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柏興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彭岑凱,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瑛,被告依上開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
民國109年8月3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8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9日清晨5點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
段(下稱系爭路段)事故發生地點處,因路面坑洞未填補(
深度達7公分;下稱系爭坑洞),且於系爭坑洞附近僅置有
交通錐乙枚,並未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使原告發現
該道路情況時,已然反應不及,先碰撞交通錐,再輾過坑洞
而翻倒路面,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部足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
膜剝離及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身體傷害,並蒙受機車損壞、
安全帽毀損、個人衣物及電腦背包破損等財物損失。系爭路
段之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而被告機關人員就事故發生
之路面坑洞除未即時填補外,於坑洞附近僅放置交通錐乙枚
,未考量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原告於清晨時分因光
線不足,縱然察覺危險,已無適當反應之時距以避免事故發
生,被告執行職務人員之怠弛及管理欠缺,與系爭事故客觀
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謂明確,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茲就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物品損失新臺幣6,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財物損失,其
中機車維修費4,300元,另依鈞院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兩造協議以外套、長褲各600元、安全帽300元及電腦背
包1,000元計算,故共計6,800元(計算式:4,300+600+600+
300+1,000=6,800)。
⒉利益損失328,280元:原告於108年經科技部審查通過109年
度「補助科學技術人員國外短期研究」遴選案,可前往澳大
利亞雪梨科技大學(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Au
stralia)進行短期研究3個月,獲得科技部核准補助328,28
0元,期間係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當中的3個月,
嗣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轉任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航運管理
學系,故科技部補助編號進行變更,預計實際研究起訖日期
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然原告於108年11月9日
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成行(因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必須長
期就醫診治,回診治療期間不宜出國),並已將科技部之補
助款328,280元繳回,造成原告喪失出國機會,前揭利益遭
受損害,故乃據以請求。
⒊已支出醫療費118,946元: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8月
13日共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西醫
門診就醫48次,費用共計28,010元;自108年11月15日至113
年8月9日前往中國附醫中醫門診就醫47次,費用共計86,956
元;自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5日前往澄清醫院就醫共計
2次,費用共計850元;自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4日前
往全民醫院就醫共計20次,費用共計3,088元;於108年11月
9日前往施朝能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費用共計50元,故目前
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用共計為118,946元(計算式:28,010+
86,956+850+3,088+50=118,946)。
⒋已支出交通費64,617元: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8月13
日共計前往中國附醫西醫門診就醫48次、中醫門診就醫47次
,交通費用共計53,577元;自108年11月9日與108年12月5日
前往澄清醫院共計2次,以單程計程車費240元計算,往返費
用共計960元(計算式:240×4=960);自108年11月10日至1
08年12月4日前往全民醫院共計20次,往返費用共計9,600元
(計算式:240×20×2=9,600);原告於108年11月9日前往施
朝能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往返費用共計480元(計算式:24
0×2=480)。故目前原告已支出的交通費用共計為64,617元
(計算式:53,577+960+9,600+480=64,617)。
⒌未來應支出醫療費587,29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大學
擔任教職,至事故中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症,造成右
眼視力不可恢復性衰弱,影響原告平常教職工作甚鉅,經中
國附醫眼科及中醫科醫師診斷囑言,需每月回診長期治療至
65歲屆齡退休之時,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實際退休年齡
為132年1月31日,原告下次回診中國附醫中醫就診為113年9
月,以每月1次計算,需再回診共計209次,以原告近期就診
中醫醫療費每次2,200元計算,未來持續就診中醫費用為463
,980元(計算式:2,200×209=463,980);又原告下次回診
中國附醫西醫為113年9月,以每月1次計算,則需再回診共
計209次,以原告近期就診西醫醫療費每次590元計算,未來
就診西醫費用為123,310元(計算式:590×209=123,310)。
是未來預估的就診醫療費用共計為587,290元(計算式:463
,980+123,310=587,290)。
⒍未來應支出交通費450,604元:承上所述,原告未來預計回診
中國附醫中醫次數為209次,原告居住地為國立臺灣海洋大
學(基隆)附近,未來前往中國附醫的交通工具為市區公車
(原告自住宿地至基隆火車站每單趟公車為15元)、臺鐵自
強號(自基隆火車站至臺中火車站,單程票價為439元),
計程車接駁(自臺中火車站至中國附醫,單程費用為85元)
,則每趟單程交通費用為539元(計算式:15+439+85=539)
,每趟往返費用為1,078元(計算式:539×2=1,078),未來
往返209次中醫的交通費為225,302元(計算式:1,078×209=
225,302)。而原告未來預計回診中國附醫西醫次數亦為209
次,交通費計算方式同前所述亦為225,302元,則原告至中
國附醫院中醫與西醫就診交通費共計為450,604元(計算式
:225,302+225,302=450,604)。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受有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
身體傷害,而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為不可復原之眼疾,對
於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大學教職工作,包含職位晉任與未來生
涯規劃發展等,已然戕害甚深,原告身體所遭受之疼痛,精
神上所受之打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8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⒏原告至中國附醫之鑑定費用為24,000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380,537元(計算式
:6,800+328,280+118,946+64,617+587,290+450,604+800,0
00+24,000=2,380,537)。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9日5時許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
事故,並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固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0年2月28
日前)對被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30條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且依國家賠償修正草案第
12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或行政爭訟之決定或
裁判確定且於決定書或裁判書送達或撤回行政爭訟後,為進
一步行使其權利,自應儘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倘於六個月內未起訴或 不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者,
則可推知其無行使權利之意思。」,足可證明就國家賠償法
修法方向亦肯認若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未起訴
,則其時效不中斷,以符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維持法安定性
之意旨,惟原告遲至111年3月2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㈡原告於108年11月9日5點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福元
路往安和路方向,路燈編號00508號),發生交通事故,但
原告於同日19時50分才到第六分局報案,時間上已差了將近
15個小時;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本案係事
後報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等語,是依現場處理
蒐證資料所為之初步意見,認為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本
件肇事原因是否與路面坑洞有關,況依原告所提之交通事故
照片事發現場並無原告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而原告所指
之坑洞四周,亦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擦痕跡,無從確認該坑
洞有高低落差足致原告騎乘機車摔車之情。又依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9年9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090049500號函說明,並
無108年11月9日原告救護相關資料,顯見原告是否因該坑洞
致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依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下方之現場處理摘要:「事後報告,…,到事故
地點,先碰撞三角椎(2)再輾壓到地上坑洞(3)摔倒。..
.」等語,另依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109年9月10日中市六分
行字第1090122147號函附道路監視器之光碟在2019/11/09 0
5:03:52可看到原告騎機車未注意前方擺設有反光警示之交
通錐,卻逕予撞上,其後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輾壓到坑洞而有
產生搖擺之狀態,顯見原告係撞上警示之交通錐而摔倒,故
上開事故現場圖所拍攝之坑洞四周,並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
擦痕跡,是原告摔倒確非該坑洞所致。另被告就系爭路面均
有定期派員巡查維護修補,巡查日報表中,並無系爭坑洞存
在之紀錄,且系爭道路自107年起至108年11月底並無申挖紀
錄,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亦無民眾通報該路口有路燈故
障,現場路燈正常放亮,現場測照度亦符合規定,又系爭事
故發生前六個月無人因該坑洞受有損害,原告復無其他相關
事證足供認定該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摔車受傷係因被告對於該路
面坑洞之管理有缺失,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㈢退步言之,倘被告機關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依相關會議紀
錄均無記載被告機關承認協議金額,僅有「未達預期金額」
,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限於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內與被
告於國賠協議範圍內之金額,逾此金額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是依協議紀錄以觀,至多以原告所提出之22萬8,000元
金額為上限,逾22萬8,000元之部分,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6日至被告機關參加國家
賠償會議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提出之⒈物品重置費用(
含外套、長褲、安全帽、電腦背包)與機車費用,⒉賠償後
續右眼視網膜治療相關費用(含已支出西醫與中醫診療費用
、往返醫院所需車資、後續持續治療眼睛之醫療費用與往返
醫院所需車資費用等),被告否認之,兩造間並無上開約定
,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之主張屬
實,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物品損失部分(機車維修費、外套、長褲、安全帽及電腦背
包):被告否認原告於該次事故受有機車、外套、長褲、安
全帽及電腦背包毀損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前開物品之損害
,原告應先就上開財物為系爭事故造成毀損之證據及購買年
份、廠牌、型式現在於市場之價格等資訊負舉證責任。
⒉109年出國進修之研究費用:依原告所提108年12月5日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病患於108年11月9日
急診就醫,經注射破傷風及傷口處置,應於門診繼續傷口照
顧。急到院時間:2019/11/09 05:18 急診離院時間:201
9/11/09 06:00」,在病名欄記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則原告所提其於108年12月2日及同年11月28日接受右眼視網
膜雷射手術,顯與前開傷勢毫無相關,且其視網膜之手術距
事故發生已達20天,在此期間,是否原告又因其他事故導致
視網膜剝離,並非無疑。又中國附醫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
雖認為108年12月3日診斷之視網膜剝離應與108年11月9日車
禍事故有關,然亦稱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除外傷影響外,跟
本身高度近視及黃斑部病變亦有關,顯見外傷僅係視網膜剝
離可能成因之一,故該鑑定意見難認為有利原告之舉證。再
者,依原告所附109年10月20日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內容所示,僅係不宜出國而非不能出國,而原告可補助短
期進修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已在上開診
斷書所指回診時間之後,何來不能出國?此部分中國附醫之
鑑定意見亦同被告主張,則原告主張因視網膜剝離無法出國
,顯屬無據。
⒊已支出醫療費:原告僅受有手、膝及足之輕傷,眼部並未受
傷,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始有視網膜剝離,依前所述,該
視網膜剝離係因原告本身高度近視及黃斑部病變所致,與此
次事故無關,則原告所提中國附醫從108年11月28日至111年
2月16日就診眼科之醫療收據共計16,790元,自屬無據。又
原告自108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7日至中國附醫就診中醫
內科,惟依中國附醫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無法判定為車
禍事故所導致,是被告否認之。另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察
費850元、全民醫院門診費2,880元、施朝能皮膚科門診掛號
費50元,被告不爭執。
⒋已支出交通費:因原告所列之交通費均係至中國附醫就診眼
科或中醫內科,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與本事故有關
。縱然原告因傷必須搭乘交通工具就醫及復健,但原告自承
是拜託朋友載送等語,顯然原告並未因此支出任何就醫之交
通費用,且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與需長時間且
持續性之親屬間看護顯然不同,縱實務上認為由親屬看護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不能適用於交通接送,故而,除非被
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證據,否則不能
藉言係由鄰居、朋友接送,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害。是以,原
告雖然請求自逢甲大學至中國附醫(往返)或從基隆搭車至
臺中,再由友人載送到醫院之交通費,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
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
求就醫交通費42,398元,難認可採。
⒌未來應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費用均係為治療
眼科或中醫科而預計可能支出之費用,被告既否認上開傷害
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視
網膜剝離之疾症,需每月回診長期追蹤及治療至65歲退休時
,預計支出之醫療費530,712元及交通費用635,544元,原告
應舉證證明將來確實要支付之數額及費用並為屬必要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受有手、膝及足部之擦挫傷,請求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⒎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認係先撞到交通錐後再輾過坑洞而
跌倒,是以,原告亦有可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告應屬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
定,請求酌減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四第182至183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下午7時50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案稱渠於同日清晨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段
往郊區路燈編號00508號處時,碰撞三角錐後摔倒。
⒉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上午5時18分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⒊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至中國附醫眼科門診就醫,經診斷推斷
為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嗣於108年12月2日接受右眼週邊視網
膜雷射術、109年7月17日接受右眼黃斑部雷射術、109年9
月4日接受右眼週邊視網膜雷射術。
⒋原告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請求數額228
,580元,被告於109年9月4日收受原告之書面申請,兩造於1
09年10月26日協議不成立,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寄發檢附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函文予原告。
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⒍兩造合意關於原告之安全帽以300元計算、原告之外套及長褲
各以600元計算、原告之電腦後背包以1,000元計算。
⒎原告支出澄清醫院診察費850元、全民醫院門診2,880元、施
朝能皮膚科5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本件事故地點是否因碾壓路面坑洞而摔倒,原告摔倒是否與
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協議,是否構成對原告請求權之
承認?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於110年11月9日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⒊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之協議構成對原告請求權之承
認,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僅於228,580元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
⒋若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⒌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台上
2776號、84年台上10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
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9日清晨5點許,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
段事故發生處,因有系爭坑洞未填補,該坑洞長51公分、寬
42.5公分、深度7公分,屬重度危險等級,且被告於系爭坑
洞附近僅設置有未能有效反光之交通錐,並未依規定設置清
楚反光或警告燈號以充分示警,又三角錐放置地點無法提供
足夠時間及距離來防範此坑洞,致使原告發現該道路情況時
,已然反應不及,先碰撞交通錐,再輾過坑洞而翻倒路面,
顯見被告對道路安全管理有疏失等情,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至16頁、第19至23頁),並有事故發生時道路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
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
、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
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固抗辯系爭路段均有定期派員巡查維護修補,並無系爭坑
洞存在之紀錄,業據提出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20日道
路巡查日報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98頁),然系
爭路段上存有系爭坑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
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問:針對原告主張被
告未於障礙物前之適當距離設置警告標誌,有何意見?)系
爭路段該坑洞係以臨時發生,故尚未來得及依照相關規定擺
設警告標誌,僅能先以三角錐擺放提醒用路人,..」等語,
可徵被告雖定期派員巡查,然在系爭坑洞產生後,未能及時
發現及處理,復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相關規
定,設置適當警示標誌以盡力防止危險危害之發生,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因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
,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部足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
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身體傷害,自系爭坑洞旁有因機車倒地
所致之刮地痕跡,及10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時,被告在會
議中未對原告所附上的資料提出質疑,經臺中市政府法規委
員會決議賠償,然僅因就其中細項之請求持有異議,致使該
次協議不成立,可徵系爭路面坑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
有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185052號
函所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109年第9次審
查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9至35頁
、第265至272頁;卷二第19至25頁、第417至419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所載:「事後報案…。1車重機車車號000-0000
。沿臺灣大道外側車道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先
碰撞三角椎(2),再輾壓到地上坑洞(3)摔倒。...」,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可能之肇事原因分析:
「本案係事後報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第229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可徵原告係
先撞上三角錐,然就肇事原因係因碰撞三角錐抑或坑洞所致
,尚難以現有跡證客觀分析。另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第六
分局所附道路監視器光碟影片(見卷一、卷二證物袋),可
見系爭事故地點並排放置三個三角錐(最右邊之三角錐有反
光條),原告駕車直行撞上最左側之三角錐後重心向左側偏
移即離開畫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有輾壓系爭坑洞乙情。又
原告雖稱系爭坑洞旁有因機車倒地所致之刮地痕跡,惟該刮
地痕跡是否為機車倒地摩擦所造成,抑或道路原本即有之裂
痕,尚未可知,縱該刮地痕跡是機車車身與地面接觸磨擦所
產生之痕跡,然依理判斷並非撞擊點,仍無從以此遽認原告
所駕駛之機車倒地係因系爭坑洞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即系爭路段福元路往安和路方向,路燈編號00508號處,據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9月23日函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6頁),該路燈於109年9月18日晚上8時40分至現場測量
結果,平均照度為36勒克斯(LUX),在規定標準值以上;
路燈設計及照度符合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均無民
眾通報該路口有路燈故障,現場路燈正常放亮,業經現場量
測照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最低照度7等
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知事故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事故當時該路燈應屬正常放亮
;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9月10日函所示,系
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無其他人因系爭坑洞受有損害(見本院
卷二第223頁、第227頁)。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
光線(照明)、視距均良好,道路筆直無遮蔽物,於此客觀
情狀下,任一合理謹慎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此路段,應
不致發生未及看見系爭路段設有警示三角錐而閃避不及直接
衝撞之意外,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係因碾
壓系爭坑洞而導致摔倒受傷,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揆諸前開之說明,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必須國家在客觀
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否則即與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國家不負賠償之責。準此,原
告固主張其係因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造成身體及財物損害
,然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本
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10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時,被告在會議中未對原
告所附上的資料提出質疑,且經臺中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決議
賠償,然僅因就其中細項之請求持有異議,致使該次協議不
成立,可證系爭路面坑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有損害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
訴訟外之和解。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
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
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曾於協議程序承認有疏失同意給
付原告相關損失,仍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其於協議程
序所為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兩造既係協議不成立,自無從僅依
被告於協議時曾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認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民法第193
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