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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朱毋我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前校長 (現○○國中教師借調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教師) 辯 護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魏憶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17日111年度澄字第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朱毋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 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 一審(下稱原審)以111年度澄字第5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 人休職,期間2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至112年8月經臺北市政府聘任為臺北 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校長,綜理校務,暨依107年 修正施行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擔任該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主任委員,主持性平會議 及負責校園性平事件調查處理、採取必要之處置,為依法令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行為時性平法規定,上訴人負指揮、 監督所屬有關性平工作之任務,詎其執行職務,未注意違反 性平之法規,且對於該校性平業務單位程序之遵守有誤,毫 無所知。又任令該校106年10月18日第2次、10月24日第3次 性平會會議紀錄遲至甲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輕生後才陳核 、會議紀錄內容未完全載明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 定之內容等情,分別違反「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 要點(下稱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釋、臺 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 規等規定。並有下列違失: ㈠○○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組織章程(下稱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 會議程序議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及教育部相關函釋 : ⒈校長主持校務會議,議決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依法令規定應 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等校務重大事項,包括各級學校依據 性平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同法第2 0條第2項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 性平防治準則)所定之防治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包含3法整合 之處理機制)等校內章則,均屬校務重大事項,應提交校務 會議議決。性平會組織章程為執行上開防治等規定單位之依 據,自屬重大事項,為校內重要章則,應經學校校務會議議 決。上訴人對○○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通 過,並不爭執,因之,所組成之性平會難謂合法。 ⒉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規定委員21人,而「臺北市○○國民中學 106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要點」(下稱性平教育計畫 )規定委員13人,性平會章程既不合法,縱曾向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亦無足證 明性平會組織合法。 ⒊上訴人決行112年7月18日北市權中學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 文件中,未有性平會章程,僅有上開計畫要點,益證○○國中 文書管理之嚴重缺失。上訴人稱其曾問過學務主任,並以其 向教育局陳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回復填報系統」 回報人數為13人為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㈡上訴人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反行為時 性平法規之情事: ⒈性平會接獲甲生於106年10月17日有疑似性平事件,於同年月 18日即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依會議紀錄內容說明:係 因性平會接獲檢舉,○○國中000A生(即甲生)與B生疑似發 生校園性平事件而召開該次會議。性平會議決議3:不組調 查,學校性平會自行列管等語,所謂不組調查,係指不組調 查小組調查之意,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再徵諸甲生於106 年10月17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及性平會認 定甲生:「……該行為樣態確屬性騷擾行為。」等語。按性平 會任務職司性平事件調查及處理,且性平會請行為人及家長 到場及為相關詢問,並為甲生有性騷擾行為認定,顯已執行 調查及處理之任務,既已實質調查性平事件,未提出上開內 容之調查報告或以會議紀錄方式記載應報告事項,違反規定 。上訴人缺乏性平法規職能,且進行調查性平事件,就程序 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知,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違 失。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即○○國中家長 會長辛○○,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行為時性平法第6條性平會任務並無懲罰學生之權限,性平會 之任務,未包括性平事件之懲處。同法第25條第2項所謂「 處置」不含學生懲罰。倘性平事件行為人係學生,有違反校 規情事,應依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下稱 ○○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規定予以懲罰。又○○國中學生懲罰存 記及改過銷過實施要點(下稱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 相關處分均須校長核定,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竟違反上開獎 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逕自決議 :「2.A生(即甲生)依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款 ,言行不檢本應記小過l次,惟A生頗有悔意,故小過1次予 以存記……」,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兼 學生懲處處分核定權人,對於逾越會議任務所為決議,未加 制止,違反上開學生獎懲規定,顯有違失。 ⒊性平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為 上訴人所是認,嚴重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單位開會紀錄,承 辦單位應於開會之次日創號,6個工作日內發送有關單位即 文書處理要點第87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時限,並延誤性 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 序權。 ⒋生教組長乙○○(下稱乙前組長)自行創設而提供予家長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查通知書」(下稱暫時不申 請調查同意書)與教育部訂頒「學校處理學生間發生刑法第 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下稱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 事項)暨所附「提供予家長簽復學校之通知書範例」(下稱 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系爭性平事件內容無關學生間之 情感發展而產生親密行為,其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 生之間好玩過度而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上訴人未察而 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另被行為人與行為人法定 代理人雖出具上開通知書申請不調查,惟性平會仍得於當事 人不申請調查時,依檢舉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係依檢 舉而召開,上開違反規定之通知書尚不影響第2次性平會議 之召開。 ㈢上訴人主持106年10月24日第3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 反性平法規之情事: ⒈性平會接獲檢舉於106年10月21日,甲生與000B生及C生疑似 發生校園性平事件,同年10月24日召開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 。會議紀錄固記載該次性平事件不組調查小組調查,惟依甲 生於106年10月23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性 平會通知被行為人家長、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於會 議中敘述事發事實,請到場家長、行為人為相關陳述。性平 會亦認定:「……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充分討論後認定本 檢舉案所提出申請調查之行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第4款(性騷擾)」,足見性平會已實質進行調查。性平委 員有錯誤認知,上訴人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未能正確指 揮性平會,糾正委員之認知,益見其違失。 ⒉如前述,性平會無懲罰學生之職權,竟違反規定,逕自依上 開獎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決議 :「4.……依據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項(款) 應記小過兩次,……小過兩次暫予以存記……」,自有未合。 ⒊性平會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 ,嚴重違反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製作時限,並延誤行為時性 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 序權。 ⒋既已進行調查,應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或會議紀 錄。上訴人稱:性平會未進行調查,且未組成調查小組,故 無庸提出上開內容之調查報告或會議紀錄等語,顯見上訴人 自始未曾有命性平會提出報告之情,其違反上開性平法規規 定至明。 ⒌乙前組長提供予家長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 查通知書」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生之間好玩過度而 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系爭事件無關學生間之情感發展 而產生親密行為,與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 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乙前組長認知及所為,顯有錯誤 ,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 ⒍甲生家長表示「校長看我兒子寫的自述書,沒有經過調查就 說『又是孩子在騙大人』」等語,上訴人雖強調僅係喃喃自語 ,惟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在會議中應謹慎發言,以維護會 議公正、客觀,竟在未經性平會認定事實前,即表明對甲生 自述表內容之心證,且有與會委員多人可聽聞之情形,難免 發言不當之責。 ⒎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 、取消晚自習、甲生與甲生家長向被行為人及其家長道歉等 7項處置,有下列違失: ⑴依丙○○、丁○○、戊○○、己○○及上訴人於教育局調查時之陳述 ,上開7項處置是在性平會散會後所協調,尚非屬性平會議 之決議事項。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 行,難謂妥適。 ⑵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徵得 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 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剝奪 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 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 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指出甲生自l06年l0月25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期間抽離班級至學務處之措施,未經任何正 式會議決議以為執行依據,且對甲生執行此措施時未召開個 案會議審酌處置措施對甲生身心狀況之影響,並對此輔導與 管教方式之合理性進行評估,顯有檢討之必要等語,同此認 定。 ⑶依據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辨法注意事項(下 稱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及「臺北市立○○國民 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國中輔導學生辦法 )第16點第14款、第15款規定,教師得採取一般管教措施包 括「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 ,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 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至學務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均屬逾越 上開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合因材 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 ㈣明知乙前組長素有管教學生作法不當之爭議,仍持續遴用其 擔任生教組組長乙職,而致對甲生管教不當,應負監督不周 之責: ⒈依據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l0條規定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 )行政職務。」是以○○國中學生事務處生教組長原則上應以 正式教師擔任之。乙前組長自l02年8月1日起即擔任該校生 教組長,甲生就讀前,○○國中l06年6月6日l05學年度第ll次 行政會報即決議「生教組或生教組長的管教方式應調整、應 注意」,同年9月12日l06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報、l1月7日第 3次行政會報等會議亦見多次討論生教組管教方式。 ⒉甲生於學務處期間,學務處之輔導管教措施,經教育局分別 於l07年5月31日、l1月5日及l08年2月13日函請○○國中檢討 。上訴人於移送機關約詢時表示:「乙○○組長除了公開場合 外,我還私下找他至少3次,請他改進管教方式,但是改進 情形不好,我也有責任。」等語,坦承其明知乙前組長管教 學生作法不當,屢經提醒仍無法改善,卻仍持續遴用非正式 教師且管教方式素有爭議之乙前組長,實未善盡維護學生受 教權益之責。上訴人雖以「一般教師不太願意擔任生教組長 」等語置辯,亦難解免監督不周之責。 ⒊至於甲生之母對上訴人與乙前組長提出告訴部分,固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訴缺乏 具體事證,且指訴管教行為未達強制程度;上訴人與甲生輕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監察院所指行政違失,不足為上訴人有 刑責之依據,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 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l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56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予以維持,惟上開處 分書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 構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國中內部處理甲生教學輔導工作之橫向聯繫不足,難辭監 督不周之責: ⒈按原就讀學校應將經評估為轉銜學生之基本資料,上傳至學 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進行通報。現就讀學校,於接收 轉銜學生之必要輔導資料後,得召開轉銜會議,並進行個案 管理及輔導,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明文規定。 ⒉甲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時,已確診患有妥瑞氏症及過動 症,出現與同學互動衝突、面對老師要求的負向反應,105 學年度導師提出二級輔導介入,106年5月22日召開高關懷學 生輔導轉銜評估會議,並進行輔導轉銜通報;同年6月5日甲 生疑似性平行為。 ⒊106年8月底至9月初○○國中自轉銜通報系統獲知甲生資料,8 月24日甲生主動向庚○○導師及全班同學表明自己有妥瑞氏症 ,9至10月間專輔老師去電國小瞭解甲生各項學習及家庭情 形,自應由學校內部輔導人員即時聯繫相關單位,提供發展 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並適時召開 個案會議協調各行政單位共同推動及執行上開三級輔導相關 措施,主動提供輔導資源,協助輔導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 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擬訂輔導措施,暨依學 生適應欠佳行為輕重,採取合於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 所定相應之輔導與管教措施,以確保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 之合理有效性;依當時客觀情形,尚非不能及時為之,乃上 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遲至甲生有自殺傾向後,始於106 年12月1、4、5日通知甲生召開個案會議未果,再於12月7日 邀請相關人員與會訂定相關措施。 ⒋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參以乙前組長 於l07年ll月15日提出考績會書面意見略以:106年l0月下旬 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分,只能視同一般 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殊狀況之掌握及橫 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針對甲生為適性輔 導,難謂無疏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依上 開規定踐行適性輔導,與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 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 ,所辯無可取。 ⒌○○國中輔導學生辦法第7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 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上訴人身為校長,指揮建立 校園內部單位橫向聯繫機制以落實學生輔導工作,責無旁貸 ,乙前組長遲至執行甲生懲處時方知其具妥瑞氏症,且視之 為一般生等情,應有監督不周之責。 ㈥上訴人在性平會上應負責執行行為時性平法規規定之任務, 其辯稱:僅係擔任性平會會議主席指揮會議程序進行而已, 要屬無稽。其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 其職責,又上訴人自承在任職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時,曾接 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 職能,其抗辯未接受性平會相關訓練,且向由性平會執行秘 書接受訓練,並處理相關行政事項,其難免力有未逮,移送 其懲戒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對於 性平事件相關職能之忽視,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 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 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對於性 平法規之認知、指揮及執行性平工作,有嚴重錯誤,執行輔 導事務消極無措;在○○國中自轉銜系統獲知甲生為高關懷學 生後,遲未能即時召開個案會議,整合資源對甲生為適性輔 導,雖終在甲生自殺前夕召開會議,惟已不及依性平及學生 輔導法規,對甲生盡輔導之責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之懲 戒處分。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於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斟酌調查,而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對於原審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應有廢 棄原審判決之必要: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辛○○之書信,其 內容對於上訴人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評價,亦認上訴人 因甲生之事所受之懲處過重等語云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證,原判決未敘明為何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證人辛○○曾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 ,上訴人請求傳喚到庭,證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 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 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 ,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就要吃藥等情,然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上訴人未能證明係處於當時之情況 下,與甲生家長達成共識,該7項輔導措施為不得不為之權 宜措施。 ㈢高檢署處分書肯認上訴人對甲生所為之相關措施,係出於斟 酌權衡後之方法,並兼顧其他受教學生之權益,然原判決完 全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該7項 輔導措施為必要之權宜措施之重要防禦方法於判決書內未敘 明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未綜合全體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 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7項輔導措施皆有法源依據,係屬教師之合法輔導措施,並非 懲罰措施,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 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亦是與甲生之家長討論過後, 各方所同意後為之,原判決誤為學校權力下之懲罰措施,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甲生所接受輔導措施 法源依據 說明 當週抽離班級,抽離節數回到班上後若再有持續干擾上課秩序之行為,則必須於其餘時間至學務處接受個別課業輔導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 第22點: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第24點:依第22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輔導處(室)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第25點: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依前點實施管教,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當教室老師無法對學生為一般管教時,即可請學校輔導室或學務處將學生暫時抽離班級進行輔導,無須學生獎懲會事先同意,以兼顧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 放學由家長接送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23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此為避免甲生衝突之必要措施,並非獎懲措施。 假日家長陪同外出 同前 避免繼續發生性平和衝突事件 調動聯課活動社團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因在社團課中,被行為女同學被甲生勒脖子危及生命事件,須暫時隔離以保護學生安全 暫時不參加晚自習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10款: 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晚自習係學校額外開設給學生的自習教室,非屬教學活動。因甲生參加晚自習又一再性騷擾男同學,違反晚自習規範,暫時停止參加以保護其他自習同學不受騷擾 請甲生能夠穩定用藥,並由學校派專輔老師陪同就醫,解決性衝動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問題 學校派專任輔導教師聯繫熟識權威醫師協助甲生掛號兒童心智科就醫,並於就診日陪同甲生就醫,並由導師協助甲生母監督甲生服藥 甲生向被行為人和其家長道歉,並寫道歉信致歉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4款: 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因甲生家長當場拒絕向被行為人家長道歉,而由上訴人當場代表學校向被行為人家長鞠躬道歉後,再討論此措施,避免再繼續生有爭端。 ㈤士林地檢署107年偵續字第260號卷㈡,○○國中106年學年度晤 談紀錄表載明於106年9月19日-12月5日間,學校老師與甲生 本人晤談16次、與甲生家長晤談16次;依戊○○及壬○○訪談紀 錄、甲生輔導紀錄表等事證,上訴人及○○國中全體教師對於 甲生皆給予高度關懷,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27日召開認輔會 議,對於甲生之情況予以討論,顯見○○國中全體教師皆知悉 甲生之特殊情況;甲生之家長對於甲生患有妥瑞氏症之病情 有所隱瞞,對於學校資源不肯配合,致使○○國中未能依法施 以特教生資源介入,僅得以學校輔導措施暫時為之,核與上 訴人所言內容一致,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證予以考量。 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生家長亦拒絕○○國中提供特殊教育服 務,僅同意學校輔導室提供介入輔導服務,致○○國中相關教 職人員僅能於甲生入學後,經相當時期觀察甲生是否有適應 學校生活欠佳的情況,再進行初步輔導並原則上追蹤3個月 ,判斷有施以特殊輔導方式必要後,再視家長意願是否轉介 特殊教育鑑定,俟鑑定通過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 務」等語,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予以考 量。 ㈦甲生身心具特殊性,在○○國中就學期間僅約3個月,全體教師 依國民中學適應欠佳學生校園團隊合作模式流程已經積極進 行「篩選轉介」、「提供初步輔導服務」、「校園團隊輔導 個案會議」,未有執行輔導事務消極無措之重大缺失。 二、上訴人並非為造成甲生死亡之原因,此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載明,顯見移送機關對於相關事實並未予以查明,對於 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未一併予以注意,原審判決更似因 此受有誤導,其所為之休職2年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顯不無疑義。移送機關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國 中106年性平會委員人數應為21人,是以未經校長核定的生 教組長個人電腦存放未經核定電子檔案資料為依據,而非由 校長簽核文件認定。上訴人親自簽核當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 均為13人,且送教育局的核定性平會委員人數資料均為13人 ,教育局應提出學校陳報資料非13人的相關佐證,而不能以 學務主任慌忙中提供的錯誤資料認定。否則,何以當年度校 長主持的3件性平案,在學務主任(性平會執秘) 會議簽到表 均印製為13人?足證學務主任個人錯誤認知,原審判決就此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亦未敘明學校性平會章程每 年應重新制定之依據為何,逕以指責上訴人具有重大疏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係104年8月1日時始擔任○ ○國中校長乙職,且斯時性平會之相關運作,原則上係由執 行秘書負責執行,上訴人對於性平會之相關章程制定,確實 未臻熟稔,上訴人得知有未完善相關程序時,也立即召開臨 時校務會議,審議並追認通過○○國中107學年度性平會組織 章程,顯見上訴人並非推諉卸責之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 未予以斟酌考量,顯係有違比例原則。 三、「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 懲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獎懲要點辦理,也無違反性平 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為懲處措 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應之懲罰 ,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則。再教 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意旨:「 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請避免再 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關文件… 」等語,並未禁止被害人、加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簽署放 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相關文件,僅係勸導「避免」而已,且 生教組長亦係僅以「提供」文件予雙方法定代理人,而非強 制要求其等簽署,然原判決未斟酌上列函釋之重要事證,逕 認相關法令要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顯係解 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退萬步言,縱請當事人簽署相關不調 查文件有所不宜,亦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 原判決卻認定此為上訴人之重大缺失,顯有違比例原則。 四、監察院訪談甲生之父內容:「…學校說沒有國小資料,校方 說是我們反對把資料轉到國中,但是我們沒有這樣。…」等 語,惟查教育局專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 日與家長溝通,但家長表示不方便透漏國小方面情形。…」 等語,再參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之告知情形均填具「未 明確表達意願」,也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間,並非 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人擔任臺北市立○○國民中學訓導主任期間,臺北市各校 性平會執行秘書為輔導主任擔任;103年擔任教務主任任職 期間確實接受性平課程推廣研習,惟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 程訓練」,處理流程是屬於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判決未 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逕認定 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 二、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明文規定: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辛○○及提出辛○○之書信(見原審卷 ㈥第87-89頁),主張其內容對於其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 評價,亦認其對於甲生乙事致受到之懲處過重;證人辛○○曾 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議,得證 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 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 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 就要吃藥等語。查,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言詞辯論時 審判長已當庭諭知:經過綜合討論後再予決定,若評議後認 有必要會再予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7-68頁),嗣原判決綜 合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詳述:上訴人兼性平會主任委員 ,缺乏行為時性平法規職能,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且 進行調查第1次性平事件,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 知,其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其違失,事證已明確,上 訴人聲請詢問證人辛○○,即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於法並無 不合;再「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原判決業已指明係乙前 組長提供予學生家長簽署,因乙前組長提供與教育部訂頒處 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 當,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乃上訴 人主張其並未下命或提供,容有誤會;關於7項處置,原判 決依相關人員之陳述,已詳述:是在性平會散會後,由上訴 人、輔導主任、輔導組長、輔導老師、生教組長、學務主任 及甲生家長所協調,尚非屬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之決議事項 。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行,難謂妥 適。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 徵得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 生抽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 剝奪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 至學務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 ,均屬逾越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 合因材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 。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 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同 此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 生之安全及受教權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同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無 理由。另,關於有病就要吃藥部分,原判決業已認定此雖涉 及隱私,難免影響甲生情緒,惟仍屬會議事項範圍,尚不得 認有違失,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再執為上訴理由 ,爰毋庸詞費指駁。 ㈡○○國中懲罰存記要點第1點關於「依據」已載明:臺北市國民 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第15條、本校學生獎懲要點第17點,且懲 罰存記要點第3點:凡辦理懲罰存記之學生,在考察期間重 犯相同過失或違反任何校規者,應予加重處罰(見原審卷㈥第 41頁),具見「存記」係「獎懲」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因而 認「存記」係懲處之意,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 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懲 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辦理,也無 違反性平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 為懲處措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 應之懲罰,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自無足取。 ㈢關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部分,原判 決綜合卷證後,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第26 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l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處分書 ,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構 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語,即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部分, 一併予以注意,上訴人再次爭執,主張原判決未綜合全體事 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 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 違法,為無理由。 ㈣關於○○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議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因而認定性平會組織難謂合法,縱○○ 國中依據性平教育計畫曾向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 ,亦無足證明系爭性平會合法;況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擔任 主任委員之104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性平會委員人數亦為21 人(見原審卷㈣第169-181頁),足信上訴人就106學年度性 平會議,仍因循舊制,便宜行事,其事後再推諉以移送機關 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為依據,主張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理由 。 ㈤再,教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 意旨:「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 請避免再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 關文件…」等語,其用詞雖係柔性勸導「避免」,真意在於 申請調查係性平事件「被行為人」之權利,其縱有不願意申 請調查之情形,學校亦無權限要求其應簽復不申請調查同意 書或任何切結形式之文件,原判決經斟酌後,認相關法令要 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尚稱允妥,上訴人主 張函釋並未禁止,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原 判決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同無理由 。 ㈥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已通報。 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乙前組長亦稱 :106年l0月下旬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 分,只能視同一般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 殊狀況之掌握及橫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 針對甲生為適性輔導,上訴人難辭監督不周之責,難謂無疏 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踐行適性輔導,與 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 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上訴人猶主張教育局專 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日與家長溝通,但家 長表示不方便透露國小方面情形;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 均填具「未明確表達意願」,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 間,並非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俟甲生鑑定通過 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務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 無理由。 ㈦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綜理校務,並擔任性平會主任委員, 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其職責,況上 訴人自承在任職○○國中時,曾接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 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職能,上訴人主張訓練課程 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程訓練」之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 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 逕認定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同無理由。 三、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 釋、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規等規定、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 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 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嚴 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權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休職,期間2年,其理由 詳盡。至於,對於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 權裁量之事項,且該懲戒處分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應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上 訴人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處分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違背法令等情,自無足取。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相合。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 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3-27

TPPP-113-澄上-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羽翔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徐進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明昭,訴訟中變更為張榮興,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榮興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71-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經被告以 民國111年9月28日警署人字第1110156269號令(下稱原處分 ),審認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 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 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732號復審決定駁回(下 稱復審決定),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1年9月22日111年第9次 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可知,111年9月12日「警務 員鄭羽翔訪談紀錄表」(下稱訪談紀錄表)係在刑事搜索後 前往警局之空檔,針對行政調查部分向原告詢問,未事先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難認為合法之證 據。考績會以此無從調查、確認之說法作為原處分之基礎, 已有不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無非以國道警察局案件調查 報告、原告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書,以及媒體報導等為依據, 故被告考績會審議時,僅有調查、偵查機關對於原告案情之 概略意見,且因相關證據均已由檢調扣案,基於偵查不公開 ,被告無從自行取得相關事證以進行查證。   ㈡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送達 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於6日內提 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無法與家 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難認原處 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且以媒體負面報導作為審酌 原告「重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之基礎事實,亦 非妥適;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並非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 ,自難執以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直 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述之意見,無法 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鴻之陳述則為原 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任何佐證。被告 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所稱「有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妥適調查 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㈢又考績法所謂「確實證據」應指可供認定考核事實之相關證 據,系爭考績會議委員所參酌之資料僅有檢察官聲押理由、 訪談紀錄表、移送書、案件調查表(請參見系爭考績會會議 紀錄第3頁),惟上開資料均僅為單純之書面意見,非當時 可經調查或查證之證據,尤其關於訪談紀錄表、案件調查表 ,均僅為被告所屬人員側面聽聞所得之資訊,難以認為係確 實證據。被告雖指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聲請羈押獲准,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押票一件在卷(請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惟押票僅足 以證明原告或有犯罪嫌疑,尚難僅憑押票而可認定原告涉案 之事實全貌,遑論卷押票並無羈押理由可資為參考,自難認 為係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之確實證據。被告於準備期日表示 原告個人手機電腦都有相關影像,已達言行不檢,有具體事 證之情形云云,惟遍查全卷均無「相關影像」可考,考績會 委員並無相關影像可供審酌,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亦有違誤 。    ㈣本件原處分如經撤銷,原告於實際復職後,即溯及至原處分 生效時回復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且可因達成警 察大學畢業生服務年限而無須面臨賠償及冊報回役之不利益 ,而有提起本件撤訴訟之實益。末以,原告於偵查之初即遭 羈押,依法已當然停止職務,被告實無必要於案件偵查之初 即召開考績會而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 ㈤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警察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應由服務機關(構) 陳報被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為執法人 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詎原告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坦承犯行,且因有清查其 他案件之必要,原告業遭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則原告言行不 檢,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嚴重破壞 人民對職司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人員的信賴 ,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被告考績會乃決議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前,業已依行政程序 法等規定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書面,並已將開會通知 單及通知陳述意見書合法送達於原告,給予適當準備期間及 陳述申辯之機會。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未憑證據之違 法云云,惟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1次記2大過 免職之要件,與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係,縱然刑事 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有無之判定;原告已坦承 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交,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關之形象及聲譽,自該當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要件。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績會111年9月22日考績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93-2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4頁)、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39-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以 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以下 敘明之。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 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 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 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 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公務人 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2款及第3款 以外之罪,經通緝逾6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 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 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 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 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一、同一考績 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十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第2項)前 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 職。」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 。」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 記2 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 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 2大過免職之要件,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及第23條規定如下:「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 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且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國道警察局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 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29頁)。原告因於11 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違反未成年人甲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 ,經甲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偵查發現原告多次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並於原告電 腦、手機中發現原告與多名身著國中制服之未成年人為性行 為之照片,原告於偵查中坦承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有國 道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 」(本院卷第308頁至310頁)在卷可稽。原告經臺北地院於1 11年9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臺北地院111年9月13日押票,復 審卷第39頁),國道警察局於同年月14日以國道警人字第111 0416259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復審卷第40至41頁),建議予 以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乃於1 11年9月16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回復無意見(本院卷 第191至195頁),被告考績會乃於111年9月22日會議通過原 告之免職案(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被告遂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6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本院卷第63至64頁),洵屬依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自無從調閱刑事案件資 料以明瞭事實全貌,在事實未臻明瞭下,未提供認定其違失 事實所憑證據,即以側面聽聞事項逕認「有確實證據」為由 逕予原告免職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公 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而非以刑事犯罪有無為唯一準據。因此,被告於作 成不利於原告之免職處分時,應本於法定職權自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有關 行政責任之認定。本案原告前於被告及國道警察局調查其所 涉違法案件之行政責任時,業已坦承對多名未成年人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原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事由裁定羈押,原告身為執 法人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惟竟對未成年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告坦承犯行,其言行不檢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相關事證足 認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 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1次記2大過之情事,未有原告所稱相關刑事案件因 偵查不公開導致事實未明及無證據之情事,被告考績會決議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 月16日送達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 於6日內提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 無法與家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 難認原處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云云,惟查:按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 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依行政程序法 等相關規定,於111年9月16日將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 書面資料之開會通知單,與通知陳述意見之送達證書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193頁),業給予適當準備期間與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違誤。被告則於意見陳述 書上親自撰寫「無意見」,亦有簽名按捺指紋之陳述書可稽 (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云 云,即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其直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 述之意見,無法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 鴻之陳述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 任何佐證;被告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有確實證據,亦未妥 適調查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告時任職單位直屬主管國道警局大隊長徐進修 於系爭考績會議中,就配合中正一分局執行搜索、調查之過 程及該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明確說明:「……鄭員坦承與被 害人及其他年輕同性者有性交行為,依被害人陳述內容,鄭 員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另從查 扣之電磁紀錄照片得知,鄭員另有與多名同性年輕人性交, 可能涉嫌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罪,因此,檢察官認鄭 員有再犯之虞,為保全證據及再犯同種類之罪,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保障證人證詞真實性,有羈押之 必要,於9月13日下午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日17時許 經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 94頁)。警務員陳玠鴻亦表示,當日完成搜索後,與原告共 同前往中正一分局之車程空檔詢問原告,原告自述其交友狀 況及坦承發生親密關係人數計有4人至5人,年齡待查(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5頁)。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 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縱該公 務人員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同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 處規定及刑事法等規定時,服務機關自得依職權裁量,並無 應嗣刑事司法程序告一段落後方進行懲處程序之規定。是對 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 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如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規定其中1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仍 得據以1次記2大過免職。又本件免職懲處過程中,已予原告 陳述及申辯機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歷經系爭考績會議審 議決議,經被告就前開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對於未成 年少年為性交行為等基礎事實整體考量,原告確有行為不檢 之情事,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1次記2大過之構成要件,原告 所為違法犯紀之結果,亦對被告之警務運作紀律與外部形象 造成重大衝擊,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 處分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情事,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引據前揭規定就原告之違紀行為予以1次記2 大過及免職,暨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停職之處分,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16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生總隊(下稱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 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 日間,以帳號暱稱「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版,發表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案經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學生 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提交被告考績 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 (下稱第3次考績會),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 軟體Dc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 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 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 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⒈被告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並未詳加記載「聽證之事 由、獎懲依據」、「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1條所得享有的 權利」,致影響原告於聽證程序之陳述準備。且聽證程序時 ,原告僅有一張開會通知單,記載之事實、理由、法條依據 、權利完全沒有告知,嚴重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原處分資訊未公開,影響原告陳述意見:   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惟被告拒絕,且在復審答辯書中錯誤 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原告申請,妨害原告於聽證 陳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11月24日原告申 請閱覽時,最關鍵之「學生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未讓 原告閱覽,卻在復審決定書中引用該報告作為「理由」,嚴 重影響原告聽證權。  ⒊被告考績會未實質審查,且成員應迴避卻未予迴避:   原告與總隊長林○○間因系爭文章互有妨害名譽及職場霸凌案 至今尚未結案,故林○○與原告之利害關係衝突,為行政程序 法第32條、第33條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項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不應由學生總隊於112年6月8日簽文提案 處分原告。在上述程序未完結前,林○○連提案簽文都需迴避 ,且其於112年8月2日退休,連提案人都不存在,故本案召 開聽證程序違法。被告主張湯○○代替林○○出席,並未將提案 撤回,惟提案單位學生總隊代表竟然是大隊長張○○,且提案 人湯○○竟然還具有考績委員之投票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2條迴避,即有違誤。原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生總隊 ,並未指出湯○○需迴避,但仍然向主席申請考績委員王○○與 列席者張○○為夫妻,張○○為本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後應 迴避離席,經主席同意後二人離開,但於原告離開考績會後 ,又返回投票現場,影響其它委員投票心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3條。主席並未先表決「原處分是否成立」,直接以應 迴避之委員湯○○之意見做結論,顯違反程序。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原告並無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為引起被告重視學員生權利、行政程序暨法律原則,發 表系爭文章,並於111年10月24日許具名向被告所屬訓導處 ,陳情有關總隊長領導能力問題,遭當時總隊長林○○提案調 職處分並提列違紀傾向,亦提告刑法妨礙名譽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00 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 警專人員升遷方式」、「遠距教學伙食費」、「區隊長甄選 錄取性別比例」問題均與公眾利益相關,核屬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當言論」, 且發文並非無端謾罵,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並無在公開 社群軟體發表不當言論之情事,且系爭文章關於遠距教學伙 食費案、學分抵免文章經前立法委員向被告質詢,經被告教 務處、主計室認同採納,足見原告並未有言行不當。再者, 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應是以言行「是否社會大 眾所不容許之發言或舉止」、「是否有上新聞」、「是否社 會囑目案件」等具體事證為裁量標準,被告未舉出原告是否 有達到「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程度」,故原處分之懲處事由 顯與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認定事實未經詳細調查,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原告並無在上班時間發文之情形,調查報告指稱原告利用上 班時間發文,但111年10月19日下午8時52分,原告當晚班表 並未有留宿,10月28日、11月11日原告均為全天請假,被告 之調查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第36條規定。又被告對於調查報告並無實質審查,逕送人事 室召開考績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進行調查,讓原告陳 述意見,被告顯然未善盡調查義務。並聲請傳喚被告員工曹 立群,以證明在考績會前,代理校長葉爾煙曾與王○○委員曾 在公開場合揚言要將原告記過,淘汰不能做警察,足以影響 其它委員心證。  ⒊原處分逾越裁量權:   學生總隊違反「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 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在疫情「遠距教學期間」,被告 所屬學生總隊並無比照警大核實將公費待遇補貼給學生,經 立法委員糾正且經新聞報導。又原告因系爭文章,遭被告所 屬郭○○隊長妨害名譽,其雖然也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但其 身為模範警察,在言行舉止應有更高審查標準,且其不當言 行,有嚴重影響警譽之具體事證,經新聞報導「警專東廠養 網軍」,對比原告完全沒有具體影響警譽事證,原處分逾越 裁量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自身處事不當,影響校譽均 有具體之事證,被告不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反而藉口處分原 告,妨害言論自由,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嫌。  ⒋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未詳細記載事實及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且無記載 獎懲標準第12條得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其法令依據記載錯誤 。原告係從復審決定得知具體事實及詳細理由,顯見原處分 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   被告不遵守行政程序,使原告背負承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中「誣陷侮辱長官言行失檢」之名譽損失,另被 告於調查、聽證中各種迴避、資訊未公開、調查事實不明確 、未盡舉證責任、法規適用錯誤等各種行政程序上之侵權行 為,導致原告被迫長期處於司法救濟狀態的精神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原分導致112年度年終獎金損失3 5,717元,合計共335,717元。又本案之考績獎金處分,因被 告遲遲不發書面行政處分,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透過行 政訴訟方取得證據,已正式提出復審。  ㈣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35,7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並無違法:  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復審程序中,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證據, 故原告並未於復審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惟調查報告 為被告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為承辦人員審酌原告之具體情 狀,及適用相關法規依據作成之職務上報告,涉及決策過程 內部溝通意見,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限制公開之資料。且查,於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考績會 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包含「一、言 行失檢,違抗命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以筆名帳號 刻意隱瞞真實身分,未依規定執行學生總隊輿情小組工作。 ……」且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並對其為充分有效 之答辯。是故,縱使被告未於系爭記過處分作成前、復審程 序中令原告得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仍不得認被告於作成系爭 記過處分之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懲戒之具體事實均 於第3次考績會向原告揭示且使其列席答辯,可見被告無妨 礙原告之防禦權。原告既已享有並且行使充分且有效之防禦 機會,並無不合法。再者,目前並無法規明定警察機關對所 屬警察人員為記過懲戒時應舉行聽證,故本件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l07條所定應舉行聽證之事件。而開會通知單係邀請原 告列席第3次考績會,並未記載「聽證」之用語,且該開會 通知單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聽證通知書應記載事項之 格式不符。被告考績會雖依法無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義務 ,但為求謹慎,仍邀請原告於第3次考績會中列席表示想法 。被告邀請原告列席,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或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縱使會 議記錄之作成與行政程序法第2節稍有出入,無礙原處分之 程序合法性。  ⒉被告考績會之組成與出席人員均屬合法:   第3次考績會之主席為徐○○,而出席委員為湯○○、朱○○、王○ ○、林○○、黃○○、陳○○及鄭○○,至林○○則完全未出席,亦未 參與評議過程,則無從迴避。而張○○時任學生總隊大隊長, 並擔任被告輿情小組之召集人,因原告有違反輿情小組作業 規範之情事,被告考績會邀請張○○為列席人員,居於類似證 人之角色說明原告之違反情節,僅係為事實之陳述,而完全 未居於考績委員之身分涉入懲處之評議決定,並不會因為對 原告做出不利之指控而直接或間接接受有任何利益或不利益 ,難謂係應迴避之利害關係人。至委員湯○○與原告無冤無仇 ,縱原告遭記過懲戒,湯○○亦不因此直接或間接享有任何利 益;況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 生總隊,並未指出湯○○須迴避」,則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自 不得於訴訟過程中反過頭來主張湯○○應迴避。至被告機關11 2年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紀載:「余訓導冠霖:我想請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及張○○大隊長。徐主席○○ :同意。」惟嗣後王○○仍以考績委員參加委員討論、投票, 而張○○亦以列席人員身分表示意見。會議主席之所以為此決 定,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情緒,為避免衝 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及張○○二員暫 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與該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之真意。綜上,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 湯○○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 評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原告確有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經調查報告認定有以下違失情節:「言行失檢、違抗命 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發言歧視貶抑特定性別形 成不良示範」、「以不實不當言論煽惑誤導學生、分化師生 關係」、「以不實不當言論誣控直屬長官,已達貶損人格及 削弱領導威信目的」、「上班時間於網路發表不當言論」與 「經被告機關指派工作後仍未見悔悟」均有所憑,且該報告 係由學生總隊作成,原告僅空泛指摘系爭調查報告有不實之 嫌疑,卻未能具體指明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違誤之 處。原告既然已經反覆自陳伊即係飛星本人,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詳查匿名社群中飛星身分,即屬無稽。且原告答覆「之 前我是沒有特別注意這一點,但我是下班時間打完,我發的 時候才1、2秒鐘,複製、貼上瞬間就可以發文了」亦足證伊 確實曾在上班時間於社交平台Dcard上發文,至原告辯稱發 文所需時間僅「1、2秒鐘」云云,亦顯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 。原告於上班時間發佈、編輯有害校譽之系爭文章,非但係 辦理私務,更與伊身為其小組成員之職務相抵觸,其行為顯 然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條第2項第1款「工作風氣 不怠惰」、警察機關強化紀律實施要點第6條「各種勤務應 依據相關規定及勤務分配指派項目確實執行,嚴禁發生下列 情事:第一項: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不依規定執行勤 務」及獎懲標準第7條等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職務 之行為,自屬有據。原告如對上級長官處理事務有所不滿, 非不能透過公務管道逐級報告,卻於網路指述被告內部管理 疑慮,部分尚屬無據(如認以男女性別遴用隊職官),部分 未經查證(如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參酌他校採行方案始為決 定,而非未視生如親),又縱如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未依原告 之陳情或建議辦理,亦非原告據以於網路散布不當言論之合 法理由,又Dcard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嚴重影響被告 之機關名譽,衡諸系爭文章之內容、頻率及影響被告聲譽等 因素,被告依權責認定原告之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 譽,情節嚴重等,尚非無據,故被告核予記過處分並無違法 。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非絕對之權利,非不得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予以適當限制。 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1項規 定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訂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所屬 公務員核予記過處分,尚不得指為必然有侵害人民言論自由 。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濫用權力,亦無裁量逾越:   原告於社交平台Dcard上之言論多有不當之處,被告審酌原 告言論內容嚴重影響校譽,而原告身為輿情小組一員非但違 背報告紀律,更從事與小組目的相牴觸之行為,因此認定原 告之言行不檢,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作成記過2次之 處分,既未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 訊,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 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警察 人員懲戒責任之有無,應視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獎懲標 準等法規辦理,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而被告作成懲戒處分時,本得與刑事偵查機關或法院各自認 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處分書之拘束。即使 原告行為未受刑法相繩,被告仍非不得依其行為所違反之相 關人事法規予以懲戒。  ⒊原處分已明確載列法定應記載事項,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原處分已詳細記載受處分人姓名、所受獎懲處分、獎懲事由 ,且已明確記載原告行為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故應 記過,而記過本包含記過1次或記過2次,非如原告所述非引 用獎懲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否則不得加重,故原處分縱 未鉅細靡遺地引用全部法規,仍因已使原告得以知悉記過之 法令依據,當可認原處分已明確載列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並使原告得於救濟過 程中為充分且有效之答辯,原處分縱未將事實及理由欄分開 記載,仍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及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並不合法:   如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 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自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原告主張l12年度年終獎金有發放不當,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對其l12年度年終獎金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於 本件訴訟中甚至並未主張應撤銷該處分,逕以一般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35,717元,顯不合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40頁)、被 告112年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復 審答辯書(本院卷第57至64頁)、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學生總隊輿情小組細部執行計畫 (本院卷第357至360頁)、被告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配 置表(本院卷第134頁)、系爭文章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35 至152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3至179頁)、被告112年 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紀錄、會議資料、 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 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頁)、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學生總隊說明(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學生總隊輿情小組LINE公務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79至287頁),及被告人事室112年1 2月28日簽呈及112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本院卷第381至385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被告考績會之審議程序有無原告指摘之違法瑕疵?㈡原處分 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 精神賠償共335,7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 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12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 試院定之。」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 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 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獎懲 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7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 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 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 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應賦予當事人得閱 覽各種訴訟文書之權利,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行政救濟有 關文書之義務。故行政機關應確保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於行政 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行政處分援引為基礎之證據資料,而 有援引為其攻擊防禦之基礎,並針對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 ,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如此其憲法上在正當 行政程序上應受保障的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 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 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 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 立。就考績委員迴避事項,考試院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5條規定之授權訂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組織規程 )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 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1項除由原第7條後段之 迴避規定移列外,另明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 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於討論其應迴避之案件時,該等人員 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討論完畢後,應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 進行。另審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 為證人、鑑定人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 稱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等亦有相關迴避規定,為避免辦理考績人員因未諳法 律而有所違誤,爰明定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 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三、至應迴避人員之迴避方式,除 本規程原定之自行迴避規定外,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3條…… 等規定,將申請迴避及強制迴避併予納入本條第2項規範。 」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 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程序規 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 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 疵無從補正,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即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 事由。而迴避制度主要在確保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影響 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如有考績會議違反 前述迴避規定,由於已戕害決定之公正性,違背正當法律程 序,據此考績會議決議所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111年度上字第81號、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作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指派支援科學實 驗室,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以帳號暱稱「 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版,發表 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案經學生總隊總隊長提 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不起訴 處分書已同時確認「飛星」之真實身分即為原告,被告據以 為內部調查後,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調查報告 ,會簽該校訓導處及人事室,並經人事室簽提該校112年9月 26日112年第3次考績會審議,被告以112年9月18日開會通知 單,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考績會委員即根據調查報告及 詢問原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軟體Dc 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依獎 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一致同意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 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 處,此有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 紀錄、會議資料、會議錄音譯文、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及調查報告等(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18 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 頁、第153至179頁)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決定駁回,復審決定書中復援引調查報告中有關原告匿名 發表系爭文章之調查結果,羅列5點違失事證(參復審決定 書第2至4頁),據以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足見被告調查報 告乃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並經復審決定援引為重要之證據資 料,基於前述武器平等原則,被告理應確保原處分之當事人 即原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此經機關援引為處分基 礎之重要證據資料,俾利其得為有效之攻擊防禦,並針對有 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 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告之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  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不僅 未詳加記載獎懲之事由及依據,嚴重影響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於復審程序中伊申請閱覽卷宗,卻遭到被告拒絕,且在 復審答辯書中錯誤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伊申請, 最關鍵之調查報告證據未讓伊閱覽,卻經復審決定書中引用 該報告作為理由,嚴重影響伊聽證權等語,就此節經本院當 庭與被告確認,據其具狀答辯內容固不否認於復審程序中, 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之證據,故原告並未於復審 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然另辯稱:於112年度考績會 第3次考績會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 ,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機關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得為充分有效之答 辯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並提出前揭考績會會議紀 錄為憑(本院卷第363至367頁),然此經本院提示予原告確 認,據其堅詞否認被告有於考績會中提示調查報告之情,且 稱對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等審查意見均毫無所悉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90頁),此經被告確認後亦具狀載稱:第3 次考績會議業務單位說明提案報告時,原告尚未進入會議室 等語(本院卷第423頁)。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足證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序中,被告始終未 予原告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之機會,而觀諸該調查報告不僅詳 盡列舉認定原告諸多違紀事項及佐證,有關附件清冊更多達 46項事證,原告均無從得知其梗概,僅得從被告112年第3次 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所載審議事由及被告復審答辯書所載(本 院卷第53頁、第57至64頁),間接探知其遭指控之違失行為 ,實難以有效地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復審決 定未予詳查,亦未令原告得以接觸此等重要事證,使其有立 於公平之基礎上為實質攻擊防禦之機會,即逕採為不利於其 認定之依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嚴重影響其聽證權,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⒊再者,依考績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考績會開會時,委員、與 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論是有申請迴避或強制迴避 之事由存在,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事時,均得由與會其餘人 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準此,觀諸被告 提供之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錄音譯文載稱略以:「14:26 原告:另外,這邊就是,我想要請主席裁示一下,我想要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與張○○(原誤載為張○○, 下同)大隊長。14:37 主席:可以同意,你們等一下再進 來好了。等一下人事室來給你通知再進來。(王○○及張○○離 席) 14:55(不詳):那個報告主席,這樣子好了,也請 當事人先那個,我們先把一些細節處理好再一起進行,否則 這樣子這個會議的進行有一點狀況,我們先請求暫停一下, 先內部做一個溝通,後面再一起進來處理,這樣子好不好? 包括你剛剛當事人要我們這些委員迴避的,我們也都會遵照 你的意見處理,我們先做一個處理的溝通之後,整個會議再 一起進行,否則……。」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核與 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大抵相符(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證 原告於列席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陳述意見之初,業以口頭 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2人(參本 院卷第183頁附會議簽到表)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 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該等人員即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 討論完畢後,始得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進行,然與該次會議 紀錄內容對照以觀(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可見其等2人 皆未俟原告案件討論完畢,反於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完畢並離 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王○○委員甚且參與 該案決議之投票等情,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 院卷第352頁),顯然被告考績會之開會程序已違反前述迴 避之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據此考績 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容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堪可認定。  ⒋被告就此雖答辯稱: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湯○ ○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評 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考績會主席 之所以為前開裁示,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 情緒,為避免衝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 ○○及張○○二員暫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 與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 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等語,惟查,林○○為 學生總隊之總隊長,固為被告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陳調查報 告將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提案移請被告訓導處查處之承辦單 位主管(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然並不因此使其成為該懲 處案件之當事人;湯○○則先後擔任被告訓導處主任及學生總 隊總隊長,核非系爭懲處案件之當事人,就原告所涉懲處案 件而言,亦難謂係涉及其本身之事項,經核其等2人均無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林○○、湯○○2人未自行迴 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然王○○及 張○○分別為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之委員及列席人員,張○○ 雖非委員,無權實際參與考績會評決之投票,然其與王○○委 員既均經原告於會議之初申請迴避,業經主席裁示許可,即 不應繼續參與任何有關該案之討論,惟其等卻均在原告陳述 意見離席後,參與原告懲處案件之討論,張○○雖未參與最終 決議之表決,仍已實質參與決定之程序,顯已破壞程序之公 信力甚明,已然違反迴避之規定,被告嗣後辯稱會議主席前 揭裁示僅是為避免衝突,無命該2人迴避之真意云云,倘若 可採,無異架空迴避制度設立之目的,難認有理由。  ⒌末以,原處分作成既有前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 撤銷,則原告另主張其餘有關「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等實體爭點,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共335,717元部分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 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 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 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 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造成其年終獎金、名譽及精神 上之損失,故於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外,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處分有前揭程序違法瑕疵,固經本院 認明如前,然本件原告懲處案件仍有待被告重新踐行適法之 程序後重為處分,故被告重為處分之結果尚未可知,本院亦 無從為實體審究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合併 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 序中,被告始終未予原告閱覽調查報告之機會,原告之聽審 權難謂已受充分保障;又於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中, 原告以口頭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 2人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惟該等人員卻於原告列席 陳述意見完畢並離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 王○○委員甚且參與該案決議之投票,顯然已違反前述迴避之 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則被告據以作 成原處分即有違法瑕疵可指,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維法制。至原告合併提起請求被告賠償年終獎金35,7 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13

TPBA-113-訴-686-202503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憲英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以文(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楊雅玲 陳秋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31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余麗貞先後變更 為李嘉明、黃智勇及王以文,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前審卷第141頁、發回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實任檢察官,其民國108年度年 終職務評定案,經被告109年1月14日109年度第1次檢察官職 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審議,評定結果「未達良好」 ,經法務部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被告以109年6月18日宜 檢貞人字第1090006639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復審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54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 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 原告收受原處分後雖請求提出理由,但被告理由為「年度內 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紀錄,確有此事;於署 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再參其辦案成績均低 於全署標準值」,然內容仍屬空泛。縱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 書,然與應附具體事實之職務評定表,實屬二事,難認以補 正職務評定表之瑕疵。各檢察官各有自己之辦公處所,辦案 方式亦有不同,常流於道聽塗說,如果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 並非客觀而存有偏頗,則參與職務評定之委員在久缺受評人 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只能片面依考評紀錄作成決定,能否反 應原告之學識、品德操守及辦案品質,即有可疑。保訓會採 書面審理下,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之機會,容易 因被告提出有偏頗、不公之資料,導致原告無法獲得有效救 濟,發回判決未見於此,難認有據。 (二)被告稱「年度內屢遭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然比對全年受 理偵查案件與開庭次數,遭陳情之案件數、時間、頻率,是 否可謂達「屢經」之程度?又經調閱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結 果,上開案件經傳訊之當事人陳情之理由,究係因為原告之 開庭態度確有惡劣情形,或是因為接受訊問時,經原告質問 其回答內容或訊問對其不利之事實而心生怨懟,亦不無疑問 。至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雖有接受訊問之人陳情原 告大聲喝斥禁止其陳述,並對其起身欲取隨身物品時大聲斥 責云云;惟依本件訊問筆錄之記載,應無禁止受訊問人陳述 與案件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至就斥責受訊問人起身部分, 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其隨身物品如係置於身旁,何 須刻意起身拿取?且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如有起身 離座之必要,是否有先行詢問?若未詢問即驟然起身,致使 開庭中斷,原告加以斥責,可否謂恣意?原告不爭執原處分 基礎事實,惟對本件評價有意見。 (三)被告以原告108年無罪案件28件,佔全年度214件之比例偏高 ,認辦案品質不佳,然該比例是否能完全反映辦案品質?又 辦案成績是否能客觀反映檢察官辦案能力?況其他地檢署, 均有辦案成績低於全署平均值及墊後之人,而其他地檢署成 績墊後之檢察官,是否亦被認定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下稱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而被評定為未達 良好?如無,被告獨設此一認定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 (四)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書繕本,詳列原處分之理由及事實,通 知原告,本件程序瑕疵已補正。本署108年檢察業務服務品 質意見調查表,就「檢察官的問案態度」勾列「不滿意」或 「很不滿意」者僅3件,原告即佔2件(107年度他字第1049 號、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另有當事人到本署政風室陳 情1件(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原告自承「斥責受訊問人 起身部分,因其隨身物品置於身旁,何須刻意起身拿取?」 及「縱原告有斥責本署法警及同仁之情形,該斥責是否無端 」,足見原告斥責案件當事人及被告同仁等情屬實,為原告 不爭執。縱原告認當事人行為及被告同仁承辦業務有不妥當 之處,仍應秉持專業立場婉言溝通,然其言行違反檢察官倫 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定。 (二)原告主張係基於檢察官職責,為偵查案件順利進行所為指揮 訴訟等語,縱似立意良善,仍違反前揭規定。原告指稱113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召開113年度審、檢、辯會議 ,有一提案係受扶助人於問卷中反應,某承辦檢察官開庭時 對受扶助人大聲咆哮,如該案承辦檢察官113年度職務評定 「非」未達良好,疑有違平等原則一事,惟檢察官職務評定 具高度屬人性,本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原告於執行職務 時,未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對同仁大聲以對,對當事人訊 問時,非出於懇切之態度,時有提高聲量禁止、中斷當事人 陳述,或喝斥、責難當事人。原處分之作成係依具體客觀之 證據資料而為價值判斷,而個案之判斷本有不同,無法依原 告之主張,任意比附援引,被告所為之處分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三)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定無罪案件214件,原告佔28件,無 罪率13.08%,為全署次高,定罪率甚低;原告108年辦案成 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辦案維持率、正確性及再議維 持率等亦低於全署平均。被告108年職務評定受評19人,均 以此評核,尚難謂失公允。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 檢察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下稱考評要點)第 12點及第16點已明定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核項目及計算方式, 全國檢察官均依此標準計算,亦難謂有失公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所屬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紀錄單(原處分卷1第27-29 頁)、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前審卷第119-120頁 )、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暨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原 處分卷2第17-19頁)、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原處分 卷3第44頁、原處分卷6第6頁)、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檢察 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卷3第45-47頁、原處分卷6第7-1 2頁)、被告109年1月16日宜檢貞人字第10905000520號函( 復審卷第82-83頁)、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 9820號函(原處分卷1第12-13頁)、被告109年5月22日宜檢 貞人字第10905000430號函暨各檢察機關108年檢察官職務評 定核定結果統計表(前審卷第237-238頁)、銓敘部109年6 月11日部特一字第1094943397號函(前審卷第239-240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2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3 -11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被告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 卷、108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10 8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核閱屬實 ,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108年 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評定,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 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揭櫫對於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 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受到法官法相當之保 障。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 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 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 、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 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 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 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 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依司法院就法官法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 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 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 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 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可知立法目的亦在於為提高 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 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 ,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2.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 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 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 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 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 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 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 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 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 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 、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 考評紀錄表;……。」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第8 款、第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 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 、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 良好顯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 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 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 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 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三、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第9條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 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 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4項)職務 評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 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7項)職務評 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第8項 )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 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第10條第1項規定: 「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 、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 、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 ,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 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 、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 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 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 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 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 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 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3條第1項規定:「 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 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第15條第1項 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 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 ……」依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是經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機 關之評擬、初評、覆評等程序,將機關首長所評定結果報送 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 部長核定,並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而評擬、初評、覆評 等評定程序,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須以平時考評 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受評檢察官有職評辦法 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列情事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 「未達良好」。又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經評定為「未達良好 」者,不予晉級或給與獎金,影響其權益重大,自得依法對 此不利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檢察官的年終職務評定,是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 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 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 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 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司法院 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如果機關 首長依合於職評辦法所定的組織及程序,對於所屬檢察官作 成年終職務評定的判斷,而且沒有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 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等情形,則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即應予適度 的尊重。  4.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 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司法院立法說 明載明:「為確保及落實法官獨立、公正審判的核心價值, 應訂定具體化的法官倫理規範,供法官遵循。法官倫理規範 之內容為法官職務內、外應遵守之行為標準,司法院應徵詢 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共識,促進自律。」法務部 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 3條規定:「(第1項)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 態度。(第2項)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5.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 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 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3條規定:「檢察 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 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第4條規定:「……檢察 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 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 ,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 ,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準此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本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於指 揮監督長官的合法指揮監督下,勤慎、妥速地執行職務,致 力於真實發現,並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 刑事訴訟的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平衡,以實現 正義。檢察官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 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始 得進行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及 法官亦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的慎 重與正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述特殊地位 ,刑事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是 指檢察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 法律規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的利 益執行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參照)。換句話說,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 亦為客觀法律準則的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 務的最終目的。因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 提起公訴的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 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 數的比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 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 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察官的工 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發回判決指明: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 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 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 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 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 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 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 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 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 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 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 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 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 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 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至於檢察官對於職務 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決定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查該職務 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參照保障法第3章「復審程序」相關規 定之旨,其性質與訴願程序相當。故作成「未達良好」職務 評定之原處分機關若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將職務評定未記 明之理由補充予當事人檢察官知悉;而檢察官對於該等理由 ,在復審書中載明其所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職務 評定機關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職務評定 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職務評 定,並提出復審答辯者,即應認原職務評定前未記明理由及 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又保 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相 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 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職務評定權責機 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 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程序瑕疵。查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已於109年6月22日檢送記載原處分之 理由及法令依據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說明予原告簽收。原 告於嗣後提起復審在復審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 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被告收受後,亦於復審程序中以 復審答辯書,提出辦案成績清冊、108年檢察官未結及逾期 未結案件統計表、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政風室受 理檢舉陳情紀錄單等件,作為被告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 定,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原告請求處置的 答辯說明。原處分雖有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瑕疵,惟事後已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等語, 自為本件之判決基礎。原告仍執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及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 應無理由。 (三)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及其程序,並無違法  1.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其於109年1月14日由被告109年第1 次檢察官職評會審議,參考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檢察官平 時考評紀錄表,19項考評細目內容,分A級至E級計5等次之 平時評核紀錄等級,經勾列C級有17項次,D級有2項次,個 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開庭態度經當事人評為不滿意, 案件未經傳喚當事人即起訴,經提醒有改善。」機關首長綜 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辦案應積極些」;其108年5 月1日至8月27日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C級有16 項次,D級有1項次,E級有1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 :「108年8月8日因故對法警同仁數度大聲咆哮責罵,經法 警室反應時有如此。」;其108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檢察官 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A級有5項次,B級有14項次,個 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辦理案件時,曾有對署內同仁斥 責之舉,實有損機關和諧。」,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記載:「學姐辦案平穩,對待檢察官同仁係友善,但 有時仍有情緒管理之疏,值得改進(擔任其主管期間為108年 8月28日至31日)」(原處分卷2第11-16頁);其檢察官職務評 定表,係記載其全年無事假、病假及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 紀錄,就其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等項 目綜合評核,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定未達良好,評語:「甚 有主見,待人強勢,問案不懇切,但辦案尚稱平穩周全。」 ,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記載:「受評人於年度間屢經當事人 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開庭紀錄,確有態度未具懇切情事 ;且於署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處理減述( 按: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注意事項 )案件亦曾拒收認不適用而未准減述;再參其辦案成績(維持 率及發回率)均低於全署標準值,綜上情事,其表現已不符 合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所列事由」(原處分卷2第10 頁 );被告108年度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所載原告108年辦案 成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者;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 定無罪案件總計214件,原告即佔28件,判決無罪確定率13. 08%,為全署次高(原處分卷2第17-18、25-26頁、原處分卷 6第18頁)。經被告職評會3位票選委員及2位指定委員共5位 委員全部出席,由被告首長指定江貞諭主任檢察官為主席, 經原告主管說明:其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嚴重影響本 署形象,對行政同仁,尤其是法警,時常言語霸凌,經調閱 相關影象,確有情事,其辦案成績,亦低於本署標準值,並 表示請其修正開庭態度至少溝通3次以上等語,採不記名投 票,3位委員同意決議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評定未達良好 之適用條款欄記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並經 機關首長覆評,覆評結果「未達良好」(原處分卷6第1-22頁 )。嗣經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9820號函核定 (原處分卷1第12-13頁),經銓敘部109年6月11日部特一字第 1094943397號函銓敘審定(前審卷第239-240頁)後,被告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並於109年6月1 8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1第1-2頁)。  2.原告雖主張上開統計資料,是否能反映辦案品質及能力,被 告獨設該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按考評要點第5點規 定辦案成績以統計考查所記載者為準,「並應作為檢察官年 終職務評定辦案品質考評之重要參據」;第7點規定各類辦 案成績依結案件數、刑事執行案件之結案速度、辦案維持率 及實行公訴考評之;第11點規定辦案維持率成績之計算方法 ,地方檢察署辦理偵查事務之檢察官,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 之案件占起訴後判決確定案件百分比;第12點規定規定各類 辦案成績之考評項目及其百分比分配;第16點為辦案總成績 之計算;第20點為再議案件辦案總成績之計算(原處分卷1 第43-53頁),是被告據以辦理計算原告及其他受評定人共1 9人之辦案成績(前審卷第236、238頁、原處分卷2第17-18 、25-26頁、原處分卷6第18頁),難謂無法反映一定之辦案 品質或有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屢遭陳情,或係因原告質問而心生怨懟, 原告對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當事人有起身離座之必要 ,是否有先行詢問,其斥責難謂屬恣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8年1月16日、108年9月27日收到原告承辦107年度 他字第104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檢察業務服務品 質意見調查表,案件之證人及被告就檢察官適度尊重體恤 當事人與問案態度之意見均表示不滿意,前者案件之證人 並就是否讓您充分陳述意見也表示不滿意(前審卷第119- 120頁)。   ⑵經本院勘驗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7年8月31日、12月24日訊問告訴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5 :15:27至15:15:49,告訴人答:「我不明白要如何使用這 個……。那個……。」原告聲量變大訊問:「你不明白?你的 告訴狀寫的才不明白?我才提出來唉?你講你不明白,我 對你提出的狀子我才一大堆不明白?你不明白,我這樣問 ,明白嗎?你只會講不明白,到底什麼東西不明白,我也 不曉得?你要告什麼,我還不明白?你不讓我講話,只會 說不明白,那我要講什麼?」;畫面顯示時間15:17:13至 15:17:15,原告聲量變大訊問:「申報啦?」;畫面顯示 時間15:19:19至15:19:27,原告聲量變大訊問:「我還沒 有講話,我還沒有講話,你不要插嘴喔。可以有規矩一點 嗎?」;畫面顯示時間14:51:15至14:51:25,告訴人答: 「是。我想……。」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變大訊問:「唉 ,不要吵。你是南方澳食品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嗎?」;畫面顯示時間14:54:28至14:54:32,告訴人答: 「想瞭解……。我阿公跟……。 」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 變大訊問:「不要吵。你一直講,我們也要記,好不好。 」;畫面顯示時間14:57:19至14:57:20,原告聲量變大訊 問:「我不是叫你聊天,我是問你要不要告他?」(本院 卷第241-243、248-252頁)。而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訊問 證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6:11:17至16:11:51,證人答:「 因為我婆婆還沒有過世都是給婆婆……。」原告中斷其陳述 訊問:「但是你講到後來……那發給陳長銘,他們都領到股 份之後這些東西……你不要吵嘛,你要不要聽我講,陳長銘 變成股東要領股利,你們這些股東不是要把這些帳戶報給 公司,他們才有辦法發嗎?」(本院卷第258頁)。   ⑶經本院勘驗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8年9月27日、10月29日訊問當事人被告時,畫面顯示時 間14:58:21至14:58:32,原告聲量提高訊問:「記得就講 記得,不記得就講不記得,不要再浪費大家時間?」;畫 面顯示時間15:15:50至15:15:58,原告訊問:「要不要講 話?我已經因為妳遲到拖了15分鐘了,外面的人因為妳在 外面白等15分鐘了,妳還有什麼話想要說的?」;畫面顯 示時間16:53:00至16:53:15,原告訊問:「今天為什麼不 拿來?妳上次抄得那麼高興,抄假的喔?為什麼今天不拿 來?」(本院卷第334、339、341頁)。 ⑷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偵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 件告訴人陳情原告於108年7月12日態度惡劣,大聲喝斥禁 止陳述,因細故欲取回其遺於偵訊座位上之背包,將其逐 出庭(原處分卷1第27-29頁)。經本院勘驗該案訊問光碟 結果,書面顯示時間15:42:20、15:43:01、15:43:20,原 告有中斷告訴人陳述情形,並於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而 告訴人離庭時,原告訊稱:「你幹嘛?你把我們裡面當什 麼啊?散步的地方啊?你到外面去等。」(本院卷第50頁) 。   ⑸以上,堪認上開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表示意見及陳情內容 並非子虛,原告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 定之訊問態度非出於懇切情形,非僅因原告質問而出於心 生怨懟。況對原告承辦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填問卷而 表示意見者,係屬證人,並非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告,難認 有出於偏頗之虞。又原告承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斥 責告訴人時,係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告訴人之訊問已經 結束之際,則告訴人離開法庭,未逸脫法庭活動之範疇, 其未向原告為請示,難認係屬突兀,原告以上開言詞斥責 ,實難認與案件有所關聯而非出於恣意之情。是原告上開 主張,難謂有據,被告以原告承辦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屢 陳情,調閱原告承辦案件開庭紀錄確認有前述訊問態度非 出於懇切之情,並無不合。  4.關於前揭考評所提及原告對待同仁不佳情事,經本院勘驗原 告承辦之108年度偵字第4240號案件訊問光碟結果,錄影時 間00:05:27,原告對法警稱:「欸,他已經拿了啊,你還站 在那邊幹嘛?你一直看我做什麼?你要戒護的是法庭秩序。 」法警陳彥文回:「好。」原告對法警稱:「不是在這裡當 這個偶像人牌。」告訴人低語:「哦,真凶(台語),講話 真……」(前審卷第204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承辦之108年 度偵字第2820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訊問宜蘭分局員警亦 有幾度聲量變大的情形,並於訊問康員警:「你是中文字不 會看,國語也聽不懂是不是?姚國龍在警局中稱,他在宜蘭 市○○巷的住址是幾號?他在警局中是怎麼跟你講的?他在宜 蘭市○○巷的住宅是幾號?(簡員警翻資料)不要看。還要小 抄啊?來之前都不用看的啊?警局筆錄上面有我就不要再問 你們,看你們給我出什麼差錯(台語)。他當時怎麼跟你講 的?」、「你自己看警局筆錄是怎麼記載的。」後,將警局 筆錄擲在檢察官座位檯面的邊緣,筆錄往前掉落,由法警劉 家倫向前從地上接起交給康員警閱覽(畫面顯示時間10:22: 44),並於訊問簡員警:「哇操,現在是什麼年代了?一個 偵查佐可以叫得動隊長、分隊長來,這真的是什麼年代,我 真的要對你刮目相看。所以這樣子你可以跟我們主任(檢察 官)打小報告,亂投(台語),我還真的小看你了。」、「 真的小看你了,你們真的是宜蘭分局偵查隊臥虎藏龍。 」 後,問法警:「下面的報到單有來嗎?報到單時間到了就拿 給我,不要在那邊發呆。」(法警接著在法庭詢問檯前的小 桌子整理報到單,畫面顯示時間:10:39:36)(本院卷第26 4、265、267、271頁)。嗣法警仍不斷向被告反應原告無端 斥責法警,壓力甚鉅等情,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召開會議處 理,亦有會議紀錄附卷足資(原處分卷4第4頁)。以上,足 徵前揭對原告所為考評所指,要屬有據。     5.綜上,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符合 職評辦法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係以原告於108 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認原告符合職評辦法第7 條第3項第7、8款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未基於錯誤的 事實或資訊,也未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與事件無 關之考慮,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是本院進 行司法審查時,應予以尊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13

TPBA-113-訴更一-25-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瑞楷 陳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宜亭 律師 洪土倫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勝瑋 訴訟代理人 馮芛芛 江鎧竹 劉子承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歐瑞楷、陳家祥分別係高雄市後備第一旅上士預算財務 士、臺南市後備旅上士預算財務士,先前分別任職澎湖縣後 備旅旅部及旅部連上士預算財務士、後備指揮部上士班長期 間,因民國112年10月9日在澎湖縣澎南國中教育召集整備時 ,當日凌晨聚眾打牌影響他人作息,經被告以112年12月1日 後澎湖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渠等大過 1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自我審查該次處分 有程序上瑕疵,乃以113年1月24日後澎湖綜字第0000000000 號令撤銷前處分,經國防部113年3月19日113年決字第068號 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其後,被告以原告上開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經調查屬實, 於113年1月26日重行召開懲罰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 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決議核予 原告大過1次懲罰,並以113年1月30日後澎湖綜字第0000000 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國防部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在場打牌者僅4人,在澎南國中體育館內,時值部隊 執行教召事前整備,人數非隨時可以增加,不符「聚眾」定 義。又當時體育館內燈火通明,並且有人在打籃球,原告之 打牌行為,不致「影響他人休息」。又該場地作為教召訓練 場,未開放外賓進出,打牌也未影響軍人在外形象或導致媒 體報導,不符「有違軍譽」。原處分關於「聚眾」「影響他 人休息」「有違軍譽」之事實認定,均有違誤。 2、原告等人打撲克牌「大老二」,並無賭博性質,況撲克牌為 營區內橋牌社團所使用,非不得攜帶入營之違禁物品,原告 也非在營區內打牌,無關品德項違失,亦無破壞紀律或逾越 社會通念上規範之情形,應不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之概念。況舊法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 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之違失,早於11 2年1月19日修正刪除,則被告以此事由懲罰原告,即失所依 據。 3、原處分懲罰原告2人「大過乙次」,實屬過重,嚴重影響原 告2人服役之工作權利: (1)依國防部112年11月30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附 之「國軍官兵涉賭博案件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國軍賭博 懲罰基準表),志願役官兵之最輕懲罰基準為「大過乙次」 。原處分之懲處與該基準表懲罰程度相同,顯係將本件單純 打牌違失行為,誤以「賭博」違失行為評價並懲罰,即有違 誤。 (2)被告112年11月23日懲罰評議會中,所屬監察官、評議委員 提及賭博、違禁品、賭金等字眼,認定原告聚賭,作成前處 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被告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雖未提 及上述字眼,但原處分仍將賭博事實評價在內,導致懲罰程 度和前處分、國軍賭博懲罰基準表所載相同。被告基於錯誤 事實,率認原告有品德類違失,也未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綜 合評判,即重懲原告大過1次,顯見原處分有裁量恣意、濫 用之瑕疵,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3)軍懲法係以刑懲併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原告所涉賭 博罪嫌,雖經移送偵辦,業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應撤銷依刑懲併罰程序所為之原處分 ,且撤銷原處分後,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懲處,否則,即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辦理教召勤務期間,集宿地澎南國中體育館內,原告卻凌晨 聚眾打撲克牌嬉鬧,吵醒同編組人員,影響學校場地整備情 形,恐影響隔天任務遂行,引起他人效仿之不良風氣,對單 位內部管理有負面影響,經被告及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行政 調查、法紀調查確認屬實,有「聚眾打牌且影響他人休息, 有違軍譽」之違失行為,其違失態樣該當「行為不檢」。 2、被告只針對原告凌晨聚眾打牌吵鬧之違失行為予以懲罰。至 於現場發現之金錢是否為賭資、體育館當時是否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等情,事涉賭博罪認定,被告未予評價。被告調查 過程,已盡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5、8點規定之 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指摘未注意對其有利事項之情形。 3、被告依上述調查結果召開懲罰評議會,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 則,辦理懲罰作業,認定原告違失行為與軍風紀規定第29點 第1款「言行不檢」事由相當,並審酌軍懲法第8條第1項各 款事項,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無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核予原告2人大過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2 人兵籍基本資料(第35、41頁)、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第52頁)附原處分卷,及被告113年1月24日後澎 湖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141頁)、原處分及其附件( 第23、2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5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 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軍懲法 (1)第8條第1、3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 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2)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3)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 (4)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5)第30條第1、2、4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 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 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 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 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一)……言行不檢。」 (三)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達成維護軍紀,鞏固 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之 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經考量軍中違失行為態樣繁多, 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第1至13款列舉規定 有所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參照104年5月6日修正立法 理由第14點),將無法窮盡列舉的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 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 。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以期適度保 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又國防部為 落實上述法律意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 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 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可見,上述軍風紀規定是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同條其餘13款無法窮盡列 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軍風紀規定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 違紀事件違紀態樣,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 暴、言行不檢」違反國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國防 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 軍懲法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 ,核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得援為懲罰 之依據。 (四)原告在澎南國中敎育召集整備期間,有「凌晨聚眾打牌」「 影響他人休息」「有違軍譽」之違失行為: 1、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所屬部隊進 駐商借作為教育召集訓練場地之澎南國中體育館內,執行教 召任務整備期間,聚集同僚多人打撲克牌大老二遊戲,以牌 局輸贏結果作為隔日採買飲料早餐之資金,另有多人在旁觀 賞等情,有被告所屬監察官案件查證報告(第107頁)、打 牌現場照片2幀(第133頁)附本院卷為證,核與原告陳家祥 、歐瑞楷、在場證人辛威磊、王允翰、李明翰、陳耕華接受 監察官訪談之陳述筆錄(本院卷第137、139、115、117、11 1、113頁)大致相符合,可信為真實。次查,在集宿體育館 睡覺之整備編組成員即證人陳建宏接受監察官訪談時證稱: 因睡眠受到干擾,曾向原告等反映「已經很晚了,能不能不 要那麼大聲,已經打擾到我休息了」等語,因未獲置理,遂 以LINE訊息向親人抱怨上情並傳送所拍攝現場照片等情,有 該證人接受監察官洽談紀要(第123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第135頁)附本院卷可參,核與原告陳家祥接受訪談時 陳稱:「有聽到人提醒說聲音過大」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證人辛威磊接受訪談陳稱:「有人提醒我們太吵」等語 (本院卷第116頁),大致符合,足認原告於部隊睡眠時間 打牌,確有影響部隊同僚之休息。再查,原告2人皆非資淺 人員,熟知國軍內部管理相關規定,明知於教召任務整備期 間深夜,為準備隔日教召勤務,應儘早休息,竟於凌晨打撲 克牌,未考量該行為會影響其他同仁睡眠,將影響隔日整備 任務之執行,有違軍中紀律,被告核認原告所為有違軍譽, 應屬可信。原告主張並無上述違失行為,原處分係基於錯誤 事實認定作成之違法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參與打牌者,僅有4人同僚,非不特定多數人, 且人數非隨時可以增加,不符聚眾賭博罪之「聚眾」定義云 云。惟查,原處分之事由欄所載「凌晨聚眾打牌、影響他人 休息、有違軍譽」等語,係違失行為事實之描述用語,據以 涵攝原處分備考欄所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言行不檢」之要件。簡言之,原處分所載「聚眾」,僅表示 聚集多數人之行為事實,並非裁罰法規之法律用語。又原處 分所載違失行為,並未認定構成賭博行為,則原告援引刑法 上「聚眾賭博罪」之法律要件概念,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可採。 (五)原告上述違失行為,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 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 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係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參照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 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 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以判斷,不以其是否 構成犯罪為限。原告2人於部隊執行教召任務整備期間,在 營區外集宿地點,於部隊凌晨休息時間,聚集及打撲克牌, 違反常規作息之行為,影響同僚之休息睡眠,衡情將有導致 其等無法養精蓄銳以因應教召任務整備之虞,對於國軍軍隊 紀律暨榮譽形象之維護以及國軍戰力之鞏固實難謂無損害之 虞,明顯違反軍隊之管理紀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上述違 失行為,該當於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言行不檢」 之違失態樣,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所為並無破壞軍中紀律 或逾越社會通念上規範之情形,應不該當「言行不檢」之要 件云云,並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1、關於現役軍人懲罰案件,其法律效果之擇定,依軍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其所明定之各事項,視違失行為之輕 重,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使之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召開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由段志男上校旅長擔 任主席,有評議會委員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5頁)在卷可證 。經評議會審酌原告陳家祥、歐瑞楷之國內學歷、服役年資 ,及原告2人歷年之晉任資料、經歷資料、考績資料、獎懲 紀錄等人事資料(原處分卷第35-44頁),暨軍懲法第8條第 1項規定各款事項,參核原告2人出席懲罰評議會之申辯陳述 (原處分卷第54、59頁),核認原告陳家祥為在場高階資深 幹部,未考量其餘有益之紓壓方式,於任務整備期間凌晨打 牌影響他人,嚴重違反部隊紀律(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 歐瑞楷為在場高階人員,依然於集宿地點聚眾打牌嬉鬧,致 影響同仁夜間睡眠,恐影響教召整備任務,成為在場低階人 員的不良示範,影響單位風氣及民眾對單位之觀感,且有損 軍譽(原處分卷第61頁);復參酌原告2人於執行教召任務 整備期間,未考量其在外執行任務,言行皆會影響民眾對單 位之觀感,仍在教召整備場地澎南國中體育館內聚眾打牌, 在不對的時間及地點做不對的事,恐影響單位風氣且有損軍 譽等情(原處分卷第57、62頁),經詢答程序、委員討論程 序後,由5名評議委員投票結果,5票全數同意記大過乙次, 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58、62頁)及各委員投 票單(原處分卷第72-81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依評議 決議,核予原告2人各「大過1次」懲罰,並無裁量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其違失行為不構成賭博,被告112年11月23日懲 罰評議會議紀錄,提及賭博行為,據以作成前處分為大過懲 處乙次。被告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雖未論及賭博,但 亦懲處大過乙次,可見亦以賭博行為評價,有誤用國軍賭博 懲罰基準表「最輕懲處大過乙次」予以懲處之違誤云云。惟 查,依原處分之記載內容或被告之陳述,均係認定原告有「 凌晨聚眾打牌,影響他人休息,有違軍譽」違失態樣之行為 不檢,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事項予以評價裁量,並 未摻雜有「賭博違失行為」之評價因素,此觀之被告113年1 月26日懲罰評議會議紀錄內容,並無涉及賭博行為之委員發 言詢答或討論紀錄,即可明證。至於作成前處分決議之被告 112年11月23日懲罰評議會,共有7名委員出席,其中吳曉龍 、葉紘胥2位委員之投票單,固有論及原告涉有賭博疑義( 本院卷第219、220、227、228頁),惟此係遭撤銷之前處分 評議委員,核與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關涉。況吳曉龍、葉紘 胥2名委員並未續任被告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議之評議 委員,並未參與作成原處分之評議或討論。再者,被告調查 結果,就原告凌晨聚眾打牌之違失行為,決定依軍懲法等規 定予以行政懲處,至於是否另構成賭博罪部分,則建議移送 偵審程序,此有被告案件查證報告之結論及建議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07、110頁),核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適用國軍 賭博懲罰基準表(本院卷第317頁)作成原處分。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無可採。 3、按軍懲法規定之行政懲處,並非適用行政罰法之行政罰,與 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原告所涉聚 眾打牌行為,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6、7、8號偵查終結,認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 博罪,並以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24頁),核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原告主張因賭博罪嫌經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應撤銷原 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05

KSBA-113-訴-324-20250305-1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義棟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連珮瑩變更為林義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在職期間之違失 行為,以111年8月1日嘉女人字第1110500117號令(下稱前 處分)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後,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上訴人考 績委員會之組成違法,以111年10月2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 02號復審決定撤銷前處分,諭知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重行組成考績委員會,於111年12月9日召開111 年職員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依被 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遂以111 年12月29日嘉女人字第1110500192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 保訓會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99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被上訴人學務主任○○○於111年5月間即交辦上訴人處理畢業生 住宿費退費事宜,並指示上訴人先蒐集學生匯款資料,以利 於111年6月2日畢業前辦妥結算退費金額調查作業,惟上訴 人遲至111年6月1日才開始確認畢業生住宿名單,於同年月8 日才檢附退費明細及退費清冊送請簽核,且簽呈及檢附資料 有住宿日期統計錯誤、退費金額、銀行帳號誤載情形,迄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同年月19日接獲學 生家長檢舉函時,仍未辦理退費完竣,遷延至同年月27日始 完成退費業務,影響畢業學生之權益。上訴人就此承辦業務 處理不當,對畢業生及學校行政事務之推行,發生不良影響 ,已該當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目之懲處要件。 ㈡黃姓住宿生於111年3月13日放置蛋糕1塊於宿舍冰箱,雖未註 明寢室姓名等資訊,而有違被上訴人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下 稱宿舍要點)規定,惟關於該蛋糕之處置本應依該宿舍要點 規定處理。然而,上訴人於當日晚上9時20分清理宿舍冰箱 ,廣播通知應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前領回,因屆期無人出面 領回,上訴人遂將該蛋糕供己食用,上訴人此舉,核屬執行 職務而受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構成言行不檢,有損被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義務,該當 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6、7目之懲處要件。 ㈢上訴人就其管領之舍監辦公室,未注意維持清潔衛生,髒亂 不堪,有礙宿舍環境衛生;又因000寢室住宿生違反宿舍規 定,遭宿舍自治幹部記點6次,已達退宿標準,但上訴人介 入處理過程不當,導致學生幹部發生爭執而當眾下跪,遭學 生家長向國教署投訴。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承辦之學生宿 舍業務處理不當,發生不良影響,且有損公務員聲譽,該當 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目之懲處要件。  ㈣綜上,上訴人確有諸多之違失行為,核已該當系爭獎懲要點 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同要點第5 點規定,審酌其總括情節之輕重,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具 責罰相當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獎 懲要點第6點所稱「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負責提列』建 議表……陳請校長……」之規範意旨,應係考量單位主管乃最熟 稔該單位整體業務目標之人,就所屬人員工作表現之優劣最 為瞭解,故賦與將該單位人員提列獎懲之擬議職責,以供校 長核可。是以,上開規定所稱「負責」,應解釋為基於單位 主管之地位,向機關首長之校長負責提列懲處建議。本件觀 諸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4日教官室違失行為懲處案之簽 呈所示,在承辦單位欄即上訴人所屬之學務處,依其職務監 督職級,循序蓋用學務創新人員教官○○○、生活組長○○○、主 任教官○○○、學務主任○○○之印章,足見○○○僅係負責擬稿提 列懲處建議之基層承辦人,循序送請上級簽核認可,最後係 由單位主管即學務主任○○○核章,以單位負責人之地位,送 請校長核可啟動懲處程序,合於上開規定由業務單位主管「 負責提列」規範之意涵。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係由教 官○○○提列懲處建議表,而非由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即學務處 主任○○○提列,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之正當程序云云 ,核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8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 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 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 考績應列丁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 、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準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8條規 定意旨,公務員有公正無私,謹慎誡勉,不得損害公務員名 譽,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義務。倘公務員 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8條義務之違失行為,依同法第23 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屬機關得辦理平時考 核,按情節輕重,依規定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 又被上訴人為辦理所屬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依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3項訂定之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 目分別規定:「獎懲標準:……(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 誡:……3、對承辦業務處理不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 ,發生不良影響者。……6、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 譽,情節輕微者。7、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 節輕微者。」第5點規定:「本要點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應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6 點規定:「作業程序:獎懲之建議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 負責提列建議表,詳敘優劣具體事實,陳請校長核可後發布 。」據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對承辦業務處理不 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發生不良影響,或言行不檢 ,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譽或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 ,情節輕微等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業務單位主管 或召集人即可提列建議表,陳請校長核可後啟動懲處程序; 且申誡乃懲處種類中最輕之懲處,服務機關得視其情節,核 予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另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 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 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 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 ,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 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 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 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 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邊碼26)。申言之,考評公務人員之平時學 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等,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 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 ,故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只在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之○○,擔任○○○○ ○○,嗣於000年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又因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期間,延宕處理學生退宿費用、偷吃學生置於宿 舍冰箱之蛋糕、個人衛生習慣不佳、使喚學生買宵夜、管理 學生晚餐及處理學生爭執不當等緣由,遭學生家長在國教署 民意信箱投訴,經系爭會議決議依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遂以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⑴依111年7 月5日及同年7月14日教官室違失行為懲處案之簽呈所示,該 簽呈之承辦單位欄為上訴人所屬之學務處,且依其職務監督 職級循序用印,足見○○○僅係負責擬稿提列懲處建議之基層 承辦人,循序送請上級簽核認可,最後仍係由單位主管即學 務主任○○○核章,以單位負責人之地位,送請校長核可啟動 懲處程序,確已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由業務單位主 管「負責提列」規範之意涵。⑵上訴人關於退還住宿費部分 ,原應於111年6月2日畢業前辦妥結算退費金額調查作業,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7日始完成退費業務,影響畢業學生 之權益;又上訴人未依宿舍要點規定處置黃姓住宿生放置於 宿舍冰箱之蛋糕,逕將該蛋糕供己食用,核屬執行職務而受 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另上訴人就其管領之舍監辦公室,未 注意維持清潔衛生,髒亂不堪,有礙宿舍環境衛生;復因處 理學生爭執不當,致學生幹部當眾下跪,遭學生家長向國教 署投訴。綜上可知,上訴人確有上述諸多違失行為,核已該 當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之情事,被上 訴人依同要點第5點規定,審酌其總括情節之輕重,核予申 誡2次之懲處,具責罰相當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 人有無其餘違失行為存在,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洵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經核並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理由矛 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懲處非 由學務主任提列建議表,已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之規定 ,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又關於學 生退宿部分,並無退費之依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權 責主管曾「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2日前辦理退費事宜 完竣,原判決遽為前揭判斷,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食用冰箱內之蛋糕,實係因不知該蛋糕為何人 所有,又怕蛋糕腐壞致影響學生健康,並避免食物之浪費, 遂逕以供己食用之方式予以處置,尚無違反被上訴人所頒行 之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暨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旨趣 ,是尚難認上訴人受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再者,舍監辦公 室係屬上訴人之生活空間,其清潔衛生與公益無關;且上訴 人在處理學生記點之爭議時並未強制學生幹部下跪,學生幹 部下跪係其自我意志下所採取之行為,自無從歸咎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執此懲處上訴人自有不當。此外,原判決並未認 定上訴人是否有使喚學生買宵夜、管理學生晚餐不當之違失 行為,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違失情節較原處分所認定者輕微 ,但原判決竟仍認原處分所量處之懲處額度係屬適法,顯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個人之主觀見解 ,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涵為錯誤之解釋,均無足 採。 ㈣上訴意旨雖稱: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行政機 關核予平時考核懲處,對象為「在職」之公務人員。而上訴 人於000年0月00日即自願退休生效,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 不再對上訴人具指揮監督權限。詎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2 9日始作成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已逾越行使人事權之 權限範圍,原判決未查,遽認原處分適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即屬違法云云。然查:  ⒈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分為嘉獎(申誡)、記功(記過) 及記大功(記大過)3類,於年終考績時,平時考核獎懲得 互相抵銷,併計成績增減總分,此經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再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 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及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 分數之重要依據。……」可知,考績分數之評定,應以平時考 核記錄為依據,即包括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之優劣事實與獎懲情形。申言之,公務人員之獎懲乃與當年 度之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相連結,倘公務人員有考績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獎懲事由,將影響年終考績(含另予考 績)增減分數,且公務人員於行為時既具有公務員身分,自 應對其任職時之行為負責,因此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獎懲固以其在職之表現為之,但並未限制處分作成時該公務 人員仍然在職。何況,為避免公務人員以離職為手段,規避 行政懲處責任,及考量是類人員將來再任時人事資料運用及 維護其救濟權益等,退離人員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主管 機關仍應核發懲處令,尚不得因其退離而免予究責。是以, 銓敘部95年6月9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46號書函載以:「公 務人員因退休、資遣、辭職、其他原因而離職或死亡者(以 下簡稱退離或死亡人員),其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於退離 或死亡後(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 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之 方式如下:一、平時考核記功(過)以下之獎懲部分:除死 亡人員外,退離人員應由其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獎懲令, 並由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登錄個人資料。……」上開函釋乃主管機 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考績法之立法意 旨,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雖於000年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惟其既於在職期間有前揭違失行為,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退休後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上訴人所舉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僅係敘明該 案之原處分機關認為無法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針對其違失行 為核予平時考核懲處,遂重新檢討該案原告涉案行為之各該 年度年終(另予)考績,該判決並未表明「已退休之公務人 員不得懲處」之法律見解;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 決則係針對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 8條後段規定免職效果之行政懲處權是否違反憲法第77條規 定及上開行政免職權是否侵害憲法第18條規定所保障之服公 職權所生爭議而為之判決;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 判決則係針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關於同 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 ,應予以免職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 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是否牴觸之 爭議,均與本件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 原處分違法一語,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上-388-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宜君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張聰文 余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煥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正倫,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生產營運科上尉火藥技術官(業經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2年11月17日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 ,於112年8月28日接受監察官訪談表示其於112年7月至8 月間為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遭列警示帳戶。 被告乃於112年9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審 議,認原告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 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構成處分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違失行 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 (二)被告乃依前揭懲評會決議作成112年9月7日備二五人字第0 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嗣經國防部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予大過2次,致國防部核予原告不適服 現役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有違比例原則:   ⑴原告因申辦貸款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代辦者,並將款項 提領交付代辦者指定之人,然此非必然出於與代辦者共同 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亦不能排除原告掉入詐騙集 團陷阱之可能性存在,非可僅因有該客觀行為即認原告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提領非屬個人款項交付他人,而對於遭 代辦者或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已有預見,而遽 論原告遭列警示帳戶即有幫助詐欺等罪名。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非必 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原告已向警方報案且於警詢時 鉅細靡遺交代受騙過程,並提供相關LINE對話截圖內容等 資訊予警方調查,顯與和詐騙集團掛鉤之犯罪者有別,原 告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足以信 實原告申辦貸款反淪為帳戶被騙之受害人;縱認原告交付 之舉有所失慮,究難遽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存在, 自難僅憑其提供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即為不利原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原處分違反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 條規定而不符比例原則。   ⑵軍人違失行為構成要件縱該當,然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規定 針對法律效果擇定,要求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 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 。被告對原告懲罰之裁量,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 然非毫無界限,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及違背法規授權目 的,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姑不論原告所為有欠思慮,然懲 罰程度尚不至逕予足以影響原告軍人身分1次記大過2次之 懲罰,被告尚得考量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 漸往上增加之作法,始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第10條規定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⑶自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意見書之記載,被告懲罰事由僅 涉及原告客觀行為過程而無涉刑事不法之評價,故原告是 否成立刑事不法與本案無關。國防部於112年11月30日頒 布「國軍針對涉及詐欺、賭博、不當借貸案件防範處置補 充規定」(下稱國軍涉詐欺等處置規定),原告所為(即 無正當理由提供個人身分證、實體或網路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之密碼、印章或存摺等資料或物品予他人者)僅須記「 申誡乙次」,足認被告核定之懲罰實屬過重。   ⑷被告於懲評會提出之懲罰情形參考,非屬具體可靠之裁量 基準且屬不完全資訊。懲評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蒐整近年類 案懲罰情形,單位處予「大過1次」至「大過2次」懲罰( 案例如國防部訴願決定書110年決字第005號、111年決字 第087號、111年決字第165號、111年決字第312號、112年 決字第071號)。然懲評會提出懲罰情形參考,既有案件 事實較原告嚴重、甚至懲罰較原告為輕之情形,且經原告 查詢其他訴願決定書(案例如113年決字第086號、113年 決字第001號、112年決字第330號、112年決字第329號、1 12年決字第071號),更可證被告所為懲罰過重而有違比 例原則。又被告蒐整近年類案懲罰情形,未見進一步區分 與本案異同之處並向各委員說明,所引用國防部訴願決定 書背景事實多與本案大相逕庭或更為嚴重。    2、懲評會對被告懲罰種類之考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 過2次」2種選項,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⑴懲評會之會議紀錄第3頁記載:「因應『言行不檢』態樣廣泛 ,現役軍人涉有提供或交付帳戶,致遭不正當使用之違失 行為,國防部未訂有懲罰基準,經蒐整近年類案懲罰情形 ,單位處予『大過乙次』至『大過兩次』懲罰(案例如國防部 訴願決定書110年決字第005號、111年決字第087號、111 年決字第165號、111年決字第312號、112年決字第071號 ),謹供委員參閱。」足見懲評會對於被告懲罰種類之考 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未考量其 他更輕微(如罰薪或申誡)或其他不至於影響原告軍人身 分之懲罰方式(如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 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且在會議前為上開宣告,足使委員 在勾選懲罰種類前,產生心證上之限制而僅會在「大過乙 次」或「大過2次」間抉擇,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⑵懲評會表決單之懲罰種類,項次4記過僅有「大過2次」、 「大過乙次」、「記過2次」、「記過乙次」而已,然被 告尚得考量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漸往上增 加之作法,此始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第10條所規定依處分時 懲罰法規定從重懲罰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 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第12條規定,核予大 過2次,並無違誤:   ⑴參酌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 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 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 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 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補充。國防部 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 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 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 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 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 ,由國防部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 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 第29條第1款明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國軍違紀態 樣之一;「言行不檢」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此 等字詞之涵義當為一般人民及國軍官兵所能理解,且依國 軍工作教範之立法目的以觀,亦非難以理解,應為受規範 之國軍官兵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難謂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審酌國軍風紀規定第29 點第1款乃國防部依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而訂定, 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與立法目的 相符,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因向網路非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 人,致遭列警示帳戶之事實,為原告於被告內部行政調查 時坦承不諱。原告為現役上尉軍官,於部隊內有定期接受 國軍軍紀通報等反詐騙宣導教育,必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 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然原告仍提供 多達5個帳戶予他人,進而於接獲他人指示後,又將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造成詐欺被害人財產損失 及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足見原告上 開違失行為確已達「言行不檢」程度,而違反國軍風紀規 定第29點第1款規定,則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規定,對原告核予懲罰,於法自無不合。   ⑶被告於112年9月5日召開懲評會,經與會評議委員就其違失 行為之個案情節,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綜 合討論後,認原告身為上尉軍官,服役已有7年之久,明 知國軍多次宣導不得輕易交付個人帳戶,卻因個人財務失 衡,漠視軍中要求仍上網借款,並聽從借款公司人員指示 交付個人帳號後,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致 民眾財產受有損害,而遭凍結個人帳戶及列為警示帳戶, 顯見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考量其行為對軍事紀錄所 生之影響及犯後未有悔意,應予重懲等情,決議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懲評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 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廠長擔 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業經原告到場陳 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對軍紀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 及犯後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原告大過2次懲罰。懲評 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相關規定 ,且認定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   ⑷原告之違失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按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3項 前段規定:「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 停止懲罰程序」係因軍人之過犯行為可能須同時負擔行政 責任及刑事責任,且軍人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與 公務人員相同,為期與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一致,改採「刑 懲併行」原則,以避免衍生部隊管理問題及造成社會誤解 ,並可收罰當其時之效果。況本件懲罰並非須以原告刑事 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案件,原告之違失行為既為其所自承 ,並經被告行政調查屬實,則被告據以召開評議會,並以 原告違失情節具體明確而作成原處分,與處分時懲罰法第 30條第3項前段所定「刑懲併行」原則無違。又被告係於1 12年9月5日召開懲罰會,並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核定原告懲罰,而國軍 涉詐欺等處置規定係國防部於上開懲罰會後之112年11月3 0日始頒訂,被告自無從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則原告指稱 被告未依該補充規定辦理,自無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陳建群案係於法院判決後,方核定相關 懲處及退伍之決定,然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3項 前段規定本得於刑事審判中不停止懲罰程序,至於被告就 他案如何進行懲罰程序與本案無涉。被告於調查後認原告 言行不檢、違失情節明確,依刑懲併行原則於刑事判決前 即召開懲評會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裁量濫用、違 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⑹被告於懲評會就「原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及雇員妻眷借 貸」、「被告於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查時, 原告未坦承有收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原告於112 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 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等3案進行表決。懲評會應到 委員6人(含主席),其中1位委員因故臨時無法到場,故 實到委員5人(男性3員、女性2員),實際投票委員4人( 男性2人、女性2人、主席不投票)。表決結果為:①「原 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及雇員妻眷借貸」部分「不予處分 」(4票);②「被告於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 查時,原告未坦承有收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部分「不 予處分」(4票);③「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 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 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 戶」部分「大過2次」(4票)。原告雖質疑懲評會對原告 懲罰種類之考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 ,未考量其他更輕微之懲罰方式,然表決單上懲罰種類共 有「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7 種選項,其中記過又分為「大過2次、大過乙次、記過2次 、記過乙次」等4種選項,申誡也再分為「申誡2次、申誡 乙次、言詞申誡」等3種,以供評議委員勾選,並無原告 指稱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擇情事。懲評 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 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由,並依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審酌個案情況,一致表決建議核予大過2次,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上無判斷違失之情形,自屬適當之裁 量及處置,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2、原告因於112年7月2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年8 月16日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第一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4家行庫之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詐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涉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2年度 軍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 果,認原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1年6月、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2年。判決理由認原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即申辦貸款,已 與貸款常情有違,且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仍 貿然將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 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且原告自承於案發前已於軍中接受 防詐教育,知悉不應以申辦貸款為理由將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自不得推諉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 項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足證原告確 有於112年7月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 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違失行為。被告於原 告犯後召開懲評會並經評議委員依正當法律程序綜合相關 事證後,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 事由,作成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處分,並無判斷違失、裁 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 9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8月28日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懲 評會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89頁)、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115頁)、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31 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 0213118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 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⑵第10條:「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 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⑶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   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⑹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 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 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 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 、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 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⑺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 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 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 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 ,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 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   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按處分時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 因懲處現役軍人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故處分時懲 罰法第30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 分別設有規定,明定作成懲處前須由機關內部組成包含專 業人員之評議會審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接受監察官訪談表示其於112年7月 至8月間為申辦貸款並提供其5個金融帳戶,且自各該帳戶 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遭列警示帳戶等情, 此觀被告112年8月28日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2頁)即明。被告乃依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在實施調查後於同年9月5日召開懲評會,並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該懲評會係由6位委員組成,含專業人員 法制官1位,其中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各2位,任一性 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開會當日實際出席委員5位,由被 告所屬副廠長夏上校擔任主席,並有人事行政科之中校科 長、廠長室之中校監參官、生產營運科之上校科長列席說 明;並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 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其結果4名委員(主席不投票)均 同意就原告前揭行為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 此觀該次懲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5頁) 、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89頁)及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2 5頁至第231頁)即明。該會議召開、組成及決議程序核符 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堪認被告依該 懲評會決議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 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紀 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並無違誤:   1、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 服從之義務,懲罰法即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明定懲罰 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懲罰法第15條列舉13款違 失行為態樣後,並以第14款概括條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其他違失行為亦納入應受懲罰範 圍。其所謂法令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 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 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 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 ,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 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國軍風紀規定第 29點第1款將「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列屬違規行為。   2、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 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 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作為 懲罰原告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 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即明。對照原告自陳其由於先前曾向親友借貸、 個人開銷較大致薪水入不敷出,考量信用額度不足無法向 合法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償還債務而於112年7月25日網 路搜尋「熊福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並留下個人資料,翌 日由自稱該公司專員「周義傑」以LINE聯繫原告並表示其 須增加財力證明,轉介原告聯繫「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副理「劉福耀」,其表示欲以美化金流方式提高 原告信用額度,原告乃於同年8月15日與該公司簽訂合作 協議書,約定其須提供其5個金融帳戶;原告於同年月16 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予「劉福耀」, 於同年月23日「劉福耀」告知該公司款項將分別匯入原告 個人金融帳戶,要求其全數領出並於指定地點交付特定人 員,原告遂於當日將帳戶內非屬個人款項全數提領並交付 予「育仁」,同年月24日原告個人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向警局報案等情,有原告與「周 義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 告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 頁),原告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9頁)、案件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 告明知己身因各項債務而財務狀況不佳,卻於112年7月17 日個人自清表白調查表勾選「無任何貸款」(見訴願卷第 18頁至第20頁),單位主管乃無從獲悉其個人狀況以適時 給予輔導協助(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復因其自 知難以由合法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提供非法公司高達5 個金融帳戶欲以美化金流方式試圖續行借貸,乃遭非法公 司詐騙犯罪所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原告自承其知悉單 位每週軍法紀宣教均宣導防詐騙或不可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之要求(見本院卷第82頁),其先前亦有多次以申請貸款 經驗、知悉一般借貸手續及所應檢附文件資料(見本院卷 第101頁)等情,此有國軍軍紀通報第111022號、第11100 6號、第111011號內容(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偵查電 子卷第21頁至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電子卷第87頁至 第106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明知被告經常以案例宣導 反詐騙及應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之軍風紀要求,仍甘冒違 規之責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非法公司並將帳戶內非屬個 人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該當國軍風紀規 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自屬有據。而原告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並將帳戶內非屬個人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業經 系爭刑案判決以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改依以原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2頁)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6頁) 在卷可稽,更足徵被告以原告該當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 1款「言行不檢」而認其有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裁量瑕疵: 1、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 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8條第1項參照國軍特性 明定就裁量懲罰輕重時所應審酌事項。而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 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 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予 撤銷。 2、查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 懲罰係經懲評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 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而決議。由該次懲評會之開會過程 以觀,承辦單位已報告案情摘要提請委員就案件查證情形 及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審查,並提示原告近年考績(105 年至111年均為甲等)、近5年獎懲(107年至112年分別有 嘉獎與記功之紀錄),且因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態樣廣泛,國防部對於現役軍人設有提供或交 付帳戶,致遭不正當使用之違失行為當時尚未訂有懲罰基 準,承辦單位乃蒐集類似案件之懲處情形,以供委員參閱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被告所屬法制官於會中詢 問原告工作上有無特殊功績或表現,原告均自承工作上並 無特殊功績或表現(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原告之主 管蕭正文中校、鄭叔偉中校於懲評會列席說明原告工作表 現、家庭狀況、財務狀況、平日與同仁相處情形、私下向 同仁借貸問題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經懲評 會委員審酌上開資料、列席說明及詢答內容後進行討論, 其中委員討論時分別考量:①原告堅稱自己是遭詐騙集團 利用,未有明顯悔意;②原告身為志願役上尉軍官,理應 知悉國軍人員不得涉犯疑似擔任車手之言行不檢行為,顯 見法紀觀念淡薄;③原告明知個人信用不足額借款,仍甘 願冒風險;其工作態度謹慎,然面對個人財務失衡而尋求 網路管道辦理貸款時,卻未能秉持相同精神小心求證;④ 原告無特殊功績,其行為已對軍譽與士氣受到影響,亦對 受騙民眾之財產造成損害;⑤原告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 業,其已服役7年多,曾擔任相關政令宣導人員,對此等 幫助不明人士取款行為應有所警覺,其先前已有多次向銀 行、融資公司辦理借款經驗等節;經4名出席委員書面投 票(主席不投票)結果為:①「原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 及雇員妻眷借貸」部分「不予處分」(4票);②「被告於 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查時,原告未坦承有收 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部分「不予處分」(4票);③「 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 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部分「大過2次」 (4票)之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115頁)及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 1頁)即明。足見懲評會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審 酌,並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意旨作成合義務 性之裁量決定。堪認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 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懲罰裁量結果即應予以尊 重。 3、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予大過2次,致國防部核 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懲評會所列類案 與本件事實不同,他案訴願決定書足證被告1次核予大過2 次不符比例原則;懲評會對懲罰種類本可採納大過1次小 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漸往上增加之作法,但懲評會 委員僅在「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間抉擇;依 國軍涉詐欺等處置規定,其所為僅須記「申誡乙次」,被 告核定之懲罰實屬過重云云。然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 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比例原則在 行政法上之基礎規定;前述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 10條所明定裁量懲罰輕重時所應審酌事項,以及從重懲罰 或減輕懲度時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等 規定,則係處分時懲罰法就比例原則適用在軍人懲罰時之 具體規定。查懲評會承辦單位所蒐集類案僅供懲評會委員 審議參考並不當然拘束委員決議,此由懲評會會議紀錄就 此已載明「謹供委員參閱」(見本院卷第93頁)可證,而 類案蒐集終究有其數量採擇限制;且懲評會委員建議對原 告核予重懲之考量因素,業如前述,堪認其懲罰種類及程 度係經與會委員審酌前述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及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後所決議,自難執此即遽謂該決議係基 於不完全資訊所作成。而表決單係依處分時懲罰法規定列 有7項懲處種類以供委員勾選,其中記過欄位進一步區分 為「大過2次、大過乙次、記過2次、記過乙次」等4欄, 並均設有空白勾選欄位及備註欄(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31頁),並無限制委員僅能以特定懲罰種類及額度加以勾 選,更難認該懲評會委員表決選項受有限制之情事。況被 告係於112年9月5日即已召開懲罰會,並依前揭決議於同 年月7日即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原告所援引國軍 涉詐欺等處置規定係國防部於112年11月30日始行頒訂, 此觀該補充規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即明,被告 作成原處分當時自無從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原告指摘被告 未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容有誤解。且原告所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亦經刑事二審法院認定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縱以國防部事後頒訂之該補充規定懲罰基準對 照以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罰仍符合該補充規定就志願 役國軍官兵「實施或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罪行為者 」之懲罰基準(見本院卷第41頁)。此外,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告1次受大過2次懲處 為由而送請人事評審會考核之結果,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 予原告大過2次僅係啟動該不適服現役考核之事由,其人 事評審會之考核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 體作法之規定,另定有考評權責、考評程序,且須就受考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加以考 核,自難僅執嗣後考核結果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即謂原處分 必然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1

KSBA-113-訴-66-20250221-2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9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付懲戒 人 王維義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部前上校政戰主任(已退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維義罰款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㈠被付懲戒人王維義原係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 ○○○○○部(下稱○○部)上校政戰主任;甲女(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則係○○部○○連上兵。緣○○部於民國109年9月29 日上午l0時,在大禮堂(下稱禮堂)舉辦「中華民國進出口 公會聯合總會」參訪行程,由○○部承接裝備陳展與合影任務 ,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航特部政戰主任實施參訪活動場 地預檢,被付懲戒人則陪同預檢。 ㈡同日上午9時30分,航特部政戰主任前往停機坪合影場地預檢 ,擔任攝影紀實人員之甲女未到,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乃以電話聯絡與甲女同在禮堂內待命之證人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請證人B通知甲女到合影場地 預檢。 ㈢甲女接到指令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35分,攜帶相機自禮堂穿 廊往室外停機坪合影地點方向跑去,嗣被付懲戒人與證人A 一起從停機坪走進禮堂,而在禮堂門口附近遇見正向停機坪 跑去之甲女時,被付懲戒人見狀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 女跑步不及防備,在禮堂門口處,突然往前伸出右手橫舉攔 阻甲女之去路,致其右手臂至手掌部碰觸甲女胸部(乳房至 頸部間),並告知甲女不用過去了,而乘機將其右手臂緊貼 於甲女之左胸上緣處,持續停留數秒後,始慢慢沿著甲女之 左胸上緣往下滑行將手抽回,致甲女有不舒服、恐懼、焦慮 、憤怒等感受。 ㈣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然與一般人在不小心碰觸他人私密部位 後立即將手拿開之反應有所不同,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 不舒服之感覺,以此方式碰觸甲女之胸部,致甲女有不舒服 、恐懼、焦慮、憤怒等感受,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對甲女構成性騷擾之 行為。 ㈤以上事實,有航特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以及監察院於113年7月29日分別詢問甲女、證人A、B之調查筆錄為證。本案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ll1年5月11日110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5月24日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在案。 ㈥被付懲戒人於l13年7月30日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其無法舉證 或反駁證人、甲女陳述的內容,因其不記得相關許多細節, 也沒有印象當時有哪些其他官兵在場。其絕對沒有刻意要碰 觸甲女。且有無碰觸到甲女,其真的不確定。此外,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時,有拍證人A模擬當 時狀況的影片,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則有拍攝甲女模擬當時狀 況的影片,但這兩個影片模擬當時的狀況並不相同,被付懲 戒人已向法官指出,但法官不採用等語,不足採信。說明如 下: ⒈甲女及目擊本件案發經過之證人A於航特部調查、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下稱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以及監察院詢問時均陳述甚詳,甲女、證人A與被付懲戒人間並無仇恨或過節,當無杜撰事實、設詞羅織被付懲戒人於罪,又自陷偽證等刑責之動機與必要,是其2人證述之內容堪認屬實。 ⒉再觀諸證人B於航特部調查、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以及監 察院詢問時固證稱,其當時站在甲女身後,未看見被付懲戒 人的手有無碰觸到甲女之胸部等語,然亦表示被付懲戒人確 實有伸手攔阻甲女,復於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及監察院詢 問時一致證稱,之後即看到甲女表情有異狀,故曾詢問甲女 ,被付懲戒人是不是有碰到她,當時甲女回答「有」等語, 益證甲女與證人A證述之內容,確非憑空杜撰。 ⒊有關證人A與甲女模擬當時狀況的影片內容並不相同部分,因 留意重點可能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未能完 全一致,惟倘若該2影片對於被付懲戒人伸手攔阻甲女時, 右手臂確有碰觸到甲女之上胸部位,並停留數秒鐘後,才沿 著甲女之上胸滑行收回等基本事實相符,則尚難以該2影片 內容未能完全相同,即執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據。況本 案事發突然,過程僅不到數秒鐘之時間,證人A及甲女自僅 能憑自己瞬間所見之當時狀況而為模擬,故尚難以證人A及 甲女模擬當時狀況不完全相同,即謂證人A及甲女之陳述不 足採信。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又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為性騷擾。 此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並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立法說明:「懲戒處 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 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 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 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 ,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是以,考量公務員懲 戒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如公部門對於公 務員違法行為行使職務監督權或懲處仍不足以維持公務紀律 ,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㈢航特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予以記過1次之行政懲處,惟 衡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部政戰主任,負責督管心輔、保 防與協力軍(風)紀維護等工作,理應謹慎自持、以身作則 ,恪守分際,並致力營造性別友善的工作環境、防止職場性 騷擾行為發生,未料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其下屬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令甲女有不舒服、恐懼、焦慮、憤怒等 感受,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其人格尊嚴,並嚴重損害軍譽,敗壞國軍形象,核其行為 不當已損其職位尊嚴,航特部前揭行政懲處顯不足以維持公 務紀律。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 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 等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依監察院網站公告內容記載:「3位審查委員附具決定不成 立理由略以,葉宜津委員認為事證不足、欠缺證據能力;蘇 麗瓊委員認為就調查事實指出可證的一次性行為已受相當行 政懲處及司法判決;林盛豐委員認為事證不足、欠缺證據能 力,且違失情節輕微,無懲戒必要。」則被付懲戒人究竟有 無再受懲戒之必要,於監察院審查時即存有疑義。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審理前已分別受有刑事判決命保護管束、 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記過1次之懲罰,今再經懲戒程序之進 行,被付懲戒人已受到相當之教訓,實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 要,請給予被付懲戒人不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前無犯罪紀錄,品行良好,且已於l12年l1月17 日完成前開法治教育課程,更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甲女表示不追究被付懲戒人之刑 事責任,足認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應屬良好。被付懲戒 人另依屏東縣政府之要求完成處遇治療,誠無再犯之可能。 是若認應予懲戒,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給予被 付懲戒人最輕程度之懲戒,給予自新機會。 理 由 一、違法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自l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部上校 政戰主任(112年4月1日現役年限退伍),其直屬下屬甲女 時任○○部○○連上兵。 ㈡緣○○部於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在禮堂舉辦「中華民國進 出口公會聯合總會」參訪行程,由○○部承接裝備陳展與合影 任務,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航特部政戰主任實施參訪活 動場地預檢,被付懲戒人則陪同預檢。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航特部政戰主任前往停機坪合影場地預檢,擔任攝影紀實 人員之甲女未到,證人A乃以電話聯絡與甲女同在禮堂內待 命之證人B,請其通知甲女到合影場地預檢。甲女接到指令 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攜帶相機自禮堂穿廊往室外 停機坪合影地點方向跑去,被付懲戒人則與證人A一起從停 機坪走進禮堂,而在禮堂門口附近遇見正向停機坪跑去之甲 女。詎被付懲戒人見狀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女跑步不 及防備時,在禮堂門口處,突然伸出右手攔阻甲女之去路, 告知甲女不用過去了,而乘機將其右手臂緊貼於甲女之左胸 上緣處,並持續停留數秒(至少2至3秒)後,再慢慢沿著甲 女之左胸上緣往下滑行將手抽回,以此方式碰觸甲女之胸部 ,致甲女感覺不悅,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認定違法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理由欄一㈠之事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12月9日後屏東 管字第1130013760號函附之被付懲戒人兵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113至152頁)可稽。 ㈡理由欄一㈡之事實,關於刑案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5月11日110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南地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在案,有前述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刑事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及被付懲戒人已依確定判決意旨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課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7日中檢介乎112執護命助55字第1129084138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憑。上揭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⑴上開事實關於○○部於109年9月29日舉辦「中華民國進出口公會聯合總會」參訪行程,甲女於當日接獲指令跑步移動時,在禮堂門口處遇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確有朝甲女跑的方向正前方伸出右手,阻擋甲女的去路等情節部分,業據甲女、證人A及證人B等3人於航特部調查中為一致之證述,且被付懲戒人對於其有朝甲女跑的方向正前方伸出右手阻擋甲女去路乙節並不爭執,應可認定;⑵依甲女及證人A於航特部調查、臺南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付懲戒人於禮堂門口處伸手攔阻甲女時,確實有碰觸到甲女之上胸部位,且在碰觸到甲女身體後,並未立即收手,反而係停留數秒鐘後,才慢慢以貼著甲女之上胸部位滑行之方式將手抽回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其2人之證詞可採。⑶再觀諸證人B於事發當時固係站在甲女身後,未看見被付懲戒人的手有無碰觸到甲女之胸部,但其於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在被付懲戒人攔阻甲女之後,即看到甲女表情有異狀,經詢問甲女,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碰到她,甲女回答「有」等情節,藉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攔阻甲女之方式及反應;⑷被付懲戒人之辯解對於事發時間、經過等節,核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以採信;⑸針對被付懲戒人有無性騷擾意圖之辯解,說明如何不可採;⑹就甲女與證人A之供述有部分不一致情形,說明如何採證取捨之理由等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另航特部行政調查部分,亦經該部法務人員實施法紀調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前述違法事實,復有該部109年10月29日109年陸航受調字第003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佐。 ㈢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 得提出彈劾案;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 察院提出;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 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 理,憲法第97條第2項前段、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前段 、監察法第6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 定甚明。是監察院係就公務人員之違法或失職行為追究其行 政責任之調查、移送機關,其行使彈劾權之法定程序為負責 蒐集被彈劾人涉有違法或失職之事證並為初步調查後,將彈 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本院懲戒法庭審理。本件被付懲戒人涉有 違法失職情事之彈劾案,係經監察委員林文程及浦忠成提案 ,於113年l1月5日召開彈劾案審查會,由監察委員趙永清等 13人審查決定彈劾成立後,監察院於113年11月15日將該彈 劾案連同卷證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監察院同日院台業壹字 第Z000000000號函並附該彈劾案文及相關卷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5至72頁)足憑。基上,本件已經13名監察委員其中之 多數決彈劾成立依法移送本院審理,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 付懲戒人確有彈劾案文所載之違法行為,故被付懲戒人答辯 意旨貳之一執少數監察委員對於彈劾事實之不同意見據以否 認前揭違法行為之辯解,自難採取。 ㈣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衡量相關事項之 規定亦有差異,無從相互類比。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 項:「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 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 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明示司法懲戒 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原則。換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所 科處之刑罰及為預防再犯,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課 程,本院均不受拘束,又同一行為如已受行政罰處罰者,本 院仍得再予懲戒。是被付懲戒人在被移送本院懲戒前,因上 開違法行為,刑事判決雖諭知被付懲戒人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經航特部審認其違反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規定,於109 年11月13日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處分,有該部同日陸航特人 字第1090010118號(令)稿及109人勤令(官)字第0142號令 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稽,惟仍不能解免其懲戒 責任。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貳之二辯稱其違法行為無再為懲 戒處分之必要云云,亦有誤解。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有前述併犯刑罰法律之違法事實,堪予認 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 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 ,修正後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規定,又有違修 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 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國軍幹部本 應以身作則,以合於民眾對於其帶領軍隊作戰抵禦敵人,切 實維護國防安全職務之期待。然被付懲戒人對甲女之前述違 法行為,侵犯甲女人格尊嚴,並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將影響民眾對軍官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 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損害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 律及軍紀,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 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偵審全 卷電子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部上校政戰主任,為國軍資深政戰主 管,本應謹慎自持,以身作則為軍士官兵之表率,竟無視於 國軍法紀規範,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為逞一 己私慾對屬下為性騷擾行為,其不當行止,言行不檢之行為 ,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紀維持,損害軍譽及形象之程度非 輕,造成甲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與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 審中及本件書面答辯始終否認前述違法行為,不知自我反省 之態度,兼衡被付懲戒人與甲女已經成立和解,賠償甲女15 萬元,有其2人監察院之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 頁,第37至40頁),另被付懲戒人已經屏東縣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完成處遇治療結案,復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1月1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228900號函可 考(見本院卷第105頁),以及被付懲戒人服役期間之表現 ,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12月9日後屏東管字第11300137 60號函所附兵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52頁),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其餘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12

TPPP-113-澄-19-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政谷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劉鳳凱 黃仲銘 許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 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12月7日 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六軍團(下稱六軍團)指揮部所屬陸軍第 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即被告)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一等 士官長,於民國105年間,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國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 序及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2日陸三 支綜字第1050013542號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 下稱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有國軍風紀規定第75點㈡拒 絕調查、第29點㈠侮辱長官、第27點㈠言行不檢,及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之違失行為,依同條第1款 、第14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陸三支綜字第105001372 1號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 (下稱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又原告於105年9月7日有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官之違失行為,經六軍團指 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陸六軍人字第1060000286號令,核予記過2次(下稱106 年1月10日懲罰令)。被告認為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 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 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0269號令核定撤職(下稱系爭處 分)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 年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6年1月2 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起撤職停役。原告不服105 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懲罰令、106年1月10日 懲罰令及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國防部以107 年5月14日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關於系 爭處分部分駁回(主文第1項),關於105年12月22日懲罰 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及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不受理 (主文第2項),原告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 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之 事實、違反規定內容及記過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106年1月10日 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判決系爭訴願決定 主文第一項及系爭處分均應撤銷確定在案。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1年1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 7056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被告就原告撤職期間即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 之薪俸差額,於111年4月間僅追補發放原告本俸新臺幣( 下同)142萬8,436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發薪俸金額,於11 1年11月24日發函被告請求補發短缺金額共204萬餘元,經 被告以111年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否准所 請在案;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駁回。然系 爭處分作成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誤,系 爭處分顯為違法處分,並經行政法院依法撤銷確定,惟原 告因系爭處分遭撤職停役,於復職後被告不僅調派原告為 非主管職務,且僅補發撤職期間原告得領取之本俸,非按 原領之薪俸發給,另被告依軍人待遇條例拒絕補發原告停 役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期間(共46個 月,下稱本件請求期間),原告本得領取之專業加給93萬 470元、志願役加給46萬元(每月1萬元)、主管職務加給 17萬6,065元(106年2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3,740元共41 ,140元;107年1月至109年11月,每月3,855元,共134,92 5元)、106年起至109年止之休假補助6萬4,000元(每年1 6,000元)及年終、考績獎金41萬8,676元,共204萬9,211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係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 懲處而遭撤職停役,足認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本件請求期間如上開所 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5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本應依令按時至被告機關報到,惟 其逕至總統府陳情,被告認原告當時未依令報到,有言行 不檢之違失行為,並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 定核予處分記過1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當時係因侯父 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經被告請原告提出舉 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而認定原告有提供不實供詞 ,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並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 不檢規定核予處分記過1次;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確實 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且查無原告已於105年3月當月遭處罰 檢束2日之相關資料,故被告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均屬有 本,並由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作成 系爭處分,其後,雖如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 26日懲罰令中如附表所示記過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認後,均認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系爭處分亦此遭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然行政處分之作成 常涉及對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解釋,如無違反常理之 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縱該處分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 院為相異認定而撤銷,亦不得遽認作成行政處分之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被告於作成附表所示記過處 分前,於調查中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屬公 務員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不能因被告與行政 法院就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相異而逕認被告有故意、過失 行為。 (二)被告已補發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本俸薪資 142萬8,436元予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不包括補給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而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 止,並未服勤執行職務,未辦理考績評價,亦不得請求年 度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又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人員休假 補助費核發規定,休假補助費係按實際休慰勞假天數申請 核發,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既未服勤及休假,自不得請領 補助。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182頁):     (一)原告原服役於六軍團指揮部所屬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官職為一等士官長。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序及 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 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 (三)被告認原告有違反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75 點㈡拒絕調查、第29點㈠侮辱長官、第27點㈠言行不檢及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之違失行為,依同條 第1款、第14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分別核予 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 (四)被告認原告於105年9月7日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 官之違失行為,經六軍團指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 (五)被告認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2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0 2689號令(即系爭處分)核定撤職並生效,並經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日國陸人勤字0000000000號令( 即106年1月2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 。 (六)原告不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106年1月10日懲罰令及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 107年5月14日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系爭處分部分駁回, 上開3懲罰令不受理(即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系爭 訴願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 後,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105 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2、3)如附表所示,各核 予記過1次,均有違誤,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 職亦顯有違誤,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系爭處分;被告不 服上開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在案。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1月14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70 56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溯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 (八)被告以111年10月11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175398號令核定 原告105年考績更審,審核原告績等為乙等,依法不合發 給考績獎金。 (九)被告就原告撤職期間(即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 止)之薪俸差額,於111年4月間追補發放原告本俸142萬8 ,436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發薪俸金額,於111年11月24日 發函被告請求補發短缺金額共204萬餘元,經被告以111年 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否准所請在案;原 告不服,於112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2年5月1 0日以112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2賠協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 定系爭處分為被告依法做成,縱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亦 不能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由,拒絕賠 償原告204萬9,211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作成105年12月22 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記過處 分及系爭處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 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 日止)之專業加給93萬470元、志願役加給46萬元、主管職 務加給17萬6,065元、休假補助6萬4,000元、年終考績41萬8 ,676元,共204萬9,211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未予注意而作成系爭處分,即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 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包括授權規定之授權範圍,以及裁 量時應遵守之各種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不符合法規授權 目的而言,如裁量決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信賴保 護原則者,皆構成違法。是法律授權行政裁量時,行政機 關雖具有裁量餘地,惟公務員依法律之裁量授權而執行職 務時,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仍屬違背職務而構成國家 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2、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 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同法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 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 束。九、罰勤。」;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 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 訓練。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三、誤傳命令或誤解 書面命令。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 係。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六、不遵法令兼職 、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八、規定應回報事項, 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九、違反保密規定。十、未依規定 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 設施,致有損害。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 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 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 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104年5月6日第15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 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另國軍 風紀規定係國防部為達成維護軍風紀,嚴肅軍律之目標, 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暨其他相關法規所訂定, 此由國軍風紀規定第一編總則第一章通則第一節軍紀督察 第一條目的規定內容可知,足認國軍風紀規定性質上係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基此,軍人受核令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合 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 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為撤職決定之實質 內涵,自應受司法審查。而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陸海空軍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概括性規定及是否構成國軍風紀規 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被告固有相當程度之裁 量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律裁量授權 而執行職務時,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自已違反 職務,而應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3、被告對原告分別以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 懲罰令及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作成記過處分,並基於上開 3懲罰令所示之基礎事實認定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大過3 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核 定原告撤職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 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然查:   ⑴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記過1次處分,依 證人即105年9月8日服務於臺北憲兵隊及同日陪同原告至 總統府及國防部陳情之人陳彥廷於109年5月18日於臺灣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中(下稱系爭行政訴 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848號(下稱行政案卷)卷二第154-162頁】可知,原 告係希望能就近照顧生病之父親,不願調至距家較遠之單 位,而至總統府與國防部陳情,陳情過程平和,並未有被 告所稱情緒激動之舉,且最後係接獲參謀總長辦公室電話 指示當天先行返還居仁營區而未至被告處報到,且被告對 於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1懲罰事由欄所載之 原告違失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當日有駕車繞行 總統府週邊數圈意圖引起注意之舉,則被告在未有充分證 據之情況下,逕自以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 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顯然有逾越行使裁量權 所應遵守之法律界限之過失行為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記 過處分,自屬違法。   ⑵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過1次處分,依 證人即該騷擾事件之受害者林澔於109年5月18日於系爭行 政訴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行政案卷卷二第144-154頁 )可知,105年2月22日係侯父打電話給證人林澔,並非打 給原告,而原告受林澔告知侯父打電話一事後係以自己之 手機撥打電話給侯父,侯父手機自有原告來電紀錄,則被 告在未向被害人即證人林澔調查事情真偽前,卻以身為檢 舉人之原告無法提出反證,即認定原告涉有謊言,言行不 檢,顯有違一般調查之事理原則,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時國軍風紀規定第 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自屬違法處分。   ⑶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記過1次處分,綜 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24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行政案卷一第325-329頁)及證人即105年間 任被告所屬北部運輸兵群指揮官李世傑於109年7月27日於 系爭行政訴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行政案卷二第234-23 6頁)等證據資料判斷,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 已遭檢束2日,並非子虛,則被告在對原告是否已受檢束2 日之處罰未予究明之情形下,遽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款「怠忽職責」之規定,對原告再核予記過1次處罰, 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是以,附表編號3所 示記過處分,同屬違法。   4、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記過處分,被告於作 成處分前之事實調查,均有如前開所述之調查未確實、違 反一般調查之事理原則及一事不二罰等法治國原則之違失 行為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 實。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所認定 如附表懲罰事由欄所示之基礎事實,既有如上開違法情形 存在,顯見被告於裁量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15條第14款之概括性規定、是否構成國軍風紀規定第 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及是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款怠忽職責行為時,其裁量決定已違反誠信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並逾越行使裁量權所 應遵守之法律界限;又系爭處分中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 大過3次,其中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105年12月26日懲 罰令如附表所示部分,既均有違誤,則被告以系爭處分核 定原告撤職,並自106年1月10日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 自屬違法行政處分,系爭處分嗣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 8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足認被告就核定原告撤職之職務 之執行,亦有逾越權限之違法,且被告於依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15條第1款、同法第14款概括性規定及國軍風紀規定 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予以原告記過處分前,原應注意認 定事實應依現有證據判斷,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不得僅以原告未能舉證即逕自對其為不利之認 定,並應禁止雙重評價,詎未予注意而作成系爭處分,即 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原告 服公職之權利並因此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 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作撤職停役之 系爭處分既有違法,若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賠償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29日止)之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部分 :   ⑴查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 加給,均以月計之,其中本俸係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 之基本給與,加給則指本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 及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同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款亦有明訂,又軍人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 域加給及勤務加給,其中職務加給係對上將、主管人員或 職責繁重者加給之;專業加給則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 之;地域加給係對服務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 勤務加給係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 加給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準此,現役軍 人所領取加給,係因其所服勤務職責繁重、或地域特性、 或因勤務特性給與之,則軍人領取加給乃其實際所服勤務 之對價,苟其未實際至指定地區服特定勤務,自不符合領 取該等加給之條件,即無從領取該等加給,尚非依外部客 觀情事觀之,當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該 等加給乃其因被告違法以系爭處分撤職停役,致不能取得 之所失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⑵參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 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 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 期間之本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2 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予以停役:…、撤職者…;前項第4款人員,於休 職期滿許其回役;第7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 ,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 或免予回役。」可知軍官、士官遭停役或免官之事由,多 是有時間性,可預見該事由可能消滅,為免軍官、士官身 分恢復後支給待遇發生疑義,乃就停役後回役、免官後復 官等情預為規定,以杜爭議。本件原告原自106年1月10日 起撤職停役,嗣系爭處分經撤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 1年1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7056號令核定原告撤職 原因消滅,回役復職,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10 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實際並未服役,則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情形亦應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停役期間僅補發本俸,不包含各種加給,核屬 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 日止未服役期間之本俸被告業已發給等情,原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依據說明其得領取專業加給與志願役加給,其請求 被告給付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期間之該等加 給,自屬無據。   2、休假補助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6年度起至109年度 止,每年16,000元,4年共64,000元休假補助費,被告亦 應賠償云云。然依113年3月7日修正前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人員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於113年3月7日修正為 國防部核發休假補助費作業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條 第6項規定,其發放目的是為鼓勵國軍人員正常施休慰勞 假,其核發標準為累積施休慰勞假(特別休假)日數達14 日(含)以上者,核發16,000元;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 )之休假部分,應檢附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戰備部隊囿 於任務,不受此限)交通工具、住宿、餐飲或採購物品之 單據核銷,休假補助費則按檢附上開單據之全額,核實加 倍補助,全年最高以補助1萬6,000元為限(需檢附單據8, 000元),未檢附單據者,不予補助;同規定第5條第1項 亦規定:「申領人於休滿規定假期後,親自填寫休假補助 費申請表一式二份,並於該表申領人欄內,由本人簽名蓋 章後,並檢附休假紀錄資料(准假單或准假命令、消費單 據及休假管制表影本)主動向所屬服務(支薪)單位提出 申請。」(見本院卷第253-260頁),可知有關國軍人員 休假補助費之發放條件,須受領人有實際施休慰勞假、消 費,且依規提出申請,採依單據內容核實補助方式給付, 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均因系爭處分而未到職,其於106年度起至109年度止自 無施休慰勞假之可能,自無從領取106年度至109年度休假 補助費,況縱使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未受撤職停役處分, 其是否必然施休慰勞假且有消費而得提出申請,亦屬未定 ,故其主張上開期間之休假補助費為其因系爭處分之損失 ,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難謂有據。   3、年終、考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年 終、考績獎金共41萬8,676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 第159頁),被告亦應賠償云云。然查:   ⑴依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273-294頁)第1點均規定「為激勵現職軍公 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 2點第1款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 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 技警工友)。」;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規定:「㈢因案停 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 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 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 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 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10 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第6點第㈢款),而每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之發 給,係依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 定為之,準此,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 氣,慰勉其等整年工作辛勞,而予以之獎金獎勵,原則上 係發給當年度實際在職者,至於因故遭停職,嗣獲復職者 ,考量該等復職人員當年度並未實際執行職務,實際上並 無所謂工作辛勞之情狀,故特予規範復職者須未受徒刑之 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依該注意 事項領取按本俸計算1.5個月及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 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工作獎金。查原告係因系爭處分而 遭撤職停役,嗣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系爭處分而復職,惟 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原告係受撤職之懲戒處分,縱事後 因系爭處分撤銷而許其復職,亦不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規定 中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又原告於107年至109年度之撤職 停役期間,並未實際在職,非屬現職軍公教人員,即並非 上開各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所列之發 給對象,原告既未實際在職,其復不能說明有何得領取之 依據,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7年度至109 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而受有損害等語,實屬無據,尚非可 採。   ⑵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6個 月,不予辦理考績:…五、其他情形者。」依其立法理由 ,所謂其他情形者,為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 休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 亡故等情形。且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 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考績區分:…㈢不予辦理考績: 指年度內因故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者 不予辦理考績。」第 12點第2款第9目規定:「注意事項:…9.依考績條例第2條 及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因故未任職 服勤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及考績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 給考績獎金…。」準此,原告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因未實 際任職服勤,依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不予辦理考績審定, 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年度之考績獎金,堪予認 定。況縱使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未受撤職停役處分,其10 7年度至109年度之職務表現是否足達發給考績獎金之標準 ,亦屬未定,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考績獎金為其因系爭 處分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 告所屬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依上開規定,縱使被告所屬公 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對 被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被告處分文號 違反規定內容 處分內容 懲罰事由 1 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 編號2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 記過1次 2、105年9月8日指揮部電令原告於當日至龍山營區報到,惟原告以報到為由自行駕車離開中坑營區,卻未依命令開往龍山營區,逕自駛向總統府週邊繞行數圈意圖引起注意,後於憲兵隊內訴情。 2 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編號3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 記過1次 3、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派員調查侯姓中士相關案件時,原告提供對侯父不利之證詞,惟侯父獲知後,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復請原告提出舉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足顯原告涉謊言行不檢。 3 編號4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 記過1次 4、105年3月14日負責中午班次之巡查,經查巡查輪值表已奉准於公開場合公布,且承辦人經電子郵件等多種手段通知個人。惟原告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事後並以各種理由狡辯未巡查之行意圖脫罪,足顯原告對所犯之行毫無悔意。

2025-01-21

TYDV-113-國-2-20250121-2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30號 移 送 機 關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吳美儀 林侑蓉 被 付懲戒 人 劉宏基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村幹事 辯 護 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宏基自民國89年11 月至104年1月擔任該府地政處技士,於95年間擔任該府地政 處徵收科技士,期間陸續辦理區段徵收計畫,被付懲戒人提 供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供不動產仲介公司使用,該公司確有 獲利,及陸續依協議分紅並持續交付被付懲戒人賄賂,及提 供免費參加員工旅遊之不法利益;嗣因被付懲戒人積欠上開 仲介公司之仲介魏志安款項未還,經魏志安報警處理,檢警 查覺不法而循線查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於112年3月14日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付懲戒人因擔任該府地政 處徵收科技士期間提供地主清冊資料並收受賄賂,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刑14年,褫奪公權6年。該府乃以112年5月10日府人考字第1 124611371號函詢新竹地院是否定讞,據新竹地院112年5月1 7日新院玉刑寧111訴329字第018320號函復,被付懲戒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尚未確定。依新竹地院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之前述行為已有違法情事,因認被付懲戒人違 法失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經該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於112年6月27日會議決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另 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紀律、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 員聲譽,建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核予記一大過處分,併予敘 明。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經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 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 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此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乃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2 月31日北鄉人字第1134200161號免職令,予以被付懲戒人免 職,且不再任用並溯至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28 日在案。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查本件被付懲戒人 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 ,並褫奪公權6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 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法律效果,是應認對被付 懲戒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 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末依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 認定被付懲戒人於99年11月15日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分紅現金賄賂、收受10萬元分紅並以之回補富有不動產有限 公司股款之不正利益、於101年1月16日收受7萬5,000元分紅 現金賄賂、於103年1月27日收受10萬元之分紅現金賄賂、於 103年2月14日至103年2月18日收受赴大陸地區免費員工旅遊 招待之不正利益等情,足見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公務員,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適用105年修正施行前公務員 懲戒法規定,本應為撤職處分,依公務員違失行為一體性原 則,應以最後違失行為之日即103年2月18日為懲戒權行使期 間之起算日,移送機關於112年8月4日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 ,未逾105年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懲戒權 10年行使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1-20

TPPP-112-清-3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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