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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亭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被告黃亭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亭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 釀成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鐘明導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 輕,綜合審酌本案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53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 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 屬繼續支付損害賠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黃亭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 路由民生路1段往雅潭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235號前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遽然直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適鐘明導沿行人穿越 道步行欲穿越學府路,於行人穿越道上遭黃亭昊騎乘之本案 機車撞擊,致鐘明導倒地且受有雙側創傷性腦挫傷、顱顏面 外傷伴隨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創 傷性肺挫傷等傷害,旋即經送往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中港 院區急救,然仍於113年11月26日22時5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鐘明導之子鐘志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亭昊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越行人穿越道,致行經該處之行人鐘明導遭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鐘志昌於偵訊中之指述、死者家屬即死者配偶鐘張賀齡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鐘明導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警員於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擷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亭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 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二:

2025-03-31

TCDM-114-交簡-201-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4號 原 告 劉鴻儒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86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5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0979-D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福興鄉沿海路三段與管厝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14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行為時第 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以彰監四字 第64-IHA08866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確實有使用方向燈。方向燈會熄滅,係 因原告回正方向盤時,方向燈桿自動回正使然。並聲明:⒈ 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過程中,雖有閃爍方向燈, 惟在車身完全駛入他車道前,方向燈即熄滅,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現行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4月16日鹿警分 五交字第1130011784號函、113年6月11日鹿警分五交字第11 30019541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 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明訂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乃因汽車變換車道 時,其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 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規範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 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並且必須顯示方向燈至完成 變換車道為止,目的在於使周邊參與交通者得明確知悉其行 車動態,使能及時因應,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基此規範目 的闡釋,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認只要其持續顯示方向燈之過 程,已足使周邊人車獲得提醒,得以預作因應,而無誤判其 行車動向之虞者,即屬「完成」變換車道。詳言之,變換車 道時使用方向燈,於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後,只要方向盤開始 轉正,方向燈撥桿也會隨之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此為 公眾週知之汽車內建設計。而事實上,變換車道是斜向切入 欲變換之車道然後使車身回正之過程,是只要大部分車身進 入欲變換之車道後,就必須開始逐漸轉正方向盤,此時方向 燈撥桿即會自動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據此,所謂「完 成」變換車道,自不能與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等 同看待。本院認為,顯示方向燈進入欲變換之車道至方向盤 轉正之過程,如車身有過半以上進入欲變換之車道時,即有 開始轉正方向盤之必要,故應認此時即屬「完成」變換車道 ,而無須持續顯示方向燈。否則於方向盤開始轉正而方向燈 撥桿同時歸位後,又責令駕駛人刻意再重複撥動方向燈桿, 則在變換車道準備回正直行的短暫狀態中,恐怕因此手忙腳 亂,反而容易發生不測意外。且大部分車身既已進入欲變換 之車道,其行車動態已明,尚不致有周邊人車不能及時察知 因應之虞,如此解釋,始合於法規範之目的,而為本院所採 之判準。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分別勘驗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所裝 設之行車紀錄影像結果如下(本院巡交卷第22、23頁):   ⒈檢舉人車輛:「一、原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三段由北 向南行駛,並通過該路段與管厝街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 07:53:14處,原告所駕駛車輛車尾處之左側方向燈開始 閃爍(圖1、2),且車身開始向左偏移行駛。二、螢幕時間 07:53:16處,A車車尾處之方向燈熄滅。當時A車之車身 同時跨越左側車道與右側車道,左側車身占內側車道大約 四分之三的車道(圖3、4)。」   ⒉系爭車輛:「一、原告於沿海路三段與管厝街之交岔路口 處停等紅燈。螢幕時間07:53:03處,交通號誌燈號轉為 綠燈,原告於螢幕時間07:53:07處外側車道向前行駛。 二、原告在螢幕時間07:53:16處經過管厝街,當時有錄 製到疑似撥動方向燈桿與方向燈作動之聲響。而原告所駕 駛車輛亦開始向左偏移。三、螢幕時間07:53:19處,再 次錄製到疑似方向燈桿回正之聲響。依螢幕畫面,當時原 告所駕駛車輛係位於車道線上(圖5),車身同時跨越左側 車道與右側車道,佔據左側車道約4分之3。」  ㈣依上勘驗結果,原告原在系爭路口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待綠 燈後前駛,行至約路口中央時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並逐漸 向左偏移進入系爭路口前方同向之內側車道,直至系爭車輛 約有3/4車身進入該內側車道後才停止顯示方向燈。此時因 其大部分車身已經進入欲變換之內側車道,車身必須轉正, 方向燈桿會隨之歸位,勘驗結果亦有聽到類似方向燈桿跳動 之聲音,可為佐參。則依該行車過程之情狀,原告係欲通過 系爭路口而後進入前方同向之內側車道,既於系爭路口中央 處即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直至3/4車身已進入前方同向道 路之內側車道,方向燈始因方向盤轉正而熄滅,足認其行車 意圖明確,動向清楚,對於周邊人車而言,並無不能預作因 應或誤判原告行向之虞,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 遽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應不構成「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 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 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4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8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統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統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4日8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健康路與光復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轉彎 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 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O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 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6月2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1, 2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凌晨2點,系爭車輛後方完全沒車,卻 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於違規日113年 5月4日後(檢舉日:113年5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供行車紀 錄影像,檢舉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113年5月4日8時52分許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轉彎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復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顯示,000-0000號營小客車自違規案 址左轉彎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查違規屬實 ,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行車前應注意 檢查車輛狀況,當行進間車輛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 行駛之左側車道地面繪有轉彎箭頭標線,顯示此處轉彎應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而影像明確揭示系爭車輛,於轉彎未依規 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向燈無閃爍現象),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影片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經檢視採證影像等事證,並 參酌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 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道交 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負有於轉彎及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系 爭車輛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轉彎之行為,造成當時駕車附近行 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 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  ㈣查道交條例針對行進間轉彎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 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 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 不及導致交通事故,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 害,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爰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違法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 3年8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9131號函、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 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健康路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轉彎,惟全程均未開啟方向燈等 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在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太超過,半夜並無公 車、後方並無車輛云云,惟查,本件採證照片中雖斯時尚未 有車輛,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中行駛,本應遵守道交 條例之相關規定,俾利維護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是 縱使該時段並無後車,原告仍應遵守且有使用方向燈之注意 義務,使可能之後車得以判斷其行駛行向,增加反應時間, 以確保道路上之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2248-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陳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 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 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應認本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凱旋一路125 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甲車左側車身不慎與 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 原告應證明有進行醫美之必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至 於因需休養致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乙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 舊,且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甲車,未注意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後左轉彎,而逕自由慢車道左轉彎,致與原告所駕駛之乙 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 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3 4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為其論據。 然查,系爭事故並無留存類如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影像 等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具體位置,事故現場復無煞 車痕、刮地痕、碎片等車禍痕跡可供評斷,且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係依被告於現場自陳其要左轉凱旋一路125巷、左轉 時發生碰撞等語始經員警繪製而成乙節,亦據到場處理系爭 事故之員警陳君豪於系爭刑案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卷第11 7至120頁)。承此,員警於製作現場圖等系爭事故資料時, 既非依現場跡證而為判斷系爭事故發生之處,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尚無從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要求原 告應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核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兩造之談話紀錄表、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 判斷依據而為認定,惟上開事故資料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之確切位置,系爭事故復無監視器等影像可佐,業如前所 述,則該鑑定意見書僅憑上開證據資料推定系爭事故發生於 系爭交岔路口,進而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復未詳述認定之具體理由,尚嫌速斷,且鑑定 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審判之參考,本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自難僅憑上開鑑定意見逕認原告負有過失之 責。  ⒉復參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騎乘甲、乙車均沿凱旋一路慢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系爭事故之碰撞點為乙車之前車頭與甲車 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兩造分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則依事發 前原告為直行、被告為左轉之行向及2車之碰撞點觀之,被 告之甲車於案發前應係在原告之乙車之右前方。準此,縱原 告於事發時已騎乘乙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該路口為T字 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向而言, 應注意來車之主要方向為對向(即沿凱旋一路由北向南行駛 )、左側(即沿凱旋一路125巷由西向東行駛」,此外,其 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其他駕駛人同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於左 轉彎時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始行左轉。然被告既係自原告之右前方之慢車道處遽然左轉 彎,依前述相對位置及合理信賴原則,尚難期待原告得預見 被告違規自慢車道左轉之行為,而得以採取事前防免或即時 閃避等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發現被告違規自 慢車道左轉後,仍有充足時間可避免2車發生碰撞,足認系 爭事故係被告貿然違規左轉,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 是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行經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系爭刑案亦因認無從證明原告就系 爭事故有發生過失傷害犯行而判決原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益證 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憑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需支出醫美費用10 萬元等語,固據提出靚世紀診所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觀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致左膝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建議進一步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頁),並未經醫囑敘明其需自費進行醫美雷射除疤 等療程。復參原告提出之醫美收據,除無法辨認其接受醫美 療程之部位為何,進而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且該 診所提供之所有療程均屬非必要之自費課程,亦經靚世紀診 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自難認為必要費用,無從准允。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記公司),擔任管理員,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至111 年12月7日,共15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則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受有1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協記公司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稽之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起至協記 公司任職,並於111年11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離職,每 月薪資為32,000元等節;對照原告另提出之震宇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記載原告於1 12年2月15日至該公司任職,擔任保全人員等情。則依上開 期間及時序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具有勞動能力,且受 領每月薪資32,000元,復於其主張之休養期間過後不久,即 回歸從事保全人員功作,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系 爭事故,協記公司表示可能沒辦法讓我請很久的假,我考量 不讓公司為難只好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無 稽。又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休 養期間受有每日1,000元之薪資損失,應足認有理。惟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僅為擦挫傷,且衡以聖功醫院之回 函稱:依一般醫學常理及病歷資料,一般正常成年男子受有 系爭傷害,約需在家休養3至7日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23日 聖功醫字第112000020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狀,則取一般通常群體之中 數,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天數以5日為必要。承 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  ⑶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壞,所需維修費用為9,6 50元(含零件費用6,650元、工資3,000元),業經乙車車主 許紋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乙車之零件於系爭 事故前1年甫更換,故應於計算折舊時併為審酌等語,有玄 光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宗承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207、251頁)。惟參諸 上開宗承機車行估價單2紙,其中1紙未經該車行用印,又另 1紙單據上雖有該車行之用印,然並未記載估價年份為何, 自均無從證明乙車於系爭事故前1年曾更換新品零件乙節。 復經本院函詢宗承機車行,經該車行回覆表示:因車行前老 闆已往生並取消營業登記,現車行係沿用名稱並重新辦理營 業登記,故並不清楚關於乙車之修繕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09頁),是原告主張乙車之零件於系爭事故前曾經更換等 語,自屬無據。準此,乙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3日,已使用5年又2月,復無證據顯示乙車使用期間 曾經更換新品零件,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逾耐 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1,6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50÷(3+1)≒1,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1,663元,加計工資3,000元,共4,663元較合乎回復 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以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 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5,663元(計算如附表)。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 乘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同向右前方 有反訴原告騎乘甲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欲左轉凱旋一路125巷行駛。反訴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 即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因而受 有左上肢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500元、甲車維修費用7,281元、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之 損害,另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6,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81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刑案刑事已經判決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 並無過失,故反訴被告毋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是否負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系爭事故係因反訴原告貿然違規自慢車道左轉彎 ,始致生系爭事故,自為肇事因素,反訴被告則應認已盡其 所負注意義務,堪認系爭事故應由反訴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 療費、甲車修繕費、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基於系爭事故 所生之費用,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6 63元,及其訴之追加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被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781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美費用 10萬元 0 2 薪資損失 15,000元 5,000元 3 乙車維修費用 9,650元 4,663元 4 精神慰撫金 35,350元 6,000元 合計 16萬元 15,663元 得上訴

2025-03-28

KSEV-112-雄簡-1463-20250328-2

審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海龍 指定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海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藍海龍為興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前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於同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向368.9公里處(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陳嘉 鳳所駕駛因塞車而暫停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陳嘉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嘉鳳駕駛之上開車輛遭 撞彈開後,藍海龍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撞前方亦因塞車而 暫停行駛之郭泰岑所駕駛附載其妻黃素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因受後力推擠,再往前撞及前方 暫停由王致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造成郭泰岑頭部重度鈍創當場 死亡,而黃素娟亦因遭壓夾於車內致胸腹部壓迫,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2時11分許不治身亡。嗣因藍海龍於車禍發 生後停留現場,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泰岑、黃素娟之子郭禹廷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海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嘉鳳、王致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 告(含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郭泰岑係因本 件車禍事故當場死亡,且被害人黃素娟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不久即送醫急救並不治死亡,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足認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2 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均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 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 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 害及使被害人2人之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 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依 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偵三卷第9-11頁、院卷第19頁)。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2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證,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及依調解條件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KSDM-113-審原交訴-5-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愛慈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愛慈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顏子丹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顏愛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 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 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 ,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 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 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 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 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 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 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 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 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本案證人顏子丹因右轉 彎時未充分注意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致陳沛旭受有傷害,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縱陳沛旭未提起 告訴,證人顏子丹仍屬刑法第164條第2項所指之犯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2.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為被頂替人顏子丹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於 偵查中推諉卸責等情,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認逕予免除其 刑有失輕縱,不利刑法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目的之達成,故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係證人顏子丹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陳沛 旭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沛旭受有傷害,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 隱避,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為未成年女兒之主要照顧者、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 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3號   被   告 顏愛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愛慈(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BUI DOAN VAN(中文名:顏子丹,下以中文名稱之)係夫妻,顏子丹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顏愛慈,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七段 46巷與延平北路七段106巷6弄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騎士陳沛旭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沛旭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 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顏愛慈竟基於頂替 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並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簽署自己之姓名,使不知情之員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在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嗣經員警檢視行 車紀錄影像後,發現顏愛慈從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走出,後 調閱民間監視器影像,發現該車駕駛係顏子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愛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黃昶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卷證為其製作,且現場被告顏愛慈沒有犯應其中文不好,希望有通譯翻譯,且被告顏愛慈中文溝通都正常之事實。 3 證人林則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顏愛慈向員警表示其為汽車駕駛,且中文對答正常,甚至可以講台語,跟現場員警沒有任何溝通困難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顏愛慈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汽車駕駛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顏子丹為汽車駕駛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顏愛慈對於交通員警詢問之問題,均對答正常,並無溝通困難之事實。 7 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機車騎士陳沛旭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27

SLDM-114-審簡-299-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潘丞佑 訴訟代理人 潘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7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7,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燕慧駕駛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於111 年12月4日,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 路與草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下稱B車 )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與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104,563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結 帳工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原告亦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影像,被告騎乘B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竟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就系爭事故發生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主張訴外人林燕慧並 無過失云云,惟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狀況,被告自開始左轉至 發生撞擊之時間僅1秒,尚難認有足夠時間可供訴外人林燕 慧產生緊急煞車之反應動作,是無論A車是否超速,均不影 響撞擊之發生,A車之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發生尚難認為有 因果關係。惟被告於開始左轉5秒前即已顯示車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訴外人林燕慧應能注意卻未注意到B車動向,致未 有任何減速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此部分應認訴外人 林燕慧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林燕慧應 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104,563元(含鈑金12,575元、塗裝21,751元、材料7 0,23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420元【計算式:(鈑金12,575元+塗裝21, 751元+折舊後材料費用33,417元)×70%=47,42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11月28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1,63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37×0.369=25,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37-25,917=44,320 第2年折舊值    44,320×0.369×(8/12)=10,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20-10,903=33,417

2025-03-26

CCEV-114-潮簡-90-2025032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維昌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 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方同向車道上有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正停等紅燈,仍貿然前行 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維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2頁),並有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周邊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及A車照片、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無被告駕駛執照)存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有 認識,其卻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B車正停等紅 燈,竟駕駛A車貿然前行,導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是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同日即前往就醫,經診斷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之傷 勢,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可查,上開傷勢經告訴人指述是車 禍後發現有不舒服(警卷第10頁),且在本件車禍後密接時間 告訴人就醫經醫師診斷而出,應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79頁),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甚為明確,是核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經本院告知此罪名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卷第60、89頁),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且考量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恣意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被告為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停等紅燈 車輛,其過失情節及過失態樣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 成本件車禍發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案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本 院卷第67頁);告訴人雖因而受有前列之傷勢,但幸而傷勢 非重;兼衡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態樣,告訴人對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及被告有多項前科(本院卷第105至119 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非佳,及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代駕、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後,竟未為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達案 發現場前,駕車逃離現場。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告訴人手機拍攝被 告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 訴人受有前列傷害,且未待救護或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們雙方都有下車 ,告訴人說要叫警察過來,在現場有逗留5分鐘,我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告訴人所駕駛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之B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前開有罪部分所論述之證據為證 ,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B車停等紅燈,突然被後方車 輛推撞,雙方下車後,對方有說要賠償我,被告一直在打電 話沒有理我,不知道我受傷,我也沒有明顯外傷,我當下也 跟派出所員警表示我沒有受傷,是該員警離開後,我放鬆下 來才發現我有不舒服去急診;B車後保險桿與對方前車頭發 生碰撞,B車後保險桿破損變形、倒車雷達脫落,葉子板變 形等語(警卷第8至10頁)。佐以被告坦承其並未等到警察來 就先行離去等情(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1頁)。佐以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3頁)明顯可見A車及B 車是A車車頭碰撞B車車尾,碰撞後被告及告訴人均下車,且 均可正常行走,直至被告於同日8時33分許駕駛A車於案發現 場離去,當時告訴人仍站立於B車後方等情,雖可認定被告 並未留在車禍現場救助及等待警員處理、留下個人資料等情 ,但佐以告訴人車禍後之狀態,其自述無明顯外傷,更曾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沒有受傷,以及後續急診遭診斷之傷勢 為頭部鈍傷、頸部拉傷(警卷第1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可見 告訴人傷勢甚微,且一般肌肉拉傷及輕微鈍傷,並非肉眼一 望即可察覺之傷勢。另參酌A車、B車車損情況(見警卷第29 至39頁所附車輛照片),兩車並未有大面積嚴重變形,可見 碰撞力道非鉅,是被告雖停留於現場,然由車禍碰撞情況及 告訴人當時狀況,是否可察覺告訴人已經受有傷害(包括告 訴人當下均尚未察覺自己受有傷勢),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離 開現場不知告訴人受傷等情,即難認全然無據。 (四)檢察官雖請求傳訊告訴人,欲證明告訴人可能當下有表示若 發生不舒服還是可以提告等情。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經證述 如前段所述,表明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當時 亦向被告陳述其報警是為了讓保險處理(警卷第8頁),既然 告訴人自己都向稍後到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陳述自己沒有受 傷,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尚在場時,既然均尚 未發現自己受傷,衡情實難想見告訴人會就尚未意識之傷勢 向被告表示求償之意,是認無再傳訊告訴人之必要,併此指 明。 (五)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於離開事故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得 由車禍實際狀況預見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則縱 其肇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肇 事現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之舉證,客 觀上實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被告所涉本案肇事逃 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20

TNDM-113-交訴-257-20250320-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介元 選任辯護人 王楫豐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麗芬告訴被告洪介元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洪介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介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 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4 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 車道前方由邱志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其妻張麗芬,因有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自乙車右前 方之岔道切入車道而煞車,洪介元煞車不及,甲車車頭追撞 乙車車尾,致張麗芬受有左肘挫傷、肩頸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介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追撞乙車,對警方認定其有肇事責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沒有意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警察在事故現場當場有問有沒有人受傷,雙方都說沒有人受傷,保險公司調閱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註明無人受傷云云。 ㈡ 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訴稱:伊當天在車上,不知道警察有沒有問有沒有人受傷,當時發生撞擊伊往前傾,手肘痛,回家發現一片瘀青,當天回家也晚了,禮拜日沒有門診,所以伊於星期一才去門診等語。 ㈢ 證人邱志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邱志全證稱:當下張麗芬沒有跟伊講,回去之後才發現張麗芬手腫起來,回到家已經下午6、 7點,隔天星期日診所沒開等語。 ㈣ 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曾宥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曾宥程證稱:伊在現場問2輛車之駕駛人,都回答沒有受傷,就沒有問車內乘客,因為駕駛人都說沒有受傷,就以A3事故即無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處理;洪介元申請的是A3事故的現場圖,到11月3日接到同事轉知說本件乘客有受傷,伊才重新製作,應該以警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主等語。 ㈤ 告訴人提出之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光碟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於112年10月30日至廖慶龍骨科診所就醫之事實。 ㈥ 警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及光碟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本件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NTDM-113-交易-278-202503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賴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1,180元及自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18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丙式車體損失險,被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其因此 理賠工資費用6,817元、烤漆費1萬2,703元、零件費用7,660元, 共2萬7,180元,並賠付保戶即被告4,000元。然依保險契約第9條 第1項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屬不保事 項,而被告配偶之上開駕駛行為即屬上開不保事項,其無需負理 賠責任,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理賠之3萬1, 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起訴 書、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保單資料及車體損失險丙式 條款、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否不保事項除外),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配偶係 與機車騎士間有行車糾紛,於機車騎士在其配偶前方2次故意煞 停干擾後,機車並突然打方向燈車行靠向路中間,其配偶煞車後 偏左移之際,因對向有來車而將系爭車輛導正向右,2車才發生 碰撞,非有意犯罪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 (USB)所示,未見上開2車碰撞之際,系爭車輛有受對向來車影 響而被迫右靠之情形,且刑事判決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對被告 配偶為不受理判決,並非否認檢察官對被告配偶為傷害犯罪之起 訴,故認被告配偶所為的確符合上開原告主張之不保事項,從而 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 理賠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至於機車騎士是否亦有肇責,與原告應否理賠並無關連,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小-8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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