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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4、595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 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行為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惟是否因此  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倘其 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其是日下 午仍能與被害人林平心(死者)、石芳筠(林平心之女友)正 常應答;行兇過程中,亦能理解林平心指責其過於親近石芳筠 ,並加以否認,且見石芳筠欲以手機報警,即出手摔掉手機阻 止報案;案發後,猶能提供林平心租屋處地址給119報案專線 人員、認知林平心有性命危險、檢查林平心之呼吸情形、至門 口導引據報到場之警員;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函覆內容,亦認被告行為時可以理解事情之前因 後果而加以反應,並未因施用毒品陷入心智缺陷之狀態,亦無 精神病症狀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之情形,至被告雖有輕度智能 障礙,亦未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 ,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石芳筠證稱被告當時意識可能是不清楚 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復屬事實審法院依 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且查被 告於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不僅能說出案發現場地址, 亦可正確描述林平心之受傷部位、狀況,而對於到場警員之詢 問,亦能切題回答,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且敘明所憑之依據及 說明其理由,則就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其他證據,如被告 性格違常傾向量尺之評量結果、施用卡西酮類藥物對人體之影 響、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有情緒激動之情等,縱未再予 調查或逐一論列,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 明方法?」被告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未聲請檢測被告之尿 液是否含有N,N-二基戊烯、硝西泮、奈妥眠等毒品成分,以查 明被告行為時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有無受上開毒品成分 之影響。因被告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 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泛謂原判決未斟酌對其有利之證據,逕認其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採證偏頗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另原 審未檢驗其尿液是否有前述毒品成分,以查明其辨識及控制能 力有無受該等毒品影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原判決已敘明警方依據案發現場 之打鬥痕跡及詢問石芳筠之結果,已合理懷疑被告係犯罪嫌疑 人後,被告始坦承有與林平心打架。因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言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法 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詳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 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應審酌 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是量刑時首 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 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 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 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 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微調並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 度。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劃定其責 任刑之上限為無期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再何以依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而援引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 負面因素對被告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減輕 被告之可責性,其責任刑之上限應減為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又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林平心家屬之意願,惟為林 平心家屬拒絕,而未能減輕或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難以其犯 後態度尚佳,再下修前述責任刑上限,因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 刑15年,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 難以指為違法。又量刑之一般情狀事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認定無涉,採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易言之,在證據調查程 序上,不受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而法院之心 證上,亦無須達確信之程度,僅須達到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之 程度為已足。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實施精神鑑定時之供述、該院鑑定報告書、被告學籍資料(包 括成績紀錄、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曾有 多次傷害之前案紀錄,佐以本件被告與林平心發生糾紛及扭打 之起因及過程等情,認定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對其 健全社會價值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與其在本案之犯罪心理 機轉及行為模式有高度關聯,並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為量刑 之審酌事項,自無違法可指。又被告在較具結構之情境下,配 合度良好且較可控制自身情緒衝動,也有足夠之自我揭露開放 度,為未來協助被告行為改變之有利因素等情,有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憑。則原判決執此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並非 無據,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 過輕,且未說明何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得為減 輕其可責性之依據及理由。另原判決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 ,未來不致再因難以控制衝動易怒情緒,而重蹈剝奪他人性命 之覆轍,亦有說理矛盾之違誤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3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元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5559、458 9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622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泰元(綽號「逗陣仔」、「貢丸」)明知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販賣,竟仍:  ㈠與林家宏(所涉本件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前業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 ,其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民國112 年3 月16日、同年月24日,經李茂林、杜文義 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聯絡方式,與黃泰元聯繫洽定購買毒品 交易內容後,由林家宏依黃泰元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地,攜持毒品前往與李茂林、杜文義碰面進行交易,以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1,000 元等價 格,各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0.4 公 克等數量予李茂林、杜文義,並收取交易價款攜回交付黃泰 元取得,賺取販入差價利潤以牟利,其則每次獲取黃泰元提 供其施用價值約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  ㈡又其獨自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10所示之112 年3 月25日至同年5 月 20日間,經杜文義、李茂林、林士傑、許嘉文以該附表各編 號所示聯絡方式,與黃泰元聯繫洽定購買毒品交易內容後, 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由黃泰元與前來之杜文義、李茂 林、林士傑、許嘉文碰面進行交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1,000 元至6,000 等價格,各販賣交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 公克、1 公克、4 公克等 數量予杜文義、李茂林、許嘉文,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0.45公克予林士傑,並收取交易價款,賺取販入差價利潤 以牟利。   ㈢另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無償交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予杜文義。    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2 年6 月26日先後查獲黃泰元、林   家宏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泰元(下稱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0所示等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 至5 、6 、8 至10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表一編號7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12頁),是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上開所為:  ⒈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0所示等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其上開所犯該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按其所犯情節,係與同案被告林家宏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⒉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 品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亦係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參見 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又按 轉讓禁藥之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為法規競合, 應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與藥事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惟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如未達行政院訂定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 上者(參見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 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等令),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定刑顯輕於上開藥事法規定之法定刑, 如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論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罪,則量刑上恐有失衡之虞,是於此未達加重其刑標 準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論以適用上開藥事法 規定之罪處斷,較符法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屬無償轉讓 行為,且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行政院訂定發布之 上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即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無須依法加重其刑,是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 項」)之轉讓第 二級(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再其上開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⒋又其上開所犯10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各罪,於 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是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 禁藥罪部分,亦經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爰依上開裁判 意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部分,衡係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該次販賣之毒 品海洛因數量、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 相去甚遠,再其此部分販毒對象僅林士傑1人,危害非大, 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部分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遞減其刑。至 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罪,衡其所犯期間 、次數、對象較多,且已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斟酌其罪刑比例尚無過重,爰不再予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㈣另被告前雖曾於110 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36號、第3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2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 刑9 月,於110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本件檢 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 ,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23頁) ,並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 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均為 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並非同一罪質;前罪與後罪之部分不具有內在 關聯性,且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 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 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 原則相悖,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10罪,爰均不予 論究累犯加重。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6223 號移送 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 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 性,進而隨同同案被告林家宏共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 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 販售毒品參與程度、手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 益、個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員工工作、經濟 貧寒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10 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綜合斟 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 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說明被告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 被告供販賣所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已據被告自陳在卷,又 其包裝袋無法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機等物,亦係 其供犯本件販賣毒品分裝、聯繫使用之物,亦已據被告陳述 甚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亦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9 次販賣毒品 犯罪,各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金額價款 ,為其所犯該9 罪各次之犯罪所得,合計共1 萬6,000 元,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手機、吸食器等物,核 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販賣毒 品數量及金額皆不高,原審判決仍嫌過重,考量被告尚有年 邁母親及幼小子女須扶養,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懇請從輕 量刑云云。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參與程度、手段方法、地區、對 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 場員工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 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 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  ㈣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1 李茂林 112.03.16 2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由李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李茂林對其稱呼之綽號「逗陣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李茂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指派前來之林家宏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2 杜文義 112.03.24 13:56 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環河南路口之忠孝橋下機車道堤防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指派前來之林家宏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3 杜文義 112.03.25 12:06 新北市○○區○○○路83巷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4 杜文義 112.03.27 15: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附近公園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無償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泰元聯繫索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地,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由黃泰元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杜文義。 黃泰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5 杜文義 112.04.20 18:39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杜文義交付平板電腦1台抵付)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6 李茂林 112.04.21 18:2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由李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李茂林對其稱呼之綽號「逗陣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李茂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7 林士傑 112.05.10 12:3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 2,000元 由林士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林士傑對其稱呼「老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林士傑搭乘友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8 許嘉文 112.05.13 19:27 新北市○○區○○街00巷○號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許嘉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許嘉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9 許嘉文 112.05.17 04:0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許嘉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許嘉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10 李茂林 112.05.20 19:45 新北市○○區○○路00號「龍河豆漿大王」店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 6,000元 由李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李茂林對其稱呼之綽號「逗陣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李茂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附表二:被告扣押物 (112.06.26,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①總淨重12.2106公克,驗餘淨重12.204公克。 ②購入供販賣用,包裝無法與內裝之毒品析離。   2 毒品海洛因 3包 ①總淨重2.62公克,純質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2.6公克 ②購入供販賣用,包裝無法與內裝之毒品析離  3 電子磅秤 1台 供販毒使用 4 夾鏈分裝袋 1包 供販毒使用 5 REALME藍色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②供聯絡販毒交易使用  6 SAMSUNG白色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②與本件犯罪無涉 7 吸食器 1組 ①供施用毒品使用 ②與本件犯罪無涉  附表三: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黃泰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分裝袋、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毒之犯罪所得依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估算為新臺幣1萬6,000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6569-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沅毅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沅毅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1樓○○○鬆餅店之店 長,民國112年4月12日傍晚,於未滿14歲之代號BT000-A112 036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 ○○○鬆餅店購買鬆餅時,雖可預見身穿國中制服之A女應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認其年幼可欺而以交友為名邀請A女加入 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A女是 否「色聊」、是否觀看「肉棒」,然因A女年幼對性事毫無 所悉,無法理解林沅毅之用詞而詢問其母(代號BT000-A112 036A,下稱B女),致使B女不悅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 傍晚與A女同至○○○鬆餅店後,B女要求林沅毅勿再與A女有不 當之聯繫,林沅毅假意允諾後,竟利用B女先行離去獨留A女 購買鬆餅之際,基於縱若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拉開圍裙並違反A女之意願, 強拉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 A女於當日返家即將上情告知B女,更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 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經導師詢問原因進行通報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即被 害人A女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沅毅(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 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在警詢 時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 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第 163至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 餅時,邀請被害人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 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 要求其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 被害人在店內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強 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僅在通訊軟體LINE詢問A女關於店 內鬆餅之改進建議及寵物話題,並未聊及任何不當之議題, 且若其曾對A女強制猥褻,A女之妹為何事後仍至其所經營之 鬆餅店購買鬆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稱:被告經營之鬆餅 店,店面有整排透明窗戶,亦有透明落地大門,本案發生時 間,人車往來頻繁,路人皆可自外查見店內情況,是難想像 被告可於此情狀下,仍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害人就 觸摸被告之生殖器時,係隔著褲子或被告已將生殖器露出之 證述,前後不一。以B女知悉被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 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 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 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而難認被害人之指述為真等語 而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餅時,邀請被害人 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 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要求其勿再與被害 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被害人在店內等情 屬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與證人B女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587號卷第18至21頁、第 22至24頁),且有被告書寫交予被害人記載通訊軟體LINE I D之紙條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號卷第30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指述一致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掀開圍裙後突然 抓住伊的左手,去抓他的下面,有一個東西從他拉鍊那邊露 出來,伊不能確定他的褲子是不是有拉鍊,也沒碰到拉鍊, 伊就直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伊那時候愣住 了,後來伊就嚇到縮回手,那位叔叔跟伊說伊給你摸那個東 西你不要跟別人說喔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1頁);於 原審時證稱:112年4月13日傍晚,被告抓伊的左手,伊當時 有後退,被告叫伊把手給他,伊就把左手伸過去,然後就摸 到被告的生殖器(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  ⒉又被告邀請被害人A女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即在通訊 軟體LINE上詢問被害人是否要「色聊」、是否觀看「肉棒」 ,然被害人因年幼無法理解被告之用詞而詢問B女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587 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 查、原審證詞情詞相合(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2至25頁、原 審卷第74至75頁),且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 :係因被告與A女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不適當,例 如詢問A女可否聊色的事情及看肉棒等(見他字第587號卷第 24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始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要求被 告刪除不當訊息並勿再與A女有不當聯繫等語,佐以被害人A 女於本案發生時,仍未滿14歲,證人B女亦於偵查中結證:A 女向其詢問「肉棒」為何義時,原以為「肉棒」係食物等語 (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害人對性事或男 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益證倘非被告於通訊軟體LI NE向被害人提及「色聊」、「肉棒」等詞彙,被害人實無自 行憑空編纂更據此詢問B女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害人 既對性事或男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如前述,是其苟 非親身經歷觸摸被告露出之生殖器,焉能具體描述「我就直 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等情狀?至卷附宜蘭 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 涉嫌人(即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 給你摸一下!』,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 器上…」等語,然觀之該份訪視調查報告其後所載:「案主 主述有感覺熱熱的,並像握住門把一樣…」等語,即徵被害 人應於訪談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之陳述,亦即被告苟僅拉被 害人之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身之生殖器上,被害人何能感受 到溫度「熱熱的」及狀態如同「握住門把」?是辯護人質疑 被害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相一致,實屬無據而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益徵被害人之具體指訴情節前後一致確與 真實相合而非憑空杜撰或設詞誣攀被告甚明。  ⒊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及   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 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 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 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 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 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 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 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 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參酌下列事證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⑴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將該情告知B女及其妹代號BT000 -A112036B(下稱C女),亦經證人C女於偵查證述屬實(見 偵字第5611號卷第50頁反面),且互核證人C女所證:A女向 之告知上情時,情緒激動、緊張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 50頁反面)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A女向之告知上情時, 緊抓其手並表示甚為緊張且手發抖,亦稱已洗過多次手,感 覺很髒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頁),皆徵被害人遭被 告強拉其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後,心理狀態業已受有嚴重之 負面影響。  ⑵嗣被害人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 而吐露本案發生之前後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班級導師 石○○、特教組長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依證人石○○於偵 查中結證:A女表示係因想起本案發生過程才哭泣,因被告 拉其手去摸被告下面,但未遭被告觸摸,B女已知該事。A女 講述過程情緒緊張、焦慮且手一直扭,且左手有以藍筆畫很 多線及刺左手之狀況,A女表示係因左手被拉去摸等語(見 偵字第5611號卷第83頁反面),佐以證人江○○於偵查中結證 :A女表示係因遇到怪怪老闆(即被告)且遭老闆騷擾,老 闆將A女之手放入老闆褲內,A女摸到肉。本案發生前,A女 於情緒緊張、焦慮時,會將手摳到流血,本案發生後,除仍 有將手摳到流血之舉動外,更發生手抖及洗手之行為,因A 女表示手很髒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84頁反面),更證 被害人自本案發生後至證人石○○、江○○發覺進行輔導時,心 理狀態仍未平穩,負面之精神壓力甚已造成被害人併發生理 傷害。  ⒋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A女就讀國中等語(見原審 卷第92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至鬆 餅店購買鬆餅時,身著學校制服,制服上依學號及學校圖案 即可知悉其所就讀之年級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48至49 頁反面),應認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應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 明。   ⒌綜上,被害人A女就本案發生前後歷程所證情詞,經核咸與證 人B女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其因本案發生導致身心 嚴重受創,亦據證人B女、C女、石○○、江○○證述綦詳,堪認 被告確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 出之生殖器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答辯前詞,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 殖器,當必選擇店內較為隱蔽之死角或位置遂其犯行,且其 所為犯行之時間非長,亦有圍裙可資遮蔽,是其所經營鬆餅 店之店面空間與外部環境縱為公開透明,亦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B女得悉被害人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 度及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 客觀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 或應對之態度,自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 ,反推被害人所述非真,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解各語,咸屬無據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楊○○於本院到庭作證與被告加LINE好友之後,聊過對 被告提供的飲食、餐點產品的意見跟保險相關的內容(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證人王○○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 LINE好友之後,都聊被告店裡的寵物兔子、一些設計(見本 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張○○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 LINE好友之後,都聊保險的事情、保健食品的事情(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惟被告與證人楊○○、王○○、張○○聊天內 容,與被告是否會對A女為猥褻行為及被告是否向A女提及「 色聊」、「肉棒」等詞彙,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對 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業經證明如上所 述,證人楊○○、王○○、張○○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不足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強拉被害人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 殖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 ,顯係被告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  ㈡又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㈢又刑法第224條之1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此 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有公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暴露生殖器及強摸女子大腿 、胸部、下體等公然猥褻、強制猥褻等犯行而經本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仍 不知悛悔,猶為圖滿足性慾,罔顧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之 人格健全發展與心靈感受而利用被害人年幼不經人事,違背 被害人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於成長過 程中,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情緒多次陷於崩潰,亦使被害 人之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 危害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空持陳詞避究卸 責,難見已有悔意,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自營鬆餅店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的店面該鬆餅店臨宜蘭市○○○路2 35巷道面,係整排透明窗戶,臨○○路方向則為整面落地破璃 大門,從店外道路上均可清楚透視鬆餅店內之活動情形。該 ○○○路235巷道及○○路段,於A女所指時段,人車往來至為頻 繁,從該巷道或○○路經過之人均可清晰看到該鬆餅店內活動 情形,殊難想像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可能,乃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強拉被害人左手觸碰其生殖器,又卷附宜蘭縣政府社會 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涉嫌人(即 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給你摸一下 !』,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器上…」等語 ,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左手直接抓住被告之生殖器,直 接摸到肉,其先後之指述情節不一,顯有瑕疵,B女知悉被 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 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 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 又證人B女即A女之母、C女即A女之妹及石、江○○(依序為A 女當時所就讀學校之班級導師、特教組組長)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核俱屬傳聞之詞,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之特別情況,自均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未察 ,徒以B女得悉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度,及 A女之妹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赴被告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客觀 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或應 對之態度,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反推 A女所述非真,遽認被告之抗辯及辯護人所辯解各語咸屬無 據,而難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亦嫌率斷。綜上,本案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記载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3-侵上訴-18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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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時57分至3時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成功店(下稱全家超商) 門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 門外貨架上之「K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 」(120抽*24入)2串(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98元)得 手後離去。嗣全家超商店長林典穗發現報警處理後,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典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曾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 非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拍   到的人不是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 截圖並非清晰,無法辨識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犯嫌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典穗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6月27日3時30 分許發現放置於全家超商店門口外左側位置最上層之2串「K 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120抽*24入 、單串449元、外觀為紫色)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發現上開衛生紙於同日3時1分許遭竊取,伊報警後,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上開衛生紙遭竊取之同時 間,有身著黑色連衣裙之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伊 之商店門口外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徒 步離去;伊不認識該女子,但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該女子之特 徵等語(見偵字第40609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於本 院陳稱:當時是凌晨伊一個人當班,在店門外清潔時發現少 兩串衛生紙,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被人拿走才報警,因為伊 上班時是滿的,凌晨時也都沒賣到衛生紙,伊才去調取畫面 ,監視錄影顯示就是被告蹲在地上(不會讓人看到)去直接 手伸著去拿,拿完後就從巷子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  ⒉復依全家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外貨架上 放置之科克蘭衛生紙2串遭人取走後,於同日3時2分許旋有 名身著黑色連衣裙之中年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全 家超商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行走,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0609 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33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 相符,該女子原本出現在全家超商旁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34弄時手上未拿取物品,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佐(見偵字第40609號卷第31頁),然於上開衛生紙遭竊後 ,旋手提2串衛生紙行經全家超商旁之巷弄,其手提2串科克 蘭衛生紙行經全家超商旁巷弄之時間與衛生紙遭竊之時間密 接,且該女子手提衛生紙之廠牌、外觀、數量,與全家超商 遭竊取之衛生紙廠牌、外觀、數量一致,可徵上開衛生紙確 係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女子所竊取。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本案係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以畫面中攝得行竊之人比對 被告前於該分局轄區內行竊照片之穿著特徵及竊取商品相同 而查獲本案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 分局)113年5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6243號函暨檢 附之臥龍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審易字第 551號卷第45頁、第47頁)。  ⒉又被告自96年8月間起,即曾以相似之行竊手法,多次於超商 內行竊生活用品,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 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統一超商竊取伯朗藍山咖啡2瓶及不詳數量冰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拘役30日,並 經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上訴回確定(於全家超商 竊取CHOYA 梅酒1 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25427號緩起訴處分書(逾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完美 持久控油飾底乳2坪、麥香奶茶2瓶)、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845號判決拘役20日(於屈臣氏竊取Target Pro全效 重點修護青春緊實精1瓶、Target Pro全效重點修護水潤亮 膚精1瓶、屈臣氏Collagen活妍肌密精華液1瓶、愛生C片30 錠1盒、蘇菲超輕柔超薄護墊1包),有卷附之法院裁判及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益徵被告 之竊盜手法與習性具有高度之獨特性及一致性,前述被告犯 案之相關證據,自可據為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  ⒊復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行竊之人,係黑、金、褐色之及 胸長髮,身著黑色連衣裙之中年女子,與在庭被告之身高、 身形、髮型、髮色、穿著相似,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 之被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足認監視器 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云云, 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可能服用藥物 會有意識不清狀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 ,與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力是否低於一般人,並無必然、絕 對之關聯。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能清楚陳 述,可徵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 ,是其當時之認知及辨識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又縱其患有思 覺失調症,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不因而影響其於 行為時對外之意思表示及決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竊物品價值、案發後未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 、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全家超 商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外貨架上放置之科克 蘭衛生紙2串遭人取走後,於同日3時2分許旋有名身著黑色 連衣裙之中年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全家超商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行走,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然全家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並非清晰,又無其他現場監視器影像或現場監視器 檔案可供確認,卷內無任何現場生物跡證、鞋印等證據,實 難憑監視器畫面截圖,逕認上開竊取2串科克蘭衛生紙之女 子確為被告,懇請撤銷原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 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K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120抽*24入) 貳串

2025-02-18

TPHM-113-上易-2093-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進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4908號、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後,另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 20日11時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之通知到 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鴉片類、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 進華(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82頁、原審卷第73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檢體 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5頁、第7頁、第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達85,040ng/ml、嗎啡達24,04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 依賴性甚強,而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係於前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罪及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執行後之假釋期間更犯本件,可見並未悛悔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被告有主 動向觀護人坦承施用毒品,被告應符合自首,又被告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案,被告是112年4月28日假釋出獄,112年5月3 日至○○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短短7個月內晉升為主 任,至113年5月自行離職創業,被告有9名員工,足見被告 努力向上,悔過遷善,被告已簽訂工程合約,一旦入獄將負 擔高額賠償,且讓被告員工度失業云云。惟查: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然觀護人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縱使被告向觀護人告知 犯罪,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 訴,仍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猶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PHM-113-上易-2209-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3054號、第3055 號、第3056號、第3057號、第3058號、第3059號、第3060號、第 3061號、第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㈣、㈦部分均撤銷。 涂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涂家偉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向其友人 賴○○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趁其友人賴○○未清空原 置於上開車廂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賴○○」木製印章1個、 賴○○-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 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文件2張而連同上開機車一併交 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前揭物品。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間,與彭曉雯同居於新竹縣○○市○○○街0號6樓之3 住處期間之某日,見彭曉雯之胞妹彭淑婷交予彭曉雯使用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在上揭住 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前揭物品。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23時59分間某時,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九如五金賣場」門口,發現陳凱賢之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郵局金融卡、元大銀 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嗣為涂家偉 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事實欄一㈢、㈣、㈦提起上訴,被告涂家偉(下稱 被告)並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㈣、㈦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08頁、第2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 非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有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確 實有拿,但不是要偷;事實欄一㈡部分伊跟彭曉雯同居,因 為卡是她妹妹的,那時候應該是誤拿,伊本來是要拿彭曉雯 的卡;事實欄一㈢部分伊與陳凱賢是工作夥伴關係,他下山 採購五金用品,伊沒有在五金行,伊有看到他的皮包,但是 是在停車場的草堆上撿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賴○○、被害人彭淑婷、陳 凱賢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57號卷第86頁、原審 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 詢、原審中、證人即被害人彭淑婷、陳凱賢、證人彭曉雯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57號卷第12頁、偵字 第3058號卷第12頁、第84至85頁、偵字第3061號卷第12至14 頁、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217至221頁),並有告訴人賴○○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賴○○遭竊之印章、黑色包包及通 報單照片、被害人彭淑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彭淑婷 遭竊之郵局金融卡照片、被害人陳凱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陳凱賢遭竊之證件及金融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3057號卷第21頁、第29頁、偵字第3058號卷第21頁、第23頁 、偵字第3061號卷第15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與竊盜罪,同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但侵占須先持有他人之物,侵占之時不 須移動為必要,與竊盜係排除他人之管領,因犯罪結果而移 入自己持有者迥不相同。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保護 者,係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監督狀態,易言 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 ,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 移入自己持有中,應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原審中供稱:賴○○的相關文件及包包,伊有拿起來, 就放在贓車裡面,當時賴○○沒有同意伊拿上開物品,因為他 包包放在車上,當時賴○○的機車是被伊棄置在遊藝場前面, 且他也有問伊裡面的東西,但伊當時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原審中證稱 :伊有借機車給被告,當時置物箱內的黑色手提包1個、「 賴○○」木製印章1個、賴○○-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 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文件2張沒 清出來,直接一併交給被告,後來被告還車了,上開物品就 不見了,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218至221頁),足認被告係於未經告訴人賴○○同意下,告 訴人賴○○對於上開物品並非由被告管領持有,而係在告訴人 管領監督狀態,縱令被告行竊時,告訴人賴○○將機車借給被 告,惟機車置物箱仍係處於告訴人賴○○管領監督下,而被告 取走告訴人賴○○置物箱內物品,自該當竊盜罪。  ⒊就事實攔一㈡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彭淑婷的 中華郵政金融卡是在伊跟彭曉雯的租屋處拿到的。…(檢察官 問:所以你承認有在未經同意之下,拿走彭淑婷的中華郵政 金融卡?)因為伊等兩個也常常都沒有說就拿了,伊不是偷 的,只是伊沒有經過他人同意就拿,沒有還給彭淑婷,所以 才讓她去補辦金融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4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淑婷於警詢中證稱:該金融卡伊交由伊 姊使用,由伊姊保管,伊姊姊彭曉雯有告知約於112年7月不 明原因遺失失竊,不知道何處遺失失竊,有請伊去補辦等語 (見偵字第3058號卷第12頁)。證人彭曉雯則於警詢中證稱 :伊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一起同居,伊等好像有在112年7月 搬家,伊一發現金融卡不見就跟伊妹說,伊已經叫伊妹去補 辦等語(見偵字第3058號卷第84頁)相符,佐以彭淑婷之中 華郵政金融卡係連同他人遭竊取之物品一同在被告另案所竊 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車 廂内所扣得之客觀事實綜合考量,足認被告係於未經彭淑婷 及彭曉雯同意下,破壞彭曉雯對於該中華郵政金融卡之管領 支配,而取走該中華郵政金融卡之事實明確,自該當竊盜罪 。  ⒋就事實攔一㈢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於11 1年5、6月間,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之「九如五金賣場」 門口旁,竊取被害人陳凱賢之皮夾及其内物品之事實(見偵 字第3061號卷第90頁),且被害人即證人陳凱賢於警詢中證 稱:伊於111年5、6月間,上班出外至新竹縣○○鎮○○路○段00 0號「九如五金賣場」購物返回公司時發現皮夾因不明原因 遺失,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會有伊的金融卡及身分證等物,因 伊未交付給他,是伊自己遺失等語(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12 至14頁),雖被害人陳凱賢對於其皮夾究竟如何遺失並不知 情,然此部分之事實,尚應本於卷内事證綜合考量後予以認 定,而非逕以被害人陳凱賢物品因不明原因遺失之結果,即 認該物品為「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人陳凱 賢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該等物品均係連同他人遭竊取之物 品一同在被告另案所竊取之上開機車車廂内所扣得,又被告 除未歸還被害人陳凱賢皮夾及其内物品外,於上開機車内亦 僅扣得被害人陳凱賢皮夾内之物品、並未起獲皮夾,是由該 等客觀情境及嗣後查獲之情形觀之,被告顯然係竊取被害人 陳凱賢所有之皮夾及其内物品後,而非僅係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 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竊盜之犯行與被告已執行完畢之 前案的犯罪類型相類及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 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 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被告所犯 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相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 警惕,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應認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㈢示所示竊盜罪行 為時間係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23時59分間某時, 係在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可能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前開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判決未 予詳究,逕論以侵占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⒉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亦未有當。  ⒊原審就原審事實欄一㈢、㈣、㈦於理由中載明不論以累犯,卻於 主文中記載累犯,其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之處,亦有疏誤。    ⒋檢察官上訴以事實欄一㈡、㈢應該當竊盜罪而非侵占罪,事實 欄一㈠、㈡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一再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缺乏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小孩1個、先前從事民宿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事實欄一㈢竊盜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24號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審事實欄一 ㈢、㈣、㈦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偵查案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3 事實欄一㈠ 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涂家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㈡ 113年度偵字第3057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涂家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㈢ 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涂家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賴○○) 1枚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均已發還 2 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賴○○) 2張 3 黑色手提包(賴○○) 1個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彭淑婷)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已發還 5 身分證(陳凱賢)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均已發還 6 健保卡(陳凱賢)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陳凱賢) 1張 8 元大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9 玉山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10 渣打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11 身分證(涂家偉) 1張 經查均與本案無關 12 健保卡(涂家偉) 1張 13 手套 1雙 14 綠色背包 1個 15 寶特瓶 1個 16 發票 2張 17 吸管 1支 18 牙線棒 1支 19 上衣 1件 20 短褲 1件 21 工具(吸油管、螺絲起子、小型油壓剪、工具夾) 4件 22 手機 2支 23 電子磅秤 1台 24 銀色安全帽 1頂

2025-02-18

TPHM-113-上易-1738-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宥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宥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 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 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吳宥辰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丹尼」之成年人士(以下簡稱「丹尼」)之 要求,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原審誤載為112年4月21 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配偶李若寧(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 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合作社)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 ,提供予「丹尼」。吳宥辰與「丹尼」或所屬不詳姓名之詐 欺犯罪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宥辰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 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不詳成員於111 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慧琳」向黃素 麗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素麗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8,888元至基隆一信帳戶內,吳宥辰則依「丹尼」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匯入基隆一信帳戶之 上開款項。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 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黃素麗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素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宥 辰(下稱被告)未提上訴,原審認定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共同 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而檢察官提起上 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56頁),故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 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 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 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 用之法律以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 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 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丹尼」為上開行為,以令詐欺 成員能利用基隆一信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 告配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 ,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 有與「丹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 認定。惟被告與「丹尼」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 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 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對方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 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 、使用網際網路與否或何種方式為之各節有所知悉,尚無從 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丹 尼」使用基隆一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 領黃素麗所匯入之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已提 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丹尼」 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黃素麗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上開犯行與「丹尼」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頁) ,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斟 酌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64頁、第14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 第60至6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素麗達成和解,且 未為任何赔償,原審僅判處4月有期徒刑顯屬過輕,又被告 為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有多年工作經驗,亦知悉社 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經由實際持 有基隆一信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基隆一信帳戶内款項之後 ,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内款 項之去向之情事,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 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 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是被告提供其所 申辦之基隆一信合作社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被告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柬埔寨借款給「 丹尼」,因為「丹尼」說要還款,因而提供基隆一信合作社 帳戶云云。被告與「丹尼」,並非熟識之人,連姓名竟不知 ,政府機構一再宣導不要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後態度,顯屬不佳 ,又被告為累犯,雖然前案是罪質不同的施用毒品,惟被告 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兩個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照釋字775解釋意旨,請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量刑要屬過輕,原判顯屬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於本院以新臺幣( 下同)8萬8,888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492號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積極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凡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 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基隆一信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提領款項 ,而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就讀小學6年級,從事 承攬工作,月薪約7至10萬元,需扶養其子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騙匯款金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4月21日11時49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一信合作社仁一路分社 1萬4,015元 2 111年4月21日11時52分 同上 1,000元 3 111年4月21日11時53分 同上 4萬元 4 111年4月21日11時54分 同上 2萬元

2025-02-11

TPHM-113-上訴-579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咨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咨儀被訴109年10月16日對簡欣汝詐欺取財無罪部 分撤銷。 馮咨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 實 一、馮咨儀與解彥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推由馮咨儀在社交軟體IG上登載代購精品之訊息,嗣 簡欣汝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上網閱覽後,以IG 私訊詢問馮咨儀,馮咨儀遂對簡欣汝佯稱解彥庭經營精品代 購,將簡欣汝轉介予解彥庭,由解彥庭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 簡欣汝佯稱可代購愛馬仕皮包,致簡欣汝陷於錯誤,於109 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交 付33萬元予解彥庭。嗣後解彥庭、馮咨儀遲未交付商品,亦 不退還款項,簡欣汝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欣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同案被告解彥庭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 告馮咨儀(下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告訴人 為簡欣汝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被訴 109年10月16日對簡欣汝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在社交軟體IG上登載代購精品之訊息,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IG上刊登的內容都是解彥庭 叫伊上傳的,伊不懂精品包的東西,告訴人簡欣汝(下稱告 訴人)說她要買包包,伊就請她跟解彥庭聯繫,後續伊不清 楚;解彥庭送伊很多包包,伊認為他有能力去代購包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社交軟體IG上刊登代購精品之訊息後,告訴人於109年 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IG私訊詢問被告代購愛馬仕皮 包一事,被告遂將告訴人轉介予解彥庭,嗣告訴人委託解彥 庭代購愛馬仕康康包1個,並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33萬元予解彥庭,當時被告有 一同前往,然嗣後解彥庭遲未交付上開皮包予簡欣汝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8424號第8至9頁、原審卷第1 7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解彥庭、簡欣汝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424號第18至19頁、第27至28頁、 第76頁),且有被告IG貼文、被告與簡欣汝對話紀錄、解彥 庭與簡欣汝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24號第47至5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認定之理由: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簡欣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她的LINE上面有放賣包包 的資訊,還有張貼其他買家跟她領取包包的照片,伊覺得他 們是共同經營等語(見偵字第18424號第77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會在限時動態PO一些精品,伊於109年10月1 5日詢問被告一個包包的價格,她回伊現金46萬,之後她叫 伊跟她老公聯絡,給伊解彥庭的LINE,伊問解彥庭幾款包包 ,他跟伊說價格,後來伊就說伊要這一款,被告有PO很多資 訊,她也有說貨到了,誰來領,伊覺得她老公負責拿貨,她 負責賣貨、領貨流程之類的,包包的金額33萬元是被告與謝 彥廷一起過來拿的,33萬元伊全額付給解彥庭等語(見原審 卷第373至377頁、第382頁、第38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人解彥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交往 期間,有在兼差經營精品買賣;伊有請被告在IG上幫伊宣傳 代購,因為當時在一起,被告覺得幫伊推廣,伊有賺錢生活 也會比較好過;被告與簡欣汝的對話紀錄中,只要是有關包 包顏色、價值、款式,都是被告問伊,伊請她轉達的,被告 對話內容有提到「妳有確定要,我請我老公算便宜一點」, 這句話也是伊請被告傳的;後來伊去簡欣汝家社區拿現金, 被告在車上,情侶在一起,兩個人一起出門很正常等語(見 原審卷第315至316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5頁)。  ⑶觀諸告訴人、解彥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彥廷 係共同經營代購事業。  ⒉觀諸被告與解彥庭之對話紀錄内容「解彥庭:你知道凱莉多 難拿嗎、被告:賀我跟他說」及「解彥庭:專櫃等個半年一 年很正常」、「被告:我們28有什麼顏色?解彥庭:藍金扣 28、白金扣64、被告:喔喔喔,對...」等文字,此有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24號第93頁),可 見被告不僅僅在社群軟體上代為發布廣告,當有顧客私訊詢 問時,被告尚負責與顧客溝通,故其分工應為被告負貴前端 招禮顧客,作為與顧客溝通之窗口。復同一對話紀錄内容亦 有「被告:我再跟你確認一次你上面的價錢是我們賣的價錢 」、「解彥庭:我們是做代購不是開店要什麼請他們直接說 」、「解彥庭:叫他直接跟我談價錢這單赚的通通給你、被 告:給你給我不都依樣嗎〜哈哈、解彥庭:但字面上聽起來 就是比較開心啊」等文字,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8424號第94至95頁),如代購事業僅是由解彥 庭單獨經營,被告與解彥庭即不應使用「我們賣的價錢」及 「我們是做代購」之言詞為交談,足證兩人係共同經營代購 事業,故被告與解彥庭共同經營代購精品事業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係與解彥庭共同經營代購精品事業,業已詳述如前,被 告辯稱僅是伊在IG上刊登的內容都是解彥庭叫伊上傳的云云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謝彥廷於原審稱:被告回覆告訴人有 關代購包包事宜之對話內容,係伊告知之內容等語,亦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偵查時陳稱:108年11、12月間,解 彥庭向伊佯稱他有朋友開當舖,如果把錢存在他朋友那裏, 可以獲取每月約有月息5%至6%之高額利息,伊就相信他,交 給他5萬元為投資款,但自那之後,他完全沒有付給伊任何 利息,直到109年1月間,因為他刷伊的信用卡刷爆了,害伊 負債很多錢,伊要求他把這5萬元領出來,他才跟伊坦承是 欺騙伊,其實並沒有把錢拿去投資當舖,而是挪用了等語( 見他字第1928號卷第5至6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解彥庭當時(即109年間)之工作為搬運家具、床墊,但當 時解彥庭會送伊很多愛馬仕、MK、coach的包包等語(見原 審卷第177頁),是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解彥庭並無財力支 付其廣告上販賣之精品,亦無從事精品代購之相關經驗,且 解彥庭前有施用詐術,任意挪用他人交付款項之相類犯行, 卻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精品代購廣告,致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再交付解彥庭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 予告訴人,並於指定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共同收受告訴人 所交付之財物,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同案被告之行為, 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多人可 瀏覽之馮咨儀社交軟體IG上,刊登代購精品訊息,自屬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 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 名(見原審卷第3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解彥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 ,參與程度較輕,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謝彥廷相比,惡性較輕,且於本院時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有刑事陳報狀及刑事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衡酌被告所犯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前揭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察被告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懇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解 彥廷共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復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接案繪圖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由告訴人所述:其33萬元全部交與同案被告謝彥廷(見原審 卷第384頁),而同案被告謝彥於警詢、原審供稱:33萬元 其挪為其生活所用等語(見偵字第18424號卷卷第19頁、原 審卷第335至336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220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60、7661、7662、766 3、76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35、27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鴻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鴻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臨櫃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 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對象為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下稱Circle公司,址設 美國麻薩諸塞州之波士頓,係管理加密貨幣USDC幣加密貨幣 之公司)之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ircle公司 境外帳戶),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中 信外幣帳戶帳簿、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新北市蘆 洲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集團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及二層帳戶,以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款項匯入上開中信臺幣帳戶後,得迅速層轉入第二層帳戶再 換匯為美金以向Circle公司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本質,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中信臺幣帳戶,旋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至中信外幣帳戶再轉匯至Circle公司境外 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㈡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在新北市蘆洲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係 詐騙所得之本質,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中信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卉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朱銀順、古曉 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邵宇奇、張紘彰、駱高鳳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竹崎分局;詹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下列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被告魏鴻鈞(下稱被告)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735號卷第頁9至11頁、 原審卷第185頁、第190頁),核與告訴人黃卉芝、朱銀順、 古曉雯、邵宇奇、張紘彰、駱高鳳、詹瑋翔、被害人張美嬌 、洪健發、林牡丹、游志新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偵字第44 13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44686號卷第5至9頁、偵字第447 32號卷第41頁、第47至48頁、偵字第50883號卷第24至25頁 、偵字第57480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79505號卷第11至14頁 、第51至53頁、偵字第73721號卷第18至20頁、第59至60頁 、偵字第22059號卷第7頁),並有被害人張美嬌提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款存款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7793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帳號一覽表 、約定轉帳一覽表、辦理各項業務服務申請書、掛失補發紀 錄及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黃卉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 照片、告訴人朱銀順所提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害人洪健發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存款單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73783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牡丹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照片、告訴人張紘彰所提 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駱高鳳所提匯款單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 71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邵宇奇所提匯 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游志新所提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詹瑋翔所提之匯款明細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中信銀行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38至52頁、第75至135 頁、偵字第44686號卷第41至52頁、偵字第44732號卷第43至 44頁、偵字第50883號卷第26至35頁、偵字第57480號卷第17 至31頁、第36至43頁、偵字第79505號卷第37至44頁、第75 至80頁、第89至117頁、偵字第73721號卷第34至47頁、第81 至84頁、偵字第22059號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 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 自白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並未到庭),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 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中信臺幣帳戶,復遭轉匯至被告中信外幣帳 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35、2736號( 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一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 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尚非允當。  ⒉又被告於原審時雖與被害人洪建發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卻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難 認誠心悔悟,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嫌過輕,無以 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併辦意旨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時與告 訴人黃卉芝、被害人洪健發達成調解,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洪 建發,且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另審酌其本案犯 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94頁),暨被告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 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地及手法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1被害人張美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張美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50分73萬元中信臺幣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53分網路轉帳73萬元中信外幣帳戶2告訴人黃卉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下旬,以假投資之手法,使黃卉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2日12時36分56萬元同上111年12月22日13時2分79萬9000元(與署名「陳淑婷」之入款24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3告訴人朱銀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下旬,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朱銀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2日13時16分100萬元同上111年12月22日13時38分160萬元(與署名「廖碧珍」入款60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4告訴人古曉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古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44分31萬元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47分46萬元(與署名「游玉惠」入款1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5被害人洪健發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洪健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1分25萬元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14分67萬元(與署名「張家箖」入款2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2分17萬元同上6被害人林牡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古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21分10萬2,000元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31分25萬1000元(與署名「陳家美」入款1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邵宇奇(提告) 111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9時21分許 43萬元 2 游志新(未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9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紘彰(提告)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2時許 56萬元 4 駱高鳳(提告) 111年10月底 假投資 111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 160萬元 111年12月27日9時34分許 200萬元 5 詹瑋翔 (提告) 111年3月15日 21時許 假金流問題匯款 111年3月15日 21時51分許 111年3月15日 21時53分許 111年3月16日 0時25分許 111年3月16日 0時26分許 111年3月17日 0時4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602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智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9、5340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9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2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3段231巷與台麗街16巷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智孝(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辯稱:原審法官問伊以前如何施 用二級毒品,以前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沒錯,但後來工 作沒有辦法帶吸食工具,所以後來是一起施打的,把安非他 命放在水裡面跟海洛因混在一起稀釋用針筒抽起來施打,伊 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 頁、第78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殘渣袋1個之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可待 因「陽性」】、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 偵字第995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 3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㈡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把毒品 放在水中稀釋並放在針筒內施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情(見毒偵字 第995號卷第9頁);於原審時亦稱: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事 實,施用方式是將海洛因用針筒施打、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 球燒烤(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方式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一,並非一行為,且 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罪併 罰予以提起公訴後,被告亦於原審對於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 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同時施用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稱有主 動交付針筒,然此部分與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簡上字第 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4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68頁)。然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就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未就本案被告是 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審之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 提出107年度簡字第76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本院卷第85頁),惟本件僅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 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有 2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殘 渣袋1個(毛重0.2461公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 便利及效益,上開殘渣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 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後辯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云云,惟查: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9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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