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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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股) 失 蹤 人 邱心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邱心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邱心(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邱心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心年逾80歲,其因行方不明,自民 國105年2月2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 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22日北市殯 儀字第11430009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23 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0909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查詢、臺北○○○○○○○○○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卷卷第5-50頁),堪信為真正。失蹤人邱心(0 年0月0日生)於105年2月24日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 108年2月24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31

TPDV-114-亡-13-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 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 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 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現年86歲,目 前居住在長照機構,每月居住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以上   。聲請人育有五名子女,子女間曾協議每人每月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7,000元,然相對人不願給付,爰依民法第1114條   規定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7,000元之扶養費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相對人沒有不付,相對人付了3萬6,當初 說一個月3千,要求一次給付1年,相對人付了3萬6,後來才 改口說7千。聲請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房地(下稱○○○○房地)過戶給其兒子乙○○,其他姊 姊都不知情,後來女兒們知道後,認為聲請人傳統女性,重 視男生,聲請人將○○○○房地過戶給乙○○,應該是希望乙○○日 後能夠照顧聲請人。聲請人這兩年住乙○○那邊,○○○○房地的 價值就沒了嗎?○○○○房地的價值應該是聲請人以後要養老的 費用,聲請人把所有養老的現金、房產給兒子乙○○,再向相 對人們索取費用,顯不公平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86歲,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四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聲請 人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收入雖均為0元,然依聲請人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區中正段1102、1207、12 76地號等3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額為1,195,167元,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 )。是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以觀,堪認聲請人得以其財 產維持生活,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非屬受扶養權利者。又聲請人於103年11月20日將其 賴以居住之○○○○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乙○○所有,有○○○○房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7-161 頁)。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於103年12月間贈與系爭○○ ○○房地予乙○○時,已高齡76歲之長者,難再有從事其他工作 謀生或累積積蓄之可能,且聲請人與乙○○同住,倘非乙○○願 意奉養、照料生活細節,聲請人實無理由將名下最有價值且 賴以居住之○○○○房地贈與乙○○,而陷己身因無資力致無法安 養晚年之窘境。是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與乙○○間有達 成由聲請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乙○○,並與乙○○同住,由乙 ○○照顧奉養晚年,即兩人間有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洵堪 認定。 五、綜上述,聲請人既有相當資產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尚非屬 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將其 所有系爭○○○○房地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與乙○○所 有,乙○○於該受贈範圍內即應履行其奉養聲請人安享晚年之 負擔。另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與相對人間已達成由相對人按 月給付7,000元扶養費之合意。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 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7,000元,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31

TPDV-113-家親聲-247-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治平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朱淑賓 關 係 人 張治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張治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賓(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張治平(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賓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⒈死亡。⒉經法院許可 辭任。⒊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朱淑賓之長子,朱淑賓前 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朱 淑賓之配偶張以錫為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人朱淑賓之次子 即關係人張治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監護人張以錫 於民國114年2月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請 求選定張治正為朱淑賓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受監護人朱淑賓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以錫為朱淑賓之監護人,而監護人張 以錫已於114年2月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 -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為朱淑賓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依前揭規定,聲 請為朱淑賓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張治正 擔任監護人、張治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31、35頁)。本院審酌 張治正為朱淑賓之次子、張治平為朱淑賓之長子,均無不適 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朱淑賓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由張治正擔任朱淑賓之監護人,並指定張治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朱淑賓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治正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 治平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31

TPDV-114-監宣-114-20250331-1

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秀三 被 告 陳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提出原告所有金融帳戶查報婚後財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20

TPDV-113-家財訴-1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蘭股) 失 蹤 人 施明安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施明安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施明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施明安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施明安年逾80歲,於民國96年10月15 日經臺北○○○○○○○○○逕將其住址變更至該所搬遷前地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3,嗣於106年間因該所遷移,於 106年6月1日住址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失 蹤人施明安業於82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列報為失蹤查尋人口,且戶口查詢相關親屬資料,無 辦理95年國民身分證且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出入境紀錄。 另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復查有亡者「施明安」安厝於陽明山 臻愛樓B2樓90排21號8層之骨灰罈,且墓碑上記載「故陸軍 上士」」然無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可供確認,且查無兵籍 資料,是施明安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 謀次長室113年8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215463號函、戶籍 資料、臺北○○○○○○○○○113年7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36005 4701、11360054702、11360054703、11360054704號函暨清 查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 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33038865號暨失蹤人口系統個 別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19日後臺北管 字第113001072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 2日輔服字第113005607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 7月30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800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 13年8月2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908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 3年8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90436號函、臺北○○○○○○○○○113 年8月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36005832號函為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卷第7-72頁),堪信為真正。失蹤人施明 安(00年0月00日生)於82年11月30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 人,計算至89年11月30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17

TPDV-114-亡-1-202503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蔡善琦 非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蔡善璽 關 係 人 蔡善瑜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善璽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善璽(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善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善璽之監護人。 指定蔡善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善璽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善璽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 人蔡善琦為監護人,並指定蔡善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   ⒉長庚醫院114年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54號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3-8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蔡善璽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蔡善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蔡善琦擔任監 護人、蔡善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家族會議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27、43-5 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蔡善琦為蔡善璽之弟、蔡善瑜為蔡善 璽之兄,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蔡善璽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蔡善琦擔任蔡善璽之監護 人,並指定蔡善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蔡善璽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蔡善琦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 善瑜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13

TPDV-113-監宣-905-20250313-1

家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執行命令,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收受送達後於113年12月6日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異議人多次惡意違反和解 筆錄內容,拒絕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交付相對人 ,均非實情。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除不當對待甲○○外,長 期惡意教導女甲○○、多次失控對甲○○強拉扯,甚至教唆甲○○ 要說謊,致其畏懼及擔憂。又於相對人未失控狀況下,實際 上有兩階段的多次成功交接經驗,故相對人的探視權並未受 到威脅。另相對人所提保護令已過期,而法官於審理詢問後 ,亦未再核發。而相對人稱時常遭異議人毆打及辱罵恐嚇, 亦非事實。再者,甲○○於上學期間偶有生病請假情事,此為 照顧者視情況而定,以免影響其他同學,故此未影響其受教 權,又異議人平日教導甲○○與相對人好好相處,並無原審調 查報告所指之造成兩造緊繃關係、造成子女忠誠議題。調查 官不盡責詳查甲○○於相對人處受到之身心暴力,或實際調查 相對人有無準備甲○○起居學習環境,一面倒的偏向相對人之 報告,妨礙異議人探視權的會面相處建議,實屬不公不義。 調查官以一個忠誠議題的名詞,強入人於罪,不但有失公正 ,更顯示其無法適任如此重大的託付。況異議人為了孩子皆 忍氣呑聲、守規守矩、努力用心照顧孩子、依調解確實執行 帶孩子交接,並注意不錄音、不錄影、不叫警察等,相對人 每次都違反的調解強調之注意事項,異議人不應該因為相對 人的故意惡意誣陷而受罰,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相對人 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成立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終結前,暫依系爭和解 筆錄附表所示與甲○○會面並同住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卷第15-18頁)。  ㈡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依系爭和解筆錄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 月2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15日內,依執行名義附表所載時間及方式自動履行,該執行 命令於112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本人收受。然異議人 收受上開自動履行命令後,未依限履行並具狀表示相對人有 不當對待甲○○之情、甲○○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經 相對人於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7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所陳 不實,異議人仍未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載方式履行,經本 院執行處函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家事庭辦理交付子女與會 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配合義務告知書予兩造,兩造簽 名後認為本件異議人具狀所陳事項,有移送本院家事庭協助 處理之必要,爰將本案移送本院家事庭協助調查。經本院家 事法庭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後,認為本案應續行強制執行程 序,且本案經資源服務多時,異議人仍拒絕履行,甚而於最 後一次調解期日,異議人亦未到場,異議人並具狀稱日後不 願再參與協處程序,因異議人拒絕履行執行名義內容,建議 逕予裁罰。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30日裁處異議人怠金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執行命令,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20日北院忠 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執行命令、本院送達回證、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4月26日北院忠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函、當事 人配合義務告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7日北院忠11 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6日北院英 家和調112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函、本院家事庭辦理受囑託交 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結果回覆單、本院113 年9月30日北院英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卷第47、53、157、193-195 、317、415-417、575、661-662頁)。  ㈢參以本院家事法庭就本案會面交往執行事件之調查結果略以 :   ⒈異議人以甲○○意願,拒絕家調官於法院進行實地會面交往 之觀察,故無法進行。   ⒉親權由何人行使為適當:    ⑴兩造信任關係薄弱,互相猜疑彼此對甲○○傳遞負向資訊 。不信任彼此對甲○○的愛,會大於相互間之仇視,故對 造對甲○○的任何行為與付出,皆易被負向解讀。在此前 提下,兩造要擔任善意父母實屬不易,然亦不可因此犧 牲甲○○與他方的親子關係發屐與相處。    ⑵異議人傳達雙重訊息:異議人雖言語表達不論何方擔任 主要照顧者,皆應讓他方與甲○○會面,然又表示期待甲 ○○先接受輔導,且輔導期間不要與相對人會面,並非循 序漸進的恢復相對人與甲○○之接觸與關係。又異議人雖 表示願意讓相對人會面,卻不斷傳輸相對人會傷害、買 賣甲○○器官,甚至殺害甲○○之訊息。異議人重複強調甲 ○○拒絕之意願,甚至告知甲○○,可以自己做決定(會面 ),並缺乏具體促進會面之方法與意願。佐以家調官實 地訪視之觀察,異議人對甲○○之要求,縱然違反甲○○生 活習慣,其仍會遵從,如長時間進入其不習慣之異議人 母親寢室,並僅以不斷離開該寢室,隱身在接近該寢室 之客廳一角,沉默探頭、觀察其是否可返回熟悉空間( 客廳)。    ⑶相較之下,相對人較具有彈性,可意識甲○○之身心狀況 與忠誠議題,並在未來會面交往方案中,能提出具體可 執行之交付方法與方案。相對人後續亦補充未來會面與 照顧方案,亦可見其預計聯結專業資源,協助甲○○處理 忠誠議題,與親子關係等。   ⒊實際會面之進行:    ⑴依異議人於本案聲請狀之陳報,相對人於110年會面9次     ,111年會面10次;家調官請異議人提供前述會面之過 夜次數,異議人以無法提供具體證據為由,當場未告知 。家調官請異議人後續補充、異議人提提供資料(詳異 議人訪談記錄之附件、四)    ⑵異議人陳報前述會面次數與狀況,受因疫情嚴重影響。 然本案進入審理,過程產出和解筆錄,清楚明訂會面方 案,然亦僅實際會面3次。顯見異議人對會面之掌控模 式,縱然已有明訂會面方案,仍以甲○○意願拒絕,且迴 避異議人不在現場之法院交付。異議人接受訪視時,頻 以甲○○意願為由,甚至表示甲○○因會面壓力,曾表達想 獨自離家等,而異議人未提出應對之方法,未見異議人 之親職能力。家調官請異議人於訪視當下,與甲○○討論 會面,又可從甲○○之直接反應,評估異議人對甲○○單獨 相處時,顯非僅傳達鼓勵、支持會面之訊息,故異議人 不一致表達時,甲○○呈現困惑之狀態。綜整評估,甲○○ 並非拒絕與相對人會面,而是因為異議人平日之態度與 教導,與甲○○自行觀察兩造之關係緊繃,造成甲○○嚴重 之忠誠議題。   ⒋未成年子女甲○○的身心發展:    ⑴甲○○有強烈之忠誠議題,異議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卻不 了解該議題,且未意識甲○○之身心狀況。甚對甲○○傳輸 有關相對人之負向資訊,造成甲○○對相對人與至法院會 面觀察有所抗拒;異議人再全以甲○○意願為由,堂而皇 之拒絕會面與交付。如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請異議人向 甲○○談及相對人會面之事時,甲○○對異議人鼓勵會面之 表述,曾回應異議人不是說相對人是騙人的等(詳如異 議人之訪視記錄)。再者,甲○○雖不斷表達拒絕與相對 人會面,然在與家調官個別訪談時,談及與相對人方出 遊經驗,講至開心處,會展現笑容並表示好玩、開心等 。甲○○前述之矛盾、衝突之心理狀態,對其身心發展與 健康影響甚鉅。    ⑵異議人於112年1月11日陳報事項,經家調官實地訪視, 甲○○直接以身體示範與口語,回應其一直是睡在客廳沙 發。且異議人目前住處共3間寢室,一間異議人母親居 住,一間異議人大女兒雖於去年年底出嫁,然私人物品 尚未搬出,最後,異議人規劃未來給甲○○之個人寢室, 仍堆滿物品。依相對人提供與異議人之對話記錄,111 年10月26日會面時,甲○○已年滿6歲,異議人仍讓甲○○ 穿著尿布,實不符合甲○○該年紀之身心與自理能力之發 展,甚至因前述狀況,可能影響甲○○就學時之人際關係 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 度家助執字第5號卷第15-43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異議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原 依系爭和解筆錄,就無親權之他方即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 之進行,應負擔協調或幫助母女情感建立之義務,然異議人 未能實際履行職責。異議人固稱相對人有不當對待甲○○之情 事發生,致甲○○抗拒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提出錄音檔 暨譯文為據,然經本院細譯上開證據,不僅與相對人所提與 甲○○實際相處之相關事證內容大相逕庭,且異議人於本院家 事法庭調查時,仍有拒絕履行之情事發生,亦未提供相應方 案,甚至於最後一次調解期日未到場,更具狀表示不願再參 與協處程序,再參上開調查報告內容所載,異議人有不斷傳 輸相對人會傷害甲○○之不實負向訊息之行為,造成甲○○對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有所抗拒,異議人再以尊重甲○○意願為由, 進而拒絕本案會面與交付,以此不當方式逃避協助會面交往 之責,並將責任無形中轉嫁予甲○○承受,使甲○○陷入嚴重之 忠誠議題困擾,致甲○○與相對人間會面交往產生諸多阻礙, 長期以往,足使甲○○之身心發展受嚴重影響,顯非善意父母 行為,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盡協力義務,並非無據。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   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05

TPDV-113-家事聲-15-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兩造之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 造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 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現無程序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與其有利益衝突之虞, 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甲○○ 具為親職教育專業,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05

TPDV-113-婚-236-20250305-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曾勝鵬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因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慶豐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債權予聲請人,並經通知債務人曾勝鵬及其繼承人在案,惟 未獲繼承人置理。債務人曾勝鵬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前向鈞 院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102年度繼字第1429號受理在案, 為明瞭債務人曾勝鵬所留遺產及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範圍, 尚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429 號民事裁定查詢資料、本院95年度票字第33296號民事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27 頁),惟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經本 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9、14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且聲請人 為曾勝鵬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司 繼字第1429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其重複聲 請閱卷,核無必要。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26

TPDV-114-家聲-19-202502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林金寶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邱立言 關 係 人 邱大維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立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立言(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金寶(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立言之監護人。 指定邱大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立言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立言因重度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 聲請人林金寶為監護人,並指定邱大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   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2月4日雙院精字第1140001121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4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邱立言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邱立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林金寶擔任監 護人、邱大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林金 寶為邱立言之配偶、邱大維為邱立言之長子,均無不適任之 情形,應能盡力維護邱立言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林金寶擔任邱立言之監護人,並指定邱大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邱立言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林金寶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 大維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26

TPDV-113-監宣-84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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