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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長 吳天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長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天賜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莊春長、吳天賜於 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金元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被 告等二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為證據。 二、查被告莊春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然 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金元達成和解,堪認已知悔悟,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被 告吳天賜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駁回 上訴確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已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要件,且其亦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已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同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莊春長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天賜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長、吳天賜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6時許,由莊 春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天賜,至陳 金元所有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大塭路大塭A區抽水機後方魚池 ,趁陳金元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放置蛇籠之方式竊取 陳金元所飼養之沙公、紅蟳及草蝦等物,並於翌日(16日) 上午8時20分許,至上揭魚池將渠等前日所放置之蛇籠收起 ,竊得數量不詳之沙公或紅蟳或草蝦等物;復於同年月16日 下午某時許,由莊春長再次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天賜 ,至上揭魚池,趁陳金元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又以放置 蛇籠之方式竊取陳金元所飼養之沙公、紅蟳及草蝦等物,並 於翌日(17日)凌晨4時27分許,至上揭魚池將渠等前日所 放置之蛇籠收起,竊得數量不詳之沙公或紅蟳或草蝦等物。 嗣經陳金元發現後,委託其外甥李建廷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春長、吳天賜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 至上揭魚池放置蛇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被告莊春長辯稱:11月15日下午5、6點,我遇到吳天賜,他 跟我說他會去水溝那邊抓一些紅蟳跟蝦子,我跟他說可以去 找人家不要的魚池,我就帶吳天賜到這個魚池,我知道那個 魚池的主人姓柳,籠子是吳天賜的,我們放了兩個籠子,11 月16日上午8點20分,我載吳天賜去收籠子,籠子內沒有東 西,當天下午又去放1次籠子,隔天凌晨我去收籠子,籠子 內沒有東西,(後改稱)確實有幾隻蝦子云云;被告吳天賜 則辯稱:我們只有放一個籠子在魚池,兩次都沒有抓到東西 ,該魚池是莊春長朋友的,他朋友說可以讓他抓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建廷指訴綦詳,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照片3張、Google Map地圖照 片1張在卷可稽,如被告2人於113年11月16日第一次放置蛇 籠未抓得任何沙公、紅蟳或草蝦等物屬實,何以當日下午會 再次至同一處所放置蛇籠?且被告2人就蛇籠內有無任何物 品此部分之供述大相逕庭,顯見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春長、吳天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2人竊得之物品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雖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因數量無法 確定,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簡-129-202503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MEN(中文名:陳德文)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TECK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 元沒收。   事 實 TAN TECK MEN(下稱中文名陳德文)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拿破崙」、「兩隻蝦子符號@ZXC_2929( 下稱@ZXC_2929)」、手機號碼「+000 0 000 0000」之人(均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將詐騙贓款 依「拿破崙」、「@ZXC_2929」等人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陳 德文則可獲取每日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1000至1500元之不法 報酬。「拿破崙」、「@ZXC_2929」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張國煒」於假投資群組介紹其助教「楊芊瑩」予乙○○ ,「楊芊瑩」再邀約乙○○加入「尊爵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佯 以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 日,以面交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投資股票款項新臺幣(下同)25 萬元(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陳德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非 本案起訴範圍,僅背景事實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乙○○ 上開款項後,再以乙○○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300萬元現金,始 可連本帶利領回乙○○在上開網站之投資款項及獲利,乙○○查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陳 德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乙○○聯繫, 並告知於113年9月26日18時15分相約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 覺善堂前取款300萬元,再透過Telegram將取款資訊告知陳德文 ,陳德文遂依「+000 0 000 0000」指示,列印偽造之「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劉承佑」之工作證2張及「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其中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其上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承 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另1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 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各2張置放於其包包內,再於上開時、地,欲與乙○○面交時 ,未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就被 告陳德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 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拿破崙」及「@ZXC_2929 」是同一個人,因為「@ZXC_2929」說話的方式跟「拿破崙 」一樣。我沒有想過本案詐欺犯行除了「拿破崙」跟我之外 ,還有第三人,我覺得只有「拿破崙」跟我。我不知道有詐 騙集團,我也不覺得我在參與詐騙集圑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①被告覺得「拿破崙」及「@ZXC_ 2929」是同一個人,因為說話方式相似,且起訴書未記載是 誰聯繫被害人,從起訴書也無法看出3人以上的情形;②偽造 工作證是上手傳檔案給被告列印,此部分被告無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③現金儲值收據,被告偽造之部分應為「劉承佑 」之署名,至於「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不是被告 蓋的;④告訴人持假鈔配合警方誘捕,結果不能發生,應構 成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而非障礙未遂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經查:  ㈠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各2張,置放於其包包內,並於上開時、地,欲與告訴 人面交時,未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而有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9至81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 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 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 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 人均不只一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詐欺集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 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 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 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 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曾與「拿破崙」、「@ZXC_2929」聯繫 等情,有被告手機內「@ZXC_2929」個人資料、與「@ZXC_ 2929」、「拿破崙」之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67、69、99 頁),依形式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 理法則而言,若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一人分飾數角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復觀諸告訴人受騙過程,可知告訴 人係先加入LINE投資群組,於該群組中「張國煒」介紹之 助教「楊芊瑩」指示告訴人至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以 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除被告之外,前來與告訴人面交 者尚有自稱「陳明偉」之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警卷第25至27、32頁),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警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在 受騙過程中至少接觸「張國煒」、「楊芊瑩」、「陳明偉 」及被告;復佐以被告自承自113年9月23日起已取款4次 ,每次取款對象均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參 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遭查獲等情(警卷第5頁),可知 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面交車手、 收水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且於密集時間有不同被 害人受騙,顯見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殊難想像除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 被告以外,其餘角色均為一人分飾多角,應認屬不同之人 ,始為合理,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而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明。   3.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覺得「拿破崙」及「@ZXC_2 929」是同一個人,因為兩人說話方式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然其於本院訊問已自承「拿破崙」及「@ZXC_ 2929」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觀諸被告 歷次供述,其均以「他們」稱呼上游(警卷第15頁;偵卷 第16頁);復參以被告經員警詢問除了「@ZXC_2929」之 外還與何人聯繫,被告回答「拿破崙」,並未否認有2人 以上,或回答「拿破崙」及「@ZXC_2929」是同一人等情 (警卷第16頁),實難認被告對於上游達2人以上毫無預 見,可見其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了自己 之外,另有「拿破崙」及「@ZXC_2929」,應認被告有預 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 詞辯稱「拿破崙」及「@ZXC_2929」是同一個人等語,尚 難憑採。   4.從而,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係包含3人以上共同參與( 含被告),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 ,其自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方符合其成立要件。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直接故意為限,如行為人已預見 其所參與之犯行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組織分工之一部,仍選 擇參與其中而不違背其本意,當應亦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   2.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面交 車手、收水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且被告於短短4 天內反覆、持續依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贓款,已如前述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甚明。   3.再查,被告於警詢稱其於113年9月初於馬來西亞經由朋友 介紹認識「拿破崙」,「拿破崙」張貼工作廣告予被告, 宣稱包機票、包吃住,日薪1200至1500元馬幣等語(警卷 第21頁),並稱係受「公司」指示前往收款等語(警卷第 15頁),復觀諸被告手機內與「@ZXC_2929」之對話紀錄 ,顯示「@ZXC_2929」通知被告「老闆更改地址」(警卷 第67頁),其應可預見其加入者係有高度可能為持續性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具有一定之組織分工之犯罪組織,猶 為貪圖報酬而執意參與其中,並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前往 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角色,當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 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縱 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 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㈣其餘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應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工作證及收據 各2張上「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雖非被告所 偽造,然本案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一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約定交付款項, 另一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傳 送電子檔予被告列印而出,再由被告至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地點,持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 以達成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目的,堪認被告就本案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依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2.本案犯行非不能未遂: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 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 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 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並由 員警事先備置300萬元之假鈔以取信被告,然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 誤認,尚難謂全無侵害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稱上開工作證2張放 於包包內,並未出示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132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佩掛或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 作證2張,難認被告有行使上開工作證2張,應僅構成偽造特 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據, 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劉承佑」之署名 及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95頁; 本院卷第306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嗣改否認 犯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改否認之態度,認不宜減輕過多 。   2.未遂減輕: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 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自白(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6頁),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30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及未遂減輕),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4.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 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營業員,親 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 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 手為高;復考量被告雖曾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自白、未遂減刑事由),然嗣 僅承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態度仍非佳 ;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 角色,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1、3、4),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一編 號2),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2至 21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1枚、「劉承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1枚,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各該偽造私文書 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必要 。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 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3頁),然就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9100元,被告自承:我從馬來西 亞來臺灣時身上有7000多臺幣,這9100元有包含他給我的報 酬、住宿、交通費等語(偵卷第71頁),堪認扣除被告來臺 攜帶之新臺幣7000多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應認為新臺幣7999元),剩餘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110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至於其餘之新臺幣7999元、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馬幣7元,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3頁) ⑵其上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承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空白收據)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3頁) ⑵其上有「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3 工作證2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1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手機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4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 ⑷所有人不明 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新臺幣9100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其中新臺幣1101元為犯罪所得,其餘新臺幣7999元與本案無關 6 馬幣7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7日刑案呈報單(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3年9月26日職務報告 3 陳德文入境時照片、護照照片及入境資料(警卷第39至4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3至45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頁) 7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1頁) 8 陳德文113年9月26日同意書(警卷第53頁) 9 乙○○與「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現金儲值收據2張及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 10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 11 陳德文手機內「@ZXC_2929」個人資料、與「@ZXC_2929」、「+000 0 000 0000」、「拿破崙」之對話紀錄、瀏覽記錄、Google地圖、照片、訊息及備忘錄APP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105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380064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6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貴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1頁) 15 扣案之馬來西亞紙鈔照片(偵卷第59頁) 16 本院113成保管68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

2025-03-24

PTDM-113-金訴-817-202503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112年度偵 字第4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家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予購毒者蘇○○;其中編號2部分,則係經由員警實施「釣魚 偵查」,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上訴僅針 對原判決不服,並未提供具體理由,請庭上斟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然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被告於第一審 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並向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 游,被告不服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意旨 無非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配合警方追查上手,犯後態度良 好等情,雖其上訴理由較為簡略,惟尚難認非具體理由,合 先敘明。  ㈡再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 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 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家 健(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 第13、5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 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 先敘明。  ㈢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業 經另案通緝,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㈣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5462卷第45至4 7頁、原審卷第53、92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即證 人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9、195至207217 至221、223至229頁,偵45462卷第27至31頁),並有受執行 人蔡家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173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篩照片、蔡家健扣案iphone 6手機之APPLE ID翻拍照片、訊息記錄翻拍照片、與「luck y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訊息翻拍照片、 蔡家健扣案iphone 13手機之APPLE ID翻拍照片、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與「喇叭朋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與被告蔡家健 聯繫之影像截及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偵查隊執行毒品案件之現場錄影(音)内容譯文(見警卷第 35、37至41、45至49、53至59、61至83頁)、暱稱「拉希」 FACETIME帳號翻拍照片、與暱稱「拉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85至143頁)、暱稱「蝦子」FACETIME帳號翻 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清水好美店之網路地圖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3日偵辦蔡家健販毒案 偵查報告、蘇○○指認蔡家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85至149、165至176、209至215 頁)、受執行人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 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2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 1至238、243、245至253頁);警員查獲蘇○○之112年6月27 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2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查獲蘇 ○○地點網路地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蘇○○提供上手之 FACETIME帳號截圖等蒐證照片(見毒偵2741卷第19、35、37 至45、53、59至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5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47卷第251頁 )在卷可參,並有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5號鑑 驗書在卷可憑(見偵7147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交易毒品屬有償性質,如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給非屬至親   好友之購毒者。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賺 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復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 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雖係同意配合員警查緝,經 警授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被告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咖 啡包,然細繹被告與證人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 話譯文可知,於證人蘇○○表示「哥我要4個,大概2點到2點 半到」等暗語時,被告即能理解其意並覆以「好」,有對話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7147卷第179頁),足見被告確係甫經 證人蘇○○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隨即允諾交易含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議定交易地點,且在其等商 談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亦可知被 告原本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則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證人蘇○○配合員警偵辦過程 ,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蘇○○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 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1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甲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乙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甲案為持有毒品犯行 ,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 顯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加重其刑。另原審審酌被告所犯 之乙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販賣毒 品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 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不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審酌本 院予以尊重。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協助員警破獲犯罪之證人 蘇○○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 實際買受真意,且因員警在旁埋伏監視、管控,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 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 上游為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儲值幣商」之人,然因被告 未提供「儲值幣商」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檢警並未查得「儲 值幣商」之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 檢介端112偵45462字第11390437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16060號函暨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65至67頁),再經 本院函查結果,仍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130057555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2月8日中檢介端113偵7147字第1149015200號函及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7頁),是 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販賣對象均係同一人, 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手機傳送廣告之方式銷售毒品,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上開2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各為4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 ,價量均非甚微,犯行非僅單一,其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 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被告所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犯行,前者分別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後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累犯之規加重其刑,附表一編 號2部分雖構成累犯惟經裁量不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偵查 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 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繼說明本案 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正犯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坦承之 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 為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之販賣標的物(4包),以及該次販賣毒品 犯行所剩餘(1包),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 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供本案傳 送販毒簡訊及聯繫證人蘇○○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第90頁),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之。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向證人蘇○○收取2,000元之價金,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乃經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且該次交易 對價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予證人蘇○○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3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 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④其餘扣案之附表三所 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並向 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游,被告不服原判決云云 。  ㈢經查:  ⒈警方於113年5月中旬致電被告,其表示6月中旬才有空檔配合 警方偵查藥頭「儲值幣商」,惟警方於5月底聯繫被告使用 之Facetime ID已刪除,撥打語音通話亦無人回應,且被告 亦無法提供「儲值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僅稱能配合誘捕偵查,惟事後無法與其聯繫,致本案難以賡 續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25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7555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端113偵7147字第1149015200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7 頁),堪認被告事後尚無實際配合警方誘捕偵辦毒品上手之 情事,且被告復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經另案通緝一 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縱有 表示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游之意願云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累犯 之規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構成累犯惟經裁量不加 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加 後遞減輕之。已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均減輕其刑,復於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宣告刑為極低度之量刑,原審顯已考量被告動機、目的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刑,原審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年10月,其所定執行刑亦屬甚輕,其量刑及所定執 行刑對被告均甚屬寬宥。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重或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1 蘇○○ 112年6月27日2時45分許、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400巷內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傳送販毒廣告予蘇○○,嗣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蘇○○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6月27日2時45分許,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蘇○○,並向蘇○○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蘇○○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經蘇○○同意後,在其車內扣得上開向蔡家健所購買、施用剩下之毒品咖啡包2包,始悉上情。 2,000元 蔡家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 112年9月20日14時15分許、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400巷內 因蘇○○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蘇○○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由蘇○○於112年9月20日13時10分許,與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被告前先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傳送販毒廣告予蘇○○)聯繫並議定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2,000元之販毒內容後,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蘇○○,並向蘇○○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旋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無 蔡家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1包 ⒈送驗數量:3.5116公克(淨重) ⒉驗餘數量:2.4705公克(淨重)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5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4包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裂、黑色 4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裂、白色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1罐 2 K盤1個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⒈已發還證人蘇○○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3頁) 4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32包 5 毒品咖啡包(白色)24包 6 愷他命1包 7 殘渣袋3個 8 磅秤2臺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 分裝袋1批 11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2025-03-19

TCHM-113-上訴-1340-202503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8 0號至第53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林岳樺管理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遂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12時44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張博喻(所涉竊 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竊取該車得手,張博喻並將之拖往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之1,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胡孝 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張博喻尚未將變 價得款交給李文其)。 (二)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停放路旁無人看管, 又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李 樹發通知不知情之余水源及王美婉共同駕駛車號000-00號 拖吊車,及不知情之蔡頌杰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至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車輛得手(均已發還),再由上開不知情之人拖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張 正忠協議以7萬元之價格報廢(上開李樹發等人所涉竊盜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7萬元業經李樹發 返還報廢業者)。 (三)於111年11月8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車登記在李文其擔任負責人之伯樂工程行名下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用富所有之 拖板車1台(價值4,500元)得手。 (四)於111年12月5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 市○○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內(該址大門未鎖 ),並著手竊取大樓內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 米」1條、「14平方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 」1條,共價值27,438元)並分裝成3袋,欲將該等電纜線 攜離該處時,經該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聞聲發現而未遂。 (五)於112年5月24日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淇龍所 有之白蝦1箱(價值3,000元)得手,嗣又基於接續犯意, 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上地點,徒手 竊取林淇龍所有之白蝦1箱(價值8,000元)得手。 (六)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親李 陳惠禎名下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徒手竊取邱明樺所有之CNC油壓箱1個(價 值10萬元)得手。 二、案經林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用富、林淇 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邱明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都沒有做這 些事情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岳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9月22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 43至145頁),證人即新通企業行負責人胡孝淞亦於警詢 時證稱:其有於110年9月22日以5,000元價格收購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3至164頁 ),並有新通企業行廢機動車輛回收進廠資料在卷可憑( 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9頁),堪認上開車輛確有遭竊並拖 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張博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10年9月 22日12時40分許,有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走,當天是因為被告用FB 打給其、告知其有1台車要報廢,並傳送該車之外觀還有 行照、保險卡等照片給其,其就相信了才把該車拖走,並 沒有經過車主同意,其就是單純依被告之指示去拖車,其 當日就依被告指示將該車拖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1 之新通環保汽車報廢回收廠變賣,回收業者用5,000元向 其收購,但其尚未將所得5,000元分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75至76、191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是 由證人張博喻之證詞以觀,顯見其係受被告指示,始會去 上開地點拖吊該車並為變賣,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確 有指示張博喻將車子拖到汽車行變賣等語(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91頁),可見證人張博喻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係叫張博喻拖其車行的車,並非上開車輛云 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係好車大聯盟的郭董指示 其請人將車行車輛拖去變賣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2 頁),嗣後又改稱:是其搞錯了,車行是另外的事情,其 當時是跟張博喻說要查清這些車子、還叫他去找警察確認 、調查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6頁背面),則被告就 其所指示張博喻之內容,前後說詞大相逕庭,且迄未能提 供其所稱車行股東郭董要求其將車輛拖去回收之聯絡內容 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見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涉有指示不知情之張博喻為上開竊取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至屬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時證稱:其所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 5號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為皇於警詢時證稱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遭 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94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輝於警詢時證稱:其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車 輛均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旁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03至105、111、117 至118、122、128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國雄於警詢時證 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其於110年9月26日1 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35頁), 並有現場與失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0435號卷第170至177頁);證人即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正忠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客戶 王美婉於110年9月25日晚間有打電話跟其說,有一批車輛 要報廢,並表示會請她先生余水源拉去其公司做報廢處理 ,在翌(26)日總共拉了8台車過去其公司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34至36頁),堪認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確有遭竊並拖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李樹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0年9 月24日向其自稱係二手車行老闆、有一些舊車需要報廢, 隔天,其就與被告去文程路、中央路等處看報廢車輛,並 於同年月26日請其配合之拖吊業者余水源、蔡頌杰等人前 去拖吊該等車輛,總共有8台,被告當天也有來點交哪幾 台車要拖,被告表示該等車輛都是他的,其就相信被告, 拖吊業者有預付7萬元給其,按照約定其會在完成報廢後 將7萬元給被告,但後來發現車輛都有問題,就把7萬元還 給業者了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22至23、25至28、192 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復有證人李樹發與被告於1 10年9月25日共乘機車在失竊地點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5巷 附近察看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76至17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當時有 報給李樹發7至9台車子請他去拖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 第197頁),堪信證人李樹發所證前詞可以採信,其確係 受被告指示要處理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報廢事宜,才 會委請拖吊業者前去上開地點拖吊該等車輛等情無訛。   3、被告雖有辯稱:其當時有跟李樹發說這些車輛若是可以報 廢,李樹發要自己查清這些車子、或去跟警察確認查明, 是李樹發自己決定要去拖的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7 頁),然查,本件係被告告知並帶同李樹發前往察看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已如前述,若無被告指示,李樹發 豈可能自行決定報廢該等車輛,被告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 ,無從採信。本案確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樹發委由不 知情之拖吊業者余水源等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至為顯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用富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拖板車於11 1年11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人竊取,該拖 板車價值約4,500元等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7頁),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3258號卷第9至11頁) 。又該拖板車係於同日13時許,遭1名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竊取,該人並將拖板車掛置該機車 後方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字第13258 號卷第11至15頁)。而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所經營伯樂工程行,且該車幾 乎都是被告在使用、車鑰匙也是在被告這裡等情,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3258號卷第5頁),並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偵緝字第5382號卷第7頁),是本案應 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竊取上開拖板車,甚屬明確而可認定。   2、被告雖曾辯稱該車曾經於111年10月初失竊云云,然查, 其亦供稱:其並無報案紀錄,因為失竊當天就找回來了等 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4至5頁),再稽諸本件犯行係在1 1年11月8日發生,係在被告所稱機車找回時間(111年10 月初))之後,益徵本件並無被告所稱該機車遭他人竊取 犯案之可能,被告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該拖板車之 事實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定國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承包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原置放於工地地下 一樓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米」1條、「14平方 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1條,共價值27,43 8元)遭人分裝成3袋,並移至該工地一樓廁所位置,經工 地保全人員發現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0頁);證人即 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1 2月5日18時55分許巡邏工地時,聽到工地一樓臨時機械室 內,有人在動塑膠袋的聲音,其就喊誰在裡面,被告就走 出來,佯稱是修冷氣的師傅,其詢問被告廠商電話,被告 說是1名「盧先生」叫其來的,其請被告打電話給「盧先 生」,被告又說沒帶電話,其在機械室有看到黃米色麻布 袋、白色麻布袋、白色塑膠袋放在機械室角落,這些本來 是放在地下一樓的,突然被移動到這裡,其發覺被告想要 竊盜,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到場時,被告跟警察說 只是想借廁所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3至14、45至46頁 ),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電纜線照片及被告當日所 穿鞋子與機車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275號卷第24至26頁 )。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認被告確有前往上開地點著 手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係前往現場施作冷氣工程云云。然查,證 人即被害人(該建案負責人)廖宜信於警詢時明確證稱: 該案並未安裝任何空調設備,其也沒有叫任何廠商去上開 工地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先係辯稱:其 根本沒有進去過案發工地云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9頁) ;嗣於初次偵訊時又稱:其是裝潢公司負責人,其在現場 等1名朋友「盧先生」,是「盧先生」請其到現場勘查云 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35頁);後於緝獲偵訊時又改稱: 其當天是到場等業主「阿宏」云云(偵緝字第3325號卷第 19頁),顯見被告歷次所辯均有不同,無一可信,其所為 竊盜未遂犯行堪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淇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24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清點貨物時,發現有1箱蝦 子(價值3,000元)遭竊,經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係1名 男子於112年5月24日4時48分許竊取,後來在同年月30日3 時5分許,於同上地點,又有1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白蝦1 箱(價值8,000元)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10至13頁) ,並有112年5月24日及30日之竊盜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47974號卷第14至17頁);而 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 為被告之母親李陳惠禎(偵字第47974號卷第2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 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係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 該等白蝦無訛。   2、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在112年2月及3月間均有失竊過 ,本案並非其所為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該機車於上 開期間失竊之相關證據。況且,本件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結果,查知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人之正面長相畫面(偵字第47974號卷第17頁), 從外觀即明顯可確認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猶飾詞否認犯 行,自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放置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CNC油壓箱1個(價值10萬元),於112 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遭人竊取,犯嫌係穿著橘色雨衣、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字第22566號卷第3至4頁),並 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6至10頁)。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 本案竊嫌所使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 李陳惠禎母親名下,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 竊取油壓箱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李陳惠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離職後就沒有在使用上開 機車,因為其生病了,該車就一直停放於其當時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之樓下,機車鑰匙其則 放在同址5樓,在112年5月間案發當時,該址5樓是被告及 其女兒李秀玲居住,其子李琦斌本來有住、但於112年5、 6月間是住在淡水,李秀玲、李琦斌都有自己的機車,不 會用到其的機車,其在被告桃園另案作證時說這台機車都 是被告在騎的證述並沒有說謊等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 第163至171頁),並有另案起訴書(行為日期112年3月22 日)在卷可考(偵字第22566號卷第46至50頁),是由證 人李陳惠禎之證詞以觀,足認上開機車係停放於被告住處 樓下,機車鑰匙亦係在被告可取得範圍,且家中成員也只 有被告有用車需求、被告於112年3月間亦曾使用該車等情 無訛。再者,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五)案件偵辦期間, 亦曾於警詢時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 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亦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CNC油壓箱無訛。   3、至證人李陳惠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本案案發 時是否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且其曾聽說該車不見了云云 。然查,證人李陳惠禎亦明確陳稱其並未報案該車失竊等 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第166頁),再衡酌證人李陳惠 禎為被告之母,容有意圖維護被告而含糊其辭之可能,是 尚無從以其此部分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曾經失竊云云,本院遂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並經分局函復被告確曾於 111年7月10日報案遭竊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 文所附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等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81至123頁),而依被告當時報案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報案失竊金項鍊、戒指、信用卡 等物,從未提及上開機車有遭竊一事(本院易字第267號 卷第86頁),又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該 車於本件犯行期間之失竊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可 採。況且,被告就前開事實一、(四)部分,係於111年1 2月5日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此有案 發當日查獲被告機車之照片存卷可考(偵字第1275號卷第 26頁背面);於前開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於112年5 月30日亦係騎乘車牌000-000前往現場,此有案發當日顯 示被告正面長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4797 4號卷第17頁),在在均足佐證該車自111年12月間至112 年5月間係由被告所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未使用上 開機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五)、(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 告為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利用不 知情之業者為之,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二) 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事 實一、(五)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得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即遭工地保全人員發覺,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一、( 五)犯行所竊得白蝦共2箱,及事實一、(六)犯行所竊 得CNC油壓箱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報酬均尚未 取得,已如前述,即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事後亦已購買1台拖板車返還 告訴人李用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5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管領使用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拖吊之人 報廢回收業者 1 0865-FL 瑞和育樂有限公司 林岳樺 110年9月22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博喻 新通企業行 2 ZT-2983 李麗香 林智偉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 李樹發、余水源、王美婉、蔡頌杰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 3 1433-B2 廖為皇 廖為皇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 4 BFZ-9710 陳秋燕 陳明輝 5 4107-T5 陳秋燕 陳明輝 6 APJ-1763 原車主 蕭昭霖 陳明輝 7 AJJ-5132 陳俊智 陳明輝 8 AGL-2620 曾瀚 陳明輝 9 GS-9311 高國雄 高國雄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四)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五)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蝦2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六)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NC油壓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易-109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8 0號至第53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林岳樺管理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遂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12時44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張博喻(所涉竊 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竊取該車得手,張博喻並將之拖往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之1,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胡孝 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張博喻尚未將變 價得款交給李文其)。 (二)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停放路旁無人看管, 又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李 樹發通知不知情之余水源及王美婉共同駕駛車號000-00號 拖吊車,及不知情之蔡頌杰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至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車輛得手(均已發還),再由上開不知情之人拖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張 正忠協議以7萬元之價格報廢(上開李樹發等人所涉竊盜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7萬元業經李樹發 返還報廢業者)。 (三)於111年11月8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車登記在李文其擔任負責人之伯樂工程行名下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用富所有之 拖板車1台(價值4,500元)得手。 (四)於111年12月5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 市○○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內(該址大門未鎖 ),並著手竊取大樓內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 米」1條、「14平方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 」1條,共價值27,438元)並分裝成3袋,欲將該等電纜線 攜離該處時,經該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聞聲發現而未遂。 (五)於112年5月24日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淇龍所 有之白蝦1箱(價值3,000元)得手,嗣又基於接續犯意, 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上地點,徒手 竊取林淇龍所有之白蝦1箱(價值8,000元)得手。 (六)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親李 陳惠禎名下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徒手竊取邱明樺所有之CNC油壓箱1個(價 值10萬元)得手。 二、案經林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用富、林淇 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邱明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都沒有做這 些事情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岳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9月22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 43至145頁),證人即新通企業行負責人胡孝淞亦於警詢 時證稱:其有於110年9月22日以5,000元價格收購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3至164頁 ),並有新通企業行廢機動車輛回收進廠資料在卷可憑( 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9頁),堪認上開車輛確有遭竊並拖 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張博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10年9月 22日12時40分許,有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走,當天是因為被告用FB 打給其、告知其有1台車要報廢,並傳送該車之外觀還有 行照、保險卡等照片給其,其就相信了才把該車拖走,並 沒有經過車主同意,其就是單純依被告之指示去拖車,其 當日就依被告指示將該車拖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1 之新通環保汽車報廢回收廠變賣,回收業者用5,000元向 其收購,但其尚未將所得5,000元分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75至76、191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是 由證人張博喻之證詞以觀,顯見其係受被告指示,始會去 上開地點拖吊該車並為變賣,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確 有指示張博喻將車子拖到汽車行變賣等語(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91頁),可見證人張博喻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係叫張博喻拖其車行的車,並非上開車輛云 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係好車大聯盟的郭董指示 其請人將車行車輛拖去變賣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2 頁),嗣後又改稱:是其搞錯了,車行是另外的事情,其 當時是跟張博喻說要查清這些車子、還叫他去找警察確認 、調查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6頁背面),則被告就 其所指示張博喻之內容,前後說詞大相逕庭,且迄未能提 供其所稱車行股東郭董要求其將車輛拖去回收之聯絡內容 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見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涉有指示不知情之張博喻為上開竊取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至屬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時證稱:其所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 5號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為皇於警詢時證稱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遭 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94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輝於警詢時證稱:其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車 輛均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旁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03至105、111、117 至118、122、128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國雄於警詢時證 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其於110年9月26日1 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35頁), 並有現場與失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0435號卷第170至177頁);證人即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正忠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客戶 王美婉於110年9月25日晚間有打電話跟其說,有一批車輛 要報廢,並表示會請她先生余水源拉去其公司做報廢處理 ,在翌(26)日總共拉了8台車過去其公司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34至36頁),堪認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確有遭竊並拖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李樹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0年9 月24日向其自稱係二手車行老闆、有一些舊車需要報廢, 隔天,其就與被告去文程路、中央路等處看報廢車輛,並 於同年月26日請其配合之拖吊業者余水源、蔡頌杰等人前 去拖吊該等車輛,總共有8台,被告當天也有來點交哪幾 台車要拖,被告表示該等車輛都是他的,其就相信被告, 拖吊業者有預付7萬元給其,按照約定其會在完成報廢後 將7萬元給被告,但後來發現車輛都有問題,就把7萬元還 給業者了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22至23、25至28、192 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復有證人李樹發與被告於1 10年9月25日共乘機車在失竊地點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5巷 附近察看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76至17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當時有 報給李樹發7至9台車子請他去拖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 第197頁),堪信證人李樹發所證前詞可以採信,其確係 受被告指示要處理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報廢事宜,才 會委請拖吊業者前去上開地點拖吊該等車輛等情無訛。   3、被告雖有辯稱:其當時有跟李樹發說這些車輛若是可以報 廢,李樹發要自己查清這些車子、或去跟警察確認查明, 是李樹發自己決定要去拖的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7 頁),然查,本件係被告告知並帶同李樹發前往察看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已如前述,若無被告指示,李樹發 豈可能自行決定報廢該等車輛,被告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 ,無從採信。本案確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樹發委由不 知情之拖吊業者余水源等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至為顯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用富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拖板車於11 1年11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人竊取,該拖 板車價值約4,500元等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7頁),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3258號卷第9至11頁) 。又該拖板車係於同日13時許,遭1名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竊取,該人並將拖板車掛置該機車 後方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字第13258 號卷第11至15頁)。而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所經營伯樂工程行,且該車幾 乎都是被告在使用、車鑰匙也是在被告這裡等情,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3258號卷第5頁),並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偵緝字第5382號卷第7頁),是本案應 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竊取上開拖板車,甚屬明確而可認定。   2、被告雖曾辯稱該車曾經於111年10月初失竊云云,然查, 其亦供稱:其並無報案紀錄,因為失竊當天就找回來了等 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4至5頁),再稽諸本件犯行係在1 1年11月8日發生,係在被告所稱機車找回時間(111年10 月初))之後,益徵本件並無被告所稱該機車遭他人竊取 犯案之可能,被告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該拖板車之 事實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定國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承包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原置放於工地地下 一樓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米」1條、「14平方 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1條,共價值27,43 8元)遭人分裝成3袋,並移至該工地一樓廁所位置,經工 地保全人員發現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0頁);證人即 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1 2月5日18時55分許巡邏工地時,聽到工地一樓臨時機械室 內,有人在動塑膠袋的聲音,其就喊誰在裡面,被告就走 出來,佯稱是修冷氣的師傅,其詢問被告廠商電話,被告 說是1名「盧先生」叫其來的,其請被告打電話給「盧先 生」,被告又說沒帶電話,其在機械室有看到黃米色麻布 袋、白色麻布袋、白色塑膠袋放在機械室角落,這些本來 是放在地下一樓的,突然被移動到這裡,其發覺被告想要 竊盜,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到場時,被告跟警察說 只是想借廁所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3至14、45至46頁 ),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電纜線照片及被告當日所 穿鞋子與機車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275號卷第24至26頁 )。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認被告確有前往上開地點著 手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係前往現場施作冷氣工程云云。然查,證 人即被害人(該建案負責人)廖宜信於警詢時明確證稱: 該案並未安裝任何空調設備,其也沒有叫任何廠商去上開 工地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先係辯稱:其 根本沒有進去過案發工地云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9頁) ;嗣於初次偵訊時又稱:其是裝潢公司負責人,其在現場 等1名朋友「盧先生」,是「盧先生」請其到現場勘查云 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35頁);後於緝獲偵訊時又改稱: 其當天是到場等業主「阿宏」云云(偵緝字第3325號卷第 19頁),顯見被告歷次所辯均有不同,無一可信,其所為 竊盜未遂犯行堪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淇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24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清點貨物時,發現有1箱蝦 子(價值3,000元)遭竊,經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係1名 男子於112年5月24日4時48分許竊取,後來在同年月30日3 時5分許,於同上地點,又有1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白蝦1 箱(價值8,000元)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10至13頁) ,並有112年5月24日及30日之竊盜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47974號卷第14至17頁);而 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 為被告之母親李陳惠禎(偵字第47974號卷第2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 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係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 該等白蝦無訛。   2、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在112年2月及3月間均有失竊過 ,本案並非其所為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該機車於上 開期間失竊之相關證據。況且,本件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結果,查知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人之正面長相畫面(偵字第47974號卷第17頁), 從外觀即明顯可確認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猶飾詞否認犯 行,自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放置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CNC油壓箱1個(價值10萬元),於112 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遭人竊取,犯嫌係穿著橘色雨衣、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字第22566號卷第3至4頁),並 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6至10頁)。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 本案竊嫌所使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 李陳惠禎母親名下,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 竊取油壓箱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李陳惠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離職後就沒有在使用上開 機車,因為其生病了,該車就一直停放於其當時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之樓下,機車鑰匙其則 放在同址5樓,在112年5月間案發當時,該址5樓是被告及 其女兒李秀玲居住,其子李琦斌本來有住、但於112年5、 6月間是住在淡水,李秀玲、李琦斌都有自己的機車,不 會用到其的機車,其在被告桃園另案作證時說這台機車都 是被告在騎的證述並沒有說謊等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 第163至171頁),並有另案起訴書(行為日期112年3月22 日)在卷可考(偵字第22566號卷第46至50頁),是由證 人李陳惠禎之證詞以觀,足認上開機車係停放於被告住處 樓下,機車鑰匙亦係在被告可取得範圍,且家中成員也只 有被告有用車需求、被告於112年3月間亦曾使用該車等情 無訛。再者,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五)案件偵辦期間, 亦曾於警詢時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 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亦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CNC油壓箱無訛。   3、至證人李陳惠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本案案發 時是否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且其曾聽說該車不見了云云 。然查,證人李陳惠禎亦明確陳稱其並未報案該車失竊等 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第166頁),再衡酌證人李陳惠 禎為被告之母,容有意圖維護被告而含糊其辭之可能,是 尚無從以其此部分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曾經失竊云云,本院遂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並經分局函復被告確曾於 111年7月10日報案遭竊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 文所附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等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81至123頁),而依被告當時報案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報案失竊金項鍊、戒指、信用卡 等物,從未提及上開機車有遭竊一事(本院易字第267號 卷第86頁),又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該 車於本件犯行期間之失竊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可 採。況且,被告就前開事實一、(四)部分,係於111年1 2月5日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此有案 發當日查獲被告機車之照片存卷可考(偵字第1275號卷第 26頁背面);於前開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於112年5 月30日亦係騎乘車牌000-000前往現場,此有案發當日顯 示被告正面長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4797 4號卷第17頁),在在均足佐證該車自111年12月間至112 年5月間係由被告所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未使用上 開機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五)、(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 告為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利用不 知情之業者為之,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二) 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事 實一、(五)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得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即遭工地保全人員發覺,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一、( 五)犯行所竊得白蝦共2箱,及事實一、(六)犯行所竊 得CNC油壓箱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報酬均尚未 取得,已如前述,即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事後亦已購買1台拖板車返還 告訴人李用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5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管領使用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拖吊之人 報廢回收業者 1 0865-FL 瑞和育樂有限公司 林岳樺 110年9月22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博喻 新通企業行 2 ZT-2983 李麗香 林智偉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 李樹發、余水源、王美婉、蔡頌杰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 3 1433-B2 廖為皇 廖為皇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 4 BFZ-9710 陳秋燕 陳明輝 5 4107-T5 陳秋燕 陳明輝 6 APJ-1763 原車主 蕭昭霖 陳明輝 7 AJJ-5132 陳俊智 陳明輝 8 AGL-2620 曾瀚 陳明輝 9 GS-9311 高國雄 高國雄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四)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五)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蝦2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六)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NC油壓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易-267-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係馬來西亞外籍人 士,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入境我國,參與加入由TELEGR AM暱稱「肥肥」、「蝦蝦(兩隻蝦子符號)」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 團取款車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依指示 列印、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冒充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款項,轉 交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且約定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及供予在台期間生活費3 萬元。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於113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   ,即以LINE暱稱「陳婉玲」、「匯誠營業員」經由LINE誘使   徐熒芳加入向其佯稱:至「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申請帳號,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不賠云云,使徐熒芳陷 於錯誤,受詐騙接續面交投資金額款項共計401 萬元予該集 團指派冒稱該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以上非本件TAN CHEE CHO NG被訴共犯範圍)。嗣徐熒芳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誠營 業員」又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再儲值才能申購云云, 而於籌款時為家人發現有異,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辦,與「匯誠營業員」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5 時 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地址詳卷)住處交付上開儲 值款項678 萬元。其後TAN CHEE CHONG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蝦蝦(兩隻蝦子符號)」指 示,先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超商   ,列印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工作證、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再於同日下午5 時 50分許,前往上址新北市中和區約定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冒稱係「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並填載簽署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 予徐熒芳行使後,向徐熒芳收取部分投資款項30萬元時,旋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工作證、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手機、筆記本、 該集團供予生活費所餘款項1 萬1,188 元、收取款項30萬元 等物,足生損害於徐熒芳、遭冒名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信,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熒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是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 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TAN CHEE CHONG對於上揭時地,參與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 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員陳 志信工作證、匯誠資本公司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 假冒匯誠資本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徐熒芳收取詐騙之投資儲 值現金,惟因業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 未果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自白 情節相符一致,且經告訴人徐熒芳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明 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 述等證據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徐熒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面交被告詐欺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現場、扣案物等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具領詐欺贓款3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鄭登耀等 職務報告、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 自白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 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匯誠資本公司 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假冒匯誠資本公司人員向告 訴人徐熒芳收取詐騙之投資儲值現金,惟因業經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未果等犯罪事實屬實。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 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 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 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自白供述本件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    ,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配合其 他成員從事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上游收水等分工角色, 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 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 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 應有認識無誤。   ㈢是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   ㈠其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分工 角色,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收據,持以假冒匯誠資本公司 該人員向告訴人徐熒芳行使,足生損害於徐熒芳、遭冒名 之匯誠資本公司、陳志信,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再其偽造匯誠資本公司之印文、 陳志信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則為其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 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款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告訴人詐欺收款未果,所為 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是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存款憑證收據冒充匯誠公司人員    ,實行分工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    款,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 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辯護人此部分為 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 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警方掌控 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僅止於預備 階段,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 遂罪名云云,依上所述理由,容有未洽,不足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 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 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 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 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 係參與上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 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被害 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對上 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與該集團上 游、實施詐術、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 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 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 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 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其所犯 上開洗錢未遂部分,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有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誠心悔悟 或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上開被告本件所犯,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詐欺犯行,雖對告訴人詐害取款未 遂,惟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而未果,非因其己意中止    ,所為仍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意,嚴重危害社會互 信、個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衡其本件共犯情狀,仍無 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 輕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入境我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繼續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   ,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 諸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揭規定減刑要件,兼衡諸被告於我國無 前科、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分工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 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 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 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 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於113 年10月19日入 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 年11月18日屆滿,有外人入出境資 料檢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竟於在臺期間參與加入 詐欺集團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筆記本等物,均係被 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 造之匯誠資本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志信」簽名、指印,因該等存款憑證業 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之上開偽造印文、署押,爰不另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雖未果,然已自該集團獲取在台生活費3    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花費所餘1 萬1,188 元亦經扣 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是被告上開生活費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未扣案部分1 萬8,812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約定每月1 萬元報 酬部分,因本件犯行未果而未獲取,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 取此部分報酬,故其此報酬部分,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 明。   ㈢另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提供誘捕被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 2張 內有TAN CHEE CHONG相片 2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內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信」簽名、指印各1枚 3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內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IPHONE SE手機 1支 該集團提供被告聯絡使用之工作機 5 筆記本 1本 內載有被告生活費支出、取款時間、金額 6 現金新臺幣1萬1188元 該集團供予被告生活費用餘款 7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告訴人徐熒芳配合警方偵辦提供投資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

2025-02-25

PCDM-113-金訴-2541-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笙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輕率 、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網路社群軟體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之素行狀況、具身心障礙身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終 能坦承本案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並考量被告之 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 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 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張庭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笙曾為桃園市立振聲高級中學(下稱振聲高中,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學生,並為社群軟體「抖音」帳號 「聖母猴園」(下稱系爭帳號)之管理人,負責透過GMAIL 電子信箱接收他人匿名投稿之文章(主要係與振聲高中相關 之內容),並將文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詎張庭笙明知李翊 瑄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李翊瑄等資料 ,未經李翊瑄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仍意圖損害李翊瑄之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系爭帳號,並將含有李翊瑄之個人照片之文章發布 於系爭帳號上,供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 瀏覽而散布,並使觀看者因而知悉有關李翊瑄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李翊瑄。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 伊發布的照片中只有告訴人使用的臉書帳號,該帳號可以連結到告訴人使用的INSTAGRAM帳號,但上開帳號都不是用告訴人的本名等語。 2 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3 系爭帳號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笙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觀諸系爭帳號頁面截圖,可知被告 發布文章時,固加註:「我到底看了三小」、「振聲國中部 的未來:(蝦子圖樣)」、「#蝦妹#瞎妹#瞎妹日常#瞎妹先 不要#振聲高中#國中部#FXSH#桃園#內壢#中壢」等文字,然 此文字客觀上並無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處,縱用語造成告訴 人不快,亦難逕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惟上述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2-20

TYDM-114-簡-6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08 號、第59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貳拾玖萬 陸仟零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顏睿騰無罪。   事 實 一、詹洛心於民國109年7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經營「艾葳美甲教室」,其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亦無法 輔導他人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9年6月、8月間,許筑鈞經 由網路廣告、鍾美婷經由友人介紹報名其所開設之美甲課程 後,向伊2人佯稱:其有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且可輔 導學員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等語,致許筑鈞、鍾美婷分 別陷於錯誤,而另外報名詹洛心所開設之美甲證照課程,並 依詹洛心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予詹洛心。嗣 詹洛心於109年12月中旬,即藉詞(或患病、或罹癌、或懷孕 )停課,亦未輔導許筑鈞、鍾美婷2人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 照,伊2人遂要求詹洛心退款,詹洛心均置之不理後尚失聯 ,伊2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詹洛心與張晨韻係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詹洛心明知其於11 1年10月3日時經濟狀況不佳,若請他人代為購買食物亦無力 清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 1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至同月13日12時32分許間,以通訊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內容為「我想請妳幫我叫飲料可 以嗎?」之訊息予張晨韻後,即傳送1張其報案稱物品及金 錢遭他人竊取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予張晨韻,嗣再傳送訊息稱2天後 即可返還款項等語,致張晨韻誤信詹洛心因財物遭人竊取, 便回稱可請詹洛心喝飲料,並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餐 點請詹洛心,詹洛心見張晨韻已誤信伊上開佯稱之內容,遂 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訂餐時間前某日,請張晨 韻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訂餐時間,在外送平台foodp anda上訂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餐點,送至詹洛心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嗣詹洛心遲 不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 81元,經張晨韻催討後,竟稱其IG帳號遭盜用而不願還款, 張晨韻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許筑鈞、鍾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晨 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洛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之指 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宇喆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顏睿騰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鄭宇喆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樂LE」(即詹洛心)、「詹子樂 」、「黃柏仁」、「chün」(即許筑鈞)、「筑鈞chün」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事本內容(含借貸紀錄、銀行帳號資 料)擷圖、受騙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台北富 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1張、證人鄭宇喆與被告詹洛心於1 10年12月2日之MESSENGE對話內容譯文、陳述書、證人鄭宇 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 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歷史對帳單各1份、證人即 告訴人許筑鈞所提出之其與被告詹洛心於109年9月8日簽訂 之DREAM NAILS國際專業美甲培訓合約書1份、其與暱稱「Xe na樂」、「Facebook User 」及與暱稱「偷雞摸狗的美甲教 室」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翻拍照片)、暱稱「海內外美甲問題指甲技術交流」群組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記事本內容、詐欺廣告頁面(含偽 造照片)、暱稱「詹樂樂」、「Claire」所發布之貼文各1 份(含偽造證書翻拍照片1份)、報考證照之假郵件訊息1張、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 、其與暱稱「Xena樂」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美甲 受害學生群」及受騙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艾 薇美甲之新教室地址資訊照片、被告詹洛心以暱稱「xenazh ang_11111」於個人IG上發布之貼文各1張、告訴人許筑鈞、 鍾美婷繳納學費情形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524號函暨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 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詹子樂)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3號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5頁、 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102頁、第109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第193頁至第251頁、第257頁、第263頁、 第26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3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 808號卷第47頁至第13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961號卷第105 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洛 心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詹洛心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詹洛心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請告訴 人張晨韻代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餐點及飲料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請告訴人張晨韻代 為訂餐時,並無日後不返還代訂餐款項之意思,無詐欺之犯 意等語。惟查:  1.被告詹洛心與告訴人張晨韻係朋友,被告詹洛心於111年10月3日22時13分至同月13日12時32分許間,以IG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張晨韻,請告訴人張晨韻在外送平台foodpanda代訂餐點,告訴人張晨韻則於附表二所示訂餐時間,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餐點(價值共計3,847元),送至被告詹洛心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嗣被告詹洛心遲未返還上開告訴人張晨韻代訂餐點之款項等情,為被告詹洛心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晨韻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晨韻所提出之foodpada歷史訂單擷圖1張、訂單明細擷圖1份、網路銀行消費明細列印資料共2張、暱稱「Claire洛心」之IG個人介面擷圖共2張、暱稱「王軒軒」(即被告詹洛心)、「knet1121」之臉書個人介面擷圖、暱稱「克萊兒Clair.com」之LINE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告訴人張晨韻與暱稱「xenazhang_111」、「Claire心兒」、「MedRabbit」、「Thank you 」、「Kne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與暱稱「洛心」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擷圖1張、暱稱「王軒軒」、「Cinermy Chang 」於臉書上發布之貼文1份、被告詹洛心發布之公告訊息擷圖1 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下稱第19862號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詹洛心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觀諸被告詹洛心與告訴人張晨韻間之IG對話內容擷圖(見第1 9862號卷第69頁至第97頁),顯示被告詹洛心係於111年10月 3日22時13分許傳送訊息問告訴人張晨韻可否幫忙訂飲料後 ,隨即傳送1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張晨韻,該證明單記載 「民眾詹洛心至所報案稱……手機、美甲用具、現金8萬元及 玉山銀行金融卡裡的錢64,000元……遭黃柏仁及黃詡軒竊盜及 侵占……」等內容,並又傳送「我昨天被掃盪財產我快累死了 忙慘」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晨韻,欲使告訴人相信伊之財物遭 人竊盜及侵占,於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上情並同意為其代訂餐 點後,隨即傳送「我先跟妳借我過兩天還你可以嗎」之訊息 予告訴人張晨韻等情,核與告訴人張晨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詹洛心在請告訴人張晨韻代訂餐點前 ,確有傳送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張 晨韻,使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伊僅係因財物遭竊暫時無資力購 買餐點,並非毫無資力可返還告訴人張晨韻為伊   代訂所支出之款項,且被告詹洛心為取信告訴人張晨韻,尚 對之佯稱可於2天內還款云云。 (2)被告詹洛心於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伊上開之說詞,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幫伊代訂餐點請伊食用後,為持續取 信告訴人張晨韻,尚傳送「我再還你」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晨 韻(見第19862號卷第73頁),並於翌日即111年10月5日7時59 分許,又請告訴人張晨韻幫忙代訂早餐,於同日尚傳送「然 後我還的錢可雙倍給妳」、「不會我撐幾天就好」、「我在 等簽合約」等訊息(見第19862號卷第77頁)予告訴人張晨韻 ;111年10月7日21時17分許傳送訊息請告訴人張晨韻買飲料 、麵包、蝦子等物後,亦傳送「我周一就還你」、「我老公 說禮拜二最晚多轉一些給你」、「撐過下周即可」等訊息( 見第19862號卷第85頁、第87頁)予告訴人張晨韻,惟被告詹 洛心嗣後並未返還告訴人張晨韻為其所代訂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餐點之款項共計3,581元,且迄本院114年1月20日 審理時亦未返還,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日後不返還代訂餐款項 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詹洛心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洛心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洛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共2罪)。     (二)被告詹洛心於事實欄二部分,接續向告訴人張晨韻所為之詐 欺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洛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分別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張晨 韻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就詐欺告訴人許筑鈞、 鍾美婷部分終能坦承犯行,然就告訴人張晨韻部分事後仍空 言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詹洛心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292,512元( 告訴人許筑鈞部分167,512元、告訴人鍾美婷部分125,000元 ,如附表一「學費/材料費」欄所示),至材料費部分,係屬 代買性質,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係依被告詹洛心代買之金 額給付,此部分非屬被告詹洛心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就 此部分亦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3,581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雖未扣案,然均 為其犯罪所得(共計296,093元,計算式:292,512元+3,581 元=296,093元),也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睿騰與詹洛心原係男女朋友,被告顏 睿騰於109年7月至12月間,與被告詹洛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洛心分別於109 年6月間、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為上開事實 欄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附表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或 現金交付之方式,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被告詹 洛心,期間被告顏睿騰亦負責準備教具、接送學員,並於同 案被告詹洛心教學時全程在場、督促學員,嗣於109年12月 間中旬,被告詹洛心陸續以其患病、罹癌、懷孕為由拒絕上 課,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顏睿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睿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顏睿騰 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詹洛心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顏睿騰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睿騰-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睿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與同案 被告詹洛心係男女朋友時,有一起經營「艾葳美甲教室」, 並提供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戶給美甲教室之學員匯款, 其有看過同案被告詹洛心之國外美甲證照,但其不確定是否 是真的。後來同案被告詹洛心因故無法繼續後,因學員都是 同案被告詹洛心在聯絡,其便依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指示陸續 將款項匯至對方之銀行帳戶,讓同案被告詹洛心退款給學員 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睿騰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原係男女朋友,同案被告詹洛 心於109年7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經營 「艾葳美甲教室」,並分別於109年6月、8月間,向告訴人 許筑鈞、鍾美婷稱:學員可參加美甲課程並考試取得國際證 照等語,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為參加美甲課程、取得國際 美甲之相關證照,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以轉帳(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或現金交 付之方式,交付予同案被告詹洛心。被告顏睿騰於上開期間 會依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指示,至廠商處拿取教具、接送學員 ,有時亦會於同案被告詹洛心教學時在場。嗣同案被告詹洛 心於109年12月間中旬,即因不詳事由停止繼續授課等情, 為被告顏睿騰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洛心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之指述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 52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財 金交易、同案被告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樂)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於偵訊時之證述:其在係臉書上看到 同案被告詹洛心之美甲課程廣告後,向同案被告詹洛心報名 美甲課程,同案被告詹洛心稱美國政府授權她舉辦線上遠距 考試。另被告顏睿騰會於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也曾 開車載告訴人許筑鈞去上課等語;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 時證稱:「(問:你和詹洛心接洽美甲課程及簽約的過程中 ,顏睿騰是否有在場?)沒有。」、「(問:根據起訴書附表 ㈠的記載,你匯了14筆款項到中國信託銀行尾數2772號的帳 戶,此中國信託帳號是誰給你的?)詹洛心。」、「(問:顏 睿騰是否有曾經主動要求你匯款?)沒有。」、「(問:詹洛 心上課的時候,顏睿騰是否會在場?)他有時候在場,但是 他大部分是玩手機,或當我們練習的模特兒。」、「(問: 在不同的上課地點顏睿騰是否都會在場?)只有蘆洲艾葳美 甲的時候他才會在。」、「(問:顏睿騰有無提過任何跟詹 洛心詹美甲事業有關的事情?)沒有。」、「(問:顏睿騰是 否曾經有出面解釋過為什麼要停課?)沒有。」、「(問:顏 睿騰是否會(在群組)發布訊息或參與討論?)不會。」、「 除了在蘆洲上課的時候他(指顏睿騰)在旁邊滑手機外,其他 的接觸可能就是比如在證照考試之前有集中訓練,因為我住 在蘆洲,詹洛心家在樹林,詹洛心就請顏睿騰來載我去教室 。」、「(問:這樣的狀況有過幾次?)一次而已。」等語, 可知被告顏睿騰雖會在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然與告 訴人許筑鈞接洽、簽約、上課之人均係同案被告詹洛心,並 非被告顏睿騰,足認被告顏睿騰並無向告訴人許筑鈞表示同 案被告詹洛心有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可輔導學員取得國外 美甲之相關證照之行為。  2.依證人鍾美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詹洛心宣稱可以參 加其所開設考取美國及日本證照之美甲課程,學費是匯到被 告顏睿騰之銀行帳戶,上課時被告顏睿騰會在場等語;於本 院114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簽約的過程中顏睿騰 是否有在場?)我不記得。」、「(問:根據起訴書附表㈡的 記載,你有匯了5筆款項到中國信託銀行尾數2772號的帳號 ,此帳號是誰給你的?)詹洛心給的。」、「(問:顏睿騰是 否有主動要求你匯款?)沒有。」、「(問:詹洛心上課的時 候被告顏睿騰是否會在場?)會。」、「(問:被告顏睿騰在 場都在做什麼?)滑手機。」、「(問:顏睿騰是否會(在群 組)發布訊息或參與討論?)不會。」、「(問:被告顏睿騰 除了在現場滑手機有無做其他的事情?)他會幫忙買一些美 甲用品,他會拿過來教室。」、「(問:就你去上課的5、6 次看到的情形,你覺得2位被告在美甲教室的關係為何?)情 侶。」、「(問:誰在經營此美甲事業?)詹洛心。」、「( 問:美甲事業是否是顏睿騰在經營?)不是,他就是有點像 男朋友在協助女朋友自己的事業。」等語,可知被告顏睿騰 雖會在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然與告訴人鍾美婷接洽 、簽約、上課之人亦均係同案被告詹洛心,並非被告顏睿騰 ,是難認被告顏睿騰有向告訴人許筑鈞宣稱同案被告詹洛心 有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可輔導學員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 照之行為。  3.被告顏睿騰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其有與同案被告 詹洛心共同經營美甲教室,幫忙準備教具等,惟其亦供稱其 不知道同案被告詹洛心之國外美甲證照是否係真的等語。而 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之所以會報名同案被告詹洛心所開設 考取國外證照之美甲課程,係因同案被告詹洛心分別向告訴 人2人宣稱伊有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且可輔導告訴人2 人考取,致告訴人2人誤信而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學費 ,是縱使被告顏睿騰在上開期間有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一起經 營美甲教室之意思,但因其無從確認同案被告詹洛心所稱國 外證照之真偽,且亦不知悉同案被告詹洛心以係上開方式使 告訴人2人報名國外證照課程,故實難認被告顏睿騰就被告 詹洛心對告訴人2人所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顏睿騰與上開期間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係男女朋友,且其 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一起經營美甲教室之意,是其於 上開期開將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詹洛心供 學員匯入學費或材料費,尚難認與一般商業模式或常情有違 ,故實難以告訴人2人於上開期間有將學費及材料費匯入顏 睿騰-中信銀行帳戶內,即遽認被告顏睿騰有與同案被告詹 洛心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以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顏睿騰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逕以 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顏睿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顏睿騰犯罪,自應為被告顏睿騰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龔昭如、陳冠穎、陳建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付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收款人 學費/材料費 1 許筑鈞 109年7月6日8時54分許、15,000元 同案被告顏睿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下稱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2 許筑鈞 109年7月18日11時25分許、2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3 許筑鈞 109年8月5日14時43分許、5,5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4 許筑鈞 109年8月12日20時19分許、5千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5 許筑鈞 109年8月19日17時27分許、10,2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6 許筑鈞 109年8月25日15時19分許、24,76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4,760元為材料費 7 許筑鈞 109年8月29日12時23分許、2,7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8 許筑鈞 109年8月29日20時17分許、2,35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9 許筑鈞 109年9月7日23時10分許、2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10 許筑鈞 109年9月18日19時32分許、26,42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15,920元為材料費 11 許筑鈞 109年9月21日22時50分許、33,312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1,800元係材料費 12 許筑鈞 109年9月26日16時32分許、14,98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3 許筑鈞 109年10月10日22時21分許、1萬元 被告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費 14 許筑鈞 109年10月14日11時51分許、3萬元 證人鄭宇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費 15 許筑鈞 109年11月12日22時6分許、17,34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6 鍾美婷 109年8月13日21時16分許、4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證照費(含學費) 17 鍾美婷 109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31,1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8 鍾美婷 109年8月15日23時7分許、1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19 鍾美婷 109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4,98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20 鍾美婷 109年8月20日21時14分許、15,0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21 鍾美婷 109年8月29日某時許、6萬元 在「艾葳美甲教室」交予被告詹洛心 學費 備註 告訴人許筑鈞給付之學費共計167,512元,告訴人鍾美婷給付之學費共計125,000元,共計292,512元。 附表二: 編號 訂餐時間   訂購餐點 訂單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4日1時9分許 統一麥香奶茶、格力高百奇草莓棒、統一麥香紅茶、多喝水、新感覺草莓夾心 266元 2 111年10月4日1時44分許 牛肉套餐、高麗菜 205元 3 111年10月4日0時42分許 牛肉套餐、高麗菜 205元 4 111年10月5日15時3分許 草莓麵包、光泉杯裝全脂鮮奶加玉米片、鮪魚飯團、31冰鎮檸檬紅茶、醬燒烤雞三明治 199元 5 111年10月6日16時29分許 茶葉蛋、雙蔬鮪魚飯團、蔥鹽燒肉飯團、麵包3個、新感覺可可夾心、新感覺草莓夾心、麥香阿薩姆紅茶、舒跑運動飲料 355元 6 111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牛肉套餐、大陸妹 205元 7 111年10月7日22時41分許 統一麵包紅豆麵包、統一蛋糕屋牛奶蒸果紫、新感覺可可夾心、新感覺花生夾心、麥香阿薩姆紅茶 306元 8 111年10月7日22時44分許 鹹酥蝦 185元 9 111年10月12日23時56分許 鮪魚魚鬆飯團、義美奶茶、花生夾心土司、茶葉蛋 181元 10 111年10月13日1時許 焦鹽蝦、奶油蝦、檸檬蝦 1,555元 11 111年10月13日0時32分許 麻油豬心 185元

2025-02-17

PCDM-113-易-392-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子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仲於民國113年7月6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 時,見呂金龍所有、放置魚貨用之魚塭小屋房門未關,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呂金龍放於冰箱內之蝦子6包,共6斤(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800元,起訴書原記載15包、共15斤,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後離去。嗣經呂金龍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志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至57、60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金龍 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4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參以被告 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 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 至6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本案遭竊之蝦子6包 (共6斤,價值合計1,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ULDM-113-易-1074-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 第2176號),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育鈞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育鈞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6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 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段299巷至中豐路中間之石門大圳,並於 石門大圳之主航道自行車道,徒手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管理員王派振所管領之監視器1個、探 照燈1個,得手後裝入白色袋子內,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王派振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含案發地點路線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去那 邊,但我只是去收蝦子,因為我有在那邊放蝦籠。我沒有 去動上開監視器跟探照燈。我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東西是 我抓到的蝦子及設備。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地點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案發地點有2個出入口,鄰近中豐路之2號出 入口已封閉,只剩1號出入口可供進出;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於112年1月14日(為星期六)晚間6時23分許自1號出入 口進入,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自1號出入口離去,離去時 機車腳踏墊上有放1個白色物體(為被告進入時所無);原 本設在石門大圳之主航道自行車道之上開監視器、探照燈 ,有遭竊。但告訴人向員警報案時,僅提及上開監視器、 探照燈遭竊取,並未指明行為人是誰,且坦稱監視器沒有 拍到竊嫌的樣貌或任何工具。本院詳細察看卷附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亦僅能看到,在案發時間,疑似 有1人靠近上開監視器、探照燈之設置地點,但該人是誰 ,顯無法辯認(其實只有拍到1個人的影子,該人的臉部、 身形及衣著均沒有拍到),遑論可看到是誰下手行竊,也 沒有看到被告有靠近上開監視器、探照燈之設置地點,自 不能據上認定竊賊係被告。   ㈢偵查檢察官雖指出,112年1月14日晚間6時23分許至晚間6 時44分許,僅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進、出,別無其他人、 車出入,且被告騎車離去時,機車腳踏板上還多一個白色 物體,為被告先前騎車進入時所無,可認竊賊即為被告, 袋內就是上開監視器、探照燈。然查:    ⒈袋內物品是否為上開監視器、探照燈,卷內並無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本案亦從未自被告處扣到上開監視器、探 照燈或疑似與本案有關之任何物件。    ⒉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被告 進入該出入口之際,有汽車經過該路段,在晚間6時44 分許被告離去該出入口之際,有汽、機車經過該路段, 且有一台後座有搭載1人之機車從該出入口直接轉進去 ,可見上開地點隨時有可能為他人進入、離去,在上開 時間段更確有他人進入,是本院尚不能以偵查檢察官所 指上情認定竊賊為被告。   ㈣證人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從約112年年底開 始,常跟被告一起去抓鱉、抓蝦,抓的地點是石門大圳這 一段,自行車道下去像公園這樣的地方,這地方原本有兩 個出口。被告有跟我說他之前就有在石門大圳這一段抓蝦 ,我沒看過他用蝦籠,但我之前有聽他講過他有用。我們 不可能去動監視器,因為那個地方以前常有人去釣香魚, 那個地方甚麼魚都有,好幾年前開始我都是在那裏釣魚等 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但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為止, 前後尚屬一致,別無翻異,且與上開證詞之主要部分(即 被告有在石門大圳這邊抓蝦,也會放蝦籠,不可能去動監 視器),尚屬相符,可以採信。何況,依上開現場照片員 及路線圖所示,上開地點類似在溪流旁設有步道之狹長型 公園,並非人跡罕見之處所,檢察官雖認上開地點僅有上 開出入口可供出入,但其實上開地點是很長一段,並不屬 完全封閉的結構,故第三人若要從上開地點旁側之處進入 到上開監視器、探照燈所設位置,出入均不經上開出入口 ,似無太大困難,是檢察官就此所指亦有未洽。加以上開 地點在案發時間有別人經過或進入之事實,及上開地點確 常有人進出、去釣魚之上開證詞(溪流內有魚蝦,實屬常 情),更可見本案無從以消去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 被告常至上開地點抓蝦,應屬事實。   ㈤綜上,被告於本案上開時間段前往上開地點之原因,不能 排除是抓蝦,被告於上開機車所載離之物亦可能是蝦子等 物而非上開監視器、探照燈;告訴人指訴、卷內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等證據均不能證明本案竊賊究是何人,遑論確定 是被告;上開地點於上開時間段既有他人出入,且他人也 可能從上開出入口以外之處進出,是否可憑消去法認定本 案竊賊係被告,均存在合理懷疑。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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