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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87號、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 刮樂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戴瑞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擺放未由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 機檯而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 法院論罪科刑,深刻知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①夾娃娃機涉及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內容,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且②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仍應重新向經 濟部申請評鑑分類,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①②均有 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夾娃娃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檯幣(下同)790元、②提供商 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③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方符選物販 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詎戴瑞宏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公然賭博之犯意,承租臺北市○○區○○○路0號之1店面 ,開設「3-1娃娃屋」,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3月27日遭查獲時止,擺置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10臺,並 於機檯前擺放刮刮樂遊戲,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投幣新臺 幣(下同)10元之代價,操作機檯之抓斗夾取商品,若夾中 商品得再進而以所附刮刮樂進行隨機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之 遊戲,以換取玩具公仔等不明確、不特定之抽獎獎品,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業,並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 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派員於113年3月27日20時稽查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王俞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暨違規紀錄表、現場機 台照片。  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令 。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戴瑞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 賭博罪。被告自112年6、7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上址擺放經被告改造之本案機檯,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密集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改裝娃娃機檯為電子遊 戲機而經營之,無視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規定 ,並放置本案機檯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 前在父親那邊上班,月收入3萬8,000元,大學肄業,需要扶 養2名各1歲8個月及4個月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 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刮刮樂10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首 揭被告設計賭博方式,附表所示機檯本身雖係供被告作為得 參與本案賭博前之「關卡」,然並非賭博本身之用具,加以 其內電子零件程式並未經變更設定供本案賭博使用,即難認 屬於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 分機檯係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機檯價值甚高,經與被告本 案行為惡性、手段及應罰性相權衡,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 分之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檯編號4 Toy Story 1台 2 機檯編號5 Toy Story 1台 3 機檯編號6 Toy Story 1台 4 機檯編號7 Toy Story 1台 5 機檯編號9 Toy Story 1台 6 機檯編號11 Toy Story 1台 7 機檯編號16 Toy Story 1台 8 機檯編號17 Toy Story 1台 9 機檯編號13右 Toy Story 1台 10 機檯編號10 Toy Story 1台

2025-03-31

TPDM-114-審簡-22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散清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品吟 相 對 人 時拾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 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股東既為公司成立及存續之 基礎,則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 語,自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尚應 包括股東意見分歧問題之因素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在內 。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其他股 東黃昱鈞等就開業資金迄今均未入帳,嚴重虧損侵害公司財 務,致收支不平,已無存款餘額,不足支付租金,並向伊借 款周轉數十萬,虧損超過資本額10倍以上,屬重大虧損,有 顯著持續經營之困難。又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就申請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8 日止暫停營業一事准予備查,相對人迄今均無實際營運,公 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之前提下,若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 大損害,應勘認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並 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佔相對人資本總額約50%,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之適格,堪 認無誤。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 表、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4年2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5850900號函附相對人最新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5頁 )。從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3年之稅 後本期損益分別為-40萬6,806元及-318萬6,193元,可見相 對人自營運初始迄今均為虧損之狀態,倘任由相對人繼續營 業,將可能導致無法彌補虧損之情形,產生重大之損害。又 相對人自113年7月19日迄今為停業之狀況,亦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3年7月26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33703089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本院函詢相對人 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 處亦於查訪後於114年2月2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46005627號 函覆稱:「本處於114年2月24日派員至旨揭公司登記所在地 訪查,詢據現場均品咖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登記所在地(本市○○區○○路000號)之員工指稱,時拾 豆有限公司登記於稽查地址已經停止營業,現況係由均品咖 啡有限公司於現址營業,原登記於現址之時拾豆有限公司已 經於113年7月中旬頂讓全部設備給均品有限公司,並由均品 有限公司於現址經營。另查詢該公司稅籍公示資料,營業狀 況為非營業中(實際營業狀況請逕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該處對裁定解散一案尚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至第101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呈現重大困難, 且目前已無營業等情,應屬事實。 (三)經本院發函及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並依職權訊問,相 對人之另一股東黃昱鈞以書狀表示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品 吟涉嫌侵占公款、偽造帳冊及背信等行為,業經其提起刑事 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中,倘此時就相對人進 行清算,將侵害相對人及其股東權益,請求展延清算程序等 語,有黃昱鈞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5頁)。而相對人另一利害關係人即未登記合夥 人詹芝儀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因相對人帳冊不 實,已另案提起訴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7日之調查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黃昱鈞及詹芝儀就相 對人是否解散之重大事項雖到庭表示:若相對人確實被賣掉 ,其等同意清算,若沒有被賣掉,其等願意經營本來的公司 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然依 聲請人所提出其與黃昱鈞及詹芝儀之LINE對話紀錄、店面頂 讓合約書、相對人設立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 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69頁),相對 人原設址之店面確實已頂讓予第三人,且無營業之事實,是 相對人之店面既遭轉讓,黃昱鈞、詹芝儀與林品吟就公司經 營亦有意見分歧之問題,衡情應難以期待相對人有繼續經營 發展之可能。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之業務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及有重 大損害等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 現登記之股東為聲請人、黃昱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解散後,即由全體股東即聲 請人、黃昱鈞擔任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 同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問題,聲請人併聲請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31

TPDV-114-司-13-2025033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郭秀蘭 被 告 吳峻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身分 證影本給暱稱「查理」之人,供其持以於112年11月6日向臺 北市商業處設立「峻陞企業社」,再以「峻陞企業社」名義 向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分別申辦戶名 為「峻陞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 帳戶),並擔任人頭商號「峻陞企業社」負責人及提款車手 。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千興投資」虛假投資平台,原告瀏 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投資群組,並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6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及 匯款3,250,000元至系爭彰化帳戶,因而受有6,250,000元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 證,並有刑事案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翻 拍華南銀行臨櫃提款人之蒐證照片可資佐參(見外放刑事卷 節本)。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坦承上情,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等在卷可 查(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更已自承 每次出面取款可獲取按提領金額0.1%計算之報酬,若不足5, 000元,以5,000元為當天報酬等語在案(見重附民卷第26頁 )。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 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 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33-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  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不僅提供證件供詐欺集團設立人頭商 號「峻陞企業社」,復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及提款車手,與 其他成員分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 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0,00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250,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 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又 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27

TPDV-113-重訴-102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又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號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又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黃士桓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又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二)。 二、核被告林又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託擔任日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竟私 自將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大 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且未將所取得之款項列入清算帳冊, 違背其清算人職務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士桓達成調解,尚見悔意,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境不 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所犯,經此刑 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 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車輛拿去典當所取得的款項,我是 拿去清償公司對外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保有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林又崙應給付黃士桓5萬元,於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號   被   告 林又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又崙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日立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立機電公司)之負責人,而黃士桓、黃瀞 誼則係日立機電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28000號函命令解散 ,復於111年7月6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詎林又崙明知其為 日立機電公司之清算人,為日立機電公司及全體股東處理清 算事務之人,而依公司法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詎林又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將日立機 電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私自過戶予 大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機電公司),亦未將因此所 取得之款項列入清算帳冊,違背其清算人職務之行為。嗣因 黃士桓收受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桓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又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1年初某日,將上開車輛抵押予當鋪以借款,復於111年8月9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大同機電公司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上開車輛抵押當鋪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士桓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未依公司法之規定清算日立機電公司,並私自將上開車輛過戶給日立機電公司之事實。 3 證人吳運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車輛抵押予當鋪後,復由證人吳運泉以新臺幣約19萬元,將上開車輛贖回並過戶予大同機電公司之事實。 4 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116021380號函文乙份 日立機電公司於109年11月2日,因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情事,遭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28000號函命令解散,復由臺北市市政府於111年7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14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大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名單資料各乙份 被告確實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大同機電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因 前揭背信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2025-03-26

TCDM-114-簡-29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游慶忠 相 對 人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利害關係人 江筌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 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 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由股東出資設立而設 立,共同經營之私法人,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如股東認為 公司經營方針、制度建立或營運管理不當,但公司未達無法 繼續營業之程度或繼續營業將致難以彌補之虧損,股東仍應 本於其股東權,依循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參與或變更 經營現狀,又縱公司之經營不符股東之期待或股東間意見不 合,但如無業務無法推展或重大虧損等情形,仍無法逕認已 符合聲請解散公司之要件。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持有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公司)65%股份 之股東,而請求法院裁定解散蘭創公司乃為保障其股東權益 ,且相對人蘭創公司亦具狀表示對公司解散並無意見,亦分 別經蘭創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 2月5日股東臨時會由股東提出公司解散案,惟因屬特別決議 事項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形成決議,故僅得依法聲請解 散。  ㈡原裁定雖稱「公司於110年、111年均有新台幣(下同)700多萬 元、800多萬元之高額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亦尚有近200 萬元、220萬元之營業毛利」等語,惟上述金額尚未扣除營 業費用、所得稅等會計項目,實際損益約51.7萬元、49.9萬 元,相對人蘭創公司亦將此部分金額依稅法規定用於彌補往 年度之虧損。  ㈢原裁定雖又稱「尚難僅以蘭創公司於112年1-4月有虧損情事 ,逕認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為此補 充提出蘭創公司112年1-10月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證 實若蘭創公司繼續經營,預期將有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況 產生,然累積虧損之彌補,係依公司法第20、228、230條以 及公司章程規定撥補,蘭創公司自104年10月19日創立至112 年10月31日止,累積虧損高達-57.8萬元,已超過實收資本 額100萬元之二分之一;又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 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 告,而抗告人為相對人蘭創公司董事長,其依法連續召集股 東臨時會三次均未果,有召集會議通知、簽到記錄、股東議 事錄、錄影等為證。  ㈣而股東江筌竹身兼蘭創公司董事,亦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未 善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恐 已涉嫌不利公司行為,基於公司法及章程賦予股東出席股東 臨時會之權利,且關係其自身之權益,未出席檢討為無理由 。  ㈤因此,依據蘭創公司歷年財報,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 分之一,預期所餘資金難供長期營業所需,復以股東間意見 分歧,已缺乏互信基礎,且股東江筌竹消極不行使股東權, 亦不參與重大決議,近日更無理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其更於113 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應法官之答辯恐嚇「不排除再提出 告訴」等語,預告將對蘭創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提出民 刑事告訴,致使抗告人應付訴訟身心俱疲,已嚴重影響蘭創 公司業務執行與正常營運,況蘭創公司董監事任期為104年1 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任期早已屆滿,卻因股東江 筌竹長期未出席股東會,致使董監事無法順利改選,迄今已 無再行補選董監事之可能,當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稱營業 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等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命蘭創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65,000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5%之股份等情,有相對人公司 設立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21至27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聲 請,核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110年、111年綜合損益總額約51萬7 ,000元、49萬9,000元,112年1至4月淨收益虧損約493,000 元,自112年10月31日暫結損益累計虧損達578,000元,已超 過實收資本額100萬元的1/2。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 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連續3次未果,營運不佳。且該公司 並已與出租人終止辦公室租賃,公司現址已無實際營業,並 停止發放股東奬金,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等語。惟查:  1.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有關公司經營虧損部分,雖提出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電子郵件、發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營 業人銷額與稅額申報書、採購單、對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函等件(見原審卷第37至39、87至95、317至321頁,本 院卷第25至30、33至36、121至126、131至136、187至188、 193、273、283、365頁)為證。依抗告人所提110年、111年 及112年1至10月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觀之,固載各該年 度分別虧損609,052元、109,140元、578,180元。惟由其虧 損金額高度變動,足見相對人公司經營績效深受景氣循環影 響,自難僅憑特定年度之營業表現作為判斷依據。且依相對 人提出之11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25 至126、273、283頁),其中113年1、2月銷項金額68,600元 ,進項金額43,912元;同年3、4月銷項金額21,400元,進項 金額19,300元;同年5、6月銷項金額405,420元,進項金額3 32,900元;同年7、8月銷項金額25,400元,進項金額21,000 元,於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後均為盈餘之狀況,且於113 年1至8月累積盈餘為103,708元,足以核實經營績效受景氣 循環影響之事實,且在公司前述累計虧損影響下,營業仍能 達到盈餘之狀況,足以否決上揭年度累計虧損將造成營業困 難之結果。再者,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江筌竹陳稱不同 意相對人解散,相對人公司並無重大經營困難等語(原審卷 第156頁),而依江筌竹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相對 人客戶即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3年1月及3月分別匯 入貨款718,410元、577,500元予相對人,然依上開113年度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未見有此部分銷項金額之記載 ,抗告人對此部分亦未予說明,益難認定相對人公司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2.本件依臺北市商業處112年6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20022 號函表示:「二、本處前於112年6月13日至公司登記所在地 訪查,詢據1樓管理室管理人員陳稱: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原在該址辦公,5月底已退租搬離,現場已不再收受該公 司郵件,並開啟原辦公之房門供拍照存證。另函詢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復告,查詢營業稅稅籍主檔該公司目前 仍營業中。……」等語,並表示對相對人裁定解散一案並無意 見(原審卷第127至138頁)。固與抗告人所陳其辦公處所業 已退租一節相符,然相對人股東江筌竹稱此係抗告人未經決 議擅自與出租人終止租約,未告知股東而搬空公司資產等語 (原審卷第156頁),抗告人則陳稱相對人公司資產已搬移 至外部倉庫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03至209頁) ,觀諸該照片顯見除貨物外,尚有相對人公司辦公桌椅,依 其情形仍非不得辦公使用。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公司並無聘 僱員工一節,詢之股東江筌竹稱其即為相對人公司員工,並 以招徠業務為其工作內容,有自公司受有報酬等語(原審卷 第225頁),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詢其營業 稅稅籍主檔目前仍營業中,是即便相對人雖已退租搬離設址 ,惟顯示為營業中。是自難憑其業已終止辦公處所之租約, 據以認定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3.抗告人另主張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等語,查,依 抗告人與相對人股東江筌竹之書狀,顯見相對人股東間確就 公司經營營收狀況有所爭執,江筌竹亦陳稱其已另案提起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70號受理在 案等語(原審卷第225頁),足見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公司股 東意見不合應屬實在。惟法院裁定解散與否,仍須依公司法 第11條所規定,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作為 裁判依據,而本件依抗告人所提相關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已符合上開公司法第11條規定,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 四、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 對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0

TPDV-113-抗-29-20250310-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承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認聲請人所營之迪通拿企業社於臺北市○○區○○街00 號0樓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檯(Toy Story大型機檯,下稱系 爭機檯)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乃 以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07373號函,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以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停止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怠金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派員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 正,相對人乃以11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 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 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以113年12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8766號 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而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上開地點所擺設之系爭機檯(係飛絡力電子有限 公司生產),業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則 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部 分」合法函釋之意旨,自無庸再重新申請評鑑;又系爭機 檯操作流程或操作結果均與上開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者並無不同,則 依經濟部105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500560380號函,自俱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無訛,相對人不得遽指為擅自改裝或 加裝。從而,系爭機檯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且無違反經濟部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臺 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是無違反原處分所謂「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義務可言,故原處分於法顯有 不合,自無維持餘地。 (二)原處分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 由,且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本件聲請若經准許,於公益並無重大負面影 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此停止執行制度 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 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 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 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 即應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 );再按「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 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 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75號裁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 判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 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 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 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而為決定。 (二)又原處分係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局 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怠金5萬 元」部分,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執行行 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就「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 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部分,則若聲請人因之 予以改正而影響其營業所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自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既然無難以 回復之損害,則當無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 就「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10萬元怠金」部分, 則因尚未發生「處10萬元怠金」之效力,即非屬可聲請停 止執行之標的。 (三)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 迫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應予以駁 回,則自無庸審查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要件, 爰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7

TPTA-114-地停-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9號 原 告 劉恊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 告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 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 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 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邑公司)、譜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譜邑公司,與言邑公司合稱為被告2人)因有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言邑公司經臺北市 商業處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5200號 函命令解散;譜邑公司則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4年2月12日以 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6500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99-10 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2人迄未選任 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人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2人之唯一董事即林彥廷為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 於113年4月9日終止,惟被告2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 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 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 三、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彥廷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址、居 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間經被告2人選任為監察人 ,嗣因業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被告2人之監察人,遂於113 年4月9日通過line訊息向被告2人之代表人林彥廷表示辭任 監察人之意思,並於同日將監察人辭職書,交由負責被告2 人營運、財務及記帳事務之日桓記帳士事務所轉交被告2人 。原告再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2人登記地址 及林彥廷住所,告知被告2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4 月9日終止,並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林彥廷。原告前開存證 信函亦一併副知臺北市商業處,該處並以113年5月29日北市 商二字第1136014697號函覆原告,並同時副知被告2人及林 彥廷,再次確認原告已辭任監察人。原告所為辭任監察人之 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2人而發生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 力,惟被告2人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 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 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告2人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5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14697號函 各1份及監察人辭職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7、55-57、 61-63頁)。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酌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9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2人法定 代理人,以及由日桓記帳士事務所轉交監察人辭職書予被告 2人等方式,向被告2人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並經送達於被 告2人,由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之事實,堪予認定,揆 諸首開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自113年4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07

TPDV-113-訴-3819-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88號、第9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9 7號、第7048號、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14時45分至同年3月30日11時5分許間某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樂」之人指示,申設「綾珮企業社 」,並以「綾珮企業社卯○○」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樂」 ,由「小樂」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卯○○知悉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均旋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卯○○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  ㈠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㈡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壬○○、子○○、癸○○、寅○○、丁○○訴由宜蘭 縣政附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107 1卷】第64頁至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申設「綾珮企業社」,並以「綾珮企 業社卯○○」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小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小樂」跟我說要開公司,要我把帳 戶交給他們,我也有問他們會不會出事,他們跟我說不會, 我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綾珮企業社」,並以「綾珮企業社卯○○」之名義 向臺灣銀行申設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樂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71卷第64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下稱9157卷】第6 頁至第8頁)、臺北市商業處112年7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 021749號函檢附綾珮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下稱7888卷】第22頁至第2 3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206號卷【下稱9206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己○○、戊○○、丑○○ 、庚○○、壬○○、子○○、癸○○、寅○○、丁○○、被害人丙○○、乙 ○○、甲○○、辛○○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均 經轉匯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己○○(見7888卷第4頁至第5頁 )、戊○○(見9157卷第13頁至第14頁)、丑○○(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下稱7040卷】第7頁至 第8頁)、庚○○(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1 號卷【下稱10341卷】第6頁至第7頁)、壬○○(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下稱1645卷】第5頁至第 8頁)、子○○(見1645卷第23頁至第26頁)、癸○○(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0531號卷【下稱53 1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寅○○(見1645 卷第128頁至第132頁)、丁○○(見1645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被害人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 1號卷【下稱7061卷】第5頁至第7頁)、乙○○(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7692卷】第12頁 至第13頁)、甲○○(見9206卷第11頁至第13頁)、辛○○(見 1645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7888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及 對話紀錄(見9157卷第41頁至第68頁)、告訴人丑○○所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040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庚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10341卷第13頁至第22頁)、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1645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第95頁)、告 訴人子○○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38頁至第53 頁)、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31卷第33 頁至第46頁)、告訴人寅○○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5596號卷【下稱 596卷】第28頁至第32頁、1645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告 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189頁至第1 92頁、596卷第57頁至第71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款 及對話紀錄(見7061卷第28頁至第42頁)、被害人乙○○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692卷第14頁至第32頁)、被害人 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96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害人辛○○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179頁 至第183頁、596卷第46頁至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朋友的朋友稱「小樂」之人跟我說要一起開美髮店,需要 公司行號,我請「小樂」幫我申辦公司登記,我親自去臺灣 銀行開戶,開戶後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樂」使用,「 小樂」再幫我申請網路銀行使用等語(見7888卷第68頁至第 7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小樂」,當時對方好像是說要用薪轉還是什麼 要用到,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小樂」,是其他朋友介紹 的,我不知道「小樂」的真實姓名,「小樂」說要跟我一起 開公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錢,也沒有美髮相關經驗等語 (見1071卷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一無所知,且與對方無何交情,更 遑論有任何信賴關係,是被告依上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 案帳戶資料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 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 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小樂」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 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 上。  ㈣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子○○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 、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 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 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 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 ),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 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第7048 號、第704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8、12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 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6、 8至13部分,嗣經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就附表編號1 至6、8至13部分,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及與附表編號7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未 遂罪,均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為之,是被告上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見7888卷第69頁、259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 遂,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 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本案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子○○匯入之款項, 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 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 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 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董良造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惠」聯繫丑○○,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9分許 70萬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3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楚涵」聯繫乙○○,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 40萬元 4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邱沁宜」、「Alice資深分析師」聯繫甲○○,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5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林雅嵐」、「賴憲政」聯繫庚○○,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47分許 22萬元 6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珮慈」聯繫壬○○,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33分許 12萬元 7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陳曉燕」聯繫子○○,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 8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聯繫己○○,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9 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聯繫寅○○,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10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季萱」聯繫辛○○,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1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靜宜JOYCE」聯繫丁○○,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2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劉雯雯」、「KI KI」聯繫戊○○,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分許 12萬元 13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 50萬元

2025-03-04

ILDM-113-訴-1071-2025030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詎甲○○為圖獲取金錢,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 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i ng Jie」、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下稱暱稱「King Jie」、「Jason」)、「李驊恩」、「林嘉岱」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提供其向不知情之何虹萱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供作被害人 匯款之用,並允諾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暱稱「King Jie」、「Jason」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 如附表二「丁○○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分別轉匯至何虹萱之本案國泰帳戶、張福麟(業經本院 判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再由何虹萱依甲○○指 示提領前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84,00 0元轉交予甲○○,甲○○復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向不知情之何虹萱商借使 用,告訴人丁○○分別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9時33分 、9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40萬元、3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何虹 萱依甲○○指示提領784,000元後再轉交予甲○○等節,然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為 虛擬貨幣交易商,從事正當泰達幣買賣,買家將交易對價匯 進本案國泰帳戶後,其會再去找便宜的幣商用最便宜之價格 購買泰達幣,本案我是再向「李驊恩」購買泰達幣,由「李 驊恩」直接打幣予買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並因而 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9時33分、9時36 分許,匯款200萬元、40萬元、3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 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 所示),再由何虹萱依甲○○指示將前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 款項提領784,000元後轉交予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向何虹萱 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 詐騙告訴人匯款,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現已 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我朋友向我稱他需要買泰達幣, 可是他沒有交易所之帳號,所以委託我代購,本案2筆金額 是我朋友要買賣泰達幣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時「林嘉岱」介紹客戶向我購買泰 達幣,「林嘉岱」有成立Telegram群組,成員有我、「林嘉 岱」,還有要向我購買泰達幣的2個買家,買家會先將買幣 的錢匯進本案國泰帳戶,我再去找最便宜幣商購買泰達幣賺 取差價,我轉而再向「李驊恩」購買泰達幣,後來「李驊恩 」會直接打幣予買家,我是幫「李驊恩」介紹虛擬貨幣生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紀錄、交易平臺紀錄及銀 行金流以供查核,則其辯稱其係幣商交易泰達幣乙節是否屬 實,即屬有疑。再者,被告復自承:買家是使用什麼電子錢 包及我用什麼電子錢包程式都忘記了,我也沒有製作帳冊紀 錄相關價格及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既自稱 為虛擬貨幣幣商,則何以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使用之電子錢 包此一基本問題完全無法回答,且對於其經營之虛擬貨幣買 賣生意,竟從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 成本,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與其所述係為賺取差價牟利等 情有違,而悖於常理。從而,難認被告辯稱其從事幣商等情 屬實。  ⒉況且,被告自承其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且其交易泰達幣時也 沒有做任何KYC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已明確表示不清 楚匯款人之身分,顯見被告對於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身 分無從得知,甚至毫不在意,其並無法釐清並合理信賴款項 之來源為合法,故被告自稱為個人幣商,卻未進行任何查驗 買家身分之程序,即與對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任令來源不 詳之款項匯入其所支配之金融帳戶,應可認定其主觀上有縱 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反觀被告既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在被告尚須向他 人洽購而根本沒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可供交易情況下,卻有買 家願意在毫無保障、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 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 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竟提前將現金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內,顯然亦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⒊綜上各情,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不僅尚乏客觀事證可佐 ,且悖於交易常情,難以採信,被告應係負責佯裝為「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將其商借之本案國泰帳戶供作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之人而已。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審諸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 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 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 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 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 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上 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 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 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 其所借用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再指示何虹萱將被害人遭詐 款項提領,被告收受後復再轉交予「李驊恩」,已如前述, 足見該集團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詳言之,此等犯罪模式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須由某成員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 手成員負責取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 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 時下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 ,自非合理;況「李驊恩」、「林嘉岱」與上述詐欺本案告 訴人之人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及被告所述過程觀察,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 King Jie」、「Jason」、「李驊恩」、「林嘉岱」等人, 成員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 從事前述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而出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 否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 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 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King Jie 」、「Jason」、「李驊恩」、「林嘉岱」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二所示之丁○○實施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以提供金融帳戶、將款項提領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工方 式,與前揭詐欺取財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 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以及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80萬 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 素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 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與詐欺共犯如何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難認被告本案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提供本 案國泰帳戶及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受,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 錢之財物,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借 用之本案國泰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 警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飛想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何虹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張福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⒋ 張福祥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⒌ 張福麟 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丁○○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左列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5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King Jie」及通訊軟體LINE ID「viviyen7771」與丁○○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PotEX」、「testflight」可以投資數字貨幣賺錢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 ⒉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⒊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35萬元 飛想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392,000元 何虹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何虹萱於110年7月13日14時5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784,000元。 無 無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0萬元 無 無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470,400元 張福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福祥於110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健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被告張福麟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帳匯款46萬元 張福祥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48萬元 張福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福麟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匯款39萬元 張福麟之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138號卷) ⒈何虹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第103-108頁、第455-473頁) ⒉羅崇文於警詢之證述(第137-144頁) ⒊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5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1-67頁) ⒌甲○○等8人所組詐欺集團組織圖(第69頁) ⒍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71頁) ⒎(張福麟指認張福祥)110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65-168頁) ⒏(何虹萱指認甲○○)110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69-172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張福祥110年7月13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81-183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5452號函(第195頁)暨函送飛想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法人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第197-201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03-215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217-22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978號函(第231頁)暨函送何虹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存檔照片(第233-235頁)、交易明細(第237-253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151號函(第265頁)暨函送張福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開戶存檔照片(第267-26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71-272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273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863號函(第309頁)暨函送張福祥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11-313頁) ⒕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封面影本(第315頁、第319頁、第323頁) ⑵告訴人丁○○匯款200萬、40萬、35萬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3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334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King Jie」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King Jie」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Jaso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359-383頁) ⑹詐騙APP「PotEX」、「testflight」畫面截圖(第385頁) ⑺詐騙APP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387-389頁) ⒖臺北市商業處110年8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0094057號函(第327頁)暨函送飛想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第329頁) ⒗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第499頁)暨函送張福麟之個人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存檔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台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第501-506頁)

2025-02-27

TCDM-113-金訴緝-14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7號 原 告 廖大富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蔡碧華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 於該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7000元,嗣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持續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未還 伊,處於隨時得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對系爭房屋仍 有支配之客觀關係,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至112年6月30日始將系爭鑰匙寄還伊,因而受有每 月4萬7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51萬7000元(=4萬7000元×11個月)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於該 日前已搬離、清空系爭房屋,並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 LINE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已清空、與原告約定點交 系爭房屋之日期時間、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且檢附系爭房屋 清空照片予原告,111年7月31日當天伊已按系爭租約第四條 ㈡「乙方(按: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之 約定,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亦提出水電費與管理費繳 清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系爭鑰匙,更預先通知原告伊拋 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係原告當場拒絕受領伊提出之系爭收據 及系爭鑰匙,自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責任,伊幫原告保管系 爭鑰匙,並未撤回系爭鑰匙之提出。又伊既搬離系爭房屋, 已現實上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原經原告同意在 系爭房屋成立並以該址為商業登記之蒔華服裝設計製作打版 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亦於111年8月1日申請歇業, 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8月3日准予歇業登記,並未占用系 爭房屋,原告至今未提出伊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證據 ,自難徒以原告所述伊於系爭期間持有系爭鑰匙,而逕謂伊 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伊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向伊 請求51萬700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將系爭鑰匙寄還予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約、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即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 租金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第二審)民事判決、被告在前案 訴訟第二審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暨所附送達回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 明文。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方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 (三)被告抗辯其於111年7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前,即已 搬離、清空系爭房屋,並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已清空、與原告約定點交系爭房 屋之日期時間、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且檢附系爭房屋清空照 片予原告,111年7月31日點交當天其亦提出系爭收據及系爭 鑰匙,係原告拒絕受領,系爭工作室已歇業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其、其胞妹與原告間之111年7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暨所附系爭房屋清空照片、系爭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7、141至147頁),原告雖不 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惟否認被告於點交當天已清空系 爭房屋,渠也沒有拿到系爭收據及系爭鑰匙,且被告隨時可 以辦理系爭工作室復業云云。經查:  ⒈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明雄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 北簡字第14582號)事件中具結證稱:111年7月31日當天原 告先看屋子情形,伊們承租約3個月有粉刷系爭房屋、換天 花板的燈,系爭房屋打掃的很乾淨後就交给原告,並把管理 費、水費、電費、系爭鑰匙都交給原告,原告看完之後就說 沒有問題,就跟伊們說要沒收2個月的押金,要給原告3個月 的違約金,伊覺得很不合理,要跟原告談,原告就走了,原 告並沒有拿系爭鑰匙及水電費、管理費單據,伊們要給原告 ,是原告自己不拿;交屋之前還有叫伊們拍攝系爭房屋清空 的照片給原告等語(見前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68至170頁、本 院卷第79至83頁),佐以前揭被告寄送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清 空照片,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清空系爭房屋,惟當庭陳稱: 目前無證據等語,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按系爭租約第四 條㈡之約定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亦提出系爭收據及系爭鑰匙 ,已依系爭租約本旨實行提出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而原告 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僅因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劉明雄對 賠償金數額有所質疑,即逕自離去,拒絕受領系爭鑰匙,自 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負受領遲延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仍持有系爭鑰匙,且至今未將系 爭工作室之商業登記地址遷出,足徵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系爭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下稱系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7-2頁)為證。 然按公司或商業主體辦理設立及稅籍登記乃係便於主管機關 進行行政管理,尚無從僅憑設立及稅籍登記地址推認公司或 商業主體實際營業處所或占有登記地址所在建物之事實,況 系爭工作室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111年8月1日起歇業,並於 該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歇業,該處以111年8月3日函文准 予歇業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 上可見全體合夥人簽名之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等)、上 開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系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7至169頁),實難僅憑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室商業登 記地址仍為系爭房屋之址,而認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雖以被告隨時可以辦理復業為主張,惟至審 理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被告於系爭期間辦理復業之證據,此 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已預先於111年7月30日通知原告其搬 離、清空系爭房屋,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前已敘及,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撤回此拋棄,自不能徒以被告於系爭期間 仍持有系爭鑰匙,即謂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況原告受 領遲延後,均未於系爭期間再向被告表示受領給付之意思或 催告被告給付,原告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被告係因原 告受領遲延而於系爭期間持有系爭鑰匙,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難 認被告受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 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7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6

TPDV-113-訴-621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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