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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鄞啓東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 訴 人 鄞啓民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3-19

KSHV-113-重上-84-202503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3號 原 告 屏東縣私立順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805元,並分別自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訴外人陳翠蘋遷出原告處所之日為 止,按月給付28,000元 ,並分別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5,7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4,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委託養護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翠蘋入住於 原告設址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並委託原告長期照護,依系爭契約第5點第5條第2款規 定,被告應定期於每月1日按月繳納養護費28,000元,以及 第7條約定因個人需求所應負擔之費用,詎被告自113年7月 份起至同年11月止共積欠144,805元,原告自113年8月29日 起,即多次以訊息、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催討,均遭置之不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養護費用,並請求自次月2日起算即如附表所示之日 ,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因被告積欠養費護用達一個 月以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終止本件契約,爰以 本件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 於書狀送達前,兩造契約仍在,被告仍應自113年12月1日起 ,按月給付養護費28,000元。另於繕本送達終止契約後,在 訴外人陳翠蘋尚未遷出原告處所另為安置前,原告仍予繼續 照顧之期間,依系爭契約被告仍應按月給付養護費28,000元 及遲延利息,至訴外人陳翠蘋遷出原告處所之日止,爰依系 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 證書、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書暨相關附件資料、Line截圖照 片、郵局存證信函、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 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113年度 被告積欠金額 請求利息起算日 7月 15,000 113年8月2日 8月 30,410 113年9月2日 9月 30,260 113年10月2日 10月 30,260 113年11月2日 11月 38,875 113年12月2日 合計 144,805

2025-02-24

CCEV-114-潮簡-1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3號 被 告 陳志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33號),被告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和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志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因被告另覓得位於「 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限制住居於 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 33號卷宗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 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 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並 提出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依前揭說明,對於 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 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金訴-2633-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榮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榮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 個)及子彈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家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列管之槍砲及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 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詳卷),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阿旺」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扣除無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而寄藏之。   二、廖家榮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17分許 ,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低鮮」中標記林玉哲,並傳送: 「我沒拿給你死我跟你姓」、「08槍槍都準備好了」、「幹 你涼」、「08不敢開08是俗辣」、「你有種就不要給我進全 台」、「你只要敢進全台我就敢給開槍」、「我今天在群台 等你有種就別進去」之訊息及槍枝、彈匣及子彈之照片,致 林玉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廖家榮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如下 述)。嗣經林玉哲報警,員警於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3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家榮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玉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2401號卷第11至13頁、偵1835號卷第9至12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51、24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哲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40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2401號卷第29至3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1835號卷第13至31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1835號卷第55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1835號卷第33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鑑定書(見偵1835號卷第113至120頁)等證據資料,暨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據。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8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835號卷第113至120頁)。本院審酌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子彈之殺傷力,故應無將其餘子彈再為射擊鑑定之必要。是扣案之上開手槍及17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1顆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應堪認定,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警查 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 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同時寄藏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17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非法寄藏附表 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17顆子彈,係以 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 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一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及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17顆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 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且於偵 審中皆坦承犯行,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 殺傷力,另酌以被告長期為憂鬱症所苦,一時難以控制情緒 ,始拍攝槍彈照片傳送LINE群組恐嚇告訴人,並未實際將本 案槍彈用以為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 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 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 、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復念 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 仍有可為,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 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且傳送訊 息及本案槍彈照片恐嚇告訴人,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 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其 因罹疾病,一時衝動而為恐嚇犯行,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 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 種類、殺傷力,及其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 後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 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業如 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除附表編號3以外所扣案之子彈共17顆,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 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 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 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藏之子彈共18顆,除前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7顆外,另外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云云。然查被告寄藏之18顆子彈 ,其中17顆可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1顆(即附表編號3)不 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應認定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為17顆,另就被告非法寄藏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之之非法寄藏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間,各 有想像競合犯、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恐嚇、辱罵告訴人所示犯行,亦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2個)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0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剩餘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之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採樣之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8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剩餘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025-02-11

ULDM-113-訴-272-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萱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羿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羿萱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10年1月止,於黃建華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太平洋百貨公司0樓之○○○專櫃(下 稱本案專櫃)擔任銷售人員,負責販售天珠、玉器、水晶等 寶石飾品,為受黃建華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對於黃建華負有 忠實義務,不得有違背其職務而損害黃建華利益之行為。吳 羿萱明知受僱期間處理事務應以本案專櫃最佳利益為目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擔任本案 專櫃店員職務之便,於106年至107年間,在本案專櫃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顧客蔡林桂瑜兜售與本案專櫃 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之蜜蠟手鍊1條,接續於109年 5月間,在本案專櫃以6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曾姓女子兜售本案專櫃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之琥 珀珠1顆,致生黃建華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嗣於110年1月2 3日下午約2、3時許,該曾姓女子攜帶其所購得之琥珀珠1顆 至本案專櫃要求店員林福雲為其更換線條之售後服務,林福 雲發現該琥珀珠非本案專櫃商品,且該女子供稱係向吳羿萱 所購得,黃建華旋於同年月25日報警會同吳羿萱在其私人置 物櫃內查獲其貼上標籤準備販售之非本案專櫃飾品手環等4 件(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確定),始悉上情。案經黃建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羿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建華、證人林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林桂 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 第8至9頁;偵續卷第69至70、105至109頁),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年2月22日職務報告、曾姓 女子向被告購買琥珀珠1顆之照片、於被告私人置物櫃內查 獲之貼上標籤準備販售之非本案專櫃飾品手環等之照片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29、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 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 ,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 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黃建華委任擔任本 案專櫃銷售人員,負責對外販售專櫃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販售與本案專櫃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予證 人蔡林桂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女子,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營業利益,自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 信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即能成立。至於即成犯的概念,在學理上雖有定位為 與繼續犯、接續犯的概念相對立者,亦有認係屬不同領域之 行為概念,惟於實務運作上,並不完全互相排斥;以侵占罪 為例,通說認係即成犯,且為背信的特殊態樣,複次的侵占 作為,倘符合接續犯概念,無論學理或實務,皆許為單一犯 罪之法律評價,則本於同理,背信亦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非本案專櫃商品 之犯行,均係利用受告訴人委任其販售各種寶石飾品之同一 違背任務之犯意、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僱於告訴人,本應 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 務之便,販售非本案專櫃之同種類商品,致使告訴人財產利 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1 日以15萬元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63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至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斟酌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 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以 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販售非本案專櫃商品之蜜蠟手鍊1條、琥珀珠1顆,獲得 5,600元之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 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而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目前均有按期給付等語, 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知被 告至少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

2025-01-23

PTDM-114-簡-104-2025012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王玉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證人即原告三 阿姨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儷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 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告之父陳 國生、原告之母王玉書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 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金額約1,552,099元,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 制解約,於112年7月11日請求原告代墊150萬元,惟原告當 時並無現金,同行之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與如附表所示 本票,稱可貸與原告現金150萬元,原告即能再交付王筱雲 予以清償上開執行債務,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遭強制解約, 但被告未現金交付15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所示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 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環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 ,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制解約,原告為解其 父母之虧欠,委請被告籌措150萬元予王筱雲,以持向執行 法法院繳納相當之解約金,而簽立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 被告,以系爭本票150萬元之債務,轉成消費借貸,而被告 已依約給付王筱雲1,552,099元,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下 稱本票案)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借貸契 約、本票、本院執行處函、解約金繳費明細表、上海商業銀 行存摺、臺灣銀行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本院收據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卷(下稱雄院 卷)第33、73、74、79-81頁,本院卷第53-75頁),並為兩 造對下列㈡、㈢之事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自 得為本件判決之事實:  ㈠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本票案民事裁定准 許。  ㈡原告之三阿姨即王筱雲擔任原告父親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 年度司執字第549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2 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 。  ㈢原告同意給付1,500,000元,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 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  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借貸契約書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  ㈤王筱雲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消字第8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則依卷存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載,陸續給付如本院卷第 63頁之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予王筱雲,由王 筱雲持之向本院給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 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如解 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解約金,及給付台灣人壽保險股分有 限公司如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未到期保費,總計1,552, 099元,全數給付完畢日為113年8月1日。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所謂「交付」,原不 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同意,將所借款項 直接交付第三人而非借用人,如貸與人已依給付該第三人, 即仍應發生交付借用人之同一效力。經查,證人王筱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雄院卷79、80頁)借貸契約有無 看過?〕看過,因為我是當原告的父親陳國生經營的儷豪國 際公司向銀行借款(哪幾家銀行忘記了)的連帶保證,在11 2年5月我接到臺北地院的函說要解除我的保單,所以原告的 爸爸陳國生、媽媽王玉書叫我去台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商討 對策,被告也在現場,陳國生、王玉書請了一個律師王志中 來幫我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清算,律師算一算保單解約 大約150萬元叫陳國生、王玉書準備好錢,因為法院隨時會 執行。7月10日的時候陳國生說會把150萬元匯給我去繳這個 執行款,7月10日沒有匯,7月11日我跟被告去原告家,到的 時候我就問陳國生你的150萬元準備好了沒,他說貸款沒有 下來,後來原告走出來說這是我們家欠我阿姨的錢,所以我 們家要負責到底,被告跟陳國生、王玉書、原告講這件事情 如何解決,商量完後請被告先去向被告的朋友借款,被告說 你要我借錢可以,但是你要給我本票,我才可以去跟人家借 錢,因為陳國生跟王玉書債信不好,所以就由原告負責簽本 票跟這個借據。(後來被告有借到錢嗎?)有借到錢,向法 院繳完了,我不知道跟誰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又參以上開三之㈢原告所不爭執事項,及借貸契約書 第1條記載:「甲方(按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貸與 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予乙方(按即原告),已如數 交付乙方點訖。」等語,並由原告簽名簽收,則原告簽訂借 貸契約書時既未收受借款,豈有未對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 加以質疑,甚至簽發本票之理?準此,本院認為兩造間應有 默示同意被告將原告所借之150萬元,交付予王筱雲讓用以 清償上開解約金或未到期保費,以避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 遭法院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本件被告 已依約給付王筱雲總計1,552,099元,則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未成 立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願提供擔保簽發本票二紙」 等語,足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原告關係即 為擔保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書所生之被告債權,而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既有效成立而未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3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6 2 112年7月11日 12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7

2025-01-02

PTEV-113-屏簡-406-2025010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占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耿國智即東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第3行及事實及理由二、第3行中關於 「ISUZ4JG2」記載,應更正為「ISUZU4JG2」。 二、原判決正本第2頁第5、7行及第24行中關於「呂友福」記載 ,應更正為「呂友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31

PTEV-113-屏簡-461-202412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程立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立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同年4月16 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租屋處,分別以新台 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給賴有朋(賴有朋只有在首次交易給付程立仁2800元,其 餘均賒欠)。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8至19頁、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22 至 123頁、第218頁),核與證人賴有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3至104頁、第127至129頁),並有 被告程立仁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1至24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8頁)、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 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62頁、第105至108頁)、賴 有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09至112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白供稱:與賴有朋交易毒品,頂多賺兩、三百元,是 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認其確有營利意圖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地點、金額均可區 別,應認屬可分的數行為,分論併罰。  ㈡減刑:  ①被告就其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②本案警方係因被告在遭查獲後所為供述,指出本案毒品來源 為另案被告陳瑩澤,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瑩澤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移請檢察官偵辦中(另案被告陳瑩澤雖否認販 賣毒品,但坦認確有調取第二級毒品給本案被告)等情,有 GOOGLE地圖(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8月6日函送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0月21日函送員警 職務報告、113年11月28日函送另案被告陳瑩澤警詢筆錄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第211至213頁、第231至238 頁),堪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就被 告本案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明禁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大,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處罰之前科紀錄,竟從 毒品施用者進一步轉變為毒品販賣者,且本案係在假釋期間 犯罪,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有2次,金額 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3包結晶體,已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 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 附表編號2所示結晶體5包,未經檢警送請鑑驗,無法判定是 否為毒品或違禁物,礙難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磅秤、夾鏈袋、IPHONE X手機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6 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4玻璃球、編號7、8所示手機,均難認與本 案犯罪有何關聯,毋庸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首次(113年4月10日)交易時有向賴有朋收取2800元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連同包裝袋) 3包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9.9181公克、2.6954公克、3.239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毒品鑑驗書,本 院卷第89至91頁) 2 結晶體 5包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未經鑑驗 3 磅秤 1台 4 玻璃球 1顆 5 夾鏈袋 1批 6 I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 15手機 1支 8 IPHONE 7PLUS手機 1支

2024-12-31

ULDM-113-訴-235-2024123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彥輝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徐正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彥輝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彥輝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南側之路邊停車,本應注意在人行道不得臨 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等情,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停車於上址路邊,又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 ,致阻礙通行而影響人車安全,使被害人蔣淑惠見狀繞行而 步入慢車道,適另案被告陳湘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485號前之慢車 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旁有被告正在操控停靠路旁中, 更應減速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經前揭路段之 違規步行於慢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又另案被告陳湘芸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第7152 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審理中,被告所為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 監鑑字第1120132427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 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整台車都是停在 水泥地,沒有占用到人行道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 依據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停車地點為人行道,且該地點 若為人行道也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生效要件,亦未曾有遭警 察取締違規停車之先例,況被告停車位置離慢車道之邊線尚 有1公尺之寬度,被害人行走之位置過於外面,始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故被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停車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南側之路邊,而被害人則因遭另案被告陳湘芸騎車撞 擊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湘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 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5156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交訴 71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員警邱冠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7152卷第23頁至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8頁 至第6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5頁至第76頁) 、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 102頁至第12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停車之處所是否為人行 道?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被告停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下分述之: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停車於人行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惟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 地下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停車之位置,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南側之 路邊,且車身均占用水泥鋪設地,僅車輛前方一小段距離開 始有鋪設紅磚道等情,業據證人邱冠維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偵7152卷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佐(見警卷第28頁、第57頁),已可見被告停車之地點並非 一般觀念認知之人行道,且其車身亦無部分占用人行道之情 ;復經本院函詢上開地點是否為人行道,以及目前係做何等 用途,得函覆略以:上開地點之水泥地位置,現況係加油站 出入口,然該加油站已停業多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3日南分局交字第1130059015號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人行道之主管機關並未認定上 開地點為人行道,而僅係某廢棄加油站之出入口,衡情自無 可能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而與前揭人行道之定義不符。 況經本院函詢上開地點迄今有無遭員警裁罰違規停車之紀錄 ,亦得函覆為實務上沒有在該處裁罰違規停車之先例可循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390120 59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則上開地點是否確為禁止停車之人行道,自有疑問,公訴 意旨遽認被告係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以及有部分車身占用人 行道之過失,均無依據。     ㈡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停車之位置有阻礙交通而影響人車安全 之情。然查,觀諸現場照片,本案被告停車之地點並未劃設 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見警卷第67頁),可見上開地點並無 禁止駕駛人停車或臨時停車。又證人邱冠維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的車輛有靠邊,離機車道有一段距離,所以就沒有 跟被告做筆錄等語(見偵7152卷第23頁),亦與現場照片攝得 被告停車之位置,其車身距離慢車道之邊線尚有可供至少1 人通行之空間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8頁),是被告停車之位置 是否確有阻礙通行,而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亦屬有疑。  ㈢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於112年3月16日4時40分許 原係行走於路面邊線以外(即路肩)之位置,嗣於同日4時41 分許即逕自跨越路面邊線而步行至慢車道中央,此時被害人 距離被告之車輛尚有數公尺,被害人再往前走幾步後,即遭 另案被告陳湘芸騎車撞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被害人既 於步行至慢車道中央後,距離被告之車輛尚有數公尺之距離 ,且於慢車道中央步行數步後始遭撞擊,則被害人是否確因 被告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致遮蔽其視線,始步行至慢車道 中央遭另案被告陳湘芸撞擊,仍有疑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 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嫌速斷。   ㈣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車禍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告有部分車身占用 人行道停車之過失,故為肇事次因等情。惟車禍鑑定報告之 意見僅供本院參考,且本案依前述說明,既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亦無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 之情,自不受上開車禍鑑定報告意見之拘束,是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雖屬不幸之事, 然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規占用人行道 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率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30

PTDM-113-交訴-2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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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殷振達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附表所 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親陳國生前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601,579元、478,200元、864,000元,並由伊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遂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陳國生,被告與陳 國生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未成立,伊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伊及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王筱雲前為陳國生、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王玉書所經營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儷豪公司 欠款,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與王筱雲因此遭長 期扣薪中,陳國生及王玉書顧及伊及王筱雲係遭牽連拖累, 遂表示願負擔伊及王筱雲遭強制執行之全部薪資損失及薪資 差額。詎兩造就上開支付範圍因仍有爭執,遂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由王筱雲代理伊向陳國生及王玉書再次商談,約定陳 國生及王玉書應一次給付被告至112年5月因遭調職之薪資及 獎金差額4,601,579元、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7月之薪資差 額10,600元、伊與王筱雲每月遭扣薪之3,800元部分,共計4 78,200元及伊將來退休後擬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預計支出之 費用864,0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商談期間,原告亦表 示願意承擔陳國生及王玉書對伊所負上開債務,並簽發系爭 本票,伊與陳國生確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既已表 示願意承擔陳國生及王玉書對伊所負之上開債務,兩造間並 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 告先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任陳國生向 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查原告固以兩造間「借貸契約書」 3紙(下合稱系爭借貸書)為證,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王筱雲 、證人王玉琳、證人王筱嵐並行隔離訊問,王筱雲到庭具結 證稱,伊和被告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受拖累,陳國生答應要補償被告和伊,本來陳國生都有按時 匯款,但112年7月10日陳國生說要匯款150萬元給被告結果 食言,翌日伊便偕同王玉琳一起至陳國生家中討論,王筱嵐 較晚到場,陳國生表示因貸款尚未下來,沒有錢給付給被告 ,伊、陳國生及王玉書因此有爭執,原告聽聞爭執聲從旁走 出並向陳國生、王玉書表示「我們欠的錢應該要負責」,後 原告和陳國生及王玉書討論要如何還款給被告,原告欲請王 玉琳協助借款,且因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較容易借到錢,伊 有提出差額明細表予原告逐一核對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 ,至系爭借貸書係因伊不懂法律,認為除本票外要讓原告及 陳國生再簽署一份書面證明較有保障,被告與陳國生雖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但提出系爭借貸書之真意係為證明陳國生 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之事實,而且原告於112年7月13日還有 請伊傳送差額明細表電子檔以核對陳國生積欠被告之債務金 額,原告明確知悉是要替陳國生還款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244頁)。王玉琳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及王 筱雲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陳 國生因認為對不起被告,表示會去貸款以還款給被告,嗣因 陳國生遲未匯款給被告,112年7月11日伊和王筱雲、王筱嵐 遂至陳國生家中商討,在陳國生和王筱雲有爭執時,原告出 現並對王玉書說,你就還給人家嘛,且因陳國生債信不良難 借錢,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並簽發系爭本票,陳國生與被告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4頁)。王筱嵐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及王筱雲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陳國生說會負責,但是因為扣款餘額 不足,112年7月11日伊受王筱雲、王玉琳之邀一同前往陳國 生家中討論,陳國生說貸款還沒下來沒辦法還錢,因聲音較 大,原告出現表示要幫忙處理,原告說要簽本票,陳國生及 王玉書也沒有反對,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書,系 爭借貸書上之金額為王筱雲所提出,並經陳國生及原告當場 確認,但陳國生跟被告間應該沒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因為陳 國生積欠被告遭強制執行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即證人均證 稱王筱雲、陳國生及王玉書於112年7月11日係為討論陳國生 無法給付給被告即王筱雲前積欠因被告擔任儷豪公司連帶保 證人遭強制執行受牽連之損失,討論過程中原告出現表示願 負責,並經王筱雲與原告核對陳國生積欠被告之損失金額後 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審酌原告為王玉琳及王筱嵐之姪子,被 告分別為王玉琳、王筱嵐之妹婿及姊夫,證人與兩造均有親 屬關係,應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且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其 等證述應屬可採,且王筱雲、王玉琳及王曉嵐至陳國生家中 之原因為與陳國生討論陳國生償還被告積欠系爭債務如何還 款之事宜,證人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均未提及陳國 生要跟被告借錢等情,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自願 承擔陳國生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借貸書僅係作 為陳國生確實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且原告要一同負責之證明 。  ⒉再查,依被告提出王筱雲與陳國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 筱雲於112年5月26日稱:「…昨天您電話裡有提到,我夫妻 倆幫您家作保,導致今天如此的局面,您會全權負責到底, 且還會外加補償對嗎?若我沒聽錯,我將告訴殷老,讓他消 消氣」,陳國生回以:「事情已不發生過多年,我還在,我 的事業尚可,妳我又是自己人,我跟妳二姊在業界是受多人 尊敬的,請你老公放心」;王筱雲於112年6月12日傳送:「 二姊夫:早安!今天是我生日,可以將這個月的差額$14,40 0匯過來嗎?」,陳國生回以:「筱雲,…今天如果沒匯款, 就這星期會給妳,歹勢,妳的債務,我們會負責任的」;王 筱雲於112年7月10日傳送:「二姊夫:早安!…方便的話, 請匯款至王筱嵐的帳戶。1,500,000+14,400=$1,514,400不 勝感激!」,陳國生以:「筱雲,不用交代,我會盡力處理 」;王筱雲再於112年7月20日傳送:「早!前天去派出所領 法院掛號信,剛鄰居來電,郵差今天又送來一封法院掛號信 ,每每聽到法院函,都讓我忐忑不安。請問我何時能出頭天 ?何時能完全解決因你們所帶給我的痛苦。真是拜託了!P' s再請問:這個月的差額何時要匯過來?」,陳國生於翌日 回以:「筱雲,事情至此,我說什麼多沒用,請妳多保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1頁)。另依被告提出王筱雲與 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7月13日稱:「五阿 姨請問方便把週二我簽名的資料方便賴一份給我嗎?讓我知 道詳細內容我比較知道後續如何來安排事情的進程」,王筱 雲並於翌日傳送名稱為「二姊每月應補金額」之電子檔案; 王筱雲復於112年7月20日稱:「早!前天去派出所領法院掛 號信,剛鄰居來電,郵差今天又送來一封法院掛號信,每每 聽到法院函,都讓我忐忑不安。請問我何時能出頭天?何時 能完全解決因你們所帶給我的痛苦。真是拜託了!P's再請 問:這個月的差額何時要匯過來?」,原告稱:「有…等我 們這邊銀行放款」;王筱雲翌日又稱:「昨天又收到了法院 函,晚上就掛急診了,醫生說我是氣急攻心,長期鬱悶,導 致壓力過大…所以真要好好拜託你們,說話要算數,該負的 責任不可推諉,我這條小命真是捏在你們手裡了」,原告回 以:「有…我跟我姐夫都有在推進事情了,目前銀行有跟我 聯繫貸款的業務部分,他們資料確認好會送總行審核」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陳國生 與王筱雲之對話內容均是王筱雲向陳國生詢問差額匯款之事 宜,未見有何討論陳國生要向被告或王筱雲借款之事實,甚 且於112年7月11日之後,陳國生與王筱雲的對話內容仍是王 筱雲在催促陳國生匯款差額,已難認原告主張陳國生於000 年0月00日是要向被告借款之主張為真。又觀王筱雲與原告 之對話內容,於112年7月11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還 向王筱雲要求提供陳國生積欠系爭債務的明細,若原告是擔 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會向王筱雲要求提供 陳國生系爭債務明細?況陳國生前已積欠被告系爭債務,衡 情被告不會再同意借款予陳國生,此亦經證人到庭證述屬實 ,且依被告提出之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5-149頁), 上載「殷振達薪資102/01~112/05月差額」、「至殷振達114 /07退休2人薪資差額」及「殷振達8年更生總額」項目之金 額分別為4,601,579元、478,200元及864,000元,亦與被告 抗辯系爭債務內容相符,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難認有理, 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陳國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要向被告借款之主張既不 可採,陳國生與被告間本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主 張陳國生未自被告取得借款等語,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 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原告所為前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主張,洵非可採,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4,601,579 112年9月25日 No389131 2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478,200元 112年9月25日 No389132 3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864,000元 112年9月25日 No389133

2024-12-30

KSEV-113-雄簡-49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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