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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丞盈金屬 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鴻儒請求返還自民國(下同)98年10 月至100年5月間占有公司存放在銀行帳戶內款項。與前案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2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係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 付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鴻儒向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 司(創立之初為『有限公司』,嗣於106年6月7日由黃鴻文擔 任法定代理人後才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未存入 公司銀行帳戶內貨款,並由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 ,足見前案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問 題。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1萬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餘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4萬8486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5 日起,其中83萬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基本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憲渥(父)與黃鴻文(次子)、被告(長子)為父 子關係,黃鴻文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 ,因刑事侵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 號),在該案承辦檢察事務官協調下,與黃憲渥(前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出讓人) 被告將其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受讓人 )黃憲渥」。未料,被告明知其已非股東、無權擔任董事或 是代表原告公司,竟於98年10月8日擅自填具推選其為原告 公司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以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 及更換公司存摺之印鑑章。黃憲渥嗣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 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下合稱系爭董事案件)駁回而告確定 。  ㈡然而,於確認系爭董事案件訴訟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 00年9月15日),被告分別於①98年10月19日自原告公司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②98年10月19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 活期存款帳戶賣出美金10萬3742元(約新臺幣335萬3460元 )存入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再從該帳戶申請開立支票領取350萬元;③ 98年10月20日自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1萬元;④99年1月14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以及⑤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0 年間開立予原告公司退稅款83萬8486元之支票(票號:NE00 00000號)兌現後存入被告自己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私下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 行為。  ㈢被告既已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意書(即:同意將 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黃憲渥)」,以及 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意由黃憲渥擔任原 告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知悉其不屬於原告 公司之股東,自不得擔任董事,更遑論代表原告公司行事; 而系爭董事案件亦已肯認上情,從而被告於上揭「貳、一、 ㈡」所示時間所為提領或存取行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 本應存放在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係重複起訴,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聲明。再者, 被告在為提領或存取時,均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而非以被 告個人名義為之,怎麼可以說公司的錢都跑到被告的口袋? 況被告若真有涉及不法,豈會拖至快15年才提起訴訟,沒有 人會記得那麼久以前各筆金流,分別係作為何事使用。退步 言之,縱然系爭董事案件,嗣後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董事 關係不存在,惟於提領或存取當下,以公司登記之外觀而論 ,被告具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對原告公司所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均非侵權行為,且先前被告被訴涉嫌業務侵 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其餘涉嫌侵占原告公司其他財產、 恐嚇、偽造文書等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 被告未有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 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 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案件迭 經審理,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縱然事實狀態有所變 動,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 險狀態,應回溯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得以確 認狀態。  ㈡經查:  ⒈被告自96年5月24日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商工登 記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彰檢97他139卷第28頁)。而被告 有於上揭「貳、一、㈡」所示時間,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代收 簿、存摺明細、帳冊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置爭 論,僅泛稱「有可能是」或「太久沒有印象」等語,堪信為 真正。至於被告對自己曾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 意書(即:同意將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 黃憲渥)」,以及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 意由黃憲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予以辯駁,並 稱「有請訴外人黃珮甄向黃憲渥代為轉達,應於15日內即98 年6月26日前回覆,是否同意依約定條件和解並履行,但黃 憲渥不同意和解,故已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等詞。  ⒉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斯時究竟有無 權利提領或存取上揭「貳、一、㈡」所示金額?經查,兩造 對於被告何時喪失原告公司(註:當時為有限公司,尚未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有所爭執,而系爭 董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年5月24日,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應自該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裁 定)後,回推至100年5月24日起算,始喪失在原告公司執行 業務董事之身分。而被告於上揭「貳、一、㈡」所為提領或 存取行為,均在98年10月至100年5月間,被告當時其以原告 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向銀行所為提領原告公司銀行帳 戶內之金錢或兌現原告公司持有支票之行為,核屬有權代表 原告公司為之,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提領 或存取原告公司財產)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雖早就簽股權讓 與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語,惟該等同意書,係原告主張被 告非董事所依之證據資料而已。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董事關 係不存在,其確認之訴即為其法律關係存否。原則上,不能 以日後判決,回溯反推被告於簽認上開文書當時,即當然不 具有代表原告公司之資格。原告之主張,尚不可取。至於原 告或會認為因訴訟期間長遠,而影響確認董事關係存在否之 權益。惟此當時,本應另以保全程序處理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更正聲明所示之金額704萬848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31

CHDV-113-重訴-167-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林宗津 被 上訴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追加被告 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附表),本院就該追加之訴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如附表)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 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 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因影響原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之程序利益 或審級利益,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或必須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 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69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 公司)股東,持有股份576,560股(下稱系爭股份),被上 訴人林朱美華於民國104年6月30日造假富貿公司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選任林朱美華為富貿公司董事、董事長,再於10 5年2月1日造假股東名簿,用以證明上訴人非股東,富貿公 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其不得被選任為 富貿公司董事長,聲明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間 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原審以上訴人無 確認利益為由,於113年1月26日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先於113年7月5日於本院追加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 富貿公司有57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富貿公司104年6 月30日、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3年5月1日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見上訴人上訴理由(二)狀,本 院卷一第346頁以下,下稱第一次追加)。上訴人復於113年 10月18日具狀主張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經被上訴人與茄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投資公司)擅自製作假買賣之金 流,移轉登記茄興投資公司,該讓與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而不 存在,富貿公司就此所為股東名簿之記載屬無權處分而無效 ,並追加茄興投資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 訴人與追加被告茄興投資公司就576,560股於105年1月29日 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富貿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 上訴人移轉予追加被告茄興投資公司576,560股登記塗銷」 (即附表所示訴之追加,見上訴人上訴理由(四)狀,本院 卷二第5頁以下,下稱第二次追加)。  ㈡被上訴人富貿公司、林朱美華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第二 次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追加被告茄興投資公司並 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同意第二次追加,被上訴人與茄興投 資公司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追加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已有未合。又上訴人雖稱第二 次追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就系爭股份股權歸屬進 行確認,且茄興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朱美華,其所為 攻擊防禦得為茄興投資公司予以利用,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追 加無礙於茄興投資公司之程序權利云云。惟上訴人起訴及上 訴時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富貿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 無從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董事長,故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 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訴 理由(二)狀、上訴理由(四)狀及本院審理過程,上訴人 為滿足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已為第 一次追加,又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年1月29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真正,經本 院函詢該局據其函覆稱該日確有系爭股份交易納稅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429頁),上訴人始為第二次追加,然上訴人於1 12年7月7日起訴,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旋即於112年8月31日答辯狀提出富貿公司105年1月22日、 105年2月1日股東名簿及上開高雄國稅局105年1月29日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57至69頁 ),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即提出陳報(三)狀對上該答辯 狀回應(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至此上訴人已能知悉系爭 股份讓與對象,其於原審並非不能對茄興投資公司起訴,而 未為之,迄至113年10月18日始於本院為第二次追加,已逾1 年期間,時間非短,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因見不利於 己之證據,始以追加被告及聲明之手段任意遂行其訴訟,非 但有礙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且自然人及法人於法律上各具獨 立之人格,縱茄興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朱美華,然上 訴人於本院始追加茄興投資公司為被告,及追加確認上訴人 與茄興投資公司間就系爭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富貿公司應 將股東名簿上茄興投資公司之系爭股份登記塗銷,茄興投資 公司未能參與第一審法院審理之訴訟程序,實質上確已侵害 茄興投資公司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及程序權保障自有重 大影響,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是而,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追加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茄興投資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請 求「確認上訴人與茄興投資公司就576,560股於105年1月29 日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富貿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 為上訴人移轉予茄興投資公司576,560股登記塗銷」,於法 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一、追加被告: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576,560股        於105年1月29日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 三、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上訴        人移轉予追加被告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76,560股登記塗銷。

2025-03-20

KSHV-113-上-71-202503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宋豐浚律師 相 對 人 徐斐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95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 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為本案即鈞 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倘鈞院 准本案原告之請求,則此費用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惟將致聲 請人請求報酬發生困難,爰聲請鈞院於本案終結前,先行裁 定命本案原告墊付酬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 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所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與本案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為本案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本件聲請人 為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 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雖非繁雜但尚未終結等情,併參司 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6

CHDV-114-聲-1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林蔡錦雲 代 理 人 林宗津 相 對 人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訴之聲明再變更為起訴狀所載之聲    明,故不需補繳裁判費,故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    臺幣(下同)495萬元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   3項明定。 三、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   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以165萬元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    朱美華與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間之董事、    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進行第    一次審理後,抗告人於同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確認茄興    公司106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9月11日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3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不同 ,   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須分別審 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各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之   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均不 能   核定,應各以165萬元計算,合計為495萬元。  ㈡原審依上開二、三及四、㈠之說明,裁定抗告人為訴之變    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3萬    2,670元。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陳稱:於抗告狀記載再變更其訴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 即「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語。惟原裁定係就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具狀變更之訴 所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就該變更之訴補繳裁判費 ,此與抗告人具抗告狀再變其訴為起訴之聲明無關,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係駁回其113年10月2  日具狀之變更之訴,非原起訴聲明之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3

KSHV-114-抗-2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傅瀚生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林彥廷 余韶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 ㈠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 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契約關係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與人格權、身分權或身分關係之非財產 權無關,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 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及111年度台 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人偽造簽名而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兩 造間並無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8 日向被告聲明辭任董事,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情。 ㈢茲既被告公司業於113年7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 60539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3、61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如獲勝訴判決,將亦有可能免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惟因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6

TPDV-114-補-35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4號 原 告 莊志清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048號),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張孟權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為被告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 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亦屬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遭他人冒用名義 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暨股東,並變更被告公司原名稱捷蒂企 業有限公司為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嗣即停業而遭解 散登記,原告並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未同意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股東或清算人,原告係遭他人偽造冒用, 且為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原告,是被告公 司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張孟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暨股東,爰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股東、清算人關係不 存在,惟被告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為本案原告,有被告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 衝突,本院認原告已無從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準此 ,因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原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 張孟權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足憑,是本院認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5

TPDV-113-聲-704-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麗香 相 對 人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七五五號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受託擔任相對人即被告順 高重機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伊前已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並於同年6月3日送達相對人,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 。然相對人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未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另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致使伊現仍為相對人 登記之唯一董事,伊現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相對人現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 表其應訴,是伊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董事,伊已以存證信函辭任董事, 相對人迄未變更董事登記,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訴(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此有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93號案卷檢附之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商工 登記資料等件可稽,堪屬信實。又相對人並無監察人,亦經 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則自無人得為相對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故有為相對人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徵詢高雄律師公會114年度願任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單所 載律師之意願,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此有114年度願任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9頁),本院衡酌李淑妃律 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 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 ,應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 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 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 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酌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 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 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0

KSDV-113-聲-21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詹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 為114年1月2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 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空白,黃耀德並非法定代理人。 ㈡基於上情,原告應提出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公司設立地址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有最後全體董事、股東等資 料)。如有清算人,應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若無清算人 ,則應改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清算人或全體董 事之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0

CHDV-114-補-4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紀仁和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公司已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600號函命令解散,嗣再於111年10月2 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 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 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當事人。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因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 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 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公司 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 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 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 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以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惟被告公司無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 頁),堪認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 應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為 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董事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既無股份也無支薪,且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後即無邀請 原告參與董事會事務,亦無寄送相關會議記錄。而原告於10 9年10月底即透過LINE向該時仍協助被告公司處理問題的稽 核即訴外人張文晉先生表達辭任(該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 錦榮已避不出面),但當時張文晉僅已讀未回,未協助原告 辦理公司登記的董事辭任事宜,然無論是否得到回覆,均應 視為辭職意向的有效表達。  ㈡原告復於111年2月以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公司的登記地址,同時副 本寄給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後將該文件轉交給新北 市市政府留存,並協助登記註記。當時被告公司尚未廢止, 原告除有表達辭任的意思外,亦有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依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已生辭任之效力。    ㈢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於 郵局收到招領通知時,即視為意思表示已經到達,除非相對 人能證明有客觀上無法領取的正當事由。因此,無論被告公 司的董事長林錦榮是否實際領取通知,該辭職通知應視為已 經到達並發生法律效力。  ㈣又原告具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係因原告具被告公司董事 身分,而董事身分不存在,清算人的身分自然消滅,原告也 藉由本件訴訟一併請辭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辭任董事部分,原告固主張曾於109年1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稽核張文晉表達辭任之意,然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㈡又原告雖於111年2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 董事,惟查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0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98075949號函文廢止設立登記,則系爭存證 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容有疑義。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面附件有系爭存證信函, 對於原告請求辭任董事的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被告沒有意見。  ㈣另被告有收到原告113年2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對於原告請 求辭任清算人的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 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在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於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客觀上確 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清算人,及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之虞,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 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 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 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 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經查,原告原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9頁至第190頁)。則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依上開規定,原 告雖已成為法定清算人,而依首揭說明,其原任董事委任關 係,並非當然歸於消滅,核先敘明。  ㈢原告稱有以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稽核張文晉表達辭任之意; 並於111年2月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等情, 有與Jon Lin HK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向張文晉表達 辭任之意並無相關證據、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 司,容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10月間曾以LINE訊息向張文晉表 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事,亦未提出111年2月間系爭存證信 函合法送達於被告或被告董事長林錦榮之證明。然原告起訴 狀繕本所附原證2即為系爭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即日起 ,紀仁和正式辭去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113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 本也記載:「…個人也請辭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前開起訴狀繕本、113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 均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特別代理人亦於本院1 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有收到前開書狀繕本(見本院 卷第223頁),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終止與 被告公司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特 別代理人而發生效力。  ⒉此外,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復表示對 被告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223頁),亦認已生辭任之效力。  ⒊綜上,被告雖爭執原告有無向張文晉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 之意思表示,及爭執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等節,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既以起訴狀繕本、113年2月29日民事答 辯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被告公司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復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 被告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已生辭 職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已不再具有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 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2

PCDV-112-訴-2427-2025010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被 告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2,67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 3項明定。再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 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 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 ,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朱美華與被告茄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茄興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進行第一次審理後,原告於同年10月 2日具狀變更請求確認茄興公司106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 1日、110年9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3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因該3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不同,所為決議是 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須分別審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各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 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 萬元計算,合計為495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00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3萬2,67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2-31

CTDV-113-訴-5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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