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蔡蕎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偉霆」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偉霆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假
投資之方式實施詐術,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於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閱,並經
LINE暱稱「林思盈」之人主動聯繫原告,「林思盈」復將原
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http://line.me/ti/g/8dxDwTo-og),
又經上開投資群組內暱稱「陳可芯專員」之人,於112年8月
30提供投資APP(http://app.vpqkuf.top/vqpkuf/)(下稱本
件投資APP)予原告使用,再佯稱原告可透過儲值本金進行投
資獲利,且以本件投資APP內呈現獲利紀錄取信於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陳可芯專員」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
上午10時5分許,使用原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經由網路轉帳交付2,000,000元至「陳可
芯專員」指定之本件國泰帳戶,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嗣112年11月6日原告欲自本件投資APP提領投資獲利
時,「陳可芯專員」頻頻以「因為外資要結算,所以要把帳
戶內資金清空」、「再匯款7,080,000元予『嘉華工作室的老
師陳嘉華』」等詞敷衍回絕,待原告依指示匯款匯款7,080,0
00元予「陳嘉華」後,「陳可芯專員」卻又再以各種理由推
託,刻意阻擋原告提領獲利,原告方驚覺遭詐騙。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件國泰帳戶交予「王偉霆」,而係伊
於112年9月底某不詳時許,於臉書上瀏覽小額貸款廣告,並
按廣告內容於留言處提供個人LINE聯繫方式,隨後LINE暱稱
「吳曉薇」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伊,「吳
曉薇」佯稱為「全球投資顧問公司」之工作人員,負責專門
替人代辦貸款業務,伊隨即向「吳曉薇」表示有資金貸款需
求,「吳曉薇」復將「王偉霆」之聯繫方式提供予伊。嗣「
王偉霆」主動與伊聯繫後,「王偉霆」即誆稱其為「全球投
資顧問公司」主管,與各銀行內部員工均熟識,故透過其協
助辦理貸款成功率較高,伊遂於112年10月5日按「王偉霆」
要求申辦本件國泰帳戶,且「王偉霆」稱為使本件國泰帳戶
外觀上金流穩定,藉此提高信用分數,「王偉霆」復提供「
長期採購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取信於銀行行員,伊
並照「王偉霆」指示向國泰銀行行員宣稱「工作上需要」而
申請約定帳戶功能。待依辦妥前開事項後,「王偉霆」再稱
為便利會計作業,指示伊將本件國泰帳戶交予「王偉霆」,
伊遂於112年10月6日許,於家中經由LINE通話將本件國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偉霆」使用。
㈡就上情可知,伊本身亦遭「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而誤信「辦理貸款」之詞,方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王偉霆」使用,並非如原告所指,係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又伊與「王偉霆」事先完全不認識,就LINE對話紀
錄亦可見,伊與「王偉霆」間談話內容僅有提及貸款相關事
宜,全無任何「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獲利」之不法情事存在
,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92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桃檢113偵19230號不起訴
處分書)已認定伊並未施以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行為
等犯行。是認原告遭「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方式進行訛騙,並受有2,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與
伊同遭詐騙而將本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
偉霆」使用乙情間,顯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桃檢113偵19230號案認定被告確有
與「王偉霆」論及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約定帳戶、初審報告
及合約事宜等情,但從未提及任何有關提供本件國泰帳戶或
提領款項之對價關係,亦無任何暗示收購或租借本件國泰帳
戶之訊息內容,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各款情
形有間,故尚無從僅憑被告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予「王偉霆」
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王偉霆」所屬詐欺
集團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桃檢113偵19230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桃檢113偵19230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院亦知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
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
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5條
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
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
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
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國泰帳戶提供予「王偉霆」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陳可芯專員」名義之人,向原告佯稱得透過儲值本
金至本件投資APP方式投資獲利,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
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依「陳可芯專員」指示轉帳2
,000,000元至本件國泰帳戶,此有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
網路轉帳明細、本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43、5
1頁)附卷可稽,並經桃檢113偵19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有辦理貸款之需要」、「誤信『王偉霆』之言而辦
理貸款方提供本件國泰帳戶」、「被告本身亦遭『王偉霆』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等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金融帳戶具有高
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
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
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
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
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
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既有使用金融帳戶經
驗之人,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
即得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
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
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
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
⒊再者,觀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
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
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
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
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⒋然而,被告為上開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予「王偉霆」之行為時
已年約35歲,又可自被告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
,即「因為本件國泰帳戶本來就是新開的帳戶,裡面沒有任
何錢,我這個帳號(被告所有其他金融帳戶)因為我自己有做
網路上的商品買賣,所以想說讓客戶做為匯款使用,不要混
到自己的存款。我是在國泰銀行網路開戶,銀行說我之前有
使用國泰的信用卡,所以網路開戶不需要刻意再存入金錢」
、「我出來工作6、7年,一開始是當技術員,後來離職後市
再進出口外商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
被告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網路交易、金融帳戶儲匯
等事項亦非全然陌生,足見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金融
交易相關經歷,對於「交付本件國泰帳戶予『王偉霆』,可能
使本件國泰帳戶淪為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況「王偉霆」僅為被告經由臉書貸款
廣告輾轉聯繫之人,實際上與被告未曾謀面,更為真實姓名
、年齡、住址、電話均不詳之第三人,被告卻稱僅因「王偉
霆」為「全球投資顧問公司」之高階管理人員,誆稱可協助
被告辦理貸款,須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以利「全球投資顧問公
司」會計作業,便應「王偉霆」要求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作收取薪資及貨物收款之用,且被告
明知「王偉霆」與其聯繫、依「王偉霆」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等情,均係以為辦理債務整合而申請貸款為目的,卻於「王
偉霆」提供本件合約書,並指示被告須以「工作需要」取信
於銀行行員以便設定約定帳戶後,未向「王偉霆」提出質疑
或詳細確認,仍逕依「王偉霆」指示持本件合約書,向國泰
銀行行員辦理將本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之事,顯見被告
就「申辦貸款」、「提供本件合約書給國泰銀行行員審核」
、「以工作需要之詞取信於國泰銀行行員」等情,僅為不法
之徒蒐集帳戶資料之藉口,自非不能預見。
⒌是認,被告主觀上顯已認識交付本件國泰帳戶資料可能遭「
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之途,卻自
信確定其不會發生,仍貿然將本件國泰帳戶提供給「王偉霆
」使用,縱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認識過失,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前開明顯悖於常情之申辦貸款方
式,被告對此應有所疑慮,何況全無確認「全球投資顧問公
司」、「王偉霆」、「吳曉薇」等身分,更於明知本件合約
書實為虛假名義後,仍將本件國泰帳戶提供予「王偉霆」使
用,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即明。則在被告可得預見
,並能透過事前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所經營事業是否屬實等
,以避免損害發生之情形下,置風險於不論,恣意交付本件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紀不詳
之他人進出金錢,顯見被告即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從而,被告交付本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供
詐欺集團成員進出金錢,幫助「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騙行為,應有過失。堪認被告所為前開提供本件國泰帳戶
予「王偉霆」使用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該詐欺集
團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而受2,000,000元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予「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國泰帳戶為收受、
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2,000,000元轉入本件
國泰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
,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
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㈤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
告受詐交付2,000,000元至被告所有本件國泰帳戶,因而所
受2,000,000元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至被告雖稱上揭不法行為,桃檢113偵19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然該刑事案件關於被告交付本件國泰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王偉霆」使用之行為,並無幫
助詐欺故意之認定,經前開說明可知自不能拘束民事法院,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TYDV-114-訴-24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