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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承祐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老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 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劉嘉又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 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吳承 祐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又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劉嘉 又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承祐;吳承祐接 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 18巷25弄路口,向劉嘉又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 依指示轉交「老六」。嗣經劉嘉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 佯與吳承祐相約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北投運動中心)面交現金160萬元,吳 承祐依約前來收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嘉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 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 所憑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 庸贅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依照Telegram暱稱「 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因為我是幣商,告訴人透過LI NE加我的好友跟我買USDT泰達幣,我向告訴人共收取223萬 元,沒有交給誰,我也有泰達幣轉給告訴人的轉帳記錄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於上開時地,以 出售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120萬元、103萬 元,嗣將上開款項轉交「老六」,又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16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前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且不爭執(原審卷第28-29、164 -165、1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 卷第31-33、35-3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 面及交易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 1-104、105-1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沒有依照Telegram暱 稱「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云云,此與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所自白供述:我的合夥人「老六」提供我虛擬貨幣,我跟 劉嘉又交易的虛擬貨幣是「老六」給我的,「老六」先轉虛 擬貨幣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劉嘉又,我是用Telegram跟「 老六」聯繫,我不知道轉感劉嘉又的虛擬貨幣為什麼又轉出 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65-169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 上訴意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中旬瀏覽FAC EBOOK時,無意點進一個廣告頁面,不久後LINE就跳出一個 名為「王婷瑜」的使用者加我好友,分享他有在做股票投資 ,賺了點錢,並將我加入他創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多名 使用者均表示有投資成功賺錢,之後「王婷瑜」就請我下載 「宏佳」股票交易APP,請我後續以APP與客服聯繫,後來我 操作APP後,加入名為「宏佳客服001」之人,他告訴我如何 儲值及面交財物,我便自7月21日起陸續以網路轉帳及面交 現金。該人要我加入一個LINE自稱幣商的人,我於112年8月 28日下午4時30分、8月31日下午6時58分面交現金120萬及10 3萬給他,並將詐騙集團幫我辦跟操作的虛擬貨幣帳戶提供 給他;之後「王婷瑜」又跟我說,我投資的股票賺了1,500 萬元,我要再給他們160萬元之分潤,且將該160萬元轉為U 幣給付他們後,始能提領該投資報酬,我將此事告知警方後 ,就準備假鈔跟被告約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我拿160萬元的假鈔給他後,他給我一 張宏林投資的合約書,之後他就被警察抓了,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偵卷第31-33、35-37頁)。此核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陸 續匯款,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即向被 告談妥購買虛擬貨幣之細節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與被 告等節相符(偵卷第41-49、105-109頁)。亦與告訴人之電 子錢包交易紀錄呈現:告訴人電子錢包於上開時間曾有泰達 幣數量37,002、31,702匯入,惟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34分 悉數遭轉出,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等情 可以佐證(偵卷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勘 信為真實。由此足認,告訴人確遭「老六」及被告,共同以 「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更經由「老六」之介紹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匯入泰達幣, 並交付價金與被告,再經「老六」將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款項 全數轉出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為真 實,被告就告訴人主動聯繫購買之後,有跟告訴人確認購買 的幣別、匯率,並依照告訴人的指示把等值的泰達幣匯入告 訴人的電子錢包,客觀上被告已經完成本案虛擬貨幣金交易 ,無從佐證告訴人的電子錢包與被告的關聯性,無法認定即 為被告配合詐團所為的假象。且依照卷內證據,被告未曾提 供投資合約書給告訴人申請,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無論是與「王婷瑜」或「宏佳客服001 」的 聯繫事證,難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王婷瑜」、「老六」 跟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記錄 可知,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並和交易所有廣告為由跟被告 詢問如何購買,之後告訴人表示購買,被告有要告訴人翻拍 身分證查驗身分、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雙方見面之後被告有 將等值的泰達幣轉到告訴人的錢包,並有以交易截圖佐證交 易已經完成,以避免糾紛,且告訴人也有於對話記錄提及: 以後可能會麻煩你,匯率可以優惠一點點嗎?可見告訴人就 購買虛擬貨幣的賣家可從交易所自由選擇,被告並非唯一可 以交易的對象,故詐團可隨便提供場外的幣商,讓告訴人與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詐團的電子錢包, 即可達到詐騙被害人的目的,不能排除詐團詐騙告訴人,又 利用不知情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以三角詐欺方式輾轉取得本 案詐欺所得,事證仍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我都會先買進來,放在「老 六」那邊,如果客戶向我買幣,我會問客戶的錢包地址,確 認金額沒問題後,打給老六,叫他把幣轉給我,我再發到客 人的錢包地址。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從coin wor ld買來的,告訴人交給我的223萬,我都拿去買幣了等語( 偵卷第17-3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150萬元押在老六 那邊,跟告訴人交易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 無誤後,再請老六把幣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6-180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我的 合夥人「老六」給我的,我把要向他買虛擬貨幣的錢先押在 他那邊,之後「老六」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我再匯 給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的現金,我分次拿去交易所買幣, 買來的泰達幣交付給「老六」,因為我向他調幣,要還幣等 語(原審卷第166至170頁)。從上開被告之自白供述可知, 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係 向「老六」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老六」,然於警詢時卻稱 係向「coin world」購買,並支付價金予「coin world」, 已有矛盾。又有關被告取得本案泰達幣所付出之成本,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係先支付價金予「老六」後,才自「老 六」取得泰達幣,嗣又改稱是將本案泰達幣轉予告訴人後, 將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交「老六 」,足見被告先後所辯歧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理 有違。又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泰達幣之方式,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稱: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作匯予告訴人,然於偵 查中卻稱係由「老六」直接匯予告訴人,前後亦顯然矛盾, 所辯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⒉再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當面交易前 ,對方要我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加入幣商的網址,我再與 對方當面交付現金,電子錢包的網址不完整,截圖是由對方 所提供等語(偵卷第32-33頁);而被告亦供稱:我買來的虛 擬貨幣都會先放在「老六」那裡,向客戶確認金額沒問題, 然後我再打給「老六」幣轉給我,然後我再發給客人錢包地 址(偵卷第17-22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我要交易 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請「老六 」把幣轉給對方(偵卷第178-18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劉嘉又交給我的錢我會去買幣,買出來的幣我給「老六」 ,因為我向「老六」調幣所以還幣,劉嘉又的泰達幣是我匯 給她的,因為我有她的錢包地址,我現在已經聯絡不上「老 六」云云(原審卷第168-170頁)。由上述被告之歷次供述及 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與「老六」關係匪淺,互相聯繫如何 處理告訴人購買泰達幣取款及匯幣之事宜,而且也居間在「 老六」與告訴人之間傳遞購幣及匯幣之詳細訊息,而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電子錢包並沒有掌控權,只是由被告傳截圖網址 給告訴人相互聯繫而已,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稽(偵卷第105-109頁),足證被告與「老六」確實共謀合 意控制本案電子錢包,分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無 訛。況被告既供稱有150萬元押在老六那邊,對此鉅額款項 ,又豈會沒有與「老六」聯繫之管道,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上訴意旨所辯,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顯係卸責之 詞,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洵屬 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與被 告,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向告 訴人面交該等款項並轉交「老六」,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但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間,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112年8月28日、31日、9月12日數次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 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原審卷第170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223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103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亦為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前者係適用刑法之規定,後 者係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兩者之沒收要件不同,自不生 重複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已經轉帳到指定的電子錢 包,被告僅有報酬2 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出的電子錢 包內、或告訴人被詐欺的款項有管領權限,難認係洗錢防制 法「經查獲的洗錢財物」,也不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的詐欺犯罪,不應沒收云云,亦無理由。  ㈢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審卷第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然卻諭知扣案附表編號1至 4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非無 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非無理由,自 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及就上開撤銷部分以外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 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為洗錢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服務業、工廠、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清楚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SJ CAM 密錄器1台 3 辣椒水1罐 4 買賣合約書17張

2025-03-26

TPHM-114-上訴-170-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劉嘉又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5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先由「老六」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 伊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 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其 為虛擬貨幣幣商,向伊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尊賢街218巷某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被 告;被告接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尊賢街218巷25弄路口,向伊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依指示轉交「老六」,而致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在卷,且 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面交之監視器畫面交易 影像截圖、兩造對話紀錄、原告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可稽;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並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可稽(本 院卷第12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84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8 號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六」共同以前述不法詐欺行 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與「老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因其二人所為上開不法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前揭說明 ,原告得請求被告或「老六」就其所受上開損害為一部或全 部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0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9

SLDV-114-訴-6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老六豬肉攤,見 該店員工許欽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下稱本案 背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暫放在攤位內無人看管,遂徒手竊 取本案手機、背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欽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欽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偵 卷第21至29頁)、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5張(偵卷第29至31 頁)、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1組(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 於竊取本案手機、背包後,雖僅拿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而將其餘物品棄置在臺北市○○區○ ○路00號頂樓,惟被告既將本案手機、背包連同其內物品攜 離原放置地點,無論其選擇取走或拋棄何部分之物品,均係 其僭居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竊盜犯行之 不法內涵,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3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至26、34頁,編號55、 62號)附卷為憑,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等前 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前案 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 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54頁)存卷足參,被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被 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所示之現金2,400元未 能尋回(偵卷第18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其中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經告訴人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均由警協助尋回發 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黑色背包1個 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2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3 黑色皮夾1只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4 現金新臺幣2,400元 置於編號3所示之皮夾中,未發還 5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6 健保卡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7 金融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8 行照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9 駕照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10 悠遊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11 會員卡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2025-03-06

TPDM-114-簡-412-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陳文德  被 上訴 人 陳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即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父陳權 太所有,民國79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陳權太於105年8月21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陳權太之配 偶即訴外人陳邱貴美、其子即訴外人陳志杰與伊協議分割遺 產,由伊繼承系爭房屋。陳權太雖於78年間以系爭房屋供伊 祖母即訴外人陳蕭阿巧養病使用,上訴人為照顧陳蕭阿巧而 與之同住,惟陳蕭阿巧已於97年8月1日死亡,上訴人自無繼 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權,伊繼承系爭房屋後多次請求上訴人 搬離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陳權太為節稅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權利人。又陳權太於78 年間委伊專責照護母親陳蕭阿巧之生活起居,並負責祭祀, 且於陳蕭阿巧死亡後亦須祭拜陳蕭阿巧及祖先,陳權太則同 意提供系爭房屋供伊居住至終老,二人成立諾成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居住權,且伊於陳蕭阿巧死亡後 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權太迄死亡前均無異議,亦可見其 有同意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伊死亡為止,被上訴人應繼承陳 權太此項義務,不得請求伊遷讓。再陳權太於105年間簽訂M OU備忘錄,與伊約定將所有事業交由伊經營,除4間豪宅保 留予陳權太之妻小外,其餘財產包括太平洋商務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欣祥股份有限公司、太美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衡陽 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等4公司)、系爭房屋 暨坐落土地及所有債務均由伊概括承受,伊已承受系爭房屋 ,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陳權太所有,79年8月22日以贈 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祖母陳蕭阿巧於78年 間搬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亦遷入共同居住,且於陳蕭阿巧97 年間死亡後繼續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78 -79、132頁,本院卷一第232-233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原審卷第31頁),應可認定。又陳權太於105年8月21 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即陳權太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邱貴美、 陳志杰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陳權太之 所有土地及建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77-285頁),是被上訴人先於79年8月 2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人,復於105年8月21日因繼承取 得實際權利,自屬實際權利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 房屋之實際權利人,洵無可取,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伊於105年間已承受陳權太所遺除4間豪宅以外 之所有事業及財產,系爭房屋已由伊承受,伊為有權占有, 並提出訂MOU備忘錄為憑(原審卷第89頁)。然觀諸該備忘 錄之內容,僅記載兩人曾協商陳權太將太平洋等4公司之股 份移轉上訴人,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前開公司移轉前後之債權 債務,並無敘及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承受之詞,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固無可信。惟其復抗辯:陳權太於78年間委伊專責照 護陳蕭阿巧、祭祀祖先,及將來祭拜陳蕭阿巧,而承諾伊可 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被上訴人應繼承系爭契約之義務, 不得請求伊遷出等語。茲查:  ⒈證人陳文賢於本院證稱:伊家有10個小孩,大哥是陳權太, 老二陳政治、老三陳光志、老四陳哲雄、老五陳文光、老六 陳文隆、老八是陳文明,老九是上訴人,伊是老七,另外還 有一個大姊。臺北市○○路000號0樓(下稱○○路0樓)是祖厝 ,年久失修,以前是陳蕭阿巧在住,伊當時住○○路000號0樓 ,系爭房屋是陳權太購買讓伊母親陳蕭阿巧住,陳蕭阿巧於 78年搬入,因為陳權太買了很多房子,而且兄弟都長大了, ○○路房屋住不下,陳權太就邀請兄弟一起到○○○街住,伊住 過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伊女兒現在還住在○○○街0 樓。因為上訴人是家中排行最小,陳蕭阿巧叫上訴人不要再 去做事,留在家裡照顧她,上訴人一直照顧到97年間陳蕭阿 巧過世,長期以來家裡祖先都是上訴人祭拜等語(本院卷一 第424-426頁)。  ⒉又○○路0樓登記在訴外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 司)名下,董事長係陳文明,宜祥公司前訴請上訴人遷讓○○ 路0樓及屋頂增建,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另 案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 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廢棄,改判宜祥公司勝訴確定(本 院卷一第143-157頁)。證人陳權太於另案證稱:○○路000號 是日式房屋改建,原來是父親陳樟所有,陳樟於59年過世後 ,64年與建商合建,1樓至4樓歸建商,5樓至8樓歸伊與陳蕭 阿巧。伊與陳蕭阿巧為了要登記房子決定成立公司,6樓、8 樓登記在宜祥公司名下,5樓登記給伊,7樓登記給陳光治。 因為陳樟在伊高中快畢業時被倒債,弟妹都是伊帶的,伊對 家庭貢獻很多,所以陳蕭阿巧把5樓送給伊。宜祥公司是陳 蕭阿巧的,所以8樓登記為宜祥公司所有,實際上是陳蕭阿 巧所有,由陳蕭阿巧帶著尚未結婚的上訴人住在裡面。後來 伊有準備系爭房屋給陳蕭阿巧住,陳蕭阿巧在78年間搬到系 爭房屋。陳蕭阿巧尚未昏迷前有交代要忍耐上訴人住在8樓 ,就是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因為上訴人長久以來都照顧陳 蕭阿巧,但陳蕭阿巧沒有說所有權要給誰等語(本院卷三第 126-128、134-135、146、147頁)。證人陳文明於另案證稱 :○○路房屋是陳權太跟建商談合建,土地是父親陳樟留下來 的,伊等兄弟沒有出錢。當初陳蕭阿巧希望把6樓跟8樓當成 兄弟共同的財產,所以成立宜祥公司,如果宜祥公司的財產 處分掉,所有兄弟姐妹都可以分配,不是只有股東等語(同 卷第143、145頁)。證人陳文隆於另案證稱:因為父親被倒 債,陳權太賺錢拿回來,所以5樓就分給陳權太,伊等兄弟 當時都沒有意見。6樓、8樓登記給宜祥公司,是陳蕭阿巧在 控制。8樓是陳蕭阿巧跟伊等兄弟一起住,陳蕭阿巧搬到系 爭房屋後,上訴人也陪她一起住,伊在94年、95年間有聽陳 蕭阿巧說過要照顧上訴人,以後9樓讓上訴人住,8樓讓他收 租等語(同卷第148-149頁)。證人陳光治於另案證稱:合 建契約寫的其實就是在分配遺產,5樓給陳權太,7樓給陳光 治,6樓、8樓登記給宜祥公司,但宜祥公司股份是所有兄弟 姐妹的,不是股東的也有份。陳蕭阿巧一直住在8樓,搬到 系爭房屋後,上訴人也跟著搬過去等語(同卷第149頁)。 證人陳哲雄於另案證稱:○○路房子是陳蕭阿巧、陳權太建商 談的,談的過程中順便分配財產,0樓分給陳權太,0樓分給 陳光治,0樓、0樓是宜祥公司的,宜祥公司的財產就是給所 有兄弟姊妹,當初設立宜祥公司是為了稅務問題及兄弟利益 ,宜祥公司的財產是要分給全部兄弟姊妹,跟股東的股份沒 有關係。○○路房子蓋好之後就是陳蕭阿巧跟伊兄弟一起住, 後來大家陸續搬到○○○街,79年之後8樓就空了,陳蕭阿巧跟 上訴人都住在系爭房屋,沒有再回8樓,當時伊住○○○街0樓 ,陳文明住0樓等語(同卷第151-153頁)。  ⒊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言,佐以上訴人為00年出生(見原審卷第5 5-2頁診斷證明書),可見上訴人約自70幾年即其約30餘歲 正值青、壯年時,即在母親陳蕭阿巧、大哥陳權太之要求或 請求下,專責照顧陳蕭阿巧,並承擔祭祀之責,迄97年間陳 蕭阿巧死亡時,上訴人約55歲,已近退休之齡,長達20、30 年期間均無工作,自亦無薪資收入。又依前述證人之證言亦 可知,○○路0樓、0樓係陳蕭阿巧規劃歸所有子女共有之財產 ,雖登記在宜祥公司名下,仍由陳蕭阿巧管理。而陳蕭阿巧 於94年至97年間曾向證人陳權太、陳文隆敘及,其死後上訴 人可繼續居住○○路0樓等語,可見陳蕭阿巧念及上訴人長年 隨侍在側,為照顧上訴人,原本即有意以○○路0樓供上訴人 居住至終老,且此部分事實乃經陳權太證述親耳聽聞明確。 再依證人陳哲雄於另案復證稱:陳蕭阿巧搬到系爭房屋後, 上訴人也都住在一起,陳權太有跟陳蕭阿巧說系爭房屋會給 上訴人住等語(本院卷三第152頁),則衡諸上訴人長年照 顧陳蕭阿巧,並隨陳蕭阿巧遷入系爭房屋同住之狀態,及陳 蕭阿巧為照顧上訴人之心意,倘陳權太無同意上訴人在陳蕭 阿巧死後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應無特別向陳蕭阿巧承 諾「系爭房屋會給上訴人住」之必要;再酌以陳蕭阿巧於97 年間死亡後,上訴人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且陳權太迄10 5年間死亡前長達8年期間,從未要求上訴人遷出之舉,益見 陳權太念及上訴人因專責照顧陳蕭阿巧將近30年,均無工作 ,盛年耗盡,且為使陳蕭阿巧安心,而承諾上訴人於陳蕭阿 巧死亡後仍可無償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以安渡餘生。況○○ 路0樓於100年間遭陳文明以宜祥公司名義索回,上訴人已無 法使用該屋,衡情陳權太更無毀諾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 陳權太因感念伊專責照護陳蕭阿巧並負擔祭祀,而承諾伊可 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等節,應屬可採。 ㈢、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 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 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 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 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附負擔贈與居住權 (本院卷三第103頁)云云。惟徵諸前開證人之證言,無法 認定陳權太有以上訴人繼續承擔祭祀為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對 價或負擔,而陳權太承諾上訴人可無償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終 老,固使上訴人取得無償居住之權利,然民法已設有使用借 貸之典型契約,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使用借貸,不得認為 係贈與。復按,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 其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陳權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於陳權太死亡後,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且系爭契約迄未 經被上訴人終止,是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自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26

TPHV-112-上-1176-20250226-5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01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手之工 作,而與謝宇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板信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⑴ 、3⑵、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⑴、3⑵、4所示之 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謝宇恩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4之金額 ,及於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⑴、 3⑵所示之金額至板信、郵局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之金額,嗣於 附表一編號1、2⑴、3⑵、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林昱宏收 水,由林昱宏將該等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霞、陳燕梅、彭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昱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113、381、389頁),核與證人謝宇恩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3至90、97至101 頁;偵卷第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板信帳戶、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宇恩與富訊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與暱稱「張 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 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於111年11月22日至板信銀行臨櫃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特徵對比照片、當面交付詐欺 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見警一 卷第147、157、159至169、171至173、175至197、201、203 至205、207至213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已坦承不諱,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⑴、3⑵、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宇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罪所涉 被害金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7至40、3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除本案 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 間相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金 訴卷第401至405頁),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 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本案係以收水金額1%計算報酬,收款當日均有取 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15頁)。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2⑴ 、3⑵、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匯款後,實際由被告收水數額之1%,作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列⒈至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1萬4,200元(計算式:142萬元×1%=1 萬4,200元)。  ⒉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犯行:9,650元(計算式:96萬5,000元×1% =9,650元)。  ⒊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犯行:8,100元(計算式:81萬元×1%=8,10 0元)。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1萬9,000元(計算式:190萬元×1%=1 萬9,000元)。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中信帳戶之款 項,雖經謝宇恩自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至板信、郵局帳戶 並提領後,交由被告收水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中龍(另由本院審結)、葉睿騰( 113年6月20日死亡,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謝宇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欽 」、「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 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飛 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負 責招募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則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再由謝宇恩於 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 謝宇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 編號2⑵、3⑴所示時、地交予葉睿騰收水,葉睿騰再將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各自遭詐後,所匯出如 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款項,係由謝宇恩轉匯至板信、渣打 帳戶並提領後,交付葉睿騰收水,再由葉睿騰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證人葉睿騰於偵訊中、證人謝宇恩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1至95、97至101頁 ;偵卷第151至155、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板信帳 戶、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宇恩與富訊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與 暱稱「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 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可佐(見警一卷 第159至169、201、207至213、215至216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四、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手之工作,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參與收水之部 分,方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至於非由被告實施之收水行為,其應無法預見或知 悉,自難認其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從令其負責。公 訴意旨復未說明被告就葉睿騰負責收水部分有何行為分擔, 或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證據。則依上說明 ,自難遽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部分,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尚無從認被告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 行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 2、3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謝宇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月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匯款146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42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15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42萬元。 2 林貴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96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匯97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97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97萬元。 ⑵111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29分許,轉匯65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6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65萬元。 3 陳燕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匯款8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轉匯85萬元至渣打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8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5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收取85萬元。 ⑵111年11月29日13時4分許,匯款81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轉匯82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82萬5,000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82萬5,000元。 4 彭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29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90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90萬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4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月霞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5頁;警二卷第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月霞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223頁;警二卷第5至11、15、19至21頁) 2 林貴玉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貴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1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貴玉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10日至112年4月7日存款交易查詢表、與暱稱「張介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275至276、285至301頁) 3 陳燕梅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燕梅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與暱稱「助理陳欣怡」、「東正代書呂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豐原區一心段0087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二卷第23至31、69至71、75至107、123至127頁) 4 彭惠如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惠如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11月2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31、137至139、151至157、161、185至1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⑴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⑵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817號卷 聲他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卷 審金訴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 金訴卷

2025-02-10

KSDM-113-金訴-419-2025021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龍 葉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部分均無罪。 葉睿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中龍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等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招募收水手 ,並於111年9月間,招募葉睿騰(113年6月20日死亡,所涉 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手,而與葉睿騰、謝宇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恩於111年11 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 至中信帳戶,再由謝宇恩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至 板信、渣打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嗣於附表一編號2⑵、 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葉睿騰收水,由葉睿騰將該等贓 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2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4頁;偵卷第109至 113頁;審金訴卷第131頁;金訴卷第113、285、29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睿騰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宇 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1至95、97 至101頁;偵卷第151至155、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 、板信帳戶、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謝 宇恩與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與暱稱「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面交 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 見警一卷第147、159至169、175至197、201、207至213、21 5至216頁),及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中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中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中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陳中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陳中龍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 元);另被告陳中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陳中龍行為時法即舊法 ,因被告陳中龍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 ,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陳中龍所成 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陳中龍,被告陳中龍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陳中龍就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陳中龍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中龍就上開犯行,與同案 被告葉睿騰、謝宇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中龍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中龍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並自陳未及獲得報酬即遭查獲 (見金訴卷第11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 陳中龍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陳中龍就本案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且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被告陳中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中龍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收水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陳中龍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迄 今未與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陳中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被告陳中龍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296、299至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中龍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 陳中龍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陳 中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遭詐匯入中 信帳戶之款項,雖經同案被告謝宇恩轉匯至板信、渣打帳戶 並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葉睿騰收水,再由同案被告葉睿騰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陳中龍未實際經手上開 洗錢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中龍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龍與同案被告林昱宏(另由本院審 結)、葉睿騰、謝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 長」、LINE暱稱「張介欽」、「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 」、「助理陳欣怡」、「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飛機暱稱「老五」、「老六」、 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林昱宏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恩依 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2⑴、 3⑵所示時、地交予被告林昱宏收水,被告林昱宏再將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陳中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各自遭詐後,所匯出如 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謝宇恩轉匯至板信、 郵局帳戶並提領後,交付被告林昱宏收水,再由被告林昱宏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昱宏、 謝宇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至29、83至 90、97至101頁;偵卷第147至151、233至239頁),並有中 信帳戶、板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謝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被告 謝宇恩於111年11月22日至板信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特徵對比照片、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 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可佐(見警一卷第157、159 至169、171至173、201、203至205、207至213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被告陳中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招募收水手之工作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所 招募之收水手參與收水之部分,方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至於非由其招募之收水 手所從事之收水行為,被告陳中龍應無法預見或知悉,自難 認其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從令其負責。而被告陳中 龍本案僅坦承有招募被告葉睿騰,否認有招募被告林昱宏, 並稱不清楚林昱宏是否為葉睿騰招募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金訴卷第293頁);被告林昱宏亦證稱其係透過被告葉睿 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稱係由被告陳中龍招募(見偵卷第 150頁;金訴卷第115頁)。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林昱宏係透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且未說明被 告陳中龍就被告林昱宏負責收水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提出 足以認定被告陳中龍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證據。則依上說明 ,自難僅憑被告陳中龍有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手之事實,遽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部分,亦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尚無從認被告陳中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被告陳中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中龍、林昱宏、葉睿騰及謝宇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欽」 、「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張 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 飛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 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林昱 宏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 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 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 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交予被告林昱宏收 水,被告林昱宏再將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中龍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陳月霞、彭惠如各自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詐欺後,所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謝宇恩提領後,交付被告林昱宏收 水,再由被告林昱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 證人即被告林昱宏、謝宇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23至29、83至90、97至101頁;偵卷第147至151、233 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 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被告謝 宇恩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 照片等件(見警一卷第157、159至169、207至213頁),及 附表二編號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被告陳中龍就被告林昱宏負責收水部分,難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自無從認被告陳中龍涉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是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陳中龍涉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中龍有罪之 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中龍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中龍犯罪,自 應為被告陳中龍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睿騰與被告陳中龍、林昱宏、謝宇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 欽」、「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 「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 使用飛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 號,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 林昱宏則透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 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 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 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予 被告林昱宏、葉睿騰收水,被告林昱宏、葉睿騰再將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葉睿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睿騰於113年3月14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 3年6月2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 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 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謝宇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月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匯款146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42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15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42萬元。 2 林貴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96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匯97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97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97萬元。 ⑵111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29分許,轉匯65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6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65萬元。 3 陳燕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匯款8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轉匯85萬元至渣打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8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5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收取85萬元。 ⑵111年11月29日13時4分許,匯款81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轉匯82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82萬5,000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82萬5,000元。 4 彭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29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90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90萬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4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月霞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5頁、警二卷第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月霞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223頁;警二卷第5至11、15、19至21頁) 2 林貴玉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貴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1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貴玉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10日至112年4月7日存款交易查詢表、與暱稱「張介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275至276、285至301頁) 3 陳燕梅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燕梅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與暱稱「助理陳欣怡」、「東正代書呂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豐原區一心段0087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二卷第23至31、69至71、75至107、123至127頁) 4 彭惠如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惠如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11月2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31、137至139、151至157、161、185至1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⑵ 陳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⑴ 陳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817號卷 聲他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卷 審金訴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 金訴卷

2025-02-10

KSDM-113-金訴-419-2025021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璿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昱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狗叫到天」(帳號圖片為文字「天狗」 ,以下稱「天狗」)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以實施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意圖營利而與「狗叫到天」及其他不詳組織成員共同基於 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蘇昱璿(暱稱「劉 華強」)負責擔任早班(中午12時至夜間12時)送貨司機, 該組織另有負責保管提供毒品之暱稱「炸彈」與擔任送貨司 機之暱稱「老六」及「小七」等成員(以下分稱「炸彈」、 「老六」、「小七」)。「天狗」先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暱稱「泡泡搭車」(後改為「張太太放款」)帳號, 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接受購毒 者下單,並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毒品咖啡 包購買1至3包每包新臺幣(下同)600元,購買4包以上每包 500元,「天狗」隨即使用Telegram通知蘇昱璿前往送貨並 收取價金,再將所收得之價金上繳(蘇昱璿即擔任俗稱「小 蜜蜂」之工作),「天狗」承諾蘇昱璿每包毒品咖啡包可抽 取報酬100元,而以此牟利。蘇昱璿即與「天狗」、「炸彈 」、「老六」、「小七」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 編號1所示數量之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予游○○(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 分,蘇昱璿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敘述)。 二、另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蘇昱璿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 與中美街口與「老六」交班後,駕駛於112年6月1日與他人 合租之TOYOTA牌ALTIS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 車,車上已放置「炸彈」所提供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標示「廖老大」黃 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等候「天狗」指示。適有游○○配合警方 偵辦「泡泡搭車」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13時55分許,與改 名後之微信暱稱「張太太放款」聯絡,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 包6包,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惠宇樂觀社區 前交易。蘇昱璿接獲「天狗」之指示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往交易,蘇昱璿於同日15時23分許,抵達上開地點 ,警方喬裝買家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並交付現金3,000 元(未扣案,業經警方取回)予蘇昱璿,蘇昱璿交付「廖老 大」毒品咖啡包6包予警方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此 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部分),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昱 璿(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就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1、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係全 部上訴,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9、173頁), 並就附表編號2、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回量刑以外部分 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 故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應 全部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之上訴範圍則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2、3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知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辯稱:咖啡包在沒有使用的情況下,不 知道是單一或混合的毒品,我也從來沒接觸過這種東西,主 觀上不知道咖啡包裡面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游○○證述已明白陳 稱其不清楚內容物為何,且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多次詢問,證 人亦明白表示確實不知內容物為何,何況咖啡包之外包裝均 無任何成份標示或說明,被告實無從知悉內容物究竟為何, 而原審單純以軟硬即可推斷是所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可能 ,此部分所認稍嫌速斷。且依證人所述,是喝起來較有感覺 來判斷,此部分亦可能是單一成份濃度之差異所致,不單以 軟硬即可判斷是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核無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任何主觀犯意,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而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既遂、未遂之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8873號卷第23至31、155至159、原 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09、184頁),核與證人游○○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8873號卷第3 4至36、38、39、147至149頁、原審卷第181至193頁),復 有112年6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游○○ 手機內之微信紀錄、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 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警方誘捕現場、查扣證物及毒品 初篩照片、被告112年6月5日販毒時地一覽表、自用小客車A GV-3396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年5月18日證人游○○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5月18日警方查獲證人游○○照片、112年8月7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偵28873號卷第17 、49至53、73至75、77至87、88至94、109至126、95至98、 99至107、127、129至134、171至175、179至180頁、偵4131 9號卷第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包,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24號鑑驗書及112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2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28 873號卷第207至209頁);而證人游○○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6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61號 鑑驗書及112年6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62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偵28873號卷第197至19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100元作為報 酬等語(偵28873號卷第156頁、原審卷第119、120頁),足 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應 足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不知道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云云。然查:  ⑴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 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 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將近3年,而證人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買咖啡包之前會問是硬的還是軟的,硬的喝起來比較有 感覺,軟的喝起來比較沒感覺,因為咖啡包是粉狀的,可以 想像裡面摻合數種成分,買家買毒品咖啡包,會認為是在施 用第三級毒品,但可以想像毒品咖啡包裡摻合了幾種不同第 三級毒品成分,但具體是哪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188、190、192、193頁),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客人有問過毒品咖啡包是硬的還是軟的,我直 接回我沒有用我不知道,我有問老六跟小七,可是他們的回 覆我聽不懂等語(原審卷第119頁),顯見縱被告不知毒品 咖啡包具體摻合何種毒品,惟經購毒者詢問後其再行詢問其 他共犯,應可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因成分、含量比例複 雜,致有摻雜調合不同種類毒品之可能。  ⑶況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 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 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 ,當知之甚詳,且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的確混合有上開 二種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而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廖老大」包裝)及販賣予證人游○○之毒品咖啡包(「包你發 」包裝),兩者外觀明顯不同,顯非單一品項之毒品,參以 被告自述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偵28873號卷第30頁),其 應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多非單一毒品原型晶體,且多為 上游自行決定添加成分不明之粉末或毒品,益徵被告顯具有 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縱屬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再者,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我不知道毒 品咖啡包裡面有甚麼,上面交代我送到哪裡,我就是完全照 做;控機補貨給我哪一種毒品咖啡包我就去賣,我不會去過 問,我沒有選擇的權利和辨識毒品的能力,我就是聽命指示 去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19、204至205頁),可見被告向上 手拿取成分不詳之毒品咖啡包後,縱不知毒品咖啡包成分具 體成分為何,本身亦無能力辨識成分,但既已明知均屬毒品 仍全數依指示賣出,其主觀上顯然基於只要能夠轉售營利, 不論該批毒品成分為何、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均概 括以販賣意思賣出。被告向上手拿取毒品咖啡包時,既未限 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賣出,其主觀 上顯有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只要能夠依上手指示成功交易而獲取報酬,均無所謂而不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 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 ,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 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又倘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 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  ㈢被告因販賣未遂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被告此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附表編號4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然其販賣前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 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與「天狗」、「炸彈」、 「老六」、「小七」及其他不詳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 犯2次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 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毒品者,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而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為基礎,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告所為能 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視其就所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又所稱自白,係 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 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 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 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 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 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已 如前述,雖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辯稱不知情 ,但既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事實自白,尚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12月5日中檢介騰112偵28873字第1129139982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 0098303號函檢附之11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129至133),再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結果,函覆稱就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伍台富 」即「小七」,被告遭逮捕時已陪同其調閱國安社區周邊監 視器,惟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釐清交接經過,共犯「老六」 部分因被告提供資料不完整,故無從查起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7 303號函檢附之113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及調查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7至159),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內的對 話紀錄我都刪掉了,總機也會定期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偵28 873號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對象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 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再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令被告指認 「伍台富」是否即為「小七」之人,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業已函覆稱就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伍台富」即「小七 」,縱使經被告指認亦僅為被告單一之指述,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提示被告扣案之手機並充電,請被告打開扣案手機 ,自行尋找有無後續聯繫之訊息,被告表示忘記手機密碼而 無法開機(本院卷第180頁),本案被告既無法提供其他具 體資料佐證,自難僅以被告單一之指認(指述),即能令偵 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自無再調查 之必要。  ⒌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販毒 組織,負責擔任小蜜蜂工作,即實際持毒品與購毒者接觸、 交易毒品,助長並加速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與散布,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故就上開部分減 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⒍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 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1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 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 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就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有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 事,態度尚可,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 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及餐飲業,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無 子女,需扶養女友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06頁),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且就該查獲之 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 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遂行販賣行為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該等毒品 乃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後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22頁),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 用,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22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取得證人游○○所匯之購毒 價金所用,乃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衡諸金融卡 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使用,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 諭知。  ⒊被告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收取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20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叁、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從輕量刑,審酌被告得否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2887 3號卷第27至28、155至159、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09 、1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就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及餐飲 業,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女友之女兒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206頁),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 、3年7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 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審酌被告之販賣犯行時間集 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 其附表編號2、3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前開附表編號1 、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以 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8年10月 之恤刑利益(13年-4年2月=8年10月),減幅堪稱寬厚,益 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餘地,且原審之量刑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葉建 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備註   原審主文 1 游○○ 112年5月18日16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廣三便利商店前 「包你發」毒咖啡包6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371公克) 3000元,被告從中拿取600元作為報酬 游○○係與暱稱「泡泡搭車」聯繫,於購得毒品後,轉帳購毒價金至蘇昱璿申辦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昱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不詳購毒者 112年6月5日14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愷他命(中包)1包(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3300元 蘇昱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3 不詳購毒者 112年6月5日15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中包)1包(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3300元 蘇昱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4 游○○ 112年6月5日15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惠宇樂觀社區前 「廖老大」毒品咖啡包6包,共3000元 即犯罪事實二 蘇昱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廖老大」包裝)25包(含外包裝袋) 蘇昱璿 含誘捕偵查交易用之6包毒品咖啡包 【鑑驗結果】 1.抽取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3.3%)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估算純度<1%) 2.推估檢品25包,檢驗前總淨重42.369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6351公克 2 愷他命7包(含外包裝袋) 【鑑驗結果】 抽取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8.6419公克,總純質淨重7.1382公克 3 現金1萬4500元 其中含6600元不詳購毒者交付之購毒價金(即附表編號2至3) 4 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 5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上訴-985-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蘇瑩菊 被 告 林冠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財」、「老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取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並交予「收水手」之「車手」,每次收款 可獲得款項1%作為報酬。被告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李財」、「老六」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前某日起,邀原告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海崴投資網站,並以暱稱「劉郁淇」向原告誆稱 :股票即將有所漲幅,欲投資購買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金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被告執行「車手」工作,被告遂於112 年7月1日,提前準備空白收據(該收據上蓋有海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大小章),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假 冒為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6,500,000元,再將上開空白收據之「日期」、 「統一編號」、「地址」、「總價」、「合計新臺幣」等欄 位,分別填上「112.7.1」、「00000000」、「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陸佰伍拾萬元整」、「陸佰伍拾萬 」而偽造收據1紙,並交付原告收執,用以表示海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共 信用權益。被告旋將6,500,000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6,5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6,5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重訴-34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宇 選任辯護人 張詠善律師(終止委任)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助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仁傑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112年度偵字第44054號、第46666號 、第5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及7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白.」)、乙○○(暱稱「兩億」)、戊○○(暱稱「威 」)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前於民國 112年9月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皮 卡丘」、「傑尼龜」、「老六」、「十八辣」等人(以下均 以暱稱分稱之)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其分 工為由不詳成員擔任控機人員,利用微信軟體暱稱「LILA主 機煙彈批發-營」傳送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丙○○ 則按「皮卡丘」指示,負責提供毒品予出面交易(俗稱小蜜 蜂)之乙○○、戊○○,及回收「小蜜蜂」收取之購毒款後,交 予「皮卡丘」;乙○○、戊○○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並將取得之 購毒款交予丙○○。丙○○、乙○○、戊○○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丙○○、乙○○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內容,進行毒品交 易。 ㈡、丙○○、戊○○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地,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 交易內容,進行毒品交易;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購 毒者,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內容,進行毒品交易;另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聯絡,與進行網路巡邏之佯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10 包,「皮卡丘」即指示戊○○,自丙○○取得用以與佯為買家之 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0包後,於附表編號4所 載時、地進行毒品交易,然該次交易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 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㈢、丙○○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 購毒者,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內容,進行毒品交易。 ㈣、嗣戊○○於附表編號4之交易過程中即遭警查獲逮捕,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員警復於112年10月25日1 3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05 室,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緣乙○○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向本案販毒組織表示有購毒 需求,丙○○、「老六」、「皮卡丘」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與乙○○談妥以1萬3,4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1 包、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由「老六」將上開毒品送至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予乙○○,乙○○即交付購毒款1萬3,400元 予「老六」,「老六」再上交予丙○○。 三、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5日某時,向本案之販毒集團以1萬3,400元之代價,購 買毒品咖啡包11包、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於 同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9樓之6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乙○○、戊○○(下稱被告3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495-4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3人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共犯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惟該等證述就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44054號卷第125、127、175-177頁、聲羈595 號卷第15-18頁、聲羈594號卷第15-18頁、少連偵403號卷第 393-395頁、本院卷第516-518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及附 表二編號1至13、18至20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丙○○於審理時自承: 我所得是每週1萬元等語;被告乙○○於審理時則自承:因本 案附表編號1犯行獲有300元報酬等語;被告戊○○亦於審理時 自承:每出售1包咖啡包可抽取100元為報酬,愷他命則為2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6-518頁),足認被告3人確可藉由 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利益,可見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 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下列就被告丙○○、乙○○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僅就其首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1犯行論罪;就被告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僅就其首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2犯行論罪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㈣、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均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丙○○、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521頁),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併為 審理。 三、被告3人分別持有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第三級毒品進而分別 販賣,因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未有處罰規定,且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情形。惟被告丙○○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前持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丙○○、戊○○因 販賣未遂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其總純質淨重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 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二、販賣及為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4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犯行,與「皮 卡丘」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被告丙○○、戊○○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4犯行,均與「皮卡丘」及本案販毒組 織不詳成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及犯罪 事實欄二、犯行,與「皮卡丘」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冠宇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 號4部分,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犯行,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丙○○ 及戊○○購毒之真意,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被告乙○○就其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應就其等所犯之上開各罪,均依上述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係由綽號「皮卡丘」之呂幸 蓓提供等語(見少連偵403號卷第310頁),員警因而於113 年3月14日查獲呂幸蓓到案,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 日中檢介海112偵44054字第113904208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7762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稱係受由綽號「皮卡丘」之呂幸蓓指示,向被告丙 ○○取得交易所需之毒品等語(見偵44054號卷第126、135頁 ),員警因而查獲呂幸蓓及被告丙○○,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2783號函 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中檢介海112偵44054字第11 391043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3、437頁),均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丙○○、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3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合於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科 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其刑之科刑因素,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乙○○、戊○○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及戊○○擔任 本案犯毒組織之小蜜蜂,以組織型態按指示出面進行毒品交 易,並藉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乙○○及戊○○行為時 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 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 。又被告乙○○所犯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戊○○就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除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犯另依刑法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綜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 分別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3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 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1、3、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編號2、4部分,分別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3種減輕 事由,亦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部分,具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身心之 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丙○○提供毒 品並回收購毒款項、被告乙○○、戊○○負責出面交易,以此方 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 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 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被告乙○○另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亦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就其等參與組 織部分,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 之情事,有如前述,態度尚可,且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 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暨其 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丙○○、戊○○之販賣犯行時間集中, 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上 開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編號1 至7、9、10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08頁),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即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項下,諭知沒收;編號6、7、9、10所 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其中 編號11為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編號12 、1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為6.7494公克,上開第三級毒 品總重已逾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 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5589 號卷第391-3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 犯犯罪事實欄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4至17所示之 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已發還第三人,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8頁) ,其中編號18、19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4部分)項下,諭知沒收;編號20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販毒所得, 尚未繳回,而所得為每週1萬元,至今參與六週共獲得6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卷第188、508、516頁),未據扣案,應 於被告丙○○所犯最後一次販賣販賣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稱:因本案獲有300元之報酬;被告戊○○則供 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犯行獲有500元報酬、附表 編號3部分獲有4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44054號卷第136-137 頁),亦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於被告乙○○、 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與被 告丙○○及「皮卡丘」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4日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販賣被告丙○○交付之愷他命1小包(約2克)予證人黃薇錦 ,並取得2,800元之價金,復將前開購毒款項交予被告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印象我我賣給那個女生,因為那時候是交班時間, 無法確認是我去賣的,證人黃薇錦說是找一個胖胖的、沒戴 眼鏡的人,應該是老六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參酌證 人黃薇錦證詞可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特徵與被告乙○○不符合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證稱:已無法確認該次交易之司 機是誰,且於警詢時證述該次交易司機為「老六」,應較為 實在等語,是被告乙○○無參與上開交易等語。 經查: ㈠、證人黃薇錦於警詢時證稱:他們都長得很像,我認不出來,1 12年10月4日與我交易之人的特徵為胖胖的,沒有戴眼鏡, 我只知道這樣等語(見少連偵403號卷第241-242頁);復於 偵查時證稱:我與本案販毒組織交易2次,但2次出面與我交 易者是否為同一人,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偵44054號卷第103 -104頁),可知證人黃薇錦確實無法確認該日出面交易者為 何人,則被告乙○○是否有參與該次交易即有疑義。另觀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該次出面交易之司機為「老六 」等語(見少連偵403號卷第58頁);復於偵查時又改證稱 :有可能是「兩億」乙○○出面交易等語(見少連偵403號卷 第312頁),前後證述不一,且於偵查時之證述具猜測、不 確定之意,顯無法排除該次交易確非被告乙○○所為之可能。 ㈡、復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時間 太過遙遠,我無法確認出面交易者是被告乙○○,且被告乙○○ 10月份上班時間不穩定,會由「小七」來兼差或是把「老六 」的上班時間延長,會提早上班或延後下班,警詢時後離案 發時間比較近,應該比較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7頁 ),參以被告乙○○均會配戴眼鏡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被告乙○○與證人黃薇 錦上開證述之交易對象特徵明顯不符,堪認證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於警詢之證述較可採信,則112年10月4日與證人黃薇 錦交易之人應為「老六」而非被告乙○○,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所辯,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無 法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相互間有行為分擔,或就上開毒 品交易具犯意聯絡,而使本院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屬不能 證明被告乙○○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劉志揚 ①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3號卷第249-253頁) ②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44054號卷第155-158頁)   二、證人黃薇錦 ①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3號卷第239至244頁) ②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44054號卷第161-165頁) 三、證人趙家禾 ①112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3號卷第259-263頁) ②112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44054號卷第169-171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54號卷(偵44054號卷)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41頁) ②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48頁) ③112年9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9頁) ④警方喬裝買家購買毒品之wechat帳號及對話紀錄(第51-53頁) ⑤查獲被告戊○○照片(第55-57頁) ⑥被告戊○○手機內容(第59-90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被告戊○○涉嫌違反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第93-99頁) ⑧被告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1-147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626號鑑定書(第187-188頁) 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203-205頁) 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檢體送驗紀錄表(第207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9頁) ⑬贓證物品照片(第22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少連偵403號卷) ①被告戊○○、乙○○、丙○○、暱稱「皮卡丘」等人犯罪事實一覽表(第43-45頁) ②被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3-69頁) ③被告丙○○於監視器影像中截圖(第71頁) ④被告丙○○手機截圖(第75-77頁) ⑤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3-99頁) ⑥被告乙○○於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交易毒品蒐證照片(第101頁) ⑦被告乙○○手機截圖(第103頁) ⑧本院搜索票、被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3-121頁) ⑨被告丙○○扣案證物照片(第125-127頁) ⑩本院搜索票、被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135頁) ⑪被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39頁) ⑫被告丙○○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3-147頁) ⑬本院搜索票、被告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7-173頁) ⑭被告乙○○扣案之證物照片(第177-179頁) ⑮本院搜索票、被告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1-187頁) ⑯被告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91頁) ⑰被告乙○○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93-197頁) ⑱證人黃薇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5-247頁) ⑲證人劉志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57頁) ⑳證人趙家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65-267頁) 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301-302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8號卷(偵55938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4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4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57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第383-387頁、第397-402頁) 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第389-392頁、第407-410頁) 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5份(第403頁、第419頁、第433頁、第439頁、第445頁) ⑦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411-413頁) ⑧被告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第417頁) 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第431頁、第437頁、第443-444頁) ⑩證人劉志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35頁) ⑪證人趙家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41頁) ⑫證人黃薇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47頁)   四、本院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9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3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3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8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 ④扣案咖啡包照片(第149頁、第279-281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8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1頁) ⑥扣案愷他命照片(第161頁、第173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3頁) ⑧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7頁) ⑨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1頁) ⑩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5頁) 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5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49頁) ⑫扣案手機照片(第257-263頁、第301-303頁) 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5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69頁) ⑭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2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85頁) ⑮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2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89頁) 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5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3頁) 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2783號函(第423頁) 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中檢介海112偵44054字第1139042080號函(第241頁) 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4 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7762號函(第243頁) 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8 月26日中檢介海112 偵44054字第2239104361號函(第437頁) 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8 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2781號函(第439頁) 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中檢介海112少連偵403字第1139104356號函(第447頁)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參與者 1 趙家禾 112年9月10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 以3,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 丙○○、乙○○、「皮卡丘」 2 劉志揚 112年9月11日0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全家豐原榮豐店」 以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 丙○○、戊○○、「皮卡丘」 3 黃薇錦 112年9月11日0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海檳榔」後門 以4,4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3公克) 丙○○、戊○○、「皮卡丘」 4 員警佯裝買家 112年9月11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以2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10公克) 丙○○、戊○○、「皮卡丘」 5 黃薇錦 112年10月4日6時36分許,在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以2,8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2公克) 丙○○、「老六」、「皮卡丘」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99包【暴力熊圖樣包裝】 丙○○ 【鑑驗結果】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00包【MONEY TAKER字樣】 【鑑驗結果】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48包【音速小子圖樣包裝】 【鑑驗結果】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3公克 4 咖啡包99包【傳說聖典字樣包裝】 【鑑驗結果】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9公克 5 愷他命3包 【鑑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7公克 6 電子磅秤3個 7 分裝袋1批 8 現金12萬9,900元 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Iphone 8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 咖啡包11包【銀色包裝、熊包裝】 【鑑驗結果】 ①綠色粉末4袋,淨重12.7130公克,取樣0.4370公克,餘重12.276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5339公克 ②淡紫色粉末2袋,淨重6.9570公克,取樣0.2285公克,餘重6.728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4679公克 ③淡橘黃色粉末5袋,淨重12.1950公克,取樣0.3340公克,餘重11.861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9146公克 13 愷他命3包 【鑑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130公克 14 愷他命殘渣袋7包 【鑑驗結果】 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愷他命成分 15 K盤1組 【鑑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成分 16 贓款1萬2,000元 丁○○(業已返還) 17 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8 毒品咖啡包63包 戊○○ 【鑑驗結果】 分別編號A1-A18、B1-B22、C1-C23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A1-A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公克 ②B1-B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1公克 ③C1-C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19 愷他命15包 【鑑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24.3071公克 20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2-03

TCDM-113-訴-136-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73、2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丙○○、林建助、楊仁 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尼龜」、「老六」、「十八 辣」等不詳成年人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甲○○負責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以暱稱「皮卡丘」為控台而指示交易數量、價格及提 供帳戶回收總價金(即總收水),並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為 下列犯行:甲○○與丙○○、林建助、楊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之交易內容,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予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趙家禾等人共4次,並由丙○○將販毒所得匯入甲○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或面交予甲○○。嗣經員警從事網路巡邏時 發現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訊息,乃佯裝買家與本案販毒集團 聯繫購毒,甲○○等人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內容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並 由楊仁傑出面交易毒品,嗣楊仁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6時1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前,出 面販賣並欲面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毒品咖啡 包20包、愷他命10包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時,旋遭警方查獲而 未遂。 二、甲○○、丙○○、「老六」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由「老六」於臺 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3包予林建助,並收取1萬3,400元價金後交予丙○ ○,丙○○再將所得匯入本案帳戶或面交予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 下述證人丙○○、林建助、楊仁傑、劉志揚、黃薇錦、趙家禾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 據能力。  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沒有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 採為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 (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部分)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開證人丙○○於審判 外之陳述(警詢、偵查中沒有具結之陳述)外,就證人丙○○ 於偵查中(具結部分)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84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223至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就其為telegram暱稱「皮卡丘」之人否認外,對 於前開其他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3至34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52、252頁 ),核與證人林建助、楊仁傑、劉志揚、黃薇錦、趙家禾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偵訊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673卷第109至111、113至12 1、131至137、189至190、193至196、199至203、207至210 、213至216、221至226、229至233、239至242頁、偵23960 卷第79至81、83至91、101至107、109至113、121至126、13 3至137頁、他卷第55至57、59至67、77至83、85至91頁、本 院卷第227至243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37至 43、51至53、69至75、93至97、99至106頁、偵15673卷第35 至37、123至125頁、偵23960卷第115至117、127至129、139 至141頁)、證人楊仁傑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99至106頁、偵15673卷第139至170頁)、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偵23960卷 第171至1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 刑理字第1126055707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1至113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4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5至11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117至127頁、偵15673卷第2 9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見偵15673卷第4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扣 案毒品照片(見偵15673卷第47至53、69至71頁)、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15673卷 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03號、第44054號、第46666號、第55938號起訴書(見偵156 73卷第171至180、313至3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5673卷第291頁)、證 人丙○○112年9月1日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3960卷第191至1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 字第19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3960卷第2 43、251至25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38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中檢介 烈初113數採助21、22字第159353號函檢送數位採證報告( 見本院卷第109至14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另被告雖否認其為telegram暱稱「皮卡丘」之人,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皮卡丘」就是被告,我有跟「皮卡 丘」見過面,且碰面不只一次,有一次是我販賣毒品後要將 販毒所得交給「皮卡丘」,「皮卡丘」要我將販毒所得放在 她停放在臺中某間百貨公司外面的車上,「皮卡丘」的車子 是一台深藍色的Tiida,我有拍下當時駕駛座上的行照,上 面顯示的就是被告,我也在「皮卡丘」的住處將販毒所得交 給她,她住○○○市○○區○○路0段0號,我之前使用無摺存款輸 入帳戶時有顯示戶名,其上顯示「呂*蓓」,「皮卡丘」除 了有指示我去販毒以外,還有派我去載送客人,「皮卡丘」 之後有換過暱稱,換成麻將「紅中」的標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至243頁),並有證人丙○○拍攝被告行照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從證人丙○○上述證稱可知, 證人丙○○數度與被告因販賣毒品或接送客人而接觸,證人丙 ○○更知悉被告之車輛、住所及帳戶帳號,顯見證人丙○○與「 皮卡丘」間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證人丙○○自不會誤認「皮卡 丘」即被告。又被告所自述之居所地址亦與證人丙○○所述相 符,而被告對於其telegram暱稱係麻將「紅中」標示亦坦承 在卷(見偵15673卷第26頁、偵23960卷第38頁),與上揭證 人丙○○所供互核,堪認被告即暱稱「皮卡丘」之人。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 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 告亦自承每週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5673卷第28至 29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5之犯行係由警方誘捕偵查而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易毒 品,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實施,縱使警方無購買之真意, 且出面販毒之人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既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3、4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前持有 之低度行為,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前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 明。 ㈢被告與丙○○、林建助、楊仁傑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與 丙○○、「老六」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示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 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 交易,此業查明認定如前,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否認係暱稱「皮卡丘」之人,然此非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而被告對於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依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先加後減之;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屁屁」、「拓」、「阿海」之人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屁屁」、「拓 」、「阿海」乙情,分別均經回覆稱並未因被告提供之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3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3276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中檢介海13偵15673字第113910599 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1、83至85、137至141、165至175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 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後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該犯行,足徵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 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 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如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所 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係 傳播派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且依卷附資料無 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週獲取1萬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15673卷第28 至29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0日( 附表二編號1)、112年9月11日(附表二編號2、3)、112年 10月4日(附表二編號4、5)及112年10月25日(犯罪事實二 ),故本案被告應係領取三週之報酬共3萬元,而該等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二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備註 1 趙家禾 112年9月10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 趙家禾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3,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林建助將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2 劉志揚 112年9月11日0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全家豐原榮豐店」 劉志揚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先由丙○○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毒品咖啡包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3 黃薇錦 112年9月11日0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海檳榔」後門 黃薇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4,4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計約3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4 黃薇錦 112年10月4日6時36分許,在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黃薇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2,8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2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林建助將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5 員警佯裝買家 (釣魚偵查) 112年9月11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發布相關毒品交易訊息,便喬裝買家聯繫,以2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經警方當時逮捕而未遂。 未遂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愷他命 1包 2 K盤 2個 3 卡片 2張 4 黑色iPhone 8 Plus 1支 5 紅色iPhone XR 1支

2024-10-24

TCDM-113-訴-727-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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