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莊啟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三久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吳進福 第一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9月1日 19,680元 QA8022986 002 三久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吳進福 第一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10月1日 19,680元 QA8022987 003 三久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吳進福 第一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11月1日 19,680元 QA8022988 004 三久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吳進福 第一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12月1日 19,680元 QA8022989

2025-03-31

CHDV-114-除-42-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龍 陸柏翰 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追加起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林昌龍附表編號2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林昌龍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林昌龍附表編號3及陸柏翰之科刑部分)。 ㈣林昌龍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51、226至22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昌龍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一事深感懊悔,有 洽談和解意願,前與被害人張博惟於一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6日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另位被害人林靈均商談賠償事 宜,請求允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陸柏翰雖涉本案,然就所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足見已深切認知自身之錯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實僅為應「蘇詠升」要求前往臨櫃提款,再 依「蘇詠升」指示交予「蘇詠升」指定之人的外圍角色,絕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更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2人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情事,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覆在卷,有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函文可按( 本院1843卷第95、201頁),此部分無從輕之量刑因子。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林昌龍有多件詐欺另案為原審判處罪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707、838號)及其他院檢偵辦中;被告陸柏翰前有加重 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定應執行刑7年 ,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8 43卷第125至140頁),足見其等詐欺案件犯案累累,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 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昌龍於原審判決 後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70萬元,目前 已給付4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 本院1843卷第111至112、209、2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及定刑,尚有未洽。被告林昌 龍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  ㈡審酌被告林昌龍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 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 林昌龍有另案詐欺偵辦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 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其上開撤銷之附表編號2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部 分,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金額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陸柏翰及林昌龍附表編號3之科刑部 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 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陸柏翰甫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31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昌龍有詐欺案件偵辦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2人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1、3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其等均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 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 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1843卷第97至104頁),因本案僅 被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陳好 30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16分許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7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陸柏翰再依暱稱「蘇詠升」之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其中僅3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陳好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至8頁反面;4417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李強生)、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各1份(見他卷第20至21頁;4417偵卷第69頁、第71頁) 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陸柏翰提領照片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本院搜索票(陸柏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陸柏翰)、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至77頁、第85頁;4417偵卷第52頁、第73頁、第107至113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陸柏翰指認蘇詠升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數位採證勘察報告(陸柏翰)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57至65頁、第303至314頁) 陸柏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九○○○四八六六九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強生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2 張博惟 1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C、F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D、G、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提領2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11至11頁反面;4417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鍾昀澔)、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張子揚)、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周梅君)各1份(見他卷第25至30頁;4417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張、本院搜索票(林昌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昌龍)、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4417偵卷第15頁、第73頁、第85至91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陳勁宇指認林昌龍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371至379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昀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10萬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張子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林昌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C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許,提領219萬元(其中僅10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張博惟遭騙之金額)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周梅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E帳戶 3 林靈均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4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45萬3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H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I、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2日11時16分許,提領155萬元(其中僅2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林靈均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 ⑵郵局交易明細(洪浩源)、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蔡青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各1張(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浩源所有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H帳戶) 蔡青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I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E帳戶 H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4分許 I帳戶 H帳戶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84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龍 陸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追加起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林昌龍附表編號2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林昌龍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林昌龍附表編號3及陸柏翰之科刑部分)。 ㈣林昌龍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51、226至22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昌龍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一事深感懊悔,有 洽談和解意願,前與被害人張博惟於一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6日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另位被害人林靈均商談賠償事 宜,請求允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陸柏翰雖涉本案,然就所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足見已深切認知自身之錯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實僅為應「蘇詠升」要求前往臨櫃提款,再 依「蘇詠升」指示交予「蘇詠升」指定之人的外圍角色,絕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更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2人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情事,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覆在卷,有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函文可按( 本院1843卷第95、201頁),此部分無從輕之量刑因子。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林昌龍有多件詐欺另案為原審判處罪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707、838號)及其他院檢偵辦中;被告陸柏翰前有加重 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定應執行刑7年 ,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8 43卷第125至140頁),足見其等詐欺案件犯案累累,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 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昌龍於原審判決 後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70萬元,目前 已給付4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 本院1843卷第111至112、209、2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及定刑,尚有未洽。被告林昌 龍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  ㈡審酌被告林昌龍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 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 林昌龍有另案詐欺偵辦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 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其上開撤銷之附表編號2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部 分,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金額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陸柏翰及林昌龍附表編號3之科刑部 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 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陸柏翰甫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31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昌龍有詐欺案件偵辦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2人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1、3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其等均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 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 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1843卷第97至104頁),因本案僅 被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陳好 30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16分許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7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陸柏翰再依暱稱「蘇詠升」之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其中僅3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陳好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至8頁反面;4417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李強生)、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各1份(見他卷第20至21頁;4417偵卷第69頁、第71頁) 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陸柏翰提領照片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本院搜索票(陸柏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陸柏翰)、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至77頁、第85頁;4417偵卷第52頁、第73頁、第107至113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陸柏翰指認蘇詠升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數位採證勘察報告(陸柏翰)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57至65頁、第303至314頁) 陸柏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九○○○四八六六九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強生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2 張博惟 1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C、F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D、G、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提領2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11至11頁反面;4417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鍾昀澔)、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張子揚)、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周梅君)各1份(見他卷第25至30頁;4417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張、本院搜索票(林昌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昌龍)、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4417偵卷第15頁、第73頁、第85至91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陳勁宇指認林昌龍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371至379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昀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10萬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張子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林昌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C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許,提領219萬元(其中僅10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張博惟遭騙之金額)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周梅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E帳戶 3 林靈均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4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45萬3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H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I、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2日11時16分許,提領155萬元(其中僅2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林靈均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 ⑵郵局交易明細(洪浩源)、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蔡青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各1張(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浩源所有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H帳戶) 蔡青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I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E帳戶 H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4分許 I帳戶 H帳戶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84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玉婷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21時59分11秒後至同月28日9時19分24秒前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 路竹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佳玟」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及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陳吟星,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吟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吟星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及對告訴人遭 詐騙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遭詐 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 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認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 被告之智商及認知功能低落,被告確實會有無法判別「為找 工作而交出其自身提款卡及密碼予工作聯繫窗口」即等同於 「將自身提款卡及存摺交予不認識之人」之情形,是以,被 告在交付其自身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當下,顯然沒有預見 此行為將涉及不法之可能性,自難謂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佳玟」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 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6頁、 第39頁、第137頁)不諱。又告訴人陳吟星因受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 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吟星於警詢時證述翔實, 並有告訴人陳吟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詳警卷 第13頁至第31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 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 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 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 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經奇美醫院心理衡鑑結 果,認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僅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奇美 醫院出具之報告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29頁)可按,且其於 案發當時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 調無從查悉之內容,迭經員警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具體陳述,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對於問 題有不明瞭或無法回答之情形,甚且於員警詢問其:「是否 知道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交由他人使 用,可以將錢領出,亦可能成為所謂的『人頭帳戶』的風險? )知道」等語(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問:你隨意提供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等 帳戶資料給他人,不擔心對方會去從事不法活動?)當時我 有擔心,所以一直跟對方詢問」等語(詳偵卷第29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問:提示偵訊筆錄第29頁,你在偵 查中說你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的時候,你有擔心,所以一直 詢問對方?)是」、「(問;為什麼要擔心,是擔心對方拿 去犯罪嗎?)是」、「(問:所以你覺得對方有可能拿去犯 罪?)對」、「(問:為什麼覺得對方有可能拿去犯罪?) 因為一開始他並沒有跟我講工作的內容,是我嗣後去問他工 作內容,他才回答」、「(問:所以你覺得他怪怪的?)一 開始覺得怪怪的」、「(問:你知道不可以把提款卡跟你自 己的存摺交給其他不認識的人?)知道」、「(問:你是否 知道不可以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怕別人把不合法的錢匯到 你的帳戶?)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35 頁至第36頁),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並非無認識。又參以被告 之學歷為東方設計大學肄業,前亦有多項工作經歷,賺取酬 勞,並曾擔任商店門市會計工作,且於本案交付帳戶前已自 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此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14 1頁、第35頁、偵卷第28頁)在卷,足見被告有一定之社會 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程度與能力,從而,被告雖有輕度智 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 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是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仍有 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之人以應徵工作為由索 求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可能欲持 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 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定,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預見行為不法之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整體認知功能 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欠缺辨識、判斷能力等語為辯,並 引用他案無罪判決為依據。然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 同,本無從比附援引。且前揭心理衡鑑告僅認被告「整體認 知功能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亦即未認被告已達完 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非無法判斷其行為帶來後續風險之情事,業如前述,自難 僅憑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遽謂其難以判斷,主觀上不知所 為恐涉及不法,而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 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 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 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 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 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 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陳吟星之財產法益, 導致其受有損害,詐騙金額為新臺幣99,999元,並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陳吟星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陳吟星難 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 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陳吟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東方設計大學肄業、經奇美醫院鑑定有輕度智能 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 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 財物,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吟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欲購買住宿票券為由,向告訴人稱需其開通全家好賣家或蝦皮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29日13時41分許 99,999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1555-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欽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0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欽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竟仍與LINE暱稱「江政皓」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江政皓」 使用。』等語,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江政皓」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江政皓」使 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欽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 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 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資料,進而利用該帳戶進 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2.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載被告 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惟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吿詐欺犯行,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吿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偵字卷第28頁),自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並進而將 匯入款項再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 利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雲林縣○○鄉○○○○ ○000○○○○○○00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 調偵字卷第7至9頁、第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 素行(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其因 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于欽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欽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 匯入帳戶後再代為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 江政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交予「江政皓」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林利樺聯繫,並向林利樺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 等語,致林利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3日11時49分許 、同日11時5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于欽珍帳戶後,再由 于欽珍依「江政皓」之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同日12時8 分許,將上開10萬元款項分次轉匯至「江政皓」指定之不詳 帳戶,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因林利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欽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帳戶有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利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將1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江政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 ①證明被害人林利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將1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帳戶有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于欽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112 年6月在網路上認識「江政皓」,他說他是做工程的,嗣他 說有一筆人家要給他的傭金還是介紹費,他說他沒有網銀, 且銀行沒開,他請我幫他代收款項,我當下有問他會不會有 什麼問題,他說不會,我就翻拍我帳戶存摺給他,沒多久有 人匯10萬元到我帳戶,「江政皓」又叫我把錢轉到另一個帳 戶。我不知道「江政皓」是不是他的本名,我沒有見過他本 人,也沒有查證過他的身分。他說這是一筆不能讓人家知道 的錢,好像是回扣或傭金,我是把錢再轉到某個第一銀行帳 戶,我不知道這是誰的帳戶等語。經查,被告帳戶有收到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 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某不詳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 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 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 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依卷附被告與「江政皓」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提供其帳戶為「江政皓」代收款項前,被告曾向「 江政皓」表示:「不會有什麼問題吧」、「不要有什麼問題 就好」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會傳「不會有什麼 問題吧」等訊息給「江政皓」是因為我還是有點擔心,我不 知道帳戶給別人會不會怎樣,我有去上過洗錢防制法的課程 ,因為我是在會計事務所工作,且我跟「江政皓」沒有見過 面,我把帳號給一個沒見過面的人會有點擔心等語,除應可 認被告深知提供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收款項之行 為存有違法風險外,亦可知被告與「江政皓」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惟被告竟仍容任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 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當有預見,卻無 視其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性之風險。是 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 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江政皓」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嗣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無犯罪 前科,惟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 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簡-7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張威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返還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1,183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 284至286頁),應屬訴之追加,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同一工程,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承包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 署)之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新 建工程(下稱污水處理廠工程)中,有關植裁、生態池等工 程部分即如附表工程發包名稱欄所示工程(下各稱編號1、2 、3、4、5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附表簽訂日期欄所 示日期,分別簽訂工程發包單(下各稱編號1、2、3、4、5 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營建署 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民 國110年8月5日會堪同意改善完成,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編 號1、3至5號工程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601,183元之工程款、保留款,並返還編號2、3號工程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供擔保各該工程之甲、乙支票,經原告於11 0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大營字第1100917005號、 第1101015001號函催告被告清償並返還票據,惟不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8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投標政府採購案之污水處理廠工程分為二 部分,即前階段之工程及工程完工驗收後之後階段試運轉, 並分別與發包之營建署及試運轉接管單位桃園市政府簽立契 約,標案始為完成;嗣兩造就污水處理廠工程有關植裁、生 態池等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 編號1號工程總價為12,960,000元,原告已領取12,863,491 元(未稅),被告僅餘96,509元(未稅)尚未支付;且依系爭 合約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保留款及擔保 票據,均須待保固期結束即桃園市政府驗收完成,甚至驗收 完成後經1年始得請求給付、返還,而依被告與業主桃園市 政府就污水處理廠工程後階段試運轉部分所簽契約,被告至 少須履行契約義務至112年3月18日,桃園市政府始可能辦理 驗收,桃園市政府既未完成驗收,被告付款及退還保證票據 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並返 還甲、乙支票即屬無據。又原告就編號1號、3號、4號工程 需施作能活存之植栽或保證植栽活存,因部分植栽業已死亡 且原告拒不補植,被告不得已自行僱工補植支出費用531,30 0元。另被告前就兩造間105年4月22日植栽移植工程,亦因 相同原因支出補植費用2,043,505元,原告均應為賠償、負 擔,如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為有理由,被告並以此 之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1頁): (一)兩造就被告承包訴外人營建署(洽辦機關:桃園市政府)之 污水處理廠工程中,有關植裁、生態池等工程部分(即系爭 工程),於附表簽訂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簽訂工程發包單 (即系爭合約)。 (二)被告就編號1號工程,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予原告,就編號2 至5號工程,尚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保留款 未給付及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甲、乙支票未返還予 原告。 (三)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寄發大營字第1100 917005號、第1101015001號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保留款計601,183元,並返還甲、乙支票。 (四)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就污水處理廠工程植栽工程,曾於110年5月21日至楊梅水 資源回收教育中心(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0號 )會勘,並作成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 處理廠新建工程植栽工程養護期第四次檢驗複勘記錄。 (五)被告於111年3月3日、同月18日分別寄發帆字(111)第82號 、第118號函,就編號4號、1號與3號工程催告原告更新樟樹 及死亡植栽。 (六)被告與訴外人錦苗園藝景觀行於111年4月13日,簽訂工程發 包名稱「楊梅污水廠植栽工程」之工程發包單,單價506,00 0元;錦苗園藝景觀行並開立編號ZP00000000號、日期111年 5月16日、金額506,000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予被告。 (七)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寄發帆楊工字(108)第014號函,就兩 造所簽工程發包號M5SB0000000A號工程,催告原告補植移植 後死亡樟樹。 (八)被告與訴外人展榮景觀園藝於108年4月28日,簽訂工程發包 名稱「樟樹」之工程發包單,單價2,500,000元;展榮景觀 園藝並開立編號PS00000000號、日期108年5月16日、金額2, 145,680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予被告。 (九)系爭工程已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12月20日來函表示驗 收通過。 (十)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2,863,491元。(見本院 卷二第310至311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驗收?系爭合約記載「完工驗收部份 為與業主同步驗收」,「業主」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1, 183元及返還甲、乙支票,有無理由?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2,043,505元,並與 原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 是否有531,300元損害賠償債權、2,043,505元費用負擔債權 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編號1、2、5工程已完工驗收,系爭合約記載「完工驗收部 份為與業主同步驗收」,「業主」不包含桃園市政府:  1.觀諸系爭合約備註第11點保固期限為1年;交貨與請款注意 事項第7點規定:完工驗收部分與業主同步驗收(見司促卷 第14頁),可認系爭工程須待業主驗收後,保固期限為1年 ;另參諸被告與營建署承攬桃園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 第一期汙水處理新建工程契約(下稱汙水工程契約)所載之 業主為營建署,且僅有營建署列為甲方之契約簽約人於文末 ,並於第23條(二)驗收條文之植栽工程部分,均為營建署 作為驗收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480頁、第507至510頁、 第526頁),被告進而將編號1工程發包與原告承攬,以此相 互對照,堪認系爭合約所載之業主應為營建署。  2.編號1、2工程業於109年3月17日驗收合格,此有營建署109 年4月14日營署工務字第10900234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70頁),則該保固期限1年應自110年3月17日屆滿。至於 編號5工程部分之發包單,並未載明應由桃園市政府同步驗 收(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自難認「業主」包含桃園市 政府,況桃園市政府業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乙節,為 上開所不爭執,堪認編號5工程亦已完成驗收。  3.至於被告雖辯稱「業主」應含桃園市政府,並提出原告出席 竣工典禮、會勘等紀錄為憑。然觀諸汙水工程契約中,桃園 縣政府僅列為洽辦機關(見本院卷一第480頁),並非該契 約之當事人,又驗收涉及編號1、2工程是否依照債之本旨完 工與否之重大事項,兩造理應於系爭合約明確載明驗收之機 關,然系爭合約卻未明確載明尚須經桃園市政府驗收,則被 告所辯即屬有疑。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之出席紀錄等,至多僅 可認為桃園市政府為協調、會勘列席單位,難認原告有同意 增加桃園市政府同作為業主並得同步驗收之情。另就被告提 出之編號3、4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7頁、第 85頁),時間均在110年後,顯與編號1、2之工程無涉,自 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編號5工程部分,被 告僅提出議價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原告固於 議價紀錄下方蓋章並稱:2021.7.13保留款於施工完成後, 驗收無誤即一併請領等語,然並無驗收包括桃園市政府之文 字等合意,實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4.編號3至4之驗收包含桃園市政府:   觀諸原告於110年2月5日所用印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 9至70頁),係針對編號3工程即楊梅植栽工程追加1之部分 ,於後方兩造均用印之估價單中之項次5,有載明:0000000 0會議中結論恢復此項目及議後金額為NT$100,000(未稅) ,保活至桃園縣政府驗收為止;就編號4工程即楊梅樟樹種 植工程之部分,於後方原告用印之報價單中載明:2021/1/2 6會議結論廠商同意將保固期延長為1年,至2022/3/17移交 桃園市驗收為止最後議價金額改為NT$770,000(未稅)(見 本院卷一第78頁),可認兩造已合意須上開兩項工程須經桃 園市政府驗收,則原告辯以上詞,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 684元及返還甲支票,為有理由:  1.就編號1工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260,090元。然本 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2,863,491元, 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其中被告所支付之151,196元,是否為 編號1工程合約內之工項,抑或是原告所稱係被告額外支出 怪手、點工等費用,而非與編號1工程有關。經查,原告固 主張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三期養護金)中(見本院卷一第27 0頁),所列之「挖土機機械點工-45型」、「挖土機機械點 工-200型」、「除草工資」等非原契約內之工項(下稱系爭 三工項),然就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發包單上,僅記載工程發 包內容為植栽工程(見司促卷第14頁),並無原告上開所指 應排除系爭三工項,或系爭三工項在編號1工程之範圍內。 反之,參照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三期養護金)中,有原告之 用印,且於後附工程估驗計價明細項目中已詳列系爭三工項 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堪認系爭 三工項應在原編號1工程之契約範疇內。至於原告雖提出檢 收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41頁),以此佐證係由被告 工地現場工程師所簽認之檢收單,然此至多僅為原告有支出 此部分之工項,進而得以向被告請求系爭三工項之佐證,實 難作為原告所稱此部分不在編號1工程原定範圍內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從而,編號1工程之價金12,960,00 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863,491元,得出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為96,509元,並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5%稅(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後,則為101,334元。  2.編號2工程既已經被告驗收完成,則被告自應返還甲支票與 原告。  3.就編號3工程部分,參諸兩造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 頁),即依照110年1月26日楊梅污水廠植栽種植工程追加1 之會議,原告應保活植栽至桃園市政府驗收為止,且保固期 限為1年。然於110年11月16日,現場缺少部分之植栽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 之簡報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對此 有補植之相關佐證,堪認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以原告自承乙 支票為保固保證票之性質(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則原告 已違反保固之責,其進而請求完工之尾款81,743元及返還乙 支票,即為無理由。  4.就編號4工程部分,觀諸兩造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 頁),即依照110年1月26日會議,保固期由60天改為1年, 期限由110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17日,至桃園市政府驗收為 止。被告雖辯稱斯時有植栽死亡,然依據其所提出亞新公司 之簡報,及被告之說明中,植栽種類為喬木、土肉桂或翡翠 菩提,均未提及涉及樟樹之樹種,即難認原告已違反此部分 之保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完工之尾款80,850元,即為理 由。  5.編號5工程既已經被告驗收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500元,則為有理 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360,684元(算式:101 ,334+80,850+178,500)及得以請求被告返還甲支票。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2,043,505元,並與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均無理由:  1.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為無理由   依照被告所提出寄發與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8 頁),雖可認定被告有因樟樹死亡一事,進而向原告請求進 行樟樹植栽更新等情。然上開函文至多僅為被告單方之主張 ,仍須有客觀上原告所栽種之樟樹確有死亡及被告以此委請 第三人補植之證據可憑。被告辯稱其委請錦苗園藝景觀行補 植樟樹一事,固提出工程發包單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450至454頁)。然細譯上開工程發包單之發包工程名稱為楊 梅污水廠植栽工程,發票之品名則是記載種高木,核與上開 樟樹之品名不同,且本件涉及諸多發包名稱及植物種類,亦 可能與他項目或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交易有關,則上開證據 實難認與編號3工程有關,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 ,300元,並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  2.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2,043,505元,並以此作為與上 開工程款做抵銷,為無理由   依照被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2日所簽訂之植栽移植工程契 約,於保固期限欄位為空白,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尾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7至658頁),可知原告對此並不負有 保固義務。雖依照合約第7點載明須經由業主同步驗收,惟 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寄予原告之函文稱:貴公司於105 年5月完成既有樟樹移植後,並無進行任何養護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原告應已完成植栽之種植,迄至 兩年後因養護部分未完成,則被告發函請求原告補植,堪認 原告就上開契約應已完工並經被告之驗收,被告此部分之請 求,僅屬事後保固之範疇,難認原告負有補植之義務,故被 告對原告請求補植費用2,043,505元,並以此作為與上開工 程款做抵銷,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 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自110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4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 684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甲支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簽訂日期 工程發包名稱 請求金額 備   註 1 107年6月11日 植栽工程 260,090元 2 107年8月24日 噴植草種工程 發票人:原告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96,000元(下稱甲支票) 3 110年3月19日 楊梅植栽工程追加1 81,743元 發票人:原告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77,850元(下稱乙支票) 4 110年3月19日 楊梅樟樹重植 80,850元 5 110年7月21日 楊梅生態池除草根及保活補缺額 178,500元 合計 601,183元

2025-03-31

SLDV-111-建-47-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丁○○(長男)、甲○○(次男)、丙○○(三男)、 乙○○(四男)、戊○○之母己○○(長女)之父母即被繼承 人庚○○(父,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被繼承人辛○○( 母,000年0月00日歿),二人生前為避免子女於其等百 年後爭產,故二人協議其身故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方 式如下:     ⒈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由甲○○及乙○○各取得上 開房地各2分之1持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由丁○○等上開繼承人 五人公同共有。     ⒉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號房 屋(下稱○○路0號房屋)由丁○○及丙○○各取得上開房 地各2分之1持份。     ⒊從而,被繼承人辛○○於109年過世後,基於尊重及完成 辛○○上開遺願,兩造及庚○○遂經地政士壬○○協助見證 下,就辛○○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分配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庚○○亦就上開分配方式書立手諭及委 由地政士壬○○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 人己○○亦書立繼承權拋棄承諾書影本。是上開等節應 足認被繼承人庚○○及辛○○確有上述對其所有不動產之 分配遺願,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被繼承人辛○○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路0號房屋 ,如前述,由被繼承人庚○○、丁○○、甲○○、丙○○、乙○○ 、戊○○之母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丁○○ 、丙○○各取得2分之1持分,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峻, 至辛○○其餘存款及投資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則約定 另行協議。  (三)查兩造就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前均已協議同意按照被繼 承人辛○○、庚○○就上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 原告、庚○○、己○○同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 ○○、丙○○取得辛○○上開所遺不動產,是原告及庚○○等人 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分6分之1) 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換取被告丁○○、丙○○當 時同意不再爭取或爭執被繼承人庚○○就其遺產所為之上 開安排。惟今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庚○○身故後,卻再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丙○○並稱「 千萬不要忘了還有一位智商屬於天才之列、30歲便在美 國取得企業管理博士、37歲升等教授,而且熟稔孫子兵 法的繼承人。就是他再4年前的母親遺產繼承中,略施 孫子兵法的些許戰術,便讓你們節節敗退,最合只能配 合行事」等云云,依上情足見被告丙○○於兩造簽立系爭 遺產分協議書時稱同意父母就其遺產之安排,要屬詐欺 原告及庚○○等人,以便使原告及庚○○等人先行同意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使丙○○先行繼承登記取得辛○○ 上開所遺不動產。從而,被告丙○○上開詐欺行為,致使 原告受騙而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因被告丙○○於114年2月26日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始知悉被告伊始即無意尊重與遵照父母對其等遺產 不動產安排,卻仍為欺騙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詐欺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契約)以及辦理辛○○所遺如附 表三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意思 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經原 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  (四)查如前述,兩造因均同意按照被繼承人辛○○、庚○○就上 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原告二人始同意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丙○○取得辛○○所遺上開 不動產,而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 分6分之1)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丁○○ 、丙○○亦同意不再爭取就被繼承人庚○○上開所述安排由 原告二人取得之不動產,以期父母希望二筆房地公平分 配給四兄弟之遺願獲得落實。詎被告二人竟於取得辛○○ 所遺上開不動產全部持分後,今竟違反兩造原已達成尊 重父母上開不動產安排遺願之共識,再就被繼承人庚○○ 所遺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 原則,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失效,不得行使 。  (五)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固係由被繼 承人庚○○於民國75年時借名登記予次男即原告甲○○,惟 庚○○於109年6月21日書立系爭遺矚之同日,即要求甲○○ 將上開房屋之持分2分之1移轉予乙○○,是甲○○亦委請地 政士壬○○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登記,並於109年7月7日 辦理登記完畢。衡諸上情,應認甲○○與被繼承人庚○○生 前就上開房屋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成立贈與契約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甲○○受贈取得上開房屋之持分 2分之1以及將另2分之1持分移轉贈與予第三人即原告乙 ○○。從而,上開贈與等行為均係繼承人庚○○於生前指示 及完成,則上開房屋既非繼承人庚○○死亡後所遺遺產, 自無從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庚○○遺產之項目,亦無從作為 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六)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撤銷而無效,被繼承人庚○○ 依法繼承配偶辛○○遺產後並分割後,其所遺遺產應如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所 示不動產外,依被繼承人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庚○○死亡時尚遺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296 元,亦應列入遺產項目。是原告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並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提出被繼承人庚○○ 遺產之分割方案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被告丁○○抗辯稱:  (一)身為大哥的被告丁○○覺得很遺憾也很虧欠,遺慽的是, 父母培養出算有成就的孩子們,卻少有人在父母在世時 ,陪伴或照料,父母往生後,為了利益,意見不合,被 告丁○○夫妻倆極力從中調節。不料沒有一個願意尊重兄 嫂。另外虧欠最深的人是被告丁○○太太,從71年嫁人○ 家至父母親過世,整整41年有,和公婆相處融洽,雙親 進入老年後,病痛難免,不是被告丁○○用機車載,就是 被告丁○○太太請假開車載去看醫生,由於心存感恩父母 。所以,無怨無悔,也因此於鄰里傳為佳話,被告丁○○ 太太今年被推薦當選模範母親。  (二)109年母親過世,辦理繼承由弟媳癸○○女士請來她認識 的代書好朋友壬○○,當第一次兄弟姊妹(包括代書壬○○ ),在被告丁○○家第一句話便說:「先分的先贏」(母 親名下○○路0號是由丁○○和丙○○),因此讓甲○○和乙○○ 心存不安。  (三)代書還說:「你們母親也沒留下多少財產」,當時讓被 告丁○○覺得代書瞧不起被告丁○○母親,在被告丁○○心裡 母親那怕只留下一塊錢,被告丁○○也會很珍惜、很感恩 。所以,最後母親遺產的繼承改由○○代書事務所辦理, 辦理過程甲○○、乙○○也百般刁難,以致多花6萬多元, 雖是母親留下的錢,又何必多花呢?可說是不仁在先。  (四)112年,父親過世守靈時,兄弟和大姊五人同在父親靈 前都有共識,繼承手續要找一個不會亂說話,會尊重亡 者的代書,當時也沒有人不同意。  (五)遲遲未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是因為大姊在父親 過世不久,恐因失去父親也有關係,身體一落千丈無法 行動,就開始請外傭了,這段期間被告丁○○太太經常煮 牛肉湯或魚湯,被告丁○○夫妻倆一心一意只掛念大姊身 體可否康復,無奈留不住大姊也過世了。不料這段期間 ,甲○和乙○急著拿父親的遺囑去辦理○○路00號登記。枉 費父親生前把房契、地契交給他最信任的長媳-被告丁○ ○太太(寅○○)。甲○還揚言說:送出登記是於大姊告別 式之前,被告丁○○心想有這麼急嗎?姊弟情哪去了?兄 弟的尊重也哪去了?一聲知會都沒有,連大姊的繼承人 戊○○也不知曉。  (六)臺南市○○區○○○段000號,此農地本是父親從事農務,97 年起由被告丁○○接手,母親和大姊因為不捨被告丁○○太 累了所以,也會一起幫忙,直到111年三弟丙○在爸爸允 許下,由三弟丙○來管理,當時大姊、甲○、乙○也都知 道丙○投入金錢(約300萬)和精神,整造這塊農地,他 們都未表示不同意,而在父親逝世後,甲○和乙○翻臉如 翻書,不但沒照父親的承諾,反而加以阻撓,被告丁○○ 認為這樣是不妥的,何況是親兄弟。  (七)被告丁○○太太還跟被告丁○○提議,甲○、乙○若覺得很吃 虧,可把該部分賣給被告丁○○,被告丁○○則可無條件讓 丙○使用,不也是方法之一嗎?但無奈也無法如我願。  (八)在大姊未過世前,甲○、乙○兩對夫妻共四人,數次登門 要大姊必須簽繼承權拋棄承諾書,最後於112年元月在 親情下不得不簽。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一樣來到 被告丁○○上班的地方,要被告丁○○簽父親的繼承權拋棄 承諾書,當時被告丁○○告訴兩位弟弟和弟媳,父親臥病 在床,現在就要逼大哥簽,於心何忍?應該以父親身體 安康為重,繼承也要等父親百年不是嗎?到時候也要兄 弟姊同知會。  (九)因為被告丁○○的未簽,延伸到有一天晚上,乙○打電話 對被告丁○○太太謾罵,說被告丁○○未簽是因被告丁○○太 太,當時被告丁○○太太被小叔謾罵很難過,就打電話給 被告丁○○,被告丁○○當然生氣,因為被告丁○○太太並不 在被告丁○○上班之處,是在家照顧三位孫女,她何罪之 有?為何謾罵她?當時被告丁○○怒火攻心,要去找乙○ 說有事也要衝大哥而來,而不是大嫂啊!況且大嫂到今 天,所有○家的家事哪件不是大嫂在扛?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怎麼可以這樣謾罵大嫂?當下被告丁○○馬上打電 話給乙○,為何罵你大嫂,乙○也理直氣壯說要來找被告 丁○○,被告丁○○說不用,你勿關門(約晚上8:10)大哥 馬上過去,當被告丁○○三分鐘的路程,乙○已把鐵門放 下,被告丁○○只好用手拍鐵門要他開門把話說清楚,他 一直不開,被告丁○○就騎機車走了,想想再折返,竟然 警車停在他家門口,_門已開,原來是他報的警,讓被 告丁○○覺得心酸,這是親兄弟嗎?警察先生問被告丁○○ 何事,被告丁○○說乙○罵被告丁○○太太,警察先生問被 告丁○○是否要告,被告丁○○說那是我兄弟,父親還臥病 在床,就要逼被告丁○○簽繼承放棄書,還牽連謾罵被告 丁○○太太,天理何在?警察先生聽完,要被告丁○○先回 去工作,家務事好好談就好。被告丁○○是去乙○家,哪 來被告丁○○對甲○大聲咆嘯,甲○講話要對得起良心。  (十)丁○和丙○繼承的○○路0號,於85年被告丁○○向岳父借了1 60萬購買近四坪的國有財產地,之後父親有交代繼承○○ 路00號的人要補貼一半,他們也不履行,7號合併自購 的有多00號幾坪沒錯,但0號是近百年的木造二樓,幾 乎不敢住,怕地震、怕颱風,屋頂會漏水,而00號是重 建的4樓半鋼筋水泥,誰佔便宜心裡有數。  (十一)被告丁○○太太值得敬佩就是能體諒公公婆婆,一生勤 儉為了讓孩子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從不計較,處處顧 全大局,深怕傷了父母的心,所以也沒想太多,能幫 就幫自民國84年〜108年,所有父母親名下的房屋稅、 地價稅都由被告丁○○在繳納,留存在的稅單共計889, 429元。分別是○○路0號、○○路00號、○○路000-0號、○ ○路000-0號、○○路00-00號。  (十二)身為兄長的被告丁○○,除了分擔父親的農務、陪伴、 照顧,能幫的也都盡力了,○○路000-0號和○○○○○段00 0號,兩處的水電費和電話費也經由被告丁○○第一銀 行扣款,兄弟只計較終點,起點閒閒不用做事,誰占 便宜心裡有數,奉勸兩位弟弟,若有想到孝順父母, 就需順從父親的承諾給三弟丙○管理父親的農地,不 要在意氣用事,畢竟是同父同母的親兄弟,本來就要 相互照顧才對得起生養我們的爹娘,阿彌陀佛!  (十三)丙○提到特留分,應該是因為甲○、乙○不仁在先,不 誠信在後,又何況在父親遺囑中,已經清楚提到「繼 承開始時,如果違反遺囑內容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 繼承人得依照扣減之」。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抗辯稱:  (一)答辯事實:     ⒈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家事答辯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庚○○與已故配偶辛○○ 育有長男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甲○○、三男即被告 丙○○、四男即原告乙○○及長女己○○(巳歿)。長女己 ○○於113年5月3日逝世,其與本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庚○○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其子即被告戊○○繼 承。     ⒉承上,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人,應繼 分為各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⒊被繼承人庚○○於109年6月21日至壬○○地政士事務所撰 寫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壬○○為代筆人兼見證 人,並由子○○、丑○○擔任見證人,分別就其財產台南 市○○段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 指定由次子甲○○、四子乙○○分別共有2分之1繼承之, 並指定壬○○為遺囑執行人。     ⒋承上,被繼承人庚○○系爭遺囑中之「台南市○○區○○里○ ○路00號房屋」於75年7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於次男甲○○名下,於109年7月7日由次男甲○○依 被繼承人庚○○遺囑之指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2分之1權利範圍予四男乙○○。又「台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113年6月26日以移轉登記於次男甲○○ 、四男乙○○。惟該遺囑之財產分配已侵害被繼承人庚 ○○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被告 丙○○、原告乙○○及被告戊○○(被繼承人庚○○之女己○○於 繼承後已歿,本件由其繼承人戊○○為被告),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 1,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 ○、被告丙○○、原告乙○○及庚○○之女己○○(已歿)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之其遺產為平均繼承,其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5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之規定其繼承 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⒉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庚○○繼承人被告丁○○、原告 甲○○、被告丙○○、原告乙○○及被繼承庚○○之女己○○之 繼承人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三)本件被繼承人庚○○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其遣產之數 額,不足特留分10分之1之數額,致侵害被告丙○○、被 告丁○○、被告戊○○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理由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 人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 承人庚○○109年6月2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臚列如家事 答辯狀附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⒉次查,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臚列如家事答辯狀附 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⒊據上表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價值因編號5之房 屋之價額仍待調查外,其餘遺產計為11,773,986元【 計算式:7,780,500元+1,022,586元+2,598,400元+37 2,500元=11.773.986元,依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5分 之1,每位繼承人應繼財產為2,354,797.2元,特留分 為10分之1為1,177,398.6元。     ⒋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將上表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 地房屋,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者 價值為3,993,486元【計算式:1,022,586元+2,598,4 00元+372,500元=3,993,486元】,按應繼分比例5分 之1之價額為798,697.2元,不足被告等人應得,之特 留分1,177,398.6元,顯見本件原告等人將被繼承人 庚○○遺產登記後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足證本件被 告等人得向原告等請求378,701.4元【計算式:1,177 ,398.6元-798,697.2元=378,701.4元】。     ⒌第查,本件既已侵害特留分,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告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上,惟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上開表格編號 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則應先扣減原告等侵 害被告等之遺產價額再行分配。     ⒍末查,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之價額共計3, 993,486元,而被告等按被繼承人庚○○遺產暫定特留 分應分配之金額為1,177,398.6元,故於本件分割應 以先滿足被告三人所應分配金額,剩餘部分再由原告 等分配,方不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職是,被告等於 本件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分割比例應各 為29.48%【計算式:1,177,398.6元/3,993,486元=29 .48%】,原告等之比例各為5,78%【計算式:[3,993, 486元-(1,177,398.6元x3)]/3,993,486元/2=5.78% 】,被告依上開各共有人分得遺產比例主張之分割方 案,詳如家事答辯狀附表2(參見本審卷第77頁)。     ⒎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 並由原告等完成登記,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 等得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等行使扣 減權,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應先扣減其侵害被告等特留分之價額後,兩造再依 所得之遺產價額定分割比例,再行分割,方符民法之 規定,亦對全體繼承人公平。     ⒏另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庚○○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辛○○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原告甲○○、三子即被告丙 ○○、四子即原告乙○○、長女己○○,其中己○○於113年5月 3日死亡,其已離婚,有一養子即被告戊○○,故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被繼 承人庚○○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分配由原告甲○○、乙○○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 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附表二之財 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丙 ○○主張附表三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為原 告所否認。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若以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依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11,773,986元,加 上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 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279,52 8元(計算式:12,795,282÷10=1,279,528,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 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956元(計算式 :5,014,782÷5=1,00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⒉若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計算,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14,053, 030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405,303元(計 算式:14,053,030÷10=1,405,303),惟被告每人僅 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財產,價 值共僅1,254,506元(計算式:6,272,530÷5=1,254,5 06),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⒊若以被告丙○○主張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計算,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顯 然高於附表一之財產價值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 之特留分價額即高於1,279,528元,又被繼承人庚○○ 之代筆遺囑亦將附表三之房屋均分配由原告甲○○、乙 ○○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故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 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 ,956元,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⒋綜上,不論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為何,系爭代筆 遺囑均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丁○○、丙○○行使 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 ,被告丙○○、丁○○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庚○○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甚明。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丁○○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則原告     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即係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 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5 全部 7,780,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06 全部 1,022,58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56 全部 2,598,4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全部 372,500元 5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1,217元 6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176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 1,003元 8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7,322元 9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8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麻豆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211,217元 1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本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88,778元 12 西港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2,8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繼承辛○○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21 6分之1 839,54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 6分之1 22,350元 3 取得存款 385,854元 4 八九便利商店投資 10,000元 附表三: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之其他遺產 編號 項 目 1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2025-03-31

TNDV-114-家繼訴-1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簡文鴻 訴訟代理人 簡惠甘 被 告 汪維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 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自身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僅因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竟基於縱其 帳戶遭詐騙者用於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上開3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戶名稱、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十一」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並持以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1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詐欺集 團之行為,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資料,不 知悉遭詐欺集團拿去詐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及明細為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卷第23至35頁),且原告就上開遭詐騙之 事實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 33345、33908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民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17至36頁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被告雖抗辯不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 惟不爭執其將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遭詐欺 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00萬元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之事實為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不知悉詐欺集團 使用其交付之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係59年出 生,於交付系爭帳戶、密碼與第三人時,為具有基本生活經 驗及工作閱歷之人,應當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各種名目廣泛蒐 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可預見將個人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交與身分不詳之人,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於刑事審理 時自承於提供帳戶期間,除自暱稱「十一」之人處得知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用途外,更經暱稱「十一 」之人告知持有其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遭警方查獲,之 後雙方持續聯繫,辦理金融卡掛失,甚至交付補辦新卡(參 刑事一審卷第290、291頁),可見被告將其系爭帳戶、密碼 等資料交出後,仍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密切聯繫,並知悉其 銀行帳戶之用途,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接觸聯繫之互動過程等情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應知悉其交 付之系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上開抗辯洵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預見會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 將銀行帳戶資料、密碼等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100萬 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 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 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實際詐 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0萬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0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簡文鴻 112年7月1日 ⑴112年9月1日9時03分 ⑴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⑵112年9月1日9時04分 ⑵10萬元 ⑶112年9月2日9時36分 ⑶5萬元 ⑷112年9月2日9時37分 ⑷5萬元 ⑸112年9月4日21時26分 ⑸5萬元 ⑹112年9月4日21時27分 ⑹5萬元 ⑺112年8月31日11時19分 ⑺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⑻112年8月31日11時20分 ⑻10萬元 ⑼112年9月1日10時44分 ⑼5萬元 ⑽112年9月1日10時45分 ⑽5萬元 ⑾112年9月4日21時34分 ⑾10萬元 ⑿112年9月1日9時10分 ⑿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⒀112年9月1日9時12分 ⒀5萬元 ⒁112年9月4日21時40分 ⒁10萬元 合計:100萬元

2025-03-31

TNDV-114-訴-19-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許振榮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上訴人 許子鈞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鈺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許原維(已歿)之父親,被上訴人 林鈺汝、許子鈞分別為許原維之配偶及兒子。伊前於民國10 1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訴外人大溗企業社( 負責人為葉彥宏)買受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 地),因當時伊與友人經營合夥生意,慮及生意失敗負債可 能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無處可住,故於101年3月15日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原維名下,系爭房地價款全由伊或伊 配偶許柯麗香支付,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伊保管, 且系爭房地購入後均由伊管理使用。嗣許原維於112年5月16 日死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該時當然終止。縱借 名登記契約由許原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受,亦經上訴人 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79條及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許原 維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00萬元,若係借名登記,出名人何須 支付價金?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 均係由許原維繳納,許原維並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均由許原維管理使用,並無借名登記之可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原維為上訴人之子,許原維於101年3月7日與大溗企業社即 葉彥宏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約定買賣 總價75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交付申請人為上訴人之面額200萬元之 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本行支票,復於101年3月13日交付申請人 為上訴人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之新光銀行和生分 行本行支票、申請人為許原維之面額100萬元之第一銀行屏 東分行本行支票及申請人為許柯麗香之面額100萬元之第一 銀行屏東分行本行支票予訴外人葉彥宏。  ㈢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 萬元予許原維。  ㈣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5日登記為許原維所有,許原維於112   年5月16日死亡,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 子、即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許原維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與許原維 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當時伊與友人經營合 夥生意,深恐合夥生意失敗負債,所購置之系爭房地遭強制 執行而無處可住,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就支付系爭房地價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為伊全額支出,其中100萬元價金為伊向許原維所借,已由 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 0萬元還款予許原維云云。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查,許原維開立第一銀行和生分行帳戶於10 1年3月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支應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價金, 為兩造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有許原維設於第一銀 行屏東分行存摺存款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距上訴人主張由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 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萬元之還款,時距已有9年,雖金 額加總相符,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憑該等款 項之交易往來紀錄,即遽認上訴人與許原維間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許原維間有消費 借貸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50萬元,其 中100萬元為許原維所出資,其餘價金650萬元以上訴人或上 訴人配偶許柯麗香名義開立之支票所支付(見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堪予認定。縱上訴人主張許原維當時財力有限 屬實,上訴人既部分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許原維所 有,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必即為借 名登記,自難推論係本於借名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 原維名下。  ⑵上訴人主張:伊當時與友人經營合夥生意,深恐合夥生意失 敗負債,所購置之系爭房地將遭強制執行而無處可住,故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 ,此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許柯麗香之弟柯大成於原審證稱 :當初上訴人要跟人去國外做生意,擔心被騙或是賠錢,所 以我跟上訴人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3頁)尚屬相符。然證人柯大成亦證稱:上訴人 嗣後並未前往國外經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則果 真上訴人因恐至國外與人合作生意失敗負債,所購置系爭房 地將遭法院拍賣無處可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 名下,惟審酌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1年3月間,上訴人終 未出國經商,堪認已無資金避險需求,其自可隨時向許原維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回系爭房地,豈有至許原維112年5 月16日死亡前長達十餘年時間,未曾要求許原維返還系爭房 地之舉動?益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乙事, 確係為使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僅借用許原維之名義 登記而已。  ⒊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為其將金錢 交給許原維繳納,系爭房屋水管漏水為其所僱工修繕,又許 原維曾詢問上訴人可否出售系爭房地,亦遭上訴人拒絕,故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固 據提出系爭房地111年及112年房屋稅、110年及111年地價稅 繳款書、112年1月、2月、3月、4月及6月水電費繳費單、上 訴人107年2月委託廠商修復漏水之「水管漏水無破壞處理委 託書」、「屏東市○○街000號許原維 全部家電家具許振榮購 買支出」表單、許柯麗香與許原維LINE對話紀錄,並舉柯大 成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惟查:  ⑴柯大成雖證述:我有聽上訴人講,是拿一筆給許原維繳交水電 、房屋稅、地價稅,因為許原維都會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 就給一筆錢給許原維,叫許原維去繳。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拿 錢給許原維,我很常去上訴人家,我有聽到上訴人跟許原維 說錢拿去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頁),然僅能證明柯大 成曾聽聞上訴人稱將款項交予許原維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及 地價稅乙節,再審酌許原維係於107年9月6日至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任職,有臺東縣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4頁),而上開稅費單據均係許原維 至臺東任職後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9至35頁 ),因許原維在外地工作,由住在系爭房地鄰近之父母即上 訴人繳納稅費,實為社會所習見,自難推論雙方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上訴人提出107年2月委託廠商修復漏水之「水管漏水無破壞 處理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37頁),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 所維修管理乙節;惟父母出於幫忙、協助之意為其居住鄰近 子女之不動產出名委託修繕,實為人倫之常,更遑論系爭房 地購入價款有650萬元為上訴人及許柯麗香所支付,故由上 訴人出名委託修繕,亦屬常情。又觀諸上訴人提出「屏東市 ○○街000號許原維全部家電家具許振榮購買支出」表單(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表 單內所載之家電用品為上訴人所購買,縱為上訴人所購買, 然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 子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包括購置該不動產 內之電器等情形,亦為實務上所常見,原因多端,均不足以 推論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予許原維之意。  ⑶自上訴人提出許柯麗香與許原維於111年11月2日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紀錄以觀,許柯麗香雖有表示:「三兩天就烙一次」 、「房子的事你不用在說」「我不能幫爸爸回」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1頁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觀諸該對話 內容始末未明、意思不清,無從得知許柯麗香自無從認定系 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況縱許原維欲出售系爭房地而詢問許柯 麗香意見,許柯麗香表示不贊同出售系爭房地,許原維因此 未將系爭房地出售,此亦僅許原維尊重其父母親之意見,自 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推論上訴人係本於借名之意思,而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許原維名下。  ⑷經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楊秀萍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平常都是由 許振榮(指上訴人)夫妻管理、許振榮夫妻常會到系爭房屋 走動打掃,水電費都是由許柯麗香支付,我有聽許柯麗香說 兩棟房子負擔很重,要繳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 ),則楊秀萍雖證述其常見到上訴人夫婦至系爭房屋打掃, 然幫忙打掃有可能出於替其子所有之房屋維持清潔之意。另 據恆榮電器行負責人許顯榮於原審證稱:於102年10月間上 訴人有到店內購買洗衣機及液晶電視,送至系爭房地,並由 上訴人支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52頁)。惟此僅 能證明系爭房地內有部分電器為上訴人出資購置。此參諸台 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輩 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不 一而足,自不能僅因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認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上開楊秀萍、許顯榮證詞均不足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均由伊 保管,足證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抗辯:該等文件本由許原維持有,係上訴人趁被上訴 人林鈺汝忙於處理許原維之後事,嗣後始發現該等文件為上 訴人取走做為本件訴訟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 )。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現為上訴人持有 ,惟買受系爭房地後登記為許原維所有,其原因有可能為贈 與、財產預為分配,非僅借名登記一種,已如前述,又因子 女在外工作而由父母代子女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社會所習見 ,此從前述許原維自107年9月6日起即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轄內各派出所任職亦可明證,再參諸台灣社會於父母仍 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輩所有之不動產仍 由父母使用、管理,包括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 書正本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原因多端,自不能僅因上訴 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逕認上訴人與 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至上訴人主張:自許原維101年至105年所得資料清單,可知 除於103年曾短暫擔任郵差領有4萬餘元薪資外,並無其他工 作收入。又其於第一銀行給付所得均僅幾千元,可見存款金 額不高,其收入來源當時均仰賴伊夫妻。另「振榮」汽車停 放場僅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此從該汽車停放場扣繳憑單 寄送至伊住所可知。縱許原維多年前曾購置屏東恆春房屋, 然金額僅數十萬元,且短期間即出售。因此,許原維之資力 顯不足以負擔系爭房地達750萬元價金,以及屋內家具、家 電等費用,足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固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0日函覆許原維101 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9-1 49頁)。然查,系爭房地價金許原維出資100萬元,其餘價 金為上訴人、許柯麗香支付,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 ,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係本於借名之意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 原維名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許原維就系爭房地價金既有出資,且系 爭房地登記於許原維名下,長達十餘年期間未見上訴人有取 回之舉動,即有使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上訴人 上揭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僅約定許原維出名登記,而 未有由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許 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有據?   許原維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然上 訴人主張其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 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59條(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重上-91-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雋廷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范綱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因聲請人家庭平均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 ,符合基隆市第三類低收入戶標準,聲請人2年間合計收入 為80萬3,250元,個人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 出合計為79萬6,860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98萬8,409 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113年11月1日因急性肝 衰竭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肝臟移植,113年12月28日出院, 聲請人現仍療養中無法工作欠缺收入來源,前經聲請消債調 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 張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提出切結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聲請人雖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然其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 以下,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 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曾經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業已聲請消債條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2號案卷可參。 (三)聲請人清償不能 1、聲請人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98萬8,409 元;然參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調查程序陳報之債權統 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271萬1,074 元。 2、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報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5萬5,790元,及郵局存款709元、第一銀行存款276元。 (2)聲請人自陳113年11月住院換肝前,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為3 萬3,000元,然其每月承租計程車之租金為1萬5,000元,如 將承租計程車租金扣除,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僅為1萬8,000 元。然自換肝手術迄今已喪失工作能力並無收入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 3、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1)聲請人113年間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如依據消債條例第64 之2第1項規定,逕以臺灣省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列計。 (2)從而,聲請人以其尚可駕駛計程車營生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每月僅有924元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8, 000元-1萬7,076元=924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 充上開債務,更何況聲請人113年11月起因病治療休養已無 收入,綜合上情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消債清-5-202503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