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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志毅 林志彥 林永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林志鉗 林志恭 林妙凰 林妙瑩 林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新臺幣5,705元、林永泰新臺幣5,0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新臺幣95元、林 永泰新臺幣8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6萬8,28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萬4,8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林志毅、林志彥得 各以新臺幣5,70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對於林永 泰得以新臺幣5,086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林志毅、林 志彥每期得各以新臺幣9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對 於林永泰每期得以新臺幣8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勞水坑段57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 永泰所共有;同段569地號土地(下稱56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 林志毅、林志彥及訴外人林君子共有。詎被告無權占用566 、569地號土地,以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 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B(面積11 .2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建物)所示之建物占有566、569地 號土地。而56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林志毅之父即訴外人林木 山所有,現該土地輾轉由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共有 ,48年間林木山曾同意以其所有之566地號土地供林木生建 築編號A建物,以供林木生居住使用,惟該建物在經歷九二 一大地震後,呈現房屋半倒塌而不堪使用,是林木山、林木 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起即因屆滿而終止,而編號A建 物現由被告林志鉗、林志恭、林妙凰、林妙瑩、林志盛所有 。又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未曾同意以其所有之 569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竟以編號B建物占有569地號 土地,是對於566、569地號土地兩造間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 使用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享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受 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以566、56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4年1月4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 價額,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566、569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償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林志鉗則以:   林志毅之父即林木山曾同意以566地號土地供被告之父林木 生建屋使用,且本件係因原告先祖侵占被告土地始簽立切結 書交換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妙凰、林志盛、林志恭則以:   九二一大地震時,被告曾欲修復編號A建物,因原告阻撓而 作罷。原告過去即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566地號土地, 卻等到相關證人去世才對被告提告。且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 ,原告何以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亦有疑問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為566地號土地所有人;林 志毅、林志彥及訴外人林君子為569地號土地所有人,編號A 、B建物為被告之父即林木生建造,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 20平方公尺)之土地。又566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林志毅之父 ,即訴外人林木山所有,而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木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免(歿);訴外人 張免於8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志寬(85年12 月7日死亡,絕嗣)及被告,而編號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之事實,此有566、5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稅籍證明書、類比航攝影像、林木生、張免繼承人戶籍、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頁面、臺北○○○○○○○○ ○函覆文件、本院簡易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52頁 、第267頁至第282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1頁、限閱 卷),且經證人黃嘉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0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原告上開主張,首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566、569地號土地, 且獲有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㈡被告以編號A、B之建物無權占用566、569地號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 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 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林志毅之父即訴外人林木山於48年間出借566地號 土地供被告之父林木生建屋居住使用,惟林木生所蓋之建物 在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後,呈現房屋半倒塌而不堪使用,是林 木山、林木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起屆滿而終止等語, 惟經被告否認,辯以:林木山占用被告家族所有之竹林地, 林木山因而提供566地號土地供林木生建屋使用等語。經查 :  ⑴觀之訴外人林木生、張免出具之切結書揭示:「立切結書林 木生、張免兩人,茲為使用林木生先生所在竹山鎮瑞竹里( 勞水坑段)第57號之房地,左側后能尾建築磚造房屋…甘願遵 守履行左列切結條件」、第1條約定:「立切結書人,使用 林木山之建地,現於其房地左側后能尾,建築向前建之房屋 參間及同處後面拖棚貳間,合計伍間之磚造平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可知林木生、張免二人為使用林木生所有 之5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勞水坑段57地號土地)簽立有切結 書乙紙,而上揭切結書內,雖一併載有第3條聲明,惟細繹 第3條切結內容,僅就瑞竹里二處桂竹林地之持分歸屬為聲 明,而與該切結書第1條所示林木生、張免使用林木山所有 之566地號土地之使用關係,二者不具對價關係,堪認上揭 切結書第1條聲明所示之土地使用聲明,應為林木山單方提 供土地供林木生等人建屋使用,而為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 定。又自切結書第1條聲明內容,可知林木山與林木生、張 免二人,就使用566地號土地之目的係在左側后能尾建築磚 造房屋,且未具體約定使用期限。又林木生於00年0月0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免(歿),而張免於89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志寬(85年12月7日死亡, 絕嗣)及被告,已如前述,而林木山於89年7月3日死亡,林 木山所遺之566地號土地由原告林志彥、林志毅繼承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 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限閱卷),是關於566 地號土地所存之使用借貸契約,若有契約效力存續迄今之情 事,則貸與人現應為原告林志彥、林志毅,借用人為被告, 應無疑義。  ⑵又編號A建物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時,呈現房屋半倒之情,此 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3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其內容 略以:經本所查調「竹山鎮之全倒或半倒補助金之相關紀錄 」,編號A建物之申請人張免領有房屋半倒補助並登記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又上揭編號A建物,現為荒棄狀態 且無人居住之情,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64頁),足認編號A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時 已達不堪使用,且被告已無繼續居住該房屋之事實,堪認被 告使用566地號土地之目的已屬完畢,上述關於566地號土地 所存之使用借貸契約返還期限應已屆至,被告應已無合法權 源占用原告所有之566地號土地。  ⑶被告以編號B建物占用569地號土地部分,未據任何合法之使 用權源,是就此部分亦屬無權占用。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編號A、編號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 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 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 項第148條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566、569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566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1,591.6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5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3.8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又上 開土地遭占用部分均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西巷附近,所在附 近多為住宅,生活機能不佳,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19分鐘。 而編號A建物為一層樓水泥房屋、編號B建物則為一層樓鐵皮 房屋,現均已呈現廢棄狀態,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是本院衡酌566、569 地號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編 號A、B建物現均棄置等情,認以566、5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566、569地號土 地109年度至11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664元,爰依上開 標準計算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詳如附表二。  ⒊從而,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5日起 至114年1月4日,無權占有566、569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 ,705元暨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 5元;原告林永泰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 4日,無權占有566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068元暨自114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 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元部分,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1萬0,20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170元。 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1,26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21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365該年度占 有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號 期間 本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合計1萬5,259元 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就566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不當得利總額各為5,086.33元(計算式:15,259X1/3=5,086.33),是原告林志毅不當得利總額為5,087元、林志彥、林永泰不當得利總額各為5,086元 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85元 92.07平方公尺×664元×5%÷12X1/3=85元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合計1,856元 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君子就569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不當得利總額各為元(計算式:1,856X1/3=618.67),是原告林志毅不當得利總額為618元、林志彥不當得利總額各為619元 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10元 11.20平方公尺×664元×5%÷12x1/3=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3-投簡-325-202503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黃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 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件受理信用卡之 申辦單位係臺灣土地銀行個人金融部,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之轄區,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8

NHEV-114-湖簡-323-2025032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玠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 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民事補正狀 補正被告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惟被告之 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原告所陳報之上 開住所非被告之現時住所,與首揭規定不合。又本院前雖已 依職權查得被告之住所並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然於起 訴狀陳報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係原告 之義務,亦係起訴合法性之先決條件。原告雖得於特定被告 住所必要範圍內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惟仍不因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查得被告住所後,即謂免除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因 認本件原告仍有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以符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起訴程式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 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8

NHEV-114-湖補-181-20250328-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黃俊源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24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 請求確認本票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3,246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週年利率6%與原告同項聲明所述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986號裁定主文所載週年利率16%不 符(見本院卷第7、9頁),請原告自行確認本件請求確認利 息債權部分之真意是否僅為週年利率6%,或係16%之誤載。 如係後者,原告應另行以書狀更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同時檢 附繕本1份),並依附表二所示,因原告更正請求後訴訟標 的價額為130,855元,原告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8,681元) 1 利息 118,681元 113年7月5日 114年2月23日 (234/365) 6% 4,565.15元 小計 4,565.15元 合計 123,246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8,681元) 1 利息 118,681元 113年7月5日 114年2月23日 (234/365) 16% 12,173.74元 小計 12,173.74元 合計 130,855元

2025-03-28

NHEV-114-湖補-209-202503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李藤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077元,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21、57至59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7

NHEV-114-湖簡-526-20250327-1

湖小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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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韋綺 相 對 人 陳湘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 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 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 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 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若聲請停 止執行,需先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 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 ,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 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詐欺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29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本 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被執行扣押,勢必將影響聲請人 家庭經濟生活,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3年 度湖小字第14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41 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前述所指之案號為本案訴訟事件,並非強制 執行事件。而相對人前執本案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案列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4 85號事件),並另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04 5號事件繫屬在案,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本院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404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並未敘 明本件有何依法得予停止執行之法源依據。又聲請人雖於民 國114年3月3日就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411號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然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核與前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不 合,本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 四、又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 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若不服本案 判決關於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規定,於移審後聲請先為假執行之辯論及裁判,以維權益, 而非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6

NHEV-114-湖小聲-2-20250326-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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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張平 被 告 李品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 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   發票日期民國113 年8 月9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   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比對被告當庭提出簽發系爭本票人員之照片與到庭之原告   本人顯不相同,又原告否認有授權訴外人洪孟暄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之真正性無法證實,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三、本件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   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6

NHEV-113-湖簡-1805-202503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吳淑芬 被 告 許䕒云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 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6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6

NHEV-114-湖小-375-202503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李崧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部分,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5

NHEV-113-湖簡-1806-20250325-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89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品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原起訴狀原因及事實欄第3點載明如 依照地址無法送達則聲請公示送達,且本院發函後伊業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出具陳報狀陳報如無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 聲請公示送達,請本院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由以上法文可知,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係原告之義務,亦為起訴合法性之先決要件,如原告未予陳報,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同此見解),且亦不因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查得被告現時住居所即可免除訴訟事件之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經查,抗告人起訴狀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為相對人之住所(本院卷第7頁),然該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本院前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相對人現時住居所,未據抗告人遵期陳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77、79頁),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起訴程式,故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 上開法文構成要件,必以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該 項第1款)、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 效(該項第2款)、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 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該項第3款),始 得聲請公示送達。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載相對人身份證 字號不詳,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身份證字號後,查得相對 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見限閱卷),該址經寄送訴訟 文書後,亦已於113年11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為證(本院卷第5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卷宗,相對人前於警詢時所留存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本 院卷第34頁),經本院寄送訴訟文書亦於113年11月23日合 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57頁)。綜上所述 ,本件依客觀卷存事證顯示之結果,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各款得予公示送達之情形,縱令抗告人已於起訴狀 與陳報狀聲請公示送達,仍不應准許。況且,本院業於114 年2月5日裁定具體於裁定中命抗告人得聲請閱卷,自行確認 依卷證資料所顯示相對人之現時住居所為何(本院卷第69至 72頁),該裁定於114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本院卷 第73頁),亦未據抗告人遵期到院閱卷依卷存事證確認相對 人住居所後依法陳報,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泛為聲請本院公示 送達,即可免除抗告人依法陳報相對人住居所之義務。從而 ,本院認原駁回裁定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依法送交抗告 審處理,先予敘明。 四、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本院 114年2月24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到院,惟未繳交抗告費用 ,茲以本裁定命抗告人如主文所示補繳抗告費用,逾期未繳 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5

NHEV-114-湖小-289-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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