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綺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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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陳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5-03-31

TNEV-114-南小-10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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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被 告 沈郁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7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09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20元,及其中新臺幣97,002元自民國 11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7

TNEV-114-南小-27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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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林毓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0 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35,3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 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5,38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利息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即靈活利率指數加計13.290 %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1月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原告靈活利率指數為1.74%, 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35,381元及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明細交易為證 (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6

TNEV-114-南簡-9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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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劉憲益 送達代收人 李宜玲 被 告 李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 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新 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6日、111年3月16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利率計算(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113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30,686元(其中本金為126,643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及對帳單明細表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2

TNEV-113-南簡-1955-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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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陳儷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63,657元,及其中本金59,968元 部分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12

TNEV-114-南小-17-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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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許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 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00 元,及其中94,87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被告 積欠99,700元(含本金94,878元、利息2,650元、手續費2,1 7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0元,及自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而這筆94878的金額是我已報詐騙的盜刷 案,……領錢時出限餘額不足才知帳戶僅有的8萬被轉走,到 警局報案才知8萬轉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裡,……一位 小姐來電告知那8萬無法還我……她說那8萬已被商家請款了…… ,銀行明知這已報遭盜刷的案件為何沒擋,……也不至於會被 盜刷這麼都錢,……難道銀行都不會懷疑來請款的商家和盜刷 者有掛鉤,否則怎會馬上盜刷馬上來請款,而且銀行也要負 全部的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我已 經清償8萬元」、「我被盜刷外幣,我怎麼知道外幣是什麼 東西。銀行應該要即時通知我持續遭盜刷,但銀行只有傳驗 證碼給我。」(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 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 ,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惟依民法第 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被告就其 中94,878元借款本金始負約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僅得請求99 ,700元,其中94,878元自113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7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 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 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9條 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 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 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約定 :「當事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 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 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 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 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約定:「……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 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 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被告雖辯稱信用卡遭 盜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信被告 所辯為真。況被告自述其持續被盜刷外幣,亦有收到銀行傳 送之驗證碼,依前開各條項約定,可知被告負有妥善保管信 用卡資料及用以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惟 被告仍輕易將信用卡資料及交易驗證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人,或是由被告自己輸入,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 管無重大過失,被告應就被冒用所發生費用負清償責任。被 告另稱已還款80,000元,然本件請求金額已扣除該清償部分 ,此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繳款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00 元,及其中94,878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情 形,惟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訴訟比例甚微,應係疏未注意利息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所致,爰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7

TNEV-113-南簡-186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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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葉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7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332元自民 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4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按週年利 率15%計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於113年12月 10日、114年1月6日所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先以 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103,47 3元(其中本金102,332元、利息1,141元),及自114年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清償目的在於還債,惟原告先予扣抵利息, 對於被告積欠本金之減少並無助益,導致被告之債務永遠還 不完,原告應先扣抵本金為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之線上申 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證(司促卷第9-1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5項 約定「持卡人已付款項,應由貴行按各該帳款入帳日,依序 抵充當期帳單所應付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應付未付、 當期應付各項分期本金」(司促卷第14頁),是以信用卡契 約條款既已約定被告繳納款項之抵沖順序,亦即先抵沖利息 ,再抵充本金,則原告所為抵沖順序,核與信用卡契約相符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依原告 減縮聲明之請求,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 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5

TNEV-114-南簡-7-2025022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黃振庸 黃家卿即黃暖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振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元,及其中新臺幣2,376元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60元,及其中新臺幣156,330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370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振庸如以新臺幣2,4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振庸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正卡(下稱正卡 ),並邀同被告黃家卿即黃暖卿辦理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附卡(下稱附卡)。持卡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3、14、15、22、23條約定,正附 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持卡人於當期繳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並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計算利息。被告至113年8月25日止,正卡、附卡帳款尚各餘 新臺幣(下同)2,442元(其中本金2,376元)、162,860元 (其中本金156,700元)未依約繳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對帳單、客戶資料查詢頁面為證(北簡卷第15-23頁 、本院卷43-9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振庸 給付2,442元,及其中2,376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162,860元 ,及其中156,330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70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0

TNEV-113-南簡-197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翁綺伸 被 告 吳海土 吳敏萁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海土與吳姿儀、吳敏萁間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10分之269),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海土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24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吳海土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1年9月8日 將其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9/810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姿儀(權利範圍268/1)、吳敏萁(權利範圍268/810 ),致吳海土整體財產減少,無資力可清償債務,使原告債 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吳海土與原告達成分期協議,乃就債務 獲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並非清償全部債務,與系爭土地 擔保原告債務無涉,吳海土在未清償全部債務情形下,咨意 無償贈與不動產,致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仍有必要撤銷該詐 害之行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 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 姿儀、吳敏萁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海土所 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起源於吳海土於111 年7月間接續收到訴外人吳海泉、吳元福寄發之存證信函,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求複丈分割及標示分割,嗣不斷以存 證信函及電話打擾,造成吳海土及家人困擾,家人考量吳海 土年歲已高,無法長期往返臺南、高雄奔波處理土地事宜, 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姿儀、吳敏萁,讓其等處理 土地相關事宜。吳海土定居高雄迄今達40-50年,然戶籍自1 08年3月始遷至高雄,因此吳海土並不知悉原告查封土地相 關事宜,故吳海土無原告所稱以贈與為名,逃避強制執行之 行為。又吳海土目前無任何收入,每月僅依賴政府發放之老 人年金4,000多元,並於113年8月5日與債權人(含原告)調 解成立,分180期,每月還款2,600元,且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吳海土積欠原告144,424元及利息 未清償,卻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姿儀、吳敏萁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813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海土於111年間 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予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後,對積欠 原告之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等語;被告吳海土並不否認無力 清償,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海土以因年歲已高(85歲),每月僅依賴政府發放 之老人年金4,000多元,並於113年8月5日與債權人(含原 告)調解成立,分180期,每月還款2,600元,且已確實依 調解條件分期清償,顯示吳海土已盡最大誠意云云置辯。 惟被告抗辯,正足證明被告吳海土無力完全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而其將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吳 姿儀、吳敏萁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 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⒉基上,被告吳海土無償贈與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既已周 及原告債權,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 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回 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 告吳海土所有,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原告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海土 與吳姿儀、吳敏萁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7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 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DV-113-訴-120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翁綺伸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1,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 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利率依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81%機動計算(合計為8.6%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最高加付9期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上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01, 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國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 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50號卷第11頁至57 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合計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401,654元 1,401,654元 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 自113年7月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19

TNDV-113-訴-195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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