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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旻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旻暐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疏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又跨越方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顯有過失 。再被告既是要左轉進入對側停車場,本不得逕自於對向車 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應遵行車道行駛方向,於下一個 路口採ㄇ字形繞路,再順向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而右轉進入, 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 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依現場圖 顯示該案發地點係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但停車場前 之雙黃線係設有缺口,應係可迴車左轉之地點;而被告於左 轉欲進入停車場前,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107頁),並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稱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前未顯示方向 燈之過失情節等語,難認可採。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均認告訴人許00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禁制標線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擬超越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相關 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81至84頁),適 足以說明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過失情形。  ㈡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 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3-交上易-195-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丁○○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乙○○、戊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 當理由不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丙○○、丁○○未到庭,然渠 等2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白記載僅對量刑不服,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47頁),是被告丙○○、丁○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一節亦堪認定。是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均已離異,未及深 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 且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 其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並希望與 告訴人己○○調解,以補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等語。  ㈡被告乙○○:其從警詢到地院審判的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犯案時年紀僅19歲,對於社會還未有太多了解,況其學歷只 有高中(未畢業),智識欠佳,因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其 並未居主導地位,報酬僅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家中經 濟困難,其只是想替祖母分擔經濟壓力而誤入歧途,並非故 意為之,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戊○○:其已坦承犯行,然智識欠佳,學歷只達高中肄業 ,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又其年僅18歲 ,家中經濟條件不好,其只是想替母親分擔家裡經濟問題而 誤入歧途,並非故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其有供出本案犯罪組織之操作者甲○○,請求依法減輕 其刑,又其可以接受之賠償金額是10萬或20萬,以每個月給 3千、5千元方式給付等語。  ㈣被告丁○○:其從警詢時就一路坦承犯行,也深感懊悔,希望 法院可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年少無知,給予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的機會;又其無法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要等出監後才 能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 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本件被告4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查:   ⑴本院首應究明者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究竟是多少?及被    告等人有無自動繳交之情?    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日薪5000元 」、「(本次獲利)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 ),於偵訊中稱:本件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21、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丙○○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惟此部分雖因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然依舉輕以明重之事理,情 節較重之有犯罪所得者,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情 節較輕無犯罪所得者,自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向     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乙○○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    ③被告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沒有超過3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 向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一節,亦堪認定。    ④被告丁○○部分: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他還沒拿 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是其 無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 雖無應自動繳交之情事,然亦無因其無從繳交即認其無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乙○○、戊○○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丙○○、丁○○雖無所得財物可 繳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4人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原應依此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與被告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輕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及其他被告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   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戊○○於警詢中固陳稱:上手是飛機暱稱「5億探長」、 「白興」,是同一個人使用,他還有一個綽號叫維康,住 高雄市苓雅區一帶,大概20歲左右,身高180公分以上, 左腳大腿有刺一個招財貓,開一台賓士自小客車等語(見 警卷第10頁),然就維康之人的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 資料僅有很籠統之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指揮 的人是「王維康」,高雄人,年約20、21歲,前幾個月有 被高雄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本院以「王維 康」之名調取前案資料比對後,並未發覺有相符合之人( 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再以相似字查詢,應為「甲○○ 」。   ⑶本院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函詢有無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組織發起、主持、操 作或指揮之人?又有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出共犯甲○○ ?(見本院卷第143頁),均經函復未因本案被告等人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60200號函、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秋112少連偵148字第114 90005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11頁)。   ⑷且經調閱甲○○之前案起訴書共3筆,各該案之犯罪時間及行 為態樣分述如下: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22號起訴書:甲○○於112年12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於112 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詐騙被害人李00(見本院卷 第155-157頁);②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甲○○與陳家樺、陳宗岳因認詐欺集 團車手有疑似黑吃黑之情事,而於112年6月18日對丁00施 暴行;復於112年8月26日與孫瑞圳、陳昱宏、陳畇燁、葉 0霖等人,對李00施暴行(見本院卷第159-164頁);③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96號追加起訴書:甲○○與李姓少年 、楊姓少年等人,於113年4月12日詐騙被害人許00(見本 院卷第149-153頁)。綜上所述,其中①③二案之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112年6月之後發生,編號②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 接近,然各該共犯及被害人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案係因被 害人李00乘隙向朋友求救而查獲,亦與被告戊○○之供述無 關。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他被告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1年,被告4人 又有前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法 定刑又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不輕等情觀之,顯無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等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尚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固非無見。且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其他上訴事由亦經原審審酌,被告雖稱要跟告訴人 和解,然被告丙○○、丁○○未曾到庭,被告乙○○、戊○○雖有到 庭,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法認為有誠意,且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本案時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民事事件亦早經 原審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該 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239-240頁),迄今已逾半年, 然被告4人亦無法於該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是渠等以前揭上訴意旨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亦均 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達500萬元,損害不 僅重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丁○○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雖稱有意願和解,然 被告丙○○、丁○○2人從未到庭,被告乙○○、戊○○雖有提出和 解方案,然均無法確保履行之可能,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暨 其等4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738-2025030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19號 聲 請 人 丙OO 丁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00 許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聲 請人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丙○○ 、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 承人之子女「甲○○」及「黃00」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先順位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 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 丙○○、丁○○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27

KSYV-113-司繼-581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112年度偵字 第14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 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21255、23 7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等 部分,均撤銷。 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林永強所犯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事 實 一、林永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 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 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伊弘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交付黃伊弘、王世 杰、蕭少棠、王震文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黃伊 弘等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0號審理中),雙方議定後,林永強即於民國111年10 月至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黃 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 永強因而陸續收取1萬7000元之報酬。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示詐欺過程,向 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 號2至10)、三所示帳戶,隨即由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00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曾00、余00、張00 、齊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00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張00、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1部分係載明「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 ,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就刑 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部分之其他部分(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之沒收 追徵),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林永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原判決審認 被告確係累犯,然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間 ,罪質顯不相當,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 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於量刑時列為審 酌事由(原判決第14頁第2行),且依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 分別量處之有期徒期3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 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並無因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理。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 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 思索即提供上開門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本案前遭 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同事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期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者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 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3部分係載明「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 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3部分之其他部分(含扣案之Iphone手機、華碩手 機各1支、sim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之沒收, 及未扣案之洗錢標的90萬5415元之沒收追徵),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就此部分上訴範圍說明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規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上訴範圍固僅就「刑」部分為之,惟依據上述判決 意旨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 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獲 取1萬7千元(此所得係合計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本判決附表三 之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不 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依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 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說明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卻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第9頁之理由 欄叁、一、㈡),又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判決第11、12頁之理由欄叁、 六第7行以下),均有未當。至於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已 如本判決上述理由欄壹、二之說明。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刑之宣告,予 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參與 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案前曾遭論罪科刑之 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之經濟、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 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最輕法定刑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併予審理(即本判決 附表三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 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6卷第47至50頁、警卷二第1至4頁、 偵緝1687卷第75至76頁、偵緝1282卷第49至50頁、原審金訴 卷第378頁,本院卷第179、197、198頁),且有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451號案件中,係依同案被告黃伊弘指示,提供第一銀 行、遠東銀行帳戶,被告並至金融機構提款,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且將提領款項交予黃伊弘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 助犯。然查:  1.被告雖坦認其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予黃伊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黃伊弘之共犯尚有蕭少棠、王士杰、 王震文等人(偵1166卷第47至50頁及偵6451卷一第159、160 頁),但被告否認其曾自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另第 一銀行帳戶領過2次,1次係111年12月16日領32萬元,1次係 111年12月21日未領成功等語(偵1166案之台南二分局警卷第 6、7、9頁,偵43293卷第7、9頁,偵緝1282卷第50頁及該案 太平分局警卷第3頁,偵6451卷一第158至161、227、228頁 ,偵6451卷二第300頁)。  2.被告於上述6451號案件偵查中雖曾供述其有領款交予黃伊弘 ,但未曾指明究係提領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何被害人之匯入 款,且僅稱第一銀行帳戶領2次,遠東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 、不用領錢,轉帳都是黃伊弘操作等語(偵6451卷一第228、 230頁,偵6451卷二第300頁),並有遠東銀行112年4月18日 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可參(偵43293卷第95頁),又依 據卷附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43293偵卷第107 、108頁),本案附表二編號3、4、5、7、8、9、10及附表三 (即上述6451號附表編號14至21之同一被害人)之被害人遭詐 金額均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且旋於匯入當日或翌日即轉 帳他處,均無提領紀錄,另依據卷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顯示(43293偵卷第90、91頁),附表二編號1、2、6之 被害人遭詐均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其中編號1部分,即 未提款成功(即附表編號3部分),另編號2、6之匯入款均於 當日或翌日即轉帳他處,均無提領紀錄。至於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雖有32萬元之提領紀錄而與被告所 供相符,然此款來源均非屬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所匯 入,且被告亦稱不知此款來源為何(本院卷第190頁),又無 其他卷內證據足認係屬何案件之何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 ,自難於本案就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併予論罪。  3.依據上述6451號案件之同案被告黃伊弘、王士杰、蕭少棠、 王震文等人之該案警詢、偵查供述,雖有提及被告係去銀行 領錢車手等語(偵6451卷一第333、429、608、787頁,偵645 1卷二第189、198、201頁),然均未指明被告究係提領本案 附表二、三所示何被害人之匯入款或屬何案件之何被害人遭 詐而匯入之款項,故無從僅以上述6451號案件之起訴書所列 證據,遽認被告係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共 同正犯。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4.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 等詐欺集團,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 分,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部分 (一)此部分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均同如上述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之說明,即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獲取1萬7千元(此所得係合計原判決附表編 號3及本判決附表三之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 3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 刑,上述修正後之2項規定其減刑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述修正後之2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 回,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 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 被告。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繳回上述犯罪所得, 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客觀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而論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所犯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但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然經審核上開卷證後,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前 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 法益並無相似之處,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 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2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 21255、23722號(以上案件係移送原審併辦),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此案件係移送本院 併辦)等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此部分所為如上所述,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卻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 幫助犯,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律 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 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且造成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 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本案前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 ,屬詐欺集團之底層幫助犯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 名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 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足 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至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7千元之沒收追徵,未據檢察官上訴, 有上訴書及檢察官當庭所陳在卷(本院卷第13至15、179頁) ,則非屬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定應 執行刑部分係陳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與編號2、3部分 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經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 號1部分係諭知有期徒刑3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 編號2、3部分所諭知之原刑期為10月、1年4月,均逾6月而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述規定,不得予以合併定此3 罪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卻於主文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漏未於理由欄敘明,自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又依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審理中, 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聽審權益,並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宗聖、吳錦龍 、楊植鈞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林永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本判決附表三 林永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永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時間 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日 卷證出處 劉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寵物烘乾機販售訊息,劉0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劉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3,200元 謝育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20時32分許,5,000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沈劭玹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111年3月8日 ①告訴人劉0於警詢之指述(偵50414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14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414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4卷第81至8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8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0414卷第83至85頁) ⑦沈劭玹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53至57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0414卷第67至68頁) 111年4月9日20時44分許,4,500元 111年4月9日23時15分許,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露楠」、「葉芷涵」向郭00佯稱:可於「鴻安」、「宏橘」股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郭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00於警詢之指述(偵14655卷第45至47頁、警卷一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55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55卷第75、9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55卷第11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4655卷第119至13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127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157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63至67頁) ⑧郭0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警卷一第39頁) ⑨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33至37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29至131頁) 2 洪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琪」、「Robinhood-黃經理」向洪00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00於警詢之指述(偵21059卷第47至51頁) ②洪0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21059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059卷第55至6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59卷第65至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卷第75至7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59卷第81至85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3月6日一哨船頭字第00019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059卷第105至142頁) 111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3 楊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BTMIN思慧L」向楊00佯稱:可於「BTMIN CRYPTO SERVIC ES LIMITED」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至1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4至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至27頁) 4 曾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老師」、「陳夢琪」、「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向曾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00於警詢之指述(偵43293卷第141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93卷第147至1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93卷第149、165頁) ④曾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157至15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61至163頁) ⑥曾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3293卷第167至175頁) ⑦詐騙集團投資平臺擷圖(偵43293卷第177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偵43293卷第179至188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95至109頁) 5 王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王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2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00於警詢之指述(偵44516卷第57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6卷第285至28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516卷第28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4516卷第313至316頁) ⑤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暫時清退台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偵44516卷第31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320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6卷第321至32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18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203至216頁) 6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林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00於警詢之指述(偵53662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62卷第59至6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662卷第61至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67頁) ⑤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87至91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7 余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鐘梓欽」、「雅玲」向余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余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09至2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三第225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2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2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69至384頁)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至27頁) 8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劉冠宇」、「雅芬」向張00佯稱:可於「BTMIN」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偵12068卷第185至19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68卷第10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68卷第191至19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68卷第193至19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2068卷第197至225頁) ⑥張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227至231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9 齊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向齊00佯稱:可於「BTMIN」操作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齊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齊00於警詢之指述(偵21255卷第89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55卷第5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1255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255卷第117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55卷第123至12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55卷第125至12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0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許怡君」、「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向張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偵23722卷第185至18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2卷第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2卷第193至19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3722卷第215至2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2卷第235至237頁) ⑥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11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許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分許,以LINE APP通訊軟體聯繫,向許00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許00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00於警詢之指述(偵27571卷第181至1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71卷第191至19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71卷第143頁) ④告訴人許00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571卷第197至209頁) ⑤匯款收執聯(偵27571卷第187、18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571卷第193頁)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13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黃玹燁 張毓珊 羅伯昇 張凱翔 張勛琮 李信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9205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張家榮、羅伯昇、黃玹燁、張毓珊被訴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19日犯行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家榮、張毓珊、羅伯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玹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00對外積欠債務新臺幣33萬8000元未清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余佑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熊」等人   ,即指示張家榮負責向陳00收取上開債務。張家榮、羅伯昇 、張毓珊、黃玹燁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0時25分許,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 共同前往陳00雙親陳00、邱00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巷00號之書店,並由張家榮、羅伯昇出面要求陳00代陳00還 款、張毓珊則在旁以行動電話朝陳00錄影,經陳00拒絕,3 人即佔據在該書店之櫃檯前,若遇有客人進入店內,即對客 人大聲咆哮「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等語,而以此影 響書店正常經營之方式,欲迫使陳00屈服而代陳00還款,然 因陳00堅決不從並報警處理,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始離 去而未得逞。  ㈡於110年8月19日19時許,黃玹燁、羅伯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1名再度前往上開書店,並由黃 玹燁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要求邱00代陳00於5日內 還清欠款,羅伯昇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則在旁以行動電 話朝邱00錄影,經邱00拒絕,4人即霸佔在該書店之營業櫃 檯前近半小時,而以此影響書店正常經營之方式,欲迫使邱 00屈服而代陳00還款。然因邱00堅決不從並報警處理,黃玹 燁、羅伯昇等人始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 昇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 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均坦認有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索債,然皆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 稱:並未對書店客人稱不要向陳00買書,亦無霸佔櫃臺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00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稱: 「(問:暴力討債集團總共來幾次?)他們來很多次,從11 0年6月份陸陸續續來恐嚇我們,確切的次數我記不清楚了」 、「(問:該暴力討債集團是否尚有於其他時間、地點來對 你恐嚇取財?)有。該暴力討債集團有於110年8月18日20時 許,至我開的書局對我暴力討債,當天我有打110報案,這 次我印象最深刻」、「(問:為何遭到該暴力討債集團恐嚇 取財?)因為我兒子陳00在外面與人有債務糾紛,我兒子認 為債務尚在走法律程序所以沒還錢,暴力討債集團就至我開 的書局要求我代替我兒子還錢」、「(問:該暴力討債集團 作何舉動?以何種方式向你討債?過程為何?)當天有3名 男性及1名女性,一起來到我開的書局,其中有2名男生圍著 我,要求我替陳00還錢,說如果我不代替陳00還錢,就會出 大事情,另外1名女性則拿手機錄影,另1名男子在外面把風 ,其中1名男子看到我店裡面有客人,就對著我客人咆嘯說『 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事後因為我太害怕,所以我 撥打110報案」、「(問:他們還有跟你的客人講你們有欠 債不還,所以不要跟你們買書,是否如此?)對」等語(見 偵字第2022號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②第43頁);證人邱0 0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1名女子在錄影,他們說 我兒子欠債,5天內要還債,當時佔據營業櫃臺大約半小時 ,讓我無法營業。每次來店裡討債都霸佔營業櫃臺超過半小 時不讓我營業,且跟客人說老闆欠錢,不要跟我們買書。我 當時非常害怕,怕店裡無法營業。有客人看到他們霸佔櫃臺 ,就嚇到了,也不敢買了,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022 號卷第157至158頁,原審卷②第51至52頁)。並有110年8月1 8日20時許、同年8月19日19時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117至123頁)。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張家榮 等人對陳00、邱00書店內客人為大聲咆嘯及藉由人數優勢, 長時間霸佔營業櫃臺之行為,已影響書店正常經營,致陳00 、邱00是否同意代陳00清償債務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 且積欠債務者為陳00,與陳00、邱00無關,被告等人在無任 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前往陳00、邱00所經營書店,以前述 行為干擾書店正常營運,欲透過此種間接之強暴方式,迫使 陳00、邱00不得不屈服而代替陳00清償債務,足認被告等之 強暴手段與強制目的間具有關聯性,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 斷上屬可責難,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自明。  ㈢又據被告黃玹燁供稱:張家榮與張毓珊為男女朋友,他們2人 會跟「大熊」聯絡,再由「大熊」告知討債地點及交付委託 書等語(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341頁背面),足見被告張家 榮、張毓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或自己親自出面向陳00為強制行為,或隱身在後指使其 他被告對邱00為強制行為,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係以一行為侵害陳00、邱 00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 斷。 三、被告張家榮等4人所犯強制罪之程度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就被告張家榮等4人被 訴於110年8月18日、19日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 告張家榮等人被訴強制罪部分,諭知無罪而有不當,為有理 由,至於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 為不當,則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榮等4人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逕,解決其等與陳00間之債務糾紛,而擅自以前述強 暴之行為,欲強使陳00、邱00就範,影響陳00、邱00意思決 定之自由,且犯後均否認犯罪,亦未為陳00、邱00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 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聽從「林尉泰」(綽號「泰哥」)、「余佑全」 等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林尉泰」、「余佑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大熊」等人所屬之討債集團;該集團先透過Li ne設立「債務協商」之群組,若遇有債權人委託協商債務, 即由該社群身分不詳之人告知聯繫窗口。再由聯繫窗口與債 權人聯繫,確認討債之金額及對象、地址後,即再聯繫旗下 之討債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 人之家人追討債務。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亦基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加入,並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 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因認被 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張 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則均否認有何參與討債犯罪 組團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無非是以前述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 榮等4人則均否認有何參與討債犯罪組團犯行。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 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 家榮等4人究於何時、何地,基於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欲而加 入暴力討債犯罪組織,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卷內並無 公訴意旨所稱「討債集團」如何形成結構性組織、如何持續 性牟利之事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多次對不同 被害人施以暴力索討債務而提起公訴,但除本案被害人陳00 、邱00及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被害人吳00外 ,其餘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無罪在案,尚無從僅以被告張家榮 等4人有共同對陳00等3人為強制犯行,逕認其等對起訴書所 指稱之討債犯罪組織有所認識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逕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家榮等4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凱翔加入前述由「泰哥」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為 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  ㈡被告張家榮受「林尉泰」指示受託收取被郭00積欠前妻楊宥 芸之小孩扶養費,遂與被告羅伯昇、張凱翔、張毓珊、黃玹 燁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凱翔 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郭00及其家人之居所 前,大叫郭00姓名,要求郭00出面商談債務,郭00至門口後 ,由被告張家榮出面要求郭00還款、被告羅伯昇與張凱翔則 在一旁助勢,經郭00拒絕還款,即向郭00恫稱:若不處理, 就要每天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還款。嗣經 郭00報警處理,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凱翔始離去。  (2)於110年8月5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一同 至上址,由被告羅伯昇持大聲公在郭00住處門外大喊「郭0 0欠錢不還」等語、被告張毓珊負責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 張家榮出面商談之方式分工,經被害人即郭00之弟郭00代 郭00至門外與其等商談還款事宜,被告張家榮要求郭00先 還3至5萬元,經郭00拒絕,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 則持續在門外大喊「郭00欠錢不還」等語,而以此脅迫方 式,欲迫使郭00還款,直至當日22時許,3人始離去。  (3)於110年8月6日21時許,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及該 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至上址大力敲門,要求郭00 還款,郭00、郭00因擔心驚擾鄰居,同意被告張家榮、黃 玹燁、張毓珊等人進入屋內商談債務,期間被告黃玹燁不 斷辱罵郭00,並起身朝郭00逼近,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 使郭00還款。直至同日23時許,經郭00、郭00同意還款70 萬元,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等人始離去。嗣於同 年月26日15時許,雙方相約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由郭00代郭00 還款70萬元予楊宥芸,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 玹燁等人獲得50%即35萬元之報酬(張凱翔因故先行退出, 因此未獲得報酬);「林尉泰」另取得楊宥芸支付之3萬元 報酬。  (4)於110年9月28日18時許前某時,被告張家榮先以電話聯繫 郭00,告知:郭00仍積欠楊宥芸扶養費未還,要求返還等 語,經郭00拒絕,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即於同日18時許,一同至上開郭00、郭00及其家人之 居所,欲索討扶養費,因無人在家,被告張家榮、張毓珊 等人始離去。  (5)於110年9月29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因無人在家 ,被告張家榮、張毓珊等人始離去。  (6)於110年10月5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又因無人在 家,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以衛 生紙團混雜檳榔汁潑灑郭00、郭00之上開居所,並將垃圾 丟進該屋車庫內後,始離去。  (7)另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至 上址,在郭00、郭00住處門上懸掛毛巾,試探郭00、郭00 是否返家;而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郭00還 款;郭00、郭00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後,心生畏懼,不敢 返回住處。被告張家榮等人即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 使郭00、郭00還款。  ㈢被告張家榮受被告張勛琮委託收取被害人許00積欠友人「小 猛」之賭債,為順利收回款項,而與被告黃玹燁、張勛琮、 李信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 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許00經營之工廠內,要 求許00還款,經在場員工郭瑾龍告知許00不在工廠內,被告 張家榮即向郭瑾龍恫稱:老闆不處理,就要將工廠值錢東西 搬走等語,其他人則在一旁助勢,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 被害人許00出面還款。郭瑾龍遂撥打電話予許00告知上情, 許00知悉後報警處理,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勛琮、李信 彥始離去。  ㈣因認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張勛琮、李信 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張凱翔 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家榮等人涉犯上開強制等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郭00、郭00、許00、郭瑾龍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榮等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 點向郭00、許00索討債務,但均否任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張 凱翔亦否認有參與討債犯罪組織。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 ,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行為人施 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 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 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要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郭00、郭00證詞及監視錄影擷圖所示,被告張家榮、 羅伯昇、張毓珊、張凱翔固分有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 、110年8月5日20時許、110年9月28日18時許、110年9月29 日20時許、110年10月5日20時許,前往郭00居所向郭00索討 積欠前妻楊宥芸之小孩扶養費,然其等所為「表達明日會再 來」、「持大聲公大喊郭00欠錢不還」、「敲門」、「商談 還款事宜」、「丟擲混有檳榔汁之衛生紙」、「丟擲垃圾」 等行為,客觀上尚難認係以言詞、舉動為惡害通知之行為。 而潑灑混有檳榔汁之衛生紙、丟擲垃圾固有不當,惟究非具 加害於或不利於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 益之意思,皆無從認已達脅迫之手段。另110年8月6日21時 許,被告黃玹燁雖接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郭00,並有起 身靠近郭00之舉動,但辱罵之言語,及起身靠近之舉動,客 觀上亦難認屬惡害通知之行為。至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 許,在郭00、郭00住處門上懸掛毛巾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張凱翔等所為。準 此,被告張家榮等人所為,尚難認屬脅迫之手段,無從逕以 強制罪論處。   ㈢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許,被告張家榮、張勛琮、黃玹燁、 李信彥對許00之員工郭瑾龍恫稱:老闆許00不處理,就要將 工廠值錢東西搬走等語時,許00並不在場,而是事後接獲郭 瑾龍電話通知始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為被告張 家榮等人有對許00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  ㈣經本院審理結果,尚難認被告張凱翔前揭向郭00、郭00索討 債務過程中,所為之言詞或舉止,有表達加害於或不利於何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而已達脅 迫之手段,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另指稱被告張凱翔有參與以 實施脅迫為手段之討債犯罪組織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 家榮等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家榮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 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家榮等人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張毓珊、羅伯昇、李信彥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張家榮、羅伯昇、黃玹燁、張毓珊得上訴。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2

TCHM-113-上訴-97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玹燁 張毓珊 被 告 黃夏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 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黃夏芛於民國110年8月 11日17時許,前往吳00及其父母吳00、許00位於00市00區00 路之住處,向吳00表明係受凱順租賃有限公司委託前來,並 出示吳00先前所簽發新臺幣8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0萬 元)票據之影像,欲向吳00索討積欠凱順租車有限公司之借 款,且要求需當下償還80萬元。吳00乃同意於張家榮等人所 提出之還款保證書上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承諾分期還款、簽發 面額71萬元之本票1紙(未載發票日),並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與張家榮等人變賣以抵償債務。 嗣張毓珊、黃玹燁、張家榮、李信彥(後2人所犯強制罪,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欲使吳00之父親吳00擔任前揭還款保 證書之保證人,經吳00拒絕,其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推由李信彥徒手毆打吳00成傷,李信彥復與見狀介入阻 止之許00發生拉扯致許00受有擦傷(吳00、許00受傷部分均 未據告訴),張毓珊則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吳00因畏懼吳 00繼續遭到毆打,而依指示違背其意願於上開還款保證書上 之保證人欄簽名同意保證吳00前揭債務之履行,張家榮、黃 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吳00行無義務 之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 性,檢察官、被告黃玹燁、張毓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 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玹燁、張毓珊固均坦承受凱順租賃有限公司委託 ,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吳00索討債務,吳00同意於還款保 證書上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承諾分期還款,吳00則於還款保證 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同意保證吳00前揭債務之履行等情,但 否認有何對吳00為強制犯行,均辯稱其2人並無出手毆打吳0 0等語。  二、經查,  ㈠張毓珊、黃玹燁、張家榮、李信彥以毆打吳00為手段,迫使 吳00於還款保證書簽名擔任保證人一情,業經證人吳00、吳 00、許00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577號卷 第87至89、249至255、263至265、271至274、325至339頁, 原審卷第155至166頁)。並有扣案共犯張家榮行動電話內關 於張家榮等人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現場相片、抖音影 片、吳00110年8月11日簽立還款證明書(保證人:吳00)之翻 拍照片擷圖、吳00遭索債影片及抖音影片譯文、吳00110年8 月11日簽立還款證明書(保證人:吳00)及本票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91至97、275至283、347至349頁)。  ㈡被告張毓珊、黃玹燁雖以其2人並無毆打吳00,而否認犯罪。 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基於事前或事中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查本件討債係由 被告張毓珊與共犯張家榮共同接洽而來,被告張毓珊並邀約 被告黃玹燁,被告黃玹燁則另邀約共犯李信彥共同前往吳00 家中,過程中被告張毓珊持手機錄影,共犯李信彥則徒手毆 打吳00,被告黃炫燁事後取得新臺幣4000元之車馬費等情, 已據被告張毓珊坦認:「(問:何人毆打被害人吳00?)李 信彥毆打吳00」、「(問:為何逼迫被害人吳00簽立連帶保 證人?)我只負責錄影,我忘記當時是誰說要有保證人,我 記得有這件事,但我忘記是誰說要的」、「(問:為何你與 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等人到被害人住家大樓前討債?何 人欠錢?討債對象為何?)這件事是我跟張家榮一起接洽, 然後我約黃玹燁,另外二個不是我約的,我們是接到大熊給 我們的案件委託書,才去現場討債」、「(問:何人委託去 向吳00討債?)一個叫大熊的。我是在網路上跟他認識,他 說如果有要到錢,會給我們車馬費、住宿費、加油錢,對方 說要到錢再來說」、「(問:當天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有 。裡面有一個弟弟跟吳00有肢體衝突,那個就是黃炫燁帶來 的弟弟,那個弟弟有打吳00」等語(見偵字第44419卷第469 至471頁,他字第6577號卷第451頁背面);被告黃炫燁供認 :「(問:是何人委託前往高雄市○○區○○村0鄰○○路00巷0號 催討債務?有無證明?)我不知道,我是張毓珊請我陪同去 的」、「(問:你催討債務對價關係為何?)我只拿到車馬 費新臺幣4千元」等語(見偵字第44419卷第303頁背面); 共犯李信彥供稱:「(問:不認識吳00,為何要去吳00高雄 住處?)…黃玹燁跟我講有人委託張家榮去討債,我是黃玹 燁委託我去收帳」(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441頁)。再參酌 證人吳00證稱:李信彥是毆打我的人,感覺是小弟,主事者 是張家榮跟黃玹燁,他們都是出言向我恐嚇的人,黃玹燁對 我說如果不還明天還要再過來,張家榮說不然房子拿去抵押 拿去賣,就是要逼迫我當下全部還清等語(見他字第6577號 卷第263頁背面),可認被告張毓珊、黃玹燁於本案中居於 主導之地位,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先由被告黃玹燁、張 家榮輪流出言要求吳00清償債務,再推由李信彥出手毆打吳 00,被告張毓珊則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以此分工方式,欲 令吳00不忍見吳00遭毆打而屈服同意擔任債務保證人。則縱 使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當下未有下手實行毆打吳00之行為, 亦應依共同正犯法理,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其等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張毓珊、黃玹燁)之說明: 一、核被告張毓珊、黃玹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二、被告張毓珊、黃玹燁就上開犯行與張家榮、李信彥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毓珊、黃玹燁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304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等為圖索討債款成功後之分潤,一 同前往向吳00索債,期間以前開手段,迫使吳00違反意願同 意擔任吳00債務保證人,所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 行,但業與吳00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分工狀況、參與程度 及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毓珊、黃玹燁有期徒刑3月、4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被告張毓珊、黃玹燁 猶以其等並無毆打吳00為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夏芛受張家榮招募,加入「豪哥」 所屬討債犯罪組織,若遇有債權人委託協商債務,於取得債 務人相關年籍及債務資料,即再聯繫旗下之討債集團成員前 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家人追討債務 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被告黃 夏芛並與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於上開時間、地 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去向吳00索討債務,在旁 助勢,致使吳00、吳00因遭恐嚇及毆打行為心生畏懼,而違 背其意願於還款證明書上之立書人及保證人欄位簽名同意分 期還款,吳00並同意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交付用以抵償債務,而使吳00、吳00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 告黃夏芛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夏芛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黃夏芛於 案發當時在場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夏芛固坦認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前往吳00住處,但否認有何強制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其與黃玹燁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時僅單 純陪同黃玹燁南下高雄等語。 四、經查:  ㈠共犯黃玹燁供稱:被告黃夏芛僅陪他到高雄走走,並無參與 本案等語(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457頁),而參之被告黃夏 芛與黃玹燁為男女朋友,其因此關係而單純陪同黃玹燁前往 吳00住處,衡與常情無違,被告黃夏芛主觀上是否有與張家 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即有可 疑。另證人吳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女生比較沒那麼靠近, 事後才知道她們在旁邊錄影,她們在旁邊偶爾講2、3句話, 但沒有注意聽,應該是陪同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 63頁)。是依證人吳00此部分所述及前開事證,可認在場2 位女性除張毓珊有持行動電話錄影外,被告黃夏芛並無其他 積極配合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向吳00索討債務 ,或要求吳00擔任保證人之舉動或言語,亦難認其客觀上有 何分擔行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本案被告黃夏芛既僅是單純陪同黃玹燁前往案發現場,與其 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強制之犯意,亦無 加入成為所謂討債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夏芛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黃夏芛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 能證明被告黃夏芛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夏芛前曾陪同黃玹燁前往向不 同債務人索討債務,應知悉黃玹燁等人欲以強暴、脅迫手段 ,使吳00、吳00行無義務之事,方一同行往,並採取   人數壓制方式,使吳00、吳00屈從等語。然被告黃夏芛與黃 玹燁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基於此等關係而陪同黃玹燁前往案 發現場,尚屬合理。且其客觀上無任何對吳00、吳00有何強 暴、脅迫行為,無從僅以其於案發時在場,即逕行推定其與 張毓珊、黃玹燁等人達成利用人數優勢,結合眾人之力而對 吳00、吳00施加心理威嚇之強制罪犯意聯絡。檢察官以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張毓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夏芛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2

TCHM-113-上訴-971-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基於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4日8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草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獅甲站1-24號 置物櫃2號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開櫃密碼及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w輕鬆貸˙ 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並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3個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編號1至7、 9所示之人,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7、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於如 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欲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時,幸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及時制止 ,便未將款項匯出,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均 未能得逞。 二、案經時係少年之許○○(00年00月生)、戊○○、己○、丙○○、 乙○○、壬○○、洪莉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72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見本院二卷第72、74頁)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4、29至33頁)、被告提出 之貸款網路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見 警卷第57頁上方、第59至66頁,偵一卷第27至35、41至97頁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嫌,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我與對方連繫談論借 貸細節,對方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我拍 照傳身分證及帳戶封面過去,隨後對方稱公司要複審個人信 用分數為由,要我將名下金融卡放到置物櫃,公司會派員取 件,我不疑有他就依照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與被告 提出之貸款網路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 (見警卷第57頁上方、第59至66頁,偵一卷第27至35、41至 97頁)互核大致相符。  ⒉復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見警卷第57 頁下方、第64至66頁,偵一卷第37、39、83至91頁)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補足信用分數,亦即到超商繳費提交 到公司,公司方能安排面簽撥款,被告遂於112年9月29日10 時53分許,在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 下同)1萬元,再回報繳費完畢並傳送繳款證明照片檔案給 詐欺集團成員。衡情被告若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理應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支付被告報 酬,而非由被告支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是依本件卷內現 存證據,已足動搖檢察官之舉證,使本院難以產生對被告不 利判斷之確信。  ⒊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甲、乙、丙等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到)上開3個帳戶(附表編號8匯 款受阻)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 洽。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載被告交付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及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莉姍匯款32萬元至丙帳戶後,旋 將款項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等事實及證據,固 有未洽,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綦詳(見本院二 卷第7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 、未遂等罪嫌,容有未洽,業同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二卷第71 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交付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見警卷第38、45、47、48頁,偵一卷第24頁 ),惟偵查中均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院考量被告既已於偵 查中坦認上揭事實,則偵查中未向被告確認是否自白犯罪致 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故應從寬 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犯行。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3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即時係少年之許○○、告訴人戊○○、己○、 丙○○、乙○○、壬○○、洪莉姍、被害人甲○○、辛○○(下稱戊○○ 等9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戊○○等9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 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辛○○以外之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二卷第 7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之帳號,向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3分許 4萬9985元 甲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9月27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販售皮夾之不實訊息,適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 1萬30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5時40分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己○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 2萬25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臉書文章截圖。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3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丙○○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乙○○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54分許 1萬10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芊芊」之帳號,向甲○○佯稱:到拍賣平台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33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壬○○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3萬20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奕文」之帳號,向辛○○佯稱:因生病急需金錢治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臨櫃欲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時,幸經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及時制止,而未將款項匯出。 112年9月26日13時56分許( 匯款受阻) 12萬元 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攔阻詐騙紀錄查訪表、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21至29頁)。 9 洪莉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隨風」之帳號,向洪莉姍佯稱: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52分許 32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3至55、75、80至83頁,本院二卷 第25至29頁) 。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771-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解除委任) 徐銳軒律師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5、4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1、20742、24886、2 4893、25116、28353、32883、34204、34205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 字第3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叁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B○○(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與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間,指示洪浩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阮采羚(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經原審判 決無罪,未上訴而確定)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 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 務,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紅樂企業社)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板 點公司),再由B○○持用上開兩金融帳戶向「臺灣萬事達金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睿聚公司)核發 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之人(附表 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 一編號31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 一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 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間,陸續儲 值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紅樂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板點公司申請之上開銀行虛擬帳戶 ,再撥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部分,經被害人 報案後而止付(圈存),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略以:我們公司是做第三方代收服務,並沒有詐騙被害人 ,也沒有洗錢,只是純粹幫下游商家做代收付服務而已,   我只是找張克家給我工作,負責代收付部門員工,警局收到 報案,我也有到警局說明情況,並協助被害人處理款項,我 並不知道商家拿我們公司代收付的渠道做什麼事情云云。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受僱於張克家,也不懂電腦操作,亦無權 限可以及時終止下游廠商代收付金流之服務,且被害人報案 後,爭議款依警方通知圈存,被告已盡其所能,請下游商家 改善圈存之情形,針對圈存部分都有如實回復警方,沒有撥 款給下游商家。被告是根據張克家的指示,對客戶進行實名 審核,透過他人介紹而與下游等公司簽約,並在審核各該商 家的商工登記等資料後,才開通提供第三方代收付服務,簽 約時或提供服務中,並無法查知或預見下游商家提供的代收 付服務,已經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各商家簽約時有互為連 帶保證人,不能推斷被告應發現或知情,就算被告有發現, 也不能以此推斷被告知道係詐欺集團,下游商家是利用第三 方代收付服務作為詐欺手段,不能因下游商家有詐欺集團濫 用金流服務情況,就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儲值、匯 款至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之銀行虛擬帳戶後,由被告就已 收取款項,以轉帳方式,匯款予下游商家,並收取經手款項 一定比例為手續費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紅 樂公司員工歐佳怡於另案審理時(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36至 45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睿聚公司基本資料、紅 樂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紅樂企 業社虛擬帳戶清單、紅樂企業社相關虛擬帳戶訂單一覽表、 洪浩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點公司 登記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影本、板點公司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星宇宙開發社交易明細、商家登 記資料、准詳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新昕企業 社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正胤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 登記資料、玉君服飾批發行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蕓歐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傅喜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 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紅樂企業社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萬事達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害人匯款流向一覽表、傅喜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易 容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准詳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點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豪豪生技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君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寶誠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張恩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 事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701 卷第59至60、71至95、149至201、207至233頁,偵12696卷 第17至21、35至36、79至90頁,偵20742卷第29至30頁,偵2 4886卷第67至110頁,偵28353警詢卷第265至266頁,核交28 01卷第4、6至40頁,警0725卷第116至265、269至318、321 至372、375至378、381至第393頁,偵34204卷第95至143頁 ,偵34205警詢卷2-1第245至247、253至298頁,偵34205警 詢卷2-2第137至243頁)。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附表 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 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一被害 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以附表 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8、3 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虛擬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D○○、H○○、丁○○、未○ ○、O○○、庚○○、宙○○、K○○、玄○○、I○○、地○○、C○○、子○○ 、M○○ 、巳○○、天○○、N○○、戊○○、甲○○、宇○○、J○○、黃○○ 、午○、壬○○、酉○○(原名許00)、寅○○、F○○、乙○○、申○○ 、丙○○、A○○、卯○○、L○○、G○、己○○(更名李00)、丑○○、 E○○、癸○○、戌○○○於警詢(見偵36165筆錄卷第29至93、97 至101頁,偵37332筆錄卷第67至102頁,偵5701卷第39至41 頁,偵12696卷第39至43頁,偵23870卷第19至24頁,偵2488 6卷第51至55頁,偵24893卷第85至87頁,偵25116卷第77至7 9頁,見偵28353警詢卷第27至32頁,警6360卷第65至104頁 ,警0725卷第67至69頁,偵34204卷第85至86頁,偵34205警 詢卷2-1第131至137頁,偵38847卷第275至279頁)證述明確 ,並有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 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代碼繳費資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及 電子郵件(見偵36165調查卷1第3至25、29至34、37至39頁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 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H○○帳戶 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函(見偵36165調查卷1第41、49、53至57、61至75頁);③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局帳戶 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見偵3616 5調查卷1第77至95、99至103、111頁);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函(見偵36165調查卷2第3至4、13至29、37至49、59至84、 91至93頁);⑤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O○○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 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 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表、經銷商登記資料、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見偵36165調查卷3第3 至49頁);⑥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 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庚○○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交易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見偵36165調查 卷3第51至61、65至69頁);⑦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 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3第71至89、93至95 頁);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K○○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 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函(見偵36165調查卷3第97至110、113頁);⑨附表一編 號9所示被害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 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3第115 至120、122至126、129至131頁);⑩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 人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資料、代碼繳費資訊截圖照片(見 偵36165調查卷4第3至41、45至47頁);⑪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被害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 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4第 49至51、55至59、65至67頁);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C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截圖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見 偵36165調查卷4第69至71、75至77、81至83、87至103頁) ;⑬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 165調查卷4第105至127頁);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M○○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 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軟體TSM開戶資料截圖照片(見偵37332 筆錄卷第109至129頁);⑮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巳○○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 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131至137、159至 169頁);⑯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天○○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 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詐騙網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171至175、1 79至181、185至219頁);⑰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N○○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 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代碼繳費資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23至239頁);⑱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 第241至242、245、249至251、255至259頁);⑲附表一編號 19所示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 61至285頁);⑳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宇○○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 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87至29 0、293至374頁);㉑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J○○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 銷商登記資料(見偵5701卷第43至56、61至63頁);㉒附表 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黃○○之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12696卷第33、47、51、57、67頁);㉓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被害人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870卷第2 5至49、55至57頁);㉔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壬○○之萬事 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切結書、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代碼繳費資訊截圖 照片(見偵24886卷第65、111至117、123至195頁);㉕附表 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酉○○之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偵24893卷第97、157至174頁);㉖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害人寅○○之睿聚公司函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 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 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24893卷第99至111、175 至193頁);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F○○之傅秀琴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函暨所附萬事達公司及玩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酷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玩酷公司函所附多 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虛擬帳號控管申請表及轉帳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虛擬帳 戶開戶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銷 商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李彥昕之新昕企業社之經 銷商登記資料、特約商店服務規範、平台會員服務條款、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25116卷第83至144、149至150、16 7至169、175、179至181、187、191至217頁);㉘附表一編 號28所示被害人乙○○之回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統一超商(股)代收服務部電子郵件 、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謝 易容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巨富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及設立登記資料、巨無霸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函、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 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28353警詢卷第47至75、79至106、161至165、169至215、21 9至245、267至270頁);㉙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申○○、 吳玗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萬 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 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 商家登記資料、謝易容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警6360卷 第7、106至112、115至116、176至182頁);㉚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A○○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查 詢明細表及代碼對應廠商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准詳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 板點公司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見警6360卷第8、122 至128、183至196頁);㉛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卯○○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代碼繳費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金仕曼事業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 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360卷第10、129至131、133至139、 200至203頁);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L○○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 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6360卷第12至13、140至149、205至209頁);㉝ 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 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360卷第14 至15、152至161、210至215頁);㉞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 人李00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 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警 6360卷第17、162至173、216至219頁);㉟附表一編號36所 示被害人丑○○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頁 截圖照片、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 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 家登記資料、謝易容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張恩碩交易明細(見警0725卷第5、71至79、87、101 至113頁);㊱附表一編號37所示被害人E○○之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 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豪豪生技有限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照片、凱基銀行金融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34204卷第147至161、165至169、173至183 頁);㊲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癸○○之遭詐 欺匯款帳戶金流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一中隊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照片、匯款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萬 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 函暨所附莊正胤之正胤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 、商家登記資料、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程 志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冠宏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馮英銓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資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睿聚公司函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 細、經銷商登記資料、回函暨所附詠承水產行交易明細、營 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詠承水產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設立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傅喜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34205警詢卷2-1第9至11、139至145、153、15 9至165、175至185、193至199、203、207至241、249、299 至336、339至349、353至361、365至399、403至449頁、偵3 4205警詢卷2-2第5至135、245至306頁);㊳附表一編號39所 示被害人戌○○○之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 料、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8847卷第163至17 4、179至181、281至317頁)附卷可證。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 28、30至39所示被害人確有受騙儲值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紅樂公司及板點 公司於客觀上確有提供金流管道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並轉匯 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行為,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因我本身有銀行債務問題, 又想成立公司做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所以找朋友證人洪浩倫 、證人阮采羚開公司,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當初是我分別 請會計師去協助證人阮采羚及洪浩倫辦理開公司的相關程序 及資料,證人阮釆羚及洪浩倫申請完後把公司資料及相關印 鑑證明交給我,由我進行實際上的經營,板點公司是登記在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紅樂企業社是登記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22樓,這兩個都只是公司的營業登記地址,實 際上我都是在家操作,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主要業務是做 第三方代收付,營利是賺取代收付的手續費。因為紅樂企業 社在109年2月有稅務的問題,將代收付經營權轉移給板點公 司,連帶客戶也一起轉移,直到109年7月份,再由板點公司 轉移歸還紅樂企業社,但板點公司尚有待撥款項未還給客戶 ,所以轉匯給紅樂企業社還給相對應客戶,紅樂企業社及板 點公司經營權及款項轉移由我本人進行,紅樂企業社資本額 大概為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公司營運只有我1個人在 處理,工作內容包含招攬商戶、進行帳戶撥款及法務工作, 招攬業務方式為利用公司網站投放網路關鍵字廣告,簽約方 式為電子契約,紅樂企業社資本額不足以向銀行申請虛擬代 收服務,所以我們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付服務,利用他們 的代收付通道,來進行我們的代收付業務,賺取代收付的手 續費來自我們報價給商家與萬事達報給我們的中間價差。我 是跟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申請金流代收通道,我進來的款 項,都是由這二家公司撥進來給我,我們在開通代收付通道 給商家時,會要求對方上傳他們的公司資料到我們公司,我 們查核的方式會在經濟部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及這家公司的 營業項目及對應的公司負責人是否有一致,如果相同,就開 通代收付通道,給申請這服務的公司。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 後,款項會匯入睿聚公司及萬事達公司,按照合約天數撥款 至紅樂企業社,再由紅樂企業社撥款至下游相對應的商家, 因為訂單交易量大的關係,款項不會依據個別當事人購買的 各筆遊戲點數匯出款項給下游廠商,會彙整起來一併以前述 方式支付等語(見偵5701卷第116至118、144至146頁,偵24 886卷第47頁,偵24893卷第79至81頁,偵38847卷第158至16 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板點公司的資本額為10幾 萬元,公司從成立到被查獲,進出款項以及收的金流有超過 1億元,我們是透過GOOGLE去投放關鍵字廣告找到底下這些 公司委託我們辦這些金流,我只審核經濟部有的內容,客戶 拿去做何利用我不清楚。當時成立板點公司是因為紅樂企業 社的負責人也出現債務問題,第三方代收支付會去審核負責 人的經濟財務狀況,我們擔心公司客戶的錢被影響到,所以 當時才成立板點公司,板點公司承接紅樂企業社舊有客戶, 之後再新增一些,紅樂企業社期間營運時大約10多家特約商 ,到板點公司營運時,印象有新增到20多家特約商。紅樂企 業社只有我一個人在處理,我就是實際上的負責人,也做所 有業務包含內部稽核,稽核是我在查證商戶的資料跟萬事達 跟睿聚對帳、撥款,板點公司一樣只有我在處理。申請成為 我們的特約商有兩個方式,一個方式是他需要在官網上申請 ,以及上傳他所有資料,我可以在後臺看到,可以做審核, 另一個方式,他需要在官網下載睿聚公司的紙本資料填寫再 寄回。每一件的利潤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是跟我收每一筆 0.7%再加25元,我們放出去的條件是0.8%再加30元,差0.1% 跟5元是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的利潤等語(見原審金訴65 卷㈡第225至257頁)。參以證人歐佳怡經被告授權處理紅樂 企業社、板點公司之收付業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而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人頭,且係受被告 邀約擔任乙節,亦為證人即紅樂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洪皓倫於 警詢、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阮采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37332卷第4、30至31頁,偵24893卷第65至75頁), 堪認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由被告負責營運及稽核,其上開 所述以賺取代收付手續費營利,查核方式係以經濟部公示資 料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營業項目、負責人是否一致為據, 如果相同,即開通代收付通道給申請服務之公司,即被告下 游商家基本上只要能設立公司或行號均能開通代收付服務等 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下游商家之訂約過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於108 年底,是以睿聚公司經銷商紅樂企業社之名義與正胤公司 、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所派出之綽號「無敵」之不詳之人洽 談第三方支付事宜,「無敵」和我約在臺中全國飯店,洽談 如何收費,房間是他開的,我一進去時,就有6 、7 個人在 場,他和我說國語,但是會用臺語罵人,情緒易怒,兄弟貌 ,我當時推測他是竹聯幫的。我是用飛機軟體傳空白合約電 子檔給「無敵」,也有和他說可以到睿聚公司官網下載電子 檔,我接洽到「無敵」後,他當場簽了其中兩家公司合約給 我,我有和「無敵」說,我要回去和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 以做,於是我就先回去跟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以接受,過 了一段時間他同意後,我才和這上開三家公司簽約,我掃描 完合約發給睿聚公司,正本由我保管,經我看照片指認「無 敵」就是王立岑。而契約當事人是睿聚公司與正胤公司、准 詳公司及好順公司,這樣睿聚公司代收的錢才能撥給他們, 紅樂企業社後來因財務危機,就和板點公司簽立業務轉讓契 約,把紅樂企業社所有客戶都轉給板點公司,板點公司也在 109年3月與睿聚公司簽好經銷商契約,同時我也找了萬事達 公司當作金流渠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3頁);於另 案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王立岑有和我說過准詳、正胤及好順 公司都是他負責處理的,但他並沒有告訴我本名,我是到市 刑大做筆錄時,才能確認是他,我一般出去也不會說我的名 字,會說綽號,我有和他說我是代表公司來的,他沒有提名 字,我也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另紅樂 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家負責人供述部分:  ⑴證人即好順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廖仁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自稱是做第三方支付,說公司金 流流量客戶很多,問我要不要當公司負責人,每個月可以賺 3萬元,我不知道是誰去辦公司登記,我還有配合到銀行開 戶,辦好之後,將存摺、大小章交給公司指派之人,我不知 道公司的營業內容,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員工,我有順便發薪 水給王陽明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6頁)。  ⑵證人即准詳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陽明於警詢證稱:我是在 報紙上看到刊登徵人廣告,我打電話過去,對方問我的電話 跟名字,說後面會有人加我的LINE跟我對談,所以我才會認 識廖仁甫,廖仁甫找我掛名,說是要辦一間公司在我名下, 要做博弈兑匯,所以我才擔任准詳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我 看到公司營業登記上面是寫第三方支付業務、菸酒買賣、電 子產品這些營業項目,我不清楚准詳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何種 事業,也不清楚公司員工有幾人,我實際上沒有執行任何業 務,我將公司設立的資料(包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公司大小章、發票、網銀帳戶資料)都租借並交給前述廖仁 甫,他每個月都會給我3萬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偵37332筆錄 卷第50頁至第52頁)。  ⑶證人即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東興於警詢證稱 :我成立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位叫做「傑哥」的網友 告知我如果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他可以協助我做節稅,就 聽從他的建議去成立這間公司,把我個人身分證資料及開立 公司大小章及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 傑哥指定的友人綽號「黑鐵」男子來跟我取上述文件資料, 「黑鐵」男子在跟我取件時,為了取得我的信任,有出示他 本人的健保卡,我在他本人的同意下拍下他的健保卡,才知 道其本名叫郭相群,公司營運項目我不清楚,我沒有進入過 公司,我不知道何人用公司名義與紅樂企業社簽約,也不清 楚實際營運操作的是什麼人等語(見警0725卷第47頁)。證 人郭相群於偵查證稱:我有把證人吳東興的存摺、印章交給 龍哥等語(見偵28353卷第80頁至第81頁)。   依上開證人廖仁甫、王陽明、吳東興之證述,被告所經營之 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中,已知其 中3家均係利用人頭成立之公司,並非實際營運之公司,被 告經由「無敵」之人,為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開 通代收付管道之經過,顯無審核有無實質營業、款項來源是 否合法、正當,已與實務上商務合作重視締約對象,避免交 付款項不明,杜絕糾紛等常情有所違背。且依被告之原審辯 護人於112年4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所附甲版統計表( 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301頁至第305頁)可看出其下游商家傅 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准詳有限公 司、好順公司、正胤有限公司、星宇宙開發社、玉君服飾批 發行、新昕企業社、黑鐵開發社等均涉及詐騙本案被害人等 ,已達其27家商家之1/3,故被告下游商家申辦開通代收付 業務時,審核未詳實把關,毫不在意客戶之來源、實際經營 項目與款項來源,對於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 之商家涉及詐欺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證人歐佳怡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住處查扣九錠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蘋果商務中心、保誠公司、點多企業社、睿聚 公司、匯富公司、真寵企業社及紅樂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 ,是被告B○○交給我保管的,如果有需要以公司名義申請門 號、回覆公文等有需要用到大小章的部分,都是由我處理, 原本都是我個人保管放在辦公室,但我於109年8月30日收到 被告B○○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通知要我將東西收走,但是沒 有告知我把東西收走的原因。經警方檢視下載之雲端硬碟資 料中「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圈存詐騙案件」內之資料就 是各商家每月涉及詐欺案件遭警方及銀行通報圈存的資料, 上開資料夾內所涉公司計有23間,且最早涉案遭圈存之款項 紀錄係於108年8月7日,另板點公司金流遭圈存是109年3月3 1日,我不知道為何該公司會涉及詐欺案件遭圈存金流,我 是為了要方便自己查找有問題金流才自行製作的資料。下載 之雲端硬碟資料中「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商家合約書」是 特約商家與睿聚公司的合約書,「商家合約書」有27間商家 簽約對象均是與睿聚公司之合約,合約是被告B○○拿回來的 ,都是B○○在處理,我不知道為何27間商家合約書均未記載 有簽約之日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NYMPH、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於109年9月9日上午09時55分傳送訊息「刪 都刪」,當時我還在睡覺,警方到我家搜索時,我也還在睡 覺,暱稱CHENNYMPH與我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 但不是我所刪除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364頁至第377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我108年過完年正式接手紅樂 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睿聚公司和萬事達公司 會傳當天的報表給我,我會彙整之後,分類成每一個商家的 報表傳給他們,板點公司有27家客戶,我知道准詳、好順、 正胤三家有很多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圈存的警示公文,圈 存之後警方公文上是寫詐騙,被圈存的款項銀行已經圈存就 扣在銀行,沒有撥給商家,有時報案的時間點已超過撥款的 時間,所以有的還是會有撥款出去。我工作期間,因為好順 、正胤、准詳公司的金額越來越大,被圈存的金額有越來越 大的趨勢,所以佔的比例也越來越大。我不清楚紅樂企業社 及板點公司客戶來源,不清楚為何不是紅樂企業社與板點公 司與客戶簽約,而是睿聚公司與客戶簽約。被告有在商家的 群組,有關於警方發函有問題的款項,我會傳至群組,讓客 戶及被告知道,倘若客戶有需要解釋的,會直接向被告解釋 ,少部分才會在群組上回給我。我沒有實際看過27間客戶公 司的人出現在我們公司或與張克家和被告洽談事情,都是在 群組內告知,每天的圈存我都會發到群組讓張克家和被告知 道,也有跟他們說圈存的金額好像越來越大,請他們聯繫, 他們後續怎麼聯繫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 36至457頁)。依據證人歐佳怡所陳,其於任職期間,紅樂 企業社及板點公司陸續有多筆代收付款項因涉及詐騙而遭圈 存,最早圈存之款項紀錄為108 年8 月7 日,其並將商家遭 圈存之情事傳到內有被告及商家之群組,可見被告至遲於10 8年8月已知悉下游商家款項涉詐騙遭圈存多筆等情,益證被 告知悉其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商 家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洗錢非法犯行故意甚明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  ㈠被告並無以圈存機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   本案確有詐欺集團使用被告B○○提供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 如前述;衡以政府近年來加大打擊詐欺集團力度,不僅一再 宣導民眾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亦積極巡邏實體匯款、金 融機構提款機,盡力杜絕詐欺集團藉車手提款之情,是詐欺 集團藉此處理金流難度及風險日益增高,而第三方支付則透 過網路轉帳,除可不限時、地大量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更可避免車手出面提領被查獲之風險,詐欺集團因認被害人 誤信所稱投資獲利須一定時日,不會在當下察覺有異報案, 是所匯款項在圈存前即可提領,而使用上開支付制度,非難 以想像。況被害人匯入銀行之款項有即時撥款至上開被告掌 握帳戶之情,且依證人歐佳怡證述有每日核對款項之情,可 見被告尚有積極配合每日盡量取款之情,顯然並無以圈存機 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更無信賴此一制度可杜絕詐欺集團之 理,業如前述,其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告將本案圈存情形統計結果提出限縮於正胤、准詳、好順 及錢漅等公司部分之甲版統計表共223筆,已圈存113筆,已 撥款76筆,查無資料34筆;含紅樂及板點公司所有27家商家 部分之乙版統計表共483筆,已圈存205筆,已撥款218筆, 查無資料60筆,有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112年4月7日刑事 陳報㈡狀所附甲版統計表及乙版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 訴65卷㈡第301頁至第317頁),據被告自行計算已圈存與已 撥款之占比,甲版則為148.7%(計算式:113÷76=1.487), 乙版為94%(計算式:205÷218=0.94),則依前述說明堪認 因涉詐騙而遭圈存之金額比例甚高,被告自應知悉下游商家 涉詐,然未與防範,亦未停止合約,被告辯稱所從事之第三 方支付並非詐騙集團之水房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無據。況圈存 與否係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及時報案止付,被告以圈存比例高 辯稱非涉及詐騙顯屬無據。  ㈢又依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112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 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金 流服務合約書【因各該商家係直接與睿聚公司(更名前為匯 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故合約書當事人乙方係記載睿 聚公司或匯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金訴65卷㈢第9頁 至第997頁),而經比對27家商家服務合約書提供資料檢視 結果如下:①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連帶保證人 朱俊翰即浩瀚工程行及⑲朱俊翰浩瀚工程行負責人朱俊翰, 連帶保證人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②王乙生即乙維企業 社,連帶保證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④翁承暘即傳承汽車 商行,連帶保證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⑨宥騏科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葉珍綺,連帶保證人王乙生即乙維企業社、⑭楊啟 田即日生企業社,連帶保證人王乙生即乙維企業社、⑮旭森 銘茶負責人翁泫堂,連帶保證人王乙生;③傅喜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東興,連帶保證人許紹晨及㉓蕓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宜汝,連帶保證人吳東興;⑤准詳有限公 司負責人王陽明,連帶保證人廖仁甫、⑥好順有限公司負責 人廖仁甫,連帶保證人莊正胤、⑰正胤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正 胤,連帶保證人王陽明;⑧王瑋宏即宏楠商行,連帶保證人 陳致宇及㉒陳致宇即致宇農產行,連帶保證人宋奕霖;⑩承億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信彰,連帶保證人林裕富及㉖鴻海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富,連帶保證人陳昱辰;⑪李彥昕即 新昕企業社,連帶保證人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⑯陳彥宇 即星宇宙開發社,連帶保證人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㉑朱玉 君即玉君服飾批發行,連帶保證人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⑫ 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連帶保證人郭相群即黑鐵開發社、⑳ 黃寧湘即湘湘商行,連帶保證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及㉗郭 相群即黑鐵開發社,連帶保證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⑱陳 泳監即泳監水產行,連帶保證人黃詠承及㉔黃詠承即詠承水 產行,連帶保證人陳泳監,其中24家均有互為連帶保證人之 情形,甚至有兼為2家以上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是顯可見 上開商家顯有可疑為虛偽之商號,被告就上開合約書即得比 對發現,參諸被告於「無敵」要求為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 好順公司開通代收付服務,對於該三間公司非正派經營,當 知之甚詳,仍予以開通服務,足見被告對下游商家性質、款 項來源是否正常,並不在乎,是被告辯稱其無從知悉廠商為 詐騙集團云云,礙難憑採。  ㈣被告固辯稱張克家為紅樂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其係受指使 ,主觀上並不知下遊商家涉嫌不法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張 克家出庭作證。然被告確有經營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事 實,且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 之必要。 四、證人歐佳怡於另案審理時固證稱:正胤、好順、准詳這三間 公司一開始就在同一個群組,109年6、7月間這三家公司的 帳戶涉及詐欺遭列為警示帳戶,原本他們三家的款項都是匯 到好順公司,後來他們與被告協議將剩餘的款項轉到豪豪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豪豪公司)的帳戶,在109年9月間我有到 中國信託臨櫃匯款3,100多萬元到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不清 楚豪豪生技公司有無與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或睿聚公司簽 立合約書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36頁至第457頁)。然 其後於檢視另案扣案之雲端硬碟資料「四方金流帳戶備份每 日撥款報表」資料夾中名為「豪豪2020年9月7日撥款資料」 內EXCEL檔案後,改證稱:不同商家有各自的訂單資料,豪 豪公司有自己的訂單,依該檔案資料顯示,該日應撥給豪豪 公司30,988,31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證人 歐佳怡固曾證述正胤、好順、准詳公司之款項轉匯至豪豪公 司等語,然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證人歐 佳怡為此匯款,且被告另案查扣之雲端資料「四方金流賬務 備份」中確有記錄豪豪公司代收付之紀錄,與證人歐佳怡所 述3100餘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實無法排除該筆款項為應支 付豪豪公司之款項,尚無從以證人歐佳怡所述正胤、好順、 准詳公司與被告協議將款項轉匯至豪豪公司帳戶之證詞,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當今集團 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 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舉 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電信機房、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 線人員、整合詐騙資金及串聯其間之匯款等處理金流者、提 款車手集團等,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非單憑一、二人 即可竟其功,均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尤係配合提領或轉 移贓款、掩飾去向者,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金流通道,但上開 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或取得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 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或轉移、掩飾之工 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可 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而上開各情,已廣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當無不知 之理。查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且與其他集 團成員間,雖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而提供金流 管道,使詐欺集團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又被告負責款項之收付,復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 人至少有「無敵」及洪浩倫、阮采羚及施以詐術之人,堪認 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犯行,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5年」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5至7、9至11、13 至15、17至20、23、25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 一編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 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各 只論一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本案詐騙集團因其詐欺 取財行為而對詐欺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已達詐欺取財既 遂程度,然因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所 示被害人儲值或匯款後查覺有異,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及時使銀行圈存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部分雖係論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一編號1至28、30 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有部分因受騙而多次 匯款之行為,此乃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其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因此分筆儲值或匯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 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B○ ○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 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佯稱從事第 三方支付業務,再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 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 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 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5至7、9至11、13至1 5、17至20、23、25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 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一被 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各只論 一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03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0至3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 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再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10歲、5歲之 子女,現從事堆高機駕駛,月收入約為35,000元,被害人等 遭詐欺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部分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 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 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 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關於被告沒收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僅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 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 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共計4,682,035元,上開財物為被害人 等遭詐騙所匯入,其中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 2、24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圈存(共計853,900元 ),而屬洗錢未遂,應予以扣除後,餘屬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一筆的利潤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 司是跟我收每一筆0.7%再加25元,我們放出去的條件是0.8% 再加30元,差0.1%跟5元是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的利潤等 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254頁),審酌被告擔任水房角色、 自陳所獲取利潤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沒 收金額為遭詐騙匯款金額之1%即46,820元(計算式:4,682, 035×0.01=46,820,元以下無條件捨棄),此部分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 成國家不當得利,違反立法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扣除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據此,扣除前述洗錢未遂、犯罪所得部分,洗錢 財物合計共3,781,315元(計算式:4,682,035-853,900-46, 820=3,781,315),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且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 辦,檢察官辛○○、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歸戶紅樂企業社洪浩倫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洗錢既未遂 1 D○○ 投資「MG賽馬遊戲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5萬元。不足部分非歸戶紅樂企業社,下同。 ①109年7月24日15時48分 ②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 ③109年7月25日12時37分 ④109年7月24日15時30分 ⑤109年7月25日12時3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Y00000000 ④0000000Y00000000 ⑤0000000Y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睿聚科技 ④睿聚科技 ⑤睿聚科技 既遂 2 H○○ 投資「瑪雅國際博弈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2萬5000元。 ①109年7月21日22時45分 ②109年7月21日23時50分 ③109年7月22日15時0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萬事達 未遂 3 丁○○ 投資「EXO INVEST TRADER PLATFORM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7萬元。 ①109年7月21日20時3分 ②109年7月21日20時3分 ③109年7月21日20時11分 ④109年7月22日17時18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 ④9000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萬事達 ④萬事達 既遂 4 未○○ 投資「SVSTRAD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71萬3700元。 ①109年7月23日17時53分 ②109年7月25日18時4分 ③109年7月27日11時37分 ④109年7月28日14時47分 ⑤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 ⑥109年7月31日17時47分 ⑦109年7月31日17時55分 ⑧109年8月1日13時29分 ⑨109年8月1日13時32分 ⑩109年8月1日14時9分 ⑪109年8月1日14時39分 ⑫109年8月1日14時46分 ⑬109年8月2日18時55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8900元 ③2萬9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2萬900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4萬4000元 ⑬5萬元 均為萬事達 未遂 5 O○○ 投資「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35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9時50分 ②109年7月24日22時27分 ③109年7月24日22時57分 ④109年7月24日22時58分 ⑤109年7月24日22時16分 ⑥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⑦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⑧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⑨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⑩109年7月29日18時38分 ⑪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⑫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⑬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⑭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⑮109年7月24日22時10分 ⑯109年7月24日19時38分 ⑰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⑱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⑲109年7月24日22時09分 ⑳109年7月24日22時21分 ㉑109年7月24日22時52分 ㉒109年7月29日18時03分 ㉓109年7月29日18時21分 ㉔109年7月29日18時22分 ㉕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㉖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0000000P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fami- 00000000000000000 ⑯0000000Y00000000 ⑰0000000Y00000000 ⑱0000000Y00000000 ⑲0000000Y00000000 ⑳0000000Y00000000 ㉑0000000Y00000000 ㉒0000000Y00000000 ㉓0000000Y00000000 ㉔0000000Y00000000 ㉕0000000Y00000000 ㉖0000000Y00000000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1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1萬元 ⑰1萬元 ⑱1萬元 ⑲1萬元 ⑳2萬元 ㉑1萬元 ㉒1萬元 ㉓2萬元 ㉔1萬元 ㉕2萬元 ㉖1萬元 1至14為萬事達,餘為睿聚科技。 既遂 6 庚○○ 投資「www.invetexo.net」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3萬元。 ①109年7月31日14時30分 ②109年7月31日14時28分 ①GMPZ00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7 黃00 投資「水舞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0萬元。 109年8月7日19時48分 00GMPZ0000000000 1萬元 萬事達 既遂 8 K○○(未提出告訴) 投資「維納斯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2萬元。 109年8月13日22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萬事達 未遂 9 玄○○(未提出告訴) 投資「BBK現金網」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2萬元。 ①109年8月14日16時3分 ②109年8月24日22時44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①3萬元 ②5萬元 萬事達 既遂 10 I○○ 操作「BETEX」網站欲從事性交易遭詐騙,共計1萬2000元。 ①109年8月10日19時28分 ②109年8月14日7時1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000元 ②1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1 地○○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5萬元。 109年8月17日16時16分 00GMPZ0000000000 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12 C○○(未提出告訴)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8萬元。 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萬事達 未遂 13 子○○ 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共計48萬元。 ①109年8月29日21時17分 ②109年8月29日21時24分 ③109年8月29日21時29分 ④109年8月29日21時57分 ⑤109年8月29日22時5分 ⑥109年8月29日22時16分 ⑦109年8月29日22時24分 ⑧109年8月29日22時33分 ⑨109年8月29日22時57分 ⑩109年8月31日10時36分 ⑪109年8月31日10時48分 ⑫109年8月31日10時55分 ⑬109年8月31日11時14分 ⑭109年8月31日11時31分 ⑮109年8月31日12時9分 ⑯109年8月31日12時16分 ⑰109年8月31日12時37分 ⑱109年8月31日12時43分 ⑲109年8月31日12時49分 ⑳109年8月31日12時54分 ㉑109年8月31日13時2分 ㉒109年8月31日13時7分 ㉓109年8月31日13時16分 ㉔109年8月31日13時27分 ①0000000P198218 ②0000000P198223 ③0000000P198226 ④0000000P198239 ⑤0000000P198245 ⑥0000000P198251 ⑦0000000P198260 ⑧0000000P198263 ⑨0000000P198272 ⑩0000000P198674 ⑪0000000P198677 ⑫0000000P198678 ⑬0000000P198685 ⑭0000000P198686 ⑮0000000P198691 ⑯0000000P198692 ⑰0000000P198696 ⑱0000000P198698 ⑲0000000P198701 ⑳0000000P198702 ㉑0000000P198707 ㉒0000000P198709 ㉓0000000P198711 ㉔0000000P198715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㉓2萬元 ㉔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4 M○○ 投資「fz.tsm99.net」網站遭詐騙,共計2000元。 109年7月23日21時30分 GMPZ0000000000(超商機台繳費) 2000元 萬事達 既遂 15 巳○○ 投資「實創線上派遣」網站遭詐騙,共計8萬元 ①109年7月28日20時35分 ②109年7月28日21時13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6 天○○ 投資「SWG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8萬元 ①109年7月25日17時43分 ②109年8月3日20時46分 ③109年8月5日17時51分 ④109年8月7日22時44分 ⑤109年8月10日19時38分 ⑥109年8月10日19時41分 ⑦109年8月10日19時46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⑦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2萬5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前4筆萬事達,後2筆睿聚科技 未遂 17 N○○ 投資「BNY MELLON」網站、「超級星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共計12萬元。 ①109年8月10日17時24分 ②109年8月15日17時24分 ③109年8月10日22時4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③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8 戊○○ 投資「1.royalaitw.com」網站遭詐騙,共計4萬3024元。 ①109年8月14日18時40分 ①GMPZ0000000000 ①1000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9 甲○○ 投資「GRANT智能投資平台」網站遭詐騙,共計10萬元。 ①109年8月27日15時4分 ②109年8月27日15時5分 ③109年8月27日15時6分 ④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⑤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⑥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④GMPZ0000000000 ⑤GMPZ0000000000 ⑥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0 宇○○ 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共計41萬元。 ①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 ②109年9月4日17時53分 ③109年8月28日12時39分 ④109年8月28日12時36分 ⑤109年8月28日12時27分 ⑥109年8月28日12時28分 ⑦109年8月28日12時20分 ⑧109年8月28日12時20分 ⑨109年8月28日12時13分 ⑩109年8月28日12時12分 ⑪109年8月28日12時3分 ⑫109年8月28日11時56分 ⑬109年8月28日8時1分 ⑭109年8月28日8時2分 ⑮109年8月28日8時1分 ⑯109年8月28日7時53分 ⑰109年8月28日0時37分 ⑱109年8月28日7時49分 ⑲109年8月28日7時53分 ⑳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 ㉑109年8月27日20時43分 ㉒109年8月27日20時56分 ㉓109年8月28日11時56分 ㉔109年8月28日12時3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0000000P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0000000000000000000 ⑯0000000000000000000 ⑰0000000000000000000 ⑱0000000P00000000 ⑲0000000P00000000 ⑳0000000P00000000 ㉑0000000P00000000 ㉒0000000P00000000 ㉓0000000P00000000 ㉔0000000P00000000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500元 ⑱2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1萬元 ㉒2萬元 ㉓1萬元 ㉔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1 J○○ 投資「TradeSpace」網站遭詐騙,共計13萬1000元。 109年9月4日8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睿聚科技 未遂 22 黃○○ 投資「MTUORUI」網站遭詐騙,共計10萬1000元。 109年3月17日13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萬事達 未遂 23 午○ 連結「天辰娛樂城」網站玩遊戲欲取得回饋金遭詐騙,共計53萬元。 109年8月6日19時32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萬事達 既遂 24 壬○○ 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共計3000元。 109年8月27日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萬事達 未遂 25 酉○○(原名許00)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共計9萬2000元 ①109年8月16日9時45分 ②109年8月20日15時51分 ③109年8月20日16時2分 ④109年8月25日11時2分 ⑤109年8月25日11時14分 ⑥109年8月25日11時14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GMPZ00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GMPZ0000000000 ①2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6 寅○○ 投資「GRANT科技投資」網站遭詐騙,共計90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②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③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④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⑤109年7月23日22時12分 ⑥109年7月24日15時47分 ⑦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 ⑧109年7月24日15時35分 ⑨109年7月24日15時36分 ⑩109年7月24日15時37分 ⑪109年7月24日15時38分 ⑫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⑬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 ⑭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 ⑮109年7月23日21時25分 ⑯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⑰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⑱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⑲109年7月22日20時28分 ⑳109年7月22日20時28分 ㉑109年7月23日21時2分 ㉒109年7月23日21時2分 ㉓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㉔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㉕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㉖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㉗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㉘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㉙109年7月22日18時12分 ①GMPZ00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00 ④GMPZ0000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GMPZ0000000000 ⑧GMPZ00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GMPZ0000000000 ⑪GMPZ0000000000 ⑫00GMPZ0000000000 ⑬00GMPZ0000000000 ⑭00GMPZ0000000000 ⑮00GMPZ0000000000 ⑯00GMPZ0000000000 ⑰00GMPZ0000000000 ⑱00GMPZ0000000000 ⑲00GMPZ0000000000 ⑳00GMPZ0000000000 ㉑00GMPZ0000000000 ㉒00GMPZ0000000000 ㉓00GMPZ0000000000 ㉔00GMPZ0000000000 ㉕00GMPZ0000000000 ㉖00GMPZ0000000000 ㉗00GMPZ0000000000 ㉘00GMPZ0000000000 ㉙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1萬元 ⑳1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㉓2萬元 ㉔2萬元 ㉕2萬元 ㉖2萬元 ㉗2萬元 ㉘2萬元 ㉙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7 F○○ 投資網站(網址:http://vvv888.abc666.cogp)遭詐騙,共計39萬元 ①109年2月15日20時14分 ②109年2月15日20時6分 ③109年2月15日20時14分 ④109年2月4日19時54分 ⑤109年2月15日17時41分 ⑥109年2月15日21時51分 ⑦109年2月15日17時42分 ⑧109年2月15日21時54分 ⑨109年2月15日21時48分 ⑩109年2月15日20時39分 ⑪109年2月4日19時48分 ⑫109年2月4日18時51分 ⑬109年2月12日17時42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4800元 ⑥3000元 ⑦1萬9800元 ⑧2萬元 ⑨4000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⑬5萬元 1至6為萬事達,餘為睿聚科技 既遂 28 乙○○ 投資網路遊戲儲值、錢滾錢受騙,共計5萬5165元。 ①109年9月6日14時47分 ①Z00000000000000 ①2600元 萬事達 既遂 29 辰○○(原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科技金融」受騙,共計45萬元。 ①109年7月20日20時24分 ②同年月20日20時44分 ③同年月20日20時28分 ④同年月21日8時24分 ⑤同年8月19日14時36分 ⑥同年月19日14時38分 ⑦同年月24日14時8分 ⑧同年月24日14時10分 ⑨同年月24日14時10分 ⑩同年7月20日19時38分 ⑪同年月20日19時57分 ⑫同年月20日10時36分 ⑬同年月21日8時14分 ⑭同年月21日8時15分 ⑮同年月22日8時41分 ⑯同年8月19日14時42分 ⑰同年月19日14時42 ①00GMPZ0000000000 ②00GMPZ0000000000 ③00GMPZ0000000000 ④00GMPZ00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GMPZ0000000000 ⑦00GMPZ0000000000 ⑧00GMPZ0000000000 ⑨00GMPZ00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0000000P00000000 ⑯0000000P00000000 ⑰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均為萬事達 30 申○○ 丙○○ 下注「極速飛車」遊戲網站受騙,共計7940元。 ①109年9月6日18時15分 ②109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 ①0000000P00000000 ①1000元 ②7820元 1為萬事達 既遂 31 A○○ 透過網路投資「GRANT」科技智能投資網受騙,共計98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7時4分 ②同年月24日17時8分 ③同年月24日16時54分 ①00GMPZ0000000000 ②00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至2為萬事達 既遂 32 卯○○(未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投資「ISS」、「PREFERRED」網站受騙,共計3萬9300元。 ①109年8月12日18時12分 ②同年月28日13時0分 ③同年9月2日17時22分 ④109年9月15日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①1500元 ②1萬元 ③5200元 ④22600元 1至3為萬事達 既遂 33 L○○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受騙,共計20萬元。 ①109年8月17日16時58分 ②同年月20日14時26分 ③同年月20日16時34分 ④同年月20日14時26分 ⑤同年月21日14時48分 ⑥同年月21日14時9分 ⑦同年月21日13時56分 ⑧同年月21日14時44分 ⑨同年月21日14時44分 ⑩同年月21日14時16分 ⑪同年月21日14時20分 ①0000000P191896 ②0000000P193422 ③0000000P193516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GMPZ00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GMPZ0000000000 ⑪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4 G○ 透過網路投資「未來科技金融」網站受騙,共計45萬元。 ①109年9月1日11時4分 ②同年月1日11時6分 ③同年月1日11時15分 ④同年月1日11時21分 ⑤同年月1日11時28分 ⑥同年月1日11時35分 ⑦同年月1日11時38分 ⑧同年月1日11時41分 ⑨同年月1日11時47分 ⑩同年月1日11時47分 ⑪同年月1日12時10分 ⑫同年月1日12時14分 ⑬同年月1日12時19分 ⑭同年月1日12時25分 ⑮同年月1日12時27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GMPZ00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GMPZ0000000000 ⑮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5 李00(原名己○○) 透過網路投資「鑫萊投顧」網站受騙,共計6萬715元。 ①109年9月1日20時32分 ②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 ①0000000P00000000 ①1000元 ②共計59715元 1為萬事達 既遂 36 丑○○ 下注網路遊戲網站受騙,共計2萬3670元。 ①109年9月7日18時38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①5600元 萬事達 既遂 37 E○○ 網路投資「F.H.I.C」網站受騙,共計4萬元。 ①109年8月13日19時15分 ②109年8月13日19時23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8 癸○○ 投資遊戲網站受騙,共計31萬1121元。 ①109年3月26日22時10分 ①手機網路轉帳 ①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39 戌○○○ 在網路臉書社團,見刊登賭賽馬之虛假訊息受騙 ①110年8月12日14時03分 ①超商ibon代碼繳費 ①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附表二:歸戶板點公司被告阮采羚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洗錢既未遂 1 寅○○ 投資「GRANT科技投資」網站遭詐騙,共計90萬元。不足額部分非歸戶至板點公司帳戶,下同。 ①109年7月24日16時10分 ②109年7月24日16時9分 ③109年7月24日16時7分 ④109年7月24日16時22分 ⑤109年7月24日16時24分 ⑥109年7月24日16時23分 ⑦109年7月22日18時16分 ⑧109年7月23日21時19分 ⑨109年7月23日21時21分 ⑩109年7月23日21時19分 ⑪109年7月23日21時20分 ⑫109年7月23日21時53分 ⑬109年7月23日20時55分 ⑭109年7月24日15時53分 ⑮109年7月24日15時54分 ⑯109年7月24日16時36分 ①OK-00000000000 ②OK-00000000000 ③OK-00000000000 ④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⑤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⑥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⑦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⑧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⑨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⑩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⑪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⑫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⑬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⑭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⑮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⑯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均為睿聚科技 既遂 2 辰○○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科技金融」受騙,共計45萬元。 109年7月20日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睿聚科技 3 A○○ 透過網路投資「GRANT」科技智能投資網受騙,共計98萬元。 109年7月24日16時54分 fami-00000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睿聚科技 既遂 4 癸○○ 投資遊戲網站受騙,共計31萬1121元。 ①109年4月12日13時54分 ②109年4月12日21時18分 ③109年4月13日15時58分 ④109年4月13日16時27分 ⑤109年4月22日19時48分 ①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⑤2萬5000元 1至4為睿聚科技 5為萬事達 既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 附表一編號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 附表一編號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4 附表一編號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5 附表一編號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6 附表一編號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7 附表一編號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8 附表一編號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9 附表一編號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0 附表一編號1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1 附表一編號1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2 附表一編號1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3 附表一編號1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14 附表一編號1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5 附表一編號1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6 附表一編號1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17 附表一編號1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8 附表一編號1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9 附表一編號1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0 附表一編號2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1 附表一編號2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2 附表一編號2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3 附表一編號2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4 附表一編號2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5 附表一編號2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6 附表一編號26 附表二編號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7 附表一編號2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8 附表一編號2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9 附表一編號3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0 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編號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1 附表一編號3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2 附表一編號3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3 附表一編號3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4 附表一編號3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5 附表一編號3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6 附表一編號3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7 附表一編號38 附表二編號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8 附表一編號3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024-12-30

TCHM-112-金上訴-2755-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財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解除委任) 徐銳軒律師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5、4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1、20742、24886、2 4893、25116、28353、32883、34204、34205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 字第3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叁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B○○(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與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間,指示洪浩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阮采羚(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經原審判 決無罪,未上訴而確定)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 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 務,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紅樂企業社)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板 點公司),再由B○○持用上開兩金融帳戶向「臺灣萬事達金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睿聚公司)核發 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之人(附表 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 一編號31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 一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 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間,陸續儲 值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紅樂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板點公司申請之上開銀行虛擬帳戶 ,再撥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部分,經被害人 報案後而止付(圈存),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略以:我們公司是做第三方代收服務,並沒有詐騙被害人 ,也沒有洗錢,只是純粹幫下游商家做代收付服務而已,   我只是找張克家給我工作,負責代收付部門員工,警局收到報案,我也有到警局說明情況,並協助被害人處理款項,我並不知道商家拿我們公司代收付的渠道做什麼事情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受僱於張克家,也不懂電腦操作,亦無權限可以及時終止下游廠商代收付金流之服務,且被害人報案後,爭議款依警方通知圈存,被告已盡其所能,請下游商家改善圈存之情形,針對圈存部分都有如實回復警方,沒有撥款給下游商家。被告是根據張克家的指示,對客戶進行實名審核,透過他人介紹而與下游等公司簽約,並在審核各該商家的商工登記等資料後,才開通提供第三方代收付服務,簽約時或提供服務中,並無法查知或預見下游商家提供的代收付服務,已經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各商家簽約時有互為連帶保證人,不能推斷被告應發現或知情,就算被告有發現,也不能以此推斷被告知道係詐欺集團,下游商家是利用第三方代收付服務作為詐欺手段,不能因下游商家有詐欺集團濫用金流服務情況,就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儲值、匯 款至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之銀行虛擬帳戶後,由被告就已 收取款項,以轉帳方式,匯款予下游商家,並收取經手款項 一定比例為手續費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紅 樂公司員工歐佳怡於另案審理時(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36至 45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睿聚公司基本資料、紅 樂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紅樂企 業社虛擬帳戶清單、紅樂企業社相關虛擬帳戶訂單一覽表、 洪浩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點公司 登記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影本、板點公司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星宇宙開發社交易明細、商家登 記資料、准詳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新昕企業 社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正胤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 登記資料、玉君服飾批發行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蕓歐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傅喜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 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紅樂企業社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萬事達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害人匯款流向一覽表、傅喜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易 容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准詳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點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豪豪生技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君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寶誠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張恩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 事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701 卷第59至60、71至95、149至201、207至233頁,偵12696卷 第17至21、35至36、79至90頁,偵20742卷第29至30頁,偵2 4886卷第67至110頁,偵28353警詢卷第265至266頁,核交28 01卷第4、6至40頁,警0725卷第116至265、269至318、321 至372、375至378、381至第393頁,偵34204卷第95至143頁 ,偵34205警詢卷2-1第245至247、253至298頁,偵34205警 詢卷2-2第137至243頁)。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附表 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 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一被害 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以附表 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8、3 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虛擬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D○○、H○○、丁○○、未○ ○、O○○、庚○○、宙○○、K○○、玄○○、I○○、地○○、C○○、子○○ 、M○○ 、巳○○、天○○、N○○、戊○○、甲○○、宇○○、J○○、黃○○ 、午○、壬○○、酉○○(原名許00)、寅○○、F○○、乙○○、申○○ 、丙○○、A○○、卯○○、L○○、G○、己○○(更名李00)、丑○○、 E○○、癸○○、戌○○○於警詢(見偵36165筆錄卷第29至93、97 至101頁,偵37332筆錄卷第67至102頁,偵5701卷第39至41 頁,偵12696卷第39至43頁,偵23870卷第19至24頁,偵2488 6卷第51至55頁,偵24893卷第85至87頁,偵25116卷第77至7 9頁,見偵28353警詢卷第27至32頁,警6360卷第65至104頁 ,警0725卷第67至69頁,偵34204卷第85至86頁,偵34205警 詢卷2-1第131至137頁,偵38847卷第275至279頁)證述明確 ,並有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 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代碼繳費資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及 電子郵件(見偵36165調查卷1第3至25、29至34、37至39頁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 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H○○帳戶 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函(見偵36165調查卷1第41、49、53至57、61至75頁);③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局帳戶 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見偵3616 5調查卷1第77至95、99至103、111頁);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函(見偵36165調查卷2第3至4、13至29、37至49、59至84、 91至93頁);⑤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O○○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 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 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表、經銷商登記資料、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見偵36165調查卷3第3 至49頁);⑥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 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庚○○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交易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見偵36165調查 卷3第51至61、65至69頁);⑦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 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3第71至89、93至95 頁);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K○○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 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函(見偵36165調查卷3第97至110、113頁);⑨附表一編 號9所示被害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 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3第115 至120、122至126、129至131頁);⑩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 人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資料、代碼繳費資訊截圖照片(見 偵36165調查卷4第3至41、45至47頁);⑪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被害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 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4第 49至51、55至59、65至67頁);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C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截圖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見 偵36165調查卷4第69至71、75至77、81至83、87至103頁) ;⑬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 165調查卷4第105至127頁);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M○○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 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軟體TSM開戶資料截圖照片(見偵37332 筆錄卷第109至129頁);⑮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巳○○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 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131至137、159至 169頁);⑯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天○○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 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詐騙網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171至175、1 79至181、185至219頁);⑰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N○○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 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代碼繳費資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23至239頁);⑱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 第241至242、245、249至251、255至259頁);⑲附表一編號 19所示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 61至285頁);⑳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宇○○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 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87至29 0、293至374頁);㉑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J○○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 銷商登記資料(見偵5701卷第43至56、61至63頁);㉒附表 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黃○○之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12696卷第33、47、51、57、67頁);㉓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被害人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870卷第2 5至49、55至57頁);㉔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壬○○之萬事 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切結書、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代碼繳費資訊截圖 照片(見偵24886卷第65、111至117、123至195頁);㉕附表 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酉○○之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偵24893卷第97、157至174頁);㉖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害人寅○○之睿聚公司函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 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 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24893卷第99至111、175 至193頁);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F○○之傅秀琴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函暨所附萬事達公司及玩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酷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玩酷公司函所附多 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虛擬帳號控管申請表及轉帳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虛擬帳 戶開戶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銷 商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李彥昕之新昕企業社之經 銷商登記資料、特約商店服務規範、平台會員服務條款、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25116卷第83至144、149至150、16 7至169、175、179至181、187、191至217頁);㉘附表一編 號28所示被害人乙○○之回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統一超商(股)代收服務部電子郵件 、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謝 易容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巨富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及設立登記資料、巨無霸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函、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 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28353警詢卷第47至75、79至106、161至165、169至215、21 9至245、267至270頁);㉙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申○○、 吳玗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萬 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 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 商家登記資料、謝易容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警6360卷 第7、106至112、115至116、176至182頁);㉚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A○○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查 詢明細表及代碼對應廠商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准詳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 板點公司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見警6360卷第8、122 至128、183至196頁);㉛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卯○○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代碼繳費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金仕曼事業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 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360卷第10、129至131、133至139、 200至203頁);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L○○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 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6360卷第12至13、140至149、205至209頁);㉝ 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 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360卷第14 至15、152至161、210至215頁);㉞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 人李00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 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警 6360卷第17、162至173、216至219頁);㉟附表一編號36所 示被害人丑○○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頁 截圖照片、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 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 家登記資料、謝易容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張恩碩交易明細(見警0725卷第5、71至79、87、101 至113頁);㊱附表一編號37所示被害人E○○之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 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豪豪生技有限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照片、凱基銀行金融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34204卷第147至161、165至169、173至183 頁);㊲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癸○○之遭詐 欺匯款帳戶金流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一中隊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照片、匯款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萬 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 函暨所附莊正胤之正胤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 、商家登記資料、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程 志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冠宏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馮英銓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資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睿聚公司函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 細、經銷商登記資料、回函暨所附詠承水產行交易明細、營 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詠承水產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設立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傅喜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34205警詢卷2-1第9至11、139至145、153、15 9至165、175至185、193至199、203、207至241、249、299 至336、339至349、353至361、365至399、403至449頁、偵3 4205警詢卷2-2第5至135、245至306頁);㊳附表一編號39所 示被害人戌○○○之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 料、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8847卷第163至17 4、179至181、281至317頁)附卷可證。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 28、30至39所示被害人確有受騙儲值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紅樂公司及板點 公司於客觀上確有提供金流管道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並轉匯 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行為,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因我本身有銀行債務問題, 又想成立公司做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所以找朋友證人洪浩倫 、證人阮采羚開公司,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當初是我分別 請會計師去協助證人阮采羚及洪浩倫辦理開公司的相關程序 及資料,證人阮釆羚及洪浩倫申請完後把公司資料及相關印 鑑證明交給我,由我進行實際上的經營,板點公司是登記在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紅樂企業社是登記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22樓,這兩個都只是公司的營業登記地址,實 際上我都是在家操作,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主要業務是做 第三方代收付,營利是賺取代收付的手續費。因為紅樂企業 社在109年2月有稅務的問題,將代收付經營權轉移給板點公 司,連帶客戶也一起轉移,直到109年7月份,再由板點公司 轉移歸還紅樂企業社,但板點公司尚有待撥款項未還給客戶 ,所以轉匯給紅樂企業社還給相對應客戶,紅樂企業社及板 點公司經營權及款項轉移由我本人進行,紅樂企業社資本額 大概為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公司營運只有我1個人在 處理,工作內容包含招攬商戶、進行帳戶撥款及法務工作, 招攬業務方式為利用公司網站投放網路關鍵字廣告,簽約方 式為電子契約,紅樂企業社資本額不足以向銀行申請虛擬代 收服務,所以我們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付服務,利用他們 的代收付通道,來進行我們的代收付業務,賺取代收付的手 續費來自我們報價給商家與萬事達報給我們的中間價差。我 是跟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申請金流代收通道,我進來的款 項,都是由這二家公司撥進來給我,我們在開通代收付通道 給商家時,會要求對方上傳他們的公司資料到我們公司,我 們查核的方式會在經濟部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及這家公司的 營業項目及對應的公司負責人是否有一致,如果相同,就開 通代收付通道,給申請這服務的公司。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 後,款項會匯入睿聚公司及萬事達公司,按照合約天數撥款 至紅樂企業社,再由紅樂企業社撥款至下游相對應的商家, 因為訂單交易量大的關係,款項不會依據個別當事人購買的 各筆遊戲點數匯出款項給下游廠商,會彙整起來一併以前述 方式支付等語(見偵5701卷第116至118、144至146頁,偵24 886卷第47頁,偵24893卷第79至81頁,偵38847卷第158至16 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板點公司的資本額為10幾 萬元,公司從成立到被查獲,進出款項以及收的金流有超過 1億元,我們是透過GOOGLE去投放關鍵字廣告找到底下這些 公司委託我們辦這些金流,我只審核經濟部有的內容,客戶 拿去做何利用我不清楚。當時成立板點公司是因為紅樂企業 社的負責人也出現債務問題,第三方代收支付會去審核負責 人的經濟財務狀況,我們擔心公司客戶的錢被影響到,所以 當時才成立板點公司,板點公司承接紅樂企業社舊有客戶, 之後再新增一些,紅樂企業社期間營運時大約10多家特約商 ,到板點公司營運時,印象有新增到20多家特約商。紅樂企 業社只有我一個人在處理,我就是實際上的負責人,也做所 有業務包含內部稽核,稽核是我在查證商戶的資料跟萬事達 跟睿聚對帳、撥款,板點公司一樣只有我在處理。申請成為 我們的特約商有兩個方式,一個方式是他需要在官網上申請 ,以及上傳他所有資料,我可以在後臺看到,可以做審核, 另一個方式,他需要在官網下載睿聚公司的紙本資料填寫再 寄回。每一件的利潤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是跟我收每一筆 0.7%再加25元,我們放出去的條件是0.8%再加30元,差0.1% 跟5元是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的利潤等語(見原審金訴65 卷㈡第225至257頁)。參以證人歐佳怡經被告授權處理紅樂 企業社、板點公司之收付業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而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人頭,且係受被告 邀約擔任乙節,亦為證人即紅樂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洪皓倫於 警詢、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阮采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37332卷第4、30至31頁,偵24893卷第65至75頁), 堪認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由被告負責營運及稽核,其上開 所述以賺取代收付手續費營利,查核方式係以經濟部公示資 料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營業項目、負責人是否一致為據, 如果相同,即開通代收付通道給申請服務之公司,即被告下 游商家基本上只要能設立公司或行號均能開通代收付服務等 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下游商家之訂約過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於108 年底,是以睿聚公司經銷商紅樂企業社之名義與正胤公司 、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所派出之綽號「無敵」之不詳之人洽 談第三方支付事宜,「無敵」和我約在臺中全國飯店,洽談 如何收費,房間是他開的,我一進去時,就有6 、7 個人在 場,他和我說國語,但是會用臺語罵人,情緒易怒,兄弟貌 ,我當時推測他是竹聯幫的。我是用飛機軟體傳空白合約電 子檔給「無敵」,也有和他說可以到睿聚公司官網下載電子 檔,我接洽到「無敵」後,他當場簽了其中兩家公司合約給 我,我有和「無敵」說,我要回去和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 以做,於是我就先回去跟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以接受,過 了一段時間他同意後,我才和這上開三家公司簽約,我掃描 完合約發給睿聚公司,正本由我保管,經我看照片指認「無 敵」就是王立岑。而契約當事人是睿聚公司與正胤公司、准 詳公司及好順公司,這樣睿聚公司代收的錢才能撥給他們, 紅樂企業社後來因財務危機,就和板點公司簽立業務轉讓契 約,把紅樂企業社所有客戶都轉給板點公司,板點公司也在 109年3月與睿聚公司簽好經銷商契約,同時我也找了萬事達 公司當作金流渠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3頁);於另 案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王立岑有和我說過准詳、正胤及好順 公司都是他負責處理的,但他並沒有告訴我本名,我是到市 刑大做筆錄時,才能確認是他,我一般出去也不會說我的名 字,會說綽號,我有和他說我是代表公司來的,他沒有提名 字,我也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另紅樂 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家負責人供述部分:  ⑴證人即好順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廖仁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自稱是做第三方支付,說公司金 流流量客戶很多,問我要不要當公司負責人,每個月可以賺 3萬元,我不知道是誰去辦公司登記,我還有配合到銀行開 戶,辦好之後,將存摺、大小章交給公司指派之人,我不知 道公司的營業內容,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員工,我有順便發薪 水給王陽明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6頁)。  ⑵證人即准詳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陽明於警詢證稱:我是在 報紙上看到刊登徵人廣告,我打電話過去,對方問我的電話 跟名字,說後面會有人加我的LINE跟我對談,所以我才會認 識廖仁甫,廖仁甫找我掛名,說是要辦一間公司在我名下, 要做博弈兑匯,所以我才擔任准詳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我 看到公司營業登記上面是寫第三方支付業務、菸酒買賣、電 子產品這些營業項目,我不清楚准詳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何種 事業,也不清楚公司員工有幾人,我實際上沒有執行任何業 務,我將公司設立的資料(包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公司大小章、發票、網銀帳戶資料)都租借並交給前述廖仁 甫,他每個月都會給我3萬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偵37332筆錄 卷第50頁至第52頁)。  ⑶證人即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東興於警詢證稱 :我成立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位叫做「傑哥」的網友 告知我如果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他可以協助我做節稅,就 聽從他的建議去成立這間公司,把我個人身分證資料及開立 公司大小章及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 傑哥指定的友人綽號「黑鐵」男子來跟我取上述文件資料, 「黑鐵」男子在跟我取件時,為了取得我的信任,有出示他 本人的健保卡,我在他本人的同意下拍下他的健保卡,才知 道其本名叫郭相群,公司營運項目我不清楚,我沒有進入過 公司,我不知道何人用公司名義與紅樂企業社簽約,也不清 楚實際營運操作的是什麼人等語(見警0725卷第47頁)。證 人郭相群於偵查證稱:我有把證人吳東興的存摺、印章交給 龍哥等語(見偵28353卷第80頁至第81頁)。   依上開證人廖仁甫、王陽明、吳東興之證述,被告所經營之 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中,已知其 中3家均係利用人頭成立之公司,並非實際營運之公司,被 告經由「無敵」之人,為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開 通代收付管道之經過,顯無審核有無實質營業、款項來源是 否合法、正當,已與實務上商務合作重視締約對象,避免交 付款項不明,杜絕糾紛等常情有所違背。且依被告之原審辯 護人於112年4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所附甲版統計表( 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301頁至第305頁)可看出其下游商家傅 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准詳有限公 司、好順公司、正胤有限公司、星宇宙開發社、玉君服飾批 發行、新昕企業社、黑鐵開發社等均涉及詐騙本案被害人等 ,已達其27家商家之1/3,故被告下游商家申辦開通代收付 業務時,審核未詳實把關,毫不在意客戶之來源、實際經營 項目與款項來源,對於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 之商家涉及詐欺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證人歐佳怡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住處查扣九錠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蘋果商務中心、保誠公司、點多企業社、睿聚 公司、匯富公司、真寵企業社及紅樂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 ,是被告B○○交給我保管的,如果有需要以公司名義申請門 號、回覆公文等有需要用到大小章的部分,都是由我處理, 原本都是我個人保管放在辦公室,但我於109年8月30日收到 被告B○○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通知要我將東西收走,但是沒 有告知我把東西收走的原因。經警方檢視下載之雲端硬碟資 料中「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圈存詐騙案件」內之資料就 是各商家每月涉及詐欺案件遭警方及銀行通報圈存的資料, 上開資料夾內所涉公司計有23間,且最早涉案遭圈存之款項 紀錄係於108年8月7日,另板點公司金流遭圈存是109年3月3 1日,我不知道為何該公司會涉及詐欺案件遭圈存金流,我 是為了要方便自己查找有問題金流才自行製作的資料。下載 之雲端硬碟資料中「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商家合約書」是 特約商家與睿聚公司的合約書,「商家合約書」有27間商家 簽約對象均是與睿聚公司之合約,合約是被告B○○拿回來的 ,都是B○○在處理,我不知道為何27間商家合約書均未記載 有簽約之日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NYMPH、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於109年9月9日上午09時55分傳送訊息「刪 都刪」,當時我還在睡覺,警方到我家搜索時,我也還在睡 覺,暱稱CHENNYMPH與我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 但不是我所刪除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364頁至第377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我108年過完年正式接手紅樂 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睿聚公司和萬事達公司 會傳當天的報表給我,我會彙整之後,分類成每一個商家的 報表傳給他們,板點公司有27家客戶,我知道准詳、好順、 正胤三家有很多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圈存的警示公文,圈 存之後警方公文上是寫詐騙,被圈存的款項銀行已經圈存就 扣在銀行,沒有撥給商家,有時報案的時間點已超過撥款的 時間,所以有的還是會有撥款出去。我工作期間,因為好順 、正胤、准詳公司的金額越來越大,被圈存的金額有越來越 大的趨勢,所以佔的比例也越來越大。我不清楚紅樂企業社 及板點公司客戶來源,不清楚為何不是紅樂企業社與板點公 司與客戶簽約,而是睿聚公司與客戶簽約。被告有在商家的 群組,有關於警方發函有問題的款項,我會傳至群組,讓客 戶及被告知道,倘若客戶有需要解釋的,會直接向被告解釋 ,少部分才會在群組上回給我。我沒有實際看過27間客戶公 司的人出現在我們公司或與張克家和被告洽談事情,都是在 群組內告知,每天的圈存我都會發到群組讓張克家和被告知 道,也有跟他們說圈存的金額好像越來越大,請他們聯繫, 他們後續怎麼聯繫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 36至457頁)。依據證人歐佳怡所陳,其於任職期間,紅樂 企業社及板點公司陸續有多筆代收付款項因涉及詐騙而遭圈 存,最早圈存之款項紀錄為108 年8 月7 日,其並將商家遭 圈存之情事傳到內有被告及商家之群組,可見被告至遲於10 8年8月已知悉下游商家款項涉詐騙遭圈存多筆等情,益證被 告知悉其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商 家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洗錢非法犯行故意甚明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  ㈠被告並無以圈存機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   本案確有詐欺集團使用被告B○○提供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 如前述;衡以政府近年來加大打擊詐欺集團力度,不僅一再 宣導民眾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亦積極巡邏實體匯款、金 融機構提款機,盡力杜絕詐欺集團藉車手提款之情,是詐欺 集團藉此處理金流難度及風險日益增高,而第三方支付則透 過網路轉帳,除可不限時、地大量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更可避免車手出面提領被查獲之風險,詐欺集團因認被害人 誤信所稱投資獲利須一定時日,不會在當下察覺有異報案, 是所匯款項在圈存前即可提領,而使用上開支付制度,非難 以想像。況被害人匯入銀行之款項有即時撥款至上開被告掌 握帳戶之情,且依證人歐佳怡證述有每日核對款項之情,可 見被告尚有積極配合每日盡量取款之情,顯然並無以圈存機 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更無信賴此一制度可杜絕詐欺集團之 理,業如前述,其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告將本案圈存情形統計結果提出限縮於正胤、准詳、好順 及錢漅等公司部分之甲版統計表共223筆,已圈存113筆,已 撥款76筆,查無資料34筆;含紅樂及板點公司所有27家商家 部分之乙版統計表共483筆,已圈存205筆,已撥款218筆, 查無資料60筆,有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112年4月7日刑事 陳報㈡狀所附甲版統計表及乙版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 訴65卷㈡第301頁至第317頁),據被告自行計算已圈存與已 撥款之占比,甲版則為148.7%(計算式:113÷76=1.487), 乙版為94%(計算式:205÷218=0.94),則依前述說明堪認 因涉詐騙而遭圈存之金額比例甚高,被告自應知悉下游商家 涉詐,然未與防範,亦未停止合約,被告辯稱所從事之第三 方支付並非詐騙集團之水房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無據。況圈存 與否係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及時報案止付,被告以圈存比例高 辯稱非涉及詐騙顯屬無據。  ㈢又依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112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 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金 流服務合約書【因各該商家係直接與睿聚公司(更名前為匯 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故合約書當事人乙方係記載睿 聚公司或匯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金訴65卷㈢第9頁 至第997頁),而經比對27家商家服務合約書提供資料檢視 結果如下:①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連帶保證人 朱俊翰即浩瀚工程行及⑲朱俊翰浩瀚工程行負責人朱俊翰, 連帶保證人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②王乙生即乙維企業 社,連帶保證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④翁承暘即傳承汽車 商行,連帶保證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⑨宥騏科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葉珍綺,連帶保證人王乙生即乙維企業社、⑭楊啟 田即日生企業社,連帶保證人王乙生即乙維企業社、⑮旭森 銘茶負責人翁泫堂,連帶保證人王乙生;③傅喜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東興,連帶保證人許紹晨及㉓蕓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宜汝,連帶保證人吳東興;⑤准詳有限公 司負責人王陽明,連帶保證人廖仁甫、⑥好順有限公司負責 人廖仁甫,連帶保證人莊正胤、⑰正胤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正 胤,連帶保證人王陽明;⑧王瑋宏即宏楠商行,連帶保證人 陳致宇及㉒陳致宇即致宇農產行,連帶保證人宋奕霖;⑩承億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信彰,連帶保證人林裕富及㉖鴻海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富,連帶保證人陳昱辰;⑪李彥昕即 新昕企業社,連帶保證人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⑯陳彥宇 即星宇宙開發社,連帶保證人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㉑朱玉 君即玉君服飾批發行,連帶保證人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⑫ 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連帶保證人郭相群即黑鐵開發社、⑳ 黃寧湘即湘湘商行,連帶保證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及㉗郭 相群即黑鐵開發社,連帶保證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⑱陳 泳監即泳監水產行,連帶保證人黃詠承及㉔黃詠承即詠承水 產行,連帶保證人陳泳監,其中24家均有互為連帶保證人之 情形,甚至有兼為2家以上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是顯可見 上開商家顯有可疑為虛偽之商號,被告就上開合約書即得比 對發現,參諸被告於「無敵」要求為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 好順公司開通代收付服務,對於該三間公司非正派經營,當 知之甚詳,仍予以開通服務,足見被告對下游商家性質、款 項來源是否正常,並不在乎,是被告辯稱其無從知悉廠商為 詐騙集團云云,礙難憑採。  ㈣被告固辯稱張克家為紅樂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其係受指使 ,主觀上並不知下遊商家涉嫌不法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張 克家出庭作證。然被告確有經營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事 實,且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 之必要。 四、證人歐佳怡於另案審理時固證稱:正胤、好順、准詳這三間 公司一開始就在同一個群組,109年6、7月間這三家公司的 帳戶涉及詐欺遭列為警示帳戶,原本他們三家的款項都是匯 到好順公司,後來他們與被告協議將剩餘的款項轉到豪豪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豪豪公司)的帳戶,在109年9月間我有到 中國信託臨櫃匯款3,100多萬元到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不清 楚豪豪生技公司有無與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或睿聚公司簽 立合約書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36頁至第457頁)。然 其後於檢視另案扣案之雲端硬碟資料「四方金流帳戶備份每 日撥款報表」資料夾中名為「豪豪2020年9月7日撥款資料」 內EXCEL檔案後,改證稱:不同商家有各自的訂單資料,豪 豪公司有自己的訂單,依該檔案資料顯示,該日應撥給豪豪 公司30,988,31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證人 歐佳怡固曾證述正胤、好順、准詳公司之款項轉匯至豪豪公 司等語,然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證人歐 佳怡為此匯款,且被告另案查扣之雲端資料「四方金流賬務 備份」中確有記錄豪豪公司代收付之紀錄,與證人歐佳怡所 述3100餘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實無法排除該筆款項為應支 付豪豪公司之款項,尚無從以證人歐佳怡所述正胤、好順、 准詳公司與被告協議將款項轉匯至豪豪公司帳戶之證詞,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當今集團 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 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舉 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電信機房、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 線人員、整合詐騙資金及串聯其間之匯款等處理金流者、提 款車手集團等,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非單憑一、二人 即可竟其功,均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尤係配合提領或轉 移贓款、掩飾去向者,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金流通道,但上開 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或取得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 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或轉移、掩飾之工 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可 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而上開各情,已廣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當無不知 之理。查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且與其他集 團成員間,雖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而提供金流 管道,使詐欺集團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又被告負責款項之收付,復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 人至少有「無敵」及洪浩倫、阮采羚及施以詐術之人,堪認 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犯行,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5年」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5至7、9至11、13 至15、17至20、23、25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 一編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 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各 只論一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本案詐騙集團因其詐欺 取財行為而對詐欺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已達詐欺取財既 遂程度,然因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所 示被害人儲值或匯款後查覺有異,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及時使銀行圈存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部分雖係論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一編號1至28、30 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有部分因受騙而多次 匯款之行為,此乃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其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因此分筆儲值或匯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 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B○ ○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 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佯稱從事第 三方支付業務,再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 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 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 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5至7、9至11、13至1 5、17至20、23、25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 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一被 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各只論 一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03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0至3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 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再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10歲、5歲之 子女,現從事堆高機駕駛,月收入約為35,000元,被害人等 遭詐欺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部分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 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 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 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關於被告沒收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僅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 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 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共計4,682,035元,上開財物為被害人 等遭詐騙所匯入,其中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 2、24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圈存(共計853,900元 ),而屬洗錢未遂,應予以扣除後,餘屬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一筆的利潤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 司是跟我收每一筆0.7%再加25元,我們放出去的條件是0.8% 再加30元,差0.1%跟5元是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的利潤等 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254頁),審酌被告擔任水房角色、 自陳所獲取利潤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沒 收金額為遭詐騙匯款金額之1%即46,820元(計算式:4,682, 035×0.01=46,820,元以下無條件捨棄),此部分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 成國家不當得利,違反立法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扣除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據此,扣除前述洗錢未遂、犯罪所得部分,洗錢 財物合計共3,781,315元(計算式:4,682,035-853,900-46, 820=3,781,315),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且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 辦,檢察官辛○○、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歸戶紅樂企業社洪浩倫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洗錢既未遂 1 D○○ 投資「MG賽馬遊戲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5萬元。不足部分非歸戶紅樂企業社,下同。 ①109年7月24日15時48分 ②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 ③109年7月25日12時37分 ④109年7月24日15時30分 ⑤109年7月25日12時3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Y00000000 ④0000000Y00000000 ⑤0000000Y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睿聚科技 ④睿聚科技 ⑤睿聚科技 既遂 2 H○○ 投資「瑪雅國際博弈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2萬5000元。 ①109年7月21日22時45分 ②109年7月21日23時50分 ③109年7月22日15時0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萬事達 未遂 3 丁○○ 投資「EXO INVEST TRADER PLATFORM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7萬元。 ①109年7月21日20時3分 ②109年7月21日20時3分 ③109年7月21日20時11分 ④109年7月22日17時18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 ④9000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萬事達 ④萬事達 既遂 4 未○○ 投資「SVSTRAD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71萬3700元。 ①109年7月23日17時53分 ②109年7月25日18時4分 ③109年7月27日11時37分 ④109年7月28日14時47分 ⑤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 ⑥109年7月31日17時47分 ⑦109年7月31日17時55分 ⑧109年8月1日13時29分 ⑨109年8月1日13時32分 ⑩109年8月1日14時9分 ⑪109年8月1日14時39分 ⑫109年8月1日14時46分 ⑬109年8月2日18時55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8900元 ③2萬9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2萬900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4萬4000元 ⑬5萬元 均為萬事達 未遂 5 O○○ 投資「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35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9時50分 ②109年7月24日22時27分 ③109年7月24日22時57分 ④109年7月24日22時58分 ⑤109年7月24日22時16分 ⑥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⑦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⑧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⑨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⑩109年7月29日18時38分 ⑪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⑫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⑬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⑭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⑮109年7月24日22時10分 ⑯109年7月24日19時38分 ⑰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⑱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⑲109年7月24日22時09分 ⑳109年7月24日22時21分 ㉑109年7月24日22時52分 ㉒109年7月29日18時03分 ㉓109年7月29日18時21分 ㉔109年7月29日18時22分 ㉕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㉖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0000000P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fami- 00000000000000000 ⑯0000000Y00000000 ⑰0000000Y00000000 ⑱0000000Y00000000 ⑲0000000Y00000000 ⑳0000000Y00000000 ㉑0000000Y00000000 ㉒0000000Y00000000 ㉓0000000Y00000000 ㉔0000000Y00000000 ㉕0000000Y00000000 ㉖0000000Y00000000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1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1萬元 ⑰1萬元 ⑱1萬元 ⑲1萬元 ⑳2萬元 ㉑1萬元 ㉒1萬元 ㉓2萬元 ㉔1萬元 ㉕2萬元 ㉖1萬元 1至14為萬事達,餘為睿聚科技。 既遂 6 庚○○ 投資「www.invetexo.net」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3萬元。 ①109年7月31日14時30分 ②109年7月31日14時28分 ①GMPZ00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7 黃00 投資「水舞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0萬元。 109年8月7日19時48分 00GMPZ0000000000 1萬元 萬事達 既遂 8 K○○(未提出告訴) 投資「維納斯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2萬元。 109年8月13日22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萬事達 未遂 9 玄○○(未提出告訴) 投資「BBK現金網」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2萬元。 ①109年8月14日16時3分 ②109年8月24日22時44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①3萬元 ②5萬元 萬事達 既遂 10 I○○ 操作「BETEX」網站欲從事性交易遭詐騙,共計1萬2000元。 ①109年8月10日19時28分 ②109年8月14日7時1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000元 ②1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1 地○○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5萬元。 109年8月17日16時16分 00GMPZ0000000000 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12 C○○(未提出告訴)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8萬元。 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萬事達 未遂 13 子○○ 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共計48萬元。 ①109年8月29日21時17分 ②109年8月29日21時24分 ③109年8月29日21時29分 ④109年8月29日21時57分 ⑤109年8月29日22時5分 ⑥109年8月29日22時16分 ⑦109年8月29日22時24分 ⑧109年8月29日22時33分 ⑨109年8月29日22時57分 ⑩109年8月31日10時36分 ⑪109年8月31日10時48分 ⑫109年8月31日10時55分 ⑬109年8月31日11時14分 ⑭109年8月31日11時31分 ⑮109年8月31日12時9分 ⑯109年8月31日12時16分 ⑰109年8月31日12時37分 ⑱109年8月31日12時43分 ⑲109年8月31日12時49分 ⑳109年8月31日12時54分 ㉑109年8月31日13時2分 ㉒109年8月31日13時7分 ㉓109年8月31日13時16分 ㉔109年8月31日13時27分 ①0000000P198218 ②0000000P198223 ③0000000P198226 ④0000000P198239 ⑤0000000P198245 ⑥0000000P198251 ⑦0000000P198260 ⑧0000000P198263 ⑨0000000P198272 ⑩0000000P198674 ⑪0000000P198677 ⑫0000000P198678 ⑬0000000P198685 ⑭0000000P198686 ⑮0000000P198691 ⑯0000000P198692 ⑰0000000P198696 ⑱0000000P198698 ⑲0000000P198701 ⑳0000000P198702 ㉑0000000P198707 ㉒0000000P198709 ㉓0000000P198711 ㉔0000000P198715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㉓2萬元 ㉔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4 M○○ 投資「fz.tsm99.net」網站遭詐騙,共計2000元。 109年7月23日21時30分 GMPZ0000000000(超商機台繳費) 2000元 萬事達 既遂 15 巳○○ 投資「實創線上派遣」網站遭詐騙,共計8萬元 ①109年7月28日20時35分 ②109年7月28日21時13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6 天○○ 投資「SWG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8萬元 ①109年7月25日17時43分 ②109年8月3日20時46分 ③109年8月5日17時51分 ④109年8月7日22時44分 ⑤109年8月10日19時38分 ⑥109年8月10日19時41分 ⑦109年8月10日19時46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⑦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2萬5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前4筆萬事達,後2筆睿聚科技 未遂 17 N○○ 投資「BNY MELLON」網站、「超級星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共計12萬元。 ①109年8月10日17時24分 ②109年8月15日17時24分 ③109年8月10日22時4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③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8 戊○○ 投資「1.royalaitw.com」網站遭詐騙,共計4萬3024元。 ①109年8月14日18時40分 ①GMPZ0000000000 ①1000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9 甲○○ 投資「GRANT智能投資平台」網站遭詐騙,共計10萬元。 ①109年8月27日15時4分 ②109年8月27日15時5分 ③109年8月27日15時6分 ④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⑤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⑥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④GMPZ0000000000 ⑤GMPZ0000000000 ⑥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0 宇○○ 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共計41萬元。 ①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 ②109年9月4日17時53分 ③109年8月28日12時39分 ④109年8月28日12時36分 ⑤109年8月28日12時27分 ⑥109年8月28日12時28分 ⑦109年8月28日12時20分 ⑧109年8月28日12時20分 ⑨109年8月28日12時13分 ⑩109年8月28日12時12分 ⑪109年8月28日12時3分 ⑫109年8月28日11時56分 ⑬109年8月28日8時1分 ⑭109年8月28日8時2分 ⑮109年8月28日8時1分 ⑯109年8月28日7時53分 ⑰109年8月28日0時37分 ⑱109年8月28日7時49分 ⑲109年8月28日7時53分 ⑳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 ㉑109年8月27日20時43分 ㉒109年8月27日20時56分 ㉓109年8月28日11時56分 ㉔109年8月28日12時3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0000000P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0000000000000000000 ⑯0000000000000000000 ⑰0000000000000000000 ⑱0000000P00000000 ⑲0000000P00000000 ⑳0000000P00000000 ㉑0000000P00000000 ㉒0000000P00000000 ㉓0000000P00000000 ㉔0000000P00000000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500元 ⑱2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1萬元 ㉒2萬元 ㉓1萬元 ㉔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1 J○○ 投資「TradeSpace」網站遭詐騙,共計13萬1000元。 109年9月4日8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睿聚科技 未遂 22 黃○○ 投資「MTUORUI」網站遭詐騙,共計10萬1000元。 109年3月17日13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萬事達 未遂 23 午○ 連結「天辰娛樂城」網站玩遊戲欲取得回饋金遭詐騙,共計53萬元。 109年8月6日19時32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萬事達 既遂 24 壬○○ 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共計3000元。 109年8月27日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萬事達 未遂 25 酉○○(原名許00)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共計9萬2000元 ①109年8月16日9時45分 ②109年8月20日15時51分 ③109年8月20日16時2分 ④109年8月25日11時2分 ⑤109年8月25日11時14分 ⑥109年8月25日11時14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GMPZ00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GMPZ0000000000 ①2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6 寅○○ 投資「GRANT科技投資」網站遭詐騙,共計90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②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③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④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⑤109年7月23日22時12分 ⑥109年7月24日15時47分 ⑦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 ⑧109年7月24日15時35分 ⑨109年7月24日15時36分 ⑩109年7月24日15時37分 ⑪109年7月24日15時38分 ⑫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⑬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 ⑭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 ⑮109年7月23日21時25分 ⑯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⑰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⑱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⑲109年7月22日20時28分 ⑳109年7月22日20時28分 ㉑109年7月23日21時2分 ㉒109年7月23日21時2分 ㉓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㉔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㉕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㉖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㉗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㉘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㉙109年7月22日18時12分 ①GMPZ00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00 ④GMPZ0000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GMPZ0000000000 ⑧GMPZ00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GMPZ0000000000 ⑪GMPZ0000000000 ⑫00GMPZ0000000000 ⑬00GMPZ0000000000 ⑭00GMPZ0000000000 ⑮00GMPZ0000000000 ⑯00GMPZ0000000000 ⑰00GMPZ0000000000 ⑱00GMPZ0000000000 ⑲00GMPZ0000000000 ⑳00GMPZ0000000000 ㉑00GMPZ0000000000 ㉒00GMPZ0000000000 ㉓00GMPZ0000000000 ㉔00GMPZ0000000000 ㉕00GMPZ0000000000 ㉖00GMPZ0000000000 ㉗00GMPZ0000000000 ㉘00GMPZ0000000000 ㉙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1萬元 ⑳1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㉓2萬元 ㉔2萬元 ㉕2萬元 ㉖2萬元 ㉗2萬元 ㉘2萬元 ㉙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7 F○○ 投資網站(網址:http://vvv888.abc666.cogp)遭詐騙,共計39萬元 ①109年2月15日20時14分 ②109年2月15日20時6分 ③109年2月15日20時14分 ④109年2月4日19時54分 ⑤109年2月15日17時41分 ⑥109年2月15日21時51分 ⑦109年2月15日17時42分 ⑧109年2月15日21時54分 ⑨109年2月15日21時48分 ⑩109年2月15日20時39分 ⑪109年2月4日19時48分 ⑫109年2月4日18時51分 ⑬109年2月12日17時42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4800元 ⑥3000元 ⑦1萬9800元 ⑧2萬元 ⑨4000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⑬5萬元 1至6為萬事達,餘為睿聚科技 既遂 28 乙○○ 投資網路遊戲儲值、錢滾錢受騙,共計5萬5165元。 ①109年9月6日14時47分 ①Z00000000000000 ①2600元 萬事達 既遂 29 辰○○(原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科技金融」受騙,共計45萬元。 ①109年7月20日20時24分 ②同年月20日20時44分 ③同年月20日20時28分 ④同年月21日8時24分 ⑤同年8月19日14時36分 ⑥同年月19日14時38分 ⑦同年月24日14時8分 ⑧同年月24日14時10分 ⑨同年月24日14時10分 ⑩同年7月20日19時38分 ⑪同年月20日19時57分 ⑫同年月20日10時36分 ⑬同年月21日8時14分 ⑭同年月21日8時15分 ⑮同年月22日8時41分 ⑯同年8月19日14時42分 ⑰同年月19日14時42 ①00GMPZ0000000000 ②00GMPZ0000000000 ③00GMPZ0000000000 ④00GMPZ00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GMPZ0000000000 ⑦00GMPZ0000000000 ⑧00GMPZ0000000000 ⑨00GMPZ00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0000000P00000000 ⑯0000000P00000000 ⑰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均為萬事達 30 申○○ 丙○○ 下注「極速飛車」遊戲網站受騙,共計7940元。 ①109年9月6日18時15分 ②109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 ①0000000P00000000 ①1000元 ②7820元 1為萬事達 既遂 31 A○○ 透過網路投資「GRANT」科技智能投資網受騙,共計98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7時4分 ②同年月24日17時8分 ③同年月24日16時54分 ①00GMPZ0000000000 ②00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至2為萬事達 既遂 32 卯○○(未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投資「ISS」、「PREFERRED」網站受騙,共計3萬9300元。 ①109年8月12日18時12分 ②同年月28日13時0分 ③同年9月2日17時22分 ④109年9月15日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①1500元 ②1萬元 ③5200元 ④22600元 1至3為萬事達 既遂 33 L○○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受騙,共計20萬元。 ①109年8月17日16時58分 ②同年月20日14時26分 ③同年月20日16時34分 ④同年月20日14時26分 ⑤同年月21日14時48分 ⑥同年月21日14時9分 ⑦同年月21日13時56分 ⑧同年月21日14時44分 ⑨同年月21日14時44分 ⑩同年月21日14時16分 ⑪同年月21日14時20分 ①0000000P191896 ②0000000P193422 ③0000000P193516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GMPZ00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GMPZ0000000000 ⑪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4 G○ 透過網路投資「未來科技金融」網站受騙,共計45萬元。 ①109年9月1日11時4分 ②同年月1日11時6分 ③同年月1日11時15分 ④同年月1日11時21分 ⑤同年月1日11時28分 ⑥同年月1日11時35分 ⑦同年月1日11時38分 ⑧同年月1日11時41分 ⑨同年月1日11時47分 ⑩同年月1日11時47分 ⑪同年月1日12時10分 ⑫同年月1日12時14分 ⑬同年月1日12時19分 ⑭同年月1日12時25分 ⑮同年月1日12時27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GMPZ00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GMPZ0000000000 ⑮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5 李00(原名己○○) 透過網路投資「鑫萊投顧」網站受騙,共計6萬715元。 ①109年9月1日20時32分 ②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 ①0000000P00000000 ①1000元 ②共計59715元 1為萬事達 既遂 36 丑○○ 下注網路遊戲網站受騙,共計2萬3670元。 ①109年9月7日18時38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①5600元 萬事達 既遂 37 E○○ 網路投資「F.H.I.C」網站受騙,共計4萬元。 ①109年8月13日19時15分 ②109年8月13日19時23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8 癸○○ 投資遊戲網站受騙,共計31萬1121元。 ①109年3月26日22時10分 ①手機網路轉帳 ①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39 戌○○○ 在網路臉書社團,見刊登賭賽馬之虛假訊息受騙 ①110年8月12日14時03分 ①超商ibon代碼繳費 ①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附表二:歸戶板點公司被告阮采羚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洗錢既未遂 1 寅○○ 投資「GRANT科技投資」網站遭詐騙,共計90萬元。不足額部分非歸戶至板點公司帳戶,下同。 ①109年7月24日16時10分 ②109年7月24日16時9分 ③109年7月24日16時7分 ④109年7月24日16時22分 ⑤109年7月24日16時24分 ⑥109年7月24日16時23分 ⑦109年7月22日18時16分 ⑧109年7月23日21時19分 ⑨109年7月23日21時21分 ⑩109年7月23日21時19分 ⑪109年7月23日21時20分 ⑫109年7月23日21時53分 ⑬109年7月23日20時55分 ⑭109年7月24日15時53分 ⑮109年7月24日15時54分 ⑯109年7月24日16時36分 ①OK-00000000000 ②OK-00000000000 ③OK-00000000000 ④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⑤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⑥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⑦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⑧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⑨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⑩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⑪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⑫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⑬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⑭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⑮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⑯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均為睿聚科技 既遂 2 辰○○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科技金融」受騙,共計45萬元。 109年7月20日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睿聚科技 3 A○○ 透過網路投資「GRANT」科技智能投資網受騙,共計98萬元。 109年7月24日16時54分 fami-00000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睿聚科技 既遂 4 癸○○ 投資遊戲網站受騙,共計31萬1121元。 ①109年4月12日13時54分 ②109年4月12日21時18分 ③109年4月13日15時58分 ④109年4月13日16時27分 ⑤109年4月22日19時48分 ①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⑤2萬5000元 1至4為睿聚科技 5為萬事達 既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 附表一編號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 附表一編號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4 附表一編號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5 附表一編號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6 附表一編號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7 附表一編號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8 附表一編號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9 附表一編號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0 附表一編號1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1 附表一編號1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2 附表一編號1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3 附表一編號1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14 附表一編號1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5 附表一編號1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6 附表一編號1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17 附表一編號1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8 附表一編號1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9 附表一編號1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0 附表一編號2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1 附表一編號2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2 附表一編號2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3 附表一編號2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4 附表一編號2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5 附表一編號2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6 附表一編號26 附表二編號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7 附表一編號2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8 附表一編號2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9 附表一編號3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0 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編號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1 附表一編號3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2 附表一編號3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3 附表一編號3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4 附表一編號3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5 附表一編號3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6 附表一編號3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7 附表一編號38 附表二編號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8 附表一編號3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024-12-30

TCHM-112-金上訴-2744-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勝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2、113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國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 月。   事 實 一、高國勝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並未任職於醫療器材公司,亦 未實際經營醫療器材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自110年3、4月間起迄至110年12月14日止之期 間,向不知情之陳00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00申辦之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00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林00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存簿、印章等物供 其使用(陳00、謝00、傅00、林00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使用其自己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 110年3月間起,佯稱其從事各項醫療器材之買賣,且病人開 刀急需資金,若提供資金周轉、投資,將可分得高額之利潤 等語,並以投資醫療器材等虛應之理由,使魏00、謝00(更 名為謝00)、侯00因而陷於錯誤,魏00於附表一之㈠、㈡、㈢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高國勝;謝00、侯 00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高國 勝。而高國勝為取信魏00、謝00、侯00,亦有在上揭期間部 分還款金額合計各為新臺幣184萬1121元、97萬1799元及200 萬7685元。高國勝為拖延還款予謝00、侯00之時間,於110 年7月15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之「台中商銀高00」日期圓戳章,蓋於台 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上,而偽造台中商銀之匯款單, 並於110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上開偽造匯款單 之照片予謝00、侯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00、侯00、 高00、台中商銀。 二、案經魏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謝00及侯00委任趙惠 如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魏00、謝00、侯00、傅00、許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高國勝(以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 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 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向侯00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認不諱,但 否認有何向魏00、謝00、侯00詐欺取財及向謝00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其與魏00等人間為單純借款關係,且原 審認定之金額有誤,又其雖有傳送偽造匯款申請書與謝00, 但用意是希望謝00能將之轉達與侯00知悉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 第261頁背面至265、293頁背面、309頁背面),並經證人魏 00、謝00、侯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 202號卷①第387至392頁,偵字第11366號卷②第211至215頁, 本院卷第180至211、300至316頁),暨有:①偽造之台中商 銀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①第235頁),②謝00 詐欺案匯款明細、中信商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台新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匯款予謝 00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00與被告之LINE對話 記事本內由被告所建立借還款紀錄截圖,③侯00詐欺案匯款 明細、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匯 款予謝00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魏00面交現金 明細、轉帳明細、無卡存款明細、中信商銀、台新商銀、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彰化 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信商銀、玉山銀行 、台新商銀、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 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消費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魏00與被告LINE對話記事本截圖 、被告手寫魏00投資獲利明細之照片,⑤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陳00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陳00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截圖、傅00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林00臺灣企銀帳 戶交易明細、林00臉書貼文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勞保、就保、職 保資料、109年至111年之稅務資料在卷可稽。  ㈡證人魏00就遭詐欺過程證述稱:其經由許乃懿介紹而認識被 告,被告表示自己開設公司,為從事醫療器材之廠商,期間 被告稱投資獲利1000多萬元,並以視訊方式傳送交易明細、 購置保時捷名車等訊息,其因此相信被告之說詞等語(見偵 字第11366號卷②第211至212頁);證人謝00證稱:其經由交 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為醫生,其有向被告提到自己尚 有車輛貸款,被告隨即表示可以投資醫療器材獲利,其便陸 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後被告又以要幫病人開刀,有些醫療 器材需自費負擔,現金不夠等理由,向其拿取款項等語(見 偵字第10202號卷①第388頁);證人侯00證述:其透過謝00 而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為骨科醫師,以要先花錢購買醫療材 料,之後病人才會返還為由,向其拿取交錢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10202號卷①第388頁)。又被告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向魏0 0稱「五萬幫你用口罩喔」、「我剛剛有和那個業者阿姨說 ,她說我介紹92.5%,業者抽7.5%,連續投兩訂單就有個40- 50%了就回來了」、「今天訂單好多喔我現金銀行沒辦法一 次提領太多」、「和朋友拿了100,但還差一點能拿到台積 電訂單」、「(魏00問:你賣骨材都不用去醫院拜訪醫生喔 ?)都熟了。固定咖了。固定給錢就好了,又不是卑微的藥 商,有區別的」、「(魏00問:要醫師選擇用哪家的?)我 們是需要協助開刀整個過程。通常要嘛就台產或進口選擇。 對醫生都差不多。唯一差別是在佣金的多少。誰給的多就用 誰。10個有9個都是這樣選的」、「(魏00問:現在滾多少 了?)我還沒整理,但應有70了。正確數字還沒整理清楚, 大約70,持續增加中」、「我又要讓你頭痛了,我現在要去 員基,員基有自費刀,請你幫我借,一千萬確定有,拿到能 一次還給你」、「妙,我下午還有刀,我可以拜託你剩下黃 金陪我點當嗎。你都拿出來,我們有錢就提早贖回來就好, ok?」等語(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②第159至177頁);向謝00 、侯00稱「明天的自費開刀非常多,滿台」、「湊100萬去 賺自費醫材。你和佳怡說。20萬如果可以。幫你最後一次。 以後你就沒負債了」、「只要有人車禍骨折醫院要用自費骨 材就會通知我,我就必須先支付成本,醫院再月結方式給我 ,正常商業模式」、「佳怡你的錢今天能再調我8萬嗎?上 面林新醫院晚上安排開刀」等語,並再傳送身穿手術衣之照 片多張(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①第155至160、231至234頁)。 是被告確實以佯稱醫生、投資醫療器材獲利等,對魏00等3 人施以詐術一節,至為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本案僅是單純借款,並無施用詐術行為等語,顯無可採。至 於被告另辯稱其向告訴人謝00行使偽造之台中商銀國內匯款 申請書,係希望告訴人謝00能將之轉達與告訴人侯00知悉等 語,至多僅屬被告犯罪時自身考量或動機,與犯罪成立要件 無涉。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魏00交付附表一之㈠至㈢金錢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謝00、侯00交付附表 二、三金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台中商銀高00」之日期圓戳章,進而蓋用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台中商銀高00」日期圓戳章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 期間內詐欺告訴人魏00、謝00、侯00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告訴人謝00、侯00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告訴人謝00、侯00犯行部分,事證明 確,審酌其行為時正值青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謝00、侯00 之信任,一再欺騙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犯罪情節嚴重,雖於原審時坦認全部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其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以類似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年。並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謝00詐欺取得333萬9335元,扣除已還款之97萬1799元 後,餘額236萬7536元;向告訴人侯00詐欺取得373萬4585元 ,扣除已還款之200萬7685元後,餘額172萬69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偽刻之「台中商銀 高00」日期圓戳章1顆及蓋於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上之「台中商銀高00」印文1枚,因日期圓戳章屬圓形橡皮 戳章,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用以表示匯款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所定之文書, 與同法第219條所定之印章、印文樣式不同,被告雖以之供 犯罪之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及印文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不便,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或第219條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騙告訴人謝00、侯00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236萬7536元及172萬6900元,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 刑3年、2年,顯然過輕,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被告上訴 意旨則略為:其與告訴人謝00間為單純借款關係,並無施用 詐術,且附表三所示金錢係由告訴人謝00自己向侯00借款後 ,再將款項借予被告,其與告訴人侯00間並無借款關係等語 。然查: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包括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一節,不 僅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 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 ,難認可採。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綜合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謝 00、侯00證詞及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定如上,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另證人侯00證稱:被告自稱為骨科醫 生,以需花錢買開刀材料為由,向其借款,其為助人而交付 附表三所示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且被 告於「哈哈哈」通話群組中亦多次指名道姓地稱「佳怡。我 知道你壓力很大,我能理解,答應你會在盡量在這週7/30把 全數錢補回。如有慢到頂多8/2那週」、「佳怡你的錢今天 能再調我8萬嗎?上面林新醫院晚上安排開刀,明天我不會 有任何意外。放心,我能確定明一起給你70+8萬(如果這8 萬可以就是78)」、「佳怡,貸款對方會計少算到,小烏龍 ,還差個26000,要讓你困擾,請你幫忙」、「佳怡,我和 你商量一件事,我今天不能有意外,我今天要用到五萬,我 有和我國中同學借錢,但他在中科當作業員,今天是大夜, 他要大夜才能借我10萬,他下班會去領錢給我,你能否先借 我5萬,拜託,為了明天順利,因為臨時有病人自費要開刀 ,我保證再三保證明天會給你50萬元和半夜我同學給我我會 還你7萬6」等語(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①第158、159、195頁 ),顯見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金錢為謝00向侯00之借款而與 其無關等語,並非事實。從而,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告訴人魏00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附表一之㈠編號11交付 之現金數額應為4萬元,另又於編號52、53、54所示時間, 各交付現金8萬元、7萬2000元及6萬5000元,而被告於詐騙 期間有陸續還款184萬1121元等情,業經證人魏00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妳上次有提到高國勝跟妳借錢之後也有 還妳錢,妳回去大概有沒有算一下他還妳多少錢?) 有, 他還184萬1121元」、「(問:多出來的這幾筆是怎麼來的 ?)當初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記錄到,是這次我再重翻對話紀 錄才發現有漏記這幾筆,在面交現金的部分,就是原審判決 書附表二之㈠編號11的部分,本來是記載7月27日現金4000元 ,應該要更正為4萬元,另外要新增第52筆就是110年9月30 日現金8萬元,這個是當鋪,新增第53筆就是110年10月2日 現金7萬2000元,這個是當鋪,新增第54筆,就是110年10月 4日現金6萬5000元,這個也是當鋪的」等語明確,並有與其 所證述時間、金額均相符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2、314、389、475頁)。是原審關於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否 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 認定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 刑,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魏00 鉅額財產損失,亦使其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身心受創嚴重, 又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 矢口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魏00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 竟不知悔改,一再犯罪,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 、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 各情,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確定為626萬850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之㈠:魏00部分交付現金部分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10年7月6日 現金15萬 彰化過溝仔郵局 2 110年7月10日 現金30萬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0年7月10日 現金20萬 永奇酒行 4 110年7月11日 現金23萬4,900 永奇酒行 5 110年7月12日 現金9萬1,000 永奇酒行 6 110年7月13日 現金12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7 110年7月14日 現金14萬3,800 德安家樂福 8 110年7月15日 現金10萬 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9 110年7月16日 現金10萬 埔北街302號 10 110年7月22日 現金9萬1,000 德安家樂福 11 110年7月27日 現金4,0000 (原判決誤載為4,000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12 110年7月28日 現金8萬9,000 德安家樂福 13 110年8月8日 禮物卡6萬 彰化家樂福 14 110年8月8日 禮物卡10萬 德安家樂福 15 110年8月9日 禮物卡10萬 德安家樂福 16 110年8月11日 禮物卡10萬9,000 彰化市家樂福 17 110年8月16日 禮物卡12萬 彰化市家樂福 18 110年8月17日 禮物卡10萬 彰化市家樂福 19 110年8月19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市家樂福 20 110年8月20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市家樂福 21 110年8月20日 禮物卡2萬 彰化市家樂福 22 110年8月21日 禮物卡4萬 彰化市家樂福 23 110年8月21日 禮物卡3萬7,000 彰化市家樂福 24 110年8月22日 禮物卡4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25 110年8月30日 禮物卡10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26 110年9月1日 禮物卡9萬 彰化家樂福 27 110年9月2日 禮物卡10萬 彰化家樂福 28 110年9月22日 禮物卡6萬 德安家樂福 29 110年9月23日 現金10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30 110年10月3日 現金3萬6,000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31 110年10月5日 現金3萬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32 110年10月11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家樂福 33 110年11月9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家樂福 34 110年11月12日 禮物卡5萬 德安家樂福 35 110年11月20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36 110年11月21日 禮物卡4萬 彰化市家樂福 37 110年11月22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38 110年11月23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39 110年11月24日 禮物卡3萬5,000 青海家樂福 40 110年11月24日 禮物卡3萬5,000 沙鹿家樂福 41 110年11月24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42 110年11月27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43 110年11月27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44 110年11月30日 禮物卡4萬 德安家樂福 45 110年12月1日 禮物卡3萬 青海家樂福 46 110年12月2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47 110年12月3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48 110年12月5日 禮物卡1萬3,000 彰化家樂福 49 110年12月9日 禮物卡2萬2,000 彰化家樂福 50 110年12月11日 禮物卡3萬 青海家樂福 51 110年12月12日 禮物卡2萬 青海家樂福 52 110年9月30日 8萬 原審漏未列計 53 110年10月2日 7萬2,000 原審漏未列計 54 110年10月4日 6萬5,000 原審漏未列計 合計金額:391萬8,700元 附表一之㈡:轉帳匯款部分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魏00以自己帳戶或他人帳戶匯款) 收款帳號 1 110年7月7日16時45分 9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2 110年7月7日17時11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3 110年7月7日20時23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4 110年7月7日20時24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5 110年7月8日10時42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6 110年7月8日12時48分 1萬7,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7 110年7月9日17時58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8 110年7月10日17時13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9 110年7月11日14時17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 10 110年7月12日5時33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 110年7月12日15時57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7月12日18時20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7月12日21時06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14 110年7月13日19時54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15 110年7月13日20時13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6 110年7月13日20時14分 2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7月14日10時24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8 110年7月14日10時36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9 110年7月14日11時45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0 110年7月14日15時29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1 110年7月14日15時30分 4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2 110年7月14日20時26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23 110年7月16日10時 1萬3,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4 110年7月17日11時57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5 110年7月17日14時01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6 110年7月21日0時29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7 110年7月21日0時31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8 110年7月21日0時35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9 110年7月21日0時48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0 110年7月21日1時17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1 110年7月21日1時33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2 110年7月21日9時41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33 110年7月21日15時05分 2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7月23日18時4分 3萬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5 110年7月27日1時41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6 110年8月2日 0時47分 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7 110年8月2日9時52分 6,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8 110年8月6日 4時28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9 110年8月6日 12時57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0 110年8月11日19時21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1 110年8月11日19時24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2 110年8月12日1時57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 43 110年8月12日2時 7,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4 110年8月12日18時27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5 110年8月17日18時32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6 110年8月19日12時3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7 110年8月22日20時25分 4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8 110年8月23日12時37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9 110年8月28日22時7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50 110年8月28日18時24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1 110年8月29日15時4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2 110年8月30日12時37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3 110年9月1日 16時38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4 110年9月2日 2時11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5 110年9月3日 17時29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6 110年9月3日 18時1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7 110年9月9日 14時21分 3,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8 110年9月9日 21時6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9 110年9月12日17時34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0 110年9月13日1時28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1 110年9月15日2時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2 110年9月17日1時54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3 110年9月17日10時39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4 110年9月17日18時39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5 110年9月18日17時55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6 110年9月20日16時39分 1萬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7 110年9月21日19時26分 4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8 110年9月22日12時6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9 110年9月24日10時32分 7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0 110年9月26日20時7分 4萬9,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1 110年9月27日18時50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2 110年9月28日16時14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3 110年9月28日16時38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4 110年9月28日18時49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5 110年9月29日20時35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6 110年9月30日20時24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7 110年10月1日3時35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8 110年10月10日0時39分 6,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79 110年10月10日11時15分 7,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0 110年10月10日19時32分 4萬4,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1 110年10月13日0時19分 2萬9,5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2 110年10月14日19時24分 2萬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3 110年10月15日1時51分 1萬3,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4 110年10月15日12時2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5 110年10月16日20時15分 3,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6 110年10月16日20時44分 1,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7 110年10月17日0時5分 1,8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8 110年10月17日0時35分 1,8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9 110年10月17日0時50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0 110年10月17日1時34分 1,7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1 110年10月17日1時47分 1,7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10年10月17日12時33分 2,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3 110年10月17日13時17分 1,7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4 110年10月18日11時37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5 110年10月18日16時43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6 110年10月19日1時52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7 110年10月19日6時23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8 110年10月20日2時11分 7,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9 110年10月20日20時01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0 110年10月21日1時49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10年10月21日1時50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2 110年10月21日16時22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3 110年10月21日20時5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10年10月22日1時56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5 110年10月22日14時26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10年10月23日1時50分 9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7 110年10月28日17時7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8 110年10月30日9時54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10年10月30日16時20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0 110年10月30日17時28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10年10月30日21時52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2 110年10月30日23時50分 2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3 110年11月2日0時4分 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10年11月2日15時16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5 110年11月3日9時10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6 110年11月3日10時34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7 110年11月3日19時15分 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8 110年11月9日1時48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9 110年11月9日13時46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0 110年11月9日17時26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1 110年11月10日16時17分 2萬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2 110年11月11日13時8分 4,95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23 110年11月11日15時17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10年11月12日1時41分 3,98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25 110年11月12日16時26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26 110年11月13日1時56分 1,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7 110年11月14日13時30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8 110年11月14日16時36分 4,985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9 110年11月17日22時47分 1,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0 110年11月18日15時18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1 110年11月18日18時51分 3,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2 110年11月18日20時8分 2萬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3 110年11月19日1時43分 4,000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4 110年11月19日1時47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5 110年11月19日2時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6 110年11月19日11時31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7 110年11月19日15時12分 2萬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8 110年11月19日16時23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9 110年11月19日17時30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0 110年11月20日19時1分 2萬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1 110年11月21日16時19分 3萬 郵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2 110年11月24日6時59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3 110年11月24日16時26分 2萬6,9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144 110年11月24日18時1分 2,9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145 110年11月25日2時3分 2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6 110年11月27日5時59分 1,9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7 110年11月28日18時7分 3萬 郵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8 110年11月29日18時13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49 110年11月29日18時26分 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50 110年11月29日19時32分 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51 110年11月29日20時19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52 110年11月29日22時17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 153 110年11月29日22時47分 7,9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 154 110年11月29日23時36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 155 110年11月30日1時19分 1,5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156 110年11月30日16時38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57 110年11月30日19時06分 2萬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58 110年11月30日19時8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159 110年12月1日2時6分 2萬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 160 110年12月1日21時25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61 110年12月5日1時51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62 110年12月5日12時53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63 110年12月6日22時46分 2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4 110年12月7日23時56分 1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5 110年12月8日1時44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66 110年12月9日23時11分 9,97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7 110年12月10日14時54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8 110年12月10日18時54分 1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 169 110年12月10日21時41分 1萬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70 110年12月11日3時16分 2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轉入0000000000000000 171 110年12月11日13時15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72 110年12月11日13時25分 2,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73 110年12月12日14時42分 4,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74 110年12月12日23時30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386萬4,925元 附表一之㈢:無卡存款部分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入款帳號 1 110年7月12日22時3分 9,000 7-11百川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 110年7月13日20時 3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 110年7月14日10時31分 3萬 7-11火車頭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 110年7月14日20時26分 3萬 楓康超市金馬店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5 110年7月27日 6,000 7-11百川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 110年8月12日18時7分 3萬 7-11大陽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 110年8月13日 20時 3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8 110年8月18日 20時 2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9 110年9月1日19時9分 2萬5,000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0 110年9月2日 2時12分 1萬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 110年9月7日 2時2分 2萬5,000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9月8日 17時54分 3萬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9月12日 10時36分 9,000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 110年9月12日 13時23分 1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5 110年10月4日16時26分 2,000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6 110年10月5日 11時19分 5,000 7-11彰泳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11月14日23時41分 2萬5,000 7-11全利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32萬6,000元 附表二:謝00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匯款帳戶 受款帳戶 1 110年4月16日12時1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 110年4月16日12時15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 110年4月16日13時30分 44萬 面交   4 110年4月26日 5萬 刷卡   5 110年5月10日 10萬 刷卡   6 110年5月25日 2萬5,000 刷卡   7 110年5月29日 2萬6,000 刷卡 8 110年5月29日14時 1萬1,535 面交 9 110年5月30日 20時 2萬6,000 刷卡   10 110年6月6日21時34分 6,000 轉帳 無摺存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 110年6月10日 15時03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6月15日 23時16分 1,8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6月16日 17時14分 4,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 110年6月20日13時32分 2萬8,000 轉帳 無摺存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5 110年6月25日 22時 2萬 刷卡   16 110年6月28日 12時35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6月28日 12時36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8 110年7月12日 20時53分 2萬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9 110年7月15日 22時40分 2萬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110年7月16日 12時52分 7,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1 110年7月16日 1時48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2 110年7月21日 20時46分 1萬7,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23 110年7月19日 15時40分 200萬 面交   24 110年7月28日 21時45分 5萬 刷卡   25 110年7月30日 21時50分 1萬300 面交 刷卡9,300及面交1,000   26 110年8月2日 1,000 面交 無摺存入   27 110年8月5日 1,000 面交   28 110年8月9日 22時42分 1,000 轉帳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29 110年8月20日 1時49分 2,700 刷卡 刷卡換現金3,000存入2,7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0 110年8月30日 21時31分 2萬 刷卡 刷卡換現金2萬存入1萬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1 110年9月10日 12時39分 8,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 32 110年9月23日 20時17分 2,000 轉帳 無摺存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3 110年9月22日 21時26分 2,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4 110年9月23日 6時54分 2,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5 110年10月12日15時5分 1萬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36 110年10月31日13時21分 1萬8,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7 110年10月31日18時38分 2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8 110年10月31日22時18分 2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9 110年10月31日23時27分 8,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0 110年11月06日21時44分 1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1 110年11月7 日15時33分 5,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2 110年11月10日12時44分 2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3 110年11月10日17時22分 1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4 110年11月14日18時54分 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45 110年11月15日22時3分 2萬8,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46 110年11月22日22時8分 8,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333萬9,335元 附表三:侯00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匯款帳戶 受款帳戶 1 110年4月27日12時24分 20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2 110年4月28日12時47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 110年4月28日12時48分 4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4 110年4月29日7時4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5 110年4月29日7時44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6 110年4月30日12時41分 1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 110年4月30日17時23分 2萬8,000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8 110年5月5日9時1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9 110年5月5日9時14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0 110年5月5日21時15分 10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1 110年5月6日17時46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5月6日17時47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5月9日12時51分 11萬8,000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4 110年5月13日12時17分 20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5 110年5月14日8時43分 20萬 面交 16 110年5月18日20時59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5月18日21時35分 15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8 110年5月20日21時45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 19 110年5月20日22時25分 15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20 110年5月21日21時36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 21 110年5月21日22時5分 15萬 面交 22 110年5月22日12時57分 8萬 面交 23 110年5月24日12時53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4 110年5月25日0時8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5 110年5月27日23時31分 3,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6 110年5月27日23時42分 2,7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7 110年6月4日12時30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8 110年6月4日12時40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9 110年6月4日12時41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0 110年6月4日14時31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1 110年6月4日15時51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2 110年6月4日16時29分 2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33 110年6月4日21時56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6月4日22時28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5 110年6月5日9時18分 2萬9,9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6 110年6月5日12時7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7 110年6月5日12時8分 1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8 110年6月10日17時31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9 110年6月18日7時10分 1萬4,000 面交 40 110年7月23日12時49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1 110年7月23日12時50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2 110年7月23日20時47分 10萬 面交 謝00轉交高國勝 43 110年7月24日12時2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4 110年7月24日12時24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5 110年7月24日17時22分 10萬 面交 46 110年7月25日18時27分 10萬 面交 47 110年7月26日12時40分 10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48 110年7月26日17時39分 5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49 110年7月26日17時46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0 110年7月26日18時59分 2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51 110年7月27日17時24分 3萬5,000 面交 52 110年8月1日9時25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 53 110年8月1日11時46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 54 110年8月1日12時9分 2萬8,985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 55 110年9月7日20時50分 2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56 110年9月13日12時50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7 110年9月13日15時11分 2萬6,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8 110年9月14日17時14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9 110年9月14日20時55分 2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60 110年11月16日22時17分 2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1 110年11月17日6時53分 1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2 110年11月17日12時34分 5,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3 110年11月18日12時40分 5,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4 110年11月22日12時38分 1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5 110年11月22日 23時12分 2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6 110年5月26日 13萬 刷卡   67 110年5月29日 5萬 刷卡   68 110年5月29日 1萬9,000 刷卡   69 110年9月7日 6萬 刷卡   70 110年6月28日 10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合計金額:373萬4,585元

2024-12-25

TCHM-113-上訴-90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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