓鑌的朋友購買GPS,然後由被告王啓鑌自己 獨立裝設,因為被告柯泓宇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前有合作的關 係,所以在沒辦法找到告訴人王裕淳時,在裝設GPS後,協 助後續雙方間的通訊,手機裡GPS的APP是被告王啟鑌下載的 ,被告柯泓宇與裝設GPS及之後的追蹤行為完全沒有關係; 恐嚇取財部分,則是因為被告柯泓宇輾轉將告訴人王裕淳介 紹給被告邱晉芛,而告訴人王裕淳的工程品質發生糾紛,雙 方被告柯泓宇都認識,且告訴人王裕淳拜託被告柯泓宇當公 親,所以被告柯泓宇參與協調,沒有任何恐嚇,不能因告訴 人裕淳自己心生恐懼,就認定善意參與協調的被告柯泓宇為 恐嚇取財的共同正犯;至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柯泓宇 是因為朋友關係才加入統促黨,政黨本身也不是犯罪組織等 語。  ⒋被告吳明峯辯稱:109年11月17日時我在場,我沒有看過許俊 信,一直到許俊信離開我才知道他是許俊信;因為我認識林 瑞裕,被告何鴻源叫我過去,他們把錢給被告何鴻源後,被 告何鴻源把錢拿給我要我拿給林瑞裕等語。  ⒌被告林紹哲辯稱:109年11月3日被告林紹哲是與被告王啟鑌 一起到場,但被告林紹哲沒有別竹子圖案或狼字樣式徽章等 語。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告訴人王裕淳經被告柯泓宇輾轉介紹以120萬元之代價承包 被告邱晉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 」裝修工程,被告邱晉芛於109年6月前陸續支付120萬元工 程款與告訴人王裕淳,並於109年6月中旬追加工程,告訴人 王裕淳因無力負擔費用而於109年6月底停工,被告邱晉芛於 109 年9 月12日與被告柯泓宇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與告 訴人王裕淳協商工程事宜,被告王啓鑌則至麥當勞外;被告 邱晉芛、柯泓宇、王啟鑌、何鴻源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 許,以商討工程內容為由邀約告訴人王裕淳前往「承天武聖 廟」,告訴人王裕淳於當日簽立「復工協議書」及面額分別 為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之4張本票;被告王啟鑌依 被告邱晉芛指示,在告訴人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裝設GPS追蹤器,被告 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以監控告訴人王 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告訴人王裕淳於109年10月間在 「承天武聖廟」交付被告邱晉芛於現金,並贖回3萬元、5萬 元及10萬元之本票,並更換面額4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王裕 淳復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承天武聖廟」內,應 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以工程延宕需補貼被告邱晉芛租屋之租 金為由,簽立1張面額5萬元本票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 償120萬元工程款協議書」等節,為被告邱晉芛等5人所不否 認(見易字卷三第145頁),且有協議書、本票、估價單、 復工項目、切結書、損害賠償聲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 方蒐證照片(自王裕淳駕駛車輛左後保險桿取出GPS追蹤器 )在卷可參(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下稱偵5431 卷】第457至458頁、第487至507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6 89號卷【下稱偵19689卷】第109頁、第257至260頁,本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卷【下稱審易1600卷】第211至225頁 、第245至257頁、第293至29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邱晉芛等5人共同明示為竹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並 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王裕淳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要求王 裕淳復工、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履行債務 、債務協商內容: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我在109年間承作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承天武聖 廟」的裝修工程,工程的業主是被告邱晉芛,因為對於我施 工的品質有疑慮、故意延遲,就找理由叫我簽訂各種本票, 潘昶宏是與被告邱晉芛一起到場的監工,在我還沒完工交付 時,針對我的工程找問題;我知道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他們 這些人好像是顧問或社團朋友的關係,被告王啟鑌說他是竹 聯幫地堂,並穿西裝、西裝左胸有胸章,胸章是黑底、有1 個狼頭及竹子,我在網路上知道這是竹聯幫胸章,每次簽發 本票時,被告邱晉芛都找3個人以上,使我心生畏懼,且不 符合常理的亮出竹聯幫的社團名義;審易卷第245頁的協議 書是我在109年9月12日自己簽名的,只是針對我的工程疏失 的保固責任,當時除了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外,還有不知名 的年輕人一直坐在對方的後面;109年9月16日我曾在「承天 武聖廟」簽發面額3萬、5萬、10萬、20萬元等4張本票,還 有1份協議書是我、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及潘昶宏簽名,當 時是去做驗收前檢查,在場有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 ,以及我第一次見面的被告王啟鑌、潘昶宏,還有一些我不 認識的人,最少有7、8人,我問被告邱晉芛為何找那麼多人 來,但她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我要離開現場時,他們就拿空 白本票叫我寫,我說我要回去想一想、看看怎麼做,他們出 言恐嚇、以身體擋在樓梯、作勢打我不讓我離開,印象比較 深的是被告王啟鑌、還有1位年輕人及1位身材魁梧等3人明 顯阻擋我的去路,叫我在那些本票簽名,當天我所簽署審易 卷第247頁的協議書,內容是對方擬的,其中第二點因為我 工程工班出狀況,所以延遲施工進度要我賠償18萬元,印象 中租屋損失只有被告邱晉芛口頭告知,沒提供租約,也因為 上面3人不讓我離開,所以我才簽名;同年10月5日也是在承 天武聖廟,在場的有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及其他人 ,我只有自己1人,又被以工程遲延造成損失要我簽5萬元本 票給被告邱晉芛,並要我在審易卷第251頁的切結書簽名;1 09年10月8日也在同一地點,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及其他很 多人也在現場,我又簽了8萬、10萬的2張本票給被告邱晉芛 ,說是沒有如期完工的租金、香油錢補貼,當天我還有在審 易卷第253至257頁的損害賠償聲明簽名,內容是對方已經擬 好的,拿來就叫我簽;109年10月19日我只湊到4萬元,就給 被告邱晉芛現金4萬元,並簽發4萬元本票換回10月8日簽發 的8萬元本票,當天我還有簽立審易卷第259頁的收執憑證, 是將後面追加的工程項目註記清楚,內容也是對方擬的,( 追加部分)金額雙方合意;109年11月9日工程進度完成了7 到8成左右,剩下水電、燈具跟簡單的油漆,我在「承天武 聖廟」簽發1張5萬元本票及審易卷第293至299頁的損害賠償 聲明,理由也是工程延誤造成的損失,簽的現場有人把手伸 到包包做事掏東西出來,我沒有看到掏出什麼也不知道包包 裡有什麼,當時我感到害怕,此部分偵查中所述的何鴻源應 該是別人,因為揹包包的人未在法庭上,當天被告邱晉芛又 拿事先擬好內容的損害賠償聲明叫我簽等語(見易字卷三第 392至425頁)。  ⑵互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受被告邱晉芛委託來承天武聖 廟施工,約好總價120萬元,到6月下旬,工程進行到80%, 被告邱晉芛卻要我額外再施工,卻不同意追加工程款,要我 自行吸收,我沒辦法做而於6月底停工;9月12日被告邱晉芛 帶被告柯泓宇和另1個不認識的男子和我約在麟光站旁的麥 當勞,當天沒有結論,只有約9月16日到承天武聖廟協商;9 月16日我自己1人前往承天武聖廟,對方在場有被告邱晉芛 、柯泓宇、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及潘昶宏等多人,除了 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外,其他人都是當天第一次見到,主要 與我對話的是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他們要我用總價120萬 元做完包含追加部分的全部工程 ,我表示有困難、沒辦法 ,被告王啟鑌叫人拿4張已經填好金額的本票,以及1張限我 10月5日完工的復工協議書,叫我當場簽名,我當時說可不 可以想一想、再討論,被告王啟鑌就直接說今天不簽就不能 下山,還叫人去擋在廟門口,不讓我離開,那時我1個人面 對那麼多人,有的人都是刺青像兄弟的樣子,被告王啟鑌穿 西裝看起來是黑道、西裝左胸上黑底胸章有狼的頭及竹子, 當下我知道那是竹聯幫的意思,心裡很害怕只好簽名,簽了 才讓我離開;10月5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又約我到承天武 聖廟見面,說我還沒完工、延誤工期而造成損害,逼我簽本 票,我當時知道他們是黑道,很怕他們對我不利,只好簽名 ;10月8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又來承天武聖廟說我延誤工 程,逼我簽1張8萬元的本票,我很害怕只好簽名;第一次我 不簽他們不讓我下山,我後面根本不敢不簽;10月19日被告 邱晉芛又跟我要錢,當天我就給他們現金4萬元,他們把10 月8日開立的那張8萬元本票還我,又讓我當場簽1張4萬元本 票;他們陸續叫我簽本票,後來就拿我簽的本票要我還錢, 我只好付給他們,他們會把本票還我,總共為了這些本票又 付了至少38萬元,因為我還有撕掉2張,總共付出的金額應 該不止38萬元;11月9日,被告邱晉芛又約我到承天武聖廟 ,說施工品質不好,又逼我給他們租金補貼,我說沒錢了, 被告王啟鑌就說他是竹聯幫地堂,也是安樂之友會的會長, 然後怕我錄音收走我的手機,並說如果再不做好,就讓我去 賣彩券,被告何鴻源也說他是竹聯幫的,並問我是否知道賣 彩券是什麼意見,被告王啟鑌叫被告何鴻源把小包包拿給他 ,說怕被告何鴻源忍不住情緒失控會對我「開下去」(台語 ),我聽了很害怕,只好依他們要求簽了1張如果再沒有完 工就要賠償120萬元的協議書及1張5萬元的租金本票,簽了 才離開,並繼續施工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卷【下稱偵19690卷】第437 至439頁)。  ⑶並與證人即本案被告何鴻源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109年9月16日因為被告王啟鑌找我說被告邱晉芛有 1個案子被工頭(即王裕淳)吃掉,120萬元沒有裝修,要我 一起出面談復工,被告王啟鑌就開車來捷運站載我、我女友 及被告呂承遠,當天被告王啓鑌穿西裝、別徽章,被告王啓 鑌經常別的徽章有2種,1個有狼字、1個是統促黨;到承天 武聖廟時被告柯泓宇與潘昶宏在現場走來走去看工程完成項 目,告訴人王裕淳與被告邱晉芛協調完,告訴人王裕淳簽立 本票及協議書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40至450頁);證人即被 告邱晉芛亦於同日結證稱:告訴人王裕淳在收取我的工程款 後拒絕接電話,消失好幾個月,後來因為被告柯泓宇與告訴 人王裕淳有合作工程,所以幫我找到告訴人王裕淳約在麥當 勞談復工;被告柯泓宇於109年9月12日參與協調是在麟光站 旁邊的麥當勞,被告何鴻源則未在場;9月16日是找到告訴 人王裕淳後第一次去承天武聖廟看現場,現場有被告柯泓宇 及潘昶宏參與勘查;10月8日在場的則有我、告訴人王裕淳 、監工跟在場有些施工人員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51至468頁 );證人即潘昶宏到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9月16日到承天 武聖廟第一次見到被告邱晉芛,是被告柯泓宇找我去做宮廟 的後續修繕工作,到場時才知道工程原來由告訴人王裕淳承 包、施做到一半,當天還有被告柯泓宇、王啟鑌,現場幫被 告邱晉芛清點未完工的項目及估價,並手寫未完工項目列表 、於協議書簽名,其他簽名的人也都是當時在場人,簽完協 議書後,我開始擔任監工管理,幫業主也就是被告邱晉芛監 工,監工費用是由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各支付一半; 後續我擔任監工時,會一週3次以上規律前往現場,曾於109 年10月8日告訴人王裕淳在承天武聖廟簽署損害賠償聲明時 在場,也在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監工管理費是我與被告邱 晉芛協商過等語(見易字卷三第321至337頁);證人即本案 被告呂承遠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去承天武聖廟都是被告王啟 鑌找我去的,109年9月16日是告訴人王裕淳延宕工程,他們 約了幾次告訴人王裕淳都閃躲,我跟被告王啟鑌到時,被告 柯泓宇就已經在了等語(偵5431卷二第75至77頁)相符。  ⑷另參事實二之證人許俊信亦證稱被告王啟鑌有向其表明為竹 聯幫地堂成員之身分(詳後述),審以被告王啟鑌與許俊信 並不相識,倘非被告王啟鑌確有以前開身分對外施壓,其等 何能為此一致證述。復審酌被告王啟鑌確實於109年9月16日 晚間10時17分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柯泓宇表示:「柯哥、柯 哥(即被告柯泓宇,他如果再靠北有沒有,X三小啦,幹你 娘乾脆把我的名片給他,我加他好友啦,看他有甚麼事對我 啦」;「這逼央他媽的賭穩嬴的,幹你娘阿斯巴辣,這樣對 他算客氣了,對阿,本來基本上,我後面已經稍微沒耐性了 ,因為他在那邊揮小揮鼻(台語:亂),本來是要叫你們都 下去,阿就我跟鴻源(即被告何鴻源),跟我們的年輕人( 即被告呂承遠)來面對他就好了,白目,白目到有剩」、10 時20分再傳語音訊息:「他(即告訴人王裕淳)今天講帳目 時,踩一句相殺話(台語),說如果要他用那個(即施作額 外裝修工程),我的印象中他的意思是,如果要用那個,可 能就沒辦法配合,有的沒的,當下我就是聽他要威脅我們, 幹你娘,我們沒有威脅他,他媽他拿這個威脅我們,搞不清 楚狀況,然後我當下就制止他說『你現在說甚麼我聽不懂啦 ,你現在意思是是要恐我嗎』,他說沒有啦,我誤會他的意 思啦,我就說『你也不用說我哪一幫哪一派啦,反正你就去 外面照會,照會得到我啟鑌,外面叫啟鑌的沒幾個,你就去 照會,絕對照會得到啦,包括孫哥啦,誰誰誰啦,絕對都照 會得到啟鑌這個人啦,所以我不要跟你講得很難聽啦」等語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 至204頁);此外,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吳明 峯時扣得西裝外套含其上有狼字樣徽章2枚一情,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5431卷一第405至419頁),佐以證人即本案被告吳 明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左上胸口有白色狼字胸章的西 裝,胸章是被告王啟鑌給我的;另證人即本案被告呂承遠亦 於偵查中結證稱:黑色西裝是我自己買的,西裝胸前狼字樣 的徽章是被告王啟鑌拿給我的等節(見偵5431卷二第78頁、 第98頁),足證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之證述堪予採信。  ⑸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上 開證詞屬實,被告邱晉芛等5人於109年9月16日在承天武聖 廟時,被告王啟鑌確以言語表示其具有竹聯幫成員身分,並 著西裝、別代表竹聯幫之胸章,且在告訴人王裕淳不欲於本 票及協議書上簽名時,與被告呂承遠威脅不讓其下山離去, 或與不知名之人威嚇使其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使王裕淳 接受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之債務協商內容,並當場於協議書 及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等4張本票上簽名;後又 延續此種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之情狀,以協商裝修工 程為由,先後於下列時間在承天武聖廟使告訴人王裕淳接受 履行裝修工程之債務內容:同年10月5日,被告邱晉芛、王 啟鑌、柯泓宇在場時,使告訴人王裕淳簽立5萬元本票及切 結書;同年10月8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在場時,使告訴 人王裕淳簽立8萬元、10萬元之本票及含超出債務協商範圍 (詳下述)之捐贈8萬元助香火鼎盛內容之損害賠償聲明; 同年10月19日由告訴人王裕淳交付被告邱晉芛4萬元後,另 簽立4萬元本票換回先前簽立之8萬元本票;同年11月9日,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何鴻源在場時,簽立5萬元之本票及 損害賠償聲明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⑹又查證人潘昶宏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王裕淳 承攬「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未完工,109年9月16日時我去 現場幫業主即被告邱晉芛清點未完工項目及估價,並手寫未 完工項目列表,後續監工費用是由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 淳各支付一半等節如上,復有估價單、復工項目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1至225頁、第249頁、第263至291 頁),堪認被告邱晉芛等5人辯稱係告訴人王裕淳未依約完 工而受有損害,要求其出面處理,並由雙方分擔監工費用等 語,非完全無稽。且參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直至109年10月、110年1月均仍就工程及王裕 淳賠償之租金、押金事項進行協商(見偵5431卷一第459至4 68頁);又依被告邱晉芛所提出之收執憑據(見審易卷第31 1頁),亦可佐證「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確至110年1月尚 在進行,則被告邱晉芛抗辯其持續因工程延宕而受有損害, 亦非全屬無據。再者,細觀審易卷第293至299頁之損害賠償 聲明內容,亦可徵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約定之賠償, 尚有倘如期完工則予免除之條件(見審易卷第297頁),則 被告邱晉芛前揭以租金、押租金或損害賠償名義(除後述捐 贈香油錢外,詳下述)所收取之本票,或係出於對工程延宕 受害而請求賠償、督促告訴人王裕淳如期完工所取得,無從 逕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於109年10月8日在承天武聖廟使告訴 人王裕淳簽立損害賠償聲明之內容,關於捐贈8萬元助香火 鼎盛部分,超過債務協商範圍,且為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利 用告訴人王裕淳前經脅迫而恐懼情狀,逼迫其簽名同意,應 認具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⑴細觀告訴人王裕淳於109年10月8日簽立之損害賠償聲明,除 第1至3點分別為賠償租金、工程逾期未完成之懲罰性賠償、 賠償衍生之監工管理費外,第4點則係:「因乙方(本人, 即告訴人王裕淳)數度延宕完工,致使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 無場地可供正常使用,被迫取消三次重要宗教慶典活動,誤 其弘揚教義,為表對宗教虔敬,深刻反省,自願捐贈8萬元 (其中原載數字「15」,經塗改為「8」),助其香火鼎盛 」(見審易1600卷第257頁)一節,該內容與工程未遵期完 成之賠償無關。  ⑵審酌109年10月8日簽立之損害賠償聲明文字內容係被告邱晉 芛、王啟鑌事先擬好,業經告訴人王裕淳證述如上,對照該 聲明文字係電腦繕打列印,立書人、見證人等資料部分則是 告訴人王裕淳、潘昶宏於承天武聖廟當場手寫、簽名,且經 現場磋商後方將電腦繕打之捐贈金額,自15萬元手寫塗改而 降低為8萬元,並簽立8萬元本票等情,堪認該聲明內容應為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事前草擬,利用告訴人王裕淳前經脅迫 及假借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之情狀,而於聲明承諾給付8萬元 捐贈,並開立8萬元本票交付被告邱晉芛。  ⒋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共同於告訴人王裕淳駕駛之自 小客車安裝GPS,並監控其所在位置:  ⑴告訴人王裕淳駕駛之車輛左後保險桿遭被告王啟鑌裝設GPS追 蹤器,業如上述,參以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上網查發現裝設GPS可以找到人,後來在麥當勞 時被告王啓鑌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之前向他提到GPS的 事情,我說好,他就在當天(即109年9月12日)幫我裝了以 後跟我說放心,人不會不見了,之後我跟告訴人王裕淳談完 下來時,有個我不認識的人使用手機操作給我、被告王啓鑌 、柯泓宇看,GPS是我出錢給王啟鑌向他朋友買;(見易字 卷三第451至468頁);證人即本案被告王啟鑌則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建議被告邱晉芛在告訴人王裕淳的車上裝GPS, 就不怕被告訴人王裕淳騙,GPS是被告邱晉芛出錢叫我去買 ,我和被告柯泓宇下載APP,被告邱晉芛叫我去裝我就去裝 (偵5431卷二第231至234業);被告柯泓宇則在109年9月22 日曾傳送文字訊息給被告王啟鑌以:「啟鑌 那個邁可追蹤 器怪怪 我怎都定位到他在正隆廣場那邊」,並傳送GPS追蹤 器定位畫面之圖片;「還有他的電量只剩20%」等語,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至204頁 )  ⑵是堪認定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為追蹤告訴人王裕淳 非公開活動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個人資訊,先由被告王 啟鑌依被告邱晉芛之指示,在告訴人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裝設GPS追蹤 器,被告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進行監控 。  ⒌至於被告邱晉芛等5人否認對告訴人王裕淳表明統促黨、竹聯 幫、安樂之友會之成員身分,亦未脅迫告訴人王裕淳於預先 擬好之本票、協議書、切結書、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等節, 以及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何鴻源、呂承遠所為 關於未有人對王裕淳表示為統促黨、竹聯幫、安樂之友會之 幫派組織成員身分,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協商過程平和等迴護 被告邱晉芛等5人之證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裕 淳關於歷次協商裝修工程過程、證人即本案被告何鴻源關於 被告王啟鑌之服裝及徽章等證詞,以及被告王啟鑌於109年9 月16日與告訴人王裕淳協商後,傳送予被告柯泓宇之訊息表 示曾在現場以言詞表明自己之幫派組織身分以恫嚇告訴人王 裕淳一節,不相符合,故均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因林瑞裕向許俊信追討100萬元債務,被告王啟鑌、呂承遠 乃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找尋許俊信未果,被告王啟鑌即撥打電話與許俊信 ,請許俊信出面處理,許俊信乃與被告何鴻源等5人約定時 間、地點,協商相關債務;被告許俊信遂於109年11月3日下 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祥瑞計程車行 」協商,並支付20萬元予被告王啟鑌,復由被告何鴻源撰寫 協調書,要求許俊信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還款事宜,若其 友人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許俊信負責償還,許俊信乃 簽立協調書承擔債務;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啟 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鑫汽車行」要求被告呂承遠 書寫面額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許俊信乃於本票及同意書簽 名;被告何鴻源再於109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給許俊信,許 俊信遂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交付尾款,由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向許俊信收取70萬元 ,被告何鴻源、吳明峯交還許俊信上開70萬元本票及清償證 明書等情,為被告何鴻源等5人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三第143 至144頁),且有協調書、本票、同意書及清償證明書附卷 足佐(見偵5431卷一第551至559頁),故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許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5日被告王啟鑌到 桃園我家裡,我不在家,我叔叔即證人A1跟我說有3個人來 找我,且對方持手槍向田裡開槍,要我先不要回家,後來我 就接到被告王啟鑌的電話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的,問我是否欠 林瑞裕錢,我回說對啊,我只有欠他20萬元,其他80萬被鄧 安倫拿走,現在已經走法律程序了,不關我的事,被告王啟 鑌就叫我出來跟他碰面,約11月3日下午2點在桃園樹仁三街 的祥瑞計程車行,當時我跟朋友林威臣帶20萬去,對方一共 有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林紹哲等4人,我將20萬元 拿給被告王啟鑌,被告王啟鑌當場叫被告何鴻源寫協調書, 說收到20萬元,但另外的80萬元,如果1個月内鄧安倫沒有 出來,就要算在我頭上,要我付,並要求簽名,當時對方人 很多、口氣很兇,被告王啟鑌一直說他跟黑道很熟,他是竹 聯幫地堂會長,叫我可以去問,他就是跟著白狼(張安樂) 的,旁邊幾人也很兇,都一樣的西裝、左胸口上都有印白色 的狼字的徽章,也說他們是竹聯幫的,且從西裝看就知道是 同一團人,他們講了1個小時,我不簽沒有辦法走,我因為 很害怕,所以就簽了;11月14日被告王啟鑌又打電話給我, 約我在同月17日到樹林區尚鑫車行,我因害怕找了朋友「小 胖」陪我去,當天是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來,也一樣裝著西 裝、別白色狼字徽章,被告王啟鑌拿上次我簽的協調書說鄧 安倫沒有出面,要我負責80萬債務,說給我1個月時間處理 ,被告呂承遠拿出1張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叫我簽,押12月1 5日到期 ,因為他們說他們是竹聯幫的,而且知道我住哪裡 ,我真的很害怕,只好簽名才能離開;我很怕他們找到我家 裡傷害我家人;我從12月10日打給被告王啟鑌都沒人接,12 月13日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王啟鑌被收押,交待 他處理這筆錢,要我把錢給他,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竹聯 幫的,我很害怕,所以拜託他說70萬元處理準備好,請他一 定要把所有本票及同意書都還我,我們就約12月17日下午2 點在尚鑫車行;12月17日我就帶著跟朋友借的錢,與朋友「 小胖」一起過去,對方是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到場,我把70 萬元給他們,他們將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給我等語(見北檢11 0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下稱偵19690卷】第431至433頁) 。  ⒊互核與其警詢時即供稱:林瑞裕於109年10月1日打電話給我 說知道我家在哪裡,會叫人來找我,之後於109年10月15日 剛好我不在家,我叔叔即證人A1打電話跟我說有3個人來家 裏找我,對方有帶槍,事後詢問是被告呂承遠拿槍出來朝田 地開1槍,沒多久我就接到電話,對方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王 啟鑌,問我是否欠林瑞裕錢,並約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的样瑞計程車行協商債務;當(3)日 我跟朋友林威臣帶20萬元到場要還林瑞裕,當時現場總共有 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及林紹哲等4個人,林瑞裕沒 有在場,我就直接拿20萬元給被告王啟鑌,被告何鴻源就寫 了協調書要我簽名,我看完内容有表示為何要負責剩下的80 萬,被告王啟鑌就說因為錢有經過我的手,要我2個禮拜的 時間處理,時間到,80萬元就是我負責還,當時我看到被告 王啟鑌他們人很多,覺得害怕所以就照對方的意思簽協調書 ;被告王啟鑌又於109年11月14日打電話給我問80萬元的事 ,約我在同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尚鑫汽車行見 面,11月17日下午2時我與1位朋友前往尚鑫汽車行,現場有 被告王啟鑌、呂承遠等2人,我跟被告王啟鑌說鄧安倫避不 見面,被告王啟鑌一直堅持要我負責80萬元,之後說給我1 個月時間處理、至少要還70萬元,被告呂承遠就現場寫了1 張70萬元的本票及同意書要我簽名,本票日期押109年12月1 5日到期;109年12月10日起連續2天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王 啟鑌都沒接,109年12月13日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我被告王 啟鑌被收押禁見,交代這筆錢要交給他處理,我向被告何鴻 源說要把本票跟同意書等資料還給我,被告何鴻源就跟我約 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在尚鑫汽車行見面;當(17)日我找1 位朋友陪我拿70萬元到場,現場有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兩人 ,我把70萬元交被告何鴻源給被告吳明峯確認後,被告吳明 峯交付1張清償證明、被告何鴻源把本票跟同意書等資料還 給我;被告王啟鑌等人每次向我討債時都有穿西裝,西裝上 別有狼字徽章,我問被告王啟鑌是什麼意思,他回答說是竹 聯幫地堂,他是會長;被告呂承遠、何鴻源、吳明峯均有跟 我說過他們是竹聯幫成員;被告王啟鑌、何鴻源一直針對我 ,又強調知道我住哪裡,我很害怕他們會對我或我家人不利 ,只能被迫歸還20萬元並簽下協調書、本票及同意書,並依 時籌付70萬元等語一致(見偵5431卷一第529至535頁)。  ⒋且與證人即本案被告王啟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5 日我和被告呂承遠下車去許俊信家,離開後我打電話給許俊 信叫他還錢;我們約11月3日在祥瑞計程車行碰面,當天我 、被告何鴻源、林紹哲、呂承遠在場,被告吳明峯,許俊信 有帶一位朋友;因為100萬是由許俊信拿走,就應該由許俊 信歸還,許俊信沒那麼多錢,先給20萬,剩下的80萬只要再 還70萬就好;11月17日時我們有在尚鑫汽車行談,要求許俊 信還錢;12月13日由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許俊信,要他交付 尾款;我們平常就穿西裝(見偵5431卷二第231至237頁); 證人即本案被告呂承遠偵查中結證稱:我曾與被告王啟鑌前 往許俊信桃園家中找他;109年11月3日我和被告王啟鑌、何 鴻源、林紹哲有到桃園市○○區○○○街000號,當天都是穿黑色 西裝、胸前別有狼字徽章,許俊信帶20萬來,並簽了一份協 議書;109年11月17日我跟被告王啟鑌到車行找許俊信,要 他簽我擬好金額及日期、面額70萬元的本票,以及同意書, 當天我和被告王啟鑌也是穿著黑色西裝,別狼字徽章(見偵 5431卷二第75至81頁);證人即本案被告吳明峯偵訊時具結 證述:我有左胸口印有狼字的西裝,西裝是我弟的,狼字徽 章是被告王啟鑌給的;被告何鴻源打電話通知我在109年12 月17日下午2時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尚鑫汽車行,我約 事主林瑞裕一起過去,他說要上班叫我代勞,去那裡我看到 2位男子(即許俊信及其友人)在那裡,被告何鴻源後來有 來,那2位男子把錢交給被告何鴻源,被告就把70萬交給我 ,當場有交還許俊信資料(見偵5431卷第97至101頁)等節 均相符,堪認證人許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⒌足見被告王啟鑌因受委託向許俊信追討100萬元債務,先於10 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呂承遠前往桃園市許俊信住 處找尋許俊信未果,被告王啟鑌即撥打電話表示「我是竹聯 幫地堂王啟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金錢」等語恫嚇許俊信出 面處理,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而約定於同年11月3日下午2時 許前往「祥瑞計程車行」協商,到場時被告王啟鑌、何鴻源 、呂承遠、林紹哲均身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之標示竹聯幫徽章,許俊信乃支付20萬元予被告王啟鑌 ,並於被告何鴻源撰寫協調書上簽名同意承擔債務;109年1 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尚鑫汽車行」,被告王啟鑌、呂承遠 再次身著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之西裝,要求許 俊信至少償還70萬元,許俊信乃因此於由呂承遠書寫面額70 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許俊信並在被告何鴻源要求下,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尚鑫汽車行」,交付70萬 元予被告何鴻源、吳明峯,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則交還70萬 元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等情屬實。  ⒍至於被告何鴻源等5人抗辯未對許俊信表示竹聯幫之成員身分 ,且無脅迫許俊信交付20萬元、70萬元,或逼迫許俊信於協 調書、本票、同意書上簽名而承擔債務等節;證人許俊信及 林毅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王啟鑌未曾表明竹聯幫之幫派 組織身分、被告何鴻源等5人為著西裝及徽章,以及債務協 商過程平和等迴護被告何鴻源等5人之證詞,均與證人許俊 信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上開情節、證人A1供述(見偵5431卷第 567至568頁)之內容有顯著出入,其中證人許俊信更對於其 證述內容多處與偵查中證詞不符之詰問時,多次表示「因為 這很久了」、「這真的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 ,並表示其於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係本於記憶所為陳述(見 易字卷三第頁),足認被告何鴻源等5人上開抗辯及證人許 俊信、林毅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均不可採。  ⒎又證人許俊信上開偵查中結證有積欠林瑞裕債務一節,互核 與林瑞裕警詢時陳稱:我有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請被告王 啟鑌等人處理我與許俊信之債務糾紛;我是透過我小舅子陳 志輝與被告吳明峯聯繫,我與陳志輝、被告吳明峯及王啟鑌 等人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咖啡廳商討討債事宜,之後就由他 們處理;我總共拿回45萬元,其餘45萬是我答應給他們的報 酬等語相符(見偵19690卷第261頁)。是被告何鴻源等5人 以上開方式先後自許俊信處取得20萬元及70萬元,既係受林 瑞裕所託而取回許俊信積欠之債務,則無從認定其等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犯行均發生於109年,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 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然 該次修正並未變動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罪 之構成要件,僅由原第3條第5項第4款移列為第3條第2項第4 款,即除項次變動外,實際規範內容並未修正,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 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蓋原第五項(即現行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 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 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即現行第3項)「前項犯 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106年4月19日 修法理由參照)。故而,無論明示或暗示之人是否具有犯罪 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與犯罪組織、其成員有無實際關聯 ,且縱明示或暗示之組織亦不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唯一目的, 僅假借其為具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團體成員身分而要求他人履 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即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 3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㈢查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邱晉芛等5人以言語明示為竹聯幫之犯 罪組織成員,並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其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 ,而使王裕淳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債務協 商內容;事實欄二、關於被告何鴻源等5人以言語明示為竹 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使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而履 行債務等情,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均有犯罪組織防制條 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㈣核被告邱晉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何鴻源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柯泓宇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 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被告吳明峯及林紹哲就事實欄二、所為,亦均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 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 等人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之行為,為其等要求他人履 行債務之階段行為,即為其等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晉芛就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被告何 鴻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柯泓宇就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吳明峯及林紹哲就事實欄二、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前開事實分別為被告邱晉芛、 何鴻源、柯泓宇及被告何鴻源、吳明峯、林紹哲,各使告訴 人王裕淳及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並履行債務,尚難認 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被告罪 名俾利其等防禦(見易字卷三第49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㈥被告邱晉芛、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㈠關於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呂承遠就事實欄一、㈡關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被告邱晉芛、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㈢關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被告邱晉芛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關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邱晉芛、柯泓宇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及被告何 鴻源、林紹哲、吳明峯就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接續多次 以相同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強制使告訴人王裕淳及 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㈧被告邱晉芛上開強制罪、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恐嚇取財罪、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柯泓宇上開強制罪、明示其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何鴻源上開強制罪、明示其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各使告訴人王裕淳、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 及履行債務之犯行;被告吳明峯、林紹哲上開強制罪、明示 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行,其等行為 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邱晉芛應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柯泓宇、何鴻源、吳明峯、林紹哲 均應從一重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 罪處斷。被告何鴻源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犯2次明示其為 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晉芛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 決駁回確定,於107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毀棄 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泓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林紹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均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其等前案所 犯之罪分別為毀棄損壞(被告邱晉芛)、不能安全駕駛(被 告柯泓宇)、恐嚇取財(被告林紹哲),其罪質、犯罪手法 及態樣均與本案所犯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裁量不加重其刑,僅將上 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 宇為對告訴人王裕淳追究裝修工程之債務履行、被告何鴻源 、吳明峯、林紹哲為協助林瑞裕向許俊信追索債務,不思循 合法之司法救濟途徑,卻假借「竹聯幫」組織名義,且以未 簽名不讓人離開之脅迫手段,而為本案犯行,此種以幫派勢 力或名義及脅迫手段介入債務糾紛,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2項立法及刑法所欲杜絕之社會亂象,被告邱晉芛及柯 泓宇則運用裝設GPS之監控手段,遂行追究履行裝修工程之 目的,被告邱晉芛嗣則再為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予嚴加非難 ;並審酌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手段,以及 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之程度,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易字卷 第5至13頁、第29至33頁、第43至52頁)、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三第507至5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明峯、林紹哲得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何鴻源所犯2 罪,衡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及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整體評 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邱晉芛 、何鴻源、吳明峯及林紹哲所有,並用以與其他本案被告聯 繫而為本件犯行之用,為其等自陳在卷(見易字卷三第489 至490頁);附表編號2、5則分別為被告邱晉芛出資購入、 被告吳明峯所有,用於追蹤告訴人王裕淳、明示為犯罪組織 成員,則如上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於扣案 屬被告何鴻源所有之背心、帽子,屬被告吳明峯所有之背心 ,無證據證明係其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均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邱晉芛向告訴人王裕淳為恐嚇取財犯行,而由告訴人 王裕淳於109年10月9日交付之現金4萬元,為其不法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何鴻源與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共同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晉芛聯絡被告何鴻源表示要使用放 在被告王啟鑌處之GPS追蹤器,復由被告王啟鑌、柯泓宇、 邱晉芛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於告訴人王裕淳車輛裝 設GPS,並安裝定位APP以監控告訴人王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 處所。  ⒉被告何鴻源於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則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分別與事實欄一、㈢、㈣、㈤之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參與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迫使告訴人王裕淳簽發本票、協議書等行為,被告何鴻源並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以暗指讓王裕淳殘廢,以及示意包包內有槍械等行為恫嚇王裕淳。  ⒊因認被告何鴻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 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罪;被告柯泓宇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 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 商內容及履行債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二、所 引事證為其主要論述。惟參以被告邱晉芛傳予被告何鴻源提 及GPS之訊息,並未明白指出係作何使用,被告何鴻源亦未 做任何回應(見偵19689卷第241至242頁),故無足認定被 告何鴻源與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等人,就在告訴人 王裕淳之車輛裝設GPS一事有犯意聯絡。再依證人即告訴人 王裕淳上開所為證詞,僅明確指出109年10月5日之在場人為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109年10月8日及11月9日之 在場人為被告邱晉芛、王啟鑌等節,互核與證人潘昶宏、證 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等人之上開證詞相符 ,是徵以卷存事證,被告何鴻源是否參與GPS之裝設、被告 何鴻源、柯泓宇是否於上開期日到場部分,實非無疑。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何鴻源有妨害秘密;以及被 告何鴻源就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 就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之恐嚇取財、以言語明示其為 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其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何鴻源有參與裝設GPS,以及被告何鴻源於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到場為恐嚇取財、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2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邱晉芛所有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邱晉芛出資購入、裝設於告訴人王裕淳車輛上之GPS追蹤器1個 3 被告何鴻源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吳明峯所有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吳明峯所有西裝外套1件 6 被告林紹哲所有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05

TPDM-112-易-203-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祥瑞(原名徐志國) 朱子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 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468-202503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陳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晶鑽時尚診所(下稱晶鑽診所)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富邦媒體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訂購醫美課 程、電動機車、日常用品等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共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21,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晶鑽 診所、睿能公司、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分期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42,724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7,314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0,885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1,948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150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931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468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302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86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21,90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簡-431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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