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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憲 孔繁修 陳柏倫 黃丞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678、29679、3314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孔繁修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5⑴、9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倫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丞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李誌憲(綽號:李白2.0)係詐欺集團車手之掮客,於民國1 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時許,明知龔○○(嗣改名邱○ ○,95年6月下旬生,所涉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6 號判決)斯時未滿18歲,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 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犯意,招募龔○○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夏 懿」、「趙悅影」、「葉歆永」、「恆上營業員」、「土匪 」、「凱旋支付-成吉思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凱旋支付」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龔○○所須 車資、開銷匯款至李誌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誌憲交予龔○○,李誌憲則可抽取龔 ○○向被害人收款之0.5%作為報酬。李誌憲承上犯意,與龔○○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6「面交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龔○○,龔○○ 再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李誌憲、龔○○與上開「凱旋支付」詐欺集團有薪資糾紛 ,李誌憲遂於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時許,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龔○○已滿18 歲),招募龔○○至邱勇順、蘇○陽、蘇○熙(分別係00年0月 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柏倫、孔繁修、 楊勝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億鑫國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李 誌憲則可抽取龔○○向被害人收款之0.5%作為報酬。陳柏倫、 孔繁修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蘇○陽、蘇○熙, 陳柏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 意;孔繁修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由蘇○ 陽、蘇○熙擔任控台,負責指揮調度車手、收水手及回水給 國外機房,陳柏倫負責指示、監控取款車手龔○○,孔繁修、 楊勝騫擔任收水手,孔繁修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6 月23日將車手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匯款至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李誌憲、陳柏倫、孔繁修遂承上犯意,與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 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二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 公司員工之龔○○,龔○○再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佳雪」吸引民眾投資,遂喬裝投資民 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施行詐術,於如附表二編號2「面交時 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喬裝員警相約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迨龔○○向員警 收款(玩具鈔票)並將贓款交給收水手楊勝騫後,旋為警逮 捕,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三、龔○○遭查獲後,集團成員另覓得劉○○(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擔任取款車手,陳柏倫、孔繁修遂承上犯意, 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丞川明知該集 團成員交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於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面交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車手劉○○,劉○○旋將詐 得款項共80萬元轉交收水手孔繁修,孔繁修再依蘇○陽指示 ,於同日13時許將詐得款項80萬元中之64萬3000元,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轉交黃丞川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四、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黃丞川(下稱被告4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詳附表五所 示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1、12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李誌憲、陳柏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29679卷第22、514頁、113偵 29678卷一第29、46、514、515頁、113偵33146卷第28、29 、33、35、37、39、171、400、405頁、本院卷一第152、17 2、192、214頁、本院卷二第11、51、124、163頁),核與 證人即龔○○、劉○○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165至1 72、177至185、193至211、249至252、561至564頁、113偵2 9678卷二第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2頁)大致相符, 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查 獲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相片、被告李誌憲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龔○○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9679卷第35至37、39、41至47、51至 55、83至125、127至147、219至231、519至527頁、113偵29 678卷一第93至100、103至136、137、499頁、113偵29678卷 二第59至69頁、113偵33416卷第53、54、97至105、107至11 6、121至135、127至157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件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3至5⑴、9至12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犯如 附表二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 告李誌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告孔繁修、陳柏 倫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 定公布,而屬被告李誌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 告孔繁修、陳柏倫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 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被告李誌憲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2、 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被告孔繁修雖與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等給付之金額未達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235至236、243 頁】),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犯如附表 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本 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③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除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李誌憲、 孔繁修、陳柏倫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李誌 憲、孔繁修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㈠)。按 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孔繁 修、陳柏倫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陳柏倫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陳柏倫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附 表二;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均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李誌憲、孔繁修自動全 數繳回其所得財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罪。    ㈡罪名:  ⒈被告李誌憲  ⑴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誌憲所參與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之「凱旋支付」、「億鑫 國際」詐欺集團組織,自應分別就其犯如事實欄一、二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論處上開罪刑。又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招募行為時龔○○未滿18歲,於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二 所示招募行為時已滿18歲,有龔○○年籍資料可參(見113偵2 9679卷第493頁),自應分別就被告李誌憲所犯如事實欄附 表一編號1、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論以成年人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⑶起訴書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無礙被告李誌憲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依法審究。  ⒉被告孔繁修   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陳柏倫   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如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黃丞川   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李誌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與龔○○及「凱旋支 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就 事實欄二之各該犯行,與龔○○及「億鑫國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孔繁修、陳柏倫、黃丞川就事實欄三部分,與 龔○○及「億鑫國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成 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如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孔繁修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⒊被告陳柏倫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 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如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 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誌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二編號1、2(共8罪);被告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 二編號1、2、附表三(各3罪)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為成年人,龔○○於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蘇○陽、蘇○熙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見113偵29678卷第25頁、113偵29679卷第493頁),被告李 誌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知悉龔○○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至10頁);被告孔繁修、陳柏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 知悉蘇○陽、蘇○熙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24頁 ),是被告李誌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以年齡為構成要 件,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其刑,龔○○於被告李誌憲犯事實欄二犯行時已成年,是該 部分自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 二、三所示,與上開少年共犯前揭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 雖漏引上開法條,惟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開規定,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8、124頁)。至被告黃 丞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悉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丞川知悉 成員包含未成年人,故不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⑴被告李誌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所得財物共9,2 50元(詳後述四㈠⒈),爰就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 刑。 ⑵被告陳柏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其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㈠⒊),自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⑶被告孔繁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惟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獲有所得(詳後述四㈠⒉),無 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就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三所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⑷被告黃丞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其已自動繳交附表三所示全部所得財物6,400元( 詳後述四㈠⒋),爰就被告黃丞川如附表三所犯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誌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 柏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等所 犯附表二編號1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二所犯、被告孔繁修如 附表二、三所犯,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惟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附此敘明。 ⒍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自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 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依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積蓄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 慘重;被告4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 情節;復參以被告李誌憲、陳柏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二所犯、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三所 犯,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李誌憲與如附表一編號1、2、5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孔繁修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人、被告黃丞川與附表三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235至236、239至240頁) ,而其履行情形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復衡酌被告4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2、163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 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 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李誌 憲所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所犯如附表二、 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之犯罪情 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黃承川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黃承川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信具有悔意,經 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黃承川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 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黃承川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黃承川如有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誌憲:   被告李誌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報酬均以被害人交付款 項0.5%計算,附表一編號5、6尚未收取款項,其餘均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其參與本案犯行金額共1850 ,000元(附表一編號5、6交付款項之金額,不予以算入), 據此核計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為9,250元(計算式:1850,000元 ×0.5%=9,250元),為被告李誌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李誌憲 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約定分期給付,迄114年2月17日止,被告業分別支付如附 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10,000元、10,000 元、10,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是被告李 誌憲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 得財物)9,25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孔繁修: ⑴被告孔繁修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犯附表二沒有獲利,附表三 之報酬係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即12,000元(800,000元的 1.5%),但伊沒有拿到就被抓;扣案162,800元係伊收到800, 000萬元,交付給被告黃丞川643,000元所餘之157,000元,及 伊身上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查被告孔繁修 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時間係於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許, 而其於同日14時20分即為警查獲並扣得162,800元,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見113偵29678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孔繁修供稱附表三之 報酬尚未領取等詞可信,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孔繁修已實 際領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157,000元為告訴人張 仲甫交付之款項,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張仲甫,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孔繁修所犯罪刑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柏倫:   被告陳柏倫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當日收 到報酬10,000元,附表三所示犯行報酬15,000元,報酬係邱 勇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是其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共2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 =25,000元),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被告陳柏倫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丞川:   被告黃丞川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案發時收取643,000元之1% ,即6,400元為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其 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然其業與告訴人張仲甫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是其賠償 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張仲甫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 酬(所得財物)6,40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誌憲所有,供詐欺集團 匯款所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 誌憲所有,如附表四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孔繁修所有,如 附表四10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柏倫所有,供其等持 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據被告李誌憲 、孔繁修、陳柏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182、20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於其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 。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經被告 孔繁修供稱扣案該等物品係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 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被告孔繁修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 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⑵、13至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繁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邱 勇順、蘇○陽、蘇○熙、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億鑫國際」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孔繁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 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孔繁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00 5號起訴,於113年9月2日先行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偵29 678卷第501至509頁、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孔繁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前經高雄地檢署起訴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為同一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依前揭說明,縱認被 告孔繁修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論 以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前案獲得滿足,是 本案為避免重複評價,原應就被告孔繁修於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誌憲 曾明香(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股票菁英」之「陳夏懿」,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曾明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7日 9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20萬 1.告訴人曾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264至266頁) 2.告訴人曾明香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113偵29679卷第268、272、274至29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262至263、300至301頁) 李誌憲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清根(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富陽春到」之「趙悅影」,並佯稱可提供投資app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莊清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1日11時1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5萬 1.告訴人莊清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11至315、317至3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305至307、309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志賢(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客服及「葉歆永」,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吳志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3日1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0萬 1.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35至340頁) 2.告訴人吳志賢提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合約書、工作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3偵29679卷第345至35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331、333、341至342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洪儷君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恆上營業員,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洪儷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4日13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 1.證人洪儷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57至360頁) 2.告訴人洪儷君提出工作證、電話號碼截圖、投資app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379至38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377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周芳珍(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財富之路」之「葉歆永」,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周芳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0日15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0萬 1.告訴人周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8卷二第34至39頁) 2.告訴人周芳珍提出商業操作合作書、工作證、萬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113偵29678卷二第40、4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8卷二第30至33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賴慧君(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書琪股市交流」之專員,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賴慧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0日18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萬 1.告訴人賴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89至391頁) 2.告訴人賴慧君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來電顯示截圖、工作證、投資網頁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415、420至43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397至401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435至437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誌憲 孔繁修 陳柏倫 張欣怡(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長興證卷」之客服,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欣怡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4日9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25萬 1.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8卷二第81至83頁) 2.告訴人張欣怡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113偵29678卷二第111至1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8卷二第87、89至92頁) 李誌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員警喬裝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陽光明媚」之助理「陳佳雪」,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左列之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4日14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欣欣秀泰影城 20萬(玩具鈔)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8卷二第59至69頁) 李誌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孔繁修 陳柏倫 黃丞川 張仲甫(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股海巨鯊」群組之暱稱蔣芷薇,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仲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肉品市場 80萬 1.告訴人張仲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3146卷第363至36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33416卷第117至120頁)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丞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內容 所有人 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 壹本 李誌憲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9679卷第579頁) 2 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壹本 3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黑色)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4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黑色)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5 ⑴ 現金 157,000元 孔繁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9678卷二第125頁) ⑵ 5,800元 6 白色結晶 壹袋 經鑑驗(實稱毛重0.9020公克,驗前淨重0.6870公克,驗餘淨重0.6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9678卷二第28頁) 7 殘渣罐 壹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KAWS方形菸盒(含卡片1張) 壹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2、綠色、含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10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3、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陳柏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69頁) 1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 1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3 金牌 壹盒 14 黃金麻將金牌 壹盒 黃丞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15 金牌 陸面 16 現金 1,043,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33146卷第453頁) 17 行動電話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卷 113偵29678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9號卷 113偵2967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6卷 113偵33146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4號卷 113聲羈424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 113聲羈425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5號卷 113聲羈475卷 113訴1283卷 本院卷

2025-02-25

TPDM-113-訴-1283-202502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大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大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游大衛因認有薪資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115巷2弄口前,持 車窗擊破器敲擊羅聖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 玻璃及車窗,致該車之前擋玻璃與左前門、左後門、左後三角窗 之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再持紅色油漆往車內潑灑,導致上揭 車輛內裝座椅皮革、腳踏墊均沾染紅色油漆而無法正常乘坐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羅聖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大衛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49、5 7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大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6至7、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聖傑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1、23頁),並有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擷圖、正佳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廠完工交車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間有 薪資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持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車窗擊破器,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PCDM-113-原易-159-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寶(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薪資糾紛,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無端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 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表明沒有錢,而無調 解意願,有本院與被告、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 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 毀損所用之油漆,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 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 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林金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寶為劉仁傑之前員工,林金寶因薪資問題對劉仁傑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1時23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庭院大門 前,持白色水泥漆朝該處大門及牆壁潑灑,致該大門及牆壁 之外觀減損其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仁傑 。 二、案經劉仁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按刑法侵入住居罪,其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未受房屋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侵擾居住安寧,始克成罪;又該 條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 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 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臺灣高等 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 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是侵入之住宅或建 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經查:被告持 白色水泥漆潑灑之建物係無人居住之建物,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綦詳。且被告潑灑水泥漆後隨即離去,並無何滯留 拒不離去之情,自難認其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亦無侵害他 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縱有不當,亦 與刑法中侵入住宅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核其行為自與侵 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6

MLDM-113-苗簡-1198-20250106-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銘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連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 、1599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銘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扣案的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奕銘為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號洸和牧場(養雞場) 老闆,謝英俊前為其員工,2人間有薪資糾紛,謝英俊因而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該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於翌(8)日8時許,謝英 俊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林奕銘聽聞 鞭炮聲響後,持兩枝木棍出來查看,並與謝英俊發生衝突, 林奕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揮打謝英俊、將謝英俊推 倒在地後,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並將木棍插入謝英俊口 內加以旋轉,致謝英俊傷重無法抵抗後,先騎乘謝英俊上開 機車至數十公尺外之頂店橋,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將機車推 至橋下,再返回案發地,將謝英俊拖拉至頂店橋後,從紐澤 西護欄旁缺口推落高5公尺多之橋下,謝英俊因頭頸部外傷 、顱底右眼眶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鼻根至下巴及左右臉頰皮 膚缺損(極可能有腦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謝育林、謝家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爭點:  ㈠事實上爭執: 1、被告有無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時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傷害的故意還是殺人的故意?  ㈡法律上之爭執:被告所犯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㈢量刑爭執: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一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1、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 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傷害被害人後,有拖行被害人至頂店 橋旁推落,且過程中他有將被害人的衣服掀起並套住頭部, 而依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罩住頭部 的衣服型態完整,並沒有破洞或缺損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斷 被害人鼻部所受的傷害確實是被告所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 。觀察被害人鼻部的傷勢,是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 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 入顱內,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 指戳被害人眼睛,綜合證人潘至信法醫的說法、被告使用的 木棍形狀及採證結果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是用木棍攻擊 被害人的鼻部。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從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其中最嚴重的兩個地方,第一個是嘴部,牙齒斷裂10顆, 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二個是如同前面所說的 鼻部傷勢,可見被告下手的力道猛烈,且頭部是人體的重要 部位,也非常脆弱,被告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 部攻擊,手段十分殘忍,加上事後又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 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 店橋下,斷絕被害人一絲生還的機會,被告辯稱他的行為只 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的說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 相當荒謬無法苟同,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五、本案不構成自首的說明:   依照證人李彥賢員警的說法,他是根據以下的理由,合理懷 疑被告是本案嫌疑人:  ㈠被告在案發的前一天即113年2月7日有前往警局報案被害人對 他恐嚇取財。  ㈡被害人的兒子在113年2月10日到警局報案失蹤時,有強調被 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薪資糾紛。  ㈢員警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案發當天即113年2 月8日早上騎乘機車進入洸和牧場所在的左鎮區後,就沒有 其他的下落。  ㈣被害人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且與被害人先前的工 作場所即洸和牧場僅有約50公尺的距離。   綜合以上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19日前往 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 合理的懷疑,故不構成自首,不應該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刑度。 六、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曾為老闆、員工的關係,且兩人因薪資給付問 題產生糾紛(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並沒有證據證明誰對誰 錯),被害人心有不甘,於是在過年前夕藉由燃放鞭炮驚嚇 雞隻的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也想迫使被告支付金錢,被告為 了維護自己權益,在一時憤怒之下,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頂店橋下棄置,最終導 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  ㈡從被害人傷勢可以知道,被告下手力道十分猛烈,不僅造成 被害人10顆牙齒斷裂、咽喉損傷,甚至鼻部也遭木棍用力插 入深至右眼眶骨,被害人生前承受痛楚難以想像,而被告在 知道自己做錯事的當下,竟沒有選擇救護被害人,反而打壞 被害人的手機,且將被害人從5公尺高的橋上推落,斷絕被 害人生存的機會,造成被害人曝屍荒野的慘狀,足見被告犯 案手段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 碎,永遠無法團圓,造成家屬心中難以癒合的傷痛。  ㈢被告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且在員警調查的前階 段主動投案,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有助於員警釐清事實發 現真相,節省司法資源。  ㈣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加以否認, 聲稱也有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攻擊,但觀察被告的診斷證 明書與傷勢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傷勢天差地別,被告不僅受 傷部位甚少,程度也屬輕微,又稱將被害人拖行推落橋下是 要延緩被報復的時間,這些理由在一般人眼中均屬離譜,可 見被告想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藉此減輕應負擔的責任, 且在審理程序前,沒有任何行為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雙 方也沒達成和解。  ㈤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七、沒收:   扣案的木棍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一)、(二)警詢筆錄;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查筆錄 二、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謝家敏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林碧桂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 ⑸法醫潘至信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現場周遭監視器勘察結果 ⑵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 ⑶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證人謝家敏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害人謝英俊112年7月薪資單 ⑹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13年2月21日) ⑻現場勘查採證照片 ⑼被害人謝英俊之健保及勞保查詢資料 ⑽林宇娜113年2月16日查訪表 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5日鑑定書 ⒄刑案現場示意圖 ⒅113年2月19、20日新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補充照片 ⒆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⒇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新化分局相驗照片(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文及所附照片 被告林奕銘113年2月19日刑事委任書 當庭勘驗扣案之棍子、安全帽、安全帽罩及零件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①(檔案名稱「00499.MTS」)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②(檔案名稱「00505.MTS」、「00504.MTS」) 量刑部分 一、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⑶謝家敏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李彥賢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謝英俊個人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 ⑵被害人及其家屬合照9張 ⑶被害人女兒謝家敏、兒子謝育林113年8月2日訪談紀錄 ⑷謝育林報案紀錄 ⑸被告與被害人的簡訊連絡紀錄 ⑹養雞場監視器影像 ⑺被告林奕銘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 ⑻被告林奕銘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附件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碧桂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林宇娜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⑶謝英俊於112年12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正本 ⑷被告手機內留存與謝英俊之簡訊紀錄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現場監視器畫面 ⑺木棍、安全帽照片 ⑻被告於113年2月9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⑼頂店橋西北側護欄缺口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 ⑽慈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屏縣慈字第1130090122號函檢附之洸和牧場防檢署死亡畜禽化製流向查核管制系統明細 量刑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宇娜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自104年至112年之捐款紀錄

2024-12-06

TN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藉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 ,交付iPhone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與未成 年兒子使用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利用本案行動 電話內AIR DROP軟體,將本案行動電話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 軟體紀錄截圖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而 取得告訴人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資料,復與友人甲○○對話過 程中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甲○○,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 資料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是因為甲○○ 的配偶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並且我要請甲○○幫我注意我 與告訴人所生兒子之照顧事宜,我才會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 務及交友資料予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起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 時1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分次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甲○○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明確外( 本院卷第235頁),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卷 第226頁),復有卷附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截圖在卷 可考(偵卷第37、39、153頁),首堪認定。   (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罪之客 體必須是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隨身碟)之電磁紀 錄,而智慧型行動電話與電腦固然有部分功能相似,但智慧 型行動電話屬於電信設備,其主要功能在於通信,而電腦則 是計算、演算,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否則非但逾越文義範圍 ,且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電信設備」乙詞,有產生混 淆之虞。查,上述告訴人之財務資料,為告訴人自行以Line 軟體傳送與被告,有Line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 非被告「無故」取得,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 之要件不合致。另,上述告訴人之交友資料,係被告自本案 行動電話截圖傳送至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有點入本案行動電話交友軟體中查看 ,並將告訴人交友資料截圖後,傳送至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 (偵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時證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我使用的另一支行動電話有同 步功能,所以我用另一支行動電話使用交友軟體時,被告持 用中的本案行動電話也會同步顯示(本院卷第216頁)各等語 大致相符。因之,被告截圖取得之上述告訴人交友資料,係 源自本案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並非「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是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客體要件不符合 。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同此),行為 人即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責任, 倘若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認 識時,此時即具備主觀故意,如行為人同時復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具備意圖犯之意圖 ,此時行為之不法程度即由行政不法提昇至刑事不法,行為 人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申言之,行為人 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行為人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責任共通要件,然而「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行為人應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之 區別標準。從而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主觀認識,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故意」,但行 為人心中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意圖」,二者有別。因之,「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入罪之要件,自不能以屬於故意範 圍之「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 主觀認識」取代之,否則形同架空上開意圖要件。又「損害 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 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上開所稱他人利益,應指財產權 以外之「人格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 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大 致相當,適可作為參考判準,但不包括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 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例如造成他人心理不快)。 2、承上,本案判斷之爭點,乃在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證人甲○○,被告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法益之 意圖(按:至於身體、健康、自由、信用、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顯與本案無涉,不予說明。「隱私」法益,則屬於主 觀故意之認識範圍,業見前述,不能列入意圖作考量)。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 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 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 譽勢必因此低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間離婚乙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審理時為相一致之供述(本院卷第2 14、235頁),告訴人於離婚後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異性友人, 屬於正常之社會互動及交流,故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交友資 料予證人甲○○,並無損於被告品德、聲望之社會評價。此外 ,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配偶間,雖曾有薪資糾紛,但僅因工 作時數計算有分歧,並非被告無資力支付薪水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謂:甲○○的配偶之前是我公司的工程 技師,我曾經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誤而與甲○○的配偶產生誤 會(本院卷第221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陳:告訴人和 我的配偶當初是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出入,而不是告訴人沒 有錢付薪水,並且我及我配偶,與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各等語歷歷,因而告訴人並非有錢但 故意積欠員工薪資,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資料予證人甲 ○○,自不會減損告訴人之信譽。 四、綜上所述,全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便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 第48條之行政責任區別,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04

CYDM-113-訴-294-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豊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豊州係址設臺南市○里區○○街00號1樓 「志晟工程行」負責人戴健安所聘請,至由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元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根公司)所 承攬,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108巷旁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進行施工之人員。蔡豊州因與戴健安有薪資糾紛,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3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 、水管剪刀等工具各1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本案工地,以上開工具破壞27處之管線,致上開 管線無法使用,足生損害予元根公司,並拆下裝設於本案工 地內之不銹鋼單聯接線盒10個、不銹鋼八角接線盒20個後竊 取之,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得逞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豊州業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易-201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薪資糾紛,告訴人未能循合法途 徑處理問題,竟率爾持石頭砸毀告訴人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 璃,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石頭,並未扣案,且石頭係隨手可撿 拾,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被告所有,又該石頭價值低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林錦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鴻因認謝順財積欠其薪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於112年1月13日6時1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新 海路135巷口,持石頭朝謝順財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砸,致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損,足生 損害於謝順財。 二、案經謝順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順財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截圖3張及影像檔案光碟、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4 張故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PCDM-112-簡-3793-2024112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4、74頁), 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柿蓬因薪水問題,到我住宅外 大小聲,告訴人機車上放了1把鐮刀,我看到告訴人走向他 的機車,為保護自身安全,我就用腳踹開他,告訴人又去拿 那把刀,我才去反制他,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請考量上情 ,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洪宗麟與告訴人劉柿蓬因工作薪資糾紛有 所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先由告訴人攜帶鐮刀至被告 住處周邊欲與被告討論薪資問題,被告見狀後2人即發生衝 突,致使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告 訴人均不願和解之情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見 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 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所提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 節等事由,此等量刑因子為原審於量刑判斷時均已詳加審酌 ,自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6

CYDM-113-簡上-84-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照片26張」更正為「照片24 張」,另增列「證人即僱主唐立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8至10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僱主唐立志間有薪資糾紛,竟以竊取業主即 告訴人方奕淳之鑰匙作為相應手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與 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方奕淳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1串,業經告訴人尋獲,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 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MLDM-113-苗簡-126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晁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6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 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丙○○因與東 方足園有限公司及乙○○間有薪資糾紛」更正為「丙○○因與東 方足園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實質管理人乙○○間有薪資糾紛」、 第6-7行「使裝潢有凹痕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 更正為「使裝潢有凹痕,致該物外觀功能之效用減損,而致 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第7-9行「用手沾血在店面 玻璃窗外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恫嚇在店內之 乙○○」更正為「以前揭毀損裝潢與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 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以此加害財產、身體、 名譽之事恫嚇在店內之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係於同一地 點及密接時間所為,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且均係出於被 告因認東方足園有限公司積欠薪資,進而毀損上開公司物品 及恫嚇該公司實質管理人等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勞務紛爭,竟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東方足園有限公司、乙○○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毀損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8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由丁○○經 營之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店名為東方足園足體養生按摩館)」 ,於民國112年8月4日離職,丙○○因與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及 乙○○間有薪資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 6日凌晨,在該按摩館1樓外,持不明物體毀損騎樓樑柱之裝 潢,使裝潢有凹痕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丙○○又 持玻璃碎片刮傷頸部後,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寫上「非 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恫嚇在店內之乙○○,使其心生 畏懼。 二、案經東方足園有限公司與乙○○委任陳嘉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接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持不明物體破壞1樓梁柱後,持碎片自殘,再於玻璃門上書寫「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在玻璃門上書寫「非 法解雇、拖欠薪水」等語,使在店內之告訴人乙○○因此不敢 下樓,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自承被告書寫文字時伊在店內,是助理告知才知情,則被 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難認其有妨 害告訴人乙○○下樓離開之權利。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恐嚇罪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簡-183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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