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明漢
相 對 人 鄭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 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
板簡字第55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3年7月19日提
起上訴,經本院113年7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要求伊補正上訴聲明,並核定第二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2,783元。伊即於113年8月4日
提出民事準備暨擴張狀(即本院收狀戳章113年8月7日;狀
頭記載:上訴狀補正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表示應調取相對人國稅局申報紀錄中租賃所之得之
金額,再行計算正確變更金額,且伊亦於該份狀紙中請求核
計第二審裁判費,然嗣卻經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板簡
字第5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繳納上訴費為由駁回
伊之上訴,因本件無從核計二審裁判費,故伊無從繳納裁判
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
易訴訟 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復 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具體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7萬9,836元,應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見113年度板簡字第
5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5頁),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
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而抗告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即知應遵期依其上訴
聲明不服之範圍補繳裁判費,抑或繳納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
之4萬2,783元,惟其於113年8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補正其對
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見原審卷第279頁),已逾系爭補
費裁定所命補正期間,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書狀記載聲明
為「一審判決結果內容全部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即已表明其上訴不服範圍為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全部
,即應按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4萬2,783元,然迄至原審於113年10月28日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
抗告人仍未補繳上開4萬2,783元,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3頁至289頁)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