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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CANH(阮德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CANH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NGUYEN DUC C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 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NGUYEN DUC C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德景)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CANH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由太平路 往新平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6分許,行至中興路51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余恩琪徒步沿中興路由太平路往新平路1段 方向行走,遭NGUYEN DUC CANH從後方追撞,致余恩琪受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NGUYEN DUC CANH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恩琪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CANH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恩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 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02-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娜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39號、第53709號、第5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娜娜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楊子瑩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 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82號   被   告 黃娜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娜娜於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樹德路往立功 路方向行駛,行經育賢路與立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楊子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太平區育賢路由立功路往樹德路方向直行行駛,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黃娜娜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楊子瑩所 騎乘機車左側,楊子瑩因此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子瑩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娜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無過失責任,於偵查中改辯稱雙方無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偏離原本行車路徑,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表、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 ⑴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交岔路迴轉時,對向車道有多輛來車,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被告仍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致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該機車因此往右偏移打斜,後車輪碰到人行道,可見撞擊力道非微之事實。 4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5-03-07

TCDM-114-交易-110-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翔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富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富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23時51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BPZ-2083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長億六街往東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太平區太堤西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適有陳延家騎乘牌照號碼NNE-05 79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宗勳騎乘牌照號碼MRV-2306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沿太平區太平路,由長億一街往太堤東路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均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因而接續與蔡富翔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延家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吳宗勳則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 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宗勳、陳延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 富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85、133、144頁),核與告訴人吳宗勳、 陳延家(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7至20、21至24、141至142、539至541、591至593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 照等情,此有公路監理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宗勳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 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 損一耳之聽能等傷勢,其中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 聽能部分,依照目前醫學常理其復原可能性極低等情,有中 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 91號函文(見偵卷第25、149頁)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吳 宗勳所受傷勢,復原可能性極低,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告訴人陳延家亦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 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傷勢非輕,然 未達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事故,應 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曾 進行多次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 解,被告尚未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前因另案事故造成勞動力 減損、告訴人2人亦有前開過失之情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37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家中小吃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1萬6 ,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44號卷(下稱偵字第2554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5544號卷第9頁 2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5頁 3 陳延家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7頁 4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9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1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3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5至37頁 8 蔡富翔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3頁 9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小於5MG/d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5頁 10 蔡富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7頁 11 吳宗勳、陳延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9至51頁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3頁 13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頁 14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7頁 15 吳宗勳、陳延家之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1至67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9頁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1頁 18 現場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3至114頁 19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5至117頁 20 告訴人吳宗勳、陳延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9至120頁 2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91號函暨檢附之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49至531頁 22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9至561頁 2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81至583頁 24 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影像光碟 偵字第25544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卷) 25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724號函暨檢附蔡富翔職業醫學科鑑定書 本院卷第55至58頁 26 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 本院卷第71至73頁 27 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91頁 28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149頁

2025-03-06

TCDM-113-交易-84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瑛婷 彭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 簡字第2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易字第4233號) ,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瑛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光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附表編號4 所載訊息內容「很熟」更正為「狠熟」、「發傳真就夠」補充更正為「我發傳真就夠」;證據補充「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1、14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 、126 頁)」、「被告洪瑛婷、彭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洪瑛婷犯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洪瑛婷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被告彭光莉如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彭光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2 個恐嚇危害安全 舉動,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被告彭光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恐嚇危害告訴 人洪瑛婷、王昶裕,係以一行為同時侵犯2 名告訴人之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洪瑛婷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應論以累犯惟不加重 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瑛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中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提起上 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其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洪瑛婷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洪瑛婷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 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洪瑛婷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⒈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未能理性溝通以 解決因夫妻關係(指被告洪瑛婷與告訴人王昶裕)、外遇問 題(指被告彭光莉與告訴人王昶裕)而引起之紛爭,而有本 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告訴人洪瑛婷、王昶裕、彭光莉 均心生恐懼(告訴人洪瑛婷、王昶裕部分如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告訴人彭光莉部分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其行為誠屬可議;⒉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相互間及與告訴人王昶裕間於113 年 9 月19日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⒋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洪瑛 婷具狀自陳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洪瑛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中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提起上 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於108 年8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被告彭光莉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 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等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考 量被告2 人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王昶裕、洪 瑛婷、彭光莉達成調解(雙方互不請求,有臺中市太平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告訴人王昶裕、洪瑛婷、彭光 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希望事情可以圓滿解決等語, 堪認被告2 人確有顯現思過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洪瑛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光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瑛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與王昶裕 為夫妻關係,彭光莉前為王昶裕外遇對象。彭光莉、洪瑛婷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光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 為如下之行為:1.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之胞姐王依婷,並 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 文字及足以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 妨害洪瑛婷之名譽。2.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 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並經王昶裕轉 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文字及足以 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妨害洪瑛婷 之名譽。  ㈡彭光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如下之行為:1.於 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 訊息予王昶裕,以此加害王昶裕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 恐嚇王昶裕,致其心生畏懼。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 式,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予王依婷,以此加害王昶 裕、洪瑛婷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恐嚇洪瑛婷、王昶裕 ,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王昶裕後,致其等心生畏懼。  ㈢洪瑛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及彭光莉裸露上身 之照片予彭光莉,以此加害彭光莉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彭 光莉,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彭光莉、洪瑛婷及王昶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光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內容,傳送訊息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2 被告洪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附表編號6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至5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昶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4 證人王依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並由證人王依婷轉告被告洪瑛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5 證人王依婷暱稱「王依婷」臉書帳號之111年12月8日貼文及留言截圖1張、證人王依婷MESSENGER帳號112年2月11日及112年2月14日訊息截圖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9、51、52、66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張貼留言及傳送文字訊息與證人王依婷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昶裕通訊軟體Instgram(下稱IG)帳號112年2月11日訊息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67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7 告訴人王昶裕簡訊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1、42、50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傳送文字簡訊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8 被告彭光莉112年3月1日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洪瑛婷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光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洪瑛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彭光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告洪瑛婷所為之數次妨害名譽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 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對 告訴人王昶裕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 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告訴人王昶裕、被告洪瑛婷之 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彭光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洪瑛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洪瑛婷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洪瑛婷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傳送者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彭光莉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在王依婷臉書111年12月8日之貼文下方留言 「你請老王去親子鑑定 他們兩個小孩長得跟老王不太像 而且就是有問題她才會這麼恐怖」 2 112年2月14日4時20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有請老師算過 他外面還有女人」「他是雙眼皮多情花心 他老婆不跟他做愛也怪 他們兩個外面都還有別人」「他老婆受不了他 在外面也有小王了 他們玩他們的」「他老婆也是很會搞男人」 3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 以簡訊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的洪瑛婷偷客兄」「看起來就是 你去親子鑑定」 4 112年2月11日15時33至39分許 以IG暱稱「usernojsdoqjb2」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想我去東平找兒子、我跟老師很熟」、「你逼我去你公司鬧就是 我不用鬧 發傳真就夠」 5 112年2月11日15時39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不用去他公司 我週一開始發傳真就夠了」、「我全世界發 看他覺得丟臉的事 我照做 我不好過 他們也不用過了」、「我去學校門口發 更好看」、「你們愛罵 我也不要被欺負」 6 洪瑛婷 112年3月1日19時許 以王昶裕之手機,傳送彭光莉裸露上體之照片及簡訊予彭光莉 「告妳是一會事、妳露胸的照片就很有點」、「拿給妳爸媽看、朋友看、上班的公司看、租屋的鄰居看就這樣」

2025-02-24

TCDM-114-簡-107-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中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中元騎乘牌照號碼M5F-795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4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道路○0 段00號前起駛,由南往北欲跨越中山路,原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中山路快車道 。適有朱佩儀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佩儀受有頭部挫 傷併輕微腦震盪,臉、右肘、右手、右膝、右足、左膝、左 手及左側無名指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彭中元於 肇事後,警方據報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佩儀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視同於聲請時提 出告訴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彭中元、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中元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路上 是有路權啊,那告訴人來追撞我,是來撞我的啊...把我撞 到飛起來掉到地上讓我受到重傷啊。」、「我沒有要跨越到 對向,我是要往八○三的方向」、「警詢筆錄記載晴天,這 是錯的,當時凌晨4時多,還沒天亮,道路昏暗,我視線不 好,比告訴人差,告訴人的視線很好,而告訴人追撞我。警 察沒有寫清楚。而且前方旁邊還有障礙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欲穿越中山路3段 ,與由告訴人朱佩儀騎乘由西向東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見偵卷第 75頁、第39頁)明確,且有⑴主幼商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相片(含光碟,見偵卷第101至10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67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相片(見偵 卷第85至100頁)、甲車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15頁);⑶ 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7頁 、第21頁、第45至59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足堪認定為事 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若有互相碰撞 ,則如何碰撞、碰撞程度、雙方傷勢如何,並非認定任一方 肇因、肇責之唯一因素,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撞擊,故己方無 過失云云,已屬誤會。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查:  1.依主幼商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知,乙車沿中山路三段由西向東行使,甲車自路旁垂直中 山路而駛入車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處發生碰撞。再依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⑴「民間監視器13秒 」結果:被告彭中元坐在甲車上,甲車中柱立起,停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A建物)前人行道、面向道路中山 路。甲車燈亮,被告收起中柱;適告訴人騎乙車,沿中山路 由西往東行駛。甲車在人行道上往左平行中山路行駛2輛車 體距離後,再往右垂直中山路,駛進中山路路邊停放之自小 客車車縫中(甲車左側有黑色自小客車1輛《下稱丙車》、右 側有白色自小客車1輛),此際乙車已駛過宜欣路與中山路 口、接近中山路95號(0時0分14秒)。甲車持續前駛,其車 頭從丙車車頭左前側冒出,並橫越中山路,乙車此際行駛在 A建物前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上(0時0分16秒),甲車左 前側和乙車右前側在A建物前之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發生 碰撞(0時0分17秒),2方均人車倒地;勘驗民間監視器錄 影檔案⑵「2.民間監視器10秒」結果:被告騎乘甲車停在A建 物前人行道上、面向中山路,甲車往左平行中山路行駛2輛 半車體距離後,再右轉垂直中山路往前駛,經過停放在中山 路95號路邊之丙車車頭前往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去,甲 、乙2車在快慢分隔線附近碰撞(0時0分13秒)、人車倒地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路 直行,然被告自中山路旁起駛,自停放中山路之汽車間隔中 ,猝然以垂直道路方向駛進且橫越中山路,衡情告訴人已無 法即時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顯未於起駛前注意其行 向左方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被告辯稱其有路權, 是告訴人撞伊致傷云云,顯不足採。  2.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凌晨4時多,道路昏暗,其視線不好,比 告訴人差,告訴人的視線很好,且前方旁邊還有障礙物云云 。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 時天候為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再依上開主幼商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無 下雨、地面乾燥、路燈開啟、路邊有停車、道路上無併排停 車或其他障礙物,一般騎乘機車之用路人於此情況,倘有確 實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仍得於機車車頭 觸及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前,先向左望而察覺告訴人直行 來車,並讓該車優先通行。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逕行橫越中山路3段,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3.另依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鑑定意見略以:彭中 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外起駛 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朱佩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 對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 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 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彭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在卷 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一貫否認犯行 之態度;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⑷未能達成調解,有臺中市 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⑸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⑹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DM-113-交易-870-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謝美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宛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謝美淑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往新仁路方向行駛 ,行經太堤東路與光德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 車輛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林宛馨(原名:林妤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 前開路口,見狀緊急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車身 與謝美淑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體發生碰種,林宛馨因而 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宛馨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美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宛馨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不成立,視為告訴人已提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美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CDM-113-交易-1810-2025010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列「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補充「被告周士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 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 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 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 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鄭安婷係受有前揭傷害,且警 員隨即據報到場處理,現場亦尚有被害人鄭安琦在場可協助 救護,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安琦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 第12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3、85頁),堪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於告訴人所可能衍 生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而言,倘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有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從而造 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故認尚 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四、另被告係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猶仍逃逸,自應予相當程度之 制裁,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得予易科罰金,更無情輕法重 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 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情狀 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仍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即請求就被告所為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3頁),對於刑法第59 條之適用要件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貨車時已因上述過失發生交 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仍逕自逃逸,漠視自己法 律上所應履行義務,使該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擴大之危險,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 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7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   被   告 周士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交簡上字第2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二、周士坤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12年12月6日晚間,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 路3段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環中 東路3段慢車道近中山路4段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鄭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安琦,在周士 坤車輛前方停等紅燈,遭周士坤車輛自後方追撞,鄭安婷、 鄭安琦因而人車倒地,致鄭安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鄭安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周 士坤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鄭安婷受傷,應留置現場通 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士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環中東路3段慢車道近中山路4段路口,與告訴人鄭安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通報警方或消防救護,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鄭安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檔案各1份、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1、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依現場狀況及碰撞力道,應已預見告訴人受傷,仍駕駛車輛逃逸,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之事實。 6 臺中地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4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已係以酒駕方式造成公眾道路通行 安全之危險,於本案中再度侵害公共交通安全,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告訴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卷內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參,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CDM-113-交訴-195-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4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德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5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被害人林明雪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沈仕 勲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 3頁)、被告之年齡、本案交通事故情節、被害人傷勢與損害 之法益;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5頁)及 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0號   被   告 林德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成受僱於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 ,駕駛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大興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同市區大興路與大興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大興路 ,欲左轉往長安東路方向行駛。適有行人林明雪沿大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於等待穿越大興十一街口時,遭林德 成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致林明雪受有右足第一第二及第四第 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輾壓傷於右足術 後,第一第二及第四第五趾發紺等傷害(嗣林明雪於同年7 月26日,因新型冠狀肺炎確診死亡)。林德成肇事後,尚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雪之子沈仕勲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沈仕勲於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 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路○○○○○○○○0 ○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清澄清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簡-950-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莒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0號   被   告 林莒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莒荃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35巷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新興路35巷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 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 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右轉彎往樹德路方向行駛,適謝彧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往樹德路方 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謝 彧慈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口、左手掌、左膝、左腳踝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彧慈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莒荃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彧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CDM-113-交易-1747-20241204-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曾瓊慧即臺中市私立小傑克邏輯數學英文短期補習 班 訴訟代理人 陳莒輝 被 告 蔡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 ,受雇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1個 月,於112年7月31日簽訂人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含行政津貼等) ,並約定若被告提早終止契約,需賠償原告3個月全部薪資 金額及其培訓所耗之一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5 00元。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擅自離職,已違反前開約定, 自應賠償原告8萬5,55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前 開金額,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擔任安親班課輔 老師,每月薪資為2萬8,500元等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所擔任 職務並無任何培訓之必要,由原告起訴請求約定內容僅有3 個月薪資總和,而無其他費用支出即可知,原告並無須針對 被告所擔任職務支出任何培訓成本。況兩造就被告工作期間 限制約定,從未給予任何合理補償之代償措施,被告每月領 取薪資均屬其支出勞務之對價,並未包含任何補償費用,原 告對該工作期間限制約定部分,亦無有任何合理說明,雙方 所簽定對被告在職期間之限制部分,顯然已違反前開法律規 定,該約定即屬無效,原告依此無效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依法自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安親班課輔老 師,約定受雇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共計11個月,於11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 為2萬8,500元,被告於112年9月18日離職,原告前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向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12年1 0月13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契約、 刷卡作業一覽表、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 、第57頁),堪信為實。 二、系爭契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有效:  ㈠按「提早終止契約:『解約』,經雙方協調同意離職日稱之。『 毀約』,未經甲方同意而擅自離職。」、「若乙方提早終止 契約而毀約,乙方需賠償甲方相當於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 及其培訓所耗之一切費用8萬5,500元。」,系爭契約第9條 第3、4項約有明文。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 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 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 者,其約定無效,為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 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 指雇主 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 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 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 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 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 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 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為客戶提供數學、英文補習授課等相關服務,其 所屬之員工自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 非一蹴可幾,並非輕易即能僱得或短期間內即可培養具備相 同或類似資格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低;若流動過於頻 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 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 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性;因 此,原告為維護教學品質及補教事業經營,以系爭契約與被 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應確有其必要性。審酌原告就新人培 訓所花費之時間、心力,要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以11個月 作為最低服務年限,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 契約就違約金之約款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 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  ㈢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至原告出勤,為兩造所是認, 且有刷卡作業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7頁),被告復 未證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顯見被告確實係因個人 因素提前離職,未依系爭契約任職滿11個月,確有違約之事 實甚明。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 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5,500元,應屬過高: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 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 明訂:若乙方(即指被告)提早終止契約而毀約,乙方需賠 償甲方(即指原告)相當於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及其培訓 所耗之一切費用8萬5,500元,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 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前揭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 ,請求酌減乙節;查,兩造約定被告需在被告提供服務需11 個月,然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上班,僅服務1個月又1 8日,時間短,且因勞務所取得之薪資非鉅,衡以原告並未 提出實際真正損失,本院鑑於一般補習班需招攬、訓練新進 人員等成本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 酌減為5,500元,始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予 被告(見司促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應自113年3月19日起算,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應依勝敗比例負擔( 亦即由被告負擔6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1

TCDV-113-勞小-9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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