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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109年度他字第2952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52號案件偵查期間, 原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自是據實以告,然其 後卻突然改列為被告身分,復未告知被告所享有之緘默權等 權利,且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記憶中當庭所陳內容不符,為 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及110 年2月9日之偵訊開庭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警詢、偵查及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 音、錄影,均不屬之。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 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而被告聲請交付偵查庭之 錄音、錄影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 其性質係屬被告聲請閱卷權中「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於 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依前開說明,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得聲請交付者 ,乃「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偵查」程 序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則不屬之,此並為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所明定,是 聲請人以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偵查庭 」於109年11月25日及110年2月9日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 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係因涉背信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109年度他字第2952號、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前經 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處拘役20 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月8日判決確定而送新北地檢署 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 案已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則聲請人亦無從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證資料,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3405-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竣 哀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6790、554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二、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三、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趙紅兵」、「QOO」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戊○○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再於113年8月26日8時50分在科技大樓(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當面交予戊○○,並向戊○○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旋悉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戊○○及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己○○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入金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收款收據及工 作證,再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國防部福利站信義站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 款收據當面交予己○○,並向己○○收得180萬元現金,旋悉 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己○○及千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丙○○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5時在7-11莊勝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附近見面交付42萬7414元。乙○○先至某 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理財存款憑 條及識別證,再持之前往7-11莊勝門市。幸因丙○○及時發 覺受騙,早已報案;警方於113年8月26日15時16分在7-11 莊勝門市,當場逮捕正在向丙○○收款之乙○○,在附近等待 收款之甲○○則逃離現場,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丙○○及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通聯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 (三)附表三編號1、2、4至8所示之偽造文件、識別證、行動電 話。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逮捕被告乙○○現場照片 。 (五)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 (四)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皆依被害人之人 數論以3罪。 (五)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等之刑 。再者,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被害人丙○○本次未交付財物 ,尚無犯罪所得,且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 輕其等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 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乙○○、甲○○未 主動繳回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戊○○交付之 30萬元、己○○交付之180萬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當面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乙○○、甲○○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乙○○、甲○○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 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告乙○○、甲○○與 被害人丙○○調解成立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其等 已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乙○○、甲○○個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戊○○、己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丙○○差點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後空屋清潔 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業、 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 件對被告乙○○、甲○○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二)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 收。 五、併辦之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113年8月26日、30萬元)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113年8月26日、180萬元) (不詳) 4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113年8月26日、42萬7414元)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6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7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8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31

PCDM-113-金訴-205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0號、第4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松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3666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第5067號、第7120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第1450號、第46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松儀 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0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 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該判決所稱撤銷緩起 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要屬二事之意,以法院判決 為例,判決因宣示而生效,惟仍待合法送達判決書並於法定 救濟期間屆滿後,方生確定之效,而得以執行,乃同一法理 。查:本件被告陳松儀於111年8月18日20時許施用二級毒品 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17日至113年8月16日,檢察官 於113年7月1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於113年8月5日 由被告收受,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於113年9月5日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檢察官嗣於1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松儀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5772號偵查卷第4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 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136公克,驗前淨重0.1178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1155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19)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5公 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3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松儀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一、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 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一、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31

PCDM-113-簡-5437-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翎瑄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10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翎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杜翎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8時2 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派單員蔣欣」之人(下稱「蔣欣」)約定提供其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萬2,800元之報酬,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蔣欣」。「蔣欣」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 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 二、嗣杜翎瑄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他人因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蔣欣」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蔣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杜翎瑄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合庫帳戶,再 由杜翎瑄依「蔣欣」指示將上開款項臨櫃轉帳至其指定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杜翎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44頁、第150、157至15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 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  ⑷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0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 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 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 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 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 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應就 全部犯行負正犯之責,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復被告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其餘款 項經詐欺集團轉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適用,亦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提升至正犯犯意,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修正(見金 訴卷第142頁),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 禦(見金訴卷第142至143頁),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合庫、 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 行為而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按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 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 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 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 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 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 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 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合庫、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於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於 犯罪事實二則為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被告臨櫃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告訴人唐士傑所匯入之15萬元,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 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蔣欣」,就本案犯罪事實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提供帳戶、帳戶內匯入不明款項、對方給予提供帳戶 報酬之過程均如實陳述,且對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亦 稱沒有意見(見113偵189卷第9至15、87至88頁、113偵1062 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已有自白 ,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提供帳戶、帳戶內匯入不明款項、對方給予提供帳戶 報酬,由被告負責轉匯此部分款項之過程均如實陳述,且對 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亦稱沒有意見(見113偵189卷第 9至15、87至8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亦有 自白,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隨意將合庫及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實屬不該。⒉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所獲得報酬數 額、交付銀行帳戶數量、受害人人數。⒊被告犯後願意坦承 犯行,並已與其中實際匯款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均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⒋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金訴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7頁),審 酌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經其等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而告訴人吳鳳生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 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見113審附民2192卷第7頁)、 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79至188頁)、和解書(見審金訴 卷第139至142頁、金訴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 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 ,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共計獲取報酬3萬2,800元,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45頁),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達成 和解,且被告現陸續給付總計10萬9,000元予如附表三所示 之告訴人,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審金訴 卷第185、187頁、金訴卷第119至131頁),足認被告給付之 和解金超過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甚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且被告賠償部分已足剝奪其不法所得, 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部分:   又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內款項,由詐騙集團轉匯 至其他帳戶,告訴人唐士傑部分則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詐騙 集團指定帳戶,均已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提供帳戶、提領匯款之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況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上開和解條件,故如對被告沒收 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俞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2時35分許 合庫帳戶 20萬元 2 吳鳳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鳳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鳳生陷於錯誤,欲臨櫃匯款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112年7月26日11時33分許 無 無 3 林素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素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31分許 合庫帳戶 14萬元 4 劉素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素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1時33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5 賴亞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亞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賴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1時15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6 吳聿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聿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聿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合庫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2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7 劉政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政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9時45分許 合庫帳戶 21萬元 8 凌玉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凌玉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凌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41分許 合庫帳戶 33萬元 9 黃月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假冒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月秋佯稱:須購買手機周邊商品等語,致黃月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0時7分許 彰銀帳戶 5,000元 同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8分許 4萬5,000元 10 唐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士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48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林俞君 ⒈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89【下稱偵一】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林俞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偵一卷第57頁) ⑵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一卷第59至61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頁) 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至66頁) 2 吳鳳生 ⒈告訴人吳鳳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062【下稱偵二】卷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吳鳳生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面交現場照片(偵二卷第55至57頁) 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7頁) 3 林素麗 ⒈告訴人林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林素麗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99至101頁) 4 劉素芬 ⒈告訴人劉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⒉告訴人劉素芬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二卷第129頁) 5 賴亞君 ⒈告訴人賴亞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3至157頁) ⒉告訴人賴亞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59至163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64至165頁) 6 吳聿家 ⒈告訴人吳聿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吳聿家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遭詐欺之金流表(偵二卷第205頁) 7 劉政賢 ⒈告訴人劉政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43至244頁) ⒉告訴人劉政賢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67至268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68至271頁) ⑶「資豐e點通」APP介面擷圖(偵二卷第269至270頁) 8 凌玉華 ⒈告訴人凌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51至353頁) ⒉告訴人凌玉華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Tiya」、「資豐客服經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偵二卷第371至385頁) 9 黃月秋 ⒈告訴人黃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97至399頁) ⒉告訴人黃月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01至409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409至415頁) ⑶匯款回條聯影本(偵二卷第417頁) 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通話明細報表(偵二卷第419至427頁) 10 唐士傑 ⒈告訴人唐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29至332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9至16、87至89頁、偵二卷第19至22、23至26頁) ⒉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5頁) 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9至76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林俞君 被告願給付林俞君2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19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俞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俞君)。 2 林素麗 被告願給付林素麗14萬元,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3,000元,餘款13萬7,000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素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素麗)。 3 劉素芬 被告願給付劉素芬7萬5,000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素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素芬)。 4 賴亞君 被告願給付賴亞君2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24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亞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賴亞君)。 5 吳聿家 被告願給付吳聿家7萬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聿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聿家)。 6 劉政賢 被告願給付劉政賢18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政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政賢)。 7 凌玉華 被告願給付凌玉華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予凌玉華。 2.餘款29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凌玉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凌玉華)。 8 黃月秋 被告願給付黃月秋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月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月秋)。 9 唐士傑 被告願給付唐士傑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予唐士傑。 2.餘款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唐士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唐士傑)。

2024-12-31

PCDM-113-金訴-1982-2024123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0 號、第37122號、第42897號、第4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米琪與潘筱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 機店內,由吳米琪把風,潘筱葳則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該處林清雲所 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錢箱及錢箱內現金11,000元。 二、案經林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清雲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 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吳米琪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吳米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吳米 琪、潘筱葳共同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開啟夾娃娃機, 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 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吳米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吳米琪、潘筱葳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米琪正值青壯,不以己 力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 僅擔任把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竊得財物1萬餘元,與共 犯潘筱葳朋分花用,犯罪獲利非鉅,被告吳米琪前開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相較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前有竊盜犯行等 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且與共犯潘筱葳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可議,惟衡其僅在 旁把風,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其犯罪程度較共犯潘筱葳 為輕,竊得財物係與共犯潘筱葳共同花用,所得非鉅,及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葳所竊得之現金1,1000元,屬其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係被告吳 米琪與共犯潘筱葳朋分花用,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 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 葳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葳共同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係被 告潘筱葳所有一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潘筱葳供陳明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2-原易-67-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490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 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全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不起訴處分 ,已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本件扣案之鋼管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 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4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 明文,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同條例第8條第4項亦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購入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1枝後持有 之,並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嗣為 警於113年9月3日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所內查 獲並扣得上開鋼管槍1枝。惟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難認從 賣場標示內容,主觀上可認知該槍枝係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並 購入而持有,而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89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 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02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扣案之鋼管槍1枝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該 鋼管槍1枝,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189-202412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易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易展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 111年1月12日確定;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1月至1 07年9月16日間另犯業務侵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50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3次,均得 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6月4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1月12日確定(下 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之105年11月至107年9 月16日間故意犯業務侵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50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3次,均得易 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6月4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 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 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 漠視態度;又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給付告訴 人匯豐禾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51,097元,自110 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 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受刑人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17頁),可認前案告訴 人之損害已受填補,受刑人非無悔過遷善之意,依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於後案確定 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撤緩-340-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威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威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依當時情況」,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6、7行 「而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 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楊凱傑」,補述為「而跨越雙黃 線不慎追撞前方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甫綠燈起步由楊凱傑所騎 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 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葉威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辰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土城方 向行駛,行經四川路1段與信義路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 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楊凱傑,致楊凱傑人車倒地,受 有左手、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葉威辰於車禍肇事 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威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凱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肇事因素為「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事實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31

PCDM-113-審交易-1575-2024123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莊璟鵬 楊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第3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共同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到膝部、臉、手臂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 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 第93頁;偵緝3125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緝3152卷第41頁至 第43頁;訴60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36頁;訴603卷第2 84頁),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7頁至第9頁、第75頁),並有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證(偵卷 第23頁至第26頁),足以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 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只是與告訴人發生不愉 快,又被告蘇國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然不能透過理 性的方式解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事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但是偵查、審理過程不斷被通緝,才 能到案進行審理,浪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量被告蘇國正有違反軍法、贓物、竊盜、侵占、傷 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被告莊璟鵬有竊盜、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毀損 、妨害名譽、詐欺、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搶奪、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 5年內);被告楊順安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過失傷害、竊盜的前科,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的素行都不佳。 (三)又被告蘇國正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以 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莊璟鵬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 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與朋友同住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順安則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的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 3萬2,000元,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分別以5萬元、5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但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內容: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 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對告 訴人為有罪部分的傷害犯行。 (二)因此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安寧 秩序,保護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的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 法益保護。如果行為人是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基 於妨害秩序罪著重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的保護,解釋 上行為人必須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是氛圍所營造 的攻擊狀態,有可能因為被煽起的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導 致這樣的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造成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才能以妨害秩序 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與告訴人本來就在公園喝酒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並不是為了對告訴人施行 強暴行為才集結前往公園,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傷害的對象特定(即告訴人),按照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的情節(偵卷第8頁),傷害行為持續時間不算長,手段 也不算激烈,是否存在「外溢作用」,導致周遭不特定的 人或物被影響,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並非毫無 疑問。 (二)又依卷內現存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 順安在徒手傷害告訴人的時候,存在不特定群眾經過或者 是圍觀的情況,並不會因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的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產生加乘效果,確實難以認 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應該判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為無罪 。 四、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的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會與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成立的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法院 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清楚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CDM-113-原訴-37-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國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同日」刪除、第6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20日」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 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 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 素行、前案與本件行為時相隔逾7年,尚非短期內再犯、本 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4號   被   告 林國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5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0)日同日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0日3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迴轉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 ,於同日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6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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