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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育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余育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共8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亦為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 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向其詢問 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回覆無意見,及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再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槍砲、傷害等罪,經 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併科罰金4萬元,本件抗告僅針對定刑部分提起抗告。原裁 定雖於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時已給予較大幅度折扣,惟仍請求 法院念及抗告人於多次偵審程序後,心中已有悔悟,且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有2位稚兒需扶養、父親中風等情,撤銷 原裁定另為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整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113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卷第2頁)。嗣原審依 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3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2年2月)以下, 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4月 +3年6月+6月+5月+4月=8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月。是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法院再為審酌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並撤銷原 裁定更為裁定。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共3罪前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3年6月),已較原受宣告之刑期(2年7月+2 年6月+2年6月=7年7月),大幅減少4年1月(7年7月-3年6月=4 年1月)。原審再於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 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時間,以及上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及函詢抗告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其回覆無意見等情後,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界線(8年1月)內,再減少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利益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是本件定刑核屬原審合 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 刑罰折扣,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至抗告人之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形,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9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提起本件抗告,其書狀固記載「刑事 聲請暨答辯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楊富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所示罪刑,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曾請求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因受刑人於原審第1次裁定前,即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中,就附表一與附 表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陳述否定意見(見原審113聲2150 卷第73頁),原審仍以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受刑人於原審114年1月23 日訊問中,明示撤回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有原審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113聲更一23卷第6 8頁)。因此,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得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內: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 決確定,且編號2部分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 犯,此部分聲請於法相合。經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定其應執行刑 9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受刑人既於原審第1 次裁定生效前、原審114年1月23日訊問時,均為否定意見 ,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㈢至受刑人陳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定應 執行刑,亦不願意將該部分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 執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且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之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下稱抗告人)前因 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之定刑裁定誤解抗告人之真意, 而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撤銷發回,原 審於114年1月23日提訊抗告人,並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完畢。 倘無再次提訊抗告人之必要,懇請准予抗告人解還原監執行 ,以利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正常獲取。又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應以抗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 ,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四、⑴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 管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 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3罪,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於原審第1次裁 定前,在陳述回函表達否定意見;並於原審114年1月23日訊 問中明示撤回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因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科罰金之罪刑予以裁定, 於法相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詐欺、過失傷害等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原審為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㈣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 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㈤雖抗告人曾於原審表示:本件都不要定應執行刑乙節。惟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所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等規定相合,自不受抗告人上開意見所拘束,併此說明。  ㈥此外,抗告意旨請求解還原監所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14年 1月10日經原審借提至法務部○○○○○○○○○○○寄禁,已於同年3 月17日返回原監即法務部○○○○○○○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蔣秉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秉原(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整體評價所應受非難性、矯治之程 度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外部界線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為整體評價,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其他實務裁定,可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 ,就連續犯相同罪刑、行為時間緊密之案件,於定應執行刑 時皆給予大幅之寬減,以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雖抗告 人所犯各罪罪名均不相同、時間亦非緊密連接,然以抗告人 所犯原已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僅就加總之7年10月減刑1月 ,仍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量刑應不得僅就罪名是否相同 、犯罪時間之緊密與否為斷,應再審酌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是請求再給抗告人一次改過向上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 行卷第7頁);再附表各編號之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 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 二級二種以上毒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 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 認定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 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 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抗-47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賢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 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屬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 信賴,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以及抗告人之意見,考量犯罪期間、行為及罪質均 相同,非難重複程度、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等情形,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此外,法院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而此體現在罪責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刑度之輕重 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必使罪得其罰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 具有相當性。近年其他相類似案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對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詐欺等123罪判處有 期徒刑142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88號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76 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本件原裁定宣告刑之加 總為有期徒刑68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顯然過重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 」。抗告人對所犯刑事案件均坦承不諱,應認抗告人已深刻 悔悟犯行態度良好,顯無酌定極高之應執行刑予以重懲之必 要,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懺 悔向上的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 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5至6、 7至8、9、10至11、12至13、16至17、22至24所示各罪,前 依序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8月、4年2月,加計編號1、2、14 、15、18至21、25至32各刑所宣告之總和為46年(各刑之合 併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原審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1罪均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行為態樣、手段、犯罪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至同年6月9日短短未及一個月期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 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 ,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犯罪時 間高度重疊或密接,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 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顯然較高,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 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昱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4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廷(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洵屬正當。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原裁 定附表編號1案件確定前所犯,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連性、罪質、侵害法益、 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受刑人具狀所陳等,爰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且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依限制加重規 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再新法實施以 來,為因應此不合理現象,各法院有諸多判例可循,請重新 給予公平合理,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原審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 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為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2至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非難 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抗告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 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復參考抗告人之意見,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請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施用毒品罪之本質、抗 告人家中之狀況,求為寬減之裁處云云,然抗告人所指各項 ,原審皆已裁量審酌,抗告人上開所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初至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6月2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5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備    註 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2025-03-31

TPHM-114-抗-34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辛帛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辛帛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此部分 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犯數罪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就此部分裁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至 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抗告人 已撤回其先前與前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得與之併合處罰,且原審 法院並非此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 原審法院聲請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 各罪,均為同一時期所為,併請考量抗告人已徹底悔悟,坦 然面對過錯,且有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以及抗告人無法陪 伴年邁母親之遺憾等情,從輕定刑云云。 三、撤銷部分(原裁定關於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  ㈠按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觀諸檢察官本件聲請書所載,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為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意即檢察官並未聲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一併定應執行刑甚明,原裁定主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即有 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撤銷。  四、駁回部分(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及聲請駁回部分 ):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 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㈡經查:   ⒈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 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 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合計 為有期徒刑1年)。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法院已敘明經衡量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相 同,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 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 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上,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處。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刑, 業經其撤回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此部分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就此以無管轄權為由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亦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有 意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 項,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至其所執家庭因素,亦非 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抗告人以此請求更定較輕之刑 期,亦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0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合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合榮(下稱抗告人 )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4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 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5、1 4351號案件是對方黃唯福先罵我垃圾這話,不是調解不成心 生不滿,且游喻欣案件,也已經賠償多報損金額完畢,又判 那麼重,令人不服,請衡量身障人沒收入又花巨額錢,付不 起,也不想再被入監。更生人厭惡監內生活。之前年輕時被 貪汙案的陳榮和判重刑,也都沒賺錢,請從輕發落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 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 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30日、30日、40日、30日,合 計為拘役130日,最長不得逾120日)以下,並考量如附表編 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部分已 執畢)、60日,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拘 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 所示2罪均為傷害罪,而如附表編號1、4所示2罪則均為毀棄 損壞罪,其等各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 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傷害罪與毀棄損 壞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則不相 同,彼此間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 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 處。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就犯罪事實為論辯,而空言指摘 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罪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7.10 111.9.9 111.1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5、143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2.7.18 112.12.26 113.8.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確定日期 112.7.18 112.12.26 113.8.27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27號(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76號 編號1、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5號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編號3、4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10.1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5、14351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8.2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8.2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76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編號3、4曾經應執行拘役60日

2025-03-31

TPHM-114-抗-70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鄺志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鄺志帆(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 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 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 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 抗告人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定應執行刑應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體察法律真義,係屬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非單純數罪之總和,並應注意避免造 成責任報應及受刑人絕望心理,而實務上諸多定執行刑案件 均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審酌抗告人整體行為態樣,即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致抗告人所受之處罰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請 考量定刑之恤刑精神,從輕量刑,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 等原則。因此院方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院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合併完之後,另有 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7罪尚未合併 到,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懇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法院 更新合併,再次定應執行刑。    ㈣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未依抗告人請求,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2項規定,注意到有利於抗告人之情形,並做有利抗 告人之處分,深感不服。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應是將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與本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而非將兩 裁定之罪接續處罰,兩裁定之罪若不重新定應執行刑,而任 其接續執行,刑期將多達14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損及抗告人利益,故而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宣示。爰請審酌抗告人之主張及合刑 量刑之建議,逕行重新定應執行刑,無需抗告人再遞狀請求 檢察官代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避免訴狀公文往返,節省 社會及司法資源,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之主張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 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5至36頁;本院卷第23 至43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為重,亦不得逾30年 ,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 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因供自己施用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等均為毒品相關 犯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 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 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就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表示同意,且於原審 法院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上僅陳述意見:「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見執聲卷第3頁;原審卷第37頁 ),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 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漏未將上開另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如將本案及另案接續執行,抗告人之刑期將 多達14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損及抗 告人利益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 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抗告人所指另 案所示之罪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 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 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3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維林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4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維林(下稱抗告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 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顧及其年齡尚輕,涉世未深,顯係 受同案被告慫恿,方鑄成大錯,原裁定就其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謂充分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期性等,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卷;原 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39、4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本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 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 既未遂程度、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月4月)等情,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前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同附表編號5、6 之宣告刑(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建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屬短時間多次犯詐欺罪,且犯後態度 良好,僅因先後起訴而分別裁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 罪態樣、時間觀察,請考量抗告人已深自悔悟,給予重新機 會,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至7)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8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 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8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其餘 多為詐欺類型犯罪,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類似,並考量抗告 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慮抗告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 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 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獲減有期徒刑11年6月之利益,而 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7之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抗 告人犯罪態樣,質疑量刑過重,洵非可採。至其個人職涯等 情,核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無關,無從執為原裁定違 誤之論據。是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9/01 111/08/22~ 111/09/01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6/29 112/06/29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4 112/08/04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編號1-7經臺北地院113聲1540號裁定2年10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 (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28 112/09/28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03 112/11/03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8/31~ 111/09/08 112/03/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40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12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92號

2025-03-31

TPHM-114-抗-47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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