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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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柯秋萍 李世遠 李世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黃清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 額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 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柯秋萍、李 世遠、李世毓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228394、金額新臺幣 (下同)923,615元本票,對原告柯秋萍、李世遠、李世毓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3,615元;第二 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柯 秋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 求原告給付923,6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本 件起訴日(114年2月2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3,960元 【計算式:923,615元×(1+188/365)×6%=83,9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575元( 計算式:923,615元+83,960元=1,007,575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57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12,290元,尚應補繳 1,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審訴-194-20250331-1

簡附民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巧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廖家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刑事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5至9頁)略以: 一、上訴聲明: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地方法院。 二、上訴狀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即原告沈巧文(簡稱:原告沈巧文)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廖家宏(簡稱:被告廖家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結婚   ,但婚約上之證人廖建龍、廖娥並非親自簽名,而係被告廖   家宏代筆,渠等2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 ㈡、原告沈巧文與被告廖家宏於108年4月19日訂立兩願離婚協議 書(簡稱:離婚協議書),及於108年4月24日訂立不動產即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1823號建物(簡稱   :A房地)歸屬契約(簡稱:歸屬契約),約定被告廖家宏 應將車輛及上開A房地價值之一半移轉予原告沈巧文。 ㈢、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於112年4月10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歸屬契約與離婚 協議書為處分內容同一之聯立契約」及「歸屬契約因為兩願 離婚無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被告沈巧文應移轉A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廖家宏」。爰因被告廖家宏偽造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洪啟倫之簽名致兩願離婚無效,所以被告廖家宏偽造 洪啟綸簽名,導致原告沈巧文受到不利判決,造成A房地所 有權之損失。 ㈣、前揭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經原告沈巧文上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以112年度家調字第96號裁定為基礎   ,認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進而認定前揭歸屬契約無所附麗   ,原告沈巧文因而確定須將A房地之一半所有權歸還予被告 廖家宏。 ㈤、被告廖家宏偽造洪啟綸簽名導致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無效,被 告廖家宏並據此提起前揭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高雄 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訴訟,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又造成原告沈巧文喪失 A房地2分之1所有權。因此原告沈巧文應屬因為被告廖家宏 偽造文書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 21至35頁)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就500萬元損害之陳述略為:       1、兩造之離婚協議無效,導致被告廖家宏將A房地一半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沈巧文之約定無效。被告廖家宏另提民事訴訟請求 原告沈巧文返還A房地所有權2分之1,行使偽造私文書,經 前揭橋頭地院及高雄高分院民事案件判決廖家宏勝訴。A房 地之價值雖尚待鑑定,但最低應該價值450萬元,先以500萬 元為基調。 2、退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沈巧文所受A房地損害之原因,並非 係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之行為。然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 第144號民事判決,被告沈巧文係因原告廖家宏以偽造文書 之方法致兩造結婚無效,進而導係協議失所附麗而受有損害 。為此仍請求被告廖家宏賠償原告沈巧文喪失A房地之財產 損害4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50萬元。 3、再退一步言之,被告廖家宏利用原告沈巧文對於婚姻有效之 既存錯誤而簽屬無效之契約,進而招致原告喪失不動產歸屬 利益,被告廖家宏應屬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原告沈巧文應得請求賠償喪失A房地歸屬利益之損害4 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之50萬元慰撫金。 貳、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51至57頁)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㈠、原告沈巧文雖稱因為被告廖家宏偽造證人洪啟倫簽名導致其 受有損害,然客觀事實係原告沈巧文先向高雄少家法院訴請 確認離婚無效,被告廖家宏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之停止條件 不成就。 ㈡、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廖家宏犯 罪事實,係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偽造洪啟綸簽名,持協議書 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洪啟綸之 私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因此原審認為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沈巧文之私權無關,原告沈巧文 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參、按: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不合法,原 審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經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 得逕以判決駁回。 肆、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476號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事實 為「廖家宏與沈巧文(未據起訴)為夫妻,廖家宏於108年 間因故與沈巧文協議離婚,然沈巧文主觀上並無與廖家宏離 婚之真意,竟僅因一時氣憤,向廖家宏佯稱其同意離婚,且 覓得不知情之友人洪秀君同意擔任離婚證人,並由沈巧文代 為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洪秀君之姓名,惟因該離婚協議 書尚欠缺1名證人簽名見證,而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兩願離婚形式要件,廖家宏遂撥打電話予亦不知情之友人洪 啟倫,惟因聯繫未果致未能取得洪啟倫同意擔任離婚證人。 詎廖家宏明知其未取得洪啟倫之同意或授權;而沈巧文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於洪啟倫未親自到 場見證其與廖家宏登記離婚、亦明知廖家宏與洪啟倫聯繫未 果,致洪啟倫並未同意或授權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 之證人欄位簽署洪啟倫姓名之情形下,倘擅自在該離婚協議 書上簽署洪啟倫之署名,即有冒用洪啟倫名義之高度可能, 竟仍僅為順利與廖家宏辦理離婚登記,而基於縱此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9日,在不詳處 所,一同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由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 書之證人欄位,偽簽洪啟倫之署名1枚,而偽造洪啟倫見證 廖家宏、沈巧文確有離婚真意,而願為此證明之私文書,繼 而由廖家宏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前往高雄○○○○○○○○○,並向 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廖家宏、沈巧文兩願離婚並經洪啟倫見證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洪啟 倫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認為被告 廖家宏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 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敘明原告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暨該刑案一 審簡易判決後,並未上訴而已送執行等情,有該刑案判決書 及被告廖家宏之前科紀錄表(詳簡附民上卷45、59至67頁) 可佐。 二、稽諸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之 犯罪事實,偽造署名之被害人為洪啟倫,至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對象為高雄○○○○○○○○○公務員。至 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所稱「廖家宏、沈 巧文婚約上之證人廖建龍、廖娥並非親自簽名,而係廖家宏 代筆」、「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訴訟案件、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96號民事訴訟案件」、「歸屬契約及A房地所有權移轉與 歸還」等情,均非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告沈巧文所主張因歸屬契約無效致受有喪失房地利益之 損害,亦非因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犯罪事實所受直接損 害,而與刑事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仍屬有別,不得於本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以,上訴人即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未合 ,並不合法。 伍、綜上所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3-31

KSDM-113-簡附民上-1-20250331-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黃秋華 相 對 人 李易凡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騏佑(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李卉妮(女,000年0月00日生)(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合併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23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相對人阻止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到工地工作,並在 臉書上發表對聲請人不實之言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聲請人 之負面言論,並將聲請人驅逐出家。本件為避免本案審理拖 延過久,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准暫時處分,暫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予聲請人,並與聲請人同住等語。並聲明:本 案因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並與聲請人同住。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相對人並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且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3年9月23 日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離婚、親權、扶養費給付),現 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 ㈡、經查,聲請人就本案有暫定親權之急迫、必要性一節,於聲 請時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通知命補正後,仍僅提出其於 本案之起訴狀到院,實質上與未提出任何關於暫時處分之證 據無異。而參以聲請人於起訴狀提出其與相對人之對話記錄 (本院家暫卷第37至114頁),主張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 工地工作云云,然查,相對人雖傳送「妹妹跟我在工作」、 「小小童工打工」之文字,然其上照片僅顯示未成年子女手 持工具、椅子在工地旁站、坐之情形(見本院家暫卷第50、 51頁),而未有何受到不當對待,或身處不宜環境之情形, 尚無從僅以上述文字即認本案有急迫、必要而定暫時處分之 情形。 ㈢、又相對人到院陳述時,主張聲請人離家後,仍有多次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雙方並持續有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為溝通 ,相對人並無阻撓之情形,聲請人就此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確已遭相對人阻撓,而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即本件有 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難 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依據上述事證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難逕認 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31

KSYV-113-家暫-24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林雨詳 被 告 彭妤欣 詹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有權狀乃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 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之屋齡約20年 ,位於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2層,位處同社區大樓 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86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05.81 平方公尺【計算式:69.43+8.5+3.56+(1,273.38×191/1000 0)=105.8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 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9,402,806元(計算式:105.81㎡×88,865元=9,402,80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 值為545,5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476,977元( 計算式:134,800元/㎡×面積512㎡×權利範圍214/10000=1,476 ,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26.97%【計算式:545,500元/(545,500元+1,47 6,977元)=0.2697,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 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535,937元(計算式:9,402,8 06元×0.2697=2,535,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35,937元。另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彭妤欣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彭妤欣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 原告,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 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1,650,000元。 ㈢前揭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主張之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85,937元(計算式:2 ,535,937元+1,650,000元=4,185,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52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480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43,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114年3月21日陳報狀雖載蕭宇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出委任狀正本 ,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花漾大樓」社區)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113年5月9日 87,26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113年5月11日 89,78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113年8月3日 89,550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8,865元

2025-03-27

KSDV-114-補-120-202503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即反訴 原告 呂湯水金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蔡欣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潘永豐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8日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呂湯水 金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欣彼、 潘永豐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6月30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5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 許。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被上訴人 蔡欣彼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呂湯水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於 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蔡欣彼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定,給付通行之償金。經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 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 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欣彼、潘永豐(下稱蔡欣彼、潘永 豐)於原審主張:  ㈠蔡欣彼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稱616土地)所有權人,潘永豐則為同段619地號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619土地,與616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 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湯水 金(下稱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其上已有碎石道路可連接620土地西側 鄉道之柏油道路,以對外通行。  ㈡渠等為利於農事工作及通行,爰請求通行如附圖一(下稱甲 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5.72平方公尺,寬度為3.5米 ,下稱系爭通行部分)以聯外,此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 行位置及方式,而呂湯水金所提乙案、丙案呈現多處直角, 農機具、採收車輛均無法在該三米、直角路路徑轉彎通過, 現實情況無法以該二方案通行。綜上,爰依據民法第787 條 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 水金所有620土地,如甲案所示系爭通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呂湯水金應容忍蔡欣彼、潘永豐於系爭通行部分,鋪設 柏油道路以供通行。⑶呂湯水金應將系爭通行部分內足以妨 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障礙物予以移除,並不得為妨害蔡 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湯水金則以:  ㈠呂湯水金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 於承租後種植香蕉,而蔡欣彼、潘永豐所稱之碎石道路,係 承租人潘世元於香蕉收成之際為方便採收載運而自行臨時闢 出泥土地,並非其所稱碎石道路,嗣呂湯水金另於111年2月 1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稻作。而蔡欣彼、潘永豐主張 通行之甲案,將620土地橫切成二半,剝奪呂湯水金對於土 地之完整使用且處分價值亦隨之遞減,對於呂湯水金權益造 成巨大損害,自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㈡訴外人陳麒中、郭文宏分別為同段638、618地號土地(下稱6 38、618土地,638土地於上訴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 為535-4、535-8地號土地,原638地號已不存在)之所有權 人,渠等為通行620土地,曾與訴外人呂來成(呂湯水金配 偶,已歿,為620土地前所有權人)於98年7月9日,在屏東 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620土地南端 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通行使用迄 今,則蔡欣彼、潘永豐自可經由638(即合併分割後535-4地 號)、618土地及編號C部分以聯外,即附圖三(下稱乙案) 、附圖四所示(下稱丙案)之通行方式,而非強行要求通行 620土地。綜上,蔡欣彼、潘永豐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 回等語,於原審聲明:蔡欣彼、潘永豐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62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甲 案)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 水金應就前開通行範圍,不得為妨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 行為,駁回蔡欣彼、潘永豐其餘之訴。呂湯水金不服,提起 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⑴原判決以620土地因排水溝設置之故,客觀上已呈以排水溝為 界分南北二塊土地為由而採甲案,惟620土地最北端本即設 有水溝供排水使用,土地中間之排水溝並非不可拆移,甲案 於98年通行權調解後所舖設通行道路相距不到50公尺處,再 劃設面寬3.5公尺之通行道路,難謂未減損620土地之經濟價 值。  ⑵丙案之編號C1(620土地)及B1(合併分割後535-4土地)部分, 本即作道路使用,僅須利用編號A1(618土地)部分面積100.3 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通行,較甲案利用620土地之面積127.55 平方公尺為低。況甲、乙、丙三案之通行範圍現均已種植農 作物,若依甲案通行,欲至蔡欣彼之616土地,仍需移除潘 永豐619土地上之檳榔樹,且619、620土地均將割裂為二半 ,以就供作道路面積所受損害而言,仍應以丙案所受損害較 低。  ⑶618、619、620土地(重測前崁頂段981-2、981、981-1地號土 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981土地 )。618土地於97年間分割增加618-1、618-2地號,由訴外人 陳麒中購買,與其所有之638地號土地合併供通行使用,是 原判決附圖二(C案)638、638⑴所在位置(現為535-4土地)亦 是分割自618土地。原審提出之乙案、丙案均是通行自重測 前98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618、620土地,現均供通行使用, 未致生法律關係複雜問題,且該路段已鋪設水泥(前段)及泥 土地(中後段)供620土地以東包含蔡欣彼、潘永豐所有之616 、619土地在內之多筆農地對外通行,面寬均超過3米。乙案 割裂土地之筆數較甲案為少,丙案則係沿618土地之最西側 地界線土地規劃通行土地,維持618土地之完整性,故乙、 丙二案所生損害均較甲案為小。  ⑷另因638地號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出535-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孟育,下稱535-4土地)供作通行使用, 故提出通行方案丁案(如112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348頁),自619土地連接618土地編號A、535-4土 地編號B部分,再接至620土地編號C部分以對聯外,該方案 僅使用618土地面積18.70平方公尺,亦不影響土地之使用及 價值,是乙、丙、丁三案所生損害均較甲案為小。再者,潘 永豐於原審已表示不再主張619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且蔡欣彼之616土地並非自共有土地分割而出,亦無民法第7 89條之適用,則渠等使用戊案或丁案通行,應無民法第789 條適用之疑慮,若認619、620土地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則丙案應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另甲案通行土地末端臨接 大排水溝渠,現鋪設之水泥橋面寬至多2米,與甲案主張之3 .5米寬通行土地明顯不合,能否負荷農用機具通行,亦有可 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呂湯水金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欣彼、潘永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水金上訴部分則爰引原審陳述,另補 充陳述略以:  ㈠潘永豐之619土地、上訴人之620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981 土地,原審判決所採甲案,合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主張民法第789條,於上訴後主張應 適用),且不涉及其他土地,所造成之法律紛爭關係最為單 純,620土地現承租人亦使用甲案通行範圍將收割機等農具 駛入620土地,故甲案確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㈡另丁案535-4土地規劃之路線與535-8地號土地實際內部通行 狀況不同,編號B部分為80公分寬之田埂,編號A部分則為61 8、619土地農用設施集中設置地,是丁案將導致巨大之拆除 變動,且增加法律關係複雜化,亦與民法第789條不符。  ㈢戊案需通行621、615-1土地,惟615-1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崁頂 段983地號土地,蔡欣彼之616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2 地號土地,顯非同一土地分割而出,自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該方案亦不可行,故甲案應為最適宜之方案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五、蔡欣彼、潘永豐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甲案即附圖一編號A1現有稻作之障礙物(見原審 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55頁),且泥土地遇雨即泥 濘不堪、地質鬆軟無法通行,有移除障礙物及開設水泥道路 之必要,原審未察,誤認該土地上通行路徑為泥土空地,因 而認定該範圍無排除障礙物及開設道路之必要,為此提起附 帶上訴。又農牧用地並無排除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 用,且依「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 範,容許使用項目尚包含私設通路一項,而農委會農路設計 規範第22條、第23條亦明定於特定情況下應鋪設水泥混凝土 路面,其路面鋪設規格應達相當厚度,故呂湯水金稱設置水 泥道路將違反農地農地使用管制規範及造成道路高低落差, 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 水金所有62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應容忍蔡欣彼、潘永豐於其上 開設高度高於北側東西向排水溝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二) 呂湯水金就第一項附圖一編號A1土地範圍內,應將足以妨害 附帶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予以拆除,且不得為妨害蔡欣彼、 潘永豐通行之行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湯水金負 擔。呂湯金水則答辯略以:620土地之前承租人於該處以農 具出入均無問題,雨天泥濘為短暫期間,並無蔡欣彼、潘永 豐所稱因爛泥而無法通行情事,且於路面舖設碎石級配即可 減輕泥濘情形,蔡欣彼、潘永豐另要求水泥道路須高於排水 溝,將導致系爭道路與620土地有高度落差,蔡欣彼、潘永 豐請求呂湯水金容忍其於甲案編號A1部分鋪設水泥道路,顯 已逾通常使用之範圍。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如舖設水泥 道路,可能致系爭土地因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使上訴人 喪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38、39條得享有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之權利,蔡欣彼、潘永豐 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歷年異動索引、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 誤,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應堪認 屬實: (一)蔡欣彼、潘永豐分別為616、619土地所有權人,呂湯水金為 相鄰系爭土地之620土地所有權人。616地號土地現種植芒果 、辣椒等作物;619土地現種植檳榔樹、蓮霧樹等作物。620 土地呂湯水金原於107年11月2日出租予他人種植香蕉,嗣於 111年2月1日出租予他人種植稻米。 (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聯絡,係屬 袋地。620土地西側之同段622地號土地為鄉道之柏油道路, 可對外聯絡通行。 (三)陳麒中、郭文宏前曾以渠等所有638、618土地需對外通行為 由,於98年7月9日,與呂來成在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 通行使用。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本件蔡欣彼、潘永豐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616、619土 地就呂湯水金所有之620土地甲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為 呂湯水金所爭執,則兩造就蔡欣彼、潘永豐是否有通行上開 620土地甲案部分之權利存否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 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蔡欣彼、潘永豐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 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 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 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 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 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 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 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 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 ,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且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甲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經查,蔡欣彼所有616土地固為袋地,然並未與呂湯水金所 有620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 ),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是否屬616土地之周圍地,已有 可疑。況616土地與620土地2者中間尚隔有潘永豐所有619土 地,衡情蔡欣彼無法在未經由潘永豐所有619土地情形下而 到達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甲案系爭通行部分,雖潘永豐或 有可能同意讓蔡欣彼通行,然並未據蔡欣彼、潘永豐提出61 6土地經由619土地連通至甲案系爭通行部分之通行位置及方 式,以資參酌比較,即難逕謂甲案就蔡欣彼616土地而言必 係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更遑論蔡欣彼之616土地 係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5頁), 與潘永豐之619土地、呂湯水金之620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 前崁頂段98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6、27、126頁),則蔡 欣彼所有616土地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顯非自同一土地分 割而出,蔡欣彼自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不得許其通行 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以至公路甚明。  2.次查,潘永豐所有619土地固為袋地,然經原審函詢屏東縣○ ○地○○○○○○○○○○○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崁頂 段981-2、981、981-1地號)土地,其中崁頂段981-1地號於4 2年分割自同段981地號;崁頂段981-2地號於60年分割自同 段981地號」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屏 港地四字第110304726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 、126頁)。潘永豐所有619土地重測前為崁頂段981地號土地 ,其後分別於42年分割出981-1地號土地(即呂湯水金所有62 0土地)、60年分割出981-2地號土地(即郭文宏所有618土地) ,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潘永豐僅得通行呂湯水金所 有620土地或郭文宏所有618土地。而618土地於97年間分割 增加618-1、618-2地號,由訴外人陳麒中購買,與其所有之 638地號土地合併供通行使用,另因638地號嗣與週邊土地合 併分割出535-4土地供通行使用,業據呂湯水金陳明,並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複丈圖即面積計算表、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5頁),且觀諸卷附地籍圖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535-4土地確呈道路型態,已可供 周邊袋地聯絡通行之用。綜上,足見呂湯水金所述「原判決 附圖二(C案)638、638⑴所在位置(現為535-4土地)亦是分割 自618土地。乙案、丙案均是通行自重測前981地號土地分割 出之618、620土地,現均供通行使用,且該路段已鋪設水泥 (前段)及泥土地(中後段)供620土地以東包含蔡欣彼、潘永 豐所有之616、619土地在內之多筆農地對外通行。」等語, 應堪採信。  3.又查,訴外人陳麒中、郭文宏分別為638、618土地之所有權 人,渠等為通行620土地,曾與訴外人呂來成(呂湯水金配 偶,已歿,為620土地前所有權人)於98年7月9日,在屏東 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620土地南端 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通行使用迄 今等情,亦據呂湯水金提出屏東縣○○鄉○○○○○00○○○○○00號調 解書(見原審卷一第19頁)為證,且核與620、638、618土地 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即詳如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 ,編號C部分目前為水泥路面,其往東延伸編號B部分亦為水 泥路面,再往北延伸為編號A部分之泥土路面之歷來使用情 形相符。而觀諸呂湯水金以通行編號B、C部分為基礎而提出 之乙案、丙案;另因638地號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 併分割出535-4土地供作通行使用而提出之丁案,可知乙案 、丙案及丁案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部分均僅22.47平方 公尺,所占用面積均低於甲案之125.72平方公尺,且乙丙丁 案均使用620土地最南端一隅,亦不致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 地一分為二,而剝奪呂湯水金對於土地之完整使用,較合乎 通行權之立法本旨;且丙案之編號C1(620土地)及B1(合併分 割後535-4土地)部分,本即作道路使用,僅須利用編號A1(6 18土地)部分面積100.3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通行,較甲案利 用620土地之面積125.72平方公尺為低,亦較符合附近土地 使用狀況。則呂湯水金主張潘永豐可經由638(即合併分割後 535-4地號)、618土地及編號C部分以聯外,即附圖三乙案、 附圖四丙案之通行方式,或自619土地連接618土地編號A、5 35-4土地編號B部分,再接至620土地編號C部分以對外聯絡 之丁案,該丁方案僅使用618土地面積18.70平方公尺,亦不 影響土地之使用及價值,是乙、丙、丁三案所生損害均較甲 案為小等語,即堪採信。  4.綜上,甲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蔡欣彼、潘 永豐主張甲案即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 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應屬於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及呂湯水金就甲案通行範圍不得為妨害蔡 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可知:  1.蔡欣彼、潘永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呂 湯水金所有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應容許被通行為無理由 ,原審遽為准許,而為其勝訴判決,即有違誤。呂湯水金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2.蔡欣彼、潘永豐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然蔡 欣彼、潘永豐附帶上訴部分(除訴訟費用外)係以原審勝訴部 分為前提,而其原審勝訴部分,業經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則其附帶 上訴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呂湯水金(下稱呂湯水金)主張:若認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蔡欣彼(下稱蔡欣彼)對620土地仍有通行權 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民法第787 條第2項、第788條規定,反訴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又蔡欣 彼通行甲案之620土地即可到達道路,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 、2項規定,以法定地價之8%為償金之計算基準,應屬有據 ,並聲明:蔡欣彼應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呂湯 水金所有坐落62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125.72平方 公尺)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度最後一日前,給付呂湯水金依 通行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暨自每清 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蔡欣彼則以:呂湯水金於本件審理中將 620土地整筆先後出租予2人,年租金均為18,000元,則依通 行面積比例計算,蔡欣彼通行面積之年租金即甲案通行之合 理補償金應為645元(算式:125.72÷3507.3×18000=645),相 當於114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283%,且620土地及週遭土地均 為農地,又因地勢問題易生淹水,可種植之作物、數量及週 遭繁榮程度均有限,呂湯水金以最高比例之申報地價8%計算 ,要求一年相當4,023元之補償金,顯屬過高,縱得請求, 亦不宜超過申報地價年息2%等語,並聲明:呂湯水金之反訴 駁回。 (三)經查,呂湯水金反訴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係以蔡欣彼對62 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然蔡欣彼對620土地無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呂湯水金自無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之必要, 是其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爰判決諭知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5

PTDV-111-簡上-65-20250325-5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如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明如任職擁安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為黃文燦,下稱甲商號)業務時,係使用華僑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下稱華僑 銀行存摺),依該存摺内頁資料,甲商號具有實權之負責人 黃文燦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日、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17,500元、199,970元、199,970 元予聲請人,作為薪資與獎金紅利。如甲商號為聲請人自己 經營、處分業績,聲請人絕無可能請求黃文燦或以黃文燦之 名義,另外轉帳予自己。應可佐證林家億【即億揚企業行( 下稱乙商號)之登記負責人】關於黃文燦實際經營甲商號, 確有匯款250萬元之證詞為實在。如黃文燦非甲商號實際負 責人,何以黃文燦會有上開匯款行為?黃文燦於101年1月18 日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為何立即於同日成 立「雄起企業社」,擔任實際負責人,進而繼續與甲商號相 同之業務,足證黃文燦為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實際 並未大量從事經營業務内容,係屬常態,黃文燦以甲商號經 營者之身分,藉旗下業務之工作成果以獲利,實屬正常。上 開匯款紀錄已能證明黃文燦於甲商號營業期間可實際支配甲 商號金錢之事實,不能因基於便利性,「基本資料xlsx.」 檔案記載內容橫跨甲商號、乙商號、億揚企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陳立偉,下稱丙公司),即認黃文燦非甲商號實 際經營者,聲請人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黃文燦於雄起企業社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其格式 、内容與「億揚」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幾完全相符,僅有商 標部分不同,更徵黃文燦對於甲商號係有實際經營之權。㈡ 林家億實際上為經營本案丟賠業務之乙商號之經營者與負責 人,且陳雅君(即丙公司會計)曾見聞電腦中有林家億之相 關紀錄等情,均據證人陳雅君證述在卷。另於陳雅君拷貝備 份之電磁紀錄,存有「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 文者為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 乙商號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 第一品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 照片」、「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如林家億僅處理水肥 清理業務,完全未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為 何會於陳雅君之電腦內發現水肥業務清理業務文書等相關資 料。又觀之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陳雅君曾在該 存摺内,以手寫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綜合上開證據,陳 雅君證述之證明力極高。㈢因上開華僑銀行存摺、陳雅君拷 貝備份之電磁紀錄資料、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資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就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 據聲請人坦承先後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竊盜零風 險商品之陳述;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張 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蓮 、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 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據 資料。認為聲請人始終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甲商號、 乙商號、丙公司僅係聲請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 段。並說明被告辯稱:並非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等語;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證述:林家億、 陳立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均不可採 信之理由。再參酌聲請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在甲商 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前,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 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竊盜零風險 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因而認定聲請人明知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准始 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並判處 聲請人罪刑。 四、甲商號部分:  ㈠依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罪刑之證人黃文燦、林家 億證詞。證人黃文燦證稱:聲請人提及想要自己創業銷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但不方便自己掛名負責人,否則將來不好做 業務,於是請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6年4月18日成立甲商 號,聲請人對外自稱係甲商號之丟賠業代;其另投資聲請人 10萬元,聲請人承諾會視甲商號之營運狀況分配紅利予其; 甲商號實際營運者是聲請人;其始終未參與甲商號營運,沒 有看過報表、管理過帳務,僅偶有在自己銷售車輛之同時, 一併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給車主;於101年1月18日在文自路 成立「雄起企業社」,也是販賣與本件竊盜零風險商品幾乎 相同之產品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6頁,即本院卷第 52頁、第53頁)。證人林家億證陳:聲請人表面上是受僱於 甲商號,對外自稱是甲商號丟賠業代,但聲請人私底下曾向 其表示與黃文燦是合作關係;於100年7、8月間,聲請人常 常抱怨黃文燦一直要求分紅。從頭到尾都只有自己負責乙商 號之抽水肥業務,非如聲請人所述其先與黃文燦,嗣再與陳 立偉、李忠憲合作,以營運乙商號之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等 語(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8頁,即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 )。  ㈡另以「黃文燦為丟賠業代」作為條件,搜尋「基本資料xlsx. 」檔案資料,黃文燦於96年(第1筆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 ,車主為陳林秋菊)至99年(最後1筆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 9日,車主為莊惠香)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紀錄共259筆( 共4頁。其中前3頁各為82筆,第4頁為13筆,共259筆。警卷 第67頁至第70頁)。又經比對原確定判決書附件「基本資料 xlsx.」資料,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車主為陳林秋菊) 係編號1號;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9日(車主為莊惠香)係 編號3777號。即黃文燦於96年至99年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259筆,僅占甲商號該段期間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3777筆之百分之6.86左右,所占銷售比例甚低,遠低於 聲請人為丟賠業代所占之銷售比例。  ㈢觀之證人黃文燦之證詞,其中關於投資後向聲請人要求分紅 部分,核與證人林家億前開證述相符;其中偶向車主販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部分,亦核與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相 符。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內 容,該資料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所有販 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且如甲商號之實際負 責人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單純受僱於黃文燦,應係由聲請 人向黃文燦要求分紅,而非黃文燦向聲請人要求分紅。因此 ,上開證人黃文燦、林家億之證述,均非無據。  ㈣關於聲請人提出華僑銀行存摺資料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存摺資料(本院卷第89頁 以下),證明甲商號登記負責人黃文燦分別於97年2月1日、 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各轉帳217,500元、199,970元 、199,970元至聲請人上開帳戶,給付聲請人薪資、獎金及 紅利。並證明其非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為 黃文燦。惟黃文燦如係甲商號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係 受僱於黃文燦從事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衡情黃文燦應 會與聲請人約定薪資及紅利之給付金額、計算方式。但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其薪資金額;與黃文燦如何約定紅利 、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均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頁),已有悖於常情。再者,證人黃文燦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稱:甲商號的大小章在聲請人那裡;當時是回答 調查員說「‧‧最初是聲請人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等證件,由她 向加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並要求我去第一銀行高 雄某分行開戶存入1,000元,之後將存摺、印鑑等資料交由 聲請人保管‧‧」等語(第一審院二卷第418頁、第423頁)。 因依證人黃文燦之證詞,聲請人曾持有或保管甲商號大小章 ;黃文燦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存摺等資料,如聲請人係甲商 號實際負責人,應可於得知黃文燦之個人資料後,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等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華僑 銀行帳戶內;或因保管黃文燦之印鑑章及存摺,能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該黃文燦存摺帳戶內之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匯至 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因此,前開以黃文燦名義匯入 聲請人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屬於黃文燦支付 予聲請人之薪資、紅利或獎金,尚有疑義。即聲請人提出華 僑銀行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 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㈤由於聲請人實際經營甲商號期間,黃文燦曾投資10萬元,聲 請人允諾分紅;且該期間內,黃文燦於從事汽車銷售時,曾 偶向車主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等事實,均經證人黃文燦證述 如前。因此,黃文燦既曾參與投資甲商號從事竊盜零風險商 品事宜,且本身亦曾從事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則其於聲請 人未以甲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後,自行成立「雄起企業 社」,以便於從事汽車銷售時,同時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 並使用格式、內容相似之產品保證單進行該竊盜零風險商品 業務,並非悖於常情。尚難因此即認為甲商號之實際經營者 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受僱於黃文燦。聲請人此部分之論述 ,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 五、乙商號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文者為 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乙商號 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 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照片」 、「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41頁以下),證 明林家億應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並說明該 資料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 份。惟上開資料來源如何,是否原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 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份,尚有疑問。再者,觀之上 開資料,其中「人員名冊」部分(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僅係記載林家億等人員之年籍及地址資料,與林家億是 否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無關聯。其中「 高雄市政府函」部分(本院卷第145頁),僅係證明乙商號 申請增資變更,乙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億,並不能證明林 家億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乙商號報 價單」、「乙商號請款單」、「水塔清洗施工照片」、「化 糞池清理照片」部分(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9頁 ),僅係證明乙商號營業項目為清除水肥、廢∕污水、排水 溝、污∕油泥、疏通化糞池、馬桶、排水管、暗管,乙商號 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行報價或請款;或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 行施工,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 人。其中「乙商號訂購單」部分(本院卷第151頁),僅係 證明乙商號購買微動傳訊鎖,無法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 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牌 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部分(本院卷第155頁、第1 57頁),僅係防盜品牌文宣,或因投保保險取得保險證等資 料,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因此,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此外, 聲請人雖又提出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 93頁以下),證明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曾在該存摺内,以手寫 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惟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於丙公司工作 ,卻使用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並於該存摺內頁計載相關款 項之用途,適足以證明丙公司係延續乙商號,故持續使用乙 商號之第一銀行帳戶進行相關交易。再參以上開「基本資料 xlsx.」資料內容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 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更足以證明聲 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際 負責人。聲請人提出上開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為乙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六、由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實、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 際負責人等事實。且因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當然亦不足以   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 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經營竊盜 零風險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院不再贅述保險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關於經營保險業務者或行為人之意義或 範圍為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3-25

KSHM-114-聲再-11-2025032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庚○○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被繼承人丁○○之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容忍就埋葬於○○○座(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內被 繼承人丁○○之骨灰,遷葬至○○○塔(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 ,塔位編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 庚○○原以戊○○、丙○○為被告,起訴聲明:戊○○、丙○○應返還 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之遺骨及神主牌給全體繼承 人並交由含庚○○在內之被繼承人4名婚生子女安置,嗣具狀 追加己○○及乙○○為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聲明則迭經變 更,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追 加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處 分管理被繼承人骨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因丙○○拋棄繼承,繼 承人為兩造及甲○○,應繼分各5分之1,後甲○○於113年5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丙○○,應繼分亦各為5分之1。被繼 承人亡故後,兩造及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骨灰,然被告 不顧原告等人反對,擅將骨灰安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 ○○○座內(下稱原塔位),嗣經管理人員告知,原告需得被 告同意方得入內祭拜,但被告遲遲不同意,被告無權占有被 繼承人之骨灰,且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管理權,原告認有將被 繼承人骨灰遷至他處安放之必要,而放置骨灰之骨灰罈為骨 灰之從物,應與骨灰一同處分   ,爰依民法820條、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之骨灰(含骨灰罈)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容忍就埋葬於原塔位內被繼承人 之骨灰(含骨灰罈),遷葬至○○○塔(地址:高雄市○○區○○○ 巷00號,塔位編號:○○○)(下稱新塔位)。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身故前臥病在床,原告均不聞不問,被 繼承人身故後,遺骸如何安置,原告亦不過問,被告為使被 繼承人得以善終,方獨自攬起遺骸安置事宜,又目前安放被 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取得,非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非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與被繼承人之骨灰非同 屬一人所有,自非骨灰之從物,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骨灰之 處分效力及於骨灰罈,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 11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甲○○(丙○○拋棄繼承) ,應繼分各5分之1。  ㈡甲○○於113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丙○○,應繼分各5 分之1。  ㈢被繼承人之骨灰現由被告安放在原塔位。  ㈣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是由被告出資購買。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容許原   告將骨灰遷移至新塔位安放,有無理由?  ㈡若前項主張有理由,則原告主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 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 移骨灰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容許原   告將骨灰遷移至新塔位安放,有無理由?  ⒈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屍體仍為 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 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 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而 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即應為同一之解釋。故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之骨灰為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屬 可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 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⑴被繼承人之骨灰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骨灰之遷 移,乃就公同共有物管理方式之變更,而原告3人均主張 被繼承人之骨灰應遷移至新塔位安放,再依上開不爭執事 項所列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甲○○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後過世,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等情形計算後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 ,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繼承人骨灰之管理,應依原告本件主張,將骨灰遷移 至新塔位安放,要屬無疑。   ⑵然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所主張骨灰遷至新塔位之相關事宜,    以此方式繼續占有被繼承人骨灰,自屬無權占有,且已侵 害包含原告在內其他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容忍 將被繼承人之骨灰遷葬至新塔位安放,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 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移骨灰罈,有無理由?  ⒈另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 於從物,為民法第68條所明定。則與主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乃判斷是否構成從物之前提要件。  ⒉而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乃被告出資購入而非被繼 承人生前購置,當屬被告所有之物而非遺產,然被繼承人之 骨灰屬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該骨灰罈與 被繼承人骨灰之所有權人顯非同一,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被繼承 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移骨灰罈,自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 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容忍將被繼承人之骨灰遷葬 至新塔位安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21

KSYV-113-家繼訴-144-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許錦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向訴外人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購買富貴 祥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甲屋)暨其共有部分所有權(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及地下室編號7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並經由祥發公司於買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全體 買受人約定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再於82年10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家雄,買賣時並言明 因伊仍為系爭大樓273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乙屋)及土地 (下合稱系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保留系爭停車位使 用,因此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後伊持祥發公司所出 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向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登記系爭停車位改由系爭乙屋使用,系 爭管委會則改通知由系爭乙屋住戶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 嗣上訴人於85年1月9日經邱家雄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於110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所受利益3,000元,合計4 萬8,000元,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㈢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邱家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 人惡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附帶系爭停車位,並長年占用,導 致邱家雄及伊均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而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包含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內,伊繳納之管 理費乃包含停車位之坪數,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含 括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系爭大樓有購買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諸未購買者之應有部 分多,系爭停車位乃屬法定防空避難室,屬於公共使用空間 之共有部分,依法不得與專有部分之建物分離買賣,而系爭 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多於未購買 車位者,即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是伊方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人。另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只提出系爭證 明書作為分管契約,並據以主張權利,惟系爭證明書並非分 管協議,且其上載明使用人為系爭甲屋,足以證明系爭停車 位是由系爭甲屋使用,況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並未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載明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伊 不知悉此情,因此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移轉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祥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  ㈡邱家雄前為上訴人之配偶,於105年間離婚。  ㈢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3年7月4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家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時,亦為系 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後,仍占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繳納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日 。  ㈥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車位 清潔費予系爭管委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 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 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公寓大廈中 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 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 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 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 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 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 05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得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87頁),惟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 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   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   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   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   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   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   狀態而定,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 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 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 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 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 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 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 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 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公共設施與停 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 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之方式,以資證明享 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可 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則其所為登記,自具有相 當之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 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  ⒉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而 地下室停車位則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層,且未 獨立編列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1頁), 是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前即存在之大樓,該地下室停車位性質上屬共同使用部分, 依前所述,尚難僅以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當然包括停車位在內,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已包含系爭停車位, 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等語,尚屬無據。  ⒊依被上訴人與祥發公司間買賣系爭甲屋所簽訂地下室權屬同 意書上載:「茲同意座落於鳳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即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富貴祥發之地下室權屬,屬 於共同使用之面積約880坪,按各戶面積占本大樓總建物面 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購買人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其餘 非屬於共同使用部份(汽車停車位)約420坪,除避難時提 供本大樓住戶使用外,其產權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者共有及使用,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47頁),足認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持有地下室之 共同使用部分,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專屬購買者。 又祥發公司為建設公司,觀諸前述同意書除立同意書人是以 手寫填入,其餘均是印刷文字,是該同意書應為祥發公司預 定用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之同類契約,依此,系爭 大樓其餘承購戶與祥發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應除買賣標的 及價金外,內容應都相同,則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 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部分之 管理範圍,顯訂有分管之約定,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乃由購 買車位之承購戶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因向祥發公司購買系 爭停車位,乃取得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發給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於第三點第三項、第四項分別 載明:「車位使用人,如有轉讓他人使用時,應向大樓管理 委員會報備,以便管理」、「本車位轉讓限讓予本大樓住戶 ,不得讓與大樓以外之他人使用」,有該證明書可參(原審 審訴卷第87頁),又系爭大樓規約之管理組織章程第4條第2 項第4點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8條亦規定:「車位所有權人如將車位轉售或出租予其他住 戶(不得轉租、售非本社區住戶)必須告知管委會,以便納 入管理」等語,有系爭大樓規約附卷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6 7至201頁),依上各情,亦足徵系爭大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 暨其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 理範圍所定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者,可將該車位使用權以報備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 樓其他住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大樓共有人已默示 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知悉有該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⒋承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邱家雄,而證人即 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及過戶之地政士高弘博於原審業證述: 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有參與其 中,斯時被上訴人有提及只賣房屋不賣車位,因為車位要自 己使用,其當時有詢問被上訴人過戶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建設公司就車位有給予證明書,因此其於買賣契約沒有 提及車位問題,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 記予買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5至436頁)。以證人與兩造 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 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就此,上訴 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誌宏以彈劾高弘博證詞之可信性,其傳 訊理由為詹誌宏曾聽說邱家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沒有講到保 留停車位等,惟詹誌宏既係聽聞,而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之買賣經過,而無傳訊之必要 。是依高弘博上開所證,另佐以系爭證明書迄今仍為被上訴 人所持有,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 雄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直至110年10月31日,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之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 日都是向被上訴人收取等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邱家 雄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不在買賣範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惡意未告知邱家雄 有系爭停車位,且未證明有與邱家雄協議保留系爭停車位等 語,尚非可採。至邱家雄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其前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第1次購買房屋,未注意停 車位問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無含停車位等語。惟其亦證 述:知悉系爭大樓有地下停車位,其購買後有實際居住系爭 不動產,但因工作關係都在北部,會從北部開車返回系爭甲 屋,車子則停放於住家附近學校周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 6至359頁)。以證人邱家雄於購買時既知悉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本身又有開車,且實際會居住於系爭甲屋,自有停車之 需求,則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未詢問停車位之相關問題, 殊難想像,是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系爭大樓管委會雖函覆表示:「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轉 讓事宜,依大樓住戶規約及建管法規,僅得移轉予同大樓之 住戶,且應將公同共有部分分割萬分之19予取得停車位權利 之人,並將『車位轉售』及『分割讓予』之事實通知本大樓管理 委員會」、「車位使用人變更登記不在歷任管委會移交之列 ,且本大樓管委會已歷經三十任移交,無從查起當時(民國 80餘年)的狀況」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14日112富貴字第 1121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5頁),惟證人即系 爭大樓管理總幹事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自112 年5月1日起開始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上 開函文不是其所為,應該是主任委員處理,其任職期間曾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停車位,由名下二戶房屋中之一戶變更到 他戶,當時其並未過問是否有為登記持分之變更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2至372頁)。以證人陳清杉乃為系爭大樓總幹事 ,對於任職期間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情形應知悉甚詳,其 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前述函文既為與本件有密切利害 關係之上訴人以所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名義回覆,內 容又與前述系爭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內容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進行停車位權利移轉時,均 會將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等語,並舉台 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文山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附表(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63頁)為證。惟由上 開附表固然可以得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就共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之記錄,然尚無法從該等記 錄遽認該1萬分之1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為變更地下室停 車位專用權人所為,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文衡路259號1 1樓及1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稱乃同一戶型,但差別為 有無停車位,惟依謄本所載,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差距 1萬分之20,並非1萬分之1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121、123頁),是顯無從單憑該份附表即得逕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停車位專用權時,均有將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9辦理變更登記,並進而推認系爭分管契 約是約定以變更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所有權登記 ,為變更停車位專用權之方式,以取得該應有部分者為停車 位專用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⒎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不得分離而 單獨移轉,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且被上 訴人買受之系爭乙屋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是被 上訴人於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無從保有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等語。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雖屬 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因此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 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 之移轉與同一人,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設施,依 其共有部分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後,依前所述, 非在禁止範圍,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將系爭停車 位專用權保留。又依前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分管契約乃是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者,可將該車 位使用權以報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樓他住 戶,則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得本於自己仍為系 爭乙屋之所有權人,而依該方式保留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固抗辯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於系爭不動產契 約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此應不受系爭 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 移轉予其等語。惟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83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家雄再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邱家雄於原審已 證述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供父母、斯時配偶即上訴人及子 女居住,購買後有實際居住其中,一家6人戶籍都在系爭不 動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6頁、第358頁)。依其所證,上 訴人原為邱家雄配偶,距自邱家雄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已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1年餘,其自得透過系爭大樓規約、公告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以及斯時其配偶停車狀況、 地下室有停車位等情,而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依 前揭所述,上訴人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上開所辯, 仍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共有人,且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系爭分管契約,對於 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 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法律上之權 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 利益。又依證人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大樓住 戶會委請其代為公告出租停車位,因此其知悉系爭大樓地下 停車位市場行情大約每月租金3,000元,亦有以3,500元出租 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可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 租金市場行情約在每月3,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3,000元 請求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共4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管 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 位,並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05

KSHV-113-上易-28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王齊顯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宇凱 蕭閔中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許林欸為坐落○○市○○段0小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之門牌號○○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 爭土地,非同屬許林欸1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月霞(民國 112年6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64年間向第三人買受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曾月霞與許林欸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得標買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賣之系爭土地, 曾月霞對之並無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請求確 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曾月霞係向訴外人 李理民、林金鑾同時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尚未依約移轉土 地所有權),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僅出賣、讓與房屋所有 權,而未同時出賣基地,推定房、地所有人間有成立基地租賃契 約合意之情形,尚屬有間,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1-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謝佳君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相 對 人 謝青池 輔 佐 人 伍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相對人乙○○(男,民國46年6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母親陳秀月與相對人婚後(2人於民國90 年9月24日離婚)所生之子女,現相對人因中風而半身癱瘓, 入住老人家養中心,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需受人扶養 ;惟相對人自伊5歲時起,即離家在外,至伊成年,從未扶 養、探視伊,情節已達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免除伊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需由法院宣告免除, 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均無爭執,自應依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 四、次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已 67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工作收入,因中風而半身癱瘓, 目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健安老人養護中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足認相對 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 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堪以認定。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伊5歲時起,即離家在外,至伊成年, 從未扶養、探視伊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 秀月到庭證稱:相對人從聲請人5 歲到成年都沒有來見過聲 請人,也從來沒有給扶養費等語明確,亦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也缺 乏探視及關愛,情節自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 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同意本件聲請費用由其負擔,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27

KSYV-114-家調裁-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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