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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蔡王霖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以 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固在臺中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未 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件本票,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二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房屋(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共同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未載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內容,聲 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具狀載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內容( 見卷第九五頁),並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更正聲明( 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本件本票(即原告於一一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付款地 、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3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間訂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借用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利息按月息百分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匯入 指定帳戶清償,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原告除簽發交付被告 本件本票外,並以本件不動產(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二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房屋)共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為擔保;被告固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①轉帳二百五 十四萬五千元入原告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劍潭 郵局、帳號○○○○○○○○○○○○○○號帳戶,及②匯款二十一萬元 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黃鈺婷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惟被告 共僅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且約定之利息利率 遠高於法定利息利率上限,原告乃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約定之被告設 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①筆(二百 五十四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匯款 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約定之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 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至提前清償約定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應認原告已清償以本件本票及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兩造間債務既已全數清 償,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 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依民法第三 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借貸 契約,被告交付原告①、②兩筆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 款,原告簽發交付之本件本票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均用以 擔保前述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 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以清償第①筆(二百四 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十 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以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 本息等情,但以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 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由其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二‧五 計算,其除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外,並以本件不動產共同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共給付其二 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二 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①筆 (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 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②筆 (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本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摺節錄 、匯款單影本、永和福和郵局第二一六、二二二、、二三六 號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五七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以本件本票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 全部債務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 務本息違約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 、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票 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 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 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 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在正面上方載有「本票」字樣及記載「憑票於 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梁清騰或其指定人_ __新臺幣450萬元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內容之書面上,「發票人」之 欄位簽名、蓋章,並填載地址欄位及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 後,交付予被告收執,前已述及(參見卷第二三頁本票影 本)。本件本票已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受款人,雖未載到期日 、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 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甚明,無礙本件本票之效力, 依首揭法條,原告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 簽名後交付被告收執,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於被告提示 本件本票時,支付被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   1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一八三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執票人於上開 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 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 第十七號、一0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一0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六六號、一0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九號、一0五年度 台簡上字第一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迭著有 裁判闡釋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 明。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 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 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 。是本件執票之被告對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票據上權利,以 證明「本件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原告 簽名之真正」為已足,就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不負 舉證之責,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本 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兩造為本件本票直接前後 手及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 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執票之被告舉證該 基礎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該基礎 原因關係因何事由全部或一部消滅)。   2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陳明並舉證兩造為本件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及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其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 用三百萬元(被告實際共交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金錢 債務本息之清償(見卷第十一頁書狀),並經被告肯認屬 實(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則原告就「兩造為本件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及「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間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錢借貸債務之清償」情節,既經 被告自認,已無庸另行舉證,又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金錢借貸)之發生,亦經原告自承不 諱,被告就此情節亦無庸另行舉證;至原告指本件本票基 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係以其業已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五日之金錢債務本息為論據,此節則經被告否認, 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三百萬元,借用期間自同年月二 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二 ‧五計算,惟被告共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 (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①轉帳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入 原告郵局帳戶及②匯款二十一萬元入訴外人黃鈺婷帳戶) ,且兩造間借款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 式:「約定每月利息利率」百分之二‧五,乘以「全年月 數」十二個月),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被告僅能收取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 清償第①筆(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 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被告帳戶以 提前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經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 規定抵充,其中原告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前清償部 分,超逾第①筆債務本息總額,就溢付部分,原告既仍基 於清償之意思給付,爰逕用以抵充第②筆債務本息,則原 告確已舉證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全數清償對被告之金 錢借貸債務本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尚溢付三萬五千 八百一十六元。   4被告固指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償違約 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云云,然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 明。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裁判 闡釋詳明。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 「本次借款期限經雙方協議,約定如次:‧‧‧⑵借款人於借 貸期限內,得隨時主張一次全部清償借款,惟自撥款日起 12期(含)內,如有提前全部清償借款之情事,借款人需 支付貸與人『清償本金金額20%』違約金」(見卷第二七頁 ),該約款並未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法條,該違 約金視為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而借款債務提前清償違約金,多係金融機構貸款時, 因約定貸款期間甚長(七年、十年至三十年),且前期貸 款利息利率較低(如前三年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計算,其後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或設有本金 清償緩衝期間(如前三年僅按期支付利息、無庸攤還本金 )之情形,為免債務人利用前開優惠利率或緩衝期間反覆 在不同金融機構間借款、獲取利差,徒增金融機構放款成 本及風險,方訂有債務人提前清償時應支付一定比例違約 金之約定;在本件情形,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借用期間僅 一年(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止),且約定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逾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部分無效),亦即被告已得收取顯逾一般貸與 款項所能合法獲取之利益,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參諸原告 本件借款除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外,尚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 押以為擔保,前業提及,堪認已有足額擔保,被告擔負無 法取回貸款本金之風險甚低,再者,被告自交付借款初始 即未足額給付(兩造約定借用三百萬元,被告僅實際交付 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另代為給付訴外人所謂仲介借 款佣金二十一萬元,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更登記債務清償期為交付借款五日後之一一二年 十月三十日,較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提前一年,並設有流抵 約定(參見卷第二九、三三、一0三、一0五頁),難謂無 藉原告需款孔急之危而強取本件不動產之動機及惡意,況 該違約金約定比例高達本金百分之二十,較諸法定利息上 限為高,而被告取回之款項仍得立即再次貸與他人或自行 應用,亦難認有何損失,本院認本件提前清償違約金之數 額顯然過高,爰予酌減至按貸款本金百分之一計算即二萬 七千五百五十元。則原告溢付之三萬五千八百一十六元, 已足敷支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原 告業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本息、 違約金,堪以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5原告既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本息 、違約金,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甚明,兩造 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 消滅,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據以對抗被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 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 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 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 或其債務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 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㈢擔保債權所由發生 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 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 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 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 八百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 第三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已有明定。   1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 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 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 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 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 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 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 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 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 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 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 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 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 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 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是於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斯時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 設定後受讓不動產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 權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係 用以擔保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百七十五萬五千 元借款本息、違約金之清償,而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 五日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間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是筆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並均已全 數清償完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唯至遲 於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應確定,且早於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即經清償而全數消滅,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已失所 附麗,亦足認定。   3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並已經全數因清 償而消滅,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既已失所附麗,則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登記有礙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為本件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無憑。 (四)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 據,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本件本票,無非以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且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就本 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論據,惟民法第三百零 八條所謂「負債字據」應指債權之證明文件,內容足以顯 示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及債務之具體內容,無從與內容 所載債權分離,亦無從發生「證明所記載債權存在」以外 之權利、效力,但本件本票之性質為本票,除票據債務人 應顯示其上外,票據債權人得僅提示票據為已足,不以記 載在票據上為必要,且具流通性,不唯得與基礎原因關係 分離、單獨移轉,法律上復具有發生其他權利(票據上債 權)之效力,難謂為該條所定之「負債字據」。本件本票 既非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錢借貸之負債字據, 原告以是筆債務已經全數清償為由,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並簽發 交付本件本票及以本件不動產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以為擔 保,原告業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五日清償 是筆債務本息、違約金,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及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確定且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 被告返還本件本票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蔡王霖 四分之一 ㈡建物標示 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 蔡王霖 全部 ㈢抵押權內容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8840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梁清騰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 清償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⒊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⒌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 債務人兼義務人:蔡王霖 共同擔保地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共同擔保健號: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附表二:原告債務餘額計算-原告清償(還款)抵充詳目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日 期 本金數額 (新臺幣) 計息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新臺幣) 還款數額 (新臺幣) 抵充內容 (新臺幣) 112.10.25 2,545,000 112.10.25 112.11.27 16% 37,931 2,618,535 本息全抵,尚溢付 35,604元 112.10.25  210,000 112.10.25 112.11.27 16%  3,130   35,604 利息全抵, 本金尚餘 117,526元 112.11.28  177,526 112.11.28 112.12.15 16%  1,401  214,743 本息全抵,尚溢付 35,816元 合 計 2,755,000 42,462 2,833,278 本息抵充,尚溢付 35,816元

2025-03-31

TPDV-113-訴-1984-20250331-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錦盛 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葉秀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36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梅明知並未徵得其女黃湘甯(原名 :黃思婷,以下均沿用原名)之同意或授權,以黃思婷名義 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借款債務,且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亦 無返還借款之真意,為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錦盛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 佯稱其娘家有財產可繼承,但需借款120萬元交付其中1名繼 承人之配偶,請其抛棄繼承,則黃思婷可繼承該筆財產,又 被告為取信聲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發票人為 「黃思婷」、發票日為108年1月6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 本票1紙(票號為TH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並於108 年1月7日,在新北巿鶯歌區大湖路548巷2弄5號1樓,交付與 聲請人,作為借款120萬元之擔保,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誤 信被告提供本案本票作為足額擔保,有返還借款之真意,即 於同日在上址交付被告現金21萬8000元及發票人為北京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面額98萬2000元之鶯歌區農會鳳鳴分部支票 1紙(合計12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與被告。嗣被告遲未清 償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核准,惟黃思婷即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 事訴訟(110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 訴訟),經本院將本案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 票非黃思婷簽發,而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確認聲 請人持有本案本票對黃思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倘被告係為幫聲請人支付保險費用,則被告 何須交付偽造之本案本票取信聲請人以供擔保之用,故被告 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聲請人及被告有多年交情,故未簽立借 據,不得以雙方未簽立借據而認非借款,若雙方非借貸關係 ,被告何須交付偽造之本案本票與聲請人;被告辯稱將兌現 款項換成美金後,存入聲請人相關外幣帳戶用以支付美金保 險金等語,然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並無被告所謂之美金存入, 故被告僅係誤導視聽,被告所言可信度已非可採;依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函文所載保單號 碼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本案保單)於108年2月22日墊 繳86萬4,000元之紀錄,並非指被告替聲請人繳納保險費用 ,故尚非可認被告持本案支票用以繳納聲請人之保險費用, 被告確實有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聲請人借款並供擔保之用, 又聲請人確實一次性繳清本案保單之保險費用,否則新光人 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支付83次總 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另於109年10月26日聲請人發現 本案後,被告曾承認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縱使本案支票 無從證明係被告偽造,被告持之向聲請人行使並取得款項, 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  ㈠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支票背面簽名 乙節,惟否認有偽造本案本票向聲請人借款詐欺之犯行,辯 稱:我於101年至106年間有向聲請人借錢,但都已經還完了 ,而且我借錢都是用我個人的支票借款,並沒有拿本票去借 錢,至於本案支票係聲請人交給我換成美金繳納保費,我並 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語。惟查:   ⒈本案本票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票非黃思婷 簽發,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又本案經要求被告當庭 書立「黃思婷」20次,以肉眼觀之被告上開書寫文件,其運 筆方式、筆劃斷點、字形神韻、字體結構等特徵方面,與本 案本票上之「黃思婷」簽名,並非全然相似,是以,本案本 票究否係被告所偽造,已非無疑。  ⒉經調閱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其中號碼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0元之紀錄,有新光 人壽公司113年10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繳 費紀錄1份可參,聲請人具狀表示:該「墊繳保費」是指保 戶在應該繳交保費時未繳,保險公司會寄發掛號催繳通知信 ,並且給予寬限期間,若保戶過寬限期仍未繳費,保險公司 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當期應繳的保費與利息,使契 約繼續維持有效,且我是一次性躉繳保費,因此新光人壽公 司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共支付83次總計336萬 1,500元給我等語,惟該保單於102年9月4日實繳166萬200元 、103年10月3日繳款86萬4,000元,足見聲請人所言一次性 躉繳保費之情,顯非可採。況一般墊繳保險費仍須償還並支 付利息,否則有停效之虞,而依聲請人所言,該保單仍有支 付款項予聲請人直至109年9月8日,足見墊繳保費應有進行 清償,故該保單未發生停效,是以被告所言以本案支票取得 款項後繳納保費之情,尚非不可憑採。  ⒊又聲請人於本案民事訴訟中陳稱:本票是他們簽好後帶來的 ,本票是原告(即黃思婷)本人在我家蓋手印的等語,然此 部分為黃思婷所否認,有本院民事庭11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然本案偵查中聲請人改陳:出借款項當天,黃思 婷好像沒有到場,本案本票完整發票過程我沒有看到;被告 借款未簽立借據或簽收單等語,就本案本票簽發過程,前後 陳述不一,是其本案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 ,按聲請人指訴,當日除交付本案支票外,尚有交付現金21 萬8,000元,果若被告確實有借款,何以僅以未到場之人簽 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未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簽立借據或簽收 單,是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尚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責相繩被告。   ㈡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 本票等之情事,另本案再議意旨所指其他各節均已於原檢察 官偵查中陳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 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是本案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 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案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且 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案本票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票與黃思 婷筆跡特徵不同,此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判決(見113年 度他字第3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6頁)及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40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6至41頁)等件存卷可參。又 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當庭要求被告書寫「黃思婷」 20次(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以肉眼觀之被告上開書寫文 件,其運筆方式、筆劃斷點、字形神韻、字體結構等特徵方 面,與本案本票上之「黃思婷」簽名(見他字卷第7頁), 顯然有別(例如:「黃」字中上方的「廿」部分,被告所書 寫者,下方有明顯之一橫筆,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則無此橫 筆;「思」字下方得「心」部分,被告所書寫者,有明顯勾 起至與2點同高,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則無此特徵;「婷」 字中右下角的「丁」部分,被告所書寫者,有明顯之勾起, 而本案支票所載者,並無勾起;「婷」字中右方中間的「冖 」部分,被告所書寫者,其大小大於「丁」部分,且較為方 正,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其大小小於「丁」部分,且較為潦 草)是以,本案本票究否係被告所偽造,顯非無疑。  ㈡被告固然表示:聲請人將以前我跟他借的錢,與我幫他繳保 單的錢混為一談,我有記載我跟他借、還的錢,但沒有記載 幫他繳納保單的部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60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62頁),但亦稱:我沒有用過本票,我都是用 我個人支票借錢,我沒有看過本案本票,我忘記我有無於10 8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可見被告否認於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且否認 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更表示未曾看過本案本票,則被告 已否認有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聲請人空言指訴係被告向 聲請人行使,而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認定確實係被告向聲請人行使之。  ㈢就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述「尚不得以雙方未簽立借據 而遽認並非借款。且雙方如非借貸關係,則被告何須交付本 件之偽造本票」等語,除如前所述,被告否認有於108年1月 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證據,又民間簽發本票之原因 各式各樣,本案本票上未記載係因何種原因簽發,則基於票 據無因性之特質,尚無從僅以本案本票而遽認被告有於108 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換言之,既然不能以未簽 借據而認定非借款,難道就能以交付本票而認定是借款?)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論證顯有邏輯謬誤及法律誤解。  ㈣被告固然供稱:我去銀行換美金,再存入聲請人的國泰世華 銀行、新光銀行外幣帳戶,本案支票是聲請人拿來要換美金 保單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而聲請人指摘依卷 內帳戶明細(件偵字卷第97至98頁,即告證5),於108年間 並無美金存入等情,又指出被告因另案經本院113年易字第1 08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而,縱使認定被告所 辯與事實不符,或依其他品行資料認為被告所述毫無憑信性 ,僅能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無從執此反推被告確實有為聲 請人所指摘犯行,更不能反推出聲請人所指訴為真實。  ㈤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於本案聲請准許自訴狀亦有相同 之主張):該「墊繳保費」是指保戶在應該繳交保費時未繳 ,保險公司會寄發掛號催繳通知信,並且給予寬限期間,若 保戶過寬限期仍未繳費,保險公司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 墊繳當期應繳的保費與利息,使契約繼續維持有效,且我是 一次性繳清000000000號保單之所有保險費用,否則新光人 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支付83次總 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然經檢察官調閱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其中號碼 000000000號保單於102年9月4日實繳166萬200元、103年10 月3日繳款86萬4,000元,另於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 0元之紀錄,且記載該保單於102年度之繳法為「年繳」,於 103至108年度之繳法為「半年繳」,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3 年10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繳費紀錄(見偵 字卷第65、69頁)在卷可參,顯見上開000000000號保單並 非「一次性繳清所有保險費用」,聲請人卻具狀為上開表示 ,則聲請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在本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時陳 稱:本票是他們簽好後帶來的,本票是原告(即黃思婷)本 人在我家蓋手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然黃思婷於本 院民事庭於111年9月28日訊問時稱:我認為本票是偽簽等語 (見他字卷第33頁),又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來沒 有看過那張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堪認黃思婷否認 聲請人之上述說詞,聲請人竟於本案偵查中改稱:出借款項 當天,黃思婷好像沒有到場,本案本票完整發票過程我沒有 看到;被告借款未簽立借據或簽收單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 5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本票簽發過程,前後陳述不一,是 其本案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按聲請人指 訴,聲請人交付本案支票當日,另有交付現金21萬8,000元 (見他字卷第4頁),果若被告確實有借款,何以僅以未到 場之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未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簽立借 據或簽收單,是聲請人指訴與常情有悖。    ㈦又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5頁,即告證6)以佐 證其述「新光人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 日間支付83次總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等情,然細觀該 交易明細缺漏102年10月5日起至109年8月12日間之明細,且 其上僅有人為書寫之「79次」、「90」、「」、「80次」 等文字符號,而無任何具體摘要,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為真 實,縱聲請人此部分所言為真,顯見墊繳保費應有進行清償 ,故該保單未發生停效,否則聲請人何以收受因該保單所孳 生之款項直至109年9月8日,又佐以上述000000000號保單於 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0元之紀錄,足認被告上開所 言以本案支票取得款項後繳納保費之情,尚非全不可採。  ㈧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及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中表示 :聲請人發現被告挪用盜領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費後,被告 到聲請人家裡說明,並有承認向聲請人借貸本案之120萬元 等語,並提出證據光碟1片(即上證1、聲證4),然聲請人 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告訴,嗣檢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 偵查終結而為本案不起訴之處分,偵查程序歷經1年1月之久 ,遲遲未提出該證據光碟,直至提起再議時始提出該證據光 碟,卻未提出譯文,又未向檢察官聲請勘驗,則無從憑此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怠於提出事證,當自負所生不 利益。又依前述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卷內既存之證據為認 定基礎,無從勘驗該證據光碟,附此敘明。  ㈨至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述:縱使無從證明是被告偽造 本案本票,然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仍有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惟如前述,被告否認有向聲請人 行使本案本票,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確實有此行為,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況且依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告訴意旨,有記載被告持本案本票交付聲請人乙節, 可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告訴事實,均已詳為偵查及評 價,終作成不起訴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 以上開情詞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自-28-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4號 原 告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李世發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然而,原告當時是委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峻明」 之人協助借款,經峻明表示要以權利車買賣之形式進行,始 依其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但最終仍未收到被告匯入之 款項,故兩造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訴外人宇勝汽車商行即王麗 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 因而約定由被告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一次給付 予王麗香後,受讓其對原告之債權,再由原告自民國113年2 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分60期返還,及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還款之擔保。嗣原告未依約繳款,故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持以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對其內本票及本票裁 定確認無誤,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 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 告繼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然於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解釋固為所許 ,但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執票人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 無證明義務,故兩造如就票據原因關係之類型有爭執者,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須 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若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9 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被告業經提出兩造於113年1月26 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原告簽立之債權讓予暨指 定撥款同意書,上載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王麗香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由被告逕將分期付款本金 給付予王麗香後,受讓王麗香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債權, 再由原告以本金29萬元、年息15.75%、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118年1月26日止分60期、每期7,014元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 清償,如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情形,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改按年息16%計息,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 擔保(本院卷第125頁,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13年1 月26日將上開買賣價金一次給付予王麗香,則有廠商匯款明 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67頁),兩造間存在由被告代付價金 ,再由原告分期償還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履行代付價 金之義務,堪以認定。原告雖陳稱其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之真實目的係為借款,被告卻未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等語, 但依上述,系爭契約本是約定由被告逕向王麗香給付買賣價 金,並無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約定。且原告於113年3月12日 因此事向警報案時,報案內容亦係以:「報案人稱於臉書上 看到貸款廣告,加入對方賴好友(暱稱:峻明),對方於賴 對話中約定外出當面詳談貸款事宜,報案人按照其指示貸款 買車,於113年1月30日與對方約定在永和區國中路99號超商 交付給對方。對方答應要幫其償還車貸並簽訂車輛讓渡契約 當場交付10萬元給報案人,但當下報案人未收付到金錢即離 去。收到貸款催繳通知始驚覺遭詐騙。」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本院卷 第51頁),亦可見原告當時與峻明洽談之所謂「貸款」,係 指峻明將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其10萬元,而非由被告交付。至 於原告所稱,其係以權利車買賣之方式周轉等節,依原告所 提、其預先在出賣人、讓渡人等欄位簽名之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車輛讓渡( 買賣)書等文件(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應係原告與王 麗香買賣上開車輛後,就該車輛所為之後續處分,屬於另一 法律關係,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難認有何關聯。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類型,及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由,尚屬無法證明,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阮氏水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9萬元 年息16%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26日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7

TPEV-113-北簡-9004-2025032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盧文清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許瑞劭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5、6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又原告實際上 僅積欠被告60萬元(詳如下述)。  ㈡緣原告為油漆工人,被告為裝潢設計師,兩造於民國(下同 )110年年中因接洽天母案場之工作而認識。嗣後兩造口頭 約定合作關係,並在被告之要求下於110年8月14日簽立被證 2所示合約書,由被告出資50萬元,後續原告若承攬油漆工 程獲利,需分潤20%予被告,惟雙方並未約定原告應設立公 司。110年年底,原告施作新北市祥顥醫院內部裝修之油漆 工程,原告評估有所獲利,經雙方議定當年度獲利分潤暫以 10萬元計算。惟111年年初,因原告沉迷賭博,無心工作, 導致被告對原告喪失信心,要求退出合作關係,並請原告返 還出資額50萬元,然而,因兩造間天母案場之工程尚在進行 ,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請款10萬元以給付點工工資,被 告不願預支,原告不得已僅能以借款方式向被告調度點工工 資,並簽下被證1所示之借款契約。同日被告並要求原告簽 立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001至004 本票,以分期返還點工款項1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50萬元及 110年度分潤10萬元,總計70萬元。當時被告復要求被告再 行開立大面額本票(即附表所示編號005、006,總金額同為 70萬元),以確保其權益。準此,斯時兩造間債權債務實際 上共計70萬元,僅因被告要求,原告方分別開立分期清償( 附表編號1至4)及大面額(附表編號5、6)之本票以消除被 告之疑慮、求取被告之信任。而原告業於111年7、8月間( 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清償111年5月3日所借貸之10萬元借 款,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實際上僅餘60萬元。  ㈢又原告於111年9月間曾試圖向被告協商債務事宜,被告卻向 原告表示其已將這筆債務委託予別人,請原告與該人即LINE 名稱「天蓬元帥」之人聯繫,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佐。 而後續「天蓬元帥」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之債務總額亦僅有 50萬元出資額,亦有LINE對話記錄可稽。倘若兩造間真存有 140萬元之債權債務,何以被告將「這筆債務」委託予他人 時僅有「50萬元」而非140萬元?在在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僅有60萬元(出資額50萬元加計110年度分潤10萬元), 而非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六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之140萬 元。  ㈣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倘被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舉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附表編號1、5、6之 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針對被告答辯二狀爭執被證四形式真正,理由借款契約甲方   並沒有簽名,最後也沒有簽日期,本票裁定附表也沒有契約   第四條所述,有60萬元的本票壹張。  ⒉由被告的答辯二狀內容,如果60萬元是在111 年4 月12日有 成立借款契約的話,為何發票日是在111 年5 月3 日,這明 顯與常情不符,認為被告的主張湊之金額,被告又說附表五 、六是雙方在113 年5 月3 日和解所簽立的,如果有這個事 實怎麼會發票的票據是在111 年5 月3 日,被告對於附表五 、六票據原因事實前後說法不一,此部分的抗辯並無理由。  ⒊當時簽被證二時,被告就知道原告是油漆工人,根本沒什麼 公司或是營利事業,更不用說要去做什麼股東,股東名冊的 變更,當時原告並沒有法律的專業素養,所以只有看到百分 之二十的分潤,跟被告口頭說得一樣就簽了,另外如果說雙 方有達成賠償事宜,按照被告都會寫書面的方式,怎麼會沒 有提出雙方和解的書面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借款金額10萬元並已清償借款, 被告先前業已主張編號1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確為借款,並 提出被證1之借款契約,雙方對編號1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 不爭執,惟原告至今並未返還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已清償本票債務。  ㈡原告主張編號2-4三張本票,每張金額各為20萬元,合計60萬 元之本票,係為清償開立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及111年度分 潤之10萬元。惟查,原告與被告間除簽立被證1之10萬元借 款契約外,原告於2022年4月12日再次向被告借款60萬元, 該借款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2 年07月12日起至2022年09月12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 金及利息。」,是以,原告除簽立60萬元之借款契約(被證 4)外,嗣後又簽立編號2-4三張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因 原告未為清償,被告遂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準 此,原告簽發編號2-4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並 非為返還出資額50萬元及支付10萬元之分潤費用,其理甚明 ,要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編號5之50萬本票及編號6之20萬元本票係擔保兩造 間之10萬元借款、返還50萬元之出資額及給付110年度分潤1 0萬元而重複開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惟查,如前所述 ,依被證1之10萬元借款契約及被證4之60萬借款契約所示,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合計為70萬元,而非10萬元,且被告 至今尚未還款。而被告對於邀請被告入股支付50萬元股款, 及事後違約未開設公司並願返還股款等情均未爭執,可見編 號5之50萬元本票及編號6之20萬元本票確為原告返還股款及 違約賠償所開立之本票無誤。  ㈣基上所述,編號1-4之本票,合計70萬元為原告為返還借款而 簽發之本票,編號5-6之本票係因原告未開立公司為返還股 款及違約賠償所簽發之本票。上開6張本票並無虛開本票作 為擔保之情事,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積欠之債務,因其開立本票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係依本 票之到期日要求原告清償債務,而本票之到期日如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 111.5.3 10萬元 111.5.12 111.5.12 0 111.5.3 20萬元 111.7.12 111.7.12 0 111.5.3 20萬元 111.8.12 111.8.12 0 111.5.3 20萬元 111.9.12 111.9.12 0 111.5.3 50萬元 111.12.31 111.12.31 0 111.5.3 20萬元 112.1.31 112.1.31   其次,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委託LINE名稱「天蓬元師」之 人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依上表,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時應 清償之款項僅為70萬元(即編號1-4本票之到期日),然因 時日相近,原告當時因疏漏誤以為編號4即111年9月12日票 面金額為20萬之本票尚未到期,故僅請託LINE名稱「天蓬元 師」之人僅向原告催討50萬元。是以,本案尚不得以被告請 託LINE名稱「天蓬元師」之人向原告催討之債務金額50萬, 即率爾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附表編號1、5、6)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 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 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 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 「盧建汶」確為原告之簽名及捺印,已為原告所自承,自堪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又依原告所提兩 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告與「天蓬元帥」之LINE對話記 錄截圖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確已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 票據債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起訴主張為 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 111年5月3日 100,000元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500,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2025-03-25

PCEV-113-板簡-1463-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15號 原 告 李聰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治緯 被 告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1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 雖為原告所共同簽發,惟該本票係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司」與經銷商「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成立借貸關係始為 生效。「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5日通知借貸 關係片面取消,顯與雙方簽訂之履約同一書合約內容不符, 然「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仍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實屬無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本票裁定)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載明於履約同意書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原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 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 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 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 性或抽象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 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否認有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是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 簽發,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原告既主張與被告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盡原因 關係之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被告自得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 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0 113年6月20日 203,000元 113年8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3-25

PCEV-113-板簡-301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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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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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即許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暐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3.5計算,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17、18日各匯款145萬元、75萬元,共220萬 元至陳惠美之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借款),陳惠美當場交付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及訴外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 司)所簽發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 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然陳惠美均未清償 借款,且未按約定給付借款利息,則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以上訴人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1,35 0,000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否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否認知悉陳惠美與柯 磁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仍受讓系爭本票。一般民間 借貸通常以交付遠期支票做擔保,系爭借款金額為220萬 元,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支票之總金額為235萬元,則自應 包括利息,故本件自無不相當對價取得之問題。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訴外人尤慶智為利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磁幸為尤慶智之 配偶,上訴人為尤慶智之母親,前3人先前與陳惠美有借貸 關係,並開立多筆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 ;又陳惠美借貸放款來源包含被上訴人提供之金錢在內,且 陳惠美曾將其自上訴人、柯磁幸及利倫公司等人開立之支票 交付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主並予以兌領,因此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之借貸關係情形均有所悉,其後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惟陳惠美卻將系爭支票面額 135萬元及附表二之支票面額100萬元,即合計取得票據面額 235萬元之支票交由明知上情之被上訴人而為本件請求。是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係屬出於不相當對價取 得,故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執其 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 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如附表一),係 由訴外人陳惠美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嗣於111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退票未獲付款。   ㈡陳惠美於111 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 萬元,被上訴 人於同年5 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145 萬元及75萬元合計 220萬元至陳惠美指定帳戶,其後陳惠美將系爭支票及附 表二所示支票交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   ㈢附表二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向陳惠美清償附表一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主張被 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 得附表一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共235萬元,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 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 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兩造自承互不認識,且證人陳惠美於本院112年度彰 簡字第541號案件證稱: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要把錢借給誰 ,伊只有跟被上訴人說有朋友要跟伊借錢,希望被上訴人 能借伊錢,且被上訴人亦不會向上訴人或柯磁幸接洽借款 事宜,因為被上訴人不知道柯磁幸及上訴人,伊都是對被 上訴人說伊朋友有資金上之缺口,被上訴人是拿到支票後 才知道借款對象是誰等語(詳該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足徵被上訴人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且 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 爭支票時,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 及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235萬元,係以顯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查陳惠美於11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其後陳惠 美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35萬元) 交予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旨在避免執票人利用票據無因性 無償取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至於民法第205條旨在保護 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二者立法目的迥然有別,非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一經違反民法第205條,即屬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復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 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 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 一、二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1月及9月,屆期上訴人 始有提示並取得合計235萬元票款之可能,從而自111年5 月計算至9月或11月,期間分別為4個月與6個月,核計其 月息分別僅1.7%或1.1%(計算式:差額15萬÷4個月÷220萬 元本金=1.7%;差額15萬÷6個月÷220萬元本金=1.1%,小數 點1位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11月18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3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F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9月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TC0000000

2025-03-24

CHDV-113-簡上-96-202503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吳昱佐 被 上訴人 翟國良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 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起合夥購買股票,嗣逢109年3月份 股市大跌,被上訴人承諾國安基金進場後願增資50萬元進場 購買股票,惟上訴人應簽發本票及借據為擔保,上訴人不疑 有他,遂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1紙(下稱系 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食言未增資進場,即 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不料,被上訴人竟指上 訴人借錢不還,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 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8年6月18日起合夥投資股票固不爭 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原因事 實。因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終止合夥關係,約定將2人投資 之股票及所剩資金轉為借貸;又兩造於109年3月20日進行結 算,將2人投資之股票出清,結算結果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 人47萬7884元,加計利息,兩造將債務整合為50萬元,上訴 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伊收執,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本院卷第1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曾於108年6月18日起合夥購買股票,由上訴人出資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86萬元。   ㈡、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並直接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 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執 行程序,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又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 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 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 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 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即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時,票據 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 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由,依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通說,應 由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係為供被上 訴人增資50萬元之擔保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辯稱 係因兩造結算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 系爭本票予其收執等語。是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並不一致,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事實及票據具有權利障礙、消滅或排 除事由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逢109年3月份股市 大跌,被上訴人承諾國安基金進場後願增資50萬元進場購買 股票,惟上訴人應簽發本票及借據為擔保,上訴人始依被上 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並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玉山證券分戶 帳戶查詢報表及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1-165頁、第209-223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投資股票關係及兩造間因投資股票 關係曾有上開對話及交易紀錄等情,尚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確係因上開原因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 。且上訴人上開主張,要與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吳昱佐茲 向翟國良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翟 國良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吳昱佐收訖無誤,借款人吳昱佐 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限屆 至,借款人吳昱佐未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 等語(原審卷第27頁)不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 四、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終止合夥關係,又上訴人 於109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星期一9點神盾開盤如果大 跌2%,我就向你借100萬,你全買滿神盾,1個月利息1萬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借款92萬1311元予上訴人,為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玉山綜合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之後兩造於10 9年3月20日進行結算,將2人投資股票所用之證券帳戶內股 票出清,結算結果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47萬7884元,加計 利息,兩造將債務整合為5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 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核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 訴人曾傳送「1月10日結算,成本106萬x80%=你拿回848000 ,所以其餘的全算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及上 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傳送:「星期一9點神盾開盤如果大跌2 %,我就向你借100萬,你全買滿神盾,1個月利息1萬」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記事本內容顯示:「玉山銀行的算 好了,當初買神盾投入921311,後來賣掉轉買金像電,我沒 有全買,所以有多111362加上今天出清有回來500277,所以 玉山銀行的虧損是000000-00000-000000=309672」等語(見 原審卷第129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確曾於109年1月10日 為初步結算,及被上訴人曾借款92萬1311元予上訴人購買「 神盾」之股票。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核與證人陳怡君即 上訴人前女友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上訴人處得知,兩造合 夥投資股票,倘若有虧損,由上訴人全部負責;伊於109年3 月20日陪同上訴人去還款,被上訴人當著上訴人的面,向伊 說明上訴人簽署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因兩 造投資股票虧損達48萬元,因上訴人推遲還款時間,再加計 利息後,上訴人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365-36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堪信被上訴人辯稱 經兩造結算結果,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始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予其收執等語,當較上訴人之主張為 屬可信。 五、基上,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 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有何票據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 由,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當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其執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由,併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事證資料不符,且乏積極證 據證明,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3月16日 吳昱佐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 CH0000000

2025-03-19

CHDV-113-簡上-199-202503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胤丞 被 告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曼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一)新臺幣(下同)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512,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5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4日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張,未料屆期經提 示均無法兌現,而原告亦向被告催討,但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2張支票都是被告簽發,是訴外人歐家 宏跟我借票,不是我直接開票給原告,我跟原告於這件並沒 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原告,另我之前有轉80萬元給附表所 示2張支票之背書人黃先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 (二)被告雖以上情,拒絕負擔票據責任。但查,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除票據直接前後手得 以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外,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維護票據 無因性,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不 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拒絕負票據責任。惟被告所抗辯 內容僅為被告與訴外人之糾紛及與背書人之間之金錢往來, 並非就原告所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揆諸上開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自不得對抗原告。準此,被告以此抗 辯,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三)綜上,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支票不 獲兌現,業如上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 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 113年10月20日 被告 511,000元 113年10月21日 AM 0000000 2 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 113年11月4日 被告 512,000元 113年11月4日 AM 0000000

2025-03-18

CYEV-114-嘉簡-16-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王淑涓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姬政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伊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6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伊曾投資 訴外人葉邵瑜而獲利,伊遂向被上訴人介紹葉邵瑜,由被上訴 人自行與葉邵瑜商議投資事項。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僅係擔保伊對被上訴人之承諾,即伊承諾將如實轉交被上訴人 所託合計新臺幣(下同)244萬2,000元之投資款予葉邵瑜,嗣 伊完成轉交,並代葉邵瑜返還其中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於伊轉交投資款時完結,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伊得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且縱 認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因各項投資所給付之款項,亦均已 由被上訴人或兩造合意轉向其他投資,另外成立新投資法律關 係,故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 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逾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 程序於逾上開範圍應予撤銷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底起即邀約伊投資上訴人, 由伊擔任出資及分配利潤方,再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建商,兩 造並訂定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另簽立本票以擔保伊對上訴人 之投資及利潤,至於上訴人於收受投資款後係向何人投資,或 以何種條件進行投資,均非伊所能干涉,因此上開投資契約僅 存在於兩造間。又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4號所 示本票(下各以編號本票稱之)依序分別擔保110年4月26日昕 景澤案、同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同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 區案、同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案)之投 資與獲利,其後上訴人仍持續邀約伊投資,並以系爭本票為續 行擔保。然至111年4月間,上訴人始拖延給付保證獲利之款項 ,經伊於同年4月18日催告後,上訴人始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 伊,惟該款項僅係清償他案之投資款,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 項無涉。再者,上訴人稱其僅係中間人,介紹伊與葉邵瑜達成 投資協議,並代伊轉交投資款予葉邵瑜等語,然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7日向伊表示兩造間之投資內容係轉向葉邵瑜投資等情 後,伊始知悉該投資情形,又兩造於投資之初既已訂定保證獲 利之投資契約,且系爭本票亦為上訴人所簽發,足見伊從未要 求上訴人代伊向葉邵瑜投資,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中間人,並 協助伊轉交投資款予葉邵瑜,顯屬無據。另伊否認交付上訴人 之款項,兩造有合意轉向其他投資,且兩造縱有其他投資之合 意,亦因上訴人未清償該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債務自不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各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各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 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5366號清償票款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 )。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 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 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 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 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基於票據之無 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 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 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各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各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但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時,仍應先由上訴人就該 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葉邵 瑜成立投資契約,上訴人僅係作為中間人,被上訴人請託上訴 人將合計244萬2,000元之投資款項交付葉邵瑜,上訴人為承諾 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固據其提出投資糾 紛委任書、其匯付葉邵瑜款項之交易明細、111年7月27日LINE 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27、109頁),惟查: ⑴依投資糾紛委任書之記載內容觀之,該委任書係被上訴人於112 年間所簽立,委託事由係就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有關上訴 人與葉邵瑜間投資糾紛調解事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理上 訴人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是以被上 訴人於112年間因上開調解事件所簽立之委任書,自難作為證 明上訴人於11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 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匯付葉邵瑜款項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27 頁),縱可證明上訴人曾匯款予葉邵瑜,但無從知悉上訴人之 匯款原因為何,且依上訴人主張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匯款予葉邵 瑜之時間、金額,亦均與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發票日期迥異, 自無法以上開交易明細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交付款項予 葉邵瑜之事實。 ⑶兩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記載「葉邵瑜 」等字(見原審卷第109頁),惟無前後文,無從推知該對話 之含意為何,顯難作為證明上訴人於11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且觀諸被上 訴人所提之兩造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之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82頁),可知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詳 細說明各項投資標的、本金、利潤、返還本利時間、限制之數 量等情事,被上訴人亦係直接向上訴人表明其所欲投資之內容 ,兩造並多次就不同的投資方案聯繫,討論以前案利潤再次投 入後案投資等資金之處理方式,佐以,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所 示,兩造在商談投資細節時從未提到葉邵瑜之姓名,亦未曾提 及上訴人僅負責轉交款項予葉邵瑜等內容,益證上訴人主張其 僅係作為被上訴人與葉邵瑜之中間人,因受被上訴人請託將上 開投資款項交付葉邵瑜,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不可採。 ⑷從而,綜合考量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10 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 而簽發,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前揭抗辯事由,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編號1、2、3、4本票 依序分別擔保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同年5月17日惠宇高鐵 案、同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區案、同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 案之投資與獲利,其後上訴人仍持續邀約伊投資,並以系爭本 票為續行擔保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其自認之前揭原因關係,即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諸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金額,及兩造下列之LINE通訊往來 記錄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 可採: ①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傳送記載:「乙方投資者僅定義乃出資及 分配利潤且甲方保證乙方獲利、甲方應返還乙方利潤及投資本 金、甲方王淑涓簽發本票交由乙方」等語之協議書文件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回覆:「涓,這張的乙方也不是我家的,是你 打錯字了?…這筆合約書、日期錯+乙方錯…」,上訴人回覆: 「房不好意思,改給你」(見原審卷第50-52頁);又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12日表示:「涓、我老公問3/23的旭唐福林80萬 這筆,有合約+本票嗎?有的話,等你做好我找你拿,沒的話 ,我跟他說一聲」,上訴人回覆:「我現在要收了 沒給合約 書、可以給你本票,那一筆我應該開好了」、「你真的算我特 別照顧的,其他五個都是大戶錢還沒退完的」、「我報給你的 案子不要報給別人…」(見原審卷第53頁)。是由兩造上開LIN 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訂有投資契 約,約定投資之本金及利潤,上訴人保證獲利並承諾將利潤及 投資本金返還,並由上訴人以簽立本票方式擔保其對被上訴人 之投資本金及利潤等情,應非虛妄。 ②編號1本票係於110年4月26日簽發、金額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㈠)。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表示:「昕景澤本20萬利潤5萬 ,4/26週一進場。11/5回,限42戶」、「可以用四月30回來的 錢扣,晚進晚回」、「上次的案子沒有了,你的1,000,000可 以進這一個,今天新的」、「剩18戶 你要嗎」;被上訴人回 覆:「先+2」(見原審卷第55-56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1本票,為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 即每戶2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進場,至110年11月5日返還本 金並加計利潤5萬元,被上訴人投資2戶,上訴人簽發編號1本 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50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 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 內容,及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編號1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 關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 ③編號3本票係於110年5月13日簽發、金額108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表示:「旭唐福林重劃區,本 金90萬利潤18萬。5/13進,9/25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5/ 15-20回來的資金可以進,晚進晚回」、「我要結案了」、「 你的一戶ok了」、「剛剛打電話跟旭唐要的」(見原審卷第61 -62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本票為110年5月13日旭 唐福林重劃區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即每戶90萬元,於110年5 月13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25日返還本金並加計利潤18萬元, 被上訴人投資1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連本帶利108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 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及編號3本票之 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關110年5月13日旭唐福 林重劃區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④編號2本票係於110年5月30日簽發、金額52萬2,000元(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表示:「惠宇高鐵案本 金15萬利潤24,000,5/17進,9/30回,限65戶 月底前回來的 資金可以進,晚進晚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被上訴人回覆 :「先+3」(見原審卷第65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編號 2本票為110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即每戶1 5萬元,於110年5月17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30日返還本金並 加計利潤2萬4,000元,被上訴人投資3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 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52萬2,000元之投資協議等 語。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 記錄內容,及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 上訴人抗辯編號2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 人有關110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 為可採。 ⑤編號4本票係於110年5月31日簽發、金額3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表示:「王喬雙橡園,本金15 萬利潤20000,5/18進,9/6號回。限55戶,月底前回來的資金 可以進,晚進晚回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被上訴人回覆: 「+2」,上訴人表示:「5/31王喬回51600-2戶-94000=122000 我月底再轉給妳」(見原審卷第69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4本票為110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投資之擔保,即每 戶15萬元,於110年5月18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6日返還本金 並加計利潤2萬元,被上訴人投資2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以擔 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34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是被上 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 及編號4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4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關110年 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⑥從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 逾越「投資本金金額加計獲利期限(即系爭本票發票日至到期 日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詳細計 算式如附表二),及「前述債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應屬不存在 ,亦未聲明不服,則系爭本票於編號1、2、3、4依序在43萬3, 956元、47萬6,800元、95萬3,200元、31萬4,667元,合計217 萬8,623元債權,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217萬8,623元債權)範圍內係屬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⑵雖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清償50萬元,且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 人因各項投資所給付之款項,均已由被上訴人或兩造合意轉向 其他投資,另外成立新投資法律關係,故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 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按當事人為清 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 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而定。凡無舊債務 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 民法第320條規定即明。查: 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兩造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4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82頁),可知上訴人將投資標的 、本金、利潤、返還本利之時間、限制之數量等皆詳細告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表明其所欲投資之內容,且兩 造多次就不同的投資方案聯繫,討論以前案利潤再次投入後案 投資等資金之處理方式,且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結算時, 尚剩餘金額為386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兩造就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案款項,確有轉向其他投資 案之合意甚明。 ②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系爭本 票,其後兩造復合意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案款 項,合意轉向其他投資案,固如前述,但在上訴人重新簽發新 本票為新投資案之擔保而換回系爭本票前,兩造顯有以系爭本 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擔保。此觀之上訴人於11 0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的這一本剩下你 們家的兩張,什麼時候可以來換一下本票呢」等語自明(見原 審卷第83頁)。蓋上訴人既簽發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投資與獲利 之擔保,並有因兩造合意將前案本利另行轉向後案投資,而由 上訴人重新簽發新本票為後案投資擔保之情事,則在上訴人重 新簽發新本票以換回系爭本票前,兩造顯無消滅系爭本票債權 之意思甚明。 ③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固有交易明細 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然依兩造間111年4月18日至111年 4月24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傳送 之「欠款未結計算表」觀之(見原審卷第155-158、81-82頁) ,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顯係 為清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惠宇案之另案投資(即該次投 資入帳金額75萬元、利潤12萬元、結案日111年2月11日,本利 和87萬元,經4月18日扣50萬元後,尚餘金額370萬元)。因此 ,尚難認上訴人匯款之50萬元係屬於清償系爭投資案之款項。 再者,兩造嗣後以系爭本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 擔保,而上訴人於匯款前揭50萬元後,其尚未清償之新投資案 於111年4月24日結算時,尚剩餘金額為386萬2,000元,既如前 述,則該剩餘金額自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堪認定 。 ④從而,兩造顯有以系爭本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 擔保,且經上訴人結算,其尚未清償之投資案金額為386萬2,0 00元,此既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217萬8,623元債權範圍,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 權(除確定部分外)已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承諾其如實轉 交投資款予葉邵瑜而簽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 任證明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復已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系爭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 洵屬無據。   ㈡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無不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違 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 ),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⒈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 )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 外)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000 500,000 110年4月26日 110年11月9日 2 0000000000 522,000 110年5月30日 110年10月12日 3 0000000000 1,080,000 110年5月13日 110年9月25日 4 0000000000 340,000 110年5月31日 110年9月6日 附表二: 附表一票據編號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獲利期限(即發票日至到期日期間)(月) 本金(新臺幣/元) 獲利期限內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金額(新臺幣/元) 本金及到期日前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金額總和(新臺幣/元) 1 500,000 6.366666667 400,000 33,956 433,956 2 522,000 4.466666667 450,000 26,800 476,800 3 1,080,000 4.433333333 900,000 53,200 953,200 4 340,000 3.666666667 300,000 14,667 314,667

2025-03-18

TPHV-113-上-783-2025031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萬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前未經由上訴人投資訴外人徐詩彥及林繼蘇(下均 逕稱其名)經營之水產貨櫃進口事業,多次將投資款項匯入 林繼蘇或上訴人配偶邱鈴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轉交予徐詩 彥,投資獲利則由林繼蘇簽發支票由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 。嗣因徐詩彥及林繼蘇二人實未經營水產貨櫃事業,經法院 認定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前揭支票開 始陸續跳票,被上訴人即主張上開款項係貸與上訴人之借款 而非投資款,並夥同不明男子脅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之71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上訴 人無庸證明,且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應 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林繼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 人借款以投資林繼蘇經營之事業,被上訴人匯款至林繼蘇帳 戶亦係受上訴人指示。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1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除引用在原審所為 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既係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則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上訴人無從舉證,自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之被上訴人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未能先行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舉證,然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而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之陳述,並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就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已然確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消費借貸關係主張為不存在,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發現投資實為詐騙後,心有不甘,先率多人於外 木山停車場逼迫上訴人簽署遊覽車讓渡書,又要求上訴人簽 立借據及本票,再於深夜帶人至上訴人家中討債,要求補簽 完整本票,經上訴人配偶報案後,警方要求被上訴人先行離 開,被上訴人嗣又要求上訴人外出補簽完整本票,因上訴人 曾於駕駛遊覽車載客工作期間,遭被上訴人於馬路上攔停, 又怕被上訴人再次帶人到家中嚇到幼兒,不得已始簽發系爭 本票。 (三)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郭修志(下逕稱其名)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受詐騙,並非由上訴人取得,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已拋棄該債權同意不再請求,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即使系爭和解書並無免除系爭本票債權之效力,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 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本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當然 消滅云云,不但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更與票據無因性相悖 。 (二)上訴人共收受被上訴人給付逾50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係依 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之妻邱鈴鈺之郵局帳戶等帳戶等情, 均經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故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關係,並非無任何原因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投資關係,僅反覆以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之存在,自無由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 ,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三)上訴人雖曾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惟上開款項係用於清 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其他146萬元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全未清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脅   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   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 而使人發生恐佈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之 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配 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1)、 被上訴人與警察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2),及被上 訴人攔停上訴人遊覽車影片翻攝相片(下稱系爭相片)為證, 以證明其上開主張,惟查,系爭錄音譯文不僅形式真正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 系爭譯文1內容,均為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就兩 造間債務解決方式之爭執,系爭譯文2則係關於被上訴人向 警方說明上訴人未依約簽立本票,警方則勸告被上訴人僅能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均無任何被上訴人或其親友對上訴人 為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或被上訴人自承曾脅迫上訴人之內 容,是上開譯文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脅迫所簽發。至於系爭相片非但畫質模糊,無從辨識相片 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更難依據畫面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為任何脅迫行為,致上訴人心生怖畏,意思表示不自由 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由 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 ,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5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另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 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 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 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 )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本票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就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如欲援引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 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林繼蘇、徐詩彥經營之事業而簽發,被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 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就其有何權利執有系爭本票 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取。又按所謂自認,係 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 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投資原因 關係不僅未曾承認或不爭執,甚且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主張 ,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已為自認」之可言 ,更不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責,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顯有誤會 。又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而簽發 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非有 理。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 委託郭修志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 係受詐騙,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 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 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所明定。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未 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經查,系爭和解書第一行 雖記載「一、債權人以下簡稱受託人(甲方)二、債務人以下 簡稱(乙方)三、受託人以下簡稱(丙方)」,惟查,系爭和解 書最末僅有上訴人及郭修志之簽名,而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 蓋章,亦未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授與代理權予郭修志之證據,則上 訴人徒以系爭和解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郭修志代為 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已非足取。況查,觀諸系爭和解書 記載「受託人(丙方)郭修志受託於債權人(甲方)甲○○向債務 人(乙方)了解債務時,債務人(乙方)拿出法院判決書及匯款 記錄單證實,(乙方)當時和(甲方)拿的款項都被騙走,當( 乙方)證實後 ,(丙方)決定不再向債務人(乙方)催討債務 ,受託人(丙方)將事實經過回報給債權人(甲方),並告知不 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乙丙雙方在意識清醒下,及無 暴力脅迫下進行和解」之內容,顯見郭修志係「自己決定」 不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上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縱其確 曾「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亦不生 拘束被上訴人而生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固另提出暱稱「阿豹」之人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手 機翻攝相片,主張其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陸續給付之50 萬元係為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經查 ,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阿豹」即為被上訴人, 且觀諸前揭相片訊息內容,「阿豹」係稱「原本506萬匯了2 0萬又20萬 餘466萬算成460萬 106年10-12月還7萬5 107 年1-12月還11個月份6月沒還還了27萬5 108年1月到6月還15 萬 共還50萬 尚欠410萬......」,而其中提及之債務總 金額506萬元、460萬元、410萬元,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總額3 55萬元不合,自不足以證明前揭訊息中之「共還50萬」係用 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脅迫或因兩造間投資關係簽發 系爭本票,及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暨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票 款之事實,既均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原因關係及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且 上訴人既未先舉證確定其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由,被上 訴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 要,本院自無須就被告主張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實體要件為 審理,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附表僅記 載系爭本票71紙中之32紙即自編號40號至編號71號之本票, 而漏列編號1至39號本票,爰將原判決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郭修志,以證明 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查,郭修志係「自己決定」不向上 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和解或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節, 業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7

KLDV-113-簡上-9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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