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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憲勳 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憲勳(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6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扣 案槍枝非聲請人持有,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㈠證人李明霓之證述為新證據,因其在警詢、偵查證稱其不知 道本案槍、彈從何而來,其未看過該槍枝,亦未看過聲請人 有該槍枝,足證聲請人未持有本案槍、彈。  ㈡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 32316號鑑驗書(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鑑驗 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175至176頁)為新證據, 因本案槍、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未發現可供比對 之指紋,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證明聲請人持有本案槍枝,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房屋契約簽訂者係聲請人,搜索當時並未得聲請人同意 ,是警方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蔡周姣華證稱檢查範圍未包括天花板,未能確認有槍、 彈,縱使前租客沒有前科紀錄,然其承租期間自102年2月4 日至106年11月9日退租,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查明前租客於 上開租賃期間是否有親友來訪,而且聲請人於106年11月2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住進該屋,可 知前租客退租後長達13天呈空屋狀態,無法排除第三人於此 空屋期間置放槍、彈在該房屋內。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辯 稱本案槍、彈係藏在該屋天花板,經聲請人更換燈泡不慎碰 觸天花板而掉落云云不可採,並反面推論聲請人罪刑成立, 足見原確定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㈤起訴書記載消防人員因火災破門進入後發現聲請人躺臥於床 上沉睡等情,是消防人員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持有槍枝,聲請 傳喚消防人員陳暉翰(聲請人113年6月4日刑事再審狀誤載 為陳暉漢)作證。  ㈥聲請調查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用 以證明聲請人於警方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同意搜索,倘聲請人 持有本案槍枝,實不可能同意警方搜索,因此聲請人並未持 有本案槍枝。  ㈦另聲請調查輕鋼架上石棉瓦採證指紋、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 職務報告書、鍾慶君、林苙塍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等 新證據。綜上所述,請給予再審之機會。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 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 實性」之要件。如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並不具新規性 之要件,當無贅行證據調查之必要,又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 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 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 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號、第2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3年9月24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第121至123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之供述、證人蔡周姣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 明霓於偵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消防隊慈福分隊小 隊長陳暉翰(原確定判決誤載為陳暉漢)106年12月20日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偵查佐鍾慶君 、林苙塍106年1月20日報告書、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案手 槍及子彈5顆照片1張、套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4573號鑑定書、首 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新北院輝刑慰107訴574字 第49182號函、前手女房客之前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獲聲請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照片2張,以及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之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 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主張證人李明霓於警詢、偵查證稱其不知道本 案槍、彈從何而來,未看過該槍枝,亦未看過聲請人有該槍 枝等語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未持有槍、彈云云。惟查,證 人李明霓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 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 既存證據,有本院109年5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卷〈下稱上訴4190卷〉第247頁),且 經原確定判決為部分引用,並敘明「證人李明霓所證前後已 有不一」、「參諸證人李明霓與被告(本院按即聲請人,下 同)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其之證言當有迴護、附和被告 之嫌,是證人李明霓之證詞,無可憑信,自無從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原確定判決 雖未引用如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證人李明霓之證述,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李明霓與聲請人 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言有迴護聲請人之嫌,不足採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該等證述並非判決時未發現或不存 在、抑或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鑑驗書為 新證據,該鑑驗書記載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乙節,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 鑑驗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詳予說明包裝本案槍、彈之 塑膠袋上,未鑑驗出聲請人指紋乙節,何以不足作為有利聲 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上開鑑驗書顯 非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斟酌調查,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 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聲請再審意旨㈦聲請調查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 鍾慶君、林苙塍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等新證據云云。 惟查,上開職務報告書等業經原確定判決援用作為證明聲請 人犯罪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依前揭說明,上開 職務報告書等證據不具新規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聲請再審意旨㈤聲請傳喚證人陳暉翰作證,用以證明消防人員 因火災破門進入後,聲請人係躺臥在床上沉睡,並未持有槍 枝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說明略以: 「按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 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 當之,並不以行為人親手觸及為必要。被告為本案租屋處有 權使用之人,是本案租屋處之空間及物品,均處於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並無疑義。又本案手槍及子彈於查獲前,均放置 於本案租屋處之桌面上,且於查獲當時,被告亦同時在場, 雖被告當時係在床上睡覺,仍得肯認被告對本案手槍及子彈 實際上存在支配關係,堪認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屬被告持有中 無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復有套房租賃契約書、消防隊慈福分隊小隊 長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報告書等證據存卷可憑,可認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 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 判決,自無聲請傳喚證人陳暉翰之必要。  ㈥聲請再審意旨㈦聲請調查輕鋼架上石棉瓦採證指紋云云。惟查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本案槍、彈係其於當日凌 晨更換燈泡時,不慎觸碰天花板之輕鋼架後,自天花板掉落 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 、一、㈣說明略以:「勘察照片顯示,燈泡之底座及燈管上 皆佈滿灰塵,絲毫無嶄新之擦抹痕跡一節,益徵燈泡於本案 蒐證前之數日內,並無人曾持之更換。」、「綜合考量被告 所指稱換上之燈泡上並未鑑驗出任何足資比對之指紋,且於 案發後現場亦未查得當日遭被告換下之燈泡,而被告於事後 又均未主動提出遭換下之燈泡或提供遭換下燈泡之位置供法 院調查等事實,足認被告辯稱伊於當日凌晨曾更換燈泡乙情 ,並不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足見原確定 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並無更換燈泡之情,核其論斷俱未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縱使在石棉瓦上採得聲請人之指 紋,此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曾碰觸過該石棉瓦,尚難據此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是此部分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㈦聲請人以聲請再審意旨㈢、㈣指摘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所取 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以及原確定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不自證己罪原則云云。惟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 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是否違法搜 索、證據能力之有無、是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或不自證己罪 原則等節,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 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稽此,聲請再審意旨㈥ 聲請調查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欲 據以佐證警方並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即逕予搜索,屬違法搜索 ,取得證據無效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再-235-202503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 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112年度偵字第 64020號至第64030號、第65455號、第70143號、第70144號、第7 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 58號、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宇誠沒收部分均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⑴、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張宇誠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張宇誠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 之緩刑條件。   犯罪事實 一、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7、10、16,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及與柯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針對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下稱附表一編 號5),於附表一編號1至5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等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 、內膽、稅費等名目,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 加價補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 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錢予張宇誠、柯 君蓉(柯君蓉參與編號5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後張 宇誠即藉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新 臺幣(下同)474萬5,000元。 二、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張宇誠僅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之量 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三第74頁);檢察 官則針對被告張宇誠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二第140、144、317頁,本院卷三第70頁,本院卷六第35頁 ),是本案關於被告張宇誠部分之上訴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 告張宇誠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含沒收)部分,合 先敘明。至同案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 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 、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譚仁瑋、許文綺、陳淑瑜、吳 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范姜婷暨檢察官關於范 姜婷部分則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宇誠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第333至383頁,本院卷三第85至158頁,本院卷六第3 9至1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0號偵 查卷,下稱偵64020卷,第195至197、214、254至255、267 至270、294、312至313、319至3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訴57卷,卷三第355頁;本院 卷三第74頁;本院卷六第13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宇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宇誠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柯君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宇誠所為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係 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張宇誠,我不知道 他是什麼身分角色,他的所為與我無關等語(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23984卷,第6 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宇誠,張宇誠所涉 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原審訴57卷二第146至147 頁,原審訴57卷三第95頁);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 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 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 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 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 其是3,張宇誠是7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4029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9卷,第58、118至119頁), 此外,其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 何汕祐、李昇峰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偵查卷,下稱偵65455卷, 第2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5號偵查 卷,下稱偵64025卷,第2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4026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6號卷,第213頁), 又同案被告陳淑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 7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7卷,卷一第91、92頁)、張鈞睿(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3號偵查卷,下稱偵64 023卷,第104、197、218頁)、蕭繼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024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4卷,第8、65、 79、143至145頁)、何汕祐(偵64025卷第61頁)、李昇峰(偵6 4026卷第8、79頁)、黃祐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4027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7卷,第11頁)、許文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8號偵查卷,下稱偵64 028卷,第51、53頁)、柯君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4029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9卷,第53頁)、許哲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30號偵查卷,下稱偵 64030卷,第60頁)、陳耀立(偵65455卷第94、95、96、97、 99、166頁)、張哲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 143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3卷,第12、55頁)、黃少麒(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4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 4卷,第55至56、61頁)、李彥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0148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8卷,第69、79頁)、 譚仁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 ,下稱偵19291卷,第6、7、66、71頁)指認之集團成員均無 被告張宇誠參與之任何跡證,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 2、被告張宇誠固於警偵程序中稱是小黑介紹他進來從事詐騙等 語(偵64020卷第8、191頁),然於偵查中稱:是跑單幫,不 知道「小黑」真實的姓名,小黑是在特殊場所喝酒認識的, 只認識柯君蓉,不認識郭文蓮,話術是小黑教的,有接觸詹 國珍,是小黑介紹給我詹國珍的資料,我後來有與小陳搭配 ,我去找孫俊華,她說小陳是她姪子,後來小黑找我去錢櫃 唱歌,我才問小陳是不是有騙孫俊華,小陳說不會拆穿我, 但要分詐騙的成數給小陳,不知道小陳的真實身分,差不多 175公分,瘦的,有留鬍子,白白的,車子是黑色的,被害 人的資料是小黑或柯君蓉給的等語(偵64020卷第312頁),且 上開證人即郭宥昀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 被告郭宥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再依卷內事證,亦 難認定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一編 號5告訴人黃復全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乏事證可佐被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就被告張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張宇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書所 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原審 及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原審訴57卷三第366頁,本 院卷三第67頁,本院卷六第32頁),實無礙於被告張宇誠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張宇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若有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張宇誠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本案被告張宇誠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等之殯葬商品,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並詐得共計474萬5,000元,金額 非寡,則依被告張宇誠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 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再者,被告張宇 誠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張 宇誠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 無據。至被告張宇誠固與全數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此部分 業經原審及本院審酌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因 子衡酌在案,復以此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判斷依據,詳如後 述,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宇誠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張宇誠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然仍以不實話術對被害人等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 亦非甚輕;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 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 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待分期付款等情,斟酌被告張宇誠就所 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暨其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 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智識程度、 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編號1)、7月(附表一編號2) 、10月(附表一編號3)、7月(附表一編號4)、7月(附表 一編號5),並審酌被告張宇誠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 罪,及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 之報酬、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等項,就被告張 宇誠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量刑 應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固再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 害人李淑珠、黃金錠、詹國珍和解並賠償,然參酌各該被害 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張宇誠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再行賠償, 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 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前開所為 之量刑,尚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張宇誠係屬郭宥昀、郭正育集團之一員, 而與其他共犯負共同正犯之責,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等語,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依卷內所存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張宇誠有與同案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組織成 員(除柯君蓉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依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 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尚難憑採,因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宇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 ,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 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已斟酌被告張宇誠之犯罪情節、手段、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和解及賠償, 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編號1)、7月(附表一編號2)、 10月(附表一編號3)、7月(附表一編號4)、7月(附表一 編號5),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張宇誠於上訴時固再與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被害人李淑珠、黃金錠、詹國珍和解並賠償,然 此部分量刑因子業於緩刑宣告時所考量(詳後述緩刑之說 明部分),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 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 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 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張宇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73至975頁),素 行良好,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474萬5,000元,所為固然非是, 然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酌被告業於原審及 本院時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共 計385萬元,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等可憑(原審訴57卷四第7 3、583、587、589、591、593至597、609頁,本院卷三第20 1至202、209至210頁,本院卷六第303至305頁),加計其扣 案之現金89萬6,000元(偵64020卷第8、25、39頁),共計4 74萬6,000元,被告張宇誠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扣案之 現金抵扣未足額賠償之被害人黃金錠及黃復全(本院卷六第 125至126頁),堪認被告張宇誠犯後尚能面對己非並積極填 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張宇誠前開犯行 應僅係因一時短於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 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張宇誠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張宇誠所宣告之刑 ,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勵自新。復為使被告張宇誠謹記教訓 ,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再衡酌被告張宇誠 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 例原則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宇 誠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之法治教育,期能 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張宇誠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 非對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 惕勵自新。若被告張宇誠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撤銷沒收部分: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 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查⒈原判決固以被告張 宇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6至 90)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惟本案被告張宇誠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原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就附表二編號沒收之諭知,尚有 未洽,此外,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之現金89萬6,000元部分, 固經原審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張宇誠本案係 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如被害人施以詐術,實難想像上 開扣案之現金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此部分 之認定亦有未妥。⒉原判決另就未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共計346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張宇誠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業已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已全部清償完畢 ,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雖尚有餘款89萬元(附表一 編號3)及5,000元(附表一編號5)未賠償,然其於本院自 陳就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之現金89萬6,000元其中89萬 元抵扣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金錠賠償不足額部分及5,0 00元抵扣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賠償不足額部分( 本院卷六第125至126頁),則原判決就犯罪所得346萬5,000 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應僅就如附表二號3⑴所 示扣案現金89萬5,000元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就被告張宇誠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 洽,自應就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以臻適法。 (二)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宇誠所 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6402 0卷第8、256至2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單獨對被害人 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所得;另就附表 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分,依同案被告 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等 語(偵64029卷第51頁),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附表 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為24萬5,000元【35萬元×0.7=24萬5,000 元(元以下四五入)】,則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74萬5,000元,原應為沒收諭知,惟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分別賠付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李淑珠共 計168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68萬元,原審訴57卷四第58 9、593至594頁,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附表一編號2被 害人孫俊華2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萬元,原審訴57卷 四第591、597頁)、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黃金錠共計131萬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20萬元,不足89萬元,原審訴57卷四 第583頁,本院卷六第303至305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詹 國珍共計4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2萬元,原審訴57卷四 第587、595至596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附表一編 號5被害人黃復全24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4萬元5,000元 ,不足5,000元,原審訴57卷四第73、597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之現金89萬6,000元 抵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金錠賠償不足額之89萬元 及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賠償不足額之5,000元部分(本院 卷六第125至126頁),堪認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 所得均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被害人,僅餘附表一編號3、5未 償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扣案現金89 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逾 本案犯罪所得之1,000元部分,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時、地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1 李淑珠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2年5月26日,新北市林口區 30萬元 ⑴告訴人李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127至129頁) ⑵告訴人李淑珠手寫說明5紙(偵4458卷四第131至139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141至159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所示) 112年5月28日,地點同上 48萬元 112年5月30日,地點同上 40萬元 112年5月31日,地點同上 50萬元 共計 168萬元 2 孫俊華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2年7月19日 ,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害人居所附近 20萬元 ⑴告訴人孫俊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4458卷六第479至481頁,原審訴57卷三第372、489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64020卷第155至158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所示) 3 黃金錠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2年7月5日新北市永和區 40萬元 ⑴告訴人黃金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213至214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215至219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所示) 112年7月28日,地點同上 30萬元 112年8月17日,地點同上 30萬元 112年8月31日,地點同上 20萬元 112年9月5日,地點同上 60萬元 112年9月7日,地點同上 40萬元 共計 220萬元 4 詹國珍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1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 42萬元 ⑴告訴人詹國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詹國珍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手寫筆記及委託協議書(偵4458卷四第35至44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25至34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6所示) 5 黃復全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地點同上 【此部分犯行為柯君蓉共犯,右列犯罪所得依原審認定各分得:24萬5,000元(張宇誠);10萬5,000元(柯君蓉)】 10萬元 ⑴告訴人黃復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341至344頁,偵4458卷六第75至86頁,原審訴57卷三第68至83、475至476、489、491頁) ⑵告訴人黃復全之手寫筆記、手寫收據及客戶專案意見表(偵64020卷第89至136頁,偵64021卷第554頁,原審訴57卷三第91至93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345至446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所示) 25萬元 共計 35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出處 1 iPhone 12 ProMax金色手機1支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6)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張宇誠(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iPhone6 Plus銀色手機1支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7)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8) ⑴新臺幣89萬5,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其中89萬元償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金錠賠償不足額89萬元部分;5,000元償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賠償不足額5,000元部分(本院卷六第125至126頁)】 ⑵新臺幣1,000元 不予沒收。 4 客戶資料1批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9)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5 殯葬商品1批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9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緩刑條件 1 張宇誠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2025-03-31

TPHM-114-上訴-235-20250331-9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0號、第4144號、第27543號、第38669號、第38670號、第428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給付 損害賠償。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方式給付損害 賠償。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與李杰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五」、「老王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 帳戶)、鍾樺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及8所示方式,對丑○○、丁○○、乙○○、庚○○、辛○○、丙○○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2-2至5及8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戊○○提供之上揭帳 戶內,再由戊○○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所示金額後交付李 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戊○○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鍾樺 昀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子○○與李杰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子○○有與壬○○以外之人共犯 ,詳後述),由子○○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轉 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遂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方式, 對丁○○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2-1所示款項,輾轉匯入子○○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子○○ 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1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戊○○、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 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 己○○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戊○○、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 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己○○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7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己○○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杰翔 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案經丙○○、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癸○○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戊○○、己○○、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 至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2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三人確有分別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並聽從李 杰翔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交付李杰 翔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李杰翔、證人鐘樺昀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403490號函暨所附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85頁至第124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5294號函暨所附鐘樺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所附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44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偵27543號卷第77頁至第87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永豐商銀 字第1111117703號函暨所附子○○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127頁至第134頁)、111年7月20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 0032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7543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3973號函暨所附機檯位 置(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6714號函(見本院 卷第199頁)、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90 號卷第109頁至第1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所承 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部分,有⑴告訴人丑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鄧明城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6頁 、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⑵告訴人丁○○於警 詢所為指訴、證人林秀月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林秀月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 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⑶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黃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證述、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黃永 泰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62號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⑷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 指訴、證人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訴人庚○○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黃士豪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 526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8頁 、第31頁);⑸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楊芝盈於 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 頁、第35頁至第45頁);⑹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節擷圖、葉治炫電子支 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43號卷第35頁至第39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 ;⑺告訴人寅○○友人趙家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寅○○、陳冠澔之電子支付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41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 40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69頁);⑻告訴人丙○○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 ○○、蔡淑婷、楊辰羿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090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等件附卷 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係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子○○始終均陳其僅與李杰翔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交付李杰翔,並未接觸他人等語(見他5850號卷第57 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均不認識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頁)及李杰翔於偵查中證述:子○○提領之款項確實 都是交給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155頁),尚無二致,且 卷內亦無事證資料可認被告子○○有與李杰翔以外之人接觸或 聯繫,是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子○○接觸李杰翔以外之人及 主觀上知悉李杰翔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子○○係受李杰 翔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 交付李杰翔,而與李杰翔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 定被告子○○知悉本件有李杰翔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至被告戊○○、 己○○部分,其等既分別曾與「小五」對接、交付現金予「小 五」(見偵2090號卷第78頁、第100頁;本院卷第224頁), 被告戊○○更提及「老王」為李杰翔之買家(見偵2090號卷第9 7頁),可知被告戊○○、己○○對於李杰翔外,更有「小五」、 「老王」等人於集團內,有所認識,而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 之犯意,實屬甚明,附此敘明。 ㈣、末就被告三人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固均以其等係因李杰翔表示需要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 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因而誤信,故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李杰 翔,並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然按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特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參諸被告三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仍輕易提供其等甚而配偶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供其使用,其等辯稱主觀上並無犯罪之 故意,實非無疑。且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伊與李杰 翔係因戊○○而認識,兩人並無太大交集,當時李杰翔承諾可 提供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過程中伊亦曾詢問戊○○是否確實 用於購入虛擬貨幣,但從未曾看過李杰翔提供其與虛擬貨幣 交易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或是廣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76頁 至第77頁、第80頁、第96頁),可知被告己○○與李杰翔交情 非深,在從未確認李杰翔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顯 無輕易信任李杰翔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之理,復由被告 己○○過程中亦有特意詢問被告戊○○是否確係用於交易虛擬貨 幣之情節觀之,亦可見被告己○○對於提供帳戶恐作為非法使 用有所認識,況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更有悖常情,然 被告己○○仍提供金融帳戶供李杰翔使用,主觀上顯有供作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子 ○○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因李杰翔表示倘若可協助提款,其 可為伊討回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過程中伊有向李杰翔告知 務必確認買賣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但因李杰翔一直拜託,故 伊才應允幫忙提領款項,但實際上自己完全沒有參與李杰翔 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等語(見偵585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顯見被告子○○對於李杰翔使用帳戶恐將作為不法使用一事 有所認識,然為獲取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故未詳加確認, 率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李杰翔,其主觀之不確定故意 ,亦足認定。至被告戊○○前即自承:伊於111年6月15日帳戶 遭銀行「風控」時,即有認為匯入款項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 (見偵2090號卷第98頁),然其後被告戊○○仍聽從李杰翔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甚而於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中, 更明確提及「最早那批太髒了」、「這水ok吼」、「給他們 打髒水」、「想要開始轉正」等文字訊息(見偵2090號卷第 129頁、第141頁),均可知被告戊○○至遲於111年6月15日後 即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一事有所認識,而仍聽從 李杰翔指示為之,其主觀上確有與李杰翔及「老王」、「小五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故意,至屬酌然。是被告三人 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核 無可採,應認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堪可信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有何主觀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行,且均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三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 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 以被告戊○○、己○○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子○○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及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戊○○ 、己○○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子○○則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戊○○、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戊○○、己○○本案因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 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 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3頁),對 於被告子○○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2、3至5及8所示犯行與李杰翔、 「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子○○就 附表一編號2-1與李杰翔;被告戊○○及己○○就附表一編號6與李 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7與李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8所示多次前往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 告訴人寅○○、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 、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轉帳、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戊○○、己○○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則係以一提領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己○○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杰 翔,並依李杰翔指示提領後交付李杰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三人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 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丑○○、丁○○、 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 ○○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己○○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銷售,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尚有貸款需清償,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 險業務員,月收入1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罹癌之配偶,不 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戊○○、己○○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關係、罪質及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㈥、末查,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 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照)。被告戊○○、己○○前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4 月,然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 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被告二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 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依前開 說明意旨,被告戊○○、己○○於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又審 酌被告戊○○、己○○所犯前案與本案為同時期與李杰翔共犯, 除此之外被告戊○○、己○○均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衡酌被告戊○○、己○○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丑○○、丁○○、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其餘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其等歷經含本件之偵 、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 認有一定程度達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戊○○、己○○ 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 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戊○○、己○○遵法並遷善自新,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戊○○、己○○緩刑如主文所示。另 為促使被告戊○○、己○○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 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戊○○、 己○○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戊○○、己○○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被告子○○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0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 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自與緩刑 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戊○○、己○○自陳:李杰翔雖應允給付報酬 ,但實際上均未給付,故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2090號卷第73頁、第96頁;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1頁), 被告子○○則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與李杰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尚無不合(見偵2090號卷第1 55頁至第1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 取報酬,應認被告三人均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而無從宣告沒 收。 ㈢、復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三人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李杰翔,可知被 告三人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 ㈣、另就被告戊○○、己○○、鐘樺昀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 告子○○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三人或李杰翔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 罪名及刑度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行為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丑○○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丑○○,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6月29日0時36分許,匯款9989元 鄧明城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匯款9974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 丁○○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8時許,佯為典華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5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 林秀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2時7分許,4萬2942元 子○○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3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子○○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①111年7月5日22時10分許,7015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13分許,1萬9971元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時51分許,提領4萬6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專員」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貸款申請已核准,然需繳納手續費始可領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6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黃永泰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興生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庚○○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3時47分許,佯為貸款業者發貸款簡訊予庚○○,再以LINE暱稱「陳詩怡」向其佯稱: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及操自動櫃員機可申請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黃士豪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辛○○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楊芝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4萬9971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9972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22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癸○○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0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葉治炫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匯款4萬5795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己○○共同提領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15時36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寅○○,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陳冠皓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②111年8月15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9時51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丙○○,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23日18時08分許,匯款5500元 蔡淑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2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二筆均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8月25日17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1年8月25日18時許,提領9萬8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墩正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丑○○ 戊○○願給付丑○○5000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給付5000元。 2 丁○○ 戊○○願給付丁○○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辛○○ 戊○○願給付辛○○5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癸○○ 戊○○願給付癸○○2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己○○願給付癸○○1萬37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寅○○ 己○○願給付寅○○1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CDM-113-金訴-405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豪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豪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 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下午9時54分許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 資部-安倫」向告訴人李祈馨佯稱可於FOCUS投資網投資虛擬 貨幣云云,並提供借貸網站供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7日下午9時53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轉帳至謝秋 霞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謝秋霞合庫帳戶,謝秋霞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不 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秋霞 合庫帳戶申設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款項轉 帳至謝秋霞合庫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把股票賣掉進行投資,後來 我手頭上的錢不夠繳手續費,詐欺集團說要借3萬元給我, 我再依照「FOCUS」、「林安倫」的指示把3萬元轉帳到謝秋 霞合庫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91頁、第292頁、第335頁、第33 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遭到投資詐騙,被 詐騙將近100萬元,且被告遭騙過程與告訴人所描述詐騙過 程幾乎如出一轍,不詳詐欺集團係利用三方詐騙手法使被告 擔負罪名,被告係遭詐術提供本案帳戶,不該當詐欺、洗錢 之犯罪故意,應諭知無罪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2 92頁、第337頁、第338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5日以LINE暱稱「投資部-安 倫」向告訴人佯稱可於FOCUS投資網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 提供借貸網站供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7 日下午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下午 10時4分許轉帳至謝秋霞合庫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指述在卷( 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技術部-安倫」、「FOCUS」、「洪」、「鼎太 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 3頁、第55頁、第65頁),且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 、第2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始成立。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 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 ,致使詐騙集團亦有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 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 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 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 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 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 ,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 ,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 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 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天聚理財」、「FOCUS」、「 林安倫」之對話紀錄,其於113年3月30日起與「天聚理財」 聯繫,經「天聚理財」告知其公司會進行專業投資,可選擇 不同方案,加入會員,有保本機制且可提領獲利等語,被告 於113年4月2日選擇方案,又於113年4月4日依照「天聚理財 」提供之網頁連結註冊會員,再將「天聚理財」所稱之客服 人員「FOCUS」、技術員「林安倫」加為好友,隨後陸續依 指示入金、繳納手續費,將款項轉入「FOCUS」指定之帳戶 內。且於113年4月6日,「FOCUS」即將一案外中國信託帳戶 及謝秋霞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匯款,被告分別匯款12萬 元、8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嗣於113年4月7日,被告向「FOCU S」表示要提領710萬元,經「FOCUS」告知需先行繳納71萬 元之手續費,被告旋即匯款5萬元、5萬元後,向「林安倫」 稱其欲向銀行借款但仍不足額,後於113年4月7日下午9時40 分許,「林安倫」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將本案帳戶 帳號提供給「林安倫」,「林安倫」告知其先將款項存給被 告,並於同日下午9時56分許傳送存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予被告(交易明細記載之交易帳號為告訴人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隨後向「FOCUS」稱要繳手續費 ,並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將「林安倫」存至本案帳戶內之3 萬元款項,轉至「FOCUS」提供之謝秋霞合庫帳戶,有相關 對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258頁),另有被告所 提出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款項一覽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83頁),且被告所持用手機內確實有加 入LINE暱稱「天聚理財」、「FOCUS」、「林安倫」為聯絡 人及其所提出之對話資訊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 採證報告在卷可證。是由前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確因「天 聚理財」、「FOCUS」、「林安倫」等人稱進行投資,需要 入金、繳交手續費等理由,將自己所有之款項陸續匯至「FO CUS」指定之帳戶中,足見被告稱其因相信不詳詐欺集團之 詐術而進行投資並匯款乙情,確有依據,更與告訴人所述遭 「FOCUS客服」、「技術部-安倫」誆稱可投資而陸續匯款, 但要申請出金時即藉詞需另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之情節,極為 類似,從而,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擔任提供帳 戶並轉帳之分工,已顯然有疑。且就被告稱其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因其要繳交手續費但錢不夠,該 人稱可以借款,以及其將存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轉出是繳交 手續費等節,核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且「FOCUS」係早於4 月6日即將謝秋霞合庫帳戶提供予被告匯款,被告甚且於113 年4月8日仍繼續匯款15萬元至謝秋霞合庫帳戶內(本院卷第9 8頁、第99頁),堪認被告乃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所稱要提領獲 利需繳交手續費等說詞深信不疑,而其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未交付可以控制、支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則其是否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號,將 被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顯然有疑,亦難認被告可知 悉「林安倫」所謂出借3萬元,實際上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另行詐騙告訴人而取得。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主觀上係為取得「林安倫」所出借之3萬元,其將轉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轉出,主觀上係作為繳交投資手續費所用,應無 從認為被告明知或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後收受贓款之用,以及其將款項轉出係在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㈣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 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任何人,亦無人請其將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轉出,其不知 道「FOCUS客服」、「技術部-安倫」、「洪」、「鼎太丰」 等人等語(偵卷第19頁、第20頁),與其與審判中所陳有所出 入,惟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以被告 前後供詞有異,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㈤末以,公訴人所提出前開告訴人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僅得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並經被告轉出之事實,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 就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並將款項轉出之行為, 係本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犯 意所為,達到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金訴-428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88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電子遊戲機之機 具結構經修改者,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且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將其承租之編號15號選物販賣機臺(下稱本案機臺),加裝 彈跳板,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臺變更為電子遊戲機臺,再插 電營業,並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幣 把玩而賭博財物,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顧客每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 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爪子移到鐵盒上方,再按下機臺 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夾取鐵盒,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 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鐵盒掉落,若顧客未夾中鐵盒或 所夾取之鐵盒未掉入洞口,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 所有,如夾中鐵盒並掉入洞口,可取得衛生紙1盒,並自機 臺上方擺放之刮刮樂刮取1次,如刮中數字與機臺上方公仔 數字相同,即可取得公仔1個,而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 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因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及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2日商環字第11300602170號函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且在其內加裝彈性布,及放置鐵 盒供客人夾取,客人夾到鐵盒後可以進行刮刮樂,刮中號碼 可以把對應數字的商品拿走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辯稱:伊加裝彈性布係為了墊 高機臺內放置物品的高度,增加客人消費意願,且加裝不影 響夾取商品。本案機臺有保夾設定,金額為200元,伊沒有 去改裝IC板。放置機臺內的鐵盒裡面沒有東西,夾到鐵盒後 ,可以將鐵盒或者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走,另外 再獲得1次刮刮樂的機會,刮中的號碼,可以把相對應數字 的公仔拿走,因為有些公仔的體積比較大,爪子沒有辦法夾 取,才用這種方式,且放置的商品數量也很多,要把所有的 編號都寫在鐵盒上放在機臺內,會有困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13年7月10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承租並將 本案機臺加裝彈性繩網,再插電營業,且在機臺內擺放鐵盒 作為夾取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消費,消費方式係顧客每投入 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 臺內之爪子移到鐵盒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 落下夾取鐵盒,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 子使鐵盒掉落,若顧客未夾中鐵盒或所夾取之鐵盒未掉入洞 口,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所有,如夾中鐵盒並掉 入洞口,可取得衛生紙1盒,並自機臺上方擺放之刮刮樂刮 取1次,如刮中數字與機臺上方公仔數字相同,即可取得公 仔1個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並有查獲現場及機臺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7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加裝彈性繩網,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 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 。而依經濟部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 」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 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 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 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 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 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由上開函示內 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 可能性等項,且並非一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 物之可能。  2.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臺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 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 改。又觀諸上開查獲現場及機臺照片,本案機臺內固裝有彈 性繩網,然於外觀上檢視,該裝置並無與本案機臺軟體部分 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 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 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 價取物之操作模式。另被告供稱本案機臺保夾金額為20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機臺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3頁) ,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臺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 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則縱被告於本案機臺內 加裝彈性繩網,尚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 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之鐵 盒後兌換相對應之商品。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機臺 內加裝彈性繩網,即謂本案機臺已屬電子遊戲機。  3.再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夾中鐵盒可獲得衛生紙1盒大約15元 ,另外附贈刮刮樂,刮中號碼可以再拿1個公仔。夾中鐵盒 不一定能取得公仔,但一定可以拿到衛生紙。公仔價值為20 0到1000元。保夾為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盒內沒有東西,夾到鐵盒後,可以將 鐵盒或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走,另外再獲得1次 刮刮樂的機會,刮中的號碼,可以把相對應數字的公仔拿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衡情被告所放置之鐵盒及衛 生紙價額雖不高,亦與所設定之保夾金額有相當落差,然各 該商品適當之售價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 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 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 消費者於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夾取物,及可取得之商品和可能 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 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 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 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 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 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商品和獎品之成本加計 其經營本案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擺設、承租機臺之場地費用 、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難認本案商品價值 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以商品或贈 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之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 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遽認本案機臺 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屬電子遊戲機 。再本案機臺既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固為 鐵盒,然夾取者可將鐵盒或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 走乙情,業如前述,又張貼有號碼之贈品已擺放在本案機臺 上方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9至63頁),是 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機臺所張貼之告示及擺放之獎 品,得知夾取鐵盒並進行刮刮樂後,可獲之商品及可能取得 之獎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 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4.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衡情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 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 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 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 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處罰。 (三)本案夾取鐵盒並進行刮刮樂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是消費者可知投足 20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 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200元以夾取鐵盒,並獲得衛生 紙及刮刮樂機會。況且,消費者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 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 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 未合。至消費者夾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樂之活動,乃係額 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家 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應僅能視為買賣行 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抽獎之機會,亦取決於其 能否順利夾取本案機臺內之鐵盒,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 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易-152-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如附表二之更正;②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蔡幸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第68、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三。從而,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 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3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⒌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第68、69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要件。  ㈣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甲○○、乙○○、丁○○各受 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3萬6,000元( 合計13萬5,976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小康、務農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參以告訴人甲○○之告 訴代理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 等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乙 ○○、丁○○就渠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 ,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 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3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 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甲○○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4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3,000元,以及餘115年8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甲○○,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57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其開設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28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32分、34分許,各提領2萬元、9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網頁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第78頁)。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7時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向告訴人乙○○佯稱:其賣貨便無法連結,須依指示操作銀行網路APP才能解除,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51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58分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臉書網頁頁面、統一賣貨便頁面、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第78頁)。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6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向告訴人乙○○佯稱:第三方交易平台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晚上8時5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提領3萬6,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遊戲網頁頁面、DD373交易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第78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   被   告 蔡幸宜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宜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配天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之岑」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不詳方法告知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 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而幫助 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數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 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幸宜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應徵代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伊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⑵被告雖於警詢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以佐其詞,然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完整、不連續,已非無暇;且觀諸對話紀錄,雖有提及代工之內容,然無隻言片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焉能為被告上開辯詞之佐證?況以電腦程式產製「LINE」對話紀錄本非難事(參見卷附「LINE」網站相關報導),甚可申辦多個帳號互相對話加以產製,尚難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即遽信其所辯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尚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 ⑶退步以言,即便採信被告所辯因代工而提供本件帳戶云云,惟查:①應徵工作至多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供收受薪資之用,無需交付、提供金融卡、密碼等使用帳戶支出功能所必要之交易憑證,是應徵工作云云實非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參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況「代工」云云不過係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動機,若其主觀上預見供犯罪使用之可能,不論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因為詐騙集團很多」(如前所述,對話紀錄不完整、不連續,是無法判斷留言時間,亦不知之前對話內容為何),堪認被告亦知有涉及詐騙之可能,竟因其所稱之「代工」或其他理由而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種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實屬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⑷據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2 被告與暱稱「葳領派遣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轉帳交易截圖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截圖 8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9 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轉帳交易截圖 11 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甲○○、乙○○、丁○○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3年 3月 8日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蝦皮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8日 19時28分 49,988元 2 乙○○ 113年 3月 8日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賣貨便帳號異常,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8日 19時51分 49,988元 3 丁○○ 113年 3月 8日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使用第三方平台帳號購買遊戲帳號,須匯款解凍第三方平台帳號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8日 20時5分 36,000元

2025-03-31

CYDM-114-金訴-215-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柏仼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柏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如附表之更正;②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凃柏仼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41、147、1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 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編號㈠、㈢ 、㈣之告訴人許玉坪、唐明傳、吳柏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 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編號 ㈠、㈢、㈣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⒌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 騙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9名被害人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 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⒍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5 2至53頁,本院卷第141、147、149頁),且無犯罪所得,自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之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予 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 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許玉坪 、被害人陳緯博及告訴人唐明傳、吳柏緯、洪英竣、程蔚、 李玟儀、吳秀英、游蒼河各受有共新臺幣(下同)8萬5,000 元、3萬元、共10萬元、共2萬元、5萬元、2萬2,000元、2萬 元、1萬元、15萬元(合計48萬7,000元)之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唐明傳、洪英 竣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犯後態度,尚有悔 意;復考量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 ,自陳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參以告訴人程蔚、李玟儀、許玉坪、吳秀英、唐明傳、洪 英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91、93、95、150頁),以及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3人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㈠ 許玉坪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靜梅」向告訴人許玉坪佯稱:使用「嘉賓」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玉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41分至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6次)、1萬6,000元。 ①告訴人許玉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第27頁)。 ②告訴人許玉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6至第115頁)。 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5,000元 ㈡ 陳緯博(未提告) 不詳詐骗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藉於社群軟體抖音結識被害人陳緯博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芊芊」向被害人陳緯博佯稱:經營拍賣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緯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晚上8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3日上午7時12分至1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①被害人陳緯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第33頁)。 ②被害人陳緯博提供之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第134頁)。 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 ㈢ 唐明傳(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唐明傳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美媛」向告訴人唐明傳佯稱:經由「鑫尚揚」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7分至1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5次)、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唐明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②告訴人唐明傳提供之操作平台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元大銀行2098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81、第83至第86頁)。 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 5萬元 ㈣ 吳柏緯(提告) 不詳詐編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柏緯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吳柏緯佯稱:經由「Tasafeokvr」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吳柏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第11頁)。 ②告訴人吳柏緯提供之「Tasafeokvr」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2至第79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 1萬元 ㈤ 洪英竣(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藉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思萍」結識告訴人洪英竣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洪英竣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告訴人洪英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洪英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第30頁)。 ②告訴人洪英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7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 ㈥ 程蔚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程蔚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鄭嘉雯」向告訴人程蔚佯稱:幫忙操作「booking」網站可以獲取禮金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程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6分許,各提領2萬元、2,000元。 ①告訴人程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程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第124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㈦ 李玟儀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日,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玟儀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李玟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李玟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 ㈧ 吳秀英(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秀英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9,000元。 ①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第16頁)。 ②告訴人吳秀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網路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㈨ 游蒼河(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等向告訴人游蒼河佯稱:使用「宜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蒼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6、7分許,各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游蒼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第36頁)。 ②告訴人游蒼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44頁反面)。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   被   告 凃柏仼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柏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18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O樓「統一超 商嘉雅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彭金龍」,並告知密碼,供「彭金龍」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彭金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揭金融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吳柏緯、 唐明傳、吳秀英、李玟儀、程蔚、許玉坪、洪英竣、陳緯博 、游蒼河,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 空。嗣吳柏緯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緯、唐明傳、吳秀英、李玟儀、程蔚、許玉坪、洪 英竣、游蒼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柏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知悉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恐遭作為詐欺一用,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彭金龍」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截圖 2 告訴人吳柏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柏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唐明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唐明傳提供之操作平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 4 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之網路截圖 5 告訴人李玟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玟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 6 告訴人程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程蔚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許玉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玉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洪英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英竣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被害人陳緯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緯博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游蒼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蒼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郵局帳戶、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柏緯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柏緯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吳柏緯佯稱:經由「Tasafeokvr」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4時3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 14時40分許 1萬元 2 唐明傳 (提告) 113年8月12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唐明傳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美媛」向告訴人唐明傳佯稱:經由「鑫尚揚」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9時1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8月23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3 吳秀英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向告訴人唐明傳佯稱:經由「TRUST WALLET」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13時4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玟儀 (提告) 113年8月25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向告訴人李玟儀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13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5 程蔚 (提告) 113年8月23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程蔚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鄭嘉雯」向告訴人程蔚佯稱:幫忙操作「booking」網站可以獲取禮金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程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10時48分許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6 許玉坪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暱稱「夏靜梅」向告訴人許玉坪佯稱:使用「嘉賓」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玉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 13時19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8月22日 13時23分許 3萬5,000元 7 洪英竣 (提告) 113年6月22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思萍」結識告訴人洪英竣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洪英竣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告訴人洪英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 10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緯博 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抖音結識被害人陳緯博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芊芊」向被害人陳緯博佯稱:經營拍賣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緯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 20時56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9 游蒼河 (提告) 113年8月5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暱稱「李永年」等向告訴人游蒼河佯稱:使用「宜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 8時5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CYDM-114-金訴-237-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下列第二點之更正及說明;②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3、67、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論處前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是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陳雅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每日新 臺幣(下同)約3000元之不法報酬,……」,則應更正為「陳 雅文因亟需金錢生活而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且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 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犯詐欺取財 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且毋庸另認「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為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吸收」,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見起訴 書第5頁),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 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 、67、69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要件。  ㈣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甲○○受有10萬0,123元 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現受僱於夜市擺攤、月薪約3萬2 ,000元、須1人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失智母親在日照中 心之費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 被告係其因亟需金錢生活而為賺取3,000元報酬之犯罪動機 (見偵卷第29頁)、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 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 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5號   被   告 陳雅文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每日新臺幣( 下同)約3000元之不法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時前某時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北社尾 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昌大門市,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賴俊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 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賴俊宏」,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4日某時,佯裝買家及蝦 皮客服向甲○○之友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 認證致交易失敗,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退款,須使用另一 帳戶為系統數據核對始能退款云云,經甲○○與該客服聯繫,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0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10萬123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雅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所提出天一藥廠協議書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⑴被告固坦承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賴俊宏」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底透過手機瀏覽臉書時看見一位暱稱「宰嘉良」之人刊登一則有關測試藥品人員的徵才廣告,之後伊依照文章內提供之ID加入「賴俊宏」LINE好友,對方看了伊的個人資料後說伊不適合擔任心臟藥物試藥員,他跟伊說他們公司現在有另一種節稅的工作,日薪也不錯,公司會以買藥的名義讓客人轉帳至伊的帳戶,這樣他們公司就可以避免遭國稅局查稅,他跟伊說只要將伊名下帳戶提供給他公司使用,就可以領取每日3000元薪資做為報酬云云。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且擔任會計工作,就其先前或現在的工作,均無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領取薪資之情形,又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就對方之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實則係期待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不法報酬,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等遭不法詐欺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本件帳戶,得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僥倖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警方所製作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⑴本件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 ⑴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違法行為,此部分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5月31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YDM-113-金訴-1053-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河傑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王君毓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河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河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 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以其本人名義及其為負責人之元 菖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以「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南崁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炳騵」密碼,任由該人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另由「陳炳騵」所屬詐騙犯 罪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㈠至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 致己○○等11人均陷於錯誤,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款項匯入丁河傑安泰銀 行帳戶或合庫銀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嗣經己○○等11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11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河傑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32至1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1頁),並據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於警詢時 指述渠等各遭詐騙之情節綦詳,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卷證 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 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所得款項匯入、提款、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 一編號㈠、㈤之告訴人己○○、子○○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 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㈠、㈤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得逞數次,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11名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提示證 據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 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42頁)。  ⒉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  ⒊查被告前曾因貪圖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名 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減 為15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等情,知之甚詳 ,卻再次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更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提 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造成己○○等11人 合計損失高達116萬元,所為對我國社會、經濟及國民間信 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參以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提 示證據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難謂惡性不重 ,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實屬無稽。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轉匯,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附表一 所示之己○○等11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 行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116萬元,造成渠等所受損害甚鉅, 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於本院提示證據後始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不願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 之己○○等11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41頁) ,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人癸○○希望法院對於被告犯行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陳從事保全業、月薪2萬 元至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2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匯入前開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及轉匯贓款之時間 卷證出處 ㈠ 己○○ (提告) 告訴人己○○於112年9月23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俞珊」向告訴人己○○佯稱:參與投資股票中籤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49分。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⒈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至49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 ⒉113年1月25日下晚上9時1分許,提款卡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2分。 5萬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 5萬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3分。 5萬元 (共20萬元) ㈡ 乙○○ (提告) 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玥玥」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41分。 10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至11時1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95頁至第104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㈢ 丁○ (提告) 告訴人丁○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欲領回之前遭詐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幫其領回,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28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2分至54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㈣ 壬○○ (未提告) 被害人壬○○於113年1月12日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曉琳」向被害人壬○○佯稱:可提供上漲股票資訊可馬上獲利云云,被害人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 3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11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⒉被害人壬○○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 ㈤ 子○○ (提告) 告訴人子○○於113年1月3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詩雅」向告訴人子○○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46分。 5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5分至9分許,各提領2萬元(5次)。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⒉告訴人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48分。 5萬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8分。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⒈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29分至3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⒉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提款卡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8分許,提款卡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6分至12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9,000元。 ⒌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提款卡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日上午8時59分。 5萬元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 5萬元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3分。 5萬元 (共30萬元) ㈥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金媛」向告訴人戊○○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1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至35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見警12600號卷第165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99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㈦ 丑○○ (提告) 告訴人丑○○於112年11月21日,瀏覽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臉書加入好友後向告訴人丑○○佯稱:藉由誠實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22分。 2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至51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1萬元;含另2筆5萬元、6萬元匯入款項。 ⒉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267頁至-277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  害人。 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8分。 2萬元 (共4萬元) ㈧ 癸○○ (提告) 告訴人癸○○於112年11月6日,瀏覽網路「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後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32分。 6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至51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1萬元。(含另2筆2萬元、5萬元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600號卷第298頁至301頁、第304頁、第308頁至第311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 ㈨ 辛○○ (提告) 告訴人辛○○於113年1月18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佳瑞」向告訴人辛○○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23分。 6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2分至17分許,各提領2萬元(3次)。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733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執據(見警17333號卷第第40頁至41頁第47至第129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7333號卷第7至第12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 ㈩ 丙○○ (未提告)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某日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丙○○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至37分許,各提領3萬元(2次)。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12頁至第314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330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共6萬元)  庚○○ (提告) 告訴人庚○○於112年11月某日上網瀏覽臉書股票投資社團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惠蘭」向告訴人庚○○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5分。 5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9分至36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2萬元、1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33頁至第33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358頁至第369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7分。 5萬元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8分。 1萬元 (共11萬元) 本案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總金額:116萬元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31

CYDM-114-金訴-74-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盉銨 張芯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嘉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途經嘉義市○○路○段000號前時 ,發現甲○○不慎遺留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與金融卡4張,下合稱本 案物品)於該處。乙○○及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程序事項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處罰金 之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2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卷第1頁至第4頁、嘉簡卷第4 3頁至第45頁、本院易卷第29頁)及被告丙○○(警卷第7頁至第 10頁)坦承不諱,核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及證人袁麗珠(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洪伯仲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3 1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後附證物袋)可佐,堪信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本案物品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 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 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 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與 被告丙○○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則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所侵占皮夾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皮夾內之 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品雖屬犯罪所得,然因 個人證件及金融卡因民眾多於遺失或遭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 補發,而使該證件或卡片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 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侵占皮夾內新臺幣(下同) 8000元,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等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無非係以前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皮夾內沒有現金」等語。  ⒊告訴人固指訴皮夾內有現金8000元等語,惟其指訴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照片雖可見 被告2人拾得本案物品,然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2 人實際取走皮夾內物品究係為何,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即現金8000元)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 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2人此 部分犯罪,此涉及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主張犯罪侵害事實之縮 減,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易-11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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