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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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羅際銘 被 告 黃嘉宏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與尚 仁街口與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同 日下午8時29分許,手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作勢攻擊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辱罵原告「操你媽雞巴」、「幹 你娘雞掰」、「操你媽的」等(下稱系爭言詞),侵害原告 之意思自由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及辱罵原告系爭言詞,僅爭執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7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監視器畫面截圖、錄音譯文附 卷可稽(卷第15-17、47-50、57-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本件被告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使原告心生畏佈, 及當街辱罵原告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名譽權 ,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案發之原因、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 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CPEV-113-竹北小-668-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楊馥先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孫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按被告於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547號事件執行請求之金額計算),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1

SCDV-114-補-324-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柔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 王崇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6時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6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與乙○○,乙○○則以匯款方式轉帳1,000元 至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另當場交付5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被告甲○○固然承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乙○○碰面,但 否認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給證人乙○○,辯稱:證人乙○○來 還我錢,我沒有賣他毒品,我是用賣他毒品的藉口騙他來還 我錢等語(本院卷第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乙○○所述交易內容不符合行情,且供述之交易內容亦前後不 一,應是故意栽贓等語。 二、本院調查後的認定:  ㈠下列事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證 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中信帳戶的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308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證(偵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 3頁、第25至29頁反面),可以先行確認無誤:   1.被告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乙○ ○聯繫後,於同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 證人乙○○碰面。   2.證人乙○○有在113年5月21日6時12分許以其中華郵政帳戶 轉帳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證人乙○○在113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THE WILD ONES字樣塗鴉風格帽子小黑人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淺褐 色粉末,驗餘淨重0.8365公克)。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好像是轉帳1,000元 向被告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我喝了2包,沒什麼感覺,可能 我比較大隻,但我在113年5月25日有被警察攔停,有扣到1 包咖啡包,驗出有毒品反應,代表我喝掉的這2包也有,我 的尿液裡面也有。我在偵查中說交易3包咖啡包,1包350元 ,我轉帳1,000元,對話記錄中被告給我的就是轉帳帳號, 我到現場再給50元,這些內容都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2 0至121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5月21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騎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證人乙○○前往被告住處 一樓與被告碰面,被告站在住處一樓大門內,右手上有拿著 一個不明深色物品,而證人乙○○的右手先是到處掏自己的褲 子及背心口袋,然後第一次伸進大門內,隨即收回,接著又 再度伸出右手伸進大門,這次有拿著一個深色物品塞進其褲 子右後方口袋,而被告的右手則已經沒有拿任何物品了(本 院卷第117至118頁、131至137頁)。  ㈣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以見到證人乙○○疑似有掏口袋找東西並 且拿給被告的動作,與證人乙○○證稱有現場給付50元等語相 符,且被告手中原本拿著的黑色物品後來就到了證人乙○○手 上,此與證人乙○○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的情形 一致,足見證人乙○○的證述內容可以採信。可以認定證人乙 ○○確實有以1,05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3包 無誤。  ㈤被告雖然辯稱她是用賣毒品為藉口騙證人乙○○來還錢,還說 她當天沒有給證人乙○○任何東西(本院卷第72頁),但是當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的看到被告手中黑色物 品轉移到證人乙○○的手上後,被告改稱:給的黑色物品是假 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隨著證據揭示的情形 而改變其說詞,所辯難以採信。況證人乙○○為警查扣之毒品 咖啡包經鑑驗,也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上述,則 被告辯稱給的東西是假的,也不能成立。  ㈥證人乙○○在警詢中雖然供稱他是向被告購買咖啡包3包、愷他 命1公克(偵卷第6頁),但後來在偵查中就澄清實際向被告 購買的只有3包咖啡包(偵卷第45頁反面),可見證人乙○○ 並沒有要為了要陷害被告而故意把被告販賣的毒品品項增加 ,他一開始說錯可能只是因為記憶或陳述的誤差,而證人因 記憶或陳述的誤差而前後證述稍有不一,是很常見的情形, 實際上也難以避免或苛求,不能因為這樣就全盤否定證人供 述的可信性。本院也已經說明證人乙○○在偵查中的證述內容 是因為有其他佐證所以可信,故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是故意 栽贓,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以1,050元的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3包給證人乙○○。而因為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知被告獲利 的情形,但是依照常理,證人乙○○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不 太可能會冒著重刑風險,不求獲利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乙 ○○,因此應該仍可以認定被告是意圖營利才從事販賣毒品的 行為。  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7日縮 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6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本次又再犯違法性程度更高的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兩者的罪質相近,且本次犯行的嚴重程度高於前 次,顯然被告未從先前自由刑的執行中習得教訓,竟在5年 內故意再犯本罪,刑罰感應力薄弱,本案也沒有必須量處最 低刑度否則過苛之情況,故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不法行為 ,但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數量僅有3 包毒品咖啡包,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 賣家顯然有別,如處以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1月,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明知政府嚴查 毒品,卻仍無視法紀,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有害他 人身心健康,也助長毒品蔓延的不良風氣,幸而其販賣毒 品的數量不多,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尚非嚴重。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考量。   3.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的前案記錄 外,被告亦有其他施用毒品相關科刑與執行記錄,素行不 佳。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有1個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之前又有施用毒品惡 習,也造成其尋找正當工作較為困難,經濟狀況不佳,此 雖非本案犯罪之直接原因,但也造成其身處犯罪高風險之 社會底層。 四、沒收:   被告因販賣毒品所獲得的1,0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1045-20250313-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事 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 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家 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使遺產分割等 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 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 ,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 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 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分割遺產事 件,而原告起訴時雖陳報被告居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1樓,屬本院轄區,而被繼承人遺有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號9樓之9之不動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在卷可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 本院似有一般管轄權。惟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依兩造另案刑事案件中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24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11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 第211號刑事裁定所載,被告之居所位在桃園市○○區○○○街00 號9樓之1,是被告之住居所實際上均非本院轄區甚明。又被 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其遺產清單中之 主要遺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存款13,308,442元,該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兆豐商業銀行國外部分 行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臺北市○○區、○○區為被繼承 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關連性甚為密切 。是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 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 所地,又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 適當,且經本院詢以兩造,亦對於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均無意 見。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重家繼訴-71-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 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兩造業於113年8月2日在本院經調解同意離婚,未 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661元,此費用應 由兩造分攤,惟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照顧係由聲請人付出 較多勞心力,該付出應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相對人 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即聲請人負擔3成、相對人負擔7 成方屬妥適,而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乙 ○○扶養費各1萬元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可以接受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 ,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別以6比4之比例分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並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4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 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而扶養子女。 (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未成年子女丙○○、乙○○,嗣於113 年8月2日在本院經調解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惟就 扶養費用部分未能協議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屬 有據。    (四)聲請人就2名子女所需扶養費若干,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 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父母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 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 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 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 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 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 扶養費用之標準。而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臺 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 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661元,平均每 戶所得收入總計為117萬7,168元。而聲請人、相對人於該 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6萬5,755元、82萬1,285元,名下 各有投資,有其等112年度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勘認兩造正值壯年,又查無工 作能力減損情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是兩造所生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各以臺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661元為依據。再審酌聲請人 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 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爰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4比6之比 例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3,000元(22,661×6/10=13,000 ,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 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核屬公允。 (五)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6

SCDV-113-家親聲-309-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 監 護 人 林美伶(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 聲 請 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據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 准聲請人對持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後,於113年5月21日公 告在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8月21日屆滿, 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誤,雖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惟聲請人本應於113年11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 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2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3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4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5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6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7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8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9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10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217-20250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騰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孫羽力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孟邦 秦彬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先位之訴部分,及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備位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先位主張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1萬1,0 00元係被上訴人徐孟邦、秦彬佩(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 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 ,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如附表所 示款項均為徐孟邦1人所借,並將該部分聲明變更由徐孟邦1 人給付(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孟邦、訴外人徐孟麟自103年起, 陸續合作上訴人承攬之三重美麗人生月子中心工程(下稱系 爭三重工程)、淡水海洋都心建案內裝泥作工程(下稱系爭 淡水工程)等工程,由徐孟邦、徐孟麟負責現場工作及工班 聯繫,秦彬佩從事合作工程收支之會計記帳事務,詎被上訴 人明知徐孟邦代墊予訴外人黃慶文之系爭淡水工程佣金20萬 元,業經秦彬佩於104年9月30日以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之款 項支應,竟又於104年10月5日重複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 於104年12月4日支付20萬元予徐孟邦後,共同將該款項侵占 入己,上訴人先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備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息。又徐孟邦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 借款101萬1,000元,上訴人將該等借款均匯入秦彬佩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彬佩帳戶), 迄未返還,上訴人先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 給付71萬1,000元本息,備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 彬佩給付71萬1,000元本息(更審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9 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及4借款合計60萬元部分,先位已判命徐 孟邦給付上訴人其中半數即3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等情,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在原審先位求 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給付71萬1,000元本息, 備位求為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息及秦彬佩給付71萬1,000元 本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黃慶文於104年9月間介紹兩造施作系爭淡 水工程,上訴人需支付黃慶文佣金20萬元,惟因當時系爭淡 水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並無現金帳,徐孟邦遂於104年9月30 日先以秦彬佩帳戶內之現金代墊,並由秦彬佩暫時記入系爭 三重工程現金帳,嗣徐孟邦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之佣金 20萬元,並未重複請款,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徐 孟邦受領代墊之佣金2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 另就如附表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否認係借款,此係上訴人預 先分配之利潤,秦彬佩代徐孟邦受領上開款項亦有法律上原 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認定如附 表編號1、4所示共計60萬元款項為徐孟邦向上訴人所借,上 訴人起訴請求徐孟邦返還上開借款之半數,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判決徐孟邦應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自受催告後30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329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7 1萬1,000元本息、連帶給付代墊佣金20萬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秦彬佩給付借款71萬1,000元本息、徐孟邦給付代墊佣金2 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1.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1.先位: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71萬1,000元, 及自108年8月13日(上訴人原將該日期誤載為108年8月3日 ,已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2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秦彬佩應給付上訴人71萬1,000元,及自109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 1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秦彬佩製作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 174頁),所示餘額為3萬8,560元,其中104年9月30日「For 木瓜淡水佣金支出20萬」係指給付系爭淡水工程介紹人黃慶 文佣金20萬元。徐孟邦曾交付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影本予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紘萱。  ㈡上訴人依照徐孟邦之申請製作104年10月5日佣金申請單,付 款內容記載「10/5暫付佣金20萬元整於黃慶文先生」,上訴 人於104年12月4日支付該20萬元予徐孟邦(見原審卷一第16 5頁至第167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15日、106年8月11日、106 年8月31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4萬400元至 秦彬佩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9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重複向 上訴人請款,嗣共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另徐孟邦向上訴人 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就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1.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71萬1,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71萬1,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秦彬佩製作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 174頁),所示餘額為3萬8,560元,其中104年9月30日「For 木瓜淡水佣金支出20萬」係指給付系爭淡水工程介紹人黃慶 文佣金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觀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記載「104年9月30日For木瓜淡 水佣金支出20萬元」之前,該現金帳餘額為「15萬1,160元 」,扣除上開佣金及其後數項支出後,於同年10月18日之餘 額為「-24萬1,440元」,再加計該現金帳所載「104年10月2 3日至公司拿現金收入35萬元」,及扣除「104年10月27日阿 峰防水…支出7萬元」後,最後餘額為「3萬8,560元」,有該 現金帳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可見104年9月30 日所支出之淡水佣金20萬元已於同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以現 金抵充,即已由上訴人之款項支應該筆20萬元佣金,然徐孟 邦又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筆佣金款項,上訴人依照徐孟邦之 申請製作104年10月5日佣金申請單,付款內容記載「10/5暫 付佣金20萬元整於黃慶文先生」,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4日 支付該20萬元予徐孟邦,此有佣金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徐孟邦顯係於同年12月4日重複請 領該20萬元佣金。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重複請款之事實,辯稱因支付黃慶文系爭 淡水工程佣金20萬元當時,系爭淡水工程尚未開始,無相關 現金帳可茲記載,未免公私帳混淆,秦彬佩暫將該筆款項記 入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104年9月30日For木瓜淡水佣金支 出20萬」,嗣104年12月4日徐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 後,秦彬佩再將20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前開 104年9月30日之帳款云云。然觀之卷附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 ,最後一筆收支紀錄為「104年10月27日阿峰防水…支出7萬 元」,餘額為「3萬8,560元」(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其 後均為空白,已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秦彬佩於104年12月4日徐 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後,有將20萬元沖銷記回系爭 三重工程現金帳乙節為真,再衡以倘秦彬佩事後確有將該20 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則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之餘 額即非3萬8,560元,而應為23萬8,560元,並應將該23萬8,5 60元之系爭三重工程款餘額返還上訴人,然秦彬佩於原審10 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最後 的餘額3萬8,560元怎麼處理?」,答稱「那時候就一併給原 告(即上訴人)了,工程完成的時候連同單據、現金帳一起 給原告,時間我忘了。」(見原審卷二第455頁),豈會對 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並詢問對於 餘額3萬8,560元如何處理時,全然未見秦彬佩有對該餘額數 額表示異議,亦未提及該現金帳並非完整,被上訴人更於原 審書狀中明確自陳秦彬佩係將餘額3萬8,560元現金返還上訴 人(見原審卷三第109頁),則被上訴人嗣於上訴後始改口 辯稱秦彬佩於104年12月4日徐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 後,有將20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104年9月30 日之帳款等詞,顯無可採。  ⑶徐孟邦既明知其於104年9月30日所支出代墊予黃慶文之系爭 淡水工程佣金20萬元,已於同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以現金抵 充支應,卻又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筆佣金款項,並於104 年12月4日重複受領上訴人支付之20萬元,而秦彬佩身為徐 孟邦之配偶,並為系爭三重現金帳之製作者,亦明知徐孟邦 已於104年12月4日重複領取20萬元,卻未如實將該20萬元記 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104年9月30日之帳款,反依徐 孟邦指示將徐孟邦交付之該20萬元存入秦彬佩帳戶,此有秦 彬佩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5頁), 上情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7頁、本 院卷第88頁、第18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共謀並透過上 開分工行為,共同將該20萬元侵占入己,該不法行為業已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4年年底即取得系爭三重工程現金 帳,上訴人當即查知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10 8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上 訴人否認係於104年年底取得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並主張 上訴人係於107年年初,因兩造合作關係生變,經整理被上 訴人提供之請款資料,並逐一查核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上開 侵權事實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有於104年年底交付系爭三 重工程現金帳予上訴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經 收受現金帳冊,在未逐一比對查帳前,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被 上訴人有侵占款項之行為,審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兩造合作 關係生變,乃於107年年初進行查帳後,始查知被上訴人上 開侵權行為,尚屬合情,則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之時效消滅抗辯,即無可採。  ⑸綜上,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未沖銷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即推由徐孟邦重複申請受領上 訴人支付之20萬元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共同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2.本院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已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0萬元本息,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徐孟邦為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就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徐孟邦間就如附表 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24日借款40萬元及於同年8月11日 借款20萬元予徐孟邦(即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業據上 訴人提出106年1月24日及同年8月11日之轉帳傳票、匯款回 條聯、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 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於1 06年1月24日、同年8月11日分別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秦彬 佩帳戶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辯稱該等款項係上 訴人預先分配之利潤,非屬借款云云。然觀之上開轉帳傳票 摘要欄記載「暫付款-阿邦」、借方金額欄記載「40萬元」 ,與「暫付款-阿邦 借支8/11-20萬」、借方金額欄記載「 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89頁),而依證人即上 開轉帳傳票製作者梁彩荷於原審證稱:轉帳傳票上「暫付款 」的意思是公司的錢暫時出去,之後要歸還的錢,只要公司 的錢有支付出去,伊就會製作傳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1 頁至第462頁),該等款項之支出既經梁彩荷以尚應回收之 「暫付款」科目作帳,顯然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利潤分配無涉 ,復依證人徐孟麟於原審證稱:伊等接的案件全部都沒有結 算,到了過年、需要用錢時,就每個人分一下利潤,就大概 先拿一些,也不知道伊等到底應該分到多少,徐孟邦做了4 年只拿了60萬元,無法生活就是用借而已,不是先預支利潤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堪認上開款項確為徐孟邦向 上訴人所支借。至證人徐孟麟嗣雖於本院作證時表示:有一 次過年,許騰允主動說要分利潤,伊與徐孟邦有各拿到4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上開轉帳傳票均無關於利 潤分配之記載,已如前述,且倘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匯款 4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係屬上訴人預先分配之利潤,自應將 分屬上訴人、徐孟邦、徐孟麟合作三方之利潤同時分配方屬 合情,惟106年1月24日之轉帳傳票摘要欄僅有記載「暫付款 -小孟」、「暫付款-阿邦」,未見有將款項分配予上訴人或 其實際負責人許騰允之情事,此與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曾於 103年11、12月間記載分利潤予三方,係由現金帳內之預付 工程款直接撥付,而非另向上訴人請款明顯不同,可見證人 徐孟麟所稱許騰允曾於過年時主動說要分利潤之事,應非指 上訴人106年1月24日之匯款,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同年 8月11日所分別匯入秦彬佩帳戶之40萬元、20萬元,確屬上 訴人出借予徐孟邦之借款。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借款30萬元予徐孟邦(即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固據上訴人提出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 、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79頁至第181頁),依上開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僅 足認上訴人有於106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款項匯入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 惟辯稱該30萬元係上訴人欲給付款項予徐孟麟,但上訴人認 為徐孟麟過於揮霍,故先將該款項給付予徐孟邦,由秦彬佩 帳戶代收,並請徐孟邦慢慢撥款予徐孟麟,被上訴人嗣已將 該款項轉交徐孟麟等語,而證人徐孟麟亦於本院證稱:伊有 用預支或先拿利潤之方式請許騰允提供款項供伊花用,許騰 允有答應,但許騰允要徐孟邦控制伊花錢,就將款項匯到徐 孟邦帳戶,又因伊之前有向徐孟邦借5萬元,徐孟邦將伊積 欠之5萬元扣除後,有將25萬元匯至伊前妻之帳戶,伊前妻 再將款項領出交付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 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3 月15日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暫付款-小孟30萬元(匯入阿 邦)」(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亦顯示該筆款項實際之出 借支付對象為徐孟麟,僅係透過被上訴人之帳戶交付,可認 該筆款項確非徐孟邦所借用。至證人許騰允固於本院證稱: 當時是徐孟邦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好應 付徐孟麟隨時跟他借錢,伊與陳紘萱同意後,即將款項出借 徐孟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與證人徐孟麟所證述 係其自行與許騰允直接聯繫之情全然相左,考量證人許騰允 所述核與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所載內容顯有不符,如係徐 孟邦所借,僅須如前述附表編號1、4借款記載「阿邦借支」 即可,何須記載「小孟30萬元」,此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許騰允之證述遽為不利於徐孟邦之 認定,故難認上訴人與徐孟邦有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106年8月8日借款11萬1,000元予徐孟邦(即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無非係以旅行社報價單及手寫記載阿邦 刷卡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阿邦旅費刷卡減嘉義吊線 款計算式、106年7月26日轉帳傳票、106年7月26日及同年8 月31日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 88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紘萱、徐孟邦、徐孟麟各自 攜同家人於106年8月間一同跟團出國旅遊,全部旅費共計50 萬7,400元,由徐孟邦、徐孟麟、陳紘萱分別刷卡支付旅費1 9萬400元、3萬7,000元、28萬元,嗣上訴人以徐孟邦先前已 請領之嘉義吊線工程款15萬元,抵償徐孟邦支出之上開刷卡 旅費,並於106年8月31日將不足之4萬400元(即19萬400元 與15萬元之差額)匯至秦彬佩帳戶等情,尚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及徐孟邦母親劉繡春3人之旅費11萬1,000 元(即每人3萬7,000元),係徐孟邦向上訴人所借用,又上 訴人既不否認該次出國旅遊除徐孟邦家人外,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紘萱及其配偶許騰允均有一同前往(見本院卷第230 頁),另由該旅行社報價單可知,同行之人亦包含徐孟麟( 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則由該次出遊成員為上訴人、徐孟 邦、徐孟麟之合作三方與其各自之家人,並由上訴人墊付旅 費等情以觀,性質應類似由公司支付費用招待員工及眷屬出 國之員工旅遊,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7月26日轉帳傳 票,其科目名稱記載「工程費用-嘉義」,摘要欄記載「預 借7/21-阿邦自行先借張文金-7/26還阿邦-匯款」、「吊線- 阿俊以6/20數量金額為777060*70%=54392-扣已借支33萬-扣 代購材料費用租金等費用51295-扣6月貨款6720=000000-0/2 6匯15萬(匯阿邦)」(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均無任何關 於上訴人主張徐孟邦有於106年8月11日向其借貸11萬1,000 元之內容,自難認上訴人與徐孟邦有於106年8月11日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  ⑷綜上,上訴人與徐孟邦就附表編號1、4所示60萬元款項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借款未約定還款 期限,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 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3日寄存送達徐孟邦(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徐孟 邦於受催告後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上訴人請求徐孟 邦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其餘30萬元部分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2.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就附表 編號1、4所示款項認定上訴人與徐孟邦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30萬元本 息,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秦彬佩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僅就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備位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秦 彬佩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該筆款項實際之支付 對象為徐孟麟,僅係透過秦彬佩帳戶交付,嗣被上訴人已將 該款項轉交徐孟麟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秦彬佩並未受有 上開30萬元匯款之利益,是就該30萬元部分,上訴人對秦彬 佩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⑵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徐孟邦母親劉繡春於106年8月間之出 國旅費共計11萬1,000元,均係由上訴人支付,秦彬佩受領 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該次出國應具有員工旅遊之性 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之旅費,乃係上訴人對合作工程之成員及其家屬之恩惠給付 ,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依上訴人所提出106年7月26日、同年 8月31日之匯款回條聯,顯示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26日、 同年8月31日匯款17萬元、4萬400元至秦彬佩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186頁、第188頁),上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直接匯款 至秦彬佩帳戶,該等匯款既因上訴人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該舉證困難所生危險自應歸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始屬公平,故上訴人即應就 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 明秦彬佩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其上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秦彬佩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秦彬佩 為主張。  ⑶綜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即代墊黃慶 文佣金20萬元部分),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即附表編號1、4所示 款項,並扣除已確定部分),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先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一併廢棄原判 決就該部分所為駁回備位之訴之裁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先、備 位之訴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06年1月24日 40萬元 2 106年3月15日 30萬元 3 106年8月8日 11萬1,000元 4 106年8月11日 20萬元 合計 101萬1,000元

2025-02-19

TPHV-113-上更一-79-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盧芬絹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倪李彩虹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8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漏水區 域加以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8,8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如社團法 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之排水孔2 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2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23至425、522頁),核屬變更及擴張訴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起,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隔牆與天花板交接 處(下稱系爭a、b處)發生漏水情事,原告並於同年3月1日 委請技師到場確認漏水來源,經技師到場確認推測為被告房 屋所滲漏,再經檢測後,發現為被告房屋廚房流理台排水管 接入樓地板管線之銜接處因暗管堵塞而回流、滲水,然被告 遲未修繕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牆壁雙面油漆嚴重 脫落、甚至壁癌,該漏水並滲漏至原告所鋪設之木質地板並 造成地板腐爛軟化、不堪使用,經原告委請設計公司評估後 ,估計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114,172元;另原告為確認此 部分之漏水來源,委請訴外人宏螢工程、抓漏師防水公司及 駿瑩工程公司確認,並支出鑑定費用34,650元,該等漏水情 形並造成原告夜間經常熬夜清理漏水至凌晨2、3點,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遞出後之112年6月19日,另發現原告房屋之主 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下稱系爭c處)有新 漏水點,而於112年7月4日委請駿瑩工程公司勘查後,發現 原告房屋樓頂板與裝潢天花板間之橫樑上有漏水情形,且該 處環境潮溼而有蟻窩由樓頂板(即被告房屋地板)滋生至原告 房屋裝潢天花板間,致原告房屋裝潢受有損害,並受有修繕 油漆牆面費用35,805元之損失。又系爭c處漏水原因,係因 被告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口滲漏水至原告房屋所致,本件鑑 定機關即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本件鑑定機關 )雖稱該處無須修復等語,然該處係自112年6月19日起始發 現有漏水情事,滲漏情形更非本件鑑定機關所述之局部滲水 痕、而為逐漸形成壁癌之階段,本件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與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實為推論 且過於輕率,更未就系爭c處漏水水源之生成原因加以探究 ,況凡房屋有用水之處均須施作防水層,是陽台必須施作防 水層以避免天然雨水打入造成滲漏,從而,就系爭c處漏水 部分被告仍有其修繕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 屋如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 之排水孔2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6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鑑定機關所為之系爭鑑定書並無異議,然 就系爭a、b處部分,依本件鑑定機關之回函,可知本件鑑定 機關於勘驗時並未發現此處之天花板與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 損害之情形,被告於鑑定勘驗時亦無發現木地板有原告所稱 損壞情形,是被告否認原告房屋之木地板確有因本件漏水受 有損害,就此處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以本件鑑定機關所為鑑定 結論為準;就原告請求其於起訴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4,650 元部分,請依法判決;另就系爭c處部分,於鑑定時並無積 水情形,原告僅憑臆測即質疑系爭鑑定書之內容,顯不足採 ,是被告就系爭c處並無修復之責,原告請求該處之油漆費 用35,805元,亦屬無憑;而被告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 然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遂請被告房客積極配合檢測,原告 指摘被告長期消極不面對乙節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a、b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 隔牆與天花板交接處即系爭a、b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 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a處:4樓儲物間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往下滲漏) 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分,研判係 因5樓『排水孔1』(即原告所提事實於112年2月至3月間發現漏 水處之5樓排水孔),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至a處 。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為:高度約200公分,寬度約170 公分。此處漏水原因係5樓『排水孔1』排水往下滲漏所致。該 孔之排水管屬於5樓的私管,非屬公管」、「b處:4樓書房 角落(與上述儲物間相鄰處)兩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 往下滲漏)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 分,研判係因5樓『排水孔1』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 至b處。此處漏水原因與a處相同。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 為:b1牆面(與上述儲物間相鄰)高度90~210公分,寬度18 0公分。b2牆面(與b1牆面呈90度相交)高度约210公分,寬 度約75公分」等情,有本件鑑定機關113省土技字第3768號 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依前開鑑定結果 ,堪認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因為被告房屋廚 房流理臺旁地坪之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所致。  ⒉而就原告房屋系爭a、b處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修復項 目暨費用部分,系爭鑑定書雖以附件一所示項目及單價為估 算,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鑑定書就「牆面1:3水泥砂 漿粉刷」之單價乃採「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之單價530元 作為鑑定單價之認定,然系爭鑑定書就系爭a、b處認應修復 項目為「牆面」顯非地坪,且牆面修繕坪數因牆面油漆為求 外觀一致,故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前開所列修復項目 僅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 屋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 少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系爭 鑑定書漏未估算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 況等語為主張,並提出漏水照片、工程估價單、臺北市建築 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 修訂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119、329至331頁)。觀 系爭鑑定書,可知就附件一項次2、5之修復項目確係「牆面 」之粉刷,是該項次之單價,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修訂 本,為678元,是就附件一所為估算表部分,應修正如附件 二所示,總價為22,556元;至原告雖另主張就牆面修繕坪數 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系爭鑑定書就牆面之修復項目僅 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屋 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少 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等語為主 張,然回復原狀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提供較 原狀為佳之修繕,縱請求金錢代回復原狀,亦以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為限,是就系爭a、b處牆面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 復項目及面積範圍,仍應以系爭鑑定書為據,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無憑。再就原告請求系爭a、b處天花板及木質地板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經函詢本件鑑定機關後,該機關雖以 「……並未發現天花板即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況 ,且勘查鑑定當時原告並未提示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損害 狀況,故鑑定報告書未將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列入損害修復 項目」等語為回函(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審酌原告係於 起訴時即提出天花板及木質地板之受損情形照片,而觀上開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40、393至397頁),確可見系爭 a、b處之木質地板因浸水而受有木皮翹起之情事、天花板亦 因勘查漏水水源而有切開裸露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a、b處 木質地板與天花板有因漏水受有損害,應屬有憑,其依所提 工程估價單請求木地板拆除費用暨廢棄物運棄費用7,250元 【就廢棄物運棄費用以比例計算之,計算式:3,500元+(7,5 00元÷2)=7,250元】、天花板木作工程費用7,500元、木地板 地板軟裝費用42,050元、工程管理費5,680元【計算式:(7, 250元+7,500元+42,050元)×10%=5,680元】、稅金3,124元【 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5,680元)×5%=3,124 元】,共計65,604元(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 +5,680元+3,124元=65,6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 原告並未舉證何者屬必要修繕項目暨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則屬無憑。從而,就系爭a、b處,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修復費用,於上開共計88,160元(計算式:22,5 56元+65,604元=88,160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於起訴前為確認系爭a、b處之漏水來源而支出鑑 定費用34,65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查原告為確認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房屋 漏水所致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實際損害及賠償依據 之必要而不可缺之費用,自得一併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且係因 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廚房地坪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導致滲 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 潮濕之苦,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 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生活品質也因 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 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 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滲漏水部分及 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a、b處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810 元(計算式:88,160元+34,650元+10,000元=132,810元)。  ㈡就系爭c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就原告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即系爭c 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 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c處:4樓主臥室天花板與客 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該交接處原來是主臥室與其外側陽台 交接處,惟因4樓屋主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的一部分 ,以致其上方5樓陽台之雨水與洗衣機排放水管路及建築結 構接縫滲水容易導致c處上方梁牆面局部有滲水痕(但並非 明顯漏水)。研判c處有滲水痕之主要原因係5樓陽台之排放 水管路及建築結構接縫處(因建築物已使用多年)自然發生 局部滲水痕(不歸屬5樓住戶之責任),次要原因係4樓屋主 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一部分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水痕 。既然4樓屋主已自行改裝修完成且當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 水痕,故建議c處無須修復處理。」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查。參以證人即鑑定人到庭證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66 至368頁)及本件鑑定機關113年11月1日113省土技字6912號 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75頁),可知就系爭c處部分,本件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研判該處並無滲漏水情形,至原告房屋陽 台映像顯示含水(並不是潮濕),依據此映像顯示資料足以判 斷系爭c處並無漏水,該處上方陽台結構中含水(因為陽台頂 上有5樓洗衣機),c處僅有滲水痕並無漏水。是以,就該處 是否現有滲漏水情形,如有,滲漏水原因為何,如無,前產 生滲水痕之原因部分,依目前卷內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就 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再者,原告聲明第1 項所謂「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房屋為止」,其具體修復之 項目、方式均付之闕如,訴之聲明自難認具體、特定、適於 強制執行。是就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請求系爭c處 油漆修復費用35,805元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 ,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8

TPEV-112-北簡-9244-20250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自強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朱淑雲 吳金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等原為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嗣上訴 人於111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鐵網圍籬,保留之寬度最窄 處僅餘1.7公尺、最寬處僅3.02公尺,無法足供被上訴人通 行及消防救災之需求,影響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利,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主張袋地所有人通 行權,請求法院判決定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拆除其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2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鐵網圍籬,使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219巷道路具有至少3.5公尺寬度,且不得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嗣於113年10月29日上訴審更正起訴聲明為: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黑色實線之鐵網圍籬拆除,並提 供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淡藍色所示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 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其已保留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無庸再 拆除圍牆,被上訴人未積極與相鄰同段364、365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協商,僅使上訴人一人承擔遭通行之不利益,被上訴 人主張之路徑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有違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364、365地 號相鄰寬度2.7公尺範圍內之鐵絲網拆除,並供被上訴人通 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或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自明。又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維 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前揭被上訴人之起訴意旨,就更正前後段聲明:「 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或更正後「並提供如前開複丈成果 圖淡藍色所示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被 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779 條第4項規定主張袋地所有人通行權(見原審卷第180頁), 核屬袋地通行權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上訴人及宋明福乙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在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惟被 上訴人起訴時僅列其一共有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漏列另一共 有人宋明福,宋明福應一同被訴,方具當事人適格。原判決 未闡明被上訴人追加宋明福,未以宋明福為本案當事人即為 前開通行權之確認,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且對於宋 明福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本院復於114年2月6日開庭時 詢問兩造意見,徵詢是否同意由第二審逕行審判,上訴人表 示:本件廢棄發回後,被上訴人應追加宋明福及台電公司才 能一次解決紛爭,希望發回原審;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發 回原審(見簡上卷第159頁);及庭後發函詢問宋明福意見 ,宋明福於同年月10日具狀陳報:其未曾經通知到庭應訴主 張權利、表示意見,本案應發回原審等語(見簡上卷第166 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 ,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17

SLDV-113-簡上-10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謝煥睿 自訴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11號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4號處分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之母親,被告與自訴 人之父親謝志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離婚,嗣謝志賢於109 年8月26日死亡後,被告單獨作為當時仍未成年之自訴人及 自訴人雙胞胎姊姊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而持有自訴人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 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並與上開華南銀行 新臺幣帳戶合稱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詎被告明知謝志賢 生前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均應由謝妮婕與自訴 人平均分配,竟意圖為謝妮婕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利用其為自訴人行使親權之身分,將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 行新臺幣帳戶之臺灣人壽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6萬5 ,436元、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保險 金10萬4,53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陸續 於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陸續轉匯3 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被告謝妮婕華南銀行新 臺幣帳戶)内,並於110年9月29日從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 美金帳戶之中國人壽公司外幣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 金2萬4,970美金,轉匯2萬4,976.86美金至謝妮婕名下華南 銀行之外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妮婕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台灣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 10002839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11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1004 1236號函、中國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中壽理字第11120003 03號函、勞保局111年4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10038620號函、 華南銀行111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24707號函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婚姻期間的保險是其所購買,其支付保險 費已20年,後來因為離婚了,謝志賢在銀行的團保其完全不 知情,謝志賢往生後,其可以不管謝志賢的後事,但其還是 有情有義去處理了,兆豐銀行的同事不知道其與謝志賢已離 婚,喪葬事宜結束後,兆豐銀行行員還催促其去補繳謝志賢 的保費,只要是兆豐銀行要求其辦理什麼,其就去配合,在 這過程中,其一直希望自訴人能出來,但自訴人就是不願意 ,面對同事的催促及保險員的催促,其能不做嗎?其將來給 自訴人的都不只這些,根本沒有必要去侵占這些錢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遭受謝志賢家暴,且謝志賢家 族有傳統重男輕女觀念,被告以人工受孕方式產下雙胞胎即 自訴人與謝妮婕,然謝家卻要求被告親自哺乳扶養自訴人, 謝妮婕則由保母在外全天照顧。謝志賢之後在被告所購買、 位於羅斯福路之住處跳樓身亡,謝家成員因謝志賢自殺之不 詳與晦氣,而不願出面處理謝志賢後事,自訴人亦無意理會 被告,基此,被告僅能協助謝妮婕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 花費甚多,被告基於為2子女公平分配財產之想法,才將謝 志賢之保險理賠轉入謝妮婕帳戶,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且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見任何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為謝妮婕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財產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 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 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 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23年上字第183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及謝妮婕為被告與謝志賢之雙胞胎子女,於00年00月0 0日出生,被告與謝志賢於105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當時仍 未成年之子女即自訴人與謝妮婕之親權由被告與謝志賢共同 行使及負擔,其後自訴人與謝志賢同住,謝妮婕則與母親在 外居住;嗣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在被告所購買、位於羅斯 福路之住處跳樓自殺死亡等情,有被告、自訴人、謝妮婕及 謝志賢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相驗 屍體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他 字第19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91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自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在自訴人仍未成年時為 其申請設立,該帳戶均由被告保管,謝志賢死亡後,臺灣人 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36萬5,436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0萬4,536元、兆豐銀行 給付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 均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中國人壽公司另於11 0年9月29日將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2萬4,970美金 匯至自訴人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則陸續於110年6月14日 、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由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 幣帳戶內轉帳3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 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並於110年9月29日由自訴人華南銀 行外幣帳戶轉帳美金2萬4976.86元至謝妮婕華南銀行外幣帳 戶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明 細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謝志賢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之支出,均由被告與謝妮婕墊付 處理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喪葬服務證明單、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電子發票、ATM轉帳明細表、骨灰塔位 權狀、晉塔優惠訂購單、法會訂購單、代拜供飯服務訂購單 、法事服務費用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法會照片、普渡超薦 法事費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1 頁至第249頁),是被告所辯謝志賢之後事均係由其與謝妮 婕操辦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謝志賢過世後,兆豐銀行人員仍要求被告幫謝志賢繳交團體 保險之費用,被告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21日代 為繳納11,744元、4,89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255頁至第261頁);謝志賢死亡後,亦係由被告申 報繳納遺產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7頁)。基此,被告所辯謝志賢往 生後,均由其代為支付保險費,並處理謝志賢之遺產申報事 宜,謝志賢家族人員無意處理謝志賢所遺留事務乙節,實屬 非虛。  ㈥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死亡時,自訴人及謝妮婕均為未成年 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自訴人及謝妮婕於110年10 月19日始成年),被告為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請自訴人出面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然自訴人屢次回 以「那為什麼一定要現在辦」、「我就是要這樣」、「我就 是想要20再辦」、「反正我就是要20歲之後再辦理」等語( 見他字卷第311頁);酌以自訴人於偵訊中供稱:父母離婚 後,其與被告就很疏遠,其在外縣市讀書,沒空處理遺產的 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36頁至第337頁)。依此而觀,自訴人 顯係在刻意抵制被告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務甚明。  ㈦被告於前揭期日將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謝妮 婕華南銀行帳戶時,仍為自訴人與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 自訴人及謝志賢家族均不願出面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業 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基於母親之立場,為使謝妮婕與自訴人 共同負擔謝志賢喪葬費用,而為上開轉帳行為,實屬母親為 自己子女之財產分配,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舉,亦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訴人滿20歲之後,其就被自訴人 提告,根本沒有機會將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自訴人自 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自訴人亦不願與被告 見面接洽,此觀被告與自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明,是被 告前揭所辯為真,堪可採信。據此,被告欲積極處理謝志賢 之遺產分配,然自訴人不但刻意拖延不配合,甚至反而指摘 被告係在處心積慮要取得謝志賢之遺產,實係顛倒是非。  ㈨被告轉帳予謝妮婕之金額,雖高於被告與謝妮婕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惟謝志賢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見北檢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卷第33頁),故就此部分實係謝志 賢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核屬民事財產紛爭,被告雖有自 行將自訴人款項轉至謝妮婕帳戶之情,惟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當不得率以刑責相繩。  ㈩簡言之,自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宜在先,已如 前述,被告代為處理後,自訴人卻反指被告侵占其財產,顯 非事理之平。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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