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曜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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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8號 原 告 賴惠莉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陳俐菲 訴訟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於111年9月底起陸續向伊借錢,並以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詎 李○○自112年6月後即未再償還欠款,伊遂持系爭支票向銀行 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伊母親借給他人使用,伊並無拿到錢 ,伊僅能一個月償還3萬元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 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 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雖借款關係非存於兩造間,被告 仍應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面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40萬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6日 0000000000 2 40萬元 112年8月20日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9日 0000000000 合計:80萬元

2025-03-25

KSEV-114-雄簡-28-202503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拾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 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等文件之印尼文 翻譯本各貳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 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印尼籍,且已於民國 108年8月15日出境迄今未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受訴 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 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 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 他要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之印尼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 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1

KSYV-114-婚-49-20250311-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秉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乃仁 被 告 鼎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彭秀梅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13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59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建簡-8-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騰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具 保 人 陳珮雯(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柯凱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陳珮 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參。  ㈡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1月26日到庭,然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無另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 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375573700號函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808300號、第11470209600號函 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 810397號、第1130786475號函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且其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不明之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2-13

KSDM-112-訴-705-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興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3435、3436、3437、343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 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竟為圖每日新臺 幣(下同)4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 22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 某時許,至宜蘭縣礁溪原湯商旅(下稱本案旅館),配合待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 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獲4萬8千元之報酬,被告則 仍持有提款卡、存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丙○○、 庚○○、乙○○、甲○○、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 均屬同一事實。 三、又被告前因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駿博」、「 黑哥」、「天波」、「.」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 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111年6月22、23日配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 員「駿博」之要求而將本案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 由戊○○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 」,並於同年月23日22時34分後之某時許,被告與戊○○攜帶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一起至宜蘭縣○○鄉○○路0號 之礁溪原湯商旅,及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自願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身分證、手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並自願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及其他 旅館受監控,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被告藉 此可獲取約定之每日4萬8千元報酬(星期六、日因銀行未上 班而不計入)。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所得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112年度偵字第670號、第21 72號、第2730號、第580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共6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113年11月21 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判決,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共6罪,尚未確定(上訴三審中, 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述各判決書可佐, 而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倘 若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 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 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 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 ,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 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 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36、35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 入IP位置查詢紀錄等件,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是本件被告客觀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包含為提供使用所配合之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前往本案旅館後須交付身分證、手機、本案帳戶資 料及接受看管等附隨行為),亦未提領、轉匯被害人等因陷 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參與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先堪予認定。  ㈢惟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究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 犯意之聯絡,抑或僅具有幫助之意思,分述如下:  ⒈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性犯罪,為躲避查緝,往往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是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除積極宣導 外,並對金融機構採取諸多管制措施,人民對於詐欺犯罪、 洗錢之警覺性已大為提升,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取得或 掌控,漸趨不易。又因人頭帳戶多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以 外之他人收購或騙得,詐欺集團實無法完全掌控人頭帳戶實 際所有人之干擾作為(如掛失、報警、自行提領、終止約轉 等等),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無不設法提高對於人頭帳戶之 控制程度,進而要求自願提供帳戶者需配合相關作為,以便 利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洗錢、取得不法利益;又 為達此目的,詐欺集團更允以帳戶提供者極為誘人之報酬, 誘使帳戶所有人自願配合相關作為,便利其順利使用所取得 之人頭帳戶,亦為邇來實務上所常見。  ⒉被告雖曾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時,就有察覺到可能會被作為 詐欺集團收款、領款、洗錢之用,承認(幫助)犯罪,對檢 察官主張成立正犯我也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前 案原審卷第278至279頁),惟犯罪事實應如何評價,攸關法 律之適用,且屬法院之權責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而被告於偵查、前案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自白時,並無法律專 業人士為其辯護,且依其陳述之內容,乃就其主觀上確有認 識到交付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做為犯罪使用之情予以坦承, 然此與其主觀上是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為犯意聯絡之 情無關,是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犯意參與本案,仍需依據卷內 之積極事證予以綜合判斷。  ⒊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 需接受看管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操作網轉掛失等干擾使用 本案帳戶之行為,確保本案帳戶得正常運作,此觀戊○○與「 駿博」之對話紀錄截圖,「駿博」表示:你們的跟我們工作 人員在一起配合住宿目的就是為防止網轉掛失之類;不然很 麻煩等文字訊息(見偵一卷第52頁)自明;復依被告陳稱: 我與戊○○同至本案旅館「配合」、約定日薪4萬8千元,「配 合」的意思就是對方要求什麼,我們就配合,這個工作只要 交付身分證、帳戶就可以領4萬8千元的日薪,「駿博」有先 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這樣就會有薪水可以領,到本案旅 館後被關在旅館,時間到有便當,沒有其他事,只有將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 、第209頁、前案原審卷第164頁),顯見被告雖有配合「駿 博」之指示為相關行為,然其所需「配合」之具體內容,均 屬詐欺集團為確保本案帳戶得以正常使用、避免被告進行掛 失或提領等干擾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監控措施,核與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密切相關,為其 交付本案帳戶行為之延伸,且均與詐欺犯罪、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無涉,是尚難以被告同意「配合」之舉,即認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所不同。  ⒋再者,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每日4萬8千元),始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及配合接受看管,二者間具有明顯對價關係,而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既遂與否、金額大小、分工情形等均 無關,則被告縱然與「駿博」有約定報酬,亦無從認定係有 與詐欺集團共同為相關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意思。則被告與 戊○○脫離「駿博」等人之監控後,因未取得所約定之報酬, 被告曾以戊○○配偶身分向「駿博」索取所約定之報酬乙節, 亦無從遽認被告此舉係與「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朋分犯罪所得之意思。  ⒌復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自願接受「駿博」等人之看管前,已 由戊○○向「駿博」等人言明至111年7月1日結束,嗣並於該 日脫離看管,而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介於111年6 月29日至111年7月4日之間,被告於111年7月3日起向「.」 索討報酬,因索討無著,遂於111年7月7日報案,本案帳戶 至111年7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於此期間,被告未曾提領過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內尚有27萬餘元等節,除經被告所自 承(見偵一卷第40頁,前案原審卷第104、278至279頁,原 審卷第206頁),且有戊○○與「駿博」、被告與「.」之對話 紀錄(見偵一卷第122、196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而堪認定。是「駿博」等詐欺集團成員若與被告間彼此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駿博」等人實無派人予以看管之必要 ;至詐欺集團於被告、戊○○脫離監控後,仍指示被害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客觀上固疑有容任被告得自行提領款項之情, 然而,本案帳戶已設定好約定轉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目 的既在於獲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對價,「駿博」等詐欺集團成 員於被告取得約定之報酬前,似得以有恃無恐;另「駿博」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機會將存摺內款項全部轉出,卻因 不明原因而留存約30萬餘元(嗣扣除一卡通卡之扣款作業後 ,餘額為27萬餘元,且低於原所約定被告及戊○○之報酬), 然被告雖已脫離看管、又未取得任何報酬,於索討無著後直 接報警,益證其自始意在取得詐欺集團允諾之本案帳戶使用 對價,而就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不法利益,並無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意。  ⒍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本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 犯詐欺、洗錢等罪,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交付本案帳戶,實難認被告有與「駿博」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雖已預見可能被用以實 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所為 又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依其曾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有「駿博」、「黑哥」、「天波」、「.」、在本案 旅館監控被告與戊○○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駿博」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觀之本案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除被害人外,所交付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及 方法等情,均屬相同;且被害人等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本案 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 及前案,均係被告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 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洗錢,為一行為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 又前案雖認被告與「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 前往住宿,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乃基於幫助犯罪故意所犯有 所不同;然而,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照 證據調查所得及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不受他案之拘束 ,是前案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故本案與 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因被告僅有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幫 助行為,其所犯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 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原審法院重行 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六、本件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又係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犯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均如前述,原 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即本案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導師」、「IMC市場交易員-書駿」、「IMC客服NO.007」向丙○○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9日10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六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六卷79至9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②111年6月30日11時32分許 ②10萬元 ③111年7月1日9時52分許 ③10萬元 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老範C192台報財經交流群」、「範仲元」、「雅婷」、「IMC市場交易員杰森」、「Mr.Felix」、「IMC客服NO.019」向庚○○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六卷105頁、第115至12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鄧雅婷」、「老範J188臺報財經交流群」、「IMC客服NO.009」向乙○○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9時40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七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七卷第77至8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4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婷婷」向甲○○佯稱:可帶領在「IMC」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八卷第5至8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八卷第51至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5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老範財經交流F136」、「範仲元」、「鄧雅婷(婷婷)」、「IMC市場交易員-承翰」、「IMC客服NO5596」向丁○○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九卷第2至6之1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九卷第15至17頁、第20之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附表二(即前案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小怡」、「IMC客服NO.018」、「雅婷」向郭念慈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郭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2 施柏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20時起,以LINE與施柏奕聯絡並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施柏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3 林昭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IMC客服NO.019」向林昭忠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昭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4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陳俊宇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2時4分許 2萬5千元 5 魏新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魏新珉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魏新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 12時39分許 12萬元 6 蔡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IMC市場交易員-冠霖」、「IMC客服NO.5536」、「老范財經交流B127」向蔡惠美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輕鬆獲利等語,致蔡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0817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492804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5596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6516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6824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5178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47400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708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9179號卷 警十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5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 前案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前案上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卷

2025-02-13

KSHM-113-金上訴-904-20250213-1

家聲抗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游○○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2 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再審聲請人游○○(下稱游OO)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分別為丙○○、丁○○、戊○○、己○○、乙○○ 及甲○○等6人(游○○、游○○2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有游OO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拋棄繼承聲請狀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95、303、321、329至334、339頁) 。茲丁○○、戊○○、己○○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於同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丙○○因其監護人為 再審相對人甲○○(下稱甲○○),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裁定選任王佑銘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後 ,已由王律師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07、311、3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甲○○為本 案相對人,與游OO立場相反,自無從承受訴訟,先予說明。 二、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雖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游OO本案再審聲請,然因游OO業於裁定前之113年5月10日 死亡,本院未待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即為該裁定,故本院於 113年12月26日裁定撤銷該裁定並經確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中度智能不 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3年度禁字第 6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丙○○父親游OO為其監護人,嗣丙○○胞 兄游祥柘(已歿)之子即甲○○,認祖父游OO有不適合繼續擔 任丙○○監護人之情,遂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駁回, 甲○○不服提出抗告後,再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甲裁定廢 棄原裁定,並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游OO不服而提 出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7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然甲裁定審理過程中法 官固有於111年9月26日親自履勘現場並詢問丙○○個人意願( 即是否願意前往臺中由甲○○照顧,下稱系爭詢問),然當時 手語通譯萬金寶所為通譯恐非丙○○本意,導致履勘結果失真 ,此節經游OO於113年2月19日晚間與家人聊天時,得知丁○○ 曾於112年6月12日攜同丙○○拜訪另一手語翻譯人員楊偉民, 經其觀察檢視丙○○並與之對話互動後,發覺丙○○對手語的理 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而得確認(下稱系爭觀察檢視),因 楊偉民為手語翻譯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而萬金寶僅為丙級 檢定合格,自應以楊偉民所述為真。綜上,萬金寶就甲裁定 基礎之通譯有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且系爭觀察檢視此 一事證乃甲裁定審理時未及斟酌之證物,本案因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再審事由,爰提出聲請,並聲 明:甲裁定廢棄,甲○○於一審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甲○○則以:甲裁定訴訟程序當時並不存在系爭觀察檢視,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又萬金寶 所為通譯並無錯誤之處,且其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與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等語抗辯,並 聲明:再審聲請駁回。 三、通譯經具結後,就為裁判基礎之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為限,始能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若在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認系爭詢問過程通譯萬金寶有為虛偽通譯之高度 可能性,即在丙○○對手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之情況 下,仍於111年9月26日法官履勘現場時通譯丙○○表示想跟甲 ○○及其母親同住(本院卷第91至93頁)乙節。然萬金寶經手 語翻譯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轄區 特約通譯(本院卷第153頁),且履勘現場當日法官主要在 於確認丙○○想不想跟甲○○及其母親同住,法官提問者乃日常 生活之話題而無涉艱澀法律用語,依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 動發能字第1050509449號令修正公布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 定規範,丙級手語證照者已足堪從事一般日常生活對話之手 語通譯,綜此已難認萬金寶有何通譯不實之情。再者,萬金 寶未因系爭詢問過程之翻譯而遭法院判決宣告有罪確定,且 游OO於11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萬金寶在系爭詢問過程為不實通譯(本院卷第221至239頁) 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154、28 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益證萬 金寶確無通譯不實之情,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末以,楊偉民雖亦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轄區特約通譯,且經手語翻譯乙級技術士檢 定合格(本院卷第153頁),然楊偉民於系爭詢問過程並未 在場,並非由其事後觀察檢視丙○○並與其對話即可判斷,兩 者時間、空間及丙○○個人身體狀況反應均不同,自無從兩相 比較,聲請意旨論證之謬誤實屬顯然,均併此指明。綜上, 聲請意旨認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而提出聲請,並無理由。  ㈡另聲請意旨提出系爭觀察檢視,主張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系爭觀察檢視係丁○○於最高法院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 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於112年6月12日攜同 丙○○拜訪另一手語翻譯人員楊偉民,經其觀察檢視丙○○並與 之對話互動後,發覺丙○○對手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 所為之觀察,自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依前述說明, 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 聲請意旨認本案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出 聲請乙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主張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6

KSYV-113-家聲抗再-1-2025020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祝融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上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律師 駱憶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110年度偵字第73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惠莉、游上德無罪。 游祝融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祝融(已歿,詳後述)為○○鐵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游祥程(已歿,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游祝融之子,游祥程與被告賴 惠莉為夫妻,被告游上德為游祝融之孫,游祥程之姪子。詎 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游祝融、游祥程、被告賴惠 莉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無意以○○公司名下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借款債權,詎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簽訂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洪○○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以擔保新臺幣(下 同)2,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原因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被告賴惠莉及游祥程,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 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11月19日,將本件土地設 定抵押權登記原因係擔保前開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㈡被告游祝融、 游祥程、被告游上德明知渠等間並無購買○○公司名下建號高 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真意與事實,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簽 訂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嗣於108年11 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 程及被告游上德,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 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11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因認被告游祝融、賴惠莉、游上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 貳、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無庸說明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本案被告賴惠莉、游上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 由詳後述),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須就證據能力予 以說明,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惠莉、游上德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祝融、游祥程、賴惠莉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游上陞之指述、證人洪○○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108年寮三登字第00197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8年寮三登字第2 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商工Web IR查 詢結果、○○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賴惠莉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賴惠莉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游祥程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證人 游琦蓮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 ○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108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3 號、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惠莉(下稱被告賴惠莉)固不否認有辦 理上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即被告游上德(下稱被 告游上德)固不否認有辦理上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賴惠莉辯稱:因游上陞曾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 假扣押,○○公司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分別提存510萬元及120 0萬元反供擔保,而須籌措資金,才分別於107年12月5日向 游祥程借款1200萬元;於108年1月10日向賴惠莉借款510萬 元,然因短期無法清償,○○公司負責人游祝融考慮其年事已 高,倘若突然離世,恐其他股東不承認該筆借貸款項,才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予游祥程及被告賴惠莉等語。被告賴 惠莉辯護人為其辯稱:游祥程107年12月5日匯給○○公司之12 00萬元、賴惠莉108年1月10日匯給○○公司之510萬元確實是 其二人之自有資金,依形式觀之,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所 設定之抵押權亦為真實,被告賴惠莉並未涉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檢察官對游祥程、賴惠莉借貸給○○公司之金錢係○○公 司借名登記而為○○公司所有一節,並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 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請判決被告賴惠莉無罪等語 。  ㈡被告游上德辯稱:事實上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我的錢 在大陸地區,當時的時間點我沒有足夠的新臺幣,所以我才 會請爺爺幫忙調錢先行代墊,我後來也有還錢等語。被告游 上德之辯護人則辯稱:⒈游上陞非本件被害人,無告訴權, 依法不得行使告訴人權利,檢察官為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不 合法。⒉被告游上德確有購買系爭建物之真意及事實,並特 地回臺簽署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公司確實願意出售房屋 ,雙方確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以429萬元出售予 游祥程、游上德。被告游上德確有依約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 價款,此買賣契約依法已成立,並已履約完畢。被告游上德 之帳戶內款項,確實沒有款項來自○○公司,被告游上德購買 系爭建物的款項,來自親屬間之借貸,並無違法之處。依此 合法之交易而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無任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處。公訴人未曾具體舉證游上德之帳戶有哪一筆 款項是來自○○公司,本件只是○○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是否符合 公司法規定之民事爭議,被告游上德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必其法 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足以當之,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 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均非 此所謂之被害人。依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設若屬實( 本院認被告賴惠莉、游上德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游上陞主張其為○○公司股東,固提 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 重上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節本為證(本院卷四第121至126頁 ),惟倘認起訴之事實為真,游上陞之股東權益受影響,固 可能間接受害(例如:影響公司資產負債之計算,進而影響 股東分紅),但非其股東權直接受害,游上陞縱提出申告, 其地位應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又游上陞之代理人固具狀 表示游上陞持有○○公司股份,並於110年4月26日發函予○○公 司監察人游景勝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函催游景勝對游祝融 、游上德、游祥程、賴惠莉就本案系爭土地不實設定抵押權 及系爭建物不實買賣向行為人追究責任,但游景勝逾30日均 未對行為人提起訴訟,故游上陞取得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少 數股東權,為合法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惟 按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 ,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然亦必以少數股東向監察人 提出書面請求,監察人不從時,該少數股東始得以股東自己 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酌同條第2項後段有關命股東提供擔保及賠償公司損害等 規定,此規定是否適用刑事告訴非無疑問。縱認可適用刑事 告訴,然由游上陞之代理人113年1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三 )狀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補證2,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 ),其發函日期110年4月26日,已在游上陞109年5月4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後(見他一卷第5頁刑事告 訴狀收文戳之日期),且上開存證信函之主旨係函催○○公司 監察人游景勝,「應對○○公司董事長游祝融、董事游上德及 共犯游祥程、賴惠莉就○○公司所有灣內段152地號土地設定 不實之2200萬抵押權及將同段204見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暨...涉嫌侵占等節,向○○公司董事游祝融、游上德、及 共犯游祥程、賴惠莉夫婦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回復所有 權,或請求損害賠償』,如逾期不為起訴,將由楊寶銀、游 上陞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此存證信 函係要求○○公司監察人游景勝對○○公司董事游祝融、游上德 ,及游祥程、賴惠莉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提起刑事告訴 。從而,游上陞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前,並未踐行公司法 第214條所定程序,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取得 少數股東權。游上陞主張其為本案之告訴人云云,於法無據 。  ⒉從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將游上陞列為告發人,並無違誤 。游上陞對原審判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法固有未合 ,然解釋上可認為係促使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之性質,檢 察官經審酌後,既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當事人上訴權之合法行使。縱其 上訴書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 ,亦無礙檢察官上訴程序之合法。被告游上德之辯護人辯稱 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一節,並無理由。  ㈡被告賴惠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被告游祝融前為○○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 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賴惠莉於108年11月1 4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 18日委由代書洪○○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2200萬(權利人:游祥程、賴 惠莉;債權額比例:2200分之1500、2200分之700;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 約),經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19日,將前 揭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游祝融、 被告賴惠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三 第16至53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洪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303至305頁; 原審卷二第200至2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 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 70584500號函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 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698900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案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他三卷第115 至121頁、第125至147頁、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因游上陞先前對○○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公司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分別提存51 0萬元及1200萬元供反擔保,致○○公司有資金需求;上開120 0萬元係被告游祝融先向訴外人游○○借款,因游○○需要用錢 ,○○公司先還款予游○○後,被告游祝融改向游祥程借款,游 祥程遂於107年12月5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200萬元借予 ○○公司;另因○○公司需要給付貨款、薪資等有資金缺口,被 告游祝融遂向賴惠莉借款,賴惠莉先後於108年1月10日借款 510萬元、於108年2月19日借款350萬元予○○公司,因○○公司 短期無法還錢,游祝融擔心其過世後只有借據其他人不認帳 ,遂將○○公司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祥程、被告賴惠莉 ,擔保上開1200萬元、510萬元借款債權,擔保之債權有涵 蓋利息等節,業據被告賴惠莉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他一 卷第170至172頁、原審卷三第36至4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游祝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他一卷第176至177頁、原審 卷三第18至20、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證述 (他一卷第173至174頁)、證人游○○於偵查證述(他四卷第 79至80頁)在卷,復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原 審審易卷第151至157頁)、107年11月13日游○○催討借款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9頁)、○○公司匯款予游祥程之國 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審易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207頁)、 游祥程匯款1200萬元予○○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賴惠莉匯 款510萬元、350萬元予○○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審易 卷第187、191頁、本院卷一第209、213頁)、○○公司向游祥 程借款1200萬元、○○公司向賴惠莉借款510萬元、350萬元之 借據3紙(原審審易卷第189、193、195頁、原審卷一第255 、257、259頁)、○○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本 院卷一第201至206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 一卷第349至350頁)、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四 卷第15、17至35頁)在卷可佐,堪予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時雖證稱:本件設定抵押權涉 及財務,我基本上沒有參與;基本上錢的事情我不參與,對 於細節我不清楚;是游祝融用公司名義跟我借,金額、次數 不清楚等語(他一卷第173至174頁),然其亦證稱:印象中 因為告訴人有提告公司,公司有去辦理提存,後來公司為了 運作曾經跟我堂弟(游○○)借錢,但之後我堂弟要拿錢,公 司為了還錢,才會來跟我們借錢,因為當時公司跟銀行借錢 ,銀行已經不會同意借錢了,所以之後公司才會來向我們借 錢;當初是因為游祝融擔心過世後,帳會分不清楚,所以才 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開始是想說自己的家人借錢就 沒有去辦理登記,但因為告訴人(即游上陞)一直對公司提 告,考量到游祝融年紀漸大,我就跟游祝融提議說這樣下去 也不是辦法,因此我們才會去辦理抵押權登記;這筆借款有 利息,好像是4.多%,因為告訴人一直提告公司,導致對公 司沒有信心,公司因而一直虧損,為了避免有損害,我才會 約定有利息,不然都是我吃虧;游祝融很早以前就有給我錢 ,因為我平常就很節約,所以才會有錢可以借款給公司等語 (他一卷第173至174頁),可見游祥程知悉借款予○○公司及 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尚不能僅因游祥程稱其不清楚細節 ,遽認○○公司與游祥程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公司與游祥 程之間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  ⒋雖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873 、4066號處分書)你於前案中辯稱:你名下的帳戶都是游祝 融保管?】有訴訟之前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有訴訟後我就不 清楚了,我不知道訴訟是何時開始,很久了等語(他二卷第 251頁),但其未明確表示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曾由游祝融 使用,且由證人游祝融於偵查中證稱:過去游祥程、賴惠莉 、游上德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都是我在保管,現在他們的帳 戶我已經沒有在管了;游祥程玉山銀行之帳戶以前就沒有保 管;賴惠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以前就都沒 有,這是他們自己去開戶的,我就沒有管等語(他二卷第26 3至264頁),於原審證稱:我只管華南銀行的帳戶,他們其 他的帳戶我都沒有管;游祥程、賴惠莉華南銀行的帳戶以前 有保管,現在沒有了,其他的我沒有管;107、108年沒有保 管游祥程的帳戶,游祥程的帳戶是賴惠莉在處理等語(原審 卷三第17至18、23、28頁),及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平時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我對錢的事 很少涉及,通常都是我父親告訴我,我再請我太太去處理等 語(他二卷第251頁),應認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事 宜係委由其妻賴惠莉處理,而非交由游祝融使用。  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中曾證稱:我不清楚為何有 數筆發票人為○○公司之票據存入我的帳戶;我不知道該筆11 94萬1378元是什麼款項;(所以這些錢是游祝融?)我不知 道;(所以這不是你的錢?)我沒有這麼說,我只是揣測這 筆錢可能是我太太在轉帳時用的;(外幣存款是否也是游祝 融或○○公司的財產?)這我不清楚,所有的事情都是我父親 在處理,我怎麼知道等語(他二卷第251、252、253頁), 然查:   ⑴由被告游祝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公司有賺錢,我有 海外基金,基金到期就分給游祥程、及游祥程之兄弟游祥 柘,因為游祥柘名聲不好,怕游祥柘亂花錢,我就把游祥 柘的錢分給游祥柘之子即游上德及游上陞等語(原審卷三 第350頁),與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以前就 有給我外幣;我父親以前用我和我哥的名義在買外幣,都 是10年前的事情了等語(他二卷第252、253頁)大致相符 ,因游祝融並未說明將海外基金(外幣)分給游祥程、游 祥拓之子游上德及游上陞之時間,且游祝融亦未提到分給 游祥程之海外基金是借名登記在游祥程名下或贈與游祥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為游祝融分給游祥程 之海外基金(外幣)為贈與游祥程。佐以卷內華南銀行新 加坡分行之外幣對帳單(本院卷二第155頁),可知游祥 程自97年間即有外幣存款,又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內107 年9月14日所列「外存結售」匯入11,941,378元,係游祥 程將其所有之外幣存款匯回游祥程於臺灣之華南銀行帳戶 ,再將該筆款項於107年9月14日結售折合新臺幣11,941,3 78元轉匯入游祥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此有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4 755號函暨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 水單/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參(他四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三第417、419頁) 。上開匯款單據之匯款人、收款人均為游祥程(本院卷一 第261頁、本院卷三第417、419頁),非游祝融,在無其 他證據之情況下,堪認此筆11,941,378元為游祥程之自有 資金。   ⑵再觀諸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7年7月3日至 108年1月9日,共有8筆自○○公司名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公司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 戶)以「交換票」、「代收本票」面額各116362元(2筆 )、186180元(4筆)、18680元、167500元入帳至游祥程 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賴惠莉辯稱該等款項為○○公司給付給 游祥程之顧問費,並提出游祥程之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及收據為證。核與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 的顧問;○○公司有因我擔任顧問而支付相關費用,每月支 付10萬匯款;游上陞提告後,我不服氣游上陞為何剛大學 畢業有薪水可以領,我卻沒有,所以我跟我父親反應後, 我開始有領薪水等語(他一卷第172至173頁、他二卷第25 2頁),及證人游祝融於原審證述:○○公司於該段時間會 發多張票給游祥程,有些是我向游祥程借錢之利息,「有 些是游祥程擔任○○公司顧問給他的開銷」等語(原審卷三 第350頁)大致相符。經比對游祥程107年5月份至11月份 之顧問費收據所列扣除預扣稅額、補充保費後之實收金額 ,確實與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上開107年7月3日至108年 1月9日之交易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對照表 、第245至260頁游祥程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顧問費收據、第317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他 四卷第97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該等款項既是○○ 公司支付給游祥程之顧問費,自屬游祥程所有。綜合上情 ,被告賴惠莉辯稱游祥程匯款予○○公司之1200萬元,為游 祥程之自有資金乙節,並非無據。   ⑶起訴意旨雖謂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是被告游祝融或○○公司 所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應為被告游祝融或○○公司所有,非 被告游祥程所有云云(起訴書第12至13頁),然游祝融與 ○○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游 祥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究竟是游祝融或○○公司所有, 縱認以游祥程名義購買外幣之資金來源為游祝融所有,但 游祝融與○○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不能認定該筆款項為○○ 公司所有,起訴意旨似將游祝融與○○公司混為一談,尚非 妥適。  ⒍被告賴惠莉借予○○公司之510萬元,係於108年1月10日自賴惠 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有賴惠莉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他四卷 第31頁、他三卷第205頁)在卷為憑。觀之賴惠莉名下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惠莉 ,下稱○○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他四卷第29至31頁、第67至69頁),賴惠莉 於108年1月10日匯出510萬元至○○公司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前 ,○○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8日匯入350萬元、 100萬元至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公司分別於○○公司前開 匯款之相近時間,即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8日,自○○公 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437萬4,064元、245萬1,428元至○○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有○○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他三卷第232至233頁;他四卷第67至 69頁),固堪認定。惟查:   ⑴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8日,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 437萬4,064元、245萬1,428元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為○○公司給付給○○公司之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游祝融 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與○○公司業務上有往來,○○公司會 發包給○○公司;○○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12月3 日及108年1月8日分別匯款437萬4064元及245萬1428元至○ ○公司,該款項是貨款(他二卷第266、267頁),於原審 證稱:○○公司有幫○○公司加工東西,○○公司會付貨款給○○ 公司;107年12月3日○○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出4,374,064 元,108年1月8日匯款2,451,428元給○○公司都是貨款等語 (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並有○○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 ○○公司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對應之○○公司訂購單、 ○○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63至273頁、本院卷四第267至312頁),且 ○○公司有將上開發票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16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100 975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被告賴惠 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司給付給○○公司之上開款項為貨款 等語,應可採信。   ⑵觀之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他四卷第17至35頁),賴 惠莉於107年5月30日有存款餘額5,438,615元(本院卷一 第277頁),足認賴惠莉非無資力之人。再對照○○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他四卷第61至74頁),○○公司於107年8月28 日存款僅353,565元(本院卷一第301頁),賴惠莉於107 年9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公司後,○○公司隨即在匯款轉 帳支出726,063元(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賴惠莉及其 辯護人被告賴惠莉會貸予金錢供○○公司周轉,尚非無據。 再對照被告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及○○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明細,被告賴惠莉於107年11月19日、11月27日確實分 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總計350萬元予○○公 司,○○公司隨即於10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 月27日、同年11月28日支出轉入甲存支付支票存款65萬元 、350萬元、電費221573元,以及給付貸款本息295421元 (本院卷一第305頁),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 司因有資金需求,被告賴惠莉有借款350萬予○○公司,○○ 公司於107年12月3日收到○○公司貨款4,374,064元後,於1 07年12月5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賴惠莉,係償還借款,被 告賴惠莉受領該筆3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應可採信。   ⑶再觀之被告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以及相近時間之○○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被告賴惠莉於107年12月25日匯 款100萬元予○○公司前,○○公司之存款餘額為211,665元, 被告賴惠莉匯款100萬元後,○○公司即於107年12月28日支 出2筆295,421元、291,509元合計近60萬元之貸款本息( 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因○ ○公司有資金需求,賴惠莉借款100萬元予○○公司等語,亦 非無據。則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司於108年1月 8日收到○○公司貨款2,451,428元後,於同日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賴惠莉,係償還借款,被告賴惠莉受領該100萬元 屬有法律上原因,亦可採信。   ⑷民法上之借貸關係並非要式行為,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 之借貸關係雖無簽立借據,但匯款之金流非不能作為借貸 關係之證據。○○公司之股東成員為被告賴惠莉、其配偶、 其子女及其妹婿,有○○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15頁),可見○○公司是家族公司,該公司之最大股東 為被告賴惠莉,被告賴惠莉於原審自陳○○公司是伊在管理 ,財務是伊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惠莉匯款予○○公司有其他之法律上原 因,則被告賴惠莉主張上開匯款為借款予○○公司,並非無 據,尚難僅以被告賴惠莉未與○○公司就借貸關係簽立書面 契約,即否認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   ⑸綜上,○○公司匯款給○○公司之款項為貨款,○○公司匯款給 賴惠莉是償還賴惠莉先前借予○○公司之款項,則被告賴惠 莉匯款510萬元借給○○公司,資金來源並非○○公司,不能 認為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非真。  ⒎證人即代書洪清福雖於原審證述:游祥程、賴惠莉當時請我 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債權比例分別是游祥程1,50 0萬元、賴惠莉700萬元,是他們跟我講說他們一個人借多少 錢給○○公司,所以我就用2,200萬元分成這樣的比例。我當 時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是根據如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所 示○○公司分別向賴惠莉借款510萬元、350萬元及向游祥程借 款2,200萬元之借據,還有他們跟我講的整個所有的金額, 不只有這3份借據辦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 但由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18)「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擔保民國107年12月5日之金錢借貸 契約。擔保民國108年1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約」(他三卷第 129至130頁),堪認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確實限於上開1200 萬元、510萬元之借款。又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 為2200萬元,被告賴惠莉之債權比例為700/2200、同案被告 游祥程之債權比例為1500/2200,雖與實際借款1200萬元、5 10萬元之金額有所差異,但由證人洪○○於原審證稱:通常在 實務上設定抵押的金額會依照債權總額再加成等語(原審卷 二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賴惠莉辯稱本件抵押權設定之 擔保債權金額有含利息並有加成等語,並非無據,不能僅因 擔保債權之金額及比例與實際借款債權之金額有所差異,遽 認被告賴惠莉與○○公司無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真意。  ⒏再者,由○○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觀之,在游祥程107 年1 2月5日匯入1200萬之前,○○公司存款餘額為852,449元,游 祥程匯入該1200萬元後,○○公司隨即於同年月6日匯款支出3 ,002,064元、現金支出400,000元(本院卷一第202頁),足 見○○公司當時向游祥程借款時確有資金需求。又○○公司在10 8年1月10日向賴惠莉借貸510萬元之前,存款餘額為9,982,0 77元,被告賴惠莉匯款510萬元之後,○○公司於同年月15日 至同年2月1日共支出13,158,868元(本院卷一第205頁), 期間該帳戶並無其他款項存入,堪認○○公司向被告賴惠莉借 款510萬元時,○○公司確有資金需求。則被告游祝融代表○○ 公司向游祥程、被告賴惠莉二人借貸1200萬元、510萬元, 尚符合情理,而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前,○○公司尚未償還上開 2筆借款,且○○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已將上開共17 10萬元列為短期借款(本院卷四第313頁),足見○○公司亦 承認上開借款,則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賴 惠莉以○○公司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1200萬元 、510萬元借款,與常情相符,難認此抵押權設定非真。  ⒐綜上所述,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 所持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賴惠莉犯罪之證據;此外, 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賴惠莉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惠 莉犯罪,自應為被告賴惠莉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游上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游上德於108年9月16 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以4,290,000元出 售給游祥程、游上德;於108年9月18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價款則記載2,308,000元,嗣於108年11 月5日委由代書洪○○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程及被告游上德,經該 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7日,將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游祝融、被告游上 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卷三第16至33頁、 第54至58頁、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核與證人即代書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 一卷第303至305頁;原審卷二第195至217頁),並有系爭建 物合約書正本、○○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 0970583900號函暨系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109 年7月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698800號函暨系爭房屋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61至271頁;他一卷第81至85頁 、第89至10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29萬元,由游祥程自其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分別於108年9月18日匯款30萬5,000元、108年9月20 日匯款309萬2,200元;游上德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於108 年9月20日匯款89萬2,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有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正本、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游上德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61至271頁;他二卷第312頁;他一卷第3 33頁、第193頁)。依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他二卷第311至312頁),自108年3月5日至108年9月18日、2 0日轉匯前揭款項前,係因賴惠莉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分 別於108年9月18日匯入100萬元、108年9月20日匯入200萬元 ,始有足夠之金額匯出前揭款項。  ⒊賴惠莉匯款予游祥程上開100萬元、200萬元之前,○○公司於1 08年9月19日15時4分許,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50萬元 至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後,賴惠莉隨即於同日之15時17分許 ,自其名下第一銀帳戶匯出350萬元至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之事實,此有賴惠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他一卷第346頁、 第266頁、第199頁),固堪認定。惟就○○公司匯款350萬予 賴惠莉之原因乙節,證人游祝融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為了後 續周轉,跟賴惠莉借350萬元;○○公司於108年9月19日曾匯 款350萬元至賴惠莉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這是我跟她借 來使用,這是還款等語(他一卷第177頁、他二卷第266至26 7頁),與證人賴惠莉於偵查中證稱:我借給○○公司2次,一 次是108年2月19日350萬元;○○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8年9月1 9日匯款350萬元至我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該款項是還我 錢,之前他有跟我借350萬元調度資金,這是董事長匯還給 我等語(他一卷第170頁、他二卷第258頁)相符,並有借據 、○○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賴惠莉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公司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 為憑(原審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他二卷第3 35頁),參酌○○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108 年2月19日賴惠莉匯入350萬元之前,該帳戶存款餘額為2,23 3,996元,賴惠莉匯款350萬元之後,該帳戶於同年月20日即 支出電費122,443元、現金支出138,000元、匯出匯款2,946, 592元、薪資轉帳234,574元,合計3,441,609元,足見○○公 司確實因為有資金需求而向賴惠莉借款350萬元。○○公司於1 08年9月19日匯款350萬元給賴惠莉,是為返還上開350萬元 借款,應可認定。則賴惠莉收受上開○○公司返還之350萬元 後,該筆款項已為賴惠莉所有,則賴惠莉本得自由處分自己 之財產,其於108年9月18日匯款100萬元、於108年9月20日 匯款200萬元給游祥程,自與○○公司無涉。從而,游祥程為 給付購屋款而於108年9月20日匯款3,092,200元至○○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不能認為是○○公司之資金。  ⒋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時對於花多少錢買系爭建物乙節,雖 供稱:這是游祝融跟賴惠莉在談的,我比較不清楚;我只知 道房子要賣,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問:為何108年9月18 日賴惠莉要匯款300萬元給你?)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因為 這個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交給我太太(即賴惠莉)保管;因為 這些款項都是她統籌的;我們夫妻怎麼會有借貸,可能是資 金要挪來挪去,才會動到這筆錢,這不是我跟她的借貸等語 (他一卷第172頁、他二卷第252頁),但其明確供稱:有購 買系爭建物等語(他一卷第172頁)。而證人賴惠莉於偵查 中供稱:109年9月18日先後匯款100萬元及200萬元給游祥程 之款項,是我借給游祥程,就轉給游祥程等語(他二卷第25 8頁),與其於原審證稱:因我先前曾向游祥程借款,為還 錢而匯款予游祥程,因為我跟游祥程借錢是從玉山帳戶借的 ,所以我就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再匯款至 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這樣記錄起來我看得比較清楚,不用 不同本子交叉比對等語(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對於賴惠 莉上開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 ,雙方之間有無借貸關係等節,游祥程與賴惠莉之供述雖有 不同,賴惠莉亦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但此僅為賴惠莉與 游祥程間之財務關係,不影響賴惠莉上開匯款共300萬元至 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公司資金之認定。  ⒌被告游上德於系爭建物簽約買賣契約簽訂時,特地從大陸回 來臺灣簽約,在製作本案建物買賣契約時,代書洪○○有跟兩 造當事人確認真的要買跟賣,也確定付款的狀況等情,業據 證人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他一卷第304頁、原審卷 二第209頁)。關於被告游上德購買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 被告游上德於原審供稱:當時係游祝融打電話跟我說因為○○ 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要出售系爭建物給我及游祥程,而我當 時現金不夠,我需要游祝融先調度借我錢,後來我才知道游 祝融就去找游琦蓮借錢等語(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核與 證人游琦蓮於本院證稱: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於(西元)20 19年9月18日轉帳匯款105萬元匯給游上德,這筆匯款是請賴 惠莉去幫我辦理的,賴惠莉有跟我提到游祝融說堂哥游上德 因為長期待在大陸,他現在剛好有需要錢,沒有錢,想要跟 我借,所以我就說好;(西元)2019年11月4日游上德匯款 存入105萬元就是還我9月18日借給他的105萬元等語(本院 卷四第187至188頁)大致相符。被告游上德於108年9月20日 自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89萬2,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前,游祥程、賴惠莉之女游琦蓮於108年9月18日自名下玉 山銀行帳戶匯款105萬元至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帳戶等節, 亦有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公司華 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他二卷第48頁;他 一卷第333頁、第199頁)。賴惠莉除於108年8月8日匯款100 萬元外,另分別於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8日代理其與游 祥程之子游景隆自游景隆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30 萬元至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1月13日函暨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款項匯款人資料在 卷可憑(他二卷第67至71頁),雖堪認定,然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匯至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有○○公司之資金。則被 告游上德之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自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之 105萬元後,自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於108年9月20日匯款892 ,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 乃係依約履行買方之義務,難認有何虛假買賣系爭建物之情 事。  ⒍被告游上德於112年5月30日原審供稱: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都是游祝融在管理、使用,裡面的錢等游祝融百年之後是我 的等語(原審卷三第56頁)。至112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改 稱:我合作金庫帳戶裡面的錢是我名下倉庫的租金收入,但 租金是游祝融在收;而這些錢在游祝融過世前他想怎麼用就 怎麼用,我不會去管等語(原審卷三第348頁),及證人游 祝融於原審證述其有保管、處理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等語( 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雖可認游祝融有保管、處理被告游 上德合作金庫帳戶,但如前所述,被告游上德支付購買系爭 建物之價款係向游琦蓮借款而來,縱認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 由游祝融管理、支配,但該資金來源既非○○公司,即無從認 定○○公司與被告游上德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非真。  ⒎本件游祥程及被告游上德與○○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均 有依約給付價金給○○公司,且並無證據證明游祥程、被告游 上德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公司,或○○公司於收受價款後 ,有將該等款項退回給買方即游祥程、被告游上德,自堪認 本件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真,則被告游上德、游祥程及○○ 公司負責人被告游祝融委由代書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實,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⒏至於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登記資料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30萬8000元( 他一卷第93頁),雙方簽訂之合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款為42 9萬元(原審卷一第264頁),金額有所不同,然此與系爭建 物之買賣是否為真不同,所涉及者乃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47條實價登錄之規定,是否未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登錄,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非起訴效力所及。  ⒐又告發人游上陞之代理人雖表示若○○公司於107年、108年確 有資金缺口1200萬元、510萬元、350萬元、429萬元共2489 萬元,○○公司以其系爭土地或其他公司名下土地跟銀行貸款 ,應不困難,何需向游祥程、賴惠莉夫婦借款1710萬元或20 60萬元,甚或出賣系爭建物籌措429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4 64至465頁),然公司籌措資金填補缺口之方式,妥適與否 ,屬○○公司負責人游祝融之公司治理及商業決策之問題,尚 與刑法評價之犯罪行為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惠莉、游上德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 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惠莉、游上德確有 檢察官所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賴惠莉、游上德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遽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即有未恰;被告賴惠莉、游上德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賴 惠莉、游上德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賴惠莉、游上 德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同案被告游祥程,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 案(原審卷一第353頁),附此敘明。 八、本院已認定被告游上德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游上德無 罪。則被告游上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限制出 境、出海之要件。告發人游上陞113年12月5日具狀請求將被 告游上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參、被告游祝融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游祝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諭知被告游祝融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游祝融均不服 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 告游祝融於113年5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3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祝融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被告游祝融公訴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宗㈠、㈡ 他一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宗㈠、㈡ 他三卷、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易字第454號卷宗 原審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號卷宗卷㈠、㈡、㈢ 原審卷一、 原審卷二、 原審卷三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卷宗卷一、卷二、卷三、卷四 本院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卷四

2025-01-15

KSHM-112-上易-322-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廷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8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廷因急需用錢,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 ,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 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 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 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 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5時5 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鈞 」之成年人使用,密碼另行提供,容任「溫培鈞」以之遂行 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 全。嗣「溫培鈞」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 為之),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 ,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11 5至117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3頁), 核與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 列證據及被告與「溫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 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31至8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12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二卷第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 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溫培鈞」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再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 領及轉匯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 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 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 ,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對 於檢事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固答稱不承認(見 偵二卷第25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提供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因急需用錢,又為協商戶故無法向 銀行借款,僅能在網路上找尋民間借款,對方稱需要測試帳 戶是否為法扣帳戶及有無其他借款,才提供5個帳戶給對方 ,當時這些帳戶內都沒什麼錢)與經過(利用超商交貨便寄 送,密碼另以通訊軟體提供),更主動提供與「溫先生」之 對話紀錄供警調查,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 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 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 ,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 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 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 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 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尚未完全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詳 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 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 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 之幅度。  3、被告雖有提供「溫培鈞」傳送之證件照片供警調查,但檢警 尚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對於貸款詳情不了解,亦無 法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213 頁),卻僅因急需貸款,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他人 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 得使用5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 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間接造成附表二所示5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近62萬元 ,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 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 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積極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原諒(賠償情形如附件及 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教師,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 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 盡力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 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 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困境便再 為犯罪,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各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 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 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19,86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提領,仍應認 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 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 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 領或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 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 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急需用錢始涉險 犯罪,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61萬元之 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 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 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煒群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7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參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劉以梅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應給付許永蓁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郭蕙瑜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被告應給付李蓓可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一【被告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高銀A帳戶) 他字卷第47至49頁、偵一卷第85頁 2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高銀B帳戶) 偵二卷第29頁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土銀帳戶) 他字卷第53至55頁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台新帳戶) 他字卷第31至37頁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中信帳戶) 他字卷第41至45頁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及金額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林煒群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林煒群佯稱其擔任網路賣家須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煒群陷於錯誤陸續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19時26分、29分許,各轉帳49,987元、49,981元(合計99,968元)至高銀A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6時2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跨國提款合計111,606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煒群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5至37頁、第69至71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9至67頁)。 4、高銀A帳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同日20時12分、15分許,各轉帳49,984元(共2筆,合計99,968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17分至20分許,跨國提款合計99,942元後去向不明。 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劉以梅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劉以梅佯稱因店商資安問題造成信用卡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云云,致劉以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1時32分許轉帳19,985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36分許,提領19,768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已全數履行。 1、劉以梅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17至1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21至135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他字卷第136頁、第151至153頁)。 4、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未據告訴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許永蓁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許永蓁佯稱因店商退費失誤而變成多份訂單,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許永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1時54分許轉帳20,125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2時5分許,跨國提款19,808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許永蓁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55至15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61至163頁、第231頁)。 3、轉帳紀錄(他字卷第159頁)。 4、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郭蕙瑜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19時46分許向郭蕙瑜佯稱因訂閱到期會持續扣款,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郭蕙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0時48分許轉帳99,857元至中信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 1、郭蕙瑜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65至16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73至185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他字卷第167至171頁)。 4、台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未據告訴 同日21時3分、5分許,各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9分至13分許,合計提領99,702元後去向不明。 5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李蓓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向李蓓可佯稱因從事網拍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開通帳戶,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致李蓓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18時57分轉帳179,987元至高銀B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8時57分至19時3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跨國提款及轉出合計180,035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蓓可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89至1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203至21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95至201頁)。 4、高銀B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112年度他字第9277號卷,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4881號卷,稱偵一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5-01-07

KSDM-113-金簡-801-20250107-1

家聲抗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抗 告 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游OO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 113年家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家聲抗再字第一 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收受本院於同年月 13日之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然再審聲請人游OO於 上開裁定前之同年月10日即已過世,訴訟程序上應先停止, 但法院卻逕為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二、得抗告之裁定,經 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 定駁回游OO之再審聲請,然游OO業於113年5月10日死亡(11 3年6月11日申請死亡除戶登記,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29頁),本院自應於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另為裁 判。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裁定,而於113年5月24日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53至2 55頁),則於本院尚未送交抗告法院之前,自宜由本審撤銷 於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並 於日後重為裁定。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 抗告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再-1-20241226-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再 抗告 人 游琦蓮 游景勝 游景隆 賴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上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第一 審共同被告游上德、游祝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由 游上德、游雅詩、游雅瑞、游祥滏與再抗告人游琦蓮、游景 隆、游景勝承受訴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裁定於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終結 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以伊等為第三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 規定,代位達民公司提起訴訟,雖兩造就相對人是否為達民 公司股東有爭執,惟高雄地院就此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倘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造成訴訟延滯致相對人權益受損,故 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以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 查另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本件訴訟已無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抗告人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原法院廢棄高雄 地院所為裁定,雖非以此為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2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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