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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9號 原 告 趙誠瑞 訴訟代理人 陳祺 被 告 楊惠婷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之財產管理工具,   未盡到基本之注意義務,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ACE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致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之工具。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 過臉書暱稱「黃菊妹」、LINE暱稱「井川里予Peri」等與原 告聯繫,慫恿原告投資普洱茶之「假投資真詐財」方法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3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騙集團詐欺之30萬元性質上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被告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 術騙取被告之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可言,被告在此情況下,亦無從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 詐欺另一被害人,而無防範他人因此受有損害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事實, 據其在刑事偵查中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為 佐,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致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致其受騙轉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抗辯其因求職受告知從事網路接單員日領薪資3,00 0至5,000元,及在刑事偵查中提出網路求職訊息、與暱稱「 Dermot」之對話訊息,該等文字訊息內容有提及交易所協助 作業員跟單(線上跟單員不需要任何費用儲值,公司會出資 與技術科、交易所下載註冊、約定交易所帳號日薪3,000元 ,並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9次3,000元薪資之提款紀錄,以及 被告告知其系爭帳戶被止付,詢問要如何做等情事,亦知被 告所辯尚非全然子虛,衡情能否僅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或幫助詐欺之犯 意,已屬疑義。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9642號詐欺案件審認「㈠……可認被告因於網 路上看到兼職廣告,而遭詐欺集團人員之話術,提供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等節,堪以認定。 ㈡再觀諸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其存、提款頻繁,在112年9月 7日下午,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代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Dermot』時,帳戶餘額尚有7,257元,此即與一般出 賣帳戶者多為提供新開設帳戶或未使用、無結存餘額帳戶之 情形相違,……又被告於發覺有異後即於112年9月21日主動前 往警局報案一情……其倘欲供帳戶予他人詐騙或自行著手行騙 ,依現行犯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應無 自行報警之可能,足以顯示被告並非自願將前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等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可參(本院卷 頁17-19、83-86),且經調閱該件偵查卷宗審查無訛,已見 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固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惟依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及認定之內容,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有所預見,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 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及承上,其主 觀上未能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及帳戶內金額存領紀錄 非屬線上跟單或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及其行為侵害性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 之過失。  ⒉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 之犯意,從而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或幫助 詐欺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 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 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4-豐簡-59-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5 號、113年度緩字第7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醫用一次性隔離衣」伍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緯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確定,於11 4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50件「醫用一 次性隔離衣」屬醫療器材【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主 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分提單號碼:QC258356號】, 係未經核准自境外輸入之醫療器材,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31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31號處分 書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醫用一次性隔離衣」50件,係被告於112年6月6日 前某日,委由員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站, 向不詳賣家所訂購,且其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9089卷第29至30頁),並有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DX/12/258/E2HEE)在卷可佐 (見同上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之生產商係位於大陸地區 湖北省仙桃市,經認定應以醫療器材管理,須於報運進口前 依照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情,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含附 件產品型錄、產品照片、合格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 2年7月31日中普稽字第1121011544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 第41至49頁、第55頁)。是以,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業經主管機關依法退運出口或已沒入銷燬,自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5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6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坤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確定,114年2月16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殘渣袋15個、玻璃球吸食器 3個、鏟管1個(詳112年度偵字第24501號卷第117頁,112年 度保管字第2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同 卷第53至59頁,草療鑑字第1120300259號鑑驗書)。依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殘留於上開殘渣袋、吸食器之 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 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於114 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 0259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鑑驗結果 備註 1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59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1號卷第53至59頁) 2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4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5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7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8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9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0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2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3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4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5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6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7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8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9 藥鏟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支 驗餘數量:1支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142-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朱羅玉雲女(已歿) 代 理 人 張琬萍律師 被 告 朱良文 劉毓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8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85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 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死亡者,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 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從向法院為意 思表示而續行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 訟法就此亦別無該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 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稱「告訴人」)朱羅玉雲 以被告朱良文、羅毓茹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朱良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 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57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至告訴人住所後,告訴 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2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任狀等件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惟查,聲 請人嗣於114年1月24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自已無法 續向法院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表示,且參刑事訴訟法 亦無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續行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相關規定權,而此項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 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聲自-19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智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其同事陳德任發現死亡,警方 獲報到場後,於現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扣押在案。經抽 取死者王智弘體液鑑驗後,驗出其體內有海洛因代謝物等毒 品成分,是本案係因死者王智弘施用嗎啡類藥物過量及多重 鎮靜安眠藥物作用,導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死者王智弘死 亡一案,查無他殺嫌疑及應負刑責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相字第1205號 相驗報告書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報結,而死者 王智弘施用毒品一案則因其已先於檢警查悉犯罪事實前死亡 ,而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並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 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王智弘於113年6月1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經其同事陳德任發現死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 6月12日獲報後到場相驗結果, 王智弘死亡原因為施用嗎啡 類藥物過量及多重鎮靜安眠藥物作用,導致急性心肺衰竭死 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相字第1205號相驗報告 書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報結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等資料附於114 年度聲沒字第129號卷(下稱聲沒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警方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5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聲沒卷 第39-4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均殘留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又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與附 著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認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59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 注射針筒3支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20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 年度聲沒字第128 號、 113 年度相字第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死者林昇志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經其母林黃梅發 現死亡,警方獲報到場後於現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1.56公克)而扣押在案,經抽取死者體液鑑驗後 ,驗出死者體內有海洛因代謝物等毒品成分,是本案係因死 者施用扣案之海洛因過量,導致鴉片類藥物中毒而休克併呼 吸衰竭死亡,死者死亡一案查無他殺嫌疑及應負刑責之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報結,而死者施用毒品一案,則因死者已先於檢警查悉犯罪 事實前死亡,而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並考量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鑑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死者林昇志(下稱林昇志)之母林黃梅於113 年5 月 10日下午4 時50分許發現林昇志倒臥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3 樓,且無生命跡象,而警方於113 年5 月10日下午 5 時11分許獲報後,即前往現場,並在該處床頭櫃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相驗筆錄、訊問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 卷為憑(聲沒卷第9 、11、13至15、21、23、39、49頁)。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1.56公克),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 年2 月3 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參(聲沒卷第53、55頁),確屬違禁物,是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 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201-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959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政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95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 日確定,114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聲請書誤載犯罪所得、漏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更正及 補充),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97號為緩起訴處 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職議字第1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4年1月1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偽造車牌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4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裔善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裔善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受刑人裔善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分犯販賣第3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未遂1罪、加重詐 欺計10罪,毒品與詐欺部分罪質互異;詐欺犯行具密集性,但毒 品、詐欺犯行間隔約11個月;受刑人目前30歲,仍有工作能力, 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刑罰目的、 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裔善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未遂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月8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自111年3月間至4月25日止共實行10次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4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6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55號 (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3-31

TCHM-114-聲-31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林孟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 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案件罪質相近,惟上開4罪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罪質則有不同,兼衡 各罪犯罪時間、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意旨,暨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情 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因與 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 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 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 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孟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9日17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12年2月1日19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88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1號 (編號1至3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65號)ガ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2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75號

2025-03-31

TCHM-114-聲-25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H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H000-A064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H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 後,具狀略以:我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所述前後不一 ,法院只從被害人為出發點認定我有罪,沒有考慮我這邊的 證明,被害人等之證詞相互矛盾,是別人冒用我的帳號傳送 訊息,證人也證述被害人並無異常表情,案發時沒有發生不 正常的動靜,請法官明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3中 分慧刑乾114聲327字第2515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99頁),已保 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BH000-A064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對未成年性交 兒少性剝削 兒少性剝削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2月 (共2次)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67、1181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67、1181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67、1181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2月27日 114年2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字第18號 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字第18號 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字第18號

2025-03-31

TCHM-114-聲-3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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