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曾瓊慧即臺中市私立小傑克邏輯數學英文短期補習
班
訴訟代理人 陳莒輝
被 告 蔡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
,受雇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1個
月,於112年7月31日簽訂人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含行政津貼等)
,並約定若被告提早終止契約,需賠償原告3個月全部薪資
金額及其培訓所耗之一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5
00元。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擅自離職,已違反前開約定,
自應賠償原告8萬5,55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前
開金額,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擔任安親班課輔
老師,每月薪資為2萬8,500元等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所擔任
職務並無任何培訓之必要,由原告起訴請求約定內容僅有3
個月薪資總和,而無其他費用支出即可知,原告並無須針對
被告所擔任職務支出任何培訓成本。況兩造就被告工作期間
限制約定,從未給予任何合理補償之代償措施,被告每月領
取薪資均屬其支出勞務之對價,並未包含任何補償費用,原
告對該工作期間限制約定部分,亦無有任何合理說明,雙方
所簽定對被告在職期間之限制部分,顯然已違反前開法律規
定,該約定即屬無效,原告依此無效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依法自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安親班課輔老
師,約定受雇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共計11個月,於11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
為2萬8,500元,被告於112年9月18日離職,原告前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向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12年1
0月13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契約、
刷卡作業一覽表、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
、第57頁),堪信為實。
二、系爭契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有效:
㈠按「提早終止契約:『解約』,經雙方協調同意離職日稱之。『
毀約』,未經甲方同意而擅自離職。」、「若乙方提早終止
契約而毀約,乙方需賠償甲方相當於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
及其培訓所耗之一切費用8萬5,500元。」,系爭契約第9條
第3、4項約有明文。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
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
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
者,其約定無效,為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
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
指雇主 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
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
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
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
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
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
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為客戶提供數學、英文補習授課等相關服務,其
所屬之員工自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
非一蹴可幾,並非輕易即能僱得或短期間內即可培養具備相
同或類似資格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低;若流動過於頻
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
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
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性;因
此,原告為維護教學品質及補教事業經營,以系爭契約與被
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應確有其必要性。審酌原告就新人培
訓所花費之時間、心力,要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以11個月
作為最低服務年限,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
契約就違約金之約款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
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
㈢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至原告出勤,為兩造所是認,
且有刷卡作業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7頁),被告復
未證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顯見被告確實係因個人
因素提前離職,未依系爭契約任職滿11個月,確有違約之事
實甚明。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
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5,500元,應屬過高: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
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
明訂:若乙方(即指被告)提早終止契約而毀約,乙方需賠
償甲方(即指原告)相當於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及其培訓
所耗之一切費用8萬5,500元,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
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前揭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
,請求酌減乙節;查,兩造約定被告需在被告提供服務需11
個月,然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上班,僅服務1個月又1
8日,時間短,且因勞務所取得之薪資非鉅,衡以原告並未
提出實際真正損失,本院鑑於一般補習班需招攬、訓練新進
人員等成本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
酌減為5,500元,始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予
被告(見司促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應自113年3月19日起算,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應依勝敗比例負擔(
亦即由被告負擔6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3-勞小-95-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