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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林沛嫺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謝明義 被 告 謝明忠 謝明鶴 謝慧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敦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就被繼承人 謝江芳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按如附表三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謝明義(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 不應將謝明義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 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謝明義起訴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謝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謝明義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64,048元及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9810號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33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謝明義與被告 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以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謝江芳枝(於民國109年6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謝明義及被告3人所公同共有,如無 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謝明義財產之執行,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謝明義依 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謝明義已 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3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謝明義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慧美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等語。   二、被告謝明鶴之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因為謝明 義亦有欠被告謝明鶴錢等語。 三、被告謝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陳報或聲明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慧美所不爭執,被告謝明鶴 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謝明忠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謝明義於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然其怠於行使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謝明義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 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謝明義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謝明義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 。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謝明義及被 告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由謝明 義及被告3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各自取得 所有,符合公平。從而,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謝明義及被告3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謝明義請求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謝明 義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3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 法理,本院認由原告與被告3人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江芳枝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798元 由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含其孳息)。 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350,0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742,216元 4 存款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3,18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

2025-03-31

TCDV-113-家繼簡-10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蕭桂蒼即煜豐企業社 蕭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有財政部 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原告第17屆董 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證(本院卷63至67 頁),並於114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聲請狀可稽(本院卷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桂蒼即煜豐企業社(下稱煜豐企業社)於 民國112年4月27日,邀同被告蕭材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7年5月3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年息1.605%,目前則為3.32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煜豐企業社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3萬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蕭材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煜豐企業社向 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蕭材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183萬172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5%計算之利息。 3.325%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CDV-114-訴-40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晨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晨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調 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石明玉 、林宜玟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晨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0時12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YLC‧吳承浩」之人,並於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傳 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期獲得使該帳戶每日可得 新臺幣1,500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晨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邱晨瑄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魏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  ㈤告訴人蔡書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石明玉與詐騙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高鉅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FB主 頁及貼文截圖、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㈧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 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將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電詢 結果,告訴人高鉅閎因路途遙遠,無意調解,有調解筆錄二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合於 緩刑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 各該告訴人亦表明於收受全部或部分賠償金額後,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依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 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 石明玉、林宜玟之賠償。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宜玟 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 以手機簡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宜玟佯稱:因公司個資外洩,有不明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筆消費紀錄云云。 ①113年10月26日21時11分許,轉帳99,986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23分許,轉帳12,989元。 2 魏瑀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魏瑀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轉帳15,098元。 3 蔡書婷 113年10月26日9時許 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向告訴人蔡書婷佯稱:欲購買公仔,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 4 石明玉 113年10月24日13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石明玉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7,000元。 5 高鉅閎 113年10月26日23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高鉅閎與之聯繫後並轉帳。 ①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5,000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10,000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587-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債 務 人 李秀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1至3部分以由債 務人提出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編號4至7部分由本院代債務人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贖回,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 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 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 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 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 本院113年5月17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查債務人於 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債權,其預估 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053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並免因代債務人取回存款債權導致損失失手續費,關於 債務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 出10,053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至編號4至7之基金債權則 因債務人無力提出現款,故由本院代債務人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贖回為處分方法。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 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本院並已於114年2月1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 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 1,63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 2,123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 6,299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01東協基金 實際贖回總金額為 165,327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H01全球能源基金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01東協基金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I94摩根拉丁美基金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孫鳳

2025-03-31

SLDV-113-司執消債清-26-20250331-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麗佑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宏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王文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王聖岳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元分行 麗佑新企業社 114年3月11日 302,972元 AN178862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31

TNDV-114-司催-8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賴光志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 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之指示啟用網路銀 行功能、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為使 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2月21日20時許,將其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資料, 在臺南火車站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魏志宏」;再 於同年月28日,依「魏志宏」之指示,啟用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並將「魏志宏」提供之金融帳戶8個設定為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魏志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臺 企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4日10時16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604,522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 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04,522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4日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稱其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且從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見詐欺集團傳送銀行帳號予原告時,已註明該帳戶 戶名為「周子傑」,原告填寫之匯款申請書亦載明收款人戶 名為「周子傑」,是原告於111年1月4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 害,亦知悉其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至113年8月14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1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至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移請本院併送審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 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 於111年1月4日10時14分許在楊梅幼工郵局臨櫃辦理匯款 時,即已知悉其所匯入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此有原 告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頁),原告於當日即發現受騙並於當日15時18分至幼 獅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至遲於111年1月 4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即 被告),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收到刑事傳票始知悉求 償對象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印文) ,顯逾已上揭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據此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3-訴-2198-20250331-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治國 上 訴 人 王瑞蓉 林長靜 周紋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治國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新臺幣7,754,865元。 三、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上訴人王瑞蓉負擔53%,林長靜負擔20%,周紋綉負擔1% ,被上訴人林治國負擔26%。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高雄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培祐,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更三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高雄國稅局主張:訴外人周逢麟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 由李淑妃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原審追加原告,已受敗訴 判決確定)。周逢麟生前向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 (下稱王瑞蓉等3人)及被上訴人林治國(與王瑞蓉等3人合 稱王瑞蓉等4人)借用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上開借用帳戶契約關係於周逢麟死亡後 即告消滅,其內存款屬周逢麟遺產。因周逢麟遺產積欠遺產 稅與罰鍰(下稱系爭稅費),經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 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該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王 瑞蓉等4人核發收取命令,王瑞蓉等4人聲明異議,惟高雄國 稅局已取得收取權,且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於10 9年3月18日將附表二欄所示對王瑞蓉等4人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讓與高雄國稅局。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請求權 、委任、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王瑞 蓉等4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高雄國稅局原起 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經歷次審理 ,超逾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 四、上訴人王瑞蓉等3人、被上訴人林治國則以:附表一編號4、 5林治國帳戶內之款項非周逢麟財產,自非周逢麟之遺產。 高雄國稅局僅取得收取權,其以債權主體地位請求王瑞蓉等 4人給付無理由,亦不生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周逢 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並未於15年時效完成前向王瑞蓉 等4人行使權利,其等得為時效抗辯,並以之對抗高雄國稅 局。又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並未喪失收取權,且與民 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此不可抗力 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法律漏洞之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應分別給付高雄國稅局新 臺幣(下同)17,505,115元、6,639,394元、402,190元,駁 回高雄國稅局其餘之訴(請求林治國給付8,600,724元)。 王瑞蓉等3人及高雄國稅局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命林治國應給付8,600,724 元,駁回王瑞蓉等3人之上訴,王瑞蓉等4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廢棄該第二審判決命林 治國給付及駁回王瑞蓉等3人上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下稱更一審)判命林治國給付高雄 國稅局如附表二欄所示7,754,865元,及駁回原審判命王瑞 蓉等3人給付逾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部分,駁回兩造其餘上 訴。王瑞蓉等4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廢棄更一審駁回王瑞蓉等3人其餘上訴 及命林治國給付部分(即其等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 )發回更審。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下稱更二審 )判決廢棄原審命王瑞蓉等3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 分,駁回高雄國稅局此部分請求及其餘上訴(請求林治國給 付部分)。高雄國稅局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廢棄更二審判決發回更審。高雄國稅 局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高雄國稅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治國應給付高雄國稅局7,754,8 65元。王瑞蓉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 於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高雄國稅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對造之上訴。(高雄國稅局於原審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 超過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均已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王瑞蓉之子生父為周逢麟,周 紋綉為周逢麟女兒,林治國為林治娟之胞弟。  ㈡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 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人 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 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 錢)執行,經王瑞蓉等4人提出異議。又周逢麟遺產所積欠 遺產稅(含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與罰 鍰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為31,152,469元。  ㈢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帳戶,係各該帳戶名義人出借予 周逢麟使用。  ㈣系爭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 存款餘額,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  ㈤高雄國稅局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李 淑妃律師則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  ㈥高雄國稅局對周逢麟所欠上揭遺產稅、罰鍰三千餘萬元,因 高雄國稅局執行本事件以外之周逢麟其他遺產,於109年3月 間,獲大部分清償,未償餘額僅3,259,963元(見附表二欄 )。俟於110年年底,該未償部分又因另案執行周逢麟之其 他遺產,而獲全數受償完畢。  ㈦如認時效尚未消滅,對更一審判決認定王瑞蓉、林長靜、周 紋綉、林治國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5,783,532元、5,986,42 7元、362,636元、7,754,865元(金額為附表二欄),兩造 均無爭執。  ㈧就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部分,對於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3、6-10帳戶均係由周逢麟借用,該三人帳戶內款項金 額各有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均為周逢麟 之遺產,若時效尚未消滅,應按此金額給付高雄國稅局,兩 造均無爭執。 七、本件爭點:  ㈠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 否存在借用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 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    ㈡林治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否存在借用 帳戶關係?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是否為 周逢麟之遺產?如否,林治國就上開存款有無不當得利?  ㈢高雄國稅局請求王瑞蓉等4人分別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 金額,是否有據?  ㈣王瑞蓉等4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八、本院判斷:  ㈠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 否存在借用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 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      高雄國稅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係王瑞 蓉、林長靜、周紋綉出借予周逢麟使用,其等與周逢麟間存 在借用帳戶關係,且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5,783,532元、5,98 6,427元、362,636元均為周逢麟之遺產等情,為王瑞蓉等3 人所不爭執,其等並肯認若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即應 按此金額給付高雄國稅局(見本院更三卷第127頁),堪認 高雄國稅局前揭主張為真,上開帳戶中各如附表二欄所示 之存款金額,均為周逢麟之遺產。  ㈡林治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否存在借用 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是否為 周逢麟之遺產?如否,林治國就上開存款有無不當得利?   ⒈就高雄國稅局主張借用帳戶契約部分:   高雄國稅局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下稱A帳戶)為 林治國借予周逢麟使用,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吳瑜智(記帳 士)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並不爭 執A帳戶為周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等語,並提出以林治國 名義出具之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8 頁,下稱A說明書 ),然為林治國否認。經查:  ⑴林治國否認A說明書上簽名、印文真正,高雄國稅局則主張A 說明書為林治國胞姐林治娟提出,應屬真實云云。經核對林 治國在證人結文所為之簽名(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7頁), 其運筆模式、筆觸,與A說明書上「林治國」簽名顯不相符 ,高雄國稅局亦未證明A說明書上印文之真正。又吳瑜智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雖對A帳戶為周 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未為爭執,然該事件之審理重點在於 :吳瑜智經核准延期於92年9 月23日辦理周逢麟之遺產稅時 ,漏未列報該事件所爭執之18筆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迄 95年1月17日復查時始申請增列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 並提出相關證據,是否符合農地免徵遺產稅之規定等事實, 該行政訴訟事件並未就A帳戶是否林治國出借予周逢麟使用 部分有為調查、辯論。況,當事人之一造在另一訴訟事件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 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而已,遑論林治國並非該行 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不能以與林治國無關之吳瑜智在該 行政訴訟事件之行為,據為不利林治國之認定。  ⑵林治國曾到庭陳述:當時我才20歲出頭大概讀大一,A帳戶應 該是我父母在使用,他們怎麼使用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會匯 生活費給我。我很少在用這兩個帳戶,可能是我父母帶我去 開戶的。當時我只在乎我的生活費有沒有進來,我覺得父母 應該不會害我,如果他們拿帳戶給別人用我也不會知道。我 姐姐林治娟沒有跟我借過帳戶,但林治娟有沒有跟我父母拿 我的帳戶我不清楚。我沒有在周逢麟處工作過,跟他也沒有 資金往來,也不知道父母跟周逢麟有無資金往來,我知道林 治娟在周逢麟那裡工作,但不知道她幫周逢麟處理遺產,我 在2007、8年才回台南工作,之前的事都不知道,也不知道 台銀帳戶在91年12月2日到12月23日陸續存入8,600,624元, 我是第一次看到A說明書,林治娟或我母親都沒有跟我說過 要把A帳戶借給周逢麟,A說明書上的簽名和印文都不是我的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依林治國 所言,其並未接觸過周逢麟,也未曾聽聞林治娟或其母親告 知有無將A帳戶借用給周逢麟,而無從與周逢麟就A帳戶達成 借用帳戶之合意。是而,縱林治國前曾同意其父母使用A帳 戶,亦不能據此推斷其有概括授權父母將A帳戶轉借用他人 之意,是縱因A說明書係林治娟提出,或有林治娟乃係向其 父母拿取A帳戶使用之疑,均無從憑此認定林治國與周逢麟 間就A帳戶成立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  ⑶林治國雖不爭執A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見原 審卷第142頁),然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而經高 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 對林治國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林治國得請求 返還之金錢債權」(即A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 錢)執行,經林治國提出異議,理由為:「91年存放在本人 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周逢麟返還母親所出借及保證代周逢麟 向他人所借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5頁至背面),並表示其 係接獲法院通知,詢問林治娟及林長靜,其等告知該筆錢是 周逢麟與母親之借貸往來(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亦 無從以周逢麟有存入款項之行為,推認其與林治國間就A帳 戶即存有借用契約之合意。  ⑷依上開說明,高雄國稅局未能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有就A帳 戶成立借用契約,則A帳戶本身性質上即不能認係周逢麟所 借用名義登記之財產(至於與林治國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 ,另在後面論敘)。至高雄國稅局另主張應由林治國就A帳 戶存摺、印章不在其持有中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林治國縱未持有A帳戶存摺、印章, 並不當然即可推認A帳戶係由林治國出借或概括授權他人出 借使用,亦不能以周逢麟存入款項之行為,認定其二人間存 在借用帳戶契約,經認定如前,高雄國稅局就其主張周逢麟 有借用A帳戶借用之事實,既不足使本院就此獲致確切心證 ,林治國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亦無從為有利高雄國 稅局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⒉就高雄國稅局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 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 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 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 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 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 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 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 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 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 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 實已盡證明責任。  ⑵高雄國稅局雖未能舉證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A帳戶成立借 用契約,然林治國並不爭執A帳戶內金錢係周逢麟生前所存 入,並稱其事後聽林治娟及林長靜說該筆存款是周逢麟與其 母親之借貸往來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則林治 國既不否認其確受有A帳戶內周逢麟存入款項之利益,周逢 麟遺產及高雄國稅局並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林治 國就其所主張取得款項之原因事實,自負有具體化之說明義 務。查林治國之姐林治娟受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委任申報周 逢麟遺產,提出A說明書,說明A帳戶為周逢麟使用,與林治 國所謂存款為周逢麟跟其母親之借貸往來顯然不符,而林治 國母親與周逢麟間如確有資金借貸往來,林治娟當會提出攸 關之憑證供稅務單位審查,要無自行提出A說明書令林治國 背負日後被稅務單位追償之不利益之理。且林治國就其所辯 亦未能提出事證供查證證明,難認林治國已就其取得利益之 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所辯係因周逢麟與其母親之 借貸往來取得A帳戶款項云云,不足採信。當事人一方本於 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周逢麟於91年9、12月間陸續匯入8 ,600,724元到林治國所有之A帳戶(見原審卷第61、62頁) ,而林治國陳述其並不認識周逢麟,與周逢麟也無資金往來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衡情周逢麟並無給付上該鉅 款予林治國之理。林治國就其所辯上開給付原因,不足採信 ,則林治國受領帳戶內之8,600,724元(含附表二欄金額)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高雄國稅局據此主張林治國受有附表二 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利益,致周逢麟受有損害,應予返還, 於法有據。   ㈢高雄國稅局請求王瑞蓉等4人分別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 金額,是否有據?    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存 在借用帳戶關係,且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 ,為周逢麟之遺產,林治國就其受領A帳戶內如附表二欄之 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經認定如前。高雄國稅局基於收取命 令取得就該存款之收取權,得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 向自己為給付,周逢麟積欠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與罰鍰,雖 於110年底前,因高雄國稅局另執行周逢麟其他遺產,而全 數受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㈥),致高雄國稅局已無上述收 取權利,惟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已於109年3月18 日將其對其債務人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之前揭 債權,依序各在15,783,532元、7,754,865元、5,986,427元 、362,636元範圍內(即附表二欄所示金額),讓與高雄國 稅局並通知債務人,有高雄國稅局準備㈢狀、查詢情形表、 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4至109頁),高 雄國稅局即因受讓取得上開各該債權。又王瑞蓉、林長靜、 周紋綉與周逢麟間就上開帳戶之借用帳戶契約,並無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 、第541條規定,周逢麟與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附表 一編號1至3、6至10帳戶之借用契約,於91年12月26日周逢 麟死亡時當然消滅,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其等為周逢 麟處理存款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至10所示),即負有返還義務,高雄國稅局自得本於 受讓人之地位,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 權,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依序給付15,783,532元、 5,986,427元、362,636元,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林治國返還7,754,865元。  ㈣王瑞蓉等4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告知訴訟、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 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基於借用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 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可行使,應自斯時開始起 算消滅時效。王瑞蓉等4人雖辯稱:高雄國稅局以收取權提 起本件訴訟,乃行使自己之權利,李淑妃律師遲至107年2月 14日始向其等行使權利,距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已逾 15年,罹於消滅時效,且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未喪失 收取權,與民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 」此不可抗力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法律漏洞之問題等語。惟查:  ⒈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有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執 行債權人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第三人 向自己為給付,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則其提 起本件訴訟,當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周逢麟之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 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為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 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 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 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因王瑞蓉等4人提出異議 (見原審卷第10至30頁背面),高雄國稅局乃基於收取命令 取得收取權,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其因收取命 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 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訴 訟,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   ⒉李淑妃律師有無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⑴按通常共同訴訟人間本於處分權主義,具有獨立性原則,各 共同訴訟之原告是否起訴,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於訴訟繫 屬後亦得獨自積極為自己之利益,就關於訴訟標的之實施利 益實施訴訟行為(攻防),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他人)有 關審理進行所生法律效果之影響,即各人提出之訴訟資料, 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則上於各共同訴訟人 間不生共通性。又起訴係要式之訴訟行為,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高雄國稅局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周逢麟死亡時,王瑞蓉等4人應依借用帳戶契約、委任、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帳戶中之存款,並由其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見原審卷 第3至4頁)。嗣於於106年9月21日提出記載對王瑞蓉等4人 為請求聲明之追加起訴狀,主張應由李淑妃律師提起給付之 訴以中斷時效,乃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見原審卷第35至 36頁),經原審檢送上開追加起訴狀予李淑妃律師表示意見 ,李淑妃律師於106年9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狀,表明同意 追加為本事件原告(見原審卷第68頁),並於107年2月14日 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聲明引用起訴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有上開各該書狀、函文及筆錄可稽,則李淑妃律師應 基於借用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 權,同意追加為本事件原告。然高雄國稅局係依取得收取命 令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訴訟標的為執行債權人 自己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之收取權,高雄國 稅局與李淑妃律師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 ,應屬通常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高雄國稅 局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李淑妃律師。又兩 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 則上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生共通性。  ⑶依上開說明,高雄國稅局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 件訴訟,以及於106年9月21日提出記載對王瑞蓉等4人為請 求聲明之追加起訴狀,均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 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規定,對於李淑妃律師不生效力。至原審於106年9月 25日檢送追加起訴狀予李淑妃律師請其表示意見,李淑妃律 師雖於106年9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表示同意追加 為本事件原告(見原審卷第68頁),惟未於該書狀內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不發生起訴之法律效果,不生中斷消 滅時效之效力。又李淑妃律師於107年2月14日(已逾周逢麟 前開死亡時間15年)原審言詞辯論時,雖表示訴之聲明引用 高雄國稅局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惟並 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仍俱未陳述,難認已合 於起訴之程式。李淑妃律師復於107年5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 時陳稱高雄國稅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含遺產管理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縱認此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然仍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不 生合法起訴之效力,不生溯及起訴合法而得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縱認李淑妃律師前揭所為有請求之意思,然其亦未於6 個月內另為起訴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李淑妃律師已為 中斷時效之行為。  ⒊本件有無民法第139條規定之適用:  ⑴本件雖無從認定李淑妃律師已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之借用 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中斷 時效之行為,惟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 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又按,消 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 ,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 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 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 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雖仍為債權主體 保有債權,惟已喪失其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 ,應認債務人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王瑞蓉等4人及周逢麟之遺產管理 人李淑妃律師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背 面),准許高雄國稅局依該命令逕向王瑞蓉等4人收取「周 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 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則該收取命令送達王瑞 蓉等4人時(王瑞蓉等4人收受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或8月2 日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李淑妃律師即已喪失 其收取權,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 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且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 時(自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至106年12月25日屆滿), 尚未排除,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 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又 上開收取命令迄至110年年底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及罰鍰債 權受清償前,未經撤銷,且李淑妃律師在此之前之109年3月 18日即已將其對王瑞蓉等4人各15,783,532元、7,754,865元 、5,986,427元、362,636元之債權,讓與高雄國稅局,高雄 國稅局旋即於109年3月31日提出準備㈢狀敘明其已自李淑妃 律師受讓上開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上 該款項,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有上開書狀及債權讓與契 約書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4至106、108至109頁),應 認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生效,上開收取命令之收取權及周 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之債權請求權,其權利均已歸屬高雄國 稅局,高雄國稅局就王瑞蓉等4人對該債權提起給付之訴訟 ,無礙執行效果,且無權利行使之障礙,應認上該請求權行 使之法律上障礙因而排除,自排除障礙時起1個月時效不完 成,而高雄國稅局於109年3月18日受讓債權,109年3月31日 即以前開書狀併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未 逾1個月期間而未完成,高雄國稅局自得依借用帳戶契約消 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 依序給付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及依對 林治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7,754,865元。 王瑞蓉等4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非可取。  ⑶至王瑞蓉等4人抗辯: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並未喪失收 取權,且與民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 」此不可抗力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法律漏洞之問題等語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 時,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本案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發回更審,其就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對執行債務人是否發生法律上障礙 ,及此類障礙得否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明白闡示:於時 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且延續至時效期間終 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 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且執行法院核發 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喪失其收取權,就其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等法律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7 8條規定,本院即受前開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應以此為判決 基礎,王瑞蓉等4人執前詞置辯,殊非可取。又王瑞蓉等4人 另辯稱高雄國稅局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 ,等同同意李淑妃律師行使原有債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執行債務人因喪失其收取權,而不 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李淑妃律師本無從起訴請求王瑞蓉 等4人為給付,況李淑妃律師於本件審理期間所為起訴之表 示均不合於起訴程式,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業如前述, 王瑞蓉等4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高雄國稅局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 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分別在如附表二欄所示金 額即1,5783,532元、7,754,865元、5,986,427元、362,636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林治國應給付7,754,865 元部分,為高雄國稅局敗訴判決,尚有未合,高雄國稅局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 周紋綉在上開准許範圍內給付,並無不合,王瑞蓉等3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高雄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王瑞蓉等3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銀行名稱 帳號 存款金額 1 王瑞蓉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18,078元 2 王瑞蓉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9元 3 王瑞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6,887,018元 4 林治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00元 5 林治國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8,600,624元 6 林長靜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532,017元 7 林長靜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96,345元 8 林長靜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1,032元 9 周紋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401,522元 10 周紋綉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668元 附表二:  高雄國稅局 起訴主張債權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迄109年3月間,高雄國稅局表示尚未收取而受償之金額 遺產管理人讓與高雄國稅局之債權 王瑞蓉 17,505,115元 17,505,115元 1,721,583元 15,783,532元 林治國 8,600,724元 0 845,859元 7,754,865元 林長靜 6,639,394元 6,639,394元 652,967元 5,986,427元 周紋綉 402,190元 402,190元 39,554元 362,636元 合計 33,147,423元 3,259,963元 29,887,460元 備註: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應給付超逾欄所示金額,及高雄國稅局請求    林治國給付超逾欄所示金額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駁回,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應給付金額僅如欄所示。

2025-03-31

KSHV-113-重上更三-10-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盧芊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林坤能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簽立 夫妻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被告贈與原 告新臺幣(下同)2,990 萬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庭和以101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78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然 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贈與義務,對原告數次之催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06 、408 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並 於當日簽立夫妻離婚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40 萬元,且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亦由被告全額負 擔清償,甚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房地均移轉原告所有,前揭2 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3,350 萬元抵押權亦由被告負擔清償塗銷,除上述 財產分配外,兩造均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故兩造間除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財產分配外,應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亦應在互相拋棄剩 餘財產範圍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再者,被   告在離婚前於111 年1 月4 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離婚後於111 年6 月1 日匯款250 萬元   、於112 年5 月18日匯款699,241 元、於112 年6 月20日匯 款458,038 元、於112 年3 月10日匯款702,182 元至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又有於107 年12月21日、109 年7 月27 日、109 年11月25日依序匯款12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 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復於109 年5 月14日、109   年11月4 日、110 年3 月12日、110 年3 月30日、110 年6   月7 日、110 年8 月27日、110 年9 月13日、110 年11月3   日、111 年1 月4 日、111 年1 月7 日、111 年4 月6 日、 111 年4 月14日依序匯款1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150 萬元、12萬元、30萬元、108 萬8,888元、36萬6,666元 、200 萬元、800 萬元、5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上開款項均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若加計其餘被告匯款至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完畢,否則原告早已提出訴訟請求,或於111 年5 月31日進 行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請求,豈會長達11年餘時間從未請求 此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40至41、85至86、151 頁   ):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被告願意贈與原告2,990 萬元,原告願受贈上開款項並 在受贈後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該款項,另兩造仍應依 法互負扶養義務等,系爭贈與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庭和以101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78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㈡兩造嗣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並於當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40 萬元(分12期給付,自 111 年6 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 萬元)、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由被告 全額負擔、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及高 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350 萬元 之抵押權由被告於112 年9 月30日前全數清償並辦理抵押權 塗銷,除上述以外之財產,兩造均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個人所負債務各自償還 等。系爭離婚協議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以111 年 度雄院民公翰字第258 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㈢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109 年7 月27日、109 年11月25日 依序匯款12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又於109 年5 月14日、109 年11月4 日、110 年 3 月12日、110 年3 月30日、110 年6 月7 日、110 年8 月 27日、110 年9 月13日、110 年11月3 日、111 年1 月4 日   、111 年1 月7 日、111 年4 月6 日、111 年4 月14日依序 匯款1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12萬元、 30萬元、108 萬8,888元、36萬6,666元、200 萬元、800 萬 元、5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復於111 年1 月4 日 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111   年6 月1 日匯款250 萬元、於112 年5 月18日匯款699,241 元、於112 年6 月20日匯款458,038 元、於112 年3 月10日 匯款702,182 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業據被 告提出匯款單、存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5至59頁 ,本院重訴卷第49至63】,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4 年1 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181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見本院重訴卷第95至1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 年1 月24日儲字第1140008490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 見本院重訴卷第111 至143 頁】存卷可查,原告對於有匯款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86、15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101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願意贈與原 告2,990 萬元,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在案,則原告自有依 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90 萬元之權利,被告亦有依 系爭贈與契約給付贈與款項之義務存在。  ㈡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包含在系爭離婚協議 互相拋棄剩餘財產範圍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之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外,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夫妻各 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後   ,計算出各自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由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 配差額2 分之1 而言。  ⒉查兩造雖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當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且約定除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內容以外之財產,兩造均同意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個 人所負債務各自償還等,系爭離婚協議並經公證在案;而系 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贈與款項,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內 容之內(詳不爭執事項㈡)。然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可知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 後財產範圍內,自非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基礎,且兩造於系 爭離婚協議所約定拋棄者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非 拋棄系爭贈與契約所有之權利或其他個人財產,甚至約定名 下財產各歸所有,是依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內容與 真意,系爭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顯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拋棄之標的,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因此,被告既不爭 執兩造訂有系爭贈與契約,惟抗辯其業已履行完畢云云,自 應由被告就業已履行完畢乙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雖提出匯款單、存款憑證並聲請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明其 確實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而原告 亦確實對於客觀上被告有匯前揭款項至原告名下帳戶乙事不 爭執。然而,匯款之原因多樣,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夫妻 之間因共同生活、相互信賴及情感等因素,金錢在彼此帳戶 間互相流用之情形極其普遍,款項收受、支出之關係甚為複 雜,舉凡消費借貸、贈與、合夥投資、日常家務之代理、家 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委任抑或其他無名契約等均屬可能,原 告既否認被告上開所匯款項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被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其究竟係基於何一法律關係所 匯、是否確實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若伊尚未履行完畢,原告早已提出訴訟請   求,或於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請求,豈會長達11年餘時間從   未請求此筆款項,若不能以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證明,伊似   乎受有不利之地位云云,並請求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惟何時行使債權應屬債權人之自由,況兩造於   111 年5 月31日前仍為夫妻關係,基此關係而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未請求,亦屬情理之常,尚無從以原告長時間未提出   訴訟請求即認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又如前所   述,系爭贈與契約本非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礎,而屬原告 名下所有之財產,未在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協商而另訴請求   ,實為原告如何行使權利之自由,無從反推被告業已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完畢之事實;另被告本即應就其抗辯之有利事實 即其業已履行完畢乙節負舉證之責,且匯款原因多端,被告 亦應就匯款原因加以舉證,此為訴訟程序舉證規則所使然, 被告所辯實係推諉其舉證之責任,委無足採。至於被告請求 再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部分,因被告針對業 已調取之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始終 未能進一步舉證其匯款之原因,僅係不斷稱匯款均係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除非原告能證明這些匯款與系爭贈與契約無關   ,否則伊為何要匯這麼多錢予原告,伊已盡舉證責任云云, 惟被告所述已誤解其本身始係對匯款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負舉證責任之人乙事,等同在述說其已無法提出更進一步證 據證明,則再行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 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 年4 月11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9頁送達證書;另見本 院重訴卷第41至42頁,被告亦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31

KSDV-113-重訴-20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張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 之律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分之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禾佶企業社自公司現任會計任職起至交付日止之帳 簿文件(收支出帳本、薪資清冊、會計簿冊、銀行往來資金 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各項會計憑證、記帳憑證【如傳票、廠 商支付憑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等】之相關資料),提 供予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 3日確認變更請求交付範圍為如「附表所示文件」(見本院卷 第220頁);其訴之聲明變更仍係基於合夥人確認合夥事務及 財產範圍之同一事實,僅請求交付物件之範圍有所擴張或減 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9年10月31日起合夥經營「禾佶企業社 」,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自擁有50%之股份 ,並登記被告為「禾佶企業社」之負責人,由被告負責實際 對外經營,相關帳務資料憑證亦由被告實際掌管,伊就事業 經營及財務管理等並無執行權利,而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 之合夥人,然伊向被告詢問關於「禾佶企業社」之營業情形 並請求查閱合夥事業之帳簿文件等資料,以利了解合夥事業 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卻屢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675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或 原告選任之律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出資各半而合夥經營「禾佶企業社」, 且由伊執行合夥事業,原告之女婿等人前亦有任職「禾佶企 業社」,盈餘由兩造共享,因原告女婿受雇期間對於公司指 揮調度不盡配合,故經原告同意後而與其女婿終止僱傭關係 ,然原告卻因此心生不滿,而對「禾佶企業社」提出各項訴 訟,企圖影響「禾佶企業社」之營運;原告先前要求要查閱 相關帳冊,伊也發函告知可提前與「禾佶企業社」委任之記 帳士聯絡時間前往確認即可,伊未曾阻攔原告行使權利,但 原告仍逕為提起本訴,伊實感無奈;且於兩造調解時,伊亦 已備妥相關資料並同意原告閱覽,待調解成立即可提供,但 原告卻無端屢次變更請求範圍導致調解不成立;且附表編號 3之買賣契約書因伊並無保存而無法提供,附表編號4之投保 資料則事涉員工個資亦無法提供,且與「禾佶企業社」財產 狀況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自89年10月31日起合夥經營「禾佶企業社」,出資各半 ,並由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且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禾佶企業社」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上情應堪 認定。 四、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為「禾佶企業社」無執行合夥事 物權利之合夥人,依上開規定自有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 狀況,及查閱賬簿之權利。經查:  ㈠被告表示已準備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可供原告查詢(見本院 卷第221頁),是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應有 理由。  ㈡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員工勞保投保資料事涉員工個資而 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原告身為合夥人依前開規 定本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員工勞保投保資 料得讓原告了解「禾佶企業社」之人事業務情形,且原告亦 同意以去識別化之方式提供(見本院卷第221頁),應可避免 被告之顧慮;故認原告此部請求應屬有據。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契約書,被告並不否認有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RFB-1086之車輛,但並未保存買賣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因原告並未說明買賣契約書屬於合夥事 業須保存文件之依據,本難認被告有保存之必要,且原告請 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已足使原告了解「禾佶企業 社」名下財產包含上開車輛之狀況,自無再命被告提供未保 存之買賣契約書,是原告此部請求應不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名稱 期間 1 「禾佶企業社」下列帳戶交易明細: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禾佶企業社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禾佶企業社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禾佶企業社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禾佶企業社 111年度至112年度 2 「禾佶企業社」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111年度至112年度 3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RFB-1086車輛之買賣契約書 111年度至112年度 4 員工勞保投保資料 111年度至112年度

2025-03-31

TYDV-112-訴-37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田 被 告 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維堂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專任委託代 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託請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 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並約定倘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 貸款成功,被告公司將以金融機構撥款金額8%做為服務費向 原告公司付款。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原告公司評估, 被告公司適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辦理貸款,原告公司即於113年3月29日協助被告公司聯繫熟 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人即訴外人江慶舟,江慶舟復稱可協 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辦理貸款,原告 公司自江慶舟得知上開訊息後再轉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遂經被告 公司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18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鄒維堂名下晃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晃晟公司),於113年5月29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公 司,共計10,000,000元。  ㈡就上述可知,原告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辦妥「協助被告公司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事項,且被告公司及晁盛公 司均以鄒維堂為負責人,並已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核貸撥 款共計10,000,00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公司 本應給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8%,即800,000元【計 算式:10,000,000元×8%=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然被 告公司卻拒絕接聽原告公司之電話聯繫,亦就原告公司傳送 之要求請款簡訊視而不見,原告公司即於113年5月28日,以 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應依系爭 契約給付800,000元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復於113年6月6日 寄發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所訂 請款流程辦理,惟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 後仍拒絕給付,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公司僅得於113年6月27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促字第5439號支付 命令(下稱竹院113司促字5439號支付命令),卻又為被告公 司於113年7月4日提出異議否認就800,000元之付款責任存在 。據前情以觀,在在顯示被告公司係刻意逃避就系爭契約所 生之付款義務自明。  ㈢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113年間伊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周轉資金之際,原告公司 主動與伊聯繫並佯稱「與銀行高層熟識,可協助申辦及疏通 ,有利貸款審查通過」等情,伊為順利辦妥申請貸款事宜, 遂對原告公司所述深信不疑,便與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嗣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原告公司 雖有以電話聯繫表示「已經處理好」等語,並傳送含有「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女生)會連絡你」等文字內容之訊息 予伊,然自伊接收上開訊息後至113年4月8日止,期間原告 公司或「張襄理」均未再與伊聯繫,原告公司更無何等「協 助」伊申辦貸款流程之情事。伊方於113年4月8日,備妥徵 信資料後親至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臨櫃,向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張梅芬洽詢貸款事宜,並經張梅芬告知「伊信用良好,體質 健全,按正常申貸管道辦理即可符合放貸條件」等語,伊甫 知悉實際上無須透過原告公司協助,伊仍可自行完成貸款申 辦作業。伊遂於同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經理率同張梅芬即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現場勘察審核, 復於113年5月24日與伊進行對保作業,並於113年5月29日撥 款5,000,000元予伊。就上述可見,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之 過程,以及最終於113年5月29日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 000,000元之結果,全然與原告公司無涉,故原告公司遽以 伊有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之事,逕依系爭契約主張 伊應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實不足採。  ㈡又原告公司所述與事實多有出入,首先,就原告公司於中壢 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內所指「台端與本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依照系爭契約 台端必須支付我司款項」乙情,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至 113年5月29日方經撥款入帳,何來原告公司所指「已於113 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情形發生之可能。其次,系爭契 約之締約人僅有兩造,晁盛公司自始自終皆未於系爭契約內 被提及,惟原告公司竟將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 撥款乙節,同列入系爭契約第1條所指代辦費之計算項目, 因而向伊請求給付800,000元,即有以兩造未約定事項徒增 伊付款責任情形,自不合理。再者,原告公司係於113年3月 29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卻於同日下午下午3時48分許,即 告知伊「已經處理好了」、「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聯 絡你」等情,然伊自行於113年4月8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 ,張梅芬仍須同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 現場勘查,於113年5月24日與伊對保後方可進行撥款,是原 告公司所陳協助伊完成申辦貸款之作業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更有甚者,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多 次函請金融機構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業者轉介之貸款案件,更 禁止職員私下受理,原告公司明知金管會禁止金融機構接受 民間業者代辦貸款申請業務,仍主動聯繫伊並簽訂系爭契約 ,無視法規限制,並收取高額代辦費用,自有詐欺之嫌。  ㈢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已明文「甲方委託乙方協助辦理金 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撥款金額8%計算,做為甲方支 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等語,顯見兩造約定伊應付款予原告 公司之義務,乃以原告公司協助伊「代辦」向金融機構申貸 作業為前提,自不得以原告公司單純「評估」伊合適之申貸 機構,逕謂原告公司已有「完成」約定事項,意即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所見事項,應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 申辦及核撥貸款」,而非僅止於「事務之處理」即「協助被 告申辦貸款」,故原告公司自須於協助伊完成申辦及核撥貸 款後,方可認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並據以請求 伊給付代辦費。然而,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告知伊得向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聯繫申貸後,即對伊不聞不問,亦為原告 公司以「我們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是適合送臺灣 企銀來申請貸款,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 負責人聯繫後,由被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等陳述所承,故 伊後續於113年5月29日可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000,00 0元,係由伊自行完成所致,與原告公司毫不相關。是原告 公司稱「已辦妥協助伊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貸作業」乙情,即 與事實不符。  ㈣是以,原告公司雖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伊給付800,000 元代辦費,然原告公司既未完成兩造約定事項,且經上開說 明可知,原告公司所述顯與實情不符,故原告公司主張全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見本院卷第68頁)。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9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㈢晁盛公司於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稱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及晁盛公司分別於1 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各受付撥 款5,000,000元,共計10,000,000元,且原告公司於113年5 月28日寄送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 司「原告公司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款項,依照系爭契 約被告公司必須支付款項」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臺灣企 銀存款明細、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55、99、103、107頁)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然原告公司 所指其已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履行完畢,故被告公司 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部 分,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係自行向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申辦貸款,被告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領得撥款 5,000,000元與原告公司無涉,晁盛公司非系爭契約締約人 ,原告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 付代辦費800,000元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晁盛公司 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⒉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⒊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有無理由?本 院茲分述如下:  ㈡晃晟公司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 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晁盛公司個別 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合計為10,000, 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以10,000,000元計算8%代辦費 為800,000元,以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亦為晁盛公司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7頁)等節為憑。  ⒋然查,系爭契約「委託人」欄位僅載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鄒維堂」名義之文字及簽名,並未見有「晁盛公司」名義之 文字或簽章,依前開實務見解就解釋契約之原則,已難認晁 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且自然人與法人本係分屬不 同權利主體,自不得僅以晃盛公司負責人亦為鄒維堂此情為 據,逕稱晁盛公司同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及事實上行為。 是認原告公司稱晁盛公司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併以晁盛 公司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計算代辦費,進而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等主張,尚非無疑。  ⒌再查,觀諸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 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除僅於書狀內提及「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核准依被告公司指示以其名下晁盛公司,於113年6 月18日撥款晁盛公司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以 及於114年1月21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晁盛公司與被告公司 是同一個負責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四張公司牌,當時是以 被告公司名義來跟原告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外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得以說明「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 所及」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為 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並未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舉證責任 相關規定,自應就原告公司所陳為不利之認定,即難認原告 公司所指「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此情為真。  ⒍從而,系爭契約於外觀上既未見任何載有「晁盛公司」名義 之文字或簽章,且晁盛公司與鄒維堂本分屬不同權利主體, 又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同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乙 情並未盡舉證責任說明之,故原告公司所為「晁盛公司受系 爭契約效力所及」之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 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 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 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 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 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 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 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 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 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 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做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 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 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即「甲方(即被告公司)委託乙 方(即原告公司)『協助辦理』金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 撥款金額的8%計算,做為甲方支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 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所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指代辦費之 計算方式及給付條件,應係以「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代辦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受付撥款」一事存在為前提,是認倘 被告公司未自金融機構受付貸款撥款,或被告公司並未經由 原告公司協助代辦,而係由被告公司自行申貸後受付撥款, 均與前開兩造所約定「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 構『辦理』申請貸款事宜」情形有間,原告公司即不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代辦費。準此,足見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 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 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情事,而非單純之「事務之處理」, 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情形,並自前開就承 攬及委任契約性質相關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乃承攬契約, 而非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⒋再查,原告公司既係以「台端(即被告公司)與本公司(即原告 公司)簽訂金融顧問合約(即系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 日完成服務項目」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為憑,稱原告公司 其已完成兩造約定事項,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云云。則依前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相關說 明所示,原告公司主張其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一事具有法律上權利,應先由原告公司 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公司不能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惟查 ,就原告公司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即「我們 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適合送臺灣企銀來申請貸款 ,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聯絡以後,由被 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我們是透過原告公司配合之訴外 人江慶舟聯絡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因為臺灣企銀跟江慶舟比 較熟…我在113年3月29日有傳簡訊給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 ,跟他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主動連絡他,張襄理是 江慶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證人江慶舟 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113年時原告公 司是否有請你幫介紹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要幫被告公司送貸款 文件?)有;(問:你如何跟原告公司回復)原告公司想請我 幫他找臺灣企銀幫忙被告公司辦理貸款,我有透過我的人脈 ,因為我認識竹東分行的人...我透過我認識的人去介紹, 對方只是說會請竹東分行與客戶聯絡,沒有說一定可以貸款 ,還是要看對方的條件,我就說竹東分行會有人跟客戶聯絡 ;(問:過程如上開所述外,證人還有為了本件貸款做什麼 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原告公司就「 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貸款」之 約定事項而言,僅有辦理「評估被告公司合適申貸之金融機 構」、「聯繫與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熟識之江慶舟」等部分事 項,而實際申辦貸款作業仍係由被告公司自行送件辦理,足 見原告公司所謂「已完成服務項目」乙情,與系爭契約所指 原告公司應完成約定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 申辦及核撥貸款」情形間,顯屬有別。更遑論被告公司係於 113年5月29日方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公司卻稱「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 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亦與常理不符。  ⒌再者,綜觀卷內資料所見,原告公司並未就其完成兩造約定 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一 事,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原告公司就其有何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之法律上權利,屬未盡 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是認原告 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顯非無疑。  ⒍復查,被告公司稱其係自行備妥徵信資料後,向臺灣企銀竹 東分行襄理即訴外人張梅芬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自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等節,此有張梅芬 所有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款明細、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114年1月23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客 戶授信申請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7、101至107、129至 134頁)可稽,又本院函詢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系爭授信案件核 貸經過,經該行於114年1月23日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 覆本院,並於說明欄記載:「二、查晁盛公司及被告公司分 別於113年5月31日及4月3日,向本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5,00 0,000元,本分行依本行徵授信相關規範評估確有週轉金需 求,非由原告公司出面協助爭取貸款」等語,足見,被告公 司乃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 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顯與原告公司 無涉。故被告公司所述「其係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 貸款,並未經由原告公司協助完成」乙節,經核屬實。  ⒎是以,被告公司既自行完成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相 關事項,且原告公司亦無法就其確有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 部分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則原告公司逕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無非係以原告公司所稱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 向金融機構申辦及核撥貸款」之兩造約定事項,以及被告公 司、晁盛公司分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 元等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事項,且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 款部分亦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顯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 分行申辦貸款之事,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31

TYDV-113-訴-28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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