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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3號 原 告 水樹之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斌 被 告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4,908元自民 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水樹之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住戶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220元,及應分攤之社區公用電費與機械 停車用電費,被告每月應繳納社區管理費為13,903元,應分 攤之社區公用電費與機械停車用電費按每期台電公司電費分 擔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登載為準。詎被告自民國112年9 月至113年9月計13期未納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4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逾2期未繳納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並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以未繳金額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以此計算被告積欠費用加計遲延利息:⒈管理費計185,2 94元(含積欠管理費13期共180,739元及利息4,555元)、⒉社 區公用電費計14,246元(含應分擔金額13,896元及利息350元 )、⒊社區機械停車用電金額計283元(含應分擔金額273元及 利息10元),總計積欠199,823元。為此依系爭規約、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既已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 1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修改系爭規約第15條第 2項第1款,決議管理費自同年5月起每月收費標準為「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220元 分擔,機械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停車位1,000元分擔。」(見 本院卷第35頁),有原告提出系爭規約及被告管理費欠費計 算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45頁、第59頁),被告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按時繳納管理 費。是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至 113年9月積欠按其坪數計算之管理費180,739元、社區公用 電費13,896元、社區機械停車用電金額273元,總計194,90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 依原告系爭規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 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見本 院卷第35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未繳納管理費遲延利息4, 555元、應分攤公用電費遲延利息350元及應分攤社區機械停 車用電10元,合計共4,915元,核屬有據。  ㈣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33 條第2項、第2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 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依系爭規 約,並未有任何複利計算之約定,是原告對於上開遲延利息 4,915元,自不得再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利息部分 仍請求遲延利息,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823元(計算式:194,908+4,91 5=199,823)及其中194,9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2月18日(於113年12月19日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並於同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 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3-北簡-1135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師賢 選任辯護人 邱敏婷律師 曾彥榮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師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師賢與告訴人謝妤稜係朋友關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土 城區裕民路某店內,向告訴人佯稱其對金融商品操作投資有 專長,其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 7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 以面交、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方式 ,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91萬2,830元之款項由被告代為操 作投資,被告並開立投資契約書、借據、信貸借據、借款契 約書(借據)及本票等作為擔保,用以取信告訴人;詎被告 收到款項後,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 帳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其他帳戶後,再分別轉帳至其他帳 戶,而未代為操作投資金融商品。嗣被告遲未依約給付紅利 及還款,且自110年7月5日起推託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據、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書、借據、信貸借據、借款契約 書(借據)及本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就沒有騙告 訴人的意思,我確實有進行投資,投資期間也有給部分的利 息,是因為之後投資失利才沒有辦法返還本金和利息等語。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和被告間的投資關係於106年間即已開 始,且是告訴人主動找被告做美金換匯、基金等金融商品投 資,被告後續也有如期給予投資報酬,顯見雙方有長期之投 資關係。被告身為理財專員,以自身經歷及投資專業作為招 攬亮點,本身沒有施用詐術可言。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 ,經過審慎評估決定進行投資,由被告基於投資專業、市場 情形決定投資項目、時間、金額,告訴人僅需領取獲利,對 於被告投資項目並未過問,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確實有拿去投資股票和選擇 權,投資金額高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甚多,且被告於本案投 資中已經給付81萬1,100元之投資報酬給告訴人,只是因為 後期投資失利無法如期給付報酬,難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某店內,向告訴人稱其對金融商品操作投資有專長, 告訴人遂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陸續以面交、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方式, 交付共計491萬2,830元,以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是 認(見本院卷第284-28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24-26、136 頁、偵續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286-319頁),並有借據、 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 投資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玉山證券投資交易紀錄、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5-16、20- 27、29-137頁、偵卷第33-91、102-103、108-131、14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17、29部分,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明細表載 明交付款項之事由為借款予被告,有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 100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明細表上面寫「借廖」就是 我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4頁),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上開3筆款項應屬借貸關係。又被告事後已於107 年12月3日、109年6月22日、110年1月19日清償借款,業據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此部分難 認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投資保證可獲利之說詞詐得上開款 項。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 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 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 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 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 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 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 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證人謝妤稜於111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國小同 學,一直都有在聯絡,被告有和我們分享他當理專,在銀行 界待10年,從理專變襄理,我覺得被告應該蠻專業,所以信 任他,被告有提告另一個同學也有參加投資,我想說也有人 一起投資,所以更信任被告,我自己評估過覺得有利潤,雙 方又是朋友,信任被告所以決定投資,我和被告間的協議是 被告負責把我的錢拿去投資,我不用管投資,讓被告幫我賺 錢,盈餘計算不固定,都是由被告根據他開出的盈餘計畫給 ,我有參加第一筆投資,投資期間有分配盈餘,有交付盈餘 部分不在我提告的範圍內,之後的投資被告沒有給我盈餘, 我認為被告騙我投資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其於112年 5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是銀行理專,有做股票、黃金 、基金方面的投資,被告沒有說我的錢用在哪方面的投資, 被告不定期會告訴我投資多少、獲利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的 投資項目,我們是基於信任基礎,被告有給我看他的帳本, 有1000萬元以上,另外還有一個國小同學也有這樣的投資關 係,我和被告還有借款關係,借款是總是26萬元部分,不在 提告範圍內等語(見偵續卷第30-3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我和被告從國小三年級認識到現在,於106年間我想做理 財規劃,被告是銀行專員,我覺得術業有專攻,被告有回應 可以幫忙操作、賺利息,於是我從106年開始投資20萬元,3 年後含本金獲利是26萬元,被告1個月給7,000元的回饋,期 間我不用過問被告投資了什麼標的,不用管被告操盤什麼東 西,一定是保本保利,我投資20萬元,最後有拿回26萬元。 之後我於107至110年陸續讓被告幫我投資,有考量到106年 間的投資有陸續獲利,因為每個月都有收到7000元。被告也 有提到保本保利,但沒有跟我說投資標的,有一段時間我沒 有拿到獲利,但因為被告會問我要不要再投資、可以錢滾錢 、複利,我想買房,繼續投資獲利更高,才能更快買房,我 就繼續投資。我相信被告讓他繼續投資的原因是認為術業有 專攻,被告在銀行界10年,和我是老同學,大家都住土城, 且有定期見面,也都聯絡的到人。被告有時會隨機給我投資 回收,109年2月15日到110年4月19日,除了我有在明細表標 註借款外,被告匯給我的款項應該是投資回收,像是109年7 月10日、31日匯款3萬元、3萬100元、110年2月10日匯款4萬 元都是短期投資回收,我為了投資在被告的慫恿下去去辦富 邦信貸125萬元,被告有還每個月1萬6,000元,還了19、20 期。被告也有給我看過他的存摺內有千萬元的存款。期間被 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拿錢投資什麼,我交出款項用於投資什麼 我也不清楚,獲利如何計算都是由被告提出,被告會跟我說 投資多少、獲利多少,我同意後就將錢交給被告。當時我認 為被告投資什麼標的無所謂,只要有依約給獲利就可以,也 沒有要求被告收錢後何時要去投資必須向我回報,我不去打 擾被告的投資專業。我加碼投資前,會先確認目前的獲利狀 況及投資金額,我才知道我到底要給被告多少錢投資,才可 以獲得多少利率。被告幫我理財,原本契約上有寫期限,但 之後又繼續投資,本金繼續滾利,所以何時返還本金沒有明 確的日期,只有大概提到我結婚買房為分水嶺等語(見本院 卷第286-319頁)。   (五)參以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提及投資20萬元,3年可 賺25.2萬,被告每個月給告訴人7,000元,讓告訴人自行斟 酌是否投資,告訴人於翌日向被告表示「要試試看26嗎?優 秀的理專挑戰前所未有的任務」,被告詢問是否為「3年26 萬元」,告訴人為肯定之表示,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167-171頁),其後告訴人交付20萬元予被告進行投 資,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至109年9月逐月給付告訴人7,000 元,並於109年10月4日給付5萬元,告訴人因而取得本金及 利息共計26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又告訴人於106年1 1月30日至12月4日間另有與被告討論投資美金、基金事宜, 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贖回」、「恭喜你。昨天贖回 的不錯。少賠1千左右」、「美金這禮拜拿」等語,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5、177頁),堪認被告 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告訴人就金融商品投資問題亦會徵詢被 告之意見,對被告有一定之信賴,嗣後雙方有為期3年之投 資關係,告訴人亦因該次投資獲利。互核前揭情詞,告訴人 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前,考量其於106年間委由被告 進行投資有獲取利潤,評估繼續投資有利可圖,復衡量其他 同學亦有委託被告投資,以及被告之帳戶內存款頗豐等情, 則告訴人考量投資獲利與風險等因素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之投資判斷,已難遽認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而為投資。況遍查 全卷亦無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間至109年4月間之對話紀 錄,期間雙方尚有消費借貸關係,業於前述,則被告於該段 期間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以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訛詐告 訴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尚乏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實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取得此 部分投資款之行為。 (六)再觀諸雙方於109年7月9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明天 這筆你還要繼續嗎?可以先回收利息3萬剩下20可以繼續。 告訴人:哥如何算?」;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   「告訴人:(傳送表情符號)。被告:你要加多少?告訴人 :+10萬。若再+10萬是多少?被告:共20?」;於109年8月 24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1.月底28+2,每月1.9萬, 加原本的5.1=7 2.28直接加,每月1.4萬,加原本的5.1=6. 5。告訴人:只加20,8要先拿,哥高估我了啦。被告:OK。 告訴人:只加20的話有機會10%嗎?」;於109年10月30日之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這個月要給你共378000對吧?算38 好了,比較好算。告訴人:謝謝湊整數,是48喔。被告:少 算一筆。歹勢。你要全部回去還是?告訴人:有新建議?被 告:看你有沒有需要動用錢。告訴人:有新吸引力?被告: 你真的很欠揍,越來越會談判」;於110年1月29日之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10萬,下禮拜五,13萬。告訴人:我要領 薪水才有錢。被告:喔。那你想做嗎?何時?這次做完下次 就不要了。告訴人:月底。被告:沒關係。告訴人:下週五 是2/5要入50的日子耶~開心。被告:是啊。告訴人:好!做 !乾我腦波好弱可惡」,又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向被告表 示:「上個月的超短期真的有比較多一點點,謝謝你上個月 的大方」;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因為後補20相 對利率較低,若拿來短波段CP值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卷第35、111、112、114、116、118、126頁)。告訴 人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經要我投入資金150萬元,但我 沒有給他,因為我沒有那麼多,如果被告用比較小筆的數字 ,又跟我說高利率,我有可能會投入,有時我會向被告表示 能否將我放在被告那邊的獲利加10萬元進去投資,被告提出 的短期投資方案可以領到比較多獲利,所以我想要投資短期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2、318頁),由上可知,被告 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將利息回收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要 加碼投資,告訴人亦會比較不同投資方案之獲利,與被告磋 商對己有利之投資條件,並評估當下之資金狀況及獲利情形 ,再決定是否繼續挹注資金,則告訴人於綜合一切利益風險 後作出投資決定,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初,即有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七)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有於107年5月28、29 日、6月1日買賣股票、6月20日、7月9日、8月7日買賣臺指 選擇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有於107年11月1 日、12月4、5、7、11、12日買賣股票、11月20日、12月5日 買賣臺指選擇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有於108 年1月1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後,有於 108年1月18、22、25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後,有於108年2月21、22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 號6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3月27日、4月11日買賣股票;於 收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4月12、18日買賣 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4月18、1 9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後,有於有於10 8年9月6、10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 ,有於108年10月16、2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10月30、31日、11月1日買賣股票; 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11月4、5、13 、21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款項後,有 於109年3月1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後 ,有於109年4月10、14日、5月2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 一編號16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5月29日、6月3、4、5日買 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6月8 、9、10、11、17、18、19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 8、19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7月10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 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7月15、17、20、22、23 、24、2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後,有 於109年8月2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後 ,有於109年9月2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 項後,有於109年9月28、29日、10月5、7日買賣臺指選擇權 ;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4至30所示款項後,有於110年1月15、 26、29日、2月4、18、24、25日、3月5、8、9、10、11、12 日買賣股票,有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62頁), 而被告歷次投資之金額均高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是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玉山帳戶幫告訴人及其他人投資證券 及選擇權.我會用金額比例計算各投資人間的投資等語(見 偵續卷第45-46頁),尚非子虛,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未代為操作投資金融商品乙情,顯屬有疑。又被告於107 年1月至109年9月逐月給付告訴人7,000元,並於109年10月4 日給付5萬元,業如前述,此外,被告於109年2月15日、2月 16日、2月20日、2月21日、4月30日、7月10日、7月31日、8 月31日、110年2月10日、4月15日、4月19日陸續匯款20萬元 、5萬元、20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100元、8萬 元、4萬元、1萬元、2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9、30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 佐(見偵卷第110、112、117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轉給我的錢有些是短期回收,有非常多筆,已經搞不 清楚是哪一筆的短期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312 頁),則被告辯稱: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後,有為告訴人投 資,投資期間也有給利息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雖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自其帳戶轉出,然告訴人並未要 求被告回報何時將投資款投入交易市場,對被告投資標的亦 未過問,均委由被告依其專業進行投資,此外,被告另有為 其他人進行投資,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4-25頁、偵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1、314頁), 是被告收取投資款後,依其財務狀況調度資金,視市場行情 進行投資,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況被告於收取投資 款後,確有買賣股票、選擇權並給付利息之情事,自難僅憑 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將資金轉出其帳戶之舉,即認被告自始無 為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之意。 (八)至被告嗣後雖未依告訴人要求返還本金及利息。然投資行為 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此應為一般 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告訴人前有投資金融商品 之經驗,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 ),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4、177頁),   告訴人無從諉稱不知,則告訴人提供資金委由被告投資,究 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於考量是 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以及投資內容 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尚難 僅因未取得獲利,即謂被告有詐欺之舉。參之被告於109年1 1月29日向告訴人表示:「1.111萬的部分,哥需要分批入帳 給你,分別是12/16-31 12/17-40 12/18-40 2.貸款部分年 底處理好因為近期被國稅局查稅,帳戶目前無法動用與使用 ,所以造成不便,實在歹勢」;於110年1月7日向告訴人表 示:「現在也是問題所在,國稅局依然不放,再加上近期我 國外資金一直匯不回來,整個資金大Delay,一直延宕1.175 (原12月底結清)2.6.1/月(依舊不變)3.信貸(一樣持續 先繳)4.57.5(一月底結清)175+57.5+6.1=238.6+11.4( 補償金)=250(1月底要入帳的金額)現在做法是,2/5會先 入50萬給你,剩餘200萬跟貸款,要等資金解套我才有辦法 處理」;嗣於110年4月2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前後被跑了 上千萬,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如果有我幹嘛不先給你,非 得讓你這樣唸我怨恨我。我的合夥人原先三月底要進來1-2 千萬,後來我聯絡不到他,三月底要給所有人的都沒了,總 共十多個人」;於同月12日表示:「目前的狀況是投資部位 該回來的錢跑了。因為我投資的是國外黃金,那原訂3月底 會有一筆錢回來,那其中之一合夥人跑了,我跟另外三位合 夥人在找人。我現在要跟所有客戶交代,並討論要如何處理 。因為還在討論該如何還款,然後怎麼還,還有本金跟利息 的部分」,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02-103、108頁 ),堪認被告於投資期間有向告訴人回報資金調度之狀況, 嗣後亦有向告訴人解釋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理由。倘被告 自始有詐騙告訴人投資款之意,大可取得投資款後避不見面 ,又何需於投資期間陸續交付告訴人共計102萬1100元以及 先前投資之本金及利息,並為告訴人清償多期信用貸款,更 多次向告訴人說明資金調度之狀況,及解釋無法返還本金及 利息之原因。況被告於投資期間確有買賣股票、選擇權並陸 續給予利息之情事,業如前述,雙方亦未明確約定投資本金 及利息償付期間,自難徒憑被告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返還本 金及利息,遽論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始,主觀上即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轉/面交時間 匯轉/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5月23日至 107年5月31日 23萬元(分9筆) 2 107年10月19日至107年10月22日 10萬元(分4筆) 3 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2日 18萬7,800元(分4筆) 4 108年1月15日至 108年1月23日 20萬元(分4筆) 5 108年2月17日 4萬元 6 108年3月27日 1萬5,000元 7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8 108年4月15日 2萬3,000元 9 108年8月26日 2萬元 10 108年10月14日 2萬2,000元 11 108年10月28日 125萬元 12 108年10月31日 65萬30元 13 109年3月9日 10萬元(分2筆) 14 109年3月9日 30萬元 15 109年4月3日 3萬5,000元 16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30日 8萬元(分2筆) 17 109年6月6日 5萬元 18 109年6月22日、 109年6月23日 10萬元(分2筆) 19 109年7月3日、 109年7月4日 10萬元(分2筆) 20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6日 10萬元(分2筆) 21 109年8月2日至108年8月4日 15萬元(分3筆) 22 109年8月18日 5萬元 23 109年9月4日 8萬元(分2筆) 24 109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14日 16萬元(分4筆) 25 109年10月20日 8萬元 26 109年11月3日至 109年11月5日 15萬元(分3筆) 27 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4日 19萬元(分4筆) 28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8萬元(分3筆) 29 110年1月7日 2萬元 30 110年1月29日 10萬元(分2筆)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再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3萬元、2萬1,021元 2 107年10月22日 3萬9,915元 3 108年1月16日 4萬9,500元 4萬7,385元 4 109年3月9日 36萬9,000元 30萬7,000元、1萬1,700元、7,500元 5 109年6月6日 5萬314元 7萬6,000元、1萬元 6 109年6月23日 5萬14元 7 109年6月23日 5萬14元 8 109年7月3日 20萬元、6萬6,000元 9 109年7月4日 5萬14元 10 109年7月15日 5萬元 2萬元、2萬9,970元 11 109年7月16日 5萬14元 12 109年8月3日 10萬14元 13 109年8月4日 5萬7,814元 14 109年9月4日 15萬14元、12萬2,014元 15 109年9月6日 3萬元 7萬元 16 109年10月12日 6萬15元 以其中3萬283元支付貸款本息 17 109年10月13日 5萬15元 18 109年10月14日 1萬9,015元 19 109年11月3日 10萬元 10萬元 20 109年11月4日 4萬15元 21 109年11月5日 5萬元 4萬5,000元 22 109年12月1日 8萬元 13萬1,000元 23 109年12月2日 5萬500元 5萬800元 24 109年12月3日 5萬元 20萬元 25 109年12月4日 4萬100元 1萬6,700元、2萬3,400元 26 110年1月7日 1萬9,900元 2,000元、7,800元、1,000元、2,800元 27 110年1月29日 2萬15元、5萬3,915元、2萬6,015元

2025-03-28

PCDM-112-易-1307-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上訴人 王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 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後,原定112年8月23 日為分配期日,然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先於112年7 月18日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金額為11,771元,債權人上 訴人再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 減至0元改分配上訴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21日、7 月26日二次更正系爭分配表上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分 配金額,嗣改定同年9月18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則於同年9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黃仁傑明知未積欠被上訴人王宏洲債務,竟通謀虛 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致系爭分配表債權比例錯誤,侵害上訴人權益。依黃仁 傑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簡稱另 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之陳述,可知系爭本票係黃 仁傑於其房屋將遭拍賣之際,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讓被 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製造假借款債權, 違反民法184條第2項、第72條及第148條第1、2項規定。 事實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緞( 即黃仁傑之母)間,其金額為108年9月5日存摺提領之150 萬元,然該150萬元實際上是否係借款,以及被上訴人是 否有將該150萬元交與黃麗緞,均有疑義。   ⒉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2(即系爭本票編號2)面額150萬元 本票(以下簡稱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黃仁傑卻怠於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致上訴人所得受 分配之金額減少,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乃代位黃仁傑為時效 抗辯;另黃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7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係基於上開借 款150萬元(上訴人否認有實際借款債權存在)所生之利 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已有請求利息,再請求70 萬元之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且顯然違反民法禁止複 利之規定而無效。是系爭70萬元、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故被上訴人以此所受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又黃仁傑係於其房屋遭拍賣時,始簽發系爭本票無償交予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屬無償行為,依 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規定,黃仁傑原應起訴撤銷上開無 償行為,惟其怠於行使其撤銷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黃仁傑行使第244條之撤 銷權。   ⒋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額485,732元 ,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上訴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分配表,關於分配於被上訴人部分 ,全部剔除。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依據黃仁傑於原審與另案陳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黃 麗緞證述及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相符,足認黃麗緞確於10 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 系爭150萬元本票以擔保還款之約定(非屬無償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與被上訴人通謀虛意思表示製造假債 權,尚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系爭150萬元本票票 款請求權固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150萬元本票擔保之 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且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上訴人代位黃 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尚 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本票債權亦屬正當,請鈞 院參酌原審法院之認定。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黃仁傑曾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裁定准許 (即系爭本票裁定)。   ⒊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⒋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 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 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將被上訴人原分配之金 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復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上訴人得否代位主張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中面額150萬元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⒊黃仁傑承擔訴外人黃麗緞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 他人法律?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以損害上訴人債權 為主要目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不依誠實信用方 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背於善良風 俗而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民事判 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仁傑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 訴人云云,再由被上訴人持之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云 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訴外人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具結證稱:「我曾向被告 王宏洲借150萬元,他拿現金給我,因為家中要搭鐵厝及 做豆花」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而黃仁傑於另案證 述及於原審陳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其母積欠 被告王宏洲150萬元,而我擔任保證人願幫其母清償,系 爭70萬元本票是利息,系爭40萬元本票那張,有些是利息 ,有些是被告王宏洲幫忙清償銀行債務的金額」等語(原 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27-28頁)。   ⒉被上訴人王宏洲提出之其妻林淑珍(已歿)郵局存摺明細 (原審卷一第163-165頁),其中提領150萬元之日期為10 8年9月5日,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   ⒊綜合上述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之證述、黃仁傑於原審 及另案之陳述,及被上訴人之妻林淑珍(已歿)提領150 萬元之日期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等情,可 認被上訴人抗辯黃麗緞於10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王宏洲 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係與被上訴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僅憑上訴人臆 測之詞而為其主張真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前揭主張,以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而無 效,並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 無據。 (二)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 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請求將上開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此債權 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1)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剔除,並分 配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系爭1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108年9月5日,其上未記載到 期日,則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款請求權應於發票日 後3年即111年9月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由 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 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 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3799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在系爭150萬元本票於111年9月5日罹 於消滅時效後之111年11月始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復未提出曾合法中斷系爭150萬本票票款請求權時 效進行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5 0萬本票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 係執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其以借款債權時效抗辯,實 有誤會,並不足採。   ⒋基上,黃仁傑既怠於行使系爭150萬元本票之時效抗辯權, 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黃仁傑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 給付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暨其利息,並請求將該票款150 萬元及其利息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系爭分配表經112年7 月21日、7月26日二次更正,惟系爭150萬本票及其利息權 均列於各次更正後之分配表次序41)剔除,核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復請求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 上訴人,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分配表所列費用及 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 正分配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 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據。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上訴人並不 能證明黃仁傑係與王宏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本 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簽 發系爭本票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48條第1、2 項及第72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違反 前揭民法規定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前揭主張 ,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後之112年7月26日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分配金額(即系爭150 萬元本票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執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3月7日 70萬元 未載 CH445453 2 黃仁傑 王宏洲 108年9月5日 150萬元 未載 TH245703 3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9月20日 40萬元 未載 CH445456

2025-03-26

TNDV-113-簡上-172-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容 選任辯護人 張日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美容(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林玉琴(下稱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09 年7月24日、110年7月23日,將每年保費新臺幣(下同)53, 001元,於111年7月25日將該年保費53,100元,以現金存入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自 己名義投保本案保單,並將告訴人上開存入之款項用以支付 系爭保單108年至111年保費等情,有本案保單、本案保單之 扣款紀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摘錄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當年我們在賣澳幣保單,我們會拿自己買的保單跟客人介紹 ,當時他(即告訴人,下同)是低收入戶,我有自己的保單 ,只是要介紹給他。我當時知道他經濟沒辦法買,吃飯的時 候談得很高興,我就將保單放在他那邊,他也知道保單是我 的,因為保單電子化了之後我就沒有請他還我,證件我之前 有交給他等語;於112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保單是 我的名字,不是她(即告訴人,下同)的名字,怎麼證明是 她買的。告訴人在我這邊只有台幣保單。我就是依我立場解 釋給告訴人聽,當時我也有借她錢,我有匯款到她帳戶等語 ;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辯稱:①針對保單是我自己本身的, 附上公司每期保費都直接從我外幣帳戶扣,都清楚記錄。② 幫助林玉琴多年來,有些支出會先幫她出,她提出一張匯錢 單,也是我事前有匯款給她在先,附上匯款之對話等語;於 113年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那張保單確實是我的,告 訴人確實沒有匯款給我,我根本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互核 上開辯解,被告一再否認本案保單係為告訴人所投保,於法 院審查庭時始改口辯稱本案保單為「借名保險」云云,然若 本案保單果真經告訴人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被告理應於第 一時間坦白說明,何須一再供稱保單為自己所有,於告訴人 提出部分對話紀錄時,仍矢口否認上情,被告之答辯顯悖於 常情,亦顯現出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 酌,認定事實難認妥適。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為被告辯護稱:因告訴人遭債權銀行 強制執行財產,告訴人為隱匿其財務狀況,無法以告訴人自 己之名義開立外幣帳戶及投保外幣保單,故告訴人與被告協 議以被告之名義投保本案外幣保單,並由被告以外幣帳戶轉 入外幣,告訴人再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帳戶等語,然觀之被告 提出之本案保單契約書,要保人保險費繳付方式有:1.要保 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2.由要保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 行之外匯存款帳戶。3.由要保人之外匯存款帳戶,匯入本公 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見上開契約書第18頁),足認 本案保單雖須以外幣存入或匯入保險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 戶,然仍得以新臺幣購買外幣後存入保險公司指定之外匯存 款帳戶,非只有開立外幣帳戶一途,被告既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展業福和通訊處業務襄理,又自承擔任保險業 務員多年,理應知悉外幣保單繳款方式,上開辯稱:告訴人 無法開立外幣帳戶始同意借名保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 認可採,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酌,認定事實亦未妥適。 ㈢原審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 判決第3頁表格),認被告並無否認本案保單為告訴人所有 之意,且被告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開好外幣帳戶,欲轉新臺 幣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認定告訴人已 有同意借名保險等情為真實。然查,觀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及被告均無提及有關借名保險一事,難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 之行為。且被告既辯稱告訴人因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財產而 無法開立外幣帳戶,始會同意借名保險,卻於對話中一再要 求告訴人開立外幣帳戶,此既為被告已知之事情,為何卻要 求其開立外幣帳戶,如此顯相矛盾;且若借名保險為真實, 被告自應循原繳款方式,將本案保單解約後,由保險公司將 解約金匯入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再轉換成新臺幣返 還告訴人即可,實與告訴人有無開立外幣帳戶無關,而被告 卻一再要求告訴人開立外幣帳戶,足證被告係告知告訴人有 為其投保本案保單,始需開立外幣帳戶以收取外幣解約金, 告訴人當不會有所懷疑,對話中始無任何質疑。然原審竟以 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漏未審酌上情,認定事實難認妥 適。 ㈣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之錄音檔(檔案名:「美廉社」), 以被告曾稱:「你這講不過去,因為我們當初是怎麼的講法 」、「當初你也信任我,那已經繳了幾次了,對不對,那每 次都這樣子,我都有勸你,每次每次你都有」、「我已經出 面了,畢竟我已經出面了,除非說我比你早走,早走我剛才 就跟你說,我筆記本上都有寫林玉琴保單哪一張,我都有寫 這樣子啊」等語,認定告訴人有同意借名保險乙情,然此對 話僅係被告於案發後單方陳述,告訴人並無承認或認同被告 之言語,尚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審以檔案名稱:「 奇遇果人文行旅」之錄音檔中,被告向告訴人稱:「我說這 沒問題,這是我跟我同學講好,也經你同意,現在說你女兒 說要去金管會投訴我,說什麼我拿你的錢去買我的保單,喔 我實在被你弄死」、「你要寫委託書給我,到時去金管會是 要怎麼說,這當初是我們講好,你也這樣交,我也這樣給你 做,你女兒在亂在亂什麼」、「那你現在要怎樣,你現在在 LINE上面跟我寫說你當初你同意的」、「你當初這事是我們 2人說好的,我也跟你確定每次你要繳錢,我都跟你說要確 定,你若沒確定,我們就不繳,你也一直確定,你現在這樣 ,你女兒這樣的時候,我是要怎麼辦?」、「你現在你不用 講你女兒,是你跟我的事情,你要承認說是你同意我這樣做 的,對吧,不然我怎麼會這麼做,我也很麻煩欸」、「對呀 ,我現在說你現在就在LINE上面寫說你是有同意啊,當初是 你同意的啊,好不好,不然現在你女兒弄到金管會去,我是 要怎麼去說」、「我現在跟你說,你一直說不知道,你是怎 樣,推卸責任」、「你當初跟我說這樣,我們也說這麼多年 了,你現在這樣,是不是你女兒欠錢要你這筆錢,現在這樣 說出來,我被你弄死,你要承認是當初我們2人同意的」、 「你要同意,你要說是你同意的,我在幫你存這麼多年,你 現在為了你女兒你這樣弄我,你對不對」、「你要肯定說當 初就是我答應美容要用這樣的方法」等語,因告訴人均未否 認,僅一再以其不知道,係其女兒在處理等語虛應,認定被 告所述真實。然上開語音檔係於112年7月19日所錄製,此際 雙方已起爭執,對話中可清楚聽見告訴人之女賴怡君在旁指 導告訴人如何回應被告,確實如原審所認,告訴人僅在虛應 被告,始會一再推說不知情,均是女兒在處理等語,原審既 得知該對話告訴人均在虛應被告,卻以告訴人回應有違常情 ,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之嫌。  ㈤原審另勘驗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賴怡君之對話錄音檔(檔案 名:「○○街2巷1號」),認證人賴怡君與被告已達成將本案 保單所剩2年之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後,再將系爭保單解約, 並將解約金匯入告訴人開立之外幣帳戶之協議,而認被告所 述為真。然證人賴怡君於審判中證稱:「6月30日我們原本 有要解約,但是她(指被告)提到繳完兩年再放一年就轉回 林玉琴的名字」、「她(指被告)一直強調需要外幣帳戶, 她(指被告)講的是轉回林玉琴的名字,她(指被告)說她 (指被告)在記事本上有紀錄這張保單就是林玉琴的」、「 (檢察官問:轉回林玉琴後面的複利可以繼續計算?)對」 、「(檢察官問:並不是解約以後轉到外幣帳戶這麼單純? )不是」、「(辯護人問:為何按照你的說法是到期後直接 將錢轉到你的玉山外幣帳戶,錢不是還在滾嗎,還沒有解約 要如何把錢轉到妳的外幣帳戶?)我們當時理解的是保單會 換回林玉琴的名字,我才跟她說放在裡面繼續滾,放在澳幣 裡面繼續滾,沒有要解約。我們當時認為它會繼續放在裡面 做複利滾存,我們看到她寄來的電子保單是這樣子」等語, 可知證人賴怡君於112年6月30日與被告協商時,係誤認本案 保單可改為告訴人名義,讓先前繳納之保費得以繼續以複利 方式增加,始會同意繼續繳納保險費,並承諾陪同告訴人開 立外幣帳戶,以利保險轉回告訴人自己名下等情為真實。且 若證人賴怡君或告訴人明確知悉無法變更契約,僅得解約後 另行投保,又何須大費周章開立外幣帳戶,只需由被告行使 解約權後返還保險金即可,均足認證人賴怡君所述:剛開始 協商時誤以為可以改回告訴人名義,之後得知無法更改始提 告等語為真實。再者,無論上開對話究係證人賴怡君誤認, 抑或雙方有意如此處理,均僅可證明「案發後」雙方處理之 過程,告訴人或證人賴怡君於對話中均無表達出「案發時」 有同意借名保險之語意,且上開對話亦無從推論出「案發時 」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借名保險之情事,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原審徒憑雙方協商過程,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告 成立借名保險,有違論理法則之嫌。  ㈥另告訴人經被告招攬投保之保單,除本案保單外,尚有其他 人壽保險保單,為被告所是認,更可證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遭 強制執行始不以自身名義投保云云並非事實。是本案保單繳 款方式既不限於有外幣帳戶者始得投保,已如上述,告訴人 又否認有因債務關係而同意被告借名投保之情形,告訴人實 無理由及必要,同意被告簽訂對自己極為不利之保險契約之 理,參以被告於審判中始改口提出借名保險之辯解,顯違常 情,自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①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招攬國泰人壽推出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之外幣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惟被告竟將告訴人之保險款項用以自己名義投保,因認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略以: 系爭保單係因告訴人表示有債信問題不方便在銀行存放超過 生活所需之金錢,更不能開立外幣帳戶,否則恐遭告訴人之 債權人查扣取償,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之名義投保系爭保 單,由告訴人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外幣帳戶以繳交保費等語。 ③準此,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保單究係被告詐欺告訴人 而成立,並維持告訴人錯誤而持續收款(詐欺版本);抑或 告訴人知情,而要求被告以被告名義投保(借名版本)? ㈡經查:  1.原審依憑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已 明白敘明:該Line對話中,被告均未否認系爭保單為告訴人 所有之意,且彼等前後對話,亦見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詢問是 否已開好外幣帳戶,更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接受在月底轉新臺 幣給告訴人,用意即在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轉匯給告訴人。 而上開對話中,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質疑,有高度合理懷疑 本案屬借名投保之事實。再者,告訴人之女賴怡君於原審審 理中提出之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後,檔案名稱「美廉社」、 「○○街2巷1號」錄音檔之內容,均係被告於審判外經他人錄 音,但被告均一再表示告訴人先前係協議借名投保,以及抱 怨告訴人因聽信女兒,致有反於過去承諾之舉動;且告訴人 於前開各該勘驗內容中,均未明確表達「詐欺版本」之話語 、內容、具體細節或爭論,至多僅有虛以委蛇應付對話,益 徵本案有合理懷疑屬於「借名版本」之事實。是原審對於其 採擇證據、論斷理由,均已論述甚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前後陳述不一,本案如為「 借名投保」,被告理應第一時間坦白說明,何須一再供稱保 單為自己所有等語。然查,被告身為保險公司職員,顯然相 當知悉「借名投保」並非保險制度或其保險公司所能允許之 情況,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本於自己訴訟策略,先以最有利 (但與事實不符)之「自己投保」說詞陳述,雖顯不可取, 但並非可得反證犯罪之充足證據。換言之,縱使被告偵查中 (自己投保)與審理中(借名版本)前後陳述不一,充其量 只能說被告應對刑事偵查不甚誠實,而可以懷疑被告涉案之 可能性,但仍然不是刑事訴訟上證明犯罪之充分證據。是原 審對被告偵查中陳述未予特別引述論斷,僅係不贅予說明無 實益之內容,無礙原判決之適法性。 3.檢察官上訴固質疑系爭保單雖須以外幣存入或匯入保險公司 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然仍得以新臺幣購買外幣後存入保險 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非只有開立外幣帳戶一途,是辯 護意旨稱告訴人無法開立外幣帳戶始同意借名保險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本案「借名版本」之起因,業經被 告說明出自於告訴人隱匿財產之動機所致,且有合理懷疑可 認屬實,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以何種方式(代為)繳付保 費,對於本案判斷並不生重要之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質 疑辯護意旨之主張,亦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4.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 借名版本」,且被告倘認告訴人為避免受強制執行而不能開 立外幣帳戶,始同意借名投保,Line對話卻仍要求告訴人開 立外幣帳戶,顯相矛盾等語。惟查,①該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與告訴人數度討論匯率問題(他卷11-13頁),衡諸本 案既屬外幣保單,外幣與新臺幣之間亦可能有各日匯率不同 、匯差或匯損之問題存在,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對於外幣 保單性質已有相當共同認知,方有可能對外幣匯率來回討論 ;且上開匯率既屬雙方共同討論事項,則被告要求告訴人開 立外幣帳戶,以供外幣保單結算(亦可避免匯損或其他糾紛 ),仍屬合理。②再者,告訴人於111年7月3日稱:「你準備 好,我這個月底要退澳幣,我保四年了,這次跌倒受傷,沒 有錢再繳保費了!」(他卷14頁),被告隨即回應可代為辦 理,之後被告更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7日間,一再詢問告訴 人外幣帳戶是否開好,但告訴人並無具體回應,其後告訴人 稱去台南玩一星期後,被告更直接回覆告訴人:「帳戶沒有 開?月底轉台幣給妳OK?祝旅途愉快」(他卷16-17頁)。 上開對話紀錄,更足以佐證系爭保單,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先 前即有特定繳付方式之協議,迄告訴人要求解約後,被告更 數度催促告訴人開立外幣帳戶,但告訴人均無作為,被告最 後遂直接告知可轉台幣給告訴人等情明確,益徵被告並非專 以開立外幣帳戶為由施用詐術或拖延解約,要難認定「詐欺 版本」之事實。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同無理由。  5.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臚列相關錄音後,連結不利被告之說法, 而指稱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然而,關於上訴 意旨所指摘者,原審均已敘明理由,並無違背自然科學實證 之知識結構,或悖反一般人客觀經驗,亦無推理、演繹之邏 輯有誤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即難憑採。  6.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原審持證人賴怡君(下逕稱姓名)證 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等語,而為爭執。惟查,原審已經敘明 :賴怡君所為之證詞,僅足見其係事後方知悉系爭保單問題 ,然對於告訴人於108年間投保當時與被告間有無達成以被 告名義投保之協議,賴怡君實未曾見聞,是自無從由其上開 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欄四、㈤)。從而 ,原審判決只是以賴怡君證詞無法對被告作出不利認定,但 未據其證詞認定「借名版本」。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 判決內容不無誤會,亦難採納。  7.檢察官另以被告有招攬告訴人「以外」之投保經驗等語,而 為上訴主張。惟查,被告另外招攬他人保單如何,顯然與被 告、告訴人間過去情誼、系爭保單之投保因素或私下約定, 並無關聯。告訴人固否認因債務關係而有「借名版本」之事 實,然此僅係告訴人單方否認,並無法推翻前開證據綜合認 定之結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述如何不可信,以及 告訴人陳述如何得以證明犯罪等語,無非就原審已經詳為剖 析、明白論證之內容,持原有之事證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 他足以認定犯罪之新證據或論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無從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 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容  選任辯護人 張日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容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展業福和通訊處擔任業務襄理一職,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前於民國108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向告訴人即其專科同學林玉琴佯稱招攬國泰人壽推出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之外幣保單,可投資外幣且亦有 壽險之保障,每年保費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告訴人 有理財等需求,不疑有他,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 投保上開保險,並自108年起至111年止將每年保費56,100元 交給被告,合計約為224,400元,惟被告竟將告訴人之保險 款項用以自己名義投保。嗣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跌倒受傷, 無力再缴交保費,遂向被告詢問保單解約事宜,遂發現該保 單之被保險人並非自己,而是被告以自己名義為被保險人而 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108年7月24起至終 身、缴費年期:6年、保費應缴日期:每年7月24日,下稱系 爭保單),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7月25日 存款憑條、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保單等件,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為專科同學,有40餘年私交,係因告訴人表示有債信問題不 方便在銀行存放超過生活所需之金錢,更不能開立外幣帳戶 ,否則恐遭告訴人之債權人查扣取償,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 告之名義投保系爭保單,由告訴人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外幣帳 戶以繳交保費,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告知無力繳交保 費欲解約時,被告旋即請告訴人找出系爭保單,會協助辦理 解約,亦詢問告訴人是否已開立好外幣帳戶,以退還其解約 金澳幣,告訴人卻突然置之不理,甚提起本件告訴,被告並 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展業福和通訊處擔任業務襄理一職,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前於108年7月間,向告訴人招攬國泰人壽 推出「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之外幣保單,可投資外幣且 亦有壽險之保障,每年保費約56,000元。告訴人分別於108 年7月24日、109年7月24日、110年7月23日,將每年保費53, 001元,於111年7月25日將該年保費53,100元,以現金存入 李美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自己 名義投保系爭保單,並將告訴人上開存入之款項用以支付系 爭保單108年至111年保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卷 第113至114、274頁),並有系爭保單(見他卷第21至22頁 )、系爭保單之扣款紀錄(見審易卷第105至111頁)、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摘錄(見審易卷第113至121頁)、澳 幣-台幣110年-113年間之歷史匯率(見審易卷第129至138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固大致證稱 :被告於108年7月間跟我推銷澳幣保單,為6年期,到期的 話利率可以滾雙倍,被告說是外幣保單,我說我沒有外幣, 被告就叫我存到她帳戶,她說會幫我轉,我每年就存保費到 被告的帳戶裡,投保後被告都沒有給我保單,是去年5、6月 間,我想說還有2年就到期了,就請被告寄保單給我,我才 發現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被告,我去請教別人可不可以改 回我的名字,其他做保險業務的人都說不能改,我問被告, 被告說本來就是這樣子,我不知道她什麼意思。後來我出車 禍,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由我女兒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 2至3頁、訴卷第197至220頁)。 ㈢、惟查,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卷證頁碼 112年4月間 被告 妳4月17日要繳$12533 6月27日要繳$59875。7月24日要繳澳幣的$52000 現在澳幣比較便宜所以只要繳52000就好這一件今年繳一次明年再繳一次就OK他是114年7月到期 他卷第18頁 112年5月26日 告訴人 麻煩你幫我看一下,七月底我要繳基金、機車保險費供多少錢?謝謝你! 易卷第243、233頁 被告 開會中晚一點查 告訴人 OK 被告 今年7月24日要繳澳幣那件$52000車險9月才要繳我會替妳付因為這邊還有2129可以扣 112年7月3日 告訴人 你準備好,我這個月底要退澳幣,我保四年了,這次跌倒受傷,沒有錢再繳保費了! 他卷第14頁 被告 可以喔那張保單找出來我來辦 被告 妳另外二個帳戶要轉為玉山銀行? 112年7月5日 告訴人 我忘記保單在哪裡……麻煩妳處理。謝謝 他卷第15頁 被告 保單應該在妳女兒那裡吧 被告 (未接來電) 被告 (未接來電) 告訴人 (語音通話2分15秒) 112年7月12日 被告 外幣帳戶開好? 他卷第16頁 112年7月17日 被告 (未接來電) 他卷第16頁 被告 帳戶開好?怎麼一個星期都沒有消息?要如何? 告訴人 (無回應) 被告 (語音通話1分4秒) 112年7月17日後某日(截圖顯示為昨天) 告訴人 這個星期我去台南玩一星期,不在家,鄉下地方收信息不好,回家再說 他卷第17頁 被告 帳戶沒有開?月底轉台幣給你OK?祝旅途愉快 112年7月17日後某日(截圖顯示為今天) 告訴人 是轉多少給我? 他卷第11至13頁 被告 明天我換台幣看多少再給妳說你要轉那一帳號? 告訴人 請問外幣我會領回比較多嗎? 被告 外幣妳要放到匯率跳多一點不知何時會跳目前是1:20 告訴人 那我當初買是多少? 被告 應該21或22因為不是一次買只能拉平均顯在這一張解約金是澳弊8376 被告 (語音通話14分12秒) 被告 未接來電 被告 取消 告訴人 有事請找我女兒 被告 好   均見被告並無否認系爭保單為告訴人所有之意,且自2人對 話之前後文義,亦見被告於112年7月12、17日多次向告訴人 詢問是否已開好外幣帳戶,又於112年7月17日後某日向告訴 人詢問是否接受在月底轉新臺幣給告訴人,用意即在將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轉匯給告訴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反觀告 訴人雖證稱其係於112年5、6月間收到系爭保單後,始驚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被告之名義云云如前,然自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全未見告訴人對此提出任何質疑, 甚其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經提示上揭對話紀錄, 竟仍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把錢退給我,她一直否認,被告說 錢是她的云云(見易卷第211頁),與上揭對話紀錄所示客 觀內容顯然不符,亦無從解釋何以其未曾向被告質疑系爭保 單名義非其本人(見易卷第212頁),均見告訴人指證前情 ,非無瑕疵可擊,亦與常理有違,難認無疑。 ㈣、再者,告訴人之女賴怡君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本 院於113年8月9日審判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詳如附 件,於檔案名稱:「美廉社」之錄音檔中,被告曾稱:「你 這講不過去,因為我們當初是怎麼的講法」、「當初你也信 任我,那已經繳了幾次了,對不對,那每次都這樣子,我都 有勸你,每次每次你都有」、「我已經出面了,畢竟我已經 出面了,除非說我比你早走,早走我剛才就跟你說,我筆記 本上都有寫林玉琴保單哪一張,我都有寫這樣子啊」,與被 告所辯系爭保單係告訴人與其商議要以其名義投保等語相符 ;另於檔案名稱:「○○街2巷1號」錄音檔中,賴怡君與被告 已達成將系爭保單所剩2年之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後,再將系 爭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匯入告訴人開立之外幣帳戶之協議 ;而在檔案名稱:「奇遇果人文行旅」之錄音檔中,被告向 告訴人稱:「我說這沒問題,這是我跟我同學講好,也經你 同意,現在說你女兒說要去金管會投訴我,說什麼我拿你的 錢去買我的保單,喔我實在被你弄死」、「你要寫委託書給 我,到時去金管會是要怎麼說,這當初是我們講好,你也這 樣交,我也這樣給你做,你女兒在亂在亂什麼」、「那你現 在要怎樣,你現在在LINE上面跟我寫說你當初你同意的」、 「你當初這事是我們2人說好的,我也跟你確定每次你要繳 錢,我都跟你說要確定,你若沒確定,我們就不繳,你也一 直確定,你現在這樣,你女兒這樣的時候,我是要怎麼辦? 」、「你現在你不用講你女兒,是你跟我的事情,你要承認 說是你同意我這樣做的,對吧,不然我怎麼會這麼做,我也 很麻煩欸」、「對呀,我現在說你現在就在LINE上面寫說你 是有同意啊,當初是你同意的啊,好不好,不然現在你女兒 弄到金管會去,我是要怎麼去說」、「我現在跟你說,你一 直說不知道,你是怎樣,推卸責任」、「你當初跟我說這樣 ,我們也說這麼多年了,你現在這樣,是不是你女兒欠錢要 你這筆錢,現在這樣說出來,我被你弄死,你要承認是當初 我們2人同意的」、「你要同意,你要說是你同意的,我在 幫你存這麼多年,你現在為了你女兒你這樣弄我,你對不對 」、「你要肯定說當初就是我答應美容要用這樣的方法」, 均見被告一再向告訴人表示當初係告訴人與其協議以被告之 名義投保,由告訴人繳納保費,則倘若告訴人所指證前情為 真,即被告係擅自以其個人名義挪用告訴人所繳交之保費投 保系爭保單,衡情告訴人應會於被告表示上情時,斷然拒絕 或指摘被告所言不實,然告訴人不僅未曾予以否認被告所述 內容,反而僅一再以其不知道,係其女兒在處理云云虛應, 均徵告訴人所證其係於112年5、6月間始知悉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名義,其未曾同意云云,顯不可信 ,被告辯稱系爭保單係告訴人與其商議借用其名義投保等語 ,方為本案實情。 ㈤、至證人賴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告訴人於108年間有跟我 說要買澳幣保單,當時我有叫她不要再買,後來她有沒有買 我不知道。於112年4月間,告訴人跟我說7月時要繳系爭保 單保費,還差2、3萬元,我才知道告訴人依然有投保,我叫 她請業務員把紙本保單寄過來,系爭保單於112年5、6月間 寄過來我才發現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被告,我覺得有疑問 ,我就請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到家裡說明。被告說她跟告訴 人講好錢存在她那裡,她會換保單,她自己有用筆記本記錄 這個保單是告訴人的名字,但是我說系爭保單上面不是告訴 人的名字,我懷疑這張保單有問題等語(見易卷第322至335 頁),僅足見其係於112年4月間方知悉告訴人有繳納系爭保 單之保費,並於112年5、6月間始見及系爭保單之內容,然 對於告訴人於108年間投保當時與被告間有無達成以被告名 義投保之協議,證人賴怡君實未曾見聞,是自無從由其上開 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基上,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然 其證詞顯與其和被告在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案內顯示 之客觀行為不符,被告所辯系爭保單係告訴人與其商議借用 其名義投保之情節,堪值採信,且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 無從用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從而,本院自難以上開 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一、檔案名稱:美廉社(錄音時間:112年6月30日) 被告:你這講不過去,因為我們當初是怎麼的講法,你自己也不知道 賴怡君:你們兩當初有白紙黑字嗎,你知道這當初去桃園的時候被人家騙錢嗎 被告:桃園哪裡啊 賴怡君:租房子,要的回來押金跟租金嗎,就是沒有白紙黑字嘛 被告:現在怎麼講,租房子你白紙黑字房契有講的也是有 賴怡君:對嘛,那保險我怎麼知道 被告:現在疫情我也希望你用解約方式,我沒有辦法,我這樣我也搞得,我自己也會覺得說,啊是怎樣的情況,對不對,看你怎麼樣,你說白紙黑字要怎麼寫,你現在我是用講的,當初你也信任我,那已經繳了幾次了,對不對,那每次都這樣子,我都有勸你,每次每次你都有 賴怡君:沒關係往年她都有在解約繳清,她也不差這張哪,她常常啊 被告:是解約啦,你剩一次而已,你繳一繳,滿期給他多1年,多3.25複利 賴怡君:但萬一領不到哪? 被告:保險的事情就很難講 賴怡君:對不對,到底人生意外比較快 被告:我已經出面了,畢竟我已經出面了,除非說我比你早走,早走我剛才就跟你說,我筆記本上都有寫林玉琴保單哪一張,我都有寫這樣子啊 賴怡君:要保書上如果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屬於林玉琴不屬於賴怡君不屬於賴秉城(音譯)我都沒有辦法相信 被告:沒關係啊 賴怡君:我們沒有直系血緣關係 被告:對啊,是沒有錯啦,是沒有錯啦,看你怎樣,你現在就是女兒這樣子擔心啊,你當場看要怎樣弄,我是無所謂,因為我每年都有提醒你,每年都有提醒,不是說我放手不管你這事,我都有提醒,說你現在沒有賺錢,你有減少或要繳嗎 賴怡君:1年繳3張18萬,一個沒工作的人,整天省吃儉用的,為了繳保險費 被告:怡君你要想,繳的算存起來,你也知道放身邊 賴怡君:然後呢?是要存給誰用 被告:是保障你們啊 賴怡君:我們不用他的保障啊 賴怡君:拿來好好吃穿吃得好過得好不是更好,拿來吃喝玩樂,她都幾歲了,為什麼要把自己活得這麼痛苦 被告:他這可以解約,解約再來自己用啊 賴怡君:對啊,錢拿在身上,想出國也都可以啊,明年我去3個國家,你想去我3個國家都帶你去啊 被告:現在是真的可以走要出去走 賴怡君:不是你在走,輪椅在推,我給你考慮機會 告訴人:要給我自己留一筆錢 賴怡君:對不對,每天電燈都不開,就為了繳保費,你過65歲了,自己活的這麼痛苦幹嘛,看你啊,不然明年3個國家我是沒錢帶你去,不要像去韓國,跟導遊刷卡刷了5萬塊回來跟我要了5萬塊現金,當我在開銀行印鈔票喔。 賴怡君:沒關係你慢慢想,反正你下個月也拿不到錢。 二、檔案名稱:○○街2巷1號(錄音時間:112年6月30日) 賴怡君:是不是,本來就一定會有損失,你如果說只有今年跟明年的話,你就先把玉山的外幣帳戶開好,繳完你就是轉回來,然後就放在裡面讓他滾就好了 被告:那也可以轉你的名字 賴怡君:你就直接轉你的,你就開外幣帳戶 被告:開好了之後,我們有2年期澳幣,直接轉給你,用你的名字 賴怡君:連之前一起轉回來嗎? 被告:沒有啊,你這張不是要解嗎?對不對? 賴怡君:沒有啊,他現在要繳完,繳到明年而已嗎,今年,明年 被告:後年啊(林玉琴同聲附和),今年,明年,今年跟明年2次 賴怡君:明年一繳完就是馬上轉你的外幣帳戶 被告:繳到你的外幣帳戶,對不對 賴怡君:對,就是放外幣帳戶 被告:現在是澳幣有出來,不曉得2年之後,現在可以轉2年期跟6年期,假如外幣帳戶已經開好了的話 賴怡君:我下禮拜帶她去開,這1、2個禮拜我會帶她去開,今年,明年繳完,直接轉你的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保險絕對不會被追到,這就是大家為什麼用保險在規稅 被告:他是在擔心錢進去的時候… 賴怡君:對 被告:那我都會跟她講要扣的前一天,你就去放… 賴怡君:你要去轉帳哦,還是領現金出來,你不會轉帳,阿 姨,她是領現金給你還是轉帳? 被告:她放到我的帳戶啊 賴怡君:那你給我帳號,我下個月直接用轉的 被告:好,也可以 賴怡君:對 賴怡君:我的銀行戶頭都是她在用的 被告:對呀,她有跟我講說用你名字,那時候轉帳授權我有叫你簽名,還有拿你的戶頭,…現在金管會就是這樣子 賴怡君:很嚴格 被告:轉帳不能說別人,那你變更要保人,也一定要自己同意要轉給誰,而且是直系的,就是說被保險人不能轉就是不能轉,不可能說我用他,半年後又換別人,要變重新來,因每個人健康不一樣啊,對不對 被告:你要去開戶哦,我給你一張推薦函,你們有用國泰世華信用卡? 賴怡君:沒有 被告:那個國泰世華CUBE卡很好用,可以累積點數 被告:怡君你如果要帶你媽媽去開外幣帳戶 賴怡君:對,我會帶她去開 被告:阿姨我會傳1張推薦函給你,再麻煩你再拿給櫃台 賴怡君:好,阿姨我加你LINE好嗎? 被告:好 賴怡君:你下個月你將帳號給我,我給你轉過去 賴怡君:這樣比較快,你也不用去國泰,要用來用去你又不會,我自己轉比較快,反正我也是從國泰世華轉出去啊 被告:我也是國泰世華,所以你直接轉,你有網路銀行嗎? 賴怡君:我有,我都用網銀在操作 被告:女兒要在身邊啊,你要做什麼比較方便 賴怡君:阿姨不是我不信任你,因為她被騙過很多次 被告:你看同學那麼多,只有我在跟她連絡 三、檔案名稱:奇遇果人文行旅(錄音時間:112年7月17日) 告訴人:有啊 被告:對呀,這樣你要寫委託書給我,不然到時你女兒去金管會投訴我,我說這沒問題,這是我跟我同學講好,也經你同意,現在說你女兒說要去金管會投訴我,說什麼我拿你的錢去買我的保單,喔我實在被你弄死,我正經的,對吧,喂 告訴人:喂 被告:你有聽到嗎?你有聽到嗎 告訴人:有啊,我有聽到(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啊你現在要如何處理 告訴人: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你要寫委託書給我,到時去金管會是要怎麼說,這當初是我們講好,你也這樣交,我也這樣給你做,你女兒在亂在亂什麼 告訴人:我不知道她怎樣用 被告:對呀,你看都是我在跟你聯絡的,現在這樣說是怎樣,現在我們客服打電話給我,我說有啊,我跟我同學在講啊,這當初就我同學在跟我說的事情,怎麼會?這不是她本人去打的啦,是她女兒 告訴人:嘿啊 被告:那你現在要怎樣,你現在在LINE上面跟我寫說你當初你同意的,蛤?你有沒有聽到我說的 告訴人:現在都我女兒在用,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不是你不能這樣說,你當初這事是我們2人說好的,我也跟你確定每次你要繳錢,我都跟你說要確定,你若沒確定,我們就不繳,你也一直確定,你現在這樣,你女兒這樣的時候,我是要怎麼辦? 告訴人:我女兒用的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對吧,對阿,現在你就是要給我肯定,現在你要給我肯定說你就是給我同意的 告訴人:我不知道 被告:我在上班,你這樣給我弄,我會被你弄死,正經的 告訴人:我不知道,我女兒在用,我不知道 被告:沒有啦,你現在你不用講你女兒,是你跟我的事情,你要承認說是你同意我這樣做的,對吧,不然我怎麼會這麼做,我也很麻煩欸 告訴人: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對呀,我現在說你現在就在LINE上面寫說你是有同意啊,當初是你同意的啊,好不好,不然現在你女兒弄到金管會去,我是要怎麼去說,我被你弄死,正經的 告訴人:我不知道欸 被告:我現在跟你說,你一直說不知道,你是怎樣,推卸責任 告訴人:我就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你不能這樣,你當初跟我說這樣,我們也說這麼多年了,你現在這樣,是不是你女兒欠錢要你這筆錢,現在這樣說出來,我被你弄死,你要承認是當初我們2人同意的 告訴人:我女兒沒欠錢,我不知道啊(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我在講你聽懂嗎,你要同意,你要說是你同意的,我在幫你存這麼多年,你現在為了你女兒你這樣弄我,你對不對 告訴人:我都不知道 被告:我現在跟你這樣說你聽懂嗎?你要肯定說當初就是我答應美容要用這樣的方法 四、檔案名稱:○○街2巷3號(錄音時間:112年7月25日) 經理:喂 告訴人:楊經理您好 經理:蛤,什麼? 告訴人:楊經理您好,我是林玉琴(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你打錯了啦,你是誰 告訴人:林玉琴 經理:哦,你好,林小姐您好,你請說 告訴人:你早上說的是什麼,我忘記了欸(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沒有啊,你不是跟那個,你女兒不是說與美容有什麼問題 是不是?喂,你有聽到我的聲音嗎? 告訴人:我有聽到(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我就跟你說,電話講不清 告訴人:是我跟美容有問題就對了 經理:對,因為明天,後天可能颱風會來,所以我不好意思請您們過來,看週五早上方不方便,來我公司,我們把事情講一講,好不好 告訴人:因為我行動不方便,所以說我沒辦法過去(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不然,您住那裡 告訴人:我住○○ 經理:○○哦 告訴人:○○國小這 經理:那你現在是什麼問題要處理,因為你們都是好朋友,之前就都好朋友對不對,一些事情我想說大家講清楚這樣就好,這樣好嗎? 告訴人:就是李美容拿我錢,買她的保險就對了(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因為我是剛來經理,我也不清楚,是你跟她的問題,我想說你們大家坐下來講清楚,這樣就好了,因為這錢的事情,我相信你們當初都有講好,都有講好的事情,沒關係,你說你沒辦法過來喔 告訴人:對,我們有叫李美容來我家說過(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講過後,因為昨天她的主任叫我打給你,因為我是她認識的經理,對吧 告訴人:我知道,就是因為美容不要處理,要叫她寫切結書,她就不處理,她就不處理啊,就這樣(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美容哪有不處理,她一早告訴我,她有要處理,她沒這樣說,對啊,因為這是你跟她事情,沒關係 告訴人:不是啊,當天她就不簽啊,我也不知道要怎麼用(依其女兒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我們哪有在跟你簽什麼切結書 告訴人:我女兒是說白紙黑字大家就講一講,就放她一馬,就沒事,這樣就對了(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那為什麼要叫我的保險員跟妳白紙黑字 賴怡君:因為她拿我媽的錢買李美容的名字,為什麼要白紙黑字啊經理

2025-03-25

TPHM-113-上易-2129-2025032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 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 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 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CRIPTION AND PU RCHASE AGAREMENT,簡稱SSPA,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認購原先由再抗告人全部持有第三人Comfort Healthca re(Cayman)Limited(下稱Comfort公司)65%股權,然後 續履約生有爭議,伊依照系爭協議第9.3條爭議解決之約定 ,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再抗告人及Brill iant Apex提付仲裁。後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 日做出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系 爭仲裁判斷中與Brilliant Apex有關部分,尚非相對人本件 聲請承認部分,茲不贅述),內容包含:㈠特定作為命令: 再抗告人應在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依據系爭協議第 7.5(ⅱ)條完成關於退出股權之購買,具體內容為:⒈再抗告 人向伊支付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退出價格) ;⒉再抗告人應配合簽署所有必要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份依據Comfort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一份更新的 成員登記冊、一份致公司註冊辦事處更新成員登記冊之指示 信,以及一份公司同意股份轉讓與上述文件之董事會決議; ⒊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 出股權之轉讓。㈡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收到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該利息以最優 惠利率6.25%加計1%之年利率複利計算,以及嗣後以年利率8 %之單利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㈢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仲裁 費用即美金159萬9,003.5元即港幣182萬800.54元,以及前 述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前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單利(下稱判斷主文)。然再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 判斷之判斷主文履行其義務,爰依仲裁法第49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15日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承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內容,係命再抗告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並非逕命抗告人支付退出價格。然判斷主 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之利息,與判斷主文第㈠項 僅為命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非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有所 矛盾,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5 款,更違反我國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與公序良俗有違。 縱認判斷主文第㈠項係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判斷主文第㈠ 項係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將Comfort公司股票交付再抗告人 同時給付退出價格,具有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關係,再抗告人 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判斷主文第㈡項命 再抗告人支付利息,與我國法秩序價值有違,自已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末以,判斷主文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 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未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機關何項同 意,內容顯不明確,執行結果自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悖於我 國公序良俗,是原裁定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4、5款之情事,對系爭仲裁判斷為承認,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 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定 有明定。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 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 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 )。上開判決雖係就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為之說明,然就 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有無關聯或是否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件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於106年9月13日簽署系爭 協議,由相對人認購Comfort公司65%股權,系爭協議第7.5( ⅰ)條要求再抗告人與Brilliant Apex作為保證人,確保其等 向第三人上海現代物流投資發展有限公司、Shanghai Wanyo u Real Estate Co., Ltd所承租,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 ○○路000號等建物租賃契約,應於109年6月30日完成至少5年 續約,若未能順利續約,相對人得依據系爭協議第7.5(ⅱ)條 約定,於限定期間以書面通知退出,要求再抗告人及Brilli ant Apex支付退出價格購買所有股份而退出股權;再抗告人 及Brilliant Apex在收到相對人退出通知後,系爭協議之雙 方應盡最大努力合作,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並獲取完成退出 股份轉讓所需的相關政府機構的同意,儘快完成退出股份的 轉讓。嗣因109年6月30日前未完成前揭續約流程,相對人主 張已發出退出通知,並據以計算退出價格合計美金8萬4,769 .02元,於110年12月15日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認:再抗 告人及Brilliant Apex並未依限完成續約,為兩造所不爭, 再抗告人擬進行續約期間,新冠肺炎爆發,雖屬不可抗力, 然依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對醫務人員下達之旅遊禁令,並未 全然禁止醫務人員出境,再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親自前往大 陸地區對於租賃契約之續約屬於必要,是相對人得依據系爭 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Comfort公司既屬未上市公司 ,無證據證明Comfort公司有現成市場,是相對人應被允准 特定作為命令,再抗告人依照系爭協議約定完成退出股權之 購買義務,而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特定作為命令。再依系爭 協議第7.5(ⅱ)條約定,再抗告人最遲應在收到相對人發出退 出通知後6個月依照退出價格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退出通 知於109年8月20日發出,再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 購買及支付退出價格,再抗告人尚未給付,除須如數支付退 出價格外,應分別依據系爭協議及仲裁條例之規定支付相關 利息,而為判斷主文第㈡項之命令。則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 ,均為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後,再抗告 人依系爭協議應負之責任。系爭仲裁判斷未見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消極未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難認有據。  ⒊而兩造因系爭協議中,相對人是否已依第7.5(ⅱ)條行使退出 權生有爭議,依系爭協議第9.3(ⅰ)條約定"Any dispute, co 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in any way out of or in c 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ermin 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whether contractual, pr e-contractual or non-contractual) shall be settled b y binding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in accord ance with the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 n force as at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Rules"),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 ce into this clause and as may be amended by the res t of this clause.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Hong Kong."(中譯:任何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相關 的爭議、糾紛或索賠(無論是基於契約、契約前義務或非契 約),包括但不限於違約、終止或無效問題,均應提交由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依據本協議簽署時有效的《HKIAC 管 理仲裁規則》)進行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該規則視為通 過引用納入本條款,並可根據本條款的其餘部分進行修訂。 仲裁地應為香港)等語,相對人進而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 付仲裁,與兩造系爭協議相符,原裁定自無消極不適用仲裁 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承認 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再抗告人雖主張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判斷主文第㈠項中再抗告人支付 退出價格與相對人交付Comfort公司股票具有給付與對待給 付關係,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有所違誤、判 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 同意」,內容不明確,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系爭仲 裁判斷之結果,乃關於商業合資契約中營運爭議解決事宜, 該項爭議係屬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均無牴觸,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違反我 國公序良俗。且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依兩造系爭協議再抗 告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購買支付退出價格,系爭 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應自110年2月2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核 與我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判斷主文第㈠項為: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Respondents' obligatio n to complete the purchase of the Exit Shares in acc ordance with Section 7.5 (ⅱ) of the SSPA, within thi rty days of this order, as set out below, and upon w hich the Claimant shall transfer all the Exit Shares as soon as practicable:」(中譯:特定作為命令:被 申請人<即再抗告人及Brilliant Apex>應在本命令做成後三 十日內,依據SSPA(即系爭協議)第7.5(ⅱ)條完成對退出股 權的購買,具體內容如下,且同時申請人<即相對人>應在實 際可行範圍內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並未將相對人完成 退出股權行為認作再抗告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對待給付,再 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兩造間互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進 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違反公序良俗,均 有誤會而不足採。末以,判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簽署 必要文件及完成必要同意,核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等情一致, 系爭仲裁判斷自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原裁定自無消極未適 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認可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25

TPHV-113-非抗-125-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 告 趙復利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PD356472、32-BPD356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修文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356472、32-BPD35647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記點部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駕車從住處欲至系爭路口附近診所拿藥,因見診 所附近無停車格,故在系爭路口緊急煞車轉彎另尋停車格 。超車變換車道都會比被超車者快,沒有危險。超車後已 到達路口,前方有左轉車輛,因此減速,並非惡意減速。 一罪兩罰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突然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 至內側車道,過程中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 2次,與檢舉人車輛極度靠近,顯生碰撞,足認原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 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 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 程度。故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 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 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 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1:00:47-11: 00:49)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系爭車輛 由畫面右邊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11:00:49-11:00:5 3)系爭車輛突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驟然煞車後隨即前行(下稱第一次煞車)。該時前方路口 號誌為綠燈、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11:0 1:03-11:01:05)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煞車燈 亮並繼續前行(下稱第二次煞車),左前方左轉專用車道 有車輛停等。(11:01:06-11:01:22)前方路口燈號依序 轉變為黃燈、紅燈加左轉燈,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緩 速前行,再打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等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107至110頁) 可佐。是就:   ⑴第一次煞車部分:    依勘驗所見,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檢舉影像11時00 分49秒時,突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雖於切入內側車道後 有短暫煞車,但隨即前行,並無法排除原告因超車變換車 道後,須短暫煞車緩速之可能性。另自本院截圖照片編號 1至3觀之(本院卷第107、108頁),檢舉人車輛則於原告 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車速自每小時58公里加速至每小時62 公里,可認兩車間係因原告之急切車道及檢舉人之加速, 導致兩車間距離接近。是原告之急切車道,固有超車不當 之行為,然其於變換車道完成之際,僅短暫煞車燈亮起, 即隨即前行,尚難認係於車道中恣意驟然煞車之行為。   ⑵第二次煞車部分:     依勘驗所見,該時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綠燈之情形下,煞 車燈雖有短暫亮起,然其持續前行,待左轉專用車道出現 ,即打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可認當時原告 原係直行,為左轉雖有短暫煞車減速,然之後即往左切入 左轉專用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固有阻擋後方檢舉人車 輛之動向,然自本院截圖照片編號4至8觀之(本院卷第10 8至110頁),檢舉人自後跟隨系爭車輛之距離亦屬過近, 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若檢舉人車輛有保持安全距離,兩車 間距離亦不必然會有距離縮減而造成後車行車危險。亦難 認原告此部分係恣意驟然減速之行為。   3.從而,原告於駕車行駛途中雖有2次煞車減速之行為,但 時間均甚為短暫,且非毫無緣由之減速,具體綜合整體環 境觀察,尚難認係恣意驟然減速,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 人造成高度危險,不構成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逕為裁處, 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78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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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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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李芳君 訴訟代理人 游子靖 曾翊倩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保單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5年11月30日擔任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員期間,與其家人共4人分別投保被告公司推出 之「二十年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生壽險(代碼:20IP LP,下稱系爭保單A;原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約定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2萬2550元,保單增值分紅 壽險為年年3.5%複利增值到永久(即增值至原告終身)。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僅數月即離職,並因經濟因素暫 停繳納系爭保單A保險費,嗣於79年底收到被告公司通知 系爭保單A之保險費業經墊繳2年而無法再為墊繳。原告為 維持系爭保單A之效力,乃至被告公司臨櫃辦理停效,櫃 臺人員並表示半年內可以無條件復效。原告復於80年4月 間之合法復效期間內,至被告公司臨櫃辦理復效,並經櫃 臺人員引導簽署相關文件,且原告依指示簽署名為「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文件時,並 未填寫「20IPLP→20IPLPB」等字樣,亦未經告知係變更為 新保單及有關新保單內容等情。嗣原告之家人於110年10 月30日過世,原告於辦妥家人後事並為家人整理保單時, 始發現原告之系爭保單A於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遭被告 公司櫃臺人員變更成另一款僅增值20年期之保單即「新20 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代碼:20IPLPB,下 稱系爭保單B),致原告損失價差約達200萬元,始知受有 損害。 (二)又原告辦理復效後,保單號碼與原保單相同,被告公司寄 予原告之新保單所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暨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告知事項」(下稱系爭要保書)仍記載保險種類為「 20IPLP」;寄送之送金單上亦蓋有「復效」字樣,足認原 告於80年4月間是辦理系爭保單A之復效,被告公司櫃臺人 員竟擅自變更為系爭保單B,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系爭保單A 保險契約效力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 力。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75年11月30日投保系爭保單A,並於完納首期保費2 萬2550元後完成投保程序。後原告因經濟考量於79年10月 16日填具「解約申請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向被告公 司申請解除系爭保單A,被告公司旋即給付原告解約金2萬 2053元。原告再於80年4月12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取消解約 並簽署系爭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單A變更為系爭保單B, 意外險附約之投保金額為「PA150萬元、MR10萬元」,同 時簽署載明「本人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同時,已瞭解並同 意因變更後之保費已根據壽險業第三回合經驗生命表之平 準費率計算,故已不再享有原保單之新舊死亡率差額分紅 及提高壽險死亡/全殘保險金額之利益」等語之保額復原 同意書,完成保單契約變更。 (二)送金單上雖蓋有「復效」字樣,但此並非保險法規定之復 效,是以原告同意變更契約及簽立上開同意書為條件,始 特別通融辦理撤銷解約及保險契約險種變更,故沿用舊有 之保單號碼,亦不須再填寫新的告知事項內容,寄送之新 保單資料中亦有原契約之資料。且保單變更後之保險費亦 與原保單不同,被告公司並於95年間依系爭保單B條款內 容給付原告15萬元之祝壽金,此為系爭保單A所無之給付 項目,原告收受後並無異議。此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回復保單效力,然保單是於80年間變更, 迄今已逾30年,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其權利已消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至22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75年11月30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公司投保系爭保單A,並填具系爭要保書(本院卷第61 頁 ),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並約定年繳保費2萬2550 元。 (二)原告於79年10月16日臨櫃辦理並填具名稱為「解約申請書 」之文件(即系爭解約書,本院卷第111 頁)。 (三)原告於80年4 月12日臨櫃辦理並填具系爭變更申請書(本 院卷第113頁)、保額復原同意書(本院卷第115 頁)。 經被告公司於80年7 月31日同意其變更內容自80年4 月12 日起生效,約定年繳保費2萬2450 元,保單號碼亦為0000 000000。 (四)系爭變更申請書有記載「20IPLP→20IPLPB」等文字。 (五)被告公司有於80年間將系爭保單B 之契約資料寄送予原告 。 (六)被告公司於95年間依系爭保單B 之契約內容,給付原告祝 壽金1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力業於79年10月16日經原告解除契 約而失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於79年10月16日,親向被告公司提交系爭解約書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解約書載明原告「申請解約」 等文字(本院卷第111 頁),依形式觀之,堪認原告係向被 告解除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力。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櫃臺 人員指示而簽立系爭解約書,當日僅辦理停效而非解約乙節 ,為被告公司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3.原告就其主張固以被告公司於80年間寄送附有記載「20IPLP 」字樣之保單資料(本院卷第183頁)及蓋有「復效」戳章 之保險費送金單(本院卷第187頁)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 其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變。經查,原告於80年4月12日填 具系爭變更申請書,其上載有「20IPLP→20IPLPB」等文字( 本院卷第113頁);又其同日填寫之保額復原同意書亦記載 :「本人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同時, 了解並同意左述事項 :『因變更後之保費已根據.......,故已不再享有原保單之 ......之利益。』等內容,與原告所稱辦理系爭保單A之復效 顯然不符。又原告雖稱系爭變更申請書「20IPLP→20IPLPB」 之字樣非其所寫,其不知變更契約之事等語,然系爭變更申 請書僅在「其他」欄記載變更內容為「20IPLP→20IPLPB」、 「加保PA150萬 MR1萬」,別無其他變更事項,則當日除變 更保險險種外,實無填載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必要,原告稱其 不知變更契約之事,尚難採信。又被告公司核准變更申請後 ,於80年間寄送予原告之新保單資料中雖有原告於75年11月 30日投保系爭保單A時所填載之系爭要保書,然寄送新保單 資料之信封記載「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本院卷第135頁),又其內之保單首頁亦記載保險種類 (主契約)為「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保單A業已解除,僅 是特別通融原告辦理變更保單種類,沿用原保單號碼、告知 事項等資料,並非使系爭保單A復效等語應可採信,故原告 主張其於79年間辦理停效,並於80年間辦理復效等情,難認 屬實。  4.況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契約相關流程 或效力自具基本之認識,而其於79年間所填載之系爭解約書 以明顯、放大之字體記載文件名稱為「解約申請書」,一望 即知且文意明確,對原告而言,實無誤解、難懂之處,亦徵 其所稱僅係辦理停效而非解約等語不足採。是以,原告投保 之系爭保單A,業於79年10月16日經原告解除契約而失其效 力,縱兩造於80年間以變更契約之方式另成立系爭保單B之 契約關係,亦與系爭保單A無涉。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力無理由   1.系爭保單A於79年10月16日經解約而失效,業如前述,而契 約既已失其效力,自無從復效。此外,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保單A效力,惟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櫃臺人員於80年間將系爭保單A變更為系爭保單B, 侵害其權利,本件應自原告主張之變更契約時起算時效, 而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 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距上開行為發生已逾10年,則被 告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 。     2.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保單A並未解約,僅係停效,被 告公司櫃臺人員擅將其變更為系爭保單B等事實均未能舉證 證明,又本件自變更契約至原告起訴時亦已逾10年,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系爭保單A之契約效 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07

TPDV-113-保險-38-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黃黎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 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之書面約定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 ,復有明文規定。 五、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向其辦理分期付款,約定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7日止,每月一期共分50期攤 還,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為憑,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之款項,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繳付25期後未再依約清償, 為此請求債務人清償尚未支付之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68,7 50元及遲延費692元合計共69,442元,及其中68,750元自114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 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所載,本件申請金額100,000元、每期應繳金 額(期付款)2,750元、分期總額(分期期數*期付款)137,500 元。是債務人每期應繳納之款項2,750元,顯已加計利息。 而債務人係自114年2月起未再按期付款,故其利息遲付之時 間尚不足一年,則債權人就已包括利息之未付期款再請求加 計算年息16%之利息,即與前述關於複利之民法規定有違。 本件債權人之利息請求,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3921-20250305-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許孟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 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之書面約定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 ,復有明文規定。 五、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向其辦理分期付款,約定民國(下同) 113年6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0期攤 還,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為憑,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任一期之款項,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繳付7期後未再依約清償 ,為此請求債務人清償尚未支付之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18 9,750元及遲延費741元合計共190,491元,及其中189,750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 年息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 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本件申請金額220,000元、每期應繳 金額(期付款)8,250元、分期總額(分期期數*期付款)247,50 0元。是債務人每期應繳納之款項8,250元,顯已加計利息。 而債務人係自114年2月起未再按期付款,故其利息遲付之時 間尚不足一年,則債權人就已包括利息之未付期款再請求加 計算年息16%之利息,即與前述關於複利之民法規定有違。 本件債權人之利息請求,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3919-20250305-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 ini),惟於本件上訴後,則變更為楊文鈞,且經楊文鈞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 ),並經本院將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謝茂松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及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3 分之1)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就拍賣所得價金於1 13年4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 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2萬4,6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然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金錢之債,則所約定之違約金 本質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已請 求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 無異係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系 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應僅能請求以年息百 分之13計算之違約金即11萬5,611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 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611元部分 ,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謝茂松向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於110年3月2日屆期 後並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已長達3年多,此係可歸責於 謝茂松,況謝茂松於借款時亦知悉系爭違約金之事,且借據 上亦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性質,本著契約嚴守原則,自不容不具借據契約當事人地位 之被上訴人,任意以代位權而修改契約條款。  ㈡謝茂松向非屬經營銀行業之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收取之利 息定是高於銀行業放款利率,況民法第205條雖定有最高年 利率百分之16,然並非高於百分之16之年利率即涉有重利罪 嫌,且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能收取之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30,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多僅能以百分之16 計算利息,於法不合。  ㈢若以複利計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日實際分配款 項,上訴人能收回之金額為50萬5,731元,扣除本金30萬元 ,上訴人實際受領之利息應為20萬5,731元,被上訴人僅以 單利計算而非以複利計算上訴人所應得之受償,亦非公允。 且因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以致上訴人支出律師撰狀費用, 以其本金2成計算,約為6萬元。因此,上訴人除得請求謝茂 松清償本金30萬元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26萬5,731 元(計算式:20萬5,731元+6萬元=26萬5,731元),上訴人 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違約金債權逾26萬5,731元部分同 意剔除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 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謝茂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且簽立借據,而系爭借款債務於屆期 時,謝茂松無力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為30萬元,以及系爭違約金債權為32萬4,600元,此與謝 茂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無關。  ㈡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在法律上是不 同的請求權基礎,且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法律 規定之約定利率,效力規定亦不相同,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 定係以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承上,違約金之性 質既與利息不同,且謝茂松所簽立借據分別記載「利息」、 「違約金」,可知系爭借款債務契約有明確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且雙方約定「違約金」經記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目的顯為促使債務人盡快歸還借款,尚不得指「違約金 」之約定即為利息,而應受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系爭 借款之借用日為修法前之年息百分之20),是上訴人請求自 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 之違約金,並無請求金額過高之虞。況且系爭違約金之多寡 ,係由上訴人、謝茂松所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及債之相對性 ,應予尊重,不容契約以外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任意指摘,自 無酌減違約金之餘地。原審判決顯未審酌上情,將20萬8,89 6元剔除,顯有誤解(計算式:32萬4,600元-11萬5,704元=2 0萬8,896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略以:上訴人已請求年息 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無異係 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就原審判 決之決定,被上訴人認應予尊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謝茂松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上訴人以本院11 1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謝 茂松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謝茂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含增建 部分)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32萬4,600元,係依上訴人 陳報,按本金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 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包括謝茂松所簽 發之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2月19 日基院雅112司執恭字第1174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系爭分配表等件),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13年5月17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本 院收狀日期)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3年5月7日(本院收狀 日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3年5月9日(本院 收狀日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有關法定期間之規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 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查被上訴人亦 為謝茂松之債權人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誤。又謝茂松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所主張 違約金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揆諸上開 說明,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謝茂松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 ,於法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相當之數額為何,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斟酌衡量之標準。違 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應斟酌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謝茂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等,且不因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有異。又 系爭違約金係按本金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 7日止,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金額為32萬4,600元乙 情,業如前述。可知,系爭違約金經換算後,週年利率高達 百分之36.5(計算式:1角即0.1元÷100元×365日=0.365即百 分之36.5),且不及3年之期間,金額即多達32萬4,600元, 高於本金30萬元,又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同理 ,謝茂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亦應為 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又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且金融機構於近年來迄今之存款利率均偏 低,暨上訴人就其餘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等情,足認上訴人與謝茂松間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之金額確屬 過高,從而,即有依上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  ㈥查系爭違約金之金額過高,確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 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損害應 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亦如前述。 再者,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系 爭違約金之相當數額,亦即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而 所受損害之金額,金額應為4萬4,501元【計算式:30萬元×5 %×(2+305/365+48/366)年=4萬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4萬4,501元部分,本應予 剔除。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 1萬5,611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且有關原審判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 約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職故,本院自不得逾當事人 聲明範圍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就原審判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 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本院即應 予維持。  ㈦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 致其另支出律師撰狀費用6萬元云云,然我國民事之非訟及 強制執行等制度,並非採行律師強制主義,撰狀亦不須由律 師為之,故上訴人縱有支出律師撰狀費用,亦與謝茂松未能 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將 此部分費用作為其所受之損害乙節,尚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3

KLDV-113-簡上-5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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