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雅雯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游羽弘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6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夫妻剩餘財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分配財產差額暫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
12月31日變更聲請為原告夫妻剩餘財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分配財產差額151萬819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8月9
日提起本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起訴時點作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
準點,兩造結婚日、起訴離婚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一、二
所示。
(二)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證述其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
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顯不可
採:
1、被告於109年6月1日於仲介處簽訂系爭虎山路不動產標的
物買賣意願書時,其於109年6月1日銀行存款至少有446萬
5716元,而於109年6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其於109年
6月3日有銀行存款441萬7388元,故其於109年6月4日將頭
期款150萬元匯出,是故被告於經濟上或資金調度運用,
足以支付購屋頭期款165萬元,根本無須向證人游美滿借
貸15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虎山路不動產標的物買賣頭期
款,根本無借貸必要,故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證述
,其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
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顯不可採。
2、退而言之,雖游美滿109年8月17日雖匯入150萬元,謂道
係被告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不僅時序不對,足
以證明其證述不實之外,就被告游羽弘該銀行帳號於游美
滿匯入前,於109年8月16日存款還有452萬770元,被告根
本無借貸必要,因為被告對系爭購買不動產之相關款項,
包含頭期款在內,簽訂買賣契約時早有準備,因其存款一
直保存有400多萬元現金存款,更何況被告還有固定現金
流,根本無須於109年8月17日向游美滿借貸房屋頭期款。
因此游美滿雖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但匯款原因
多端,證人證述,不足以證明該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
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109年6月4日房屋頭期款165
萬元之用。
3、另參被告其於109年6月15日分別有150萬元及38萬8610元
匯出,不知其用途為何?匯款對象為何?或許有其資金調
度運用有關?又或許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
元有關? 再參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匯出2萬2526元及28萬
元,109年8月27日匯出100萬元,109年8月31日匯出16萬3
325元,109年8月31日2萬160元,該109年8月17日至31日2
週匯出148萬6011元,與109年9月1日被告匯出100萬元,
原告大膽臆測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有關
!但無論如何與其證述,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109年6
月4日房屋頭期款165萬元無關。
4、綜上所述,證人游美滿113年9月24日證述內容,證述其於
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購
屋頭期款之用,除證人游美滿為被告游羽弘之親姑姑而有
維護偏頗之動機外,更是因家族事業一魚攤生意之傳承,
故於上開作證中,每有維護被告游羽弘之證述,其斧鑿痕
跡甚深,更對重要證述顯為臨訟迴避真實之陳述,故其證
述證明力顯屬低落而不可採。
(三)兩造之差額計算
1、原告李雅雯財產部分:
結婚日(106年3月24日)價值總合計:76萬7620元。
基準日(112年8月9日)價值總合計:619萬342元(按: 應為619萬3400元)
2、被告游羽弘財產部分:
結婚日(106年3月24日)價值總合計:8萬1590元。
基準日(112年8月9日)價值總合計:863萬692元(按:
應為863萬689元)
3、故計算後其應分配差額為:151萬8190元。
【計算式:〔(863萬692元-8萬1590元)-(619萬342元-7
6萬7620元)〕÷2=〔845萬0000-000萬2722元〕÷2=303萬6380
÷2=151萬819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
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8190元。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列載之附表一、二兩造結婚日、基準日之積極
財產數額並無意見,惟被告向其姑姑游美滿借款150萬元
,參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意願書及買賣契約書節本,可知
頭期款共有兩期,第一期款165萬元是簽約款,以現金15
萬元、開立本票150萬元以代支付,第二期款用印款金額
為169萬元,此匯款紀錄可證,確實是證人游美滿之借貸
金額入帳後所匯出。又參證人游美滿所述,被告尚未還款
,故被告婚後負債應列15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81萬3190元【(704萬9102元-542萬2722元)÷2】。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
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並合意關於銀行存款部分,均同意計算方式應扣除結
婚日存款金額,是本件爭點僅有被告對訴外人游美滿是否
存有15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查:
1、被告主張其尚積欠證人游美滿1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游美滿之帳號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08頁)為證
,復經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到庭證稱:其有另外借
款給被告150萬,他們買的房子,是買在草屯虎山路的房
子,是被告跟我借錢,借150萬,我是用匯款的給他,這
筆借款被告至今也沒有還我;(提示被證一)應該就是10
9年8月17日轉帳150萬這筆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84頁)
。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6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節本影本(原證34),可知該契約買賣雙方約定
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165萬元,無第
二期款,另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169萬元
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則為尾款1336萬元;再參以證人
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即以該
帳戶匯款169萬元至履保帳戶,此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9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109
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7日銀行存款資料節本影本(原證3
6)可佐 。則於證人游美滿匯款2日後,被告即轉帳支付
第三期款169萬元至履保專戶,而堪認被告應有向證人游
美滿借貸150萬元用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之款項。至原告
雖稱: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於游美滿匯款前,於
109年8月16日尚有存款452萬770元,被告根本無借貸必要
等語,然衡情個人對資金之調度使用及理財方法考量因素
眾多,尚難以被告存款尚足以支付款項,即謂被告無借貸
之可能;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分別有150萬元
及38萬8610元匯出,或許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
0萬元有關,另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匯出2萬2526元及28萬
元,109年8月27日匯出100萬元,109年8月31日匯出16萬3
325元,109年8月31日匯出2萬160元,該109年8月17日至3
1日2週匯出148萬6011元,與109年9月1日被告匯出100萬
元,原告大膽臆測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
有關等語,然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
2、另被告曾於113年5月14日提出之民事表示意見狀辯稱:被
告尚有向姑姑游美滿借貸現金50萬元等情,惟就此部分款
項被告並未為舉證,證人游美滿到庭亦未曾證稱有此筆借
款,是就此筆現金50萬元借款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附
此敘明。
3、綜上,本院認被告對證人游美滿之借款債務應予列計為15
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剩餘財產應
計為542萬5780元(計算式:6,193,400-767,620=5,425,7
80);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婚後債務150萬
元,則被告剩餘財產應計為704萬9099元(計算式:8,630
,689-81,590-1,500,000=7,049,099,故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162萬3319元(7,049,099-5,425,780=1,623,319)。
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81萬1660元(計算式:1,623,319÷
2=811,66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所提原告於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2
年8月9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項目 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2年8月9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0 草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686元 207,412元(原誤載為207,432元) 0 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03元 30,146元 0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70,004元 45,022元 0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40,350元 0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6,487元 0 合作銀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251元 134,239元 0 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7,503元 23,604元 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205,226元 459,114元 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34,247元 322,435元 0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0 3,573元 0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0 3,338元 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地出售後獲利 4,917,680元 合計 767,620元 6,193,400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被告於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2
年8月9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項目 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2年8月9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33,736元 0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271,606元 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98,869元(美金3154.72元) 0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78元 0 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0,686元 50,316元 0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 219元 0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 872元 0 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 48,707元 57,269元 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2,197元 59,248元 00 南投縣○○鎮○○路000巷00巷0○0號房地 8,058,476元(原誤載為8,058,479元) 合計 81,590元 8,630,689元
NTDV-112-家財訴-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