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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74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當選遠雄之星7社 區第二屆A棟委員,並經推選為監察委員,同年8月1日正式 上任,被告為「浪浪群」之核心成員。原告為了遠雄之星七 社區,自費參加防火管理人受訓,被告卻以文字在「浪浪群 」裡公開散布「遠七目前已經每個月付給他(新臺幣【下同 】)3000塊」、「還幫他付錢去上課」、「自己聘用自己」 、「不過他有在大群問,就是沒人要當」等不實陳述,藉此 錯誤訊息加以渲染,企圖誘使更多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 對原告貶抑言論、負面評價與恣意辱罵,被告利用網軍組織 團夥操作認知作戰的網路霸凌行為,惡意散佈不實陳述,持 續加重侵害原告人格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但前曾提出書狀抗辯:(一 )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同一內容,用不同方式恣意興訟, 均經審理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行為顯有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 以罰鍰。(二)原告主張均非屬實,被告於群組內所發布之 留言,僅係就系爭社區事務為討論,因而有討論到涉及原告 之事項,且原告就本件所涉相關系爭社區事務內容,於事實 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或依其所述於法律上均 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 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 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 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 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 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文字在「浪浪群」裡公開散布「遠 七目前已經每個月付給他3000塊」、「還幫他付錢去上課 」、「自己聘用自己」、「不過他有在大群問,就是沒人 要當」等語,僅係就原告運用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方式, 為其主觀上認知所發表其個人意見,亦未見被告有何偏激 或辱罵之言詞,堪認被告上述所言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 圍,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言已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3-沙小-974-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適當 ,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  1.「我也是受害者,為什麼只罰我,她剝奪我親權,不讓我跟 小孩見面。我希望判我無罪或減刑,我不會再去找她」。  2.我在臉書的po文並沒有指名道姓,而且po文中的地址我也是 故意寫錯誤的地址,「是她自己要對號入座」。  3.希望能夠判決無罪或減輕刑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且考量「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 均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 之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 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及「被告於 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且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尚非屢為相同 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 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以及被告的個人情況等因素,量 處被告拘役50日(可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本院 認為是正確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且量刑並未過重。  2.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正當:   ①被告的po文的確如被告所講「並未指名道姓」,且把告訴 人地址的「155巷」刻意改寫為「115巷」(路名及號次正 確)。但被告是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的粉絲專頁(以下 簡稱粉專)po文,此一粉專的加入和瀏覽者,通常都是大 新營地區的在地人士。被告同時間po出告訴人住所巷道以 及女兒照片。即便未指名道姓,且更改巷弄編號,但必然 能使熟知在地環境之人發現確實地址,也能使認識告訴人 及被告家庭成員者得知po文批評之人(甚至可能在留言內 說明正確地址及指涉人士)。因此,被告的刻意未指名道 姓以及po出部分錯誤地址的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②至於被告所提及「我也是受害者」,依據被告上訴後提出 的家事庭裁定以及警局報案證明,應該是指他和告訴人( 前妻)之間存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爭議。但這只能用來 判斷「被告的犯罪動機」,不能藉此認為被告的行為合乎 法律界限。因為,世界上每一件「事出有因的行為」,都 有法律上的界限,一旦超過刑事法律所劃定的界限,無論 原因是否正當,都應該接受刑事法律的評價和處罰。所以 ,縱使被告認為自己是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的被害人,也不 能做為實施犯罪的正當理由。   ③臉書的粉專,尤其是地方性粉專,粉絲們一旦在裡面po出 內容不實的批評、譴責、指控文,高度可能引發不明就裡 的其他臉友附和並且群起攻擊,而淪為僅憑片面資訊而造 成的公審以及網路霸凌。炎上時常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而失衡,國內外也曾出現被害人因而接受治療或自戕的案 例。這一點是法院在量刑時必須嚴肅面對的風險,絕不是 被告的母親在法庭所說「小事情」。若由這一點而為觀察 ,原審判決量處拘役50日,本院認為已屬從輕量刑。被告 在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的情形下,本院認為並無減輕 刑罰的空間。  3.結論:   被告的上訴,並非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甲○○,就探視二人所生之子之情 有所齟齬,竟不滿而未控制自己情緒及思以適當方式處理, 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 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 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屢為相同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 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 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13頁之本院1 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 肄業、有二名未成年幼子、在汽車材料行工作、須支付上開 幼子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9時4 9分許,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公開發表:「兩女兒 親權被生母剝奪導致失去父愛並被生母長期毆打虐待尋求善 心人士幫忙謝謝」等內容,並張貼甲○○鹽水區忠孝路住處之 外觀照片及大女兒之臉部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甲○○毆打 虐待小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發表文章的時間忘記了云云(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3-05

TNDM-113-簡上-370-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吳宜芬 鐘世帆 被 告 王阡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芬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鐘世帆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貳佰元、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吳宜芬、鐘世帆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由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微笑寵物美學」寵物美容店(下稱系爭寵物美容店)前人行 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吳宜芬出來,垃圾」、「吳 宜芬、鐘世帆是垃圾,都是垃圾人,出來面對」、「媽的, 垃圾」、「寵物美學是垃圾店,滾出我們社區,不配當人, 不要臉,還敢在那邊開店,耖機掰」等語辱罵原告達5、6分 鐘以上,並對原告吳宜芬比中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且被告遭警察制止離開後,嗣後仍返回該處繼續痛 罵原告數分鐘直至遭警察當場帶走,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又被告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大力拍 擊、按押系爭寵物美容店之門鈴,致該門鈴按鈕歪斜,響鈴 功能故障不堪使用,原告吳宜芬為更換門鈴另行支出新臺幣 (下同)450元。  ㈡又被告自110年以來長期有言語或網路霸凌行為,致原告吳宜 芬焦慮及失眠,須前往精神科就醫治療,迄今仍需持續治療 、吃藥,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 原告吳宜芬、鐘世帆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0,000元,暨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宜芬添 購新門鈴費用45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芬 300,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鐘世帆2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將被告的狗洗死,至今無任何道歉、交 代或賠償,並不斷扯謊卸責,在臉書粉絲專頁、網路、動物 保護處及被告所住社區門口捏造不實之言,又多次在被告所 住社區門口與友人多人包圍被告,對被告咆哮、嘲笑,及上 傳被告往生寵物照片、錯誤之起訴書在網路上汙衊、嘲諷被 告,損害被告財產及名譽。被告將原告惡劣行為陳述於網路 ,並無捏造不實,原告反誣告被告妨害名譽,嗣獲不起訴處 分。原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告心靈受創,得到重度憂鬱症、自 主神經失調、恐慌、失眠、心律不整、暴瘦12公斤,甚有輕 生念頭,出門都要繞道而行,對被告生活造成極大影響。被 告並無以言語或網路霸凌原告,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縱使被告有因氣憤情緒失控、語氣不佳,亦係因原告不肯面 對問題的消極態度所致,原告索求賠償金額過高,有漫天索 價之虞。  ㈡於112年3月9日被告酒後想找原告講清楚,被告因酒後無法控 制情緒與力道,可能有造成門鈴損壞,被告並非故意,願意 賠償門鈴損失,但金額要折舊計算,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但我否認起訴狀所載我長期霸凌他們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吳宜芬主張門鈴遭毀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在案,且參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不爭執有上開毀損門鈴之事實,此部分堪可認定為真 ,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是原告 吳宜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門鈴毀損部 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復按關 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自陳經營之系爭寵物美容店之門鈴使用約1年多,而 被告對於原告吳宜芬所提出之估價單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54頁),復參原告復未提出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 亦未能證明所重新更換之門鈴是否與原本門鈴為同一型號款 式等情,則本院參酌上開物品價值(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 毀損程度及已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在案,且參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此部分堪可認 定為真,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 是原告吳宜芬、鐘世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⒊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 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案發當時情狀、被告 之行為態樣、行為地點(系爭寵物美容店前之人行道屬不特 定多數人經過之公開場合)、行為動機、侮辱言語之內容(主 要針對原告吳宜芬所經營之寵物美容店)、行為持續時間等 一切情狀,以及參酌原告吳宜芬五專肄業、任職寵物美容、 薪資每月約45,000元;原告鐘世帆高職畢業、任職防水工程 、薪資每月約45,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手受傷 之前做美甲)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限閱卷),應認原告吳宜芬、鐘世帆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11,000元、7,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吳宜芬請求被告應給付11,2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原告鐘世帆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元,及自112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211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李亞青 被 告 林坤輝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2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以陳報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素雲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下稱系 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坤輝為系爭地下室之實際使 用者,原告於111年6月11日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被告林坤輝在系爭地下室養殖金魚,全年24小時 啟動排風管控制室溫及水溫,原告自入住日起即受排風機主 機運轉噪音影響,導致原告失眠、焦慮、憂鬱及左半身罹患 帶狀泡疹,又因失眠導致免疫力下降、乳房攝影檢查異常, 就醫至113年5月25日仍需治療諮商。被告陳素雲復於通訊軟 體LINE之香雅里群組散布不實指控,網路霸凌原告,訴外人 謝淑姿找媒體不實報導,被告林坤輝於媒體採訪時,先將排 風管調小聲才讓媒體錄音。原告今年4月因上開情事壓力倍 增,以致記憶力、學習力急速減退,在工作上力不從心,被 迫提早5年申請退休,為避免病情惡化仍需早出晚歸,無法 專心養病。環保稽查員雖於深夜、凌晨隨機至原告住處進行 檢測,惟環保局只會同屋主在特定範圍進行檢測,聽不到完 整噪音,只差一點點就達到管制標準,確實可以證明是全年 24小時在運作。被告故意製造噪音侵害原告生理上及心理上 健康,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入住後即無間斷地針對周遭鄰居投訴提出噪音問題, 四處散播長篇文字要求改善問題,被告基於維護良好鄰里關 係,有針對原告提出的噪音問題進行了解及處理。環保局多 次至原告指稱之噪音處進行檢測,皆無發現噪音超出法規標 準情事,原告仍提起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申訴後亦被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多次 忽視政府機關專業裁判,反覆提告,多次提出賠償精神慰撫 金,有利用長期訴訟與檢舉迫人和解以謀利益之虞。被告未 曾受環保局勸導,又鄰居反應原告實際不常出現於該住所, 早出晚歸,生活痕跡稀少,與原告稱其長期居住於此之說法 不符,若是如此,難以判斷係該住處周遭噪音影響原告身心 健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 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 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素雲出租系爭地下室予被告林坤輝,且 被告林坤輝於系爭地下室全年24小時啟動排風管,而有排風 機主機運轉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查,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下室所製造之 噪音經檢測有超標情事,衡酌原告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亦有另案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產生噪音妨害原 告居住安寧,應有涉反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制罪嫌云云, 此部分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2574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載以「…另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曾多次檢舉被告2人製造噪音,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 於111年12月27日12時許、111年12月30日23時許、111年12 月30日14時許、112年2月16日23時許、112年1月9日10時許 、112年1月17日10時許、112年2月1日0時許、112年2月3日2 3時許、112年2月10日2時許派員到場查處,並分經稽查人員 量測音量或於周外巡查,其音量量測結果或未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或於巡察時未發現有明顯運轉噪音擾鄰,而均未對被 告2人開罰,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函暨 檢附之公害陳情稽查情形表,核與被告陳素雲所辯相符…, 則被告2人縱有告訴人所指行為,亦未達行政上所規範之噪 音管制標準…」,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況參原告 當庭亦自陳環保稽查員之檢測並未達到管制標準(見本院卷 第118頁),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製造之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 忍受之程度,原告僅提出身心精神科就診藥單、乳房超音波 、X光攝影等檢查單等件為證,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或 患有上開病症,仍無從僅以就診證明遽認該等病症之成因與 其所主張被告林坤輝產生之聲響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復未能提出尚有何證明方式舉證以實其說,是綜參原告所提 書狀及書證,均無足認定被告確有何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不 法侵權行為。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製造之音量已達 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更難謂有何情節重大情事,自不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另原告亦請求被告陳素雲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然審 以原告僅表明對於被告陳素雲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然按依民法第184 條以下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以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人」為限,僅於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僱用人 、定作人,始例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責,故若行為人係租用 他人場地辦理喜宴製造侵害他人權利之噪音,該承租人始為 侵權行為人,出租場地之人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行為人,而本件被告陳素雲乃系爭地下室之出租人,亦非 製造原告所稱系爭噪音之行為人,難認其對原告因居住安寧 權受侵害所生損害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出租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 素雲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更遑論原告 均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之情事,誠如前述,當無從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採憑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各得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審究其 於本案所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均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3298-202502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蔡宜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蔡博涵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吳泓逸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嗣具狀主張丙○○前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等語,丙○○認原告上揭所為乃訴之追加而不同意其追加,經 核原告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以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為在宅托育之場所,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 蔡○珞委託伊照顧。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突發狀況,經緊 急送醫後於110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丙○○認為伊及配 偶吳鴻忠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將未足歲之蔡○珞摔擲在地,對伊及吳鴻忠提出涉犯共同 傷害致死、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112年 度偵字第1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指出伊提供之托育服務 環境安全均有符合相關規定,伊就蔡○珞所施之照顧措施已 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丙○○因懷疑蔡 ○珞遭伊照顧不周而死亡,對伊產生怨懟,於110年10月15日 13時3分許,至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對伊掌摑3次 ,致伊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勢,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恫 嚇伊,及對伊公然辱罵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其後,丙○○於I nstagram(下稱IG)以彫博(@diaobo6981)之帳號發布如附 表編號4、5文句之動態,公開伊之住處及侵害伊之名譽權。 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加害行為,至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對丙○○ 各項行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益、賠償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 表所示)。另被告甲○○(綽號鳳梨)為知名網紅,其FACEBOO K(下稱FB)粉絲專頁擁有1,030,000位追蹤者,甲○○於110 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頁直播,其於 直播時陳述如不爭執事項⒌之言論,甲○○未經合理查證而為 上開不實言論,導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詆毀。被 告乙○○(綽號勾惡)經營之FB粉絲專頁有180,000位追蹤者 ,其所營Youtube頻道「勾起你心中的惡」,有777,000觀眾 訂閱,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 Youtube 「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片, 乙○○之影片標題乃不實陳述,未經合理查證義務,其為上開 商業牟利行為,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上述甲○○、乙 ○○之行為導致伊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各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丙○○則以:原告受托照顧蔡○珞,卻故意虐待其致死,伊對 原告夫妻提出傷害致死等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雖曾為不起訴處分,該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伊於IG所發布附表編號4之文句係公 布原告配偶之個人資料,非原告之個人資料,未造成原告 之權利受損。蔡○珞因顱內出血死亡,伊認係因蔡○珞哭鬧 ,原告為制止蔡○珞,大力搖晃蔡○珞所造成,原告應對蔡 ○珞之死亡負責。伊遭喪女之痛,出手掌摑原告及對原告 所為附表編號2及3之過激言論,乃為發洩悲痛之情緒,且 附表編號3「幹你娘機巴」、「幹你娘」等用詞乃伊之口 頭禪,並非用以侮辱原告。相較伊所受喪女傷痛,原告所 受掌摑、附表編號2及3之言論,根本不算傷害。伊於IG上 傳編號4及5之文句,並無不當。伊掌摑原告、恐嚇及在IG 上發布如附表編號4及5之言論,係因原告對蔡○珞照顧不 當,又不承認過錯所引發之結果,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責任。伊否認原 告因住家遭噴漆或受網路霸凌而罹患恐慌症、憂鬱狀態及 睡眠障礙症及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證明之等語資為 抗辯。   ㈡甲○○則以:伊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言 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伊所為言論 係轉述蔡○珞之父丙○○所言,並無增減匿飾。伊所為不爭 執事項5所載之言論內容係出於伊之見解及認知而為意見 表達,且此事件導致一名幼童死亡,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件 ,具有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於直播中闡述 個人感想,請求各界重視幼童福利之議題,及呼籲相關從 業人員應具備該行業應具備之特質,若不適任,應避免從 事托育行業,非僅針對個案而為,亦無指摘原告,原告係 就伊之全部陳述擷取部分言論指摘伊為不實陳述等語為辯 。   ㈢乙○○則以:伊因當時之媒體輿論皆以「保母虐童」為標題 ,故跟隨新聞媒體於影片使用「【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 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伊就蔡○珞 死亡事件已經合理查證,以自身意見為主觀價值判斷,伊 所為意見表達應為現今民主多元社會所容許,伊所下標題 並無未經合理查證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以原告住 處為在宅托育之場所,吳鴻忠則為其配偶。丙○○自110 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蔡○珞(000年00月生)委託原告照 顧,托育期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時間自7時30分至17時3 0分。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 之某時在原告住處摔於地上(註:原告主張蔡○珞自行 摔倒,丙○○抗辯係原告將蔡○珞摔擲在地)。嗣因蔡○珞 四肢無力、眼神渙散,原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通知蔡 ○珞之祖母蔡○靜,並將蔡○珞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蔡○珞仍因新近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髓損傷,於110 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    ⒉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珞死亡,因而 對原告產生怨懟,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另行通緝) 係丙○○之友人,亦知悉上情。丙○○、徐奕、陳冠峻、王 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住 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於 車庫鐵門處附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傷害之犯意,對原告掌摑3次,致原告受有左臉 鈍挫傷之傷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如 附表編號2所載之言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致其心生畏懼,丙○○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 論,而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奕在 車庫外之道路質問原告,並與陳冠峻分持手機全程直撥 丙○○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之經過、王政傑在場等 方式在場助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丙○○、徐奕、陳冠 峻等3人上開行為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0 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51號、11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諭知⒈丙○○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⒉徐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⒊陳冠峻、王政傑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事判決已確定。    ⒊丙○○於110年10月間以其IG帳號diaobo6981上傳:「公平 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老師住○○○○○區○○○街○號 」之文句(審訴卷第51頁)。    ⒋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ou 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 片,乙○○於112年7月28日前後將該影片觀看權限改為限 於該頻道會員觀看。    ⒌甲○○於110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 頁直播,其於直播時稱:「意思就是跟他講說是小朋友 ,就是走路,然後跌倒,撞到這樣,這那有可能,那有 可能,這怎麼可能會這樣,對不對」、「你用正常的邏 輯來想嘛,你用正常邏輯,你用正常邏輯,下去想嘛, 怎們可能會這樣」、「你如果沒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 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有喜歡孩子,你對孩子你會覺得 ,你自己原本脾氣就不好了,你沒有那個耐心,你就不 要去做保姆,還是三小的」、「你覺得不耐煩,覺得很 不爽,你覺得怎麼樣,你就要摔他,還是要幹嘛,你就 不要做這個工作,你不要做這個工作,你有沒有聽懂我 的意思」。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丙○○以不爭執事項2、3所載之行為,分別侵害 其身體、健康、意思自由、名譽權及個人資料,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⒉原告主張乙○○、甲○○分別以不爭執事項4、5所載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 甲○○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丙○○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3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 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丙○○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丙○○自承其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惟否 認其係為侮辱原告,並以前詞為辯。查依一般社會通 念,丙○○所言「幹你娘」、「幹你娘機巴」乃粗鄙用 語,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且依當時情境,丙○○ 另有掌摑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丙○○對原告之出言具有 針對性及攻擊性,且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異常,並 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是丙○○辯稱前開用語乃其 情緒過激下之口頭禪,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無足 採取。是丙○○上開言論乃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另丙○○自承對原告為如 附表編號1傷害行為及編號2恐嚇行為,丙○○之傷害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其所為恫嚇言語,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 之適用。查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 珞死亡,因而對原告產生怨懟,丙○○與友人徐奕、陳 冠峻、王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前往 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對原 告為掌摑、恐嚇及辱罵之行為,丙○○之行為乃其單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所為回應縱使無法使丙○○滿意 ,亦非屬使丙○○之故意加害行為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行 為,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依丙○○所辯其因女兒死亡之傷痛 ,且原告不承認過錯,因而對原告為傷害、侮辱及恐 嚇行為,原告對此與有過失等語,其所為上開抗辯乃 剝奪他方為自己辯解之機會,且助長挾怨報復之行為 ,自不可採。揆之上揭說明,丙○○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等語,無足採取。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專科畢業 ,於110年10月間案發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打零 工等語;丙○○係高職肄業,曾擔任刺青師,暫無工作 ,無收入等語,為原告、丙○○各自陳明(本院卷第25 、38頁),其2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附於審訴卷及本院卷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 審酌丙○○所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加害行為之情 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對原 告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分別以5,000元、20,00 0元、2,000元為適當,合計2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行為部分:     查丙○○於IG上傳動態中如附表編號4之文句內容為:「 老師住○○○○○區○○○街○號」(審訴卷第51頁),參酌丙○○ 先前於IG所上傳之動態提及:「左營高中數學老師 吳 鴻忠」,而原告並非擔任老師,是丙○○上傳「老師住○○ ○○○區○○○街○號」係公布擔任老師之吳鴻忠之住所,其 於IG中並無直稱原告之住所位於該處,難認係公開原告 之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住所所在地之個人資料因丙 ○○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遭公開,請求丙○○賠償損害等 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丙○○附表編號5之行為及甲○○及乙○○各自如不爭執事 項4、5所載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甲○○抗辯其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 言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等語,經 核原告所提出甲○○該次直播之全部譯文(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甲○○係先稱朋友打電話來說14號早上帶女兒去 保母那邊,才第二天而已,早上10點多,小朋友要送醫 院急救等語,顯見甲○○於直播時雖有提及朋友將女兒交 給保母照顧之事,但其於直播中並未指明其朋友及女兒 或「保母」之姓名,亦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 資訊,而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送醫急救, 翌日1時38分許死亡,未見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於甲○○ 直播時當時已有新聞媒體為相關報導,則單憑甲○○於直 播中所為言論,難認不特定第三人已足以辨別該保母即 指原告,縱使其後因新聞媒體之報導而使不特定第三人 聯想甲○○前開直播之保母為原告,亦非甲○○於該次直播 中揭露原告之身分,與甲○○無涉。故原告指稱甲○○於該 次直播所為不爭執事項5之言論已造成其名譽之損害等 語,自難遽予採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 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 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 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 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 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 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 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⑴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 ou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 】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 」之影片一節,為其所自承。觀之乙○○於錄製該影片 時係邀請丙○○及其母親到場,丙○○及其母親於影片中 分別說明將蔡○珞交由原告照顧第一天後,於其左下 眼瞼發現一點點紅紅之過敏情形;蔡○珞送醫急救後 ,在醫院看到原告T恤上有血漬,原告答稱為蔡○珞之 舊傷,但蔡○珞之舊傷係上嘴唇之只餘紅點狀小傷, 不可能使原告T恤沾上那麼多血;原告對於丙○○之母 親稱蔡○珞想扶東西站起來,沒有站好,仰倒在地墊 上,原告對丙○○稱蔡○珞想喝牛奶,原告將蔡○珞抱起 來,手不小心放掉摔到了;神經內科醫師告知孩子不 可能自摔向後仰造成該等傷勢;(乙○○問:醫師有說 會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丙○○之母回答他跟我說沒辦 法明確說是什麼東西造成,但可以清楚的說是外力重 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證乙○○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乙○○錄製影片時,既已邀請案件之當事 人本人,由其等說明事情發生經過,以及急救過程中 與醫師討論之內容,應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丙○○及其母親所言為真,又斯時新聞媒體 對於蔡○珞死亡一事係冠以「保母虐嬰」之標題,有 乙○○提出之網路新聞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則乙○ ○於錄製之影片冠以「【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 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並非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況且其影片內容係由丙○○及其母 說明事情經過,乙○○並未為任何指摘原告虐待嬰兒之 言論,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行為。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丙○○於IG上傳之動態內容,其於110年 10月間上傳:「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文句 之前,先發布「現在女兒的死,完全司法單位重點放 錯,調查我!?希望曾經被我幫助以及對我的印象是 什麼,希望你們可以去我臉書留言給我的版面,黑箱 作業也不要那麼的扯淡,我就只想要女兒怎麼過世的 ,為何要一直給予我傷害?不良形象的人的女兒都該 死?封鎖我臉書我女兒死就可以帶過?」、「有背景 的人就能合法殺人 是嗎?」、「殺人也可以黑箱, 這是我認識的台灣,心已死,無所謂,趕快辦一辦, 不要浪費警力保護了,每天24小時警察保護當我們人 民看不出來」、「刺青疑似流氓?所以女兒該死」( 審訴卷第46至50頁),之後才上傳附表編號5之動態, 該段文句後之內容為:「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 ?偵辦程序不合理,警察24小時的保護,別鬧了,要 選舉了,不知道你們作法嗎?…」(審訴卷第51頁), 丙○○僅係表達偵查機關為何要針對身為父親之其個人 一併調查,警察機關為何指派警力保護原告等事項提 出質疑,認為偵查機關對其刺青一事有偏頗之印象, 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其意不在誹謗原告之名 譽,是丙○○此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尚難認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審訴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丙○○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丙○○之聲請,宣告丙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3-訴-43-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丞 馮振武 黃品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 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觀諸告訴人提供由「VILLA-M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 以外之人共38名成員所組成之LINE通訊軟體「VILLA-M社區 」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a ki(花朵圖案)」,自111年12月4日下午12時9分許起,陸 續在上開群組內就保全費用及管理費用是否合理等節,發文 表示:「金緻保全再漲價就16小時比24小時還貴!有道理嗎 ?以前的24小時106,000(元),金緻要漲到105,000是只少 1,000,但是少8小時,不是不合理嗎?」、「(回應LINE通 訊軟體暱稱「Scott」即被告丁○○所言:「說到好,還真的 特別要感謝某住戶吃飽太撐...」、「是不用繳還是不繳? 你要不要去了解後再發言(?)管委會現在行使訴訟管理費 一案,目前尚未明確,請勿妖言惑眾。」等節;LINE通訊軟 體暱稱「Kate」即於告訴人之上開對話內容下方回應:「奇 怪」、「有些人怎麼連一點羞恥心都沒有呀」;被告乙○○則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乙○○」附和:「有些事情真的是活久 見這輩子見過四支(隻)腳的畜生(,)還沒見過兩隻腳的 ,開眼界啦!」等語(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綜觀 上開對話語意脈絡(參他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21至第25頁 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因免繳納該社區管理費用,引起該 群組成員不滿,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論,豈非影射立場不同 之告訴人為「兩隻腳的畜生」?何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 :我是在罵社區門口三番二次停車的人;如果告訴人是那個 人的話,那我就是在罵她等語,惟細究上開對話語意內容, 全然與停車問題無涉,被告乙○○所辯顯然無稽,其藉機羞辱 告訴人之意甚明。原審未就上開事證及被告乙○○之供述全盤 詳予斟酌,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非無速斷之嫌。  ㈡復查,被告丁○○於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間,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Scott」在該群組內 張貼:「你為什麼臉皮這麼厚?」貼圖,其下即特別標註告 訴人,陸續發布:「@a ki(花朵圖案)你什麼時候要繳管 理費?還我們社區錢、不要再做出傷害社區的事情了」、「 放下屠刀立地成佛」、「知錯能改、你還是可以當個有用的 人」、「還真對不起其他親鄰了,讓大家在這個群跟著聞臭 、但是外面的瘋狗一直亂吠、不吼它幾句真的不爽快」、「 家父有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但是瘋狗有時後(候) 到處撒尿、破壞了我們社區的衛生」、「不凶它(牠)幾句 不行」等言論(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參他卷第31頁 至第35頁),可見被告丁○○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 話上方標註告訴人,並由其所述「對不起其他親鄰」、「在 這個群跟著聞臭」等語,可推知被告丁○○上開言論係將該群 組內之其他親鄰排除在外,而針對告訴人;再觀其「家父有 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不凶它(牠)幾句不行」等語 ,可知被告丁○○以家訓中之「獅子」比擬自己,以「瘋狗」 比作告訴人而公然侮辱之,是原審逕以被告丁○○未特別標註 告訴人之暱稱,認其無本件主觀犯意,實係就上開對話之前 後語義未詳細審認所致。  ㈢再查,被告丙○○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克帆」名義,於1 12年1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張貼其查詢法律0101網頁「關 於惡鄰條款」之意義,維基百科關於「畜生」、「雜種」、 「小人」之定義,瑪雅知識關於「敗類是什麼意思?」、「 社會敗類是什麼意思?」「小人」、「人渣」之定義;被告 丁○○復以暱稱「Scott」張貼GOOGLE查詢「以上皆是」之網 頁截圖回應之,且該截圖下方亦有比「讚」之圖示等情,可 知被告丙○○、丁○○上開貼文應係指涉同一對象;且由被告丙 ○○首篇張貼之「惡鄰」,接續「畜生」、「雜種」、「小人 」、「人渣」、「敗類」等關鍵字定義,可知其用意係指摘 該「惡鄰」為「畜生」、「雜種」、「小人」、「人渣」、 「敗類」;參之被告丙○○於同年1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之對 話 :「反正這幾天我外面事情處理得很煩,沒有找到人,我 跟你玩啊」、「我連續被晃點兩天」、「你要玩,請標記我 ,或者回覆我」、「@a ki(花朵圖案)對了,不用跟我普 及(即分享、宣傳之意思)法律,跟我講法律,我不懂這些 ,搞些實際點的」等節(參他卷第55頁起至第69頁之對話紀 錄),堪認被告丙○○上開挑釁及侮辱之文字,均係在影射、 針對告訴人,否則實無必要公然在群組內「普及」任何人皆 唾手可查知之上開字義。  ㈣原審未請告訴人或被告等人提供完整而具有連續性之對話紀 錄以供調查,釐清上開對話疑義之處,逕信被告丁○○、乙○○ 、丙○○之片面供述,就被告等人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群組內,影射、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瘋狗」、「兩隻腳的畜 生」、「雜種」及「人渣」等非屬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等攻擊 性言詞,認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判決其等 無罪,非但助長網路霸凌之歪風,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等人為罪刑宣 告,以昭審慎。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告訴人與社區住戶之間,曾有管理費及車輛停車之爭議。以 停車方式為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告訴人將車輛 停在管理室正門口,使其他住戶車輛進出受阻,甚至無法開 車載送病童就醫,認告訴人之行事作風對社區造成的困擾非 輕,再者,社區住戶為確保通行利益,設置圍籬盆栽,而遭 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5號、第50 268號、第50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與被 告等人及社區住戶間之糾紛,其來有自,原審法院綜合考量 前後情境與脈絡、本案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 事件情狀等因素後,認被告等人所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群 組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刑 事判決意旨,認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自 應以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 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920-2025021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孫培妮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 下稱推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原告在對其抹黑、 攻擊,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Wynna zrael」,留言「甲○○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 約炮的事」(下稱系爭言論)等訊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 推特帳號「@Wynnazrael」發布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影片 中使用原告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個人照片, 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都 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原告有性關係混亂之不實內容,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並於112年2月14日,接續以上該帳號及 推特帳號「@SuWynnChu」,在貼文中張貼內有原告個人照片 、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 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所為之發文與影片僅係情緒 抒發,不具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國罵(三字經)用語僅屬 情緒性用語助詞,非有特定指涉範疇,是原告的名譽是否因 被告的發文而實質受貶損,已屬可疑。被告於網路發文揭露 網路騷擾行為、調查相關事實,並保障自身權益,符合公益 性,並未進行名譽與人格損害,原告未能舉證推文對其名譽 造成具體損害,另被告所為張貼原告臉書首頁截圖、推文與 影片僅係針對網路霸凌進行調查與評論,內容並未具體明確 揭露原告個資或進行不實指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因此原告請求並無法律依 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以推特帳號發文系爭言論、 及上傳系爭影片等訊息,及在貼文中張貼內有原告個人照片 、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 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 開違反個資法、加重誹謗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 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 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 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 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設有刑法第 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真實不罰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 證義務以為調和;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 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依上 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阻卻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言 論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 責任。又依上開同項但書之規定,言論內容縱屬真實,但純 屬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者,仍無從阻卻其言論之違法性, 至於行為人指摘傳述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益有關,則應 就「人」與「事」和公共領域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觀念與 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生不利益於大眾以定之。  ㈢個資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 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各別著有明文。準此 ,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 ,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人 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又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是個人資料之維護,所欲保護之法益仍為 隱私權,解釋上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精神慰撫 金之認定,應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隱私權之規定相符, 不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㈣經查,被告因不滿原告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張貼與 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原告在對其抹黑、攻擊,未經原告同意 蒐集系爭個人資料,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訊資料而與原告之 個人資料相連結,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推特上貼文 中張貼內含有原告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 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 並傳送系爭言論、影片誹謗原告,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特群到處約炮的事」、「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 都被拋棄」等嘲諷、指摘男女交往關係複雜等涉及私德之內 容,洵與公益無關,無論屬實與否,均不能阻卻違法,且此 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在推 特上發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且知悉,堪認已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所為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個資隱私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利用網路社交軟體 散佈系爭言論、影片之影響無遠弗屆,應認情節重大,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㈤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實際損害額,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 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蒐集系爭個 人資料,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網路社交軟體推特公 布原告個人資料及傳送系爭言論、影片誹謗原告,對原告之 名譽權、隱私權均造成重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行為次數、被告取得個人資 料及公開之方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 妨害名譽行為2次應賠償2萬元、妨害原告個人資料行為1次 應賠償1萬元,合計共3萬元,方屬適當。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OLEV-113-員小-45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被 上訴 人 曾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出租 套房(下稱系爭租屋處)之對門承租房客,詎被上訴人㈠先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即其他承租房客李家佑、沈 詠鈞等人各自簽署如附件所示之「住戶連署書」(下稱系爭 連署書),不實指述伊有影響其他房客居住安寧之行為,並 經訴外人即房東熊永金在對伊提起原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 52號終止租賃契約事件(下稱終止租約案)提出使用;㈡復 自109年至111年間,在系爭租屋處於深夜凌晨時段騷擾伊; ㈢又自111年1月至113年2月間,在伊搬離系爭租屋處後持續 誹謗伊,且至伊居所騷擾伊;㈣再於112年3、4、10月間,在 DCARD網路平台上捏造與系爭連署書相關內容,網路霸凌伊 (下稱系爭行為㈠至㈣),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人格權及居住 權等,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㈠部分,系爭連署書係房東熊永金 繕打好交由伊及其他房客各自簽署,所載內容為伊或其他承 租房客親身經歷,並無不實,上訴人對伊及其他房客提起妨 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均機關簡 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下稱妨害名譽案)。又伊未做系爭行為㈡、㈢、㈣所示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行為㈠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房客有各自簽署系爭連署書 ,並經熊永金在終止租約案訴訟中提出使用等情,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連署書(原審卷31頁、本院卷 31、199、200、203頁)、終止租約案判決書及和解筆錄 (原審卷45至46頁、本院卷195至196頁)可憑。惟查,上 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熊永金、李家佑、沈詠鈞提起妨害名 譽刑事告訴,經其4人分別供述、證述上訴人有如附件所 示行為,經熊永金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認上訴人確 有丟擲其他房客之鞋子、安全帽、亂敲門、亂報警等行為 ,熊永金乃撰擬系爭連署書交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房客 簽署等情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其4人所為系爭連署 書之言論,係依實際生活經驗為據,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且涉生活居住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範圍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原審卷69至72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上訴 人曾於109年12月2日對系爭租屋處3樓B4套房承租房客沈 詠鈞之門鎖灌入三秒膠,致門鎖堵塞不堪使用,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797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147至148、207至211、235至243 頁,下稱毀損案),沈詠鈞在該案並證述上訴人曾丟其門 口的鞋子等語(本院卷133頁),熊永金在該案亦證述上 訴人在其個人房門口裝設監視器攝錄到其他房客,上訴人 有丟其他房客的鞋子,亂打110報警謊稱有人跳樓、打架 等情(本院卷133至134頁),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再 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使用LINE通訊方式反覆去電騷 擾其他房客,並以言語質疑謾罵之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於 109年10月3日致電李家佑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 53至56頁),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本院卷84、87頁)。綜 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連署書所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虛構,其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及居住權等 語,應屬可採。   ⒉至訴外人即系爭租屋處房客姜家程於簽署系爭連署書後, 固又簽署「撤銷109年連署書聲明」,表明其與上訴人並 未熟識,經上訴人拜訪後,知悉上訴人未打擾其他房客, 為避免往後多生事端,願撤銷系爭連署書,以維住宿權益 等語(見原審卷101頁、本院卷29頁),並於其與上訴人 對話錄音中陳述其簽署系爭連署書之過程(見原審卷111 、113頁光碟及譯文),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姜家程個人 主觀認知及嗣後撤銷連署之意,尚難遽認系爭連署書所載 內容即為不實。又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原審卷113、115頁),內容為上訴人單方陳述 自己與房東間糾紛及未影響房客居住安寧等言論,被上訴 人僅回應「嗯」、「喔」等語,要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承 認系爭連署書內容不實可言。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㈠,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居住權等情,難認可採。  ㈢關於系爭行為㈡、㈢、㈣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㈡、㈣部分,固據提出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0日出現在上訴人套房門口之影片(本院卷2 59頁、證物袋內USB)及DCARD網路平台留言截圖(原審卷12 3至141頁)為證。惟查,兩造斯時為系爭租屋處之對門鄰居 ,被上訴人進出租屋處本即會經過上訴人房門外走廊,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有刻意騷擾上訴人之情。又前揭DCARD網路平 台發表言論之人均為匿名或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不能認定被 上訴人有在網路平台捏造不實內容霸凌上訴人之事。此外,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㈢之誹謗 或騷擾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㈡、㈢、㈣,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居住權等情,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3

TPHV-113-上易-949-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晨瑋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違失、不當訊問、缺乏證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於偵查庭前一日始獲警方電話通知,未收 到正式書面,致聲請人未及請求律師協助。且檢方多次以判 刑輕重為誘因要求聲請人認罪,稱若指認他人犯罪可獲比主 嫌輕判,否則面臨更重刑罰,係以不當手段強逼認罪,而聲 請人被判刑8月,主謀黃建豪判刑5月,聲請人刑期明顯過重 ,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又偵查庭錄影缺少關鍵五分鐘,於 一審時向法官提出此缺失卻遭重判,令人質疑公平性。再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稱聲請人拿走其手機,構成妨害自由之 要件,然於第二審卻改稱為黃建豪所為,顯見告訴人證詞不 實且有誣陷意圖。聲請人亦於第二審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 示黃建豪確實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證明本人 無任何妨礙自由犯罪動機,但不被採信。是相關事證不足, 無法成立聲請人之涉案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嚴偉維及林俊佑律師以網路惡意誣陷並濫訴:民國111年至11 3年間,上開2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21件刑 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兩人多年來反覆濫訴,係針對聲 請人之報復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8442號以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引用上開2人提 供之虛假資料進行指控,並將其他毫無關聯之人牽連其中, 2人亦針對其他人以類似方式濫訴,足證該2人之指控不實, 其等不斷在網路及自媒體平台進行不實指控以及網路霸凌, 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以及財物損失。  ㈢程序合法性質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5570號執 行單,未蓋有檢察官與書記官之正式印章,影響文書之合法 性。又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交解除限制出境之聲 請書,並多次致電確認進度,然所獲答覆前後不一違背行政 效率及正當程序原則。書記官要求聲請人繳交犯罪所得2萬 元,此追繳要求如未經合法裁定即實施,恐構成濫用職權。  ㈣因本案有前揭法律程序之違誤,屬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聲請再審,並請停止執行,以保障 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家庭完整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 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 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 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男於警詢時之證 述,以及110年2月1日八里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10年2月2 日之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與同案被告 李姿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 姿儀110年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 借據各1紙及票面金額50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案被告陳○瑜、陳○男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 ,認聲請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稱傳喚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悖於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以及本案檢察官有不正訊問等情,均為原確定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自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主張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 影響,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於理由欄壹、二、㈡說明, 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相關證據,自亦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指稱告訴人劉彥伶就手機由何人收走部分警詢及本院 準備時前後矛盾,係誣陷、偽證等語。經查,告訴人劉彥伶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上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3年度上訴字第 231號第152至153頁),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故難謂此證據具為新規性,且聲請人 並未提出該告訴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與 黃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 、㈡、⒉、⑶說明該對話紀錄日期與本案相隔5個月,且內容簡 略,無從證明與本案聲請人向黃建豪收取2萬元有何關聯, 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是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㈥聲請人稱其所受刑度較黃建豪重,原確定判決量刑不公等語 。因關於量刑輕重,並不生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得救濟之範圍。   ㈦聲請人所提嚴偉維、林俊佑惡意誣陷、濫用司法乙節,經核 與本案無涉,且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 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 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所指各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或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之證據,徒 憑己見再為爭執,或與本案事實認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顯不 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21-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林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刻意集 結牛鬼蛇神之惡勢力霸道枉法妄為、不當操弄輿論,惡意對 原告網路攻訐、貶抑、公然妨害名譽、妨害原告正常行使權 利、蓄意以文字散佈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低價值言論、造謠 帶風向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 聲明;被告應就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肅股蕭姓檢座恣意「去 脈絡化」草率對其不起訴(簽結)的多項案件,公開客觀敘 明經原告事先檢視查閱各該案件之真實過程,不起訴(簽結 )不代表犯行事實決無罪或無涉違法、違規,以正良善視聽 ;被告房屋已出租從未居住在社區卻又積極介入參與管委會 ,應公開讓住戶知曉其客觀經歷和背景,並加強自身管理素 養和基本常識,公開爭取住戶實際認同和委託,而非集結團 夥暗香操作,甚至透過文字圖像造謠、詆毀、貶抑、誹謗他 人造成人設崩壞和內耗以達到掌控管委會之目的,進而致損 及社區公共利益、敗壞社區善良風氣(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5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雄之星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委 員,被告為同社區C棟委員,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 暱稱為「翔」之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 7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 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故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 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 權,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萬元。又被告身為遠雄之星七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參與串聯其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 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 」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 共利益,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 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 當傳述、指摘,並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控制輿論 風向,產生對原告偏頗的負面觀感,致原告人設崩壞,侵害 原告人格權,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另被告刻意迴避合理 查證,惡意散布不實言論,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串聯 其他牛鬼蛇神及匿名網軍組織團夥,惡意以文字散布貶抑、 妨害名譽言論至侵害人格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 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貶抑言論、負面評價 、恣意辱罵等行為,故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將原告踢出群組一事,乃因群組係被告所創 立,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被告有群組管理之權 利。被告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對社區 事務負有監督義務,於公開群組討論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供 住戶知悉有其必要,且社區營造相關事項在原告皆未說明之 情况下,被告只能從臺中市政府網站搜尋相關資料來把關社 區利益,原告指稱被惡意阻擋之情事均非事實。社區經理於 112年6月9日貼出社區營造甄選公告之前,被告從未知悉原 告要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被告於群組內提問,始知原告已經 報名該活動,雖原告於群組內回覆被告「月中接獲通知,5 月17號晚上得知訊息」,但甄選辦法記載112年4月18日前線 上報名,顯然已過線上報名時間,但原告未就此疑問說明, 且原告無管委會會議記錄,如何參與甄選並通過?原告在未 告知管委會情形下,突然在第二屆區權會臨時動議提出,僅 由主席以鼓掌方式通過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而於112年7月10 日,被告於群組希望原告提供送審資料給委員參考,惟原告 卻遲遲不肯回應,在未清楚所有社區營造活動細節及住戶的 壓力下,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第二屆管委會例會幫助原告補 正會議記錄,由群組對話及上開7月21日會議記錄可知,被 告多次表明未反對社區營造活動且希望幫忙,何來原告所稱 惡意行為?社區營造活動本是增進社區發展,共創和諧與繁 榮,卻因原告不願與管委會溝通,導致社區時常因社區營造 議題發生爭執、猜忌,破壞和諧,原告指控被告刁難、惡意 阻撓社區營造活動,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問題皆閃避不回 應,卻在外散播影響被告及管委會名譽,請鈞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濫訴 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 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 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 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 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 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系爭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社區營造活動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7 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管 委會」群組,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 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有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例會提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 告固不否認將原告退出上開群組,然以群組乃被告所創立, 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其有群組管理之權利等語 為抗辯,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經查,LINE群組之創立,係由發起人、管理人透過LINE連 繫將LINE之註冊者拉入群組內而來,並無加入之強制性,亦 自由退出,且由群組管理人管理、維繫,以利群組人員之溝 通、交流,於有人違反群組規範或成為不受歡迎人物時,LI NE之網路軟體設有可以讓管理人將成員退出群組之機制,故 此,被告既為上開群組之發起人(管理人),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基於群組管理人之權限單方將原告退出群組, 縱使原告係於不知或無法表示拒絕意思之情形,亦非屬無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此行為究有何妨害其行 使權利或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其 個人之主觀臆測,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就有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之情事發生。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串聯其 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 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 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共利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 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 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並控制輿論風向,致 原告人設崩壞,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惡意以文字散布 貶抑、妨害名譽言論,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 社區住戶交流群組112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22日對話紀錄、 社區營造活動時間序表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霸凌認知作戰時間序表格、台中港市鎮中心聊 天室LINE對話紀錄、遠8幸福家園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7頁、第181至190頁、第221至236頁 、第316至3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觀諸上開證據 資料內容,主要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 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而細究被告發言內容,為 其認為系爭社區參加社區營造點甄選活動之程序上有瑕疵, 與原告在系爭社區事務之推動上具有不同認知之意見表現而 已,並未使用謾罵或偏激不堪之言詞,且被告就其指述之內 容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社區甄選營造點實施計畫相關資 料、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 月7日群組LINE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記錄、管委會議案討論記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6至120頁、第127至140頁、第208至209頁),堪認被告所 言非屬無稽,縱令原告主觀認為該等發言係不尊重伊及系爭 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 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就其餘人 士之發言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 據,均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 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無足採。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此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 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 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8款立法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 有無構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 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原告雖均係以 LI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觀諸系爭LINE 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之匿名成員確實有公開討論或影射似 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又系爭群組成員人數有10餘人至300多 人不等,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 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 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7

TCDV-113-簡-2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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