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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1488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姜佳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柴」之成年男子(下 稱「火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持路旁大 水桶、掃把、湯勺毆打鄭○○(民國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同),致鄭○○受有頭枕部瘀傷、左上臂腹側擦傷等傷勢 。案經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佳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25頁),與告訴人鄭○○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9 至1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1月9日證 字第G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字卷 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  ㈢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事實,未論及該部分 論罪法條,惟聲請意旨既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易字卷第2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基本同一事實範 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火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年幼之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監視器工作、無需要扶養的家人、需要協助照顧阿嬤(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 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業如前述,經依法加重後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3-簡-4694-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寶仁(下稱聲請人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以聲請人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證人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怡達密錄器影像「 0000_0000_000000_000.MP4」檔案,播放時間2:14起,聲 請已報備姓名、年籍、身分證資料等足使陳怡達得以開立罰 單之基本資料完畢,又同檔案3:50左右及4:50左右,及「 0000_0000_000000_000.MP4」檔案播放時間2:20秒左右, 可見陳怡達均站立於聲請人車輛前方,聲請人於欲離行之際 ,亦係以不斷向後倒車、遠離陳怡達之方式離去,於留有足 夠可行駛之空隙後,始向右轉動機車龍頭,朝與陳怡達站立 之反向,輕催油門駛離,且常有煞停之動作,原確定判決對 上揭事項未予考量,且陳怡達之傷勢是否確為聲請人騎乘機 車所致?係何次騎乘機車離去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均未詳 為調查及論斷,調查未臻完備,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又聲請人無主觀犯意,且陳怡達之傷勢 非聲請人騎乘機車所致,然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此部分, 故聲請人當時有調整離行路線、不停剎車,避免員警受傷, 及機車龍頭方向、車速、陳怡達站立位置等事實,即屬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 性,請准再審之聲請。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證人陳怡達之證述、聲請人之部分供述 、原審勘驗陳怡達於案發時攜帶之密錄器檔案筆錄暨畫面截 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民國111 年2月17日函及所附陳怡達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因闖 紅燈遭警員陳怡達攔查欲製單舉發時,接續2次騎乘機車衝 撞並輾壓陳怡達腳部,致陳怡達右側足踝部挫傷,以此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怡達依法執行公務之犯行 ,並說明聲請人所為:其未消極不配合陳怡達攔查開單,也 非故意騎乘機車朝陳怡達衝撞,是陳怡達一直靠近、擋住其 行進方向。其以避開陳怡達的方式右轉,且一直按煞車,但 不小心撞到陳怡達,所為並非強暴行為,亦無妨害公務之犯 意。又陳怡達向前來支援之員警表示「而且她前面已經輾過 我兩次腳趾頭了」,並未表示足踝挫傷,可見其祇有輾過陳 怡達的腳趾頭,陳怡達右側足踝挫傷非其造成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 全卷確認無訛。 ㈡原審已詳細勘驗證人陳怡達於案發時攜帶密錄器錄影之「000 0_0000_000000_000.MP4」及「0000_0000_000000_000.MP4 」檔案,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299 號卷第89至91、92-1至92-16頁),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勘驗 錄影內容業予審酌,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案發當時曾有「向後 倒車」、「煞停」之動作等情,亦併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 理由所引用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催動油門稍微往前,接著煞 車再往後退」、「被告催動油門向前行駛,接著煞車再往後 退」(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6、11行)甚明,故聲請人執前詞 謂: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並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妨害公務主觀犯意,且陳 怡達之傷勢非其騎乘機車所致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 所辯不足採納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稱:其當時有調整離行 路線、不停剎車、機車龍頭方向、車速、陳怡達站立位置等 係新事實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27-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馬月娌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月娌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18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 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臺北市士林 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見調解卷第2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4 至28頁,本院卷第139至183頁)、老年職保、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 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8 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11月2日 北院忠112司執正字第174151號、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 11日北院英113司執正字第233564號、113年11月14日北院英 113司執正251723字第1134269912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 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至85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35至4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87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交易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臺北地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7415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10日北院縉112司執正字 第174151號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國民年金保險減領給付申請書及 相關說明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債務人之弟 馬明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巴氏量表(見調解卷第44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5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95 2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5 日保費資字第11313681590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 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5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年事已高 身體狀況不佳,並需照顧罹病弟弟,故無工作收入,每月領 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共新臺幣 (下同)2萬3,646元維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 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 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股票價值4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 13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 1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69萬4,744元(見調解卷 第10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31

SLDV-113-消債清-98-20250331-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01號、第37901號、第38791號、第41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最末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郭怡岑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最末補充「(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林延 璋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末2行「致上開機」以下補充「車」。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蔣文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出手傷人及毀損他人 財物,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方科 霓所受傷勢、告訴人莊明勳機車受損情形、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雖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方科霓、莊明 勳2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雙方迄未達成 和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廚師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蔣文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 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適張玉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還河西路與中原街口時,蔣文逸本應注意在劃設 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致其同向右方之張玉盟須向右 閃避,而與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郭怡岑發生擦撞,致郭怡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㈡被告蔣文逸 另於113年5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OK超商前,因不滿其女友李秋婷搭乘告訴人林延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持刀敲破駕駛座旁之車窗,致破碎玻璃割傷林延璋,復以 腳踢駕駛座旁車門,徒手毀損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林延璋。因認被告蔣文逸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郭怡岑、林延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傷害、毀損 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2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78號   被   告 蔣文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 道,張玉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 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還河西路與中原街口時 ,蔣文逸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 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致其 同向右方之張玉盟須向右閃避,而與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怡岑發生擦撞,致郭怡岑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血腫等傷 害。  ㈡於113年6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與 方科霓因案件調解致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 打方科霓左側臉部,致方科霓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挫傷等 傷害。  ㈢於113年5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OK 超商前,因不滿其女友李秋婷搭乘林延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刀敲破 駕駛座旁之車窗,致破碎玻璃割傷林延璋,復以腳踢駕駛座 旁車門,徒手毀損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延璋。  ㈣於113年4月2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莊明勳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0時50分,在新北市 三重區中華路76巷與洛陽街62巷口,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 莊明勳上開機車,致上開機左側車殼、左踏板、傳動蓋、空 氣濾網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明勳。 二、案經郭怡岑訴由本署、方科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林延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莊明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文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科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延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李秋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林延璋,致告訴人林延璋之車輛毀損及受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被告以車衝撞告訴人莊明勳上開車輛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發生車禍之事實。 7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怡岑、方科霓、林延璋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8 承德汽車商行估價單、宏輪車業行估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延璋之車輛車窗毀損、受有上揭傷勢及被告持刀攻擊之事實。 10 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車衝撞告訴人莊明勳之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時、地,恫嚇告訴人方科霓、林延璋、莊明勳,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毀損罪則係將 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 害及毀損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 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 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28

PCDM-113-審交易-1589-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宇 于秉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8、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被告甲○○雖具狀陳稱: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且有正常工作,復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已深刻檢 討,客觀上及主觀上惡性不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爰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 之理由。經查,被告甲○○因故違停,經告訴人丙○○按喇叭示 警後,即心生不悅而與丙○○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 ,助長社會暴戻之氣,實屬不該,已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 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態度尚佳,且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惟此等情節僅係量刑之參考,非屬必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再 被告甲○○雖有意與告訴人道歉並尋求和解,然為告訴人所不 接受,並執意向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等情(見本院審 易卷第39至40頁),顯未能得到告訴人丙○○之諒解,況本院 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在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恐嚇取財、毀 損、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等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他方施暴,造成他 方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甲○○ 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丙○○道歉,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開店,月入 約新幣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網拍,月入約 新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具狀陳稱:伊係因一時衝動犯錯,且告訴人丙○○ 傷勢輕微,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並已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 甲○○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然被告甲○○始終 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丙○○ 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用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6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4時29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地 下街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二樓) 車道上,丙○○於同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停車場,見甲○○上開車輛違規停放車道而 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丙○○、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4時33分許起互相拉扯、推擠,致丙 ○○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甲○○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甲○○之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甲○○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告丙○○之衣領,造成被告丙○○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丙○○之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丙○○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推擠被告甲○○,致其背部撞擊牆面,雙方拉扯、推擠,造成被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GFZ000000000E002號)1份 證明被告丙○○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被告丙○○提供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互相拉扯、推擠,造成被告2人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同時阻止被告甲○○離開現場,推 擠被告甲○○撞擊其車輛而造成車門凹陷,又對被告甲○○辱稱 「孬種」、「沒用」、「娘砲」、「是不是男人」等語,而 涉強制、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然經勘驗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可見,被告丙○○駕駛之車輛本欲離開現 場,係被告甲○○持續向被告丙○○稱「回來」、「你回來嘛」 等語,被告丙○○始將其車輛停放在被告甲○○駕駛車輛前方一 段距離,並非緊貼被告甲○○之車輛停放,雙方並因而發生口 角,是實難認被告甲○○有何遭被告丙○○妨害自由之情狀;又 被告2人均坦承於案發當時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彼此當時 處於互相攻訐之際,揆諸一般人之反應,於此情形,難免當 場情緒激動、氣憤難平,縱使被告丙○○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 、不雅,而令被告甲○○感到不快,仍難認被告丙○○是否有意 以上開言論減損或貶抑被告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有恐 嚇被告甲○○或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至卷內事證僅能看出被 告2人推擠、拉扯,而無從認被告丙○○有故意毀損被告甲○○ 車輛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是亦難逕以毀損罪責相繩之。 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是此 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發生上開糾紛時,有對被告丙○ ○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而涉公然侮辱罪嫌,然經勘驗 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丙○○所指述之內容 ,且渠等當時處於互相攻訐之際,揆諸一般人之反應,於此 情形,難免當場情緒激動、氣憤難平,縱使被告甲○○所用之 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被告丙○○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 甲○○是否有意以上開言論減損或貶抑被告丙○○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此部分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314-20250328-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彥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彥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乘 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A女 、A女之父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家彥為客運司機,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搭載代號AW000-A 11141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而 結識,詎王家彥明知A女 對日常生活認知、處理能力及對性 認知及同意能力均不足,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分別於 111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8時至11時許間,在基隆火車站 附近某廁所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各1次。  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接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與A女視訊通話時,要求A 女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遂在其位於臺 北市內湖區住處臥室內(地址詳卷),依指示透過視訊鏡頭 裸露其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即時播送予王家彥觀覽,而以 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父親即代號AW000-A1 11418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查看A 女手機定位及上址住處臥室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王家彥被訴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 證人即告發人A女之父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 3頁、第11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68、115、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73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32至38頁、第126至130頁、第160至162頁、11 2年度偵續字第15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5至27頁)、證 人即告發人A女 之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 第40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12頁、第65至70頁、第87 至88頁、偵字卷第30至31頁、第124至125頁、第158至159頁 、偵續字卷第81至89頁)情節相符,並有A女 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 他字卷第20至2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北市 醫興字第1113054581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他字卷第89 至91頁)、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見偵字卷 第94至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1至75頁 )、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109至130頁、偵字卷第80至84頁 、偵續字卷第109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2000214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6至1 49頁)、A女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1 至15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月15日 三投行政字第1130003795號函及所附112年10月12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41至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7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574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4日北總企字第1129909404號函及 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病歷資料卷)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 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 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A女心智 缺陷而不知抗拒,要求A女與其進行視訊時,裸露胸部、下 體等隱私部位即時播送予被告觀覽,雖未直接碰觸A女身體 ,然其行為在客觀上仍屬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性慾之行為,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 上亦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依前揭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 之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對A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所為 之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次乘機性交罪及1次乘機猥褻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一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對A女 為乘機性交2次犯行,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所為 固值非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A女 、A女 之父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A女 之父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參酌檢察官 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 其所為本案2次乘機性交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至被告所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依該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 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因未屆至 履行期限而未給付,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 生危害,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客運司機,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配偶與前夫 所生之成年子女,需扶養75歲母親,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第91至93頁),及其為重度聽障人士,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 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A女 、A女 之父達 成和解,A女 之父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本院審酌 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 兼顧A女 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A女、A女之父之和解筆 錄內容,命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又被告倘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1 111年6月16日14時36分許 2 111年6月21日9時28分許 3 111年6月24日6時9分許 4 111年6月26日7時35分許、10時48分許 5 111年7月1日6時19分許 6 111年7月4日5時17分許 7 111年7月24日8時30分許 8 111年8月4日5時52分許 9 111年8月10日19時6分許 10 111年8月11日5時58分許 11 111年8月14日8時15分許 12 111年8月19日5時36分許、17時33分許 13 111年8月25日5時38分許 14 111年8月26日19時41分許 15 111年8月27日11時5分許 16 111年8月28日6時23分許 17 111年8月29日6時23分許、19時33分許 18 111年8月31日6時3分許 19 111年9月1日7時3分許、20時41分許 20 111年9月2日5時53分許、15時22分許、 21時8分許   附表二: 緩刑負擔 備註 王家彥應給付A女、A女之父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並於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3萬元至A女 、A女 之父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萬元。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侵訴-29-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得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附表 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得恩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 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車禍3天後才去就醫,我不知道我腦瘀血 ,住院、開刀、工作、還有租屋等費用都是很大的負擔,我 是有困難無法如期給付,不是要逃避,我認為我有過失,但 是不是造成對方很大的傷害而置之不理,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讓我有時間還款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應加重其刑等 情,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載敘綦詳,原審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原 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並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 上路,已不可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受傷,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僅 為首期之給付,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等請求依法處理, 併酌以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不得以原審 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 審酌之量刑因素,職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 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6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原 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各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6萬元調解成立,然僅各履行第一期即5,000元、1萬 元,其餘均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2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7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9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惟被告表示 其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濟困難致無法依調解內容遵期 清償,而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51頁) ,堪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為使上述告訴人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調解條件,又考量前開 調解筆錄內容與履行情況,及被告誤認尚餘8萬1,000元未給 付,而就賠償計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客戶付完款之後我就 可以支付賠償金,114年6月20日、8月20日各付款給林子豪1 萬5,000元;114年10月20日、12月20日、115年2月20日各給 付蔡佩蓉1萬3,000元,餘款115年4月20日給付等情(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就尚未履行之7萬5,000元(計算式 :3萬+6萬-5,000-1萬=7萬5,000),依被告賠償能力需至11 5年4月20日方能全部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依本判決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 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 被告分別支付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2萬5,000元、5萬元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與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 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 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 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應給付金額 1 林子豪 2萬5,000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3萬元-已賠償金額5,000元)  2 蔡佩蓉 5萬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6萬元-已賠償金額1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得恩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曾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105頁)。㈢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 1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得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3、169頁)在卷可參 ,且造成告訴人林子豪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第 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蔡佩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見偵卷第53至59頁)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 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2人受有傷害, 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㈤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向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 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受傷,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然僅為首期之給付,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等請求依法 處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併 酌以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恩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騎車上路,竟於民國11 2年2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 大同區南京西路2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子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佩蓉,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 西路23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林子豪 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輪與曾得恩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林子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 第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 傷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佩 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曾得恩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豪、蔡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得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2月5日、3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5日、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大同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2025-03-25

SLDM-114-交簡上-5-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林建舜 被 告 徐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46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 段欲右轉鄭州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乃疏未注意,貿然於紅燈逕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自鄭州路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自摔倒 地,造成原告左肘挫傷合併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 、左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非財 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 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 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08 號刑案卷宗),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 貿然於紅燈逕行右轉,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99,469元,詳如下表(原 告原請求財物損失16,930元,嗣捨棄請求,惟未變更聲明, 本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並購買保健品,支出醫療費3,368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應予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7日需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親人看護,請求49日看護費58,8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其上醫囑記載「受傷後兩個月內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而原告請求49日看護費58,800元,換算看護費為以每日1,2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49日看護費58,800元(計算式:49日×每日1,200元=58,800元),應予准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及前往公司,支出交通費5,601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應予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休養49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1,300元計算,收入損失63,7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請假單、112年11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7日,共49日,以每日工資1,300元計算收入損失63,700元(計算式:49日×1,300元=63,700元),應予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68,531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於紅燈逕行右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1年生,大學畢業,已婚,攝影助理,月收入約39,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59年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99,469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469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士林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 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物損失16,93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於訴訟中捨棄財物損失之請求 ,故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4

SLEV-113-士簡-1626-2025032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蔡憶芳 被 告 陳勁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41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各項請求內容加總計 算金額計為338195元,而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59870元 ,並獲本件另一名肇事者即訴外人杜郁祥賠付78000元,而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 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竟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著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承德路3段51巷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訴外人杜郁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三德飯店往承德路方向起步時,疏未注意起步時 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入承德路車道,嗣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行駛在B 車後方,見狀向左閃避,而同向後方被告所騎乘A車之右前 方車頭不慎撞擊C車之左後方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74185元、交通費用8515元、車輛 維修費用25270元(均屬零件費用),並受有工作損失16500 0元、其他財產損失5025元,且因受有上開傷勢無法自行洗 頭而支出洗髮費用5200元,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身心痛 苦異常,而請求慰撫金55000元,上開請求合計為338195元 ,然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59870元,並獲訴外人杜郁祥 賠付78000元,是原告僅就扣除上開賠付金額所餘之200325 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德興診所、振興 醫院、加惠診所、宏康復健專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 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 參,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德興診所、振興醫院、加惠診所 、宏康復健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8625元(計算 式:2405+440+3130+4050+58600=68625)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 本在卷可稽,且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附卷可參,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就診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處置,堪認上開醫療費 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至原告固主張其尚支出其餘醫療費用計 556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且 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亦無相關費用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其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而支出交通費用8515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 明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為證,然依原告於各該乘車證明 所註記內容,其中112年7月10日係因至大同分局偵查隊做 筆錄而支出交通費用615元,112年7月16日則係因前往查 看機車維修狀況而支出交通費用34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 主張法律上權利以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 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其 餘交通費用計756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前開乘車證明上搭 乘日期,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大致相符,審 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前開傷勢所需休養及復健期間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宏堂工程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5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於112年 7月至9月請假無法工作計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 為165000元(計算式:55000×3=165000)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上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宏堂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等為證,然依 前開中興醫院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係於112年6月29日至急診就醫,112年7月3日 、13日至門診追蹤,傷病後需休息4週,另中興醫院112年 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目前左肩及左手腕疼痛 及活動受限,需再休息4週等內容,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所從事工作內容及其所受前開傷勢,堪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無法勝任工作 ,而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個月 計為110000元(計算式:55000元×2=110000元),尚屬合 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其 雖主張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 定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內有持續休養之必要,且 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C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5270元, 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為證,然C車 係104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C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29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系爭車 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雖為25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 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27元。   ⒌其他財產損失部分: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藍芽耳機、安全帽及手錶受損,而請求 被告賠償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計5025元,固據其提出新購 藍芽耳機、安全帽所支出費用438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傷勢照片所示,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手錶,而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為法 規所明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因未戴安全帽而 遭舉發之情形,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 帽,審酌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人車 倒地,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呈 左倒狀,參以上開傷勢照片所示,原告配戴手錶之左手衣 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已破損,堪認原告斯時所配戴之手 錶、藍芽耳機及安全帽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可能,是此 部分之財物受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雖未提出手錶 之新購費用單據,且未能提出前開各項物品於先前購買時 發票或收據為證,而該等物品購買價格不高,實難期待一 般人會將購物憑證保留至物品不堪使用,足見原告就該損 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復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藍芽耳 機及安全帽之新購價格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間 ,原購入手錶亦有相當期間,認前述物品價額之估算,尚 未逾一般行情,且考量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新品 ,因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而認原告就前開物品所 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合計2000元為適當。   ⒍支出洗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自行洗頭,因 而支出洗髮費用52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傷部位計有手 掌、肩膀及手肘等處,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上開 傷勢所需休養及復健期間,堪認原告於該等期間確有無法 自行洗頭之不便,是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尚屬有 據。   ⒎精神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名 下有汽車,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尚屬適當。   ⒏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987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獲訴外人杜郁祥賠付78000元,亦有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及訴外人杜郁祥賠付金額,亦有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8042元【計算式:68625+7560+110000+2527+2000+5200+00000-00000-00000=78042】。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就請求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工作損失、洗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由刑事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 5270元及其他財產損失5025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 費,而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且此部分之請求,嗣經本院部分駁回在案, 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149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70×0.536=13,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70-13,545=11,725 第2年折舊值    11,725×0.536=6,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25-6,285=5,440 第3年折舊值    5,440×0.536=2,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40-2,916=2,524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025-03-20

SLEV-114-士簡-11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秋梅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53 -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一、行政院112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878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8月5日衛授疾字1110101 032號函(下稱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預防接種救濟部 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案,應作成原告之症狀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 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所定『與預防接種之關連性相關』,並 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 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13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核發原告600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272頁 )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 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在葫洲診所接種COVID-19疫 苗(AstraZeneca,下稱AZ)後,發燒及肌肉痠痛3天,民國 110年8月1日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心跳停止,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醫中興院區)急救後,轉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疑因預 防接種致不良反應,於110年9月13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衛生福利部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 組)111年7月21日第184次會議(下稱第184次會議)審議結 果,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依 據申請書記載,原告接種疫苗後5日於頭暈頭痛出現心跳停 止、失去意識情形送醫,觀其接種後無過敏性克症狀。其血 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 臨床表現,且腦部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 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其骨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 官衰竭有關,與接種C0VID-19疫苗(AZ)無關,依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以原處分檢送審議 小組第184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 (下稱生策會),該會據於111年8月8日以(111)國醫生技 字第1110808051號函(下稱111年8月8日函)知原告審定結 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2日以訴願 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消除形式上之歧視,並 實質落實性別平等之精神,故規定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 分之一之原則,並未規定只要在設置當下所列出的委員「名 單」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實際開會時之「出席 」委員的單一性別人數就可以少於三分之一。倘若僅於「設 置審議小組委員」之「名單上」有性別比例之限制,「實際 進行審議時」即無性別比例之限制,形同給予機關操作及規 避法令之空間,單純名單上的平等假象,自難認符合審議辦 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第184次會議出席之委員包含主 席在內共計20名,僅有6名女性,女性代表明顯少於3分之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第184次會議之委員違反審議辦法 第10條第2項後段關於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㈡第184次會議之審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審議小組名單上之委員共計24名,然實體出席簽到之委員僅 有含召集人在內之5名委員,被告主張其餘15名委員均是線 上出席視訊會議,卻僅提供自行紀錄繕打之「線上出席委員 名單及上線時間」一紙為憑,尚難確認上述委員是否確有實 際登錄線上會議及全程參與會議討論。  ⒉其次,第184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為下午1時30分 、散會時間下午4時20分,全程170分鐘,然依名單所示,部 分委員上線時間有211分鐘至194分鐘不等,雖「有可能」提 早上線,然提早40幾分鐘上線與常情相違,若因忙於其他事 務,則登入後是否實際與會亦有疑義,另有部分委員參與上 線時間短至28分鐘、42分鐘、69分鐘,顯然並未全程與會。 再者,線上出席之委員是否有全程「開啟螢幕」,若無,亦 無法確認委員是全程與會還是只有形式上掛在線上。此外, 被告無法提供視訊會議之全程錄影,顯然無從證明參與線上 會議之委員確實有全程參與會議。故無法確認各委員在全程 170分鐘之開會過程是否實際參與會議討論。綜上,本件線 上會議進行過程無法知悉委員實際參與狀態,其是否實質討 論亦有疑義。  ⒊第184次會議報告個案有27個、討論個案則高達43個,縱為醫 療專業之人士,面對近2000頁之病歷資料,亦無法於短時間 內閱覽完畢,何況是無醫療專業背景之法律專家或社會公正 人士。況第184次會議之召開時間為111年7月21日,而被告 之開會通知所載「發文日期」則為111年7月18日,故資料何 時寄出、寄出資料是否完整寄出亦有疑義。再者,第184次 會議所討論之個案數高達43個,扣掉主席致詞、報告事項及 報告27個個案的時間後,每案所花費的「討論時間」根本不 到3分鐘,審議小組是否只有形式開會投票而未有實質審議 。另第184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迄今亦無其 他資料可供事後驗證該決議確實係經委員實質討論、審議後 所形成之「共識決」,則第184次會議之審議程序,確實有 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㈢原處分未說明本案究竟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 4目中之何目規定而得以認定屬「無關」,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亦即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 被告若要做成「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勢必要先判斷原告已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4 目的其中一目或一目以上之情形,惟查,原處分僅稱個案之 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AZ)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 1款規定不予救濟,然未說明其之所以認定為無關,究依審 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4目中之何目規定所致,且本 案二份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系爭 鑑定書),就鑑定結果雖直接勾選「無關」,但就無關之理 由屬於第1至4目中之何目為空白、均未勾選,顯然不備理由 ,而第184次會議本於上開初步鑑定結果為基礎而做成之決 議,更無足取。被告雖於嗣後又改稱要追補認定本案不良反 應與疫苗接種無關的理由為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即「 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 外其他原因所致」),雖被告事後補正行政處分的「理由」 ,然二份初步鑑定書及原處分做成無關之認定時,顯然未有 依據。  ㈣111年度的審議小組會議一共召開了23次(第172至194次會議 ),且每次討論的個案至少都有3、40個(第184次會議討論 個案高達43個),若每個個案都是1、2000頁的病歷資料, 則若本件進行初步鑑定之兩名鑑定人,是否短期內鑑定多個 個案及審閱龐大的病歷,並推論出不良反應與疫苗之關連性 。另「預防接種不良反應因果關係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 表)用於檢核、推導及分類不良反應與疫苗接種的因果關係 ,且自第131次會議起就開始附於個案鑑定資料中,然本案 並未依系爭評估表依序進行檢核、推導與分類(原處分卷內 的評估表為空白),被告雖辯稱僅供參考之用,並非強制委 員須依系爭評估表來檢驗、推導及分類,然倘若本案沒有依 照系爭評估表來檢驗、推導及分類,則初鑑人員及審議小組 之委員,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就如此多的個案及龐大的病歷 資料進行實質審議,如何系統性分析個案的狀況,進而確認 本案或其他個案之不良反應與有無關連。況二份系爭鑑定書 左上角之「鑑定人」欄為空白,無法判斷鑑定人是否具備足 夠專業能力進行初步鑑定。  ㈤初步鑑定意見對於何以確認原告之症狀未符合TTS,顯有其他 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存在:        ⒈依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8/1送往中興醫院Plt:135000/uL↓ 、D-Dimer: 32.66 mg/L↑↑,轉台大急診D-Dimer:35.2mg/L ↑↑、Plt:143000/ uL↓」一情,可知原告在送醫時之D-Dimer 遠遠超過正常值上限四倍,甚至是高達七十倍(D-Dimer之 上限應為0.55mg/L或0.5mg/L=500ng/mL),應已符合被告共 同編修之TTS臨床指引(下稱系爭臨床指引)記載,然系爭 鑑定書最後的建議或意見(結論),卻都未提到原告的D-Di mer數值是正常值的七十倍,顯然就本案有重要事項未予斟 酌之判斷瑕疵。  ⒉原告於8/1之血小板數值低於135000/uL(即135K/uL),符合 血小板低下(<150K/uL)之「主要檢驗」,加上D-Dimer異 常這一項「次要檢驗」符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COVID- 19疫苗接種後,疑似TTS個案Intravenous Immune Globulin (IVIG)或抗凝血藥物費用申請作業流程」(下稱系爭費 用申請作業流程)中所要求的「TTS診斷之檢驗依據」(含 「主要檢驗」及至少一項「次要檢驗」)。故參照系爭費用 申請作業流程,原告之症狀符合TTS,惟二份系爭鑑定書分 別稱「個案血小板僅輕微低下」及「個案之血小板數未明顯 下降」云云,與系爭費用申請作業流程規定未合,且系爭費 用申請作業流程未提供任何標準去區分何數值分別是血小板 輕微低下、嚴重低下,既無記載說輕微低下就不屬血栓併血 小板低下症候群,則系爭鑑定書顯然未依照系爭臨床指引及 系爭作業流程的檢驗依據為判斷。   ⒊依「新英格蘭期刊」關於「疫苗引起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 血栓之判斷標準」(下稱系爭論文),原告症狀完全符合「 疫苗引起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血栓」,系爭論文指出疫苗 引起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血栓之判斷標準共5項:包含「1 .接種後5至30日出現症狀;2.血栓形成;3.血小板低下(小 於150,000);4.D-雙合蛋白(D-dimer)大於4,000(應指4 000ng/mL);5.抗血小板第四因子抗體(anti- PF4)陽性 」。符合5項即可確認是VITT,符合3至4項亦可能是VITT。 而新英格蘭期刊為「國際四大醫學期刊」之首,刊登於其上 之學術論文,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查:(1)原告於7/2 7接種疫苗、8/1出現症狀,為接種疫苗後之第5日出現症狀 。(2)原告血小板低下,小於150,000/uL。(3)原告D-di mer大於4,000ng/mL(即大於4 mg/L)。故原告之症狀明確 符合前開第1、3、4項之判斷標準。關於前開第5項之Anti-P F4,參照系爭臨床指引第3頁所載可知「國內目前無醫療院 所常規執行anti-PF4/heparin檢查」,故臨床指引提出了取 代「Anti-PF4」檢查的方案,即「d-dimer數值升高超過正 常值上限四倍,即可依臨床狀況決定當作TTS(VITT)治療 」,而原告的D-Dimer數值是正常值的七十倍,且經臺大醫 院醫師的臨床檢查,並參酌HIPA test之檢驗結果,足見原 告之症狀亦符合前開第5項之判斷標準。   ⒋臺大醫院醫師於病歷中亦已載明影像檢查是否發現血栓並非 判斷VITT之必要,施予心肺復甦術後可能會影響血栓,影像 檢查可能因此無法發現血栓(thrombus may not be seen b y imaging, might be interfer after CPR.Thrombus may not necessary for diagnosis)。且臺大醫院第一線治療 之周聖傑主治醫師及郭律成主治醫師均確認原告為VITT(TT S),亦有其等記載之病歷可佐。而原告係因心跳停止到院 急救,送到中興醫院時已經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 當時就已施行不知多久的CPCR,依台大醫院病歷所記載,原 告之後的影像檢查縱未發現血栓,不代表原告確實沒有血栓 。另「事後沒有影像」並不等於「當時沒有血栓」。 二、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600萬元 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處分係依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之專業審定結果所作成,事 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接種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核屬被 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㈡第184次會議之組織及召開程序皆合法:  ⒈第184次會議之審議小組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 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 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據 此,審議小組之組成與第184次會議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所 定。另依審議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為落實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 DAW)性別平等之精神及國家義務,審議小組在「設置」審 議小組委員時,該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單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 之1,然並非要求單一審議小組會議之「出席」委員性別之 單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之1。  ⒉召開程序部分:  ①第184次會議係於111年7月21日召開,而實體與線上混合會議 已屬疫情期間行政部門常採行之會議模式,且為推動會議資 料少紙化之政策,建立電子化會議之施行及管理機制,並因 應全國人民大量接種新冠疫苗而同時產生疑似不良反應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件增加,踐行實體與線上混合會議方式 進行會議,參與線上會議以電子化方式進行簽到於法並無不 合。   ②列席第184次會議之林詠青醫師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 事件(涉及第184次會議審議之他案)準備程序中經鈞院詢 問陳稱:會議中委員有需要詢問,我們會擔任類似幕僚角色 ,委員認為資料不明確而需調資料,也會向我們詢問等語, 復徵諸被告除審議小組專家委員外,尚邀請相關6名醫師專 家出席參與討論等語。再者,被告召開第184次會議審議前 ,業將個案初步鑑定書及病歷資料等相關會議資料,於會議 前提交審議小組委員先行閱覽。依前開會議資料,涵蓋初步 鑑定意見及就醫過程整理,包含就醫之時間、過程及症狀摘 要,並註明出處,堪認被告確有提供相關資料供審議小組委 員開會審議,以上均足證審議小組委員均係實質參與討論。 此外,審議小組係由具相當獨立性並具多元價值之合議制委 員組成,該等審議小組委員參與會議討論、議決,係本於專 業之職責討論、議決,且其形成共識之時間尚難與一般普羅 大眾之日常活動及未具專業者所需花費之時間能力相提並論 。至委員線上之出席時間,可能會因個別委員連線不穩定, 如有斷線,則僅呈現自重新上線時電腦計算之出席時間,此 出席時間實不精確,更無從以此為由,僅以有委員未全程參 與,即臆斷其未出席會議或未實質討論。  ③綜上,本件審議是被告於會議前提供相關資料供審議小組委 員審議,且委員審議係實質討論,形成對原告申請不予救濟 之心證,於會議時彼此均取得共識而為決議,符合最嚴密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事件之個案 與本件均係第184次審議小組會議之審議個案,經歷相同審 議過程(討論事項:個案審議2.討論個案(2):廖OO(編 號:3805)),被告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 資料,業經本院判決確認本件第184次會議審議過程並無違 誤,且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與傳染病防治法及 審議辦法之相關規定相符,故有關本件第184次會議程序合 法之事實,業經本院相關判決所肯認。  ㈢原處分係由審議小組依相關醫學文獻,參以原告病歷資料、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進行綜合研判並已敘明理由,足 以確認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鑑定關聯性之分類而作成審定結 果,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審議辦法 第9條業已規定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是審議小組之任務 即職權所在,依同辦法第13條,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 目其中之一之情形者,並經綜合審酌個案疑似受害狀況及所 有相關因素,其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經查,原告固於 接種系爭疫苗後第五日出現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心跳停 止等症狀,後續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 性腦病變,惟接種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 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 關聯性之鑑定時,尚須審酌前開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 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  ㈣審議小組係衡酌以下情形,始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作出原告之系爭病情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無關 」之審定結論,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臨床指引,臨床上如懷疑為TTS者,是其疑似症狀發生 於接種系爭疫苗或其他COVID-19疫苗後4至28天內,其臨床 確定診斷標準應同時具備血小板低下及血栓之情形,故須有 影像確認之血栓及發病當時有嚴重血小板低下之數值,並參 考是否有凝血功能異常(APTT、PT)、D-dimer嚴重上升及a 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抗體強陽性等情形,方得 為確定診斷。另況參酌世界衛生組織2021年7月19日發布之 「接種COVID-19疫苗後發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病 例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 f ollow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isease (COVID-19))」(下稱系爭處置指引)之診斷標準,不問 確定或可能病例(含Confirmed case、Probable case及Pos sible case),皆以血栓為必要條件,亦即TTS需要「血栓 」與「血小板低下」兩者同時存在,才會認定為疑似TTS, 則始有下一步之檢驗,而影像學之血栓為確診為TTS之必要 條件,倘若不具備此要件,縱使有其他原因引起之血小板低 下之情形,仍必須排除TTS之診斷,而原告就診過程並無發 現任何影像可確認之血栓,至於D-dimer值僅係輔助標準, 除動靜脈血栓以外,於發炎感染、外傷、手術、肝腎疾病、 血管構造異常、惡性腫瘤、接受血栓溶解處置或懷孕等狀態 下皆可能導致數值上升,故僅由D-dimer數值上升,尚無法 證實為TTS,仍須配合其他檢驗檢查結果而為正確之研判。 本件原告曾診斷證實罹患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顯示其肺部有感染的 情形,皆可能導致D-dimer數值上升之結果,故縱使有D-dim er數值上升之情形,亦不代表有罹患TTS或VITT。  ⑵原告提出新英格蘭期刊之系爭論文之研究範圍有其限制,僅 就作者歸納之兩個現象做研究分析,未將原告此情形納入考 量,且此篇文獻所提出之TTS病例定義分類條件僅係由一「 血液學專家小組」自行訂定,性質上實屬該醫學文獻所採用 之研究方法,而與國際採用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無從取 代審議小組所採前開TTS臨床指引標準。  ⑶影像學檢查雖然有可能落後於症狀發生,導致在症狀之初未 發現血栓,然如其他檢驗數據顯示病患有高機率屬TTS,即 應出現顯著血栓,方有可能導致後續症狀之衍生,故目前醫 學實證仍建議持續進行影像學檢查以證實血栓存在,若原告 係因接種AZ而發生TTS,進而導致其心跳停止,失去意識, 若使用影像學檢查(例如電腦斷層檢查)則應可以發現血栓 跡象,然原告已經重複進行多次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任何 血栓或血管阻塞情形,不符合前開臨床指引之判斷標準。質 言之,本件造成原告心跳停止或失去意識為心律不整合併心 因性休克及缺氧血性腦病變,且就相關證物而言,原告於接 種疫苗後並無檢查顯示血栓跡象,假設真的存在電腦斷層血 管攝影術查不到的微小血栓(被告否認),亦不可能在不留 下任何痕跡的情況下造成心跳停止或失去意識。從而,本件 既無血栓,無從認定屬於TTS。   ⑷Anti-PF4抗體檢驗係用於檢驗凝血功能,屬篩檢性檢驗,如 同前述,本無從單獨作為TTS之確定診斷依據,須綜合其他 重要診斷標準進行研判,又目前醫學實證指出HIPA test因 檢驗靈敏性較差,測試結果常有失準情況,因此不建議以   HIPA test作為證實或排除TTS之依據。且原告所提之系爭論 文亦說明:「用於肝素致血小板低下及血栓的高敏感度檢驗 (即原告主張之HIPA test)不適用於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的anti-PF4抗體檢測,故HIPA test檢驗之結果不會用 於本研究之分析。」,故原告稱得以HIPA test結果取代ant i-PF4抗體陽性結果,顯然與前開醫學實證結果所述不符, 更與其提出之系爭論文標準相悖。  ⑸原告於接種疫苗前已有心血管疾病等病史可知,原告心律不 整之症狀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尚無從徒以心肌 炎症狀包含心律不整,即反推其有罹患心肌炎且與疫苗相關 。蓋造成心律不整之原因眾多,心肌炎僅為其可能原因之一 ,無法僅以有心律不整之症狀即反推罹患心肌炎,仍需要審 酌其他心肌炎之診斷條件,依臺大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接 種系爭疫苗前有心臟疾病、高血脂病史,且依照臺大醫院11 0年8月6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告有冠狀動脈輕度動 脈粥樣硬化、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 群、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顯示其有肺部感染之情形,上開 病症均有可能引起心律不整,即難謂原告心律不整與其接種 疫苗有任何關聯。況且,綜觀原告病歷紀錄從未記載原告有 心肌炎之診斷,因此難以推斷原告之心律不整確實是由心肌 炎所引起,且其稱接種前身體健康無任何心臟相關疾病云云 與事實不符。  ⑹本案無疫苗造成過敏性休克之臨床症狀,依急性過敏反應(A naphylaxis,同過敏性休克)之診斷標準,係於數分鐘至數 小時內發生至少兩種以下症狀:(1)皮膚或黏膜病徵(如 蕁麻疹、皮膚水腫)、(2)呼吸道系統症狀(如呼吸窘迫 )、(3)低血壓或循環性虛脫、(4)器官功能異常(如暈 厥、大小便失禁)(本院卷2第149頁)原告自承其接種疫苗 後第五日始出現症狀,包含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核與前 開因疫苗導致過敏性休克症狀出現之合理期間不符,可見原 告之症狀非系爭疫苗所造成之過敏性休克,故原處分審定之 理由,即屬有據。   ⑺綜上,原處分理由業已說明略以:「…,觀其接種後無過敏性 休克症狀。個案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 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且腦部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 查皆未發現血栓。個案之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 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骨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骨 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官衰 竭有關。」,亦即說明認定「無關」之理由,且縱原處分未 為表明是依據何目,尚難謂理由不備。  ㈤系爭費用申請作業流程為申請用藥費用的作業流程,僅是提 供「疑似TTS之病患」申請用藥費用,目的為方便疑似患病 病患之申請,並非判斷是否罹患TTS之標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暨第184次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1第1-32頁)、111年8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33-34頁) 、被告111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00102224號公告(原處分 卷1第37-38頁)、原告110年9月13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書(原處分卷1第112-113頁)、原告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 卡(原處分卷1第115頁)、聯醫中興院區病歷資料(原處分 卷1第144-210頁)、康歆、康新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 第211-217頁)、基隆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37- 238頁)、信林大學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39-24 4頁)、賴明志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45-248 頁)、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臺北病理中心病歷資料 (原處分卷1第249-250頁)、創建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原處 分卷1第251-254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55-415頁)、臺大醫 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417-1781頁)、系爭鑑定書(原 處分卷3第1783-1788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 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原處分卷3第1789-1790頁)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112年度監宣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1第153-15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或法理:  ㈠傳染病防治法30條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 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 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依前揭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 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 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 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 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 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 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 、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 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 、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 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 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 ,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 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 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 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 )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 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 、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 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 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 、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 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 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 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 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 )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 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 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障礙給付(極重度)者 ,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0萬元; 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 350萬元。    ㈡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 ,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 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 專業委員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 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 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 ,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又審議小組關 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 、複雜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 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 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 (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 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 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 、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密 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申言之,「審議小組會議」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做出 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 亡或傷害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之 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 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 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 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 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 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 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 決定者,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議 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 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 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及有關 醫學專業領域(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關係)之 專業知識,法院應於尊重專業判斷及人民基本權保障間,做 出兼顧二者之平衡點,並據此精神於個案中以適當之審查密 度進行審查。 二、茲針對本件原處分進行程序上審查如下: ㈠審議委員組成及比例合於法律:   依審議辦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條文乃為落實CED AW性別平等之精神及國家義務,審議小組在「設置」審議小 組委員時,該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單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之1, 即審議辦法乃落實CEDAW所欲保障之婦女不受歧視得平等參 與各種組織並保障其相關權利及精神,換言之,審議辦法第 10條第2項保障性別比例之核心目的在於消除歧視、保障婦 女得以不受歧視參與審議小組擔任委員之權利,故而透過一 定比例之規定保障婦女得以參與組織之權利,且觀諸審議辦 法第10條條文文義並未具體明定各次會議出席委員性別之單 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之1,故「設置組成之比例」與「出席比 例」乃屬二事,申言之,若各次出席會議之參與委員能達到 符合多元、專業、平等之概念,且能藉由委員以實質參與討 論方式透過共識決之方式達到公平、公正、客觀之結論即可 謂符合立法目的。經查,依111-112年審議小組委員名單( 本院卷1第119-120頁),共設置有24名委員組成審議小組, 其中16名男性、8名女性委員,其所設置之委員單一性別人 數未少於3分之1,此外,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婦產科 、心臟科、血液疾病科、病理學科、過敏免疫科、腎臟及病 理學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且其中法學 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共8人,亦未少於委員總人數3 分之1,上開不論性別比例、專業背景比例均符合審議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原告主張第184次會議「出席 」女性委員比例未達3分之1,然觀諸第184會議之參與人員 狀況得見,包含主席在內共計20名,女性委員有6名(本院 卷1第295頁),其參與之人數亦已近3分之1,而該次會議參 與具有社會人士、法學專家之委員亦有7位(本院卷1第295 頁),其餘出席委員均具有醫學專業之委員,故在法未具體 明文規定參與會議之比例限制之情況下,且觀諸參與第184 次會議出席委員組成及比例未見有何會導致討論、議決偏頗 、失公允之情況,故第184次會議組成之適法性應可認定之 。     ㈡審議過程合法:  ⒈首先,審議會議之進行方式法未明定,故會議進行方式只要   能達到凝聚專業、多元共識之目的即可,第184次會議乃以   實體及線上混合方式進行,此有簽到表單、線上人員出席名   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391-395頁、原處分卷1   第3 -30頁),是以本次審議會議以實體與線上混合進行會   議,法並未禁止,故審議會議開會方式之適法性應可認定。   至原告雖否認線上出席名單未能證明委員確有實際參與會議   ,然尚難僅以猜測其真實性而未有具體事證,即推翻性質上   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文件之真正。  ⒉另觀諸第184次會議參與人員得見,會議中除審議小組委員   (含感染症、神經學、婦產科、心臟科、血液疾病科、病理   學科、過敏免疫科、腎臟及病理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   士)外,尚有6名醫師、生策會及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下 稱疾管署)代表專家出席(原處分卷1第3頁),其中列席之 疾管署代表專家林0青醫師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傳 染病防治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會議中(即與本件相同 之第184次會議)委員有需要詢問,我們會擔任類似幕僚角 色,委員認為資料不明確而需調資料,也會向我們詢問等語 (本院卷2第27頁、原處分卷1第3頁、本院卷2第45頁),由 上開會議之參與成員背景(含審議小組委員、出席者、列席 者)及會議中進行方式應可認審議小組委員開會時係經實質 參與討論。  ⒊另由審議會議召開流程得見:第184 次會議審議前,先將個   案初步鑑定書及病歷資料等相關會議資料,於會議前提交審 議小組委員先行閱覽(本院卷2第35-41頁)。開會議資料涵 蓋初步鑑定意見及就醫過程整理,包含就醫之時間、過程及 症狀摘要,並註明出處,該等出處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 暨送件檢核表、原告申請書及就診病歷內容相符,堪認被告 確有提供初步鑑定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會議資料供審議小組 委員開會審議(原處分卷1第111頁),而透過會議前提供與 審議案件相關之資料讓審議小組委員於會議前得藉由審閱相 關書面資料輔以專業知識得加速形成關聯性之心證,並於會 議時彼此取得共識而審定,再者,由前開所述,審議會議乃 由具多元價值之成員組成,對於疫苗接種與疑似不良反應事 項依各自專業領域進行專業性審查,該等審議小組委員參與 會議討論、議決,係本於專業之職責討論、議決,於欠缺積 極證據之前提下,尚難僅單純以猜測之方式質疑其會議討論 過程之專業性。  ⒋而在本案涉及疫苗救濟之高度醫學專業性領域,司法審查基 於尊重審議小組專業判斷之前提應建立在「專家判斷之嚴密 周全」之前提下,而此繫於「組成員合法」、「表決及討論 方式得呈現共識決凝聚」之情況為之,故司法審查上開事項 時可併與審酌:「委員會成員之專業背景及該專業背景與系 爭判斷事項之本質上之密切關連性」、「表決、討論方式是 否得以彰顯共識決之核心精神」,而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 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 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而對照本件審 議小組審議過程得見,本件確實於審議會議前經二位具醫學 專業背景人員進行初步鑑定,而其二位鑑定人之專業背景分 別為「心臟、急診醫學、小兒科、小兒心臟、重症醫學會專 科醫師、心臟學會專科醫師」及「血友病、血液疾病、凝血 功能、血癌、血液專科」(本院卷1第297-302頁、本院卷2 第115頁),另審議會議開會過程中亦有6名醫師、生策會及 疾管署專家參與,其審議過程符合審議辦法第11條之規定。 綜上,本件所擇定之二位初步鑑定專家之醫學背景、審議會 議中亦有多名具醫學背景之審議小組委員、出席者亦有多名 具醫學背景之成員組合,有助於本件專家意見之凝聚及做出 符合事物本質之專業判斷。  ⒌綜上,於召開審議會議前,透過前置程序(初步鑑定、相關 資料送達委員)讓審議小組委員於會議前得藉由審閱相關書 面資料輔以專業知識得以加速形成關聯性之心證,輔以於會 議中透過彼此討論取得共識而審定,此種透過漸進式逐步凝 聚共識以達到共識決之程序,符合審議辦法第11條所欲達成 之規範目的及精神。    ⒍至原告主張本件審議會議透過線上開會方式為之,僅憑被告 提出之「線上出席委員名單及上線時間」,且未全程錄影、 錄音之情況下,無法呈現當天會議是否確實踐行實質討論過 程,況部分委員上線時間有不合理之處(部分長過會議時間 、部分過短),而當天會議僅170分鐘,加上部分委員上線 時間過短,能否在短時間內討論多達43筆個案?且相關資料 乃於開會前1日才寄送給審議委員,故第184次會議開會之過 程是否確實經過實質審查即有疑義云云,然疫情期間所產生 疑似不良反應事件之申請個案眾多,若要兼顧補償時效及時 處理、召集委員開會並針對每個個案均予以審慎面對、討論 等面向,開會前之前置作業齊備對於會議進行之流暢及討論 充分有其必要,故透過事前初步鑑定意見先行審酌、開會議 程之安排、事前資料寄發,以及充分之專業領域人事之與會 協助等環節,方能於時效內處理大量待審議之申請案件,觀 諸本件實體暨線上開會之流程得見,透過初步鑑定意見先行 提供意見,而各委員於開會前亦已藉由電子郵件收受相關完 整資料,此有開會前之電子郵件併有附件及提供個案資料線 上連結可見(本院卷2第123、125頁),故縱開會個案共43 件,然透過初步鑑定意見之提出,輔以審議小組中具有醫學 背景之委員之醫學專業知識,雖資料繁多仍可事前透過相關 資料(含初步鑑定意見、就醫過程、就醫之時間、過程及症 狀摘要,並註明資料出處),審議小組委員應可藉由其醫學 專業知識,針對與個案因果關係歷程判斷具有密切相關之關 鍵數據(即生理、病理、治療、檢驗、護理等數據)及資料 ,便可於會議前加速對個案狀態形成關聯性之心證,若有疑 義亦可於線上會議召開時,針對與判斷關聯性具重要性之數 據、資料問題,透過彼此集中討論及意見凝聚做出共識,且 與會人員中除審議小組委員中有醫學相關背景外,列席之成 員尚有6名醫師、生策會人員及疾管署代表專家出席,換言 之,會議中有具有醫學專業背景之成員甚多,應可達到凝聚 醫學專業共識,至於未具備醫學專業之審議委員亦可透過事 前初步鑑定意見及會中與醫學專業委員及出席成員討論過程 中,同步對個案之因果關係判斷達成心證及取得共識決,故 原告雖主張線上會議時間過短無法對多個個案進行實質討論 應無足採。至於被告所提出委員上線時間資料中,雖上線時 間或有長於會議時間及短於會議時間,然登入時間之長短或 可能因提前登入、技術問題(如連線中斷、等)因素而異, 縱登入時間與開會時間並不一致,尚難於欠缺積極證據之前 提下,僅憑對登入時間長短之猜測及未全程錄影即推論該次 會議未進行實質討論,況如前所述,具有醫學背景之委員透 過事前閱讀相關資料,對於個案之因果關係認定應有一定之 掌握,若仍有疑義本於其專業亦可於各自所參與之時間內即 時提出疑義並透過委員彼此間討論得出共識,故尚難僅以參 與時間長短及登入未經全程錄影留下紀錄逕以判斷未經實質 討論審查。  ⒎另原告主張會議紀錄過於簡略,難以判斷會議是否經實質討 論審查云云,然由審議辦法第11條條文規定得見,因醫藥領 域涉及之數據及專業醫療知識有其專業度及複雜度,極為倚 賴醫學專業領域之專家及機關參與就與病患相關之醫療資料 及數據進行判斷及分析,故專業人員主要係透過檢視書面醫 療資料(含病歷、用藥、護理、病史、生理數據等)進行完 整判讀,並以各自專業分析並解讀之,若有不明確、疑慮通 常會透過開會時表達意見或異議之方式,或詢問其他列席之 醫師進行釐清,然若相關醫療資料夠完整已足判斷因果關係 者,會議則會以無異議之方式達到最終結論,細觀此種討論 方式仍屬透過逐層、逐步將不明確及可疑之點予以排除後, 透過完整充足之書面醫療資料(含病歷、病史、用藥記錄、 護理記錄等)及醫療數據,進而將專家意見凝聚進而達到專 家共識決之精神;此外,由本件審議委員會會議召開前透過 彙集相關醫療資料及初審專家意見,藉由蒐集與判斷本案因 果關係具有重要性之相關資料、訊息,以便達到得以輔助審 議委員會進行討論時得以憑藉較為完整及充足之參考資料, 此種逐步及層疊式凝聚專家意見,已屬實質上呈現專家共識 決之方式之一,亦屬符合實質討論之精神,況我國法制規定 審議小組,係由具相當獨立性並具多元價值之合議制委員, 對於疫苗接種與疑似不良反應事項進行專業性審查,該等審 議小組委員參與會議討論、議決,應係本於專業之職責討論 、議決,故本件由審議會議召開之過程觀之,應已踐行實質 討論審查之精神,尚難僅以會議紀錄簡略而逕推論其等違反 專業職責未經實質討論審議。  ⒏另原告質疑鑑定是否於疫情期間接受眾多個案之鑑定,導致 個案數多且相關資料繁多,故所為鑑定之可信性亦有疑義云 云,然此部分屬原告單方之猜測,在欠缺具體證據前提,尚 難僅憑猜測而否認鑑定意見之可信性,況本件二份鑑定意見 內容所引用之病歷資料及相關數據與卷內資料相符,尚未有 何背離資料而為鑑定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三、原處分認定接種AZ疫苗後之不良反應與施打疫苗無關,並未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本院以下並針對原處 分是否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等司法應予審查範疇進行合密度之 司法審查如下:  ㈠本件所據以判斷之資訊具備完整性:   經查,原處分所為關聯性之判斷係由審議小組依相關醫學文 獻,其中所參考之資料有:預防接種紀錄、醫療院所診斷證 明書、「慢性疾病患者」接種前至少3年至申請日止全部之 病歷資料、健保就醫紀錄(107年7月27日至110年9月13日) ,此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下稱檢核表)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111頁),換言之,上開資料充分涵 蓋原告之病歷資料(含施打疫苗前後)、臨床表現、相關檢 驗結果及護理資料等,審議小組所參考之資料進行審議,然 進行關聯性之判斷屬於審議小組依法鑑定之任務,該鑑定及 判斷並非僅據接種後發生症狀之時序關係為關聯性判斷之唯 一依據,需透過時序完整之資料(含施打疫苗前、後)較可 充分呈現與原告相關之生理、病理狀況,亦即關聯性判斷需 衡酌原告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 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 關因素方能進行符合醫療專業之判斷,此可由慢性疾病患者 甚至需藉由接種前3年之資料至申請日之資料方能全面性判 斷,而由本件檢核表所示鑑定過程所依據之資料可見,鑑定 所憑之資料之前後連貫性及完整性應可認定之。  ㈡經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為原告接種後無過敏性休 克症狀,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TTS,且腦部及 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且臨床診斷為心律不 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以下逐一進行司 法審查:    ⒈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下稱TTS)   首先,接種新冠肺炎疫苗後導致TTS之致病機轉係接種疫苗 後引發抗體反應,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而由系爭臨床 指引(原處分卷1第39-44頁),所列舉之診斷流程依序為: 「一、臨床懷疑:施打AZ疫苗後4-28天內,開始發生以下症 狀之一:⑴嚴重持續性頭痛、視力改變或癲癇。⑵嚴重持續性 腹痛。⑶下肢腫脹或疼痛。⑷嚴重持續性胸痛或呼吸困難。二 、初步檢查:影像確診血栓、血小板低下之確認(血小板計 數低於150,000/µL)。三、檢驗確認:⑴血液凝固檢驗:PT 、aPTT、d-dimer(常見嚴重上升)、fibrinogen(常見嚴 重下降)。(2)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 ELISA 檢驗。(3)血小板活化試驗。」,而TTS判斷標準為:「影 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 in抗體強陽性」(原處分卷1第42頁)。另參世界衛生組織 發佈之系爭處置指引之診斷標準,不問確定或可能病例(含 Confirmed case、Probable case及Possible case),皆以 「血栓」為必要條件(原處分卷1第88、89頁)。綜上,「 影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platelet fa ctor 4/heparin抗體強陽性」等要件均屬判斷是否與疫苗施 打有關之必要因素,其中「血栓」及「血小板低下」之所以 均為必要因素,乃接種AZ疫苗後導致之TTS之「致病機轉」 係因疫苗接種後產生自體抗體免疫複合物,該複合物會刺激 血小板活化並附著血管進而產生血栓,前開機制不斷重複導 致血小板大量消耗,故有血小板低下情形,簡言之,接種疫 苗後引發抗體反應,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故臨床確定 診斷標準應同時具備血小板低下及血栓情形,進而參考是否 有凝血功能異常(APTT、PT)、D-dimer嚴重上升等情形,方 得為確定診斷。  ⒉本件影像檢測無血栓:   由原告就醫後曾進行之影像檢查得見:①依聯醫中興院區110 年8月1日病歷記載(電腦斷層),電腦斷層未發現肺栓塞( no pulmonary embolism )(原處分卷1第177頁);②110年8 月6日臺大醫院腦部與頸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顯示:「無 主要動脈閉塞之情形(patent major cervicocephalic art eries without evidence of major artery occlusion)、 主要腦皮質靜脈和硬腦膜竇通暢(patent major cortical veins and dural sinuses)、腦部灌注顯示無大面積顯著灌 注受損(without largeareas of significantly impaired perfusion)」(原處分卷1第426頁、原處分卷3第1751頁) ;③110年8月9日臺大醫院下肢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明確 動脈閉塞或深層靜脈血栓(no definite arterial occlusi on or DVT)」(原處分卷1第569、原處分卷3第1752頁);④ 110年9月8日臺大醫院下肢靜脈周邊血管超音波檢查顯示: 「右下肢亦無深層靜脈灰栓(no DVT was noted at right lower limb)」(原處分卷3第1777頁),由原告發現身體不 適開始治療之日(即8月1日)至9月8日約一個月之期間,此 期間包括不適反應初期(8月1日、8月6日、8月9日)之密接 時間內所進行之影像檢查(含括肺部、腦部、頸部、下肢) 均未發現血栓情況,此一情況與TTS臨床指引判斷標準所記 載「依症狀安排影像學檢查,以確認是否有血栓發生;若懷 疑腦脈竇血栓,需由腦部MRI診斷;若懷疑腹內或肺栓塞, 則適用該區域之電腦斷層(加顯影劑);懷疑下肢深層靜脈 血栓可使用血管超音波」(見原處分卷1第42頁)未合,換 言之,透過影像學腦部、胸部、下肢均未有血栓,此亦記載 於原告出院病歷摘要中,顯見於整個治療過程,均未有血栓 產生。雖影像學檢查有可能落後於症狀發生,導致在症狀之 初未發現血栓,然如其他檢驗數據顯示病患有高機率為血栓 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者,該血栓現象仍應出現顯著血栓,方 有導致後續症狀之衍生,故目前醫學實證仍建議持續進行影 像學檢查以證實血拴存在,再者,縱原告就醫之初曾接受心 肺復甦術,而該醫療方式雖會造成心臟及胸部強大壓力,理 論上可能導致血栓在物理上被衝散,或使微小血栓因此變得 不明顯,然因原告已出現到院前心跳停止(OHCA)情形,如 原告係因接種疫苗而發生TTS,進而導致其心跳停止,失去 意識,該血栓情況應屬十分嚴重,故於後續治療期間透過使 用影像學檢查應仍可於某些部位發現血栓跡象,惟如前所述 ,後續多次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或血管阻塞情形。是以 ,原告主張本件雖未有血栓應不影響是否屬TTS之判斷等情 ,此部分與TTS臨床指引之判斷標準不符。  ⒊凝血反應未有異常:   醫學實證指出HIPA test因檢驗靈敏性較差,測試結果常有 失準情況,因此不建議以HIPA test作為證實或排除TTS之依 據(即原文:Rapid HIT assays are generally negative in VITT and should not be used to confirm or exclude the diagnosis due to their poor sensitivity)(原處 分卷1第66頁),此部分與原告所提新英格蘭期刊系爭論文 亦有相關記載:「用於肝素致血小板低下及血栓的高敏感度 檢驗(即原告主張之HIPA test)不適用於血栓併血小板低 下症候群的anti-PF4抗體檢測,故HIPA test檢驗之結果不 會用於本研究之分析。」(即原文:Chemiluminescence as says with high sensitivity for HIT were found to be unreliable in detecting anti-PF4 antibodies in patie nts with VITT; therefore, the results of these assay s were not used in this analysis.)(本院卷1第215頁 )準此,原告稱援引病歷資料主張透過HIPA test結果取代 亦可取代anti-PF4抗體檢測進而證明凝血異常,佐證本件符 合TTS之主張,然上開醫學實證及原告自行提出系爭論文均 已提出HIPA test並無法據以佐證本件凝血反應異常,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⒋本案無疫苗造成過敏性休克之臨床症狀:依急性過敏反應(A naphylaxis,同過敏性休克)之診斷標準,係於數分鐘至數 小時內發生至少兩種以下症狀:(1)皮膚或黏膜病徵(如 蕁麻疹、皮膚水腫)、(2)呼吸道系統症狀(如呼吸窘迫 )、(3)低血壓或循環性虛脫、(4)器官功能異常(如暈 厥、大小便失禁)(本院卷2第149頁)。然原告接種疫苗後 第五日始出現症狀,包含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等,核與前 開因疫苗導致過敏性休克症狀出現之合理期間不符,可見原 告之症狀非系爭疫苗所造成之過敏性休克,故原處分審定之 理由,即屬有據。     ⒌又依聯醫中興院區110年8月1日病歷記載,原告血液檢驗結果 顯示「血小板:135,000/μL(參考正常值:150,000-361,00 0/mL)、D-Dimer:32.66mg/L(參考正常值:<0.55mg/L)」( 原處分卷1第174頁),其中原告有關D-dimer值雖有上升之 情況,然該等數值乃判斷因素之一,尚難僅一單一數值認定 符合TTS,換言之,該數值係輔助標準,除動靜脈血栓以外 ,於發炎感染、外傷、手術、肝腎疾病、血管構造異常、惡 性腫瘤、接受血栓溶解處置或懷孕等狀態下皆可能導致數值 上升,故僅由D-dimer數值上升,並無法證實為TTS,仍須配 合其他檢驗檢查結果而為正確之研判,經查,依臺大醫院11 0年8月6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告有冠狀動脈輕度動 脈粥樣硬化(原文:mild atherosclerotic change of the coronary arteries),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原文:Pulmonary inflammatory/infectiou s change with acute 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me) (原處分卷3第1750頁),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原處分卷3 第1739頁),顯示其有肺部感染之情形(原處分卷3第1750 頁、第1739頁),皆可能導致D-dimer數值上升之結果,故 縱使有D-dimer數值上升之情形,於欠缺其他要件下,仍無 法認定符合TTS。  ⒍造成心律不整之原因眾多,心肌炎僅為其可能原因之一,無 法僅以有心律不整之症狀即反推罹患心肌炎,竟而判斷乃屬 施打疫苗所致,仍需要審酌其他心肌炎之診斷條件,依照臺 大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接種AZ疫苗前有心臟疾病、高血脂 病史(原處分卷3第1409頁),且如前所述,依臺大醫院110 年8月6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告有冠狀動脈輕度動脈 粥樣硬化、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 ,且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顯示其有肺部感染之情形,上開 病症均有可能引起心律不整,故仍須有其他數據佐證方能判 斷與接種疫苗之關聯性。  ⒎綜上,依調閱107年7月至110年9月期間原告之健保就醫資料 及相關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111頁),及初步鑑定書等 資料,審議小組審定「原告接種後無過敏性休克症狀,血小 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 床表現,且腦部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臨 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 骨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官 衰竭有關,與接種C0VID-19疫苗(AZ)無關」,經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即審議小組之上開決議業已衡酌疑似受害人接 種前後之病史、藥物使用情況、疫苗施打之機轉及系爭臨床 指引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且本件所調取及參考之原告相關 病歷資料,其資料之完整性及連貫性應可認定之,而由上開 決議內容以及所參考之完整病歷資料得見,本件審議未見「 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違反平等原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故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可認定之。   ㈢至原告主張臺大醫院病歷明確記載於110年8月6日確認其符合 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VITT),且醫師亦載明影像檢查 是否發現血栓,並非判斷VITT之必要,施予心肺復甦術後可 能影響血栓,影像檢查可能因此無法發現血栓,其因心跳停 止送醫急救,勢必施予心肺復甦術,故其後影像檢查縱未發 現血栓,非必然可謂其無血栓症狀云云。然上開病歷資料應 屬審議小組進行判斷之資料之一,既經納入實質考量,對於 該病歷記載內容之判斷及採認與否即屬審議小組經綜合判斷 下所為之結論,換言之,關聯性之判斷乃法律授權審議小組 所為,故仍應以審議小組共識決後所審定之結論為準,尚難 僅以病歷記載及個別醫生意見據作為認定關聯性之唯一依據 ,況審議小組所參考之資料內容較為全面及完整,從施打疫 苗前三年、疫苗施打後,及後續治療之完整病歷,且由多名 委員基於專業判斷之共識決而做出審議,於未見有何「基於 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 平等原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 論理法」之情況,尚難僅以其中部分病歷資料之記載及個別 醫生意見逕以認定原處分違法。     ㈣至原告雖引用系爭論文,主張原告症狀完全符合「疫苗引起 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血栓」云云,首先,原告所引之期刊 僅有一篇,屬單一研究結論,其非透過數篇期刊反覆驗證而 得相同研究結論,且無對照研究之呈現,則上開單一期刊尚 難逕予推論因果關連性,其客觀性、可信性尚難與系爭臨床 指引相比。換言之,該篇期刊之研究範圍有其限制,且僅就 作者歸納之兩個現象做研究分析,未將原告個案狀況(如身 體狀態、病史、施打疫苗後之藥理反應等)納入,且此篇文 獻所提出之TTS病例定義分類條件僅係由一「血液學專家小 組」自行訂定(原文:Table 1. Case Definition Criteri a for Vaccine-Induced Immune Thrombocytopenia and Th rombosis(VITT), According to an ExpertHematology P anel.)(本院卷1第215頁),故其性質上實屬該醫學文獻 所採用之研究方法,而與國際採用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 不應作為關聯性判斷依據。另雖原告主張已符合系爭論文所 指之五項要件中之三項(5日內出現徵狀、血小板低下、d-m imer異常),且經進行肝素誘導血小板凝集測試(HIPA test ),確認其符合VITT云云,然如前所述,單一期刊之研究其 研究範圍及母數有限,尚難引為通案或個案判斷之用,況HI PA test檢驗係用於檢驗凝血功能,屬篩檢性檢驗,但無法 單獨作為TTS關聯性依據,尚須綜合其他診斷標準進行研判 ,然HIPA test因檢驗靈敏性較差,測試結果常有失準情況 ,不建議以HIPA test作為證貫或排除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之依據,此部分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論文亦明確指出「用 於肝素致血小板低下及血栓(HIT)的高敏感度檢驗方法不適 用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的Anti-PF4抗體檢測,故HIPA t est檢驗之結果不會用於本研究之分析」(原文:Chemilumi nescence assays with high sensitivity for HIT were f ound to be unreliable in detecting anti-PF4 antibod ies in patients with VITT;therefore,the results of t he seassays were not used in this analysis.),故系爭 論文亦無法引為判斷本件關聯性之用。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照系爭臨床指引第3頁所載可知「國內目前無 醫療院所常規執行anti-PF4/heparin檢查」,故臨床指引提 出了取代「Anti-PF4」檢查的方案,即「d-dimer數值升高 超過正常值上限四倍,即可依臨床狀況決定當作TTS(VITT )治療」云云,然該部分僅係指d-dimer數值升高超過正常 值上限四倍,即可依臨床狀況決定當作TTS(VITT)「治療 」,而非僅憑因D-Dimer數值是正常值的七十倍,即認自肯 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VITT)。  ㈥原告主張依系爭費用申請流程所示,原告「血小板數值為135 000/uL(即135K/uL),低於(150K/uL),另D-Dimer異常 ,故符合系爭費用申請作業流程,原告之症狀符合TTS,惟 系爭鑑定書中二份鑑定分別記載「個案血小板僅輕微低下」 、「個案之血小板數未明顯下降」,未依系爭費用申請作業 流程云云,然此費用申請作業流程乃為申請用藥費用的作業 流程,僅是提供「疑似TTS之病患」申請用藥費用,目的為 方便疑似患病病患之申請,而非據以作為判斷是否罹患TTS 之標準,判斷是否符合TTS仍應以TTS臨床指引為準,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㈦至原告主張初步鑑定未說明其之所以認定為無關,究依審議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4目中之何目規定所致(即未勾 選),顯然不備理由云云,然初步鑑定意見僅係審議小組議 決之許多參考資料之一,原處分作成之理由齊備與否應以原 處分作成結論之理由完備與否而定,而非初步鑑定書之記載 ,且初步鑑定書雖未勾選目次,然鑑定內容業已依所參酌之 相關病歷資料、醫療數據等,並將其所為之醫學判斷予以說 明已足,審議小組審議時據以為參考資料之一尚未見與法未 合。另原處分亦已將本件認定無關之重要具體理由敘明   ,即「原告接種後無過敏性休克症狀,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 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且腦部 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臨床診斷為心律不 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骨折及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官衰竭有關,與接 種C0VID-19疫苗(AZ)無關」,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不備 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尚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訊問醫師郭律成、周聖傑,欲調查治療期間使 用之藥物狀況,為確定「原告住院時間有無使用DOAC抗凝血 藥物、IVIG或類固醇藥物治療」等待證事實,然此部分之論 述係出自於第2份初步鑑定書之部分內容(本院卷1第301頁 ),然原處分中所持理由乃以「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無 血栓等認定故判斷無TTS,且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 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且初步鑑定書乃供審議小組 決議時之參考之一,並不拘束審議小組之決議,故原告聲請 訊問證人所欲查詢之待證事實既未被原處分理由所引用,故 此部分與本件認定因果關係及原處分之適法性認定無涉,本 院認無訊問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13

TPBA-112-訴-18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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