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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部 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長年酗酒,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其 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 交道上自摔,其能預見飲酒後,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前多 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其可能於酒後駕 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應注意 避免之,但其卻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 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使得自 身因受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認此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不影響本案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詳如後述),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從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鐵路基起2 66公里472公尺處之平交道(下稱本案平交道),其知悉行 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停車,其已 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經該處時,與 火車發生碰撞,可能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 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將影響火車之行駛,致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卻仍基於縱然其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可能致 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以他法致生火車 往來危險之犯意,將電動自行車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 人雖坐於該車上,卻遲遲不騎乘該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 許,在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 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其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 日時20分許,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按鈕,當時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駛於鐵路縱 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 立即減速慢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始未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甲○○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 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核發鑑定許可書, 於翌(16日)0時29分許,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即百分之0.3153。 二、甲○○於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金鑽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文化 街路口前時,不慎擦撞陳右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 毫克。 三、甲○○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 虎尾溪橋時,因逆向行駛,為當時正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胡凱翔攔查,發覺甲 ○○散發濃厚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甲○○不滿遭警 員查緝酒駕,於同日20時47分許,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當場對警員胡凱 翔多次大聲辱罵「幹」、「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幹 你娘」、「幹你媽」、「幹,操俗辣」等語,時間達約10分 鐘,過程中均不理會警員之要求,妨害警員對其進行酒測之 公務執行。而後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於翌(16日)0時33分許,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每分公升221毫克即百分之0.221。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58至60頁、第217至2 18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5 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 之部分   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 見警727號卷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 警727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727號卷第36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1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 000046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急診治療處置紀錄 單(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49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堪以 認定。  ㈡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臨停於鐵軌處,直至火車煞停於 其車輛前方,其仍未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我不是 故意的,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記得了,若認為有過失,此部 分我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酒測值相當高,意識 不清楚,停留在本案平交道擾亂行車秩序,顯然是違背被告 的本意,被告沒有不確定故意,至多只是有認識的過失,且 這本身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實害結果,如果2個行為都論 故意,是不是有雙重處罰的危險,請法院審酌。另外,依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火車理論上不會撞上被告 的車子,是不是適合用另案判決之內容,認為如果撞到被告 車子後可能有碎屑,會導致往來危險,可能有些臆測,被告 對於過失之部分,則是認罪,此部分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為 被告辯護。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 交道,卻將車輛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 ,卻遲遲未駕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許,在本案平交道警 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 ,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日時20分許,按下平交 道之緊急按鈕,當時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 駛於鐵路縱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平交道告警燈亮 起後,立即減速慢行,停止於被告車輛前方等情,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核與證人 郭俊廷於警詢(見警727號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在場人林 芝廷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見警727號卷第12至14頁、 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警727號卷第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偵8922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219至224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 727號卷第15至1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見 警727號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⒊被告之行為尚未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惟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 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 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 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 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 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 遂)、不能未遂(實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 未遂(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 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 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 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 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將車輛臨停於本案 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卻遲遲未駕車離開所可能 造成之影響,經本院函詢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表示:本案平交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可藉由訊 號回傳異物侵入資訊給火車駕駛,而火車煞車距離受火車運 行速度影響,若於煞車距離內方收得平交道告警訊號,仍有 煞車不及之可能。電動自行車重量及堅固程度相較火車甚小 ,正面撞擊,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惟異物入侵鐵軌 案件,皆可能造成火車設備受損,若遇入侵異物捲入車下或 車側時,車廂下之電氣箱等控制系統亦會有受損之可能。火 車車頭受損,恐造成鼻端罩破損,嚴重時將造成連結器無法 正常連接,倘遇空氣管路斷損,火車將無法移動,造成延誤 運行,且須辦理維修,損失成本甚大。倘若火車與電動自行 車發生碰撞,導致電動自行車碎片散落在鐵道上,是否會對 火車行駛造成影響,需視碎片大小而定,影響程度不同,不 過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 0月11日鐵機行字第1130038955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63至166頁)。  ⑶依前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可知雖本案平交 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惟於偵測到異物時,火車能 否順利煞停,仍須視火車運行速度、何時收受告警訊號等因 素影響,因此被告之行為,仍可能導致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有與火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而發生碰撞後,雖不至於 導致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惟仍可能造成火車受損,不論是 火車車頭受損,或是異物捲入車下或車側,都有破壞火車設 備之可能,且甚至可能影響火車之移動,倘若電動自行車與 火車碰撞後產生碎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碎片之大小, 亦會對火車產生不同程度之影響。故可認倘若被告車輛與火 車發生碰撞,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片,該 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即可能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自已造成 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此被告之行為,讓其車輛可能與火車發 生碰撞,並可能生後續火車設備受損、產生之碎片散落於鐵 軌處,進而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自有對於火車之往來造成 一定程度危險之可能性。  ⑷而本件危險之所以未發生,是因有民眾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 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於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 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仍未離去,故按下平 交道之緊急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 即減速慢行,並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火車始未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避免後續可能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可 見是因有民眾見狀按下緊急按鈕通報駕駛,且當時火車與本 案平交道之距離、行駛速度尚得在火車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前完成煞停之一時、偶然之原因,本案危險始未發生,並 非被告出因重大無知而使其行為完全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性, 進而導致犯罪計畫未能實現,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非屬不 能未遂之情形,而應以障礙未遂論處。  ⒋被告為本件行為,主觀上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不確 定故意  ⑴就本件案發情形,被告與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騎車要去買點 心,我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印象中警鈴還沒響、遮斷桿也還 沒放下來,我就過去,之後我就不記得等語(警727號卷第1 至6頁)。於偵訊中陳稱: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出門想去 便利商店買蔘茸酒,(問:有人看到你在平交道中間還在喝 酒?)可能是想不開想自殺,當時我不記得,警察有放監視 畫面給我看才知道,我知道平交道不能臨停,應該是酒醉忘 記等語(見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供稱:當天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可能是肚子餓想出 去買點心,我有去便利商店買酒跟釣蝦場買烤蝦,之後騎到 平交道的事情沒有印象,我當天應該沒有想自殺,沒有那個 勇氣,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交訴14號卷第55至69頁、第375至379頁、第382至385頁) 。  ②證人郭俊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我立即減速慢行,之後完全靜止在本案平交道,我看見1 臺電動自行車,上面坐著1名年長的男性,當時該名男性呆 住,沒有立即離開平交道,我馬上通報車站,過了數分鐘, 該名男性才把電動自行車移離平交道,之後警察抵達現場, 幫助該男子跟他的電動自行車移到遮斷桿之外等語(見警72 7號卷第7至11頁)。  ③證人林芝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聽到平 交道一直響起「火車快來了,請趕快離開」,我發現有1位 阿伯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平交道正中間飲酒,之後我就過 去叫他趕緊離開,但他都不理我,剛好對向也有1位騎機車 的男性民眾,他就趕緊去按緊急按鈕,叫我報案,我就趕緊 打電話報案,之後我與那名男性民眾一起進到平交道内,試 圖要幫助阿伯離開平交道,但因為他有飲酒,我們怕他會發 酒瘋傷害我們,所以我們都沒觸碰他,之後他喝完酒後把酒 瓶丟掉,定格大約2分鐘後,才自己滑行到遮斷桿旁,他就 在那邊呼喊「把我擋住了」類似這樣的話,剛好警察也來了 ,我們就一起協助警察把桿子拉起,讓阿伯跟車子可以離開 平交道到遮斷桿外側的安全處所等語(見警727號卷第12至1 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現 場遮斷桿已經放下來了,我看到阿伯在平交道中間,靜止沒 有動,我們喊他都沒有反應,那時火車快到了,有路人去按 緊急按鈕,現場有酒瓶,之後阿伯自己慢慢滑行到遮斷桿那 邊,因為桿子擋住他,他就喊說桿子擋住他了,出了平交道 後,被告倒在路旁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 。  ⑵就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保長 路平交道監視器畫面(醉漢擋道)   畫面時間23:05:24至23:19:14,監視器拍攝一Y型交叉 路口的平交道,平交道中有2道火車鐵軌。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從畫面上方道路朝平交道騎乘,通過其中1道鐵軌後, 即停車在2道鐵軌中間處不動(參警727號卷第17頁擷圖)。 期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被告則持續停在該處不動 。(畫面時間23:08:35)有1民眾從畫面左邊走向被告處 ,與被告交談。(畫面時間23:09:14)隨後該民眾離開平 交道,被告仍持續停留在原處不動。(畫面時間23:09:47 )被告雙腳微微移動,使得電動自行車往後移動一些,電動 自行車後端壓在火車鐵軌上。後續持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 道,被告則仍停在該處不動。(畫面時間23:17:55)畫面 左邊有民眾騎機車接近平交道,見被告停留在平交道中間, 便停車,朝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被告無反應,持 續停留在原處。(畫面時間23:18:55)被告有飲用東西的 動作。畫面時間23:19:15至23:23:10,此時平交道閃光 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隨後,平交道兩側遮斷桿陸續放下(參 警727號卷第18頁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畫面時間23 :20:47)兩側遮斷桿旁陸續有民眾圍觀,右側遮斷桿處有 民眾按下緊急按鈕,左側遮斷桿處有民眾進入平交道,接近 被告,向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參警727號卷第19 頁上方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不動,民眾開始撥打電話並 離開鐵軌處。(畫面時間23:23:01)被告以雙腳滑行之方 式開始朝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停在遮斷桿前(參警72 7號卷第19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23:23:11至23:30:0 3,(畫面時間23:25:38)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 心之員警蹲低通過遮斷桿,前去和被告溝通。(畫面時間23 :26:00)畫面上方鐵軌處有火車之燈光出現,該火車往平 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42)員警開始想要從電 動自行車後方將電動自行車往畫面左邊推動。(畫面時間23 :26:51)站在遮斷桿旁之2位民眾一同將遮斷桿舉起,讓 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出力推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參 警727號卷第20頁擷圖)。此時前開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參警727號卷第21頁上方擷圖)。(畫面時間23:28:02) 在畫面右邊,有另一名員警走過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 時間23:28:20)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另一輛火車,先緩速 往前行駛,隨後通過平交道。(畫面時間23:29:00)閃光 號誌停止閃爍、遮斷桿升起。Y型交叉路口三向來車恢復通 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 0 ED000 0000次 2320~2329騎士誤闖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0:00至23:21:04,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火車第一火車廂上方,當時已是晚上,周圍光線昏暗,火車 正往前行駛中。(畫面時間23:20:25)可感覺到火車速度 有放慢,減速前進中,直到行進到案發現場平交道前約100 公尺處停下。畫面時間23:21:05至23:25:35,此時可看 到被告騎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臨停在火車右前方雙向軌道 中間,此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持續閃爍運作,且遮斷桿都 已放下。兩側遮斷桿旁都有現場民眾擔心站在周圍觀看。( 畫面時間23:21:05)左側遮斷桿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民眾 ,跑去被告面前舉起手呼喊欲提醒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為所 動。(畫面時間23:23:03)被告突然雙腳著地,類雙腳滑 行之方式自行往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跨越鐵軌,往平 交道左側移動,停在遮斷桿前。畫面時間23:25:36至23: 29:00,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心之員警前去和被告 溝通。(畫面時間23:26:00)對向鐵軌上有一火車投射出 遠光燈,往平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51)站在 遮斷桿旁之民眾將遮斷桿舉起,讓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推 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此時對向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8:04)在畫面右邊,平交道邊的員警走過 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時間23:28:17)此時火車重新 發動,往前行駛,離開平交道。  ⑶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其酒精濃度 事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3毫 克即百分之0.3153,業如上述,酒精濃度非低,則其當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受酒精之影響以及 影響程度如何,即是需審究之問題。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認知功能明顯受酒精影響,且事後對 行為過程失去記憶,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此鑑定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 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案發 經過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參以前開醫院 所提供之相關數據,顯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一般人可能中樞神經被抑制、意識混亂、說話模糊 、肢體無法協調、呼吸困難、視覺改變、喪失理解力、有酒 精性失憶、尿失禁現象,甚至陷入昏迷、呼吸衰竭、心律不 整、有死亡可能性,屬嚴重酒精中毒情況(見本院交訴14號 卷第136至137頁);且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 53,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 標準值,是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確實受酒精之高度影響。惟審酌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其當時 於租屋處飲酒後,尚可自行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便利商店買酒 、前往釣蝦場買蝦,之後往租屋處方向騎乘,行駛在正確返 家的路線上,而經過其平時返家均會行經的本案平交道;且 依前開證人郭俊廷、林芝廷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可見到被告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時 ,其正常保持平衡待於該處持續相當的時間,且於火車抵達 ,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後,被告也可自行以滑行方式朝遮斷 桿移動,並向民眾表示其遭遮斷桿擋住等情,是被告仍具有 一定之意識及行為之能力。從而,可認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 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然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的程度。  ⑷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然尚具有一定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當 時自知悉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 停車,且其已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 經該處時,可能與火車撞擊,於碰撞時,可能導致火車受損 ,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卻仍 選擇於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時,不及時通過,在 該處臨時停車,遲遲不離開,是其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果被告酒後駕車以及以他法致生 火車往來危險之2個行為都論故意,是否有雙重處罰的危險 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86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其先於租屋處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便利商店 買酒以及前往釣蝦場買蝦,而後始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在 該處臨時停車,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犯行之實施 ,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以及著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 2罪自可分別評價,辯護人所述難以採認。  ⒍從而,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 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 性,而因民眾按下緊急按鈕,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後,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成功煞停,使得被告行為止 於未遂,是被告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395號卷第9至15頁、第75 至77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5至52頁、第106、187頁),核 與證人陳右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395號卷 第17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2395號卷第23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12395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2395號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2395號 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道路○○○○○○○○○○○○00000號 卷第53頁)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見偵12395號卷第33至46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30號卷第17至21頁、第10 9至110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3至51頁、第84頁、第165至 166頁),並有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3年2月16日職務報告 (見偵2130號卷第11至12頁)、錄音譯文(見偵2130號卷第 23至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2130號 卷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見偵2130號卷第3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2130號卷第37至38頁)、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見偵2130號卷第39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偵2130號卷第69至71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1至4 7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9至55頁 )、現場照片4張(見偵2130號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辱罵警員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 ,時間合計約10分鐘(見本院交易323號卷第100至109頁) ,顯示當時警員先詢問被告飲酒情形,被告即開口辱罵警員 :「幹」,隨後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未配合告知 ,再度開口辱罵警員:「幹」,而後警員要求被告喝水,被 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等語,經警 員告知被告已涉嫌妨害公務,被告仍再度朝警員口出:「幹 」、「幹你娘」、「幹你媽」、「幹恁祖公」、「操俗辣鱉 三」、「幹,操俗辣…抓喝酒的」等語,對於警員查緝酒駕 表達強烈不滿,並不配合酒測程序,而後警員持手機與同事 聯絡,告知位置,請求同事前來支援,過程中,警員多次勸 導被告,被告仍再度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可知 被告當時涉嫌酒後駕車,警員欲對其進行酒測,被告不滿遭 警員查緝,有所不滿,故以前開言語辱罵警員,不配合警員 進行酒測,經警方告知涉嫌妨害公務,欲制止被告行為,然 被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未停止辱罵行為,是足認當時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其 飲酒情形、要求其告知身分證字號、飲水後配合酒測時,均 未配合警員之要求,持續以前開不雅之內容辱罵警員,時間 長達約10分鐘,導致警員無法確認被告身分,亦無法對被告 進行酒測,並且於過程中需聯絡其他警員前來支援,足認被 告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已足以干擾警員公務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於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程度。是 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事實之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 務員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已達既遂之程度,惟當時因有民眾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 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即減速慢行 ,而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使得火車往來之危險未 發生,被告所為止於未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當事人 及辯護人,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權利之主張(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352頁),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 更,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至之酒後 駕車犯行部分,構成累犯(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部 分,檢察官則表示不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 偵8922號卷第13至26頁、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且 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辯 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7頁),堪 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至酒後駕車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 主張:被告先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又再次酒駕,顯見先 前刑罰處罰對被告威嚇性不足,被告前案酒駕部分與本案酒 駕部分罪質相同,請就酒駕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陳稱:我這次會戒掉酒,希望從輕量刑,再給我最後一 個機會,我身體已經受不了,再喝就不要命了等語;辯護人 表示:被告是飲酒成癮,是不是刑罰感應力不足,有待商榷 ,辯護人無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犯罪事 實至酒後駕車部分罪質相同之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經入監執行,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至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已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 實行,惟止於未遂,本院審酌其所為產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時,其因酒精影 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惟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 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 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陳稱:如果我喝過量,騎著電動自行車出 去,常常找不到車子放在哪裡,我有時候會在路邊睡……我知 道我有好幾次酒駕前科,我知道我一旦喝了酒可能會酒駕, 我沒有在清醒的時候,做預防行為,讓自己酒後不要騎車, 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63至65頁);再者,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前案相關判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 、第81至101頁),被告在此部分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且被告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由此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飲酒,於主觀上應得預見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 前多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本案平交道 是其返家必經之路,其可能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 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卻猶未自我控制,自陷於酒醉 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心智缺陷狀態之原因自由 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 均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同為犯此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若均須量處最低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查被告本案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所為 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 ,且被告於火車煞停於其車輛前方後,自行移動車輛離開本 案平交道,再參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因酒精影響而心 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於酒後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 發生諸多危險之駕車行為,業如上述,被告卻仍未能體認酒 駕之危害,而再為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犯罪事實部分,並於酒駕過程中,將車輛停於本案平交道 ,遲遲不離開,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性,犯罪事實 部分,又因對於警員查緝酒駕不滿,當場侮辱警員,實均屬 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 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均非低,犯罪事實部 分,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等節。又念及被告就本案酒後駕車以 及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之危險犯行部分止於未遂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 就被告所涉的各犯行請量處適當刑度,但是就酒駕部分,請 給與被告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 再喝就連命都沒了,身體受不了,沒辦法再喝了,請法官再 給我最後一個機會;辯護人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的部分請從 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6至388頁)。暨 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在自己 租房子住、無業,目前找不到工作,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又62歲了,有去就業中心登記,之前疫情期間,雲林縣政 府有安心就業工作,做清潔工作1年、平常由大姊幫忙付房 租、生活費(見警727號卷第33頁、本院14號卷第381至3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 員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 危險未遂罪以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參酌此部分各 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禁戒處分  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 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 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結果顯示:被告自述在33歲離婚後 開始酗酒,先是自己喝,想幫助入眠,後來沒喝便睡不著, 常跟朋友一起喝,喝到後來沒有錢買酒,就喝料理米酒……被 告長期酗酒,酒後情緒不穩定且行為易失控,多次因酗酒而 犯罪,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安全有一定程度之 潛在風險,經多次服刑矯正卻未有明顯效果,故宜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監護以進行戒酒治療,但因目前臺灣醫療體系並無 針對酒癮治療之特別病房,戒酒病人僅能與一般精神病患混 居,造成管理困難且無法獲得良好療效,故僅宜短期住院, 緩解戒斷症狀;或建議被告於刑之執行期間,在獄中接受戒 酒團體治療,以強化其法治觀念與情緒處理能力,減少未來 因情緒困擾而再犯之風險,除助益其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 安全(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曾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業如 前述,本案又再犯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又於酒後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衡以被告陳稱:我 有時候控制不了,酒癮來了,會喝酒……我之前入監有上戒酒 課,上了5個月還是7個月,在裡面沒酒喝,出來又懶散了, 又想喝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65、378頁)。並考量對 於被告是否施以禁戒,檢察官表示:認為被告有宣告禁戒之 必要,對被告戒酒效果更好,因為被告是長期的酒癮患者, 在監獄治療可能效果不彰,至於被告是要以門診或是住院方 式進行,請法院審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應該也不會 再想喝了,這次真的決心不喝了;辯護人表示:請參酌鑑定 意見,如果本案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勢必要入監服 刑,讓被告在監獄中接受團體治療即可等意見。可見被告因 酗酒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 ,並因酒駕衍生其他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又其先前入監服刑,已曾接受監所內相關戒酒課程,然於出 監後仍再度酒後犯案,可認監所內之課程對被告戒酒效果不 佳,是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併予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至被告所犯侮 辱公務員犯行,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則不 併予宣告禁戒處分。另本院考量被告曾至醫院接受酒癮戒治 治療,然後續因自認無效果,且因經濟不佳,即自行暫停治 療,未再回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1、242頁),是認被 告禁戒處分,尚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禁 戒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 ,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 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 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禁戒處分,無庸定應 執行之禁戒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期間相同之禁戒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應僅執 行其一;又若禁戒期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郭怡君、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 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ULDM-113-交易-68-202503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部 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長年酗酒,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其 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 交道上自摔,其能預見飲酒後,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前多 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其可能於酒後駕 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應注意 避免之,但其卻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 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使得自 身因受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認此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不影響本案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詳如後述),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從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鐵路基起2 66公里472公尺處之平交道(下稱本案平交道),其知悉行 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停車,其已 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經該處時,與 火車發生碰撞,可能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 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將影響火車之行駛,致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卻仍基於縱然其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可能致 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以他法致生火車 往來危險之犯意,將電動自行車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 人雖坐於該車上,卻遲遲不騎乘該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 許,在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 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其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 日時20分許,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按鈕,當時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駛於鐵路縱 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 立即減速慢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始未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甲○○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 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核發鑑定許可書, 於翌(16日)0時29分許,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即百分之0.3153。 二、甲○○於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金鑽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文化 街路口前時,不慎擦撞陳右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 毫克。 三、甲○○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 虎尾溪橋時,因逆向行駛,為當時正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胡凱翔攔查,發覺甲 ○○散發濃厚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甲○○不滿遭警 員查緝酒駕,於同日20時47分許,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當場對警員胡凱 翔多次大聲辱罵「幹」、「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幹 你娘」、「幹你媽」、「幹,操俗辣」等語,時間達約10分 鐘,過程中均不理會警員之要求,妨害警員對其進行酒測之 公務執行。而後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於翌(16日)0時33分許,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每分公升221毫克即百分之0.221。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58至60頁、第217至2 18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5 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 之部分   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 見警727號卷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 警727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727號卷第36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1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 000046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急診治療處置紀錄 單(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49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堪以 認定。  ㈡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臨停於鐵軌處,直至火車煞停於 其車輛前方,其仍未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我不是 故意的,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記得了,若認為有過失,此部 分我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酒測值相當高,意識 不清楚,停留在本案平交道擾亂行車秩序,顯然是違背被告 的本意,被告沒有不確定故意,至多只是有認識的過失,且 這本身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實害結果,如果2個行為都論 故意,是不是有雙重處罰的危險,請法院審酌。另外,依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火車理論上不會撞上被告 的車子,是不是適合用另案判決之內容,認為如果撞到被告 車子後可能有碎屑,會導致往來危險,可能有些臆測,被告 對於過失之部分,則是認罪,此部分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為 被告辯護。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 交道,卻將車輛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 ,卻遲遲未駕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許,在本案平交道警 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 ,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日時20分許,按下平交 道之緊急按鈕,當時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 駛於鐵路縱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平交道告警燈亮 起後,立即減速慢行,停止於被告車輛前方等情,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核與證人 郭俊廷於警詢(見警727號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在場人林 芝廷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見警727號卷第12至14頁、 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警727號卷第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偵8922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219至224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 727號卷第15至1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見 警727號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⒊被告之行為尚未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惟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 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 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 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 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 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 遂)、不能未遂(實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 未遂(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 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 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 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 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將車輛臨停於本案 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卻遲遲未駕車離開所可能 造成之影響,經本院函詢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表示:本案平交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可藉由訊 號回傳異物侵入資訊給火車駕駛,而火車煞車距離受火車運 行速度影響,若於煞車距離內方收得平交道告警訊號,仍有 煞車不及之可能。電動自行車重量及堅固程度相較火車甚小 ,正面撞擊,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惟異物入侵鐵軌 案件,皆可能造成火車設備受損,若遇入侵異物捲入車下或 車側時,車廂下之電氣箱等控制系統亦會有受損之可能。火 車車頭受損,恐造成鼻端罩破損,嚴重時將造成連結器無法 正常連接,倘遇空氣管路斷損,火車將無法移動,造成延誤 運行,且須辦理維修,損失成本甚大。倘若火車與電動自行 車發生碰撞,導致電動自行車碎片散落在鐵道上,是否會對 火車行駛造成影響,需視碎片大小而定,影響程度不同,不 過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 0月11日鐵機行字第1130038955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63至166頁)。  ⑶依前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可知雖本案平交 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惟於偵測到異物時,火車能 否順利煞停,仍須視火車運行速度、何時收受告警訊號等因 素影響,因此被告之行為,仍可能導致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有與火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而發生碰撞後,雖不至於 導致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惟仍可能造成火車受損,不論是 火車車頭受損,或是異物捲入車下或車側,都有破壞火車設 備之可能,且甚至可能影響火車之移動,倘若電動自行車與 火車碰撞後產生碎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碎片之大小, 亦會對火車產生不同程度之影響。故可認倘若被告車輛與火 車發生碰撞,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片,該 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即可能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自已造成 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此被告之行為,讓其車輛可能與火車發 生碰撞,並可能生後續火車設備受損、產生之碎片散落於鐵 軌處,進而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自有對於火車之往來造成 一定程度危險之可能性。  ⑷而本件危險之所以未發生,是因有民眾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 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於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 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仍未離去,故按下平 交道之緊急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 即減速慢行,並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火車始未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避免後續可能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可 見是因有民眾見狀按下緊急按鈕通報駕駛,且當時火車與本 案平交道之距離、行駛速度尚得在火車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前完成煞停之一時、偶然之原因,本案危險始未發生,並 非被告出因重大無知而使其行為完全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性, 進而導致犯罪計畫未能實現,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非屬不 能未遂之情形,而應以障礙未遂論處。  ⒋被告為本件行為,主觀上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不確 定故意  ⑴就本件案發情形,被告與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騎車要去買點 心,我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印象中警鈴還沒響、遮斷桿也還 沒放下來,我就過去,之後我就不記得等語(警727號卷第1 至6頁)。於偵訊中陳稱: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出門想去 便利商店買蔘茸酒,(問:有人看到你在平交道中間還在喝 酒?)可能是想不開想自殺,當時我不記得,警察有放監視 畫面給我看才知道,我知道平交道不能臨停,應該是酒醉忘 記等語(見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供稱:當天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可能是肚子餓想出 去買點心,我有去便利商店買酒跟釣蝦場買烤蝦,之後騎到 平交道的事情沒有印象,我當天應該沒有想自殺,沒有那個 勇氣,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交訴14號卷第55至69頁、第375至379頁、第382至385頁) 。  ②證人郭俊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我立即減速慢行,之後完全靜止在本案平交道,我看見1 臺電動自行車,上面坐著1名年長的男性,當時該名男性呆 住,沒有立即離開平交道,我馬上通報車站,過了數分鐘, 該名男性才把電動自行車移離平交道,之後警察抵達現場, 幫助該男子跟他的電動自行車移到遮斷桿之外等語(見警72 7號卷第7至11頁)。  ③證人林芝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聽到平 交道一直響起「火車快來了,請趕快離開」,我發現有1位 阿伯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平交道正中間飲酒,之後我就過 去叫他趕緊離開,但他都不理我,剛好對向也有1位騎機車 的男性民眾,他就趕緊去按緊急按鈕,叫我報案,我就趕緊 打電話報案,之後我與那名男性民眾一起進到平交道内,試 圖要幫助阿伯離開平交道,但因為他有飲酒,我們怕他會發 酒瘋傷害我們,所以我們都沒觸碰他,之後他喝完酒後把酒 瓶丟掉,定格大約2分鐘後,才自己滑行到遮斷桿旁,他就 在那邊呼喊「把我擋住了」類似這樣的話,剛好警察也來了 ,我們就一起協助警察把桿子拉起,讓阿伯跟車子可以離開 平交道到遮斷桿外側的安全處所等語(見警727號卷第12至1 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現 場遮斷桿已經放下來了,我看到阿伯在平交道中間,靜止沒 有動,我們喊他都沒有反應,那時火車快到了,有路人去按 緊急按鈕,現場有酒瓶,之後阿伯自己慢慢滑行到遮斷桿那 邊,因為桿子擋住他,他就喊說桿子擋住他了,出了平交道 後,被告倒在路旁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 。  ⑵就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保長 路平交道監視器畫面(醉漢擋道)   畫面時間23:05:24至23:19:14,監視器拍攝一Y型交叉 路口的平交道,平交道中有2道火車鐵軌。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從畫面上方道路朝平交道騎乘,通過其中1道鐵軌後, 即停車在2道鐵軌中間處不動(參警727號卷第17頁擷圖)。 期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被告則持續停在該處不動 。(畫面時間23:08:35)有1民眾從畫面左邊走向被告處 ,與被告交談。(畫面時間23:09:14)隨後該民眾離開平 交道,被告仍持續停留在原處不動。(畫面時間23:09:47 )被告雙腳微微移動,使得電動自行車往後移動一些,電動 自行車後端壓在火車鐵軌上。後續持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 道,被告則仍停在該處不動。(畫面時間23:17:55)畫面 左邊有民眾騎機車接近平交道,見被告停留在平交道中間, 便停車,朝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被告無反應,持 續停留在原處。(畫面時間23:18:55)被告有飲用東西的 動作。畫面時間23:19:15至23:23:10,此時平交道閃光 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隨後,平交道兩側遮斷桿陸續放下(參 警727號卷第18頁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畫面時間23 :20:47)兩側遮斷桿旁陸續有民眾圍觀,右側遮斷桿處有 民眾按下緊急按鈕,左側遮斷桿處有民眾進入平交道,接近 被告,向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參警727號卷第19 頁上方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不動,民眾開始撥打電話並 離開鐵軌處。(畫面時間23:23:01)被告以雙腳滑行之方 式開始朝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停在遮斷桿前(參警72 7號卷第19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23:23:11至23:30:0 3,(畫面時間23:25:38)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 心之員警蹲低通過遮斷桿,前去和被告溝通。(畫面時間23 :26:00)畫面上方鐵軌處有火車之燈光出現,該火車往平 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42)員警開始想要從電 動自行車後方將電動自行車往畫面左邊推動。(畫面時間23 :26:51)站在遮斷桿旁之2位民眾一同將遮斷桿舉起,讓 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出力推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參 警727號卷第20頁擷圖)。此時前開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參警727號卷第21頁上方擷圖)。(畫面時間23:28:02) 在畫面右邊,有另一名員警走過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 時間23:28:20)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另一輛火車,先緩速 往前行駛,隨後通過平交道。(畫面時間23:29:00)閃光 號誌停止閃爍、遮斷桿升起。Y型交叉路口三向來車恢復通 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 0 ED000 0000次 2320~2329騎士誤闖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0:00至23:21:04,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火車第一火車廂上方,當時已是晚上,周圍光線昏暗,火車 正往前行駛中。(畫面時間23:20:25)可感覺到火車速度 有放慢,減速前進中,直到行進到案發現場平交道前約100 公尺處停下。畫面時間23:21:05至23:25:35,此時可看 到被告騎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臨停在火車右前方雙向軌道 中間,此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持續閃爍運作,且遮斷桿都 已放下。兩側遮斷桿旁都有現場民眾擔心站在周圍觀看。( 畫面時間23:21:05)左側遮斷桿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民眾 ,跑去被告面前舉起手呼喊欲提醒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為所 動。(畫面時間23:23:03)被告突然雙腳著地,類雙腳滑 行之方式自行往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跨越鐵軌,往平 交道左側移動,停在遮斷桿前。畫面時間23:25:36至23: 29:00,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心之員警前去和被告 溝通。(畫面時間23:26:00)對向鐵軌上有一火車投射出 遠光燈,往平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51)站在 遮斷桿旁之民眾將遮斷桿舉起,讓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推 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此時對向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8:04)在畫面右邊,平交道邊的員警走過 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時間23:28:17)此時火車重新 發動,往前行駛,離開平交道。  ⑶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其酒精濃度 事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3毫 克即百分之0.3153,業如上述,酒精濃度非低,則其當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受酒精之影響以及 影響程度如何,即是需審究之問題。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認知功能明顯受酒精影響,且事後對 行為過程失去記憶,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此鑑定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 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案發 經過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參以前開醫院 所提供之相關數據,顯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一般人可能中樞神經被抑制、意識混亂、說話模糊 、肢體無法協調、呼吸困難、視覺改變、喪失理解力、有酒 精性失憶、尿失禁現象,甚至陷入昏迷、呼吸衰竭、心律不 整、有死亡可能性,屬嚴重酒精中毒情況(見本院交訴14號 卷第136至137頁);且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 53,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 標準值,是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確實受酒精之高度影響。惟審酌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其當時 於租屋處飲酒後,尚可自行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便利商店買酒 、前往釣蝦場買蝦,之後往租屋處方向騎乘,行駛在正確返 家的路線上,而經過其平時返家均會行經的本案平交道;且 依前開證人郭俊廷、林芝廷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可見到被告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時 ,其正常保持平衡待於該處持續相當的時間,且於火車抵達 ,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後,被告也可自行以滑行方式朝遮斷 桿移動,並向民眾表示其遭遮斷桿擋住等情,是被告仍具有 一定之意識及行為之能力。從而,可認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 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然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的程度。  ⑷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然尚具有一定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當 時自知悉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 停車,且其已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 經該處時,可能與火車撞擊,於碰撞時,可能導致火車受損 ,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卻仍 選擇於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時,不及時通過,在 該處臨時停車,遲遲不離開,是其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果被告酒後駕車以及以他法致生 火車往來危險之2個行為都論故意,是否有雙重處罰的危險 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86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其先於租屋處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便利商店 買酒以及前往釣蝦場買蝦,而後始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在 該處臨時停車,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犯行之實施 ,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以及著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 2罪自可分別評價,辯護人所述難以採認。  ⒍從而,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 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 性,而因民眾按下緊急按鈕,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後,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成功煞停,使得被告行為止 於未遂,是被告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395號卷第9至15頁、第75 至77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5至52頁、第106、187頁),核 與證人陳右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395號卷 第17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2395號卷第23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12395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2395號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2395號 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道路○○○○○○○○○○○○00000號 卷第53頁)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見偵12395號卷第33至46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30號卷第17至21頁、第10 9至110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3至51頁、第84頁、第165至 166頁),並有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3年2月16日職務報告 (見偵2130號卷第11至12頁)、錄音譯文(見偵2130號卷第 23至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2130號 卷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見偵2130號卷第3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2130號卷第37至38頁)、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見偵2130號卷第39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偵2130號卷第69至71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1至4 7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9至55頁 )、現場照片4張(見偵2130號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辱罵警員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 ,時間合計約10分鐘(見本院交易323號卷第100至109頁) ,顯示當時警員先詢問被告飲酒情形,被告即開口辱罵警員 :「幹」,隨後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未配合告知 ,再度開口辱罵警員:「幹」,而後警員要求被告喝水,被 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等語,經警 員告知被告已涉嫌妨害公務,被告仍再度朝警員口出:「幹 」、「幹你娘」、「幹你媽」、「幹恁祖公」、「操俗辣鱉 三」、「幹,操俗辣…抓喝酒的」等語,對於警員查緝酒駕 表達強烈不滿,並不配合酒測程序,而後警員持手機與同事 聯絡,告知位置,請求同事前來支援,過程中,警員多次勸 導被告,被告仍再度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可知 被告當時涉嫌酒後駕車,警員欲對其進行酒測,被告不滿遭 警員查緝,有所不滿,故以前開言語辱罵警員,不配合警員 進行酒測,經警方告知涉嫌妨害公務,欲制止被告行為,然 被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未停止辱罵行為,是足認當時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其 飲酒情形、要求其告知身分證字號、飲水後配合酒測時,均 未配合警員之要求,持續以前開不雅之內容辱罵警員,時間 長達約10分鐘,導致警員無法確認被告身分,亦無法對被告 進行酒測,並且於過程中需聯絡其他警員前來支援,足認被 告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已足以干擾警員公務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於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程度。是 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事實之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 務員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已達既遂之程度,惟當時因有民眾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 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即減速慢行 ,而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使得火車往來之危險未 發生,被告所為止於未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當事人 及辯護人,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權利之主張(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352頁),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 更,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至之酒後 駕車犯行部分,構成累犯(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部 分,檢察官則表示不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 偵8922號卷第13至26頁、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且 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辯 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7頁),堪 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至酒後駕車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 主張:被告先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又再次酒駕,顯見先 前刑罰處罰對被告威嚇性不足,被告前案酒駕部分與本案酒 駕部分罪質相同,請就酒駕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陳稱:我這次會戒掉酒,希望從輕量刑,再給我最後一 個機會,我身體已經受不了,再喝就不要命了等語;辯護人 表示:被告是飲酒成癮,是不是刑罰感應力不足,有待商榷 ,辯護人無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犯罪事 實至酒後駕車部分罪質相同之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經入監執行,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至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已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 實行,惟止於未遂,本院審酌其所為產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時,其因酒精影 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惟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 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 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陳稱:如果我喝過量,騎著電動自行車出 去,常常找不到車子放在哪裡,我有時候會在路邊睡……我知 道我有好幾次酒駕前科,我知道我一旦喝了酒可能會酒駕, 我沒有在清醒的時候,做預防行為,讓自己酒後不要騎車, 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63至65頁);再者,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前案相關判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 、第81至101頁),被告在此部分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且被告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由此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飲酒,於主觀上應得預見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 前多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本案平交道 是其返家必經之路,其可能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 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卻猶未自我控制,自陷於酒醉 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心智缺陷狀態之原因自由 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 均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同為犯此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若均須量處最低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查被告本案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所為 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 ,且被告於火車煞停於其車輛前方後,自行移動車輛離開本 案平交道,再參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因酒精影響而心 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於酒後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 發生諸多危險之駕車行為,業如上述,被告卻仍未能體認酒 駕之危害,而再為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犯罪事實部分,並於酒駕過程中,將車輛停於本案平交道 ,遲遲不離開,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性,犯罪事實 部分,又因對於警員查緝酒駕不滿,當場侮辱警員,實均屬 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 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均非低,犯罪事實部 分,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等節。又念及被告就本案酒後駕車以 及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之危險犯行部分止於未遂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 就被告所涉的各犯行請量處適當刑度,但是就酒駕部分,請 給與被告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 再喝就連命都沒了,身體受不了,沒辦法再喝了,請法官再 給我最後一個機會;辯護人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的部分請從 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6至388頁)。暨 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在自己 租房子住、無業,目前找不到工作,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又62歲了,有去就業中心登記,之前疫情期間,雲林縣政 府有安心就業工作,做清潔工作1年、平常由大姊幫忙付房 租、生活費(見警727號卷第33頁、本院14號卷第381至3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 員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 危險未遂罪以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參酌此部分各 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禁戒處分  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 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 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結果顯示:被告自述在33歲離婚後 開始酗酒,先是自己喝,想幫助入眠,後來沒喝便睡不著, 常跟朋友一起喝,喝到後來沒有錢買酒,就喝料理米酒……被 告長期酗酒,酒後情緒不穩定且行為易失控,多次因酗酒而 犯罪,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安全有一定程度之 潛在風險,經多次服刑矯正卻未有明顯效果,故宜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監護以進行戒酒治療,但因目前臺灣醫療體系並無 針對酒癮治療之特別病房,戒酒病人僅能與一般精神病患混 居,造成管理困難且無法獲得良好療效,故僅宜短期住院, 緩解戒斷症狀;或建議被告於刑之執行期間,在獄中接受戒 酒團體治療,以強化其法治觀念與情緒處理能力,減少未來 因情緒困擾而再犯之風險,除助益其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 安全(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曾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業如 前述,本案又再犯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又於酒後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衡以被告陳稱:我 有時候控制不了,酒癮來了,會喝酒……我之前入監有上戒酒 課,上了5個月還是7個月,在裡面沒酒喝,出來又懶散了, 又想喝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65、378頁)。並考量對 於被告是否施以禁戒,檢察官表示:認為被告有宣告禁戒之 必要,對被告戒酒效果更好,因為被告是長期的酒癮患者, 在監獄治療可能效果不彰,至於被告是要以門診或是住院方 式進行,請法院審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應該也不會 再想喝了,這次真的決心不喝了;辯護人表示:請參酌鑑定 意見,如果本案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勢必要入監服 刑,讓被告在監獄中接受團體治療即可等意見。可見被告因 酗酒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 ,並因酒駕衍生其他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又其先前入監服刑,已曾接受監所內相關戒酒課程,然於出 監後仍再度酒後犯案,可認監所內之課程對被告戒酒效果不 佳,是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併予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至被告所犯侮 辱公務員犯行,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則不 併予宣告禁戒處分。另本院考量被告曾至醫院接受酒癮戒治 治療,然後續因自認無效果,且因經濟不佳,即自行暫停治 療,未再回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1、242頁),是認被 告禁戒處分,尚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禁 戒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 ,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 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 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禁戒處分,無庸定應 執行之禁戒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期間相同之禁戒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應僅執 行其一;又若禁戒期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郭怡君、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 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ULDM-113-交易-323-2025033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部 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長年酗酒,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其 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 交道上自摔,其能預見飲酒後,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前多 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其可能於酒後駕 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應注意 避免之,但其卻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 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使得自 身因受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認此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不影響本案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詳如後述),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從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鐵路基起2 66公里472公尺處之平交道(下稱本案平交道),其知悉行 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停車,其已 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經該處時,與 火車發生碰撞,可能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 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將影響火車之行駛,致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卻仍基於縱然其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可能致 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以他法致生火車 往來危險之犯意,將電動自行車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 人雖坐於該車上,卻遲遲不騎乘該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 許,在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 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其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 日時20分許,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按鈕,當時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駛於鐵路縱 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 立即減速慢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始未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丙○○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 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丙○○核發鑑定許可書, 於翌(16日)0時29分許,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即百分之0.3153。 二、丙○○於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金鑽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文化 街路口前時,不慎擦撞陳右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 毫克。 三、丙○○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 虎尾溪橋時,因逆向行駛,為當時正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胡凱翔攔查,發覺丙 ○○散發濃厚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丙○○不滿遭警 員查緝酒駕,於同日20時47分許,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當場對警員胡凱 翔多次大聲辱罵「幹」、「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幹 你娘」、「幹你媽」、「幹,操俗辣」等語,時間達約10分 鐘,過程中均不理會警員之要求,妨害警員對其進行酒測之 公務執行。而後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於翌(16日)0時33分許,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每分公升221毫克即百分之0.221。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58至60頁、第217至2 18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5 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 之部分   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 見警727號卷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 警727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727號卷第36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1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 000046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急診治療處置紀錄 單(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49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堪以 認定。  ㈡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臨停於鐵軌處,直至火車煞停於 其車輛前方,其仍未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我不是 故意的,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記得了,若認為有過失,此部 分我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酒測值相當高,意識 不清楚,停留在本案平交道擾亂行車秩序,顯然是違背被告 的本意,被告沒有不確定故意,至多只是有認識的過失,且 這本身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實害結果,如果2個行為都論 故意,是不是有雙重處罰的危險,請法院審酌。另外,依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火車理論上不會撞上被告 的車子,是不是適合用另案判決之內容,認為如果撞到被告 車子後可能有碎屑,會導致往來危險,可能有些臆測,被告 對於過失之部分,則是認罪,此部分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為 被告辯護。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 交道,卻將車輛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 ,卻遲遲未駕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許,在本案平交道警 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 ,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日時20分許,按下平交 道之緊急按鈕,當時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 駛於鐵路縱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平交道告警燈亮 起後,立即減速慢行,停止於被告車輛前方等情,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核與證人 郭俊廷於警詢(見警727號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在場人林 芝廷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見警727號卷第12至14頁、 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警727號卷第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偵8922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219至224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 727號卷第15至1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見 警727號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⒊被告之行為尚未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惟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 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 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 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 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 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 遂)、不能未遂(實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 未遂(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 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 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 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 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將車輛臨停於本案 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卻遲遲未駕車離開所可能 造成之影響,經本院函詢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表示:本案平交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可藉由訊 號回傳異物侵入資訊給火車駕駛,而火車煞車距離受火車運 行速度影響,若於煞車距離內方收得平交道告警訊號,仍有 煞車不及之可能。電動自行車重量及堅固程度相較火車甚小 ,正面撞擊,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惟異物入侵鐵軌 案件,皆可能造成火車設備受損,若遇入侵異物捲入車下或 車側時,車廂下之電氣箱等控制系統亦會有受損之可能。火 車車頭受損,恐造成鼻端罩破損,嚴重時將造成連結器無法 正常連接,倘遇空氣管路斷損,火車將無法移動,造成延誤 運行,且須辦理維修,損失成本甚大。倘若火車與電動自行 車發生碰撞,導致電動自行車碎片散落在鐵道上,是否會對 火車行駛造成影響,需視碎片大小而定,影響程度不同,不 過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 0月11日鐵機行字第1130038955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63至166頁)。  ⑶依前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可知雖本案平交 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惟於偵測到異物時,火車能 否順利煞停,仍須視火車運行速度、何時收受告警訊號等因 素影響,因此被告之行為,仍可能導致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有與火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而發生碰撞後,雖不至於 導致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惟仍可能造成火車受損,不論是 火車車頭受損,或是異物捲入車下或車側,都有破壞火車設 備之可能,且甚至可能影響火車之移動,倘若電動自行車與 火車碰撞後產生碎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碎片之大小, 亦會對火車產生不同程度之影響。故可認倘若被告車輛與火 車發生碰撞,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片,該 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即可能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自已造成 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此被告之行為,讓其車輛可能與火車發 生碰撞,並可能生後續火車設備受損、產生之碎片散落於鐵 軌處,進而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自有對於火車之往來造成 一定程度危險之可能性。  ⑷而本件危險之所以未發生,是因有民眾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 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於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 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仍未離去,故按下平 交道之緊急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 即減速慢行,並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火車始未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避免後續可能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可 見是因有民眾見狀按下緊急按鈕通報駕駛,且當時火車與本 案平交道之距離、行駛速度尚得在火車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前完成煞停之一時、偶然之原因,本案危險始未發生,並 非被告出因重大無知而使其行為完全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性, 進而導致犯罪計畫未能實現,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非屬不 能未遂之情形,而應以障礙未遂論處。  ⒋被告為本件行為,主觀上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不確 定故意  ⑴就本件案發情形,被告與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騎車要去買點 心,我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印象中警鈴還沒響、遮斷桿也還 沒放下來,我就過去,之後我就不記得等語(警727號卷第1 至6頁)。於偵訊中陳稱: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出門想去 便利商店買蔘茸酒,(問:有人看到你在平交道中間還在喝 酒?)可能是想不開想自殺,當時我不記得,警察有放監視 畫面給我看才知道,我知道平交道不能臨停,應該是酒醉忘 記等語(見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供稱:當天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可能是肚子餓想出 去買點心,我有去便利商店買酒跟釣蝦場買烤蝦,之後騎到 平交道的事情沒有印象,我當天應該沒有想自殺,沒有那個 勇氣,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交訴14號卷第55至69頁、第375至379頁、第382至385頁) 。  ②證人郭俊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我立即減速慢行,之後完全靜止在本案平交道,我看見1 臺電動自行車,上面坐著1名年長的男性,當時該名男性呆 住,沒有立即離開平交道,我馬上通報車站,過了數分鐘, 該名男性才把電動自行車移離平交道,之後警察抵達現場, 幫助該男子跟他的電動自行車移到遮斷桿之外等語(見警72 7號卷第7至11頁)。  ③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聽到平交 道一直響起「火車快來了,請趕快離開」,我發現有1位阿 伯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平交道正中間飲酒,之後我就過去 叫他趕緊離開,但他都不理我,剛好對向也有1位騎機車的 男性民眾,他就趕緊去按緊急按鈕,叫我報案,我就趕緊打 電話報案,之後我與那名男性民眾一起進到平交道内,試圖 要幫助阿伯離開平交道,但因為他有飲酒,我們怕他會發酒 瘋傷害我們,所以我們都沒觸碰他,之後他喝完酒後把酒瓶 丟掉,定格大約2分鐘後,才自己滑行到遮斷桿旁,他就在 那邊呼喊「把我擋住了」類似這樣的話,剛好警察也來了, 我們就一起協助警察把桿子拉起,讓阿伯跟車子可以離開平 交道到遮斷桿外側的安全處所等語(見警727號卷第12至14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現場 遮斷桿已經放下來了,我看到阿伯在平交道中間,靜止沒有 動,我們喊他都沒有反應,那時火車快到了,有路人去按緊 急按鈕,現場有酒瓶,之後阿伯自己慢慢滑行到遮斷桿那邊 ,因為桿子擋住他,他就喊說桿子擋住他了,出了平交道後 ,被告倒在路旁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  ⑵就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保長 路平交道監視器畫面(醉漢擋道)   畫面時間23:05:24至23:19:14,監視器拍攝一Y型交叉 路口的平交道,平交道中有2道火車鐵軌。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從畫面上方道路朝平交道騎乘,通過其中1道鐵軌後, 即停車在2道鐵軌中間處不動(參警727號卷第17頁擷圖)。 期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被告則持續停在該處不動 。(畫面時間23:08:35)有1民眾從畫面左邊走向被告處 ,與被告交談。(畫面時間23:09:14)隨後該民眾離開平 交道,被告仍持續停留在原處不動。(畫面時間23:09:47 )被告雙腳微微移動,使得電動自行車往後移動一些,電動 自行車後端壓在火車鐵軌上。後續持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 道,被告則仍停在該處不動。(畫面時間23:17:55)畫面 左邊有民眾騎機車接近平交道,見被告停留在平交道中間, 便停車,朝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被告無反應,持 續停留在原處。(畫面時間23:18:55)被告有飲用東西的 動作。畫面時間23:19:15至23:23:10,此時平交道閃光 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隨後,平交道兩側遮斷桿陸續放下(參 警727號卷第18頁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畫面時間23 :20:47)兩側遮斷桿旁陸續有民眾圍觀,右側遮斷桿處有 民眾按下緊急按鈕,左側遮斷桿處有民眾進入平交道,接近 被告,向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參警727號卷第19 頁上方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不動,民眾開始撥打電話並 離開鐵軌處。(畫面時間23:23:01)被告以雙腳滑行之方 式開始朝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停在遮斷桿前(參警72 7號卷第19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23:23:11至23:30:0 3,(畫面時間23:25:38)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 心之員警蹲低通過遮斷桿,前去和被告溝通。(畫面時間23 :26:00)畫面上方鐵軌處有火車之燈光出現,該火車往平 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42)員警開始想要從電 動自行車後方將電動自行車往畫面左邊推動。(畫面時間23 :26:51)站在遮斷桿旁之2位民眾一同將遮斷桿舉起,讓 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出力推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參 警727號卷第20頁擷圖)。此時前開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參警727號卷第21頁上方擷圖)。(畫面時間23:28:02) 在畫面右邊,有另一名員警走過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 時間23:28:20)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另一輛火車,先緩速 往前行駛,隨後通過平交道。(畫面時間23:29:00)閃光 號誌停止閃爍、遮斷桿升起。Y型交叉路口三向來車恢復通 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 0 ED000 0000次 2320~2329騎士誤闖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0:00至23:21:04,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火車第一火車廂上方,當時已是晚上,周圍光線昏暗,火車 正往前行駛中。(畫面時間23:20:25)可感覺到火車速度 有放慢,減速前進中,直到行進到案發現場平交道前約100 公尺處停下。畫面時間23:21:05至23:25:35,此時可看 到被告騎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臨停在火車右前方雙向軌道 中間,此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持續閃爍運作,且遮斷桿都 已放下。兩側遮斷桿旁都有現場民眾擔心站在周圍觀看。( 畫面時間23:21:05)左側遮斷桿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民眾 ,跑去被告面前舉起手呼喊欲提醒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為所 動。(畫面時間23:23:03)被告突然雙腳著地,類雙腳滑 行之方式自行往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跨越鐵軌,往平 交道左側移動,停在遮斷桿前。畫面時間23:25:36至23: 29:00,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心之員警前去和被告 溝通。(畫面時間23:26:00)對向鐵軌上有一火車投射出 遠光燈,往平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51)站在 遮斷桿旁之民眾將遮斷桿舉起,讓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推 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此時對向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8:04)在畫面右邊,平交道邊的員警走過 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時間23:28:17)此時火車重新 發動,往前行駛,離開平交道。  ⑶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其酒精濃度 事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3毫 克即百分之0.3153,業如上述,酒精濃度非低,則其當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受酒精之影響以及 影響程度如何,即是需審究之問題。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認知功能明顯受酒精影響,且事後對 行為過程失去記憶,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此鑑定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 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案發 經過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參以前開醫院 所提供之相關數據,顯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一般人可能中樞神經被抑制、意識混亂、說話模糊 、肢體無法協調、呼吸困難、視覺改變、喪失理解力、有酒 精性失憶、尿失禁現象,甚至陷入昏迷、呼吸衰竭、心律不 整、有死亡可能性,屬嚴重酒精中毒情況(見本院交訴14號 卷第136至137頁);且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 53,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 標準值,是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確實受酒精之高度影響。惟審酌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其當時 於租屋處飲酒後,尚可自行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便利商店買酒 、前往釣蝦場買蝦,之後往租屋處方向騎乘,行駛在正確返 家的路線上,而經過其平時返家均會行經的本案平交道;且 依前開證人郭俊廷、乙○○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結果,可見到被告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時, 其正常保持平衡待於該處持續相當的時間,且於火車抵達, 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後,被告也可自行以滑行方式朝遮斷桿 移動,並向民眾表示其遭遮斷桿擋住等情,是被告仍具有一 定之意識及行為之能力。從而,可認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而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然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的程度。  ⑷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然尚具有一定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當 時自知悉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 停車,且其已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 經該處時,可能與火車撞擊,於碰撞時,可能導致火車受損 ,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卻仍 選擇於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時,不及時通過,在 該處臨時停車,遲遲不離開,是其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果被告酒後駕車以及以他法致生 火車往來危險之2個行為都論故意,是否有雙重處罰的危險 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86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其先於租屋處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便利商店 買酒以及前往釣蝦場買蝦,而後始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在 該處臨時停車,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犯行之實施 ,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以及著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 2罪自可分別評價,辯護人所述難以採認。  ⒍從而,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 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 性,而因民眾按下緊急按鈕,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後,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成功煞停,使得被告行為止 於未遂,是被告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395號卷第9至15頁、第75 至77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5至52頁、第106、187頁),核 與證人陳右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395號卷 第17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2395號卷第23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12395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2395號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2395號 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道路○○○○○○○○○○○○00000號 卷第53頁)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見偵12395號卷第33至46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30號卷第17至21頁、第10 9至110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3至51頁、第84頁、第165至 166頁),並有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3年2月16日職務報告 (見偵2130號卷第11至12頁)、錄音譯文(見偵2130號卷第 23至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2130號 卷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見偵2130號卷第3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2130號卷第37至38頁)、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見偵2130號卷第39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偵2130號卷第69至71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1至4 7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9至55頁 )、現場照片4張(見偵2130號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辱罵警員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 ,時間合計約10分鐘(見本院交易323號卷第100至109頁) ,顯示當時警員先詢問被告飲酒情形,被告即開口辱罵警員 :「幹」,隨後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未配合告知 ,再度開口辱罵警員:「幹」,而後警員要求被告喝水,被 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等語,經警 員告知被告已涉嫌妨害公務,被告仍再度朝警員口出:「幹 」、「幹你娘」、「幹你媽」、「幹恁祖公」、「操俗辣鱉 三」、「幹,操俗辣…抓喝酒的」等語,對於警員查緝酒駕 表達強烈不滿,並不配合酒測程序,而後警員持手機與同事 聯絡,告知位置,請求同事前來支援,過程中,警員多次勸 導被告,被告仍再度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可知 被告當時涉嫌酒後駕車,警員欲對其進行酒測,被告不滿遭 警員查緝,有所不滿,故以前開言語辱罵警員,不配合警員 進行酒測,經警方告知涉嫌妨害公務,欲制止被告行為,然 被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未停止辱罵行為,是足認當時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其 飲酒情形、要求其告知身分證字號、飲水後配合酒測時,均 未配合警員之要求,持續以前開不雅之內容辱罵警員,時間 長達約10分鐘,導致警員無法確認被告身分,亦無法對被告 進行酒測,並且於過程中需聯絡其他警員前來支援,足認被 告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已足以干擾警員公務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於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程度。是 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事實之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 務員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已達既遂之程度,惟當時因有民眾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 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即減速慢行 ,而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使得火車往來之危險未 發生,被告所為止於未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當事人 及辯護人,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權利之主張(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352頁),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 更,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至之酒後 駕車犯行部分,構成累犯(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部 分,檢察官則表示不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 偵8922號卷第13至26頁、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且 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辯 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7頁),堪 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至酒後駕車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 主張:被告先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又再次酒駕,顯見先 前刑罰處罰對被告威嚇性不足,被告前案酒駕部分與本案酒 駕部分罪質相同,請就酒駕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陳稱:我這次會戒掉酒,希望從輕量刑,再給我最後一 個機會,我身體已經受不了,再喝就不要命了等語;辯護人 表示:被告是飲酒成癮,是不是刑罰感應力不足,有待商榷 ,辯護人無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犯罪事 實至酒後駕車部分罪質相同之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經入監執行,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至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已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 實行,惟止於未遂,本院審酌其所為產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時,其因酒精影 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惟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 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 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陳稱:如果我喝過量,騎著電動自行車出 去,常常找不到車子放在哪裡,我有時候會在路邊睡……我知 道我有好幾次酒駕前科,我知道我一旦喝了酒可能會酒駕, 我沒有在清醒的時候,做預防行為,讓自己酒後不要騎車, 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63至65頁);再者,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前案相關判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 、第81至101頁),被告在此部分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且被告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由此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飲酒,於主觀上應得預見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 前多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本案平交道 是其返家必經之路,其可能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 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卻猶未自我控制,自陷於酒醉 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心智缺陷狀態之原因自由 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 均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同為犯此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若均須量處最低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查被告本案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所為 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 ,且被告於火車煞停於其車輛前方後,自行移動車輛離開本 案平交道,再參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因酒精影響而心 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於酒後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 發生諸多危險之駕車行為,業如上述,被告卻仍未能體認酒 駕之危害,而再為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犯罪事實部分,並於酒駕過程中,將車輛停於本案平交道 ,遲遲不離開,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性,犯罪事實 部分,又因對於警員查緝酒駕不滿,當場侮辱警員,實均屬 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 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均非低,犯罪事實部 分,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等節。又念及被告就本案酒後駕車以 及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之危險犯行部分止於未遂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 就被告所涉的各犯行請量處適當刑度,但是就酒駕部分,請 給與被告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 再喝就連命都沒了,身體受不了,沒辦法再喝了,請法官再 給我最後一個機會;辯護人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的部分請從 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6至388頁)。暨 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在自己 租房子住、無業,目前找不到工作,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又62歲了,有去就業中心登記,之前疫情期間,雲林縣政 府有安心就業工作,做清潔工作1年、平常由大姊幫忙付房 租、生活費(見警727號卷第33頁、本院14號卷第381至3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 員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 危險未遂罪以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參酌此部分各 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禁戒處分  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 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 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結果顯示:被告自述在33歲離婚後 開始酗酒,先是自己喝,想幫助入眠,後來沒喝便睡不著, 常跟朋友一起喝,喝到後來沒有錢買酒,就喝料理米酒……被 告長期酗酒,酒後情緒不穩定且行為易失控,多次因酗酒而 犯罪,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安全有一定程度之 潛在風險,經多次服刑矯正卻未有明顯效果,故宜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監護以進行戒酒治療,但因目前臺灣醫療體系並無 針對酒癮治療之特別病房,戒酒病人僅能與一般精神病患混 居,造成管理困難且無法獲得良好療效,故僅宜短期住院, 緩解戒斷症狀;或建議被告於刑之執行期間,在獄中接受戒 酒團體治療,以強化其法治觀念與情緒處理能力,減少未來 因情緒困擾而再犯之風險,除助益其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 安全(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曾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業如 前述,本案又再犯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又於酒後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衡以被告陳稱:我 有時候控制不了,酒癮來了,會喝酒……我之前入監有上戒酒 課,上了5個月還是7個月,在裡面沒酒喝,出來又懶散了, 又想喝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65、378頁)。並考量對 於被告是否施以禁戒,檢察官表示:認為被告有宣告禁戒之 必要,對被告戒酒效果更好,因為被告是長期的酒癮患者, 在監獄治療可能效果不彰,至於被告是要以門診或是住院方 式進行,請法院審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應該也不會 再想喝了,這次真的決心不喝了;辯護人表示:請參酌鑑定 意見,如果本案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勢必要入監服 刑,讓被告在監獄中接受團體治療即可等意見。可見被告因 酗酒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 ,並因酒駕衍生其他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又其先前入監服刑,已曾接受監所內相關戒酒課程,然於出 監後仍再度酒後犯案,可認監所內之課程對被告戒酒效果不 佳,是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併予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至被告所犯侮 辱公務員犯行,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則不 併予宣告禁戒處分。另本院考量被告曾至醫院接受酒癮戒治 治療,然後續因自認無效果,且因經濟不佳,即自行暫停治 療,未再回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1、242頁),是認被 告禁戒處分,尚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禁 戒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 ,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 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 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禁戒處分,無庸定應 執行之禁戒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期間相同之禁戒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應僅執 行其一;又若禁戒期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柏 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ULDM-112-交訴-14-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禮鐘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萬9,13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41頁),核其所為 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前於106年 11月3日與訴外人日商日本信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日本信號公司)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七 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由被告於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於109年8 月31日竣工。  ㈡原告則於107年1月3日與台鐵局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 計畫(七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委 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嗣由被告於 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辦理監造技 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履約期限以機關書 面通知開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契約總價為514 萬2,450元,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 2項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契約所稱日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 第14項約定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期間計18個月,原告自107年1 月18日開工起核算系爭監造契約之預定監造完工日為108年7 月17日,為546日曆天,因政策變更故工程工期展延,日商 信號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申報竣工,惟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實 際履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主體工程驗 收合格日共計49個月,且系爭工程自106年11月17日開工至1 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之施工,原告亦依被告指示進行監造 工作,故除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以外期間皆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原告所屬監造計畫負 責人、勞安與助理人各1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自106年11月 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6日共 1007日曆天,原告所屬專案監造人員2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 間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09 年8月31日共473日曆天,增加監造服務費共計697萬9,828.3 5元,為此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 、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 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係以工作天而非日 曆天計算履約期間,並應扣除星期六、星期日、配合被告疏 運計畫停工期間及雨天期間,原告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 主張應於108年7月17日屆滿,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履行 系爭監造契約過程無須全程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系爭監造契 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之18個月,僅能認定為原告派遣人員留 駐工地之期間,而非原告之履約期間,另依系爭監造契約所 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爭監造契約之人員薪資係以每人19.5 個月計算,顯見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間應為19.5個月,而非原 告主張之18個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至111 年辦公日曆表、被告107年至111年有關疏運計畫停工期間之 行車電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晴雨表,統計原告 以工作天實際履約天數,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止,原告履約天數為350天,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 6日止,原告履約天數為512天,以上二者均未逾19.5個月、 以每個月30天計算為585天,原告主張其履約已逾契約約定 期間,自非可採。又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曾 經3次契約變更,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經多次追減,工期並無 因契約變更而增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251、252頁):  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109年8月31日竣工、111年2月16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辦 理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契約總價為514萬2,450元(未稅), 系爭監造服務工作於107年1月18日開工,較系爭工程開工日 晚。  ㈢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分別於:  ⒈109年3月17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減金額9,06 9萬7,005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6,025萬2,995元(含稅) 。  ⒉110年4月26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185萬6,2 57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4,172萬6,437元,合計追減金額 3,987萬0,180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38萬2,815元(含 稅)。  ⒊110年間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48萬6,791.97 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11萬9,963.97元,合計追加金額36 萬6,828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74萬9,463元(含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 工作之監造期間增加,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係指廠 商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㈠廠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 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 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工作天計算。㈡以工作天計算 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⒈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 及星期日。但與第2子目至第4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 重複計算。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及其補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 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勞動節(5月1日) 、國慶日(10月10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 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規定))。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⒋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 告放假者。⒌配合機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⒎雨天期間。」同 條第2項第4款約定「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 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 入工期。」(見卷一第159至1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 提供系爭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間為自被告通知原告開始工 作日之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並無明確約定履 約期間之日數;且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所載之日數,如需計 算,應按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不 計入同款中明定之各類日期,原告縱有施作之需要,亦應徵 得被告同意,然經被告同意仍免計入工期。  ⒉原告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 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 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 表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該項以表列原告應 派遣留駐工地之人含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專案監造人員2人 、勞安與助理人員1人,留駐工地期間均為18個月之約定( 見卷第163頁)及編列合計4人、每人19.5個月薪資(含1.5 個月年終獎金)之詳細價目表(見卷一第26頁),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8個月等語,惟系爭監造契約並未約 定履約期間之履約日數,而是約定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 格日止,已如前開⒈所述,足見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 定僅屬規範原告為履行系爭監造工作中之履約管理工作,所 應派遣留駐工地現場持續性監督工作之管理人員應具備之條 件,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之18個月期間僅能認定為原 告派遣人員留駐工地之期間,而非逕認為原告之履約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工期僅為18個月即107年1月1 8日至108年7月17日共546天,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原告履約天數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縱使依系 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應扣 除免計工作天之日,即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 至111年辦公日曆表(見卷一第393至401頁)、被告107年至 111年有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之行車電報(見卷一第403至41 1頁)、臺灣鐵路管理局晴雨表(見卷一第413至422頁)計 算,原告自開工日107年1月18日至系爭工程驗收日111年2月 16日,原告履約天數僅有512天,此有被告提出107年至111 年工作日天數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43至351頁),尚 未逾原告主張之546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2款約定「履約期 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 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需變更者。㈡超出技術服務 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及於同條第9項第1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㈠(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廠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 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 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監造期間逾108年7月17日,系爭監造契約服務報 酬亦應隨之增加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如遇有契約變更者, 或增加監造期間逾施工期限,原告得按超出施工期限之天數 ,扣除因可歸責原告監造不當致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後,再 依約定之計算式計算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惟日本信號公 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曾經多次追減如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㈢,且 原定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並無因契約變更而增加,此自日本信 號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日本信號公司之履 約期限為「106年11月17日開工,開工後514工作天內竣工」 ,且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 年8月31日即明(見卷一第425頁),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既 未超過原定工程期限,則系爭監造契約之監造服務期間即無 因而增加,監造報酬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 定需增加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核准日本信號公司採購契約附件發包工程 計價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數量24個月增 加至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則負責監督日本信號公司 品管作業之監造即原告,自得追加逾期監造費用等語。惟系 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 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總包價法」(見卷一第152、153頁) ,而依兩造簽約時及106年8月28日修正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規定,對於機關委託專業服務費 用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之約定,其採總包價法者,係訂約 廠商於契約原約定之明確範圍內(例如項目、數量、期程、 責任)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8 號函示參照,見卷三第141頁),原告既主張系爭監造契約 工程範圍明確,為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總包價法簽訂之契約 ,則結算時被告即應依系爭監造契約價金給付。相較被告與 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乃約定「㈠契 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 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 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卷二第32頁 )與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以「總包價法」計 算者不同,且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其 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品質管理人員至少應有2 人(見卷二第104頁),但系爭工程契約僅列1人之費用(見 卷二第24頁),故被告始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發包工程計價 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人數改為2人,數 量追加為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即自日本信號公司開 工日106年11月17日起至竣工日109年8月31日止,共33.5個 月,人數乘以月數後為67個月,原告自不得援引被告與日本 信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監造費 用。  ⒊又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係於106年11 月17日開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之工期係於107 年1月18日開工,原告就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1月18日日本 信號公司施工時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約定實際留駐工 地,且被告亦抗辯於原告開工前之監造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 行,原告僅就日本信號公司以施作部分之文件審查等語,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11月17至1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 之監造費用,自無理由。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亦屬勞務契約,且適用政府採購 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需依業主所定之竣工日,方能計算出 合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系爭監造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已記載19.5個月含年終獎金(見卷一第26至29頁 ),履約期間超出所定工期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18 個月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價等語。惟工程監造 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 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 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準此,其法律 上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是以系爭監造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 非勞務契約,原告主張屬勞務契約者,應指原告與其僱用監 造計畫負責人、專案監造人員、勞安與助理人員之間有其適 用,原告以其依勞務契約給付上開人員薪資超逾18個月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1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7

TPDV-113-重訴-518-2025032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呂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4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15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7日20時20分至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豐原車站第1 月臺及1樓補票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477車次 新自強號列車,於列車長查驗車票時發現被移送人未購買車 票,要求被移送人補票,惟被移送人以身上沒有錢為由拒絕 補票,後經列車長通報豐原車站站務員蔡啟進接續辦理相關 補票事宜,被移送人仍以身上沒有錢為由拒絕補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蔡啟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   ㈤內政部警署鐵路警察臺中分局交辦單、偵查報告。  ㈥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 款規定:「無票或不依定價擅 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 票或補償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 鍰」,其立法意旨係為禁止無賴之徙,或不良少年看白戲, 或搭乘車、船不照章買票而訂定此條款,而法條之處罰以行 為人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者,以無票或不 依定價擅自搭乘或進入,經權責或管理之人個別告知及勸阻 後而無效,行為人不為接受且執意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即 足當之;另未經同意搭乘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不發售 無座位車票之列車或車廂,屬無票。無票乘車,應補收起乘 站置到達站間應付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加收已乘區間百分 之五十票價,此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2條、第2 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四、查被移送人前開違法行為,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憑,被移送人 所為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無票擅自搭乘公 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之行為無訛,堪予認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 照章補票,其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3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許耀元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   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許耀元出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承租其所管領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整理土地搭設有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頂車棚, 編號B部分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售票亭,編號D部分販 賣機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兩人實際投資金額比 例為各2分之1。嗣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 無法向伊交代,遂於109年7月間將其出資2分之1之持分口頭 全數讓與伊,故系爭地上物已均為伊所有。詎料被上訴人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於113年1月1日改 制前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2年12月28日持另案 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許耀元為假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侵害伊權益甚鉅。為此請求確認伊就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 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㈢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鐵公司:許耀元前對國財署及伊改制前之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另案訴 訟,嗣於另案一審判決前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惟鐵路局在 許耀元撤回起訴前已於另案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 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許耀元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許耀元於另案一審起訴狀及二審上訴理由狀中 ,均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設置搭建,對於鐵路局的拆除 請求,亦從未曾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許耀元另 案一審本、反訴均敗訴後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 下分稱另案二審、另案三審)駁回許耀元之上訴確定,可認 系爭地上物確為許耀元搭建設置,許耀元對系爭地上物係有 處分權之人無誤。上訴人於臺鐵公司提出假執行聲請後,突 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及請求均顯 係故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為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許耀元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許耀   元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許耀元於106年7月5日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國財署於109年6月4日向許耀元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 鐵路局,故雙方租賃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即歸於消滅等語 。  ㈢許耀元於109年10月31日以國財署與鐵路局為被告,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許耀元與國財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   在,嗣許耀元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鐵路局於該案提起反訴   ,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   許耀元將系爭土地上如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 之售票亭,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等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鐵路局,並應於返還前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另案一審判決許耀元本訴部分敗訴,   鐵路局反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有理由,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准許鐵路局   以相當金額為許耀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許耀元亦得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許耀元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另案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許耀元給付鐵路局逾自109年6   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323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鐵路局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許耀元再為上訴,經另案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鐵路局於112年12月28日以另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 耀元假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暫予停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者,仍得據以   排除強制執行。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   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   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既為臺鐵公司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許耀元於106年6月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   許耀元出名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整理土地搭設停車棚等   設施,用以經營停車場,實際投資金額比例為各2分之1,嗣   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遂於109年7月間將   其出資2分之1持分全數讓與上訴人,故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   有云云,並提出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為證(原審卷第14   3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並 未記載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或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系爭   土地承租權之情,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僅稱:相關資料   都在許耀元手上,其有的證據均已提出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綜核上訴人所為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次查,許耀元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均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   資興建,並未曾提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有何合資興建或受讓系   爭地上物權利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況系爭   地上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原則上應由出資興建者   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因此,縱使上訴人確曾自許   耀元處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應認其所受讓者亦僅為事實   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依前開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基此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20

TNHV-113-上易-348-20250320-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札幌藥妝中山店」,以女裝打扮,趁店長翁貴真未及注意之際 ,接續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35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下稱原易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不是我本人, 照片中的人右手有痣,但我手上沒有痣;而且影片中的人是 長髮,我有被關過,被關要剃頭髮,不可能半年就變成長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人像模糊,甚至有 以口罩遮面的狀況,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之形象面貌, 也無法與被告相互比對,難以證明被告為畫面中行竊之人。 被告因另案曾多次出入監所,且有剃頭為短髮之情事。藥妝 店內錄影中所見之人,明顯為長頭髮,並非被告。若認被告 成立犯罪,也請考量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翁貴真擔任店長之札幌藥妝中山店於112年8月27日晚 間9時25分許有人徒手拿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包包, 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 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下 稱偵24045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無訛(原易卷第100頁),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 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於上開時間竊取附件所示物品 之人,可見具有男性特徵,且雖以口罩遮住鼻子以下之臉部 ,但五官特徵除髮型外,與在庭被告並無不符之處(原易卷 第100頁)。而該人上衣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 帶,下身著深藍色緊身牛仔褲、白色球鞋之穿著,與被告於 偵24045卷第132頁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 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之穿著相符。該人 頭戴之深藍色鴨舌帽,攜帶之長條狀黑色單肩包等物品,特 徵亦與偵24045卷第4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獲時攜帶之物 品特徵相合(原易卷第100頁)。則本案在札幌藥妝中山店 行竊之人,非但面貌與被告無不符之處,且穿著、攜帶物品 有多處與被告於案發不久後被查獲時相同,甚至有相同之上 身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帶上衣之搭配習慣,足 徵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偵24045卷第132頁照片中之人右手有痣,與其特 徵不符等語。然照片中攝得之人手上雖有黑色圓型痕跡,但 由照片中無法看出該痕跡是否為永久性之痣斑,抑或係暫時 性之結痂傷痕。但該照片所攝得之人相貌甚為清楚,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在庭被告面容相符(原易卷第100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非照片中所攝得之人,即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案入監需剃髮,不可能留有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之長髮等語。但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於本案 札幌藥妝中山店遭竊前,被告最後一次入監係於112年4月4 日,並於112年4月23日出監(原易卷第72頁)。則自被告出 監起至本案案發止尚有4月餘,依常人鬚髮生長速度,被告 頭髮即能生長為札幌藥妝中山店攝得行竊之人之髮型。加以 被告於本案案發十數日後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時之髮型,與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並無重大差異,更徵被告辯稱其入監剃髮後,不可能於 本案案發時留有行竊之人之長髮等語,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翁貴真管領札幌藥妝中 山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該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 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過度披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9至164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 上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 係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7日,相距非 遠。且該案鑑定時,被告稱有聲音稱其為神等語(原易卷 第162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筆 錄簽名時,仍自稱「上帝張傑明」(偵24045卷第9、11頁 ),猶存有認知與現實重大偏離之症狀。加以被告所罹患 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仍因上述 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徒手行竊,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翁貴真所管領札 幌藥妝中山店店內之物品,而致該店受有與該等物品價值 相當,即約3,351元之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翁貴真或札幌藥妝中山 店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多次違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供 給家用,但毋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百貨公司任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 輕其刑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 ,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應接續 執行至115年6月3日(參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日後 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予被告穩定規律 作息、學習技能,並就其所罹前開精神疾病在監妥為就診之 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京站時尚廣場之「綱田綉服飾店」內,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瀞平所有,並放置在店內辦公桌 上的黑色鱷魚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中信信用卡】、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 金4,000元,下稱系爭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 被告復持系爭皮夾內之系爭中信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盜刷車票共51元( 盜刷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4700號起訴)。嗣經告訴人黃瀞平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亦明。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竊盜」事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拾獲告訴人黃瀞平所遺失之中信銀行LINE PAY聯名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判決註:即系爭中 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復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持上開信用卡,利 用自動付費設備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計消費51元 ,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並使中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 黃瀞平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51元車資之 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黃瀞平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等語。該案起訴後,於11 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20號受理,現尚未審結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 前開起訴書(偵24045第127至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易卷第125頁、第134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 8時34分許發生錢包遭到竊取,被竊取的物品是我的皮夾, 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等物。我在京站內上 班,於111年12月16日下班匆忙將個人物品收拾好就回家了 ,於同年月17日去醫院掛號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後來仔細回 想我錢包都會保管好不離身,只有在上班空檔去吸菸時,放 在店內辦公桌上,回頭向京站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陌生男 子走到店內拿走我的皮夾。此外,我昨晚(111年12月19日 )收到刷卡簡訊通知,我遭竊的信用卡竟然有人使用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5920 卷】第9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11年12月 17日發現皮夾不見,調閱公司監視器才發現遭竊。皮夾內有 包括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證件、現金。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我不記得,但有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 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分別被盜刷18元及33元等語( 偵5920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黃瀞平在中信銀行申辦之末 4碼為9557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 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確實分別有實體免 簽之交易,交易金額各為18元及33元,除此以外,中信銀行 核發予告訴人黃瀞平之信用卡在臺鐵山佳站不曾為其他交易 等情,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查(偵5920卷第99頁 )。  ㈢則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持系爭中信 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所為之交易,均係指111年12月19日 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之交易。而依告訴人黃瀞 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於111年12月19日系 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僅喪失過1次對於 系爭中信信用卡之占有,即於111年12月17日在醫院掛號時 ,驚覺找不到放有系爭中信信用卡之系爭皮夾。則本案所起 訴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瀞平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 時40分許系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被告以 不法手段占有取得告訴人黃瀞平包括系爭中信信用卡在內財 物之行為。雖系爭前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侵占告訴人黃瀞平 遺失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 黃瀞平內裝系爭中信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之系爭皮夾, 但兩者侵害對象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罪質亦無差異,且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復有共通之處,系爭前案所起訴被告侵占告 訴人遺失物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瀞平財物部 分,即屬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㈣茲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1日甲○迺維112偵緝2108字第1139061335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卷第3頁 )。衡以系爭前案乃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則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瀞平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 院甚明。而該部分案件未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共同 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即不能就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瀞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審 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人生雙氧水2瓶、帝康艾綺拉彩色拋10片、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 盒、五洲益可膚乳膏1條、Hananingen Artis di Voce玫瑰白1個 、Hole Lotion迴旋杯專用潤滑液1瓶、俏正美BB膠原錠1瓶、人 生潤便通浣腸液1盒、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個(價值共計3,35 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原易-35-202503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輔佐人 王月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慶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順慶(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 認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指之全部犯行,但審酌相關證人林 昱志、蕭興中之證述,及卷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 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 物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堪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 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⒈被告於原審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其行為 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十幾年來患有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 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 ,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妄想型,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 00653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23頁至229頁 )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 將1空桶重7公斤、容量4公斤之小型瓦斯桶(下稱本案瓦 斯桶)放置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為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 之北上鐵道正線上(位置約在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1段與 龍鳳大排水交岔處)。適同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 強號列車行經該處,遂撞擊、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入 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 壞,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審理中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先後2次涉犯刑 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顯有再犯之虞而 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而有安置之必要。   ⒊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 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陳稱:未與得為輔佐人之親屬同住,沒有聯絡,不知其等 實際居住地等語,顯見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足,對被告之 病情無法為控制作用,即無法確保被告在外能穩定服藥就 醫治療;被告經精神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對自我行止的 控制能力差,迄本院訊問時仍辯以:我是被不明科技傷害 ,雖然醫院認為我有思覺失調症,但我覺得沒有云云,顯 然其並無病識感,其疾病發作之情形未獲妥善控制,足認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其因長期受精神疾 患影響,並一再對破壞火車行駛,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並有緊急必要。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 全防護之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 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交上訴-14-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范國强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坐落同小段18-17 地號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1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654,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單獨論及時逕列地號)原登記為國有,管理 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 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原告,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原告完成公司登記後,均 由原告概括承受辦理。原告依此得行使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對系爭土地之各項權利,不以登記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時 為限。被告范國强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無正 當權源,於20餘年前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位置上興建鐵皮建物,經營殯葬禮儀事業及 釣蝦場,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告函催返還 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 所示範圍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 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7月10 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 (下同)45,675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300×0.05×5=45, 675),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元。並聲明:㈠被 告范國强、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等應連帶將坐 落18-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建 物、18-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B,面積269平方公尺之 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上列2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范國强、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4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716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委任代理 人到場及所提書狀答辯略謂:被告於20多年前即已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陸續搭設建物使用迄今,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狀況,20餘年未反對被告使用,使被告確信原告不欲行使 權利,且原告收回土地之利益不高,卻會造成被告重大損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行使。又系爭 土地位於河川地附近,現為被告經營葬儀事業,平日供竹東 鎮及鄰近鄉鎮喪家出殯前擺放死者大體及進行殯葬儀式之用 ,土地利用價值甚低,甚至可謂根本無人願意利用,原告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尚屬過高。此外,原告自113年6月12日始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可請求108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11日期 間之不當得利,非無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興建鐵皮建物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 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793號函暨其所 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範圍興建鐵皮建物,占用18-14地號土地340平方公尺、 18-17地號土地269平方公尺等情,既經認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 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 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 ,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 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 成權利之濫用。本件原告為維護名下土地之完整性,捍衛財 產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反係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經 營事業牟利,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若未導正 ,反非事理之平。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無從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主文第一項 所示A、B位置上興建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609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受有該部分土地使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 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 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 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 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其於113年1月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08年至113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 價均為3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 ,作為經營殯喪業、釣蝦場所使用,目前該釣蝦場停止營業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東霸釣蝦場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非位於市 區,但被告占用該等土地在其上經營殯葬業等,仍有相當之 獲利,及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繁榮程度、被告上開占用之 經濟用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當年度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而可採,被告辯稱以申報 地價年息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過高云云,洵非可採。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609平方公尺,而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前管理單位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所有業務概括承受 ,自得因承受而得請求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為管理人期間,被 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因於113年6月12日始 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有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 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無權占用該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5,675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300元×5%×5年=4 5,675元)及其利息,與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拆除占用土地 之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1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300元×5% ÷12個月=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均為范國强獨資,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且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鐵皮建物均為范國强所有,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參卷 宗第145頁),則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與范國 强人格同一,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乏依據,此部分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訴-82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鐵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維德 孫薇婷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佳宜 林淑芬 詹岱蓉 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交法字第1130012477號、113年8月30日交法字第113001689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張維德、孫薇婷(下稱原告2 人)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被告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 一同起訴。   ㈡、原告2人係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3月29日鐵道營字第11335010 392號、113年5月10日鐵道營字第11335014248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A、B)所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2人於111年7月9日參加登山活動,而與其他伙伴在臺鐵 三貂嶺隧道口(八堵起16K+465M)行走進入臺鐵站區非供公 眾通行之工程維修便道(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並移由被告 處理。被告審認原告2人有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B,對原告2人各裁處 1萬元罰鍰。原告2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2人走出地下道後,所走路徑與新北市政府侯市長率領 部會官員巡視三貂嶺隧道自行車道工程相同,民眾觀看該報 導後依循官員路徑通過卻遭重罰取締,該報導並未提及工程 修繕便道禁止通行,官員帶頭通行違法路段實為誤導民眾觸 法。  2.依113年7月8日「遊三貂嶺瀑布需跨鐵軌新北與中央有共識 將建人行便橋」新聞報導,根據該報導凸顯系爭地點之公共 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若造成人民的生命受到損害, 可否依循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若政府相關 單位顧慮人民人身安全,明知系爭地點並無設置適當的聯外 道路,且問題存在久遠,為何不在系爭地點之通道兩側加設 柵欄禁止民眾通行,當時取締員警共2人,警力並未設置於 側道兩端勸導民眾誤入,而等不知情民眾通過後,如同宰肥 羊般的取締民眾違規罰款。  3.當日員警取締時,尚有3、4組山友亦誤入系爭地點,為避免 山友也誤入危及安全且遭違規取締,原告2人在另一側大聲 疾呼制止其他山友繼續前進,亦即有很多人都是誤入系爭地 點,並非故意違規。況系爭地點未設置適當的聯外道路,造 成民眾誤入系爭地點,恐有危生命安全,政府不知反求諸己 ,反而重罰民眾1萬元,是否符合取締之精神。  4.原告2人通過地下道之前就有看到禁止行人通行的告示牌, 與原告2人通過地下道後看到的禁止行人通行的告示牌是一 致的,原告2人認為這是告知對向的行人也必須遵行這個告 示牌走地下道,而不是用來警示不能行走工程維修便道,因 該工程維修便道前方並沒有設置任何柵欄,該處亦無明確指 示往三貂嶺方向可通行路徑,原告2人才會認為走出地下道 後,左右兩側皆可通行。況原告與其他登山同伴一行人沒有 相關法律常識,而不知系爭地點為鐵路之工程維修便道,直 到遭員警取締後才知悉,是原告2人絕沒觸犯法律之故意。 又原告2人依照標示行走,不清楚當時行走路段有違規,為 了民眾之安全,該處應設置柵欄或防堵的標誌讓民眾不會誤 闖工程維修便道,倘原告2人有看到柵欄就不會闖入該便道 。況員警在取締前本應可用鳴笛方式制止民眾闖入,員警卻 以守株待兔方式執法,當日經原告2人提醒後,員警對於後 續多批通行之民眾才使用鳴笛方式提醒民眾不要闖入工程維 修便道。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示意圖顯示,原告行走方向附近設有「行人請走地下道」 告示牌及「禁止行人通行」警語,已明確揭示遊客止步。依 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鐵路路線、鐵路隧道本不允許公 眾侵入,且鐵路路線並非僅指鐵軌處,邊坡及緊鄰之施工維 修管理便道,均屬其範圍。依本案事證,原告2人行走於鐵 路路線上為客觀存在事實。又警察依職責巡邏,取締違規, 並未違反相關程序,鐵路法第70條亦未規定應先行勸導始得 處罰,被告裁處原告2人於法有據。故原告2人陳稱本件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未在通道兩側加設柵欄及警力未 先勸導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2人本有遵守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三貂嶺車 站既無對外通道至三貂嶺生態友善隧道,搭火車者本應由其 他可合法通行之車站(猴硐火車站、牡丹火車站)前往。原 告於三貂嶺車站行走方向附近,已設有告示牌警語,明確揭 示遊客止步,原告2人為圖自己之便利,視而不見,逕為侵 入,警察依職責巡邏,取締違規,未違反相關程序。是以, 被告業已衡量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以原告2人違反鐵路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各裁處法定最低 額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11年8月1日鐵警刑字 第1110009945號函(本院卷第95頁)、111年7月9日原告張 維德訪談紀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6-100頁)、111年7月 9日原告孫薇婷訪談紀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4-108頁) 、現場示意圖及告示牌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47、151頁)、 告示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3頁)、合法路徑示意圖 及照片(本院卷第283頁、第285-287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29-34頁、第237-241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5、 19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 、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第70條第 1項規定:「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57條第2 項……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2人因過失行走臺鐵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工程維修便道 ,已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原告2人於上開時地行走進入工程維修便道,屬臺鐵站區內 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而為警當場攔查舉發等情,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屬實,且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頁), 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304-305頁)在卷可佐,核與前述之原告2人111 年7月9日訪談紀錄暨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示意圖及告示 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相符,足認原告2人確有進入工程維修 便道,該工程維修便道核屬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禁止 公眾通行之處所,已可認定原告2人確有違反鐵路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至原告2人所執前詞主張渠等已依告 示牌指示行走地下道,走出地下道後,因系爭地點未設置柵 欄及告示牌設置不清楚,致渠等誤闖工程維修便道,並非故 意要侵入工程維修便道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即應加以處罰。而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而言。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4:53 ,可見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之前方確有設置「禁止行人 通行,違反依鐵路法第70條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本院卷第315頁),且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49頁)所示,工程維修便道前方亦有設置「禁止進入」 之告示牌,自無原告2人所稱現場告示牌設置不清楚之情事 ,原告2人行經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能注意,因疏於注意而 進入工程維修便道,是原告2人縱非故意為之,惟仍具有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據此解免渠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㈣、新北市政府侯市長於108年8月6日率領官員視察自行車道工程 ,係屬執行公務,於視察行程前,已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申請行走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等情,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29頁),足認新北市政府 侯市長經報導行走在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係經鐵路機 構同意之特殊情事,核與原告2人所為之情形有別,實難據 此作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對於原告2人 因過失行走工程維修便道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2人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依鐵 路法第57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以原處分A、B各裁處法定 最低罰鍰1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故原告2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4

TPTA-113-簡-26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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