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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請人 羅語蓁即羅文君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聲 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 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按月清償7,194元,嗣聲 請人繳至95年12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應據實 說明:「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 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及「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 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係因何原因毀諾」?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3-消債更-655-20250324-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蕭春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春梅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暨 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已綁 定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 Max帳號供儲值使用之信託專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銀信託專戶)設定為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如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將詐欺贓 款轉匯至遠銀信託專戶而儲入本案Max帳戶,再以本案Max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春梅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之 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 憑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38413號函、113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091888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43號函、現代財富公司113年3月7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及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032205號函暨所附本案MAX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 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 則:  ⑴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⑵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5年以下(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⑶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尚 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同時交付金融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   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 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 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 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Max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該編 號6⑴、⑵之匯款,惟該部分與起訴犯行(即如該編號6⑶、⑷、 ⑸)間,屬實質上一罪,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經被告予以 認罪,本院自得審究。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任 意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 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等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 實害程度與範圍;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院依其聲請安排 調解,惟被告未遵期出席調解,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以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需扶養3名家庭成員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 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 包,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情形 1 告訴人 徐美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美月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美月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 ⑵112年6月14日15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下列金額至遠銀信託專戶: ①112年6月12日14時58分許,轉匯100萬8,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萬6,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10時52分許,轉匯150萬元 ③112年6月13日15時6分許,轉匯19萬9,989元 ④112年6月14日15時13分許,轉匯19萬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989元) ⑤112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轉匯49萬9,980元 ⑥112年6月15日13時14分許,轉匯150萬元 ⑦112年6月15日15時32分許,轉匯60萬8,900元 2 告訴人 吳樹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樹山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樹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14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6月1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3 告訴人 陳明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明賢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38分許,匯款150萬元 4 告訴人 楊斯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斯涵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斯涵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下列金額至遠銀信託專戶: ①112年6月19日15時10分許,轉匯35萬元 ②112年6月20日15時50分許,轉匯20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轉匯51萬8,300元 ④112年6月26日12時16分許,轉匯105萬1,000元 ⑤112年6月26日15時59分許,轉匯18萬元 ⑥112年6月27日12時40分許,轉匯150萬元 ⑦112年6月27日13時57分許,轉匯108萬8,600元 5 告訴人 賴彩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彩雲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賴彩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0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20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27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6 告訴人 鍾兆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兆正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鍾兆正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⑵112年6月19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⑶112年6月20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⑷112年6月26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⑸112年6月26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7 告訴人 何秀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秀珠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何秀珠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8 告訴人 羅文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文君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羅文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9 告訴人 陳淑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蓮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蓮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59分,匯款5萬0,973元 10 被害人 陳穎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穎靚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穎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1分許,匯款30萬元 11 告訴人 邱品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品傑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品傑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2 被害人 吳惠玉(嗣更名為吳羽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惠玉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惠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1,356 元 ⑵112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3 告訴人 蔡季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季翰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季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0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4 告訴人 陳玉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娟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1時1分許,匯款88萬7,380元 ⑵112年6月27日12時38分許,匯款120萬元 15 告訴人 藍涵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涵瑀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藍涵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16 被害人 張景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景程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景程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下列金額至遠銀信託專戶: ①112年6月28日11時38分許,轉匯134萬8,000元 ②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轉匯130萬200元 17 被害人 許芳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芳卿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芳卿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0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8 被害人 王碩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碩鴻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碩鴻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19 告訴人 吳冠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冠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冠賢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轉匯130萬200元至遠銀信託專戶 20 告訴人 林沛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9時30分起,以交友軟體向林沛晴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沛晴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CTDM-113-金簡-761-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月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藍月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抖音暱稱「 wenn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ng家偉」、 「東陽」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藍月瑛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7日起 ,以LINE暱稱「陳詩涵」向羅文君佯稱:使用「勤誠」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 、匯款(此部分犯行與藍月瑛無涉)。惟因羅文君欲提領獲 利出金時,經要求借貸入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配合 員警,假意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現金(下同)150萬元,其後藍 月瑛即依「Rong家偉」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再於上 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勤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並於該時向羅文君收取款 項150萬元之意,並向羅文君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 據而行使之,俟羅文君於交付款項時,現場埋伏員警隨即上 前逮捕藍月瑛,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文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羅 文君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藍月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金繳款單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中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9張、扣案現金收據單、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抖音暱稱「wennn」、LINE暱稱「Rong家偉」 、「東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 金訴字卷第10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法併予審究。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因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聲押訊問 時均供稱:其係遭騙來從事取款工作,不曉得是詐欺,遭逮 捕才知道是在擔任車手,否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語( 偵字卷第10、67至68、74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 承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被 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6、99頁 ),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憑(偵字卷第22頁下方)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②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 偵辦行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0頁),自無 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之現金2萬2,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係其個人所有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字卷 第99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 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沒收 2 樂恆有限公司名牌1張 不予沒收 3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 不予沒收 4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 沒收 5 現金收據單2張(樂恆有限公司、永創儲值證券部) 不予沒收 6 現金新臺幣 ①2萬2,000元(取自藍月瑛皮夾內) ②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頁出處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偵字卷第30頁反面左上方 (以下空白)

2025-02-26

PCDM-113-金訴-2505-20250226-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君(兼告訴人)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文凱(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羅文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9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自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路邊起駛時(該處路段為雙向 各1線車道),本應注意附近其他車輛動態,並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 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逆向起駛並欲由東往西斜穿A車所在車道【其所 在車道(下稱甲車道)之遵行方向應為由西往東】;同一期間 ,被告兼告訴人陳文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原本係遵向即由東往西沿車路頭街行駛(所在車 道下稱乙車道),然行經A車上開起駛地點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周遭其他車輛動線,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且 依當時主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為繞過早已行 走在乙車道上之不知名路人,不僅疏未注意前述義務,並貿 然跨越車道分向線(即黃虛線),侵入對向車道即甲車道而逆 向行駛,以致A、B兩車隨即在甲車道上發生擦撞,導致被告 兼告訴人羅文君除人車倒地外,並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臀鈍 挫傷、右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勢;至於被告兼告訴人陳文凱 則因此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及左腳鈍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審交易-1799-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羅文君 被 告 張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1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5,1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1,4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具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27日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龍華街往中山東路3段處,因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先行,而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損壞。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2萬元(包含工資及烤漆23萬5,000元及中古 材料28萬5,000元),並支出交通費6萬1,420元,共計58萬1 ,420元。嗣伊以被告應負擔80%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 償伊46萬5,13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發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B車行車執照、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及金安穩衛星派 遣車隊車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至10、17頁)為證,並有 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 01964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違規情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且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清發 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及金安穩衛星 派遣車隊車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至9、17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 27頁)在卷可查,且原告亦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伊應負擔兩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足堪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即為46萬5,136元【計算式:58萬1,420×80%=46萬5,136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0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酌定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1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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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請人 羅語蓁即羅文君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二)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三)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四)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五)聲請狀陳報每月須支付母親扶養費,且扶養義務人為6人 ,應陳明每月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若干?並提出母親及全 部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家族系 統表以供查證。 (六)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七)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 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多少、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655-2024121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蔡國祿 被 告 羅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 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址設基隆 市○○區○○○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得手,原告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除供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辦之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35萬1,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而 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華 南銀行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 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即35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 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6月17日8 時5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違約交割金,致蔡國祿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0日9時34分許 ,匯款3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無摺存款1,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2-09

ILEV-113-宜簡-272-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文君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文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文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60,2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 10日繳款28,06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 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1年10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460,25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8,06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 年10月間毀諾,嗣向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 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1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 年5月3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13年7月 2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33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 取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核閱屬實,經 核聲請人於96年10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1,80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31,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18,9 50元,無法負擔每月28,06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為42年10月間生,現已71歲,未有工作能力,每月僅 領有國民年金5,065元,而其名下僅投資現值6,130元,另有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00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36,67 9元、42,91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領取國民年金之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遠壽字第11 30003339號函及所附保險明細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保,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65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投資現值、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總額6, 452,11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2

CTDV-113-消債清-38-20241112-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權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 路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 西路與光復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遵行方向行 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標線之指 示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羅文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羅文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 左腳踝撕裂傷、唇部撕裂傷、下巴瘀傷、雙門牙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文君告訴被告李權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PCDM-113-審交易-1219-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古羅文君(Miru Xiumuyi)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平郎 陳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中西區新臨安段471、472、472-1、473、473-1 、4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237)及同段24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6年4月12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以台南土字第0087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 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 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 存續,不因其選任清算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 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 人死亡而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 解散,經經濟部於96年4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90398號函 准予登記,嗣被告選任之清算人蔡德行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 人,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36號准予備查;之後蔡德行於98 年4月20日聲報清算完結,惟本院尚未核備清算完結,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本院96年度司字第36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按原告於86年4月12日將其所 有之臺南市中西區新臨安段471、472、472-1、473、473-1 、4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237)及同段24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08720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 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經塗銷,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可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仍 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故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 屬存續。又被告之清算人蔡德行於111年8月19日死亡,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而公司法第334條 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蔡德行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被告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尚有陳天送、蔡平郎(見 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陳天送、蔡平郎為 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於86年間,於系爭不 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關於抵押權存 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率)、延遲利息(率)、違約 金等,均係依照各契約約定,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且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清償日期約定為何,均已不可考(按關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業經原告申請複印相關資料,地政機關 回復資料業已銷毁不復存在),故應推定系爭抵押權所檐 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4月12日,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使被告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 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被告之請求權應自86年間即可行使 ,被告至遲應於101年4月11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然被告 迄自106年4月11日前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 業已消滅,應屬明確。 (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非屬普通抵押權而係最高限額 抵押權(假設語氣,非自認),惟被告公司業於96年4月2 日解散,解散後與原告間已不會繼續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即確定不會繼續發生,故 系爭抵押權堪認已確定,系爭抵押權即回復從屬性,性質 與普通抵押權同;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與原告間之債 權,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 見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後,無擔保債權之存在,故基於系爭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歸於消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登記,應屬有據。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4月12日,應 仍有該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51 頁)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 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未定存續期間,此有上開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謂係 普通抵押權自無可採。惟被告於96年4月2日申請解散登記 ,由經濟部函准登記解散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 料查詢服務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本院96年度司字第36號民 事 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自解散後並未再經營登記業 務,亦無再與原告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是依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應已確定。    (三)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保 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未舉證證明原告擔存續期間有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即堪信屬 實,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爭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 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佩霖

2024-11-07

TNDV-113-訴-40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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