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進焜
代 理 人 林慧慈
相 對 人 吉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24)滬0116民初
字第7189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
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規
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
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之規定,可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
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所
為之(2024)滬0116民初字第71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判決離婚確定,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系爭判決民事判決
書、離婚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以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後時常爭吵,且分居已近4年,感情確
已破裂,無和好之可能,故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之女林學
儒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每月支付扶養費人
民幣1,500元,此部分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具有重大事由及民法第1055條酌定親權事由。準此,前開
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TPDV-114-家陸許-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