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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鍵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榮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8,281元,應繳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31

TPEV-114-北簡-2554-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6號 原 告 賴玟㚬 訴訟代理人 卓千蜂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下稱 大安家長會)給付新臺幣(下同)82,362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經數次變更(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95頁、第303頁、 第329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原告依52,70 9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被告陳文彬連帶給付原告28,3 3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7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寄託物班費52,709元之孳 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第5屆資優班(下稱系 爭資優班)於113年6月12日畢業,班費結餘52,709元,原告 是系爭資優班之總務家長,原告已終止雙方金錢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第602條、第603條規定,被告大 安家長會應返還班費52,709元,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收到班 費52,709元,依民法第599條規定被告大安家長會應一併返 還孳息,故被告大安家長會尚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2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但被告大安家長會否認 其與原告間有寄託契約存在,並辯稱:伊係受系爭資優班班 務老師託付協助代收代辦資優班經費事務,與家長間無消費 寄託關係等語,而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 置及運作監督準則、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147 頁)並未顯示班費52,709元有產生若干孳息,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主張之寄託物即班費52,709元實際上有產生孳息,則 原告依民法第599條「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 息,一併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原告依 52,709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8,336元部分:  1.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602條、第603條係保護寄託人權利之 法律,因被告大安家長會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文彬刁難及故 意拖延,原告多次前往大安家長會申請返還班費,原告受有 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含郵資310元、影印文 具費370元、依基本工資4日計算之存證信函與訴狀書寫費5, 856元)、慰撫金16,800元,共計28,336元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大安家長會、被告陳文彬應連帶賠償原告28,336元等語,然 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及 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及原告受有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慰撫金16 ,800元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 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3年6月7日、11日、1 2日、13日各支出計程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於 113年7月3日購買郵資券310元,及曾於113年7月29日支出影 印費300元、購買文具支出7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管理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 述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慰撫金16,800元之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對被告2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被 告陳文彬連帶賠償原告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 慰撫金16,800元,共計28,33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 依52,709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7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陳文彬連帶給付原告28, 33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莊佩如之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譚致萍等5人,亦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3-北小-3756-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謝宇森 被 告 周俞伶 周雪雲 周雪娥 周玉鵬 周泉增 周辰明 王淑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王淑美 駱周雪花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被 代位人 王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 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 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 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王永明,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6900分之14 7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王永明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以 系爭土地王永明應繼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 應核定為268,9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1,870元×公同共有1475/8 6900×應繼分1/6=268,90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1,21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31

TPEV-114-北簡-234-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葉峻瑋 訴訟代理人 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吳文瑄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 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455元(工資2,04 0元、零件53,415元)。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扣除自負額1萬元後,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455元(工資2,040元、零件43,415元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後視鏡外殼斷裂,從 照片上看該後視鏡的鏡片沒有受損,原告要求賠償後視鏡總 成,被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第2車道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時,系爭A車右後視鏡與路邊臨時停車之系爭B 車左後視鏡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32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警方製 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車沿長春路第2車道西向東直 行,行經肇事處,我的右照鏡碰撞到路邊紅線臨停之RFJ-12 17租小客的左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B 車駕駛人吳文瑄於113年5月30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 :「我於5月30日15時18分許駕車沿長春路第2車道西向東直 行至肇事處紅線臨停,剛停1~2分鐘,我的左後照鏡就遭沿 同向同道之自小客RDQ-9168右後照鏡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並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雙方車損部位等跡證(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顯示,事故前 ,吳文瑄駕駛系爭B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西向東方向 第2車道路旁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約1~2分鐘後,被告駕駛系 爭A車沿同車道後方駛來,系爭A車右後視鏡與系爭B車左後 視鏡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A車遇前方已有 車輛在車道路旁臨時停車時,自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判斷 車道寬度及車距是否足夠通過,或選擇變換至第1車道通過 ,被告當時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卻仍於過程中碰撞靜止狀態之系爭B車之左後視鏡 而肇事,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 肇事原因;吳文瑄駕駛系爭B車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雖有 違反交通法規,惟該車道本身寬度為4.5公尺,當時又非交 通尖峰時間,尚有其他車道可供同向車輛行駛,尚難認有妨 礙系爭A車行車之情況,吳文瑄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吳文瑄對於系爭A車自同車道後方駛來碰撞其左後視鏡之 被告駕駛行為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於113年5月 30日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B車左後視鏡之行 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左後視鏡受損,致系爭B車 需更換左後視鏡,修復費用為55,455元(工資2,040元、零 件53,4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系爭B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照片編號3、4)、原告所 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B車左 後視鏡外殼因系爭A車碰撞而彈飛,左後視鏡邊框受損,線 材外露,且原告主張:修車廠表示左後視鏡部分壞掉,需要 換左後視鏡1組,沒有辦法只換後視鏡外殼等語,尚屬合理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僅更換後視鏡外殼之修復方式,則原 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040元、零件53,415元, 共計55,455元,堪可採信。  ⒊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3年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B車修理費扣除 車主自負額1萬元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455元(工資2,040元、零件43,41 5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3年2月起 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5月30日止,已使用4個月,據此, 系爭B車修理費零件43,415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8,07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040元,共計40,115元,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11 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倂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5340 43415×0.369×4/12=5340 38075 00000-0000=38075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27

TPEV-114-北小-105-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市○○區○○○路 00號處,因行駛不慎,撞損訴外人李春暉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 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 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475元將其修復,完成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未曾碰撞系爭A車,系爭B車也完全沒有 受損,系爭A車受損不是被告所致,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撞損系爭A車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惟該聯單並無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發生原 因,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零 件認購單、系爭A車行車執照、系爭A車受損照片等件(見本 院卷第17至2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所承保之系爭A車 支出修理費30,475元,尚不足以證明系爭A車受損之原因, 更無從證明系爭A車係遭被告駕駛系爭B車碰撞而受損。再者 ,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上開交通事 故肇事資料,顯示:「本案經查詢本大隊肇事系統電腦檔案 ,並無該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故無法提通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再經本院向警方調取影像等 肇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復說明: 「查本案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有關『道 路』之定義範圍內,相關交通法規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均無法適用,警方無權介入處理,爰本案僅依據當事人意願 ,開立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報案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表示沒有其他證據可提出(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A車遭被告駕駛系爭B 車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A車 修理費30,47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45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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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7號 原 告 陳豐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呂理吉 曾飛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淘寶賣家聆語尋車品旗艦店黃磊購買機腳 架2件(下稱系爭貨物),售價折算新臺幣(下同)為16,97 2元。因賣家黃磊出貨之機腳架型號不對,原告要退貨給黃 磊,故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委託被告運送機腳架2件至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交予原告之友人林蘇貞,原告委請林 蘇貞收貨後代為轉寄貨物給賣家黃磊,詎黃磊收到貨物後, 以系爭貨物之1個外盒遺失、1個外盒破損,影響其二次銷售 為由,將系爭貨物寄送退回給原告。系爭貨物因被告過失致 原告無法在淘寶順利退貨退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之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 灣之運費586元,共計18,61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委託被告運送機腳架2件, 原告填載申報價值為3,600元,自新北市中和區寄至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之收派人員自原告處取回系爭貨物後 ,僅將1個外盒丟棄,將貨物加固包裝後即將系爭貨物寄出 ,系爭貨物於113年8月17日寄達黃磊處,系爭貨物本身並無 損壞,被告對原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依兩 造間之運送契約,被告之責任以美金100元為上限。被告曾 就系爭貨物與黃磊電聯溝通,依黃磊所述系爭貨物僅較難再 次銷售,並非完全無法再次銷售,且較難再次銷售實係因系 爭貨物均有原告使用過之痕跡非全新品所致,與外盒破損或 遺失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賠償責任。被告已依約完成運送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退還從臺灣至大陸之運費。賣家黃磊 因機腳架有使用的痕跡,而將系爭貨物退回原告,從大陸至 臺灣之運費與被告無關,原告也沒有舉證此部分原告有確實 的支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 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1個外盒遺失、1個外盒破損,賣家黃磊將系爭貨物寄送退回給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原告無法在淘寶向賣家黃磊順利退貨退款,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之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灣之運費586元,共計18,612元之損害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及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灣運費586元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或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第145至157頁),部分截圖雖顯示系爭貨物之1個外盒有些許破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系爭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灣運費586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機腳架2件本身並無損壞乙節,原告並未爭執,被告復就其所辯:被告曾就系爭貨物與黃磊電聯溝通,依黃磊所述系爭貨物僅較難再次銷售,並非完全無法再次銷售,且較難再次銷售實係因系爭貨物有原告使用過之痕跡非全新品所致,與外盒破損或遺失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則賣家黃磊拒絕受領原告退貨之系爭貨物並已將系爭貨物寄送退回給原告之行為,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之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灣之運費586元,共計18,612元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之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灣之運費586元,共計18,612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3-北小-524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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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陸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福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合約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良福公司就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09 號)建物對被告提供系統保全及門禁設備,服務期間自民國 110年12月1日起,為期3年,被告每季應給付良福公司系統 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725元、租賃門禁設備費用3 ,150元,共計7,875元。嗣良福公司、原告、被告三方於111 年9月20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 議書),約定良福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原告,上開 系統保全業務由原告承接。詎被告嗣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給 付原告上開費用,已屬違約,經催告被仍未支付任何費用, 且安裝設備之地址已人去樓空,所有器材設備均已遺失,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113年11 月30日止系統保全服務費用9,450元、租賃門禁設備費用6,3 00元,及保全系統及門禁系統之器材與耗材成本28,756元、 施工費7,570元,共計52,076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保全服務契約轉讓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領退料表、郵 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9, 450元、租賃門禁設備費用6,300元、保全系統及門禁系統之 器材與耗材成本28,756元、施工費7,570元,共計52,076元 ,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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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許俞屏 被 告 陳弈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 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碰撞訴外人徐志仁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坤榮所有,原告 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9,97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坤榮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976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2,925元、烤漆6,160元、零件10,89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4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8日止,已使用逾12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089元(計算式:10,891元÷10=1,089元),加上鈑金2,925元、烤漆6,1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1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472-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程柔慈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主張:被 告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詐騙原告於民國113 年2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 告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致原告受有8,000元之損害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被告洪尉庭明知其並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意願或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以「洪傑瑞」之暱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中之「台灣演唱 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社團等處發布可代 購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致程柔慈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洪尉庭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合計金額達37萬2,860元 ,其中原告程柔慈匯款金額為8,000元,嗣被害人於匯款後 遲未收到向洪尉庭所購之演唱會門票,始知遭騙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4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TPEV-114-北小-507-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係其所屬實際管理國有土地之獨 立分支機關,系爭土地係原告業務職掌範圍。被告自91年7 月起至95年4月止,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磚造鐵皮頂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土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5,9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老舊,伊當時為了子女就學之學區,設 戶籍在系爭房屋,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無不當得利。 伊後來已將戶籍及稅籍遷出超過15年了,原告之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3日前係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係其所屬實際管理國有 土地之獨立分支機關,系爭土地係原告業務職掌範圍,被告 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16 5,92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來水裝 置紀錄清冊等件為證,但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以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 得利165,924元,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 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92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74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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