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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 杜亞倫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3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陸軍專科學校入學志願 書(下稱系爭志願書),而後被告於同年8月24日入學就讀 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並於106年6月16日畢業任原告所 屬單位,依系爭志願書之約定,被告應服法定役期6年。嗣 被告因個人因素酒駕肇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4月 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8809號令(下稱國防部109年4月9 日令)核定「撤職停役」退伍,並自109年4月9日零時生效 。惟被告尚有3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乃依「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 法)第5條規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 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 定,以113年7月18日陸六錦仁字第1130136368號函(下稱11 3年7月18日函)通知被告應繳交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 最少年限所需償還金額,核算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及津貼總金額1倍共計新臺幣(下同)505,450元,再依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6,765元(計算式:505,450×38÷72=266,76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迄今未予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於1 06年6月16日畢業任原告所屬單位,後因酒後肇事,依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條規定,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 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故經核定被告於109年4月9 日撤職停役,惟被告未服滿6年法定年限,依軍費生賠償辦 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266,765元,經原告多 次催繳,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顯見其不欲返還該筆撤職停 役賠款,爰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6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 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 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 、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 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 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 、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國防部則依該條例依第18條第2項授權,於104 年6月1日發布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又該賠償辦法之第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 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 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嗣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 為:「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 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而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第1 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 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 部依上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退伍賠償辧法第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 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 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 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足見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 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 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依前揭規定,於軍費生賠償辧法修正 前,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即1倍);倘於107年12月11日後,適用該條之新 法規定,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 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㈡查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志願書,而被告於同 年8月24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期間受領基 礎教育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504,260元(計算式:307,365 +62,446+7,630+11,140+68,565+9,142+37,972=504,260), 並於106年6月16日畢業任官。嗣被告因個人因素酒駕肇事, 經國防109年4月9日令核定被告撤職停役,並自當日零時生 效,被告尚有3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等情,此有被告陸軍專科 學校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兵籍 資料(本院卷第57頁)、國防部109年4月9日令(本院卷第6 3至65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本院卷第67頁)、原告113 年7月18日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陸軍專科學校106年班 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第83至84頁)、 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依系爭志願書即行政契約簽訂時之軍費生賠償 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所 負費用,原告主張另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 屬贅載。  ㈢從而,被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共計504,260元,其 未服滿現役月數為38月、應服滿現役月數為72月,故被告應 賠償之費用為266,137元(計算式:504,260×38÷72=266,1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在此範圍內,確屬有 據,應係可採。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628元部分(計 算式:266,765-266,137=628),因無任何證據可佐,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6,13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3-簡-323-20250328-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黃媛羚 訴訟代理人 吳哲宇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所屬義大醫 院之護理師,任職期間與原告簽立民國111年12月12日久任 約定書(下稱系爭久任約定書)、112年8月28日從業人員在 職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112年職訓契約書)及113年1月8日 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113年職訓契約書,與 前開兩契約合稱系爭三契約)。依系爭三契約有關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款(下稱系爭約款),被告應任職服務至115年5月 31日,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原告預告於113年4月18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復委託其未 婚夫即訴外人甲○○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被告自113年4 月19日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其後即未來上班,亦未依規定辦理離 職移交手續。被告前開所為明顯違反系爭三契約,原告自得 依系爭久任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額久任津貼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另依系 爭112年職訓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本俸20,379元、公假費 用3,085元,共計23,464元;再依系爭113年職訓契約書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本俸20,379元、公假費用21,308元,共計41 ,687元。為此,依系爭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5 ,151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起,於義大醫院擔任急診護理師,嗣於1 10年10月1日轉任外科第二加護病房護理師。於112年、113 年間,被告被迫參加「義大醫療新進臨床教師訓練課程」( 下稱系爭臨床訓練課程)與「第十七期基礎急重症護理訓練 課程」(下稱系爭護理訓練課程,與系爭臨床訓練課程合稱 系爭兩課程)而簽訂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為配合參 訓,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頻繁大夜班與白班輪替,每週皆遭 安排有白班與大夜班不同班別,致被告過度操勞產生明顯身 心症狀,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而求診身心科。且被告任職期間 ,原告有諸多違反勞基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例如使 被告連續上班逾12小時、未依法給予補休及延長工時工資、 規定被告請特休假須經單位同仁同意、未經被告同意即擅予 調職、連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完整之30分鐘休息時間、強迫 被告延長工時等,已與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2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0條之1、第35條等 規定有違;又被告因頻繁大夜班與白班輪替,身心狀況再無 法負荷,原告見被告已無法適任如此沉重之壓力,卻仍執意 安排大夜班之行為,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 2款、第4款、第21條第1款規定。被告因對於原告長期以來 漠視員工權利之行為深感心寒,遂於113年4月18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 契約既係因原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而經被告終止,當屬 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依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 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㈡退步言之,系爭三契約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 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金額。蓋被告之薪資為50 ,000至80,000元間,惟兩造簽訂系爭久任約定書時,所給付 之久任津貼僅有20,000元,卻限制被告最低服務年限長達2 年,實難認係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合理 補償;況此久任約定之簽訂非基於原告對被告之專業培訓, 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狀況,又勞務市場上 從事護理師之人員並非稀少,苟原告願遵循勞動法令而不苛 待勞工,則人力替補衡情應無困難,故系爭久任約定書亦難 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等事由。再者,被告 被迫參與系爭臨床訓練課程,而簽訂系爭112年職訓契約書 ,惟依該課程計劃書之訓練目的觀之,取得臨床教師資袼者 ,始得以臨床教師之名義訓練新進之護理人員,既被告取得 資格係替原告訓練新進人員,且取得「臨床教師認證資格」 後,每月薪資並未增加,亦未能因此獲得其他津貼,則系爭 112年職訓契約書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顯未符合勞基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且,該訓練應屬原告本應負擔之基 礎人事訓練成本,而不屬專業技術培訓之範疇,與勞基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更不具有訂定最低服務年限 之必要性。另被告被迫參與系爭護理訓練課程,因而簽訂系 爭113年職訓契約書,由該訓練課程計劃書觀之,其訓練目 標乃係增進護理人員「基礎」急重症護理專業知能,並實際 運用於臨床工作上。然被告本具急診工作資歷,嗣轉任加護 病房,本屬急重症專業之護理人員,又該課程之訓練目標為 訓練護理人員之「基礎」急重症護理專業知能,除係被告本 身已具備之專業外,基礎項目之教學亦為原告本應負擔之基 礎人事訓練成本,非屬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專業技術培訓,此外,原告亦未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2款給予被告相應之補償,則依法應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況該訓練課程之主講人(師資),皆為義大醫院之 員工(例如各部門部長、醫師、護理長等),其訓練成本不 至於過高,亦不具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性。  ㈢綜上,系爭三契約內容均與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相悖 ,更不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原告自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條款,更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久任津貼與懲罰性違約金 ,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係原告所屬義大醫院之護理師,任職期間與原告簽立 系爭久任約定書、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  ㈡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原告預告於113年4月18日終止勞動契 約,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及委託其未婚夫甲○○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被告自113年4月19日起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㈢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久任約定書中約定:  ⒈乙方(即被告)承諾自本約定書簽約日(111年12月1日)起 算,在甲方(即原告)所屬醫療機構適用久任約定書之單位 與職稱持續服務滿2年。若乙方前曾另與甲方簽訂有其他契 約書、切結書或約定書者(合稱其他約定書)而另約定有應 服務期限者,則本久任約定書之服務期限起始日,改為自前 開其他約定書所約定應服務期限屆滿之日之翌日。  ⒉若乙方於本約應服務期限之期間內辦理留職停薪,其留職停 薪期間不計入本約應服務期限之期間。  ⒊本約應服務期限之期間,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得適時調動或 調整乙方之工作場所、單位與職稱。…(下略)。  ⒋甲方應於本約定書簽約日之次月薪資發放日給予乙方久任津 貼2萬元。若乙方未依第1條規定持續服務滿2年(包括但不 限於自行請調至非本約定書適用之單位與職稱、離職,或被 甲方資遣、解雇),本約定書契約即行終止,乙方應返還甲 方全額久任津貼,並賠付甲方下列懲罰性違約金:  ⑴持續服務未滿1年者,需賠付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持續服務1年以上未滿2年者,需賠付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⒌本約定書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及誠信原則決之。…(下略) 。  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契約書中約定:   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共計2日),參加系 爭臨床訓練課程。被告應於訓練結束後繼續在原告所屬醫療 機構服務半年(若另有簽訂其他訓練契約書或留職停薪,本 服務期間往後順延)。如乙方(即被告)服務未滿上述期限 ,若受訓後未回院服務而離職者,被告應支付離職前1個月 之本俸、訓練費用(0元)、差旅費用(0元)及訓練期間薪 資加總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因被告簽立上間久任約定書 ,其任職服務應至113年11月31日始屆滿,故本訓練契約書 之服務起算日為113年12月1日,應任職服務至114年5月31日 。  ㈤兩造於113年1月8日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契約書中約定:   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9日(共計110.5小時), 參加系爭護理訓練課程。被告應於訓練結束後繼續在原告所 屬醫療機構服務1年(若另有簽訂其他訓練契約書或留職停 薪,本服務期間往後順延)。如乙方(即被告)服務未滿上 述期限,若受訓後未回院服務而離職者,應支付離職前1個 月之本俸、訓練費用(0元)、差旅費用(0元)及訓練期間 薪資加總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因被告簽立上開111年12 月12日久任約定書、112年8月28日訓練契約書,其任職服務 應至114年5月31日始屆滿,故本訓練契約書之服務起算日為 114年6月1日,應任職服務至115年5月3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三契約之系爭約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返還久任津貼或訓練期間薪資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三契約之系爭約款是否有效?茲 論述如下: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⒉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 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 量,不得逾合理範圍: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⒉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 性。⒊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⒋其他影響最低服務 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 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甚明。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 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 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 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 「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 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 、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 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受 系爭三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應證明系爭 約款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確有「必要性」與「合理 性」存在,始得認為有效。  ㈡關於系爭久任約定書之系爭約款約定,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5 條之1規定乙節,原告雖主張其已給予被告久任津貼20,000 元,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提供合理補償之事由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不僅在第2項第3款將「雇主提供勞工 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列為判斷服務年限長短的「合理性」事 項,更在同條第1項第2款將此列為生效要件,是以,如雇主 提供勞工之補償並非合理,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即難認為有 效。而104年12月16日與勞基法第15條之1同時增訂之「競業 禁止條款」,於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勞工 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應就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之3第1項所列事項綜合考量,已將雇主應補償金額 及範圍明定其最低標準。然關於勞基法第15條之1所謂之「 合理補償」,法無明文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任職義大醫院 期間,薪資約為52,114元至78,371元間,此有被告提出之薪 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如依「雇主提供勞工補 償之額度及範圍」為考量,原告依系爭久任約定書第4條約 定,僅給予被告一筆20,000元之久任津貼,再無其他補償, 且限制之服務最低年限長達2年,相當於每月僅補償數百元 ,遠低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報酬,顯難認係符合前揭勞基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合理補償。  ⒉況依前所述,原告若主張其受有該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 正當利益,應證明該約定確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始 得認為有效。然關於久任津貼部分,原告僅主張系爭久任約 定書所載的條件、作法及金額,係符合全省大醫院給予護理 師的條件,與其他各大醫院的條件均一致,因近年來護理師 人力相當缺乏、離職率太高,為了鼓勵護理師留任,才會給 予久任獎金合理補償,希望護理師留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頁)。而依前開最高法院所列「必要性」與「合理性」要 件、前揭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為考量,原告 以系爭約款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利,所欲保障之利益,僅 係避免護理人員頻繁更迭,惟勞務市場上從事護理師之人員 並非稀少,倘原告願意提高報酬或福利以吸引護理師前來, 其人力替補性衡情應無困難,且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以該約款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例如其已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 員工,或原告已出資訓練被告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 代之關鍵人物等,難認系爭約款為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 之措施,應認系爭約款欠缺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勞基 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其約定無效。故原告依系爭久任約 定書第1條、第4條之無效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返還全額久任津貼,自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久任約定書第1條約定,而應依 第4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並返還久任津貼20,000 元,即非有據。  ㈢關於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之系爭約款約定,有無符合 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乙節,原告主張系爭兩課程是專業技 術培訓,且所謂「提供該項培訓費用」是指雇主負擔培訓費 用的意思,而非要另外給付受訓者培訓費用,又被告請公假 接受培訓亦是原告的損失,被告受訓期間的薪資應該也納入 培訓費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第297至29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查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起,於義大醫院擔任急診護理師,嗣 於110年10月1日轉任外科第二加護病房護理師,嗣其於112 、113年間以公假接受系爭兩課程培訓,培訓相關費用均由 原告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2頁)。惟僱傭本即係由勞工隨時依雇主之指 揮監督服不定量勤務之契約,是以雇主對勞工之指導乃屬僱 傭之本質;且縱勞工原即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能,雇主因應其 企業文化、個人理念、產業趨勢、客戶個案需求等,為使勞 工之工作表現符合其要求,勢必仍須對勞工適時給予監督、 指導,此乃企業為維持其運作所不可或缺,亦為主管工作之 核心本質,縱勞工於此一過程中,可相當程度累積其經驗、 專業技能,亦屬勞工因服務於該職位必然附隨之成長,不能 認為屬雇主特別施以之專業訓練,否則無異將最低服務年限 提升為僱傭契約之必然效果,使雇主可不額外支出訓練成本 之狀況下,有權片面拘束勞工需服務滿一定年限,此顯非應 有之法律解釋。  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臨床訓練課程計劃書觀之,該課程由義大 醫院護理部部長、護理長、督導等人為講師,共分2日進行 ,每日上課8小時,以公假公費方式參與,訓練目的為「⑴此 培訓計畫之奠定、強化護理臨床教師之教學知識和評量技能 ,並推展多元化教學方法及評量技能,以提升臨床護理人員 之教學與實務能力。⑵透過『護理臨床教師訓練課程』協助護 理臨床教師取得醫策會臨床教師認證資格。」;其受訓資格 部分則記載「⑴義大醫療院區工作年資滿3年護理師。⑵過往 工作經歷已有教學醫院3年(含)以上教學經驗者。⑶具台灣 護理學會會員身份者。⑷經主管推薦。⑸學員人數60人(最多 )。」復依其課程大綱觀之,系爭臨床訓練課程係藉由教師 經驗分享,瞭解成為護理臨床教師將具備的角色功能及職責 ,學習護理臨床教師應具備的教學技巧、溝通技巧、教材製 作、課程設計等,並認識跨領域團隊合作的基本概念(見本 院卷第97至99頁)。是以,系爭護理訓練課程實係護理人員 畢業後臨床訓練制度之一環,係為銜接學校教育與畢業後之 臨床教育,使新進的護理人員,在既有學校教育為基礎之下 ,於資深臨床教師指導下接受規範化的專業訓練,培養專業 核心能力,以獲得獨立照護實踐能力,確保醫療服務品質。 而被告取得「臨床教師認證資格」後,每月薪資並未增加, 亦未能因此獲得其他津貼,僅係得以臨床教師之名義為義大 醫院訓練新進之護理人員,故該訓練應屬原告本應負擔之基 礎人事訓練成本,而不屬專業技術培訓之範疇。  ⒊另觀系爭護理訓練課程計劃書,該課程由義大醫院醫師、護 理部部長、護理長、督導等人為講師,共分14日進行,訓練 課程總時數為108.5小時,公假公費參訓,其訓練目標記載 「本訓練旨在培育護理人員基礎急重症護理專業知能,並實 際運用於臨床工作上,以增進護理人員臨床專業評估能力與 照護能力,進而提升急重症病人之護理照護品質及儲備急重 症單位的護理專業人才。」;訓練對象則記載「護理相關科 系畢業,具護理師證書,原急重症單位工作者通過試用期, 經單位主管評估其學習態度及臨床適應狀況符合期待時,由 單位主管推薦後,可參與此訓練課程。」而依其課程主題、 課程大綱觀之,該課程係培訓護理人員瞭解照護急重症病人 應具備的知能、急重症病人之身體評估、感染管制、鎮靜劑 與肌肉鬆弛劑之使用及護理、手術後護理等,並學習檢傷分 類、急重症病人安全與醫療糾紛之預防、急重症護理倫理( 含重症安寧)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基上,參加系 爭護理訓練課程係為因應義大醫院醫療業務性質,或護理人 員輪派特殊病房或單位工作所需具備之專業職能,而此無異 於其他行業之員工在職訓練,故被告參加系爭護理訓練課程 乃為使其擔任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之工作表現符合需求,為義 大醫院維持其醫療服務運作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本質,縱被告 於此過程中累積經驗獲有輪派特殊病房或單位之專業技能, 亦不能認係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之專業技術培訓,系爭護 理訓練課程本屬雇主即原告應負擔之一般成本,而難認係支 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使其成為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  ⒋綜上,系爭臨床訓練課程為原告本應負擔之基礎人事訓練成 本,系爭護理訓練課程則屬員工在職訓練,均非「專業技術 培術」,則原告既未支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使其成為不可 替代之關鍵人物,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關於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及賠償違約金之約定顯非原告為保全其支出教育 訓練費用之合理必要措施,亦未提供填補被告因最低服務年 限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所蒙受不利益之代償措施(即未提供合 理補償),而欠缺以系爭約款保護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及合 理性,不當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利並課以被告相對高額違 約金之義務,對締約之勞工即被告實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 公平,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112、113年職訓 契約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  ㈣原告復主張:如依法院上開見解,認為系爭久任約定書關於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告給予久任津貼即屬無據 ,併應認為無效,則被告亦應依契約無效雙方應回復原狀或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給予之久任津貼,始符衡平法理 ,爰併主張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 而經被告終止,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 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另依照民法第 182條第1項,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亦不負返還責任。經 查:  ⒈被告雖辯稱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反最 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云云,然系爭久任約 定書之系爭約款業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本不得以無效 之約款請求被告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責任或返還久任 津貼,已如前述,則本件即無庸再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 規定審酌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是否係 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被告所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員勞小字第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勞 簡字第313號判決,經核上開兩判決均未認定兩造間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無效,核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又本條係編列於民法總則編而規定,其適用之範圍應 涵攝所有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 4號判決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久任約定書中之系爭約款 無效,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久任津貼,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受領該久任津貼時係屬惡意(知其無效),或 善意而有過失(可得而知),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被告 返還該久任津貼,即於法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 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 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 ,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 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 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 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可參)。查本 件被告已依系爭久任約定書第4條約定,受領上開久任津貼2 0,000元,且為金錢給付,則原告給付該款項予被告後,該 款項已移入被告之財產中,使被告所獲財產總額有所增加, 即難謂該利益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久任津貼20,000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久任約定書之系爭約款既屬無效,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久任津貼20,0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系爭三契約而限制被告最低服務年限 ,因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則原 告據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受訓期間薪 資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久任約定書之系爭約款 既屬無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久任 津貼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556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丙○○日費、旅費  556元 合 計        1,556元

2025-03-20

CTDV-113-勞小-3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海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2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萬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26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本院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銨泰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張智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 9頁、第773頁至7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 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 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承攬被告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信邦水電公司,與銨泰營造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其公司名) 自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 得標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銨泰營造 公司則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實際上系爭工程由 銨泰營造公司指派人員對原告監督管理及審核付款。雙方請 款、付款過程如下:   1.於111年2月間,原告請款22萬9367元,經被告扣除10%保 留款2萬2937元、代墊隔離電纜費用2萬5620元、捨去尾數 後,實付18萬800元;   2.於111年5月間,原告請款408萬7550元,經被告以不詳理 由扣除14萬6585元,及扣除10%保留款39萬4097元、捨去 尾數後,實付354萬6800元;   3.於111年8月23日,原告請款312萬2406元,經被告以不詳 理由扣減為290萬7322元,及扣除10%保留款29萬0732元、 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1萬1430元、捨去尾數後,實付250萬5 100元。   在請款過程中,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竟以存證信 函泛稱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有未完成或應改善事項,然所指 摘內容有所缺漏或語焉不詳,被告進而藉此為由於111年12 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經原告催促結算付款,然遭拒 絕給付。原告已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計846萬3528元,扣除 前述被告已付款623萬2700元(即上開18萬800元、354萬680 0元、250萬5100元)及墊款金額13萬7050元(分別2萬5620 元、11萬1430元)後,餘額為209萬3778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給付估驗款,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萬3778元及遲延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實作數量部分:   原告已施作如113年1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A-1所示項 目,包含原契約項目及追加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46萬3 528元。依據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111年8月31日之第34、37 期估驗詳細表,亦足證原告已完成相對應之工項數量比例。  2.保留款部分:   原告若有被告所泛言應改善事項,被告豈能向業主請領逾9 成工程款。被告係以上開種種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工程已 完竣、驗收。  3.抵銷抗辯:   ⑴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請款時起至111年12月1日遭終止契約 時,仍有繼續施工,被告持續以模糊不清內容泛言原告違 約,實則原告並未違約。   ⑵代僱工費用:    被告所指竣工圖說費用,實為竣工模型費用,然原告依約 並無製作竣工模型之義務;且當時尚未完工,豈有代僱工 製作竣工圖說之可能。又辦理教育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並 非主契約義務,充其量為附隨義務,殊難想像需花費30萬 元。且被告所提出另僱工之簡易合約,其中項次42.2、42 .19、42.20之報價竟高於系爭契約達20至30倍,不合常理 。況原告之職員已於111年10月5日透過LINE提出此部分文 件,但被告仍以語焉不詳內容指摘不合規定。  4.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款主張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系爭契約約款並非僅限於貨款,且被告提出之「付款同 意書」並無排除工程款於連帶責任以外之意思。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實作數量部分:   被告已辦理第1至3期估驗付款,原告已施作項目數量如第3 期估驗明細表所載。就原告附表A-1之施作項目匯總表,表 示意見如附表「被告第3期估驗及其主張」欄所示(詳本院 卷一第543至548頁、卷二第44至48頁)。業主對被告估驗數 量,並非當然等同於原告施作數量,因業主估驗時會將已進 場材料價額按比例換算估驗計價數量。  ㈡保留款部分:   10%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尚未完工,而與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付款要件不符。   ㈢扣款部分:   原告所稱第2期估驗扣款14萬6585元,實為原告先開立389萬 2905元發票請款,但被告估驗後僅同意計價375萬3300元, 因此開立折讓單供稅務使用,並非另外扣款。   ㈣原告工作缺失及被告終止契約部分:  1.自111年8月,原告未按期提出教育訓練計畫,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  2.111年9月1日,原告計價請款時未檢附圖說資料。  3.111年9月1日,兩造討論施工圖錯誤問題。  4.111年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5.111年9月13日,兩造討論改善缺失。  6.111年10月3日,兩造討論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失。  7.111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8.11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逾期未履約。  9.111年10月31日,被告退回原告之估驗計價。  10.111年11月151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11.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    失。  12.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13.111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 進場施工,顯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2至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  14.111年12月1日,被告在5度催告原告改善未果後,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   ㈤抵銷抗辯: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逾期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 施作時起,即有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罰,至 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計36天,違約 金計39萬6900元(計算式: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 00元)。   2.代僱工費用:   被告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代僱工提供教 育訓練費用30萬元,共154萬5825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定對原告求償。   3.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 情事,經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 元,並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㈥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銨泰營造公司就系爭契約固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惟依兩造所簽署110年11月8日付款同意書,銨泰營造公司僅 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系爭契約工項之項次39、 41.12、41.20、41.22、41.23、41.24、41.26、42等項目, 應非銨泰營造公司連帶保證範圍。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與信邦水電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102萬5000 元(含稅),銨泰營造公司則擔任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等項之約定,估驗計價及結算 付款方式均為「實作實算」,由原告依當月實作數量按詳細 價目表約定之單價請領實作數量90%之估驗計價款,餘10%則 待竣工(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 及信邦水電公司驗收通過無誤、取得完工證明後付清10%尾 款。  ㈡信邦水電公司於1ll年12月1日以0002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  ㈢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款:  1.兩造於111年3月28日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未稅21萬8445元, 含稅22萬9367元,扣減10%保留款2萬2937元、代買線材2萬5 62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為扣除尾數之18萬0800元。  2.兩造於111年6月10日辦理第2期估驗計價未稅375萬3300元, 含稅394萬0965元,扣減10%保留款39萬4097元,信邦水電公 司實付金額354萬6868元或扣除尾數之354萬6800元。  3.兩造於1ll年10月25日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未稅276萬8878元 ,含稅290萬7322元,扣減10%保留款29萬0732元、代買線材 11萬143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250萬5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信邦水電公司藉詞拒付報酬及終止契約,應核 實結算付清全部估驗款及保留款,及銨泰營造公司依約應負 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其終止契約合法,則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契約終止時,實作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 何?㈢若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可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何?㈣扣除已付工程款或得扣之款項,原告尚得請求 之未付工程款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信邦水電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惟得依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經甲方(即信邦水電公司,下同 )書面或當面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甲方 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所有賠償之責 。」、「乙方倘因以下述原因被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 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交由甲方全權使用,該材料須等本 工程完工後方予以計價。乙方遭終止合約後,甲方得要求連 帶保證人依本約規定負起保證責任或自行或指定第三人管理 監督本工程進行。1.乙方私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 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2.乙方不聽甲 方或委託之機構、建築師及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而釀成 糾紛,情節重大者。3.乙方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 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且情節重 大,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4.乙方擅自停工違三日或 延緩履行本合約,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三日內仍未派員處理者 。5.乙方遲延工作累計達三十日,經甲方查核屬實者。6, 乙方違背其他合約條款而情節重大者。」(參原證1,本院 卷一第24頁)。  2.觀諸前述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及據以終止契約之要求原告改善 之函文(即被證6至23,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25頁),其內 容指出原告工作缺失及要求改善者為被證六、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其餘則未涉及施工 缺失或僅為重申催告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遲誤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部分(即被證 六、十一、十六、十七):    ①依上開函文,顯示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 前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要 求改善並限期於111年8月17日前提送(見被證六,本院 卷一第279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依指示 方式製作、修改相關文件,並限期於111年10月7日前提 送(見被證十一,本院卷一第289頁);復以111年11月 24日備忘錄表示前已要求於111年11月23日前完成修正 ,並再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依監造單位意見完成修正 (見被證十六,本院卷一第299頁);又以111年11月24 日備忘錄表示依契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11 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被證十七,本院卷一第301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參原 證26,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雖顯示原告人員曾於111 年10月5日傳送檔名為「操作維護資料與教育訓練計畫 (第一版)0000000.docx」之電子檔予信邦水電公司人 員;然依前述,其後信邦水電公司又再陸續要求原告於 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日前修正內容;原告雖指 稱信邦水電公司乃空泛要求而無道理等語,惟觀諸上開 111年10月3日備忘錄、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內容(即 被證十一、十六),顯示111年10月3日備忘錄於說明段 第二點敘明7項應改善內容,以及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 於說明段第一點敘明應依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111年11月16日備忘錄及其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則信邦 水電公司要求改善內容,應非空泛。    ②再者,衡諸常情,倘原告所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符合業主及其所委託監造廠商要求,信邦水電公 司應不致再行花費委由其他廠商重複辦理。然依信邦水 電公司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日簡 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見被證二十九,本院卷二 第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在終止契約後又再委 由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    ③基上,信邦水電公司所稱此部分原告工作內容有所缺失 且經催告仍未儘速完成等情,尚非無稽。   ⑵關於施工圖製作錯誤部分(即被證八),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確有缺失怠未改正:    依被證八所示,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2日備忘錄要求 原告改善施工圖製作錯誤問題(本院卷一第283頁)。惟 在此之後,並未見信邦水電公司有何再次提及相關問題之 函文,而被證八至多僅足認曾存在缺失,惟尚難逕認原告 迄未改善相關。   ⑶關於竣工圖製作部分(即被證九、十五),尚難認確有缺 失怠未改正: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7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1 4日前提送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85頁);續以111年11月1 5日備忘錄要求於111年11月22日前修正竣工圖與現場不符 之處(本院卷一第297頁)。惟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 遭終止契約,則在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之情形下,應難令原 告預先製作完成竣工圖;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有遲誤 情事。   ⑷關於工作逾期部分(即被證十、十二、十三),依現有事 證難認有據: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14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前完成空調所有工項(見被證十,本院卷一第287頁 );續以111年10月21日備忘錄表示遲未完工,依契約第6 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 被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91頁);復以111年10月31日備忘 錄要求於111年11月1日前完工(見被證十三,本院卷一第 293頁)。惟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 之施工進度表,無從認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 則信邦水電公司片面以備忘錄要求應完工之期限,並據以 認定原告逾期完工,尚難採信。  3.基上,原告應有經信邦水電公司一再催促仍未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之情事。惟經逐一檢核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所定6款得終止契約事由,上開情節與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內容,顯不相符;另此項工作並非涉 及現場施工作業,亦與同條項第3、4款所定要件未盡相合; 又依前述,信邦水電公司並未舉證兩造有明訂各分項工作之 完成期限為何,尚難適用同條項第5款所定遲延工作達30天 之得終止契約約款;再原告雖尚未提出修正後之教育訓練計 畫及操作維護手冊,然觀諸系爭契約及詳細表,並未將教育 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列入計價項目,且就契約整體而言 ,其主要工作應係施作完成工作物,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應僅屬附隨性工作內容,縱有遲緩,尚難僅憑此缺失 即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6款要 件不合。是信邦水電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 項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4.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終 止契約雖無理由,然依前揭說明,不論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 約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對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估驗款,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分別約定:「1.每個月估驗一次 ,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含附件送交甲方審核完成後 ,次月20日撥款攜帶印鑑章領款。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 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2.依詳細價目實際 施作數量,請款90%(己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份予以驗收 ,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3.工程完竣(含所屬 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驗收通過 確認無誤,取得完工證明付後即付清尾款。(10%)」、「4 .計價請款時乙方應待甲方審核完成後,通知檢附合約承包 廠商之發票,與該期請款同額送達甲方。若因發票不正確或 延遲送達,致估驗延期,由乙方自行負責。」(參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2.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 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關係中,瑕 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 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 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  2.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約定,固有規範分階段付款之比例 及期程。惟信邦水電公司已於1ll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承攬人即原告就其在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應得向定作人 即信邦水電公司請求結算給付相當之報酬。  ㈢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實作工作之 結算工程款為846萬3528元:  1.茲將原告主張(見原告之附表A-1,本院卷一第705至713頁 )及所援引業主臺北市新工處與所委託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 師事務所在相關期間對信邦水電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787至788頁,卷二第91頁) ,以及信邦水電公司相應之答辯要旨(參本院卷一第190頁 、卷二第42至48頁),摘要彙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依其 類型及本院判斷準則,分述如下:   ⑴兩造主張實作數量金額一致者,即應採憑。   ⑵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且工項單價有 契約單價可憑者,應予採憑:    ①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係於1ll年12月1日終止契約, 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除非原告自承非其施 作或信邦水電公司舉證證明其另僱工代為完成,應認係 原告所施作。而信邦水電公司已主張代僱工扣抵費用( 詳後述),則於此爰先不予扣減,俾免重覆。    ②關於數量:     依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第34、37期估驗詳細表(參本院 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頁),顯示估驗日期分別為 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30日,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 ;則在原告主張範圍內,上開估驗詳細表所載估驗計價 數量,應係由原告所完成而應計價。    ③關於單價:     如屬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原有項目,自應依約定單價計 算工程款。    ⑶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予採憑,惟 變更追加工項之單價並無契約單價可憑者(即項次38.31 至38.33),則應參採合理單價,分述如下:    ①項次38.31: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OU-10係介於項次38.1之OU-8與38.2之O U-12之間,該2項之契約單價分別為13萬6831元、16 萬9633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中間值為15萬3232 元;則原告所主張單價14萬5000元,尚屬合理。    ②項次38.32: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IU-50高於項次38.9之IU-45(見本院卷 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參照規格較低之項次38.9單 價計價即2萬6476元,尚屬合理。    ③項次38.33:     A.數量部分:      原告主張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可採憑。     B.單價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口頭合意單價,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採。惟此項設備之風量規格為項次38.19 (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80%,則按設備效能比例折 算單價,應尚屬合理,金額為6萬1387元之80%即4萬9 110元。  ⒉基上,各工項實作數量之未稅金額合計845萬4165元,含稅金 額為887萬6873元(詳附表)。惟原告僅主張846萬3528元, 則此部分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846萬3528元認定。  ㈣扣除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減、抵銷之款項,原告 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85萬2230元:  1.已付工程款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共3次付款,金額分別為18萬0800元、354 萬6800元、250萬5100元,合計623萬27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2.扣款、抵銷部分:   ⑴代墊隔離電纜費用: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代墊隔離電纜費用分別2萬5620元、11 萬1430元,合計13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自承同意扣款,自應予扣除。   ⑵逾期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 即有逾期情事,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迄至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時止,計36天,逾期違約金為39萬6900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00元)等語 。     ②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係採分段進 度控制之方式進行履約期限管控,乙方應依據每週協議 組織會議及每日收工會議記錄所載各階段事務辦理期限 確實履行,並不得無故要求延展工程期限。乙方另應於 合約簽定後15日內提出迅速、經濟、安全為原則之施工 計畫、施工進度表、施工說明書、相關材料設備送審資 料等經監造單位確認核可後,始可製作訂料及進場施柞 ,如甲方要求於簽約前提出前揭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項約定:「1.逾期違約金:(1)乙方若逾越 各階段工程期限,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 違約金,全部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為限。(2)乙方應付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 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觀諸信邦水電公司之 逾期天數計算方式,乃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信邦水電公司付款否則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迄至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 2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實與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所定「逾越各階段工程期限」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要件不合。況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施工進度表,以認 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自無從據以核認原告 施工有無逾期、逾期天數若干。    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 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 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 ,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 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 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 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 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 為保留款。而業主既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依上說明, 即應容許承包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 停工,否則無異於令承包商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 壓力,並須負擔業主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 計價款制度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民事判決意旨)。查信邦水電公司在扣除10%保留款後 ,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此經敘明如前,則原告於斯時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繼續進場施工,尚屬有理,縱原 告有逾期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綜上,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 。   ⑶代僱工費用: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其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花費124萬5825 元,另代僱工提供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合計154萬582 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 定對原告求償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甲方因乙方工人、材料 、設備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 時,甲方得代為雇工施作或代購買材料、設備等協助完 成乙方所屬工程,並就代履行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減項, 若代履行費用超過契約減項數額,其超過部分費用得在 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 帶保證人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③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部分:     觀諸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被證二十八, 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顯示費用品名為「BIM竣工模 型服務」、「bim竣工圖繪製」(按:BIM為Building I nformation Modeling之縮寫,中譯為建築資訊模型) 。惟就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廠商固常有繪製竣工圖之附 隨義務,但此與BIM建築資訊模型有別,二者工作內容 與所需電腦軟體、專業人力顯然不同。綜觀系爭契約, 除未明定關於竣工圖之約款,更未見有何涉及BIM之要 求,且信邦水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何關於BIM 之約定;則原告稱此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等語,應 認可採。從而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理。    ④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前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限期於111年8月17 日前提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修改並限期於 111年10月7日前提送,復以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再次 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完成修正等情,業說明如前所述 。另依信邦水電公司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 日簡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被證29,本院卷二第 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於終止契約後隨即委由 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費用為30萬 元,則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有此項代僱工費用,應非無稽 。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表」(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並無獨立編列教育訓練之項 目費用,此項工作應屬附麗於契約整體之附隨義務。另 原告所完成部分之金額為845萬4165元,僅約佔契約未 稅總價1050萬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32頁)之80.51 59%;則在原告未領得全部工程款之情形下,此部分教 育訓練費用至多僅得令原告按比例負擔費用,金額應為 24萬1548元(計算式:30萬元x80.5159%=24萬1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基上,信邦水電公司辯稱以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抵銷,於2 4萬1548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⑷懲罰性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 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情事,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請求原告交付 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分別約定:「1.訂約時由乙 方繳納履約保證支票或本票,為本契約總額之10%,發 還時一律不計孳息。」、「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 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惟信邦水電公 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所載各項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並無理由,本件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契約 事由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所述,則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並以此抵銷之辯詞,亦不足採。   ⑸基上,信邦水電公司得請求扣款、抵銷之金額合計37萬859 8元(計算式: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3萬7050元+代僱工費用 24萬1548元=37萬8598元)。  3.綜上,本件結算工程款總額為846萬3528元,信邦水電公司 已付工程款為623萬2700元、得扣抵款項為37萬8598元,故 信邦水電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為185萬2230元(計算式:結 算工程款846萬3528元-已付工程款623萬2700元-扣抵款項37 萬8598元=185萬2230元)。  ㈤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2.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系爭契約 所明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亦載 明:「工程款如未獲甲方撥付,得逕向甲方連帶保證人請求 付款」(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則銨泰營造公司自應就上 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至銨泰營造公司雖執兩造於110 年11月8日所簽署「付款同意書」(見被證二十七,本院卷 二第65頁),辯稱銨泰營造公司僅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責任 ,工資部分則非連帶保證範圍等語。惟綜觀上開「付款同意 書」所載,僅係就貨款部分特別約定信邦水電公司委由銨泰 營造公司付款,原告得直接向銨泰營造公司請款,然並無排 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約款效力之字句,則銨泰營造公司 所執辯詞,實不足採。  3.從而,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就信邦水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銨泰營造公司連帶給付本件工程款,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 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申請書、聲請書、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系爭 契約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原告請求信邦水電公司就其在契 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結算給付工程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信邦水電公 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之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者)為週年利率1.435%,有該公 司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279頁),兩造亦同意以 此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本院卷二第268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7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 萬223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2-建-79-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徐錫敏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封妙云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 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除外)關於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 民事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表 示其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且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 工作損失部分於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於12萬元範圍 內提起上訴,上訴金額總計19萬9,200元,並更正聲明為:㈠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1萬4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看護費屬新攻防 方法而不得提出云云,然經核上訴人之看護費用請求應屬訴 之追加,且該追加乃基於其主張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傷所 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另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變更其聲明,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4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路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迴轉,適上訴人自上址步行穿越和平路,被上訴人上開 小客車因而撞擊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頸 部拉傷、下背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挫傷、 右膝擦傷、右胸拉傷、右小腿拉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疑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下合稱系爭韌 帶半月板傷害)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5,289元、護具費用 1,7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5萬元、3個月專人半日看護費 用11萬400元、受傷後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9萬5,196元、精 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21所示之護 具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又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前已多年未工作,且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需專人照顧,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需專人看護均 非可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根據。另上訴人不依規 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2,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8,55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於19萬9,200元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 訴業已確定),且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並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1萬4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 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 損失,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其應就 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就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韌帶半月板傷害,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而 得請求前開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㈡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路○○○○路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上訴人自上址步行穿越和平路, 因而發生被上訴人上開小客車撞擊上訴人之系爭事故,致上 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3頁至第188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0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 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且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7日門診複查始經診 斷受有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有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112年8 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惟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 其雙膝部均有擦挫傷,有該院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27頁),且上訴人急診當日主訴左膝疼痛、腫 脹,經建議予以冰敷,嗣後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回診時仍 為外傷急性期,須待外傷急性期過後,始能透過理學檢查懷 疑,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是否為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 損傷,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系爭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醫 療上可懷疑為同次外傷事故所致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3年3月26日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 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診斷流程並無不符,堪認可信 ,被上訴人猶否認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 果關係,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與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就醫治療及復健, 並經醫師專業評估認有接受自費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之醫 學上需要,致支出原審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城醫院、亞 東醫院醫療費用含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自費費用,有土城 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書(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09頁 )、土城醫院113年3月26日函覆所附病歷光碟(見原審卷第 206頁及證物袋內光碟)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醫療費用收 據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9頁)。又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含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 在內之系爭傷害,並因前揭雙膝挫傷、右手肘等傷勢至元復 醫院、杏光骨科診所就醫治療,致支出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 之元復醫院、杏光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有元復醫院113年3月 18日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2月15日函覆暨所附病歷、 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杏光骨科診所病歷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原審卷 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95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醫療費用共4萬5,289元均與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不足為採。    ⑵護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需使用左膝關節護具,有亞東 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09頁), 上訴人為此支出附表編號21所示之護具費用1,700元,亦有 華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 21頁),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⑶後續醫療復健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 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 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 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裁定參照)。  ②上訴人所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於113年3月29日復健門診就 醫後,醫囑建議再接受至少3、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 並接受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至少2個月,以恢復膝關節活 動度及本體感覺功能,有亞東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足見上訴人所受系爭韌帶半月 板傷害有再接受3、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與接受自費徒 手運動治療訓練2個月之醫學上需要,而自體富血小板血漿 注射每次自費費用1萬9,532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 211頁醫療材料自付費用項),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自 費費用共7萬8,128元(計算式:1萬9,532元×4),又自費徒 手運動治療訓練每次自費費用約1,000元至3,000元不等,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每週1次頻率、每次自費費用1 ,5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2個月共8次自費徒手運動治 療訓練費用共1萬2,000元,是上訴人在9萬128元(計算式: 7萬8,128元+1萬2,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後續醫療復健費用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被上訴人抗辯與 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殊非有理。  ⑷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需休養3個月等語,此 固與亞東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相同(見原 審卷第19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97年工廠關閉後 即失業迄今(見原審卷第220頁),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而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上訴人雖稱其為家管,仍需 視以勞動力付出,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 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云云,然上訴人就其負責家 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況家務應為家庭成員共同 負擔,亦難以上訴人無法分擔家務而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害,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⑸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而需專人半日看護3個 月,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等語, 與其提出亞東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 12年7月12日,112年8月7日門診複查,共需休養及專人照顧 復健治療三個月」之醫囑內容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99頁) ,且每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與行情相當,故上訴人請求112 年7月12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92日之專人半日看護費用11萬4 00元(計算式:1,200元×92日),堪認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上訴人因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而需休養及專 人照顧復健治療3個月,且需使用左膝關節護具,並經建議 接受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及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等情 ,如前所述,可知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致行動受限,且需持續 復健治療,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事故所受影響非微, 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限閱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現為家管,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之學歷為二、三 專畢業(見限閱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為家庭主婦 ,無工作收入,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內),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被上訴人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上訴人受傷情形程度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依據云云, 難認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不依規 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77頁),前揭刑事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自 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 時已接近道路旁人行道,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77頁),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 亦自陳其迴轉過去,看完右側頭正要看向左邊時,上訴人出 現在左前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足見上訴人業已行走在被上訴人向左迴轉後直行之道路 前方,被上訴人卻於迴轉時未確認其左側人車動向即逕自迴 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並由被上訴人 負擔60%過失責任,而由上訴人負擔40%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  ㈣從而,上訴人就原審起訴部分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5,28 9元、護具費用1,7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9萬128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共計33萬7,117元;以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 1萬400元,各按過失比例酌減40%後,僅得請求賠償20萬2,2 70元(計算式:33萬7,117元×60%=20萬2,270.2,元以下四 捨五入)、6萬6,240元(計算式:11萬400元×60%=6萬6,24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上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9 月19日、113年6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上訴人就原起訴請求、追加請求部分請求分別自112年9月 20日起、113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起訴部分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3 ,711元(本院准許20萬2,270元-原審准許10萬8,559元)。 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再給付9萬3,71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6,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8

PCDV-113-簡上-406-202503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宜霖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憲兵第二〇二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致航 訴訟代理人 黃冠威 張育誠 王羿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並於105 年7月1日任官,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嗣原告提出申請提 前退伍,經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9月23日 國陸人勤字第1110176852號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 伍,並自111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以原告應服現役月 數為120月,未服滿役期為44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 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 3條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 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計為新 臺幣(下同)85萬9,261元。原告爭執不應以2倍計算上開賠 償金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僅能依101年招生簡章內容及其入學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以原告就學 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 算本件賠償金額(即42萬9,631元),不能因事後於107年11 月29日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所受領之公 費待遇、津貼等費用以「2倍」金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本 件單方面提高上開違約金之賠償倍數,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及誠實信用原則,亦不曾以書面通知原告,使原告得行使契 約終止權限。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 金額85萬9,261元逾42萬9,631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本件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 ,在此之前依原入學招生簡章內容並無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 之相關規定,原告既依上開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自應適 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等 規定,辦理本件賠償事宜,並非被告單方面調整行政契約提 高賠償金額,亦無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原則。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本院 卷第41頁)、101年招生簡章(本院卷第43至64頁)、國防 部憲兵指揮部111年9月5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32912號令、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76852號 函、退除審定名冊(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55至156頁)、 分期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賠償金額切結書(本院 卷第69至73頁)、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賠償費用 清冊(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主 要爭點即為:被告本件得否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以原告 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 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比例計算原告賠償金額 ? ㈢、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 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六年 ,常備士官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 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 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十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 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一 項第十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 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 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 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 、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 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 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 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 ;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 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 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 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 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 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 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一項所稱未 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 、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 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 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 現役年限。(第4項)第一項人員,同時有前項二款以上情 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 ,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 ㈣、經查: 1、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並於105年7月1 日任官,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嗣原告提出申請提前退伍 ,經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 志願提前退伍,自111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未服滿役期為4 4月;原告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為117萬1, 720元,經以2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44/120計為85萬 9,261元,原告並於111年8月12日簽有連帶保證協議書、賠 償金額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並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1年9月5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 32912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 110176852號函、退除審定名冊(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55 至156頁)、分期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賠償金額 切結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77 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依上揭說明,原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提前退 伍,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 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亦即,依101年招生簡章規定年限服 滿役期,本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 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 01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 不能認為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1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其入學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 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等規定。國防部依據服役 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於第3條第1項前段 明定軍士官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 以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 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業如前述, 則原告既同意被告依此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 並於賠償金額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85萬9,261元,自應 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 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 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原告既已簽立賠償切 結書,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計算之賠 償金額,自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賠償金額之 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4

TPTA-113-簡-289-20250314-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柯素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525號卷〈下稱沙小 卷〉第51-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負責 美甲部分,且系爭合約係經雙方協議才簽訂。被告自112年5 月底至同年9月中,因有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假,並 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工作能力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毀損 原告店鋪名譽等情事,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打live擴音聯繫 被告,通話過程被告說原告歛財並不斷在笑,原告覺得被告 態度不佳且談話不尊重原告,且被告之態度會影響客人,不 適合繼續這份工作,故原告於通話中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4項、第7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及 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需在職滿兩年」之約定,為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本件原告並無提供培訓費用、亦無任何合理補 償,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該「需在職滿兩年」之約定 應屬無效;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並無「最低服務年限(即在職 未滿兩年),給付違約金兩萬五千元」之文字,故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無 理由;另被告並無毀損原告所經營店鋪名譽之行為,亦無工 作能力持續不穩定之情況,原告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用4萬 元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打live擴音通知被告,因被告工作時間無 法配合、頻繁請假並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客訴頻繁,依系爭合 約第4項、第7項約定終止合約。 ㈢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基法之適用。 ㈣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之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之給付,屬違約金之 性質。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 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5, 000元和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 約,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 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為前揭舉證後,被告對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通信軟體LINE傳系爭合約之內容請 被告確認,被告回覆「我有問題、但是我還在統整、謝謝~、 還是方便通話嗎~」,原告再於112年3月30日傳系爭合約之內 容請被告確認,被告回覆「貼圖OK、好~」等事實,有通信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沙司調字第145 號卷〈下稱沙司調卷〉第12頁)。嗣兩造於同日即112年3月30日 簽訂系爭合約,且就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基法之適用等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合約經雙方協議才簽訂及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事項有 勞基法適用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觀諸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承攬工作時間:需在職滿兩年,若 在職未滿兩年需付違約金兩萬五千元整和教育訓練費用四萬元 整,如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店名譽甲方有權利終止契 約,若甲方合理終止契約乙方須付教育訓練費四萬元整,若乙 方不續簽契約須在到職日兩個月前提出否則須在店家在職至有 新人員替補為止,若甲方無合理理由終止契約須付乙方兩萬五 千元整」、第7項約定:「承攬品質:1.乙方在承攬期間內, 應與甲方保持聯繫,說明工作進行之狀況,並接受甲方合理之 要求。2.乙方承攬之工作,應能保證合於要求之品質或效能, 乙方若因故意或過失以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 疵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3.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 瑕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沙司調卷第10頁) ,足認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中段約定,分別對原告 負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和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或教育訓練費 用4萬元等義務之前提,係以被告有如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工 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店名譽」或系爭合約第7項第3點「 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之事項,致原告因 此合理終止系爭合約或於被告在職未滿兩年即解除、終止系爭 合約為要件。 ㈣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假,並拒絕告知請 假理由、說原告斂財,態度不佳,談話不尊重原告(下稱A情事 )部分: ①按「2.乙方承攬之工作,應能保證合於要求之品質或效能,乙 方若因故意或過失以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疵 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3.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 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系爭合約第7項第2、3 點約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A情事,違反系爭合約第7項第2點「未合於要 求之品質或效能」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頁),固提出 原告與被告之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9-65頁) 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說原告斂財乙事(見本院卷第39頁),惟 無論A情事是否為真實,既非屬系爭合約第7項第3點「乙方承 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所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之 事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A情事符合系爭合約第7項第3 點所定得終止系爭合約之要件,則原告以被告有上開A情事為 由,依系爭合約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即屬無憑。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部分: ①按「四.承攬工作時間:......如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 店名譽甲方有權利終止契約......五.承攬工資:雙方同意由 甲方於乙方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乙方部分酬勞,甲方七成乙 方三成,依實際個案視別之,技術純熟可以獨立接待客人會立 即調薪。」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第5項約定有明文(見沙司調 卷第10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頻繁被客訴,被告工作一 直有問題,故未予調薪等語,固提出原告與暱稱Albee、Nami 、Elaine、惠燕、凱茵、奕璇、品妤、Denise等客人之通信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9-57頁)為證。惟查,綜觀系 爭合約,並無被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 定,從而,無論被告自112年5月底至同年9月中工作能力不穩 定之情事是否為真實,原告以被告於該期間之工作能力持續不 穩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即乏依據。 ③況原告截至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並未對被告予 以調薪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針對 新手之被告,系爭合約除無被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 穩定狀態之約定外,亦無被告應於何時達到技術純熟可以獨立 接待客人之調薪時間點之約定。故若原告主張有被告工作能力 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定等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以被告於該期間之工作 能力持續不穩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向被告終 止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原告 有權利終止系爭合約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暱稱Albee、Nami、E laine、惠燕、凱茵、奕璇、品妤、Denise等客人之通信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9-57頁)為證,惟系爭合約既無被 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定,已如前述, 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客觀上並無負面、否定、貶抑 原告店鋪之用詞,難認已達於足以貶損原告店鋪名譽之程度。 則原告以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第7項第3點 約定之違約事實,則原告以被告有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 假,並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工作能力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 毀損原告店鋪名譽、說原告斂財,態度不佳,談話不尊重原告 等情事,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合 約,即屬無憑;其終止既非合法,則其併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 段及中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5,000元和教育訓 練費用4萬元,亦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 費用4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及中段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 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11

TCDV-113-勞小-131-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代 表 人 顏有賢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玟雅 林榆甯 李品潔 被 告 陳加樂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 伍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本院卷第10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證據資 料之利用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揆諸前引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入學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於107年7月1日初任少尉,擔任空軍飛機修護官,法定役期8年(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惟被告因個人因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12年4月21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087821號令(下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核定其申請退伍自112年5月1日零時生效,尚餘法定役期38個月未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2,784元,扣除已繳納之4萬9,984元,尚餘38萬2,800元未繳納。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於107年7月1日初任少尉,法定役期8年,服役期間至 115年7月1日止。詎被告以個人因素為由向原告申請辦理 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核定未服滿年限志願申 請退伍,自112年5月1日零時生效。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43萬2,784元,扣除已繳納之4萬9,98 4元,尚餘38萬2,800元未繳納。原告爰依退賠辦法第3條 規定、兩造簽立之賠償金額切結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 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 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2.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第5項:「(第1項)軍官、士官依 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 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 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5項) 第一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 列計應賠償範圍。」。 (二)經查: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 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 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 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 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 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 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 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 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 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國防部據上 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 其立法理由指明: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 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 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 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 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 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 ,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服役條 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 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 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 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 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 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 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 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經核 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得 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107年6月29日空教準人字第1070004343號令及名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退伍除役名冊、原告112年4月28日空教準人字第1120032150號令、空軍教準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賠償金額切結書、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送達證書、原告112年10月12日空教準人字第1120076828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7至36頁)等附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3.被告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核定退伍生效日期,即應賠償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之賠償金。是被告接受基礎教育、分科教育所受領公費待遇分別為54萬4,380元、2,295元,合計54萬6,675元。而其應服志願役期限為96個月,尚未服役期為38個月。則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43萬2,784元【計算式:(賠償費用總金額)54萬6,675×2(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38/96=43萬2,784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已繳納之4萬9,984元,尚餘38萬2,800元未繳納。故原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兩造簽立之賠償金額切結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萬2,800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2月3日公示送達,有本院卷第77、78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6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0

KSTA-113-簡-222-20250310-1

勞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被上訴人 賴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78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到職前是有一份固定工作收入,並 且向上訴人表示先兼職試做,被上訴人試做五個月後,接受 上訴人受訓,並且通過受訓標準,被上訴人從一個完全不會 做牛角撥筋到熟練,從白紙到具有專業技術的人,合作期間 ,每月收入仍有一定,且可以配合上訴人調度,在提出申請 解除合約關係後還夥同他人工作夥伴向上訴人提出訴訟以及 檢舉,這個跟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說明書醫囑記載「強烈建議 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完全不符 ,被上訴人有能力說出不認同上訴人制度報酬不合理處(惟 上訴人不同意),夥同攻擊上訴人法律上以及行政上缺失處 (惟上訴人不同意),並非醫生診斷說明書所表示的情形, 況且醫師診斷說明書是事後的狀況說明,並不代表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簽約當下的狀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培訓期間,支 付教學老師上課培訓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教育訓 練包括場地費及技術產品耗材:牛角工具、撥經霜、不織布 、毛巾等計3萬元以上,則被上訴人享受在職教育訓練學習 到技能,又不願意歸還在職教育訓練學費,亦不肯歸還違約 金10萬元,明顯為民法不當得利狀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係陳述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為期半年專業技 術培訓,支付上課培訓費用及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兩造間 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訂立合作機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4 條第2項約定合作機制期限最短為兩年,除不可抗拒因素外 ,若未滿兩年者需支付上訴人10萬元為違約金,嗣因被上訴 人未任職滿兩年,自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惟原審判決 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8月22日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患有病名「焦慮症合併壓力過大 」,醫囑並記載「強烈建議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持 續追蹤治療」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不宜工作乙節,既 有上開醫囑為憑,且因被上訴人並非自願患病而無法工作, 乃認被上訴人離職之事由,屬於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依系 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無庸支付違約金予上訴人 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尚難 認有違誤。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既未表明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可抗拒之離職事由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 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0

SCDV-114-勞小上-2-20250310-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沈冠儒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健身教練,原告為增進被告之專業技能,並使其符合公司內 部升遷資格及薪資調整之規定,遂舉辦專業技術培訓,被告 同意參加培訓並簽屬「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滿1年(留才期間), 由原告全額負擔訓練費用,若被告於留才期間內提前終止勞 動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系爭同意書第14 條約定:⒈被告願配合原告指定之新人訓練課程及在職訓練 課程。⒉被告若於任職1年內自行離職,須返還第⒈項之專業 技術培訓之費用。被告於112年7月4日離職,任職期間未滿1 年,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舉辦之專業技術培訓為公司內部之新人訓練 ,培育之可替代性高,原告要求被告要任職1年,已逾合理 範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該 約定為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 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訓練費用。又被告入職當日,被告係以 辦理報到手續之名義,要求被告在電子板上簽名,然並未出 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供被告審閱,亦未向被告說明系爭協 議書、同意書之內容,被告既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具體內容, 自無須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健身教練,於112 年7月4離職。  ㈡被告有參加原告所主辦的專業技術培訓,並簽立「新人專業 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滿1年(留才期間),由 原告全額負擔訓練費用,若被告於留才期間內提前終止勞動 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3萬0,700元。  ㈣系爭協議書被告之簽名,係由被告於電子板上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使被告知悉系爭協 議書、同意書之內容?㈡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是 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使被告知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內容?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被告須具備國際證照,然被告入職時 已有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之畢業證書及相關國際證照,也 有擔任6年健身教練之經歷,應符合原告公司之要求。系爭 協議書第3條有A、B、C三種方案可以選擇,若被告確已知悉 系爭協議書內容,根本沒有必要選擇方案B,再接受課程培 訓,選擇不用接受培訓之方案C即可,顯見原告並未使被告 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 「方案B:乙方(即被告,下同)已具有甲方(即原告,下同) 認可之國際證照,因認仍有接受本課程訓練之需要,同意接 受本課程全部訓練。」、「方案C:乙方已具有甲方認可之 國際證照,不同意參加本課程全部訓練。」乙節,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不論被告選擇方案B 或C,均以具有原告認可之國際證照為前提,故無法僅以被 告具有相關國際證照,據以認定被告不會選擇前開方案B, 接受課程訓練,更無從進一步推論原告未使被告知悉系爭協 議書內容。  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簽名為被告在電子板上所親簽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本院卷第134頁),並 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自堪認定。被告固辯稱:被告並未出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 供被告審閱,而係以辦理報到手續之名義,要求被告在電子 板上簽名,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內容,自不 受其拘束等語。然仔細比對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被告所簽 「甲○○」3個字,可見系爭協議書上「張」字右邊之「長」 第3、4劃兩個「ㄧ」與第1劃之「丨」未相連,而系爭同意書 上則有相連;系爭協議書上「育」字最後2劃「冫」均未與 「丿」相連,系爭同意書上則有相連,足認被告在系爭協議 書、同意書之簽名並非同一次簽名。衡諸常情,一般社會上 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能知悉簽名可能會產生某種 法律效力,於簽名前應先確認係在何處簽名及文件上之文字 為何,以保障自身權益;尤其於入職時,不乏有許多須先簽 署相關文件(如:契約)以辦理入職手續之情況。本件被告 簽名時,應可預見係要在入職相關文件上簽名,若非如此, 為何能僅憑簽名就可以辦理報到手續?再者,被告係在系爭 協議書、同意書分別簽名,已認定如前,縱被告認為僅憑簽 名即可辦理報到手續,為何須簽名至少2次,具通常智識程 度之人,此時應能知悉係分別在不同之文件上簽名,被告前 開抗辯有違常情,難認原告並未出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予 被告知悉,被告於簽名前自應詳閱相關文件內容,被告既在 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簽名,即應受其內容拘束,被告前開 抗辯,尚非可採。  ㈡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 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 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 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 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次按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 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 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 ,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 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 業雇主亦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 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故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 ,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 適當方法。是以,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 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 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 約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 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 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 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 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 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 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 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 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雇主之所以要求 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 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 相當之培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 饋。是審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 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 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 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⒉查被告接受之健身教練新人培訓課程,其中在「教育訓練中 心」進行共36小時,課程內容包含「六大動作、徒手動作、 固定式器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法、伸展、Inbody、白卡 、術科複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功能性體驗、骨學、肌 肉學、關節學、神經學、肌能訓練法、上下交叉綜合症、W. F.S系統、學科考試、術科考試」等項;又在「本館訓練」 共24小時,課程內容包含「基礎解剖-骨骼&肌肉、運動生理 -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關節&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 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殊族群、基礎營養學、Inbody-測量 分析應用、W.F.S專精系統、白卡應用技巧、行銷學、Fal課 程、一對一教練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項目,此有 新人專業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新人見習專 業課程-本館訓練完成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而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新人培訓課程,並簽立新人專 業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信屬真實。又查,被告係受僱擔 任健身教練,而原告為安排提供上述在「教育訓練中心」之 相關健身教練培訓課程,在台中市承租場地作為提供教育訓 練中心訓練課程所用,原告亦指示其聘僱之教育訓練人員專 職從事培訓工作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教練訓練中心人員名冊及人事成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 5至117頁),亦堪認定。是原告為使被告接受符合專業需求 之訓練,使有能力評估會員運動適性、學習如何正確指導會 員使用健身器材,如何正確指導會員進行相關身體肌力之訓 練,針對會員的需求設計適當的課程、教導會員避免運動傷 害等知識,並且有能力與會員良善溝通及鼓勵正確的運動觀 念,確已先行對被告支出相當成本費用甚明。  ⒊依上開說明,當認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 第14條約定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自有其「必要性」 。復考量兩造簽署之世界健身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載明: 「為獎勵資深員工久任及貢獻,訂定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 」,約定被告留任滿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含)400堂且具 備國際證照時,發放堂數乘以20元之久任獎金,有世界健身 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前開 辦法之約定即係對於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補償,參 以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僅為1年,期間非長,應屬允當 而具「合理性」。綜上,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 ,具有「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 無違,核屬有效之約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3萬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⒈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核屬有效,業已認如前。又 被告違反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於112年2月22日入職,復於 112年7月4離職,且原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為3萬0,700元等 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訓練費用3萬0,700元,有為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聲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19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13年1月22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本 院送達證書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見司促字卷第31、3 7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07

TCDV-113-勞小-73-202503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MADRIAGA GENEFER NERONA 訴訟代理人 曾清富 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巫宜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宜珍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宜珍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從事家庭看護之外籍移工,原告經由被告禾鼎人力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 任看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 原告於聘雇期滿前有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 被告禾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原告被迫 先返回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  ㈡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 巫宜珍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 期間薪資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生活費補貼每 月10,000元,被告巫宜珍並於112年5月31日簽署記載上開內 容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被告巫宜珍並當場給 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嗣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 菲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料,被告巫宜珍僅於1 12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至訴外人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 ,請原告雇主轉交給原告,被告巫宜珍其後即未給付任何款 項。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後,多次依系爭同意書向被 告巫宜珍請求給付返台費用、薪資及生活費補貼,被告等均 置之不理。此外,被告巫宜珍亦已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 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期間薪資補貼每月22,000元、生 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有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簽署 之系爭同意書為據,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亦得請求被告巫 宜珍賠償所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禾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巫宜珍 負賠償責任,其二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請求賠償214,254元之項目如下:⒈ 被告巫宜珍允諾按月給付原吿原本薪資22,000元,故被告應 給付之薪資期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132,000 元(計算式:22,000×6=132,000),⒉被告巫宜珍允諾給付 原吿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故被告應給付之生活補助期 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60,000元(計算式:10, 000×6=60,000),⒊原吿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分別支出訓 練費用合計19,425元,於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 6元,在菲律賓支出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加入海外勞工福 利會員(OWWA)788元,以上均為原吿再入境擔任外籍看護 工之必要費用。  ㈣對被告答辯聲明如下:  ⒈被告巫宜珍辯稱已於112年5月31日以現金支付原告22,000元 ,嗣於112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等情,原 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收到上開金額 ,且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對原告所應為 之給付義務。然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 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完全無關。該筆款項係緣於被告巫 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造成 陳月珍母親無人照護之困境,被告巫宜珍遂允諾帶來另名印 尼籍外勞Yuli至陳月珍家替代原告照顧陳月珍母親事宜,而 陳月珍因聘僱外勞Yuli所額外支出之薪資,被告巫宜珍則於 系爭同意書允諾支付陳月珍。況且,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 1日更傳送訊息予陳月珍:「曾太太您好,今天是9月1日, 是巫莉(按:Yuli)的發薪日,麻煩您先給付8月份薪資給 她,這幾天我會跟許先生要差價再補匯給您」等語),益證 被告巫宜珍於同日所匯之10,000元係關於另名印尼籍外勞Yu li之薪資。是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1萬元,與 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⒉原告否認有延遲入境之情形,蓋外勞返國後欲再次入境臺灣 擔任外籍看護工,即需重新辦理各種簽證、訓練、健康檢查 、社會保險等手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2日亦轉傳他人 之訊息,告知陳月珍關於原告返台所需認證程序及費用,足 見被告巫宜珍亦明顯知悉原告於菲律賓辦理重新入境台灣之 手續繁雜,原告並無任何拖延入境之情事。  ⒊原告前雇主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聘僱期限即將到 期,遂提醒被告巫宜珍,被告巫宜珍獲悉自己疏失後方開始 為原告辦理續聘,被告巫宜珍亦曾向陳月珍表示歉意,足證 被告巫宜珍已自承就原告續聘事宜具有過失,無可推諉。  ⒋被證5陳情書雖係許傳文為曾清富撰寫,然該陳情書根本「未 送到」內政部移民署,且由此證物即可窺知:許傳文既然願 意無償替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陳情,顯見許傳文亦認為原 告居留證過期乙事之過錯並不在原告,亦不在曾清富或陳月 珍,否則許傳文又何必主動協助原告及曾清富到如此地步!  ⒌被告巫宜珍辯稱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拒絕由被告巫宜珍辦 理原告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係基於多年情誼,方協助找許 傳文辦理於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與原告及陳月珍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 2條第1項明定:「乙方(按:被告禾鼎公司)應協助甲方( 按:原告之前雇主陳月珍)瞭解辦理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 期限及費用等」,則關於原告接續聘僱等事項本應由仲介方 (包含被告禾鼎公司、及自稱辦理媒合、居間之被告巫宜珍 )為之。參諸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仲介收取高額仲介費,本 即應外籍勞工辦理居留證展延、聘僱許可等行政事務,從未 聽聞該等事項應由雇主負責之情形,此乃聘僱外籍勞工家庭 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巫宜珍竟主張係應由原告前雇主負責 辦理居留證展延云云,應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巫宜珍舉 證之。  ⒍被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26日向陳月珍提議收取原告期滿繼續 聘僱之代辦費用20,000元,陳月珍雖認為費用太貴而於111 年10月27日以訊息表示不能接受,然雙方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透過Line電話達成協議,陳月珍同意以15,000元將原告續 聘事宜委由被告巫宜珍代辦,被告巫宜珍方會在111年10月2 8日詢問何時可前往陳月珍家收取上開約定代辦費用,然適 因陳月珍母親於111年11月1日過世,被告巫宜珍未便前去找 陳月珍收費。嗣於111年11月25日,被告巫宜珍傳送其手寫 費用明細予陳月珍,被告巫宜珍手寫明細上清楚記載:「珍 妮佛續聘費用15000」等字樣,足見被告巫宜珍已受委任處 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猶辯稱未受委任云云,顯 屬無稽。上開約定之續聘代辦費用連同其他費用合計39,900 元,陳月珍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至被告巫宜珍開設於彰化 銀行帳戶。  ⒎被告巫宜珍否認對於未替原告辦理續聘致原告遭遣返菲律賓 乙事有過失,係因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云云 ,然查:姑且不論仲介方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間內部關係 為何,被告巫宜珍身為仲介,向原告及雇主陳月珍收取高額 仲介費用,竟疏忽未替原告辦理期滿續聘事宜,顯然未盡其 受任事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巫宜珍於疏失爆發後, 多次向陳月珍表達由衷歉意,甚至在言辭中主動謝罪、承認 自身疏失,倘若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而熱心助人, 豈有可能如此卑躬屈膝連番道歉,甚至主動簽立原證7所示 書面,並履行該書面所示給付義務?更懇切請求陳月珍「不 要說出我有收取你的代辦費用」?足見被告巫宜珍早在本件 訴訟前,即心懷愧疚、自知理虧,始坦承自身疏失。  ⒏被告巫宜珍再辯稱係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 非其過失云云,然原告其前雇主從頭到尾未與「許傳文」接 洽,均與被告巫宜珍聯繫,「許傳文」僅係被告巫宜珍(或 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意即,許傳文之 疏失即應視為被告巫宜珍之過失,殊無臨訟卸責之理。況且 ,被告巫宜珍於民事答辯狀第6頁倒數第5行陳述:「於112 年6月21日由許傳文繳交原告罰款」等語,倘若如被告巫宜 珍所辯,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應由前雇主即陳月珍辦理,且係 陳月珍或原告自己疏忽(註:假設語氣),許傳文何必替原 告繳交罰款?如果本件疏失係由許傳文所造成,許傳文亦坦 承自己有疏失,被告巫宜珍何必自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承 擔法律上賠償義務?許傳文既然都願意代原告繳交罰款了, 被告巫宜珍推由許傳文出面負責賠償原告損失即可,不是嗎 ?由此足見,被告巫宜珍自願簽立系爭同意書,乃基於承認 自身疏失之意,即應承擔因此所生法律賠償責任。  ⒐被告禾鼎公司既已自承與陳月珍間聘僱外勞事宜之契約期間 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參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第16行,核與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表記載相符 ,則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期滿續聘等程序尚未 辦妥之時,尚在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之契約期間內,被告 禾鼎公司自仍有接續為原告辦理期滿續聘、居留證展延之義 務!另查,被告巫宜珍既自承「僅係因媒合雇主與外籍勞工 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等語,參被告巫宜珍民事答辯狀第 8頁倒數第4行,顯見就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如系爭委任契 約所示契約義務之履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巫宜珍 應為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禾鼎公司即應就被告 巫宜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堪可認定。  ⒑就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禾鼎公司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既 稱:「是在111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巫宜珍帶過去給他們簽 名之後拿回來公司的」等語,則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代表被 告禾鼎公司攜回契約?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持已蓋有被告禾 鼎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委任契約請陳月珍簽署?足見被告禾鼎 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必然存有委任或僱傭等法律關係,被告 巫宜珍並非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對此,被告禾鼎公司是否 應該說清楚講明白渠等間之合作關係或利益分攤模式?否則 被告巫宜珍復屢次否認與原吿或陳月珍有任何協議,那原吿 或陳月珍當初到底與何人交涉?著實令人困惑。陳月珍既然 已明確表示係受原告委任辦理續聘事宜,那被告巫宜珍究竟 是以何種身份與陳月珍聯繫、並請原吿或陳月珍簽署系爭委 任契約、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巫宜珍自己理應心知肚明, 被告間互相推卸責任、恣意否認之舉,根本意圖混淆視聽, 殊不足取。  ⒒被告巫宜珍既係始終與陳月珍接洽聘僱原告事宜之人(被告 等對此事實均未曾爭執),被告巫宜珍更出示原證3所示載 有「禾鼎公司」名義之名片,以及提供系爭委任契約所示契 約予陳月珍簽署,堪認被告巫宜珍顯係以被告禾鼎公司代理 人之身份自居,進而招攬仲介生意,且被告禾鼎公司對於被 告巫宜珍對外表示為禾鼎公司之代理人乙事並無反對之意, 被告禾鼎公司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即有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告禾鼎公司自有為原告辦理接續聘 僱等事宜之契約義務,不可能置身事外。  ⒓被告巫宜珍辯稱系爭同意書並非簽立與原告云云,然原告係 真正遭遣返受有損害之人,被告巫宜珍既然在系爭同意書第 2點允諾賠償原告,若該書面並非被告巫宜珍簽給原告,並 向原告承諾自己的賠償義務,為何被告巫宜珍要履行系爭同 意書,先於112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原告22,000元、再於112 年8月1日以匯款至陳月珍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20,000元?而 原告雖然不懂中文,然陳月珍係代理原告出面處理事務之人 ,由陳月珍與被告巫宜珍達成如系爭同意書所示條件,陳月 珍再以英文告知原告該書面內容,原告亦充分理解被告巫宜 珍所允諾之賠償條件,況且,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地點位於我 國境內,應以我國境內慣用官方語言即中文為書寫,方能順 利持該份書面在我國法院主張,實符合常情。是以,殊無以 書面所使用之語言反推該書面與原告無涉,被告巫宜珍所辯 實屬牽強。  ⒔被告巫宜珍否認許傳文為其履行輔助人云云,然被告巫宜珍 於113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已自承許傳文是「 被告巫宜珍」找來「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而原告、陳 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面或聯繫,許傳文所 辦理之事務又係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受委任應為原告辦理 之事務,則許傳文當然是履行輔助人!難道被告巫宜珍又企 圖推卸責任,辯稱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許傳文間嗎?  ㈤聲明:⑴被告禾鼎公司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之 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巫宜珍答辯如下:  ⒈原告前因原雇主即訴外人鄧正賢之被看護者死亡後,被告巫 宜珍遂媒合新雇主即陳月珍,經由被告禾鼎公司於110年4月 1日將原告交接給訴外人陳月珍,並由陳月珍於110年4月10 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照顧被看護者陳黃鳳蘭,聘 僱許可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  ⒉被告巫宜珍於111年6月23日(陳月珍111年11月22日聘僱期滿 前5個月),早已提醒告知陳月珍:「還有可以辦理續聘了 喔~請長照登記」,但陳月珍並未回覆被告巫宜珍,直至111 年10月23日陳月珍才詢問被告巫宜珍:「請問GENEFER聘僱 期限至0000-00-00,要辦續聘嗎」,被告巫宜珍隨即請陳月 珍拍照原告完整薪資表,並於同年月24日、25日提醒陳月珍 應立即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照中心登記取得聘僱資格,且 需請承辦人員以急件處理等語,並經陳月珍回覆:「好,謝 謝」、「今天會去辦」等語。  ⒊然於111年10月26日被告巫宜珍詢問陳月珍(其配偶為訴外人 曾清富)是否願意繼續由其代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時, 經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回覆:「我們已合作過無數次, 這種價格我們不太能接受,哥哥說算合理一點,否則自己去 辦」等語拒絕之。  ⒋被告巫宜珍因前已為陳月珍、曾清富服務多次(曾清富前亦 曾請被告巫宜珍協助處理代辦聘僱移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照 顧其父、母),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情誼,又因本 件辦理期滿續聘之時間急迫,方幫忙陳月珍找訴外人許傳文 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勞動部遂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給 陳月珍取得重新招募許可,惟許傳文於辦理期滿續聘申請時 ,誤於111年11月30日通報採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原告,並於111年12月9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 僱原告之許可,嗣於112年1月16日、2月23日陸續補件,然 因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稱前開接續聘僱申請已送件不能退件, 勞動部嗣於112年3月9日間發函不予核發陳月珍接續聘僱原 告之聘僱許可。  ⒌又因許傳文先前未先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原告之居留證期限, 導致原告逾期居留,故被告巫宜珍基於前開多年情誼,遂協 助陳月珍於112年3月24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 移民署等官員開會討論,原告於取得勞動部新的聘僱許可函 ,則可自行至移民署到案受罰,即可換取新的居留證。嗣後 ,許傳文基於前開失誤,遂於112年4月17日協助曾清富向勞 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並經勞動部於112年4月28日發函核 准曾清富自112年4月10起接續聘僱雇主陳月珍所聘僱之原告 ,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12年4月10日至 115年4月10日。然而,嗣後移民署官員又認為原告仍需先返 回菲律賓後,始能再重新入境,許傳文遂於112年5月10日為 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書寫陳情書。嗣後,陳月珍、曾清富 竟於112年5月31日被告巫宜珍至渠等住家(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2樓)時,要求被告巫宜珍為這一切之失誤 負責,被告巫宜珍雖然於111年10月27日即遭陳月珍拒絕代 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然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 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承 諾陳月珍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的辦理時間 ,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7月原本薪 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10,0 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並當場以現金支付原告一個月薪資22 ,000元。又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 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書面交予陳月珍,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巫宜珍112年5月31日支付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 爭書面履行對原告所應為之給付義務云云,顯屬誤會,被告 巫宜珍否認之。  ⒍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須以公司型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始得為之,不 能以個人名義申請,為符合行政程序,被告巫宜珍僅係因媒 合雇主與外籍移工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是以,被告禾鼎 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巫宜珍亦非被告禾 鼎公司之業務、受僱人。是以,原告稱被告巫宜珍係任職於 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云云,顯有誤會。至於原告所提名片, 僅係多年前被告巫宜珍為曾清富提供服務時所提供之名片, 與本件訴訟概無關聯。  ⒎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000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無關,係緣於被告巫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 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云云,然查,本件疏失係因許傳文所 致,與被告巫宜珍無涉,再者,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7日 所匯之10,000元確屬原告之安家費用。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巫宜珍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巫宜 珍僅係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 的辦理時間,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 7月原本薪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 外加發10,0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況且,被告巫宜珍亦早已 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完畢: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 8月1日匯款20,000元、9月1日匯款10,000元,又於112年7月 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外勞同住渠等家 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無法勞保看而須自 費之醫療費1,500元。原告另主張在菲律賓訓練費用19,425 元、簽證費用24,976元、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海外勞工 福利會員費用788元,為原告入境擔任外籍看護工之必要費 用,被告亦應賠償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9至原證1 2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部分單據之費用項目、日期 均不明,被告巫宜珍否認原證9至原證12形式上真正,且亦 否認此為原告入境之必要費用。  ⒏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陳月珍、被告禾鼎公司,系爭 委任契約除未書寫日期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月珍亦稱忘記 是何時簽立,除與被告巫宜珍無涉,更與原告期滿續聘事宜 無關。再者,被告禾鼎公司亦稱原告、雇主陳月珍各自與被 告禾鼎公司間之服務契約、委任契約於111年11月22日均已 合意終止,並提出被證1、2為憑。原告雖辯稱原告及陳月珍 均沒有印象曾經簽署、不可能簽署、否認真正,然查被證1 、2原本經 鈞院檢視核與影本無誤,且其簽名與原告於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陳月珍於原證19之簽 名,經肉眼辨識均相符,顯見,前開被證1、被證2確實是被 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11月間至原告、陳月珍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居住所給原告、陳月珍親自簽名後,再拿至被告禾 鼎公司,至於實際簽立之日期被告巫宜珍因已有年紀確實已 記憶不清。再查,原證21亦非被告巫宜珍與原告間之協議, 15,000元僅係被告巫宜珍向雇主陳月珍報價代辦原告續聘事 宜所需之費用。且由原證21亦可得知,被告巫宜珍向原告收 取每月服務費1,500元,僅到111年11月間原告聘僱許可期滿 為止,顯見,被告巫宜珍於原告111年11月22日聘僱許可期 滿後,確實未受到原告之委任處理後續期滿續聘、居留證延 期等事宜。  ⒐至原告主張原告、陳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 面或連繫云云,然原告、陳月珍、曾清富分別於112年3月24 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移民署協商討論時、112 年6月7日原告到移民署到案說明接受處罰時、113年2月16日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時,許傳文均在現場,原告上開 主張,顯無可採。  ㈡被告禾鼎公司答辯如下:  ⒈被告禾鼎公司前曾受原告委任辦理其在國內工作之就業服務 事項,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直至 契約期滿日前皆未獲原告及雇主陳月珍重新委任。  ⒉原告所提系爭委任契約是定型化契約,被告禾鼎公司是提供 空白契約,但他們都沒有回簽給公司,上面也無日期。   ⒉原告及雇主陳月珍已於111年10月28日各別簽署終止服務契約 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同意書交予被告禾鼎公司,是雇主陳月珍 說要自己做直聘,才終止契約。且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 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中記 載,原告曾於113年01月15日申訴仲介不當對待及期滿續聘 廷誤與賠償,其仲介名稱為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盛 恩公司),顯見原告及陳月珍雄實已轉委任由盛恩公司為其 申請期滿續聘、居留證廷期等作業,足以證明被告禾鼎公司 與原告已終止仲介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任看 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原告 於聘雇期滿前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被告禾 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被迫必須先返回 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 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非工作期間薪 資補貼每月22,000元及生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並當場給 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 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被告巫宜珍僅於112年8 月1日匯款20,000元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轉交給原告外 ,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禾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4條 、被告巫宜珍則應依系爭同意書賠償原告所受214,254元之 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受聘於陳月珍處擔任看護工 ,因聘雇期滿未辦理期滿續聘手續,致居留證過期,被迫返 回菲律賓後,再申請來台及被告巫宜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之 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被告禾 鼎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 ?⑵被告巫宜珍是否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如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 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禾鼎公司有受原告委託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 云云,雖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即系爭委任契約為證,惟系爭委任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 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且其內容為陳月珍委任被告禾鼎 公司辦理聘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 管理事項,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難援為證明原告有委 託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之事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為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已代理被 告禾鼎公司接受原告委託辦理期滿續聘事務,縱未有代理 權,被告禾鼎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雖 提出印有被告禾鼎公司之被告巫宜珍名片及陳月珍與被告 巫宜珍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縱認原告前因原雇主之被 看護者死亡後,係透過被告巫宜珍及被告禾鼎公司辦理由 陳月珍於110年4月10日接續聘僱原告,聘僱許可期間自11 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而得認被告巫宜珍確曾代 理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原告與陳月珍間該次聘僱事務,惟原 告、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已於111年10月28日分別簽 立終止服務契約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亦據被告禾鼎 公司提出各該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辨視其上 之原告與陳月珍簽名,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簽立委任狀及 系爭委任契約上陳月珍簽名之字跡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已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 禾鼎公司終止委任服務契約,並參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 司間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上所記載終止委任招募契約關係 之事由「甲方(即陳月珍)自行處理申請外籍勞工相關事 宜。」,原告、陳月珍仍繼續與被告巫宜珍接洽辦理相關 期滿續聘事宜,即難謂其有認知甚至被告巫宜珍自己有以 被告禾鼎公司代理人名義而為行為,自亦無所謂為被告禾 鼎公司之表現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可言。   ⒊是以,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 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禾鼎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⑵被告巫宜珍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告巫宜珍所簽立乙節,業據提出 同意書為證,被告巫宜珍雖不爭執其真正,惟抗辯其係基 於多年情誼始找許傳文幫陳月珍辦理原告之續聘事宜,惟 因許傳文之疏失導致未能辦理續聘,並致原告居留逾期, 然其基多年情誼,期盼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 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台灣及負擔相關費用事宜云云 ,查,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 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 與被告巫宜珍間未存在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惟 系爭同意書既係被告巫宜珍針對許傳文之疏失所立承諾負 担原告之相關費用,內容復經雙方同意,其性質亦屬債務 拘束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自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 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相關費用,亦屬正當。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同意書 第1、2、4條約定,被告巫宜珍係允諾安排原告到移民署 繳清罰款、辦理返回菲律賓事宜,並允諾除了支付原告原 本薪資22,000元/每月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 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及允諾需1-2個月時間辦理原 告之重返台灣及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其約定被告巫宜珍應 給付原告返回菲律賓至重回台灣期間之來回機票、每月薪 資及安家費用之事項甚明,被告巫宜珍抗辯有不同意涵, 尚無可採。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律賓,112年12 月16日返還台灣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⑴112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共132,000元(計算式:22 ,000×6=132,000)、⑵112年7月至12月之安家費用共60,00 0元(計算式:10,000×6=60,000),共192,000元,自屬 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其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支出訓練費 用19,425元、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6元、醫 藥檢查費用4,412元及加入海外勞工福利會員(OWWA)費 用788元部分,既非屬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給付項目,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巫宜珍抗辯其已於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 、同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同年9月1日匯款10,000元, 又於112年7月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 外勞同住渠等家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 無法勞保看而須自費之醫療費1,500元等語,原告則僅承 認有收到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及同年8月1日之20,000 元,被告巫宜珍就其餘各筆款項係屬其依系爭同意書而對 原告之給付,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然該 筆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乃屬被告巫宜珍所給付原告之 112年6月份薪資,原告本件並未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巫宜珍給付之192,000元,扣除被告巫宜珍於112年8 月1日給付之20,000元後,被告巫宜珍尚應給付原告172,0 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17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禾鼎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巫宜珍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巫宜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196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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