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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惠敏能預見倘若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 人,再依該他人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 便於行詐欺犯罪者使用該帳戶收受並隱匿犯罪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 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縱使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行騙者。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張惠敏再依本案行騙者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惠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雅、張浴潔、吳玟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⒉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行騙者,再依本案行騙者 之指示,轉匯各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顯與金融犯罪有關,仍聽從本案行騙者之指示,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收受詐欺贓款,並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至幣 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 項,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張浴潔、吳玟靜達成和解, 願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全額損失,並已分別實際賠償新臺幣 14,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提出之轉 帳資訊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查,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已 與告訴人張浴潔、吳玟靜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 全額損失,獲得告訴人張浴潔、吳玟靜同意法院宣告緩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又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王美雅試行和解,然因告訴人王美雅並無意 願,而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79頁)。堪認被告已真誠悔悟,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兼顧告訴人張浴潔、吳玟靜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三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張浴潔、吳玟 靜。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幣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 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 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 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美雅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5時6分許 2萬元 張惠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浴潔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張惠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玟靜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幣可獲利,提領投資獲利需支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張惠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5至96頁 2. 被告提供之投資網站擷圖、虛擬貨幣APP及提領紀錄擷圖、被告轉帳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05至110頁 3.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警卷第111至142頁 4. 被告之虛擬錢包位置擷圖 警卷第143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883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7至161頁 6.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完整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29至241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8. 告訴人王美雅相關: 遭詐騙之投資網站擷圖、合約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3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7至9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47頁 9. 告訴人張浴潔相關: 遭詐騙之投資網站擷圖、告訴人於虛擬貨幣APP內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7至5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9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51頁 10. 告訴人吳玟靜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53、88頁 告訴人於虛擬貨幣APP內交易紀錄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加密貨幣買賣交易聲明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3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1至10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3至15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55頁 附表三: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浴潔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 ⒈當庭交付肆仟伍佰元由告訴人張浴潔收受。 ⒉其餘餘款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浴潔)(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 ⒊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玟靜陸萬元,給付方法: ⒈當庭交付肆仟伍佰元由告訴人吳玟靜收受。 ⒉其餘餘款伍萬伍仟伍佰元: ①自民國114年1月至5月,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吳玟靜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玟靜)。 ②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壹萬元至告訴人吳玟靜所指定之前揭帳戶(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 ⒊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2025-03-31

PTDM-114-金簡-9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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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民國112年10月1日前之某日 」補充為「民國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間某時」,倒 數第3行所載「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3筆」補充 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倒 數第2行所載「幾近一空」更正為「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郵局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㈢併此敘明部分: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係於112年9月27 日經郵局核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 儲字第1130028299號函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45 至49頁),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係在112年9月27日起 至同年10月1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時止之期間某時,起訴 書疏漏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 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 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 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3號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社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 不詳詐欺集團,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 融帳戶後,於112年8月23日9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林時安佯稱:可依指示儲值炒股、獲利要支付稅金云云, 致林時安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2時58分許、13時 許、13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3筆至陳建 榮上開郵局帳戶,並均旋遭提領幾近一空;俟林時安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時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榮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女子,他說他想要回來台灣,他錢要轉來台灣,就說要拿我的郵局卡去開通外匯云云。然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卻未  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明,自難採信。 ㈡依照我國慣行之通匯方式,若有匯款需求僅需提供其帳戶之號碼即可,顯無提供密碼予他人之必要。 ㈢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拿取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被告非無智識之人,應知之甚詳,竟率爾將郵局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 ㈣綜上,被告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  欺取財工具之犯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林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明細資料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⑴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5-03-31

PTDM-113-金簡-557-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洪翊鈞 被 告 余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所有人,並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在案。惟伊已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將系爭汽車 讓渡予訴外人陳君峰,並經陳君峰於同年9月28日讓渡予被 告,故伊自112年3月10日起對系爭汽車所有權已不存在。惟 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監理機關、稅務機關仍誤認 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使伊受有負擔該車稅捐、罰鍰風險 ,已影響原告權益,使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確 認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112年3月11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而所稱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判決效力,僅及於受判決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 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1日起已非系爭汽車所有人一 節,固據提出其與陳君峰於112年3月10日簽署汽車買進讓渡 合約書及陳君峰與被告再於112年9月28日簽署汽車賣出讓渡 合約書為其論據(卷第11、13頁),然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 告對原告已將車輛權利讓渡他人一節有所爭執,則兩造間法 律關係即難謂有不明確狀態,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已難認有 確認利益。又原告雖另稱其仍為系爭汽車登記所有權人,有 積欠交通違規罰鍰、稅捐,或停車費、ETAG過路費云云(卷 第9頁),指其法律上地位仍有不安狀態。惟本件確認訴訟 效力僅及於兩造,而原告是否需繳納稅金、罰鍰、停車費、 過路費,此或屬公法上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涉及與訴外人 間契約法律關係,其對象均非被告,亦與兩造就系爭汽車所 有權爭執無關,故原告上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仍非確認訴 訟所得除去,揆諸前引說明,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訴 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對系爭汽車所有權自112年3月11日起不存在 ,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簡-1662-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中 鄭有良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鄭有良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又中明知自身資力不足,向他人購買高價不動產無能力給 付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在得知張永堅急於出售其父賴振評名下座落在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新三角段263地號,下稱本案土 地),以作為賴振評之照護、安養費用之際,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向張永堅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合法資源回收事業使 用,然要先移轉登記以利設抵押權貸款云云,並且要求不知 情之前妻姊夫黃信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本案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另指示黃信吉簽發發票日為111年4月30 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330萬元之本票各1張。張永堅因急 需用錢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 復經張又中持黃信吉業已簽名之買賣契約供張永堅簽名,張 又中將上開2本票交付給張永堅,張永堅即陸續交付相關土 地買賣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予張又中。嗣張又中向平時處理 相關事務而不知情之鄭有良表示要為上開買賣土地、設定抵 押權一事,並向鄭有良請託尋求金主借款以給付訂金予張永 堅,鄭有良遂介紹不知情之友人林瑞德、地政士劉珂均等人 輾轉介紹向不知情之孫憶湘借款200萬元,張又中及鄭有良 陪同黃信吉於111年5月31日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登記過戶至黃信吉名下 ,以及設定抵押權予孫憶湘等事宜,孫憶湘即於111年6月8 日匯款100萬元計2筆(共計200萬元)至黃信吉申設之麥寮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鄉農會帳 戶)後,由黃信吉提領其中50萬元交予鄭有良作為相關介紹 費、代書費、稅金、佣金等行政費用,黃信吉另轉匯50萬元 、100萬元至賴振評申設之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大林鎮農會帳戶)內,張又中復告知張永堅 需先將匯入之100萬元交還給張又中,以供張又中做帳面金 流,張永堅因信任張又中,即轉匯其中100萬元至其配偶吳 淑如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帳戶內,由吳淑如領出100萬元後交付張永堅以轉交予張 又中。後因張又中未能按期支付孫憶湘借款之利息,鄭有良 因相信張又中並為免失信於孫憶湘,遂請託林瑞德尋求其餘 金主協助,後即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仁全經他人輾轉介紹向 不知情之游文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250萬元 ,先行代償黃信吉向孫憶湘借款200萬元並塗銷孫憶湘之抵 押權登記後,改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予游文添,餘款50萬 元於111年10月24日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2筆匯入黃信吉之 麥寮鄉農會帳戶內,同日由黃信吉領出上開30萬元、20萬元 後均交予鄭有良,以給付利息、佣金、代書費等行政費用。 嗣後張永堅向張又中催討土地價金餘款330萬元,屢遭張又 中藉詞拖延而未果,張永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永堅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又中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40至1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 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又中固坦承本案土地係其自己要購買,但以證人 黃信吉之名出面登記,復亦確實有要告訴人張永堅返還100 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被 告鄭有良稱可以購買本案土地增貸獲取現金,而其因積欠被 告鄭有良債務,跟被告鄭有良稱要先將告訴人返還之100萬 元還給被告鄭有良,其也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鄭有良, 但因日後被告鄭有良遲未來向其拿資料去辦理貸款,最後才 會無法將本案土地價金給付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又中以證人黃信吉之名義向告訴人以380萬元購買 本案土地,並且交付告訴人由證人黃信吉所開立之本票2 張,復先經由被告鄭有良協助間接尋求證人孫憶湘借款20 0萬元,經告訴人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證人黃信吉後, 被告張又中即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孫憶湘,證人 黃信吉將證人孫憶湘借予之200萬元其中150萬元匯款給證 人賴振評,另給予被告鄭有良50萬元,告訴人復依被告張 又中指示將上開150萬元中之100萬元提領後,交付給被告 張又中,後被告張又中因無力給付證人孫憶湘之利息,再 由被告鄭有良間接尋至證人游文添借款250萬元,其中200 萬元用以代償證人黃信吉向證人孫憶湘之借款200萬元並 塗銷證人孫憶湘之抵押權登記,改登記抵押權予證人游文 添,餘款50萬元再由黃信吉提領後交付被告鄭有良,事後 被告張又中仍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土地剩餘之330萬元等節 ,經被告張又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鄭有良所述相符(他 字卷第254至255頁、第336至337頁;偵字第2218號卷第19 至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文添、黃信吉、林 仁全、孫憶湘、劉珂均、林瑞德在偵查或本院中證述在卷 (他字卷第163至166頁、第207至208頁、第255至256頁、 第269至272頁、第311至313頁、第335至337頁;偵字第11 911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第312至323 頁),另據111年6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交款 備忘錄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111年11月2日切結承諾書影本1份、大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16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1675號函暨所附文件1份( 含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張、戶 籍謄本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2份】、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及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健 保卡影本1張、印鑑證明影本1份】)、證人賴振評所有之 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張、證 人吳淑如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 張、大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111年10月19日借據 影本1份、111年10月19日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大里區農 會111年10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111年10月19日委 託書1份、麥寮鄉農會112年6月17日麥農信字第112000313 5號函暨所附證人黃信吉所有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大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6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422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 1份)、彰化銀行111年6月18日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麥寮 鄉農會111年6月8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他 字卷第15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79至121頁、 第149頁、第151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27 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57頁、第275至281頁、第285 至297頁、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 自可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 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術行為, 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 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 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 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 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 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 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 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 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 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 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 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 失誠信。 (三)證人張永堅在偵查中指稱:其兒子認識被告張又中,因其 急需用錢處理其父親之事,其在Facebook刊登販賣本案土 地一事,被告張又中看到廣告來找其,其有帶被告張又中 去現場看,被告張又中說買地是要做資源回收事業,其本 要賣400萬元,但與被告張又中最後約定以380萬元成交, 111年6月5日被告張又中帶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到其住處 簽名,並給其2張面額為50萬元、330萬元由證人黃信吉簽 發之本票,當天有跟其稱要先拿本案土地去辦貸款,貸款 下來再付錢,被告張又中跟其稱證人黃信吉是被告張又中 找來之人,會先登記在證人黃信吉名下,其從頭到尾都沒 看過證人黃信吉,其就相信被告張又中之說詞,於111年6 月8日其有收到匯入其父親農會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 於同日被告張又中又帶某位代書來找其,要其提供土地所 有權狀去辦理移轉登記,其陸續給了被告張又中一些移轉 登記所需之資料,當時因為急著賣土地,過程中也只有被 告張又中符合其的條件,其就信任被告張又中才會聽信被 告張又中所述,並且在還沒拿到訂金就交付上開資料給被 告張又中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他字卷第163至165頁)。在 本院亦證稱以:其父親因住養老院,想拿本案土地賣掉作 為看護費用,其有在Facebook刊登買賣,被告張又中看到 來找其,並且稱要拿地去做資源回收,被告張又中跟其說 證人黃信吉是買主,但其沒看過證人黃信吉,本要賣400 萬元,之後以380萬元成交,被告張又中並有給其2張本票 ,被告張又中稱要拿本案土地去貸款,貸款下來再拿錢給 其,其跟被告張又中的父親很熟,所以認為被告張又中不 會騙其,其只拿到50萬元訂金,其也是因為覺得有訂金, 被告張又中應該不會騙其,被告張又中有提到要讓金流漂 亮,所以先有匯款150萬元到其父親帳戶後,其再領出放 在其太太那,由其太太領出100萬元,交給被告張又中, 本案土地後來設定抵押權、貸款之過程其都不知情,拿完 訂金後,都沒有看到被告張又中了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 68頁)。證人張永堅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所知部分所述多 屬一致,無瑕疵可指,是被告張又中告知證人張永堅要購 買本案土地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並且係以向證人張永堅稱 為求「帳面金流漂亮」始要求證人張永堅返還證人黃信吉 匯款之100萬元等節,應可採信。 (四)參以被告張又中在本院自承:其確實想買本案土地做資源 回收,但其沒有牌,但因為本案土地旁有種鳳梨及水稻, 其想說若真的沒辦法可以種鳳梨,收成再慢慢繳貸款,其 確實有向證人張永堅稱要證人張永堅先退還證人黃信吉匯 入之100萬元以做金流,但其實其係想要拿100萬元返還其 欠被告鄭有良之債務(此部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又中最 後確實有拿此100萬元返還被告鄭有良,詳後述),其返 還70萬元至80萬元後,剩餘自己拿去私用,而證人黃信吉 也是其找的人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7頁)。證人 黃信吉亦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又中當時係其妹婿,被告 張又中稱需要本案土地,並且要有人當地主,實際是被告 張又中要買這塊地叫其去當人頭,所以相關價錢、細節其 都不知道,都是被告張又中聯絡,先向被告張又中牽線之 證人孫憶湘借款,證人孫憶湘匯款200萬元到其帳戶後, 其匯款50萬元給證人張永堅,其還有領錢出來交付被告張 又中,其不清楚原因目的等語(他字卷第269至272頁)。 被告張又中復在本院供陳有欠被告鄭有良債務,而無能力 返還,並且因為信用不好無法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第282頁),堪認被告張又中確有債務在身且債信不佳 之情形。衡諸常情,買賣契約過程中,對於出賣人而言, 價金是否達到出賣人滿意及買受人是否有能力、有信用給 付全額價金,實屬對於出賣人而言為交易重大事項,酌以 前開證人張永堅所述,證人張永堅斯時為照顧父親急需用 錢,又因間接認識被告張又中,始信任被告張又中而聽信 被告張又中所述僅收取訂金50萬元,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給被告張又中所找之人頭(即黃信吉),然被告張又中 既明知欠債又債信不佳,縱以證人黃信吉為借名登記人, 依其上開經濟狀況,仍極可能無法如期給付本案土地之價 金,更何況被告張又中復表示拿到現金要先為還債。又倘 被告張又中明確告知證人張永堅其有欠債且信用不佳,並 且若取得現金會先給付債務而非給付本案土地價金,此對 於證人張永堅而言必屬是否同意交易之重大事項,惟被告 張又中非旦未明確告知,復佯以「製造帳面金流漂亮」此 不合理事宜告知證人張永堅,使證人張永堅陷於錯誤相信 被告張又中此舉可順利給付價金,因而返還現金100萬元 ,被告張又中顯係故意隱匿此節,利用證人張永堅急需用 錢之際輾轉詐取本案土地並進而過程中騙取現金得手,則 被告張又中所為自難謂無詐術之行使,堪認被告張又中主 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且使證人張永堅誤信而未收 取全額價金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自足認被告張又中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又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若被告張又中確有要與證人張永堅購買本案土地,為買賣 契約本應基於誠信為之,倘被告張又中稱可增貸一事為真 ,被告張又中大可將證人孫憶湘借予之現金,先行給付證 人張永堅,再併行增貸一事,然被告張又中捨此不為,反 藉此向證人張永堅取回100萬元,則被告張又中供稱確實 要購買本案土地,並且會給付價金一節,自已難採信。   2.復參以下述被告張又中歷次所述:   ⑴在偵查中供稱:其係介紹證人黃信吉去向證人張永堅購買 本案土地,後續由證人黃信吉自己與證人張永堅接觸,全 部過程均係證人黃信吉之意思,其僅係幫證人黃信吉轉達 給證人張永堅,其還將證人張永堅那拿的100萬元交給證 人黃信吉,其不清楚證人黃信吉購買本案土地之用途,其 僅係好意介紹雙方買賣,不清楚後續為何發生這種事等語 (他字卷第237至239頁)。再於日後偵查中又改稱:證人 黃信吉係其找的人頭,整個買賣過程證人黃信吉沒有參與 ,其跟證人張永堅收的100萬元係交給被告鄭有良等語( 偵字第11911號卷第43至45頁)。   ⑵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其與證人黃信吉聊天時,證人 黃信吉稱缺錢,被告鄭有良跟證人黃信吉建議買土地信用 貸款增貸,所以其才跟證人黃信吉稱其知道證人張永堅有 土地要賣,所以係證人黃信吉要購買本案土地,目的為何 其不知情,其僅知道證人黃信吉買土地要辦理增貸等語( 本院卷第58至59頁),後又改稱:其建議證人黃信吉購買 本案土地,因為證人黃信吉沒有錢,而其想要本案土地, 所以其要證人黃信吉出面當人頭買地向銀行貸款,證人黃 信吉就能得到錢,其也能得到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3 9頁)。   ⑶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欠被告鄭有良錢,其跟被告鄭有 良稱證人張永堅有土地要賣,詢問是否可貸款,其要超貸 還被告鄭有良錢,證人黃信吉僅係其找的人頭等語(本院 卷第270至273頁)。   ⑷被告張又中對於究何人購買土地、目的及100萬元款項流向 等節前後所述全然不同,說詞反覆,若被告張又中確有購 買本案土地真意而僅係抵押、貸款過程意外無法給付價金 ,大可自始陳述此事實,然被告張又中卻屢為反覆、矛盾 辯解,則被告張又中供稱有購買本案土地意願並且有要給 付價金一節,自實無從憑採。   3.至被告張又中屢稱係被告鄭有良稱可增貸,卻遲未拿資料 去辦理貸款,並且有將證人張永堅返還之100萬元中70萬 元至80萬元交付給被告鄭有良等節,然據被告張又中及鄭 有良在本院所述,被告張又中向被告鄭有良借款共達109 萬元或112萬元(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則被告鄭有良 為求被告張又中順利還款完畢,應會積極協助辦理貸款, 而被告張又中若有要積極返還借貸及給付本案土地價金, 亦會積極督促後續貸款作業,而非泛稱僅係被告鄭有良沒 來拿資料始無法完成貸款。更何況,現行貸款中,要為增 貸,勢必亦要充足之財力證明、信用佳等相關條件,並有 充足本金,否則殊難想像有何增貸空間,則被告張又中空 言辯稱可增貸獲取現金一節亦無從採信。再者,被告張又 中復稱將證人張永堅返還之款項部分交給被告鄭有良以清 償債務時無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90頁),又無其餘證 據佐證,則參以被告張又中有上開前後所述不符,並且有 推卸責任至證人黃信吉之說詞,此部分辯解當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又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張又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鄭有良、證人黃信吉等人遂 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張又中因需金錢花用,竟藉由告訴人急需用錢 照應父親之際,以上開迂迴之方式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又中會足額給付價金,因而移轉本 案土地所有權,又迄今未獲取全額價金,被告張又中所為 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張又中偵查審判過程中,說詞反覆 影響司法調查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詐得財物價值及手段 ;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張又中在本案藉由證人黃信吉借名登記而詐得本案土地 ,然因向證人游文添借款250萬元而為抵押權人,後又因未 償還債務而本案土地經本院拍賣,並且由證人游文添承受,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自已無從逕以本案土地為犯罪所得沒收 ,是應就本案土地對被告張又中諭知追徵價額。而經審酌被 告張又中與告訴人談妥之價金及本案土地於第1次公開拍賣 時最低拍賣之價格(偵字第11911號卷第71至72頁)後,認 以380萬元為本案土地追徵之價額為適當,又本案交易過程 中,業已給付50萬元訂金給告訴人,是就此部分自應扣除, 並且對於剩餘之330萬元予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有良與被告張又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鄭有良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有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 又中所述、證人黃信吉、張永堅、林瑞德、劉珂均等人證述 及上開認定被告張又中有罪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有良固坦承有在本案從中輾轉協助、介紹被告張 又中本案借款金主、處理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等事宜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單純僅係因與被 告張又中過去有業務往來關係,而被告張又中找其協助辦理 本案土地貸款,其並未收取被告張又中所稱之還款,亦未曾 向被告張又中稱可以增貸,其自始僅收到相關仲介費用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係被告張又中找被告鄭有良協助辦 理貸款,復又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希望提高訂金,所以才由 被告鄭有良輾轉尋找金主,否則本案土地僅要給付訂金50萬 元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貸款,即可 返還地主買賣價金,是本案顯係被告張又中一方面向地主佯 稱要做金流、一方面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要求提高訂金,而 兩頭欺騙以達中飽私囊目的,被告鄭有良並未取得任何被告 張又中中飽私囊之款項,否則被告鄭有良當不需去拍賣被告 張又中之不動產,故請予被告鄭有良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 (一)被告鄭有良有協助被告張又中尋求證人林瑞德等人以從中 處理向金主借款、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 宜,復有2次收取證人孫憶湘、游文添借款之各50萬元等 節,經被告鄭有良自承在卷,復據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張永堅在偵查時指稱:被告張又中來買本案土地 時,尚有一位「周董」,「周董」說本案土地要去做貸款 ,於111年6月5日簽約時被告張又中及「周董」有到,說 要先拿本案土地去辦貸款,貸款下來再付其款項,其中10 0萬元要作帳,要先還回去,帳戶有錢出入,公司以後比 較好貸款,所以後來其有把100萬元交給被告張又中等語 (他字卷第164至165頁)。另在本院證稱:被告張又中帶 一名「董仔」來,「董仔」跟其說可以放心,會辦到好, 而是被告張又中跟其稱要先還100萬元,說這個事情的時 候「董仔」也在場,並且討論買賣價金都是被告張又中講 ,「董仔」在旁邊聽,「周董」「周先生」均係其所稱之 「董仔」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61頁),復又稱:在討論 買賣本案土地時被告張又中沒有說要先返還100萬元一事 ,僅有說要給其訂金,剩下要去辦貸款,而係給付訂金當 天被告張又中跟其說要做金流,會匯款150萬元給其,要 其把100萬元領出來給被告張又中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並且表示:「周董」應就是被告鄭有良,被告鄭有良叫 其放心,會幫其把過戶、貸款辦好,會把錢給其,但因其 跟被告張又中比較熟,所以被告張又中說的話其比較相信 ,也對於被告張又中說的話比較有印象,在討論買賣價金 、訂金時都是被告張又中在說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至 268頁)。再經本院請證人張永堅確認被告張又中所稱「 做金流」一事是何時告知證人張永堅,證人張永堅對此證 稱:去大林農會現場,還沒匯款到父親帳戶前就有說要做 金流,在現場沒多久被告張又中又打電話問某人是否匯款 ,才跟其說現在有匯款150萬元到其父親帳戶,50萬元係 其訂金,要其領100萬元給被告張又中做金流,當時係其 、被告張又中、被告張又中帶來之代書在現場,從頭到尾 被告張又中說要做金流時,被告鄭有良均無在場等語(本 院卷第267頁),後又稱但被告鄭有良知道,因為被告鄭 有良跟被告張又中在其住處,被告張又中就有說過要做金 流,但被告鄭有良當時有沒有講話其不記得了等語(本院 卷第268頁)。由上開證人張永堅前後證述可知,證人張 永堅僅能確認要返還100萬元現金一事係被告張又中所述 ,並且多僅相信被告張又中說詞,然對於討論到此事之時 間點有稱係討論買賣土地時,亦有稱係給付訂金當時,而 對於被告鄭有良是否在場聽聞上開一事,證人張永堅有稱 被告鄭有良均不在場,又有稱被告鄭有良知悉,則被告鄭 有良是否知悉上情已有疑問。 (三)而被告張又中曾有稱退還100萬元一事是證人黃信吉之意 思,並且有拿100萬元給證人黃信吉等語,又有稱向證人 張永堅收取之100萬元交給被告鄭有良,因欠被告鄭有良1 20萬元等語,後又稱當時係欠被告鄭有良約70萬元,所以 拿100萬元回來後,拿其中70萬元至80萬元給被告鄭有良 ,其他現金自己留著用等語,而有上述(即上開有罪部分 壹、二、(五)、2)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張又 中指稱相關做金流一事係被告鄭有良教導,並且向證人張 永堅取回之款項係交付給被告鄭有良以返還債務等節,自 已難為逕信。 (四)又被告鄭有良在本院供稱被告張又中欠其109萬元,而被 告張又中在本院則稱欠被告鄭有良112萬元,倘被告張又 中所稱有將其欠被告鄭有良之70萬元至80萬元以向證人張 永堅取回100萬元之方式返還被告鄭有良,何以被告鄭有 良尚持有被告張又中借款之本票,並且得以因被告張又中 欠109萬元而以本票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張又中之財產,均未見被告張又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此有被告鄭有良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影本1份、112年5月1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份、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9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己字第16943號執行命 令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雲院宜112司 執己16943字第1124035407號通知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2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4日雲院宜112司 執己16943字第1134009779號函之翻拍照片1張、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之翻拍照片2張 存卷可佐(偵字第2218號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 47頁、第49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則亦 殊難認被告張又中所述為真,而無從認定被告鄭有良與被 告張又中有何共同行為決意,為求被告張又中先行還款而 共同為本案行為。 (五)被告鄭有良雖自陳在本案向證人孫憶湘借款該次,有收取 證人黃信吉交付之50萬元,後於被告張又中無從給付給證 人孫憶湘利息時,改向證人游文添借款該次,亦有收取50 萬元等節,然亦明確表示各次收取之50萬元,係用於支付 金主利息、佣金、稅金、代書費、整地費、代償證人孫憶 湘利息、代墊租金等費用(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佐以 證人林瑞德在本院證稱:本案係被告鄭有良跟其稱要拿本 案土地來借款,請其介紹金主,並且第一次係說要借50萬 元,後隔幾天說不夠需要200萬元,所以其就介紹證人劉 珂均代書那邊之金主,其也有至大林地政事務所負責介紹 被告鄭有良與證人劉珂均認識,以處理貸款,後來去麥寮 鄉農會係因證人孫憶湘要匯款,當天放款200萬元,分各1 00萬元,其記得當下說要匯款150萬元給地主,現場並有 領50萬元出來,因為要支出相關介紹費、利息、代書費、 證人劉珂均代書墊款之相關增值稅,被告鄭有良也是拿介 紹費,後續好像有聽說因沒付利息所以要第二次借款,被 告鄭有良上開提出之相關費用支出均正確、合理等語(本 院卷第312至323頁)。參以本案土地確實經歷有相關買賣 、借款、設定抵押權等流程,則有此揭規費、利息等費用 並非不可想像,而相關利息費用、佣金等亦取決私經濟行 為之雙方約定,是殊難以此逕認被告鄭有良與被告張又中 共同為本案行為,並且因此獲有共100萬元。 (六)再參以證人即中租迪和業務經理劉奕均在本院證述以:其 有印象被告鄭有良曾以本案土地來請其評估貸款情形,當 時鑑價結果應係300多萬元至400多萬元,後續因被告鄭有 良沒有繼續提供資料所以沒有承接到本案土地之貸款,而 是否可以增貸尚需了解借款人狀態、土地融資、新建計畫 或未來發展,不會直接告知可以超貸到700萬元至800萬元 間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8頁),佐以被告鄭有良提出其 與證人劉奕均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被告 鄭有良確曾持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供證人劉奕均評估, 是被告鄭有良自始供稱係受被告張又中所託,協助要辦理 相關本案土地之貸款等事並非無據。而依被告張又中、鄭 有良所述,最終被告張又中並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被告鄭 有良去辦理貸款,則不論以被告張又中之資力或在未提供 完整資料下,難以想像被告鄭有良會直接告知被告張又中 本案土地可以超貸,自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至公訴人提出之證人黃信吉、劉珂均、孫憶湘、林仁全、 游文添等人證述,以及相關契約書、本票、切結承諾書、 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等證據,均僅能證明    本案土地有經歷買賣、借款、匯款、設定抵押等過程,而 此揭過程依據被告2人一致所述,即係被告鄭有良協助辦 理,而單就辦理之過程,無從認有何詐欺行為,自難以上 開證據證明被告鄭有良有與被告張又中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鄭有 良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鄭有 良原則,依法就被告鄭有良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3-易-75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黃金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頴近 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壹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2名原告 合指則合稱原告)於民國111年中分別與被告訂立黃金四季 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黃金四季管理 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維契約,二契約合指則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東陽公司提供黃金四季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 9,78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以及由統揚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管理服 務費91,67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 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用 /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下合稱系爭條款) ,而系爭契約期間遇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每 月基本工資由25,250元調整為26,400元,調整比例4.56%, 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亦應自112年1月1日起同比例 各調整為135,698元、95,850元,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卻拒不依約調 整,仍僅按調整前服務費金額給付,尚欠保全服務費35,508 元、管理服務費25,080元未付,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 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迭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 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本契約第5條約 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 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 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 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之條款(下合稱系爭違約金條款 ),被告自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各407, 094元、287,55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 維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統揚公司312,63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統揚公司31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於111年中續約訂 立系爭契約時,較前年度服務費已調漲3%,系爭條款仍約定 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隨基本工資同時同比例調整,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且系爭條款非明示於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之服務費條款中,而係載於 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之契約協議事項 條款中,致被告難以注意系爭條款之存在,且兩造有個別磋 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作為 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系爭條款顯已牴觸個別 磋商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或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 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 系爭契約期間每月均定時給付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 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保全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 務費91,670元,並未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 約第5條約定,與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要件未合,縱構 成違約,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且被告 已為一部履行,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東陽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東陽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駐區保全服務 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指東 陽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駐區 保全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每月總合計129,780元」 ;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未 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 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 ,…,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 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系爭保全契約 第16條第12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 全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 )。  ㈡統揚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管維契約,約定由統揚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委任管理服務 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 統揚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委 任管理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含印花稅每月總合計91 ,670元」;系爭管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 約第5條約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委任管理服務費用或定時 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 ,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委 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 ;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 工資調整時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5頁)。    ㈢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東陽公司保全服務費129 ,780元。  ㈣被告於系爭管維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統揚公司管理服務費91, 670元。  ㈤東陽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保全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1 29,780元調整成135,698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 下稱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 調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東陽公司111年 12月6日函、第49頁至第51頁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 件收件回執)。  ㈥東陽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 保全服務費差額23,672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 3頁)。  ㈦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東陽公司1 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35,508元,被告於 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57頁 至第59頁東陽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㈧統揚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9 1,670元調整成95,850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下 稱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調 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統揚公司111年12 月6日函、第71頁至第73頁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  ㈨統揚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 管理服務費差額16,720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 3頁)。  ㈩統揚公司於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統揚公 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25,080元,被 告於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7 5頁至第77頁統揚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79 頁至第81頁統揚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消費者?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 是否為定契約化契約條款?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1、2 、9、7款定有明文。  ⒉東陽公司、統揚公司為以提供公寓大廈駐區保全服務、管理 維護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之人的組織體,旨在執行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所定職務,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係以消費為目 的而接受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所提供駐區保全服務、管理維 護服務之人,推由被告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被告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為消費者,並參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 283頁至第290頁)中,原告與該案被告另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訂立之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 ,亦定有與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內容相同之契約條款 ,足徵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確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而由其預先擬定之契約與條款,當屬 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非消費 者,且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非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 云云,殊非有理。  ㈡系爭條款有無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 條之情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 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施行細則 第12條前段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旨在使消費者知悉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⒉觀之系爭條款乃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 為系爭契約內文之一部,而未有字體細小、不明顯、印刷模 糊,或其他不易察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等情事, 客觀上足以使被告知悉了解系爭條款之內容,並由兩造前於 109年6月至111年6月兩年度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第16條第12 項、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第14條第19項相同條項,亦有 與系爭條款內容完全同一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97頁至 第243頁),被告對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當已充分知 悉了解,不得推諉不知,系爭條款自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至於系爭條款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 而非載於「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及付款方 式」條文項下,不致影響被告知悉了解該條款之存在及其內 容,是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構 成契約內容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 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 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 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條款乃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基本工資調 整之風險,預作風險分配之約定,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 已充分認知了解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業如前述,而系 爭契約期間係自當年度年中至翌年度年中,且我國基本工資 自106年1月1日起每年均有調升,112年前一年度調升幅度約 5.2%【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110年基本工資2 4,000元)÷24,0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依被告訂約 時所認知之基礎及環境,其於訂約時應能預料系爭契約期間 基本工資將自翌年度首日起發生調升情事,且能預見升幅波 動範圍,並可預料系爭契約期間中6個月服務費依系爭條款 將隨基本工資調升而同時等比例增加,該基本工資調升風險 之發生及升幅變動之範圍,當為被告訂約時所得預見,不可 謂係被告控制範圍外之危險,又因應基本工資調升,衡情原 告負擔之人事成本,亦會隨之等比例增加,系爭條款約定等 比例增加被告負擔之服務費,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並非 顯不相當,當事人地位亦未明顯不對等或原告具絕對優勢地 位,自難認系爭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情 事,即非無效,則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無足採取。  ⒌被告另以兩造個別磋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 系爭社區人員,作為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云云 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東陽公司、統揚公司111年12月6 日、112年1月12日函謂「…配合法令,本公司派駐貴社區人 員基本工資調整致營運成本增加,…,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 服務費用由129,780元/91,670元調整成135,698元/95,850元 」、「基本工資調升為政府法令亦為公司直接成本,為符合 法令,員工薪資、勞保、健保、勞退等相應變動,營業成本 增加,本公司…調整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61頁、第49 頁、第71頁),以及112年5月31日函稱「112年1至4月服務 費…尚有23,672元/16,720元未給付,該未給付部分扣除稅金 後,本公司將全數用於發放現場同仁」(見本院卷第163頁 ),均無從認兩造間定有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 駐系爭社區人員與否,用以決定被告是否負調整後服務費差 額給付義務之附款,或約定將被告給付服務費差額之履行, 繫於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之到來 ,彼此間更無對價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個別磋商條款 於兩造間的確存在,另被告113年5月15日函訴求原告「收到 服務費差額後1週內履行70%費用發放留任社區服務人員包含 總幹事、日夜班保全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多僅屬要 約,原告既不為承諾,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辯個別磋商條款存在,自難採憑 。  ㈢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調整後服務費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 2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升為26,400元,調升比例為4.554% 【計算式:(26,400元-25,250元)÷25,250元】,依系爭條 款,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服務費應調升為135,690元 (計算式:129,780元×1.0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 管理服務費則調升為95,845元(計算式:91,670元×1.0455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每月給付保全 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務費91,670元,則東陽公司在35, 460元(計算式:135,690元×6-129,780元×6)之範圍內請求 被告給付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以及統揚公司在25,050元 (計算式:95,845元×6-91,670元×6)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 付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各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㈣被告未依系爭條款給付調整前後服務費差額是否該當系爭違 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   系爭條款約定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本管 理服務費」同時同比例調整,意指基本工資調整時,系爭保 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管 理服務費,當然隨之等比例調整,容無疑義,不生消保法第 11條第2項之問題,嗣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升,系爭 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 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當然隨之等比例調升為135,690 元、95,845元,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 月皆未給付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即屬違反系爭 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服務費約定,經原告先 以112年5月31日函催被告給付前4個月調整後服務費差額, 再以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被告給付該6個月調整 後服務費差額,被告收受各該函後(見本院卷第163頁、第5 3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1頁),仍不於7日內履行,厥已 該當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至於系爭條款究係載於 何條文項下,皆在所不問,被告抗辯其未給付調整後服務費 差額不構成違約云云,委無可採。  ㈤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是 否應予酌減?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月均未給付足額之 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 費差額,被告於函到7日後仍未履行,構成系爭違約金條款 所定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 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於訂約時已清楚知悉了解系爭條款內容,並可得預見就 此所負擔之風險,俟行政院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基本 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6,400元,被告自前揭發布時 點起即可儘早預先規劃,以因應此風險之可能到來,而原告 於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前之111年12月6日, 即已先期25日發函預先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 服務費、管理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比例調整為13 5,698元、95,85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並以112年1月12 日函再次向被告重申調整服務費之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1頁、第71頁至第73頁),已賦予被告相當之時間準備,復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個月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 服務費,若給付不完足,自次月6日起即陷於一部給付遲延 ,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繼以112年9月5月、113年5 月15日函催告被告付清調整後服務費差額,而已積極行使其 權利,並無任何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之特殊情事存在,被告雖於113年5月15日函復將支付服務費 差額(見本院卷第61頁),但仍未明示明確之支付日期,原 告乃於11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限期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前給 付,否則即委由律師處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3 頁至第85頁),因被告未能於113年5月25日前付訖,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誠信原則無違,至原告前於109、110 年度契約期間未主張當年度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 比例調整,僅屬一時未即時行使其權利,既別無其他具體情 事足致被告產生原告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原告嗣後就 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再為權利之行使,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是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置辯,殊非可取。  ⒋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至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 約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⒌審之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 費、管理服務費,各已給付778,680元、550,020元,已為一 部履行即原告所受利益部分比例達95.64%(計算式:778,68 0元/814,140元、550,020元/575,070元),違約比重尚微, 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遲延給付約1年半至2年不等,並衡酌 被告未依約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35,460元、25,050元,原 告通常所受之損害,乃延後取得該差額金錢為收益或生孳息 之損失,並被告不依約付足,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 用追討並支出訴訟成本等之不利益,而若被告依約遵期付清 該差額,原告通常可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收益該差額金錢 之利益,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因認系 爭違約金條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3個月服務費過高,被告 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各酌減至35,4 60元、25,050元,方屬適當,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酌減云云,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維契約 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東陽公司70,920元(計算式:35,460元+35,460元)、 統揚公司50,100元(計算式:25,050元+25,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3338-202503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林肇偉 被 告 高鍾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 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售予被告,兩造於當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後,相關稅金、規費 等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一切相關費用一概由被告全數支付, 原告並已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被告自109 年10月5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兩造 雖曾約定待原告繳清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所生之交通罰款 及被告繳清買賣價金後,即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然待 原告繳清上開罰款、被告並繳清上開價金後,又因被告於使 用系爭車輛期間積欠交通罰款,經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遂 遲至今日仍無法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而被告自109年1 0月5日起迄今使用系爭車輛,屢屢因交通違規而遭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共計31,900元(違規日為110年8月26日至113年5月 29日)、5,100元(違規日為110年5月23日、110年10月9日 、112年1月25日),又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2月13日兩 度違反強制險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共計29,000元,上開金 額共計66,000元(計算式:31,900元+5,100元+29,000元=66 ,000元),其中部分金額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部分金額則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完畢,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出售系爭 車輛,並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被告自109 年10月5日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因原告現仍為系爭 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系爭車輛相關之違規罰緩、規費及稅 金等仍由原告負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車輛自109年10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之,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而汽車係屬動產,依上揭規定,自以交付為 其所有權之讓與,至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 手段,非謂須辦畢車籍登記始已讓與動產之物權。經查,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車輛以價金10萬元出售予被 告,兩造於當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約定書,約定系爭車 輛交予被告後,相關稅金、規費等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一切 相關費用一概由被告全數支付,原告並已於109年10月5日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被告自109年1 0月5日起迄今使用系爭車輛,屢屢因交通違規而遭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共計31,900元(違規日為110年8月26日至113年5月 29日)、5,100元(違規日為110年5月23日、110年10月9日 、112年1月25日),又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2月13日兩 度違反強制險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共計29,000元,上開金 額共計66,000元(計算式:31,900元+5,100元+29,000元=66 ,000元),其中部分金額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部分金額則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表、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表、扣 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1至22、111至117 、120-1、124、236至238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文暨所檢附相關執行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142、212至220頁、外放卷)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堪認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5日起為被告 所有,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3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3-營簡-749-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蘇俊升 蘇俊源 蘇正明 蘇正林 蘇皇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黃國義 黃淑敏 黃鄭金珠 黃天龍 被 告 聖南宮國寶廟 兼法定代理 黃國義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黃國義、黃淑敏為被告,及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黃鄭 金珠、黃天龍、聖南宮國寶廟為被告(卷一第154頁、卷二 第3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 4-2⑵、325-2⑵之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 2⑷香爐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黃淑敏、黃 國義、黃鄭金珠、黃天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24-2⑴、325-2⑴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 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32頁)。核 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原地號:高雄 縣○○鄉○○村○○○段00000地號)、同段325-2地號土地(原地 號:高雄縣○○鄉○○村○○○段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324-2、3 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⑴、325-2⑴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村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⑵、3 25-2⑵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2⑷之香爐 ,現作為聖南宮國寶廟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段00000號。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系爭B建物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31日高市民政宗 字第112306955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其原始管理人為黃 清芳,建立時間為73年6月,可認該廟係黃清芳所興建及管 理。而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及管 理廟宇使用。系爭A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黃清芳過世後 ,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 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有違反土地使用 分區之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之情形,經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拆除,均未獲處理。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B建物與該廟北側之未保存建物之系爭A建物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其建造之過程為被告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 、黃天龍之被繼承人黃清芳(109年9月28日死亡)原在雲林 講道行教,嗣於6、70年代前來岡山立足,仍從事道教工作 ,因而結識訴外人蘇景,蘇景因而成為其信徒,復因系爭32 4-2地號土地於當時位處偏僻荒野,蘇景乃同意由黃清芳建 廟,而與黃清芳成立無償借貸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此有蘇景蓋章填寫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 。按諸台灣早期社會之民間信仰,老一輩之人不乏具有捐地 建廟乃係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黃清芳於建廟之前先在廟地 旁側建造系爭A建物,供臨時宮廟工程事務所及黃清芳及家 人起居之用(建廟完成後一部分則改建為公用廁所,供信徒 使用)。 ㈡、73年間系爭B建物建造完成,至77年間,系爭325-2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趙松根、趙松樟,前來向黃清芳告知 寺廟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為農地),黃清 芳遂向趙松根、趙松樟以新臺幣(下同)212,800元承買, 但因黃清芳當時戶籍尚在外地(黃清芳戶籍係設在臺北縣○○ 市○○里○○路000巷00號,76年2月18日始遷入瓊林里瓊林路99 2-16號,即寺廟現址,有戶籍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 該寺廟管理人黃清芳住於永和市上址可稽),依當時之法令 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為所有權饒,黃清芳乃借用蘇 景名義承買並借名登記於蘇景名下而與蘇景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系爭2筆土地,於6、70年代為農地,並無耕作之事實,且建 廟於當時之觀念,係屬善事及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故蘇景 乃願捐地建廟及出借名義做為登記名義人,故就系爭324-2 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無償借用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就系爭325-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324-2地號 325-2地號 1 蘇正林 1/4 1/4 2 蘇皇各 1/4 1/4 3 蘇正明 1/4 1/4 4 蘇俊源 1/8 1/8 5 蘇俊升 1/8 1/8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坐落其上。系爭A建物作 為寺廟之人居住及管理廟宇使用;系爭B建物作為「聖南宮 國寶廟」寺廟之宮廟本體建物。 四、本件爭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有無被告 抗辯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 爭建物占有土地現狀照片、蘇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 卷一第19頁以下,卷二第63頁以下),惟為被告所否認,抗 辨如上所述,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系爭寺廟慶典廟會照片、系爭寺廟原有通路位置 圖、土地買賣渡證、瓊子林段414-2舊式土地登記謄本、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籍證明書、2022年3月28日手機LINE對話 照片、2022年5月29日手機LINE對話照片、航照圖等為證( 卷一第257頁以下,卷二第49頁以下、第75頁以下、第348頁 以下、第412頁以下)。而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原告雖否認 ,然查: ㈠、證人黃水樹具結後證稱「(你認識黃清芳,及成為黃清芳及 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信徒,大概是在什麼時候?有多久了? )當時約民國71年左右,當時我生意失敗,經過人家介紹認 識黃清芳,當時黃清芳在幫人家辦事情,從當時成為他們的 信徒。」、「(你有經常跟隨黃清芳或是在被告聖南宮國寶 廟這邊嗎?)並沒有跟隨,但是我常常去被告聖南宮國寶廟 泡茶,師父黃清芳在那邊辦事情,我就在旁邊泡茶,因為我 那時候生意失敗,沒有什麼事情可以做。」、「(黃清芳蓋 聖南宮國寶廟過程及使用土地及買賣土地的狀況你是否清楚 ?)都清楚。」、「(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有兩個建物,一個 是黃清芳居住使用、一個是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本體,大約 是如何使用的狀況?)當時是瓊西段324-2號有一個信徒叫 蘇景,我們都叫他「阿水伯」,他因為也被師父黃清芳感應 ,就捐獻瓊西段324-2地號的土地,就是靠近溪邊的那塊土 地,包含那條溪的那塊地。因為黃清芳他自己會看地理,黃 清芳就自己看完地之後蓋廟,看要蓋多寬,蓋了之後,在72 年蓋的時候,到75年時,有一個人出來主張說師父(我說的 師父就是指黃清芳,因為我不敢直呼他的名字,所以我就用 師父來代替),你怎麼用我們的地蓋廟?占用的那塊土地好 像是325-2地號土地。」、「當時對方也很客氣,問師父要 怎麼處理,一開始說,師父不然你就拆一部分的地方,把地 還給我,師父就打電話叫我過去,跟我問說如何處理,我反 問師父,這樣子我們要如何處理才好?師父這塊地地理相當 好,我們盡量籌錢把它買下來。當時開價很高,後來我們一 直拜託他們,說這是廟要使用的地,我們還跑去他任職的農 會找他,他是燕巢農會的一個股長,我說因為廟要使用的, 希望價錢不要太高,他說他還有一個共有的弟弟需要商量, 這樣子後來一直談到最後敲定90萬元,我跟他講好90萬回去 之後,師父跟我說這90萬元的錢要怎麼來,我要出多少?因 為我70年時我有犯票據法,所以時間我記得很清楚,後來我 就硬籌出4萬元捐獻給師父。當時師父說要寫收據,我說不 用,因為當時一般的習慣收據也是拿去金爐化掉,所以我就 說不用收據了。後來是其他的信徒一起捐的錢,至於其他信 徒各捐了多少,因為是秘密,所以不清楚。所以系爭土地真 的是信徒一起捐獻錢給師父去買下來的,為何後來會登記給 蘇景名下,是因為當時師父的戶籍還在雲林,無法登記,後 來因為當時買農地要有自耕農身分,需要申請自耕證明書, 才會登記給蘇景名下,當時大家都很好,他來廟這裡都不太 說話,喝完茶就走,當時因為蘇景的土地與我們相連隔壁, 要聲請自耕證明書也最方便,後來就借他的名字來登記。當 時是我介紹一個岡山的代書去辦理的,代書叫鄭天枝去幫他 辦理,代書當時有說要寫土地同意書才符合條例,當時「阿 水伯」說好,沒有問題,而且也有寫了土地同意書。」、「 (提示卷二第49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51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這兩份契約書及同意書你有沒有看過,是否就 是當初寫的那兩份?)就是這兩份,同意書是代書建議的, 他說這樣大家將來比較沒有話講。」、「(簽系爭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同意書你是否都在場?)有,我都在場,因為代書 是我朋友,所以我都有在場,而且代書費只收了一半。」、 「(剛才上面提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何沒有記載日期 ?)為什麼沒有記載日期我不知道,我是在旁邊,我沒有去 看,沒有去參與簽約。」、「另有一個補充要點,地主蘇景 在86年死亡,當時的習俗是辦完喪事之後會辦宴席請辦喪事 的人吃飯,當時黃清芳有邀蘇景的兒子就是被告黃國義還有 我,說我們人多一點去幫忙比較好看,當時蘇景有三個兒子 ,其中第三個兒子,黃國義都叫他三叔,當時三叔說老人家 已經死亡了,你們要趕快來把借老人家名義登記的那塊地, 要趕快辦一辦過戶,要在5年以內趕快辦一辦,但是因為那 個地已經蓋廟在上面了,所以無法請自耕證明,而且要繳35 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的稅金,叫我們要趕快去籌這350萬元的 稅金,如果我們把350萬元給他,他們就會辦理過戶給廟這 邊。後來這350萬元因為師父他們沒辦法,就拿不出來。」 、「(提示卷二第87頁以下之同段417、414、412-3、413地 號等4比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這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是 否有看過?買賣這4比土地的過程是否清楚?)這4份我沒有 參與,但是後來事後師父有拿這些契約書給我看,當初師父 買旁邊占用的鄰地後,沒有去辦理登記,只有寫那些土地買 賣契約書,我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就跟師父說,你向別人購買 土地,你就要去辦理登記,當時師父說,沒有關係,那只是 要過路用而已,應該不會有爭執,他們不敢跟神明吞了這些 地。」、「(當初買這些路的地,是否因為當初廟沒有路? )是的。現在已經有路了,是由政府徵收溪旁邊的土地,興 建了現在的出入道路。」、「(剛才法院有提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你看,上面的簽名是不是蘇景本人 簽的?)我剛才有說,我在旁邊而已,沒有參與簽約,所以 是不是蘇景本人簽的,我不清楚,但是應該不是蘇景本人簽 的名,應該是代書寫好名字之後,請蘇景蓋章的。」、「( 兩份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蘇景本人蓋的章?)是。」、「 (蘇景蓋用的是如何來的?是代書去刻的還是蘇景的印鑑章 ?)印章如何來的及是不是蘇景的印鑑章我不清楚,但是現 場就有蘇景的章在那邊,但在現場的那個章怎麼來的我不清 楚。」、「(再確認一次,那兩份文件是蘇景一起蓋的嗎? )是的。」等語(見卷二第16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 之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之抗 辯相符,且為其現場見聞,並 業經具結,且與下述之事證(詳下述)符合,應可採信。 ㈡、依下述之事證,應堪認與被告之抗辯相符而可採信: 1、依兩造之上開主張抗辯可知,系爭B建物於73年間起開始興建 ,興建過程大約於3、4年始完成如現狀,開廟後香火極為鼎 盛,為當地居民之信仰中心,地方人士均有參與廟會、祭典 ,並由黃清芳擔任法師主持,為當地區之盛事(此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可證),上開事實,蘇景自不可能不知。 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蘇景既知上開情形,如黃清芳係 未經蘇景同意借用土地及其只是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蘇 景豈有於黃清芳之多年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及開廟 後多年來在當地居民聚集參與祭典活動之情形之下,均未異 議,亦未向黃清芳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之理。故被牛抗辯蘇 景或因亦為黃清芳之信徒,或老一輩之人認捐地建廟乃係厚 積陰德行善,資助建廟乃係善行,可福庇保佑其家族觀念, 加以70年代系爭土地係屬荒蕪之地,交通不便,無甚耕種地 利,而無償出借提供土地及出借名義以供黃清芳用以建蓋該 宮廟,應與當時之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相符而堪採 信。 2、依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所載,該寺廟所在地地段地號係載 明瓊子村段414-3地號,所有權人名義及權狀字號或其他證 明文件,則載明「蘇景五八岡字第3659號」等情,應可推知 證蘇景應有提出其土地權狀供黃清芳申請寺廟登記,否則蘇 景豈能知悉上開土地權狀字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非如土地 坐落地號,並未於於土地登記本上記載,如非蘇景提供,被 告應無從知悉)。 3、又系爭325-2地號土地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謄本所 載,係於77年3月以蘇景之名義向趙松根、趙松樟2人購買。 而77年3月7日系爭B建物已建造完成,如蘇景並非只是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其 豈有明知土地上已興建有寺廟,而仍願意購買之理,及任由 聖南宮國寶廟占用而多年來均未異議之理。 4、原告雖主張依聖南宮國寶廟之寺廟登記證所載,係記載聖南 宮國寶廟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是被告抗辯並非事實云云。惟上開事項只是被告申請寺 廟登記時,於行政機關之審核是否核准之審查事項,參以, 70年代尚屬農業社會,於鄉下農村建廟與自行建造房屋,未 經政府機關許可即自行建造,是當時常有之情形,是上開記 載,尚不足以否定上開證人及事證之證明力,而為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原告雖另 主張迄至黃清芳於109年過世為止,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移 轉登記,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權利人因各種原因多年未行使權利,所在多有,為常見之 情形,因此被告未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另原告雖 又主張蘇景同意向趙氏兄弟承購系爭325-2地號土地,乃係 相信將來黃清芳會予以優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 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5、又就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 及管理廟宇使用,黃清芳過世後,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請求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黃天 龍等人拆除系爭A建物部分:   按「本廟為永久性,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 物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 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營企業,應歸屬高 雄市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團體所有。必要時得悉數捐助成 立宗教法人管理,聲請法院辦理必要之處分」聖南宮國寶廟 組織章程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建物係做為聖南宮 國寶廟之廂房及公用廁所,供信徒使用,並不具有獨立性, 在性質上應屬聖南宮國寶廟之廟產,而非黃清芳或其全體繼 承人黃國義等人之個人財產,其等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除上開各段所述之理由外,依此理由,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2-訴-491-20250331-3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左皓儀(即左天文之承受訴訟人) 于新蓉(即左天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曾柏瑜 陳俊宏 張凱閔 于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曾柏瑜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陳俊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三月十一日起,被告張凱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左天文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左 皓儀、于新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 謄本及戶口名簿為證(見原附民卷第77-8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指示被 告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凱閔、 于承志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其等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銷 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 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 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番上陣 、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公司帳 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被告曾柏瑜提領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 司購買殯葬產品,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詐欺行為:①被告于承志於107年6月底某日,前往 左天文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佯稱:左天文母親之前在鴻 源機構有30個靈骨塔位,價值約1280萬元,若要轉換登記至 左天文名下,1個塔位需支付1萬3000元之轉換費,共39萬元 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7月17日某時交付現 金2萬元、同年8月6日某時交付現金37萬元給于承志。②被告 張凱閔於107年9月10日19時許,前往左天文住處,佯稱:左 天文之前購買的21個塔位需支付11萬元給公司充稅,並捐贈 給政府作稅,方便公司會計作帳,才可以合法取得其母親之 塔位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于承志駕車搭載左天 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分別於107年9月17日14時許匯款80 萬元、同年9月20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③被告于承志、張凱閔於107年8月初某日,又前往左天文 住處,佯稱:先前11萬元捐贈給國稅局充稅遭退件,故左天 文需再購買3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元,共390萬元,且尚有 一些手續費要繳,共需468萬元才能再次向國稅局申請案件 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于承志、張凱閔陪同左天 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於107年10月23日14時許先匯款400 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又提領現金68萬元交 給被告于承志、張凱閔。④被告于承志、張凱閔於107年12月7 日某時,前往左天文之住處,佯稱:左天文母親名下30個塔 位價值1280萬元,故政府要多課稅,且因之前規劃不當,為 使左天文賺更多,左天文需再購買2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 元,共260萬元,用以捐贈給政府抵稅。再者,買家也想要 買更多塔位,故左天文需再購買30個塔位,每個13萬元,共 390萬元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張凱閔駕車搭載 左天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於107年12月12日某時自其合作 金庫太原分行帳戶轉帳650萬元後,簽發面額260萬元(票號: 0000000號)、39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本行支票各1張交給被告張凱閔,並均由被告張凱閔提示兌現 。⑤被告于承志於108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前往左天文之住 處,佯稱:塔位需要裝潢及支付管理費共138萬元云云,致左 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于承志駕車搭載左天文前往合作金庫太 原分行,於108年3月22日某時,左天文自其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帳戶轉帳138萬元後,簽發面額138萬元(票號:0000000號 )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張交給被告于承志,並由于承志 提示兌現。左天文因此共計受損219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5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9年度偵字第26 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7號、1 09年度偵字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起訴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5-50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 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 原重訴卷第47-2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1條定有 明文。查左天文於起訴後死亡,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承受 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共同詐欺左天文,左天文因 此受損2193萬元,原告繼承左天文財產上權利,一部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545萬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曾柏瑜(見原附民卷第 51頁),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陳俊宏(見原附民卷第59頁 ),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張凱閔(見原附民卷第59頁), 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原重訴卷第423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曾柏瑜自110年3月12日起、被告陳俊宏自同年月 11日起、被告張凱閔自同年月23日起、被告于承志自114年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原重訴-4-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林慶富 段蒞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陳俊傑(原名陳超智)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540、541、544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對原告林慶富、段蒞容各給付7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訴訟標的, 並撤回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19頁),被 告於程序上並無反對表示,且核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出售分潤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載為「73萬 500元」,後改為「73萬5000元」,應屬誤寫而予以更正, 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陳俊傑(原名 陳超智)協議共同出資購屋,由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出 名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257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頭期 款270萬元由上開四人共同出資,並以被告名義貸款1,400萬 元支付剩餘價金。系爭房地於購買前已出租予第三人(租賃 期限為10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 ,含管理費),購入後由被告管理,並繼續出租於他人,以 租金抵繳每期貸款。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曾向被告請求 簽署「合購建物協議書」,然除了原告二人與余律徵簽署外 ,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旋拒絕簽署,但前開合購建物協議書 内載「各方同意本物件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即可 出售,任一方不得反對」等語,換言之,共同出資人約定等 待至出售系爭房屋後獲利分配,是被告應於出售系爭房屋後 ,向原告二人及余律徵報告售出價錢,不論賺、賠,均應平 分,此乃兩造間合資購屋之協議內容。詎原告於系爭房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期間(即103年5月間至110年9月間),請求被 告報告目前系爭房地管理情況與是否得售出等事項,被告均 置之不理,且於110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 於同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孽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0條、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與訴外人 余律徵等人委任管理系爭房地並約定在高於獲益率10%時將 系爭房地售出後進行利潤分配等事務,被告售出系爭房地因 此所取得之金錢自應依據協議為平均分配,則依據兩造及訴 外人余律徵協議,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分配出售系爭房地獲 利之四分之一。然因被告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原告等 人,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出 售價金為何,但以出租系爭房地租金每月3萬元並自1,400萬 元房貸扣抵之方式計算,103年5月至110年9月已償還之貸款 總數為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萬元),剩餘貸款應餘1 ,133萬元,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將取得267萬元(1,400萬元-1 ,133萬元=267萬元),原告二人預計各自可分配取回667,50 0元(267萬元÷4人=667,500元)。  ㈢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訴 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 得出售,被告卻在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致使原告失去預 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每人為675,000 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為67,500元,是 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元。  ㈣又本件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係協議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待出售後分配收益,並無約定經營共 同事業,自非屬合夥契約關係,應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 ,並委託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被告辯稱兩造為合夥契約 關係,本件出售系爭房地屬合夥事業之完成,未經清算程序 ,無從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利益云云,並無可採。退步 而言,倘認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未經合夥人決議即 出售系爭房地,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 同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僅以當初購買價額高20萬元即1,690 萬元售出系爭房地,未考量其他共同出資人權益,且以持有 系爭房地年限而言被告僅高於20萬元即售出亦不合常理,若 非故意侵害其他共同出資人之權益,即恐為己身急需現金而 願意調降價金出售,執行合夥事務顯有過失,然不論如何, 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人金錢債權,損害賠償範圍尚包 括原告預期10%獲益率之預期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80條 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二人可各取回之667,5 00元及損害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計算方式均同前)。  ㈤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540、541條規定,或民法第680條準用 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向被告請求667,500元,並依同 法第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 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人各735,000元(667,500元+67,500元=735,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富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段蒞容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兩造及訴外人余律徵共同投資購買系爭 房地,由被告經營管理,以租金抵貸款,所生利益及損失平 均分擔,顯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平均分擔 該事業之利益及損失,兩造間應屬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 係。又兩造間無原告所稱「合購建物協議書」條款之合意, 原告係嗣後以更苛刻條件逼迫被告,被告拒絕簽屬,該「合 購建物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並無以系爭房地獲利 高於出資額10%始得出售作為條件,而兩造於110年3月25日 以LINE對話,原告林慶富稱有買家出價1,600萬元,原告二 人及余律徵都同意小虧賣掉,則被告以1,69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高於原告提出之價格,顯見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任 何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即認本件出售系爭 房地屬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之解散事由,惟合夥財產應先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 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 合移人。本件未經清算程序,原告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 利益云云,應屬無理由。另縱認兩造屬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被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 得請求原告等償還之,故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主張原 告等應償還附表所示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並就原告主張 之金額加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共同出資並由被告於103年3 月13日出名購買系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1,670萬元,頭期 款270萬元由四人各出資675,000元,並由被告出名貸款1,40 0萬元支付其餘房價,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購入後由 被告管理,等待日後出售系爭房屋分配利潤。而被告於110 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房地正式訂購單、系爭房地於103 年5月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登記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6日移轉登記於 他人名下之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申請 書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25至28、29至30、85至109 、171至1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 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 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 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 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被告雖辯以與原告間為合夥 之契約關係云云,但本件購屋目的在於轉售圖利並分配獲利 而已,並經證人余律徵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5至11頁), 核其性質,應屬合資即共同出資,而非合夥,從而被告本於 合夥關係之抗辯及原告追加以合夥關係為前提而依民法第68 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之主張,均無可採。然兩造既有合資契 約關係,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 ,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則於內部與原告等其他出資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倘契約無明文約定,可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 規定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取得267萬 元,按每人四分之一出資比例,原告二人預計可各分配667, 500元,應交付給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間出 售系爭房地時,結算收支後如附表所示,已經虧損等語。經 查:  ⒈原告逕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時期即103年5月至110年9月, 以每月可收租金3萬元計算,共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 萬元),抵扣銀行貸款,並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因此 可取得267萬元應提出分配云云(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19 9、213頁),但此不過為原告自行之推估,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上開計算基礎已乏依據。況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112年1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20683490號 函及所附被告自103年至110年租賃收入資料所示(本院卷一 第111至117頁),僅107至109年度曾核定租賃收入各48,000 元、192,000元、192,000元(共計432,000元),103至106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核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佐以被 告與原告林慶富及本件合購群組內於107年11月時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67、281頁),被告也一再提及出 租時有時無,還要負擔利息稅金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 267萬元應予分配云云,尚難憑採。  ⒉依據被告110年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實價登錄資 料為1,690萬元,略高於103年時以1,670萬元購入之價格, 但被告辯稱此段期間尚有管理費、稅費、貸款利息等支出, 並無獲利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之收支結算表。該收支結算表 中有關收入及支出之各項,除收入之第三項「房租收入」及 支出之第3項「賣屋稅費」,原告有爭執外,其餘收支各項 目所列款項及係由被告支出等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3日國壽字第1120121279號函及所附房屋貸 款匯款及繳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2月15日 一龍潭字第001054號函及所附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110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4月14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代書服務與稅費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 課稅明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13日桃 稅壢字第1127422669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104至110年房屋稅 與地價稅明細、管理費繳費單(本院卷二第103至107、111 至120、49至64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9、331至343、345、 353至365、367至381、383頁),原告亦無爭執(本院卷二 第160頁)。而原告有爭執之房租收入部分,僅432,000元之 範圍內有如前述之報稅資料而堪可認定,逾此範圍之租金收 入,乏證可憑。另「賣屋稅費」部分,實則為仲介服務費用 1,014,000元,其餘為稅費、服務費等,有被告提出之聖陽 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業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服務收費明 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132517623號函及所附聖陽企業社110年10月之營業稅401 申報書與二聯銷項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35、16 9至173頁),且因系爭房屋購入時本即規劃售出牟利,稅費 、代辦等費用應屬售屋必要支出,原告稱己方不需負擔云云 ,並無可採,被告所辯收入與支出相抵後已屬虧損,並非無 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可取得267萬元,原告二 人可各分配667,500元云云,難認有理。至於原告於最末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於提出之114年1月13日提出之書狀(本院 卷二第222頁)以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收支明細暨典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上載賣方有 先行動支200萬元,認為被告售屋實際取得之金錢為3,151,5 99元,扣除持有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後,尚有2, 613,770元可分配,原告可各請求返還653,443元云云,姑且 不論附表被告之收支明細於售屋收入已載1,690萬元而將該 筆款項納入計算,且原告此節與其先前計算不同,而上開確 認書早經被告於112年5月提出在卷,原告於程序後階段始於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夾帶提出,認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為據,主張其二人、余律徵及被告曾經 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被告卻在 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逾越權限, 致使原告失去預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 每人為675,000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 為67,500元,是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 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未與原告等簽署「合購建物 協議書」協議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且 原告林慶富曾提議以1,600萬元小虧售出,而本件最終出售 價格1,690萬元高於原始購入價格1,670萬元,被告並無任何 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協議 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始得出售乙節,係以「合購建 物協議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但觀之該件協議 書,除合購物件標的、價款、出資額等均空白外,並無被告 簽名,證人余律徵亦證稱:當時林慶富擬此協議書,其等三 人都簽了,被告不簽,也沒有理由,曾經去找過被告,但被 告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難認兩造曾經協議獲 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原告以被告未經全 體同意,獲益率未達出資額10%以上即行出售之事實認被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自難憑採。再者,依據 被告提出與林慶富間110年3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慶富 提到有買方出價1,600萬元,林慶富、段蒞容、余律徵代書 都同意小虧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而被告實際於1 10年7月售出時,是以1,690萬元之價格出售,高於原始購入 之1,670萬元,且參以被告提出同時期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17頁),本件交易價格難認明顯過 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所失利益 」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則兩造縱確實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期他日可出售牟利,但並不足以據為證 明必有出資額之10%為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內容,原告逕以 此計算認為係所失利益之損害內容,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0、541、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 544條請求被告對其二人各給付735,000元,認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被告提出之收支結算表(本院卷二第91頁)

2025-03-31

TYDV-111-訴-1987-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簡 靖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16樓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周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面告誡處分、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075 5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松寅,訴訟中變更為周俊銘,爰 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於Instagram社群軟體參 加廣告抽獎,並依Line名稱為「林志傑」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名下所申辦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帳戶 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亦遭提領一空。嗣有訴外人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原告驚覺受騙,乃向警方報案。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 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3年6月27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 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書面告誡處分對原 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 市政府以113年10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07554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以精密手法,層層誘導,原告始受騙而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原告為求學學生,不諳金融工具之利害關係,亦因此遭詐 騙2萬餘元,檢察官已為不起訴之處分,然經此事件後飽受 家人責難,身心遭嚴重打擊,被告未通盤考量此情,依原告 之學經歷臆測原告具金融常識,顯有違誤。並聲明: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原告之學識經歷,應可知悉網路上要求操作帳 戶、ATM者,係屬詐騙,且現今反詐騙宣導文宣多元,原告 在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既已損失2萬餘元,則其疏未查證 ,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2年6月27日於被告所屬偵 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 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立法者乃於112年6月14 日修法制定系爭規定予以截堵,僅於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惟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如非屬該3種 例外得免責之情形,但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者, 因欠缺主觀故意,亦不該受罰。系爭規定立法理由第5點說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供佐參。據此,本件原告因接獲 告知中獎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等情形,自非屬系爭規定但書所稱之「正 當理由」,惟仍應探究原告是否確遭詐騙,對於系爭規定之 構成要件是否毫無認識而得以免責。 ㈢經查,原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透過LINE網路通訊 方式為之。其事件歷程,原告陳稱,係於113年5月25日在In stagram暱稱「摩托騎士之友」表示私訊對方即可參加抽獎 活動,其後接獲私訊通知抽到電腦顯示卡及抽獎盲盒一個, 對方通知要領取顯示卡要先繳納海關稅金398元,原告依指 示匯款到對方指定玉山銀行帳戶,之後點盲盒連到一個網站 抽獎,對方稱有抽到頭獎獎金11萬6666元,乃要求原告加客 服領獎,但客服表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無法匯款,要求加入 專員協助處理,並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才有辦法 將盲盒獎金匯款,直至銀行於113年6月3日通知系爭帳戶遭 設定為警示帳戶,原告才知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並發現 系爭帳戶內原有存款遭提領2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與暱稱 「摩托騎士之友」之私訊對話截圖、與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 服務、張嘉偉、林志傑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之客戶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4至111頁) 。則原告所稱因受到抽獎、中獎之利誘,而逐漸陷入詐騙集 團陷阱,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暱稱「林志傑」之人,即 非不可採信。又依系爭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見 處分卷第85頁),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後,帳戶內原有存款2萬5125元,旋遭提領2萬5000元 (另有30元手續費),但原告仍持續與之對話,並相信其所 稱得協助處理系爭帳戶遭凍結之話術,而依指示於寄送提款 卡予「林志傑」,期待能早日獲得所抽得之中獎款項。然最 終暱稱「林志傑」之人於同年5月30日收到寄送之提款卡後 ,該日及翌日(31日)一再偽稱要等待處理云云,此後即無 音訊,並於同年6月3日突然退出聊天室,而不知所蹤,此有 原告與該「林志傑」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處分卷第 86至91頁)。可見原告在此過程,對於詐騙集團所布置之層 層圈套,並未有所警覺,甚至深信不疑,且亦有遭詐領2萬5 000元之實際損害,則原告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自難認其主觀 上係有所認識而故意為之。 ㈣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取得後,於113年5月3 1日先後有黃鈺雯、謝家瀅亦遭假中獎之手法分別各詐得合 計5萬9090元及3萬元之款項,均匯入系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66號 案卷查閱無誤。核其詐騙手段及使用話術,與原告遭受詐騙 過程尚無明顯不同,益徵本件原告係單純受騙而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此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或依刑事嚴格證明法則,雖不足以認定構成 幫助詐欺之犯意,但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一節仍有所認識,而應受告誡處分之情形,尚屬有間 。要言之,錢財可騙,帳戶資料亦可騙,是不能僅以現今詐 騙宣導多元,一般人多有相當智識學歷,即必然會對於詐騙 手法有所認識之情由,即一概認定只要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 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提供、交付之人即應受告誡之 不利益處分。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不構成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違規。被告訴代到庭陳 稱,現行處理方式是通知為警示帳戶時,就會一併作成告誡 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乃未區分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認定,尚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簡-12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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