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黃振庸
黃家卿即黃暖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振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元,及其中新臺幣2,376元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60元,及其中新臺幣156,330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370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振庸如以新臺幣2,4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振庸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正卡(下稱正卡
),並邀同被告黃家卿即黃暖卿辦理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附卡(下稱附卡)。持卡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3、14、15、22、23條約定,正附
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持卡人於當期繳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並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計算利息。被告至113年8月25日止,正卡、附卡帳款尚各餘
新臺幣(下同)2,442元(其中本金2,376元)、162,860元
(其中本金156,700元)未依約繳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對帳單、客戶資料查詢頁面為證(北簡卷第15-23頁
、本院卷43-9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振庸
給付2,442元,及其中2,376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162,860元
,及其中156,330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70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EV-113-南簡-197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