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蘭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勇良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作為判斷賠償價格之唯一依
據,且以該價格作為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理由,逕認為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而以低廉之殘值作為賠償之金額,應有適用
法律不當、判斷標準缺乏公正與客觀性之情形,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1、所謂「需費過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並受損害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本之價值為
比較標準,是否恰當,已有可議。且原審判決又以與上訴人
於二手車網站所查得知估價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差異
甚大之估值190,000元為參考依據,刻意拉開維修成本400,1
63元與系爭車輛價值之差距,製造兩者之間金額差距近2倍
之假象,而非以上訴人於二手車自由市場上尋得之合理價值
368,000元作為比較標準,更直接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侵害
。
2、是以,若系爭車輛於自由市場上之價值即368,000元仍相當
於恢復原狀之費用即維修成本400,163元時,即不應認定為
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此時即應回歸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共計400,163
元,以代回復原狀。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
90,000元外,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0,000元之
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及該費用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之答辯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勇良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棋興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因其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有、熄火並停放路旁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進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孫復民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嚴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劉勇良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新棋興公司為被上訴劉勇良之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劉勇良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2頁
第26行至第31行、第3頁、第4頁第1行至第29行),本院此
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
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
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
31日之二手車自由市場合理價值為368,000元,仍與回復原
狀之費用即維修費用400,163元相當,並無回復原狀需費過
鉅情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非以低廉之殘值認定為賠償之金
額云云。惟參以原審前就「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款式、排
氣量、顏色之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為何」
乙節向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函詢,該公會函覆原審之
鑑定報告書略謂:參照銀行權威、拍賣行情、以及正常中古
汽車市場收購行情,以車輛在無事故狀況下進行鑑定,該車
於111年10月31日剩餘價值約為17萬元至19萬元等語(詳原
審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車輛鑑定書),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權威車訊期刊所載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車款汽車之二
手車價值約介於19至21萬元間之市場價值認定結果大致相符
(詳原審卷第97頁)。審酌前揭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之車輛買
賣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
參數進行估算;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
得市價,亦係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
之鑑定,均堪認屬客觀可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為368,000元云云,並提出
其他二手車行刊登之售車廣告為證(詳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
73頁),惟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
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此觀上開廣告刊登之
出售價格坐落於208,000元至368,000元間不等自明,何況上
開售價究非最終成交之價格,是否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
場價值,即非無疑,自難予逕信。是綜合上開資料,應認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市場價格
為19萬元,始為適當。
㈣、又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高達400,163元乙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83頁至第95頁)
,顯逾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
市場價格19萬元甚多,堪認客觀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費過
鉅,顯有重大困難。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具狀陳稱:
若車可以修好,我們很願意開,但是事與願違,車子被撞得
很嚴重,維修的費用之高,到了完全無法復原的階段,我們
想花錢把它修好也無法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內
文);復於原審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法官問:系爭車輛有無報廢?)有,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處理
」、「(法官問:所以原告意思是否因為系爭車輛因車禍修
復費用過高導致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請求車輛當時市值作
為損害?)沒錯」等語(詳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可
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認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
,已無法修復而為使用,乃將系爭車輛報廢,未據支付任何
維修費用,並於原審主張以系爭車輛當時市值為損害之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於本件既無因
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費用亦顯逾系爭車輛價值,若仍准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回復
原狀費用必要之修復費用,既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是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
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㈤、據此,本件上訴人既僅得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
車輛之價值利益」,參酌損害賠償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係「應
有狀態」,即應依前述111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價19萬元定其數額,始為允當。是以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
害逾19萬元範圍之部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SCDV-113-簡上-12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