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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曾文男 羅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 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文男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被告曾文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因259號土地為袋地,需經過鄰地為通 常使用,259號土地通行被告曾文男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 下稱258號土地)或通行被告羅振興所有同段259-3地號土地 (下稱259-3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亦曾認 定原告通行258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就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範圍,且為道路現況,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原 告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舖設道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方案)。⒉被告於前 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及羅振興所有坐落259 -3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甲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 )。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 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文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羅振興則以:本件應以甲方案為損害最小之路線,且方 案中之A部分亦為私設道路,無需花費任何舖設費用,寬度 亦足以讓耕作機械通行,可直接通往聯外道路,A部分道路 亦為被告曾文男所必須使用,非開闢後專供原告使用,對被 告曾文男而言,可謂損害即小。另原告備位聲明之乙方案, 存有土地高低落差約1公尺及電線桿問題,原告除須面臨移 除電線桿問題外,更須填土克服高低落差,駕駛農用機械才 具有安全性,且此方案須通行2筆土地,影響所有權人較多 ,且通行面積亦多於甲方案,顯見此通行路線並不利原告通 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259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屬袋地,而先位 被告曾文男為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備位被告羅振興為2 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 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 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 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言。經查系爭259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四周為田地, 無道路出入,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履勘確認上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調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 第35至36頁)。足徵原告所有259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 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自屬袋地,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應 屬有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查系爭259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面積6,23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通行先位聲 明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即現存道路,路寬為3 .5公尺,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勘驗及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調卷第61至63頁),已足供原告就259地號土地 有符合農耕所需之機具通行所需,且相較於乙方案即如附圖 二所示通行259-3地號與258地號相鄰土地之位置而言,該地 籍線蜿蜒曲折,難以測繪寬度平均之路線,且依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之,該鄰地258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並 圍上鐵網籬笆,與259地號土地間存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實 不利於農業機具行進及操作,且乙方案所通行258地號土地 面積為103平方公尺、通行259-3地號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 ,合計為130平方公尺,亦大於甲方案所通行之面積,難認 乙方案之通行方案優於上開甲方案而屬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依此,綜合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用途、周遭土 地之使用情形,堪認採甲方案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案,自屬合理而應予採行之方案。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 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另斟酌25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倘 被告曾文男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 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則原告為供農業使用,確有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 範圍之地上物,並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 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 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所有同 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簡-153-20250328-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黃輝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 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輝生有其事實 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 處上訴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稱「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而該條項但書所 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 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 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 ,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 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此為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所統一之見解。此乃落實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並基於公平法院原則,限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惟未限制法院介入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法院於具體個 案,除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俾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1項因當事人之聲請而為調查外,尚可依同條第2項前 段規定,依職權介入調查,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 裁量,祗是檢察官不得依同項但書規定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並據以指摘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藉以豁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已,非 謂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是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行使其補充、輔佐性之調查職權,縱屬 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法院未 曉諭檢察官聲請,逕依職權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調取 本案土地之航空照片,原判決並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及證人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劉俊璋、蔡承祐、陳進 士、張乃文、黃玉恒、莊有明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暨勘 驗照片、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下稱東隆宮) 第8屆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土方運送契約、供 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屏東縣政府 環保局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勘紀錄表, 及檢察官勘驗本案土地之結果,暨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所辯:其回填本案土地之物,是向佳定資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以及向高雄地區 業者購買的營建剩餘級配,並非廢棄物云云,何以不足以採 信,以及證人周瑋陞所證稱:因本案經環保局初判所回填者 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沒有裁罰云云,暨台宇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出具之土壤樣品檢測 報告書、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 230408000號函,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 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依據卷內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內容,及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 、劉俊璋之證詞,認供土同意書僅係佳定公司出具交由上訴 人收執,用以證明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與和 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有合法之土方來源,並非 佳定公司確有供應任何土方予上訴人、和泩公司或達佑公司 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本案土地之部分填土,係來自於佳 定公司云云尚難採信,業已剖析論敘甚詳,上訴意旨所執上 訴人信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函釋 ,認佳定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 物,而與該公司簽訂供土同意書一節,縱或屬實,惟本案土 地之填土,既非來自於佳定公司,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本件犯罪之成立,自無上訴人之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而 得以阻卻違法可言。至卷內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5月4日 屏環廢字第11231867500號函固載敘:本案開挖之疑似爐渣 廢棄物亦不排除可能係魚塭、堤防道路、水路、護岸等設施 廢止後之產出物等旨(第一審卷一第415頁),而上訴人於 原審執該局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辯 稱: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回填之物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 屬廢棄物,而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檢驗結果尚 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溶出標準,無法證明爐渣 係上訴人回填,應係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 打碎壓進去云云,然原判決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1年1月13 日稽查紀錄所載,與該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11231867500 號函,及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800之2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2 日航空照片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對於如何認本案土地開挖 出之瀝青、爐渣係自他處載至本案土地回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為不可採,已闡述甚詳,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 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上述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均係就第一審法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 ,僅為該局對第一審法院之書面報告,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即無上訴意旨所指發生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亦不得以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之 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未 曾聲請調查上訴人得以節省之成本與其向東隆宮報價較低間 之因果關係,或向台宇公司函詢採樣檢測情形,亦未聲請向 行政院農業部或環境部函詢關於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示磚塊 、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 等物,是否可能為魚塭廢棄後之殘留物等事項,何況原審審 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 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 ,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40、241頁)。而原審斟 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 僅擷取張簡金榮、柯瑞珍、陳進士、張乃文之片斷陳述,作 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且爭執上開會勘紀錄等相關證據之證 明力,就其本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 棄物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猶執上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 文,而謂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事實之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原審應受其拘束,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判 決亦應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且其所為乃信賴前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函釋內容,屬依法令之行為,原判決所為認定,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提出國立海 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編印之「養魚池工程設施概說」資料, 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 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142-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德群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謝俊億 陳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7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民國11 3年6月20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2.被 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養殖損失、精神 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 告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坐落於○○縣○○鄉○○段(下稱東興段)646 、650、651地號之3筆共有土地(即重測前打鐵段57-8、57- 9、57-1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經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核發養字 第0000201號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下稱系爭養 殖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其 後,被告依民眾陳情,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東興段65 0、651地號等2筆土地已回填土方,未有養殖經營事實,乃 以112年8月7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8 月7日函)廢止系爭養殖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業部以113年2月6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下稱113年2月6日 訴願決定)。 (二)原告復於113年2月23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作室外水產養 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東興段650、651 地號等2筆土地至少於112年3月至6月間已回填土方且無養殖 經營,與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 容許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及附表四規定「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養殖池,以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修正施行 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之要件未符 ,爰依容許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113年6月2 0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予同意(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112年4月至6月間3次勘查有回填土方情形,認有中斷 養殖情事,應屬錯誤解讀,實際上應為「整頓」而非回填。 原告因原地勢低窪,收成時池水難排乾,難以曬池消毒,易 殘留病毒;且原池岸低,洪汛期池水外溢致魚蝦流失;池底 土層薄、石縫大而漏水率高,水清透光,致養殖不穩定及徒 增抽水費等由,自費修護而需暫停養殖。又因土方來源於自 來水工程,挖除土方後再置換水泥所生,故填土期間長短被 動受工程進度影響。原告係投入57.6萬元拯救舊有150萬元 投資,使魚池不漏水、不淹水,應視為未中斷養殖情事。 2、再參照養殖漁業生產調節獎勵作業規範修正規定第2點第5款 規定:「延後放養:……完成魚塭池水排空,且無養殖事實連 續3個月以上」,可見該期間無養殖事實連續3個月以上者, 方有申領延後放養獎勵金資格。若依被告邏輯,無養殖事實 連續3個月以上者,均應撤銷養殖登記。原處分已侵害原告 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5、6、7、8、9、10條等規定。而被害人民就所 受損害,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 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養殖損失、精神損失共2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4月2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被告112年4月12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 被告112年5月3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以及11 2年5月15日和同年6月8日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表,均已確 認系爭土地已回填土方。原告於112年8月9日訴願書及同年9 至11月間補充訴願理由書中,亦多次陳述有填土行為且有近 萬噸土,且係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私權糾紛導致該地已回 填土方,並改變原本養殖態貌,已無養殖經營事實。系爭土 地至少於112年3月至6月間已回填土方,並改變原本養殖態 貌,已無養殖經營事實,則被告依容許使用辦法第21條第2 項及附表四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核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或其共有人將土方回填至系爭土地,究竟是無在養事實 或是屬於魚塭的改善措施? (二)原告向被告申請是否符合容許使用辦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其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 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養殖登記證(第52至54頁 )、被告112年8月7日函(第12至13頁)、農業部113年2月6 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第41至47頁)、原告11 3年2月23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第48頁) 、原處分(第71至72頁)及訴願決定(第95至100頁)附原 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2項)農業用地 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 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 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 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 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容許使用辦法 (1)第6條第1項第4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 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 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 (2)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水產養殖設施分為 下列各類: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 直接生產之設施。(第2項)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 ,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 (3)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修正規定,水產養殖設施之類別 為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其申請基準或條件第6點:「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以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20 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 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 養事實之文件。」 (三)上開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修正規定關於室外水產養殖 生產設施,可申請用地別為:1、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以外 ,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但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 之養殖池,應配置循環水設施(備),該用地並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2、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 養殖用地。3、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至於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養殖池,則以容許使用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 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 文件。核其規定意旨,在於集中管理養殖漁業生產區,使國 土有效利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授權,自可援用。 經查,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陸上 魚塭,並領有系爭養殖登記證(原處分卷第52至54頁)。後 因魚塭有遭填土之事實,經被告廢止系爭養殖登記證確定。 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填土乃改善措 施,並非無在養事實;然系爭土地前由原告與訴外人、江德 國、江德鳳共有(原處分卷第53頁),被告於112年5月15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時,江德鳳陳稱:本人無意願繼續在該地號 從事養殖事業等語(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於112年6月8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時,原告陳稱:填土是為了改善滲水嚴重問 題,節省未來電費開支等語(原處分卷第9頁)。嗣原告於1 12年7月7日對訴外人江德鳳提出刑事告訴,意旨略以:「江 德鳳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6分魚池填土,且強制填土後要 求支付土方費用。江德鳳強制填土112年4月19日共約10200 立方公尺,高出原堤岸20公分,毀損原有蓄水功能。虛報土 方費用。……江德鳳填土前從未知會原告,有關填土任一資訊 ,是進行中被原告發現」等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2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至3頁),原告於112 年8月16日上開刑事案件中亦陳稱:江德鳳是叫人過來填土 ,我並沒有同意此事等語(他字卷第32頁)。後因江德鳳於 112年9月29日死亡,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卷第75 至76頁)。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日訴願階段陳 稱:對魚池基地結構屬於砂石級配級而言。必須大量注入新 水,伴隨而來是長期遭受水青絲藻橫生困擾;此時填黃土是 不得不的選項,但須受制土方供應者,改整期間長短非原告 所能決定。正因長期遭受水青絲藻橫生,使抽水費陡增,魚 蝦易生病等;必然壓縮排擠使養殖收益減少,連帶影響共有 人養殖信心,存在想轉業或不轉業之爭執,甚至鬧上法院, 亦是人之常情。填土目的係為保水省電,均為養殖做準備等 語(原處分卷第17、19頁)。原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訴外人江德鳳以填土方式改善魚塭並無違反原告意思,僅 係對費用有所爭執。填土係為改善魚塭,不應視為中斷養殖 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89頁)。綜觀上情,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魚塭填土之原因,說詞反覆,且與江德鳳所述不同,原 告主張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再者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2年4 月11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依被 告函文所述及從照片可知魚塭回填土方,高度與路面等高並 已整平,雖非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堆置土方的行為,但已改 變原本養殖態貌(原處分卷第2、5、7、8、11頁),無從認 定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填土是原告為了改善魚塭養殖狀況所致 ,縱原告事後將高出路面的填土移除部分,粗略呈現魚塭的 輪廓(原處分卷第22、23頁),亦不能認為原告有繼續養殖 之情形。原告申請時既已無在養事實,被告依容許使用辦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拒絕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養殖損失、精神損失共20萬元部分。因原處分經本院調 查審認後,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並 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請求權之存在 ,係以前述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其提起之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亦無理由, 自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 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賠償20萬元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7

KSBA-113-訴-46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9 、13296、1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俊源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   事 實 一、黃俊源於民國112年間,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 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負責交通各項業務及交通告發單統 計、管制、輸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內之刑案資訊 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 口資訊系統,須依業務範圍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依 各警政管理規定審查使用資格及配賦權限,在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始得使用各該系統進行查詢,且公務員依上開 系統查詢所得之列管人口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復知自己任職於第二分局第五組期間,未經配賦 使用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 、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權限,且附表一所示委託人均非 其公務查辦對象。於附表一所示委託時間,受友人施宏樫( 起訴書誤載為施宏「檻」,應予更正)、汪浩霖(綽號「荔 枝」)、蘇佳宏私下委託查詢個人通緝、列管紀錄,竟假借 其任職於第二分局之職務上機會,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5部分) ,先後利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且具有上開查詢系統 使用權限之第二分局警員查詢施宏樫、蘇佳宏之通緝資料, 及汪浩霖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使各該編號所示查詢警員 誤認黃俊源係基於查辦案件之公務用途查詢該等資料,分別 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查詢時間,登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 統,輸入各該編號「用途」欄所示內容進行查詢,將各該次 查詢係出於公務用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查 詢系統電腦紀錄之準公文書,並於查詢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查詢結果告知黃俊源,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 關管理警政資料查詢之正確性。黃俊源獲知上開查詢結果後 ,隨即以LINE將查詢結果分別轉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委託 人,並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即列管人口資料洩漏予汪浩霖知悉。 二、黃俊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於 112年7月間,據先前曾提供案件情資之林怡君告知有施用及 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經濟狀況不佳,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公克)等情。竟基於轉讓禁藥及幫助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張明聯繫,於112 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基隆港海產樓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汪浩 霖(即附表一編號2、5之委託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前往林怡君位於基隆市○○區 ○○路之租屋處附近,將購得之本案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俟 林怡君施用其中約4公克,認毒品之品質不佳,遂將剩餘毒 品退回予黃俊源(無證據證明林怡君已有對外招攬、兜售而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另汪浩霖、張明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 決判處罪刑)。 三、嗣汪浩霖於112年11月7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在 其持用行動電話內,查得其與黃俊源之LINE對話紀錄,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俊 源就①以不實事由,利用不知情之第二分局警員登入警政知 識聯網內查詢系統,查詢起訴書附表所示施宏樫、汪浩霖、 蘇佳宏、陳博煒之前科資料,並將查詢結果轉知施宏樫、汪 浩霖、蘇佳宏等人之行為(共7次),各次行為均涉犯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罪嫌;②知悉林怡君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意,與林怡君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其出面向汪 浩霖購買本案毒品後交予林怡君,嗣林怡君未及售出即遭查 獲,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①就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前科資料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僅成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不該當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 件;就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前科資料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部分),僅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不符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分別論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及沒收,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 涉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以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單獨為 無罪之諭知;②就本案毒品部分,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及沒收。因檢察官未上 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對於原審就其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前科資料所處罪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之有罪部分;至於前述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單獨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 42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 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 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怡君進行詰問,惟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林怡君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18日基警 一分偵字第1140100648號函及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91頁、第209頁、第233頁至第24 3頁)。足認本院已盡促使證人林怡君到庭之義務,其不 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規定,就證人林怡君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踐行調查 程序而經合法調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參酌上開所述, 自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①其於112年間,受附表一所示委託人之委託 ,請各該編號所示警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統進行查詢後 ,將查詢結果轉知各該編號所示委託人,且其當時並無各該 查詢系統之使用權限;②其於112年7月13日以2萬元之價格, 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將毒品交予林怡君等情。惟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轉讓 禁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①其 請相識警員代為查詢附表一所示事項,係為確認各該編號所 示委託人是否經通緝,如對方遭通緝,其會勸告對方到案, 亦即其委請警員代為查詢上開資料之目的,係在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各該警員在查詢用途欄輸入之內容並無不實,其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②其向汪浩 霖購買本案毒品之目的,僅係單純供林怡君施用,不知林怡 君欲販賣毒品牟利,應只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詞(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間,擔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期間,負責交 通各項業務及交通告發單統計、管制、輸入業務,未經配 賦使用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 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權限。而被告於附表一所 示委託時間,受各編號「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託查詢個 人通緝、列管紀錄後,委請各該編號「查詢警員」欄所示 具有上開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之第二分局警員進行查詢。各 該警員於各該編號所示查詢時間,登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 系統,在查詢用途欄,輸入各該編號「用途」欄所示公務 用途進行查詢,並於查詢當日以LINE將查詢結果告知被告 ;被告隨即於同日以LINE將查詢結果分別轉知各該編號所 示委託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訴字卷第109頁至 第112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警政知識聯網建置目的係使員警透過專用網路及員警個人 帳號、單一簽入方式登入使用警政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警 政系統);警政知識聯網依據各警政系統之勤(業)務不 同,分為行政、刑事、交通、外事及資訊類警政系統提供 員警使用;因警政系統數量種類多,各警政系統使用前皆 須分別向各警察機關權限指派承辦人依據層級或業管範圍 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依據各警政系統作業(管理 )規定審查使用資格及配賦權限始能進入系統使用。警政 知識聯網各項警政系統查詢均須依業務範圍申請適當之系 統使用權限,並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方得因公查詢。 依據警政署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於法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使用警政系統查詢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相 關資料;各機關應於每月下載前月之轄區內查詢紀錄電子 檔,自行管考運用;警政系統之電腦主機,應自動記錄全 部帳號查詢及更新資料之時間、種類、內容及結果,並保 留5年,以資查考;犯罪嫌疑人、證人等對象之查詢須與 所偵辦案件相關聯,不得任意查詢與案件無關之人士等情 ,此有警政署113年3月11日警署資字第1130078605號函在 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被告亦供承其知 警政知識聯網內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 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應在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始得因公進行查詢;各該查詢系統之使用權限 ,會隨職務變動而異等情(見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足認警政知識聯網內各該查詢系統,係依各員警實際承 辦業務之種類、範圍、層級,配賦使用權限,且須在法定 職掌必要範圍內,始得因公查詢與所查辦案件相關連之資 訊,且被告對此知之甚明。依前所述,被告係受附表一所 示委託人之請託,始委請各該編號所示警員查詢各該委託 人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被告復陳稱其自111年起,擔 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負責處理交通業務期間,並無刑 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 慮人口資訊系統之使用權限;附表一所示委託人於112年 間,均非其偵辦對象等情(見訴字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 37頁、第144頁),可見被告係受私人請託,始委請不知 情之同分局警員查詢附表一所示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且 該等事項非在被告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顯非因公查詢。 是認被告係假借在第二分局擔任巡佐之機會,利用同分局 警員查詢上開事項,使各該警員誤認被告係因公查詢,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查詢時間,在各該查詢系統輸入各該編 號「用途」所示內容,將各該次查詢係因公查詢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各該員警職務上所掌查詢系統電腦紀錄,自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 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警政署 所設置供一般民眾查詢資料之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 警政服務APP,與員警依職掌業務範圍配賦使用權限始可 使用之警政智識聯網查詢項目不同;全球資訊網(便民服 務)及警政服務APP所提供查詢資料皆為公開(告)資訊 ,並未提供警政知識聯網可查詢之個人年籍資料、犯罪前 科資料等機敏資料之查詢,此有前開警政署函文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162頁)。本件被告係受汪浩霖之請託,委 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查詢警員林霈和查詢汪浩霖之列管人 口資料,業如前述。而汪浩霖就該次查詢,係以LINE傳訊 息詢問被告「你還沒到公司嗎」、「我應該還沒尿通吧」 ,被告回稱「到了」,汪浩霖遂稱「那可以看小電腦嗎」 、「0000000000」,此有被告與汪浩霖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13296卷第83頁);證人林霈和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委其查詢汪浩霖之 列管人口資料,需經其輸入個人帳號,才能以應受尿液採 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進行查詢,一般民眾無法 透過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或警政服務APP查得列管人口資料 等語(見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可見應受尿液採驗 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並非警政署全 球資訊網、警政服務APP提供予一般民眾查詢之公開(告 )事項,當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林霈和以應受尿 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查詢取得汪浩霖之列 管人口資料後,以LINE向被告表示查詢結果為「沒通緝」 、「除管了」、「5/5除管」,被告表示「毒品也除管」 ,林霈和稱「對」後,被告隨即以LINE傳訊息將上開查詢 結果轉知汪浩霖,此有被告與林霈和、汪浩霖之對話紀錄 附卷供佐(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 84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非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然 其既職司警察工作,卻於林霈和告知經由前開系統查得「 汪浩霖是否屬於列管人口之查詢結果」此項應秘密消息, 轉知汪浩霖而洩漏之,參酌首揭所述,自該當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罪。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施宏樫委託查詢通緝 資料,遂委請張少謙查詢後,將查詢結果轉知施宏樫等情 (見訴字卷第111頁)。核與施宏樫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自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予被告,被 告回稱「我查看看」、「我晚一點查好再打給你」,隨即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與張少謙通話, 並將施宏樫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傳給張少謙;張少謙於下 午5時55分許,傳送施宏樫於2月21日經彰化地檢通緝之查 詢頁面予被告;被告於22日下午5時56分許,傳訊息向張 少謙稱「看是開庭還是執行」、「開庭的話~我找時間趕 緊帶過去」;張少謙於22日下午6時28分許,將進一步查 詢結果頁面傳送給被告,並稱「好像是執行」,被告於22 日下午6時29分許,向張少謙稱「收到~我在(應為「再」 之誤繕)跟他溝通看看」;嗣被告於2月22日晚間以LINE 與施宏樫通話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與施宏樫、張少謙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②附 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陳稱其受汪浩霖委託查詢通緝資料 ,並委請張少謙查詢後,將查詢結果轉知汪浩霖等情(見 訴字卷第111頁)。核與汪浩霖於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7 分許,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稱「在不在」、「幫我看一下 什麼通」;被告遂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將汪浩霖之身 分證字號傳給張少謙;張少謙於晚間9時13分許,將查詢 結果頁面傳給被告,並稱「妨害自由,開庭」,被告回稱 「收到」、「我問看他要不要來報到」;被告隨即於晚間 9時15分許,以LINE與汪浩霖通話36秒等情相符,此有被 告與汪浩霖、張少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卷 一第60頁)。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施宏樫 委託查詢通緝資料,遂委請林裕祥查詢,並將查詢結果轉 知施宏樫等情(見訴字卷第111頁),此有被告委託林裕 祥查詢施宏樫通緝資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 卷一第145頁)。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蘇 佳宏委託查詢通緝資料,遂委請林杞強查詢,並將查詢結 果轉知蘇佳宏等情(見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37頁) 。核與蘇佳宏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以LINE傳 訊息向被告稱「董欸」、「幫我查看看 我有沒有 要執行 的案子 或者是有沒有我的拘票」,被告稱「我查查看」 、「但」、「拘票有沒有我沒辦法查」;被告於晚間8時2 分許,傳訊息委託林杞強查詢蘇佳宏是否遭通緝;之後蘇 佳宏傳訊息詢問被告「董欸」、「有幫我查了沒」,被告 回稱「沒通」,蘇佳宏即稱「快了」、「10 19日要執行 」、「剛剛回家拿單子看了一下 才知道」,被告向蘇佳 宏稱「是喔!那你現在可能有拘票,自己要注意小心」, 蘇佳宏稱「我知道阿」、「所以我現在沒住在我老婆家」 ,被告稱「嗯嗯!應該還一段時間才會通」等情相符,此 有被告與蘇佳宏、林杞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 9卷一第221頁、第223頁)。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汪 浩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12年10月11日在花蓮參 加公祭,公祭現場有警察維安,因擔心自己被盤查,遂委 託被告查詢自己有無遭通緝等資訊,之後被告有將查詢結 果告知其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85頁、卷二第53頁)。 被告陳稱其係受汪浩霖委託查詢通緝等資料,遂委請林霈 和查詢,並將查詢結果轉知汪浩霖等情(見訴字卷第112 頁)。核與汪浩霖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以LI NE傳訊息向被告稱「幫我看一下有沒有拘票或通」後,與 被告通話,復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詢問被告「你還沒 到公司嗎」、「我應該還沒尿通吧」,被告回稱「到了」 ,汪浩霖遂稱「那可以看小電腦嗎」,並傳送自己的身分 證字號予被告,被告表示會請同仁查詢;被告於同日上午 8時57分許,與林霈和通話11秒後,傳汪浩霖之身分證字 號給林霈和,林霈和隨後向被告稱「沒通緝」、「除管了 」、「5/5除管」,被告詢問「毒品也除管」,林霈和稱 「對」;之後被告有傳訊息給汪浩霖,汪浩霖向被告回稱 「嗯嗯」,被告向汪浩霖稱「那就沒事情了」、「你也沒 列管」,汪浩霖回稱「嗯」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與汪浩霖 、林霈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 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徵被告均係受附表一所 示委託人之私人請託,始請同分局警員查詢各該委託人之 通緝、列管人口資料。   2.警政署便民服務平臺之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係 供通緝機關發布通緝資料,一般民眾僅可經由該平臺查詢 特定人有無遭通緝及通緝機關,但無法查知通緝事由(即 查詢對象係因開庭或執行而遭通緝),此有前開警政署函 文(見訴字卷第162頁)、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 平臺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在卷可憑。 可見一般民眾皆可經由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 ,查知特定人有無遭通緝。依前所述,被告於112年間, 雖係負責交通業務,不具有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 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使用 權限;然若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抓捕或策動通緝犯到案之 公務目的,欲查詢附表一所示委託人施宏樫、汪浩霖、蘇 佳宏有無遭通緝,則其僅需經由一般民眾均可使用之警政 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進行查詢,實無刻意委請其 他警員使用其未獲配賦使用權限之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 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 進行查詢,徒增警察機關事後管考發現各該查詢對象非查 詢警員偵辦對象,衍生濫用或侵害個人隱私等爭議之必要 。又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委請張少謙、林杞強查詢施 宏樫、蘇佳宏之通緝資料時,特別囑咐張少謙、林杞強查 詢通緝事由是開庭或執行;且汪浩霖於112年10月29日委 託被告查詢自己通緝資料時,亦稱「幫我看一下什麼通」 ,可見已知自己遭通緝之汪浩霖係特意委託被告查詢通緝 事由。益徵被告因受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之私人請託 ,始利用同分局警員透過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 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查知警 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所無法查得之資訊,並將 該等資訊轉告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顯非基於抓捕通 緝犯之公務目的而為(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查詢結 果轉知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所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 未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3.至於被告於2月22日委請張少謙查詢施宏樫之通緝資料時 ,囑咐張少謙查詢通緝事由,並稱「開庭的話~我找時間 趕緊帶過去」,俟張少謙向被告表示施宏樫是執行通緝後 ,被告遂向張少謙稱「我在(應為「再」之誤繕)跟他溝 通看看」;另被告於10月29日委託張少謙查詢汪浩霖之通 緝事由,獲張少謙告知汪浩霖係因開庭未到而遭通緝後, 向張少謙稱「我問看他要不要來報到」等情,固有被告與 張少謙、施宏樫、汪浩霖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175 9卷一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惟若被告查詢附表一 所示通緝及列管人口資料,確係基於抓捕通緝犯等公務目 的而為,則當被告獲悉查詢對象確經發布通緝,理應立即 緝捕對方歸案;縱欲先採柔性勸說方式,策動對方主動到 案,然如對方未予積極回應,或藉詞拖延時間,顯無主動 到案之可能,被告自當及時追緝對方,避免對方趁機逃匿 、規避刑事訴追、執行。而被告於2月22日將張少謙查詢 施宏樫因執行而遭通緝之結果告知施宏樫後,於3月7日始 詢問施宏樫「你大約幾點到」,施宏樫於3月8日傳訊息向 被告稱「大哥在言後(應為「再延後」之誤繕)二天先辦 點事好嗎」,被告即答稱「OK」,嗣施宏樫係遭其他單位 緝獲到案;另被告於10月29日經張少謙告知汪浩霖因開庭 未到而遭通緝之查詢結果後,即與汪浩霖通話,並問汪浩 霖「看要不要找我處理」,但汪浩霖未予回應等情,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1759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 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11759卷一第60頁、第64頁 )。可見被告經張少謙告知查詢結果,確認施宏樫、汪浩 霖遭通緝後,均未及時緝捕施宏樫、汪浩霖歸案;且施宏 樫於2月22日經被告轉告而知悉自己因執行案件遭通緝後 ,於3月7日前仍未到案,經被告傳訊詢問到案時間後,猶 空言以辦事為由要求延後到案;另被告將汪浩霖遭通緝一 事告知汪浩霖,並詢問汪浩霖是否主度到案後,亦未獲汪 浩霖為任何回應,足徵施宏樫、汪浩霖均無主動到案之意 願;然被告卻未積極追緝施宏樫、汪浩霖到案,任由獲悉 自己已遭通緝之施宏樫、汪浩霖繼續逃亡、藏匿,顯與前 開所述不符。再被告於10月20日將其委請林杞強查詢得知 蘇佳宏尚未遭通緝之結果轉知蘇佳宏,並經蘇佳宏告知自 己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到案一事時,係向蘇佳宏稱「那 你現在可能有拘票,自己要注意小心」,蘇佳宏回稱「我 知道阿」、「所以我現在沒住在我老婆家」,被告遂稱「 嗯嗯!應該還一段時間才會通」等語,足見被告知悉蘇佳 宏未到案執行時,非但未催促蘇佳宏到案,反而提醒蘇佳 宏要小心藏匿,以規避拘提。益徵被告辯稱其委託警員查 詢附表一所示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告知各該編號委託人之 行為,均係基於執行警察職權之公務目的所為等詞,要非 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追捕、策動通緝犯到案等執 行刑事相關業務之目的,委託附表一所示警員查詢各編號 所示資料,各該查詢警員在查詢時,輸入各該編號所示用 途之內容並無不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詞(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實難憑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獲悉友人林怡君有毒品需求,遂透過 張明聯繫,於112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港海產樓前,以2萬元之價格,向 汪浩霖購買半兩之本案毒品後,前往林怡君位於基隆市○○ 區○○路之租屋處附近,將購得之毒品交予林怡君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無誤(見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 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並經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 偵查時(見偵13296卷第45頁、偵11759卷一第390頁至第3 91頁)、張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13296卷第93頁至第9 4頁、偵11759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汪浩霖於警詢時( 見偵11759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 汪浩霖(見偵13296卷第73頁至第74頁)、張明與汪浩霖 (見偵13296卷第97頁至第101頁)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著 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 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其意欲伺機售出牟利, 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 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 ,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係因被告於10多年前 ,查獲其前夫販賣毒品,因而認識被告,其與被告為朋友 關係;其於112年7月間,以LINE約被告見面,當面向被告 表示自己近況不好,希望購入毒品施用及伺機轉手出售, 以舒緩經濟狀況,因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之單價較低,亦可 避免多次購買遭查獲之風險,遂請被告協助以2萬1,000元 以內之價格,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待其出售再還錢給 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並墊付價金購入本案毒品交予其; 其施用其中4公克後,認本案毒品之品質不佳,將剩餘毒 品交予被告退貨,迄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等 情(見偵13296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11759卷一第390頁 至第391頁)。被告亦陳稱其與林怡君相識約10餘年,林 怡君曾提供情資予其偵辦,亦數度向其借款均未清償;林 怡君於112年7月間,向其借2萬元,經詢問借款用途,林 怡君表示要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前購買毒品被欺 騙,希望其協助購買;其知當時林怡君是在打零工,並無 固定工作,念及雙方交情,也希望林怡君日後可配合提供 線報,遂同意協助林怡君購買毒品;其支付2萬元向汪浩 霖購得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後,林怡君向其反應毒品之品 質不佳,將剩餘毒品交予其退貨;林怡君未交付此次購毒 價金予其,因其知林怡君經濟狀況不佳,本來即無要求林 怡君償還購買本案毒品所代墊價金之意,亦未曾催討林怡 君清償此筆款項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376頁至第377頁 、第383頁至第384頁,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汪浩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 其購買本案毒品後,以毒品之品質不佳為由,將剩餘約10 、11公克之毒品退還予其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86頁、 偵13296卷第86頁),所述互核相符。   2.依上所述,被告與林怡君相識多年,林怡君明知被告為警 察,仍委請被告協助購買毒品,亦獲被告同意,且被告給 付購買本案毒品之價金數額為2萬元,並非小額,卻未向 林怡君催討清償,可知被告與林怡君間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且互動良好。果若林怡君購買毒品之目的,確僅單純供己 施用,衡情,林怡君當無甘冒自己涉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或販賣毒品等重罪風險,刻意於偵訊時佯稱其委託被告 協助購毒時,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伺機販賣毒品之營利意 圖等詞,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林怡君委託被告購買 本案毒品時,僅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所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卻高達半兩,核與證人林怡君所稱其 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及伺機販賣 ,以舒緩生活狀況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林怡君前開證述為 可採。是認林怡君委請被告購買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時,除供己施用之目的外,同時亦有伺機售出牟利之意, 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林怡君已有對外招攬或兜售毒品,而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參酌前揭所述,林怡君伺機 售出牟利而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而被告於行為時,依據林怡君所述購買毒品之 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購毒之數量、金額等節,對於「林怡 君係基於施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目的,委其購買毒 品」一節,已有認識,然其為維繫2人關係,仍同意出資 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當有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辯稱林怡君委 其購買本案毒品時,未告知有伺機販賣之意等詞,當非可 採。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知悉林怡君因經濟狀況不佳,有 施用及伺機販賣毒品之需求,即自行出資2萬元,向汪浩 霖購入多達半兩之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並未向林怡君催 討索回毒品價款,顯見被告係為維繫雙方關係,出資購毒 提供予林怡君施用及伺機出售,與單純協助或便利他人施 用毒品之幫助施用行為顯然有別。至於證人張明於警詢時 ,雖證稱被告委其聯繫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時,向其表示 毒品是被告女朋友要施用的,其不知道被告所稱女朋友是 何人等詞(見偵13296卷第95頁)。可見張明所述被告購 毒目的,僅係協助被告聯絡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時,聽聞 被告所述,並未親自參與林怡君委託被告購毒之聯繫經過 ,自難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被告 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 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27頁),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係在擔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期間,受附表一所示委 託人之私人請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同分 局警員以各編號所示警政知識聯網內之電腦系統進行查詢 ,使各該查詢警員誤認被告係因公查詢,在各該查詢系統 之用途欄輸入各該編號所示公務用途,將該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各該警員職務上所掌查詢電腦紀錄之準公文書,並將 查詢結果告知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管理警政資料 查詢之正確性。又被告為公務員,知悉經由應受尿液採驗 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統查詢所得之列管人口資料,屬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將利用不知情之警 員林霈和查詢所得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洩漏予汪浩霖 ,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 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犯 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同法 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2.檢察官指稱被告因受私人請託,利用附表一所示查詢警員 ,以各編號所示電腦系統查詢資料時,在用途欄登載不實 事項,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而言。 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 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 主體則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 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而 為不實之登載,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 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統之 使用權限,係假借其在第二分局任職之機會,利用具有各 該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之同分局警員誤信被告係因公查詢, 在查詢各該編號所示資料時,將各編號「用途」欄所示因 公查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詢系統電磁紀 錄,參酌上開所述,與刑法第213條之要件不符,應論以 前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罪名,保障被告、辯護人 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93頁、第212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本件被告知悉經濟 狀況不佳之林怡君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及伺機出 售牟利,為維繫雙方關係,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毒品後,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怡君施用,及對林怡君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供林怡君施用之行為,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 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2.檢察官指稱被告知悉林怡君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基於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購入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 尚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然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係因知悉林怡君 之經濟狀況不佳,為維繫雙方關係,自行出資購毒提供予 林怡君施用及伺機販售牟利,嗣林怡君施用其中部分毒品 後,因認毒品之品質不佳,將剩餘毒品退回給被告,林怡 君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檢察官 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與林怡君商討約定販賣 毒品之利潤分配等事宜,或林怡君就本案毒品已有對外招 攬或兜售,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難謂被告交 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該當共同販賣毒品罪之要件 ,是就被告交付毒品以供林怡君伺機販賣之行為,應僅成 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本院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以供被告 、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第212頁、第22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係受汪浩霖之 私下請託,利用不知情之警員林霈和輸入不實事項,查詢 汪浩霖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並將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 列管人口資料查詢結果洩漏予汪浩霖,而犯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因知林 怡君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需求,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 而犯轉讓禁藥罪、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 ,從重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從重依幫助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不同編號所示行為,係分別受 各編號所示委託人之請託所為,查詢時間各異,犯意及行 為顯屬可分,且與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未記載被告轉讓禁藥予林怡君施用之 事實。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因知悉經濟狀況不佳之林怡君有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需求,購入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且林怡 君取得本案毒品後,確有施用部分毒品,足認被告係基於轉 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交付本案毒品予 林怡君。因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與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轉讓禁藥之罪名,以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 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12頁、第22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各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旨在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 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交付本案 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然辯稱其僅係代購毒品,幫助林怡 君施用等詞,自始否認知悉林怡君取得毒品之目的,係供 伺機對外販賣牟利,要難認其已就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有所自白,參酌前揭所述,當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行為前,先後在第二分局轄下多個派出所任職 ,附表一所示查詢警員均為被告學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擔任警察職務多年,對 於「警政智識聯網內之各查詢系統,係供警察在實際職掌 職務範圍內因公查詢」,及「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等節,當有清楚認知。然其竟受附表一所示 委託人之私人請託,利用各該編號所示查詢警員對其之信 任,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查詢各該編號所示資料,並將通 緝及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列管人口資料查詢結果告知各該 編號之委託人;又其在知悉林怡君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需 求之際,非但未予勸阻,反而為維繫自己與林怡君之關係 ,購入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怡君,助長毒品在 社會之流通性,所為實值非難,所為對於公共利益之侵害 非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又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經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以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觀之,均無科以所犯各該罪 名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所辯不足 採信,復敘明係經審酌被告身為警政人員,應奉公守法,竟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利用其他公務員查詢資料,並洩漏應保 密之訊息,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就屬於被告且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 1支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 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 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 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 辯稱係為抓捕通緝犯到案之公務目的,始查詢附表一所示資 料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8頁), 量刑因子並無變易。被告猶執前詞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購入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有從中 賺取量差及價差,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陳稱林怡君委其購買半兩(即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即透過張明之聯繫,向汪浩霖購得本案毒品,並 將購得之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19 頁、第33頁、第37頁、第383頁,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汪浩霖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向其購買之本案毒品數量為半兩等情(見偵1175 9卷一第86頁)。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委 託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後,被告係分2次將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其,2次交付之數量分別為6公克 、11公克等情(見偵13296卷第45頁、偵11759卷一第390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係將購 得之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等情,要非無據。至於證人林怡 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分2次交付本案毒品予其,第1次交 付1包數量為毛重6公克,第2次交付1包毛重約10點多公克 ,嗣其施用約4公克後,認品質不佳,請被告將剩餘毒品 拿去退貨,並向被告表示對方交付之毒品數量約16公克, 若對方欲以換貨方式處理,應補足1公克等情(見偵13296 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偵查中證稱其委託被告購毒後, 被告分2次將毒品交予其,1次6公克、1次11公克;其施用 約4公克後,請被告將剩餘毒品約12公克拿去退貨等情( 見偵11759卷一第390頁至第391頁)。被告亦陳稱其本身 未施用毒品,在本案之前未買過毒品;其向汪浩霖購買本 案毒品時並未秤重,係將購入毒品全部交予林怡君;嗣林 怡君以品質不佳向其表示要退貨時,始稱對方交付之毒品 數量不足17公克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1 38頁),可見林怡君雖曾稱實際取得之毒品數量未足17公 克,然林怡君非在取得本案毒品時,立即向被告反應毒品 數量不足,而係在施用部分毒品,認毒品之品質不佳,向 被告表示欲退貨之際,始向被告說明毒品數量未足17公克 一事;且依前開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實際取 得之毒品數量分別為「1次毛重6公克、1次毛重約10點多 公克」、「1次6公克、1次11公克」等情,足見林怡君實 際取得本案毒品之總重量,與被告向汪浩霖購買毒品之數 量即半兩(即17公克)差距甚微,即無從排除林怡君所稱 毒品量差,可能係汪浩霖、林怡君持用秤重工具之誤差所 致。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汪 浩霖購得之本案毒品,與被告交付林怡君之毒品數量確實 存有量差,或被告向汪浩霖購得本案毒品後,有為己從中 扣取部分毒品等節,自難僅以林怡君在施用其中部分毒品 後,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退貨時,所稱毒品數量未足額, 逕認被告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有取走部分毒品,而 從中賺取毒品量差之營利意圖。   2.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係以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荔枝」 之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一節,業如前述。而證 人林怡君於112年11月9日警詢時,雖證稱其認為本案毒品 應係以約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見偵13296卷第45 頁)。然被告辯稱林怡君知道其係以2萬元購入本案毒品 等情(見訴字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且證人林怡君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自行支付價金購 得本案毒品交予其時,向其表示毒品是向「荔枝」買的, 也有將價金數額告知其,但其忘記被告當時所稱購毒價金 之金額為何;因其先前委請被告購買毒品時,向被告表示 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價約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之 間,提醒被告稱若賣家開價超過2萬1,000元就不要買,始 認為本案毒品應係以約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見偵 13296卷第45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並未迴避 林怡君查證獲知毒品實際購入價格,而刻意向林怡君隱瞞 本案毒品之賣家為「荔枝」之情形。又林怡君製作警詢筆 錄時,距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之時間已相隔數月,且林怡君 於警詢時,自承不記得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所稱毒品購 入價格之正確數額,其係依當時毒品行情價,推斷認定被 告應係以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自難僅以林怡君於 警詢時所述上詞,認定被告以2萬元購入本案毒品後,卻 向林怡君表示本案毒品係以2萬1,000元購入,而有從中賺 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3.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證述其取得本案毒品及施用後,認 品質不佳,將剩餘毒品交予被告退回等情後,經警詢問其 與被告如何處理後續退貨事宜,答稱「沒有處理,但是我 認定我已經施用掉4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按外面市價1公克 1,500元計算,我應該要給黃俊源6,000元」等語(見偵13 296卷第46頁)。檢察官固據以指稱被告係以2萬元向汪浩 霖購入本案毒品,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176元 (即2萬元÷17公克=1,17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少於 林怡君所稱毒品單價每公克1,500元,可見被告有營利意 圖等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被告辯稱其在本案之前 ,陸續借款數萬元予林怡君未獲清償;其係為維繫雙方關 係,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本即預期林怡君 不會償還價款;其未向林怡君表示要以1公克1,500元之價 格,計算林怡君施用毒品之價金,亦未催討還款,實際上 林怡君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予其等情(見偵11759 卷一第383頁、卷二第73頁,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本院卷第138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又林怡君迄今未 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業經被告及證人林怡 君陳明在卷(見偵11759卷一第391頁,本院卷第2220頁) ;且依上開證人林怡君所述,其所稱「1公克1,500元」, 僅係說明其自行依市價估算所施用毒品之價額,並非指被 告要求其給付之金額。是檢察官以此逕指被告從中賺取價 差,當非可採。   4.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購入本案毒品 後交予林怡君,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情形;被告辯稱 其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語,即非無憑。原審認定被告 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本案毒品予林怡君,尚非有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警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在獲悉林怡君有施用及伺機販賣毒 品之需求時,不僅未予勸阻,竟因林怡君曾提供案件情資 ,欲維繫彼此關係,自行出資購買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提供予林怡君,而為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助長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實非 可取。又被告僅坦承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客觀行為, 迄仍否認犯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等犯後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在 市場擺攤賣魚,月收入約2、3萬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 現分別就讀大學、國中之兒子、女兒,目前與妻子、女兒 同住,其需扶養父母、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27頁)。又被告前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林怡君等 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見偵11759卷一第16頁,訴字卷第116頁),爰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委託人 委託時間 查詢警員 查詢時間 查詢系統/查詢內容 用途 證據 備註 1 施宏樫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 張少謙 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27分至28分許 e化查捕逃犯/施宏樫之通緝資料 舉發交通違規 ⑴證人張少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62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1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汪浩霖 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7分許 張少謙 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12分至13分許 e化查捕逃犯/汪浩霖之通緝資料 舉發交通違規 ⑴證人張少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訴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5頁、第262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60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61頁、第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施宏樫 112年3月28日 林裕祥 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13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施宏樫之通緝資料 查緝查捕逃犯 ⑴證人林裕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145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蘇佳宏 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 林杞強 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蘇佳宏之通緝紀錄 執行刑事相關業務 ⑴證人林杞強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訴字卷第272頁至第274頁) ⑵證人蘇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3297卷第198頁、偵11759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221頁、第223頁)。 ⑷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汪浩霖 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 林霈和 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55分(原判決誤載為56分)至58分許 e化查捕逃犯/汪浩霖之通緝資料 (空白) ⑴證人林霈和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訴字卷第280頁至第284頁)。 ⑵證人汪浩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85頁、卷二第53頁)。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⑷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2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 受處理報案 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 一般行政協助查證 【附表二】 扣案物 數量 三星廠牌Galaxy A52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025-03-25

TPHM-113-上訴-6048-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即反訴 原告 呂湯水金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蔡欣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潘永豐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8日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呂湯水 金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欣彼、 潘永豐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6月30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5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 許。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被上訴人 蔡欣彼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呂湯水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於 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蔡欣彼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定,給付通行之償金。經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 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 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欣彼、潘永豐(下稱蔡欣彼、潘永 豐)於原審主張:  ㈠蔡欣彼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稱616土地)所有權人,潘永豐則為同段619地號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619土地,與616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 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湯水 金(下稱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其上已有碎石道路可連接620土地西側 鄉道之柏油道路,以對外通行。  ㈡渠等為利於農事工作及通行,爰請求通行如附圖一(下稱甲 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5.72平方公尺,寬度為3.5米 ,下稱系爭通行部分)以聯外,此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 行位置及方式,而呂湯水金所提乙案、丙案呈現多處直角, 農機具、採收車輛均無法在該三米、直角路路徑轉彎通過, 現實情況無法以該二方案通行。綜上,爰依據民法第787 條 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 水金所有620土地,如甲案所示系爭通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呂湯水金應容忍蔡欣彼、潘永豐於系爭通行部分,鋪設 柏油道路以供通行。⑶呂湯水金應將系爭通行部分內足以妨 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障礙物予以移除,並不得為妨害蔡 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湯水金則以:  ㈠呂湯水金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 於承租後種植香蕉,而蔡欣彼、潘永豐所稱之碎石道路,係 承租人潘世元於香蕉收成之際為方便採收載運而自行臨時闢 出泥土地,並非其所稱碎石道路,嗣呂湯水金另於111年2月 1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稻作。而蔡欣彼、潘永豐主張 通行之甲案,將620土地橫切成二半,剝奪呂湯水金對於土 地之完整使用且處分價值亦隨之遞減,對於呂湯水金權益造 成巨大損害,自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㈡訴外人陳麒中、郭文宏分別為同段638、618地號土地(下稱6 38、618土地,638土地於上訴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 為535-4、535-8地號土地,原638地號已不存在)之所有權 人,渠等為通行620土地,曾與訴外人呂來成(呂湯水金配 偶,已歿,為620土地前所有權人)於98年7月9日,在屏東 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620土地南端 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通行使用迄 今,則蔡欣彼、潘永豐自可經由638(即合併分割後535-4地 號)、618土地及編號C部分以聯外,即附圖三(下稱乙案) 、附圖四所示(下稱丙案)之通行方式,而非強行要求通行 620土地。綜上,蔡欣彼、潘永豐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 回等語,於原審聲明:蔡欣彼、潘永豐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62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甲 案)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 水金應就前開通行範圍,不得為妨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 行為,駁回蔡欣彼、潘永豐其餘之訴。呂湯水金不服,提起 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⑴原判決以620土地因排水溝設置之故,客觀上已呈以排水溝為 界分南北二塊土地為由而採甲案,惟620土地最北端本即設 有水溝供排水使用,土地中間之排水溝並非不可拆移,甲案 於98年通行權調解後所舖設通行道路相距不到50公尺處,再 劃設面寬3.5公尺之通行道路,難謂未減損620土地之經濟價 值。  ⑵丙案之編號C1(620土地)及B1(合併分割後535-4土地)部分, 本即作道路使用,僅須利用編號A1(618土地)部分面積100.3 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通行,較甲案利用620土地之面積127.55 平方公尺為低。況甲、乙、丙三案之通行範圍現均已種植農 作物,若依甲案通行,欲至蔡欣彼之616土地,仍需移除潘 永豐619土地上之檳榔樹,且619、620土地均將割裂為二半 ,以就供作道路面積所受損害而言,仍應以丙案所受損害較 低。  ⑶618、619、620土地(重測前崁頂段981-2、981、981-1地號土 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981土地 )。618土地於97年間分割增加618-1、618-2地號,由訴外人 陳麒中購買,與其所有之638地號土地合併供通行使用,是 原判決附圖二(C案)638、638⑴所在位置(現為535-4土地)亦 是分割自618土地。原審提出之乙案、丙案均是通行自重測 前98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618、620土地,現均供通行使用, 未致生法律關係複雜問題,且該路段已鋪設水泥(前段)及泥 土地(中後段)供620土地以東包含蔡欣彼、潘永豐所有之616 、619土地在內之多筆農地對外通行,面寬均超過3米。乙案 割裂土地之筆數較甲案為少,丙案則係沿618土地之最西側 地界線土地規劃通行土地,維持618土地之完整性,故乙、 丙二案所生損害均較甲案為小。  ⑷另因638地號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出535-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孟育,下稱535-4土地)供作通行使用, 故提出通行方案丁案(如112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348頁),自619土地連接618土地編號A、535-4土 地編號B部分,再接至620土地編號C部分以對聯外,該方案 僅使用618土地面積18.70平方公尺,亦不影響土地之使用及 價值,是乙、丙、丁三案所生損害均較甲案為小。再者,潘 永豐於原審已表示不再主張619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且蔡欣彼之616土地並非自共有土地分割而出,亦無民法第7 89條之適用,則渠等使用戊案或丁案通行,應無民法第789 條適用之疑慮,若認619、620土地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則丙案應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另甲案通行土地末端臨接 大排水溝渠,現鋪設之水泥橋面寬至多2米,與甲案主張之3 .5米寬通行土地明顯不合,能否負荷農用機具通行,亦有可 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呂湯水金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欣彼、潘永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水金上訴部分則爰引原審陳述,另補 充陳述略以:  ㈠潘永豐之619土地、上訴人之620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981 土地,原審判決所採甲案,合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主張民法第789條,於上訴後主張應 適用),且不涉及其他土地,所造成之法律紛爭關係最為單 純,620土地現承租人亦使用甲案通行範圍將收割機等農具 駛入620土地,故甲案確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㈡另丁案535-4土地規劃之路線與535-8地號土地實際內部通行 狀況不同,編號B部分為80公分寬之田埂,編號A部分則為61 8、619土地農用設施集中設置地,是丁案將導致巨大之拆除 變動,且增加法律關係複雜化,亦與民法第789條不符。  ㈢戊案需通行621、615-1土地,惟615-1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崁頂 段983地號土地,蔡欣彼之616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2 地號土地,顯非同一土地分割而出,自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該方案亦不可行,故甲案應為最適宜之方案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五、蔡欣彼、潘永豐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甲案即附圖一編號A1現有稻作之障礙物(見原審 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55頁),且泥土地遇雨即泥 濘不堪、地質鬆軟無法通行,有移除障礙物及開設水泥道路 之必要,原審未察,誤認該土地上通行路徑為泥土空地,因 而認定該範圍無排除障礙物及開設道路之必要,為此提起附 帶上訴。又農牧用地並無排除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 用,且依「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 範,容許使用項目尚包含私設通路一項,而農委會農路設計 規範第22條、第23條亦明定於特定情況下應鋪設水泥混凝土 路面,其路面鋪設規格應達相當厚度,故呂湯水金稱設置水 泥道路將違反農地農地使用管制規範及造成道路高低落差, 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 水金所有62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應容忍蔡欣彼、潘永豐於其上 開設高度高於北側東西向排水溝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二) 呂湯水金就第一項附圖一編號A1土地範圍內,應將足以妨害 附帶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予以拆除,且不得為妨害蔡欣彼、 潘永豐通行之行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湯水金負 擔。呂湯金水則答辯略以:620土地之前承租人於該處以農 具出入均無問題,雨天泥濘為短暫期間,並無蔡欣彼、潘永 豐所稱因爛泥而無法通行情事,且於路面舖設碎石級配即可 減輕泥濘情形,蔡欣彼、潘永豐另要求水泥道路須高於排水 溝,將導致系爭道路與620土地有高度落差,蔡欣彼、潘永 豐請求呂湯水金容忍其於甲案編號A1部分鋪設水泥道路,顯 已逾通常使用之範圍。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如舖設水泥 道路,可能致系爭土地因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使上訴人 喪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38、39條得享有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之權利,蔡欣彼、潘永豐 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歷年異動索引、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 誤,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應堪認 屬實: (一)蔡欣彼、潘永豐分別為616、619土地所有權人,呂湯水金為 相鄰系爭土地之620土地所有權人。616地號土地現種植芒果 、辣椒等作物;619土地現種植檳榔樹、蓮霧樹等作物。620 土地呂湯水金原於107年11月2日出租予他人種植香蕉,嗣於 111年2月1日出租予他人種植稻米。 (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聯絡,係屬 袋地。620土地西側之同段622地號土地為鄉道之柏油道路, 可對外聯絡通行。 (三)陳麒中、郭文宏前曾以渠等所有638、618土地需對外通行為 由,於98年7月9日,與呂來成在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 通行使用。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本件蔡欣彼、潘永豐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616、619土 地就呂湯水金所有之620土地甲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為 呂湯水金所爭執,則兩造就蔡欣彼、潘永豐是否有通行上開 620土地甲案部分之權利存否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 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蔡欣彼、潘永豐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 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 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 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 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 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 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 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 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 ,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且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甲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經查,蔡欣彼所有616土地固為袋地,然並未與呂湯水金所 有620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 ),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是否屬616土地之周圍地,已有 可疑。況616土地與620土地2者中間尚隔有潘永豐所有619土 地,衡情蔡欣彼無法在未經由潘永豐所有619土地情形下而 到達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甲案系爭通行部分,雖潘永豐或 有可能同意讓蔡欣彼通行,然並未據蔡欣彼、潘永豐提出61 6土地經由619土地連通至甲案系爭通行部分之通行位置及方 式,以資參酌比較,即難逕謂甲案就蔡欣彼616土地而言必 係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更遑論蔡欣彼之616土地 係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5頁), 與潘永豐之619土地、呂湯水金之620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 前崁頂段98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6、27、126頁),則蔡 欣彼所有616土地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顯非自同一土地分 割而出,蔡欣彼自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不得許其通行 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以至公路甚明。  2.次查,潘永豐所有619土地固為袋地,然經原審函詢屏東縣○ ○地○○○○○○○○○○○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崁頂 段981-2、981、981-1地號)土地,其中崁頂段981-1地號於4 2年分割自同段981地號;崁頂段981-2地號於60年分割自同 段981地號」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屏 港地四字第110304726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 、126頁)。潘永豐所有619土地重測前為崁頂段981地號土地 ,其後分別於42年分割出981-1地號土地(即呂湯水金所有62 0土地)、60年分割出981-2地號土地(即郭文宏所有618土地) ,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潘永豐僅得通行呂湯水金所 有620土地或郭文宏所有618土地。而618土地於97年間分割 增加618-1、618-2地號,由訴外人陳麒中購買,與其所有之 638地號土地合併供通行使用,另因638地號嗣與週邊土地合 併分割出535-4土地供通行使用,業據呂湯水金陳明,並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複丈圖即面積計算表、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5頁),且觀諸卷附地籍圖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535-4土地確呈道路型態,已可供 周邊袋地聯絡通行之用。綜上,足見呂湯水金所述「原判決 附圖二(C案)638、638⑴所在位置(現為535-4土地)亦是分割 自618土地。乙案、丙案均是通行自重測前981地號土地分割 出之618、620土地,現均供通行使用,且該路段已鋪設水泥 (前段)及泥土地(中後段)供620土地以東包含蔡欣彼、潘永 豐所有之616、619土地在內之多筆農地對外通行。」等語, 應堪採信。  3.又查,訴外人陳麒中、郭文宏分別為638、618土地之所有權 人,渠等為通行620土地,曾與訴外人呂來成(呂湯水金配 偶,已歿,為620土地前所有權人)於98年7月9日,在屏東 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620土地南端 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通行使用迄 今等情,亦據呂湯水金提出屏東縣○○鄉○○○○○00○○○○○00號調 解書(見原審卷一第19頁)為證,且核與620、638、618土地 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即詳如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 ,編號C部分目前為水泥路面,其往東延伸編號B部分亦為水 泥路面,再往北延伸為編號A部分之泥土路面之歷來使用情 形相符。而觀諸呂湯水金以通行編號B、C部分為基礎而提出 之乙案、丙案;另因638地號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 併分割出535-4土地供作通行使用而提出之丁案,可知乙案 、丙案及丁案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部分均僅22.47平方 公尺,所占用面積均低於甲案之125.72平方公尺,且乙丙丁 案均使用620土地最南端一隅,亦不致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 地一分為二,而剝奪呂湯水金對於土地之完整使用,較合乎 通行權之立法本旨;且丙案之編號C1(620土地)及B1(合併分 割後535-4土地)部分,本即作道路使用,僅須利用編號A1(6 18土地)部分面積100.3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通行,較甲案利 用620土地之面積125.72平方公尺為低,亦較符合附近土地 使用狀況。則呂湯水金主張潘永豐可經由638(即合併分割後 535-4地號)、618土地及編號C部分以聯外,即附圖三乙案、 附圖四丙案之通行方式,或自619土地連接618土地編號A、5 35-4土地編號B部分,再接至620土地編號C部分以對外聯絡 之丁案,該丁方案僅使用618土地面積18.70平方公尺,亦不 影響土地之使用及價值,是乙、丙、丁三案所生損害均較甲 案為小等語,即堪採信。  4.綜上,甲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蔡欣彼、潘 永豐主張甲案即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 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應屬於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及呂湯水金就甲案通行範圍不得為妨害蔡 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可知:  1.蔡欣彼、潘永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呂 湯水金所有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應容許被通行為無理由 ,原審遽為准許,而為其勝訴判決,即有違誤。呂湯水金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2.蔡欣彼、潘永豐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然蔡 欣彼、潘永豐附帶上訴部分(除訴訟費用外)係以原審勝訴部 分為前提,而其原審勝訴部分,業經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則其附帶 上訴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呂湯水金(下稱呂湯水金)主張:若認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蔡欣彼(下稱蔡欣彼)對620土地仍有通行權 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民法第787 條第2項、第788條規定,反訴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又蔡欣 彼通行甲案之620土地即可到達道路,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 、2項規定,以法定地價之8%為償金之計算基準,應屬有據 ,並聲明:蔡欣彼應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呂湯 水金所有坐落62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125.72平方 公尺)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度最後一日前,給付呂湯水金依 通行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暨自每清 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蔡欣彼則以:呂湯水金於本件審理中將 620土地整筆先後出租予2人,年租金均為18,000元,則依通 行面積比例計算,蔡欣彼通行面積之年租金即甲案通行之合 理補償金應為645元(算式:125.72÷3507.3×18000=645),相 當於114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283%,且620土地及週遭土地均 為農地,又因地勢問題易生淹水,可種植之作物、數量及週 遭繁榮程度均有限,呂湯水金以最高比例之申報地價8%計算 ,要求一年相當4,023元之補償金,顯屬過高,縱得請求, 亦不宜超過申報地價年息2%等語,並聲明:呂湯水金之反訴 駁回。 (三)經查,呂湯水金反訴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係以蔡欣彼對62 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然蔡欣彼對620土地無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呂湯水金自無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之必要, 是其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爰判決諭知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5

PTDV-111-簡上-65-20250325-5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 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 訴 人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孔祥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即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6萬4,199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02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06萬4,199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名內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瑞德,嗣再變更為 林敬賢,並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2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秘書長112年9月14日院臺字第112103 6053號函、營建署112年9月18日營署人字第1120072588號函 、內政部112年11月6日台内人字第1120141548號函、內政部 113年6月28日台内人字第1130126258號函等影本及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第423頁、第427頁 、第431頁,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第481至482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等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 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億9,898萬元。又依系 爭契約圖說,就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 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 格柵,係安裝於H型鋼構上,且基礎工程未設計配筋圖,惟 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3.1「瀝青地坪,t=15cm」、一.1.8.7 .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之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相 關碎石級配、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下 合稱漏項工程)之相關項目,其金額646萬0,127元、187萬5 ,703元、91萬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之約 定,伊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 作數量之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加計按比例3.2 3%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總額為31萬9,997元及5%營業稅後,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04萬6,532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 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04萬6,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漏列,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一.2.3.1瀝青地坪,t=m」工項中, 其對價自已含於系爭契約之金額內,雖上開工項之單價分析 表內無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之對價,惟系爭契約之圖說已 記載應施作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足見此部分僅係隱藏於 其他項目對價內,非未編列於其他項目,應非漏項;冷卻水 塔基礎結構體、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亦已包含於「一.1.1 .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中,並非漏項,上訴 人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且上訴人實際上係將「一.1.1.8 .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原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 價5,302元,提高為單價1萬1,755.71元,並請求差價278萬8 ,002元,而變更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單價,惟其實作數量增 加均未逾5%,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1、2目之約定 ,不得調整單價,亦不應允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前開變 更契約約定單價之行為,實質上係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並另 為意思表示,惟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縱有錯誤,其撤銷意 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4年4月28日起算消 滅時效,其遲至10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且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應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其於起 訴時始為通知,已逾民法第509條所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  ㈠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另委託訴外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 (下稱設計監造單位)。  ㈡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  ㈢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 ,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與位置僅供參考, 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轉重量,繪製施工 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送業主與監造廠商 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說施作。」。上訴 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卻水塔之基礎結 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契約之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 。  ㈤系爭工程庫房及部分公共區域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6月7日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8月5日,整體 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7 4至475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漏項工程於系爭契約中漏未編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上訴人自得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8條就契 約變更,於第4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 算時程者外,…契約内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 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 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⒈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 ⒉屬實 作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 ⒊漏列項目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契約已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變更設計。如 經被上訴人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變更 設計增加之,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等語。則系爭契約 第28條第4項既分別就系爭契約依總價結算、實作數量結算 、漏列項目之工項,因契約內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 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之價金給付方式,且第 3款就漏列項目,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完成 之工項,原則上不得請求變更設計,但如經確認係屬「漏列 」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上訴人即得以變更設計增 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本件 發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堪信為真。參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6日(113)省土技字第4659號補充鑑定 報告書(外放,下稱113年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明:「查系 爭工程發包設計圖圖號00-000-LX1-1955之瀝青地坪剖面詳 圖1,瀝青地坪組成包含『15cm+15cm碎石級配』及『15cm I V- c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又查系爭工程價目表『一.2.3.1瀝 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其細項文字內涵並未包含『15 cm+15cm碎石級配』單價。」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價目表「一 .2.3.1瀝青地坪t=15cm」之計價內容並不包含「15cm+15cm 碎石級配」單價,該工項確有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 列。  ⑵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 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 與位置僅供參考,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 轉重量,繪製施工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 送業主與監造廠商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 說施作。」上訴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 卻水塔之基礎結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 。且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 基礎工程之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參 照),堪信為真。參以113年鑑定報告(外放)第5至6頁所 載明:「依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 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 .』等各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 凝土用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 名稱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 並未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 無將系爭工程『冷卻水塔基礎放置區圍籬詳圖』乙項非屬主體 結構工程之基礎工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就工程實務而言,依 據鑑定人所知各分項工程是否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並無強制要求,…因此工程實務上 不支持直接將各分項工程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 1.4結構工程』項下。」等語,可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於 項次一.1.1.8.7.15記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 分析表中卻未編列鋼結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 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系爭契約之詳細 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且 依據系爭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各工項基礎工程係 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 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是「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 」及「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之工項既非列入主體結構工 程中,又未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自屬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契約圖說,上訴人應施作兩層15cm碎 石級配底層,可見契約金額27億9,898萬元已有包含該工項 之對價,「一.2.3.1瀝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內未 記載此工項對價,係因受審查機關指示,將「碎石級配」及 「黏層」併入「瀝青混凝土」內計價,造成單價分析表未記 載「碎石級配」項目,但不影響該工項對價已包括於契約金 額中,且104年1月間「碎石級配+瀝青混凝土」(含供料) 的廠商報價為900至1,180元/㎡,與本件契約單價1,031.80元 /㎡相當,應已包含,再系爭工程最終結算總金額29億2,024 萬8,569元,益見該工項對價已給付完畢,此工項對價既已 隱藏於「瀝青混凝土」工項中計費,自不能認有所漏列,上 訴人既已領取該部分工程款,又為本案請求,自屬重複請求 ,不應准許云云。並提出設計監造單位104年3月5日建字第A 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計價單、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 04年1月28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0295號函及會議記錄、相 關廠商報價(見本院卷一499至517頁)為證。然以營建署南 區工程處104年3月1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277號、104年4 月2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1279號、104年5月29日營署南宅 字第1043302509號、104年6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3348 號等函(見原審卷五第475至476頁、第483至488頁),已表 明被上訴人就設計監造單位所稱「瀝青混凝土工項單價已內 含碎石級配金額」乙節查核不實,而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依政 府採購法重新核算相關規定,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予以檢討 後函復憑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為設計監造單 位先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經被上訴人查核不實後,要 求重新核算,益見被上訴人已知設計監造單位並未將兩層15 CM碎石級配底層之工項單價記入「一.2.3.1瀝青地坪,t=15 cm」單價中,卻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3」、「一.1.1.4.4」、「 一. 1.1.4.5」、「一. 1.1.4.7」、「一. 1.1.4.8」、「 一. 1.1.4.9」…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價 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 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一.2.9.7候車亭雨遮、一 .1.1.2.2.2花岡石地坪、及一.1.1.8.7.16共同管溝」等各 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凝土用 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無將非 屬主體結構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 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等情, 業據113年鑑定報告詳述在卷(113年鑑定報告第5至6頁)。 營建署又未說明何以其他工項之結構工程即分列於該工項之 項次下計價,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列入「一.1.1.4結構 工程」項下計價,是其所辯,已難驟信。況以營建署南區工 程處103年8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5289號、103年8月12 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4728號函文(見原審卷五第477頁、 第489至490頁),已表明經施工廠商表示冷卻水塔圍籬鋼構 工項未編列材料費用、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工程設計 圖說中無相關配筋圖說,無法計算結構材料,要求追加,被 上訴人就此多次函詢設計監造單位,因設計監造單位答復內 容屢有前後不一或逾越契約逕行要求更高之施工條件致造成 爭議,而請設計監造單位重行依據設計圖及契約項目費用編 列等相關資料詳實核算,若各工項及數量於契約內確實未予 編列,即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則被上訴人既已知冷卻水塔 圍籬鋼構工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有所漏列,設計監 造單位遲不願正面回應,卻於本案中為不實抗辯,自無可採 。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項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14」及「一.1.1.8.7.15」 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之編列方式, 係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結構工項所含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乙節,已如前㈠⒉⑷所述,自無將 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單獨列入「一.1.1.4結構工程」項下計 價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多次發函設計監造單位, 表示有重行核算之必要,若確有未予編列者,應辦理變更設 計,亦如前㈠⒉⑷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 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系爭契約有所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規定,以變更設計增加 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工程之工程 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 之金額及5%營業稅,於906萬4,2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且經上訴人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考民國102年營建物價(見113年鑑 定報告附件五)計算,「15cm+15cm碎石級配」合理市場單 價為343.7元/㎡(計算式:979元/立方公尺×0.15公尺×2+25× 2=343.7元/㎡),(見113年鑑定報告第5頁),再以「1.2.3 .1瀝青地坪,t=15cm」之瀝青地坪鋪設面積20,281㎡【換算 公示:6084.3立方公尺÷(0.15公尺×2)=20,281㎡】。則102 年訂約時「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費用應為697萬0,580 元(計算式:343.7元/㎡×20,281㎡=697萬0,580元)。上訴人 就此工項請求之工程款為646萬0,127元(參附表一)顯然較 低,是其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已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項 細項,雖據上訴人以附表二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所提 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然查 :  ⑴經鑑定人現場勘查比對,其中項次2之「基礎埋設8N-4"*300L 」之規則應為誤植,現況施工完成為項次1之「基礎埋設8N- 1"*300L」共計26座。有關基礎埋設螺栓在工程慣例鮮有單 價分析表單獨呈現,僅於相關工程中以數量及單價呈現,經 鑑定機關參考「台中市大里區光正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 (109年8月)」之單價分析表「金屬接合,柱螺栓M20*465L 」之單價400元/支【參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 2月12日(112)省土技字第6744號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 112年鑑定報告)附件八第H-015頁】,同時考慮營建物價指 數(102年1月金屬類物價指數為81.75,109年8月金屬類物 價指數為76.79)換算為系爭工程「基礎埋設 8N-4”300L」 約為400×(25.4/20)×(300/465)× (81.75/76.79)=349 元/支 ,系爭工程基礎埋設每座8支螺栓為2,792元,若再考 量工程區域性、施工性及工程數量,上訴人主張項次1之「 基礎埋設 8N-1"*300L」每座3,250元尚稱合理(見112年鑑 定報告第6頁)。而此部分上訴人就其中2座誤植之單價僅以 項次2單價請求2,600元,較上開鑑定單價為低,自應以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為準。則附表二項次1、2之工程款應為8萬3,2 00元(計算式:24×3,250元+2×2,600元=8萬3,200元)。  ⑵附表二項次3「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經鑑定機 關認定應包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 、螺 栓、螺帽及塗裝(即整項内容)工作,應無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另底漆應修正熱浸鍍鋅,而塗裝則 應修正為氟碳烤漆;其工程之單價則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計價代碼:05124A3605)之單價,扣除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費用,另加入熱浸鍍鋅費用(每1.02 5噸=488.9元),熱浸鍍鋅費用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 第一.1.1.4.13項(計價代碼:05124A57205) 之 單 價 。 項次4「氟碳烤漆」之單價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一. 1.1.8.6.1項「立柱扶手欄杆TYPE A」(計價代碼 :02800F S101)之氟碳烤漆塗裝費用單價449.9元/式與單價分析表第 一.1.1.8.6.1R.1項「扁鐵攔杆(熱浸鍍鋅)(計價代碼:0 000000000)之鋼材25kg換算為每公噸所需之氟碳烤漆費用 ,再考量格柵鋼構工作性酌以加計1成計價,即(449.9/25 )×1.1×1000=1萬9,795.6元/噸。項次5「氟碳烤漆熱浸鍍鋅 方管雙開門」每樘單價亦同上經鑑定單位計算鋼構重量並套 入相關工項費用所得一樘單價約為1萬7,232.5元(見112年 鑑定報告第4至6頁、附件八第H-001至H-011頁。數量及單價 如「本院認定」欄所載)。則附表二項次3至5之工程款應為 71萬6,397.75元(計算式:10.23×4萬8,549元+10.23×1萬9, 795.6元+1×1萬7,232.5元=71萬6,397.75元)。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項次6「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 主張之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數量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17萬0,501.06元。  ⑷從而,上訴人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為97萬0,099元(計算式:8萬3,200元+71萬6,397.75元+17 萬0,501.06元=97萬0,0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 已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 項細項,經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三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 所提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 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項次1至6之工項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基礎 結構體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單價, 除項次6金額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136、139、 141、144、147頁),堪信為真;參以上訴人就項次6金額確 有誤算,經核算後應為32,486.25元。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 價、數量及項次6金額32,486.25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工 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1萬2,222元(計算式參附表三,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 5%營業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工程總價 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 程數量。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如因變 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 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 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 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㈢按照實作工程數 量結算,即依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 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 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 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準此,系爭工 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契約價金之 給付,亦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甚明,且若有相關項 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 、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故而,「瀝青地坪工項中15cm+1 5cm碎石級配底層工作」、「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及「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既為系爭工程所漏列且未列於其他 工項中,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自屬 有據。  ⑵系爭契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一式計價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三第26頁),堪信為真。 參以漏項工程均為「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部分工項,漏項 工程款合計834萬2,448元(計算式:646萬0,127元+97萬0,0 99元+91萬2,222元=834萬2,448元)。而「附屬周邊景觀工 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億8,630萬1,936.56元(即原審附表1 項次「一.2附屬周邊景觀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5頁),漏 項工程款所占比例為2.9%(計算式:834萬2,448元÷2億8,63 0萬1,936.56元=0.29,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則以附 表四各項契約金額之2.9%計算後,應為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為29萬0,122元。漏項工程之工程款加計系爭工程 契約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總額29萬0,122元後,總計 為863萬2,570元,併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906萬4,199元( 計算式:863萬2,570元×1.05=906萬4,199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以「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 作格柵」工項中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78萬8,002元,實質上是請 求將「一.1.1.8.7.15工項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每 平方公尺原約定單價5,302元,提高成為單價1萬1,755.71元 ,再請求差價278萬8,002元,已規避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 第2款第2目約定,「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 」工項之數量增加超出30%以上部分,始得調整單價之內容 ,故上訴人實質上是在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因 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本無錯誤,縱有錯誤,以請求實際施作 工程款之方式,實際上是在撤銷意思表示另為意思表示,應 已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應准許云云。然系爭工 程中之「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確有 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已如前述,並非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蓄意以此提高契約約定施作單價之情, 亦未見上訴人有表示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之行為,被上訴 人解讀為基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並另為意思表示,實非上 訴人之本意,自亦無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 構工項,為總價結算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均未逾5%,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2目超過5%或15%始得請求 ,因此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然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 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所屬之「冷卻水塔周邊木做格柵」,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係按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見 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二第60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 總價結算項目,自無前開契約條款適用之情。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非實,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並非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未依該條規定「及時」通知被 上訴人,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未於1年 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消滅 時效之問題。又上訴人請求實際施作漏項工程之工程款,核 其性質為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1款第3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 ,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 卷一第43頁),及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則上訴人前揭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5年11月23日起算,而其係於1 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顯未逾越 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之施作工程 款,並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共 計906萬4,199元,及自106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 之遲延利息利率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上訴人請求即判決金額(元) 1 一.2.3.1 瀝青地坪,t=15cm 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M3 6,084.3 1,061.77 6,460,127 小計 6,460,127 (上訴人請求金額較低,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附表二:(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基礎埋設 8N-1"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4 3,250 83,200 【計算式:(24×3,250)+ (2×2,600) =83,200】 本院認定 26 2 基礎埋設 8N-4"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 2,600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本院認定 此部分為誤植 3 一.1.1.4.14 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螺栓、螺帽及塗裝等)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49,466 496,656.27 (計算式:10.23×48,549)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48,549 4 氟碳烤漆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21,000 202,508.988 (計算式:10.23×19,795.6)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19,795.6 5 氟碳烤漆熱浸鍍鋅方管雙開門 樘 1.00 上訴人主張 32,500 17,232.5 (計算式:1×17,232.5) 本院認定 17,232.5 6 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M2 480.42 354.90 170,501.06 (計算式:480.42×354.9) 小計 970,09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三:(冷卻水塔基礎工程)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一.1.1.4.3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及澆置 M3 40.69 1,868 76,001.92 2 一.1.1.4.4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及澆置 M3 123.19 2,233.52 275,147.85 3 一.1.1.4.5 場鑄结構混凝土 用模板组立及拆 模 M2 182.80 407.91 74,565.16 4 一.1.1.4.7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6~#7 FY=4200kgf/cm2 (SD420W) T 4.11 27,076 111,228.21 5 一.1.1.4.8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4~#5 FY=4200kgf/cm2 (SD420) T 13.07 26,229.41 342,792.16 6 一.1.1.4.9 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3 FY=2800kgf/cm2 (SD280) T 1.25 25,989 上訴人主張32,564.22 本院認定 32,486.25 小計 912,22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四:(乙式計價項目)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契約金額(元) 上訴人主張金額(元)(3.23%) 判決金額(元) (2.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3.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可量化 214,376 6,925 6,217 2 1.4.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 939,482 30,347 27,245 3 1.5.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 450,000 14,536 13,050 4 1.6.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工程品質管理費」 1,717,772 55,487 49,815 5 1.7.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管理費 8,588,860 27,744 27,744 (本院計算結果為249,077,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6 1.8.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利潤 5,725,907 184,958 166,051 小計 290,122

2025-03-19

TPHV-112-建上更一-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姚曾秀鸞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清榮 黃錦玉 黃文成 柯志興 林馨錫 林馨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陳玉犁 曾金順 曾龍文 曾盛興 曾金溪 陳文權 陳俊斌 陳俊瑋 黃英霖 林火石 陳登波 被 上訴人 楊永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 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 路管線」)。 二、上訴人應將○○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 所示之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編 號A部分之土地。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 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 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 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又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以共同被告陳清榮以次17人(下稱視同上 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對附表一所示視同上訴人共有或 各別所有○○縣○○鄉○○段0○○○○○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000地號等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A至F部分區域(合稱甲部分)有通行權,及視 同上訴人應容忍伊於前項區域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電信管路管線(合稱安設管線,關於經甲部分土地 通行及安設管線等方案,下稱甲方案)。嗣黃錦玉、黃文成 、柯志興、林馨錫、林馨發(下稱黃錦玉等5人)於原審提 出被上訴人得依附表三所示路線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 號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寬度3.3公尺(下稱乙部分)土地(下稱 乙方案,原審卷二第14、71頁)。嗣被上訴人就甲方案改列 先位聲明,另提出備位聲明,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 對000地號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圖二編號A所示寬度4公尺(下 稱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 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下稱丙方案,原審卷二第9 1、13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甲方案為其先位之訴聲明, 另改以乙方案為其備位之訴聲明。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形式上雖以主觀預備之訴方式而為聲 明,惟並表明所提起之訴訟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如法院 審酌後,認伊主張之方案並非適當者,請法院併為審酌其他 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之方案,無庸受伊之聲明拘束等語(原 審卷一第00、107至108頁、原審卷二第94頁)。則其聲明與 陳述尚有不符,經本院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被上訴人已表明 其自原審提起者屬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就其所提之方案或其 他法院認屬適當之方案為判決,並無使法院之審理順序受其 聲明拘束之意:伊所提「先位之訴」聲明及「備位之訴」聲 明僅屬伊提出的不同次序方案(本院卷一第272頁、卷三第10 9至110頁、卷四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係以形 成之訴之方法而請求法院酌定適當之方案,而非僅就特定之 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及容忍其安設管線等。故其 所為「先位之訴」聲明及「備位之訴」之聲明,實質上屬提 供法院審酌之二種方案,而非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限制法院依先、備位之訴聲明而為審判。 二、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袋地通行權及容忍安設管線等請求,係以 形成之訴方式提起本件之訴,並以其不同方案所經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合併提起訴訟,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或安設管 線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等之共同訴 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 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對 上訴人與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 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甲方案之被告即視 同上訴人,應一併移審而視同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聲明第一句文字其中「確認 被上訴人對」部分內容,於本院更正增列為「確認被上訴人 就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本院卷四第34頁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其於本院並就原請求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部分聲明(原審卷二 第129頁),補充更正為「鋪設碎石級配」(即不含鋪設柏油 、水泥)(本院卷三第353頁、卷四第35頁)。以上二部分,均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相 符,併此說明。 四、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因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範圍內,有如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113年8月16日和土測字 第12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編號C、D所示之樹木,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 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 、D所示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 編號A部分區域之土地等語(本院卷三第91、286頁、卷四第 34頁)。該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 追加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陳清榮、曾陳玉犁、曾金順、曾龍文、曾盛興、 曾金溪、陳文權、陳俊斌、陳俊瑋、黃英霖、林火石、陳登 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自該土地南邊 ,依甲方案通行如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即甲 部分)土地連結同鄉○○○○街對外通行,應屬距離較短,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又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 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伊亦得請求依乙方案自000地號土地向西經由伊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地號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寬度3.3公尺 之乙部分土地連接西側○○路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以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又 伊就法院認其有通行權之範圍有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之必要 ,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 前述認為適當方案之通行範圍內,判決該方案之土地所有人 應容許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就乙方案部分僅請求 容許鋪設碎石級配),及於上開範圍土地安設管線(對上訴 人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更正後內容;對視同上訴人之聲 明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 院補稱: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區域內如附圖四 編號C、D所示位置有樹木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 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所示之樹木全部刈除, 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區域之土地。 參、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之000地號、視同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均自母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重測而來。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土地選擇 損害最小之鄰地通行。 二、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現況,因係養殖用地,地勢有凹陷或 高低不平情形,且有大樹阻擋,又000、000地號土地間高低 落差達1.5至2公尺,顯難以通行。乙方案所通行000地號之 土地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顯然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嚴重 損及上訴人財產利益。又通行寬度3.3公尺過寬,2公尺寬度 應足敷使用。被上訴人理應依其早期通行路徑即經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寬約2.5公尺巷道,以連接○○路對外通行( 下稱丁路線),始屬對鄰地損害最低之通行方式。 三、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為農業使用,通行權道路非屬 農業設施,一旦鋪設柏油或水泥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規定 ,必須裁罰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如農地未為農用, 無法核發農用證明,更應課徵地價稅。且000地號土地如提 供通路,日後亦會影響上訴人就該土地興建農舍時之建蔽率 ,亦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黃錦玉等5人抗辯:   ○○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西邊臨接○○路,因分割出00 0地號土地後,其餘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000地號土 地至○○路。被上訴人不得依甲方案通行視同上訴人之土地。 二、曾盛興、曾龍文、陳俊斌、陳俊瑋抗辯:意見同柯志興等5 人所述。 三、曾金順、陳文權、林火石、陳登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可建築房屋,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003頁)。又000地號土地與西側之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與四周之最近公路,即東側處之○○○○街 ,西側處之○○路,並未相通,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83、93頁),並經原審於112年7月12日及本院於113 年9月20日分別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 13至59頁、本院卷三第167至201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早期係連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 地號土地後,依丁路線轉北經由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位置 、及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位置,再轉西經000地號土地, 向西通行至○○路,路寬約2公尺半,被上訴人仍得依丁路線 通行云云(本院卷一第009至001頁)。經查:  ⒈丁路線相關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非道路用地:   ①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所有,②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共有,①、②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養 殖用地;③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④000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所有,③、④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07、209至001、205、200頁) 。  ⒉被上訴人否認丁路線為既成巷道,並抗辯該位置已多年不能 通行(本院卷三第287頁)。查原審於112年7月12日現場履勘 時,自000地號土地,向西經000、000地號土地,再依丁路 線轉北向至與000、000地號土地界址附近位置,在如原審卷 二第17頁之現場簡圖編號26、27所示位置有土堆擋住;又在 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如上開現場簡圖編號40所示位 置有一個大洞,無法通行至○○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17、43、44、57 頁)。本院於113年9月20日現場履勘時,自000地號向西經0 00、000地號土地,行至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該處有 柏油路面,依丁路線往北超過000地號土地界址以北之範圍 ,目前雜草叢生且有土堆覆蓋原來地面,無法經由該處轉向 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再轉向西側土地通行至○○路,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171、197至201頁)。足證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因有上 述土堆、坑洞、或雜草叢生等情,000地號土地無法依丁路 線通行至○○路。  ⒊上訴人雖稱僅須砍除草叢,撥平土堆即得依丁路線通行至○○ 路云云(本院卷一第181頁)。惟被上訴人表示丁路線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直接將通路截斷,部分挖低、部分填高,並告知 其不得再通行該處等語(本院卷三第287頁)。再參酌前述二 次現場履勘之客觀狀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無法依丁路線通 行至○○路,亦查無證據足認丁路線為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 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依丁路線為通行,為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語, 堪予採信。 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且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000地號之乙部分(寬度3.3公尺)土地通行 權存在,應屬適當:  ㈠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 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 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 。  ㈡查000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所有,先於59年4月15日分割登記(下稱分割)出00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107年12月25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分割後○○段0000-000地號土 地以同年4月18日買賣為原因,於59年5月1日登記為○○所有 ,嗣該土地於71年1月19日分割出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各筆土地分 割及所有權人異動歷程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003至009頁、第 295頁)。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西側臨接○○路,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路 開闢時間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經詢問當地村長表示於50至 60年間即已存在等情,有○○縣○○鄉○○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62年9月12日000地號土地西側處之○○路類比 航攝影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至100頁)。基此,○○路 於50年間即已開設,○○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與○○路相接, 因於59年間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地號 土地)致分割後0000-000地號土地未與○○路連接,而成為袋 地,0000-00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00 0地號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000 地號土地,僅能依序通行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 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以至○○路,而不得通行附表一所示視 同上訴人之甲部分土地或丁路線之土地。   ㈢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相關各筆土地(如000、000地號、附表一土 地及丁路線相關土地等),係分割自○○段(下同)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上開各筆土地均分 割自母地號即○○段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依甲方案通行附表一之土地;又甲方案或丁路線 始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不得通行000地 號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79、81頁)。惟查:  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係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以上各土地分割歷程及分割重 測後地號詳如附表五所示,此有和美地政於113年3月12日函 送土地重測前後分割沿革表及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異動 清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 前後沿革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398頁);和美地政於112年7 月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人工登記謄本、土 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385頁)。  ⒉依附表五可知,附表一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分割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附表一之000、000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自0000-0地號 土地;另與丁路線有關之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下稱丁路線相關土地),係分割自0000-00地號土 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雖亦分割自0 000-00地號土地。然依前述說明,分割前0000-000地號土地 原本與○○路相接而非袋地,嗣因該土地分割出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始導致分割後0000-000地號 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路而成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000地號土地僅能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地號 土地以至○○路。至於附表一土地或丁路線相關土地,依其分 割歷程,均與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無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通行附表一之土地或丁路線之土地,均無理由 。上訴人聲請向和美地政函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 否均出自0000地號;並調取重測前之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舊地籍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等(本院卷一 第91、283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方案之通行方式,係自000地號土地,沿000、000地號土地 ,通行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自南側界址線起3.3公尺寬之乙 部分土地以至○○路。上訴人抗辯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現況 ,有地勢凹陷或高低不平情形、大樹阻擋、該土地與000地 號土地間高低落差達1.5至2公尺等不適於通行狀況(下稱系 爭事由)云云。查000地號乙部分土地臨接○○路之位置為上訴 人住家之庭院,其中如附圖四編號A部分有鋪設水泥地面, 然有部分水泥地面破損碎裂,編號C、D位置植有樹木,編號 B部分為泥土地面,雜草叢生,000與000地號土地間地面有 高低落差,業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附圖四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71、177至183、009頁) 。關於000、000地號土地間地面高度差距,上訴人主張為1. 5公尺至2公尺,視同上訴人林馨發表示約0.5公尺至1公尺, 雙方陳述固有不同,然因附圖四編號B部分(即目前為雜草地 位置)東西向距離較長(依附圖四之圖面測量長度為11.5公分 ,按比例尺1/1500計算,約172.5公尺),其地面水平高度未 必相同,且該處範圍廣大、雜草叢生,無法逐一丈量確認, 僅能認定該2筆土地間高度有相當差距,無法確認其高低差 距。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既已請求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鋪設碎 石級配(詳如後述理由),則上開地面坑洞及高度落差,即得 由被上訴人填補土石及施作坡道以為通行。上訴人據系爭事 由抗辯乙方案不適於通行,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依乙方案通行寬度3.3公尺過寬,2公尺即足供 使用云云。經查:  ⑴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依法得建築房屋,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主張其通行方式應包含人、車通行,參酌自000地號土地 通行至○○路之距離約261公尺(自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 界址線起算至000地號土地西側界址線止,圖面距離17.4公 分,以按附圖三比例尺1/1500計算實地距離261公尺),並衡 諸上開通行距離及現在社會生活型態,對外交通工具尚難排 除使用汽車等情,應屬可採。一般汽車寬度雖多在2公尺內 ,惟通行道路寬度應稍加寬,始便於通行並能維護通行安全 。  ⑵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009頁)。審酌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農業用地 ,不適於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路面等情,及乙部分土地其中附 圖四編號B部分均為泥土地面並雜草叢生等現狀,經刈除雜 草整地後,泥土地面部分土地將因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而使路 面地基不夠穩固。被上訴人主張因地基不夠穩固,因此至少 應有3.3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才較安全,且不會損害鄰地或 地上物等語,核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寬度2公尺即敷使用 云云,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乙部分土地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對其損害 過鉅云云。查因該土地東西向長度較長,再以3.3公尺寬度 計算,因而通行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然000地號土地總 面積4,857.4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009頁),乙部分面積約 占13.46%之比例(計算式:651.91÷4857.46=13.46%),又乙 部分位置係自該土地南側界址線起向北計算3.3公尺寬度, 其中如附圖四編號B部分雜草叢生,上訴人並未使用,另鄰 接○○路之A部分現鋪設水泥地面,除被上訴人請求刈除現有 有樹木2棵外,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並未妨礙現有用途, 上開通行範圍以外其餘土地形狀完整,仍可由上訴人整體利 用,該通行方案應屬適當。  ⒊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但都市計 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 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計算,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抗 辯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上開但書規 定,不需經由鄰地指定建築線,即能申請建築,縱認被上訴 人有通行權,其得以通行之寬度,亦不受指定建築線之建築 法規限制等語,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有彰化縣政府113 年6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00511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11至12頁),尚非無據。惟查,被上訴人對000地號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且前述審酌乙方案之通行寬度3.3公尺核屬適當 之理由,均與建築法規所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及私設通路寬度 事項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反證被上訴人不得依乙 方案通行及乙方案通行寬度3.3公尺超過適當之範圍,併此 敘明。    ⒋綜上,本件以乙方案為適當可採,甲方案及丁路線位置均因 不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而不可採,另丙方案已為被上訴人 於本院所不主張,且該方案寬度為4公尺,對上訴人較為不 利,亦非妥適,而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以形成之訴方式請 求確認通行權,故本院就不採之其他方案,無庸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 所示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範圍之 土地,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 文。  ㈡被上訴人就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認定。而 如附圖四編號C、D位置有種植樹木,則該部分樹木自足妨害 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 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樹木刈除,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即附圖三編號A部 分)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乙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碎石 級配,為有理由:      ㈠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使其通行權, 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而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 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 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 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依法可建築房屋,且其對外通行方 式應包含人、車通行,被上訴人對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000地號土地為農地,乙部分土地 大部分為泥土地面且雜草叢生;又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應 將附圖四編號C、D部分之樹木刈除而有理由,均如前述;另 同圖編號A部分雖原有水泥鋪面,然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 容許其於乙部分土地安設管線,而有理由(詳如後述理由), 原有水泥鋪面亦將因安設管線而先予刨除,故乙部分土地依 其地質原為泥土及地勢不平等狀況,即不適於直接供人、車 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為袋地通行目的而請求在其有通行權 之乙部分土地範圍鋪設道路,為有理由。  ㈢關於鋪設道路之方式:  ⒈按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 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 請建築執照。該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上開辦法),作為農業 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依據;是以農業用地倘為農業 經營之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 或水泥之「農路」,應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提出申請許可;至於「私設通路」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惟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 各類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通行 使用,非屬農路,亦非農業設施性質,故農業用地設置有私 設通路者,該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農業用地 申設該2設施,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依 相關規定審查後,予以核駁,與通行權係屬二事等語,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1年9月00日農企字第111024 0909號函(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113年4月0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再者,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倘設置與農業 經營無關之構造物(如鋪設柏油、水泥等),致農業用地有部 分作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即違反前開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 亦有農委會109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090200672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三第99頁)。  ⒉查000地號土地為養殖用地,地勢有凹陷或高低不平情形,且 與000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須施設坡道以利通行,另被 上訴人為通行之目的有使用汽車通行之需,已如前述。審酌 乙部分土地原為泥土地,土質較鬆軟,將因車輛重壓而致變 形,或因塵土飛揚、或因下雨泥濘等不利通行等情形,影響 交通安全與周遭土地之使用、環境衛生等,倘被上訴人僅能 利用原有泥土地面通行,恐致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其通常之通 行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乙部分土地範圍鋪 設碎石級配(不包含鋪設柏油、水泥),始足供一般人車通行 安全,未違反上開主管機關函旨,應屬合理有據,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另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在其農地上開設私設道路,將影 響其農業使用造成其損害云云。查本件業經認定被上訴人有 通行000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且因000地號乙部分土地之 地質狀況,被上訴人為通行需求有鋪設碎石級配之必要性。 倘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8條但書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可能受有損 害,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鋪設碎石級配以供 通行,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000地號乙部分土地,安設 管線,為有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 建築房屋而有安設管線之需要,且如不經過周圍地其他土地 ,無法安設管線等情,核屬可採。  ㈢茲就各種管線之設置分述如下:  ⒈電線部分:被上訴人固自承00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方之門牌號碼○○路000-0、000-0號 二筆「農舍」建物,原有供電線路等情,惟其主張該供電線 路為訴外人○○○申請設立,已於91年10月11日辦理廢止(008- 0號農舍電號為08.36.0349.102,000-0號農舍電號為08.36. 0349.113)等語。查該2戶用電電號已廢止許久,無法依電號 確認原有管線連接點;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終止供電契約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重 新申請用電,倘符合營業規章相關規定,仍應參照申請用電 流程重新理現場勘查、設計外線等流程,旨揭地號位置(即0 00地號)屬架空配電區,僅以架空桿線供電,該公司彰化區 營運處桿線以道路沿線設置為原則等情,有該公司彰化區營 運處113年4月3日彰化字第11312512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003至007頁)。則上開原供電電號多年前即 已廢止,現如需使用,仍需重新申請設置供電管線,無從援 用原有供電線路;且依上開附件資料可知,000地號鄰近土 地之供電方式,係由台電公司於道路即○○路沿線架空桿線, 再由該桿線拉伸電線連接至需用電戶。故000地號土地需用 電力之供電線路途徑,亦得經由○○路沿線之桿線拉伸電路連 接至該土地。  ⒉水管部分:查○○路上之80mmPVCP接水點路線,可經過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 一區管理處彰化給水廠1133月18日台水十一彰廠室字第1136 100859號函及000地號附近自來水管線圖資等資料可憑(本院 卷一第159至165頁)。   ⒊電信管線: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彰化營 運處113年3月00日彰規字第113000012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 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可知,○○路有電信管線之連接點,000 地號土地得經由00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至○○路。  ⒋天然氣(瓦斯)管線:查000地號土地距離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彰天然氣公司)最近之天然氣管線連接點位於○○ ○街000號前道路,固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欣彰彰營字第11 3000082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惟以Goog le街景軟體查詢,上開地點距離000地號土地附近(以○○路0 00-0號房屋為標的)距離1.8公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 地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5頁)。但若由○○路邊通過000地 號土地至000地號土地之距離約為258公尺(按附圖三計算000 地號西側界址至000地號西側界址之之圖面長度約17.2公分 ,按比例尺1/1500計算,約258公尺) 。可見瓦斯管路通過0 00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小、距離最短之處所。   ㈣000地號土地雖為農業用地,惟按內政部111年9月19日以台內 地字第1110136109號函略以: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 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面下埋設管線,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 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 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至所詢本案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線等,涉及電業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 等規定之適用,係屬經濟部管轄等語(原審卷二第143至144 頁)。經濟部111年9月28日經授能字第11100008330號函則 援引內政部92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55號令釋而 謂: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僅系穿越 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面基座應依 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 編定手續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足徵於乙部分土地上 空設置電線及土地下方埋設水管、天然氣及電信管線,如未 改變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系爭區域農業用地之功能,即 無須經主管機關容許使用。       ㈤綜上各節,並審酌被上訴人對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既經認定有 通行權存在,且請求鋪設碎石級配亦有理由等情,則被上訴 人於其得通行之乙部分土地範圍內安設管線,對上訴人所增 加之負擔不大,亦未改變該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 地編定功能,堪認在乙部分土地安設系爭管線,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000地號 乙部分土地之範圍安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部分,業經本院詢問 上訴人是否於本件訴訟以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本院卷一第100 頁),惟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日止並未表明於本件提起反 訴,併此敘明。  陸、從而: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9條、第786條、第788條規定 並依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容忍開 設道路、安設管線,本院認乙方案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區 域,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鋪 設碎石級配、安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前述請求 ,關於應採之方案,係由本院依職權審酌,不受兩造主張 所拘束,故關於本院不採之其他方案部分之聲明,自無庸 再予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對上 訴人之聲明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已予更正,爰 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敘 明。  二、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雖以主觀預備合併之形式記載,惟其係 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故上開聲明實質上僅為被上訴人提出 之各項方案,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 人所提出其他通行方案,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原審判決採 乙方案,就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存 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安設管線,就被上訴 人另提出之甲、丙方案部分,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誤為「原 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之諭知,係屬贅述,併此 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四編號C、D位置之樹木刈除 ,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0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甲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 第1202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上訴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註 1 000 陳清榮 黃錦玉 曾陳玉犁 曾盛興 曾金溪 曾金順 曾龍文 陳文權 陳俊斌 陳俊瑋 A 55.25 4 2 000-0 林馨錫 林馨發 B 92.79 4 3 000-0 曾龍文 C 94.29 4 4 000 黃錦玉 柯志興 黃文成 D 383.91 詳如圖示 D、E為實際道路,寬度為4.7~5.1公尺 5 000 黃錦玉 黃英霖 E 253.18 詳如圖示 6 000 林火石 陳登波 F 157.60 詳如圖示 合計 1037.02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聲明內容(本院卷三第354頁) 備註 一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陳清榮、黃錦玉、曾陳玉犁、曾盛興、曾金溪、曾金順、曾龍文、陳文權、陳俊斌、陳俊瑋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林馨錫、林馨發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曾龍文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黃錦玉、柯志興、黃文成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黃錦玉、黃英霖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六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林火石、陳登波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七 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一至第六項所示土地上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 附表二               (丙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第120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考 1 000 姚曾秀鸞 A 789.39 4 2 000 楊永旺 B 116.79 3.3 實際道路寬度 3 000 楊永旺 C 104.46 3.3 同上 附表三               (乙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00日和土測字第69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三】):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考 1 000 姚曾秀鸞 A 651.91 3.3 本附表之A部分土地,簡稱乙部分土地 2 000 楊永旺 B 116.79 3.3 實際道路寬度 3 000 楊永旺 C 104.46 3.3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100年重測後地號(○○縣○○鄉○○段) 重測前地號(○○縣○○鄉○○段) 分割異動情形 所有權人異動情形 備註/卷證出處 1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59年4月15日(分割登記日期,下同)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 ○○○於59年3月20日取得0000-000地號所有權,59年4月15日分割後之0000-000地號土地於59年5月1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日59年4月18日) 原因」登記為○○所有,82年5月4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3、295-299頁 2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為○○所有,73年7月2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6月0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104年12月0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5、253、295、311-319頁 3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為○○所有,82年1月8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7、295、300-329頁 4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59年4月15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於59年3月20日取得分割前0000-000地號所有權)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姚曾秀鸞所有 原審卷一第009、295、305-309頁、本院卷二第145- 147頁 附表五 編號 35年總登記之重測分割前地號(○○縣○○鄉○○段) 41年 分割登記 42年 分割登記 52年 分割登記 59年 分割登記 71年 分割登記 83年 分割登記 98年 分割登記 100年重測後地號(○○縣○○鄉○○段) 1 0000-00 000 2 0000-00 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10日分割出000-0至000-0地號等7筆土地)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3 0000-00 0000-00 尚未查明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4 0000-00 000 5 0000-0 0000-0 尚未查明 0000-000 000 卷證出處: 1.和美地政於113年3月12日函送之土地重測前後分割沿革表及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398頁) 2.和美地政於112年7月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人工登記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原審卷一第203至385頁)

2025-03-18

TCHV-113-上-11-20250318-2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馬士信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月 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 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 因當事人向上級審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該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該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 1項之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 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 1項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 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 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私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 圍籬)為民眾檢舉,經相對人到場勘查後認有妨礙道路通行 之情形,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拆除。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空地 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尚有疑義,仍須詳查為由,訴願決定 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相對人於108年10月23日依調查結果函請聲請人限期改善,復 原路面。惟聲請人未遵期辦理,相對人以其違反○○市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空地搭設系爭圍籬之範圍 是否屬於建築配置圖說之道路範圍內,又如屬既成巷道,其 邊界範圍為何等尚非明確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 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相對人重為調查後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2月25日 以相對人並未查明認定系爭空地是否屬道路或既成巷道及其 邊界範圍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㈣相對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邀集 地政單位、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到場會勘後,確認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之現 有巷道範圍內,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 惟聲請人仍未遵期為之,相對人即逕行拆除。嗣相對人於11 2年1月10日再次查獲聲請人於系爭空地私設系爭圍籬,經函 請聲請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相對人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局授建養工北 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對聲請人裁處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27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4年1月5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⒈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條、第2條、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 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建築法及臺中市建管條例 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與臺中市道管條例規範目的有 別。原確定裁定偏重「現有巷道」現勘、套繪合法性,明 顯模糊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關於「道路」之認定及兩造 攻防焦點。聲請人於系爭空地架設圍籬,遭相對人以原處 分裁處3萬元罰鍰,但「現有巷道」為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 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而非相對人 ,相對人非主管機關自無權對聲請人進行裁罰。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現白雲山莊私設 道路仍非屬都市計畫內之「道路」,若相對人欲將「綠山 巷126弄」納為管轄道路,自應先通知私設道路之全體所 有權人,並獲得全體之審查及同意後,始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並非以現勘方式單獨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進而 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㈡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聲請人已提出具體理由足為上訴理由所憑,其上訴應為 合法,原確定裁定應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理由:原 確定裁定錯認證物,建築執照卷第75頁左上、右上、右下等 3張照片才是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空地旁圍牆並 非封閉狀態,原為車道出入口,但入口太小,聲請人所有車 輛進出困難,且該角落地勢傾斜、有落差,每逢大雨便從車 道口往內倒灌,造成庭院積水,聲請人不得已才請泥作重塑 、封門,改以外圍停車,從銜接水泥柱及上方鐵環新舊差異 即可證明,相對人卻未通知聲請人配合現勘說明,並不可歸 責聲請人。  ㈣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⒈相對人便宜行事以現勘方式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對 聲請人造成財產權損害,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 處分無誤,原確定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追加,未予調 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0條及臺中市政府發展64建都營建字 第300號卷證資料第2頁建照執照審查表之項次2都市計畫 、第1款已指定(示)建築線,已記載為「免」,及第3頁 項次4建築審查第8款申請使用道路符合規定,已記載為「 無」、「免」,第9款已標示地界線「○」,是原確定裁定 理由認系爭房屋建造之初與兩側週邊道路相互連接,已無 從區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白雲山莊配置圖 上有柏油路面,圖說註記「所有道路均填級配碎石上鋪柏 油細砂」,聲請人刨除系爭空地上層柏油,露出水泥地面 ,證明系爭空地非起造時所鋪設柏油;另原確定裁定亦未 斟酌白雲山莊全區道路所有權人均為私人,且未納入都市 計畫道路編號,現為都市計畫為住宅區,相對人未拿出道 路養護證明、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於本案之運用,亦 明顯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稽之原確定裁定係載述:㈠原判決就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 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聲明請求撤銷之養工處111年10 月5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及養工處111年10月12 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 函)部分,論以系爭會勘紀錄性質上為相對人基於法定職權 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採證調查作為;而養工處111年10 月12日函則屬作成系爭會勘紀錄後通知相關參與會勘單位之 內部文件,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未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要件等語,而駁回其追加之訴 ,經核並無不合。㈡至於聲請人上訴關於其餘聲明事項部分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再就「 系爭空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私設巷道,原審未實際測 量系爭空地與道路邊界」、「會勘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 見」等節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等理由意旨,據以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六、經核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 由,然觀其所述各節無非針對「原處分是否適法」、「系爭 空地是否在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內」、「聲請人是否 可歸責」、「養工處會勘過程是否適法」、「養工處系爭會 勘紀錄及111年10月12日函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等實體 事項為爭執,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 何該當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具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3

TCBA-114-簡上再-1-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黃桂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韓榮華,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邱忠川,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519頁至第52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日函)一再以獲最高行政法院1 06年度判字第439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確定判決, 駁回原告112年2月17日聲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21日 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案訴願決定)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前案確定判決均未糾正被告前局長偽造案關六塩菜池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物為無照違建築僅發救濟金新臺幣(下同)4, 067,937元,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堅耐一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16,265,730元補償,以及欽富農產行營業額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已下降為零,偽造證據為拆除前最 近3年未見下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核發營業損失2 ,691,987元,認事用法涉有違誤,損及原告權益14,889,7 80元,違法違憲遭監察院發函糾正,再以監察院112年2月 10日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監察院112年2月 10日函)糾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率認 原告再審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 原告依憲法第90條及第77條,提出監察院糾正及司法院懲 處,顯與再審超出法定期限無關,經監察院移轉司法院行 政訴訟及懲戒廳懲處,奉示係行政監督,應由原告依法提 告訴、上訴、抗告、再審等救濟,據以再提起訴狀,請依 法判決,促臺南市政府行政核發依法懲處被告犯罪,供編 列預算補償原告損及權益14,889,780元。 (二)被告未經查證無權引用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112年2月 17日聲請書,再以未涉該局應辦事項,形同簽結原告,損 及權益14,889,780元。依監察院112年2月10日函、司法院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年2月18日廳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年2月18日函),供 臺南市政府以為國家節省預算,懲處被告前局長,辦理補 發損及原告權益14,889,780元。 (三)原告不服被告駁回其依法理申請補發權益14,889,780元, 故重行估算標的金額為18,957,717元,僅核發救濟金4,06 7,937元,應補發14,889,78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相當之 補償,不符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而 被告未給付14,889,780元之差額,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 成核定或許可之行政處分者,則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核定 並作成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訴願程序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訴訟事 件,若容許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異 使其忽略訴願前置程序,而使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事件 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從而,對於應以課予義務訴訟提 供人民權利救濟之行政訴訟事件,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之餘地。其若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 屬訴訟類型錯誤,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被告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麻豆排水下營區 段非都市土地治理工程」,以臺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人名 義申請徵收○○市○○區○○段1295-4地號等109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內政部102年11月6日准予徵收函 )後,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告(下稱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公告)徵收及 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 月16日止,計30日)。被告於102年3月13日進行現場查估 作業,以原告之父黃水欽(下稱前案原告)無法提出在系爭 土地上改良物相關合法證明文件,乃認定並非容許使用設 施。惟前案原告認該地上物屬醃漬酸菜地下槽純屬「農業 生產有關設施」應予補償,乃於102年8月9日、同年12月3 日書具陳情書申請被告重新審議,並將醃漬酸菜槽下之「 級配土方」加以補償,旋於103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又 書具陳情書,重申前旨。被告嗣以103年5月16日南市水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16日函)覆前案 原告,上開醃漬酸菜槽因其無法提出申請驗證資料,故同 意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發給地上改良費用50%之救濟金,另醃漬酸菜槽下 之「級配土方」,亦同意依上開規定發給地上改良費用50 %之救濟金。前案原告不服該函,於103年5月23日書具陳 情書請求被告依個案處理,將醃漬酸菜地下槽以合法建物 補償、醃漬酸菜槽下之「級配土方」全部補償;惟經被告 重新審核後,以103年6月19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19日函)覆前案原告,仍維持上開 決定。前案原告不服,於103年8月5日又書具陳情書,請 求被告參照市場行情重新查估,並於103年9月29日針對建 築改良物提出異議,請求重新查估。惟被告以103年11月2 8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28 日函)通知前案原告等權利人於103年12月4日領取救濟金 。前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3月18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前案原告就此 未續提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其後,前案原告復於104年1 1月3日、同年月9日、17日書具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改 良物係於75年所建,其建築面積應不受92年1月13日修訂 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限制,請求被告應 發給全額補償費,並給予營業損失補償。經被告以104年1 2月4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 月4日函)覆前案原告,另就請求核發營業損失部分,以1 05年3月24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3月24日函)否准所請。前案原告不服未獲系爭土地改 良物重建價格及營業損失之補償,遂於104年12月10日提 起訴願,臺南市政府在訴願程序併同審議被告104年12月4 日函及105年3月24日函後,以前案訴願決定:「1.徵收補 償部分:訴願不受理。2.營業損失部分:訴願駁回。」前 案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後 ,前案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案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嗣經前案原告提起再審,本院以107年度再 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前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抗告; 前案原告又提起再審,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補充裁 定駁回再審之訴並部分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前案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164號、1 07年度裁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抗告;前案原告又提起再審 ,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前案原告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06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前案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內政部102年11月6日准予徵收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65頁 )、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公告(見前案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頁)、前案原告102年8月9日陳情書(見前案本 院卷173頁)、同年12月3日申請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5 頁)、103年4月23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 78頁)、103年4月28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103年5月16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前案原告103年5月23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103年6月19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103年11月28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前案原告103年12月31日訴願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頁)、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前案原告104年11月3日、同年月9日、17日陳情書( 見前案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被告104年12月4日函 (見前案本院卷第215頁)、105年3月24日函(見前案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前案訴願決定(見前案本院卷第3 1頁至第39頁)、前案一審判決(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4 0頁)、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及補充裁定(見本院卷1第2 93頁至第294頁、第303頁至第305頁)、最高行政法院前案 確定判決(見本院卷1第145頁至第153頁)、107年度裁字第 1239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297頁至第299頁)、107年度裁字 第2164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07頁至第309頁)、107年度裁 字第2165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11頁至第313頁)、108年度 裁字第270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15頁至第317頁)、108年 度裁字第806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21頁至第322頁)、111 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23頁至第324頁)附卷 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誤。 (三)原告本於前案原告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 醃漬酸菜地下槽為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被告誤認屬無照 違建僅發救濟金4,067,937元,而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 條及其所聘堅耐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16,265,730元補 償;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核發營業損失2,691,987 元,其不服被告駁回其申請補發14,889,780元(改良物估 價16,265,730元+營業損失2,691,987元=重行估算標的金 額18,957,717元;18,957,717元扣除已核發救濟金4,067, 937元,應補發14,889,780元),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對照原告之父即前案原告所 提前案訴訟之主張,其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 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並依重建價格全額補償,核付徵收 補償費10,920,441元,及請求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核付 營業損失2,691,987元之行政處分;其備位聲明則請求被 告對系爭土地改良物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內 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及請 求被告應將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10,920,4 41元及營業損失2,691,987元繳交臺南市政府轉發予前案 原告,業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其先位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 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為最高行政法 院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觀前案一審判決( 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40頁)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確定判 決(見本院卷1第145頁至第153頁)即明,足見前案已就前 案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均予論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原告既為前案原告之繼承人,前案確定判決對 其亦有效力,在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範圍內,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原告 既明知前情仍主張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 給予完全補償而援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然土地徵收條例 第31條及第33條所定補償,性質上均須先經行政機關查估 後作成核定處分,尚非可由人民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一般給付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其訴訟類型 即屬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以 觀,其明確知悉同一原因事實之補償爭議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依其情形已無再闡明令其補正之實益,依首揭規定, 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 給予完全補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其訴訟類型錯誤,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情形已無再闡明令其補正之實益,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06

KSBA-112-訴-8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8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陳敏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 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敏聰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敏聰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全公司)、 上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全公司)之負責人,陳志龍受雇 於陳敏聰負責整地工程。緣陳敏聰欲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進行上全公司設備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施工期間需通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 )管理之同地段141、141-1、142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使得通行至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陳敏聰遂於民 國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並於申 請計畫書上載明「申請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況使用並於進出 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 ,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進出」,經河川 局准予使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部分本案土地(面積 共981平方公尺),並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上亦載 明「使用標的為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使用目的」,且上情均為陳敏聰、陳志龍所明知。詎陳敏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河川局同 意,自109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大樣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樣公司)員工,於本案土地上沿著臺中 市○○區○○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並 於其上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範圍如附件二編號(D) 至(F)所示);復與陳志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陳敏聰之不 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陳敏聰指示陳志龍駕駛挖 土機,挖取本案土地範圍內體積共計198立方公尺(起訴書 誤載為981×0.9立方公尺,應予更正)之土石(下稱本案土 石),以上開方式逾越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將臺中市霧峰 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而竊佔本 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嗣經河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 時許到場勘查取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敏聰、陳志龍(以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8至640頁),且 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敏聰固坦承其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 有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經河 川局核發上開使用許可書,且大樣公司員工有前述設置圍籬 及堆置大型石墩等物等情;被告陳志龍固坦承其受雇於被告 陳敏聰,有挖取本案土石等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  ㈠被告陳敏聰辯稱:設置圍籬、堆放大型石墩等物是承攬本案 工程之大樣公司所為,我沒有指示大樣公司,我都是事後被 告知,是河川局來現場稽查後我才知情。且大樣公司設置圍 籬是依照建築線設置,建築線是聲請建築執照時建管科指定 的。我也沒有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等語。  ㈡被告陳志龍辯稱:我挖取本案土石是因為上面是泥土,車輛 經過時會陷下去無法通行,我只是把土石挖起來移到旁邊堆 放,之後會進行回填夯實、鋪設路面,我主觀上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沒有竊佔犯意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⒈關於挖取本案土石部分,被告陳志龍挖取係因該處土質鬆軟 ,縱鋪設鋼板仍無法承受車輛重量,有置換級配土之必要, 方自行挖取本案土石,被告陳志龍並未使用該等挖取之土石 ,亦無外運、出賣土石,無據為己有之意思;被告陳敏聰並 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且被告陳敏聰於本案經河川局 取締後,即向河川局補申請許可本案土地之鬆軟表土置換, 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關於設置圍籬部分,大樣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係依建築技 術規則及施工圍籬設計圖按照建築線設置防護圍籬,按照建 築線,乃依法令之行為。又關於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等 部分,均為大樣公司於本案工程持續進行中,自行暫時堆置 、使用本案土地,並非久放據地為己有,上開物品於本案工 程完成後已清除完畢。故被告陳敏聰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敏聰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因本案工程所 坐落之土地為袋地,施工期間需通行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 南之部分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為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地,故 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部分本案土地共981 平方公尺,經河川局准予使用並核發使用許可書,嗣於109 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大樣公司員工即沿臺中市○○區○○ 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及堆置如附件 二附件二編號(D)至(F)所示之大型石墩、設置廁所;被 告陳敏聰並雇用被告陳志龍整地,且被告陳志龍有挖取本案 土石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案,核與證人許兆興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曲天強、賴冠臣、曾財益、曾慕柔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2月 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偵10344卷第5至8頁)、河川局109 年11月24日水三管字第10902178200號函文檢附109年11月20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10偵10344卷第21頁)、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偵10344 卷第23頁)、現場拍攝照片共7張(110偵10344卷第25至31頁) 、106年4月7日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 地使用許可書(110偵10344卷第33頁)、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 川内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110偵10344卷第35至36頁)、 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110偵10 344卷第39頁)、被告陳聰敏105年12月21日申請計畫書、切 結書(110偵10344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地號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110偵10344卷第47至 53頁)、系爭河川公地與工區位置(含原設計施工道路 與嗣 更改道路)影本(110偵10344卷第71頁)、河川局執行違反水 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影本(110偵10344卷第73頁)、現場拍攝照 片(110偵10344卷第75至85頁)、被告陳敏聰110年7月20日申 請回填申請函影本(110偵10344卷第107至121頁)、建築工程 開工申報書(110偵10344卷第235至236頁)、109中都建字第5 64號施工計畫書(110偵10344卷第237至257頁)、本案土地之 測量繪製圖、土方計算表(110偵10344卷第127至130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9月27日農測供 字第1109100677號函文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民國105年迄今之航照圖(110偵10344卷第193至209 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 偵10344卷第22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 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110偵103 44卷第259至26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5月12 日水三管字第11150020130號函文檢附109年度轄管河川管理 工作檢測作業計晝書(110偵10344卷第321至336頁)、111年5 月10日土方回填現況與109年11月20日案發現場比對照片(11 0偵10344卷第337至3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 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7201號函文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8張及經濟部水利署110年12月28日水授三字 第11002187310號函文所附河川公(私)地申請書、使用許 可書(110偵10344卷第349至404頁)、經濟部水利署圖籍查詢 結果(核退卷第17頁)、2013年11月至2020年7月本案土地變 遷歷程(核退卷第25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若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即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竊佔罪。  ㈢被告陳敏聰為施作本案工程,於105年12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 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本案土地,申請書上記載「計畫概要: 通行設施使用」,計畫書上記載「申請範圍: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 況使用並於進出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 內嵌襄著於內側,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 進出」,有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 書、計畫書附卷可參(110偵10344卷第39、41頁)。嗣經河 川局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第2條記載「使用標的為 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第 8條記載「施工時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有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 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此有106年4月7日 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附 卷可佐(110偵10344卷第33頁)。是被告陳敏聰於本案工程施 作前,已明知其僅為便利車輛進出而向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 ,亦知悉河川局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之範圍僅限於「通行」使 用,且不得設置工寮等。然被告陳敏聰並未申請設置圍籬或 設置其他非固定設施,亦未經河川局許可,卻仍利用不知情 之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 等,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之行為,已明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 書授權範圍。  ㈣被告陳敏聰雖辯稱不知悉、未指示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等語。然查,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受 雇於大樣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圍籬是我們公司 設置的,本案工程開工前公司已經有先設置好圍籬,在同時 間也有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我在本案工程工地有看過 被告陳敏聰、陳志龍,2人偶爾有來,施工2年期間在工地有 看過他們超過10次,他們都有問我施工進度。施工計畫書也 會給業主看過,我們工務所是設在圍籬裡面,被告陳敏聰、 陳志龍都是開車過來在工務所跟我們碰面。我在施工前會拿 到建築設計的圖說,都是已經事先測量好的,如果建築線畫 在別人的土地上,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這是由上級去 處理,我只是現場的人,公司沒有特別說甚麼的話,我的認 知就是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同意可以使用,我們即可設置圍籬 ,並使用圍籬內之所有土地進行施工,剛開始我不清楚本案 土地為國有地,我是後來檢察官來現場才知道。我從圖說可 以看出來實際工程位置與建築線相比有退縮,上面有寫退縮 的部分要做道路等語(本院卷第600、605至611、622至628 、634至635頁)。被告陳敏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 我擁有的145地號土地是袋地沒有臨路,也知道我的土地與 峰堤路中間的本案土地是國有地。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及 建築執照的相關文件、施工圖我都有看過、簽名等語(本院 卷第664至665頁),又觀諸本案工程建築線指定圖、竣工圖 (本院卷第205、385頁),本案工程之施工範圍顯然包含峰 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在內。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敏聰 事前從圖說即已知悉建築線位於本案土地上,且大樣公司將 於建築線上設置圍籬,以其內土地作為施工區域,卻未向河 川局申請許可設置圍籬,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 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足認被告陳敏聰係貪圖將上 開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使用,方透過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  ㈤佐以上開使用許可書經河川局於110年3月5日以函文廢止,理 由載明「依據本局109年11月20日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內容:『本案經現場勘查現地確 有採取土石之情形,...。』,於許可河川公地範圍內開挖涉 嫌盜採砂石,且現場照片顯示有設置圍籬及貨櫃屋情形,與 原申請書件許可內容不符,故依據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 9款規定廢止許可」,受文者為被告陳敏聰,且被告陳敏聰 對此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7月8日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 願,理由亦載明「惟第三河川局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至繫 案土地稽查時,查獲現場有未經申請許可開挖土石及設置圍 籬與貨櫃屋而與原許可內容不符之情事。」,此有河川局11 0年3月5日水授三字第11083002950號函、經濟部110年7月8 日經訴字第1100630506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110偵1034 4卷第93至96頁),可知被告陳敏聰於收受上開函文、訴願 決定書後,明知大樣公司員工上開行為與許可內容不符,致 許可遭廢止,仍未加以移除上開圍籬、大型石墩、廁所,繼 續放任大樣公司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供作 本案工程工地使用,益徵被告陳敏聰確有利用大樣公司員工 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之方式,將上開本案土 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之意。基上,被告陳敏聰主觀上自 有意圖為自己利益及竊佔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尚 無可採。  ㈥被告陳敏聰及辯護人另辯稱大樣公司設置圍籬係依建築線設 置,乃依法令行為,不構成竊佔行為等語。然查,所謂建築 線依建築法之規定,僅在作為建築基地能否合法建築之基準 ,用以控制建築物之配置,而未經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不能 取得建築執照。建築線之指定,主管機關係就申請地號土地 之基本資料、建築線指示內容註明事項審查,審查事項並未 包含申請人有無申請土地之所有權;又建築線之指定,主管 機關僅就申請土地周邊及內之現場測繪道路,查明是否符合 現有巷道並作道路位置及退縮範圍之指定,與工程施工圍籬 之設置尚無關聯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 0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44401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3 至234頁),可見所謂建築線之指定,僅為一單純行政措施 ,以利都市建築物管制,與土地所有權之認定及施工圍籬之 設置均無關聯性。是本案工程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 定沿峰堤路劃設建築線,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 定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5頁),然非謂被告陳敏聰即因 此取得建築線範圍內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或通行以外之使用 權,更非指被告陳敏聰可任意將他人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亦 即,建築線之指定與被告陳敏聰是否構成竊佔罪之認定無涉 。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  ㈦被告陳敏聰雖又辯稱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等語。 然查,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陳敏聰聘僱我前往 施工,施工內容就是將工區內整地、除草,我是工區內使用 挖土機將雜草及土質鬆軟之表成層暫時挖除堆置於工區內, 之後會將挖除的土石夯實、回填,進行道路鋪設等語(110 偵10344卷第15頁),核與本院卷第205頁本案工程竣工圖所 示該部分本案土地標示為「私設道路」相符,可見被告陳志 龍挖取本案土石之初,即已計畫日後於該處鋪設道路。衡諸 被告陳志龍自承僅係受雇於被告陳敏聰進行整地、除草,其 並非現場工地主任,亦非本案工程之相關負責人,自無權限 自行決定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土石挖取或鋪設道路。佐以河 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許,在本案土地現場取締時 記載現場「確有挖取土石之情形」,且當時被告陳志龍在場 ,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附卷可參(110偵1 0344卷第73頁),嗣被告陳敏聰旋於同日發函向河川局申請 「擬將平均約0.6m厚表層粉土移除,再覆蓋外購級配料並夯 實以符施工機械通行需求。...,本人願依規定價購,並回 填覆蓋合法取得級配料。」,上開申請內容與被告陳志龍於 警詢中之上開陳述相符,足見挖取本案土石以利後續進行道 路鋪設係被告陳敏聰事先有所計畫,並非被告陳志龍自行決 定。況若被告陳敏聰倘無挖取本案土石之意,則其事後知悉 上情,應向河川局申請回填原土,而非申請「換土」、「覆 蓋外購級配料」,益徵被告陳志龍係依被告陳敏聰指示挖取 本案土石甚明。被告陳敏聰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㈧依上開申請書、計畫書、使用許可書之記載,被告陳敏聰僅 得「通行」本案土地,且為其所明知,業如前述。被告陳敏 聰指示被告陳志龍駕駛挖土機挖取如110偵10344卷第327頁 所示體積198立方公尺之土石,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且觀 諸上開申請書、計畫書僅提及「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 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以便車輛進出」,亦未提及得挖取本 案土地內之土石。又觀諸被告陳志龍於109年11月20日河川 局人員稽查時表示:有河川局許可資料,因河川局公地中現 場表層為無販售價值的粉土,鬆軟影響行車安全,故將表層 土於工區內集中堆置等語(110偵10344卷第21頁),足見被 告陳志龍亦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及上開河川局許可內容 。是被告陳敏聰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之行為,亦明 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具有 竊佔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㈨被告陳志龍及辯護人另辯稱挖取之土石並未外運、賣出,被 告陳志龍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被告陳志龍係 受被告陳敏聰僱用而為上開行為,且自承其挖取本案土石有 取得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1頁),並使被告陳敏聰藉此獲 得違反許可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堪認被告陳志龍具有意 圖為自己及被告陳敏聰不法之利益及竊佔犯意甚明。被告陳 志龍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難採憑。  ㈩綜上足認,被告陳敏聰利用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 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並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 ,均係為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作為本案工 程施工用地,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客觀上已造成河川 局無法使用、管理該部分本案土地,故被告2人所為構成竊 佔犯行無訛。  至被告陳敏聰嗣於案發後雖另行以良全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使 用本案土地,申請於其上設置圍籬、安全門、活動廁所、鋪 設道路等,經河川局於110年12月28日另核發使用許可書, 有河川局110年12月28日他第0000000000號使用許可書、河 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管理計畫書附卷可佐( 110偵10344卷第359、369頁),然觀諸上開使用許可書,許 可期間溯及自110年3月5日起,而被告陳敏聰係自109年11月 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 墩、設置廁所,以及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上開行 為時間均在110年3月5日之前,故該使用許可書仍無從解免 被告2人之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挖取本案土石部分屬竊盜行為,惟查, 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場的時候道路地那邊的 土石已經被挖,本案工程施工期間被挖的土一直放在工區內 等語(本院卷第628至630頁),核與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 現場取締紀錄、本案土地之測量繪製圖(110偵10344卷第73 、327頁)等件相符,可知本案土石經挖取後,仍置於本案工 程施工區域內,並未外運,故難認被告2人有竊盜本案土石 之犯意及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 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就此部分可 能涉犯竊佔罪(本院卷第672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㈢被告陳敏聰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不知情大樣公司員工設置 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 土石等行為,均為竊佔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敏聰就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之犯 行,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就挖取本案土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 地,仍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所為殊值非難, 併審酌被告陳敏聰為本案犯行主導者,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龍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即河川局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547、559至 560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人雖有賠 償,但河川局的立場是以被告2人認罪之前提下為和解,被 告2人未認罪,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72、676至6 7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竊佔之 期間,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竊佔本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賠償河川 局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6萬5,309元,業如前述,是若再 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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