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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7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安、吳麗娜、邱雅伶、阮氏惠、徐瑞亮、郭佳霖、 呂佩如、曾長海、李雅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張順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我為了要繳保險費,平常 就會隨身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內攜帶,而且我因為怕忘記密碼 ,就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卡套連同提款卡都放在一起 ,後來我接到銀行來電說上開帳戶有異常、遭警示,我去翻 找我的提款卡,才發現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都不見了,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清安(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5頁)、吳麗娜(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邱雅伶(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阮氏惠(見警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徐瑞亮(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郭佳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呂佩如(見警卷第 51頁至第54頁)、曾長海(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李雅 菁(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 1頁)、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3 頁至第77頁)、告訴人郭清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警卷第85頁、第86頁)、告訴人吳麗娜提出之與暱稱 「Budiman」、「江展鵬」及「王東」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0頁)、告訴人 吳麗娜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1 03頁下方)、告訴人邱雅伶與暱稱「陳啟仁」、「陳志遠」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42頁)、告 訴人邱雅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見警卷第118頁右方)、告訴人阮氏惠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63頁)、告訴人阮氏惠提出與 「財務管家_林」、「林祥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 警卷第169頁至第202頁)、告訴人徐瑞亮提出與「林靜慈」 、「小敏」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 3頁)、告訴人郭佳霖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收據1份(見警卷 第221頁右下)、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USDT轉帳紀錄頁面擷 圖1份(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與 「Cabo陳凱博」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45頁至第 251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231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與「陳思琦」、 「李瑞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 3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 卷第275頁)、告訴人李雅菁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匯款回條1份(見警卷第285頁)、告訴人李雅菁與「勇往直 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92頁至第315頁)等 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首就被告所述遺失上開帳戶之緣由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伊提款卡都會放在衣服口袋內隨身攜帶,目的是為了方便 繳保險費,後來是因為伊接到銀行來電,說伊的帳戶異常, 伊回家找提款卡也找不到,才會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均遺失 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 ,伊當初是為了方便,才會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用提款卡的 套子裝著,帶在身上,當初伊是為了繳費方便才會帶在身上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惟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供稱,從111年間開始,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在 繳保險費,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111年5月間等語(見 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顯見於111年5月間起,被告 即未定期繳交保險費,難認有何隨身攜帶提款卡之必要;縱 被告臨時起意欲繳交保險費,亦僅需1張提款卡即可,實無 必要隨身攜帶2張提款卡,被告稱係為了繳交保險費方便, 始隨身攜帶上開提款卡,顯有疑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把提款卡放在皮夾裏面,伊攜帶上開提款卡之方 式,是將上開提款卡單純放在卡套內,再置入口袋中隨身攜 帶(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然此種方式極易導致提 款卡無意間在日常活動過程中掉出以致遺失,被告既係具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實無不知之理,且倘如被告所述有將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同放之情形(然此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詳 後述),更無冒上開極大遺失風險,每日特地拿取提款卡放 置在口袋內之必要,且上開攜帶方式,將使被告於每日出門 前除拿取皮夾外,尚須特別拿取上開提款卡並放置口袋始能 出門,亦未見有何方便之處;再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於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一銀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4元、華南帳戶內餘額僅2元(見警卷第71頁、第75頁) ,可知上開帳戶內存款寥寥無幾,更無每日特地拿取上開提 款卡放在口袋攜進攜出之必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112年7、8月間的薪水約2萬多,都是領現金,即每個 月公司於發薪日將現金拿給伊等語,伊平常會直接把現金拿 來花家裡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平常 並無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後,再於需要時提領之習慣。綜上 觀之,依被告所述生活習慣,被告並無將餘額所剩無幾、幾 無用途之提款卡特地日日攜出,且不放置在皮夾而放在遺失 風險極高的口袋內之理由,顯見被告所辯係因將提款卡攜出 後遺失等情,實難憑採。  ⒉次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 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伊因為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就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放入提款卡內,伊提款卡 都是固定設同樣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6 頁),然於同次偵訊時,亦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倒背 如流(見偵卷第38頁),未見被告有何遺忘之情形;再者, 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 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 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且被告既稱 所有提款卡均設置固定、相同之密碼,被告實無遺忘之理由 ,更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後與提款 卡同放之必要;縱如被告所稱,擔心會一時忘記提款卡之密 碼,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可透 過將密碼記載在手機內等方式,避免密碼遭他人盜用,殊無 直接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上,再與提款卡同放之理,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為何會將密碼及提款卡同放並日日攜 出等細節,均可為鉅細靡遺之交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記憶障礙之相關疾病,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 卡及密碼紙,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被告自承 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等語,且上開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 用之日前,已幾乎無餘額等情,均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 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 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 ,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 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方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遺失 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 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發現帳戶遺失後,有去 第三分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確有於112 年9月6日17時24分許向警方報案,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 失之紀錄,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斯 時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早已被提領一空,被告報警時亦已知悉 上開帳戶均業遭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上開帳戶已 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 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詳後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上開帳戶之外,伊還有一個京城 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多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9歲,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已擔任送貨員10餘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亦可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何況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已曾因欲申請貸款,將其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知名貸款代辦業者,嗣因 該金融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他人所提告,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7、87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4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對於 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做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實知之甚稔,被告實已預見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豈可 能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雖然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別人可能會被濫用,但本案發生只是因疏忽所致,顯無可 採之處。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 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 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 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 ,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 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因曾遭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已可明確預見倘再提供帳戶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 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 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 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清安 (提告) 112年08月17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劉嘉玲」等人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其,但因錢在毛耀宗那裡云云,嗣後又向其稱:要交保證金才能做辦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鄭秀惠」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給我,並要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同時匯款以開通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麗娜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Budiman」結識吳麗娜,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江展鵬」等人向其佯稱:在香港有房屋要賣,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屋,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房,便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4分許 4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雅伶 (提告) 112年7月10日21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啟仁」結識邱雅伶,並向其佯稱:是香港人在香港做房地產業務,並邀請其一起投資香港房產,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許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阮氏惠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林祥龍」結識阮氏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祥龍」等人向其佯稱:是在博弈中心擔任操作員,因熟悉流程操作,認為賺錢速度很快而且很有效率,但無法以自己名義操作,故拜託其幫忙操作,並繳交保證金、手續費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35分許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瑞亮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靜慈」等人結識徐瑞亮,向其佯稱:想在臺灣開豐胸美容醫院,需要給付裝潢費及器材費,相關費用已經匯至台灣中央銀行外匯局,惟因無法親自到臺灣辦理手續,且來自香港之款項受限於海關因素被中央銀行卡住,希望其先行代付款,之後會再將錢全部歸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佳霖 (提告) 112年7月1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蕭粥」結識郭佳霖,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入金投資網站「NATIXIS台股交易中心」,以外資帳號進行股票交割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入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佩如 (提告) 112年2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凱博」結識呂佩如,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abo」等人向其佯稱:因欠高利貸資遭到提告,跟其要還貸、訴訟及保釋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07分許 2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長海 (提告) 112年8月17日9時3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思綺」結識曾長海,嗣向其佯稱:因為阿嬤生病,需要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09時01分許 1萬9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雅菁 (提告) 112年7月底、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張煌」結識李雅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澳門彩金進行差價投資,且須給付海關費、稅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 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54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卷(本院卷)

2025-03-12

TNDM-113-金訴-2899-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逢池 黃淑嬌 黃素洲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游證禾(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濬銘(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鈞婷(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鎮綸(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文(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陽(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又瓊(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玉(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芬(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戴梅香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非屬同造之原告外,有游證禾 、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 玲玉、游玲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1至第423頁),而游證禾、游 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 、游玲芬已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391至392頁,此9名被告以下合稱被告游證禾等9人),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連有名下,黃連有於110年1月29 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系爭房地非黃連有之遺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予原告等語,原告係本於其個 人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黃連有之遺產有所主張請 求,並非本於因繼承之身分關係取得之權利而為請求,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合先 敘明。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部分共同被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此訴訟行為形式上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非經他 共同被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 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之訴訟代理人雖表 明認諾(本院卷一第127至129、171頁),然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於形式上係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其餘被告既未表同意,依前揭規定,部分被告所 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不得逕為認諾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黃英敏、黃三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歿訴外人黃連有之子,被告黃逢池、黃 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黃英敏 、黃三桂為黃連有之子女、孫子女,而已歿被告黃戴梅香則 為黃連有再婚配偶。黃連有於民國80年間,考量自身年事已 高,有意預為財產分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328號房屋) 登記在原告名下,並考量贈與稅過高,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與其上 201建號建物則合稱為328號房地)雖亦分配給原告,但仍登 記在黃連有名下。之後黃連有為使家族得以永續安康,計畫 擇一適當地點作為祖厝,供子孫日後祭祀祖先使用,於99年 間召開家族會議,並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之328號房 屋,連同房屋坐落基地(因稅賦考量,於99年4月間將19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素 洲,另十分之七仍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出賣予訴外人李詩銘 (契約之買受人為李吳秀卿),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 100萬元,再用之於100年7月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購買系爭房 地,又因系爭房地係約定作為祖厝使用,並供宗親祭祀祖先 使用,故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其 所有328號房地出售後之資金購買,為原告出資,並由原告 出租管理、使用、收益,且負責稅捐繳納,亦保管所有權狀 ,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原 告與黃連有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原告、黃戴梅香與被 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 宜茜、黃英敏、黃三桂均為黃連有之繼承人,應協同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而非納入黃連有之遺產範圍而登 記為公同共有。且黃戴梅香與黃連有婚後並未育有子女,是 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 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均非黃氏宗親,倘由 其等繼承系爭房地,顯與系爭房地當初作為祖厝使用之目的 不符。從而,被告等人既為黃連有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 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 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略以: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 原告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雖稱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自於處分原告所有之328號房屋所得款 項支應云云,但328號房屋於61年間建築完成,當時原告年 僅12歲,顯無資力興建房屋,嗣於81年間方辦理328號房屋 第一次登記,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坐落基地非登記在原告 名下,而是登記在黃連有名下,至99年間又以贈與名義移轉 十分之三之應有部分給被告黃素洲,原告並稱出售328號房 屋時係經黃連有要求而出售,以上均證黃連有對328號房地 有實際支配及決定使用收益之權限,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名義,實際出資及328號房地之所有者應為黃連有 。再者,328號房地雖以3,100萬元售出,其中僅1,000萬元 為原告取得,被告黃素洲取得1,100萬元,黃連有取得1,000 萬元,足見328號房地售出之款項並非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而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買受系爭房地時 ,總價為2,500萬元,原告所舉付款金流資料,無法證明購 買系爭房地之價金2,500萬元皆是由變賣328號房地所得支付 ,是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云云,既未舉證, 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另黃連有依常情應會早於原告離世,倘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當時黃連有確有召開家族會議要將系 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應是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而 無借名登記予黃連有之必要,但卻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原告 所稱借名登記不符常理,況原告也自承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作 為祖厝祭祖之用,則原告主張祖厝祭祀而成立借名登記云云 ,為臨訟之詞,並無可採。系爭房地直至黃連有死亡時均登 記於黃連有名下,應屬黃連有之遺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而言,倘 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然系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只 要黃家子孫存在一天即有此需求,並不因黃連有死亡而當然 終止,且觀諸黃連有之真意,亦是希望作為系爭房地得世代 相傳,絕無可能認為在黃連有死後即允許原告收回系爭房地 ,致黃氏宗親無祭祀祖先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英敏略以:訴外人黃連有從未召開過家族會議,本件 係因原告不想將系爭房地讓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家子孫取得 持分,始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 為黃連有所買受,自應屬黃連有之遺產而歸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 黃宜茜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黃三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以其本人名義與訴外人黃李滿足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黃 連有名下,直至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時仍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後由繼承人黃戴梅香於111年4月1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黃戴梅香於112年9月11日死亡後,亦由其繼承人 游證禾等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支票、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 年7月3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9899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5至141、329至335、357至383 頁,卷二第91頁及個資卷、第133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由原告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黃連有所有,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及被 告黃英敏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仍無從允准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5至 141頁),其上買方為黃連有,並由黃素洲為代理人,未見 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及登記過程,與因買賣不動產所生 借名登記關係中往往由借名人主導交易,出名人未必參與購 買及登記過程之情形有別,此外原告也未提出與黃連有間其 他有關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書面,原告是否果為系爭房地權 利實際歸屬者,要難憑認。  ⒉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稱328號房地為黃連有 預先分配歸原告所有,並將328號房屋登記原告名下,故當 時係以出售328號房地之款項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價金等 語,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否認。經查:  ⑴328號房屋為61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於81年7月4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在原告名下,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送32 8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之人工登記謄本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則該房屋起造時,原告年 僅12歲,其顯非出資原始起造之人甚明。原告固稱因黃連有 家產眾多,有數十筆不動產,為減省日後遺產稅而提前進行 財產分配,將328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199地號土地分配予 原告等語,其中328號房屋於81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但199 地號土地直至99年5月出售給李吳秀卿之前,均始終登記為 黃連有所有,甚至由黃連有於99年4月間贈與應有部分十分 之三予被告黃素洲,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 頁),而訴外人黃連有與被告黃素洲、原告黃平輝於99年5 月3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吳秀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以1,0 00萬元、1,100萬元、1,000萬元出售199地號土地持分十分 之七、持分十分之三及328號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3份、 李吳秀卿簽發之支票9紙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224頁), 觀之上開328號房地之歷來登記、部分持分贈與給黃素洲、 決定出售及買賣簽約等節,黃連有均參與其事,可認黃連有 對328號房地有實際支配權限,且黃連有名下不動產多筆( 見個資卷所附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之土地、建物清冊), 子女眾多,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黃連有生前財產整 體之規劃,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因100年間 購入之系爭房地卻非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反而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更難認有原告所謂預先分配房地之情事,是否為黃 連有借原告之名登記328號房屋,亦未可知。又李吳秀卿簽 發支票9紙用以支付上開328號房地買賣價金,分別存入原告 、被告黃素洲及訴外人黃連有之帳戶,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聯 邦商業銀行查覆原告等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 卷一第215至216、219至220、223至224、281、287、293頁 ),自入帳形式上觀之,已非盡皆進入原告之帳戶而由原告 實際管領使用,且328號房地之3份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黃素 洲、黃連有以各自之名義簽立,原告並未以代理人身分統籌 辦理,其徒以訴訟中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而稱其為32 8房地之實質權利人,黃素洲與黃連有僅為人頭云云,難以 採信。  ⑵承上述,328號房地已難認為原告實際所有,且交易後進入原 告帳戶之款項為1,000萬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2,500萬 元有差距。況依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附支票影 本(本院卷一第139頁)、蘆竹區農會函覆黃連有帳戶於100 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3、305 頁)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簽約金500萬元,係 以黃連有名義簽發票日為100年6月14日、面額500萬元、付 款人為蘆竹區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支付,兌領日 期為100年7月18日,而於同年月15日有一筆500萬元匯入黃 連有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但備註欄所載匯款人為黃連有,並 非原告,自難認係原告出資。而系爭房地完稅款1,000萬元 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本人並指示黃素洲匯款入黃連有之帳戶 ,款項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云云,但依卷附黃連有 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327 頁、第297、299〈同見第231頁〉、291〈同見第235頁〉、273頁 ),於100年7月19日有來自原告及其妻黃吳月女、被告黃素 洲及其夫謝宏裕名義匯入款項共4筆、每筆各為220萬元之款 項(合計880萬元),但匯款原因多端,憑該等交易明細及 匯款單據無可逕認是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完稅款,且黃吳 月女及謝宏裕之匯款無從勾稽款項來源來自於328號房地之 交易所得,而依原告及黃素洲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293、295頁、第287、289頁),僅可見有上開 款項匯出,但與99年間所兌現328號房地買方李吳秀卿簽發 之支票款中間相隔一年,且帳戶夾雜其他交易,無可特定資 金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另原告所稱其個人及指示 黃素洲各付60萬元之現金乙節,亦僅見各自其聯邦商業銀行 帳戶提領之紀錄,但流向不明,也無從認定與328號房地或 系爭房地之交易有關。交屋款1,000萬元部分,於100年7月2 7日由黃連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000萬元至同銀行信託 專戶,有黃連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可 憑(本院卷一第281、283、285頁〈同見第225至227頁〉), 以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9年6月1日兌領李吳秀卿之支票後 帳戶結餘10,001,000元,直到100年7月27日支出之期間僅利 息收入,從而100年7月27日自該帳戶支出之資金外觀上係來 自於黃連有出售199地號土地時入款之1,000萬元,無可勾稽 資金來自於原告。至於原告所稱避稅之說,但凡不同人帳戶 間有資金往來均可能伴隨衍生稅務問題,並非僅有出售舊屋 購買新屋之資產轉換方生稅賦,交易雙方倘藉曲折之金流欲 避稅而衍生難以證明之風險應自行負擔,姑且不論原告所述 金流無可勾稽,徒借避稅名義亦無可連結證明原告所述與黃 連有間上開金流背後交易原因及款項來源。原告復以證人黃 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云云,但證人黃英峰並未實際參與締 約交易出資過程,僅籠統泛稱在場聽聞黃連有與父親、姑姑 、叔伯等人之討論,而證人黃英峰與原告為父子,對於系爭 房屋之規屬有利害關係,認其此部分空泛之證述內容憑信性 過低,不足證明交易實際情況。至於被告黃元明雖稱328號 房地為原告所有,兄弟與父親黃連有討論原告賣房子並買系 爭房地作為祖厝,並登記在黃連有名下等語,但因被告黃元 明連同其他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 、黃淑英、黃宜茜,與被告游證禾等9人因非同為黃氏宗親 ,訴訟利害不一致,是縱被告黃元明等未與爭執原告之主張 ,也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金流相關事 證,無可證明係由原告出資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主 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尚乏依據。  ⒊至於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系爭房屋之租約(本院卷二第105至129頁)、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卷二第215至216頁), 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並繳納稅 捐,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但就房屋稅是否由原告付款、 原告是否自購入系爭房地時起即管領上開所有權狀、系爭房 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節,被告游證禾等9人均有爭執(本院 卷二第196頁),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黃連有,收據 無法顯示付款之人,且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親屬家族成員 間相互代為處理事務並非少見,徒憑繳款收據不足證明係原 告繳納或由其終局負擔,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起 始點不明,黃連有既然已經過世,原告亦可能因而持有黃連 有之權狀正本,況借名登記之當事人之所以約定由借名人執 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目的雖在於使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 身權益,但原告與黃連有本為父子,與一般非親屬成員間不 動產借名登記,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以純粹經濟利益為基礎充 任人頭之關係有別,自難以原告於訴訟中可提出權狀正本即 可逕認其為實際之權利人,又正因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成 年子女協助或受年邁父親委託管理財產,應合情理,自與無 此緊密親屬關係之一般借名契約當事人不同,證人黃英峰亦 證稱系爭房屋沒有做為神明廳使用,而是出租收取租金,黃 連有生前,租金收入都給黃連有使用,黃連有過世後,收租 應該就是共同留著、放著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亦見非無可能代黃連有管理收益之情事。是原告所稱上開持 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間接事實,不論單獨或結 合以觀,無從推論原告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其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黃連有死亡而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3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5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2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4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4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025-02-10

TYDV-112-重訴-117-20250210-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游鎮綸 游證禾 游濬銘 游鈞婷 張丁文 張丁陽 張又瓊 游玲玉 游玲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逝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10年1月29日尚有聯邦商業銀行、郵局及桃園市蘆竹區 農會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42,624元,然被繼承 人之存款卻陸續遭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至被繼承人 逝世時,被繼承人之存款僅剩下17,889元,然被繼承人逝 世前二年亦無申報贈與之紀錄,惟高齡90歲之人於2年內 花費900萬餘元,致自己晚年身無分文,顯與常情不符, 而衡諸一般人的生活水準與被繼承人之醫療花費,應無法 花盡系爭900萬餘元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人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 被繼承人存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實屬共同侵 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原告以繼承人身分, 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 還8,233,155元,應屬有據。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之 金額明係如附表,附表中不乏有由被告游鎮綸、游玲芬持 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事宜;而被告等 人以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為首,於110年7月共謀 將被繼承人存款掏空,並於110年8月2日起陸續將被繼承 人之定期存款解約,並以現金方式大量提領,甚至結清帳 戶,以規避金流。 (三)附表編號1、2,110年8月2日被繼承人於蘆竹區農會之定 存1,100,000先遭解約,旋即被分別匯款被告游鎮綸600,0 00元、被告游玲玉500,000元,被告游鎮綸、游玲玉自應 說明受領項之緣由為何? (四)編號3至6,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聯邦銀行之定存2, 200,000先遭解約,旋即由被告游玲芬代理被繼承人將2,0 00,000元匯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內,同日被繼承人 聯邦銀行帳戶便遭現金結清。衡諸常情,非有特殊理由, 應無直接結清慣用金融帳戶的行為,是被告游玲芬自應說 明被繼承人的意圖與金錢流向。 (五)編號7至11,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蘆竹郵局之4筆定存 2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共 計2,800,000元遭提前解約,並旋即匯入被繼承人蘆竹區 農會之帳戶,使其蘆竹郵局帳戶如同結清。被繼承人究竟 有何理由需於同一日將聯邦行及蘆竹郵局之定存全數解除 ,金額更高達4,800,000元,與被繼承人同住之被告游鎮 綸,豈會不知情,其等稱被繼承人係晚年盡情花費云云, 顯是搪塞之詞。 (六)編號12至14,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蘆竹區農會之定存 1,200,000員遭解約,同日蘆竹區農會定存1,000,000遭提 前中途解約,並遭扣除1,612元之利息,僅取回998,388元 。而該兩筆定存遭解約後,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旋即遭提領 2,200,000元之現金,又據取款憑條與匯款憑證相比對, 應均是由被告游玲芬所填寫,故被告游玲芬應知悉被繼承 人所提領之2,200,000元之現金流向及用途。 (七)編號15、16,110年9月13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人 提領1,500,000元現金,110年9月15日又遭人提領現金2,0 00,000元,被繼承人並無大筆花費之需求,何以在2日內 提領3,500,000元之現金,顯違背常理。 (八)編號17,111年4月1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人匯出6 32,760元,載明代收款,但被繼承人應無此筆支出,故應 是遭人盜用。 (九)編號18,111年6月4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被告游 鎮綸將112,359元匯給第三人陳碧玉,被告游鎮綸應說明 陳碧玉為何人,且係因何原因受領系爭122,359元。 (十)編號20、21,111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2日,被告游鎮綸 「代理」被繼承人分別匯款110,000元、235,000元予桃園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之支出,同意排 除於請求金額。111年10月12日被告游鎮綸「代理」被繼 承人將100,000元匯款予自己之園大銀行帳戶,該款項係 贈與、借貸、或遭盜領,均應由被告游鎮綸自行說明。 (十一)編號19、22至29,被繼承人蘆竹農會帳會遭人陸續提領 30,000元、170,976元、13,000元、8,000元、13,000元 、8,000元、8,000元、7,000元、8,000元。比對取款憑 條之筆跡,與匯款申請書上被告筆跡相符,可徵該等款 項均係由被告游鎮綸提領,惟被繼承人是否同意或授權 被告游鎮綸為取款行為,並非無疑,該筆款項係贈與、 借貸、或遭盜領,應由被告游鎮綸自行說明清楚。 (十二)是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不明原因之提領、匯款共計 8,233,155元。被繼承人無大量金錢需求,卻於110年9 月19日將聯邦銀行與蘆竹郵局之定存「全數」解約,且 於短時間內大量提領一空,110年9月19日更直接將聯邦 銀行帳戶結清,顯悖於常理。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 玲芬更多次「代理」被繼承人匯款或提領系爭款項,與 渠等聲稱未曾保管被繼承人之印鑑章云云,顯屬矛盾, 渠等自應說明被繼承人所提領之款項流向及用途。 (十三)被告游玲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5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有400萬係被繼承人清 償對其之借款,其餘500萬餘元始供被繼承人自行花用 ,然被繼承人元係由原告照顧,不愁花用,本身更有90 0萬餘元之存款,根本無需向被告游玲玉借款之需求, 被告游玲玉後又改口稱系爭40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云 云,是被告游玲玉隱匿被繼承人對其之債權4,000,000 元,自應視為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十四)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因不明原因提款、匯款共計8, 233,155元,其中現金部分高達6,278,036元,扣除被告 游玲玉借款部分,被繼承人尚有4,233,155元下落不明 ,是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未得被繼承人同意, 私自隱匿應屬遺產之款項,意圖減少應繼遺產,顯已構 成侵權行為,並獲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依 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將隱匿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十五)被繼承人晚年與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同住,並 由渠等保管身分證、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等,更曾代被 繼承人匯款或提取大筆現金,渠等自應最清楚被繼承人 財產之流向,又原告自被繼承人被帶離後,因遭被告拒 於門外,無從再與被繼承人見面,無法得知被繼承人之 生活情況,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方為最清楚被 繼承人生活開支及花費之人,自應可說明系爭款項之用 途;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短時間內大量解除定存 ,並提領現金之行為,違背常理,亦符合經驗法則之蓋 然性,是本案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降低原告之證明度,並課予被告相當之舉證責任。 (十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8,233,155元予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應連帶給付4,233,155元予被 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游玲玉應給付4,000,000元予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表之交易皆是被繼承人在生前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交易 ,被繼承人為獨立之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本即有自己處分自己帳戶款項或委託 子女代為處理取款之自由,原告主張該些交易並非被繼承 人之意思,係遭被告等人全體共謀盜領云云,原告首應就 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游鎮綸等代被繼承人轉帳或取款,故可證 明被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皆係由被告 游鎮綸保管云云,惟被繼承人年事已高,偶爾取款匯款此 種需要出門臨櫃填寫單據之銀行交易,委由親近之家屬子 女代而為之,並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而被告游鎮綸受被 繼承人之託轉帳,自然必須取得被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印 鑑及金融機構存摺代為辦理,惟用畢後皆會歸還予被繼承 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游鎮綸「保管」被繼承人之身分證 件、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顯非正確,且被繼承人在110 年8月後之所有交易亦非均由被告游鎮綸代理。而由被告 游玲芬代理之款項,係自被繼承人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20 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蘆竹農會帳戶,顯然是基於被繼承人 之意思為之。 (三)原告臚列附表主張該些金額皆係被告游鎮綸等擅自轉帳云 云,其中亦不乏不少交易皆有被繼承人之親筆簽名,亦有 部分交易係被繼承人將款項轉至其名下其他帳戶(例如附 表編號11之聯邦銀行284萬元即是轉入被繼承人蘆竹農會 之帳戶),顯然被繼承人對於自己帳戶仍然保有高度掌握 ,而原告主張附表每一筆交易皆係被告等「全體」「共同 為之」,顯然與卷證事實不符,且原告除臆測外,再無其 他佐證,顯不可採。 (四)倘原告主張附表之交易係不同被告為之,則原告應說明何 些交易係被告何人為之,而原告對於未為交易之被告得為 本訴主張之依據又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  (五)附表編號2、6、14至19、22至30之交易,其中除編號2、 編號22確實係轉帳予被告游鎮綸、被告游玲玉以外,其餘 均非轉帳至被告帳戶,而是轉帳予他人帳戶或是提領現金 ,與被告等人顯然無涉。而原告所質疑附表編號18轉帳12 2,359元予訴外人陳碧玉部分,係因訴外人陳碧玉為地政 士,被繼承人曾委託伊代為辦理配偶黃連有過世後之繼承 登記相關事宜,該筆款項為陳碧玉地政士之酬金;而其餘 附表編號6、14至19、23至30等交易,皆為現金提領,即 使被告等人有時會陪同被繼承人前往銀行,但對於被繼承 人係作何交易、用於何處,被告等人並不會過問被繼承人 如何處分其財產。 (六)編號2、編號22固然係被繼承人轉帳60萬元(編號2)、10萬 元(編號22)予被告游鎮綸、及轉帳50萬元(編號2)予被告 游玲玉,惟110年8月2日係被繼承人遭黃氏子孫趕出家門 而與被告等人生活不久,當時因為生活環境轉換,需要有 不少變動,包含添購家具、日用品或其他支出等,被繼承 人因此轉帳編號2所示之費用予被告2人,而被繼承人在11 1年10月12日轉帳10萬元(編號22)係擔心未來遺產分割訴 訟或是原告可能對自己提出其他訴訟,可能會臨時需要費 用(例如:補繳裁判費、律師增收費用等),故先撥付10萬 元給被告游鎮綸,供其未來可直接支應相關費用,若有剩 餘亦可留予被告游鎮綸自行應用。 (七)編號23至30之交易,金額均非甚鉅,尤其19、24至30之金 額僅7千、8千、1萬3千元或3萬元,顯然僅是生活所需之 小額支出,原告將此部分亦列為應返還之遺產云云,實在 無稽。 (八)本件原告自起訴之初,內容即曖昧不明令人無從答辯,起 訴迄今,亦未有任何舉證,僅有原告單方片面臆測之詞, 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九)原告主張823萬3155元扣除400萬元均為被告游鎮綸、游玲 玉、游玲芬所隱匿云云,顯然無據,蓋823萬3155元為被 繼承人生前處分花用之款項,已非遺產,且該些交易不少 係現金提領,僅有少部分轉帳予被告游玲玉、被告游鎮綸 ,而被告游玲芬雖曾代理被繼承人辦理聯邦銀行匯出200 萬元,但該200萬元仍是匯入被繼承人蘆竹農會帳戶,與 被告游玲芬顯然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疵累已如前述 ,顯不可採。 (十)被告游玲玉否認受領40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除書狀之泛 陳外,毫無任何主張,顯非事實。 (十一)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 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倘所有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就所有物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有 效。又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常態事實,成年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於變態事實,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下稱被繼 承人)於112年9月11日逝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9日尚有聯邦商業銀行、郵 局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之存款共計9,042,624元,然至被 繼承人逝世時,被繼承人之存款僅剩下17,889元乙節,有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為證,且為兩 造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就原告所另主張「被告等人 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實屬共同侵害被繼承 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以繼承人身分,依據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33,155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被告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 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0至112頁);聯邦商業銀行函 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匯提款單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3 至122頁);蘆竹區農會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領款憑條 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4至151頁),可知原告所舉附表所 示各筆款項之提領,均係使用被繼承人於各該銀行所留存 之印鑑章,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顯 然各筆款項之提領,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且本件 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係由 無權使用之人盜蓋被繼承人之開戶印鑑章所為」之事實, 更無證據證明「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提領之時,被繼承人 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 繼承人存款。」云云,顯然無稽,自無足取。 (2)至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有幾筆係由部分被告代理 被繼承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16、141至143、145頁),然 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既有至親關係,其授權委請被告前往金 額機構代為辦理款項之提領,核屬事理之常,在別無其他 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憑此即謂推出「各代理之被告乃係 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 結論。 (3)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之事 實,已認定在前。而所提領出之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所有, 被繼承人自有任意使用處分各該款項之權利,且本件亦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使用處分附表所示各筆款項 之時,被繼承人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 實,則無論被繼承人如使用處分其所有之款項,其所為之 使用處分均屬合法有效。原告徒以「被繼承人為高齡90歲 之人於2年內花費900萬餘元,致自己晚年身無分文,顯與 常情不符」為由,空言臆測主張「係被告等人未經被繼承 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或將存 款匯至自己帳戶,已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 」云云,實屬無稽。 (4)至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提領後,雖有部分款項匯入部分被 告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41、149、150頁),然被繼承人 與被告間既有至親關係,不管基於何種原因,其匯款給部 分被告均與常情無違,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 憑此即謂推出「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擅自 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結論。 (5)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未經被繼承 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附表所示存 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即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被告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 」之事實,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先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233,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6)原告另主張「被告游玲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56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有400萬係被繼承 人清償對其之借款,後改口稱系爭40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 ,是被告游玲玉自應返還4,0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繼承人本有任意使用處分其所有 款項之權利,已見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 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因不明原因提款、匯款共計8,233,1 55元,扣除被告游玲玉借款40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尚有4, 233,155元下落不明,是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未得 被繼承人同意,私自隱匿應屬遺產之款項,意圖減少應繼 遺產,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並獲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繼承 人身分,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將隱匿之遺產4,233,1 5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 繼承人本有任意使用處分其所有款項之權利,已見前述, 而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備位訴請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應連帶 給付4,233,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游玲玉應給付4,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所為先、備位之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之金額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融機構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2日 蘆竹農會 定存解約 1,100,002 2 110年8月2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100,000 3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定存解約 1,100,000 4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定存解約 1,100,000 5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跨行匯出 2,000,000 6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現金結清 312,060 7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200,000 8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1,000,000 9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1,000,000 10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600,000 11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提轉跨匯 2,840,000 12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定存轉帳 1,200,001 13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定存轉帳 998,388 14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現金 2,200,000 15 110年9月13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500,000 16 110年9月15日 蘆竹農會 現金 2,000,000 17 111年4月1日 蘆竹農會 轉帳 632,760 18 111年6月29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22,359 19 111年8月10日 蘆竹農會 現金 30,000 20 111年9月7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10,000 21 111年10月12日 蘆竹農會 轉帳 235,000 22 111年10月12日 蘆竹農會 轉帳 100,000 23 112年1月30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70,976 24 112年2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3,000 25 112年3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6 112年4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3,000 27 112年5月22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8 112年6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9 112年7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7,000 30 112年8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合計:8,578,155

2025-01-09

TYDV-113-重家繼訴-3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富鈞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富鈞明知介紹他人擔任蔡綺彬指派之工作,即係使他人加 入對人實施詐欺之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組織,擔任提領 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俗稱「車手」)之工作,竟仍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招募廖 文辰與擔任車手頭之蔡綺彬(廖文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蔡綺 彬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判決確 定)聯繫,而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廖文辰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廖文 辰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蔡綺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陳張翠雲佯稱:有人 持伊身分證及委託書要領取戶籍謄本,檢警介入調查,可透 過警局隊長作為擔保人,先移轉帳戶中之金錢,再交付現金 、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供開庭使用,之後會如數歸還云云,陳 張翠雲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18日11時54分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85號帳戶)、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632號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之冷氣壓縮器下方,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現金、提款卡及存摺,復透過蔡綺彬將 前開提款卡交予廖文辰,由廖文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案經陳張翠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富鈞(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定。本案廖文辰、蔡綺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曾告知 廖文辰有工作需求可洽詢蔡綺彬,廖文辰與蔡綺彬接洽後, 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於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張翠雲施展詐 術,致陳張翠雲依指示放置現金35萬元、如事實欄所載之帳 戶提款卡、存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將前開提款卡輾轉 交付廖文辰,由廖文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為廖文辰要找工作, 蔡綺彬又缺人,所以我叫廖文辰去找蔡綺彬,我不知道做什 麼工作,而且我有正當工作,不需要做這種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參與蔡綺彬之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嗣於111年6 月18日因獲悉廖文辰缺錢花用,遂將廖文辰介紹與蔡綺彬認 識,廖文辰與蔡綺彬相談後允諾擔任提款車手,蔡綺彬便將 陳張翠雲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交予廖文辰,廖文辰持提款 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之 現金交予蔡綺彬,廖文辰分得6萬9,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廖文辰需要錢周轉,我請廖 文辰問蔡綺彬有沒有賺錢的方式,蔡綺彬說廖文辰可以幫他 領錢,蔡綺彬還保證不會有問題,我知道廖文辰最後有拿提 款卡提領現金,事後廖文辰有約我去公園拿2萬元給我等語 (見偵字卷第16-17、176頁),核與蔡綺彬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先前曾經做過車手,之後被告又問我說能不能繼續作車 手,他找人來幫我做,後來就找到廖文辰。我不知道被告怎 麼跟廖文辰說的,但是我跟被告有交接到卡片(指提款卡, 下同),在被告手機店後巷,被告問我卡片呢,我就將卡片 交給廖文辰,廖文辰就直接騎機車去領錢等語(見偵字卷第 204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開手機店的,他知道我在 做詐騙,他問我有無賺外快的機會,我就把詐騙的事情跟被 告說,被告問我的時候,我身上剛好有卡片,被告說他去領 ,我還再三跟他確認,被告還是去領了一次,隔天被告介紹 廖文辰給我認識,由廖文辰去領款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7 頁)相符;且與廖文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8日上 午去玖益手機行找被告聊天,被告知道我缺錢,向我介紹提 領現金的工作,被告說他自己提領過,如果警察找到會有人 擔下來,不會有事,而且報酬至少5萬元以上,然後被告說 詳細過程由他綽號「里長」的朋友蔡綺彬跟我講。「里長」 來了以後,向我講解提領的金額與細節,酬勞約6至7萬元, 我與蔡綺彬談話時,被告全程在場,我在提款期間,被告也 都在巷子裡,我有拿到蔡綺彬給我的6萬9,000元報酬等語( 見偵字卷第196-197頁)一致。此外,另有被害人與車手面 交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名陳張翠雲之中國信 託632號帳戶、中國信託085號帳戶、三重溪尾街郵局、蘆竹 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583號卷,第101至102頁、 第109至120頁、第12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其後辯稱:我介紹廖文辰是去送彩虹菸云 云(見偵字卷第176頁、金訴字第79頁)、再辯稱:我介紹 是去跟蔡綺彬做資金盤云云(見審金訴字卷第62頁),顯為 事後矯飾之詞,難以憑採。  ㈡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並非難事,除非為支付房貸、房租 、子女教育費用或其他家庭必要支出,因工作忙碌或突如其 來之變卦導致分身乏術,或有臨時委請家人、至親持本人提 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之必要,除此之外,實難想像一般人有委 請他人持提款卡領款之必要,甚至為此給付他人報酬。若委 請他人領款並許以報酬,提款人(受託人)應可輕易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必然牽涉不法、有遭偵查犯罪機關查獲之風險, 本人(委託人)方才不親自出面,蓋領取之款項果係合法來 源,焉有花錢請人領款之理,此為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即可通 曉之道理,更為社會間普遍認為之常理。被告自承介紹廖文 辰給蔡綺彬認識,且知悉廖文辰之工作內容係持提款卡替蔡 綺彬領款,參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 科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依其智 識與年齡豈會認為廖文辰持提款卡領錢即可獲取報酬為正常 合法工作,且若廖文辰提領之款項未牽涉不法,蔡綺彬何須 花錢「雇用」廖文辰持提款卡領款,廖文辰甚至將分得之報 酬提撥部分給被告「吃紅」,被告對此種種不合理跡象豈會 毫無察覺。被告就其後「自廖文辰處取得部分報酬」乙節, 雖辯稱:事後廖文辰拿2萬元給我,是因為蔡綺彬先前欠我4 萬多元,這筆款是欠款不是酬勞云云(見偵字卷第177-178 頁),然又稱:廖文辰給我錢,是先前廖文辰跟我借6萬元 要贖回他的機車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08頁),前後辯稱迥 異,難以憑採。況若蔡綺彬積欠被告債務且欲歸還對被告之 欠款,蔡綺彬抽空親自將款項歸還或匯款即可,如此不但能 確保被告收到欠款,亦能清楚釐清剩餘債務金額,蔡綺彬豈 會委由僅有一面之緣之廖文辰交付欠款,被告辯詞顯然難以 採信。以詐欺集團之運作極為隱密,對於詐欺所得之分贓更 是錙銖必較,若未牽扯其中之人,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人斷 無可能讓該不相干之人知悉細節,但被告卻能知悉廖文辰受 蔡綺彬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再自廖文辰處取得部分「報酬」 ,足見被告所稱毫不知情乙節應屬虛妄。故被告以自身曾擔 任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再介紹廖文辰給身為詐欺集團成員 之蔡綺彬認識,由廖文辰接替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在廖 文辰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後,從廖文辰處分得部分 報酬,亦堪以認定。  ㈢蔡綺彬、廖文辰參與加入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由該集團組織目的為長期詐欺牟利,分工有實際行 騙之人、取簿手、指揮車手者、車手、收水等分層組織嚴密 ,報酬層疊計算,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而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4158號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50 頁、少連偵字卷第203-207頁、金訴字第25-28頁),足見廖 文辰加入者確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招募廖文辰與蔡綺 彬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被告自承:介紹廖文辰給 蔡綺彬時,即已知悉蔡綺彬是在做詐欺集團騙回來的贓款, 我介紹廖文辰給蔡綺彬的當下,蔡綺彬也有拿1張提款卡給 我提領,事後我也從廖文辰那裡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 第17、20頁),蔡綺彬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前曾經 做過車手,知道我是詐欺集團的,被告又問我說能不能繼續 作車手,他找人來幫我做,後來就找到廖文辰等語,已如前 述,是被告係以使廖文辰加入詐欺集團之故意,而介紹蔡綺 彬與廖文辰認識;且廖文辰陳稱:被告知道我缺錢,有向我 介紹提領現金的工作,並說他自己提領過,沒有事情,我和 蔡綺彬談時,被告全程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且 以常情相衡,殊難想像單純介紹工作機會,未就嗣後工作細 節、報酬、風險為討論,對方即會欣然同意進行高報酬、高 風險之工作,而詐欺集團慣習設置斷點、彼此均以代號互稱 ,以避免檢警機關循線追緝,然亦需確保信任關係,以使贓 款得順利層轉至核心人員,是應無「單純媒介」即可由陌生 人單獨接觸金流第一線之角色。故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信任者 ,自有幫忙過濾篩選、主動積極延攬鼓吹之行為,而與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合致。故被告已有對廖文辰描述工 作內容為「提款」、並遊說鼓吹保證「工作安全」,全程在 旁確認蔡綺彬之雇用過程,被告就廖文辰擔任車手後,並由 廖文辰之工作績效計算被告可能取得之報酬。是被告非僅單 純介紹廖文辰與集團成員認識,而係對廖文辰為鼓吹、保證 工作內容,並以廖文辰之工作完成為前提為獲利之目的。被 告對於蔡綺彬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卻猶介紹廖文辰為蔡綺彬 工作,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廖文辰與蔡綺彬認 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廖文辰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是被 告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 ,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察,遽認定被告僅為單純介紹廖文辰工作,並無主動 、積極延攬或鼓吹廖文辰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行為,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本案 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其自陳二專畢業、已婚、與祖父、父母、 配偶及3個未成年小孩同住,並需扶養上開親屬,目前為手 機維修行負責人,平均月薪約10至15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其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 二、查被告固於廖文辰擔任車手取得報酬後,由廖文辰處取得部 分款項,然該等款項原因,業經被告自承:或為「清償扣抵 廖文辰欠款」、或為「清償扣抵蔡綺彬欠款」等情,業如前 述,雖被告前後陳述不一難以確認,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仍均屬「一般之債務清償」,尚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取得, 是無從予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鄭 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1年6月18日17時3分 統一超商達義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中國信託085號帳戶 2 111年6月18日17時11分 統一超商夜市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中國信託632號帳戶 3 111年6月18日17時54分 平鎮廣明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111年6月18日18時2分 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111年6月18日18時3分 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111年6月18日19時49分 統一超商高義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7 111年6月18日19時50分 統一超商高義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8 111年6月18日19時58分 全家超商平鎮壢新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9 111年6月18日19時59分 全家超商平鎮壢新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10 111年6月18日20時5分 平鎮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8,000元 農會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3453-20241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祖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 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許,去電陳聯芳,佯以臺北 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名義,稱有他人欲以陳聯芳之戶口為擔 保等語,後又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俊德偵查佐及林姓檢 察官名義,稱其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需保密並提供郵局及 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備妥並置於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 處前機車車籃內,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將之置於 屏東縣某公園廁所內。許祖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該廁所內拿取上開2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並將上開贓款連同上開2張金融卡放置在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俾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 時間前往上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許祖銘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聯芳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聯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祖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 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該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 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後「四、沒收部分」),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 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陳聯芳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告訴人陳聯芳之上開2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及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上 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較一般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再由被告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出面 提領贓款,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未曾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彌 補;佐以被告有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與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逾60萬元)、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2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已繳 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得之利益超過 5,0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2日 12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 12時3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1年10月12日 12時4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4 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5 111年10月15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6 111年10月15日 9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4頁) 4萬元 7 111年10月12日 13時5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8 111年10月12日 13時6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9 111年10月12日 13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10 111年10月12日 13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1 111年10月12日 13時25分許 屏東縣○○鄉○○路○段00號萬丹鄉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2 111年10月12日 14時13分許 屏東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興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3 111年10月15日 9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4 111年10月15日 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5 111年10月15日 9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6 111年10月16日 1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7 111年10月16日 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8 111年10月16日 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9 111年10月18日 11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0 111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1 111年10月18日 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2 111年10月18日 11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3 111年10月18日 11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遭查獲照片5張 警卷第19頁 2. 被告提領告訴人陳聯芳帳戶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 警卷第25至51頁 3.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知益覆字第111120801號函 警卷第53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35頁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5至38頁 6. 告訴人陳聯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5至57頁 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67至75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卷第43至47頁 8. 查獲被告身上手機、高鐵車票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共10張 本院卷第49至5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7463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

2024-12-04

PTDM-113-金訴-515-20241204-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芫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 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 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 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為承認、否認之訊問(見偵卷第223-226頁),但被 告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3-57頁), 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被 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只要在審理中自白,即可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超過3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 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本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有自他人處獲得犯罪所得之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林芫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芫如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依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 明」指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富源、楊 土水及趙黎純美等3人(下稱黃富源等3人),致黃富源等3人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林芫如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黃富源等3人遭詐欺而輾 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出來,並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於 112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 交予由「陳福明」所指定之自稱「育仁」詐欺集團成員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嗣經黃富源等3人查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黃富源等3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芫如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本案3銀行帳戶,核告 訴人黃富源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各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黃富 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福」之談話內容截圖、被告與自 稱「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使用者Line連絡對話之 截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證 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芫如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號或帳戶合計三個以上洗 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有開個人工作室從事美容護膚工作,因春節將近,想辦理 信貸更換工作室用品,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 子暘」,對方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並說他 們浩景資產管理公司有配合的美容公司可製作採購單證明有 資金往來等語。被告上開辯解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係受利用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主觀上無幫 助詐欺或詐欺之犯意。然被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為法律上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富源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謊稱是黃富源外甥「景瑞」,說現換電話號碼名稱改叫「惜福」,說要買法拍屋需借錢,請黃富源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富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至林芫如玉山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將軍郵局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土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誆稱是楊土水兒子「楊智閔」,表示現換新電話號碼,要楊土水加新的LINE帳號,並說有急用需借款48萬元,請楊土水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楊土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林芫如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9時46分許,在陽信銀行大同分行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黎純美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8時59分許,詐稱是趙黎純美兒子「趙坤祥」,表示現換新電話號碼,要趙黎純美加新的LINE帳號,並說缺錢做生意,請趙黎純美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趙黎純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林芫如中華郵政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中華郵政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人 領款時、地 領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林芫如 112年12月11日10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潭高原郵局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在上址 1,500元 同上 4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48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萊爾富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3分,在上址 2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4分,在上址 1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 8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5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2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3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7分,在上址 4萬0010元(提領2筆2萬0005元) 同上 14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8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5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9分,在上址 1萬2005元 同上

2024-12-02

TYDM-113-壢金簡-38-20241202-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黃育薇即黃思婷即黃嘉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7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84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5 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88年4月8日擔任第三人萬玉萍之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期限為一年,並非 是89年4月8日至90年4月8日,且自借款日起迄今已逾25年, 相對人再請求異議人清償並無理由。再者,異議人已償還37 3,544元,已超過總債務三分之一,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 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執地6745第2237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促字第4119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而異議人所述均係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執,並非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若異議人覺得債務已經清償或是罹逾 時效,應向本院民事庭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異議 之訴才能審理實體事項,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執事聲-121-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指揮、操縱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操縱乙○○(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 6號判決確定)、羅兆國(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 號判決確定)、姚輝明(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 號判決確定)、少年朱○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 111年8月多某時許,招募少年林○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 控盤角色。嗣被告、乙○○、羅兆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13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佯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 官等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因身分遭外洩及盜用,而涉 及洗錢防制法,須提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 允之,復由少年朱○鈞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蘆 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桃 園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各1份及黃金3.5兩等財物,少年朱○鈞再將上開 物品,依指示交付予乙○○,乙○○在上繳予少年林○聿。嗣少 年林○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 明,並由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予乙○○,乙○○再將款項交 付予少年林○聿,嗣少年林○聿上繳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操縱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朱○鈞、羅兆國、姚 輝明、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之農會帳戶、漁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有認識證人乙○○,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是本案之前的事情,本案沒有參與,也 沒有招募或指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官之電話,以前開情節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少年朱○鈞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其農會帳戶、漁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及黃金3.5兩等財物,少年朱○鈞再將上開物品,依指示交付予乙○○,乙○○在上繳予少年林○聿,嗣少年林○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並由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予乙○○,乙○○再將款項交付予少年林○聿等節,業據告訴人(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81至183頁)、證人朱○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29至141頁)、羅兆國(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03至111頁)、姚輝明(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59至165頁)、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65至70頁)、證人林○聿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9191號第41至46、241至243頁)明確,並有蘆竹農會海湖分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269至271頁)、桃園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273至275頁)等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惟參證人羅兆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1年9月朱○鈞跟姚輝明 找我才跟他們一起領錢,我都是聽朱○鈞跟姚輝明指示,用 飛機跟姚輝明聯繫,乙○○是負責看水的等語(見偵字第9191 號卷第106至110頁);證人朱○鈞於警詢時證稱:學弟范景翔 問我要不要做車手,我答應後他就給我公司哥哥的飛機帳號 ,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都用電話聯繫並給我指示,乙○○是 我媽媽那邊的遠親,負責看水的,羅兆國和姚輝明都跟我一 樣是車手,我只知道我們三人而已,我們都是領完錢將提款 卡和贓款放到說好的地點,本案是111年9月21日領完後就放 到廣南路140號旁空地的木板下面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 133至138頁);證人姚輝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本案不知情 ,111年9月中時我跟朱○鈞說缺錢想參與領錢,他就把我的 聯繫方式給他的上手,大概幾天就有人用香港門號打給我, 叫我去垃圾袋內拿工作機跟卡片,用工作機對我下指示,工 作機後來壞了我就丟掉了,我領完錢就依上手指示放在指定 處所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61至165頁),可見證人朱○ 鈞、羅兆國、姚輝明均非被告所招募而加入詐騙集團,渠等 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亦非由被告所指揮或操縱而為領款行 為,無從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被告 有何關聯。 ㈢、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因一些事情欠被告錢, 所以被告才招募我進去集團賺錢還錢,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 式,我在集團接取派單都是林○聿用飛機軟體告訴我的,林○ 聿是車手頭,沒有工作群組,我的手機已經換了所以沒有留 存任何紀錄,我在便利商店等朱○鈞面交完成後,去找朱○鈞 拿面交的東西,我都從裡面抽走薪水,剩下的再面對面給林 ○聿,至於林○聿怎麼把錢給被告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字 第9191號卷第66至7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 時候欠錢,林○聿問我要不要做事還錢,就介紹我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贓款,我在警詢時少講了林○聿的部分 ,當時是欠被告打麻將的錢,本案詐騙集團是林○聿介紹我 進去的,林○聿是我國中學弟,我有跟朱○鈞、姚輝明、羅兆 國收過贓款,除了贓款還要面交的提款卡,本案跟羅兆國收 到提款卡後是交給林○聿,林○聿收到後會轉交給被告,這是 林○聿跟我講的,我沒有目睹過林○聿交付給被告的過程,我 去收水也是由林○聿下的指令,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對話 紀錄因為手機壞掉換手機就沒有了,我在詐騙集團的期間跟 被告沒什麼互動、只有打麻將而已,不會討論收水,我都是 跟林○聿聯繫,我們沒有群組,都是用私訊,我另外在臺北 的案件是車手頭不是收水,跟本案不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林○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歷次均證述證人乙○○為其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指示而 收水或交付提款卡等節均相符,是依證人乙○○所述,亦無從 證明其為被告所招募而加入詐騙集團,其於本案收取提款卡 或贓款之行為,均非由被告所指揮或操縱而為之,無從證明 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至證人乙○○雖稱林○聿之上手為被告 、贓款由林○聿轉交被告等節,然亦稱該等情節為聽自林○聿 轉述而從未親眼見聞,亦未在任何通訊軟體或訊息中目睹相 關之對話紀錄,是此部分所述僅為傳聞,無從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行之證據。 ㈣、而證人林○聿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聯絡朱○鈞與乙○○, 先聯絡朱○鈞去告訴人家面交,再聯絡乙○○去向朱○鈞拿告訴 人交付的物品,乙○○拿完再當面交給我,我再將物品當面交 給被告,交付的地點我忘記了,詐騙集團是被告找我進去的 ,時間太久忘記了,大約是111年8月多,我們是當面講的沒 有事證或電磁紀錄留存,詐騙派單來源都是透過飛機軟體聯 繫,所以不確定是誰派的,我的報酬是朱○鈞面交後乙○○給 我的,我們沒有創建工作群組,也沒有工作手機,電磁紀錄 也不知道還有沒有留存,我確實有招募乙○○進來集團等語( 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第43至4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忘 記我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了,是朱○鈞去向告訴人拿東西後, 交給乙○○,乙○○再交給我沒錯,乙○○把提款卡給我後,是我 將提款卡再交給乙○○,乙○○指示朱○鈞、羅兆國、姚輝明去 提領款項,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提領款項後,會交給乙○ ○,我再將款項交給被告,上開行為都是被告指示我的,我 不知道他擔任什麼角色,但他負責指揮我,是被告招募我進 詐騙集團,我再招募乙○○進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 卷第241至2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介紹 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忘記什麼場合介紹的,我跟被告是在朋 友家認識的,我是車手頭,乙○○是我介紹進來的,他是我國 中學長,乙○○把東西交給我,我會再轉交給被告,我跟被告 是用FACETIME和飛機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核證人林○聿雖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為前後大致相 符之證述,然本案並無其他證人親眼見聞上情,亦未扣得任 何被告與林○聿或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對話或訊息紀錄 ,更無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或其他事證可佐確係由被告招 募林○聿加入詐騙集團、操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前開帳 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或知悉、參與上開犯行,是除證人林○聿之證述外,本件 無其他證人證述或事證可為佐證,難單憑證人林○聿之單一 證述,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㈤、依上所陳,本案除證人林○聿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前開犯行,難遽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操縱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 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 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 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移送併 辦,因被告本件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 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 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朱○鈞 1.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1分許 2.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2分許 3.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2分許 4.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4分許 5.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4分許 6.111年9月21日晚上8時37分許 7.111年9月21日晚上8時3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1萬2,000元 7.7,000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3.農會帳戶 4.漁會帳戶 5.漁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漁會帳戶 2 姚輝明 1.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2.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3.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4.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5.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3分許 6.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4分許 7.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5分許 8.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6分許 9.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6分許 10.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7分許 11.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8分許 12.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13.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 14.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15.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16.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17.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3萬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12.3萬元 13.3萬元 14.2萬7,000元 15.3萬元 16.3萬元 17.3萬元 1.漁會帳戶 2.漁會帳戶 3.漁會帳戶 4.漁會帳戶 5.農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農會帳戶 8.漁會帳戶 9.漁會帳戶 10.漁會帳戶 11.漁會帳戶 12.漁會帳戶 13.漁會帳戶 14.漁會帳戶 15.農會帳戶 16.農會帳戶 17.農會帳戶 3 羅兆國 1.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 2.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 3.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 4.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 5.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6.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7.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 8.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 9.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10.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11.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2萬6,000元 8.4,000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3.農會帳戶 4.農會帳戶 5.農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農會帳戶 8.漁會帳戶 9.農會帳戶 10.農會帳戶 11.農會帳戶

2024-11-25

TYDM-113-金訴-568-202411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等間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民國106 年4月30日死亡)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 普通債權,對李春雄所遺、由李世光繼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土地上設定如該 附表編號1、2、3、4、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稱甲、乙 、丙、丁、戊抵押權),執行法院認無拍賣實益為由,提起 訴訟,列相對人蘆竹農會、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蘇煒 熹、賴政忠、賴煒華、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黃永財、 蘇健興、黃進成(林敏榮以次12人,下合稱林敏榮12人)、 翁瑞臨、陳文財、陳允文、李世光及原法院共同被上訴人郭 春銀為被告,請求附件一㈠至㈤所示之起訴聲明。 二、第一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㈠、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是附件一㈡、㈢、㈤部分,業已 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復經原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 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據此,附件一㈠部分,亦已確 定。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更二審審理程序,仍將㈠、㈡、㈢、㈤部 分列為上訴聲明,於法自有未合;另其追加之訴(如附件二 所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非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一:起訴聲明                ㈠確認甲抵押權不存在,蘆竹農會應辦理甲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蘆竹農會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2年 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91執地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乙抵押權不存在,翁瑞臨應於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林敏榮12人辦理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 ㈢確認丙抵押權不存在,陳文財應辦理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㈣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郭春銀應辦理丁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㈤確認戊抵押權不存在,陳允文應辦理戊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附件二:更二審追加聲明 ㈠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㈡蘆竹農會就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1,374 萬8,744元;95年度執字第529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865萬2,000 元,依序應自94年12月30日翌日、96年12月28日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予抗告人,或由其代位李世光受領。 ㈢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㈣陳允文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6號債權 憑證執行李世光繼承李春雄之財產。

2024-11-20

TPSV-113-台抗-887-20241120-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炳德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將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使用人,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平常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車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箱中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以防忘記,之後發現存摺及金融卡 不見後,我有去南投水里郵局報遺失,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 帳戶已經被警示,警察會跟我聯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有本案帳戶資料(警卷第155-157 頁)附卷可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甲○○、庚○○、己○○ 、丁○○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8-20、66-67、77 -80、95-96、120-124、142-144頁),並有【戊○○部分】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竹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8-73頁)、【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74-86頁)、甲○○與暱稱「陳毅輝」之對 話記錄擷圖(警卷第87-93頁)、【庚○○部分】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4-116頁)、庚○○與「華強北客服@1」、「Xiao雅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103-112頁)、【己○○部 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9-138頁)、【丁○○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卷第139-154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 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人頭 帳戶,且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當日,即遭人提領或轉出, 可見該帳戶亦同時作為詐欺集團正犯隱匿其等詐欺告訴人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係因遺失,然而基於以下理由,其辯解並 不可採:  ⒈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之交易明細(警卷 第156頁)來看,該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417元,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餘 額為17元;於翌日本案帳戶隨即轉入2萬元、2萬元、29,381 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18,005元,5萬1千元;接著 再有2萬元、3萬元匯入,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2萬5元、2 萬5元、9,005元;接著再匯入5萬元,經人以金融卡提領3萬 2千元,跨行轉出18,015元,之後於同年月28日跨行轉出100 元後,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入15萬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提領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至此該帳戶餘額僅2,263元,可 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於 翌日有接連多筆數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一旦匯入旋經人以金 融卡提領而出,每次匯入、提領時間均在同日完成,匯款、 提領之時間相當密集且迅速,顯然該帳戶之提款人對於該帳 戶之使用具有一定之控制權,確保每次匯入的款項均能即時 提領而出。  ⒉此外,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係經由金融卡提 領而出,部分則係跨行轉出,而使用金融卡經由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均需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旦輸入 錯誤3次,卡片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因此持有提款 卡而不知密碼之人,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會之情形下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 微,若非知悉金融卡之密碼,純粹撿拾他人帳戶金融卡之持 有人,應無可能在3次之機會內即順利破解密碼而領得帳戶 內款項。  ⒊再者,任何人均能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及申辦金融卡,手 續單純且不需耗費太多成本,詐欺集團不論以收購或係借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均係在知悉帳 戶所有人之金融卡密碼之下,才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可以順 利取得。而他人遺失的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 失止付,此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隨時因掛 失止付而無從領出,則詐欺集團精心詐欺被害人所詐得之款 項即付諸一空,因此既然申辦金融帳戶不需具備特殊條件之 下,詐欺集團成員實不可能冒著帳戶內金錢無法提領之風險 ,仍願意持用他人遺失的金融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獲取不法 所得之犯罪工具。  ⒋又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物之管理,一般 人均會謹慎保管以免遭人盜取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供稱其怕忘記金融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 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一旦遺失,因其上載有密碼,極容易遭 人盜領,而依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間 ,有多筆匯款、提領記錄,被告供稱此為工作薪資收入,其 會持金融卡將錢領出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顯見本案 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之前被告仍係正常使用,被告更應該 小心謹慎保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免遺失遭人盜領,然而 其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在車上,且將其與 不重要之發票、零錢同樣放在車上之置物箱內,則汽車可隨 時移動,倘汽車遭竊賊破窗,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有遭竊賊盜 領之風險,是被告保管帳戶之行為顯然與一般人之經驗不符 ,被告辯稱係將金融卡放置在車子內因而遺失,難以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先生跟 我說他的帳戶金融卡在車內之置物箱遺失,他於112年12月1 日前往水里郵局辦理掛失,他平常會自己去領錢再拿現金給 我當家用,他很少將金融卡給我,要我直接去領錢等語(本 院卷第85-93頁),是證人係聽聞被告轉述本案帳戶在車內 遺失,而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已如前述而難為本院採信 ,加以被告平常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使用,證人對於本 案帳戶是否確係在車內遺失乙節,憑信性甚低,其證詞無從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據此,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26日起之交易歷程觀之,實難 認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再 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 6日經人提款400元後,餘額僅17元,與一般人交付帳戶前其 內所剩之金額不多之情形相符,且翌日隨即有告訴人之款項 逐一匯入,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之抗辯不 可採信。  ㈢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從事除草工作,具備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經歷,平常亦係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對於持 有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以將錢匯入帳戶並 持金融卡提領而出一事應有認識,其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使用應能預見,然其決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容認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合常情,應屬於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輕易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未 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砍草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 本案之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交付帳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8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佯稱需要借款,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子康志良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0分,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毅輝」,以投資獲利之名義,要求甲○○匯款下注,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王淳蓉之郵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雅」,佯稱從事批貨買賣可獲利10%,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381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海峰」佯稱可協助操作博奕網站獲利,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4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佳雯」佯稱操作外匯買賣獲利,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2024-11-18

NTDM-113-原金訴-2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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