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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維全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5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 13年度原附民字第98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審 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丙○○(Telegram暱稱銀魔)、甲○○(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金順)分別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龍」、「爺孤身一 人」等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張〇成(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依「爺孤身一人」 、「帕克」、「龍」指示,由被告甲○○擔任總收水兼交通手 駕駛汽車搭載被告丙○○、少年張○成,前往指定之地點提款 ,被告丙○○與少年張○成則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或監控手監控 現場及收水等工作。詎被告丙○○、甲○○為獲取不法利益,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帕克」、「龍」、「爺孤身 一人」、張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 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 拍賣網站傳送訊息予原告乙○○,佯稱其欲在原告之賣場購買 碎花洋裝失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亦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 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 息予原告,佯稱其欲在原告之賣場購買毛衣失敗,分別要求 原告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客服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將29,985元匯 入對方指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丙○○、甲○○、張〇成旋即分別依「帕 克」、「龍」、「爺孤身一人」指示,由被告甲○○駕車帶領 被告丙○○、張〇成,將包含原告與其他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 領出,復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走,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被告丙○○因此可獲得當天提領贓 款金額2%、收水金額1%之報酬,被告甲○○則可獲得每日2,00 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2人所涉上開詐欺犯行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125、133、134、153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期徒刑1年2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3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受 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被告等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等人共同 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等角色,將包含原告與其 他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領出,復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 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業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損害,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85元, 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丙○○、甲○○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98號卷第13、15頁),被告2人已受催告仍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被告甲○○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29,985元,及被告丙○○自113年8月28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原簡-5-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茲因上列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用凱、林日 申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 之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②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 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 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 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附件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 部分,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共2罪)。   ㈥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更為嚴格,應依法適 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因被告2人於本院偵 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 本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本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故本 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評價 如下。   ㈦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加入「杜甫」為首之詐欺集團中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 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又造成各該 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未對各該 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然被告劉用凱自警詢時起均 坦承全部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已供 承上情之主要部分,雖僅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 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2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均應有所減輕。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有對被告2人為具體之求刑,但審酌 本案受損金額,與本院因辦理是類案件於職權上所知悉之 被害金額比較,相對不高,且地位更高之同案被告龔廷豪 於本案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刑度未逾1年3月,是被告2人之 刑度尚不宜較此為重,以免失衡。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及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2人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2人另外涉犯之諸般案件情形,本院認就被告2人而言,本 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約3,000元,與被告 劉用凱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日申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是抽2%,與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所供 相符,亦可採信。而因各該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分別是 49,987元、49,988元、29,988元,加總為129,963元,則 被告林日申於本案之獲利應為2,599元【計算式為(49,987 +49,988+29,988)×2%=2,5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上 各為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被告2人於上交後,已不具管 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 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宣 告。    ⒉附件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屬尋常可辦理之物,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尚無影響,其更已遭棄置,為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 理中所供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2人雖有本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即參與「杜甫 」等人之詐欺集團)之行為,然被告林日申先前即因參與 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等號提起公訴( 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第1411號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劉用凱先前亦因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15等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股,已經本院判決,嗣 被告劉用凱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公訴檢察官對上情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對被告2人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應無檢察官公訴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侵 害之疑慮,或有何不得、不宜以簡式審判處理之情。從而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此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2人就此既均先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又 是在112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是本案就被告2人就此之 罪名,本應為免訴之諭知。茲因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用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梓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日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廷豪(暱稱「馮迪索」)、黃俊嘉、劉用凱(暱稱「小賀 」)、李梓森、林日申(暱稱「賓士總代理」)分別於民國 112年3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 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杜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由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兼總收水,劉用凱為車 手頭兼第三收水,負責現場指揮工作;林日申為第二收水兼 車手;黃俊嘉為第一收水;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 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擔任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龔廷豪於不詳時間與機房人員「杜 甫」聯絡後,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派工給劉用凱,劉用凱 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日申轉交黃俊嘉交付 李梓森,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 男子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 款項交予黃俊嘉及林日申,林日申再交予劉用凱,而當日因 一度人手不足,林日申向劉用凱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亦直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劉用凱,最後由劉用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 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龔廷豪,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本案人頭帳戶申辦人黃瑞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已由屏東縣○○○○○里○○○○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報告本署偵辦)。 二、案經呂振陞、鄭嵩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卷一下稱A1卷,卷二下稱A2卷,卷三下 稱A3卷。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卷證資料皆與112年度偵字第345 70號相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龔廷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杜甫」聯繫,當日都待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擔任收水人員,向被告林日申收取詐欺贓款,被告林日申因人手不足也有充當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俊嘉一直跟在被告林日申旁邊之事實。 A1卷17-23頁 A2卷297-300頁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證明被告黃俊嘉與被告李梓森、林日申一同前往提領地點,被告林日申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李梓森,被告李梓森取款後交給被告黃俊嘉轉交被告林日申之事實。 A1卷101-106頁 A2卷303-304頁 3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林日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也是當天的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林日申聽從被告劉用凱指揮,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各自所領款項交予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A1卷163-168、182-183頁 A3卷27-33頁 4 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劉用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劉用凱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日申,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把贓款交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在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被告龔廷豪之事實。 A1卷203-208頁 A3卷21-23頁 5 被告李梓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李梓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嘉提供提款卡,收取被告李梓森提領之款項,被告黃俊嘉收款後與被告林日申一同離去之事實。 A1卷215-220頁 A3卷13-15頁 6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A1卷323-385頁 (筆錄、各式表格) A1卷318頁 (交易明細) 7 本案停車場附近路口、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日申、黃俊嘉、李梓森出沒於本案停車場附近,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A卷293-304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被告5人分別擔任控盤、車手頭、收水、車 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 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5人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 水等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1 鄭嵩詳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20時48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4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50,000元。 2.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112年4月20日21時5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60,000元。 112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2 呂振陞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7時4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57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7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7,000元 2.被告林日申於112年4月20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提領20,005、1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2-金訴-1381-2025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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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徐祥森 被 告 王琬琪 沈岳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盛弘 鄭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柏彥 戴逸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琬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 ,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琬琪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 告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琬琪、吳燕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666元、㈡被告陳靜惠應給付原告40,157 元、㈢被告何人韋、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 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6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 回對吳燕婷、陳靜惠、何人韋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48、44 9頁),並經吳燕婷、陳靜惠當庭同意(本院卷第448頁) ,另何人韋到庭,其對原告前開撤回,未於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並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王 琬琪應給付原告1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岳 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8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琬琪、沈岳樑、陳盛弘、郭柏彥、戴逸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柏彥於111年4月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車手集團),負責提 領及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得之贓款後,再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戴逸威於111年5月底某日,加入 系爭車手集團後,居間介紹鄭穎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另沈岳樑、陳盛弘、王琬琪亦分別加入系爭車手集團 擔任各層之提款及收水車手,亦將提取或收取之款項,輾轉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以「 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官網遭到駭 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到盜刷,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 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㈠111年8月10日21 時33分、37分許,分別匯款98,529元、52,135元,合計共15 0,664元,至所指定之訴外人吳燕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㈠)後,由 王琬琪於111年8月10日21時45分許至同日21時49分許之期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新北市○○區○○路 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㈠接續 提領合計150,000元;㈡111年8月10日21時53分、及56分許, 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合計共99,970元,至所指定 之訴外人宗尚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㈡)後,由何人韋於111年8月10 日22時5分至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 局,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㈡接續提領合計99,000元後, 再將款項轉交予擔任各層收水之陳盛弘、沈岳樑、鄭穎,後 由總收水郭柏彥收取,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王琬琪 、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參與系爭車手集 團及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鄭穎則以:我有參與,但領到的錢沒有拿那麼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戴逸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 略以:承認犯詐欺罪,現已入監服刑,賠償就共犯應分擔額 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  ㈢王琬琪、沈岳樑、陳盛弘、郭柏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資料及 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65號刑 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1、102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 8437、28438、39419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313頁 )。而被告加入系爭車手集團並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從事提取、收取、交付款項行為,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前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刑事判決判有罪在案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 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  ⒈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250,634元(計算式 :150,664元+99,970=250,634元)之損害,雖被告均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然系爭車手集團由郭柏彥發起並手擔任收 水人員,戴逸威加入後再介紹鄭穎加入擔任收水人員,及陳 盛弘及沈岳樑加入後,亦擔任收水人員,另王琬琪加入後擔 任提款車手,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王琬琪就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 柏彥、戴逸威就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  ⒉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由王琬琪 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㈠之150,664元中之150,000元,另系 爭詐欺集團詐害原告,致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帳戶㈡之款項9 9,970元部分,經何人韋提領後,再分別由陳盛弘、沈岳樑 、鄭穎、郭柏彥擔任各層收水人員,層轉系爭詐欺集團,致 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被告參與系爭車手集團與系爭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就原告所 受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王琬琪賠償所提取系爭帳戶㈠之款 項150,000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匯入系爭帳戶㈡ 之款項99,970元部分,因提供帳戶之人宗尚賢,於新北地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調解成立(見 本院卷第318頁),扣除宗尚賢賠償原告30,000元後,就此 餘額69,970元部分,請求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 戴逸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戴逸威以願就共犯應分擔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惟其係連帶 債務人,原告本得對其中一被告或全部被告為一部或全部請 求,戴逸威內部分擔額之比例,並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之金額;且此部分僅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應待共同侵權行為人間相互求償時方得主張,與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2月4日寄存送達王琬琪(見本院卷第359頁),至沈岳樑 、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則於114年2月12日最後 寄存送達至郭柏彥(見本院卷第365-411、423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王琬琪自114年2月16日起、沈岳樑、陳盛 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自11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琬琪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 、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3-中簡-2538-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 緝字卷第29、3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案車手即少年潘○頡、金○恆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然被告堅稱其不知本案車手是少年等語(本院 金訴緝字卷第32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與潘○頡、金○恆共犯本案時,明知或可能知悉潘○頡 、金○恆為少年,是就被告與潘○頡、金○恆共為本案犯行 部分,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 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 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 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3千元 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2頁),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本案收水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附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1 被害人子○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 個資遭盜用 111年10月14日19時3分 29,990元 陳晶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1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39頁) 少年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3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29,989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4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9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55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8分許 9,000元 2 告訴人丑○○ 111年10月14日17時27分許 個資外洩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9,985元 3 被害人戊○○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駭客入侵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4元 陽瑞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 20,000元 編號15號-照片(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0○○區○○巷00號)照片編號1至4(少連偵字卷第40頁)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0時48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9分許 20,000元 4 告訴人己○○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系統操作錯誤將導致扣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1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16,123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57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5 被害人丁○○ 111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駭客入侵 111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5分許 6,000元 6 告訴人甲○○ 111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 假電商購物 111年10月14日19時19分許 29,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裕門市 20,000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民裕門市0○○區○○街000號)照片編號1至4(少連偵字卷第41頁) 少年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19時29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9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19,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許 10,101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0,000元 7 被害人壬○○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電商內部作業疏失需解除錯誤 111年10月14日20時23分許 28,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3頁)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57秒許 10,000元 8 被害人丙○○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1時19分許 29,985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龍安店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家樂福超市0○○○○○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4頁)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1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0,000元 9 被害人寅○○ 111年10月14日9時34分許 解除批發設定 111年10月14日22時3分許 20,988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5頁)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10月14日22時2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1,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門市0○○區○○路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6頁) 111年10月14日22時38分許 10,123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5,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門市0○○區○○路0號)照片編號3、4(少連偵字卷第46頁背面) 少年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 2,000元 10 告訴人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 取消訂單以免遭扣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 2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安門市 20,000元 無影像 少年金○恆或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19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13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59秒許 20,000元 11 告訴人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52分許 因系統錯誤需取消信用卡授權 111年10月15日1時1分許 4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0,000元 編號35號-照片(統一超商-鳳祥門市0○○路000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51頁)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2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59秒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葉平舞          庚○○          李孟凡 (原名李知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平舞、庚○○、李孟凡(上3人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 案提起公訴)與少年潘○頡(民國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 )、少年金○恆(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於111年10月1 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 年潘○頡、金○恆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庚○○、李孟凡分別 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第二層收水人員」角色、葉平 舞則係「總收水」,負責收取當日總贓款,並發放當日提款 車手、收水人員之報酬。葉平舞、庚○○、李孟凡、少年潘○ 頡、少年金○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子○等11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子○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庚○○ 、李孟凡、少年潘○頡、金○恆等人即依照葉平舞之指示,於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共同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龍鳳公園 內分派提領、收水之工作,由李孟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潘○頡、金○恆,該2名少年旋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自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帶返回龍鳳公園內交付 與「第一層收水」李孟凡,再由李孟凡交付予「第二層收水 」庚○○,庚○○再交付予「總收水」葉平舞,待葉平舞收取總 贓款後,葉平舞即於111年10月15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四維公園內發放報酬與庚○○、李孟凡與少年潘○頡、金○恆, 並從中抽取自身報酬後,再將剩餘之贓款放置在不詳地點, 以丟包之方式將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丑○○、己○○、甲○○、乙○○、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平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1年9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內容為收款、丟包之工作,而其上游為「豬油」,「豬油」會在群組內負責分配當日各成員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當日1號車手先行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付給當日2號收水,2號收水確認好卡號跟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付予1號車手,由1號車手前往提款交付予2、3號收水,而其收到當日總詐欺款項後,再聽從「豬油」之指示發放報酬與車手及收水人員,並從中抽取自身報酬後,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本案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事實。 2 被告李孟凡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將提款卡交付給車手即少年潘○頡、金○恆,等待少年車手提領完款項後,再向其等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葉平舞負責在群組內分配工作,其會將向車手收款之款項交付給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葉平舞,最後被告葉平舞分派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日可獲得數千元報酬。其與少年金○恆於111年10月13日一同自花蓮搭乘火車北上找旅館住宿,然稱:一開始是被告李孟凡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並要我北上,我才會跟少年金○恆一起搭車北上,而於111年10月14、15日間2名少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都是交給被告李孟凡,我並沒有向被告李孟凡收取款項云云。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孟凡先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交付與其與少年金○恆,2名少年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持至公園交付與被告李孟凡,被告李孟凡再將所得之款項交與被告庚○○,後續被告庚○○再將款項交付與上游成員,最後由被告葉平舞分派報酬與其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金○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透過被告李孟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照被告葉平舞之指示,與被告庚○○一同於111年10月13日從花蓮坐火車北上,入住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香泰爾汽車旅館,並於111年10月14日12時許與被告庚○○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空軍一號總部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龍鳳公園集合將提款卡交付與被告李孟凡,被告李孟凡會將提款卡分配給其與少年潘○頡去提領,而其領取之款項會再交付與被告李孟凡,被告李孟凡再交付與被告庚○○,被告庚○○則交付與被告葉平舞,後續其與少年潘○頡就依被告葉平舞之指示,於111年10月15日3時許前往新北市四維公園集合領取薪水等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子○提供其本案遭詐所用以轉帳之台新銀行帳號存摺影本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記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壬○○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丙○○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記錄、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寅○○提供之通聯記錄、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18 少年金○恆與被告庚○○入住旅館照片、香奈爾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0000000車手-叫車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少年金○恆與被告庚○○於111年10月14日3時許,共同入住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香泰爾汽車旅館入住之事實。 19 ⑴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查詢單 ⑵165熱點提領一覽表、路口及公園內監視器影像、附表各編號之提領時間、地點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及車主、身分特徵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少年潘○頡、金○恆、被告李孟凡、庚○○共4人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龍鳳公園內分派工作,由被告李孟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2名少年,再由2名少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返回龍鳳公園內交付與被告李孟凡,再由被告李孟凡交付與被告庚○○等事實。 ⑶葉平舞於111年10月15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收取總贓款、分派報酬後,隨即駕駛其母親彭彩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1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時係成年人 ,而少年潘○頡、金○恆於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3人 係與少年共同實施共同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至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等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附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1 子○ (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3分 29,990元 陳晶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5元 編號1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1、2 少年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3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4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9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55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8分許 9,005元 2 丑○○ 111年10月元14日17時2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9,985元 3 戊○○(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4元 陽瑞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巷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 20,005元 編號15號-照片(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0○○區○○巷00號)1至4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0時48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9分許 20,005元 4 己○○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11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16,123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57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1分許 20,005元 5 丁○○(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4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5分許 6,005元 6 甲○○ 111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19分許 29,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裕門市 20,005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民裕門市0○○區○○街000號)1至6 少年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19時29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9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19,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許 10,101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0,005元 7 壬○○(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20時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0時23分許 28,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5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1、2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57秒許 10,005元 8 丙○○(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1時19分許 29,985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龍安店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家樂福超市0○○○○○0○○區○○路00號)1、2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1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0,000元 9 寅○○(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9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2時3分許 20,988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5,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店)之3、4 少年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2時38分許 10,123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 2,000元 10 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 2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安門市 20,000元 無影像 (備註:然自卷附之提領監視器編號35號,可見少年金○恆、潘○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56分許至111年10月15日0時23分許間,均有持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不明被害人之影像畫面,可推認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亦為2名少年車手其中一人所提領) 少年金○恆或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19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13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59秒許 20,000元 11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5日1時1分許 4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0,000元 編號35號-照片(統一超商-鳳祥門市0○○路00000號)之1、2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2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59秒許 10,000元

2025-03-14

PCDM-114-金訴緝-18-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瑋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林冠佑 住○○市○○區○○○道○段0000巷00號0樓之0 鄭煒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5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陳一誠(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哲瑋負責從事總收水之 工作;陳一誠負責從事收水、車手之工作;林冠佑負責從事 收取金融帳戶、車手之工作;鄭煒龍負責提供銀行帳戶及依 指示領取匯入款項。嗣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煒龍於110年12 月28日間提供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時間 暨詐騙方式致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如附表二 編號6、8、13、14所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6、8、 13、14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含本案帳戶),再由梁哲瑋、陳一誠、林冠 佑、鄭煒龍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分工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帳及收取款項, 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於111 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梁哲瑋、林冠佑及鄭煒龍一同 至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梁哲瑋 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鄭煒龍,鄭煒龍欲臨櫃領 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而未能得款, 循線查獲後扣得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行 動電話等物,並經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梁哲瑋、林 冠佑、鄭煒龍(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梁哲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6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梁哲瑋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林 冠佑、陳一誠、鄭煒龍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以此部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梁哲瑋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 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下列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就被告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冠佑、鄭煒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冠佑、鄭煒龍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5卷6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0頁 至第85頁、第5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玉明、洪惟善 、吳銘坤、吳益全(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一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325卷2第7頁至第9頁;偵325卷4第187頁至第195頁、第 197頁至第20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偵325卷5第9頁至第1 0頁;偵325卷6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60頁 ),並有告訴人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查詢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交易紀錄(見偵325卷2第53頁 、第55頁至第57頁;偵325卷4第135頁至第153頁、第213頁 ;偵325卷5第31頁至第41頁),及第一層帳戶王柏承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盧謙德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曾淑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5卷6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5 3頁;偵325卷1第183頁至第185頁),與員警職務報告、交 易明細表、提款畫面影像擷圖、查獲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325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43頁 、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偵2823卷第203頁至第213 頁)堪予認定,準此,被告鄭煒龍、林冠佑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梁哲瑋部分   訊據被告梁哲瑋固坦承有自被告林冠佑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後於111年1月3日有與被告鄭煒龍、林冠佑一 同去苗栗縣竹南鎮銀行領錢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其他被告在 做什麼,我只是幫忙被告林冠佑轉交金錢給被告陳一誠,我 有借車給被告林冠佑,111年1月3日當天我只是要請被告林 冠佑他們載我去上班等語。被告梁哲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鄭煒龍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林冠佑,每次陪 同被告鄭煒龍領款的也是被告林冠佑,而教導被告鄭煒龍如 何回應銀行問題的則是被告陳一誠,都跟被告梁哲瑋無關, 不能用被告鄭煒龍、林冠佑、陳一誠的說法來認為被告梁哲 瑋有犯意聯絡,另被告梁哲瑋、陳一誠間對話紀錄也頂多只 能說是被告陳一誠在說,被告梁哲瑋是以無所謂的態度在聽 而已等語。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6、8、13、1 4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本案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編號6、8、13、14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入「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含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陳一 誠、林冠佑、鄭煒龍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自本案帳戶轉帳 匯出等情,業經被告梁哲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煒龍、林冠佑、陳一誠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25卷2第7頁至第9頁;偵325卷4第 187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偵325卷5第9頁至第10頁;偵325卷6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 卷第306頁至第328頁、第329頁至第345頁、第346頁至第360 頁),並有告訴人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查詢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交易紀錄(見偵325卷2第53 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325卷4第135頁至第153頁、第213 頁;偵325卷5第31頁至第41頁),及第一層帳戶王柏承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盧謙德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本案帳戶、曾淑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5卷6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 153頁;偵325卷1第183頁至第185頁),與員警職務報告、 交易明細表、提款畫面影像擷圖、查獲畫面在卷可稽(見偵 325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偵2 823卷第203頁至第2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認定被告 及其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煒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冠佑介紹我這 份工作,我把本案帳戶資料都交給被告林冠佑,他說就是出 借我的帳戶然後去領錢,這段期間我還有接觸到被告梁哲瑋 ,有一天被告林冠佑載我去接被告梁哲瑋,然後去臺中的銀 行領錢,但領不出來,當時臺中的銀行人員叫我回去打165 反詐騙專線,但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梁哲瑋叫我不要聽行員的 話等語(見偵325卷1第357頁至第359頁;偵325卷6第35頁至 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冠佑介紹我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工作內容是把匯入我本案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 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林冠佑;於110年12月28日我 跟被告林冠佑、陳一誠一起去領40萬元;於111年1月2日下 午跟被告林冠佑、梁哲瑋一起去臺中領錢時,這是我跟被告 梁哲瑋第一次認識,感覺他是被告林冠佑的上司,當天被告 梁哲瑋有寫紙條給我、指揮我,被告林冠佑都沒有講話,但 那天銀行不讓我領錢;於111年1月3日我又跟被告林冠佑、 梁哲瑋一起去領錢,我一上車就有人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東西給我,被告梁哲瑋當天跟我說因為我在臺中一直被 退,所以要去臺中以外的地方領錢,我不知道目的地在哪, 我會在車上睡覺,到定點後會被叫起來,當天我去領錢時就 被查獲;我領錢的這段期間,最後2天是跟被告梁哲瑋、林 冠佑一起,在我的觀念裡面主導的人是被告梁哲瑋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8頁)。顯見被告鄭煒龍多次證稱其提 供本案帳戶後,被告梁哲瑋曾與其一同乘車至金融機構,進 行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證述一致。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 梁哲瑋後才經由被告梁哲瑋的介紹而認識被告陳一誠,當時 被告梁哲瑋跟陳一誠叫我去找帳戶,這些內容被告梁哲瑋都 知道、他都在場,我才去問被告鄭煒龍要不要提供,被告鄭 煒龍就交給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拿到之 後我忘記當天我是交給被告陳一誠還是被告梁哲瑋;110年1 2月29日被告鄭煒龍提領40萬元後交給被告陳一誠,當天被 告陳一誠叫我去領錢,我就去彩券行找被告梁哲瑋拿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後在110年12月29日晚上、同月30日凌晨我就 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出共30萬元,並把錢、提款卡都拿到 彩券行交給被告梁哲瑋;於111年1月2日我、被告梁哲瑋一 起載被告鄭煒龍去臺中的銀行領錢,被告梁哲瑋身上就有本 案帳戶提款卡,他把卡交給被告鄭煒龍,但沒有領到,當天 我有看到被告梁哲瑋有寫紙條給被告鄭煒龍;111年1月3日 我、被告梁哲瑋一起載被告鄭煒龍去苗栗領錢,被告梁哲瑋 身上就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他把卡交給被告鄭煒龍,但還沒 領到就被抓了,當下被告梁哲瑋叫我跟他去警局解釋一下就 沒事了,說是可以講這是工程款、裝潢的;被告梁哲瑋算是 我上面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5頁)。可見證 人林冠佑就被告梁哲瑋對其向被告鄭煒龍收取本案帳戶、被 告梁哲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收取款項等行為均可對細節 為詳細證述。  ㈤被告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梁哲瑋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冠佑在110年12月28日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交給我後,我於110年12月29日就 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鄭煒龍去臨櫃領錢,但我不確定是我帶 本案帳戶提款卡過去還是被告林冠佑拿過去,當天被告鄭煒 龍有領出40萬給我,我就將錢、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都一起 交給被告梁哲瑋;於111年1月3日我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去 領錢,領到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梁哲瑋;被告梁哲瑋給我本案 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就使用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 內之部分款項匯款到我媽媽的帳戶,後來有提領出來共38萬 元在彩券行交給被告梁哲瑋,我於111年1月2日、3日要開庭 ,所以才由被告梁哲瑋陪同被告鄭煒龍去領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45頁至第363頁)。  ㈥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梁哲瑋就本案帳戶將供作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所用,並就本案帳戶之收取對象、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地點等細節情形知之甚明,甚且亦 與本案帳戶之提供者即被告鄭煒龍、本案帳戶之收取者即被 告林冠佑一同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當時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鄭煒龍,及在此過程中為指示行 為者,並非被告林冠佑,反係被告梁哲瑋。爾後被告梁哲瑋 又保管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陳一誠、林冠佑,並收 取來自被告陳一誠、被告林冠佑所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等 情,參以被告梁哲瑋對其收受被告林冠佑交付之款項,並保 管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05頁、第512頁),在在堪認被告梁哲瑋對於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核心要件,即收受詐欺款項之本案帳戶, 其所使用之提款卡及本案帳戶內含之款項,均涉入甚深。  ㈦另觀被告梁哲瑋與被告陳一誠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陳一誠 稱:「禮拜一綁完約定最快周二才走」、「他們的頭車要綁 我們的車啊 不然怎麼打」、「好 那明天起來你就先跟小冠 聯絡」、「恩恩好 那明天要他盯著人到銀行去補辦網銀密 碼」、「現金給我 網銀存簿提款卡都給他們,等約定帳號 生效他們就能自己轉過去了」、「如果再轉出的話已經是3 車去了」,被告梁哲瑋則稱:「不是說不用綁」、「你群組 跟他說一聲」、「錢他送上去了」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85頁), 可見被告梁哲瑋對於詐欺集團術語甚為熟悉,從未表示疑問 或請被告陳一誠解釋意義為何,且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密碼、約定帳戶之情亦未曾提出質疑或加以詢問目的 ,又就帳戶提款卡、金錢之流向有所交流,顯然被告梁哲瑋 當時身上確保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對於被告陳一誠擔任 提款之安排、帳戶之相關規劃等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一事,均 甚為清楚。綜上可見,被告梁哲瑋對於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所用,其與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同案 被告陳一誠共同分工合作而加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收 受領取之款項等情知之甚明,其所為亦確符合詐欺集團精細 分工之一環,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顯見 被告梁哲瑋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就其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㈧至於被告梁哲瑋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審諸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 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 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 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負責取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取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 獲取最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然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詐欺集團均 有專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 以免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 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或與犯 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⒉自證人鄭煒龍、林冠佑前揭證言所述,由被告梁哲瑋與證人 林冠佑搭載證人鄭煒龍自北上苗栗縣竹南鎮,並交付證人鄭 煒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僅由證人鄭煒龍單獨下車取款以分 散風險,即符合車手之犯罪模式,具有合理性,況觀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 遭證人鄭煒龍、林冠佑或同案被告陳一誠提款取走,並隨即 交款予被告梁哲瑋,足見被告梁哲瑋與證人鄭煒龍、林冠佑 或同案被告陳一誠早已伺機行動,始能於本案告訴人等之款 項經不詳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知悉並出面取款,益 徵被告梁哲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直接聯繫,要非如其所 辯僅係剛好單純與證人鄭煒龍、林冠佑一同乘車同行,是被 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應以證人林冠佑、鄭煒龍前揭證述內 容,與事實較為相符。再者,詐欺集團若另派遣非屬集團成 員之人一同搬運贓款,除徒增被查獲機會,致詐欺集團功虧 一簣外,亦有遭黑吃黑之風險,苟被告梁哲瑋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 行遭查緝之風險,任由不相干之人與車手一同長途搭車前往 取款。綜合上述事證,已足信被告梁哲瑋亦屬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始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高度信任,而負責與證人林冠佑 、鄭煒龍一同前往取款。  ⒊況且,被告梁哲瑋亦不否認其於110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 左右曾自證人林冠佑處收受30萬元,其固辯稱僅係代證人林 冠佑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一誠,然證人林冠佑與被告陳一誠間 聯繫暢通,並有其2人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 至第242頁),倘若證人林冠佑確將其自本案帳戶提領之詐 欺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一誠,其與同案被告陳一誠當可自 由約定時間,無須透過被告梁哲瑋轉交,以此繁複、增加詐 欺款項遭查獲風險之方式。承上所論,依證人林冠佑、鄭煒 龍前揭證言及相關金流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模式相 互印證以觀,已可認定被告梁哲瑋於本案確係擔任詐欺集團 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收水洗錢之角色, 且被告梁哲瑋知悉對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至少 有被告梁哲瑋、同案被告陳一誠、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及對 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術、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款 項至本案帳戶之人等3人以上甚明,足認被告梁哲瑋本案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從 而,被告梁哲瑋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 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 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 犯行,係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吳銘坤(施用詐術起日 為110年11月間某日)部分,係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 號6、8、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一誠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轉帳前開 人等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轉帳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二 編號6、8、13、14部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犯上開3罪間,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6、8、14部分 ,所犯上開2罪間,亦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8、1 3、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七、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犯行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林冠佑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冠佑、鄭煒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供自 動繳交,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林冠佑、鄭煒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故本 應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冠佑、鄭煒龍 部分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且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反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 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透過尋求或提供人頭帳 戶,並加以提領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流向等層層分工之行為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破壞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梁哲瑋否認犯行之 態度,酌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犯 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款 項數額;暨被告林冠佑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0頁 至第5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十、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3人所犯數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者,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 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煒龍固負責提領本案帳戶收受 之詐欺款項,然其供稱已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一誠,同案被告 陳一誠則供稱業已將上開款項及其自身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之款項一併轉交與被告梁哲瑋,被告林冠佑亦供稱已將 其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被告梁哲瑋,可見 本案詐欺款項非由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實際管領。另被告梁 哲瑋固否認犯行,並就其於111年1月5日向同案被告陳一誠 稱「錢送上去了」等語(見被告梁哲瑋、陳一誠間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282頁),始終供稱「不記得」等語,然遍觀卷 內證據,無從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尚由被告梁 哲瑋管理、處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再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梁 哲瑋、林冠佑、鄭煒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印章1個、行動電 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鄭煒龍所有 並供其犯罪所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林冠佑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藍色)為被告梁哲瑋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均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被告 3人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 犯行,尚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均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同案被告陳一誠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經交叉比對王柏 承之中信帳戶、盧謙德之臺銀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 上開各編號之告訴(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即王柏承之中信帳戶或盧謙德之臺銀帳戶)後, 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而未進入本案帳戶內,則附表二編號1至5 、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 之贓款,並未匯入被告3人所控制並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是 被告3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告訴(被害)人 遭受詐騙之款項,難認有所關聯。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3人透過 提供、提領、控制本案帳戶之行為,而與附表二編號1至5、 7、9至12所示告訴(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間有所關聯。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3人犯罪,即應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6(杜玉明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8(洪惟善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13(吳銘坤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14(吳益全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 左列帳戶匯款流向(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本案被告後續轉帳、取款方式 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徐蕾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自稱「TYGA」,並佯稱:可下載TPG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蕾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3,0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2,000,000元 ⑵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999,9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2 王志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自稱「李雪」,並佯稱:可在「TF GLOBAL」APP軟體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29,92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333,000元 3 王一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自稱「李芯怡」、「投資名師飆股群」,並佯稱:可利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分紅需要註冊數字錢包云云,致王一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 81,6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135,000元 4 李建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自稱「股票飆股」,並佯稱:可利用「TF GLOBAL」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建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81,600元 ⑵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54,4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333,000元 ⑵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135,000元 5 洪祥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自稱「INTERNATIONAL FOREX」,並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洪祥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下午12時35分許,4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2時40分許,400,000元 6 杜玉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自稱「林美琴」、「TFX」,並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4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杜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1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轉匯至本案鄭煒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800,0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9 7 林柏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自稱「馬永強」、「TF Global客服」、「艾琳-助理」,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216,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下午14時59分許,239,0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8 洪惟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自稱「助理~李家溱」,並佯稱:可參與「TF Global」投資網站下單虛擬幣獲利云云,致洪惟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2,133,000元 ⑴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350,000元  ②110年12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1,000,000元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鄭煒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800,0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9 9 莊曜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前某時,自稱「曉敏」,並佯稱:可利用「METATRADER 4」APP投資外匯云云,致莊曜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2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350,0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10 黃貴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0時33分前某時聯繫黃貴凰,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軟體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黃貴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99,96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240,000元 11 蕭裕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自稱新光證券營業員、「李雪」、「TF Global亞太區-陳建華」,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裕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29,92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130,000元 12 謝慈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並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云云,致謝慈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9分許,27,2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250,000元 13 吳銘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自稱「陳嘉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銘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9,999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鄭煒龍所有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200,000元 附表三編號2至9 14 吳益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自稱「雅萱」、「環球—周經理」,並佯稱:可在「環球資本」網站建立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吳益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盧謙德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20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鄭煒龍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3分許,198,000元 ⑵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35分許,657,0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9 附表三: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本案被告後續轉帳、取 款方式) 編號 提領或轉匯之人、分工模式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入帳戶 1 由林冠佑駕車搭載鄭煒龍至台新銀行豐原分行,陳一誠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至該處,鄭煒龍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同日12時17分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與陳一誠,陳一誠嗣再轉交梁哲瑋。 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17分許 4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即陳一誠之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冠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後,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0年12月29日下午9時12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ATM 4 林冠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0年12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ATM 5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一誠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 10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2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2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一誠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3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 3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由林冠佑駕車搭載鄭煒龍、梁哲瑋至台新銀行竹南分行,梁哲瑋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鄭煒龍。鄭煒龍臨櫃欲領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而未能得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未能得款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竹南分行 15 陳一誠以不詳方式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25-03-11

MLDM-112-易-432-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已和解之被告張嘉玲、被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被告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張嘉玲擔任指揮被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被告 陳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下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 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詐金錢(下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 (下稱金融卡)、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工作機 ),以及收受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稱總收水) 以挪移詐欺不法所得,復招募蔣岳閔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分別受被告張嘉玲指示,分發金融卡 、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駕車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 款項,及由被告陳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處收取贓款( 下稱收水)後交被告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億 姝、被告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 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 俗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意 聯絡,原告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 手錶之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RinaOchiai」 向原告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 向原告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稱因 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匯款4萬9988元、同日中午12時 55分32秒匯款4萬9989元、同日下午1時18分17秒匯款4萬998 5元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96號、第644號、第6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以被告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同案 已和解之被告張嘉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張 嘉玲既已與原告當庭和解成立3萬元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其餘被告就須負賠償責任為12萬元(計算式:15 萬元-3萬元=12萬元),因原告並無免除前述已為和解以外 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部分免除 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3萬元部分,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元。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6

TPEV-114-北簡-25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52號、第10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56 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彤樺部分撤銷。 戴彤樺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戴彤樺(暱稱白癡公主)、陳廷翔(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 信】暱稱「麵包」、「大麵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張 家偉(微信暱稱「咖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鄭紹騰(微 信暱稱「吐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民國109年6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慢慢慢」、「皇帝」、 「CWW噴」、「木」、「白癡公主」、「耶穌」、「白胖子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陳廷翔招募陳霆愷(微信暱稱「細菌」,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加入詐欺集團,范振驊(微信暱稱「珍珠奶茶」、綽 號小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則於同年7月5日加入詐欺集團 ,而詐欺集團以微信相互聯繫,由暱稱「慢慢慢」、「皇帝 」、「CWW噴」、「木」負責指揮,陳廷翔負責招募及指揮 ,鄭紹騰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款項,陳霆愷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 把風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張家偉負責將人頭帳 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向車手、過水人員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 ,范振驊負責協助張家偉進行上開工作,嗣張家偉將所收詐 欺款項遞交至給暱稱「CWW噴」及陳廷翔所派來收款之戴彤 樺,戴彤樺取得各筆款項後,再轉交與暱稱「CWW噴」及陳 廷翔統籌分配獲,約定鄭紹騰可獲提領金額百分之三之報酬 、陳霆愷、張家偉及陳廷翔各可獲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 。 二、戴彤樺、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范振驊、陳廷翔、暱稱 「慢慢慢」、「皇帝」、「CWW噴」、「木」、「耶穌」、 「白胖子」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暱稱「CWW噴」、「木」及陳廷翔指示陳霆愷於109年7月5 日某時,至某超商門市分別領取裝有邱怡瑄(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均誤載為「邱怡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申辦之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怡瑄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及裝有李珈岑(原名李珈螢)申辦之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珈岑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將上開包裹交予張家偉,張家偉 將提款卡密碼一律更改為000000。  ㈡鄭紹騰、陳霆愷於109年7月5日下午3時9分許,先行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柯達大飯店台北一店(下稱柯達飯 店)辦理入住,張家偉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搭乘范振 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飯店後 ,4人在飯店房間等候詐欺集團之指示。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 如附表「匯(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暱稱「CWW噴」、「木」、陳廷翔指示鄭 紹騰持邱怡瑄、李珈岑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 所示款項,鄭紹騰提領完畢後,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在旁把 風之陳霆愷,復由陳霆愷轉交張家偉收受。  ㈣張家偉收受上開款項後,由范振驊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0號之肯德基餐飲店,推由張家偉分別於109年7月5日下午4 時20分許、6時25分許,依暱稱「耶穌」、「白胖子」指示 在該店廁所內,將詐欺所得(含非本案款項)新臺幣(下同) 25萬9,000元、12萬元、3萬元交予戴彤樺,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 三、案經楊明碧、蔡佳成、皮迦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同案被告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范振驊、陳廷翔均未提 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戴彤樺(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 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 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與陳廷翔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惟 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陳廷翔沒有叫 伊去收錢,伊也沒有跟張家偉收款並轉交給陳廷翔,類似案 件業經法院審理並均判伊無罪,且另案審理時有證人證述伊 非微信暱稱為「白癡公主」之人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 如附表「匯(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暱稱「CWW噴」、「木」、陳廷翔指示鄭 紹騰持邱怡瑄、李珈岑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 所示款項,鄭紹騰提領完畢後,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在旁把 風之陳霆愷,復由陳霆愷轉交張家偉收受等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及陳廷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6至41頁、第99 至107頁、第158至161頁、第322至327頁、第334至340頁、 第609至611頁、他字第12796號卷二第102、103頁、第137至 140頁、第215至218頁、原審卷一第124頁、第252頁、原審 卷二第411、4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振驊於警詢及 原審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37至141頁、原審 卷一第24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明碧、陳偉民、阮志 翔、蔡佳成、皮迦勒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情節相 符(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453至456頁、第479至481頁、第 493至497頁、第513至517頁、第531、532頁),復有被告張 家偉、陳廷翔與「耶穌」、「白胖子」間之「水超人一」群 組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張家偉、范振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柯達飯店住宿登記資料、飯店內與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楊明碧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被害人陳偉民網路轉帳交 易結果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阮志翔所提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佳成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皮迦勒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卷第59至73頁、第131頁、第391至393 頁、第395至405頁、第407頁、第413至429頁、第431至437 頁、第445至449頁、第469頁、第385頁、第389頁、第484頁 、第439至443頁、第504頁、第524頁、第538頁),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廷翔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 據被告與陳廷翔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952號卷一第226頁 、原審訴字第952號卷二第229頁、本院卷第203頁)。同案 被告陳廷翔於109年7月5日下午6時51分許起,陸續傳送「點 33起來」、「我的人15分內」、「女的」等訊息予同案被告 張家偉,同案被告張家偉則回以「地址發給麵包了」、「33 交付完成」等訊息,此有「水超人一」群組微信對話紀錄可 參(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67至73頁)。又同案被告陳廷翔 於警詢供述:伊與張家偉在「水超人一」群組之上開微信對 話內容,意思是伊叫女友戴彤樺(即被告)去找張家偉拿伊 當天的薪水3萬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40頁) 。同案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供述:伊在摩斯漢堡交付款項給 被告後,出來看到她跟另一名女子在照鏡梳妝,後來伊在騎 樓抽菸時,看到她們共乘一臺紅色光陽牌機車離去等語(見 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5頁),並指認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紅色光陽普通重型機車即為其當日所見之機車(見少 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5頁、第129頁)。是被告於109年7月5 日下午6時51分許,依同案被告陳廷翔委託至上址摩斯漢堡 廁所內收取3萬3,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同案被告陳廷翔於警詢證稱:那天伊叫伊女朋友戴彤樺過去 找張家偉幫伊收水,33就是新臺幣3萬3,000元,那是伊在10 9年7月5日的薪水,伊說旁邊市刑大是因為被告到張家偉說 的地點後看到旁邊有市刑大,伊才在群組說幹旁邊市刑大, 女的就是指因為平常都是男生跟他去拿錢,所以伊特別跟他 說是女生,怕他聽到是女生聲音會嚇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56號第40頁),並經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屬實(見本院卷第 201至202頁),且同案被告陳廷翔於該次警詢亦稱:「白癡 公主」也算指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偉於警詢證稱:伊所知道的是陳廷翔是 總收水、被告是依陳廷翔指示向伊收水之人,提領時有鄭紹 騰、他的女友洪藝芯、陳霆愷3個人,提領期間伊跟范振驊 在柯達大飯店的房間内休息,當天總共有5個人,伊當天是 在臺北市○○區○○○路0號(肯德基)及臺北市○○區○○○路0段0 號(摩斯漢堡)交付贓款給微信暱稱白癡公主,本名戴彤樺 ,是伊上游綽號麵包陳廷翔的女友,她當日也是受到陳廷翔 指示前往跟伊收水。交付多少贓款已經不復記憶,她當天在 臺北市○○區○○○路0號肯德基向伊收水時只有她一個人伊等在 肯德基男廁,伊把自己反鎖在裡面,她進來男廁敲門說數字 (即為陳廷翔群組中所述之贓款金額),伊聽到之後從門縫 把贓款傳給她,她錢拿了就走,不知道跑去哪裡點,並要伊 2分鐘後再出來不要跟收水見到面,後來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摩斯漢堡交付時,但是伊這次沒有等到2分鐘就出來 ,伊看到被告與一名女子在照鏡子梳妝,伊往樓下走便在騎 樓處抽菸,看到她們2個共乘一台紅色光陽牌的MANY的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去,259、33是贓款金額,數字 代表1000元鈔幾張,旁邊是市刑大是因為摩斯漢堡跟柯達大 飯店就在中山分局後面的巷子,廁所定位完成就是伊在廁所 等人來收水了,小馬就是范振驊,當時伊在摩斯漢堡交水給 被告,他在樓下等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1至107 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勘驗筆錄);於偵查時證稱:109年 7月5日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在中山分局旁的摩斯漢堡交 給被告(見他字第12796號卷二第215至233頁),且同案告 張家偉於警詢等指認被告,並證稱「編號二是戴彤樺,她是 向我收水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7頁、本院 卷第208頁勘驗筆錄),是同案被告張家偉非僅憑被告所穿著 鞋子來辨識被告為3次交付款項對象。  ⒊同案被告陳霆愷於偵查中之供述:伊本身即認識被告,被告 曾詢問其是否需要工作,並將其引介給共同被告陳廷翔,且 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廷翔均認為其單純把風太輕鬆,才要求其 另外需領取包裹之事實(見他字第12796號卷二第101至104 頁)。又同案被告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於原審均稱被告 為同案被告陳廷翔之女友;共同被告鄭紹騰、陳霆愷等人均 證稱起訴書所載「被告暱稱白癡公主」乙節屬實(見原審訴 字第952號卷一第120頁),同案被告鄭紹騰並證稱起訴書所 載「戴彤樺擔任收水,負責向3號交水張家偉等人收取款項 ,並轉交給男友即負責指揮上開過程之陳廷翔,最終陳廷翔 獲得款項後,會再交與暱稱『慢慢慢』、『皇帝』、『CWW喷』、『 木』等人統籌分配」這段記載是事實(見原審訴字第952號卷 一第121頁)。  ⒋綜上,被告確有依同案被告陳廷翔之指示,從事收水工作, 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取財犯 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與鄭紹騰、陳霆愷、張家 偉、范振驊、陳廷翔與暱稱「慢慢慢」、「皇帝」、「CWW 噴」、「木」、「耶穌」、「白胖子」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 同正犯。   ㈣同案被告陳廷翔雖於原審供述:伊沒有指示戴彤樺去收取本 案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52號卷一第121頁)等語,惟其 隨後補稱「這些事情是由一個暱稱『皇帝』指派的人員負責, 該人的名稱我不清楚。其於都正確,我沒爭執」等語(見原 審訴字第952號卷一第124頁),足見同案被告陳廷翔應僅強 調其個人沒有指示被告收取本案款項,而係由「皇帝」指派 人員負責通知被告去收款之意,此觀同案被告陳廷翔於偵查 中供稱「他(指共同被告張家偉)會再交給微信裡面暱稱皇 帝派下來的總收水」等語(見他字第1276號卷二第138頁) 自明;況同案被告陳廷翔於警詢已供述:那天伊叫伊女朋友 戴彤樺過去找張家偉幫伊收水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第40 頁),顯與前揭原審供述有前後齟齬、說詞反覆之情,顯難 採信,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廷翔於案發時具有特別親暱情誼 或因身分關係,則同案被告陳廷翔於原審所為被告有利之陳 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同案被告張家偉、鄭紹騰等人與 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果非渠等親眼所見或親身經驗,應無 刻意構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應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 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⒋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 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7條關於犯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 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因而使檢警人員得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擴大查獲詐欺犯罪組織發起等人員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洗錢防制法亦於同上日期依序修正公布並生 效,修正其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23條第2、3項關於犯一般 洗錢罪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檢警 人員得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洗錢標的)絕對義務沒收等 規定。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律如何加以適用之論斷說明 ,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法定刑相對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被告對於其犯行並未自首復予否認,亦無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綜上,原 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阮志 翔、蔡佳成、皮迦勒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鄭 紹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對同一 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范振驊、陳廷翔與暱稱「 慢慢慢」、「皇帝」、「CWW噴」、「木」、「耶穌」、「 白胖子」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附表編號2至5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前揭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就被告無罪 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否認犯罪,但 被告相較被告陳廷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指揮等較 核心角色,被告之犯罪情節次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夜市遊戲攤工作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 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部分犯罪方式相 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5日,衡諸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 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 利於其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又卷內 無其他可證明被告實際已領取本案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本院主文 1 楊明碧 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訂單遭駭客竄改,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以取消訂單,且為避免因頻繁轉帳遭金管會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需開設新帳戶轉帳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 2萬9,987元 邱怡瑄 帳戶 1.於109年7月5日下午3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晶鑽店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2.於109年7月5日下午時3時45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共6萬9,000元。 3.於109年7月5日下午4時2分許、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阮志翔所匯款項尚有773元,因列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偉民 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謊稱因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 4萬9,812元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阮志翔 佯為購物網站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信用卡扣款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7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 2萬9,985元 4 蔡佳成 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為企業特殊會員,將每月扣款,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或轉存至指定帳戶,以避免遭扣款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李 珈 岑 帳 戶 1.於109年7月5日下午5時34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共5萬3,000元。 2.於109年7月5日下午6時7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柯鑫店,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共3萬8,000元。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 2萬9,985元 5 皮迦勒 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會員設定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 2萬3,123元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49分許 3,117元

2025-03-04

TPHM-113-上訴-1170-202503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 案判決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智傑、戴瑋謙、 潘柏源、潘宥丞、簡旭邦、莊建寬(上6人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順心」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順心」以不正方 式,取得附表一所示詹証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嗣戴瑋 謙依張智傑之指示、簡旭邦依「金和順」或「小隊長」之指 示,自行拿取裝有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張智傑、戴瑋謙聯繫呂坤衛、潘柏源, 「金和順」或「小隊長」聯繫簡旭邦,並由潘柏源、戴瑋謙 或簡旭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呂坤衛、潘柏源 、莊建寬,莊建寬、簡旭邦、呂坤衛、潘柏源再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回予簡 旭邦、戴瑋謙、潘柏源、「順心」指定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潘柏源再轉交予戴瑋謙,由戴瑋謙交予被告,簡旭邦 部分亦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順心」指定之不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復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依本案起訴書核犯欄之記載,就被告起訴部分原記載為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4、9、13至15所示之被害人,然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陳稱其中附表一編號2、15部分均為誤載,並更 正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9、13、14(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248頁), 是本院僅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9、13、14即本案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張智傑、戴瑋謙、潘柏源、呂坤衛之證述,以及告訴 人林瑋瓊、李元屘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詹証凱郵局 帳戶及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取款後 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收水的對象只有戴瑋謙,沒有向簡 旭邦或其他的人收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林瑋瓊、李元 屘應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詹 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於警詢時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0號【下稱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卷二第229至231頁),並有詹証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元屘名下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1頁、第35 頁、第236頁、第303至307頁)。又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 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經莊建寬、簡旭邦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而出,此據證人莊建寬、簡旭 邦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6頁、第34頁),且有詐欺 車手提領紀錄一覽表(含提領畫面)、詹証凱郵局帳戶及唐 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31 頁、第35頁、第37至44頁),自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提領之詐欺 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戴瑋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一第89頁、偵卷三第185頁、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 ,堪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 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 並堅稱其未曾向戴瑋謙以外之人收取詐欺贓款,是此部分即 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莊建寬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簡旭邦要我當車手去領錢 ,我也看過楊曜綸,他負責收水等語(見偵卷二第208頁) ,固指證曾稱見過被告,且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 成員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本案提領的錢是 交給簡旭邦,但我不知道簡旭邦後來把錢交給誰,因為我把 錢給簡旭邦後,我就離開,我從未見過在庭被告,我在偵查 中說看過的「楊曜綸」,和在庭被告是不同人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73至76頁),可見莊建寬就是否看過被告乙節,證述 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指認負責收水之「楊曜綸」是否即為 被告無訛,尚有可疑。且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 作,此亦為被告所坦認,然是否必定等同有經手告訴人林瑋 瓊、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依證人莊 建寬上開證述,尚屬不明。  ⒉證人簡旭邦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罪行 為迄今獲利大約新臺幣7至8萬,有時候交詐欺贓款給水哥( 楊曜綸)時,水哥(楊曜綸)直接拆帳給我,有時候是我直 接從詐欺贓款抽取,再將剩餘的錢交給水哥(楊曜綸),有 時候則是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於 偵查中證述:我領錢之後交給「水哥」,全名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二第2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將詹証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莊建寬使用,莊建寬提領後之贓款也 是交給我,我再用便利商店ATM現金轉帳交出給不知道的人 ;「水哥」是總收水,我有看過被告,但沒有在收水的時候 看過被告,我交水的對象確實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141至146頁)。觀諸簡旭邦上開證述,針對被告是否 確為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游「水哥」乙節,前後有所歧異 ,已難逕採;又勾稽證人莊建寬前開證詞,固可認莊建寬領 取告訴人林瑋瓊所匯之詐欺贓款後,係轉交予簡旭邦,然簡 旭邦事後轉交之對象,以及簡旭邦領取告訴人李元屘匯入之 詐欺贓款,是否均係上繳予被告,仍不無疑問。參酌公訴意 旨就告訴人李元屘部分,亦認定簡旭邦係將款項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則被告是否確曾向簡旭邦 收取詐欺贓款,並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 行,尚有疑慮。  ⒊證人張智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誰找來的我不清楚,但他 是負責最後總收款的人;集團分配是由「順心」進行,我再 轉達給其餘成員,通常是1號負責提領詐騙贓款,2號負責收 1號所提領的錢交給3號,3號負責收2號的錢再交給4號(水 哥),4號(水哥)是總收款人員,我的報酬都是當日提領 後由水哥(楊曜綸)拿給我;潘柏源提領的詐欺贓款也是依 照「順心」指示交給水哥(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48頁、第58頁),固指證向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之「水哥」 為被告等語。然細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看過他,但被告是水公司的人,水公司就是收水錢, 我是1線,在臺北遙控2線、3線去領錢,我會叫2線把錢給水 公司的人,但我看不到水公司叫誰去,我在警詢都是講實話 ,但我當時沒有直接講楊曜綸是「水哥」,我是講「水哥」 ;簡旭邦的款項是交給「水哥」,就是水公司的人,但我不 知道「水哥」是何人,水公司派來收款的人,就統稱為「水 哥」,我不知道簡旭邦實際是將款項交給何人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79至82頁);一併參佐張智傑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 之姓名均係以加註之方式標示於「水哥」後方,則證人張智 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哥」僅係統稱,不知簡旭邦係將詐 欺贓款上繳何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況證人張智傑於警詢 僅泛稱被告乃負責總收款,究未具體指明被告曾向簡旭邦收 款,抑或有收取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是 上情仍無法直接特定被告確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 詐部分之角色分工。  ⒋證人戴瑋謙於偵訊時證述:潘柏源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會交給 我,我拿走後再交給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三第132至13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被告當 時的綽號是「水哥」,我做車手都是把錢拿給被告,和潘柏 源收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我不記得我把錢交給被告幾次;本 案是108年發生,我記不清楚有無向簡旭邦收款交給被告的 情形,但我對簡旭邦沒有印象,我在做詐騙期間只知道潘柏 源、張智傑和被告等語(見訴字卷四第83至87頁)。則依證 人戴瑋謙前開所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收水角色,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告是否曾向 戴瑋謙以外之車手收款,及曾向簡旭邦收取告訴人林瑋瓊、 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仍無從得知。  ⒌另觀諸證人潘柏源、呂坤衛、潘宥丞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所 陳,其中證人潘柏源證稱其領取之款項係交由戴瑋謙,再由 戴瑋謙轉交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證人呂坤衛、 潘宥丞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為何種角色分 工(見偵卷一第149至158頁、第161至164頁、偵卷二第285 至287頁、第479至482頁)。是此部分證人證述均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經手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款項,抑或 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  ⒍綜觀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固可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 成員,且曾向戴瑋謙收取詐欺贓款等節;然就告訴人林瑋瓊 、李元屘遭詐所匯之詐欺贓款,由莊建寬領取後轉交簡旭邦 ,以及簡旭邦自行領取後,該等款項是否即由簡旭邦轉交予 被告,除證人簡旭邦曾於警詢為肯認之陳述外,證人莊建寬 、張智傑僅概括、籠統性之描述被告擔任收水角色,並未陳 述前開詐欺贓款已流向被告;而證人戴瑋謙、潘柏源、呂坤 衛、潘宥丞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 詐部分之犯行,遑論證人簡旭邦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交付款 項之對象並非被告,證述明顯前後矛盾。是上開各該證人之 證詞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 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詐欺贓款一事,已難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⒎況卷附莊建寬、簡旭邦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二第37 頁、第41至42頁),僅能證明其等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之事實,不足補強認定其等提領之款項事後均由簡旭 邦轉交予被告;卷內復無其餘對話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等事 證,得與上開各該證人證述互為補強,而足認定被告確曾向 簡旭邦收取詐欺贓款,是尚難逕以上開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 之證述,遽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向簡旭邦收取告訴人林 瑋瓊、李元屘所匯詐欺贓款等舉措。  ㈢從而,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詐 欺贓款,然就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依前開各該 證人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均無法充分認定被告確曾向簡旭 邦收取詐欺贓款,而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 犯行,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行為,本院尚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一、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已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 02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31頁 、訴字卷三第5至46頁)。又本案係於112年3月22日始繫屬 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桃檢秀生110偵3 6709字第11290311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繫 屬在後。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示犯行,既經 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就同一犯行再行提起公訴 ,依前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 林瑋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陳秋雲,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 15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2 3 李元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元屘,假冒為其友人楊瑞珠,向其佯稱:因出事急需用款云云,致李元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 15萬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4 肖新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肖新平,假冒為MOMO購物網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20組訂單仍未結帳,將協助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9,986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4 9 藍緯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藍緯宸,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設定為分期付款,可能會連續支付款項云云,致藍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8,912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5 13 劉詠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詠茵,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經銷商誤訂20筆訂單,需協助查詢云云,致劉詠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9,99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14 黃巧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巧蓉,假冒為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導致每個月扣款云云,致黃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 1萬2,27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6分許 6,87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 1 林瑋瓊 莊建寬 ㈠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㈡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㈢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㈠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㈡同上 ㈢同上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簡旭邦 2 李元屘 簡旭邦 ㈠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 ㈡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㈢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 ㈣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㈤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㈥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 ㈦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 ㈧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 ㈠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㈡同上 ㈢同上 ㈣同上 ㈤同上 ㈥同上 ㈦同上 ㈧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德壽店) ㈠2萬 ㈡2萬 ㈢2萬 ㈣2萬 ㈤2萬 ㈥2萬 ㈦2萬 ㈧9,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不詳 3 肖新平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 ㈡同日下午3時47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玉泉店)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1萬5,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戴瑋謙 4 藍緯宸 呂坤衛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㈡同日下午5時31分許 ㈢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全聯-圓環) ㈡同上 ㈢同上 ㈠1萬3,000元 ㈡2萬元 ㈢8,000元 (含非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5 劉詠茵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2萬元(僅9,994元屬於左列被害人)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6 黃巧蓉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37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㈡同上 ㈠1萬元 ㈡8,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2025-02-27

TYDM-112-金訴-821-20250227-4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少年李O彤(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郭O 墐(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廖O碩(00年00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少年李O彤擔任提領車手、郭O墐負責拿取 人頭帳戶及第一層收水、廖O碩擔任第二層收水(上開少年3 人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無事證證明丙○○知悉或可預 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丙○○則為總收水,並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惠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02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後, 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通知郭O墐 領取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由郭O墐轉交給李O 彤。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使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李O 彤旋依指示持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超出附表一匯款金額部 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後,將上開領出款項轉交給郭 O墐,郭O墐再交付給廖O碩,廖O碩則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轉 交予丙○○,再由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李O彤、郭O墐、廖O碩、證人陳惠卿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惠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20至 23頁)。   (五)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 第42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少年李O彤、郭O墐、 廖O碩、與被害人、告訴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 告自身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 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之情 節以觀(見偵字卷第73、74頁),亦足認被告就犯案人數應 至少3人以上一節應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 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被害人、 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擔任總收水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 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刑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交錢的人我不認識,我是 看照片指認,我在大安分局有指認把錢交給誰。我在本案當 時沒有讓我指認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其他案件 筆錄有指認我把錢交給誰,是我提供地點,警察去調監視器 ,才找到同案被告馬弘杰,是大安分局,已經起訴至臺北地 院等語,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案件(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2號,下稱前案)資料結果,被告確有於前 案警詢時指認馬弘杰等3人為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經警 調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就馬弘杰提起公 訴等情,有本院卷附前案警詢筆錄、起訴書等列印資料1份 可佐,惟觀諸前案起訴書可知:被告所指認之馬弘杰,於前 案中僅係向被告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顯非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前案中車手 提領日期係在113年3月24日晚間至25日凌晨間,經由被告收 水後將款項轉交予馬弘杰之時間,則為113年3月25日凌晨1 時35分許,而本案車手之提領時間為113年3月27日,且二案 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以縱被告於前案中有查獲其他共犯, 亦非等同於本案中亦有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述縱認屬實,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防制法第23條第3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總收水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被 害人、告訴人等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 或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 ,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好處等語,有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 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總收水,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 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7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113年3月27日 佯稱通知中獎 15時21分許、 15時43分許 2,000元 2,000元 2 戊○○ (提告) 113年3月23日 佯稱通知中獎 15時38分許 1萬5,000元 3 丁○○ (提告) 113年3月27日 佯稱通知中獎 16時10分許 2,000元 4 甲○○ (提告) 113年3月27日 佯稱通知中獎 16時27分許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7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5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ATM 20,000元、 20,000元 2 15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ATM 20,000元 3 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ATM 17,000元 4 17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民族門市ATM 1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6

PCDM-113-審金訴-313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㈡、準此,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 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戊○○、丁○○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行, 故不符前揭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一般洗錢 犯行,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是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該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提供帳戶與不詳詐欺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96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予共犯 戊○○,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對渠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96號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因缺錢花用,經由李華漢介紹,結識戊○○後,而 與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提供名下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帳戶、丙○○提供名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層帳 戶後,推由戊○○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丙○○、丁○○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第二、 三層帳戶內所示款項,再轉交予戊○○或戊○○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丙○○、丁○○分別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領金額 2%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透過李華漢介紹認識被告丁○○、被告丙○○之事實。 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丁○○、被告丙○○均為李華漢之朋友,渠等欲幫李華漢脫罪才指述伊云云。惟查:被告戊○○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隔離後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華漢證述相符,佐以被告丁○○、丙○○與被告戊○○間並無過節、嫌隙,實無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及可能,況且被告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並負責指揮車手領款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69、48375號提起公訴,手法與本案相同,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110年11月某日,李華漢介紹被告戊○○予被告丁○○認識。 二、被告丁○○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戊○○。 三、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予被告戊○○或被告戊○○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110年12月間某日,證人李華漢介紹被告丙○○與被告戊○○認識,被告丙○○並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戊○○。 二、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予被告戊○○或被告戊○○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證人李華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證人李華漢有介紹被告丙○○、被告丁○○認識被告戊○○。 二、被告戊○○將李華漢、被告丁○○、被告丙○○加入Telegram群組,由被告戊○○指揮要將錢匯到何帳戶,再由戊○○指揮何人去領錢、指示交付給何人。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樂享商城APP頁面擷圖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受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許書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鴻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間款項層層轉匯及提領之事實。 7 統一超商上楓門市、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統一超商逢甲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丁○○、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69、4837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戊○○於他案亦以相同手法擔任總收水及指揮車手領款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 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實 務上詐騙集團常見以多人分工為運作模式,由部分成員收集 人頭通訊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供集團所用以避免遭檢警機關 追蹤查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令被害人因誤信受 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又為免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致無法取得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 ,即迅速指派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 ,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即「車手」),依前述共同正 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負責取款、 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 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 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既在 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追查之犯罪目的,即 應對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戊○○、丁○○、丙○○,雖未 負責對被害人乙○○實施詐術,然渠等均明知係提領詐欺贓款 ,且該金錢流向會因其行為致無從追溯,而達到隱匿、掩飾 之效果,渠等仍為賺取個人利益,擔任收水、提款車手以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以此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本案各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足見渠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車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分擔之部分犯罪行 為,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於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所參與之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同負其責。  ㈡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丁○○、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丙○○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丁 ○○、丙○○之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 1 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款項 第一層帳戶申設人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款項 第二層帳戶申設人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款項 第三層帳戶申設人 提款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雲」與其互加好友後,慫恿乙○○下載樂享商城APP並佯稱可以批貨、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24分04秒許  /10萬元 ②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24分44秒許  /10萬元 許書瑋(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 /19萬8,000元 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 午5時41分許/9萬5,000元 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丁○○ 111年1月18日下午6時7分許/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111年1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3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丁○○ 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上楓門市) 111年1月18日下 午6時54分許/2,300元 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111年1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 /7萬5,000元 曾鴻泰(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上午8時46分許 /7萬4,000元 丙○○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丙○○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8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2025-02-26

TCDM-113-金訴-210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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